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林美玲
- 被告饒鴻奇、之子、林玉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鴻奇 輔佐 人即 饒瑞倫 上一人之子 住新北市○○區○○街○○號2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王敬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妹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03號、第4612號、第53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鴻奇、林玉妹部分,均撤銷。 饒鴻奇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玉妹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饒鴻奇自民國(下同)91年 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長,綜理苗栗縣議會會務;林玉妹則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 5月4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饒鴻奇、林玉妹均明知苗栗縣議會辦理各項業務便餐或致贈貴賓禮品等採購案,應核實採購併檢據辦理核銷,饒鴻奇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林玉妹利用辦理小額採購等業務之職權,於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饒鴻奇自92年1 月間起,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即附件一編號14、附件七編號1 -17、附件八編號1-9、附件十一編號1 -5、附件十二編號1-40、附件十三編號16-20、附件十四編號1、附件十五編號1、附件十六編號1-40、附件十七編號1 -29、附件十八編號1-78、附件二十編號1-26、附件二十一編號1-16所示部分),另自92年 8月間林玉妹調任總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經常陪同饒鴻奇外出用餐或辦理各項採購之時起,與林玉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件一編號1-8、10-13、附件二編號1-2、附件三編號1-4、附件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附件九編號1-10、附件十編號1-48、附件十三編號1-15部分),由饒鴻奇單獨指示與之同行用餐之隨扈、秘書等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隨扈、秘書等人員與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或由饒鴻奇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林玉妹或由林玉妹自行,自不知情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之「沙比歐茶行」、臺北 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47號1樓之「擎華書局」、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億寶商行」、苗栗縣○○鄉○○ 村○○路○○○號之「鱺魚小吃」、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63 -6 號之「西山庄鱺魚小吃」、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 之「田新牛肉正發分店」、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14鄰60-7號之「獅頭山商店」、苗栗縣○○鎮○○路 ○○○號之「四川津 味牛肉麵」、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頭份 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苗栗縣○○鎮○○里 ○鄰○ ○路○○號之「永昇小吃店」、苗栗縣○○鄉○○村○○路○○ 號之「情願來飲食店」、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之「香港榮華燒臘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之「新宏雜貨店」、苗栗縣○○鎮○○里○○路○○ ○○ 號之「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苗栗縣○○鎮○○里○○路○○ ○號之「全聚德小吃店」、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2鄰土牛18-2 號之「又一村水餃館」、苗栗縣○○鎮○○路 ○○○號之「桂 竹園冷熱飲店」、苗栗縣○○鎮○○路 ○○○號之「吉緣小館 」、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1樓之「吉緣小吃 」等商店,取得蓋有各該商店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未經各該商店同意,由饒鴻奇單獨或饒鴻奇與林玉妹共同利用不詳之人,在苗栗縣議會內或不詳地點,擅自填載偽造無消費事實之如附件一編號1-8、10-14、附件二「擎華書局」編號1-2、附件三「億寶商行」編號1-3、附件九「獅頭山商店」編號1-10(除視同真實消費部分外)、附件十一「頭份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編號1-5、 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編號1-40(除視同真實消費部外)、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編號1-20、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編號1、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編號1、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編號1-40(除視同真實消費部外)、附件十七「全聚德小吃店」編號1-29、附件二十「桂竹園冷熱飲店」編號1-26、附件二十一「吉緣小館」「吉緣小吃」編號1-16等商店之收據,或於附件六「鱺魚小吃」編號7-8 、13-14、18-19、23、27、31、35-36、附件七「西山庄鱺 魚小吃」編號1-17、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編號1-78、附件十「四川津味牛肉麵」編號1-48、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館」編號1-78所示單據之商店消費後,利用不詳之人浮報填寫消費金額(虛報、浮報情形如各該附件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而偽造上開收據,以示饒鴻奇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並由饒鴻奇單獨指示不知情之陳淑玲等議會人員將上開取得之收據交付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之書記饒美貞、組員劉金嬌或林玉妹辦理核銷(即饒鴻奇單獨犯罪部分,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人員與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或由饒鴻奇交付有犯意聯絡之林玉妹或由林玉妹取得後自行辦理核銷,而後由饒美貞、劉金嬌、林玉妹等人,將各該不實之單據黏貼在職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各該附件所示之「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不實內容,以示饒鴻奇已因苗栗縣議會業務上需要而支出該等款項、取得該等單據,再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華、組員顏麗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饒鴻奇確有如該等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用途、金額之公務上消費支出,而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最後由饒鴻奇蓋章核定後,交予不知情負責出納業務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交予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待將該付款憑單送交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饒美貞、林玉妹即分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並由饒美貞、林玉妹在「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之「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以示領得各該款項,饒美貞、林玉妹再將各該款項轉交饒鴻奇。饒鴻奇計以上述方法,向苗栗縣議會詐得3,106,620元,林玉妹則與饒鴻奇共同詐得 其中之967,493元。 三、饒鴻奇明知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竟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間,因與女婿張翃浥等家人前往附件一「沙比歐商店」消費而取得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紙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亦明知該收據之消費 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玉妹,連續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式辦理核銷,向苗栗縣議會詐得1,170元。 四、饒鴻奇明知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竟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概括犯意,於94年10、11月間,因競選連任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於94年10月25日向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訂餐所取得之附件十四編號2及於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3日於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用餐所取得之附件十五編號2、3等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後,先後指示不知 情之議會人員將上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林玉妹,利用林玉妹連續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式辦理核銷,向苗栗縣議會詐得17,080元。 五、饒鴻奇明知其女饒家卉個人前往大葉高島屋、知本老爺、愛的世界、三商行頭份分公司、向陽百貨等場所消費而取得之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7所示統一發票,係與苗栗縣議會 業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其於92年2月間自有幫 助犯意之饒家卉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承前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人員陳淑玲先後交予饒美貞(編號1 、2部分,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饒美貞與饒鴻奇間有犯意 聯絡)及與之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玉妹(即編號3 -7部分),共同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總計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8,095元,林玉妹與饒鴻奇共同詐得其中45,445元(饒家卉所涉幫助詐取公款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饒鴻奇明知其女婿張翃浥住在臺北縣新店市,其個人消費取得之附件二十二之二編號1-5所示統一發票,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亦 不得以上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竟承前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饒鴻奇向不知情之張翃浥索取前開統一發票後,交由與之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玉妹,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20,674元。 六、緣饒鴻奇自91年10月起,兼任團址設在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饒 鴻奇、林玉妹均明知該合唱團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時,並未向苗栗縣議會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利用饒鴻奇於職務上有 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未經該團總幹事游秀蘭同意,由饒鴻奇指示林玉妹在其苗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游秀蘭」名義發文、主旨略為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以利該團參加上開活動之函文1紙,再由林玉妹交兼任該團出納 、不知情之陳淑玲在函文上蓋用陳淑玲負責保管之「游秀蘭」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游秀蘭,隨後交由負責機關團體申辦贊助及慰問款業務、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嗣經逐級呈閱,由饒鴻奇於公文上批示補助9萬元;嗣再由林玉妹偽造 無消費事實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家商店,金額分別為39,500元、38,600元、1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用以報支核銷而行使之,張素滿即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持以行使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審核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胡淑華、江雲章、廖秋玲、鄭運月均陷於錯誤,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經饒鴻奇蓋章核定,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林玉妹即向不知情之黃淑蘭領取該9萬元,轉交饒鴻奇,共 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9萬元。 七、綜上所述,總計饒鴻奇向苗栗縣議會詐得3,283,639元(3,106,620+1,170+17,080+48,095+20,674+90,000),林 玉妹則與饒鴻奇共同詐得其中1,124,782元(967,493+1,170+45,445+20,674+90,000)。 八、饒鴻奇為「國際佛光會」之成員,緣「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童軍團」(下稱佛光童軍團)先後於93年8月間、94年5月間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2 項活動,該團團長蔡文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有意向苗栗縣議會尋求經費贊助,但不諳申請之相關要件及程序,饒鴻奇乃指定由林玉妹提供協助。蔡文吉遂在林玉妹協助下,為上開活動兩度發文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饒鴻奇則分別在函文上批示「各項公益活動項下支應參萬元正」、「各社團項下支應伍萬元正」。嗣上開活動結束後,蔡文吉將該團活動期間支付車資、住宿、設備、餐飲等各項費用取得之全部單據,攜至苗栗縣議會交予林玉妹,林玉妹檢視後,認僅有支付餐飲費用取得之單據可以報銷請款,然因奉命協助該團處理相關事宜,為確保該團順利取得饒鴻奇批示同意支應之全部金額,明知該團在饒鴻奇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飲費,竟自行要求蔡文吉另交付蓋有餐飲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並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與蔡文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各該商店同意,於93年10月間,在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人,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3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用途、日期、金額等項目,另於94年5月間,在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利用不詳 之人,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編號4至5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用途、日期、金額等項目,以示該團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併連同附件二十九編號6之真實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由張素滿 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核銷撥款手續,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審核之正確性。 九、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饒鴻奇(下稱被告饒鴻奇)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純端、陳俊偉、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黃秋娥、張寬鴻、張紹鴻、江新發、田劉蘭菊、陳月英、莊運青、謝鴻森、劉倫光、楊秀容林順清、張德容、李何妊瑛、李永達、羅丁旺、宋羽秋(原名宋桂貞)、徐黎秀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均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五第55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 述,就本院認被告饒鴻奇、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妹(下稱被告林玉妹)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是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證人張純端、陳俊偉、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黃秋娥、張寬鴻、張紹鴻、江新發、田劉蘭菊、陳月英、莊運青、謝鴻森、劉倫光、楊秀容林順清、張德容、李何妊瑛、李永達、羅丁旺、宋羽秋(原名宋桂貞)、徐黎秀妹、劉金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黃淑蘭、饒家卉、張翃浥、陳淑玲、游秀蘭、陳孟玉、江怡臻、鍾梅英、蔡文吉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張純端、陳俊偉、羅丁旺、謝鴻森、劉金嬌、張素滿、黃淑蘭、田劉蘭菊、江新發、宋羽秋、李永達、徐黎秀妹、張德容、黃秋娥、陳月英、陳淑玲等證人分於本院及前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張翃浥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他字卷第 4-5頁),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等發票 皆係從事商品或勞務銷售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據證人張翃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該等發票影本確係其消費取得之單據(他字卷第8頁),足認與 原本相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得為證據。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4-117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關於被告饒鴻奇於調查站、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引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主張被告饒鴻奇於 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規範,顯不及於被告本身之陳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參之被告饒鴻奇於調查站時並未為認罪之表示,其於本院前審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供述:調查站那裏沒有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等語(前審卷一第313頁背面), 足認其當時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為被告饒鴻奇辯護以:檢察官偵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經勘驗95年8月 17日、8月22日、9月7日、9月14日、10月11日(此部分未勘驗,且係正常影音)偵訊筆錄光碟,有消音情形,雖苗栗地檢署回函表示偵訊光碟可能因機械因素,導致僅有影像沒有聲音,然錄音、錄影設備偶爾故障,尚得以機械設備保養不佳解釋,而被告饒鴻奇遭羈押後所有於偵訊期間製作之偵訊筆錄,訊問時均未全程錄音,但卻有錄影影像,此難以機械設備故障合理化其程序瑕疵等語,經查: ⒈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24日執行羈押後,雖曾於95年9月7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有向女婿張翃浥索要發票,都拿回議會作業務便餐、贈送貴賓禮品核銷;有一些支出沒有發票可以核銷,所以我就拿這些發票來核銷等語(95偵3903卷㈠第111-112頁),另於95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犯罪事實至部分為自白供述(95偵3903卷㈡第3 -5頁),惟被告饒鴻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辯稱:偵查中受檢察官恐嚇,如不認罪,即要對之抄家滅族及羈押,偵查時錄音錄影都被消音,因檢察官以羈押被告女兒饒家卉要脅,不得已認罪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白犯罪是否出於任意,攸關證據能力之有無,於司法實務自具重要意義,允宜慎重,故同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而若檢察官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無聲音,實與未經提出之情形無異,法院自當命其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再為翔實之調查,以憑判斷該項自白之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2次期日之偵訊光碟 ,發現均係有影像、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第78背面至第81頁),此部分雖經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經該署以102年3月13日苗檢宏呂95偵3903字第05164號函覆稱:經耗費多日查知, 所示偵訊光碟可能因機件因素,導致僅有影像而無聲音;95年以前,本署偵查庭錄音設備尚無儲存備份檔功能,故無從提供所示之錄音檔供參等語,另以103年5月21日苗檢宏呂95偵3903字第12737號函覆稱:本署並無當時偵訊時之備份錄 音檔,本案偵訊時並不知悉錄影設備僅有影像而無聾晉,當時所用系統其操作技術上並無只錄影不錄音之功能,另查本署已無當時錄音錄影設備維修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五第289頁),惟此均係針對何以偵訊 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原因進行查證,並非對於被告饒鴻奇陳述之任意性部分予以證明,而公訴人既未能另就被告饒鴻奇於上開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部分舉證證明以符合上揭第156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告饒鴻奇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自白即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8月17日、8月22日、10月11日之偵訊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亦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以: 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上開95年8月17日、95年8月22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雖亦僅有影像、無聲音,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饒鴻奇於上開兩次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本不生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而關於造成上開有影像、無聲音之原因,可能係機件因素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如上,本院審之發生上開僅有影像而無錄音之偵訊筆錄,均係在該署第九偵查庭開庭時所發生者,其餘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在第 二偵查庭,95年10月11日在第一偵查庭開庭之時,則均正常錄音、錄影,有各該偵訊筆錄可參,是該署所稱係機件因素等語,確有所本,足認該違反規定尚非出於檢察官之有意行為,且檢察官於上開期日訊問被告饒源奇之時,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並經被告饒鴻奇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簽名確認,且被告饒鴻奇於本院雖指稱其自白係遭脅迫所為,然就其他未為自白之其他偵訊筆錄,則並未指摘有何遭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另參以被告饒鴻奇於上開兩次偵訊之時,其情形略為:「受訊問人饒鴻奇先生身體未受拘束,坐在椅子上,有以搖頭、點頭及開口說話的方式表達,偵訊庭內並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人並沒有起身特別表示意見的情形,也沒有起身靠近饒鴻奇的情形,法庭活動並無異常情形(受訊問人為饒鴻奇,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㈠第59 至61頁)。」、「受訊問人為饒鴻奇、林玉妹,饒鴻奇是坐在椅子上,林玉妹是站立,兩人身體均未受拘束,辯護人有三人在偵訊庭內,法警並倒一杯水給饒鴻奇,在訊問過程中,饒鴻奇先生有以頭、手輔以講話內容,檢察官並有提示卷宗給饒鴻奇閱覽,饒鴻奇並有閱覽後表示意見,辯護人在場並沒有起身特別表示意見的情形,也沒有起身靠近饒鴻奇的情形,法庭活動並無異常情形(受訊問人為饒鴻奇、林玉妹,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㈠第69至 76頁、第79至82頁)」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本院認被告饒鴻奇於上開時間之偵查中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10月11日之偵訊筆錄 均有全程錄影、錄音,此部分光碟經辯護人先行拷貝勘驗後,均未提出錄音錄影有異常之處或具體主張有何不當取供情形,則其不具理由主張上開供述為以不正方法取得,本無足採。況上開時間之偵訊,被告饒鴻奇人身未受何拘束,其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非任意性自白 之問題,另被告饒鴻奇於95年9月14日業經當庭撤銷羈押釋 放,其於95年10月11日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其於該次庭期亦僅就檢察官所詢「就詐取財物部分,前次開庭時,你與林玉妹都有承認有填不實空白收據向議會詐取財物?」之問題,答以:「是」,亦非以被告身分自白犯罪,自不生檢察官以羈押相脅而不具任意性之問題,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偵訊時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饒鴻奇辯護人雖以被告饒鴻奇因糖尿病致視力不佳(矯 正後右眼0.02、左眼0.07),幾近全盲,檢察官未按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保障視覺障礙者就訊權益 ,未讓視覺障礙者於理解、了解法院提示證物的意涵狀態下,就證物的陳述所記載的筆錄,侵害被告防禦權,且不能因程序中有辯護人為法律上之協助而取代當事人訴訟上的權利等語,而質疑被告饒鴻奇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被告饒鴻奇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雙眼黃斑部退化、雙眼白內障術後無水晶體,於91年3月5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就診,當時矯正後視力:右眼為零點零伍,左眼為零點壹;另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於94年12月28日門診,最佳矯正視力雙眼為零點零柒,於95年3月31日門診檢查,矯正視力右眼零 點零叁、左眼零點零柒,於95年12月14日門診檢查,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零參、左眼零點零柒等情,固有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3日(101)管歷字第2299號函及所附眼科病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4日(101)竹行字第540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 本院卷一第273-276、297-319頁),可知其視力確屬不佳,惟被告饒鴻奇係於97年1月4日,始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有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三第38頁),是其於95年7月至10月本案偵查期間,並未經認定為身心障礙者 ,自無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審之被告饒鴻奇於原審法院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要求指出任何10張由其拿回之收據時,答以:「依審判長提示偵卷的二、三、四號卷內之收據,本人發現有部分是屬於重複編列,例如卷二56頁及卷三41頁之新臺幣75000元 便餐費收據,其實是一樣的,請法院審酌。審判長請我舉出的由我負責拿回來的收據,至少有以下的10筆以上收據:卷二第20頁(有兩筆,一筆是5600、一筆1760)到34頁就都是我拿回來的,其他還有,但我不再贅舉」、「(問:你剛剛是如何確認上開的收據為你所拿回來?)因為那間開發票的店家頭份飲食店,店名叫亞舍,在我們頭份自己家附近,常常帶鄉親過去。另外,老頭擺客家菜現在叫東北角餐廳,只要是這家店的,應該也都是我去消費」等語,顯然被告饒鴻奇斯時仍能自諸多之單據中辨識異同,並舉出其所取回之據為何,其當時之視力顯並非辯護人所稱幾近全盲之狀態,所辯偵查中侵害被告饒鴻奇防禦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 ㈤被告林玉妹於95年9月14日已就前開犯罪事實至部分為 自白(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5-7頁頁);嗣於原審審理雖辯 稱:前開自白係因受羈押,無法承受壓力,非出於自由意願之供述等語,似否認其任意性。而被告林玉妹上開期日之偵訊光碟雖亦僅有影像、無聲音,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林玉妹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罪的部分是不實在的,但沒有人對我刑求、逼供,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前 審卷一第313頁反面),顯然係主張其自白並非真實,並非主張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況審之被告林玉妹係於95年7月24日 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准羈押,而其於95年8月22日、95 年9月4日兩度為檢察官提訊時,儘管已羈押相當期間,仍能清楚供述,並否認所涉犯行,絲毫未見因無法承受壓力而自白或情緒失控情形(95偵3903卷㈠第79-82頁、第86-88頁、他字卷㈨之2第250-252頁),堪認其具備相當的適應環境與抗壓能力,且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已選任王勝和律師為辯護人,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11日歷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皆在場陪同應訊(95偵3903卷㈠第82頁、第88頁、同卷㈡第7頁、第363頁),關於 羈押期間之權益、否認或承認犯罪之後果等法律上重要事項,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於偵訊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並非處在孤立無援之狀態,況被告林玉妹於95年9月14 日為前開自白後,業經檢察官當庭釋放,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其人身自由已不受拘束,倘先前確因遭受羈押而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自白,則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被告林玉妹於95年10月11日自行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維持先前說法,對前次偵訊中自白供述之內容未表示異議(95偵3903卷㈡第363頁),足認被告林玉妹上開自 白之任意性並無問題,所爭執者應為自白之真實性。則其於95年9月4日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堪認定。而其自白之內容與後述各項證據所顯現之情形,互核相符(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真實消費單據及經認定為被告林玉妹未參與部分除外),真實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認被告林玉妹上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固均不否認渠等於92年至95年間任職苗栗議會,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權限,並有辦理如上開各該附件內容所示之業務便餐費、致贈貴賓禮品款之核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 ㈠被告饒鴻奇辯稱略以:⒈其無犯罪意思,也無犯罪所得,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係因年事已高,不願意消費司法資源,希望獲得緩刑才認罪,之前認罪都是不得已;⒉確實有在附件一「沙比歐茶行」、附件四「老頭擺客家菜」、附件五「東北角餐廳」、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館」等商店實際用餐;沙比歐茶行進去就是好幾桌,但不是包場;關於永昇小吃店,當時因擔任議長,鄉親需要時都會去,有時會表示該次餐費由被告負擔,應超過兩次;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實際用餐很多次,一年不只三次;本案用餐金額與所開立之單據均相符,單據來源並非造假;所有收據百分之九十幾都是被告林玉妹所拿;⒊議會每年春節、端午、中秋三大節,均會採購禮品贈送他人,實際亦有將禮品送出,並無虛報或占為己有之情事;⒋議會會計主辦人員有實質審核,並非隨便提供單據即可核銷付款,故相關單據既經會計主辦人員審核准予付款,被告係相信渠等之專業判斷,實無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意圖等語。 ㈡被告林玉妹則辯稱略以:⒈其核銷之程序均與前手饒美貞、劉金嬌相同,並無相異之處,其為基層公務人員,無法也無權利質疑議長之單據是否確實用在公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及貪污犯行;⒉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商店,均在台北縣、市,其並未至該等地點,且其中「致贈貴賓禮品」之單據,並非被告林玉妹採購,何來索取收據而填寫不實內容可言,且相關單據均是議長秘書、隨扈拿來,其以零用金支付,如已沒有零用金,即等核銷後再支付給他們;其與被告饒鴻奇非親戚,並無必要偽造單據,核銷請領下來的零用金都是交給議長饒鴻奇;⒊其自92年8月始擔任總務組書記, 於此之前有關饒家卉消費單據之核銷,並非其經手辦理,亦無從知悉饒鴻奇交付之發票,是否為其女或女婿之發票,亦無法審核是否非屬公務之用;⒋其未參加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之任何職務,亦不清楚該合唱團之運作,何來偽造游秀蘭具名之公文?該函文之製作及發交實與之無關,且其桌上常有人置放單據,於分類時,將有關合唱團之資料交由承辦人張素滿處理,根本不知單據內容,更無偽造可能,被告林玉妺僅因管理零用金,而將9萬元轉交饒鴻奇,根本不知詳情及 用途,並無詐領財物;⒌有關社團申辦贊助及慰問之業務,係由張素滿負責,並非其業務,自無主動指示或要求社團人員如何取據核銷之問題,更無要求提出不實單據之可能,且其未曾與佛光童軍團團長蔡文吉接觸取據核銷,確無填寫空白收據;⒍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不實在,當時因遭羈押,所以無奈認罪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㈠被告饒鴻奇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長,綜理苗栗縣議會會務,被告林玉妹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 4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均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經費之核銷;另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饒美貞、組員劉金嬌、組員張素滿以及被告林玉妹,有於92年至95年間,分別將如附件一編號1-14、附件二編號1-2、附件三編號1-4、附件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附件七編號1-17、附件八編號1-9、附件九編號1-10、附件十編號1-48 、附件十一編號1-5、附件十二編號1-40、附件十三編號16-20、附件十四編號1-2、附件十五編號1-3、附件十六編號1-40、附件十七編號1-29、附件十八編號1、3-78、附件二十 編號1-26、附件二十一編號1-16、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7 、附件二十二之二編號1-5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 發票黏貼在渠等職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各該附件所示之「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內容,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持向苗栗縣議會核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公款,而後由上開經辦人及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華、組員顏麗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等人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業務主管」「會計審核」等欄位蓋章,並由被告饒鴻奇以機關長官或議長身分蓋章核定後,由負責出納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交予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經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由饒美貞或被告林玉妹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而各該款項如係以零用金墊付領取者,領款人並於「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之「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詳如各附件備註欄之記載)等情,均為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金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黃淑蘭此部分於偵訊(95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47頁、他字卷㈥第60-63頁、他字卷㈤第113-114頁、101-103 頁、第40-42頁、他字卷㈧第159-161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銷收據、發票及「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一字第0990002677號函及檢送之各筆核銷原始憑證、註記之清冊附卷可參(95偵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95偵3903卷》㈡第13-346頁、他字卷第4-5頁、95偵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稱95偵4612卷》 第37頁、前審調取外放資料),此外,並有扣案之零用金備 查簿2本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既均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偽造不實單據虛報、浮報,或以與議事無關之選舉、家人消費單據核銷費用之行為,則本案應審究者,乃如附件一至二十二之二上開所示費用之核銷,是否名實相符?其虛報、浮報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附件一「沙比歐茶行」編號1-14、附件二「擎華書局」編號1-2、附件三「億寶商行」編號1-4部分: ①關於「沙比歐茶行」、「擎華書局」、「億寶商行」等 3家商店之核銷收據,皆係由被告饒鴻奇取回交由被告林玉妹及饒美貞(即附件一編號14部分)核銷乙節,業據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自承:沙比歐行、擎華書局、億寶商行三家的單據是我拿給林玉妹去核銷的,我兒子女兒都住在那裡,我有去消費,但我不會去看商行名稱,原則上上面的金額及其消費項目是商家寫的,不是我寫的,是我拿回來的,在沙比歐茶行吃飯部分,以我議長的身分,如果在台北吃飯,我付錢請吃飯,應該是跟議會有關等語(他字卷㈥第157 頁);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兒子住在新店,所 以曾經跟鄉親一起去新店消費;在新店、台北的收據,應該都是我的,因為我跟那邊比較有機會,除了我之外沒有別人,我想副議長,主任應該不會去那裡招待等語(95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下稱聲羈227卷》第8、17頁);於95年7月24 日羈押訊問時供述:沙比歐茶行在新店,我到沙比歐茶行已長期經常消費,消費人數大約一桌七、八人,最多一、二桌;我有去擎華書局購買物品送貴賓,但詳情記不清,品名、金額有可能是我寫的,也可能是店家所寫的,也有可能空白收據給我書寫,實際情形我忘記,金額五萬多元、二萬七千四百元收據二張,是由我交給林玉妹申報;億寶商行金額及收據我沒有印象,此2份收據應是我交付給林玉妹,林玉妹 很少去台北等語(他字卷㈦第176、177頁);再於95年8月17日偵訊時亦陳稱:這3家的收據應該不會是林玉妹去拿的, 是我或別人交給林玉妹去報銷的,不是其他人拿回去的,當然就是我拿回去的等語(95偵3903卷㈠第59-60頁),此外,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沙比歐、擎華書局、億寶商行這三個地方的消費,林玉妹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㈣第200頁),被告饒鴻奇上開歷次所陳,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玉妹於本院103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沙比歐茶行」我沒有去過,不知道這家店在哪裡,我不曉得單據是去哪裡拿,單據不是我拿回來的;附件一「沙比歐茶行」的十幾筆核銷單據應該是從議長那邊帶過來的,因為是新店,我們就沒有去臺北,我們怎麼可能去到臺北聚餐、辦什麼聯誼會之類的;關於「擎華書局」、「億寶商行」等單據,這些單據是別人交給我的,這兩家店我也沒有去過;議會其他同仁沒有拿臺北的單據來跟我核銷過等語,以及被告林玉妹於103 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擎華書局」、「億寶商 行」、「沙比歐」部分,我是真的沒有去等語(本院卷㈤第15-16、164頁背面)相符,復衡以證人即被告女婿張翃浥於偵查證稱:曾帶被告饒鴻奇至沙比歐茶行吃過很多次,有時候他付錢,有時候我付錢,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如小舅子付錢,有時候客人也會搶著付錢,有時候饒鴻奇有帶司機,我們會邀他去吃飯,付錢的人會要收據,我付的話也會要收據等語(他字卷第7頁),足認上開「沙比歐茶行」、「擎 華書局」、「億寶商行」之單據,應係被告饒鴻奇因子女、女婿居住地點之地緣關係至各該商店消費後而取得並交由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饒鴻奇於本院否認上開單據為其取交被告林玉妹核銷,並泛指百分之九十之單據均係被告林玉妹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沙比歐茶行」、「擎華書局」、「億寶商行」之收據,均非各該商家開具,且除附表一編號 9之單據外,其餘均非真實之消費,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沙比歐茶行」負責人陳俊偉於偵查中結證:我們茶行主要經營商業簡餐,每份一百六到二百元不等;茶行從開業到目前,應該不可能做苗栗縣議會的生意,都是做附近的上班族,來吃飯的幾乎都是熟面孔,都有訂位;我們茶行曾經有包場,但沒有看過饒鴻奇,因我在電視上有看到這則新聞,有看到饒鴻奇這個人,他沒有來過,且包場最貴也不會超過五千元,一份最多二百,我們店內二、三十個人就客滿了,不可能會超過五千;(提示95年他字第557號卷二第4頁到11頁)收據不可能是我們填的,不可能吃到九千多。收據是別人自己寫的,收據上之店章及負責人章是我們店內的,但內容是虛偽的。不可能吃到九千多、一萬多,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們店內的空白收據會流到苗栗縣議會,有可能問是店內小姐在忙,所以給客人,但是金額是別人自己填的等語(他字卷㈡第104-105),核與其於本院結證:沙比歐茶行店 經營簡餐類、咖啡;對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沒有印象見過,沒有記憶他們兩個曾到我們店內;收據都放在櫃檯人家要拿就索取,但是會知會我們一聲,有的沒知會的可能他拿了就走我們也管不到;95年他字卷557號卷(二)第4頁-第11頁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店章是我們店內的店章,但我們店內沒有這些消費,我們收據都蓋好店章放在櫃檯,品項不會蓋,品項我們不會寫,客人索取我們會現場寫,那一定是他們趁我們不注意時拿走的,因為我們的餐100多塊到200塊左右而已,我們的位置差不多20幾個位置,包場也4,000多元而 已,不可能有9,000或1萬多元的收據,不可能有這麼大筆的消費,我們從來沒有開過9,000多元的收據;如果只有單這 張1,000多塊的,單單這一張有可能是他在我們這邊消費的 ,但不可能有那麼有9,000多、1萬多塊那一些;提示給我看那些免開統一發票收據,上面的字跡肯定不是我的員工的,字跡也不可能,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偵查時,所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背面至215頁)相符,亦與證人即該店服務員張純端於95年8月15日偵查時結證:自92年在沙比歐 茶行工作間工作迄今,販賣營業項目為茶、飲料、簡餐,沒有做過苗栗縣議會的生意;(提示95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二 第四頁至第十一頁)那些沙比歐茶行的收據不是我們所開出的,我有提供第三頁背面的收據給調查員,我們開立的形式是那樣子的,不可能會消費到九千多等價錢,不會消費到那麼多,八、九個人最多也是一千多,就算十個人吃,都是吃一百八,也只有一千八而已,所以開不到那麼多,一千一百七十元的收據也不是我們所開出,我及吧台的另一位小姐字不會這麼漂亮,都不是我們寫的;我們也不會做到苗栗縣議會這麼遠的生意;收據上的店章及負責人章是店內的沒錯,但是上面的文字不是我們寫的等語(他字卷㈡第96-99頁) 大致吻合。足認附件一之14張單據均非沙比歐茶行所出具,且其中除編號9金額為1,170元之單據,依證人陳俊偉所述,符合該店消費水平,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筆單據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非屬偽造外,其餘13張單據之金額均遠超出該店消費水平,且被告饒鴻奇若確有在「沙比歐茶行」高額消費,據其所辯各該消費又係與苗栗縣議會之議事業務相關,自應具一定規模,證人陳俊偉、張純端對於遠道而來之諸多賓客,豈可能全無印象,所辯上開單據均為真實消費,自無可採,足認證人上開所指應為真實而可信,是附件一之其餘13張單據,應屬拿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偽造之不實消費單據,應屬無疑。再者,附件一編號9之單據雖經認定為非屬偽造之真實消費,然依證人張翃 浥上開證述,被告饒鴻奇與之前往沙比歐茶行用餐之情形,均屬家人間之一般聚餐,縱屬真實消費,顯與議會之公務無關,被告饒鴻奇所辯以議長身分在台北吃飯,付錢請吃飯,應是跟議會有關云云,亦乏其據,顯無可採,此部分應是以真實之單據作不實之餐費核銷,其金額仍應計入詐領款項。又被告饒鴻奇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證人張純端於偵查中否認開立附表一編號9單據,並一併替吧檯小姐否認開立上開單據 ,然辨識筆跡應經過專業鑑定機關,證人張純端之證述僅係個人臆測之詞等語,惟證人陳俊偉亦係證述該單據非其員工所寫,已如前述,且本院就該單據既已為被告等之利益,認定為真實消費,非經偽造,即無再就此爭辯之必要。 ⑵證人即「擎華書局」負責人石懷敏於95年8月15日偵訊時結 證:店內有販售禮品禮盒,但單品金額都在500元以下,因 為都是文具組合包,不可能超過五百元;擎華書局沒有跟苗栗縣議會做過生意,不認識饒鴻奇或林玉妹;有客人會跟我們要空白收據回去自己填,因客人說要回去報帳,可能是店裡有時候忙,小姐疏忽,把空白收據直接給人家;本案收據應該不是我們開的,因單筆的金額不可能這麼高,不可能消費那麼高;這二張收據上的數量、單價及金錢等文字都是別人填的,並沒有實際的消費等語(他字卷㈡第87頁),另證人即「億寶商行」負責人常佑海於9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結 證:億寶商行販賣營業項目為餐飲業,為便當店,沒有賣禮品;我們商行有時會給客人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章的空白收據,客人有需要、有消費,我們會提供空白收據給他們自己填;億寶商行沒有跟苗栗縣議會做過生意,不認識饒鴻奇或林玉妹;收據上的文字不是我們所填寫的,也沒有賣禮盒、禮品,這二張是有人拿我們的空白收據,並做不實的填載等語(他字卷㈡第92頁),證人石懷敏、常佑海均直指並無附件一、二單據所載之交易存在,此部分單據並非渠等出具,而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係以上開單據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且依上開單據所載內容,向擎華書局購買之禮品份數共計80份,單價從分別為600元、820元、1320元,向億寶商行購買之禮品份數共計155份,單價分為500元、900元、1800元,份 數不少,價位亦非低,然被告等自95年案發迄今,均未能提出渠等確有購入上開禮品辦理入庫或提出致贈對象之證明,足認上開證人所指實際上並無上開禮品之採購,確為真實而可信,上開單據確非「擎華書局」、「億寶商行」所開具,亦均非屬真實之消費。 ③綜合上開①②所述,被告饒鴻奇有取得附件一至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不實單據,以及非屬偽造之附件一編號 9單據後,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被告林玉妹雖以:「擎華書局」、「億寶商行」、「沙比歐」部分,我真的沒有去;我收到收據時已填寫完成,依前手承辦員相同之行政流程核銷,根本無從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真實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95偵3903卷㈡第5-7頁),而觀之附件一所示單據金額,動輒上萬元,更有兩筆達3萬餘元,顯非一般數人之聚餐所消 費者,復參之被告林玉妹於本院證稱:「沙比歐茶行」核銷單據,應該是從議長那邊帶過來的,因為是新店,我們就沒有去臺北,我們怎麼可能去到臺北聚餐、辦什麼聯誼會之類的;我判斷的標準是,我們就沒有人去,我自己直覺的反應,我的想法,第一個,我沒有出差去那邊,我們都沒有去,也沒有聽到辦公室說,主管說有要辦活動去到臺北或者是新店或者是哪裡,沒有講;印象中我們議會真的是沒有到臺北去辦活動,啊,我要更正,議會不是沒有去過臺北辦活動,是有到臺北辦活動,我們有時會到臺北辦自強活動還是什麼議員的考察活動,我們會到臺北去住宿、會在臺北用餐,但是這家餐廳,對我來講,我沒有我們有去這一家「沙比歐茶行」餐廳用餐的印象等語(本院卷五第15-16頁),可知苗 栗縣議會事實上並無特意前往臺北聚餐或辦聯誼會之情形,縱曾辦理自強活動或議員考察活動,亦未曾至「沙比歐茶行」用餐,此情且為被告林玉妹所明知,則其於被告饒鴻奇交付上開金額非小,且明顯屬轄外消費之單據時,既知苗栗縣議會並未有前往台北辦活動之情形,猶配合被告饒鴻奇辦理各該單據之核銷,筆數且多達13張,依其職務,對此極為明顯之事實,豈能諉稱不知係非真實之消費。再者,被告林玉妹職司議會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務,已如前述,其於本院並自承關於擎華書局、億寶商行這兩家所買禮品,不確定有無點到東西,並稱:如議長或議長的秘書他們在臺北、在外地買的就直接送掉了,我們要如何點收等語(本院卷第五第16頁背面、第17頁)。然則,依上開擎華書局、億寶商行單據之記載,所購買之禮品份數分別合計為80份、155份,各 單次單據之購買份數亦不少,衡情自不可能全數均於台北致贈完畢,況苗栗縣議會並無特意前往臺北聚餐或辦聯誼會情形,亦為被告林玉妹所自承,又豈有大量在轄外致贈禮品之必要及可能,被告林玉妹所辯:可能因已送畢致未點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而上開單據均屬虛偽,並無實際消費,既如前述,該等單據縱非被告林玉妹取得者,然其於收受金額不菲之上開核銷單據時,竟均未予點收,亦未詢問所購禮品去處,即以致贈貴賓禮品款核銷上開單據,顯然係蓄意配合被告饒鴻奇為不實之核銷,且此部分禮品款之虛偽核銷,若無職司上開採購業務之被告林玉妹配合辦理,被告饒鴻奇亦無法順利遂行此部分犯行。基上所述,被告林玉妹於法院翻異之詞無可採信,其與被告饒鴻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前往台北之沙比歐茶行消費取得該商店不實單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玉妹雖提出其出差紀錄欲證明其未於單據所載日期前往台北出差,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林玉妹之認定。至被告林玉妹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被告林玉妹自92年8月始擔任總務組書記,附件一編號1係其任職前業經核銷之單據,豈能認係被告林玉妹偽造持以詐領公款等語,惟查,如附件一編號1單據之消費日期雖係92年5月22日,即被告林玉妹調任總務組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前,然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及粘貼憑證用紙之記載,被告林玉妹為該筆單據之核銷經辦人,且係由其於92年9月26日,在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經 手人」欄位簽名領款(91-93年零用金備簿第94頁),顯然 該單據之核銷、領款均係由被告林玉妹在其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期間所為,辯護人所稱此等消費單據核銷業務費與之無關,顯與實情不符。 ④再附件一編號14單據之核銷經辦人為饒美貞,並非被告林玉妹,依91 -93年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雖該款項之經手人為林玉妹、受款人為議長(原始憑證1205,備查簿第89頁), 顯示被告林玉妹係該筆款項之領款人,然該不實單據既非被告林玉妹負責辦理核銷,其自無從判斷該筆款項所由之單據消費是否真實,自不能以其有向出納領取款項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附件六「鱺魚小吃」編號7-8、13-14、18-19、23、27、31 、35-36部分: ①衡之證人即「鱺魚小吃」負責人張寬鴻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先後證述:曾經做過苗栗縣議會的生意,每個月約2、3次,有時1 次,大部分都要我們做3500元至4000元的菜色,大部分是1、2桌,一桌大不了4000、5000元,兩桌就8000至9000元,包含飲料費用,與苗栗縣議會做生意,是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沒有苗栗縣議會的同仁向我大量索取免用統一發票,除非他說便餐費需分開報,因為超過預算,所以要求再給1 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我才會給他,苗栗縣議會沒有固定哪一位拿空白收據,但是用完餐後,就會有同仁來向我索取收據,但也不是每一次,他們說要分開報,我就會多給他們1張,(提示鯉魚小吃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49張)總共有3張是我們店裡員工填寫的,其中92年11月9日(編號0000000-0)的收據是我寫的、94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可能 是我女兒或老婆填寫、95年2月6日(編號0000000-0)可能 是我女兒或我老婆填寫,其餘46張都不是我們員工寫的,上面所載買受人、摘要、總價不實在,那應該是他們自行填寫的;我在住處開設鯉魚小吃店,因饒鴻奇偶而會到我店內來吃飯才認識他,每次苗栗縣議會人員到店內消費金額頂多1 萬多元,來要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人不一定,誰付錢誰拿,我是看他們的消費金額,偶而才會給他們多一張等語(他字卷㈣第71-74、125頁)。可知除附件六編號38-40之單 據外,其餘46張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苗栗縣議會人員每個月約至該店費2、3次,每次消費金額最多1萬多元,且有 由隨行付錢之人向店家索要空白收據情形,是以,1年間至 該店消費之次數不少,尚無從認上開46張非店家開立之單據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張寬鴻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1-6、9-12、15-17、20-22、24-26、28-30、32-34、37、41-49等單據之金額皆未滿20,000元, 推認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其餘附件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等11筆逾2萬元之單據,則認定每次均消費2萬元,以之為真實消費金額,逾20,000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上開附件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等11筆單據均為向商家取得空白單據後自行浮報偽造之單據,而此部分浮報不實之金額共計 29,870元。 ②被告饒鴻奇於97年11月25日原審作證時雖稱:鱺魚小吃這個收據怎麼來,怎麼去,印象比較模糊等語(原審卷四第258-290頁),然參之證人張寬鴻上開證述其係因饒鴻奇至其店內 用餐而認識饒鴻奇等語,以及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附件六編號8、13、18等3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且依證人即零用金備查簿保管人黃淑蘭於調查時證述: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意義為零用金支付對象,我係依照苗栗縣議會各業務承辦人所送至出納之黏貼憑證及請示單上所載之內容據實登錄,受款人有外面商家及代墊支出費用之人;各業務承辦人所送至出納之單據,通常會在黏貼憑證上以鉛筆註記錢應該要付給誰等語(他字卷㈧第156-157頁)及於本院結證:零用金備查簿受款人欄是我填寫,填 寫受款人欄的根據,當時應該是依據經辦人的指示該筆款項要給誰而填寫,不是我自己想的,經辦人會在每次給我的那個單據上,就是在整個程序完成之後,整份整理完要給我去給會計付款的書面上會有以鉛筆註記該筆款項是要給誰等語(本院卷四第26-27、39頁),顯示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 人」即該筆零用金欲支付歸墊之對象,足認上開附件六編號8、13、18等3筆單據應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者,則被告饒鴻奇確有利用隨行用餐之人取得「鱺魚小吃」空白單據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已堪認定。 ③被告林玉妹雖於本院否認有陪同被告饒鴻奇至鱺魚小吃餐廳用餐,且其雖曾至此餐廳與家人聚餐2次,並向店家索取收 據以為家族分擔費用之依據,惟該2次拿取收據與本案無涉 等語。惟查,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95偵3903卷㈡第5-7頁),且參之被告林玉妹於95年7月6日調查時陳稱:我有與前議長饒鴻奇去過頭屋鄉「鱺魚小吃店」用餐,跟客人一起去,用完餐是由我付錢,有和首長去當然是我付錢等語(他字卷㈥第71-72頁),以及證人張鴻於原審 結證:林玉妹有跟家裡的人到餐廳用餐,印象中林玉妹有拿過二張店裡的空白收據,一次一張,他說他要寫申請便餐的,因為我們忙,所以給他們空白的自己寫林玉妹是拿回去寫;除了給林玉妹二次空白收據以外,很少給過別人空白收據,議會的我沒有給別人,只有給林玉妹2張,她說要請便餐 ,當時不知道林玉妹在縣議會上班,後來才知道等情(前審卷二第13至第15頁背面),被告林玉妹既自承其有與被告饒鴻奇一起前往「鱺魚小吃店」用餐且負責付款,並經證人張寬鴻於偵查中證稱係付款之人索要空白收據,於法院證稱被告林玉妹曾拿取空白收據表示欲申請便餐費,未給林玉妹以外之議會人員空白收據等情,復酌以被告林玉妹居住在頭屋鄉之地緣關係,足認被告林玉妹確有於陪同被告饒鴻奇前往該店用餐後向店家索要空白收據或於自行前往消費後索要空白收據以供被告饒鴻奇浮報餐費之行為,被告林玉妹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張寬鴻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林玉妹未曾與被告饒鴻奇一起至店內用餐,僅曾給林玉妹兩張空白收據等語,然被告林玉妹自承曾與被告饒鴻奇一起前往該店用餐付款,已如前述,證人張寬鴻此部分所證或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致事實不符,況證人張寬鴻既稱除被告林玉妹外,其不曾交付空白收據予議會之人,其如僅曾給予被告林玉妹2張空白收據,則何來上開多達 46張非其店內所開立之收據遭被告林玉妹持以辦理核銷,證人此部分所證互有矛盾,不無迴護之處,自無足為有利被告林玉妹之認定。至被告林玉妹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被告林玉妹自92年8月始擔任總務組書記,附件編號1、2、8係其任職前業經核銷之單據,豈能認係被告林玉妹偽造持以詐領公款欺等語,惟查,如附件六編號 1、2、8之單據,其消費日期雖分別係92年7月10日、92年 7月14日及92年7月20日,即被告林玉妹調任總務組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前,然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及粘貼憑證用紙之記載,被告林玉妹均為上開單據之核銷經辦人,且係由其分別於92年 9月26日、92年11月17日,於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經手人」欄位簽名領款(91-93年零用金備簿第94、95、103頁),顯然該等單據之核銷、領款均係由被告林玉妹在其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之期間所為,辯護人所稱該等消費單據之核銷業務費與被告林玉妹無關,容有誤會。⒊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編號1-17部分: ①衡之證人即「西山庄鱺魚小吃」負責人張紹鴻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證述:西山庄鱺魚小吃五年內曾做過苗栗縣議會之生意,消費模式就是來1、2桌人,1桌3000至5000元左右,最 多沒有超過3桌,消費頻率1個月不到1次;苗栗縣議會向我 索取空白收據之人我不認識,只說要實報實銷,說要拿收據回去報帳;(經提示西山庄震魚小吃店商號開立予苗栗縣議 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8張)該等收據之內容不是我或我的店員填寫,價錢、日期都不是我們填的,買受人苗栗縣議會也不是我們填的,西山庄鱺魚小吃店及我的私章則是我們蓋的,這些收據都是我們小吃店開立,但筆跡都不是我們寫的;提示的收據金額7000、8000多元的我覺得還算正常,但超過10000元的我覺得不正常;我聽他們談話內容才知道 向我收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人是苗栗縣議會的人,但不知道他們職稱或姓名;每次苗栗縣議會人員到店內消費金額有時3-4千元,有時7-8千元,但是幾乎沒有超過1萬元的 消費金額等語(他字卷㈣第59-61、64-65頁),可知附件七編號1-37之單據均非該店所開立,然苗栗縣議會人員每月至該店消費約1次,並有索取空白收據報帳情形,收據消費金 額超過1萬元不正常,自無從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37張單據 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張紹鴻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19-37等單據之金額皆未滿10,000元 ,推認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其餘附件六編號1-17等逾1萬元之單據,則認定每次消費1萬元,以之為真實消費金額,逾10,000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浮報不實金額共計60,900元(附件六編號18因查無核銷單據,亦予扣除,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②被告饒鴻奇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雖陳稱:西山庄鱺魚小吃就是我有去,我也不知道那是不是叫西山庄;在外面吃,我們頻率是很高,所以在哪裡吃、怎麼吃,現在我是記不得,林玉妹那邊也許會去,其他的秘書也會去,像我們邱秘書也常常一起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98 -215頁),然以,參之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七編號2、4 -9等7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之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附件七編號2、4-9等7筆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 妹辦理核銷者,顯見其確有至「西山庄鱺魚小吃」消費後,由隨行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林玉妹於95年7月6日調查時固陳稱:有與前議長饒鴻奇去過苗栗市文山里「西山庄鱺魚小吃」用餐等語(他字卷㈥第71-72頁),然依被告饒鴻奇上 開所述,與之前往該餐廳者,尚包括其他之秘書,再酌以證人張紹鴻於偵查中陳明其不認識索拿空白收據之議會人員為何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玉妹有索拿空白收據情形,復參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均知悉有浮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並非全然無理,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自承曾與被告饒鴻奇前往該餐廳,及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⒋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編號1-9部分: ①參之證人即「田新牛肉正發分店」負責人江新發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證述:有作過苗栗縣議會之生意,縣議會內我知道前任議長饒鴻奇,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消費金額約在三千至四千元,如果有喝酒的話,消費的金額會更多,議長饒鴻奇在店內消費之頻率約一個禮拜一次;我開的是小吃店,是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用完餐後通常是旁邊的小姐付帳,那位小姐都會跟店內要收據,如果是向店內歐巴桑「阿珠」索取收據,因「阿珠」不知如何開立收據,就會空白的收據給那位小姐;(提示田新牛肉正發分店開立予苗栗縣議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張)該等收據之內容都不是我寫的,但 收據上的店章是我店內的章沒錯,在我店內消費金額超過八千元都是不實在的;饒鴻奇去我們店內消費完,他的小姐都會跟我們要收據,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每次都同一個小姐要收據,他們有去吃才有拿,大部分1次拿1張等語(他字卷㈢第10-11、25-27頁),可知附件八編號1-14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被告饒鴻奇每週至該店消費1次,隨行小姐並有 索取空白收據情形,收據消費金額超過8,000元不實在,且 有消費始給予空白收據,顯示被告饒鴻奇經常前往該處消費,自無從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14張單據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江新發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10-14等單據之金額皆未滿8,000元,推認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其餘附件八編1-9等逾8,000之單據,則認定每次均消費8千元為真實消費金額,逾8,000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浮報不實之金額共計24,870元。 ②被告饒鴻奇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雖陳稱:田新牛肉麵收據我沒有拿過,我不曉得是誰,林玉妹偶爾會同行,有時是我們的機要秘書一起去,因為我們吃飯的時候,我不會去付帳、去拿發票、收據的事情,我不大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198-215頁),然以,依證人江新發上開所證,苗栗縣議會內其僅知道前任議長饒鴻奇,其他人並不認識,且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八編號5、9等2筆單據之核銷「受款 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則其確有利用至「田新牛肉正發分店」消費後,由隨行人員向店家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至為明確。證人江新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苗栗縣議會議長饒鴻奇等人曾至店內用餐,議員有時候也會來,開會時候比較多,一個月頂多三、四千元,該店也有累積多次消費再合開單據的情形等語(前審卷二第16 -17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對該店如附件八之單據,就其可能之消費金額加以說明,經認定如上,所稱議員有時也會來等語,亦與前述不符,且上開經認定為浮報之單據均非店家所開立,自與店家有無多次消費合開單據之作法無涉,自無從以證人江新發此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饒鴻奇之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依被告饒鴻奇上開所述,與之前往該餐廳者,尚包括其他秘書,再酌以證人江新發於前審作證時證稱:不太清楚林玉妹(中間)曾否與饒鴻奇用餐,收錢和單據填寫一般都是我的小姐,不知道林玉妹是否曾拿過空白收據等語,並未證述林玉妹有隨行拿取空白收據,復酌以證人江新發於偵查中表示是同一個隨行小姐要收據等語,以被告饒鴻奇一週一次至該店消費之頻率,被告林玉妹如有索要空白收據情形,證人江新發自無不知之理,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用餐而索要空白收據情形,復參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浮報情形,其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並非無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曾與被告饒鴻奇前往該餐廳,及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⒌附件九「獅頭山商店」編號1-10部分: ①證人即「獅頭山商店」負責人田劉蘭菊於95年7月6日調查、偵訊時雖均證述其不認識苗栗縣議會議長饒鴻奇及苗栗縣議會職員林玉妹;本案12張獅頭山商店收據並非我或家人所開立,獅頭山商店於92年至94年間沒有與苗栗縣議會買賣禮盒及飲料情事,不認識苗栗縣議會員工;有給他人空白收據過,但沒有見過林玉妹,因時間過太久,不確定林玉妹是否曾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等語(他字卷㈢第30、46頁),惟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於本案調查、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堅稱有至該店向證人田劉蘭菊購買茶葉(他字卷㈥第88-99頁、156頁;95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下稱95聲羈237卷》第 12、21頁),嗣證人田劉蘭菊於99年9月21日前審作證改稱 :我認識前議長饒鴻奇以及林玉妹,他們曾跟我的獅頭山商店買過茶葉,兩人一起去買,買過四、五次,其他的忘記了,買的烏龍茶每斤六百元,大約買十幾、二十幾斤都有,最多有買五十斤烏龍茶,獅頭山商店只有我賣給他而已,95年7月6日調查局和檢察官問我時,因調查員匆忙來山內載我,我怕到,才說不認識前議長饒鴻奇和林玉妹;這些單據上字不是我寫的,我不會寫,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開單據蓋完印章給他帶回去,我開空白的給他寫;林玉妹跟前議長饒鴻奇一起來買茶葉,還有司機(指蕭廣賢)等語(前審卷二第142-161頁),而證人田劉蘭菊於前審改證之詞,核與證人 即當時擔任議長隨扈之李光夏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擔任隨扈期間,曾陪同議長饒鴻奇到獅頭山商店買茶葉,最少兩次以上,當時還有林玉妹等語(前審卷二第149-150頁),於本院 證述:於92年到95年間擔任饒鴻奇隨扈期間,有跟饒鴻奇一起去過位在獅頭山的後山,算是在峨眉鄉的「獅頭山商店」,曾經有林玉妹也隨同前往情形,好像去買茶葉,我記得那次在買茶葉的時候我有幫忙分裝,就我知道的,應該有兩次去買茶葉等語(本院卷五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以及證人即當時擔任議長司機之蕭廣賢證稱:擔任議長司機期間,曾陪同饒鴻奇到附件九之商店等語(前審卷二第151-152頁) 相符,足認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應有至該店購買茶葉之情事。然則,依證人田劉蘭菊於前審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2人,附件九編號1 -10之單據均非其開立,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一起前往採購茶葉四、五次,買的烏龍茶每斤六百元,大約買十幾、二十幾斤都有,最多有買五十斤,而卷附單據卻多達10張,則被告2人有於索要單據後,利 用該店之空白單據虛報、浮報之情,應可認定,此部分依證人前審證述,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可認其中15萬元應屬真實之消費(計算方式:600×50×5=150,000), 逾此部分金額則均屬虛報、浮報之非真實消費,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推論上開真實消費係與議事業務相關,是則,此部分虛報、浮報之金額共計175,080元。至證人田劉蘭菊 於前審證述時雖亦曾稱:這些單據都是我全部開空白的給前議長饒鴻奇回去填寫,最少的買大約有十斤左右,買五十斤的有十幾次,後改稱大概有三次,另外兩次有買七斤的,其他的想不起來等語,顯有反覆情形,然衡之被告饒鴻奇於原審羈押庭表示:我幾乎一個禮拜爬一次獅頭山,田劉蘭菊與我相同熟識,去年田劉蘭菊之女兒原為和美國中代課老師,請求我書寫推薦書,我應允,而我請機要秘書送至和美國中,後來他女兒擔任正式的和美國中的正式教師等語,可知被告饒鴻奇與證人田劉蘭菊關係匪淺,此何以證人於前審作證時有反覆、迴護被告饒鴻奇之情,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②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雖均辯稱確有購買單據上所示禮品,姑不論該等單據所載消費並非全然真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係以上開單據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有上開單據之粘貼憑證用紙可參,依上開單據所載內容,所購買之禮品份數共計278份,單價從分別為600元、900元、1200、1450元、1800元、1860元、2000 元不等,份數甚多,價位非低,然被告等自95年案發迄今,完全未提出渠等確有購入上開禮品辦理入庫或提出致贈對象之證明,已足認上開禮品之採購確有虛報、浮報情事。而被告林玉妹職司上開採購業務,且曾與被告饒鴻奇隨同前往採購,對於上開單據有不實情形,豈能諉為不知。再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九編號1、4、6-10等7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為「議長」 ,顯示被告饒鴻奇係該等零用金支付之對象,上開單據應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且縱認上開單據部分非被告林玉妹直接取得者,然其於收受金額不菲之上開核銷單據時,竟未予點收,亦未詢問所購禮品去處,即以致贈貴賓禮品款核銷上開單據,顯然係配合被告饒鴻奇為不實之核銷,且此部分之核銷若無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告林玉妹配合,被告饒鴻奇亦無法順利遂行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玉妹於法院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亦無可採,其與被告饒鴻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⒍附件十「四川津味」編號1-48部分: ①參之證人即「四川津味」負責人陳月英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證述:認識饒鴻奇,他來我們店裡面吃東西,大概一個月會到我店裡面2-3次,每次大概消費1千元到2千元左右,沒有 在我店裡消費過4千元以上,卷附收據消費金額不是我所填 載,也不是我店裡面的人寫的,收據內的消費金額不可能有這麼高,因為都超過我店裏面的一天營業額,饒鴻奇帶去的人誰付錢,誰就會跟我拿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是饒鴻奇本人拿的,看過單據金額後發現消費金額不可能有這麼高,因為都超過我店裏面一天營業額等語(他字卷㈣第54頁),可知附件十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被告饒鴻奇每月消費2-3次,隨行人員並有索取空白收據情形,每次消費金額 最高2,000元,顯示被告饒鴻奇經常前往該處消費,自無從 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48張單據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陳月英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1-48單據之金額均超過2,000元,認定每次均消費2千元為真實消費金額,逾2,000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實消費, 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浮報不實之金額共計249,013 元。至證人陳月英於前審98年12月15日作證時雖證稱:饒鴻奇到店裡用餐,大概消費的金額是大概二、三千元;單據有時會累積數次開一張單據,二、三次累積的也是給空白的,我把空白的收據交給人家之後,實際開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所述最高金額3000元核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本院衡之證人於95年7月6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98年12月15日於法院作證已再經過3年多,自以偵查中之證述較 接近真實;至其所述有時累積數次開一張單據等語,並非完全針對本案情形,且於同日仍證稱:他們所開的金額,在店裡實際消費的金額沒有吃這麼多等語(前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20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②衡之被告饒鴻奇於95年 7月24日羈押訊問及原審97年11月25日作證時陳稱:四川津味牛肉麵店我經常消費,若遇到同鄉親時,我會替鄉親付帳;這個付帳跟收據怎麼拿,怎麼作帳,我現在實際上講沒有印象,林玉妹偶爾有跟我一起去,結帳應該是林玉妹等語(95聲羈237卷第10頁,原審卷㈣第269、270頁),再酌以證人陳月英上開所證被告經常至店內消 費,以及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編號5-10、14、15、17-19、23-24、26-27、30-31等17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之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則其確有利用至「四川津味」消費後,向店家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至為明確。 ③被告林玉妹雖否認其有向「四川津味」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核銷,惟查,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95偵3903卷㈡第5-7頁),質之被告林玉妹於95年7月7 日、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亦自承:0000000川津味、000 0000川津味、0000000川津味、0000000川津味單據都是 我拿回來;此家麵店我曾經去過,當時遇到鄉親吃飯時也有喝酒,當時鄉親請求議長請客,所以議長就代為付款,此些單據都是由我核銷,此些款項都是由我當面付款等語(95聲羈226卷第16頁、95聲羈237卷第10頁),以及證人陳月英於 前審結證:認識饒鴻奇、林玉妹,饒鴻奇很常到我店裡用餐,有印象林玉妹曾經陪同饒鴻奇去用餐,林玉妹曾經跟我拿過空白收據,我只有一個人做,有時候客人多會很忙,沒有辦法開收據給他,就會給他空白的給他,有消費才會給空白收據,印象中林玉妹跟他們很常去,所以拿過蠻多張空白的收據,林玉妹每次跟我要單據的時候,饒鴻奇通常在場比較多,林玉妹都是陪同饒鴻奇去的時候跟我要單據,應該是要報帳;印象中沒有剛剛說的饒鴻奇和林玉妹以外苗栗縣議會人員到我們店裡消費等語(前審卷二第18-20頁),被告林 玉妹既自承其經常與被告饒鴻奇一起前往「四川津味」用餐且負責付款,並經證人陳月英證稱其曾拿取多張空白收據表示欲申請便餐費,並未給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以外之議會人員空白收據等情,復酌以被告饒鴻奇居住在頭份鎮之地緣關係,足認被告林玉妹確有於陪同被告饒鴻奇前往該店用餐後向店家索要空白收據以供被告饒鴻奇浮報餐費之行為,被告林玉妹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就此部分與被告饒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⒎附件十一「頭份飲食店」(雅舍咖啡餐坊)編號1-5部分: ①參之證人即「頭份飲食店」負責人莊運青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證述:收據是我們的,章也是我們的,但裡面的日期、抬頭、價金、價額等文字不是我們寫的,調查筆錄所附的第二張收據裡面摘要欄「簡餐」二字是我寫,其他不是我寫的;這二年,印象中並沒有用議會名義來吃飯,只有饒鴻奇跟他的家人或他的朋友以私人名義來吃飯,至於他的朋友我也不知道是否是議員,但沒有用機關名義來吃飯過,向我要空白收據者有男有女;其中另外一張1760元的收據(即編號6單據)上摘要「簡餐」及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數字部分很像我們店 內小姐筆跡等語(他字卷㈥第13、15頁)。則編號6單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推定為真實消費單據,另酌以附件十一編號7至18均為收銀機統一發票或二聯式統一發票,據證人 莊運青於調查中表示係真實消費單據等語(他字卷㈥第4頁 ),均認定為真實消費單據,至其餘編號1-5之單據均無從 認定為真實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詐領金額為37,310元。②衡之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有拿頭份飲食店之單據回去核銷,因為那間開發票的店家頭份飲食店,店名叫亞舍,在我們頭份自己家附近,常常帶鄉親過去等語(95聲羈226卷第16頁),再酌以證人莊運青上開所證被告 饒鴻奇有至店內消費,以及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一編號3單據之核銷「受款人」記載「議長」,以及被告 饒鴻奇居住該商店附近之地緣關係,足認附件十一編號1-5 之單據應係被告饒鴻奇至該店消費後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則其確有利用至該店消費後,向店家取得空白單據,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堪以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饒鴻奇並未提及被告林玉妹曾與之前往該餐廳,再酌以證人莊運青於調查時證述:我不認識林玉妹,不清楚她有無來過頭份飲食店消費等語(他字卷㈥第6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 告饒鴻奇用餐而索要空白收據情形,且參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⒏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編號1-40部分: ①參之證人即「永昇小吃店」負責人謝鴻森於95年7月13日偵 訊時結證:我們是小吃店,合菜的話一桌約一千五到二千,但如果點菜就不一定,二、三百元也有,看人數決定。如加上飲料的話,一瓶飲料五十元,啤酒一瓶六十,印象中客人連同飲料、酒,一桌吃最多是三、四千元,這樣是算是高消費了,店內的收據都是我的小姨子林甘雨在開;從九十二年到九十四年,苗栗縣議會的前議長饒鴻奇一年來二次左右,次數不會很多,來都是帶他妻子及司機,加上他三個人而已,是付現的,約五百到七百元,但議會的人我就不認識,所以不知道有沒有來;(提示調查筆錄後所附之44張蓋有永昇小吃店、林甘晴印章的收據)這些收據都不是我們店內所開出的,都是他們自己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但絕對不是我店內的員工寫的,而且我們店內的消費不可能有像收據上面的價額那麼高,我們一天營業額都不太可能到二、三萬,有一張還寫到三萬多,我確定我店內不可能會開出這麼高的的收據,苗栗縣議會沒有用機關名義去我店內消費過,認識的議員本身不會到我店內吃飯,拿收據;因我店內員工平常會把收據先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的章,方便填寫,有時有些熟客他要自己填,我們做生意的只好配合;苗栗縣議會的饒美貞或是林玉妹我通通不認識等語(他字卷㈦第52-54頁), 另於本院結證:饒鴻奇在選舉期間我有看過,林玉妹我沒有看過。(當庭指認),在場的饒鴻奇曾經到我店裡面用過餐,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的時候我誠實跟他講,他有時候會來,來的時候是他倆夫妻還有駕駛三個人,來過兩、三次而已,不是常常,我看到他本人的時候,是沒看過鄉親,反正就是他們夫妻與一個駕駛,是否駕駛我不確定,就是一個年輕的男的;單據上面的字都不是我們店裡面寫的,我店內寫的字我知道,那字體都不是我店內員工與我本人寫的;我沒有印象饒鴻奇曾經匯集過遊覽車去我們那邊辦桌請鄉親,92年至94年那時候也沒有接所謂的遊覽車等語(本院卷第207-211頁 ),可知附件十二編號1-40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被告饒鴻奇每年至該店消費2次,該店小姐有將空白單據交予熟 客填寫情形,尚無從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40張單據均無消費之事實,則依證人謝鴻森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被告饒鴻奇每年來店用餐僅2次(92至94年間至 多消費6次),該店最高消費金額皆在4千元以下,計算其真實消費金額合計24,000元,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逾此部分均屬虛報或浮報之非真實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浮報詐領之金額為329,587元。 ②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坦認「永昇小吃店」 之單據均其交由林玉妹申報,供稱:我常在永昇小吃店匯集遊覽車辦桌請鄉親、社區,謝鴻森所述只有我、我太太、司機三人一同吃飯所述不實,因此家專門從事遊覽車的司機,不可能是只有我、我太太、司機三人同行;這些單據都是我交由林玉妹申報,因一桌消費二、三千元,而且一部遊覽車大約五桌以上,所以遊覽車的帶隊消費都是由我代付,我於消費時,很少就是從頭到尾參與,通常是付帳以後又到其他家商店繼續代付款項,所以議長不是如此好擔任等語,至其所稱上開匯集遊覽車至該店辦桌請鄉親等節,姑不論已據證人謝鴻森於本院結證並非屬實,況縱認所述為真,其宴請鄉親之花費又如何逕認係與議會之議事公務相關,所辯實無可採。再參之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二編號1-6、9、12-16、19-20等14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堪認其確有利用至「永昇小吃店」消費後,自店家處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虛報、浮報餐費之行為,至為明確。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林玉妹於本院否認曾與被告饒鴻奇至該店消費,其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雖曾表示 :永昇小吃店我有去過,因議長請客時,我會隨同前往,議長經常到頭份餐廳消費,但是此家是否經常消費並不清楚,此家消費我曾經付款過,但是不記得付款金額、次數等語,然稽之證人謝鴻森於偵查及本院均結證不認識被告林玉妹,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用餐而索要空白收據情形,且參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⒐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編號1-20部分: ①參之證人即「情願來飲食店」負責人劉倫光於95年7月13日 偵訊時證述:苗栗縣議會的議長或是他們的工作人員從我做生意到現在,沒有一次到我店內吃飯;收據的確是我們的,裡面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我店內收據大多是我本人寫的,我妻子偶而寫一張,但裡面也沒有她寫的,而且收據裡面的阿拉伯數字「9」不是我的寫法,我的寫法是如我調查筆錄中 所寫的,不知道苗栗縣議會為何會有情願來飲食店的收據,不知道為何會流到苗栗縣議會等語(他字卷㈦第23頁),可知附件十三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且被告饒鴻奇並無以議長或苗栗縣議會名義無前往該處消費之事實,據此,此部分虛報不實之金額共計144,180元。 ②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表示確有至該店消費 ,陳稱:因為我常常到大湖,並且到此家消費,頻率為何我不清楚,此家店是在苗栗往大湖的馬路旁,不在市區並非斜坡等語(95聲羈237卷第12頁),惟其於97年11月18日原審 作證時改稱:我沒有印象到情願來,我也沒有去過,總是不會我自己拿過去他們那,以我自己了解,現在也許可以問一下林玉妹看看,我們在向大湖鄉公所辦活動的時候,它會要求我們補助,同樣的社團一樣的就是要用餐具,就是用餐來報銷,是不是大湖鄉公所報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 第198-215頁),前後所述完全不一,然質之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三編號1-9、11、12、16-20等16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之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顯然其有自店家處取得附件十三之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至為明確。 ③被告林玉妹雖否認其有向「情願來飲食店」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核銷,惟查,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95偵3903卷㈡第5-7頁),且質之被告林玉妹於97 年7月24日聲羈訊問供稱:我只知道情願來飲食店是大湖街 上市場旁的餐廳,四年來議長常去,但是議長到餐廳時不會表明為議長的身分等語(95聲羈237卷第21頁),足認其有經 常陪同被告饒源奇以私人身分至該店消費之情事,始能詳為描述該店位置,被告林玉妹既自承其經常與被告饒鴻奇一起前往該店用餐,且其前稱與首長出門皆由其負責付款等情,足認被告林玉妹確有於陪同被告饒鴻奇以私人名義前往該店用餐後向店家索要空白收據以供被告饒鴻奇虛報餐費之行為,被告林玉妹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④再附件十三編號16-20單據之核銷經辦人均為饒美貞,並非 被告林玉妹,依91-93年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編號16、17 單據之經手人為饒美貞、受款人為議長,明顯與被告林玉妹無涉,至編號18-20單據之經手人雖為林玉妹、受款人為議 長(出處詳如備註欄所載),可認被告林玉妹係編號18-20單 據款項之領款人,然該等不實單據既非被告林玉妹負責辦理核銷,其自無從判斷各該筆款項所由之單據消費是否真實,自不能僅以其有向出納領取款項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⒑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編號1-2部分: ①參之證人即「香港榮華燒臘館」負責人楊秀蓉於95年7月13 日偵訊時結證: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述實在;苗栗縣議會不曾向我們訂過便當,我們店在苗栗縣頭份鎮,議會在苗栗市,饒鴻奇於九十四年三合一選舉期間,有跟我們訂過五、六次的便當,每次有一、二十個便當,都是用簽單的,到選完之後才結帳。可能是之後跟我們要空白收據,調查筆錄後面所附的二張收據不是我們店內開出的,店章及印章我們的,但字跡不是我們員工的,饒鴻奇的部分我確實沒有開過那麼大數額的收據給他們,訂便當是有,是去年三合一選舉的時候等語,並綜據證人楊秀蓉曾於調查中證稱:94年10月25日之收據(即編號 2單據)內交易金額確實係前述94年底選舉期間饒鴻奇競選人員向我店購便當之相近金額等語(他字卷㈦第66、72頁),可知附件十四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推定編號2單據為真實消費 ,但因明顯與苗栗縣議會議業務無關,仍應計入詐領款項金額,另附表十四編號 1單據則認定為無消費之事實,據此,此部分虛報不實之金額共計16,980元。被告饒鴻奇選任辯護人雖以:依零用金備查簿所載,該二筆費用係於94年10月結清,而證人楊秀蓉上開稱係選後結帳,而94年三合一選舉於12月3日投票,則應於12月3日之後才向該燒臘店索取收據偽造收據金額、日期,絕無可能於12月3日前就先支領便餐金 額,足徵該二張收據與競選活動無涉等語。然以,附件十四編號1單據之消費日為93年1月1日,核銷後領款時間為93年3月3日,至附件十四編號2單據之消費日雖為94年10月25日,然該筆單據於零用金備查簿中,並未見有領款之記載,此經於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均顯與辯護人上開所指此,依零用金備查簿記載,該2筆單據均係於 94年10月結清之情完全不符,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以此推翻證人上開證言。 ②被告饒鴻奇雖表示其對此家記憶模糊等語(95聲羈237卷第11頁),惟質之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四編號1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顯然其有持自該店家所取得之單據後,進而偽造編號 1單據,以及以與議事公務無關之編號2單據虛報核銷餐費之行為,所辯不知云云, 不可採信。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稽之證人楊秀蓉上開所證,被告饒鴻奇係因94年底選舉期間,其競選人員向之購買便當而取得上開單據,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之競選團隊前往訂餐而索要空白收據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⒒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編號1-3部分: ①參之證人即「新宏雜貨店」負責人林順清於95年 7月13日偵訊時結證:苗栗縣議會前議長饒鴻奇去年選議員時有來過好幾次,就是三千及五千七百元那二張收據的價錢左右,那二次他還有外帶給他們的工作人員吃,他只有選舉前的時候去好幾次,其他的時間都沒有,上開二張收據,就是饒鴻奇來時,跟他一起去的年青人叫我開的,是實支實付。另外一張12190的收據我就不知道是那來的,店章及「林順清」的印 章是我們的沒錯,但我不知道該張收據如何流到苗栗縣議會;實際不可能消費到12190元,應該是實際沒有消費到那麼 多,正常情形吃一次約二千元,饒源奇是在去年三合一選舉前,都帶工作人員去吃,有些有穿他的競選背心等語(他字卷㈦第63頁),核與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確實有消費,都是由新宏雜貨店開立收據,每次都是以辦桌方式消費,拜票後我帶同工作人員偕同興隆里的鄉親一同參與辦桌用餐,消費四桌,一桌消費三、四千元等語(95聲羈237卷第11、12頁)相符,顯亦供承係因選舉拜票後消費而取得上開單據,是附件十五編號2、3之單據雖屬真實之消費,然既係94年底選舉期間饒鴻奇帶競選工作人員來店用餐,與苗栗縣議會議事業務顯然無關,此部分即屬以與議會無關之真實單據詐領款項,金額仍應列入計算,至於附件十五編號1單據,依證人林順清所證,非該店所出具,且無 消費事實,據此,此部分被告饒鴻奇虛報不實之金額共計20,890元。至被告饒鴻奇其後改稱:當日為勘查小型公共工程至新宏雜貨店用餐,用餐人員多為地方士紳及相關議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因之為之辯護稱:94年11月間被告饒鴻奇仍為議長身分,前往新宏雜貨店當時是公務還是競選活動,顯然證人林順清無法辨別等語,亦無可採。 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饒鴻奇係於94年底選舉期間拜票後帶同競選工作人員用餐而取得上開單據,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競選團隊前往用餐而索要收據之情形,參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併予敘明。 ⒓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編號1-40部分: ①衡之證人即「金色蓮花素食」負責人張德容於95年7月24日 偵訊時證述:饒鴻奇擔任議長期間,一年到店內消費約二、三次,因他是佛光山的會員,會跟師兄師姐及出家法師一 起到我們店內吃飯。有時一桌、有時二桌,沒有帶苗栗議縣會員工去我店內吃過飯,每次一桌最多二、三千元,饒鴻奇吃完飯後當場付,但不是饒鴻奇付,有人會結帳,有男有女,他們會跟我要收據,每次去吃飯都會跟你要收據,有時是我會填好給他,有時是他們要求他們要報帳,自己去寫,我就把店裡及負貴人章蓋好,把空白的收據給他們,今日調查員提示店內的免用發票收據48張只有我在調查筆錄內所說的四張是我們開出的,其餘均不是們開的,有時佛光山辦活動,會訂我們的便當,叫我們給他幾張空白收據,讓他們報帳,我就會給他們幾張,我一次最多給他們二張,他們是說要報內帳;因為跟饒鴻奇來吃飯的,結帳時跟我要,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是議會的人,且佛光山的人辦活動時,他們也會跟我要空白收據,同意引用今日調查筆錄內容作為偵訊內容等語(他字卷㈦第138-141頁)。又為被告饒鴻奇之利益,審 酌證人張德容於調查時證述:饒鴻奇有到店裏過,大約一年只來3至4次;除了憑證編號00088(92年3月22日金額3,050 元)、00090(92年9月4日金額4,000元)以及93年8月22日 金額為2,970元、00044(94年1月16日金額6,050元)等4張發票收據是我親自開立者外,其餘44張收據都不是我所開立的,應該也不是金色蓮花素食餐館員工所開立的等語(他字卷㈦第110-112頁),可認定除附件十六編號41-44之單據外,其餘編號1-40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被告饒鴻奇一年只去該店消費3至4次,每次1-2桌,一桌最多二、三千元,且有 索要空白收據情形,是以,尚無從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40張單據全無消費之事實,則依證人張德容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被告饒鴻奇每年來店用餐次數以最高4次計算,92至95年間至多消費16次,扣除前述編號41-44單據,另有12次消費,每次最高消費金額均以2桌,每桌3000元計算,則其真實消費金額尚有3,000×2×12=72,000元, 則附件十六真實消費金額共計88,070元,逾此部分均屬虛報或浮報之非真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虛報、浮報詐領之金額為312,590元(附件十六編號45因查無單據 ,亦予剔除,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至證人張德容於前審98年12月15日作證回答辯護人問題時,雖證稱:饒鴻奇曾經和佛光山的師兄姐去我們餐廳,這種情形的消費一桌大約三、四千元,桌數大約二、三桌,單次消費有可能超過五、六千元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時一桌、有時二桌,每次一桌最多二、三千元之說詞已有不同,本院衡之證人於95年7月24日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深,於98年12月15日法院作證已再經過3年多,自以 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真實為可採,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饒奇等之認定。 ②被告饒鴻奇於本院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雖辯稱:金色蓮花 素食餐館,只有吃素的便餐、便當,我實際用餐的有很多次,一年不只三次等語,然其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則係稱:金色蓮花素食餐館這個單據是一般在頭份的會員上,它社團辦活動,我們每年在頭份就有辦浴佛節,那個場面是很大,我們一辦就3天或者是7天,如果是這樣作帳的話,應該是社團師兄師姐直接拿給林玉妹等語(原審卷四第198-215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然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及黏貼憑證資料,附件十六編號2-12、14-19、23-25、27-31、39-40等27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黏貼憑證承辦人,除編號39-40為饒美貞外,餘均為被告林玉妹,而 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饒美貞、林玉妹辦理核銷,且所核銷之科目均係議會之業務便餐款,所辯係社團交付林玉妹核銷,顯與事實不符,復參以上開單據動則上萬元,並有一筆達23,680元,依證人張德容所證該店消費水平以及被告饒鴻奇消費頻率,顯然虛偽,則其有取得附件十六之空白單據,進而偽造單據,虛報、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應堪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林玉妹於本院否認曾與被告饒鴻奇至該店消費,稽之證人張德容於偵查中已陳明被告饒鴻奇因是佛光山的會員,會跟師兄師姐及出家法師一起到店內吃飯,沒有帶苗栗議縣會員工去店內吃過飯,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德容於98年12月15日前審審理時亦結證:不認識林玉妹,沒有印象中間的林玉妹曾經和饒鴻奇去餐廳用餐等語(前審卷二第24頁),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 同被告饒鴻奇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情形,且參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⒔附件十七「全聚德小吃店」編號1-29部分: ①證人即「全聚德小吃店」90年至95年間經營者何妊瑛於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本件有一張五千多元的收據確實是我 開的,有時客人會跟我說實際有消費,但收據掉了他要報帳,我會看金額,如超過五千,我會給他二張空白收據,如果超過一萬,我會給他三張空白收據,苗栗縣議會沒有以議會名義跟我們訂桌消費,饒鴻奇在擔任議長時,印象好像有到過我們小吃店用餐過,有幾次,但不常去;在調查筆錄中有說有4張單據是店內開出,其他不是我先生的筆跡,我姊姊 也不管收據的事,收據字跡不是我的,有些章好像也不是我們的,除了我簽名的四張外,其他收據很明顯就不是我們店內開的,沒有實際消費等語(他字卷㈩第103-105頁)。則 為被告饒鴻奇之利益,並審酌證人妊瑛於調查時證述:92年10月15日之4,000元、92年10月19日之5,000元. 92年10月20日之5000元、94年11月5日之5160元開我開立等語(他字卷 ㈩第69頁),可認定除附件十七編號30-33之單據外,其餘 編號1-29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且非真實之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詐領之金額為368,560元。 ②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坦認其有取回全聚德小吃店之單據交被告林玉妹報核,質之扣案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及黏貼憑證資料,附件十七編號1-3、6-7、10-13、16-21、25等16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黏貼憑證承辦人,則除編號29為劉金嬌外,餘均為林玉妹,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之對象,已如前述,及參以全聚德小吃店與被告饒鴻奇住處之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之地緣關係,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取得後持以交付劉金嬌、林玉妹等人辦理核銷,且所核銷之科目均係議會之業務便餐款。至被告饒鴻奇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雖陳稱:全聚德單據均是店家所開,店家講話不負責等語。然觀之附件十七編號1-29之單據,其中5張金額為2萬餘元,另有9張為1萬餘元,以該店為一般小吃店,參考92至95年間之消費水平,及對照上開經認定為真實消費之編號30-33之 單據金額分為4000元、5000元、5000元及5160元,上開單據之金額明顯偏高,被告饒鴻奇若真有因議事公務前往該店辦理餐會,且達到上開金額,衡情規模非小,且以其取得單據之多,應不致於全無印象,惟其自本案95年間起偵辦至今,完全未能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如何之議事公務至該店用餐,空言辯稱此部分係屬真實消費,無可採信,則其有取得附件十七之空白單據,進而偽造單據,虛報餐費之行為,應堪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單據係由被告饒源奇取回交被告林玉妹核銷,已認定如前,且其消費地點亦在苗栗縣境,證人何妊瑛亦未指證被告林玉妹有隨同用餐取據情事,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情形,且參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⒕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店」編號1-78部分: ①衡之證人即「又一村水餃店」負責人李永達於95年8月18日 偵訊時結證:饒鴻奇平均一個月至我們水餃館店之頻率不一,有時一週一、二次,有時一、二個月來一次;司機跟隨從是一定一起來的,有時會跟他的妻子及家人一起去吃水餃。每次消費的金額不會超過一千元,在一千元以內,因他都不會喝酒;饒鴻奇每次消費完後都會拿空白收據回去,是他的隨從或助理拿,付帳後向我要空白收據,每次拿一至二張;不認識林玉妹,但人可能有見過。這些收據都是假的。因這些收據金額都五千元以上,但饒鴻奇每次去吃都不會超過一千元等語(他字卷㈩第29-31頁),可知附件十八編號1-78 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饒鴻奇經常至該店消費,每次消費金額在1千元以內,且每次均有索要空白收據情形,是以, 饒鴻奇1年至該店消費之次數不少,尚無從認上開78張非店 家開立之單據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李永達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79、80等單據金額未滿1,000元,推認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 ,其餘附件十八編號1-78等78筆逾1千元之單據,則認定每 次均消費1千元為真實消費金額,逾1,000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浮報不實之金額共計463,000元。 ②被告饒鴻奇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陳稱:又一村水餃我知道,我有跟林玉妹到那邊用餐,林玉妹不是每一次我去台北或者是我在頭份,她會在場,有的是我們的秘書或者是我們誰會去拿不一定,但是有時候林玉妹會跟我到那邊,單據不會是我去拿等語(原審卷四第198 -215頁),顯示其有至該處消費然,且參之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八編號1-4、7-11、13-16、18-26、30、33-36、38-40、42、45-46等31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者,並酌以該店係在被告饒鴻奇住處所在之頭份鎮地緣關係,足認其確有因經常至住處附近之該店消費,利用隨行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被告饒鴻奇上開所述,與之前往該餐廳者,尚包括其他之秘書等人,再酌以證人李永達於偵查中表示不認識林玉妹,已如前述,於98年12月15日本院前審作證之始稱:以我的印象,中間的林玉妹沒有跟我拿單據等語,雖其後於回答檢察官詢以:「單據是否是你太太給林玉妹的?」問題時,曾答以:「都有,看誰有空,誰去結帳」,惟於再次向之確認時,仍稱:沒有印象林玉妹有跟我或我太太拿過單據等語,並解釋其上開之回答係指「我是說誰有空誰就去結帳,都有給過」的意思,並未指認被告林玉妹有索拿空白收據情形,復參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無法證明其有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均知悉有浮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理由,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⒖附件二十「桂竹園冷熱飲店」編號1-26部分: ①證人即「桂竹園冷熱飲店」負責人宋羽秋於95年8月18日偵 訊時證述:92年迄今,印象中饒鴻奇只有去過四次,不知道苗栗縣議會的人有沒有來用餐,只知道饒鴻奇及其妻子會來用餐,另外饒鴻奇還有一個女兒,是當老師的,會跟他的同事來用餐,但也不常來;我的收據只能開到五千,所以如果有消費超過一萬元,我就會給饒鴻奇差不多三張的空白收據給他自己去填,我有告訴他不能填超過五千元;(提示宋羽秋調查筆錄後附收據31張)這些收據只有四張是實際有消費 的,就是我在調查筆錄第三頁所說的該四筆收據,有印象是實際有消費,但也不是我寫的,其他收據我都沒有印象,不是我開的,也沒有實際消費,不排除是我不在時,我的員工給的空白收據等語(他字卷㈩第51-54頁),為被告饒鴻奇 之利益,並審酌證人於調查時證述:這些單據中只有93年12月14日之11,860元、94年5月25日之7,600元、94年5月29日 之8,780元、95年2月13日之9,300元,這4筆消費是我有印象的等語(他字卷㈩第34頁),可認定除附件二十編號27-30 之單據外(因93年12月14日之11,860元單據原即未在本案起 訴之列),其餘編號1-26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且非真實 之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詐領之金額應為247,910元。至 證人宋羽秋於98年12月15日本院前審雖曾證稱:饒鴻奇曾經到我餐廳用餐,用餐的頻率時間太久,不是很清楚,印象中一年會有三、五次左右,饒鴻奇一次去的消費金額平均大約多少錢,時間太久了,記憶上不是很清楚,偵查庭的時候我所說的會比較正確等語,顯見其於法院證已記憶不清,且其所稱被告饒鴻奇至店用餐頻率,並未指明是何一階段,於法院作證時間,距離偵查之時又已逾3年,所證難認較合乎真 實,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饒鴻奇之認定,併予敘明。 ②被告饒鴻奇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陳稱:桂竹園的次數不會很多的原因是因為離我們比較遠一點,我們不會到那邊,因為他們有時候在那邊要談的時候,他們要我去等語(原 審卷四第198 -215頁),並未說明其係因如何之議事公務至 該店用餐,再參之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及黏貼憑證資料,附件二十編號1、3-5、22-23等6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黏貼憑證承辦人,則除編號22、23為饒美貞外,餘均為被告林玉妹,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之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6筆單據均係被 告饒鴻奇持以交付饒美貞、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者,並酌以該店係在被告饒鴻奇住處所在之頭份鎮之地緣關係,足認其確有因經常至住處附近之該店消費,利用隨行之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依證人宋羽秋上開偵查所證,被告饒鴻奇均係與家人前去消費,再參以證人宋羽秋於調查中證稱:不認識林玉妹等語,於98年12月15日本院前審作證時當庭指稱:中間(林玉妹)不是很認識,但認識其他二位;無法記得林玉妹是否曾經陪同饒鴻奇吃過飯;沒有印象林玉妹曾經跟我拿過單據等語(前審卷二第27頁),均未指認被 告林玉妹有前往用餐或索拿空白收據,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情形,且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⒗附件二十一「吉緣小館、吉緣小吃」編號1-16部分: ①衡之證人即「吉緣小館、吉緣小吃」負責人徐黎秀妹於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饒鴻奇去我經營的吉緣小館或我兒子 經營的吉緣小吃吃飯次數相當少,兩邊合起來一年大概三到五次;我只認識饒鴻奇,其他帶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吃完飯應該是他的隨扈去付,他本人從來沒有付款,付款者都會要求拿空白收據給他們回去填,那些空白收據上都已經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章,我是把空白收據放在櫃台讓他們自己撕;92年4月29日第一張的收據是我兒子徐銘宏寫的,94年8月6日 及95年1月3日的二張收據是我寫的,其他的十六張收據就是沒有實際消費,是別人自己填上去等語(他字卷㈩第121-123頁),可認除附件二十一編號17-19之單據外,其餘編號1-16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且非真實之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詐領之金額應為232,920元。 ②被告饒鴻奇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雖陳稱:這個單據在頭份,我很少自己去拿,因為不是社團拿給我們,就我們有時做工程,我們小型工程每年就相當多的,因為我們議長跟縣長會常常要小型工程,所以在工程設計的時候,我會請他們去吃,或者邀我們一些工程人員去吃,這個費用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惟仍未能具體說明各該單據消費之緣由,且觀之附件二十一編號1-16之單據,其中5張金額為2萬餘元,另有1張為1萬餘元,其餘均8、9千元,以該店為小吃店,參考92至95年間之物價消費水平,上開單據之消費金額非低,被告饒鴻奇若真有因議事或工程等公務前往該店辦理餐會,且達上開金額,衡情規模非小,應不致於全無印象,惟其自本案95年間起偵辦至今,完全未能說明或證據證明其係因如何之議事公務至該店用餐,空言辯稱此部分係屬真實消費,無可採信,況由上開單據之消費時間分別為94年3月10日、94 年7月14日、94年8月11日、94年8月22日、94年8月15日(2筆)、94年7月15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19日 、94年9月11日、94年10月10日、94年8月23日、94年11月4 日、94年10月27日、94年10月18日,明顯集中在94年7-10月份,部分日期且甚為接近,被告饒鴻奇有何公務因素必須如此密集在其住處所在之頭份鎮商家進行餐會,實啟人疑竇,其有取得附件二十一編號1-16空白單據,進而偽造單據,虛報餐費之行為,應堪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依證人徐黎秀妹於99年4月27日 本院前審證稱:認識在場的饒鴻奇,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經過這麼多年了我忘記有無見過當庭的林玉妹陪同饒鴻奇去用餐;議長的助手有向我拿發票,我記得的是現場的吳秀珠(當庭指認),我只記得議長及吳秀珠,其他的人我沒有印象等語(前審卷二第91頁背面、93頁),未指認被告林玉妹有 前往用餐或索拿空白收據,且直指索取收據者為在庭之證人吳秀珠,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情形,且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林玉妹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林玉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⒘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7、附件二十二之二部分編號1-5: ①證人即被告饒源奇之女饒家卉為幫助被告饒鴻奇詐取公款,將其個人前往大葉高島屋、知本老爺、愛的世界、三商行頭份分公司、向陽百貨等場所消費而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如附件二十二之一7紙統一發票提供予被告饒鴻奇,並透過 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人員陳淑玲等人先後交予饒美貞(編號1、2部分)及林玉妹(即編號3-7部分);此外,不知情之 證人即被告饒源奇女婿張翃浥,有於被告饒源奇前往台北而一同外出消費後,應饒鴻奇要求提供發票予被告饒鴻奇等事實,業據證人饒家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供稱:我確實有提供發票給我父親饒鴻奇,當時提供發票時,知道我父親要核銷用等語(95年度偵第4612號卷《下稱95偵4612號卷》第22 頁),且經證人張翃浥於偵查中結證:吃完飯後,饒鴻奇會 跟我說發票給他,我就給他,饒鴻奇到新店去,有時候有帶他的秘書阿妹,有時沒有;饒鴻奇大部分在台北跟我開口要收據,有時候我回苗栗時,我也會帶回來給饒鴻奇,不知道饒鴻奇跟我要收據及發票作何用途等語(他字卷第7-8頁 ),及證人陳淑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至被告饒鴻奇住處拿取發票交付議會承辦人員等情吻合。衡之證人饒家卉、張翃浥與被告饒鴻奇均屬至親,若無其事,當無虛構之理,所證自堪採信,此外,並有饒家卉信用卡申請書1紙(他字卷㈧第7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95偵4612卷第5 -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證人饒家卉於前審審理時雖曾否認上開幫助犯行,辯稱:與饒鴻奇同住家中,平常因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置於固定之抽屜,不知議會工友吳秀珠、陳淑玲將統一發票拿到議會交相關人員辦理核銷,被告饒鴻奇亦未告知此事,確實不知原有之統一發票有用於議會經費核銷;附件二十二之一之統一發票,消費日期自92年1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但陳淑玲自92年9月5日始至苗栗縣議會擔任工友,於此之前,陳淑玲事實上不可能拿饒家卉之統一發票至議會核銷經費;饒家卉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筆數甚多,其主觀上如有將統一發票持至議會核銷經費之不法犯意,當不至於僅交付7張統一發票等語,然以:⑴證人即當時擔任議會工友之 吳秀珠於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告訴饒家卉將議長家裡的發票、收據拿到議會去(前審卷二第89頁),惟證人吳秀珠所證其至議長饒鴻奇家裡拿發票、收據之時間,是在91年間,92年以後即不曾再去拿發票等到議會(前審卷二第89頁正反 面),而證人饒家卉提供議會核銷之附件二十二之一統一發 票,其消費日期係自92年1月4日至同年9月3日,顯非證人吳秀珠所負責之時段,是前揭證人吳秀珠之證言,不能推翻前開認定。⑵證人陳淑玲雖證稱:到議長饒鴻奇家裡拿抽屜內的發票、收據到議會,交給承辦人林玉妹,沒有告訴過饒家卉(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然證人饒家卉於95年8月18日羈押訊問時陳述:記憶中曾經拿過收據給苗栗縣議會的承辦人員去核銷經費,檢察官所述的消費我確實有去消費,消費有發票,我發票有提供給苗栗縣議會,應該是陳淑玲拿去的,總而言之,我沒有拿去議會,陳淑玲會幫我父親饒鴻奇處理一些事務,因為她都會去議會,我都會把發票交給陳淑玲,由陳淑玲拿去議會等語(95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下稱95 聲羈4612卷》第14-16頁),另於偵查中亦為上開自白,已 坦承將自已消費之發票透過證人陳淑玲提供給苗栗縣議會核銷之情,況決定提供發票供議會核銷之事,係存在於被告饒鴻奇、證人饒家卉父女之間,證人陳淑玲身為議會工友,負責到議長家裡拿發票到議會交給承辦人,其縱未告知饒家卉,亦無礙於饒家卉前開刑責之成立。⑶饒家卉提供議會核銷之附件二十二之一統一發票,其消費日期自92年1月4日至同年9月3日,證人陳淑玲雖稱其自92年9月5日始至議會上班( 前審卷二第87頁反面),惟饒家卉前揭供議會核銷之統一發 票,並非必然於消費日當月即提供核銷,其中多筆核銷、付款時間係在92年8、9間,甚有於92年11月間核銷者(理由詳後述),再參諸前審審理時,證人陳淑玲證稱:饒鴻奇是我舅舅,我是以私人的身分去過他家(前審卷二第87頁反面),衡諸證人陳淑玲與被告饒鴻奇、饒家卉之親誼關係,則證人饒家卉前所稱將發票交給陳淑玲拿回議會等語,應屬真實。⑷證人饒家卉確有提供如附件二十二之一所示共計7張統一 發票供議會核銷,既認定如前,所辯其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筆數甚多,不可能僅提供7張統一發票,其 無主觀犯意之推論,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且欠缺邏輯上之必然性,其後翻異之詞亦無可採,上開事實已臻明確。 ③被告饒鴻奇就此雖辯稱:不知該等發票之消費與公務無關,核銷單據及零用金的簽收人均是被告林玉妹,與之無關云云,然其既係主動向女兒、女婿索要上開發票,且透過陳淑玲等議會人員交付予議會總務組承辦人辦理業務費用之核銷,則其有以與議會公務無關之家人消費單據充為公家消費而詐領公款之概括犯意,已昭然若揭,況依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記載,上開7筆單據之受款人均係 記載「議長」即被告饒鴻奇(91-93年零用金備簿第58、7 5、89、95、104頁),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 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饒美貞及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者,豈能事後諉稱不知,所辯係被告林玉妹個人行為云云,無足憑採。 ④被告林玉妹雖以其自92年8月起擔任總務組書記,於此之前 有關饒家卉消費單據之核銷,並非被告經手,亦無從知悉饒鴻奇交付之發票是否為其女兒、女婿之發票,亦無法審核是否非屬公務之用等語。惟查,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至7所示饒家卉個人信用卡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其中編號3至6之消費日期雖在92年5月至7月間,即被告林玉妹調任總務組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前,然依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記載,前述4筆單據之核銷、領款時間,分別 係在被告林玉妹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期間之92年8月29日、92年9月26日,另編號7之消費日期為92年9月3日,支付零用金日期為92年11月17日,亦均在被告林玉妹 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之期間內,被告均為上開零用金領取之林玉妹經手人(91-93年零用金備簿第89、 第95、第104頁),此再之觀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7兩筆 之粘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亦均由被告林玉妹蓋章益明,被告林玉妹辯稱此等消費單據核銷業務費與之無關,顯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林玉妹為苗栗縣議會內負有辦理10萬元以下採購業務權責之人,如有購買禮品致贈貴賓之需求,理當由總務組相關人員奉議長指示為之,辦畢後依規定檢據報銷請款,以被告饒鴻奇議長之身分及事務繁忙之程度,自行前往消費場所墊付款項購買致贈貴賓之禮品,進而向議會支領零用金,絕非常態,被告饒鴻奇於短期間內交付數張統一發票予被告林玉妹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其中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愛的世界」所販售者為童裝、童鞋、嬰兒用品 ,與一般公務機關可能贈送訪客或團體之紀念品種類明顯不符,其餘商店亦僅為普通百貨公司,所販售者不過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議長個人特殊品味或喜好有關而需議長親自前往消費,大可交由議會其他承辦人員辦理此等採購,被告林玉妹職司上開業務,豈有未予點收即照單全收予以核銷之理,所辯全未察覺前述統一發票應與議會業務無關,顯違常情。此外,證人張翃浥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饒鴻奇經常會來我家或約在外面家族聚會聚餐,有時候有帶他的秘書「阿妹」一起去,他們開口跟我要發票我就給他們,沒有很刻意注意何人跟我要的,如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消費都是我自己付錢的,饒鴻奇事後沒有給我錢(他字卷第7-8頁), 且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支付簿之記載,受款人欄由被告林玉妹簽名或蓋章者,其摘要欄均有「付阿妹」之文字註記(扣押物品編號1-9第4-5頁、原審卷六第179-181頁), 足徵「阿妹」乃被告林玉妹在議會內之暱稱,證人張翃浥指稱之「阿妹」即為被告林玉妹無誤。且證人饒鴻奇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林玉妹會跟著我們去臺北等語(原審卷四第263-265頁),再綜據被告林玉妹於本院所證苗栗縣議會 事實上並無特意前往臺北聚餐或辦聯誼會之情形等情,足認被告饒鴻奇交予被告林玉妹核銷「業務便餐款」之張翃浥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或係被告林玉妹於消費、索取發票時即已在場見聞,或雖未於消費時陪同,然依其經驗可研判為饒鴻奇家族聚餐等私人活動之消費,而與議會業務無關,被告林玉妹均不能諉為不知。基上所述,被告林玉妹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知悉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至7、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單據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辯解,亦不足憑採。 ㈢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辯護人雖均以:未能自零用金備查簿查證之明細,不得認定為被告等犯罪所得等語。查附件三編號1、附件六編號6、26、附件七編號3、附件八編號6、7、8、附件十編號11-13、16、32、44 -48、附件十二編號5、21、23、30、34-37、附件十四編號2、附件十五編號1、2、附件十六編號26、32-38、附件十七編號22、27-29、附件十八編號61、66、69-70、附件二十編號7-9、14、16、21、附件二十一編號2、5-6、12、16等單據,雖經饒美貞、被告林玉妹於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黏貼各該單據,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公款,經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人員於各該黏貼憑證用紙欄位蓋章同意核銷,最後並由被告饒鴻奇蓋章核定後請款,然於扣案91-93年、94年之零用金備查簿內,並未見相對應之領款 記載等情,有上開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一字第0990002677號函檢送之各筆核銷原始憑證、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8-71頁 ),然則,上開單據於苗栗縣議會核銷之後,既已依法送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稽核、保存,顯見已然完成付款手續,此參之除附件六編號26、附件十六編號32、附件十八編號70等3筆外,其餘上開未於零用金備查簿中發現領款紀錄 之單據,均係以零用金付訖方式支付款項乙節,有苗栗縣議會102年4月17日苗議總字第1021000588號函暨檢附之支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55-261頁),顯示並非所有以零用 金付訖之餐費核銷均有記載在零用金備查簿上,自不能僅以該由出納人員自行登載之內部簿冊內未予記載,即認被告等未取得該等款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饒鴻奇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①零用金備查簿上受款人為林玉妹,經手人亦為林玉妹者,表示經手人林玉妹領取款項後並非交付被告饒鴻奇,自不得將該等金額計算為被告饒鴻奇之不法所得;②零用金備查簿經手人為林玉妹,受款人為議長者,則林玉妹領取該款項後係如何轉交被告饒鴻奇,然其時間、地點、目擊者、轉交支票或現金、金額多寡為何,均未調查;③購買禮品費用、支付餐費等均非被告饒鴻奇經手,此有被告饒鴻奇機要秘書、司機、隨扈、商家證人證述可證,足認被告饒鴻奇對於付款或購買之金額不甚了解,承辦人員領取零用金後歸墊之對象絕非被告饒鴻奇,況被告饒鴻奇日理萬機,無法記憶每筆單據金額及樣式,若承辦人員於收受後私自竄改或更換其他不實單據後簽呈,以被告饒鴻奇年事高記憶不佳、視力近乎全盲,如何得知其所簽核之單據為其所交付之實際單據,自無由以被告饒鴻奇批示簽核而認定被告饒鴻奇有詐欺取財謀取個人私利的故意等語,惟查: ⒈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核銷單據(除附件四、五、十九外),大部分係由被告饒鴻奇利用外出用餐機會,由其同行之隨扈、秘書向店家索取空白收據後偽造,交由饒美貞、劉金嬌及被告林玉妹等人核銷,被告林玉妹亦僅就附件一至三、六、九、十、十三等商店之單據經認定與被告饒鴻奇共犯,業析述如前,再酌以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林玉妹是個好公務員,他只是奉命行事,請讓他回去。」,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時亦陳稱:「(問:有無林玉妹自己去消費?)沒有,林玉妹都是奉我的指示。」,均直指被告林玉妹是奉其指示辦理本案單據之核銷,其事後於本院始提出被告林玉妹一人隻手遮天之抗辯,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且,關於「零用金備查簿」上所載之「受款人」,意指該筆款項應該支付的對象,證人黃淑蘭均是依照「黏貼憑證」上面資料記載,若承辦人有以鉛筆註記,即照鉛筆註記的內容依樣謄寫在「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的欄位裡,若未註記、沒有表明該筆款項應該支付的對象另有其人時,證人黃淑蘭即直接將經辦人姓名寫在「受款人」欄位裡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蘭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40頁),核與證人劉金嬌於本院證述其為免忘記單據來源,會以鉛筆在單據旁註明來源或付款(如郵寄)方式之說詞吻合(本院卷四第 46-47頁),亦與原審勘驗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以97 年4月11日函檢送之附件5至21所示各筆核銷原始憑證結果,發現部分單據上確有以鉛筆書寫「付吳秘書」、「吳」、「議長室」、「議」、「付議長室」「付廠商」等字樣,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四第32-33頁),據此,可知於零 用金備查簿上受款人、經手人均記載為林玉妹時,未必代表該核銷之單據係由被告林玉妹取得者,亦有可能係被告林玉妹已先將款項以零用金付給提出收據之人而請領零用金歸墊,乃未在單據上記載支付對象,並由證人黃淑蘭逕將之記載為受款人,此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林王妹後手張素滿於本院證稱:「(問:就上開所提示「94年零用金備查簿」第51至59頁中【受款人】、【經手人】都是妳,所代表的意義為何?)我墊的錢,通常出納會問我說這個錢是誰墊的,我就會說是我墊的,她會在【受款人】《姓名》欄填寫我的姓名,那關於【經手人】,理所當然就是我領。(問:意即,妳有用零用金去墊付錢,然後核准下來的時候,出納就找妳去領,就把它歸墊回來,是否如此?)對,就撥還零用金。(問:因為妳就是用零用金去支付,所以回來就是歸墊到妳零用金的帳?)對,有時候零用金的額度不夠,通常很多錢是會超過零用金。」等語(本院卷四第55頁背面)益明,被告饒鴻奇辯護人上開所辯零用金備查簿上受款人為林玉妹,經手人亦為林玉妹者,即不得將該等金額計算為被告饒鴻奇不法所得云云,亦乏其據。 ⒉被告饒鴻奇因雙眼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雙眼黃斑部退化、雙眼白內障術後無水晶體,於91年3月5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就診,當時矯正後視力:右眼為零點零伍,左眼為零點壹;另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於94年12月28日門診,最佳矯正視力雙眼為零點零柒,於95年3月31日門診檢查,矯正視力右眼零點零叁、 左眼零點零柒,於95年12月14日門診檢查,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零參、左眼零點零柒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饒鴻奇因視力差,於議會開議時,需由秘書長黃蘭昌在旁協助主持議事,公文部分並由在旁之人念給被告饒鴻奇聽,生活上亦需隨時有人在旁協助等情,亦經證人陳淑玲、吳秀珠、李光夏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五第139、150-151、158頁)。然則,參之被告饒鴻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擔任第15屆的議長當時視力就不好,但仍競選議員,因為要服務鄉親,幫鄉親發言陳述,只要在會議上發言就可以,視力不好不會影響我擔任議員工作,雖然視力不好,但是聽力還不錯,可以正常用言語溝通等語,顯示其雖因視力不佳,然在他人協助下,仍可正常處理公務,否則又如何擔任議長長達4年。 此再觀之卷附被告饒鴻奇於各該社團申請經費補助函文上之批示,其所批示書寫之字跡甚為工整,並無歪斜重疊情形(參見95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第83、87、118、121、143等公 文之批示),衡情,其若完全無法看到公文上之文字,又如 何正確地將文字書寫其上而無歪斜、重疊現象,足認其當時並無因視力不佳致無法親力批閱公文之情形,此再參以被告於本案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猶能從諸多單據區辨異同,亦如前述,益顯被告饒鴻奇於本案行為之時,其視力仍足以處理公務。