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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王增瑜林欽章唐光義

  • 被告
    黃碧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0、4220、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五、七、八部分均撤銷。 黃碧珠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七、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碧珠於95年間受楊蕙鎂(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邀請擔任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31日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下稱普立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蕙鎂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蕙鎂知悉普立美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良,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及黃碧珠為信用不佳之人,無法向金融機關借貸融資,為能順利以普立美公司名義向銀行取得資金融通,及使黃碧珠具備核貸之申辦資格,以便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分別夥同何乾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黃碧珠、石漢武(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分工行為,並經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未准許貸款之申請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准駁之正確性。 二、緣温火平(原審另行審理)於96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社頭火車站前結識蕭景元(因死亡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蕭景元詢問温火平之個人信用紀錄及告知如擔任何乾坤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名義借款人,每月可收取1 萬元之利益後,温火平知悉其本身不具清償債務款項之能力,如提供帳戶、身分證予何乾坤等人以其名義作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用,將可能作為普立美公司作為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溫火平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何乾坤透過蕭景元介紹而認識温火平,並由温火平同意擔任何乾坤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名義人及提供其個人帳戶、身分證予何乾坤等人使用;而楊蕙鎂、何乾坤均知悉温火平為財力狀況不佳之人,無法向金融機關借貸(或抵押)融資,為能順利使溫火平具備核貸之申辦資格,以便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分別夥同黃碧珠、蕭景元、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姐」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二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廖),於96年11月9 日,先由何乾坤、蕭景元陪同温火平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位於台中市文心南路上),以温火平名義申辦帳戶並由温火平將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何乾坤,再由何乾坤轉交予楊蕙鎂等人,並由該二姐之女子提供款項予何乾坤並轉交楊蕙鎂等人,以便製造温火平在普立美公司之薪資轉帳紀錄假象。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蕭景元及「二姐」、「小廖」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3日,推由楊蕙鎂等人以温火平任職於普立美公司為由,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溫火平之勞工保險,並由勞工保險局製發温火平之勞工保險卡予普立美公司,製造温火平任職於普立美公司之假象(黃碧珠以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黃碧珠等6 人復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八,以下均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犯罪分工行為,並經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銀行為准駁,足生損害於溫火平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銀行准駁之正確性。 三、案經渣打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前臺南縣新營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碧珠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前始解除委任)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渠等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楊蕙鎂之邀擔任普立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曾將款項匯入溫火平之帳戶,惟矢口否認與溫火平等人共犯上開犯行,辯稱:變造溫火平身分證、偽刻溫火平印章部分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故伊與楊蕙鎂、何乾坤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八,以下均同)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縱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量處之刑度尚嫌過重,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犯行,係屬未遂,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顯屬太重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碧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99年 4月19日、100年3月28日、100年7月4日、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101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蕙鎂、何乾坤警偵訊及原審所供大致相符。 ⒉證人何乾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知道被告黃碧珠在普立美公司負責何事情?)擔任負責人。(普立美公司誰負責把薪資匯款温火平?)一般來講都由被告黃碧珠負責。(誰錢拿給你?)二姐錢交過來,然後拿給她,再匯進他的戶頭。(二姐把錢拿給你,你再拿給被告黃碧珠,被告黃碧珠再匯款給温火平?)是。(為何錢是交給被告黃碧珠?)我知道是這樣子,被告黃碧珠統一匯款,因為公司、簿子是被告黃碧珠的名字。(温火平有無在普立美公司上班?)沒有。(沒有怎麼會有薪資?)做假的薪資轉帳。(既然這樣子,被告黃碧珠是否知道是假的薪資做轉帳?)應該了解。(温火平要做薪資轉帳的目的是為了要貸款?)是的。(你為何說被告黃碧珠沒有參與貸款的事情?你錢都交給她,做薪資轉帳給温火平,温火平沒有在那上班)我不懂法律。(按照這樣子被告黃碧珠有無參與向銀行詐騙貸款的事情?)嚴格講算是。口語我不知道怎樣表達。(是否被告黃碧珠有參與向銀行騙錢借貸?)由這個衍生過來的。(黃碧珠有無參與為温火平勞保的事?)應該屬於有。(温火平加入勞保的目的?)做薪轉,薪資證明。(是否要假充温火平有在普立美公司上班擔任勞工的事實?)是的。(這一個目的是否要向銀行騙錢詐借?)是的。(黃碧珠有無參與詐騙的行為?)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證人溫火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黃碧珠,惟其亦證稱:「(你是否認識何乾坤?)他拿錢給我的。(拿什麼錢給你?)我之前在社頭做散工,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錢喝酒花光了,我有向蕭景元借500 元,我的身分證被蕭景元看到,蕭景元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就跑去何乾坤那裡,我剛開始也不知道何乾坤姓何,拿錢我承認,但沒有參加他們的行動。(你認識何乾坤,何乾坤要你做什麼事情?)沒有叫我做什麼事,按月給我1 萬或1萬5千元。有時候叫我去寫什麼東西。(你有拿什麼資料給何乾坤?)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你剛說何乾坤有叫你去簽什麼文件?)我通通沒有簽。(你為什麼沒有簽?)我知道他們騙,拿他的錢我也後悔,我一個月領1萬5千元。(為什麼要給你1萬5千元?你又沒有工作?)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楊蕙鎂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固避重就輕,惟其亦具結證稱:「(黃碧珠問:我在普立美公司時,公司一切的運作都是誰交代給我?)基本上來講,我記得大家一起共同討論的。(審判長問:妳所謂的大家有無包括被告黃碧珠?)有的。(妳是否有處理温火平的薪轉?)温火平的薪資轉帳轉不是我處理的。(把薪水匯到温火平戶頭這件事情?)匯款我知道有時候是黃小姐在做。(黃小姐是誰?)被告黃碧珠。(温火平進來公司是要做什麼?為什麼要匯薪水給他?是否有在公司上班?)温火平我記得沒有在公司上班。那時候他們就說要幫他做薪資轉帳的存摺簿。(黃碧珠問:這樣子講的話,温火平是如何進公司?為什麼妳會交代我去做薪資轉帳?妳沒有,我沒有?那是誰?)我剛才講過,那時候有一些事情是我們大家共同討論的。我並沒有什麼主導權。(妳當時講温火平的薪水是被告黃碧珠去匯的?)這個我知道。(黃碧珠去匯的?)是她去匯的沒錯。(為何被告黃碧珠要去匯錢?)因為存摺上面會有金錢紀錄。(是否製造虛偽的收入?)對,應該是。(然後增加温火平的信用,方便借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⒊綜合上開證詞,並參酌被告黃碧珠於警詢時所供:「現在是在普立美公司內上班,目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收入平均新台幣4、5萬元左右。」等語(見警詢卷上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妳有無將薪資會轉到温火平的帳戶?)有,是因為楊蕙鎂交代我去匯款、轉帳的,不然這筆錢我從哪裡來。我也不認識二姐、小廖他們那些人,我也不認識温火平,我在公司只是負責人。(妳明知温火平沒有在你們公司上班,為什麼要偽造薪資匯轉的紀錄?)雖然我是公司負責人,可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是我聽命行事。(妳是否知道這是虛偽的事情?)剛開始我有問為什麼他要加入我們公司,他又沒有在公司,他又不是我們公司裡面的人,我曾經阻擋過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只是聽命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黃碧珠固不認識溫火平,亦未參與假冒溫火平後續向銀行貸款之行為,然其就擔任普立美公司負責人(或兼任總經理),溫火平非公司員工,亦未在公司上班,其與楊蕙鎂、何乾坤等共犯討論後,仍於長達數月之期間負責將公司薪資虛偽轉匯至溫火平帳戶,並負責幫溫火平申請勞工保險,以造成溫火平有在普立美公司上班,並有固定薪資之假像,而利於日後向銀行詐貸款項之前置作業,則以其行為時係年約50歲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兼任總經理),其空言否認知悉前開作為係日後向銀行詐貸款項,實難令人採信。 ⒋此外,復有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楊蕙鎂)、渣打銀行申請件狀態一覽表、温火平97年4月7日放款申請評分資料、温火平97年4月2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600 萬元申請書、温火平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温火平勞工保險卡,温火平之渣打銀行中壢區域駐點不動產鑑價申請書(申貸金額600 萬元)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温火平勞工保險卡、抵押貸款約定書、對保單,温火平破損身分證影本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温火平95年換照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温火平97年6月6日放款申請評分資料、温火平97年6月4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30萬元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中壢區域駐點不動產鑑價申請書(申貸金額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貸款約定書及對保單,温火平97年6月10日放款申請評分資、温火平97年6月10日渣打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貸me more約定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函附評分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碧珠96、95年度申報資料、楊蕙鎂93年度申報資料,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授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黃碧珠個人資料表、謝玉瑜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章程、普立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年1月至8月、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 