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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
甲○○(滄)

            號8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藍家杰(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供述,虛偽不實,而由卷附監聽電話譯文可知上訴人不知漁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運抵台灣,自無從告知藍家杰漁產運抵台灣之時間;藍家杰係受僱於蔡德仁(通緝中),而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告知藍家杰運送之溶液含有麻醉劑成分,亦未告知塑膠袋截角記號的要留起來,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由共犯藍家杰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所證,足見藍家杰是受僱於蔡德仁,且藍家杰係因蔡德仁之指示及為期減輕自己之刑事責任而栽贓於上訴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縱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藍家杰作報關費用及交付三萬元作薪資,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幫忙蔡德仁墊付,或代為轉交而已,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僱用藍家杰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藍家杰、蔡德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有事實、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係依憑㈠共犯藍家杰於台北市調處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㈡上訴人對於曾交付五萬元、三萬元予藍家杰作為報關費用、薪水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開車載藍家杰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之事實,供認不諱。㈢共犯藍家杰於台北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證稱:「甲○○曾告訴我這些溶液含有麻醉劑成分,是我以每個月三萬元代價受僱甲○○處理這些事情」、「相關報關費、稅金、運費是甲○○拿錢給我支付」、「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甲○○開車載我到貨運站去領這批貨。我只知道蔡德仁都是在泰國負責寄藏有毒品的魚貨回來,我領取之後都是交給甲○○處理。(問:本次為警查獲的五十六包液態K他命溶液是何人所有?)是蔡德仁、甲○○叫我去領的」、「有沒有東西我不知道,都是處理好魚貨之後,甲○○才跟我講說有做截角部分的要留起來,其他都是冰塊融化之後的水。(問:九十三年七月以後你還有無領薪水?)有。我向甲○○領薪水,八月開始才變三萬元,之前都是二萬元。

(問:八月之前薪水多少?向何人領?)二萬元,蔡德仁有回來的話就向蔡德仁拿,蔡德仁沒有回來就向甲○○拿。(問:請詳述本案領貨經過?)……我就打電話給甲○○,甲○○告訴我二、三天後一定要回來桃園,當時我人在宜蘭,這句話在監聽譯文裡面有,後來蔡德仁從泰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什麼時候魚貨會到,叫我一定要去領,蔡德仁告訴我的時候與甲○○告訴我的時間應該是同一天,我是在被查獲前一天(即六日)回來桃園,當天晚上八、九點到甲○○家,隔天早上蔡德仁都沒有打電話來,以前蔡德仁都會再打電話來確定魚貨到的時間,中午十二點的時候甲○○就叫我打電話問蔡德仁今天到底有沒有魚貨,蔡德仁就說有,我就打電話到報關行去問,報關行就說有,我就問報關行什麼時候的班機,報關行告訴我大概是六點多的班機,領魚貨每次我都會去機場。(問:甲○○為何叫你後天一定要回來?)因為魚貨那天會到。(問:本案甲○○有無參與?)應該有。(問:甲○○做什麼事情?)魚貨到的時候甲○○都會回來,他會去大園看,這次他也有載我去機場,這次我們還沒有到大園就被抓了。(問:每次魚貨到時候,是蔡德仁還是甲○○與你聯絡?)蔡德仁會打電話給我,甲○○大部分都是在家裡。這次是我打電話問甲○○,甲○○告訴我二天後人一定要回來。(問: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這次你有無打電話給甲○○說你已經驗好貨要去大園了?)有。(問:你是哪一通電話打給甲○○說你已經驗好貨了?

)十九點四十分那通」。㈣)證人即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謝發瑞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午以後,我看到藍家杰從甲○○寶慶路的住處,開著甲○○的白色吉普車往大園鄉開,藍家杰先在進大園鄉路口的超市,買了二箱大瓶礦泉水,然後他就搬上車後,載到仁愛一街的分裝工廠,到了那裡大概停留了不到一個小時出來,又回到甲○○的家。大概到了晚上六點多的時候,我就看到甲○○開著吉普車載著藍家杰往機場方向開,先在一個小攤子吃了晚餐以後,甲○○就直接將藍家杰載到桃園貨運站門口,藍家杰下車以後,甲○○就走了,我們有另外一組台北縣調查站的人員廖昀跟著甲○○離開,我就跟著藍家杰進貨運站,因為裡面有人在監視,我確定藍家杰辦理完提領手續領到魚貨以後,就將他逮捕」。㈤依證人即貨車司機呂禎祥於第一審法院所證,伊確曾在桃園縣大園鄉○○○街一巷九號一樓林阿連出租之房子親眼見聞上訴人及藍家杰處理魚貨,並將其中夾藏之「物」另行放置。㈥復有上訴人指示藍家杰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一定要回桃園之通信監聽譯文及藍家杰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領取魚貨完畢後,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附卷暨三十八包溶液扣案足憑,而該三十八包溶液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三九三八二.八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一九.八四公克,純度五.四六%,純質淨重二一五0.三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二四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伊不知蔡德仁從泰國運送回台之魚貨裡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溶液,伊僅係為拿取少數魚貨分贈親友及修車,而載藍家杰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葉明宸、葉明宏、簡麗華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㈢共犯藍家杰及證人呂禎祥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足取。㈢共犯蔡德仁已遭通緝,且滯留海外未歸,無從傳喚,而上訴人聲請調取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通信紀錄,據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桃營復(九四)字第00八七七號函復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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