況依證人陳淑玲於本院所證:議長眼睛不好,公文幾乎都是要我還有林玉妹念給他聽,然後要簽名或寫批示,都會跟他指出哪邊是要簽名的位置、哪邊是讓他批示的位置;每次唸到有關會計或是什麼我不清楚的部分,議長就會叫我放在一旁,等我的部分唸完之後,議長會說:「去叫林玉妹上來」,我所說的會計包含餐費、禮品、贈品等部分,如果我認為是有關於會計那些,我就會獨立出來,因為那不是我的責任範圍等語(本院卷五第139頁),足認被告饒鴻 奇雖然視力不佳,但於批示公文及於單據上蓋章前,均有詳加瞭解、詢問後,始蓋章其上,自無上開所稱因年事已高、視力近乎全盲,無法辨識所簽核單據是否為其所交付單據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既明,則辯護人為證明被告饒鴻奇視力之情形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國泰新竹分院眼科陳瑩山醫師,以及聲請檢附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發票,向醫院詢問被告饒鴻奇於視距1公尺以上,於無放大鏡觀看下,能否 看清楚上開文件,使用多大倍率放大鏡,始能看清楚上開文件,使用放大鏡看上開文件,時間多長將導致頭痛,而必須中斷休息等問題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者,本案前認定被告饒鴻奇以虛偽不實之單據虛報、浮報,或以真實而與公務無關單據虛報之單據,計有380餘筆之 多,時間則自92年1月至95年間,則以被告饒鴻奇詐領行為 之頻繁,時間之長,欲於現今逐一查明被告林玉妹於各次領取款項之後,係在何時、何地、如何轉交被告饒鴻奇,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然被告饒鴻奇既刻意蒐集諸多店家之空白單據偽造持以核銷費用,其意在詐領業務費用之目的甚明,衡情豈可能於大費周章取得不實之核銷單據後,放任被告林玉妹具領款項後不予交付,況以當時被告饒鴻奇貴為議長之權位,聽命辦事之被告林玉妹又豈敢隨意私吞款項,所辯上情悖乎事理常情,亦無就此予以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饒鴻奇辯護人雖另辯以:檢察官於偵辦時扣押被告饒鴻奇相關財務資料,且搜索被告饒鴻奇住家及辦公室,均未發現內藏有現金,另經函查被告饒鴻奇及其家人等相關帳戶,未發現有來源不明金額,所以無法證明饒鴻奇有犯罪實質所得;而被告於擔任議長當時以個人財產支付款項超過500萬 元左右(如於前審98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被證四所提出之新聞稿等),是縱被告饒鴻奇有詐領金額,該金額之用途亦為支付賑災、慰問金、捐助貧民等公用,是該款項因公支出、且支出大於被指控貪污的金額,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饒鴻奇持以詐領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之單據多達380餘筆,詐領時間自92年1月至95年,各筆金額則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均非大額鉅款,其於收取各次之款項後,衡情應無逐筆存入帳戶之可能,亦可能於收取未久即已花用完畢,則以本案各次詐領金額非高,行為時間甚長之犯罪態樣,未能於被告饒鴻奇住家及辦公室扣得詐領之大筆現金,以及未於其帳戶中發現來源不明金額,並無何違常之處,又豈能僅以此推翻上開既存之明顯證據,是辯護人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徐瑞雵以證明被告饒鴻奇未將詐領款項放銀行中飽私囊,亦無調查必要。再者,本案被告饒鴻奇所詐領者係議會業務費用,並非其個人之特別費,該等費用自僅能用於與議事相關之業務,姑不論被告饒鴻奇是否確有將本案詐領款項用於公益支出,並無法證明,縱認被告饒鴻奇確有將之用於上述支付賑災、慰問金、捐助貧民等公益活動,然本質上究與議事業務費用不同,其於詐領款項之犯罪既遂後,如何處分支用其犯罪所得,顯然與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涉,所辯亦無理由。 ㈥再者,被告饒鴻奇單獨或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以上開不實單據核銷業務費之前揭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與會計室主任鄭運月、組員廖秋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蓋會計室人員核銷蓋章之過程,並非需至各商店實際查證各單據之真實性,渠等無從知悉單據偽造之情形,自亦難以會計室主任鄭運月、組員廖秋玲已經審核蓋章,即推論被告饒鴻奇並無不法犯行,亦無不法之意圖,被告饒鴻奇所辯因會計主辦人員已審核准予付款,其相信渠等專業判斷而蓋章云云,亦無理由。 ㈦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雖曾自白:這些商家拿回來的空白收據,有些是議長拿給我議長就填寫好了,有些是我自己填寫,但是我有問過議長,依照議長的交代填寫,現在無法認出哪些收據是我填寫等語,惟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於本院均否認上開經認定為偽造之單據係渠等所填寫,被告饒鴻奇辯護人並辯稱:被告饒鴻奇幾近全盲,除簽名外,並無能力填載收據金額,且觀之系爭單據筆跡將近五、六種之多,亦絕非被告林玉妹1人所為,有可能係議會總務組組員劉鳳香、鄭明 珠、劉佩雯以及議會人員胡瑞娟所為等語。惟證人劉鳳香、鄭明珠、劉佩雯、胡瑞娟4人於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核銷單據 後,均結證否認系爭單據上之字跡為渠等所寫,亦無法辨識為何人之筆跡,而經本院依被告饒鴻奇辯護人聲請,亦當庭命上開證人4人及被告饒鴻奇、林玉妹當庭書寫「便餐」、 「便餐(『餐』字簡寫)」、「餐費」、「餐費(『餐』字簡 寫)」「苗栗縣議會」、「禮品(『禮』字簡寫)」、「飲料 」、「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零」等文字10遍,有各該書寫之字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4背面至289頁、296-298頁)。被告饒鴻奇辯護人雖以:依上開證人及 被告林玉妹當庭所書寫之字跡,部分與憑單上收據筆跡類似(詳103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等語,並聲請將上開證人等當庭所寫字跡與辯護人所比對之單據送筆跡鑑定,惟查,證人劉鳳香於本院證稱:我看這裡面有的字是很類似我寫的,但無法確定那就是我寫的,關於所提示右上角手寫編頁第406 、407、408、409的字,是與我法庭寫的字有點類似,但不 確定是不是我寫的,有很多字看起來是很類似我寫的字,但是每個人寫的字有時候也不太一樣,我也不知道這是哪裡來的東西;很多字是雷同的,不能因此就說那些字就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70-271頁),另證人鄭明珠於提示辯護 人103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附證「鄭明珠103年4月21日簽名 字條影本及相關單據影本」閱覽後,亦明確證稱:本案相關收據上的字跡,不是我所書寫等語(本院卷四第273背面) ;證人劉佩雯經提示右上角手寫編頁第44頁、第358頁等部 分的文字,亦證稱:看起來不太像我寫的字,有一些不太像,這個「苗栗縣議會」字跡不像是我寫的字等語(本院卷四第275背面),再者,證人胡瑞娟經提示辯護人103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附證閱覽後,亦證稱:我覺得只有一些部分看起來很像,但不是完整的,因為所提示的單據上有些字是有圈起來的,只有圈起來的那些部分感覺像,但有些字不太像,因為大部分的字都不像,我的字應該說以前到現在應該都有變過,我覺得那應該不是我寫的,因為那真的只有一點點像而已等語,均否認上開單據係渠等所書寫。姑不論證人於103年4月21日當庭書寫上開文字之時間,距離系爭單據製作之時間至少逾8年,欲以現今之字跡比對8年前單據上字跡,本質上已非客觀,此觀被告饒鴻奇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其於92-95年間公文上所批示文字之字跡已迥異,即可窺知 。況經細繹被告饒鴻奇辯護人所提出之疑似林玉妹、胡瑞娟、鄭明珠、劉佩雯、劉鳳香書寫單據,均僅圈出筆跡相似之字或筆劃,以肉眼辨識,亦可見各該單據筆跡與林玉妹、胡瑞娟、鄭明珠、劉佩雯、劉鳳香當庭書寫者,有完全不一致,或非完全一致,或整張收據僅一或二、三個字與林玉妹、胡瑞娟、鄭明珠、劉佩雯、劉鳳香之筆跡相似而其餘均與渠等字跡均不相符合之情形,且辯護人所提出上開疑似林玉妹、胡瑞娟、鄭明珠、劉佩雯、劉鳳香等同一人所書寫之數單據間,以肉眼辨識筆跡尚有截然不相同者,亦有辯護人所提上開不同人間之單據筆跡竟有相似者,是以,被告饒鴻奇辯護人所提出疑似林玉妹、胡瑞娟、鄭明珠、劉佩雯所書寫之單據,是否得以送鑑定方式查知單據係何人所書寫,而有送鑑定之實益及獲致結論之何能,已屬有疑。況被告饒鴻奇有單獨或與被告林玉妹共同以虛報或浮報方式詐領業務費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渠等是否實際自行填寫取得之空白收據,或該等單據實際由何人填寫,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亦無鑑定上開筆跡之必要。再者,本案除被告林玉妹上開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偽造之單據中有由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親自填寫者,本院乃認定係由被告饒鴻奇單獨或被告饒鴻奇與林玉妹共同利用不詳之人擅自填載偽造者,併予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饒鴻奇自91年10月起,兼任團址設在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 該合唱團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時,並未主動向苗栗縣議會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然被告饒鴻奇曾以「總幹事游秀蘭」名義發文、主旨略為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以利該團參加上開活動,其上並蓋有「游秀蘭」印章之函文1紙上批示 補助9萬元,嗣並由張素滿以「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 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家商店,金額分別為3萬9500元、3萬8600元、1萬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黏貼 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用途說明欄註記「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公款,負責審核之胡淑華、江雲章、廖秋玲、鄭運月均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經被告饒鴻奇蓋章核定,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即由被告林玉妹向黃淑蘭領取該9萬元等事實,均 為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前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民小學輔導室主任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游秀蘭、陳孟玉、建國國民小學教師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指導老師江怡臻、建國國民小學校長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秘書鍾梅英,及證人劉金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黃淑蘭此部分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 ㈨之1第第85-88頁、他字卷㈨之1第119-120頁、他字卷㈨之2第273-276頁、他字卷㈨之1第147-150頁、他字卷㈨之2第 269-272頁、他字卷㈨之1第185-188頁),並有以「總幹事 游秀蘭」名義發文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月5日函影本1 份、上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上開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紙(他字卷㈨-1第140-14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林玉妹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苗栗縣兒童合唱團2005年4月8日頭份斗燈文化節的公文是議長饒鴻奇交待我製作後,我再拿到陳淑玲蓋游秀蘭的印章,我知道游秀蘭有升到田美國小當校長等語(95偵3903卷㈡第6-7頁),核與被告饒鴻 奇於95年10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擔任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對於林玉妹前次偵查中稱,游秀蘭離開建國國小,沒有擔任該兒團總幹事之後,是我指示林玉妹繼續用游秀蘭名義製作申請補助款公文,我沒有意見等語(95偵3903卷㈡第361-362頁)相符。而依證人鍾梅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是由總幹事申請的,程序是以公文附我們活動的預算書、申請書,行文給苗栗縣議會,我不知道苗栗縣議會有無要什麼收據或發票去核發補助款,我沒有經手,要問承辦人游秀蘭或陳孟玉(他字卷㈨-1第186-187頁);證人游秀蘭於偵查中證述:93年8月1日我就上任田美國小校長,其後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向苗栗 縣議會申請到4筆經費,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提供過什麼收 據或發票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過款項(他字卷㈨-1第87頁);證人陳孟玉於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有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但印象中沒有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款,申請補助款的公文都是饒家卉去處理的,也不清楚提供收據給苗栗縣議會核銷的是誰,這部分是饒家卉及江怡臻在處理(他字卷㈨-1第119-120頁、他字卷㈨ -2第273-275頁);證人江怡臻於偵查中證述:合唱團出去 演出都是吃餐盒而已,沒有「又一村水餃館」94年5月10日 39,500元收據這種消費,這些實際上沒有消費的收據不是我們提供的,不清楚是誰提供給苗栗縣議會,我協助饒家卉管帳,合唱團經費收支明細表沒有9萬元經費入帳的紀錄,實 際上都是拿5萬元,我沒有收到該筆饒鴻奇批示補助的9萬元,合唱團參加該活動是否有發公文我不知道,合唱團裡的行政業務只有輔導室主任在處理,94年間游秀蘭已調任田美國小校長,沒有參與我們的活動,那段期間陳孟玉接輔導室主任,對合唱團業務非常不熟,公文應該不是他發出去的等語(他字卷㈨-1第148-150頁、他字卷㈨-2第270-272頁);證人饒家卉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㈨-1第142頁的公文(即以 「總幹事游秀蘭」名義發文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月5日函)我沒有看過,該筆補助9萬元沒有入苗栗縣兒童合唱團 帳戶,不清楚「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誰提出來的等語(他 字卷㈨-1第217-219頁);以及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證述: 我沒有打這份公文等語(他字卷㈨-2第251頁)。前揭證人 之證詞,互核相符,併參酌該份以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為由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月5日函文,其字體、格式確與其他該團向議會請求補助經費之函文正本或江怡臻提出之函文原稿不一致(他字卷㈨-1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他字卷㈨-2第281-284頁)之客觀事實,顯見該份函文並非在 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人員所繕打,且未經證人游秀蘭授權以其名義製作,該團參加活動期間亦未在「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或「欣鴻苗企業社」消費,事後該團人員未提出前述商店之消費單據供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該團亦未取得饒鴻奇在函文上批示支應之9萬元補助款等情,應 可認定。至證人陳孟玉、陳財喜曾於偵查中證稱該團有領到9萬元云云,但對照該二證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其等此一認 知應係來自饒家卉之告知,惟饒家卉已清楚指證該9萬元確 未入帳,故其等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有利之認定。再證人游秀蘭於調查局訊問時雖曾表示:「四月八斗燈節活動,當時我擔任輔導室主任,在音樂老師提出舉辦構想及經費概算表,陳淑玲簽辦好公文,經校長指示我去申請該筆經費才會向縣議會申請」等語(他字卷㈨-1第195頁),然其於93年8月1日即上任田美國小校長,上開 所證擔任輔導室主任時間應係93年8月1日前之事,顯與本案無關,被告饒鴻奇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游秀蘭前後述不一,亦屬誤會。 ㈢證人陳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印象中林玉妹有叫我蓋章過一次,我只記得林玉妹有跟我說過,有公文要蓋章,我就蓋章,只有林玉妹會叫我拿游秀蘭的印章蓋公文,如果我有蓋,應該是林玉妹叫我蓋的(他字卷㈨-2第251頁、 第253頁);而上述函文並非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人 員所繕打,既如前述,而依證人陳淑玲所證,被告林玉妹曾將繕打完成之函文交陳淑玲蓋用「游秀蘭」印章,並參以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坦承依被告饒鴻奇指示製作上開公文,並拿給陳淑玲蓋游秀蘭印章等情,足認證人陳淑玲所證被告林玉妹持以交其蓋章之公文,確為本案之系爭公文無誤。再稽之,證人張素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9萬元之相 關收據,是林玉妹給我的,至於如何來的我就不清楚了(他字卷第24-25頁),前述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相關 人員,既不曾因該活動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收據給苗栗縣議會之任何人員,已述之如前,被告林玉妹卻交付該3紙金額 共計90,100元(僅高於批示支應金額100元)之收據予張素 滿辦理核銷,衡之被告林玉妹既受被告饒鴻奇指示偽造上開合唱團補助經費之公文,被告饒鴻奇所批示之該筆9萬元係 由被告林玉妹領取,合唱團並未申領該筆補助,事後款項亦未入合唱團帳,均如前述,顯然被告林玉妹於依被告饒鴻奇指示偽造上開公文後,即需負責後續款項請領事宜,是則該等收據亦係由被告林玉妹交付負責社團業務之張素滿核銷乙節,應係合理而可信,衡情該等收據應係負責辦理「業務便餐款」經費核銷業務、有機會隨同被告饒向餐飲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被告林玉妹,為達核銷饒鴻奇所批示支應金額款項之目的,擅自偽造完成之單據,亦堪認定,是被告林玉妹事後於法院改異之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饒鴻奇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依證人江怡臻所證,合唱團於94年6月26日、27日前往高雄佛光山的校外教學,住宿 費是饒鴻奇所出,且饒鴻奇當時捐給學生字典一百本,被告饒鴻奇送學生字典每本790元,總計一百本字典79,000元, 住宿費25,900元,總計104,900元,該9萬元核撥後,雖活動時間已過,既然核撥該筆補助款目地為補助合唱團使用,被告饒鴻奇即指示購買字典給合唱團學生及參訪住宿使用,未將筆款項中飽私囊,無論主觀或客觀行為,難認係詐欺取財等語。惟查,系爭9萬元補助所由之公文並非合唱團主動申 請,而係由被告饒鴻奇指示被告林玉妹製作後呈閱,而後自行在其上批示補助者,已如前述,衡情該筆款項本非為合唱團所申請,所辯係因核銷下來活動已結束,始挪為他用,已與事實不符。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既以偽造之公文、單據請領補助費用,即已成立犯罪,姑不論被告饒鴻奇是否確將本案詐領之該筆款項用於購買字典致贈學生以及作為學生參訪住宿使用,並無法證明,縱認確有其事,亦屬犯罪之後如何處分所得之問題,顯然與其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涉,所辯亦無理由。 ㈤公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陳淑玲就上開偽造合唱團公文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間有犯意聯絡,惟查,公訴意旨雖引據證人陳孟玉於偵查中所證:因總幹事變更程序我不清楚,我就請該團出納兼幹事陳淑玲去處理,也把該包印章交給他等語(他字卷㈨之1第120頁反面),主張共同被告陳淑玲明知於辦理變更程序前,不得再使用游秀蘭之印章,顯有偽造私文書犯意。然證人陳孟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秀蘭告訴我有一包兒童合唱團相關人員的印章在抽屜裡面,說他們在申請一些過程當中可能需要用到印章,我就把那包印章交給陳淑玲,不太記得有跟陳淑玲講什麼,也不記得有沒有說請他處理的話,我的意思是變更程序我不清楚,然後把印章交給他,93年8月1日以後不是由我擔任總幹事,如果沒有變更的話,應該是原來的游秀蘭,不會因為他調去當校長就失去合唱團成員的資格,應該是看他個人意願,我沒有跟陳淑玲說不能使用游秀蘭的印章,當時我的認知是合唱團總幹事還是原來的游秀蘭等語(原審卷四第109-124 頁);已釋明其先前所謂「請陳淑玲去處理」,並非具體指示陳淑玲持游秀蘭印章去辦理與該團總幹事變更有關之手續,其將印章交予陳淑玲時,更未曾向之表明「游秀蘭已離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或「不得繼續使用游秀蘭印章」之意旨,則徒憑前揭陳孟玉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陳淑玲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為「游秀蘭業已自苗栗縣兒童合唱團離職」。再者,「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在頭份郵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係以饒鴻奇、鍾梅英、游秀蘭3人名義 共同申請開戶,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6年8月15日苗營字第0965000539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件可參(原審卷二第156頁、第160頁),該印鑑卡上游秀蘭之印鑑章,即為陳孟玉交予陳淑玲之前開印章,而陳淑玲自92年9 月間接任該團出納,此後凡相關單位以支票補助該團者,皆由陳淑玲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再填寫提款單並蓋用前述3 人印鑑章後,提領現金轉交饒家卉、陳孟玉或江怡臻收執,業據證人游秀蘭、江怡臻、饒家卉證述明確(他字卷九之一第86頁、第150頁、第218頁),並有該團頭份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足憑(原審卷一第133-134頁)。此一情形,於93年間共同被告陳淑玲收受陳孟玉交付之前開印章後,並未改變,由此觀之,共同被告陳淑玲對其在各項相關文件上蓋用游秀蘭前開印章之舉動,當習以為常,並認為乃維繫「苗栗縣兒童合唱團」運作所必需。陳孟玉交付前開印章予陳淑玲時,既未明確指示應作何使用,亦未告誡其不得使用,陳孟玉當時復對該團業務極不熟稔,業據證人江怡臻證述屬實(他字卷㈨之2第271頁),則依陳淑玲之經驗,其自有可能將陳孟玉之行為理解為請其保管前開印章,並授權於該團業務上有需要時自行使用。上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公文,主旨係因參加活動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費,由形式上觀之,製作前開公文確屬與該團業務有關之正當、合理行為,且該等公文係由奉該團「團長」指示之林玉妹繕打完成,再持交陳淑玲蓋用前開印章,以陳淑玲之立場,毫無理由懷疑公文內容是否非出於該團或是否違反游秀蘭之意思。準此,共同被告陳淑玲配合在公文上蓋用前開印章,主觀認知自係已獲游秀蘭、陳孟玉概括授權,而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可言。基上說明,公訴意旨指共同被告陳淑玲在前開公文上擅自蓋用游秀蘭印章,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四、前開犯罪事實至部分,起訴書雖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詐得不法金額為4,763,594元(計算方式如95偵3903卷 ㈡第10-12頁所示),惟本院依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 二所載計算方式,算得事實欄部分,被告饒鴻奇詐取3,106,620元、被告林玉妹共同詐取967,493元;事實欄部分,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詐取1,170元;事實欄部分,被 告饒鴻奇單獨詐得17,0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饒鴻奇詐取48,095元及20,674元,被告林玉妹共同詐取45,445元及20,674元。另外,再加計事實欄部分,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詐取之9萬元。總計被告饒鴻奇共詐取3,283,639元,被告林玉妹共同詐取1,124,782元,詳如事實欄所載。再犯 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雖指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並未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惟證人江怡臻、陳孟玉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該團確有參加上開活動(他字卷㈨之1第148頁、他字卷㈨之2第270 -271頁、第275頁),且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所主張「苗縣兒童合唱團實際上未參加斗燈文化節活動」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就上開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有所不同,附此指明。 五、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被告林玉妹偽造文書部分) ㈠佛光童軍團先後於93年8月間、94年5月間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2項活動,該團團長蔡文吉為此兩度發文請求苗栗縣議會 贊助經費,被告饒鴻奇則分別批示「各項公益活動項下支應參萬元正」、「各社團項下支應伍萬元正」。嗣上開活動結束後,承辦社團業務之張素滿有以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6所 示單據辦理上開贊助經費之核銷手續,然其中附件二十九編號1-5係屬非真實消費之偽造單據等事實,均為被告林玉妹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文吉此部分證情節相符,並有佛光童軍團為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而向苗栗縣議會請求贊助經費之函文影本2件、經饒鴻奇核批之苗栗縣議會簽呈影本2紙、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紙及經張 素滿等人逐級核章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2紙在卷可稽(他字 卷㈩第213頁-2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文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已先後證述:我是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會童軍團的團長,92至94年間有向苗栗縣議會議長饒鴻奇申請三、四次補助款,93年8月間、94年5月間分別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都有申請到補助款,因為饒議長是我們佛光會的督導,那時我們要辦大型活動有需要經費,就拜託議長,議長交代我們就辦活動申請補助款項的事情去找林玉妹,我們都不會做,就請教林玉妹需要什麼東西申請補助,也請林玉妹幫我們做公文、企畫書,都是林玉妹在跟我們聯絡,該二項活動中,我們將苗栗縣議會補助款用在包括車資、吃飯及策劃時使用的文具用品的雜項開銷,並非全部用在便餐費,我把辦活動完後的收據拿去議會給林玉妹,林玉妹說不合規定,要針對飲食方面的收據才能核銷,所以有些童軍團的會員、師姐會去拿空白收據交給我,我再交給林玉妹處理,實際上我們沒有到那些商家吃飯,只是配合林玉妹的要求,給他空白收據,收據上的數目金額都不是我們寫的等語(他字卷㈩第221-224頁、第287-288頁、原審卷四第145-159頁)。被告林玉妹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 曾於蔡文吉前往苗栗縣議會拜訪饒鴻奇時,受饒鴻奇指示至議長室,而數度與蔡文吉見面、互動之事實(原審卷四第158頁),足徵證人蔡文吉應不至於將他人錯認為被告林玉妹 。其次,證人即「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負責人張德容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饒鴻奇是佛光山的會員,會跟師兄師姐及出家法師一起到我們店內吃飯(他字卷七第139頁);而饒 鴻奇之妻邱阿粉原為「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頭份第二分會」會長,亦據證人邱阿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㈩第149頁),此等事實均足以印證證人蔡文吉所證「饒鴻奇 是我們的佛光會的督導」等情非虛。證人蔡文吉與饒鴻奇夫妻既為同一宗教團體之成員,本有相當情誼,佛光童軍團每次舉辦大型活動,均會向苗栗縣議會請求贊助經費,且獲饒鴻奇批示同意,蔡文吉並因此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我很感謝饒鴻奇為我們佛光會付出很多(他字卷㈩第224頁),其 應無任何誣指饒鴻奇之動機。至被告林玉妹係承議長饒鴻奇之命,就該團申請補助事宜提供協助之人,不但需時常與該團聯繫,就申請補助之要件、程序給予解答,甚至曾協助該團製作公文、企畫書,其盡心盡力之程度絕不在饒鴻奇之下,蔡文吉能夠順利取得議會贊助之經費,感謝林玉妹猶恐不及,豈有虛構相關情節、誣陷林玉妹之可能,綜上所述,證人蔡文吉證詞之可信度,應無庸置疑。 ㈢依證人蔡文吉前揭所述,其交付之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5所示收據予被告林玉妹時,收據上之消費項目及金額欄位皆仍為空白,則後來各該收據上所載消費項目及金額,顯非各該商店人員、蔡文吉或其他佛光童軍團之人所填寫。被告林玉妹雖非社團補助業務之承辦人,但其既受饒鴻奇之命協助蔡文吉申請補助,亦明知蔡文吉與饒鴻奇熟識,具有設法使該團順利取得饒鴻奇批示支應全部金額之動機,更於檢視蔡文吉提供之相關單據,得知該團在饒鴻奇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飲費後,主動要求蔡文吉另行交付上開餐飲店空白收據,則唯一有可能偽造上開收據之人,自係被告林玉妹無誤,此再觀之上開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上均於右側邊緣處寫有付林玉妹等字樣,顯示該等單據係由被告林玉妹提出交付不知情之張素滿辦理核銷者,證人蔡文吉上開所證其係將空白單據交予被告林玉妹申請補助款乙情,確實可信,至被告林玉妹所辯受理社團申辦贊助及慰問款業務係與之無關,亦不認識各該社團負責人或承辦人,自無主動指示或要求相關社團、人民團體之人員有關如何取據、如何核銷單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事證明確,勻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之比較: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 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於本案行為時,分別係苗栗縣議會之議長及書記、佐理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係公務員,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㈡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 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 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⒈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之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該修正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 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⒌關於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饒家卉等人, 分述其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修正,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為該條例適 用之對象,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有關刑法之修正,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肆、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均係公務員,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另被告林玉妹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前揭各次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饒鴻奇與林玉妹間,就事實欄附件一編號1-8、10-13、附件二編號1-2、附件三編號1-4、附件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附件九編號1-10、附件十編號1-48、附件十三編號1-15部分及事實欄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玉妹就事實部分犯行,與蔡文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饒鴻奇就其事實欄單獨所犯部分,利用不詳之人偽造收據,利用饒美貞、劉金嬌、林玉妹為前揭核銷行為,及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就渠等事實欄利用不詳之人偽造單據,以及就事實欄之犯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淑玲、張素滿為蓋章、核銷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饒鴻奇多次交付饒美貞、劉金嬌等人單據,據以辦理黏貼憑證、報銷請款等部分之犯行,然因該等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被告林玉妹就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業如前述,是被告林玉妹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饒鴻奇於95年10月3日雖有依檢察官計算之金額將詐得之款項繳還苗 栗縣議會,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第3903號偵查卷一第122-123頁、卷二第366-368頁),且其繳交之金額已高於本院認定之詐取金額,然被告饒鴻奇於原審、本院均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本院因之認定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理由詳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且參以被告饒鴻奇與其輔佐人於本院表示當時繳回犯罪所得為不得已,是認被告饒鴻奇雖有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林玉妹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書記、佐理員,地位僅為基層公務人員,對其機關首長即被告饒鴻奇之指令,固知涉及不法,基於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服從關係,加以自身前途利害之考量,本難期待其勇於拒絕配合,是其行為雖有可議,不免情有可原,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不合常理之升遷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 最低刑度仍達3年6月,與被告林玉妹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林玉妹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被訴如犯罪事實至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前開犯罪事實至部分,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詐得之不法金額為4,673,594元,亦即,認除依上開 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所載方式計算之事實欄被告饒鴻奇詐取之3,106,620元、被告林玉妹共同詐取之967,493元,事實欄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詐取之1,170元,事實欄 被告饒鴻奇單獨詐得17,080元以及事實欄被告饒鴻奇詐取之48,095元及20,674元、被告林玉妹共同詐取45,445元及20,674元外,其餘款項亦屬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偽造單據或持不實之真實消費單據,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而認渠等均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件七編號18、附件十六編號45所示單據,並未見於相關偵查卷內,另經本院前審向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調閱相關單據正本時,據該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一字第0990002677號檢送各筆核銷原始憑證,函內亦敘明附件七編號18、附件十六編號45查無資料,有該函及註記之清冊附卷可稽( 前審院卷二第222頁、第229頁、第235頁反面,上開函件雖 亦稱查無附件十八編號2之單據,惟該單據係附在95偵3903 卷㈡第261頁,併此敘明),足見並無該兩筆單據可為憑證,是公訴意旨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涉嫌共同偽造前開兩筆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等情,除被告林玉妹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屬不能證明。 ⒉如附件四編號1、3、12、26-31、33、39、41及附件十九編 號1、4-7所示單據,均係由苗栗縣議會以郵寄方式付款乙節,有苗栗縣議會102年4月17日苗議總字第1021000588號函暨檢附之支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55-261頁),另苗栗 縣議會確有於附件十九編號1所示之92年12月23日,在神木 村小吃店辦理正副議長聯誼會等情,有苗栗縣議會92年11月13日苗議事字第092000285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八次聯誼座談會」會議資料、日程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46至152頁),其上明確記載「92年12月23日午餐」於「三義鄉神木村復古餐廳」(原審卷三第146至152頁),核與上開單據之記載相符,顯示上開單據均為真實消費,且業由議會逕行付款,自不生被告等以不實單據詐領問題。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自白時,雖未就檢察官所提示詐取金額試算表有關前揭單據部分為爭執,惟經調查結果,就被告林玉妹有關前揭單據涉及犯罪行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有偽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⒊如附件四編號32、34-38、40、42-43、附件五編號7-11、附件六編號1-6、9-12、15-17、20-22、24-26、28-30、32-34、37、41-49、附件七編號19-37、附件八編號10-14、附件 十一編號6-18、附件十六編號41-44、附件十七編號30-33、附件十八編號79-80、附件十九編號3、8-16、附件二十編號27-29、附件二十一編號17-19所示單據。部分為二聯式統一發票或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據各該商店人員於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各該商店人員據實開立,或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之單據。衡諸常情,有關統一發票部分,當確係由各該商店人員開立並填載消費項目、金額,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商店人員具犯意聯絡之情況下,應認其上記載之消費項目及金額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另部分單據所載消費項目、金額,與各該商店人員所述被告饒鴻奇或苗栗縣議會人員可能消費情形尚稱吻合,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被告饒鴻奇等議會人員消費後,向商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以上詳見理由欄貳關於各該附件之說明及附件四、五、十九備註欄之說明) 。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自白時,雖未就檢察官所提示詐取金額試算表有關前揭單據部分為爭執,惟經調查結果,就被告林玉妹有關前揭單據涉及犯罪行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有偽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⒋如附件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所示單據,依證人張寬鴻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等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2萬元以內,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七編 號1-17所示單據,依證人張紹鴻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饒鴻奇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1萬元以內,認定為真實消費金 額;如附件八編號1-9所示單據,依證人江新發所證,並以 最有利於被告饒鴻奇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8千元以內,認 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九編號1-10所示單據,依證人田劉蘭菊於本院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等方式計算,其中有15萬元應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十編號1-48所示單據,依證人陳月英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等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2千元以內,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十二編號 1-40所示單據,依證人謝鴻森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饒鴻奇方式計算,其中有24,000元應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十六編號1-40所示單據,依證人張德容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饒鴻奇方式計算,其中有72,000元應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十八編號1-78所示單據,依證人李永達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饒鴻奇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1千元以內 ,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詳見理由欄貳關於各該附件之說明)。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自白時,雖未就檢察官所提示詐 取金額試算表有關前揭單據部分為爭執,惟經調查結果,就被告林玉妹有關前揭單據涉及犯罪行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有詐領此部分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⒌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金額為1,170元之單據,依證人陳俊偉所述,符合該店消費水平,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筆單據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非屬偽造,然此部分消費屬被告饒鴻奇與家人間一般聚餐,與議會公務無關,此部分係以真實單據作不實核銷,金額仍應計入詐領款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㈡⒈②⑴之說明),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有偽造前揭單據之行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⒍附件九編號11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張素滿,並非被告林玉妹,雖證人張素滿於偵查中證稱其蓋章核銷之單據,都是被告林玉妹以「議長交辦」之名提出,錢也都是被告林玉妹領走等語(他字卷㈥第62頁),然前揭單據係連同其餘3筆單 據,核銷如附件二十三第2頁(第9筆)被告饒鴻奇因「苗栗縣婦女溫馨關懷協會」舉辦「『淨化人心、耀舞生命、飛揚青春』反飆車、反菸毒、防酒駕、自我保護、遠離憂鬱宣導活動」而批示支應之85000元(他字卷㈠第231-236頁)。而依現存卷內相關資料,並未見有任何該協會之人員出面否認該協會領得該筆85,000元之事實,自不能排除前揭單據係該協會人員在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不知情之情況下提出核銷,以及包含前揭單據金額10000元之85000元補助確係交付該協會而非由被告饒鴻奇或林玉妹詐得之可能性。再者,如附件九編號12所示之單據,亦係連同其餘3筆單據,核銷如附件 二十三第1頁(第14筆)被告饒鴻奇因「苗栗縣兒童合唱團 」參加「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9週年校慶巡迴音樂會暨成果 發表會表演活動」而批示支應之50000元(他字卷㈨之1第143 -145頁),證人即管理該團帳務之指導老師江怡臻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團有收到該筆50000元(他字卷㈨之1第148-149頁),並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經費收支明細1份可佐(他字卷㈨之1第127-128頁,參見編號47),足證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並未詐取包括前揭單據金額4000元在內之該筆50000 元。又附件九編號12單據黏貼憑證用紙經辦人為張素滿,並非被告林玉妹,雖張素滿於偵查中證稱此單據係林玉妹所提出(他字卷㈥第62頁),另合唱團老師證人江怡臻於偵查中亦稱並無此筆消費,未提出此單據核銷等語(他字卷㈨之1第148至149頁),然則,上開單據既係用以核銷合唱團所欲申領 之補助款,該補助款又確由合唱團支領,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既未詐領此部分款項,衡情當無特意為合唱團偽造單據之必要,被告林玉妹辯稱其僅係將上寫明苗栗縣合唱團之信封轉交承辦該項業務之張素滿處理,不知信封內究有哪些單據等語,非無可能,實無從僅以被告林玉妹有交付上開單據予證人張素滿核銷之行為,逕認定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有共同偽造上開單據行為。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就前揭附件九編號11、12單據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⒎公訴意旨以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涉偽造、變造附件四編號2 、4-11、13-24及附件五編號1-6收據後持以詐領業務費,無非係以依證人即該店會計黃秋娥、負責人張淑芬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言,以及實際負責人陳錦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陳述,均稱上開單據並非渠等店內開立。經查,附件四之老頭擺餐廳原係由張淑芬與陳錦旺共同經營,由張淑芬負責外場及員工管理,陳錦旺負責與當時聘請之會計黃秋娥對帳及銀行往來業務,94年4月間陳錦旺退股後 ,由張淑芬將餐廳變更登記為附件五之東北角餐廳接手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張淑芬於調查中陳述明確,可知該兩家餐廳均係由證人張淑芬經營。又綜據上開證人於調查、偵訊及稅捐機關所述,除統一發票之單據之外,僅附件四編號31-43 及附件五編號7-11之單據係屬該店開立之真實消費單據,已如前述,然以,經本院向苗栗縣議會函詢結果,發現上開證人等所指非屬真實消費之附件四編號1、3、12等3張金額分 別為39,200、31,500、34,400元之單據,竟係由苗栗縣議會以郵寄方式付款,亦如前述,顯然上開單據均屬真實消費,上開證人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參之東北角餐廳確因涉嫌逃漏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稅捐單位裁罰補繳稅款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8月8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50012149號函暨附件(他字卷㈦第195-198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證人除可能因時間久遠記 憶不清而為錯誤證述外,亦不無因恐逃漏稅捐遭罰而未能據實指明苗栗縣議會消費實情之可能,則證人張淑芬於調查時所證:老頭擺前兩年苗栗縣議會人員較常來消費,但每年約為10次,我改名為東北角餐廳,苗栗縣議會人員即較少來消費,至前任議長饒鴻奇卸任為止消費次數不超過5次等語, 未必與事實相符,此參之其同時亦稱:有可能是苗栗縣議會人員來消費,我並不在餐廳現場,所以我不知道等語益明,上開證人等之指證既有上開明顯之瑕疵,且渠等立場已非公正,自不能僅以渠等與事實未合之指證、猜測,遽認上開單據均非屬真實,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變造單據以詐領公款 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有此部分偽造、變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⒏公訴意旨以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涉偽造附件十九編號 2收據後持以詐領業務費,無非係以證人羅丁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其店內不可能開出逾萬元之單據云云,然以,經本院向苗栗縣議會函詢結果,發現證人羅丁旺所指非屬真實消費之附件十九編號1金額40,600元之單據,係由苗栗縣議會以郵 寄方式付款,且該日中午確有在神木村餐廳辦理「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八次聯誼座談會」之用餐,已如前述,該單據顯屬與議會議事業務相關之真實消費,且其金額明顯超出1萬元甚多,足認證人羅旺上開證述並非真實之情 況,自不能僅以其所為與事實未合之指證,遽認附件十九編號2之單據非屬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饒 鴻奇、林玉妹有偽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⒐附件一編號14、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饒美貞,並非被告林玉妹(詳見各附件備註欄)。其中由饒美貞經辦部分,因饒美貞迄未到庭就該等單據之來源為任何說明,無從認定與被告林玉妹有關,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林玉妹就前揭單據部分,與被告饒鴻奇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亦不能證明。⒑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饒美貞(第4612號偵查卷第37頁),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上記載之經手人亦為饒美貞,受款人為議長即饒鴻奇(扣押物品編號1-3第58頁、第75頁、原審卷六第149頁、第151頁) ,均非被告林玉妹。且前揭單據所載消費日期及支付零用金之日期,均在被告林玉妹調任總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及保管零用金之前,而饒美貞迄未就前揭單據核銷過程為任何說明,自不能遽認與被告林玉妹有關。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林玉妹就前揭單據部分,與被告饒鴻奇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亦不能證明。⒒如附件七編號1-17各筆逾10000元部分、附件八編號1-9各筆逾8000元部分、附件十一編號1-5、附件十二金額逾24000元部分、附件十四、十五、附件十六編號1至40金額逾72000元部分、附件十七編號1至29、附件十八編號1-78各筆逾1000 元部分、附件二十編號1-26、附件二十一編號1-18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之情形,無從認被告林玉妹知悉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有虛報或浮報情形,理由均述之如前(詳理由欄貳關於各該附件之說明),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林玉妹與 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林玉妹就前揭單據部分,與被告饒鴻奇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為不能證明。 ㈢綜上說明,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涉犯罪嫌部分,既無法證明渠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就該等單據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分別與渠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第28-29頁、原審卷一第189-190頁、原審卷二第29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童軍團曾因舉辦「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活動,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曾因舉辦「重陽敬老活動」、「慶祝父親節表揚暨表演活動」、「議長盃槌球比賽」等活動,分別行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費獲准,嗣上開活動結束後,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童軍團團長蔡文吉、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譚金順,分別向如附件二十九編號6、附件三十所示之商店 ,索取蓋有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被告林玉妹填載如該附件所示之不實交易內容及金額,再由被告林玉妹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據以辦理核銷撥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玉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饒鴻奇身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為避免該團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時,產生「饒鴻奇團長」向「饒鴻奇議長」申請之尷尬,明知該團總幹事游秀蘭業已於93年8月1日因調任田美國民小學校長而離職,竟與被告林玉妹以及共同被告陳淑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6日、94年11月1日,未經游秀蘭同 意,由林玉妹先後以該團參加「93年度全國音樂暨鄉土歌謠比賽」、「2004兒童音樂短劇創作首演發表會」、「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9週年校慶巡迴音樂會」等活動申請經費補助 之名義,在其苗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游秀蘭」名義之上開合唱團申請補助公文,並交由陳淑玲私自蓋用游秀蘭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游秀蘭。因認饒鴻奇、林玉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同被告陳淑玲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㈡前開公訴意旨⒈部分,經查: ⒈如附件二十九編號6所示單據為二聯式統一發票(他字卷㈩ 第216頁反面),衡諸常情,空白統一發票外流可能衍生嚴 重漏稅案件,其重要性幾近於有價證券,一般商店殊無可能因顧客要求即交付空白統一發票,而任令他人自行填寫;再者,證人蔡文吉不論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均僅證稱佛光童軍團成員提供空白「收據」給其交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他字卷㈩第212頁、第224頁、原審卷四第151頁、第154頁),未曾提及有交付空白「統一發票」給被告林玉妹處理之情事。又前揭單據上就品名(波蜜果菜汁)、數量(236)及 單價(165)之記載,均極為精確,與本案其他偽造單據上 大多僅空泛記載品名(「便餐」或「飲料」)與總價之情形,顯不相同;此外,相關偵查卷內復未見有「廣榮食品行」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否認前揭單據係該店所開立之陳述。綜合以上各事證,實難遽認前揭「統一發票」係被告林玉妹所偽造。 ⒉有關附件三十所示各單據(他字卷㈩第154頁、第157-159頁),證人譚金順於偵查中雖稱:林玉妹跟我說要拿餐廳吃飯的收據,要拿空白的,交給他,他去處理,「新華飲食店」收據不是我提供的,92年10月4日「多樂飲食店」收據是我 自己填的,其他收據都是商家給我空白收據,我拿給林玉妹自己去填等語(他字卷㈩第162-16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卻證述:我準備單據的時候,我們理事長(何金來)跟我講說是林小姐說要空白的餐廳收據,這是理事長轉述的,在偵查中我想說都是我在承辦,所以我自己扛下來,沒有講清楚是理事長轉述的,我好像是把空白收據交給理事長,沒有親手交給林玉妹,好像是林玉妹到理事長家裡去拿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28-143頁)。準此,證人譚金順個人之實際經驗,應僅止於曾將空白收據交予該協會理事長何金來,其原先證述「交付空白收據由林玉妹自行填寫」一節,係在未目睹何金來與被告林玉妹互動過程之情況下所為推測之詞,不能據為對被告林玉妹不利之認定。至於何金來究係交付空白收據抑或已填載完畢之收據予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本案相關偵查卷內並無何金來之陳述可參,檢察官復未聲請傳喚何金來到庭作證,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林玉妹有收受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不實內容而加以偽造之事實。是被告林玉妹被訴偽造如附件三十所示各單據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㈢前開公訴意旨⒉部分,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游秀蘭業已於93年8 月1日因調任田美國民小學校長而離職」,無非以證人游秀 蘭於偵查中證稱:93年8月1日我上任田美國小校長,所以該團93年11月至94年11月期間,這4筆申請我都不知道,我是 田美國小的校長,不可能幫建國國小申請錢,我是有提醒接任我的後手陳孟玉,記得要將該團的總幹事辦理變更等語(他字卷㈨之1第86-87頁);證人陳孟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接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也負責處理該團的事,是游秀蘭交接過來的,游秀蘭有將一包裝有3、4顆印章的袋子交給我,叫我去辦變更總幹事等語(他字卷㈨之1第119-120頁);證人鍾梅英於偵查中證稱:游秀蘭離開建國國小後,該團的總幹事換陳孟玉擔任,因陳孟玉接輔導室主任,輔導室主任負責該團業務,所以是由他接任(他字卷㈨之1第185-186頁)等節,為主要論據。惟由證人游秀蘭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我87年在建國國小擔任輔導主任時,該國小合唱團就是該校的特色,…當時文化局局長周錦宏非常支持,林月嬌老師才於91年10月左右招募后庄國小、頭份國小部分學生與建國國小大部分學生共同組成「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當時校長鍾梅英積極想發展該合唱團特色,就拜託饒家卉向議會爭取經費補助,由饒鴻奇擔任合唱團團長、鍾校長擔任秘書、我擔任總幹事(他字卷㈨之1第74頁反面);證人陳孟玉於 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的組織不屬於學校,但成員有百分之八十以上是學校的學生(他字卷㈨之1第119頁反面),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團並不是屬於學校行政職務的範圍之內,只是輔導室主任兼辦的其中一個項目(原審卷四第112頁);以及被告饒鴻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這是苗 栗縣合唱團,不是建國合唱團,苗栗縣所有比較優秀的小學生都可以參加等語(原審卷四第279頁)。綜上觀之,「苗 栗縣兒童合唱團」顯係一獨立於「建國國小」以外之非法人團體,並非建國國小或建國國小輔導室之內部單位,僅因該團主事者(饒家卉、林月嬌等人)及學生成員多來自建國國小,建國國小校長鍾梅英復已出任該團秘書,或考量業務運作便利性,或基於人情請託,遂由時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之游秀蘭擔任該團首任總幹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與建國國小既為互不相隸屬之組織,本案相關偵查卷內又無該團之組織章程或相關人事規定,自不能逕論「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當然為「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一職必須伴隨「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人事異動而更替。申言之,除非游秀蘭或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之代表人(團長即被告饒鴻奇)任何一方曾向他方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游秀蘭調任田美國小校長而未續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之事實,對其「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之職位,應不生任何影響。縱游秀蘭於交接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業務時,曾要求陳孟玉一併辦理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變更之手續,業如前述,雖可解為游秀蘭表示不欲續任該團總幹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然陳孟玉當時僅為該團會計,究非代表人,依相關偵查卷內證據及陳孟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陳孟玉已於何時將游秀蘭前開要求轉達該團之代表人饒鴻奇、使游秀蘭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該團。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於各次行為時,游秀蘭前開意思表示均尚未生效,即其雖已由建國國小離職,但仍具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之身分。 ⒉證人游秀蘭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申請都是議長饒鴻奇的名義申請,後來林月嬌及饒家卉告訴我,以議長饒鴻奇的名義申請補助不太好,當時我跟林月嬌、饒家卉說為何不以校長名義申請,他們說校長太忙了,所以就在92年4月間那次以 我總幹事的名義申請,都是陳淑玲打完字後請我簽章,第一次陳淑玲還把我的姓打錯了,我請他更正後,我才核章發文出去(他字卷㈨之1第86頁);可知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人員 早於92年間,即已明確徵得游秀蘭同意,改以「總幹事游秀蘭」名義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準此,該團日後復以「總幹事游秀蘭」名義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不過依循往例辦理,在游秀蘭擔任該團總幹事此一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倘無證據證明經手發文之人明知違反游秀蘭之意思,實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開公訴意旨⒉部分所示3 份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公文及94年5月有關「2005頭份四月八 斗燈文化節」活動公文,均係被告饒鴻奇指示被告林玉妹以「總幹事游秀蘭」名義製作,再交由被告陳淑玲蓋用「游秀蘭」印章,固為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及共同被告陳淑玲於偵查中一致供認之事實(95偵3903卷第7頁、第346頁、他字卷㈨之二第251頁、第253頁)。惟除了94年5月關於「2005頭 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之公文,內容並非陳孟玉、饒家卉或江怡臻等該團人員所提供,而係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所偽造(此部分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外,其餘3份公文(他字 卷㈨之一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5頁反面)內容 ,分別與陳孟玉及94年8月1日接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之陳財喜製作並提出之文稿相符,僅陳孟玉、陳財喜所製作文稿中「團長饒鴻奇」之名義更換為「總幹事游秀蘭」(他字卷㈨之2第273頁、第275頁)。由是觀之,該3份公文確係被告饒鴻奇獲知「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有申請補助經費之需求後,始指示被告林玉妹依照該團人員提出之文稿繕打,再以游秀蘭名義發文。游秀蘭不欲續任「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之意思表示既迄未到達團長即被告饒鴻奇,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即該團總幹事仍為游秀蘭,游秀蘭復曾為避免被告饒鴻奇雙重代理之尷尬,明示同意該團人員以其名義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均如前述,則被告饒鴻奇之前述行為,堪認係基於「總幹事游秀蘭不反對」之主觀認知所為。而被告林玉妹係就該團所欲申請補助經費之案件,奉兼任該團最高職務「團長」之被告饒鴻奇指示製作公文,又豈有可能明知其行為違反游秀蘭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雖先後共同以游秀蘭名義製作前揭3份公文,尚難認其等 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難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就前開公訴意旨⒈被告林玉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開公訴意旨⒉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分別與被告林玉妹、饒鴻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鄭運月、廖秋玲係苗栗縣議會會計室主任、組員,共同被告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分別係總務組前前任(91年5月至92年8月5日,林來居現為議事組主 任)、前任(92年8月至94年1月,凌英鳳現為行政室主任)及現任主任,共同被告張素滿係總務組組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饒鴻奇明知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9月 18日台(89)內民字第8907210號函、91年5月13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783號函等函示,苗栗縣議會並無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事項之職權,竟自92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於 受理如附件二十三所示各機關團體以舉辦各式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活動為由,來函申請苗栗縣議會補助時,無視張素滿於各該函文上簽擬「茲因立法機關不得編列補助經費,是否致贈紀念品,謹請鈞長核示」及廖秋玲簽擬「本案如奉核可致贈紀念品,經費請於預算範圍內支應」等意見,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前開法律,直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逕批示以某項預算,補助現金若干元(詳附件二十三各項補助金額)。