1月至12月,黃碧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碧珠),被告黃碧珠與渣打銀行所簽立分期還款約定書、黃碧珠之渣打銀行永和簡易分行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南崁分行99年9 月13日渣打商銀南崁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黃碧珠之貸款放款明細表、渣打銀行100年9月13日陳報狀:敘明黃春梅抵押貸款430萬元已於99年9 月9日結清;温火平抵押貸款520萬元已於99年7月29日結清,信用款款尚欠510224元;林兪伶信用貸款尚欠0000000 元;王儷蓁信用貸款已於100年4月13日結清;黃碧珠信用貸款尚欠294030元、原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於100 年10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㈡及所檢附黃碧珠之渣打銀行永和簡易分行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黃碧珠尚積欠220996元、被告黃碧珠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5紙在卷可憑。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碧珠參與詐騙銀行貸款集團,並擔任普立美公司負責人(或兼任總經理),其與主要共犯楊蕙鎂、何乾坤等討論後,仍於長達數月期間負責將公司薪資虛偽轉匯至溫火平帳戶,並負責幫溫火平申請勞工保險,以造成溫火平有在普立美公司上班,並有固定薪資之假像,而由何乾坤事先尋找人頭溫火平,雖俟後溫火平拒絕再配合簽署銀行相關文件,而由何乾坤等人以換貼溫火平相片變造身分證,並偽簽其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等方式,進而詐騙銀行貸款牟利,則上開行為顯然亦係其等分工合作之行為,被告黃碧珠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負責前開詐騙銀行前置行為),而其他集團成員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合同完成最後之詐欺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其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未與其他共同正犯直接為犯意聯絡,其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碧珠共同參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詐取銀行貸款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黃碧珠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及罪數等關係: ⒈被告黃碧珠與同案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蕙鎂、何乾坤、蕭景元、案外人二姐、小廖間;被告黃碧珠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蕙鎂、何乾坤、石漢武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黃碧珠等人分別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一至四所交付或使用之不實401 報表、在職證明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服務人員或承辦人員行使上開不實資料作為貸款或辦理登記之用,為間接正犯。 ⒊案外人二姐、小廖偽造「温火平」之印章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貸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案外人二姐、小廖變造「温火平」之身分證;而同案被告楊蕙鎂與不詳之人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碧珠與同案被告楊蕙鎂、何乾坤、蕭景元、案外人二姐、小廖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二、三、四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温火平」之印章及署押,並接續持以行使,為接續犯。又被告黃碧珠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一、二、三、四部分所犯前揭一行使行為,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一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黃碧珠就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一部分,均已著手於行使不實文書以達詐騙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一所示銀行核准貸款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碧珠就附表一所犯4 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黃碧珠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黃碧珠利用渠身為普立美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為賺取日常生活費用或部分佣金,而協助同案被告楊蕙鎂等人或自身利益詐得銀行貸款,而行使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401 報表等資料,利用普立美公司名義,持向銀行詐取1000萬元貸款未遂,危害政府機關審核資料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惟渠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均尚稱良好,暨未詐得銀行申貸款項,以及被告黃碧珠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黃碧珠之求刑過重,對被告黃碧珠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黃碧珠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八)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蕭景元亦為本案共犯之一,於理由欄論述時漏未將其論列為共同正犯,即有疏誤;又被告黃碧珠與共犯何乾坤等人於97年4 月14日假冒溫火平名義,向渣打銀行莊敬分行詐欺貸款520 萬元時,曾由共犯在對保單上偽簽溫火平署押1 