共同被告張素滿明知被告饒鴻奇該等同意現金補助乃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竟仍曲承上意,欲將上開補助之款項由苗栗縣議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費核銷,以示該款項係議長慰問各受補助團體之支出費用,以規避上開法令規定,而與被告饒鴻奇共同基於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附件二十三所示部分受補助團體要求須提供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消費項目為餐飲費或便餐等相類名目之消費原始憑證,再將各受補助團體提供之消費原始憑證黏貼在其公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並於該等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上註記「支應」、「補助」如附件二十三所示各受補助團體之某活動費用,以示該等費用係議長慰勞如附件二十三所示各受補助團體,再逐層送請先後任總務組組長共同被告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核批,共同被告林來居等人均明知被告饒鴻奇對各申請補助團體之申請案,批示逕予金錢補助與上述規定有違,及共同被告張素滿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消費原始憑證,係為規避上開法律規定之作法,竟仍與被告饒鴻奇及共同被告張素滿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不惟未簽具拒絕同意核銷,反在該「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章以示同意,再經被告饒鴻奇核示後,進而完成核銷、撥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玉妹雖非苗栗縣議會有關受理機關團體申請補助辦理核銷之業務承辦人,惟其明知被告饒鴻奇就各團體申請補助之函文批示同意予金錢補助,係有違前述法律規定,竟仍思以前述相同規避法律規定之模式,而與被告饒鴻奇及共同被告張素滿共同基於公務登載不實及圖利之概括犯意,或逕向附件二十三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團體要求提供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消費項目為餐飲費類之消費原始憑證,或於受補助團體提供該團體真正支出項目之消費原始憑證時,予以退回,並要求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餐飲消費之原始憑證,待取得各餐飲類消費之原始憑證後,再交予共同被告張素滿辦理前述核銷、撥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學校、團體係提供偽造或空白單據者,如附件二十四至附件三十所示)。計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共同被告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張素滿等人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頭份鎮六合國小、竹南鎮體育會等學校、社團之金額達270萬2500元(饒鴻奇等人共同分別參與圖利之金額明細,如附件二 十三說明項所示)。因認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張素滿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饒鴻 奇、林玉妹及共同被告張素滿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共同被告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及共同被告張素滿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㈡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其規範條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⒈明知違背法令;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⒊因而獲得利益。其中規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照修正草案說明)。是以該條款之「法令」,除法律外,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不及於同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新法之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應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92年6月 18日法檢字第0920022371號函亦同此見解)。又98年4月2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將構 成要件之「法令」修正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將前揭見解明文化。 ㈢本件檢察官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及共同被告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張素滿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渠等8人之行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6條、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89)內 民字第8907210號函及91年5月13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783號函等「法令」為主要論據。惟查,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固未將「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但亦無明文禁止縣(市)議會有此等行為。再者,此一法律規定於性質上屬組織法,非行為法,內容既非在規範縣(市)議會公務人員應為何種行為、如何行為或不得為何種行為,與本件被告等8人所執行「法定預算科目項下經費運用、核銷」之 職務欠缺直接關係,自難認為係渠等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其次,依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89)內民字第 8907210號函旨:「一、依據審計部89年8月21日台審部覆字第890011號函辦理。二、查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明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同法第3章第4節『自治組織』,並就地方立法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職權分別規定,以明分際。有關編列預算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非屬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範圍,應受有限制。三、影附審計部上揭來函一份。」(他字卷㈠第16頁),及91年5月13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783號函 旨:「一、查審計部89年8月21日台審部覆字第890011號函 本部為近年來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頗多於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有混淆立法、行政機關職權分際之虞,建請予以適當規範。案經本部89年9月 18日台(89)內民字第8907210號函轉請各直轄市議會、各 縣市議會、各縣政府以『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不得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二、本案各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接受公款補助之團體私人,無考核機制;而團體私人如分別向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更易造成浪費,且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係屬行政機關職權事項,立法機關於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經費補助均顯不宜。」(他字卷㈠第15頁)之內容,可知該2件內政部函示,均係基於審計部89年8月21日台審部覆字第890011號函示要求「適當規範立法、行政機關職權分際」而下達,規範對象僅限於受文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規定事項僅止於在同屬其下級機關之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間劃分權責,指示「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之事,應由地方行政機關辦理。準此,前開函示之性質,顯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基於任何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況苗栗縣議會於前開內政部函 示下達後,自90年度起即未再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7年4月11日 審苗縣一字第0970000842號函1紙及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 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本各1份可憑(原審 卷三第3頁、原審卷五第182-203頁),足認本件被告等8人 於前述期間內,均無任何「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之違背前開函示行為。綜上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等8人 所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前開內政部函示,遽指渠等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尚非有據。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8人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一節,原審檢 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指陳:依92至94年度苗栗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並無對民間團體「支應」、「捐助」、「補助」、「配合」各類單項活動項目,足見前開預算書上,關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無可支用之預算,並無模糊之解釋空間,參酌被告等均明知前開內政部函示,且於歷次受理苗栗縣各民間社團、學校來函請求苗栗縣議會補助或捐助經費辦理活動時,均於內簽公文上,簽擬如附件二十三所示之「茲因立法機關不得編列補助經費,是否致贈紀念品,謹請鈞長核示」、「本案如奉核可致贈紀念品,經費請於預算範圍內支應」等類似意見,可見被告等對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無可支用之預算,在主觀上有清楚的認知,然均巧立名目,核銷起訴書所列之民間社團、學校所申請之補助經費,尤以92年度苗栗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一般事務費項下並無編列「公益活動」之科目及用途,被告等在無法定科目用途及條件下,竟於預算所定科目之外,動用公款給予民間社團、學校經費補助,違背預算法第5條、第25條第1項,而有直接圖利之犯意甚為明確等語。惟查:如附件二十三所列各筆苗栗縣議會核銷之款項,分別係以「公益活動」、「社團」、「球隊比賽」、「機關學校」、「參加各種技藝競賽」、「新聞業務聯誼活動」、「報章、雜誌、社慶、宣導」、「慈善機構等慰問經費」等用途,由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支應。而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編列之預算,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之用途,均包含「報章雜誌社慶宣導及新聞業務聯誼活動等雜支」、「本縣各項球隊比賽慰問經費」,於「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之用途,均包含「參加縣外各種球賽、技藝競賽、及其他經費」、「敬軍、勞軍及慈善機構等慰問經費」,其中93、94年度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之用途,另包含「本縣各社團、社區、各界團體等舉辦活動費用」及「贈送機關、學校社團等公益活動或慶典禮品費等」,與如附件二十三由被告饒鴻奇批示之內容大致相符,此觀前揭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即明(原審卷五第182-203頁)。該會92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 用明細表內「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固如檢察官所稱,無「本縣各社團、社區、各界團體等舉辦活動費用」及「贈送機關、學校社團等公益活動或慶典禮品費等」2項,然該會業已按行政院 致各縣(市)議會之92年1月30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0378號函所明示「地方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因非以議長、副議長個人名義為之,其所接待、餽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相關費用,於完成內部行政程序後,應由92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說明三所明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原審卷一第237頁)意 旨,由總務室於同年2月21日簽請依91年度預算預列執行計 劃項目(包括「各項公益活動費用及雜支等67萬5000元」乙項)執行92年編列之「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經逐級呈閱及議長核可,完成內部行政程序(原審卷一第238頁),而取得其支用該筆預算之依據。另 所謂慰勞、獎勵,法令並無規定以提供有形之物質為限,致贈紀念品固屬慰勞、獎勵,招待餐飲亦不脫慰勞、獎勵之意涵,故被告饒鴻奇批示以一般事務費支應一定額度之金額,事後由各團體、學校提供餐飲費用收據,由苗栗縣議會核銷一般業務費,本可解釋為該會以招待餐飲或致贈加菜金之方式獎勵各該團體、學校,縱有「欠缺考核機制」之疑慮,亦難遽指其運用上開「一般事務費」支應如附件二十三所列以餐飲費名義核銷之支出,係於既定用途之外執行預算。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所編(94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中,有關「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之規定,「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之定義確包括「對團體慰勞、獎勵」在內(原審卷五第171-176頁) ;證人即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科長許一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事務費是指凡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要的各項費用,團體慰問、獎勵是屬於一般事務費的範疇,業務單位有提這樣的需求,它就編這樣的概算去給會計單位審核,編到歲出的概算裡面,由各機關依照支出的用途去妥為編列執行等語(原審卷五第101頁、第104、第108頁);再參酌基 隆市議會95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各項專案及其他慰問經費」、「慰問離島駐地官兵經費」,屏東縣議會95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勞軍、災害、意外事故、貧困、養老院及其他各項慰問經費」,花蓮縣議會9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各種慰勞費,作為敬軍、勞軍及慈善慰問金」、「各種慶典活動費」、「贈送機關、學校、社團等公益活動或慶典禮品費」,臺南市議會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本會關懷殘障孤兒、養老院、弱勢團體、貧戶、病患、刑案破案有功人員及濟助災害、社會團體辦理活動等經費」、「本會主辦或合辦各種球賽、技藝競賽及各項體育活動競賽暨慰問本市籍選手等費用」,臺中縣議會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慰問全國性各項運動會選手加菜金」、「辦理各黨政軍民活動經費」,即地方立法機關多有類似支用「一般事務費」之方式(原審卷二第136-150頁),以及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 計室歷年來審核苗栗縣議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慰勞、獎勵社團、學校經費,未曾核發審核通知糾正(原審卷三第3頁)等客觀情事,足認苗栗縣議會於「一般 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科目項下列支付前開用途之預算,亦無違反預算法定用途可言。從而,檢察官指被告饒鴻奇等8人係在無法定科目用途及條件下,於預算所定之外 動用公款給予民間社團、學校經費補助,違背預算法之規定等語,仍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及共同被告張素滿或逕向附件二十三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團體要求提供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消費項目為餐飲費類之消費原始憑證,或於受補助團體提供該團體真正支出項目之消費原始憑證時,予以退回,並要求提出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餐飲消費之原始憑證,於取得各餐飲類消費之原始憑證後,再辦理前述核銷、撥款程序,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受被告等指示持不實單據交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證人中,六合國民小學學務主任古昌樁於調查、偵查中均只提及「議會承辦小姐」、「議會裡面的小姐」、「議會一位小姐」,未能具體指證其與何人接洽、受何人指示(他字卷㈨之1第32頁、第39頁);田美國民小學總務主任吳紹裳於偵 查中所述有關「校長接到林玉妹的電話…」等情,並非其親自聽聞;該校校長游秀蘭於偵查中證稱:「林玉妹用電話跟我指示抬頭一定要寫苗栗縣議會、科目要寫餐飲費才能夠核銷,我指示吳紹裳要按照苗栗縣議會的規定去核銷。」惟又稱:「其實吳紹裳在活動辦完之後,可以將餐飲部分的收據拿出來,向廠商更正抬頭為苗栗縣議會,如果只有6萬,可 以只報6萬,不足的,我們也可以找家長會,我承認自己監 督不周,我沒有看數字。」(他字卷㈨之1第196-197頁),顯示其將單據交予被告林玉妹時,自身亦不知單據內容不實,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指示證人游秀蘭偽造單據之情況下,尚難證明被告林玉妹對游秀蘭所交付單據內容不實有所認知;苗栗縣足球委員會總幹事劉恒亮於偵查中證述:「林玉妹說只要拿吃飯收據即可」等語(他字卷第3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林玉妹只說拿餐飲收據核銷,沒有叫我多拿,沒有叫我自己想辦法。」等語(原審卷四第193頁);錦水社區發展協會黃貴盛於偵查中僅證稱,是議會 辦事的小姐打電話說只能拿餐飲費的收據,其不知該小姐為何人,亦不知該協會的人將不實單據交給議會何人,且未曾指證該小姐指示其提供不實內容之單據(他字卷㈩第252頁 );中港溪美術研究會總幹事蕭政德於調查、偵查中證稱:去送公文時,林玉妹叫我們一定要提供便餐的收據,議會才能核銷,後來將2張收據交給林玉妹(他字卷㈩第196頁、第199-20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該小姐是否 被告林玉妹,調查中看照片印象模糊,「林玉妹」的名字是調查員提供的,偵查中檢察官只問名字,我說大概是吧,且實際上餐飲消費有達3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60-167頁),自不足證明被告林玉妹明知其提供之單據內容不實;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譚金順於偵查中曾指證與被告林玉妹互動之情形,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理事長何金來轉述被告林玉妹指示,並將單據交給被告林玉妹等情,已如前述,其偵查中之證詞即不足採信。至於苗栗縣桌球委員會教練王兆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依被告林玉妹「去開8萬元的便餐 、2萬元的飲料,開到10萬元」之指示,偽造收據後交予被 告林玉妹(原審卷四第175-184頁),另佛光童軍團團長蔡 文吉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將空白收據交予林玉妹自行填寫等語,已如前述,然此2名證人均不曾證述與共同被 告張素滿有何接觸,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論述共同被告張素滿或被告饒鴻奇知悉被告林玉妹轉交之此部分單據內容不實。基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詞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素滿、饒鴻奇於檢據核銷時有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縱被告林玉妹偽造其中部分單據或知悉部分單據內容不實,被告饒鴻奇、共同被告張素滿亦與被告林玉妹無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從而未製作前揭黏貼憑證用紙之被告林玉妹,至多僅能與單據提供者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共犯,要難以公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又上述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饒鴻奇、共同被告張素滿於檢據核銷時有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饒鴻奇、共同被告張素滿知悉此部分單據之內容不實,此部分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㈥綜上說明,本件苗栗縣議會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科目項下列支前開用途之預算,再持如附件二十三所列團體、學校提出之餐飲費用單據,核銷其等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議長批示支應之款項,尚難認為有檢察官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俱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卷一第189-190 頁、原審卷二第29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饒鴻奇、林玉妹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饒鴻奇、林玉妹犯罪,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饒鴻奇於95年9月7日及95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並無證據能力,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偵訊光碟均僅有影像,並無錄音之情狀,而認其此部分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並據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均有違誤。 ㈡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金額1,170元之單據,依證人陳俊偉所述,符合該店消費水平,自應為告之利益,認定該筆單據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非屬偽造,惟附件一編號1-14所示單據之消費,因屬被告饒鴻奇與家人間一般聚餐而與議會公務無關,仍應全數認定為詐領公款,原審未詳予勾稽證人陳俊偉、張純端之證言,認定附件一編號9之 單據係屬偽造之不實消費,並認此部分之真實消費應以「每客單價最高280元,以饒鴻奇前往消費14次,每次均10人聚 餐,每人均消費280元計算,最多消費280×10×14=39,200 元。」計算,並無依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㈢附件四編號2、4-11、13-24、附件五編號1-6、附件十九編 號2所示之單據均因店家之指證有明顯之瑕疵,核與事實不 符,且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變造單據 以詐領公款之行為。另附件四編號1、3、12及附件十九編號1之單據,均由苗栗縣議會以郵寄式付款而屬真實消費,且 苗栗縣議會確有於附件十九編號1所示之92年12月23日,在 「神木春小吃店」辦理正副議長聯誼會等情,有前述苗栗縣議會92年11月13日苗議事字第092000285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八次聯誼座談會」會議資料、日程表附卷可參(詳前述伍㈡⒉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此部分單據以詐領公款之行為,均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誤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成立犯罪,亦有違誤。 ㈣關於被告等以附件六「鱺魚小吃」單據詐領之金額,應依證人張寬鴻所證每次消費最多1萬多元,並以最有利於被告等 方式計算,將2萬元以下之單據推認為真正,另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等逾2萬元之單據,各筆於2萬元以內,亦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已如前述,原審未以 上開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逕以「編號41至49金額皆未滿1 萬元,推定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金額計80,700元。其餘37筆消費,以每次均消費1萬元計 算,尚有370,000元之真實消費金額。」之不利於被告等之 方式計算,自有未洽,復未說明不採信有利於被告等證詞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判決附件六編號38、39、40所示單據之報銷金額,分別為10,000元、16,200元、16,200元,合計42,400元,原判決誤載為「41, 140元」(原判決第102頁附件六編號38、39、40之「消費金額欄」、第一○四頁附件六註1之(1)),關於附表六之真實消費總金額亦因之計算有誤,難謂適法。 ㈤原審判決就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單據詐領之金額,雖依證人張紹鴻之證言,將編號19-37之單據推定為真正,惟 就編號1-17等逾1萬元之單據,則未以最有利於被告饒鴻奇 之計算方式,將各筆在1萬元以內之消費亦視同真實消費予 以扣除。另附件九「獅頭山商店」部分詐領金額之計算,尚應扣除視同真實消費之15萬元,且關於附件九編號12之單據,亦無從認係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所偽造者,理中均述之如前,原審認被告等就此商店部分全無消費,且認附件九編號12單據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此部分各該認定均有錯誤。 ㈥關於被告等以附件十「四川津味牛肉麵」單據詐領之金額,應依證人陳月英所證每次消費最多2千元,以最有利於被告 等方式計算,將附件十編號1-48各筆單據均扣除2000元計算,惟原審未以上開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逕以「其中1次金 額2千元,其餘47次金額均1千元計算,金額合計2,000+1,000×47=49,000元」之不利於被告等方式計算,自有未洽。 ㈦關於以附件十二「永昇小館」單據詐領金額之計算,應以證人謝鴻森證述被告饒鴻奇每年至該店消費1至2次之頻率,該店最高消費金額皆在4千元以下等情,以最有利於被告饒鴻 奇之方式計算,以每年2次,每次40000元計算,應扣除92至94年間視同真實消費之24,000元,已如前述,原審未以上開最有利被告饒鴻奇方式計算,以每次金額2000元計算,亦有未洽。再關於以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單據詐領金額之計算,應以證人張德容證述被告饒鴻奇每年至該店消費3至4次之頻率,每次最多2桌,1桌最多3000元等情,以最有利於被告饒鴻奇之方式計算,以每年4次,每次6000元計算(扣除真實單據4次),應扣除92至95年間視同真實消費之72,000元,亦如前述,原審未以上開最有利被告饒鴻奇方式計算,逕以「以平均每年消費3次計算,92至95年間至多消費12次, 扣除前述單據所示4次消費,另有8次消費。以每次2桌,每 桌消費金額3千元計算,即尚有3,000×2×8=48,000元之真 實消費金額」之不利於被告饒源奇方式計算,自有未洽,復未說明不採信有利於被告證詞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㈧附件七編號1-17各筆逾10000元部分、附件八編號1-9各筆逾8000元部分、附件十一編號1-5、附件十二金額逾24000元部分、附件十四、十五、附件十六編號1至40金額逾72000元部分、附件十七編號1至29、附件十八編號1-78各筆逾1000元 部分、附件二十編號1-26、附件二十一編號1-18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之情形,無從認被告林玉妹知悉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有虛報或浮報情形,理由均述之如前(詳理由欄貳關於各該附件之說明),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誤認被告林玉 妹此部分均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有違誤。 ㈨本案因除被告林玉妹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偽造之單據中有由被告饒鴻奇或林玉妹親自填寫者,乃認定係由被告饒鴻奇單獨或被告饒鴻奇與林玉妹共同利用不詳之人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單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依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偵查自白,未經勘驗被告2人筆跡是否 與系爭單據之字跡符合,即認定「饒鴻奇或林玉妹擅自填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不實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即有違誤。再原判決認定由被告饒鴻奇或林玉妹偽造或變造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之不實消費單據後,部分由饒鴻奇交付饒美貞、劉金嬌等人辦理,其餘則交由被告林玉妹辦理後續黏貼憑證、報銷請款手續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 但對於被告饒鴻奇另外交由饒美貞、劉金嬌等人辦理部分,有關其後黏貼憑證、報銷請款等手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則均未記載,致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且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林玉妹辦理黏貼憑證、報銷請款等部分(見起訴書第4頁),而未及於被 告饒鴻奇交付饒美貞、劉金嬌、張素滿等人辦理之部分,原審併予審判,但未敘明理由,亦欠周全。 ㈩被告饒鴻奇利用不知情之饒美貞、劉金嬌、林玉妹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及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利用不知情之陳淑玲、張素滿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均屬間接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自有未洽。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身為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所得款項非微,被告等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原審對被告等均量處輕刑,不足以儆效尤等語;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提起上訴,則分別以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論述,其中被告饒鴻奇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應量處更重之刑罰,此部分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外,其他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之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林玉妹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均無理由。 三、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理由另以: ㈠被告饒鴻奇、林玉妹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認「張純端、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田劉蘭菊、陳月英、莊運青、謝鴻森、劉倫光、張德容、李何妊瑛、李永達、羅丁旺、宋羽秋、徐黎秀妹、楊秀容、林順清、游忠鈿、洪木貴、鄒玉梅、陳明朝、周玉滿、林寶珠、禹耀東、胡忠勇、徐永煌、涂春榮、張太陽、張茂玄、陳月娥、陳銘安、傅學煥、湯文雄、彭維彬、湯劉秀美、黃月娥、溫德雄、葉進南、詹明光、廖英利、鄭輝煌、蔡銘雄、徐欽鴻、鄭文炳、鄭家定、賴源順、薛永衡、謝文俊、蘇文楨、張翃浥、黃蘭昌、張素滿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林玉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理由欄復認部分單據業經各該商店人員於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各該商店人員據實開立,或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之單據,且未說明是那些部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⒈依苗栗縣議會以前運作之經驗,可知所謂「對機關團體慰勞、獎勵費用」預算科目之性質及範圍,均有一定之限制,不容無限制擴張解釋,申言之,應僅限於採購物品之核銷,而不及於對民間團體「支應」、「捐助」、「補助」、「配合」各類單項活動項目,此為被告等主觀上所認識,且有實際之執行預算經驗。 ⒉依92、93、94年度苗栗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並無對民間團體「支應」、「捐助」、「補助」、「配合」各類單項活動項目,足見前開預算書上,關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並無可支用之預算,尚無模糊之解釋空間。被告等均明知前開內政部之函示內容,且議會承辦人於內簽公文上,亦均簽擬如起訴書附件二十三所示之意見,可見被告等對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無可支用之預算,在主觀上有清楚的認知。 ⒊按政府機關預算之編列均有一定之科目及計畫,其支出亦必須有符合計畫之正當名目,並經正當之會計作業程序簽報核銷。又行政院主計處編定之原始憑證審核程序,關於審核摘要品名時,要核對本欄與後附申請單或案據是否相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主計處會計管理中心科長王惠津於原審證述屬實。而任何採購案之原始憑證核銷有一定程序,補助費與事務費性質亦不相同,不容混淆,亦經證人即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科長許一娟於原審證稱在案。本件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時,被告等事前審核即應退回或轉請縣府處理,然竟迂迴簽擬意見,已不合法,被告饒鴻奇復為不合法之批示,被告等事後審核原始憑證核對案據時,亦知並非致贈紀念品而係不合法的變相補助,尤其被告林玉妹指示各機關團體負責人,須檢附支出項目係餐飲之收據,始得辦理核銷;如機關團體提出舉辦活動支出之真正付款憑證則予以退回,致機關團體需偽造不實之收據交予被告林玉妹以辦理縣議會之補助經費之核銷,顯然欠缺正當性、適法性及合目的性,被告等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⒋被告等對於機關團體辦理活動申請補助時,並非全面性的給予補助,其間亦有不予補助存查或轉請縣府處理之案例。例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於辦理「2005關懷勞工就業博覽會」活動,於94年3月17日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 助時,被告饒鴻奇即批示轉請縣府補助;又例如,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於94年4月3日申請補助時,被告饒鴻奇只有蓋章存查,沒有補助(參95年度他字第557號182、 187頁),可見被告等對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時, 並非全面性的補助,而是選擇性的補助。尤其被告饒鴻奇有決定權,其明知議會不能補助民間團體,仍執意為之,顯然假公濟私,動用公款做為個人性公關支出,其餘被告等曲承上意,共同違法核銷,彼等圖私人不法利益甚為明顯。 ⒌原審前揭論述觀點,顯然就「慰勞、獎勵費用」預算科目之性質及範圍作無限制擴張解釋,且就本件被告等假餐飲之名,行「補助」之實置而不論,對上開證人王惠津、許一娟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敘明理由,原審判決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⒍原審另參酌基隆市議會95年度、屏東縣議會95年度、花蓮縣議會93年度、臺南市議會94年度、臺中縣議會94年度等地方立法機關支用「一般事務費」之方式,以及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歷年來審核苗栗縣議會經費,未曾核發審核通知糾正等情事,認苗栗縣議會之預算支用,並無違反預算法定用途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各地方議會就「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是否合法?即便合法亦多未擴張如本件實質上「補助」範疇。再者,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歷年來審核苗栗縣議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慰勞、獎勵社團、學校經費,雖未曾核發審核通知糾正,然未曾核發審核通知糾正,是否等於被告等本件變相補助即屬合法?容有疑義。從而,原審上開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⒎原審另謂「中港溪美術研究會總幹事蕭政德於調查、偵查中證稱:去送公文時,林玉妹叫我們一定要提供便餐的收據,議會才能核銷,後來將2張收據交給林玉妹,然於審理中改 稱:不確定該小姐是否被告林玉妹,調查中看照片印象模糊,「林玉妹」的名字是調查員提供的,偵查中檢察官只問名字,我說大概是吧,且實際上餐飲消費有達3萬元等語,自 不足證明被告林玉妹明知其提供之單據內容不實;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譚金順於偵查中曾指證與被告林玉妹互動之情形,然於審理中亦改稱:是理事長何金來轉述被告林玉妹指示,並將單據交給被告林玉妹等情,已如前述,其偵查中之證詞即不足採信」云云,何以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不可採,審理中證詞卻可採,原審並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原判決認證人游秀蘭、張純端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援引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證據,理由互相矛盾一節,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㈡原審判決就如附件四編號26至43、附件五編號7至11、附件 六編號38至49、附件七編號19至37、附件八編號10至14、附件十一編號6至18、附件十六編號41至44、附件十七編號30 至33、附件十八編號79至80、附件十九編號3至16、附件二 十編號27至29、附件二十一編號17至19所示單據,其中,部分為二聯式統一發票或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據各該商店人員於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各該商店人員據實開立,或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之單據,已具體指出該等單據之附件及編號,且各單據於附件之「備註」欄內,亦載明究係統一發票或真實單據,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究竟是那些部分之單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尚屬誤會。 ㈢至檢察官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等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渠等所為何以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未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乏其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及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陸所示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部分,即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饒鴻奇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林玉妹並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饒鴻奇身為苗栗縣議會議長,受苗栗縣民所託,負有主持議會議事業務、監督苗栗縣政府施政及預算執行情況之責,竟未以身作則,反而利用職務上有權辦理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自行或與其部屬即被告林玉妹共同偽造無消費事實或浮報消費金額如附件所示之大量單據,或持與議會業務無關之私人開支單據,以「業務便餐」、「致贈貴賓禮品」或支應社團參加活動費用等不實名目,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前後詐取金額達 3,283,639元之公款,被告林玉妹亦身為公職人員,本應誠 實清廉、依法行政,卻未能提醒、勸阻長官之不法行為,反曲意配合被告饒鴻奇指示,與其共同連續詐取公款1,124,782元,惟犯罪所得皆由被告饒鴻奇支配,並無證據證明有獲 得實際不法利益,被告饒鴻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曾於原審認罪,然於本院全然翻異前詞,試圖將全部責任諉責於林玉妹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原審、本院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未能徹底反省之態度,再參酌被告饒鴻奇大學畢業學歷、被告林玉妹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饒鴻奇年逾七旬,其妻邱阿粉業於本案審理期間亡故(原審卷二第207頁戶籍謄本參照), 自身復因長年罹患糖尿病導視力不良,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照顧(原審卷二第206頁診斷證明書參照), 被告林玉妹現任職苗栗縣議會佐理員,育有二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林玉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玉妹為基層公職人員,因受機關首長饒鴻奇指示,配合核銷、請款,致觸犯法典,本身未獲取利益,並因本案曾遭羈押,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玉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林玉妹之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其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符社會正義。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前揭犯情,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 九、被告饒鴻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3,283,639元公款,既經 全部繳還苗栗縣議會,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玉妹共同詐得之金額 ,皆已包括在前述被告饒鴻奇詐得並繳還苗栗縣議會之金額內,是亦無庸對其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件一:沙比歐茶行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 │備 註 │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522│8,68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縣一字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00000000│林玉妹(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1457,第│ │ │ │ │ │ │ │件清冊第│94頁)。 │ │ │ │ │ │ │ │2、3頁 │ │ ├─┼─────┼─────┼────┼───┼────┼────┼──────┤ │2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8│13,5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4頁│玉妹。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274,第│ │ │ │ │ │ │ │ │117頁)。 │ ├─┼─────┼─────┼────┼───┼────┼────┼──────┤ │3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8│9,1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5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274,第│ │ │ │ │ │ │ │ │117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5│30,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6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17,第│ │ │ │ │ │ │ │ │107頁)。 │ ├─┼─────┼─────┼────┼───┼────┼────┼──────┤ │5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16│32,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7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31,第│ │ │ │ │ │ │ │ │103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7│9,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費 │ │ │第2、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393,第 │ │ │ │ │ │ │ │ │128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8│9,7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555,第 │ │ │ │ │ │ │ │ │132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22│9,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費 │ │ │第2、10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242,│ │ │ │ │ │ │ │ │第146頁)。 │ ├─┼─────┼─────┼────┼───┼────┼────┼──────┤ │9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22│1,1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費 │ │ │第2、11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242,│ │ │ │ │ │ │ │ │第146頁) 。 │ │ │ │ │ │ │ │ │③依有疑唯利│ │ │ │ │ │ │ │ │被告原則,認│ │ │ │ │ │ │ │ │定此筆為真實│ │ │ │ │ │ │ │ │消費,並非偽│ │ │ │ │ │ │ │ │造,但係與苗│ │ │ │ │ │ │ │ │栗縣議會議事│ │ │ │ │ │ │ │ │業務無關之消│ │ │ │ │ │ │ │ │費,金額仍應│ │ │ │ │ │ │ │ │列入計算。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4│10,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1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30,第32│ │ │ │ │ │ │ │ │頁)。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7│8,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1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7,第35│ │ │ │ │ │ │ │ │頁)。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26│13,5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14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8,第35│ │ │ │ │ │ │ │ │頁)。 │ ├─┼─────┼─────┼────┼───┼────┼────┼──────┤ │1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002│14,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費 │ │ │第2、15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86,第37│ │ │ │ │ │ │ │ │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20│18,4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費 │ │ │第2、16 │美貞。 │ │ │ │ │ │ │ │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205,第│ │ │ │ │ │ │ │ │89頁)。 │ ├─┴─────┴─────┴────┴───┴────┴────┴──────┤ │1、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91,150元,計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191,150元。 │ │2、編號14經辦人為饒美貞,非林玉妹,扣除該次消費之金額18,400元,林玉妹詐取金額 │ │ 為172,750元(191,150-18,400=172,750)。 │ └───────────────────────────────────────┘ 附件二:擎華書局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30616│50,16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品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38*1320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縣一字第│議長,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林玉妹(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1575,│ │ │ │ │ │ │ │件清冊第│第152頁)。 │ │ │ │ │ │ │ │17、18頁│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1027│27,4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品 │ │ │第1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10*820+3│ │ │1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954,第│ │ │ │ │ │ │ │ │164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77,560元,饒鴻奇、林玉妹詐取金額均為77,560元。 │ └───────────────────────────────────────┘ 附件三:億寶商行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121│13,5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品 │ │ │縣審計室│玉妹,惟於91│ │ │ │ │15*900 │ │ │中華民國│-93年零用金 │ │ │ │ │ │ │ │99年10月│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19日審苗│領款之記載。│ │ │ │ │ │ │ │縣一字第│②無消費事實│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20、21頁│ │ ├─┼─────┼─────┼────┼───┼────┼────┼──────┤ │2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30723│30,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20、 │玉妹。 │ │ │ │般事務費) │60*500 │ │ │22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239,│ │ │ │ │ │ │ │ │第146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30811│45,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品 │ │ │第20、 │玉妹。 │ │ │ │般事務費) │50*900 │ │ │23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241,│ │ │ │ │ │ │ │ │第146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007│54,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品 │ │ │第20、 │玉妹。 │ │ │ │ │30*1800 │ │ │24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097,│ │ │ │ │ │ │ │ │第110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42,500元,饒鴻奇、林玉妹詐取金額均為142,500元。 │ └───────────────────────────────────────┘ 附件四:老頭擺客家菜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7│39,200 │審計部臺│由議會郵寄付│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款,為真實消│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費 │ │ │ │ │ │ │ │中華民國│ │ │ │ │ │ │ │ │99年10月│ │ │ │ │ │ │ │ │19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25、28頁│ │ │ │ │ │ │ │ │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9│37,4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29頁 │ │ │ │ │ │ │ │ │ │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3│31,500 │同上揭函│由議會郵寄付│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款,為真實消│ │ │ │業務費 │6*5000、│ │ │第25、 │費 │ │ │ │ │飲料1500│ │ │30頁 │ │ │ │ │ │ │ │ │ │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6│19,5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1頁 │ │ │ │ │ │ │ │ │ │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0│25,89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2頁 │ │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8│29,5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3頁 │ │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1│32,8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前審│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誤載為│ │第25、 │ │ │ │ │ │ │921111│ │34頁 │ │ │ │ │ │ │) │ │ │ │ ├─┼─────┼─────┼────┼───┼────┼────┼──────┤ │8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8│32,8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5頁 │ │ │ │ │ │ │ │ │ │ │ ├─┼─────┼─────┼────┼───┼────┼────┼──────┤ │9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13│36,4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6頁 │ │ │ │ │ │ │ │ │ │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1│29,68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7頁 │ │ │ │ │ │ │ │ │ │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15│39,7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8頁 │ │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9│34,400 │同上揭函│由議會郵寄付│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款,為真實消│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費 │ │ │ │般事務費) │ │ │ │40頁 │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7│16,8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1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0│11,5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2頁 │ │ │ │ │ │ │ │ │ │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05│21,0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3頁 │ │ │ │ │ │ │ │ │ │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327│30,9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4頁 │ │ │ │ │ │ │ │ │ │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12│29,68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5頁 │ │ │ │ │ │ │ │ │ │ │ ├─┼─────┼─────┼────┼───┼────┼────┼──────┤ │18│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17│26,760 │同上揭函│ │ │ │0000000-0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6頁 │ │ │ │ │ │ │ │ │ │ │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8│14,78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7頁 │ │ │ │ │ │ │ │ │ │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0│26,46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8頁 │ │ │ │ │ │ │ │ │ │ │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18│21,56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9頁 │ │ │ │ │ │ │ │ │ │ │ ├─┼─────┼─────┼────┼───┼────┼────┼──────┤ │2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909│12,39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50頁 │ │ │ │ │ │ │ │ │ │ │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21│17,86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51頁 │ │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5│23,50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2)實際負責 │ │ │ │般事務費) │ │ │ │52頁 │人陳錦旺於財│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區國稅局竹南│ │ │ │ │ │ │ │ │稽徵所陳稱此│ │ │ │ │ │ │ │ │筆消費實際金│ │ │ │ │ │ │ │ │額僅3,500元 │ │ │ │ │ │ │ │ │,發票上所載│ │ │ │ │ │ │ │ │「2」非該店 │ │ │ │ │ │ │ │ │所填,係遭他│ │ │ │ │ │ │ │ │人變造(他字 │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07│26,100 │同上揭函│經辦人為劉金│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嬌,非林玉妹│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53頁 │ │ │ │ │ │ │ │ │ │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22│10,90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4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林玉妹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12│10,32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5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林玉妹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10│9,79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6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林玉妹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13│10,49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7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林玉妹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19│10,00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8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林玉妹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14│22,300 │同上揭函│(1)會計黃秋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娥於偵查中證│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稱係該店開立│ │ │ │般事務費) │ │ │ │39頁 │之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他字卷㈦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2)單據旁以 │ │ │ │ │ │ │ │ │鉛筆註記「中│ │ │ │ │ │ │ │ │港溪記者聯誼│ │ │ │ │ │ │ │ │」七字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20│4,000 │同上揭函│會計黃秋娥於│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偵查中證稱係│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該店開立之真│ │ │ │般事務費) │ │ │ │59頁 │實消費單據 (│ │ │ │ │ │ │ │ │他字卷㈦第4 │ │ │ │ │ │ │ │ │、5頁)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17│34,300 │同上揭函│(1)實際負責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人陳錦旺於財│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政部臺灣省中│ │ │ │般事務費) │ │ │ │60頁 │區國稅局竹南│ │ │ │ │ │ │ │ │稽徵所陳稱應│ │ │ │ │ │ │ │ │有此筆消費 (│ │ │ │ │ │ │ │ │他字卷㈦第 │ │ │ │ │ │ │ │ │205頁) │ │ │ │ │ │ │ │ │(2)單據旁以 │ │ │ │ │ │ │ │ │鉛筆註記「警│ │ │ │ │ │ │ │ │局頭份分聯誼│ │ │ │ │ │ │ │ │餐會」九字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6│34,8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1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2│26,8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2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3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7│30,4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3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27│4,000 │同上揭函│(1)會計黃秋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娥於偵查中證│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稱係該店開立│ │ │ │般事務費) │ │ │ │64頁 │之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他字卷㈦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2)實際負責 │ │ │ │ │ │ │ │ │人陳錦旺於財│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區國稅局竹南│ │ │ │ │ │ │ │ │稽徵所陳稱應│ │ │ │ │ │ │ │ │有此筆消費 (│ │ │ │ │ │ │ │ │他字卷㈦第20│ │ │ │ │ │ │ │ │5頁) │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4│13,4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5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3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16│10,3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6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4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9│6,000 │同上揭函│會計黃秋娥於│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偵查中證稱係│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該店開立之真│ │ │ │般事務費) │ │ │ │67頁 │實消費單據 (│ │ │ │ │ │ │ │ │他字卷㈦第4 │ │ │ │ │ │ │ │ │、5頁) │ ├─┼─────┼─────┼────┼───┼────┼────┼──────┤ │41│0000000-0 │一般行政- │歲末聯歡│940201│75,0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便餐款/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便餐17桌│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5000 │ │ │68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4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02│21,4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9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4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121│18,7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70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⑴編號26至30為二聯式統一發票,應認定為真實消費單據。 │ │⑵編號31至43據黃秋娥、陳錦旺表示,均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⑶編號1、3、12均係由議會郵寄付款,均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⑷編號24為二聯式統一發票,依陳錦旺所述,有遭變造情形,惟無積極證據明係被告2人│ │ 變造。 │ │⑸其餘單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真實消費 │ └───────────────────────────────────────┘ 附件五:東北角餐廳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7│12,780 │審計部臺│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 │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 │ │ │ │ │ │ │ │99年10月│ │ │ │ │ │ │ │ │19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71、72頁│ │ │ │ │ │ │ │ │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8│17,68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3頁 │ │ │ │ │ │ │ │ │ │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1│18,76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4頁 │ │ │ │ │ │ │ │ │ │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15│21,8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5頁 │ │ │ │ │ │ │ │ │ │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17│15,7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6頁 │ │ │ │ │ │ │ │ │ │ │ ├─┼─────┼─────┼────┼───┼────┼────┼──────┤ │6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17│22,0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7頁 │ │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8│12,60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2)會計黃秋 │ │ │ │般事務費) │ │ │ │78頁 │娥、實際負責│ │ │ │ │ │ │ │ │人張淑芬於偵│ │ │ │ │ │ │ │ │查中證稱係該│ │ │ │ │ │ │ │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他│ │ │ │ │ │ │ │ │字卷㈥第36頁│ │ │ │ │ │ │ │ │、他字卷㈦第│ │ │ │ │ │ │ │ │4、5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415│22,7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張│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淑芬於調查人│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員詢問時供稱│ │ │ │般事務費) │ │ │ │79頁 │係該店開立之│ │ │ │ │ │ │ │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㈥第 │ │ │ │ │ │ │ │ │20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3│28,700 │同上揭函│(1)會計黃秋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娥、實際負責│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人張淑芬於偵│ │ │ │般事務費) │ │ │ │80頁 │查中證稱係該│ │ │ │ │ │ │ │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他│ │ │ │ │ │ │ │ │字卷㈥第36頁│ │ │ │ │ │ │ │ │、他字卷㈦第│ │ │ │ │ │ │ │ │4、5頁) │ │ │ │ │ │ │ │ │(2)實際負責 │ │ │ │ │ │ │ │ │人張淑芬另於│ │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 │ │ │ │ │ │ │ │中區國稅局竹│ │ │ │ │ │ │ │ │南稽徵所陳稱│ │ │ │ │ │ │ │ │應有此筆消費│ │ │ │ │ │ │ │ │(他字卷㈦第 │ │ │ │ │ │ │ │ │204頁)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4│37,6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張│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淑芬於調查人│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員詢問時供稱│ │ │ │般事務費) │ │ │ │81頁 │係該店開立之│ │ │ │ │ │ │ │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㈥第 │ │ │ │ │ │ │ │ │20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0│8,18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2)實際負責 │ │ │ │般事務費) │ │ │ │82頁 │人張淑芬於偵│ │ │ │ │ │ │ │ │查中證稱係該│ │ │ │ │ │ │ │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他│ │ │ │ │ │ │ │ │字卷㈥第36頁│ │ │ │ │ │ │ │ │) │ ├─┴─────┴─────┴────┴───┴────┴────┴──────┤ │⑴編號8、10、11據張淑芬表示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⑵編號7、9據黃秋娥、張淑芬表示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⑶其餘單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真實消費 │ └───────────────────────────────────────┘ 附件六:鱺魚小吃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10│12,3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縣一字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00000000│林玉妹(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1441,第│ │ │ │ │ │ │ │件清冊第│94頁)。 │ │ │ │ │ │ │ │83、86頁│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14│15,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8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447,第│ │ │ │ │ │ │ │ │95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5│14,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88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855,│ │ │ │ │ │ │ │ │第99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4│15,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8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853,第│ │ │ │ │ │ │ │ │102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5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6│12,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9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275,第│ │ │ │ │ │ │ │ │117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6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12│13,5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惟於91│ │ │ │ │ │ │ │92頁 │-93年零用金 │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 │ │ │ │ │ │②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2│27,8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 │ │ │第83、 │妹,惟於91-9│ │ │ │ │ │ │ │93頁 │3年零用金備 │ │ │ │ │ │ │ │ │查簿中未見領│ │ │ │ │ │ │ │ │款之記載。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20│27,8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1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9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00,第│ │ │ │ │ │ │ │ │103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19│18,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臺灣苗栗│②91-93年零 │ │ │ │ │ │ │ │地方法院│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檢察署95│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年度偵字│長,經手人為│ │ │ │ │ │ │ │第3903卷│林玉妹(原始│ │ │ │ │ │ │ │㈡第73頁│憑證287,第1│ │ │ │ │ │ │ │ │25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 │ │ │ │ │ │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0│12,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臺灣苗栗│②91 -93年零│ │ │ │ │ │ │ │地方法院│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檢察署95│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年度偵字│長,經手人為│ │ │ │ │ │ │ │第3903卷│林玉妹(原始│ │ │ │ │ │ │ │㈡第73頁│憑證287,第1│ │ │ │ │ │ │ │背面 │25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4│10,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臺灣苗栗│②91 -93年零│ │ │ │ │ │ │ │地方法院│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檢察署95│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年度偵字│玉妹,經手人│ │ │ │ │ │ │ │第3903卷│為林玉妹(原│ │ │ │ │ │ │ │㈡第74頁│始憑證395, │ │ │ │ │ │ │ │ │第127頁)。 │ │ │ │ │ │ │ │ │③金額在2萬 │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330│15,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5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450,第1│ │ │ │ │ │ │ │ │29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10│21,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6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648,第1│ │ │ │ │ │ │ │ │34頁)。 │ ├─┼─────┼─────┼────┼───┼────┼────┼──────┤ │1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613│23,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7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073,│ │ │ │ │ │ │ │ │第143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19│11,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8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376,│ │ │ │ │ │ │ │ │第150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6│16,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9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421,第│ │ │ │ │ │ │ │ │151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5│11,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0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00,第│ │ │ │ │ │ │ │ │153頁)。 │ │ │ │ │ │ │ │ │③金額在2萬 │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9│21,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1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36,第│ │ │ │ │ │ │ │ │154頁)。 │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3│21,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2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673,│ │ │ │ │ │ │ │ │第156頁)。 │ ├─┼─────┼─────┼────┼───┼────┼────┼──────┤ │2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5│13,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616,│ │ │ │ │ │ │ │ │第154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19│13,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5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619,│ │ │ │ │ │ │ │ │第156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11│11,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92,第5頁│ │ │ │ │ │ │ │ │)。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21│21,5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 891,第14│ │ │ │ │ │ │ │ │頁)。 │ ├─┼─────┼─────┼────┼───┼────┼────┼──────┤ │2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16│18,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05,第14 │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28│13,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惟於94│ │ │ │般事務費) │ │ │ │110頁 │年零用金備查│ │ │ │ │ │ │ │ │簿中未見領款│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②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26│11,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頁;│玉妹,惟於91│ │ │ │般事務費) │ │ │ │臺灣苗栗│- 93年零用金│ │ │ │ │ │ │ │地方法院│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檢察署95│領款之記載。│ │ │ │ │ │ │ │年度偵字│②金額在 2萬│ │ │ │ │ │ │ │第3903卷│元以下,推認│ │ │ │ │ │ │ │㈡第83頁│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6│20,5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1,第23│ │ │ │ │ │ │ │ │頁)。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09│11,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44,第23│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3│19,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5,第26│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26│16,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0,第23│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10│21,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13,第26│ │ │ │ │ │ │ │ │頁)。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1│13,1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3,第26│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3│13,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4,第27│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22│16,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68,第33│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22│21,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68,第33│ │ │ │ │ │ │ │ │頁)。 │ ├─┼─────┼─────┼────┼───┼────┼────┼──────┤ │3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27│23,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6,第35│ │ │ │ │ │ │ │ │頁)。 │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03│19,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83、 │美貞,非林玉│ │ │ │ │ │ │ │120頁 │妹;且於91-9│ │ │ │ │ │ │ │ │3 年零用金備│ │ │ │ │ │ │ │ │查簿中未見領│ │ │ │ │ │ │ │ │款之記載。 │ │ │ │ │ │ │ │ │②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9│10,00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寬鴻│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 │ │ │第83、 │係該店開立之│ │ │ │ │ │ │ │121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㈣第 │ │ │ │ │ │ │ │ │73頁) │ ├─┼─────┼─────┼────┼───┼────┼────┼──────┤ │3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03│16,20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寬鴻│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係該店開立之│ │ │ │般事務費) │ │ │ │122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㈣第 │ │ │ │ │ │ │ │ │73頁) │ ├─┼─────┼─────┼────┼───┼────┼────┼──────┤ │4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3│16,20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寬鴻│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係該店開立之│ │ │ │般事務費) │ │ │ │123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㈣第 │ │ │ │ │ │ │ │ │73頁) │ ├─┼─────┼─────┼────┼───┼────┼────┼──────┤ │41│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6│ 8,30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90頁 │ │ ├─┼─────┼─────┼────┼───┼────┼────┼──────┤ │42│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5│ 9,20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 │ │ │第83頁;│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臺灣苗栗│ │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903卷│ │ │ │ │ │ │ │ │㈡第70頁│ │ │ │ │ │ │ │ │ │ │ ├─┼─────┼─────┼────┼───┼────┼────┼──────┤ │4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5│ 7,880 │同上揭函│金額在2萬元 │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24頁 │ │ │ │ │ │ │ │ │ │ │ ├─┼─────┼─────┼────┼───┼────┼────┼──────┤ │4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9│9,66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26頁 │ │ │ │ │ │ │ │ │ │ │ ├─┼─────┼─────┼────┼───┼────┼────┼──────┤ │4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4│8,93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28頁 │ │ │ │ │ │ │ │ │ │ │ ├─┼─────┼─────┼────┼───┼────┼────┼──────┤ │4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2│8,930 │同上揭函│金額在2萬元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29頁 │ │ │ │ │ │ │ │ │ │ │ ├─┼─────┼─────┼────┼───┼────┼────┼──────┤ │4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08│9,10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30頁 │ │ │ │ │ │ │ │ │ │ │ ├─┼─────┼─────┼────┼───┼────┼────┼──────┤ │4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6│9,70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31頁 │ │ │ │ │ │ │ │ │ │ │ ├─┼─────┼─────┼────┼───┼────┼────┼──────┤ │4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4│9,000 │同上揭函│金額在2萬元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32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745,72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715,850元(詳理由貳㈡⒉ │ │之說明),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29,870元,林玉妹詐取金額為29,870元。 │ └───────────────────────────────────────┘ 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7│12,6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縣一字第│玉妹,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林玉妹(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2284,│ │ │ │ │ │ │ │件清冊第│第116頁)。 │ │ │ │ │ │ │ │133頁; │ │ │ │ │ │ │ │ │臺灣苗栗│ │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903卷│ │ │ │ │ │ │ │ │㈡第93頁│ │ │ │ │ │ │ │ │背面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3│16,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玉妹。 │ │ │ │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36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02,第│ │ │ │ │ │ │ │ │108頁)。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29│16,75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妹,惟於91-9│ │ │ │ │ │ │ │133、 │3年零用金備 │ │ │ │ │ │ │ │137頁 │查簿中未見領│ │ │ │ │ │ │ │ │款之記載。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31│18,95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玉妹。 │ │ │ │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38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42,第│ │ │ │ │ │ │ │ │104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9│11,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39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302,第 │ │ │ │ │ │ │ │ │125頁)。 │ ├─┼─────┼─────┼────┼───┼────┼────┼──────┤ │6 │00000000-0│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9│16,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40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316,第│ │ │ │ │ │ │ │ │147頁)。 │ ├─┼─────┼─────┼────┼───┼────┼────┼──────┤ │7 │00000000-0│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8│13,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41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367,第│ │ │ │ │ │ │ │ │149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17│18,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42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244,第│ │ │ │ │ │ │ │ │147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1│11,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43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23,第│ │ │ │ │ │ │ │ │157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01│10,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4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89,第5頁│ │ │ │ │ │ │ │ │)。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14│13,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5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0,第10 │ │ │ │ │ │ │ │ │頁)。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28│11,4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6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0,第23│ │ │ │ │ │ │ │ │頁)。 │ ├─┼─────┼─────┼────┼───┼────┼────┼──────┤ │1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12│10,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7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31,第23│ │ │ │ │ │ │ │ │頁)。 │ ├─┼─────┼─────┼────┼───┼────┼────┼──────┤ │1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7│10,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8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13,第26│ │ │ │ │ │ │ │ │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2│10,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50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2,第26│ │ │ │ │ │ │ │ │頁)。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4│11,2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51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37,第27│ │ │ │ │ │ │ │ │頁)。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3│12,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52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580,第30│ │ │ │ │ │ │ │ │頁)。 │ ├─┼─────┼─────┼────┼───┼────┼────┼──────┤ │18│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8│11,730 │同上揭 │卷內及審計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臺灣省苗栗縣│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審計室檢送之│ │ │ │般事務費) │ │ │ │133頁 │核銷原始憑證│ │ │ │ │ │ │ │(PS:卷│均查無此筆資│ │ │ │ │ │ │ │內未查獲│料 │ │ │ │ │ │ │ │該筆收據│ │ │ │ │ │ │ │ │憑證) │ │ ├─┼─────┼─────┼────┼───┼────┼────┼──────┤ │19│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20│ 9,86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 │ │ │ │ │ │ │ │133、 │ │ │ │ │ │ │ │ │135頁 │ │ │ │ │ │ │ │ │(PS:惟│ │ │ │ │ │ │ │ │該筆收據│ │ │ │ │ │ │ │ │憑證之消│ │ │ │ │ │ │ │ │費日期係│ │ │ │ │ │ │ │ │92 年10 │ │ │ │ │ │ │ │ │月7日) │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04│ 7,2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31│ 9,28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9│ 8,3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8│ 9,62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59頁 │ │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7│ 9,76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0頁 │ │ │ │ │ │ │ │ │ │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4│ 8,1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1頁 │ │ │ │ │ │ │ │ │ │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0│ 9,278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2頁 │ │ │ │ │ │ │ │ │ │ │ ├─┼─────┼─────┼────┼───┼────┼────┼──────┤ │2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07│ 9,73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3頁 │ │ │ │ │ │ │ │ │ │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0│ 8,7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4頁 │ │ │ │ │ │ │ │ │ │ │ ├─┼─────┼─────┼────┼───┼────┼────┼──────┤ │2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11│ 9,2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5頁 │ │ │ │ │ │ │ │ │ │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23│ 8,7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6頁 │ │ │ │ │ │ │ │ │ │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09│ 9,3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7頁 │ │ │ │ │ │ │ │ │ │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31│ 9,1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8頁 │ │ │ │ │ │ │ │ │ │ │ ├─┼─────┼─────┼────┼───┼────┼────┼──────┤ │3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2│ 9,1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49頁 │ │ │ │ │ │ │ │ │ │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5│ 9,3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9頁 │ │ │ │ │ │ │ │ │ │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4│ 9,3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70頁 │ │ │ │ │ │ │ │ │ │ │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1│ 9,79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71頁 │ │ │ │ │ │ │ │ │ │ │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8│ 9,68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72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404,688元(註),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343,788元(詳理由貳│ │㈡⒊之說明),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60,900元。 │ └───────────────────────────────────────┘ 註、編號18查無單據,不予計入。 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 ┌─┬─────┬─────┬────┬───┬────┬────┬──────┐ │ │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編│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號│/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3│ 8,16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②94年零用金│ │ │ │ │ │ │ │99年10月│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19日審苗│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為林│ │ │ │ │ │ │ │00000000│玉妹(原始憑│ │ │ │ │ │ │ │77號函附│證1423,第26│ │ │ │ │ │ │ │件清冊第│頁)。 │ │ │ │ │ │ │ │173、174│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2│ 9,7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7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90,第11 │ │ │ │ │ │ │ │ │頁)。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419│11,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7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86,第13 │ │ │ │ │ │ │ │ │頁)。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05│12,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7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1,第10 │ │ │ │ │ │ │ │ │頁)。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15│ 8,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7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6,第11頁)│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24│ 8,7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179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50118│ 8,65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180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50118│ 9,8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181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14│18,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173、 │美貞。 │ │ │ │ │ │ │ │182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218,第│ │ │ │ │ │ │ │ │90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20│ 6,30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3頁 │ │ │ │ │ │ │ │ │ │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03│ 7,68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4頁 │ │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206│ 7,36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5頁 │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7│ 6,70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6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7│ 6,90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7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31,81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106,940元(詳理由貳㈡⒋ │ │之說明),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24,870元。 │ └───────────────────────────────────────┘ 附件九:獅頭山商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025│32,4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盒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36*900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縣一字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00000000│林玉妹(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1987,第│ │ │ │ │ │ │ │件清冊第│108頁)。 │ │ │ │ │ │ │ │188、189│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0│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117│ 9,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 │ 8*1200 │ │ │19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359,│ │ │ │ │ │ │ │ │第117頁)。 │ ├─┼─────┼─────┼────┼───┼────┼────┼──────┤ │3 │00000000-0│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119│12,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 │10*1200 │ │ │19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290,│ │ │ │ │ │ │ │ │第117頁)。 │ ├─┼─────┼─────┼────┼───┼────┼────┼──────┤ │4 │00000000-0│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907│12,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 │ 7*1800 │ │ │19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816,第│ │ │ │ │ │ │ │ │95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0531│64,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32*2000 │ │ │19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780, │ │ │ │ │ │ │ │ │第137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0729│36,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30*1200 │ │ │19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33,第│ │ │ │ │ │ │ │ │154頁)。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31002│60,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50*1200 │ │ │19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576,第│ │ │ │ │ │ │ │ │153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1031│36,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60*600 │ │ │19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959,第│ │ │ │ │ │ │ │ │159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1020│29,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20*1450 │ │ │19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72,第│ │ │ │ │ │ │ │ │161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1123│33,4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18*1860 │ │ │19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935,第│ │ │ │ │ │ │ │ │163頁)。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支應苗栗│941008│10,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縣婦女溫│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為張│ │ │ │業務費 (一│馨關懷協│ │ │第188、 │素滿,非林玉│ │ │ │般事務費) │會舉辦淨│ │ │200頁 │妹,雖張素滿│ │ │ │ │化人心宣│ │ │ │於偵查中證稱│ │ │ │ │導活動費│ │ │ │係林玉妹所提│ │ │ │ │用/飲料 │ │ │ │出 (他字卷六│ │ │ │ │50*200 │ │ │ │第 62頁),惟│ │ │ │ │ │ │ │ │依卷內資料,│ │ │ │ │ │ │ │ │未見有該協會│ │ │ │ │ │ │ │ │人員否認提供│ │ │ │ │ │ │ │ │此單據,無從│ │ │ │ │ │ │ │ │認定為饒鴻奇│ │ │ │ │ │ │ │ │或林玉妹所偽│ │ │ │ │ │ │ │ │造。 │ │ │ │ │ │ │ │ │②此單據連同│ │ │ │ │ │ │ │ │其餘3筆單據 │ │ │ │ │ │ │ │ │,核銷如附件│ │ │ │ │ │ │ │ │二十三編號9 │ │ │ │ │ │ │ │ │饒鴻奇批示支│ │ │ │ │ │ │ │ │應之85,000元│ │ │ │ │ │ │ │ │(他字卷一第 │ │ │ │ │ │ │ │ │231至236頁) │ │ │ │ │ │ │ │ │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支應苗栗│941123│ 4,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縣兒童合│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為張│ │ │ │業務費 (一│唱團巡迴│ │ │第188、 │素滿,非林玉│ │ │ │般事務費) │音樂會暨│ │ │201頁 │妹,惟張素滿│ │ │ │ │成果發表│ │ │ │於偵查中證稱│ │ │ │ │會表演活│ │ │ │此據係林玉妹│ │ │ │ │動/飲料 │ │ │ │提出(他字卷 │ │ │ │ │20箱*200│ │ │ │六第62頁); │ │ │ │ │ │ │ │ │該合唱團老師│ │ │ │ │ │ │ │ │江怡臻亦於偵│ │ │ │ │ │ │ │ │查中證稱無此│ │ │ │ │ │ │ │ │筆消費,未提│ │ │ │ │ │ │ │ │出此單據(他 │ │ │ │ │ │ │ │ │字卷九之一第│ │ │ │ │ │ │ │ │148至149頁) │ │ │ │ │ │ │ │ │,惟此部分尚│ │ │ │ │ │ │ │ │無證據證明被│ │ │ │ │ │ │ │ │告等共同偽造│ │ │ │ │ │ │ │ │。 │ │ │ │ │ │ │ │ │②此單據連同│ │ │ │ │ │ │ │ │其餘3筆單據 │ │ │ │ │ │ │ │ │,核銷如附件│ │ │ │ │ │ │ │ │二十三編號14│ │ │ │ │ │ │ │ │饒鴻奇批示支│ │ │ │ │ │ │ │ │應之50,000元│ │ │ │ │ │ │ │ │(他字卷九之 │ │ │ │ │ │ │ │ │一第143至145│ │ │ │ │ │ │ │ │頁)。 │ │ │ │ │ │ │ │ │③證人江怡臻│ │ │ │ │ │ │ │ │於偵查中證稱│ │ │ │ │ │ │ │ │確有收到前述│ │ │ │ │ │ │ │ │50,000元(他│ │ │ │ │ │ │ │ │字卷九之一第│ │ │ │ │ │ │ │ │148至1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339,080元,扣除無法證明詐領部分(註1)及認定為真實消費之 │ │15萬元(詳理由貳㈡⒌之說明),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175,080元。林玉妹詐取金額亦 │ │為175,080元。 │ └───────────────────────────────────────┘ 註、編號11該筆金額無證據證明未交付該協會、由饒鴻奇取得,編號12該筆金額依江怡臻所述,已交付該合唱團,故此部分金額計14,000應予扣除。 附件十:四川津味牛肉麵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31│ 7,68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縣一字第│王妹,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林玉妹(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1851,│ │ │ │ │ │ │ │件清冊第│第100頁)。 │ │ │ │ │ │ │ │202、204│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8│ 7,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02、 │玉妹。 │ │ │ │ │ │ │ │20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173,│ │ │ │ │ │ │ │ │第114頁)。 │ ├─┼─────┼─────┼────┼───┼────┼────┼──────┤ │3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9│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02、 │玉妹。 │ │ │ │ │ │ │ │20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284,│ │ │ │ │ │ │ │ │第116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13│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0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50, │ │ │ │ │ │ │ │ │第120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318│ 7,125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02、 │玉妹。 │ │ │ │ │ │ │ │20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651,第 │ │ │ │ │ │ │ │ │134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07│ 8,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0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684,第 │ │ │ │ │ │ │ │ │134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06│ 8,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747,第 │ │ │ │ │ │ │ │ │136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02│ 9,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083,第│ │ │ │ │ │ │ │ │142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1│ 7,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318,第│ │ │ │ │ │ │ │ │148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7│ 9,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367,第│ │ │ │ │ │ │ │ │149頁)。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19│ 8,66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15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7│ 6,83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16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2│ 6,2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17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4│ 6,4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06,第│ │ │ │ │ │ │ │ │154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8│ 7,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36,第│ │ │ │ │ │ │ │ │154頁)。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908│ 7,76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21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7│ 4,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846,第│ │ │ │ │ │ │ │ │161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8│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850,第│ │ │ │ │ │ │ │ │161頁)。 │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05│ 4,7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42,第3頁) │ │ │ │ │ │ │ │ │。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19│ 5,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09,第4頁│ │ │ │ │ │ │ │ │)。 │ ├─┼─────┼─────┼────┼───┼────┼────┼──────┤ │2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03│ 6,3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89,第5頁│ │ │ │ │ │ │ │ │)。 │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24│ 7,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89,第5頁│ │ │ │ │ │ │ │ │)。 │ ├─┼─────┼─────┼────┼───┼────┼────┼──────┤ │2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12│ 7,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470,第6頁) │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0│ 3,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787,第11頁)│ │ │ │ │ │ │ │ │。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2│ 8,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89,第11 │ │ │ │ │ │ │ │ │頁) │ ├─┼─────┼─────┼────┼───┼────┼────┼──────┤ │2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07│ 7,1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6,第11頁)│ │ │ │ │ │ │ │ │。 │ ├─┼─────┼─────┼────┼───┼────┼────┼──────┤ │2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6│ 7,3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5,第11頁)│ │ │ │ │ │ │ │ │。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7│ 7,3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83,第14 │ │ │ │ │ │ │ │ │頁)。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6│ 6,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82,第14 │ │ │ │ │ │ │ │ │頁)。 │ ├─┼─────┼─────┼────┼───┼────┼────┼──────┤ │3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22│ 5,7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954,第17頁)│ │ │ │ │ │ │ │ │。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22│ 6,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066,第18頁│ │ │ │ │ │ │ │ │)。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4│ 8,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37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2│ 8,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68,第22│ │ │ │ │ │ │ │ │頁)。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26│ 6,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6,第26│ │ │ │ │ │ │ │ │頁)。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3│ 7,188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3,第26│ │ │ │ │ │ │ │ │頁)。 │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4│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37,第27│ │ │ │ │ │ │ │ │頁)。 │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8│ 6,7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64,第28│ │ │ │ │ │ │ │ │頁)。 │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4│10,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63,第28│ │ │ │ │ │ │ │ │頁)。 │ ├─┼─────┼─────┼────┼───┼────┼────┼──────┤ │3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1│ 7,6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6,第27│ │ │ │ │ │ │ │ │頁)。 │ ├─┼─────┼─────┼────┼───┼────┼────┼──────┤ │4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13│ 7,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1,第28│ │ │ │ │ │ │ │ │頁)。 │ ├─┼─────┼─────┼────┼───┼────┼────┼──────┤ │4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23│ 9,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1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27,第32│ │ │ │ │ │ │ │ │頁)。 │ ├─┼─────┼─────┼────┼───┼────┼────┼──────┤ │4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23│ 7,1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27,第32│ │ │ │ │ │ │ │ │頁)。 │ ├─┼─────┼─────┼────┼───┼────┼────┼──────┤ │4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25│ 8,6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86,第37│ │ │ │ │ │ │ │ │頁)。 │ ├─┼─────┼─────┼────┼───┼────┼────┼──────┤ │4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5│ 7,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49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4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50106│ 7,7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50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4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5│ 4,7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51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4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6│ 5,6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52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4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6│ 6,55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53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345,013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96,000元(詳理由貳㈡⒍之│ │說明),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249,013元。林玉妹詐取金額亦為249,013元。 │ └───────────────────────────────────────┘ 附件十一:頭份飲食店(雅舍咖啡餐坊)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7│ 5,6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縣一字第│王妹,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林玉妹(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795, │ │ │ │ │ │ │ │件清冊第│第137頁)。 │ │ │ │ │ │ │ │254、255│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1│ 7,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簡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玉妹,惟於零│ │ │ │般事務費) │ │ │ │256頁 │用金備查簿中│ │ │ │ │ │ │ │ │未見領款之記│ │ │ │ │ │ │ │ │載。 │ │ │ │ │ │ │ │ │②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26│8,5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簡餐 │ │(前審附│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表誤載為│第254、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8,500 )│25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235,│ │ │ │ │ │ │ │ │第147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5│ 8,1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5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673,│ │ │ │ │ │ │ │ │第156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07│ 7,3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6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617,│ │ │ │ │ │ │ │ │第156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02│ 1,76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莊│ │ │ │行政管理- │款/簡餐 │ │ │附件清冊│運青於偵查中│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證述收據所載│ │ │ │般事務費) │ │ │ │262頁 │摘要及金額似│ │ │ │ │ │ │ │ │為該店小姐筆│ │ │ │ │ │ │ │ │跡(他字卷㈥ │ │ │ │ │ │ │ │ │第15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6│ 1,58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3頁 │ │ │ │ │ │ │ │ │ │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7│ 2,000 │同上揭函│為二聯式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簡餐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4頁 │ │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04│ 1,36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5頁 │ │ │ │ │ │ │ │ │ │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04│ 88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5頁 │ │ │ │ │ │ │ │ │ │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29│ 1,10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業務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6頁 │ │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9│ 1,42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7頁 │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26│ 2,16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7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2│ 1,09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8頁 │ │ │ │ │ │ │ │ │ │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20│ 3,330 │同上揭函│為二聯式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簡餐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9頁 │ │ │ │ │ │ │ │ │ │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06│ 1,683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70頁 │ │ │ │ │ │ │ │ │ │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29│ 88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70頁 │ │ │ │ │ │ │ │ │ │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7│ 1,12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71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57,673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20,363元(詳理由貳㈡⒎之 │ │說明),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37,310元。 │ └───────────────────────────────────────┘ 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2│ 8,98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縣一字第│議長,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林玉妹(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2277,│ │ │ │ │ │ │ │件清冊第│第117頁)。 │ │ │ │ │ │ │ │272、274│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9│ 8,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72、 │玉妹。 │ │ │ │ │ │ │ │27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135,│ │ │ │ │ │ │ │ │第114頁)。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03│ 9,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72、 │玉妹。 │ │ │ │ │ │ │ │27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749,│ │ │ │ │ │ │ │ │第103頁)。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27│ 9,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72、 │玉妹。 │ │ │ │ │ │ │ │27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735,│ │ │ │ │ │ │ │ │第103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5│ 8,37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78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7│ 7,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86, │ │ │ │ │ │ │ │ │第125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15│ 7,8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393, │ │ │ │ │ │ │ │ │第128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2│ 9,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375,│ │ │ │ │ │ │ │ │第149頁)。 │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招待鄉親│930817│ 8,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便當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便當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146*60 │ │ │28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422,│ │ │ │ │ │ │ │ │第151頁)。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8│ 9,82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813,│ │ │ │ │ │ │ │ │第162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0│10,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41,第3頁│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5│ 7,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09,第4頁│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18│ 8,5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92,第4頁│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28│ 1,6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92,第4頁│ │ │ │ │ │ │ │ │)。 │ ├─┼─────┼─────┼────┼───┼────┼────┼──────┤ │1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130│ 1,4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71,第6頁│ │ │ │ │ │ │ │ │)。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8│ 7,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5,第11 │ │ │ │ │ │ │ │ │頁)。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1│ 8,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68,第16 │ │ │ │ │ │ │ │ │頁)。 │ ├─┼─────┼─────┼────┼───┼────┼────┼──────┤ │18│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05│ 6,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08,第15 │ │ │ │ │ │ │ │ │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17│ 9,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54,第17 │ │ │ │ │ │ │ │ │頁)。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18│ 9,1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064,第19│ │ │ │ │ │ │ │ │頁)。 │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13│ 9,2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95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2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28│ 1,2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0,第23│ │ │ │ │ │ │ │ │頁)。 │ ├─┼─────┼─────┼────┼───┼────┼────┼──────┤ │2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19│ 7,6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97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0│ 9,167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2,第26│ │ │ │ │ │ │ │ │頁)。 │ ├─┼─────┼─────┼────┼───┼────┼────┼──────┤ │2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16│ 9,7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86,第27│ │ │ │ │ │ │ │ │頁)。 │ ├─┼─────┼─────┼────┼───┼────┼────┼──────┤ │2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3│18,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1,第28│ │ │ │ │ │ │ │ │頁)。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7│16,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38,第31│ │ │ │ │ │ │ │ │頁)。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2│ 9,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89,第33│ │ │ │ │ │ │ │ │頁)。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 5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47,第35│ │ │ │ │ │ │ │ │頁)。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 8,5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04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6│ 8,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7,第35│ │ │ │ │ │ │ │ │頁)。 │ ├─┼─────┼─────┼────┼───┼────┼────┼──────┤ │3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6│13,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7,第35│ │ │ │ │ │ │ │ │頁)。 │ ├─┼─────┼─────┼────┼───┼────┼────┼──────┤ │3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26│23,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86,第37│ │ │ │ │ │ │ │ │頁)。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04│ 6,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272、 │貞,非林玉妹│ │ │ │ │ │ │ │309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11│13,4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272、 │貞,非林玉妹│ │ │ │ │ │ │ │310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220│ 8,68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272、 │貞,非林玉妹│ │ │ │ │ │ │ │311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325│ 8,76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272、 │貞,非林玉妹│ │ │ │ │ │ │ │312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01│ 6,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272、 │美貞。 │ │ │ │ │ │ │ │313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675, │ │ │ │ │ │ │ │ │第75頁)。 │ │ │ │ │ │ │ │ │ │ ├─┼─────┼─────┼────┼───┼────┼────┼──────┤ │3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07│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272、 │美貞。 │ │ │ │ │ │ │ │314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675, │ │ │ │ │ │ │ │ │第75頁)。 │ ├─┼─────┼─────┼────┼───┼────┼────┼──────┤ │4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20│ 9,1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272、 │美貞。 │ │ │ │ │ │ │ │315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675, │ │ │ │ │ │ │ │ │第75頁)。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353,587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48,000元(詳理由貳㈡⒏之│ │說明),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329,587元。 │ └───────────────────────────────────────┘ 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14│ 6,89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 -91年零│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林玉│ │ │ │ │ │ │ │00000000│妹(原始憑證│ │ │ │ │ │ │ │77號函附│2280,第117 │ │ │ │ │ │ │ │件清冊第│頁) │ │ │ │ │ │ │ │316、317│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2│11,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16、 │玉妹。 │ │ │ │ │ │ │ │319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006,第109 │ │ │ │ │ │ │ │ │頁)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806│ 8,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16、 │玉妹。 │ │ │ │ │ │ │ │32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018,第107 │ │ │ │ │ │ │ │ │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8│ 6,8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16、 │玉妹。 │ │ │ │ │ │ │ │321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012,第107 │ │ │ │ │ │ │ │ │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03│ 7,6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94,第124頁│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30│ 6,5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93,第124頁│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8│ 8,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4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93,第124頁│ │ │ │ │ │ │ │ │)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9│ 6,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5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02,第125頁│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2│ 7,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7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03,第125頁│ │ │ │ │ │ │ │ │)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07│ 8,4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801,第10頁)│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21│13,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議長,經│ │ │ │ │ │ │ │ │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807 │ │ │ │ │ │ │ │ │,第11頁) │ │ │ │ │ │ │ │ │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18│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3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議長,經│ │ │ │ │ │ │ │ │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807 │ │ │ │ │ │ │ │ │,第11頁)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4│ 7,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3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968,第16頁)│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3│ 6,8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3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964,第16頁)│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25│ 8,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3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437,第27頁│ │ │ │ │ │ │ │ │)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30│ 7,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用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4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饒美│ │ │ │ │ │ │ │ │貞,均非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74,第60頁)│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28│ 8,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用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5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饒美貞,非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6,第60 │ │ │ │ │ │ │ │ │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502│ 3,2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90,第79頁)│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510│ 2,4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7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90,第79頁)│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04│ 1,5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90,第79頁)│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44,180元,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144,180元。林玉妹詐取金額│ │為121,890元(註)。 │ └───────────────────────────────────────┘ 註:編號16至20經辦人為饒美貞,非林玉妹,故此部分金額計22,290應予扣除,144,180-22,290=121,890元。 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101│ 8,6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林玉│ │ │ │ │ │ │ │00000000│妹(原始憑證│ │ │ │ │ │ │ │77號函附│163,第122頁│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339、340│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5│ 8,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39、 │玉妹,惟於零│ │ │ │般事務費) │ │ │ │341頁 │用金備查簿中│ │ │ │ │ │ │ │ │未見領款之記│ │ │ │ │ │ │ │ │載。 │ │ │ │ │ │ │ │ │②負責人楊秀│ │ │ │ │ │ │ │ │蓉於調查人員│ │ │ │ │ │ │ │ │詢問時供稱此│ │ │ │ │ │ │ │ │筆金額與94年│ │ │ │ │ │ │ │ │底選舉期間饒│ │ │ │ │ │ │ │ │鴻奇競選陣營│ │ │ │ │ │ │ │ │人員向該店訂│ │ │ │ │ │ │ │ │購便當之金額│ │ │ │ │ │ │ │ │相近(他字卷│ │ │ │ │ │ │ │ │七第68頁), │ │ │ │ │ │ │ │ │依有疑唯利被│ │ │ │ │ │ │ │ │告原則,推定│ │ │ │ │ │ │ │ │此筆為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但與│ │ │ │ │ │ │ │ │苗栗縣議會議│ │ │ │ │ │ │ │ │事業務顯然無│ │ │ │ │ │ │ │ │關,金額仍應│ │ │ │ │ │ │ │ │列入計算。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6,980元,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16,980元。 │ └───────────────────────────────────────┘ 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4│12,19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惟於零│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用金備查簿中│ │ │ │ │ │ │ │99年10月│未見領款之記│ │ │ │ │ │ │ │19日審苗│載。 │ │ │ │ │ │ │ │縣一字第│②此筆無消費│ │ │ │ │ │ │ │00000000│事實。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342、343│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5│ 3,000 │同上揭函│①實際負責人│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林順清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晚) │ │ │第342、 │中證稱係該店│ │ │ │般事務費) │ │ │ │344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他字 │ │ │ │ │ │ │ │ │卷七第64頁) │ │ │ │ │ │ │ │ │②黏貼憑證用│ │ │ │ │ │ │ │ │紙經辦人:林│ │ │ │ │ │ │ │ │玉妹,惟於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中│ │ │ │ │ │ │ │ │未見領款之記│ │ │ │ │ │ │ │ │載。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3│ 5,700 │同上揭函│①實際負責人│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林順清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 │ │ │第342、 │中證稱此係該│ │ │ │般事務費) │ │ │ │345頁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他 │ │ │ │ │ │ │ │ │字卷七第64頁│ │ │ │ │ │ │ │ │) │ │ │ │ │ │ │ │ │②黏貼憑證用│ │ │ │ │ │ │ │ │紙經辦人:林│ │ │ │ │ │ │ │ │玉妹。 │ │ │ │ │ │ │ │ │③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61,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20,890元,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20,890元 (註)。 │ └───────────────────────────────────────┘ 註:編號2、3部分,據林順清表示係真實消費單據,惟依其 所述,該2筆單據所示消費乃94年底選舉期間饒鴻奇帶 競選工作人員來店用餐(含外帶)(他字卷㈦第64至65 頁),與苗栗縣議會議事業務顯然無關,金額仍應列入計算。 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3│ 9,3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縣一字第│玉妹,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林玉妹(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2273,│ │ │ │ │ │ │ │件清冊第│第117頁)。 │ │ │ │ │ │ │ │346、349│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4│ 7,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09,第│ │ │ │ │ │ │ │ │109頁)。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2│ 8,9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11,第│ │ │ │ │ │ │ │ │109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9│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134,第│ │ │ │ │ │ │ │ │113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5│ 6,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134,第│ │ │ │ │ │ │ │ │113頁)。 │ ├─┼─────┼─────┼────┼───┼────┼────┼──────┤ │6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9│18,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3桌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44,第│ │ │ │ │ │ │ │ │98頁)。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2│ 8,6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34,第│ │ │ │ │ │ │ │ │104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01│ 9,2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50,第│ │ │ │ │ │ │ │ │104頁)。 │ ├─┼─────┼─────┼────┼───┼────┼────┼──────┤ │9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03│14,62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89,第│ │ │ │ │ │ │ │ │104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1│ 7,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98,第 │ │ │ │ │ │ │ │ │125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7│ 8,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303,第 │ │ │ │ │ │ │ │ │125頁)。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2│ 6,7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301,第 │ │ │ │ │ │ │ │ │125頁)。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0│ 9,6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375,│ │ │ │ │ │ │ │ │第149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6│11,8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421,第│ │ │ │ │ │ │ │ │151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1│ 9,1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439,第│ │ │ │ │ │ │ │ │151頁)。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7│ 7,1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00,第│ │ │ │ │ │ │ │ │153頁)。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09│10,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589,第│ │ │ │ │ │ │ │ │154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5│ 8,3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06,第│ │ │ │ │ │ │ │ │154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824│ 8,62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18,第│ │ │ │ │ │ │ │ │155頁)。 │ ├─┼─────┼─────┼────┼───┼────┼────┼──────┤ │2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7│ 7,9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617,│ │ │ │ │ │ │ │ │第156頁)。 │ ├─┼─────┼─────┼────┼───┼────┼────┼──────┤ │2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9│ 6,9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90,第11 │ │ │ │ │ │ │ │ │頁)。 │ ├─┼─────┼─────┼────┼───┼────┼────┼──────┤ │2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7│ 6,1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1,第10 │ │ │ │ │ │ │ │ │頁)。 │ ├─┼─────┼─────┼────┼───┼────┼────┼──────┤ │2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04│ 9,4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6,第11頁)│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1│ 8,0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82,第14頁)│ │ │ │ │ │ │ │ │。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5│ 9,7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271,第23頁│ │ │ │ │ │ │ │ │)。 │ ├─┼─────┼─────┼────┼───┼────┼────┼──────┤ │2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1│11,6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79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1│11,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30,第32頁│ │ │ │ │ │ │ │ │)。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5│10,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27,第32頁│ │ │ │ │ │ │ │ │)。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1│23,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38,第31頁│ │ │ │ │ │ │ │ │)。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5│13,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61,第34頁│ │ │ │ │ │ │ │ │)。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8│10,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61,第34頁│ │ │ │ │ │ │ │ │)。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9│16,3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85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9│17,6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85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109│ 8,9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86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17│ 4,65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346、 │貞,非林玉妹│ │ │ │ │ │ │ │387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04│ 3,85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346、 │貞,非林玉妹│ │ │ │ │ │ │ │388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20│ 5,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346、 │貞,非林玉妹│ │ │ │ │ │ │ │389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27│ 5,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346、 │貞,非林玉妹│ │ │ │ │ │ │ │390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07│ 6,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46、 │美貞。 │ │ │ │ │ │ │ │39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203,第│ │ │ │ │ │ │ │ │89頁)。 │ ├─┼─────┼─────┼────┼───┼────┼────┼──────┤ │4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05│ 7,9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46、 │美貞。 │ │ │ │ │ │ │ │39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203,第│ │ │ │ │ │ │ │ │89頁)。 │ ├─┼─────┼─────┼────┼───┼────┼────┼──────┤ │4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322│ 3,0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為饒│ │ │ │業務費 │ │ │ │第346、 │美貞,非林玉│ │ │ │ │ │ │ │393頁 │妹。 │ │ │ │ │ │ │ │ │②負責人張德│ │ │ │ │ │ │ │ │容於偵查中證│ │ │ │ │ │ │ │ │述係該店開立│ │ │ │ │ │ │ │ │之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他字卷七 │ │ │ │ │ │ │ │ │第140頁) │ ├─┼─────┼─────┼────┼───┼────┼────┼──────┤ │4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904│ 4,00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德容│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述│ │ │ │業務費 │ │ │ │第346、 │係該店開立之│ │ │ │ │ │ │ │394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七第 │ │ │ │ │ │ │ │ │140頁) │ ├─┼─────┼─────┼────┼───┼────┼────┼──────┤ │4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2│ 2,97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德容│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述│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係該店開立之│ │ │ │般事務費) │ │ │ │395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七第 │ │ │ │ │ │ │ │ │140頁) │ ├─┼─────┼─────┼────┼───┼────┼────┼──────┤ │4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6│ 6,05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德容│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述│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係該店開立之│ │ │ │般事務費) │ │ │ │396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七第 │ │ │ │ │ │ │ │ │140頁) │ ├─┼─────┼─────┼────┼───┼────┼────┼──────┤ │45│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1│ 8,620 │同上揭函│卷內及審計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臺灣省苗栗縣│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頁 │審計室檢送之│ │ │ │般事務費) │ │ │ │(PS:卷│核銷原始憑證│ │ │ │ │ │ │ │內未查獲│均查無此筆資│ │ │ │ │ │ │ │該筆收據│料 │ │ │ │ │ │ │ │憑證)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400,660元(註),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88,070元(詳理由貳㈡│ │⒓之說明),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312,590元。 │ └───────────────────────────────────────┘ 註:編號45查無單據,不予計入。 附件十七:全聚德小吃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6│22,2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縣一字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00000000│林玉妹(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1565,第│ │ │ │ │ │ │ │件清冊第│97頁) │ │ │ │ │ │ │ │397、399│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1│26,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0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569,第│ │ │ │ │ │ │ │ │97頁)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4│29,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568,第│ │ │ │ │ │ │ │ │97頁) │ ├─┼─────┼─────┼────┼───┼────┼────┼──────┤ │4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221│ 9,8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當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360,│ │ │ │ │ │ │ │ │第117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1│ 9,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014,│ │ │ │ │ │ │ │ │第107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7│ 9,7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105,第│ │ │ │ │ │ │ │ │110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6│13,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105,第│ │ │ │ │ │ │ │ │110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20│21,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飲料)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690,│ │ │ │ │ │ │ │ │第100頁) │ ├─┼─────┼─────┼────┼───┼────┼────┼──────┤ │9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23│ 9,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飲料)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690,│ │ │ │ │ │ │ │ │第100頁)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5│16,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飲料)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39,第│ │ │ │ │ │ │ │ │102頁)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3│12,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飲料)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52,第│ │ │ │ │ │ │ │ │103頁)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8│ 8,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86,第 │ │ │ │ │ │ │ │ │125頁)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8│16,8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382,第 │ │ │ │ │ │ │ │ │128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1│16,7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375,│ │ │ │ │ │ │ │ │第149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5│ 9,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599,│ │ │ │ │ │ │ │ │第154頁)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7│12,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06,第│ │ │ │ │ │ │ │ │154頁)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09│12,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850,第│ │ │ │ │ │ │ │ │161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2│ 9,7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856,第│ │ │ │ │ │ │ │ │161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25│ 4,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2,第11頁)│ │ │ │ │ │ │ │ │ │ ├─┼─────┼─────┼────┼───┼────┼────┼──────┤ │2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23│ 4,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5,第11頁)│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6│ 4,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2,第11頁)│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401│13,7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421頁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9│13,1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68,第16 │ │ │ │ │ │ │ │ │頁)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2│ 9,6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64,第16 │ │ │ │ │ │ │ │ │頁) │ ├─┼─────┼─────┼────┼───┼────┼────┼──────┤ │2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22│ 3,6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954,第17頁)│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23│22,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63,第34│ │ │ │ │ │ │ │ │頁)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117│ 9,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426頁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117│ 8,3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427頁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211│ 5,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劉金│ │ │ │業務費 │ │ │ │第397、 │嬌,惟於91-9│ │ │ │ │ │ │ │428頁 │3年零用金備 │ │ │ │ │ │ │ │ │查簿中未見領│ │ │ │ │ │ │ │ │款之記載。 │ │ │ │ │ │ │ │ │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5│ 4,0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李│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何妊瑛於偵查│ │ │ │業務費 │ │ │ │第397、 │中證稱係該店│ │ │ │ │ │ │ │429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 (他字│ │ │ │ │ │ │ │ │卷十第69、10│ │ │ │ │ │ │ │ │4頁)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9│ 5,0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李│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何妊瑛於偵查│ │ │ │業務費 │ │ │ │第397、 │中證稱係該店│ │ │ │ │ │ │ │430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 (他字│ │ │ │ │ │ │ │ │卷十第69、 │ │ │ │ │ │ │ │ │104頁)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0│ 5,0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李│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何妊瑛於偵查│ │ │ │業務費 │ │ │ │第397、 │中證稱係該店│ │ │ │ │ │ │ │431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 (他字│ │ │ │ │ │ │ │ │卷十第69、 │ │ │ │ │ │ │ │ │104頁)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5│ 5,16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李│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何妊瑛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中證稱係該店│ │ │ │般事務費) │ │ │ │432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 (他字│ │ │ │ │ │ │ │ │卷十第69、 │ │ │ │ │ │ │ │ │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387,72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19,160元 (註),算得饒鴻奇│ │詐取金額為368,560元。 │ └───────────────────────────────────────┘ 註:真實消費金額計算: 編號30至33據李何妊瑛表示為該店開立之真實消費單據,金額計19,160元。 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9│ 5,200 │審計部臺灣│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省苗栗縣審│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計室中華民│玉妹。 │ │ │ │ │ │ │ │國99年10月│②91-93年零 │ │ │ │ │ │ │ │19日審苗縣│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一字第0990│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002677號函│長,經手人為│ │ │ │ │ │ │ │附件清冊第│林玉妹(原始│ │ │ │ │ │ │ │433、437頁│憑證1436,第│ │ │ │ │ │ │ │ │95頁) │ ├─┼─────┼─────┼────┼───┼────┼─────┼──────┤ │2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22│ 5,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43│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3頁;臺灣 │玉妹。 │ │ │ │ │ │ │ │苗栗地方法│②91-93年零 │ │ │ │ │ │ │ │院檢察署95│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年度偵字第│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3903卷㈡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261頁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437,第│ │ │ │ │ │ │ │ │94頁)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4│ 5,5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38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435,第│ │ │ │ │ │ │ │ │95頁)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0│ 5,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39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434,第│ │ │ │ │ │ │ │ │95頁) │ ├─┼─────┼─────┼────┼───┼────┼─────┼──────┤ │5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3│ 5,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0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273,│ │ │ │ │ │ │ │ │第117頁) │ ├─┼─────┼─────┼────┼───┼────┼─────┼──────┤ │6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8│ 6,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1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2281,│ │ │ │ │ │ │ │ │第117頁) │ ├─┼─────┼─────┼────┼───┼────┼─────┼──────┤ │7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0│ 5,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2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23,第│ │ │ │ │ │ │ │ │108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3│ 6,86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3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02,第│ │ │ │ │ │ │ │ │108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1│ 5,89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4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21,第│ │ │ │ │ │ │ │ │107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5│ 4,9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5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21,第│ │ │ │ │ │ │ │ │107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5│ 6,5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6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20,第│ │ │ │ │ │ │ │ │107頁)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0│ 5,00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 │ │ │433、447頁│妹,惟於94年│ │ │ │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1│ 9,36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8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023,第│ │ │ │ │ │ │ │ │108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206│ 9,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9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190,第│ │ │ │ │ │ │ │ │113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4│ 5,5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0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133,第│ │ │ │ │ │ │ │ │113頁)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9│ 5,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1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44,第│ │ │ │ │ │ │ │ │98頁) │ ├─┼─────┼─────┼────┼───┼────┼─────┼──────┤ │1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24│ 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2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837,│ │ │ │ │ │ │ │ │第100頁) │ ├─┼─────┼─────┼────┼───┼────┼─────┼──────┤ │18│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08│ 5,7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3頁│玉妹。 │ │ │ │ │ │ │ │ │91-93年零用 │ │ │ │ │ │ │ │ │金備查簿記載│ │ │ │ │ │ │ │ │受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30,第 │ │ │ │ │ │ │ │ │102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619│ 9,6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4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47,第│ │ │ │ │ │ │ │ │102頁) │ ├─┼─────┼─────┼────┼───┼────┼─────┼──────┤ │2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19│ 6,7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5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36,第│ │ │ │ │ │ │ │ │103頁) │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19│ 7,86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6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36,第│ │ │ │ │ │ │ │ │103頁) │ ├─┼─────┼─────┼────┼───┼────┼─────┼──────┤ │2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6│ 8,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7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751,第│ │ │ │ │ │ │ │ │104頁) │ ├─┼─────┼─────┼────┼───┼────┼─────┼──────┤ │2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21│1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8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93,第│ │ │ │ │ │ │ │ │104頁)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5│ 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5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95,第 │ │ │ │ │ │ │ │ │125頁)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1│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96,第 │ │ │ │ │ │ │ │ │125頁)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4│ 5,2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297,第 │ │ │ │ │ │ │ │ │125頁)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5│ 5,26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2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383, │ │ │ │ │ │ │ │ │第127頁)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02│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4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649, │ │ │ │ │ │ │ │ │第134頁)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10│ 7,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5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650, │ │ │ │ │ │ │ │ │第134頁) │ ├─┼─────┼─────┼────┼───┼────┼─────┼──────┤ │3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31│ 7,6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897,第 │ │ │ │ │ │ │ │ │140頁)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07│ 7,6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082,│ │ │ │ │ │ │ │ │第143頁) │ ├─┼─────┼─────┼────┼───┼────┼─────┼──────┤ │3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16│ 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074,│ │ │ │ │ │ │ │ │第143頁)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31│ 5,6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319,第│ │ │ │ │ │ │ │ │148頁) │ ├─┼─────┼─────┼────┼───┼────┼─────┼──────┤ │3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20│ 5,9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244,第│ │ │ │ │ │ │ │ │147頁)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3│ 5,6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436,第│ │ │ │ │ │ │ │ │151頁) │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5│ 5,2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2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00,第│ │ │ │ │ │ │ │ │153頁) │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4│ 7,8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599,│ │ │ │ │ │ │ │ │第154頁) │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9│ 6,6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4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36,第│ │ │ │ │ │ │ │ │154頁) │ ├─┼─────┼─────┼────┼───┼────┼─────┼──────┤ │3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1│ 6,2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45,第│ │ │ │ │ │ │ │ │155頁) │ ├─┼─────┼─────┼────┼───┼────┼─────┼──────┤ │4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906│ 5,7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671,第│ │ │ │ │ │ │ │ │157頁) │ ├─┼─────┼─────┼────┼───┼────┼─────┼──────┤ │4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7│ 6,6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1846,│ │ │ │ │ │ │ │ │第161頁) │ ├─┼─────┼─────┼────┼───┼────┼─────┼──────┤ │4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2│ 5,6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850,第│ │ │ │ │ │ │ │ │161頁) │ ├─┼─────┼─────┼────┼───┼────┼─────┼──────┤ │4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9│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40,第3頁│ │ │ │ │ │ │ │ │) │ ├─┼─────┼─────┼────┼───┼────┼─────┼──────┤ │4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07│ 6,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40,第3頁│ │ │ │ │ │ │ │ │) │ ├─┼─────┼─────┼────┼───┼────┼─────┼──────┤ │4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01│ 6,9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92,第4頁) │ │ │ │ │ │ │ │ │ │ ├─┼─────┼─────┼────┼───┼────┼─────┼──────┤ │4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22│ 6,30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484頁│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470,第6頁) │ ├─┼─────┼─────┼────┼───┼────┼─────┼──────┤ │4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9│ 7,6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5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90,第11 │ │ │ │ │ │ │ │ │頁) │ ├─┼─────┼─────┼────┼───┼────┼─────┼──────┤ │4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2│ 7,3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89,第11 │ │ │ │ │ │ │ │ │頁) │ ├─┼─────┼─────┼────┼───┼────┼─────┼──────┤ │4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12│ 6,3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0,第10 │ │ │ │ │ │ │ │ │頁) │ ├─┼─────┼─────┼────┼───┼────┼─────┼──────┤ │5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224│ 5,7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04,第13 │ │ │ │ │ │ │ │ │頁) │ ├─┼─────┼─────┼────┼───┼────┼─────┼──────┤ │5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13│ 6,6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64,第16 │ │ │ │ │ │ │ │ │頁) │ ├─┼─────┼─────┼────┼───┼────┼─────┼──────┤ │5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4│ 6,6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152,第2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PS:收據憑│ │ │ │ │ │ │ │ │證金額為6760│ │ │ │ │ │ │ │ │元) │ ├─┼─────┼─────┼────┼───┼────┼─────┼──────┤ │5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8│10,1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81,第23│ │ │ │ │ │ │ │ │頁) │ ├─┼─────┼─────┼────┼───┼────┼─────┼──────┤ │5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22│ 6,2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2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31,第23│ │ │ │ │ │ │ │ │頁) │ ├─┼─────┼─────┼────┼───┼────┼─────┼──────┤ │5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5│ 7,3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3,第26│ │ │ │ │ │ │ │ │頁) │ ├─┼─────┼─────┼────┼───┼────┼─────┼──────┤ │5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7│ 9,2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4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4,第27│ │ │ │ │ │ │ │ │頁) │ ├─┼─────┼─────┼────┼───┼────┼─────┼──────┤ │5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2│ 8,5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5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5,第27│ │ │ │ │ │ │ │ │頁) │ ├─┼─────┼─────┼────┼───┼────┼─────┼──────┤ │58│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6│ 8,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1,第28│ │ │ │ │ │ │ │ │頁) │ ├─┼─────┼─────┼────┼───┼────┼─────┼──────┤ │5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30│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580,第30│ │ │ │ │ │ │ │ │頁) │ ├─┼─────┼─────┼────┼───┼────┼─────┼──────┤ │6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22│ 7,8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29,第32│ │ │ │ │ │ │ │ │頁) │ ├─┼─────┼─────┼────┼───┼────┼─────┼──────┤ │6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13,60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499頁│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6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9│ 8,9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30,第32│ │ │ │ │ │ │ │ │頁) │ ├─┼─────┼─────┼────┼───┼────┼─────┼──────┤ │6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1│ 6,5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89,第33│ │ │ │ │ │ │ │ │頁) │ ├─┼─────┼─────┼────┼───┼────┼─────┼──────┤ │6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7│ 7,3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2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59,第33│ │ │ │ │ │ │ │ │頁) │ ├─┼─────┼─────┼────┼───┼────┼─────┼──────┤ │6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20│ 9,6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59,第33│ │ │ │ │ │ │ │ │頁) │ ├─┼─────┼─────┼────┼───┼────┼─────┼──────┤ │6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02│ 5,89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504頁│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6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06│ 9,3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8,第35│ │ │ │ │ │ │ │ │頁) │ ├─┼─────┼─────┼────┼───┼────┼─────┼──────┤ │68│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206│ 4,12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807,第38│ │ │ │ │ │ │ │ │頁) │ ├─┼─────┼─────┼────┼───┼────┼─────┼──────┤ │6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2│ 7,30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508頁│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7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2│ 9,37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508頁│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7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10│ 3,5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09頁│美貞。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饒美貞(原始│ │ │ │ │ │ │ │ │憑證513,第 │ │ │ │ │ │ │ │ │71頁) │ ├─┼─────┼─────┼────┼───┼────┼─────┼──────┤ │7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10│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0頁│美貞。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673, │ │ │ │ │ │ │ │ │第75頁) │ ├─┼─────┼─────┼────┼───┼────┼─────┼──────┤ │7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318│ 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1頁│美貞。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673, │ │ │ │ │ │ │ │ │第75頁) │ ├─┼─────┼─────┼────┼───┼────┼─────┼──────┤ │7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18│ 8,2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2頁│美貞。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林玉妹(原│ │ │ │ │ │ │ │ │始憑證673, │ │ │ │ │ │ │ │ │第75頁) │ ├─┼─────┼─────┼────┼───┼────┼─────┼──────┤ │7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18│ 1,6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3頁│美貞。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889,第 │ │ │ │ │ │ │ │ │79頁) │ ├─┼─────┼─────┼────┼───┼────┼─────┼──────┤ │7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06│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4頁│美貞。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103,第│ │ │ │ │ │ │ │ │85頁) │ ├─┼─────┼─────┼────┼───┼────┼─────┼──────┤ │7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04│ 6,52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5頁│美貞。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103,第│ │ │ │ │ │ │ │ │85頁) │ ├─┼─────┼─────┼────┼───┼────┼─────┼──────┤ │7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11│ 2,1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6頁│美貞。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林玉妹(原始│ │ │ │ │ │ │ │ │憑證1103,第│ │ │ │ │ │ │ │ │85頁) │ ├─┼─────┼─────┼────┼───┼────┼─────┼──────┤ │7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27│ 400 │同上揭函附│①經辦人為饒│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美貞,非林玉│ │ │ │業務費 │ │ │ │433、517頁│妹 │ │ │ │ │ │ │ │ │②認定為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 ├─┼─────┼─────┼────┼───┼────┼─────┼──────┤ │8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29│ 555 │同上揭函附│①經辦人為饒│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美貞,非林玉│ │ │ │業務費 │ │ │ │433、518頁│妹 │ │ │ │ │ │ │ │ │②認定為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541,955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78,955元(詳理由貳㈡⒕說明│ │),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463,000元。 │ └────────────────────────────────────────┘ 附件十九:神木春小吃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辦理正副│921223│40,600 │審計部臺│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議長聯誼│ │ │灣省苗栗│費單據 │ │ │ │業務費 │會便餐、│ │ │縣審計室│ │ │ │ │ │飲料款/ │ │ │中華民國│ │ │ │ │ │便餐 │ │ │99年10月│ │ │ │ │ │8*5000、│ │ │19日審苗│ │ │ │ │ │飲料 │ │ │縣一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519、520│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7│15,380 │同上揭 │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1頁 │ │ │ │ │ │ │ │ │ │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1│ 8,3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3頁 │ │ │ │ │ │ │ │ │ │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03│ 9,35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5頁 │ │ │ │ │ │ │ │ │ │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03│ 8,0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6頁 │ │ │ │ │ │ │ │ │ │ │ ├─┼─────┼─────┼────┼───┼────┼────┼──────┤ │6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03│ 8,0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7頁 │ │ │ │ │ │ │ │ │ │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03│ 8,0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8頁 │ │ │ │ │ │ │ │ │ │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6│ 9,3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9頁 │ │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3│ 8,75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1頁 │ │ │ │ │ │ │ │ │ │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0│ 8,16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2頁 │ │ │ │ │ │ │ │ │ │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4│ 9,13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3頁 │ │ │ │ │ │ │ │ │ │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223│ 7,38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4頁 │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2│ 8,76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5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0│ 8,19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6頁 │ │ │ │ │ │ │ │ │ │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5│ 8,65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7頁 │ │ │ │ │ │ │ │ │ │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11│ 7,95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8頁 │ │ │ │ │ │ │ │ │ │ │ ├─┴─────┴─────┴────┴───┴────┴────┴──────┤ │⑴編號3、8-16之金額在1萬元以下,推定為真實消費單據。 │ │⑵編號1、4-7係由議會郵寄付款,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⑶編號2,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真實消費 │ └───────────────────────────────────────┘ 附件二十:桂竹園冷熱飲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12│ 8,68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 -93年零│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林玉│ │ │ │ │ │ │ │00000000│妹(原始憑證│ │ │ │ │ │ │ │77號函附│1644,第98頁│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539、541│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3│ 8,9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43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林玉│ │ │ │ │ │ │ │ │妹,經手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83,第127│ │ │ │ │ │ │ │ │頁)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7│ 7,82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44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91,第127頁│ │ │ │ │ │ │ │ │)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5│ 9,2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45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35,第154 │ │ │ │ │ │ │ │ │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5│ 9,73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46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45,第155 │ │ │ │ │ │ │ │ │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03│ 8,98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47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340,第3頁) │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4│ 8,37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48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6│ 6,73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50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6│ 7,62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49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9│ 9,39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1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271,第23頁│ │ │ │ │ │ │ │ │)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29│ 8,1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2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268,第22頁│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4│18,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3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560,第29頁│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9│ 9,67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94年零用金備│ │ │ │ │ │ │ │555頁 │查簿記載受款│ │ │ │ │ │ │ │ │人林玉妹,經│ │ │ │ │ │ │ │ │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1637│ │ │ │ │ │ │ │ │,第32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9│ 9,3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54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2│ 8,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7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30,第32頁│ │ │ │ │ │ │ │ │)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2│ 8,9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56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6│ 8,3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9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68,第33頁│ │ │ │ │ │ │ │ │)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6│ 9,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8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68,第33頁│ │ │ │ │ │ │ │ │) │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 9,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60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96,第34頁│ │ │ │ │ │ │ │ │)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 9,83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61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96,第34頁│ │ │ │ │ │ │ │ │) │ ├─┼─────┼─────┼────┼───┼────┼────┼──────┤ │2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3│ 9,0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63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29│18,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用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美貞。 │ │ │ │ │ │ │ │539、 │②91-93年零 │ │ │ │ │ │ │ │564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饒美│ │ │ │ │ │ │ │ │貞(原始憑證│ │ │ │ │ │ │ │ │175,第60頁)│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07│25,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用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美貞。 │ │ │ │ │ │ │ │539、 │②91-93年零 │ │ │ │ │ │ │ │565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饒美│ │ │ │ │ │ │ │ │貞,非林玉妹│ │ │ │ │ │ │ │ │(原始憑證99│ │ │ │ │ │ │ │ │,第59頁)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25│ 3,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美貞。 │ │ │ │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66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林玉│ │ │ │ │ │ │ │ │妹,經手人林│ │ │ │ │ │ │ │ │王妹(原始憑│ │ │ │ │ │ │ │ │證892,第80 │ │ │ │ │ │ │ │ │頁)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4│ 3,85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前審│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誤載為│ │清冊第 │美貞。 │ │ │ │ │ │940524│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67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林玉│ │ │ │ │ │ │ │ │妹,經手人林│ │ │ │ │ │ │ │ │王妹(原始憑│ │ │ │ │ │ │ │ │證892,第80 │ │ │ │ │ │ │ │ │頁)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524│ 3,2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美貞。 │ │ │ │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68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林玉│ │ │ │ │ │ │ │ │妹,經手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92,第80 │ │ │ │ │ │ │ │ │頁)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9│ 8,780 │同上揭 │負責人宋羽秋│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應有此筆消費│ │ │ │般事務費) │ │ │ │539、 │(他字卷㈩第 │ │ │ │ │ │ │ │569頁 │34、52頁) │ │ │ │ │ │ │ │ │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5│ 7,600 │同上揭 │負責人宋羽秋│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應有此筆消費│ │ │ │般事務費) │ │ │ │539、 │(他字卷㈩第 │ │ │ │ │ │ │ │570頁 │34、52頁) │ │ │ │ │ │ │ │ │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3│ 9,300 │同上揭 │①負責人宋羽│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秋於偵查中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稱應有此筆消│ │ │ │般事務費) │ │ │ │539、 │費(他字卷㈩ │ │ │ │ │ │ │ │562頁 │第34、52頁) │ │ │ │ │ │ │ │ │②黏貼憑證用│ │ │ │ │ │ │ │ │紙經辦人:林│ │ │ │ │ │ │ │ │玉妹,惟於94│ │ │ │ │ │ │ │ │年零用金備查│ │ │ │ │ │ │ │ │簿中未見領款│ │ │ │ │ │ │ │ │之記載。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273,59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25,680元 (註),算得饒鴻奇│ │詐取金額為247,910元。 │ └───────────────────────────────────────┘ 註:真實消費金額計算: 編號27至29依宋羽秋所述,推定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 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金額計25,680元。 附件二十一:吉緣小館、吉緣小吃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4│ 9,37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②94年零用金│ │ │ │ │ │ │ │99年10月│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19日審苗│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為林│ │ │ │ │ │ │ │00000000│玉妹(原始憑│ │ │ │ │ │ │ │77號函附│證1152,第21│ │ │ │ │ │ │ │件清冊第│頁) │ │ │ │ │ │ │ │571、572│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1│ 8,9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73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22│ 9,2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74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1,第23│ │ │ │ │ │ │ │ │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5│23,4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75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44,第23│ │ │ │ │ │ │ │ │頁)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15│ 9,83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76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6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15│26,3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77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5│ 8,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78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13,第26│ │ │ │ │ │ │ │ │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6│ 8,97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79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13,第26│ │ │ │ │ │ │ │ │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9│ 9,18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0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6,第26│ │ │ │ │ │ │ │ │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1│ 8,3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2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2,第26│ │ │ │ │ │ │ │ │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0│ 9,77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3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2,第26│ │ │ │ │ │ │ │ │頁)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23│ 8,96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84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4│17,780 │同上揭 │?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71、 │ │ │ │ │ │ │ │ │585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7│23,5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6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27,第32│ │ │ │ │ │ │ │ │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10│27,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7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林玉妹│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62,第34│ │ │ │ │ │ │ │ │頁)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018│23,6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88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428│ 6,450 │同上揭 │①經辦人為劉│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金嬌,非林玉│ │ │ │業務費 │*2 │ │ │清冊第 │妹 │ │ │ │ │ │ │ │571、 │②實際負責人│ │ │ │ │ │ │ │589頁 │徐黎秀妹於偵│ │ │ │ │ │ │ │ │查中證稱係該│ │ │ │ │ │ │ │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他│ │ │ │ │ │ │ │ │字卷十第110 │ │ │ │ │ │ │ │ │、122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06│ 7,000 │同上揭 │實際負責人徐│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黎秀妹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中證稱係該店│ │ │ │般事務費) │ │ │ │571、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581頁 │費單據(他字│ │ │ │ │ │ │ │ │卷十第110、 │ │ │ │ │ │ │ │ │122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50103│20,000 │同上揭 │實際負責人徐│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黎秀妹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中證稱係該店│ │ │ │般事務費) │ │ │ │571、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590頁 │費單據(他字│ │ │ │ │ │ │ │ │卷十第110、 │ │ │ │ │ │ │ │ │122頁)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266,37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33,450元 (註),算得饒鴻奇│ │詐取金額為232,920元。 │ └───────────────────────────────────────┘ 註:真實消費金額計算: 編號17至19據徐黎秀妹表示為該店開立之真實消費單據,金額計33,450元。 附件二十二之一:饒家卉提供之統一發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20104│ 1,15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為饒│ │ │ │業務費 │大葉高島│ │ │縣審計室│美貞,非林玉│ │ │ │ │屋 │ │ │中華民國│妹。 │ │ │ │ │ │ │ │99年10月│②零用金備查│ │ │ │ │ │ │ │19日審苗│簿經手人為饒│ │ │ │ │ │ │ │縣一字第│美貞,受款人│ │ │ │ │ │ │ │00000000│為議長(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45,第58│ │ │ │ │ │ │ │件清冊第│頁) │ │ │ │ │ │ │ │591、59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 │(零用金備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20402│ 1,5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查簿91至93│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為饒│ │ │年度第75頁│業務費 │知本老爺│ │ │清冊第 │美貞,非林玉│ │ │、日期9205│ │ │ │ │591、 │妹。 │ │ │19、原始憑│ │ │ │ │593頁 │②零用金備查│ │ │證編號682)│ │ │ │ │ │簿經手人為饒│ │ │ │ │ │ │ │ │美貞,受款人│ │ │ │ │ │ │ │ │為議長(原始│ │ │ │ │ │ │ │ │憑證682,第 │ │ │ │ │ │ │ │ │75頁) │ ├─┼─────┼─────┼────┼───┼────┼────┼──────┤ │3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526│ 3,524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 紙經辦人為│ │ │年度第95頁│業務費 │愛的世界│ │ │清冊第 │ 林玉妹。 │ │ │、日期 │ │ │ │ │591、 │②零用金備查│ │ │920926、原│ │ │ │ │594頁 │ 簿經手人為│ │ │始憑證編號│ │ │ │ │ │ 林玉妹,受│ │ │1418)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702│ 991 │同上揭 │零用金備查簿│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經手人為林玉│ │ │年度第89頁│業務費 │三商行頭│ │ │清冊第 │妹,受款人為│ │ │、日期 │ │份分公司│ │ │591、 │議長 │ │ │920829、原│ │ │ │ │595頁 │ │ │ │始憑證編號│ │ │ │ │ │ │ │ │1233) │ │ │ │ │ │ │ ├─┼─────┼─────┼────┼───┼────┼────┼──────┤ │5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702│ 2,560 │同上揭 │零用金備查簿│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經手人為林玉│ │ │年度第89頁│業務費 │三商行頭│ │ │清冊第 │妹,受款人為│ │ │、日期 │ │份分公司│ │ │591、 │議長 │ │ │920829、原│ │ │ │ │596頁 │ │ │ │始憑證編號│ │ │ │ │ │ │ │ │1233) │ │ │ │ │ │ │ ├─┼─────┼─────┼────┼───┼────┼────┼──────┤ │6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711│20,670 │同上揭 │零用金備查簿│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經手人為林玉│ │ │年度第89頁│業務費 │向陽百貨│ │ │清冊第 │妹,受款人為│ │ │、日期 │ │ │ │ │591、 │議長 │ │ │920829、原│ │ │ │ │597頁 │ │ │ │始憑證編號│ │ │ │ │ │ │ │ │1299) │ │ │ │ │ │ │ ├─┼─────┼─────┼────┼───┼────┼────┼──────┤ │7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903│17,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 紙經辦人為│ │ │年度第104 │業務費 │向陽百貨│ │ │清冊第 │ 林玉妹。 │ │ │頁、日期 │ │ │ │ │591、 │②零用金備查│ │ │921117、原│ │ │ │ │598頁 │ 簿經手人為│ │ │始憑證編號│ │ │ │ │ │ 林玉妹,受│ │ │1727)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48,095元,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48,095元。林玉妹詐取金額為│ │45,445元(註)。 │ └───────────────────────────────────────┘ 註、編號1至2部分,黏貼憑證用紙經辦人、零用金備查簿經手人均為饒美貞,非林玉妹,此部分金額計2,650應予扣除 ,48,095-2,650=45,445元。 附件二十二之二:張翃浥提供之統一發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23│ 2,210 │審計部臺│海宴小吃店(│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位在臺北縣淡│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水鎮)二聯式│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統一發票 │ │ │ │ │ │ │ │99年10月│ │ │ │ │ │ │ │ │19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599、600│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8│ 4,445 │同上揭 │京采餐飲企業│ │ │ │行政管理- │款/餐飲 │ │ │函附件 │有限公司(位│ │ │ │業務費 (一│費 │ │ │清冊第 │在臺北縣新店│ │ │ │般事務費) │ │ │ │599、 │市)統一發票│ │ │ │ │ │ │ │601頁 │ │ │ │ │ │ │ │ │ │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26│ 2,310 │同上揭 │海宴小吃店二│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函附件 │聯式統一發票│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99、 │ │ │ │ │ │ │ │ │602頁 │ │ │ │ │ │ │ │ │ │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25│ 2,079 │同上揭 │福臨門餐廳股│ │ │ │業務管理- │款 │ │ │函附件 │份有限公司新│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店分公司(位│ │ │ │般事務費) │ │ │ │599、 │在臺北縣新店│ │ │ │ │ │ │ │603頁 │市)收銀機統│ │ │ │ │ │ │ │ │一發票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年3 │ 9,630 │同上揭 │好味珍海鮮樓│ │ │ │業務管理- │款 │、4月 │ │函附件 │(位在臺北市│ │ │ │業務費 (一│ │間某日│ │清冊第 │文山區)收銀│ │ │ │般事務費) │ │ │ │599、 │機統一發票 │ │ │ │ │ │ │ │603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20,674元,算得饒鴻奇詐取金額為20,674元。林玉妹詐取金額亦│ │為20,674元。 │ └───────────────────────────────────────┘ 附件二三:圖利對象一覽表 ┌─────────────────────────────────┐ │苗栗縣議會前議長饒鴻奇等人涉嫌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相關憑證整理一覽表│ │(92年1月至94年12月)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受圖利│圖利金│總務組│會計室│議長饒│備註 │ │年/月/編│ │對象及│額(新 │簽擬意│簽擬意│鴻奇批│ │ │號/支號 │ │用途說│台幣) │見 │見 │示 │ │ │ │ │明 │ │【承辦│【承辦│ │ │ │ │ │ │ │人】 │人】 │ │ │ ├────┼────┼───┼───┼───┼───┼───┼───┤ │93/09/ │一般行政│竹南鎮│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052/1-3 │-行政管 │聖福社│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1/ │一般行政│竹南鎮│30,000│同上 │同上 │各項公│饒鴻奇│ │237/1-4 │-行政管 │體育會│ │【張素│【廖秋│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 │ │滿】 │玲、鄭│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 │ │ │運月】│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 │ │元正 │張素滿│ ├────┼────┼───┼───┼───┼───┼───┼───┤ │94/07/ │一般行政│佛光會│80,000│礙於立│本案如│各社團│饒鴻奇│ │032/1-3 │-行政管 │中華總│ │法機關│奉核可│項下支│、鄭運│ │ │理-業務 │會頭份│ │不得編│,經費│應捌萬│月、廖│ │ │費 (一般│二分會│ │列補助│請於預│元整 │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算範圍│ │江雲章│ │ │ │ │ │是否贊│內支應│ │、張素│ │ │ │ │ │助活動│【廖秋│ │滿 │ │ │ │ │ │相關物│玲、鄭│ │ │ │ │ │ │ │品,簽│運月】│ │ │ │ │ │ │ │請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國│10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324/1-15│-行政管 │際青年│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商會 │ │不得編│致贈紀│項支應│月、廖│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壹拾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01/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010/1-3 │-行政管 │幼兒教│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育福利│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應壹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饒鴻奇│ │045/1-4 │-行政管 │竹南槌│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球協會│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貳萬元│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3/ │議事業務│苗栗縣│20,000│請本會│本案如│擬由各│饒鴻奇│ │217/1-3 │-業務管 │自強游│ │致贈紀│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泳協會│ │念品,│,經費│文康活│月、廖│ │ │費 │辦理理│ │本會是│請於預│動項下│秋玲、│ │ │ │事長盃│ │否致贈│算範圍│支付貳│林來居│ │ │ │游泳錦│ │,擬請│內支應│萬元正│、劉金│ │ │ │標賽(│ │鈞長核│【廖秋│ │嬌 │ │ │ │請求補│ │示 │玲、鄭│ │ │ │ │ │助經費│ │【劉金│運月】│ │ │ │ │ │) │ │嬌、林│ │ │ │ │ │ │ │ │來居】│ │ │ │ ├────┼────┼───┼───┼───┼───┼───┼───┤ │94/01/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饒鴻奇│ │011/1-3 │-行政管 │私立幼│ │法機關│奉核可│等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安教養│ │不得編│致贈紀│活動項│月、廖│ │ │費 (一般│院 │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壹萬元│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2/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本│本案如│由各項│饒鴻奇│ │183/1-3 │-行政管 │足球委│ │會92年│奉核可│球隊比│、鄭運│ │ │理-業務 │員會辦│ │度無編│,經費│賽慰問│月、廖│ │ │費 │理92年│ │列補助│請於預│經費支│秋玲、│ │ │ │議長盃│ │經費,│算範圍│應參萬│凌英鳳│ │ │ │足球賽│ │是否改│內支應│元正 │、張素│ │ │ │活動費│ │致贈紀│【廖秋│ │滿 │ │ │ │(請求│ │念品,│玲、鄭│ │ │ │ │ │補助經│ │擬請鈞│運月】│ │ │ │ │ │費) │ │長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552/1-3 │-行政管 │身心障│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礙福利│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協進會│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鄭運│ │ │ │ │ │ │ │核示 │月】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4/ │議事業務│苗栗縣│30,000│茲因本│本案如│擬由各│饒鴻奇│ │227/1-3 │-業務管 │身心障│ │會92年│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礙福利│ │度無編│,經費│文康活│月、廖│ │ │費 │協進會│ │列補助│請於預│動項下│秋玲、│ │ │ │辦理活│ │經費,│算範圍│補助參│林來居│ │ │ │出豪氣│ │擬致贈│內支應│萬元正│、饒美│ │ │ │迎向陽│ │紀念品│【廖秋│ │貞 │ │ │ │光活動│ │或慰助│玲、鄭│ │ │ │ │ │(請求│ │方式,│運月】│ │ │ │ │ │補助經│ │是否可│ │ │ │ │ │ │費) │ │行 │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553/1-8 │-行政管 │兒童合│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唱團 │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應伍萬│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鄭運│ │ │ │ │ │ │ │核示 │月】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如奉核│各項公│饒鴻奇│ │554/1-4 │-行政管 │兒童合│ │法機關│可後,│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唱團 │ │不得編│建請在│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 │ │列補助│預算範│應伍萬│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圍內辦│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理【鄭│ │ │ │ │ │ │ │贈紀念│運月】│ │ │ │ │ │ │ │品,謹│ │ │ │ │ │ │ │ │請鈞長│ │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是否補│一、依│各項公│饒鴻奇│ │752/1-6 │-行政管 │兒童合│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唱團 │ │或提供│部89.9│支應伍│月、廖│ │ │費 (一般│ │ │活動相│.18 台│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 │ │核示 │第 │ │滿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如│ │ │ │ │ │ │ │ │奉核可│ │ │ │ │ │ │ │ │,經費│ │ │ │ │ │ │ │ │請於預│ │ │ │ │ │ │ │ │算範圍│ │ │ │ │ │ │ │ │支應【│ │ │ │ │ │ │ │ │廖秋玲│ │ │ │ │ │ │ │ │、鄭運│ │ │ │ │ │ │ │ │月】 │ │ │ ├────┼────┼───┼───┼───┼───┼───┼───┤ │92/07/ │議事業務│苗栗縣│50,000│茲因本│本案如│由各項│饒鴻奇│ │242/1-10│-業務管 │兒童合│ │會92年│奉核可│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唱團參│ │度無編│,經費│動項下│月、廖│ │ │費 │與48頭│ │列補助│請於預│支應伍│秋玲、│ │ │ │份戲水│ │經費,│算範圍│萬元正│林來居│ │ │ │節演出│ │是否改│內支應│ │、饒美│ │ │ │活動慰│ │致贈紀│【廖秋│ │貞 │ │ │ │問費(│ │念品,│玲、鄭│ │ │ │ │ │請求補│ │擬請鈞│運月】│ │ │ │ │ │助經費│ │長核示│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45,000│是否補│一、依│各項公│饒鴻奇│ │755/1-8 │-行政管 │南庄鄉│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田美國│ │或提供│部89.9│支應肆│月、廖│ │ │費 (一般│小辦理│ │活動相│.18 台│萬伍仟│秋玲、│ │ │事務費) │94年度│ │關物品│(89)│元正 │江雲章│ │ │ │親職教│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育活動│ │核示 │第 │ │滿 │ │ │ │費用(│ │【張素│89072-│ │ │ │ │ │請求補│ │滿、江│10號函│ │ │ │ │ │助經費│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8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機關│饒鴻奇│ │109/1-9 │-行政管 │南庄鄉│ │法機關│奉核可│、學校│、鄭運│ │ │理-業務 │田美國│ │不得編│致贈紀│等公益│月、廖│ │ │費 (一般│小辦理│ │列補助│念品,│活動項│秋玲、│ │ │事務費) │學校的│ │經費,│經費請│下支應│張素滿│ │ │ │夜空統│ │是否致│於預算│捌萬元│ │ │ │ │整課程│ │贈紀念│範圍內│正 │ │ │ │ │活動費│ │品,謹│支應 │ │ │ │ │ │用(請│ │請鈞長│【廖秋│ │ │ │ │ │求補助│ │核示 │玲、鄭│ │ │ │ │ │經費)│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3/04/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本│本案如│各機關│饒鴻奇│ │092/1-4 │-行政管 │客家文│ │會93年│奉核可│社團項│、鄭運│ │ │理-業務 │化發展│ │度無編│,經費│下支應│月、廖│ │ │費 (一般│協會慶│ │列補助│請於預│貳萬元│秋玲、│ │ │事務費) │祝觀光│ │經費,│算範圍│正 │張素滿│ │ │ │節舉辦│ │是否改│內支應│ │ │ │ │ │中港溪│ │致贈紀│【廖秋│ │ │ │ │ │客家音│ │念品,│玲、鄭│ │ │ │ │ │樂歌謠│ │謹請鈞│運月】│ │ │ │ │ │大賽(│ │長核示│ │ │ │ │ │ │請求補│ │【張素│ │ │ │ │ │ │助經費│ │滿】 │ │ │ │ │ │ │) │ │ │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饒鴻奇│ │110/1-4 │-行政管 │苗栗市│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大同國│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小93大│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英鳳、│ │ │事務費) │同盃籃│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球錦標│ │是否致│於預算│ │ │ │ │ │賽活動│ │贈紀念│範圍內│ │ │ │ │ │費用(│ │品,謹│支應 │ │ │ │ │ │請求補│ │請鈞長│【廖秋│ │ │ │ │ │助經費│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饒鴻奇│ │031/1-3 │-行政管 │桌球委│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員會 │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本│本案如│參加各│饒鴻奇│ │196/1-3 │-行政管 │消防局│ │會92年│奉核可│種技藝│、鄭運│ │ │理-業務 │辦理義│ │度無編│,經費│競賽項│月、廖│ │ │費 │勇消防│ │列補助│請於預│下支應│秋玲、│ │ │ │總隊參│ │經費,│算範圍│伍萬元│張素滿│ │ │ │加92年│ │是否改│內支應│正 │ │ │ │ │全國消│ │致贈紀│【廖秋│ │ │ │ │ │防人員│ │念品,│玲、鄭│ │ │ │ │ │及志工│ │擬請鈞│運月】│ │ │ │ │ │競技活│ │長核示│ │ │ │ │ │ │動(請│ │【張素│ │ │ │ │ │ │求補助│ │滿、凌│ │ │ │ │ │ │經費)│ │英鳳】│ │ │ │ ├────┼────┼───┼───┼───┼───┼───┼───┤ │92/04/ │議事業務│苗栗縣│20,000│茲因本│本案如│擬由各│饒鴻奇│ │228/1-3 │-業務管 │脊隨損│ │會92年│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傷者協│ │度無編│,經費│文康活│月、廖│ │ │費 │會92年│ │列補助│請於預│動項下│秋玲、│ │ │ │第五屆│ │經費,│算範圍│補助貳│林來居│ │ │ │第二次│ │擬致贈│內支應│萬元正│、饒美│ │ │ │會員大│ │紀念品│【廖秋│ │貞 │ │ │ │會暨泌│ │或慰助│玲、鄭│ │ │ │ │ │尿系統│ │方式,│運月】│ │ │ │ │ │併發症│ │是否可│ │ │ │ │ │ │處理講│ │行 │ │ │ │ │ │ │習活動│ │【饒美│ │ │ │ │ │ │(請求│ │貞、林│ │ │ │ │ │ │補助經│ │來居】│ │ │ │ │ │ │費) │ │ │ │ │ │ ├────┼────┼───┼───┼───┼───┼───┼───┤ │94/11/ │一般行政│苗栗縣│85,000│是否補│一、依│各項公│饒鴻奇│ │284/1-6 │-行政管 │婦女溫│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馨關懷│ │或提供│部89.9│支應捌│月、廖│ │ │費 (一般│協會辦│ │活動相│.18 台│萬伍仟│秋玲、│ │ │事務費) │理淨化│ │關物品│(89)│元正 │張素滿│ │ │ │人心等│ │,簽請│內民字│ │ │ │ │ │宣導活│ │核示 │第 │ │ │ │ │ │動 │ │【張素│89072-│ │ │ │ │ │ │ │滿】 │10號函│ │ │ │ │ │ │ │ │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06/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032/1-3 │-行政管 │智障福│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利協進│ │不得編│,經費│項下支│月、江│ │ │費 (一般│會 │ │列補助│請於預│應貳萬│雲章、│ │ │事務費) │ │ │經費,│算範圍│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內支應│ │ │ │ │ │ │ │贈紀念│【鄭運│ │ │ │ │ │ │ │品,謹│月】 │ │ │ │ │ │ │ │請鈞長│ │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饒鴻奇│ │544/1-3 │-行政管 │象棋協│ │法機關│奉核可│等公益│、鄭運│ │ │理-業務 │會 │ │不得編│致贈紀│活動項│月、凌│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壹萬元│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鄭運│ │ │ │ │ │ │ │核示 │月】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9/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本│請在預│新聞業│饒鴻奇│ │111/1-3 │-行政管 │新聞記│ │會92年│算範圍│務聯誼│、鄭運│ │ │理-業務 │者工會│ │度無編│內辦理│活動項│月、廖│ │ │費 │九一記│ │列補助│【廖秋│下支應│秋玲、│ │ │ │者節活│ │經費,│玲、鄭│參萬元│張素滿│ │ │ │動(請│ │是否改│運月】│正 │ │ │ │ │求補助│ │致贈紀│ │ │ │ │ │ │經費)│ │念品,│ │ │ │ │ │ │ │ │簽請鈞│ │ │ │ │ │ │ │ │長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0/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擬如總│報章、│饒鴻奇│ │022/1-3 │-行政管 │新聞記│ │法機關│務組擬│雜誌、│、鄭運│ │ │理-業務 │者採訪│ │不得編│【廖秋│社慶、│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玲、鄭│宣導項│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運月】│下支應│凌英鳳│ │ │ │ │ │是否致│ │伍萬元│、張素│ │ │ │ │ │贈紀念│ │正 │滿 │ │ │ │ │ │品,謹│ │ │ │ │ │ │ │ │請鈞長│ │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9/ │一般行政│苗栗縣│49,500│如奉鈞│一、各│可 │饒鴻奇│ │077/1-3 │-行政管 │新聞記│ │長核可│級地方│ │、鄭運│ │ │理-業務 │者採訪│ │,本項│立法機│ │月、廖│ │ │費 │協會印│ │經費擬│關不得│ │秋玲、│ │ │ │製採協│ │由一般│編列經│ │凌英鳳│ │ │ │會刊費│ │行政- │費補助│ │、林玉│ │ │ │(請求│ │行政管│(內政│ │妹 │ │ │ │補助經│ │理-一 │部89.9│ │ │ │ │ │費) │ │般事務│.18台 │ │ │ │ │ │ │ │費項下│89內民│ │ │ │ │ │ │ │支出,│字第 │ │ │ │ │ │ │ │是否可│89072-│ │ │ │ │ │ │ │行,請│10號函│ │ │ │ │ │ │ │鈞長核│)二、│ │ │ │ │ │ │ │示 │本案如│ │ │ │ │ │ │ │【林玉│奉核可│ │ │ │ │ │ │ │妹、凌│,經費│ │ │ │ │ │ │ │英鳳】│由業務│ │ │ │ │ │ │ │ │費項下│ │ │ │ │ │ │ │ │支應時│ │ │ │ │ │ │ │ │,應檢│ │ │ │ │ │ │ │ │據原始│ │ │ │ │ │ │ │ │憑證核│ │ │ │ │ │ │ │ │銷。 │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2/12/ │議事業務│苗栗縣│20,000│茲因本│本案經│由各項│饒鴻奇│ │735/1-3 │-業務管 │義勇消│ │會92年│費建請│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防總隊│ │度無編│在本項│動項下│月、廖│ │ │費 │第三大│ │列補助│計劃相│支應貳│秋玲、│ │ │ │隊第一│ │經費,│關經預│萬元正│凌英鳳│ │ │ │中隊辦│ │是否改│算辦理│ │、張素│ │ │ │理屏東│ │致贈紀│並控管│ │滿 │ │ │ │縣消防│ │念品,│預算 │ │ │ │ │ │局內埔│ │擬請鈞│【廖秋│ │ │ │ │ │義消中│ │長核示│玲、鄭│ │ │ │ │ │對參訪│ │【張素│運月】│ │ │ │ │ │活動(│ │滿、凌│ │ │ │ │ │ │請求補│ │英鳳】│ │ │ │ │ │ │助經費│ │ │ │ │ │ │ │ │) │ │ │ │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250/1-4 │-行政管 │義勇消│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防總隊│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第三大│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隊頭份│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中隊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是否補│一、依│各項公│饒鴻奇│ │635/1-6 │-行政管 │義勇消│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防總隊│ │或提供│部89.9│支應參│月、廖│ │ │費 (一般│第三大│ │活動相│.18 台│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隊頭份│ │關物品│(89)│ │張素滿│ │ │ │中隊 │ │,簽請│內民字│ │、江雲│ │ │ │ │ │核示 │第 │ │章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是否補│一、依│各項球│饒鴻奇│ │045/1-4 │-行政管 │慢速壘│ │助經費│據內政│賽比賽│、鄭運│ │ │理-業務 │球委員│ │或提供│部89.9│項下支│月、張│ │ │費 (一般│會 │ │活動相│.18 台│應伍萬│素滿、│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元正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 │ │ │ │ │ │核示 │第 │ │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鄭運│ │ │ │ │ │ │ │ │月】 │ │ │ ├────┼────┼───┼───┼───┼───┼───┼───┤ │92/06/ │議事業務│苗栗縣│100000│茲因本│本案如│由各項│饒鴻奇│ │171/1-15│-業務管 │機械商│ │會92年│奉核可│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業同業│ │度無編│,經費│動項下│月、廖│ │ │費 │公會舉│ │列補助│請於預│補助拾│秋玲、│ │ │ │行2003│ │經費,│算範圍│萬元正│林來居│ │ │ │浴佛禪│ │是否改│內支應│ │、饒美│ │ │ │淨慶佛│ │致贈紀│【廖秋│ │貞 │ │ │ │誕客家│ │念品,│玲、鄭│ │ │ │ │ │音樂嘉│ │擬請鈞│運月】│ │ │ │ │ │年華活│ │長核示│ │ │ │ │ │ │動慰問│ │【饒美│ │ │ │ │ │ │費(請│ │貞、林│ │ │ │ │ │ │求補助│ │來居】│ │ │ │ │ │ │經費)│ │ │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490/1-3 │-行政管 │錦水社│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06/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饒鴻奇│ │021/1-6 │-行政管 │頭份鎮│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六合國│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小赴台│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南參加│ │經費,│經費請│參萬元│凌英鳳│ │ │ │93年五│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王盃排│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球賽(│ │品,謹│支應 │ │ │ │ │ │請求補│ │請鈞長│【廖秋│ │ │ │ │ │助經費│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7/ │議事業務│苗栗縣│30,000│茲因本│本案如│擬由各│饒鴻奇│ │241/1-4 │-業務管 │頭份鎮│ │會92年│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六合國│ │度無編│,經費│活動項│月、廖│ │ │費 │小辦理│ │列補助│請於預│下支應│秋玲、│ │ │ │課外教│ │經費,│算範圍│參萬元│林來居│ │ │ │學計畫│ │是否改│內支應│正 │、饒美│ │ │ │慰問款│ │致贈紀│【廖秋│ │貞 │ │ │ │(請求│ │念品,│玲、鄭│ │ │ │ │ │補助經│ │擬請鈞│運月】│ │ │ │ │ │費) │ │長核示│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饒鴻奇│ │067/1-3 │-行政管 │頭份鎮│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尖山國│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小足球│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隊參加│ │經費,│經費請│壹萬元│凌英鳳│ │ │ │93年台│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灣省師│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生盃足│ │品,謹│支應 │ │ │ │ │ │球賽活│ │請鈞長│【廖秋│ │ │ │ │ │動費用│ │核示 │玲、鄭│ │ │ │ │ │(請求│ │【張素│運月】│ │ │ │ │ │補助經│ │滿、凌│ │ │ │ │ │ │費) │ │英鳳】│ │ │ │ ├────┼────┼───┼───┼───┼───┼───┼───┤ │94/10/ │一般行政│苗栗縣│80,000│是否補│一、依│各機關│饒鴻奇│ │096/1-6 │-行政管 │頭份鎮│ │助經費│據內政│社團項│、鄭運│ │ │理-業務 │建國國│ │或提供│部89.9│下支應│月、廖│ │ │費 (一般│小辦理│ │活動相│.18 台│捌萬元│秋玲、│ │ │事務費) │中港溪│ │關物品│(89)│正 │張素滿│ │ │ │第二屆│ │,簽請│內民字│ │、江雲│ │ │ │圍棋比│ │核示 │第 │ │章 │ │ │ │賽活動│ │【張素│89072-│ │ │ │ │ │費用(│ │滿、江│10號函│ │ │ │ │ │請求補│ │雲章】│規定,│ │ │ │ │ │助經費│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3/10/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本案如│學校社│饒鴻奇│ │021/1-14│-行政管 │頭份鎮│ │法機關│奉核可│團項下│、鄭運│ │ │理-業務 │建國國│ │不得編│致贈紀│支應伍│月、廖│ │ │費 (一般│小辦理│ │列補助│念品,│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議長盃│ │經費,│經費請│ │凌英鳳│ │ │ │第一屆│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圍棋比│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賽活動│ │品,謹│支應 │ │ │ │ │ │費用(│ │請鈞長│【廖秋│ │ │ │ │ │請求補│ │核示 │玲、鄭│ │ │ │ │ │助經費│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491/1-3 │-行政管 │總工會│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 │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07/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136/1-3 │-行政管 │聾啞福│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利協進│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會 │ │列補助│念品,│應壹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492/1-3 │-行政管 │聾啞福│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利協進│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會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9/ │議事業務│苗栗縣│30,000│茲因本│本案如│慈善機│饒鴻奇│ │289/1-4 │-業務管 │聾啞福│ │會92年│奉核可│構等慰│、鄭運│ │ │理-業務 │利協進│ │度無編│,經費│問經費│月、廖│ │ │費 │會92年│ │列補助│請於預│支應新│秋玲、│ │ │ │座談會│ │經費,│算範圍│台幣參│林來居│ │ │ │暨生態│ │是否改│內支應│萬元正│、饒美│ │ │ │探索活│ │致贈紀│【廖秋│ │貞 │ │ │ │動(請│ │念品,│玲、鄭│ │ │ │ │ │求補助│ │擬請鈞│運月】│ │ │ │ │ │經費)│ │長核示│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饒鴻奇│ │066/1-4 │-行政管 │體育會│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足球委│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員會 │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伍萬元│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是否補│一、依│各項球│饒鴻奇│ │231/1-3 │-行政管 │體育會│ │助經費│據內政│類項下│、鄭運│ │ │理-業務 │足球委│ │或提供│部89.9│支應參│月、廖│ │ │費 (一般│員會 │ │活動相│.18 台│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張素滿│ │ │ │ │ │,簽請│內民字│ │、江雲│ │ │ │ │ │核示 │第 │ │章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0│不清楚│一、依│各項球│饒鴻奇│ │074/1-4 │-行政管 │體育會│ │【張素│據內政│類項下│、鄭運│ │ │理-業務 │桌球委│ │滿、江│部89.9│支應壹│月、廖│ │ │費 (一般│員會 │ │雲章】│.18 台│拾萬元│秋玲、│ │ │事務費) │ │ │ │(89)│正 │張素滿│ │ │ │ │ │ │內民字│ │、江雲│ │ │ │ │ │ │第 │ │章 │ │ │ │ │ │ │89072-│ │ │ │ │ │ │ │ │10號函│ │ │ │ │ │ │ │ │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饒鴻奇│ │142/1-6 │-行政管 │體育會│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躲避球│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委員會│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貳萬元│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8/ │議事業務│中國國│30,000│茲因本│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217/1-3 │-業務管 │民黨苗│ │會92年│奉核可│益經費│、鄭運│ │ │理-業務 │栗縣委│ │度無編│,經費│項下支│月、廖│ │ │費 │員會辦│ │列補助│請於預│應參萬│秋玲、│ │ │ │理SARS│ │經費,│算範圍│元正 │林來居│ │ │ │防治活│ │是否改│內支應│ │、饒美│ │ │ │動(請│ │致贈紀│【廖秋│ │貞 │ │ │ │求補助│ │念品,│玲、鄭│ │ │ │ │ │經費)│ │擬請鈞│運月】│ │ │ │ │ │ │ │長核示│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3/07/ │一般行政│中港溪│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機關│饒鴻奇│ │019/1-4 │-行政管 │美術研│ │法機關│奉核可│社團公│、鄭運│ │ │理-業務 │究會 │ │不得編│致贈紀│益活動│月、廖│ │ │費 (一般│2004客│ │列補助│念品,│項下支│秋玲、│ │ │事務費) │家采風│ │經費,│經費請│應參萬│凌英鳳│ │ │ │畫錄活│ │是否致│於預算│元正 │、張素│ │ │ │動費用│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請求│ │品,謹│支應 │ │ │ │ │ │補助經│ │請鈞長│【廖秋│ │ │ │ │ │費)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10/ │議事業務│中華民│30,000│茲因本│本案經│各項公│饒鴻奇│ │316/1-3 │-業務管 │國婦女│ │會92年│費之本│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之家服│ │度無編│項計畫│項下支│月、凌│ │ │費 │務協會│ │列補助│,請在│應參萬│英鳳、│ │ │ │苗栗辦│ │經費,│預算範│元正 │張素滿│ │ │ │事處重│ │是否改│圍內支│ │ │ │ │ │陽送暖│ │致贈紀│應,並│ │ │ │ │ │活動(│ │念品,│控管預│ │ │ │ │ │請求補│ │擬請鈞│算 │ │ │ │ │ │助經費│ │長核示│【鄭運│ │ │ │ │ │) │ │【張素│月】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12/ │一般行政│中華民│50,000│是否補│一、依│由各項│饒鴻奇│ │961/1-3 │-行政管 │國資深│ │助經費│據內政│公益項│、鄭運│ │ │理-業務 │青商總│ │或提供│部89.9│下支應│月、廖│ │ │費 (一般│會 │ │活動相│.18 台│伍萬元│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正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 │ │ │ │ │ │核示 │第 │ │ │ │ │ │ │ │【江雲│89072-│ │ │ │ │ │ │ │章】 │10號函│ │ │ │ │ │ │ │ │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2/09/ │議事業務│泰安鄉│30,000│茲因本│本案如│公益活│饒鴻奇│ │285/1-3 │-業務管 │泰雅族│ │會92年│奉核可│動項下│、鄭運│ │ │理-業務 │頭目文│ │度無編│致贈紀│經費支│月、凌│ │ │費 │化協會│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英鳳、│ │ │ │辦理92│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年度部│ │是否改│於預算│ │ │ │ │ │落耆老│ │致贈紀│範圍內│ │ │ │ │ │訪問座│ │念品,│支應 │ │ │ │ │ │談活動│ │擬請鈞│【廖秋│ │ │ │ │ │(請求│ │長核示│玲、鄭│ │ │ │ │ │補助經│ │【張素│運月】│ │ │ │ │ │費)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0/ │一般行政│國際佛│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225/1-5 │-行政管 │光會頭│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份佛光│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童軍團│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05/ │一般行政│國際佛│5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饒鴻奇│ │054/1-5 │-行政管 │光會頭│ │法機關│奉核可│項下支│、鄭運│ │ │理-業務 │份佛光│ │不得編│,經費│應伍萬│月、廖│ │ │費 (一般│童軍團│ │列補助│請於預│元正 │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算範圍│ │江雲章│ │ │ │ │ │是否致│內支應│ │、張素│ │ │ │ │ │贈紀念│【廖秋│ │滿 │ │ │ │ │ │品,謹│玲、鄭│ │ │ │ │ │ │ │請鈞長│運月】│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4/07/ │一般行政│國際佛│50,000│礙於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154/1-5 │-行政管 │光會頭│ │法機關│奉核可│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份佛光│ │不得編│後,請│支應伍│月、廖│ │ │費 (一般│童軍團│ │列補助│於預算│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範圍內│ │江雲章│ │ │ │ │ │是否提│辦理為│ │、張素│ │ │ │ │ │供活動│宜 │ │滿 │ │ │ │ │ │相關物│【廖秋│ │ │ │ │ │ │ │品,簽│玲、鄭│ │ │ │ │ │ │ │請核示│運月】│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2/12/ │議事業務│國際佛│50,000│茲因92│本案經│由各項│饒鴻奇│ │1152/1-3│-業務管 │光會頭│ │年度無│費建請│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份佛光│ │編列補│在本項│動項下│月、凌│ │ │費 │童軍團│ │助經費│計劃相│支應伍│英鳳、│ │ │ │舉辦幼│ │,是否│關經費│萬元正│張素滿│ │ │ │童軍假│ │改致贈│支應,│ │ │ │ │ │日系列│ │紀念品│並控管│ │ │ │ │ │親子活│ │,謹請│預算 │ │ │ │ │ │動(請│ │鈞長核│【廖秋│ │ │ │ │ │求補助│ │示 │玲、鄭│ │ │ │ │ │經費)│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06/ │一般行政│國際佛│50,000│茲因立│本案如│贈送機│饒鴻奇│ │088/1-5 │-行政管 │光會頭│ │法機關│奉核可│關社團│、鄭運│ │ │理-業務 │份第二│ │不得編│致贈紀│等公益│月、廖│ │ │費 (一般│分會舉│ │列補助│念品,│活動項│秋玲、│ │ │事務費) │辦客語│ │經費,│經費請│下支應│凌英鳳│ │ │ │教學及│ │是否致│於預算│伍萬元│、張素│ │ │ │環境保│ │贈紀念│範圍內│正 │滿 │ │ │ │護活動│ │品,謹│支應 │ │ │ │ │ │(請求│ │請鈞長│【廖秋│ │ │ │ │ │補助經│ │核示 │玲、鄭│ │ │ │ │ │費)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0/ │一般行政│鹿苑國│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179/1-3 │-行政管 │樂團 │ │法機關│奉可後│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 │ │不得編│,請在│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 │ │列補助│預算範│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圍內辦│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理 │ │、張素│ │ │ │ │ │贈紀念│【廖秋│ │滿 │ │ │ │ │ │品,謹│玲、鄭│ │ │ │ │ │ │ │請鈞長│運月】│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10/ │議事業務│頭份義│20,000│茲因本│本案之│由各項│饒鴻奇│ │307/1-3 │-業務管 │民長壽│ │會92年│經費計│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俱樂部│ │度無編│畫,請│動項下│月、廖│ │ │費 │慶祝92│ │列補助│在本項│支應貳│秋玲、│ │ │ │年重陽│ │經費,│計畫預│萬元正│凌英鳳│ │ │ │節敬老│ │是否改│算內支│ │、張素│ │ │ │聯歡大│ │致贈紀│應,並│ │滿 │ │ │ │會暨健│ │念品,│控管預│ │ │ │ │ │行(請│ │簽請鈞│算 │ │ │ │ │ │求補助│ │長核示│【廖秋│ │ │ │ │ │經費)│ │【張素│玲、鄭│ │ │ │ │ │ │ │滿、凌│運月】│ │ │ │ │ │ │ │英鳳】│ │ │ │ ├────┼────┼───┼───┼───┼───┼───┼───┤ │93/08/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機關│饒鴻奇│ │113/1-3 │-行政管 │中山社│ │法機關│奉核可│社團公│、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不得編│致贈紀│益活動│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項下支│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應貳萬│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元正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1/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248/1-3 │-行政管 │中山社│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4/11/ │一般行政│頭份鎮│60,000│是否贊│一、依│各社團│饒鴻奇│ │112/1-4 │-行政管 │中山社│ │助經費│據內政│項下支│、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或提供│部89.9│應陸萬│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活動相│.18 台│元正 │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 │ │核示 │第 │ │滿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2/10/ │議事業務│頭份鎮│20,000│茲因本│本案之│由各項│饒鴻奇│ │308/1-3 │-業務管 │中山社│ │會92年│經費計│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度無編│畫,請│動項下│月、凌│ │ │費 │協會辦│ │列補助│在本項│支應貳│英鳳、│ │ │ │理重陽│ │經費,│計畫預│萬元正│張素滿│ │ │ │敬老活│ │是否改│算內支│ │ │ │ │ │動(請│ │致贈紀│應,並│ │ │ │ │ │求補助│ │念品,│控管預│ │ │ │ │ │經費)│ │簽請鈞│算 │ │ │ │ │ │ │ │長核示│【鄭運│ │ │ │ │ │ │ │【張素│月】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09/ │一般行政│頭份鎮│43,000│缺簽文│缺簽文│缺簽文│饒鴻奇│ │034/1-2 │-行政管 │東庄里│ │【凌英│【廖秋│ │、鄭運│ │ │理-業務 │ │ │鳳】 │玲、鄭│ │月、凌│ │ │費 (一般│ │ │ │運月】│ │英鳳、│ │ │事務費) │ │ │ │ │ │ │ ├────┼────┼───┼───┼───┼───┼───┼───┤ │93/11/ │一般行政│頭份鎮│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305/1-3 │-行政管 │東庄里│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凱旋名│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門社區│ │列補助│念品,│應壹萬│秋玲、│ │ │事務費) │管理委│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員會 │ │謹請鈞│於預算│ │、張素│ │ │ │ │ │長核示│範圍內│ │滿 │ │ │ │ │ │【張素│支應 │ │ │ │ │ │ │ │滿、凌│【廖秋│ │ │ │ │ │ │ │英鳳】│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06/ │一般行政│頭份鎮│50,000│礙於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281/1-3 │-行政管 │東庄里│ │法機關│奉核可│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社區發│ │不得編│後,請│支應伍│月、江│ │ │費 (一般│展協會│ │列補助│於預算│萬元正│雲章、│ │ │事務費) │ │ │經費,│範圍內│ │張素滿│ │ │ │ │ │是否提│辦理為│ │ │ │ │ │ │ │供活動│宜 │ │ │ │ │ │ │ │相關物│【鄭運│ │ │ │ │ │ │ │品,簽│月】 │ │ │ │ │ │ │ │請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3/11/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饒鴻奇│ │110/1-5 │-行政管 │社會教│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育工作│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站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3/12/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界團│饒鴻奇│ │068/1-5 │-行政管 │社會教│ │法機關│奉核可│體活動│、鄭運│ │ │理-業務 │育工作│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站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08/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是否提│一、依│各項公│饒鴻奇│ │173/1-4 │-行政管 │社會教│ │供活動│據內政│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育工作│ │相關物│部89.9│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站 │ │品,簽│.18 台│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請核示│(89)│元正 │江雲章│ │ │ │ │ │【張素│內民字│ │、張素│ │ │ │ │ │滿、江│第 │ │滿 │ │ │ │ │ │雲章】│89072-│ │ │ │ │ │ │ │ │10號函│ │ │ │ │ │ │ │ │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10/ │一般行政│頭份鎮│10,000│是否贊│一、依│各社團│饒鴻奇│ │097/1-3 │-行政管 │建國社│ │助經費│據內政│項下支│、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或提供│部89.9│應壹萬│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活動相│.18 台│元正 │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 │ │核示 │第 │ │滿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3/11/ │一般行政│頭份鎮│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饒鴻奇│ │111/1-3 │-行政管 │義民長│ │法機關│奉核可│等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壽俱樂│ │不得編│後,請│活動項│月、廖│ │ │費 (一般│部 │ │列補助│在預算│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範圍內│參萬元│張素滿│ │ │ │ │ │是否致│辦理為│正 │ │ │ │ │ │ │贈紀念│宜 │ │ │ │ │ │ │ │品,謹│【廖秋│ │ │ │ │ │ │ │請鈞長│玲、鄭│ │ │ │ │ │ │ │核示 │運月】│ │ │ │ │ │ │ │【張素│ │ │ │ │ │ │ │ │滿】 │ │ │ │ ├────┼────┼───┼───┼───┼───┼───┼───┤ │94/04/ │一般行政│頭份鎮│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饒鴻奇│ │015/1-3 │-行政管 │義民長│ │法機關│奉核可│等項下│、鄭運│ │ │理-業務 │壽俱樂│ │不得編│後,請│支應參│月、廖│ │ │費 (一般│部 │ │列補助│在預算│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範圍內│ │江雲章│ │ │ │ │ │是否致│辦理為│ │、張素│ │ │ │ │ │贈紀念│宜 │ │滿 │ │ │ │ │ │品,謹│【廖秋│ │ │ │ │ │ │ │請核示│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4/12/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是否贊│一、依│各項公│饒鴻奇│ │505/1-3 │-行政管 │義民長│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壽俱樂│ │或提供│部89.9│支應貳│月、廖│ │ │費 (一般│部 │ │活動相│.18 台│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 │ │核示 │第 │ │滿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2/04/ │議事業務│頭份鎮│30,000│茲因本│本案如│擬由各│饒鴻奇│ │221/1-3 │-業務管 │義民長│ │會92年│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壽俱樂│ │度無編│,經費│文康活│月、廖│ │ │費 │部春季│ │列補助│請於預│動贊助│秋玲、│ │ │ │健行活│ │經費,│算範圍│參萬元│林來居│ │ │ │動(請│ │擬致贈│支應 │正 │、饒美│ │ │ │求補助│ │紀念品│【廖秋│ │貞 │ │ │ │經費)│ │或慰助│玲、鄭│ │ │ │ │ │ │ │方式,│運月】│ │ │ │ │ │ │ │是否可│ │ │ │ │ │ │ │ │行【饒│ │ │ │ │ │ │ │ │美貞、│ │ │ │ │ │ │ │ │林來居│ │ │ │ │ │ │ │ │】 │ │ │ │ ├────┼────┼───┼───┼───┼───┼───┼───┤ │92/10/ │議事業務│頭屋鄉│20,000│茲因本│本案如│公益活│饒鴻奇│ │309/1-3 │-業務管 │玉衡宮│ │會92年│奉核可│動經費│、鄭運│ │ │理-業務 │管理委│ │度無編│,經費│項下支│月、凌│ │ │費 │員會紀│ │列補助│請於預│應貳萬│英鳳、│ │ │ │念孔子│ │經費,│算範圍│元正 │張素滿│ │ │ │誕辰民│ │是否改│支應 │ │ │ │ │ │俗活動│ │致贈紀│【鄭運│ │ │ │ │ │(請求│ │念品,│月】 │ │ │ │ │ │補助經│ │擬請鈞│ │ │ │ │ │ │費) │ │長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圖利金額總計=2,702,500元 說明:依據苗栗縣議會內部簽文及會計憑證資料,分別統計饒鴻奇等人共同圖利他人之金額如下(以不同對象排列組合分述之) 1 饒鴻奇、鄭運月等涉嫌圖利金額=2,702,500元,其細部 如下: 1-1 饒鴻奇、鄭運月、廖秋玲涉嫌圖利金額=2,417,100, 其細部如下: 1-1-1 饒鴻奇、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劉金嬌等涉嫌圖利金 額=20,000元 1-1-2 饒鴻奇、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饒美貞等涉嫌圖利金 額=320,000元 1-1-3 饒鴻奇、鄭運月、廖秋玲、江雲章等涉嫌圖利金額= 50,000元 1-1-3-1 饒鴻奇、鄭運月、廖秋玲、江雲章、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655,000元 1-1-4 饒鴻奇、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林玉妹等涉嫌圖利金額=49,500元 1-1-4-1 饒鴻奇、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910,000元 1-1-4-2 饒鴻奇、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等涉嫌圖利金額= 43,000元 1-1-4-3 饒鴻奇、鄭運月、廖秋玲、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 335,000元 1-2 饒鴻奇、鄭運月、凌英鳳、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 200,000元 1-3 饒鴻奇、鄭運月、江雲章、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 120,000 元 附件二四:古昌椿 ┌───────────────────────────────────┐ │苗栗縣六合國小古昌椿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 │ │ │號/支號 │ │ │ │台幣) │ │出 處│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六合│920520│15,000 │金順園│審計部│便餐 │ │-1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川菜館│臺灣省│ │ │ │理-業務 │課外教學│ │ │ │苗栗縣│ │ │ │費 │計劃慰問│ │ │ │審計室│ │ │ │ │款 │ │ │ │中華民│ │ │ │ │ │ │ │ │國99年│ │ │ │ │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04 │ │ │ │ │ │ │ │ │、605 │ │ │ │ │ │ │ │ │頁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六合│920520│15,000 │西山庄│同上揭│便餐 │ │-2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鱺魚小│函附件│ │ │ │理-業務 │課外教學│ │ │吃 │清冊第│ │ │ │費 │計劃慰問│ │ │ │604、 │ │ │ │ │款 │ │ │ │606頁 │ │ │ │ │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六合│930329│ 9,500 │正味小│同上揭│便餐 │ │-1 │-行政管 │國小參加│ │ │吃店菜│函附件│飲料 │ │ │理-業務 │93年五王│ │ │館 │清冊第│ │ │ │費 │盃排球賽│ │ │ │604、 │ │ │ │ │活動費用│ │ │ │607頁 │ │ │ │ │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六合│930330│ 9,500 │華隆經│同上揭│便餐 │ │-2 │-行政管 │國小參加│ │ │濟小吃│函附件│飲料 │ │ │理-業務 │93年五王│ │ │ │清冊第│ │ │ │費 │盃排球賽│ │ │ │604、 │ │ │ │ │活動費用│ │ │ │608頁 │ │ │ │ │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六合│930331│ 9,000 │金順園│同上揭│便餐 │ │-3 │-行政管 │國小參加│ │ │川菜館│函附件│ │ │ │理-業務 │93年五王│ │ │ │清冊第│ │ │ │費 │盃排球賽│ │ │ │604、 │ │ │ │ │活動費用│ │ │ │609頁 │ │ │ │ │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六合│930401│ 2,040 │凱旋食│同上揭│茶會點│ │-4 │-行政管 │國小參加│ │ │品行 │函附件│心 │ │ │理-業務 │93年五王│ │ │ │清冊第│ │ │ │費 │盃排球賽│ │ │ │604、 │ │ │ │ │活動費用│ │ │ │610頁 │ │ │ │ │ │ │ │ │ │ │ ├────┼────┴────┴───┼────┼───┴───┴───┤ │小 計│ │ 60,040 │報銷60000元 │ └────┴─────────────┴────┴───────────┘ 附件二五:游秀蘭、吳紹裳 ┌───────────────────────────────────┐ │苗栗縣田美國小游秀蘭、吳紹裳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3│ 4,000 │永勝商│審計部│飲料 │ │-1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店 │臺灣省│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苗栗縣│ │ │ │費 │空統整課│ │ │ │審計室│ │ │ │ │程活動費│ │ │ │中華民│ │ │ │ │用 │ │ │ │國99年│ │ │ │ │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11 │ │ │ │ │ │ │ │ │、612 │ │ │ │ │ │ │ │ │頁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2│ 5,000 │龍門口│同上揭│飲料 │ │-2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3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2│12,000 │龍門口│同上揭│米食便│ │-3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4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2│36,000 │龍門口│同上揭│便餐 │ │-4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5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2│ 5,000 │龍門口│同上揭│素食便│ │-5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餐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6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3│12,000 │龍門口│同上揭│餐盒 │ │-6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7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3│ 6,000 │銘峰食│同上揭│早點牛│ │-7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品行 │函附件│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8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田美│941127│ 9,000 │滿漢樓│同上揭│便餐 │ │-1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 │函附件│ │ │ │理-業務 │94年度親│ │ │ │清冊第│ │ │ │費 │職教育活│ │ │ │611、 │ │ │ │ │動費用 │ │ │ │619頁 │ │ │ │ │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田美│941128│ 9,000 │滿漢樓│同上揭│便餐 │ │-2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 │函附件│ │ │ │理-業務 │95年度親│ │ │ │清冊第│ │ │ │費 │職教育活│ │ │ │611、 │ │ │ │ │動費用 │ │ │ │620頁 │ │ │ │ │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田美│941201│12,000 │石園農│同上揭│便餐 │ │-3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園 │函附件│ │ │ │理-業務 │96年度親│ │ │ │清冊第│ │ │ │費 │職教育活│ │ │ │611、 │ │ │ │ │動費用 │ │ │ │621頁 │ │ │ │ │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田美│941201│15,000 │龍門口│同上揭│便餐 │ │-4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 │ │ │理-業務 │97年度親│ │ │ │清冊第│ │ │ │費 │職教育活│ │ │ │611、 │ │ │ │ │動費用 │ │ │ │622頁 │ │ │ │ │ │ │ │ │ │ │ ├────┼────┴────┴───┼────┼───┴───┴───┤ │小 計│ │125,000 │ │ └────┴─────────────┴────┴───────────┘ 附件二六:劉恒亮 ┌───────────────────────────────────┐ │苗栗縣體育會足球委員會劉恒亮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苗栗│921?15│30,000 │多樂飲│審計部│便餐 │ │-1 │-行政管 │縣體育會│ │ │食店 │臺灣省│ │ │ │理-業務 │足球委員│ │ │ │苗栗縣│ │ │ │費 │會辦理92│ │ │ │審計室│ │ │ │ │年議長盃│ │ │ │中華民│ │ │ │ │足球賽活│ │ │ │國99年│ │ │ │ │動費用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23 │ │ │ │ │ │ │ │ │、624 │ │ │ │ │ │ │ │ │頁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苗栗│930807│20,000 │多樂飲│同上揭│便餐 │ │-1 │-行政管 │縣體育會│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足球委員│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93│ │ │ │623、 │ │ │ │ │年第二屆│ │ │ │625頁 │ │ │ │ │議長盃足│ │ │ │ │ │ │ │ │球賽費用│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苗栗│930807│30,000 │多樂飲│同上揭│便餐 │ │-2 │-行政管 │縣體育會│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足球委員│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93│ │ │ │623、 │ │ │ │ │年第二屆│ │ │ │626頁 │ │ │ │ │議長盃足│ │ │ │ │ │ │ │ │球賽費用│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苗栗│941218│30,000 │多樂飲│同上揭│便餐 │ │-1 │-行政管 │縣體育會│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足球委員│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94│ │ │ │623、 │ │ │ │ │年第三屆│ │ │ │626頁 │ │ │ │ │議長盃足│ │ │ │ │ │ │ │ │球賽費用│ │ │ │ │ │ ├────┼────┴────┴───┼────┼───┴───┴───┤ │小 計│ │110,000 │ │ └────┴─────────────┴────┴───────────┘ 附件二七:黃貴盛 ┌───────────────────────────────────┐ │苗栗縣錦水社區發展協會黃貴盛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錦水│930918│24,500 │麥利婭│審計部│餐點 │ │-1 │-業務管 │社區發展│ │ │西點蛋│臺灣省│ │ │ │理-業務 │協會舉辦│ │ │糕總匯│苗栗縣│ │ │ │費 │慈善義演│ │ │ │審計室│ │ │ │ │暨客家歌│ │ │ │中華民│ │ │ │ │曲演唱費│ │ │ │國99年│ │ │ │ │用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28 │ │ │ │ │ │ │ │ │、629 │ │ │ │ │ │ │ │ │頁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錦水│930918│ 5,500 │麥利婭│同上揭│杯水 │ │ │-業務管 │社區發展│ │ │西點蛋│函附件│ │ │ │理-業務 │協會舉辦│ │ │糕總匯│清冊第│ │ │ │費 │慈善義演│ │ │ │628、 │ │ │ │ │暨客家歌│ │ │ │630頁 │ │ │ │ │曲演唱費│ │ │ │ │ │ │ │ │用 │ │ │ │ │ │ ├────┼────┴────┴───┼────┼───┴───┴───┤ │小 計│ │ 30,000 │ │ └────┴─────────────┴────┴───────────┘ 附件二八:王兆芳 ┌───────────────────────────────────┐ │苗栗縣後庄國小學務主任王兆芳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後庄│941016│80,000 │夏威夷│審計部│便餐 │ │-1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臺灣省│ │ │ │理-業務 │94年議長│ │ │ │苗栗縣│ │ │ │費 │盃桌球賽│ │ │ │審計室│ │ │ │ │活動費用│ │ │ │中華民│ │ │ │ │ │ │ │ │國99年│ │ │ │ │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31 │ │ │ │ │ │ │ │ │、632 │ │ │ │ │ │ │ │ │頁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後庄│9410??│20,000 │華城商│同上揭│飲料 │ │-2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行 │函附件│ │ │ │理-業務 │94年議長│ │ │ │清冊第│ │ │ │費 │盃桌球賽│ │ │ │631、 │ │ │ │ │活動費用│ │ │ │633頁 │ │ │ │ │ │ │ │ │ │ │ ├────┼────┴────┴───┼────┼───┴───┴───┤ │小 計│ │100,000 │ │ └────┴─────────────┴────┴───────────┘ 附件二十九:蔡文吉提供之單據 ┌─┬────┬────┬────┬───┬────┬───┬───┬───┐ │編│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商 號│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 │ │日 期│(新台幣/│ │出 處│ │ │ │號/支號 │ │ │ │元) │ │ │ │ │ │ │ │ │ │ │ │ │ │ ├─┼────┼────┼────┼───┼────┼───┼───┼───┤ │1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國際│930802│ 9,200 │大來燒│審計部│ │ │ │-1 │-業務管 │佛光會頭│ │ │臘店(│臺灣省│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位在新│苗栗縣│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竹市)│審計室│ │ │ │ │事務費) │第三次世│ │ │ │中華民│ │ │ │ │ │界佛光童│ │ │ │國99年│ │ │ │ │ │軍大會活│ │ │ │10月19│ │ │ │ │ │動費用/ │ │ │ │日審苗│ │ │ │ │ │便餐 │ │ │ │縣一字│ │ │ │ │ │ │ │ │ │第0990│ │ │ │ │ │ │ │ │ │002677│ │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 │第634 │ │ │ │ │ │ │ │ │ │、365 │ │ │ │ │ │ │ │ │ │頁 │ │ ├─┼────┼────┼────┼───┼────┼───┼───┼───┤ │2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國際│930803│ 9,680 │不詳 │同上揭│ │ │ │-2 │-業務管 │佛光會頭│ │ │ │函附件│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 │清冊第│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 │634、 │ │ │ │ │事務費) │第三次世│ │ │ │365頁 │ │ │ │ │ │界佛光童│ │ │ │ │ │ │ │ │ │軍大會活│ │ │ │ │ │ │ │ │ │動費用/ │ │ │ │ │ │ │ │ │ │便餐 │ │ │ │ │ │ ├─┼────┼────┼────┼───┼────┼───┼───┼───┤ │3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國際│930803│12,600 │九一快│同上揭│ │ │ │-3 │-業務管 │佛光會頭│ │ │餐店(│函附件│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位在新│清冊第│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竹市)│634頁 │ │ │ │ │事務費) │第三次世│ │ │ │(PS:│ │ │ │ │ │界佛光童│ │ │ │卷內未│ │ │ │ │ │軍大會活│ │ │ │查獲收│ │ │ │ │ │動費用/ │ │ │ │據憑證│ │ │ │ │ │便餐、飲│ │ │ │) │ │ │ │ │ │料 │ │ │ │ │ │ ├─┴────┴────┴────┴───┴────┴───┴───┴───┤ │以上金額合計31,480元,核銷饒鴻奇批示支應之30,000元。 │ ├─┬────┬────┬────┬───┬────┬───┬───┬───┤ │4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國際│940417│ 7,200 │永昇小│同上揭│ │ │ │-1 │-行政管 │佛光會頭│ │ │吃店 │函附件│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 │清冊第│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 │634、 │ │ │ │ │事務費) │「2005北│ │ │ │367頁 │ │ │ │ │ │中區佛光│ │ │ │ │ │ │ │ │ │童軍服務│ │ │ │ │ │ │ │ │ │員知能研│ │ │ │ │ │ │ │ │ │習會」活│ │ │ │ │ │ │ │ │ │動費用/ │ │ │ │ │ │ │ │ │ │便餐 │ │ │ │ │ │ ├─┼────┼────┼────┼───┼────┼───┼───┼───┤ │5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國際│940417│ 4,300 │永昇小│同上揭│ │ │ │-2 │-行政管 │佛光會頭│ │ │吃店 │函附件│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 │清冊第│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 │634、 │ │ │ │ │事務費) │「2005北│ │ │ │638頁 │ │ │ │ │ │中區佛光│ │ │ │ │ │ │ │ │ │童軍服務│ │ │ │ │ │ │ │ │ │員知能研│ │ │ │ │ │ │ │ │ │習會」活│ │ │ │ │ │ │ │ │ │動費用/ │ │ │ │ │ │ │ │ │ │便餐 │ │ │ │ │ │ ├─┼────┼────┼────┼───┼────┼───┼───┼───┤ │6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國際│940427│38,940 │廣榮食│同上揭│為二聯│ │ │-2 │-行政管 │佛光會頭│ │ │品行 │函附件│式統一│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 │清冊第│發票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 │634、 │ │ │ │ │事務費) │「2005北│ │ │ │639頁 │ │ │ │ │ │中區佛光│ │ │ │ │ │ │ │ │ │童軍服務│ │ │ │ │ │ │ │ │ │員知能研│ │ │ │ │ │ │ │ │ │習會」活│ │ │ │ │ │ │ │ │ │動費用/ │ │ │ │ │ │ │ │ │ │波蜜果菜│ │ │ │ │ │ │ │ │ │汁 │ │ │ │ │ │ │ │ │ │236*165 │ │ │ │ │ │ ├─┴────┴────┴────┴───┴────┴───┴───┴───┤ │以上金額合計50,440元,核銷饒鴻奇批示支應之50,000元。 │ └─────────────────────────────────────┘ 附件三O:譚金順 ┌───────────────────────────────────┐ │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譚金順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頭份│930807│23,500 │新華飲│審計部│便餐、│ │-1 │-行政管 │鎮中山社│ │ │食店 │臺灣省│報銷2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苗栗縣│萬元 │ │ │費 │會慶祝父│ │ │ │審計室│ │ │ │ │親節表揚│ │ │ │中華民│ │ │ │ │暨表演活│ │ │ │國99年│ │ │ │ │動費用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40 │ │ │ │ │ │ │ │ │、641 │ │ │ │ │ │ │ │ │頁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頭份│921004│20,000 │多樂飲│同上揭│便餐 │ │-1 │-業務管 │鎮中山社│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重│ │ │ │640、 │ │ │ │ │陽節敬老│ │ │ │642頁 │ │ │ │ │活動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頭份│931017│21,000 │多樂飲│同上揭│餐費 │ │-1 │-業務管 │鎮中山社│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93│ │ │ │640、 │ │ │ │ │年重陽節│ │ │ │643頁 │ │ │ │ │敬老系列│ │ │ │ │ │ │ │ │活動費用│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頭份│941023│ 8,000 │松竹梅│同上揭│飲料 │ │-1 │-行政管 │鎮中山社│ │ │花苑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舉辦議│ │ │ │640、 │ │ │ │ │長盃槌球│ │ │ │644頁 │ │ │ │ │比賽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頭份│941023│21,000 │成記小│同上揭│便餐 │ │-2 │-行政管 │鎮中山社│ │ │吃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舉辦議│ │ │ │640、 │ │ │ │ │長盃槌球│ │ │ │645頁 │ │ │ │ │比賽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頭份│9410 │33,000 │又順小│同上揭│便餐 │ │-3 │-行政管 │鎮中山社│ │ │吃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舉辦議│ │ │ │640、 │ │ │ │ │長盃槌球│ │ │ │646頁 │ │ │ │ │比賽 │ │ │ │ │ │ ├────┼────┴────┴───┼────┼───┴───┴───┤ │小 計│ │126,500 │報銷12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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