枚,並持偽造之溫火平之印章偽造印文2枚,有該對保單1紙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57頁),原判決雖已諭知沒收,然漏未予以記載「對保單」,主文沒收部分亦無「對保單」之記載,同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碧珠利用渠身為普立美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為賺取日常生活費用或部分佣金,而協助同案被告楊蕙鎂等人或自身利益詐得銀行貸款,而行使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401 報表等資料,利用普立美公司名義,持向銀行詐取高達585 萬元之貸款花用,危害政府機關審核資料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雖於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惟渠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均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黃碧珠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黃碧珠之求刑(全部14罪,合計有期徒刑15年)過重,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五、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二所使用未扣案97年4月2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型房貸貸Ⅱ)「申請人親簽欄」、聲明書「申請人親簽」欄之偽造「温火平」署押各1枚、未扣案97年4月14日抵押貸款約定書偽造「温火平」之署押5枚、印文26枚,97年4月14日對保單借款人欄偽造「温火平」之署押1枚、印文1枚;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二所使用未扣案97年6月4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型房貸貸Ⅱ)「申請人親簽欄」之偽造「溫火平」署押1枚、未扣案97年6月17日抵押貸款約定書偽造「温火平」之署押5枚、印文14枚、97年6月17日對保單借款人欄偽造「温火平」之署押1枚、印文1枚;附表一(普立美公司)編號三所使用未扣案97年6月10日渣打銀行貸memore信用貸款之「温火平」署押1 枚、未扣案97年6月17日貸MEMORE約定書「立約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温火平」之署押4枚、印文11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關於偽造之「温火平」印章1 顆為案外人二姐、小廖等人所偽刻,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書另聲請宣告被告黃碧珠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被告黃碧珠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黃碧珠之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渠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自不得以渠涉犯本件同類型案件甚多,即遽以認定渠有犯罪之習慣。參以,被告黃碧珠業經本院就上訴部分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10罪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合併刑期不可謂不輕,揆諸首揭說明,綜合被告黃碧珠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之罪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普立美公司):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之分工行為 │行使對象│備 註│ ├──┼───┤ ├────┼───────┤ │時間│同案共│ │金額及既│更正後所犯法條│ │ │同正犯│ │未遂 │ │ ├──┼───┼───────────────────────────┼────┼───────┤ │一 │黃碧珠│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及石漢武均明知前述普立美公司無實│土地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 ├──┼───┤際營運等假象,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永和分行│實欄四所述部分│ │98年│楊蕙鎂│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 │3月 │何乾坤│①楊蕙鎂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購買之不實統一發│1000萬元│①刑法第216條 │ │11日│石漢武│ 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普立美公司自97年1、2月起│,未遂 │、第214條之行 │ │(原│ │ 至同年97年7、8月止之不實401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 │ │使使公務員登載│ │判決│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 │不實文書罪嫌(│ │附表│ │②於98年2月19日前某日,何乾坤以普立美公司業務經理名義 │ │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編│ │ ,前往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向放款部襄│ │部分) │ │號十│ │ 理黎惠美表示普立美公司之資金需求,並填寫查詢公司票據│ │②刑法第216條 │ │四)│ │ 信用、債務信用與授信往來同意書。 │ │、215條之行使 │ │ │ │③於98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土銀永和分行黎惠美經理等人 │ │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前往普立美公司查看營運狀況時,黃碧珠以普立美公司負責│ │書罪嫌(普立美│ │ │ │ 人身份接待,何乾坤則負責解說公司營運狀況、解說模具製│ │公司401報表等 │ │ │ │ 造過程及資金需求,石漢武則充當普立美公司財務顧問,並│ │部分) │ │ │ │ 由楊蕙鎂雇用不知情之吳怡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③刑法第339條 │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普立美公司員工在該辦公│ │第3項、第1項之│ │ │ │ 室內佯裝辦公,製造業務繁忙、營運正常之假象。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④由黃碧珠在普立美公司填妥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等申貸│ │嫌 │ │ │ │ 資料後,交由何乾坤於98年3月11日持向土銀永和分行申請 │ │ │ │ │ │ 企業金融貸款而施用詐術,嗣於98年3月12日,經臺灣彰化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官向土銀永和分行函調前揭貸款資料始發覺上│ │ │ │ │ │ 情。 │ │ │ ├──┼───┼───────────────────────────┼────┼───────┤ │二 │黃碧珠│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二姐、小廖除為前述辦理温火平之│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 ├──┼───┤勞工保險外,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莊敬分行│實欄二之㈡之1.│ │97年│楊蕙鎂│種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所述部分 │ │4月2│何乾坤│: │520萬元 ├───────┤ │日、│二姐 │①「二姐」則自96年12月5日起,按月交付款項給何乾坤轉交 │,既遂 │①刑法第216條 │ │97年│小廖 │ 楊蕙鎂、黃碧珠匯入温火平系爭帳戶,充當温火平任職於普│ │、第210條之行 │ │4月 │蕭景元│ 立美公司之薪資,以製造温火平任職於普立美公司、工作穩│ │使偽造私文書罪│ │14日│ │ 定,收入與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 │ │嫌(抵押貸款申│ │(原│ │②嗣因温火平不願配合簽立相關文件資料,遂由何乾坤要求蕭│ │請書部分) │ │判決│ │ 景元向温火平拿取97年3月1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經蕭景元 │ │②刑法第216條 │ │附表│ │ 在不詳時、地,向温火平取得97年3月10日換發之身分證並 │ │、第212條之行 │ │二編│ │ 轉交何乾坤後,何乾坤即依「二姐」指示將温火平之身分證│ │使變造特種文書│ │號五│ │ 交給「小廖」,復由「二姐」、「小廖」等二人於不詳之時│ │罪嫌(身分證部│ │) │ │ 間、地點,以換貼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方式,變│ │分) │ │ │ │ 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温火平身分證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③刑法第216條 │ │ │ │ 成年人員偽刻「温火平」之印章。 │ │、第214條之行 │ │ │ │③於97年3月22日,温火平與何乾坤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 │ │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土地代書事務所,由温火平簽署購買桃園縣中壢市復華七街│ │不實文書罪嫌(│ │ │ │ 15之7號所在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勞工保險卡部分│ │ │ │④由該照片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假冒「温火平」,於97│ │) │ │ │ │ 年4月2日該假冒「温火平」之男子在普立美公司內,分別在│ │④刑法第339 │ │ │ │ 600萬元抵押貸款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型房貸Ⅱ)「申請 │ │條第1項之詐欺 │ │ │ │ 人親簽」欄、偽造「温火平」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於97│ │取財罪嫌 │ │ │ │ 年4月14日11時許,在渣打銀行莊敬分行內,該假冒「温火 │ │ │ │ │ │ 平」之男子接續於抵押貸款約定書、對保單上偽造温火平之│ │ │ │ │ │ 署押合計5枚、印文合計26枚,何乾坤則均在聯絡人欄填寫 │ │ │ │ │ │ 「何志偉」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 │ │ │ │ │ 連同不實勞工保險卡、變造之温火平身分證影本、前揭存摺│ │ │ │ │ │ 影本等資料,交付給渣打銀行莊敬分行貸款承辦人員而行使│ │ │ │ │ │ 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渣打商業銀行貸款審核人員誤│ │ │ │ │ │ 認為真正的温火平因購屋而有資金需求,及工作與收入穩定│ │ │ │ │ │ 、還款能力良好而據以核貸,並撥款520萬元,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温火平及渣打銀行對於抵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 │ ├──┼───┼───────────────────────────┼────┼───────┤ │三 │黃碧珠│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二姐、小廖除為前述辦理温火平之│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 ├──┼───┤勞工保險外,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莊敬分行│實欄二之㈡之2.│ │97年│楊蕙鎂│種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為附表二編號五├────┤所述30萬元部分│ │6月4│何乾坤│所述分工行為外,並於97年6月4日,該假冒「温火平」之男子│申貸30萬├───────┤ │日、│二姐 │在渣打銀行莊敬分行,於填寫不實職業內之30萬元抵押貸款聲│元,核貸│①刑法第216條 │ │97 │小廖 │明書(指數型房貸Ⅱ)「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温火平」之│30萬元,│、第210條之行 │ │年6 │蕭景元│署押1枚,楊蕙鎂則在前揭申請書「聯絡人」欄填寫聯絡人為 │既遂 │使偽造私文書罪│ │月17│ │「何志偉」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 │嫌(抵押貸款申│ │日 │ │及於97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渣打銀行莊敬分行,該 │ │請書及貸MEMORE│ │(原│ │假冒「温火平」之男子接續於抵押貸款約定書上偽造温火平之│ │約定書部分)罪│ │判決│ │署押合計5枚、印文合計14枚,並在對保單借款人欄偽造「温 │ │嫌 │ │附表│ │火平」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連同│ │②刑法第216條 │ │二編│ │變造之温火平身分證影本、前揭存摺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12條之行 │ │號七│ │等資料,交付給渣打銀行莊敬分行貸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 │使變造特種文書│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渣打商業銀行貸款審核人員誤認為真正│ │(身分證部分)│ │ │ │的温火平因購屋而有資金需求,及工作與收入穩定、還款能力│ │罪嫌 │ │ │ │良好而以追加第二順位35萬元方式據以核貸,並於97年6月18 │ │③刑法第339條 │ │ │ │日撥款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温火平及渣打銀行對於抵押貸款│ │第1項之詐欺取 │ │ │ │審核之正確性。 │ │財罪嫌 │ ├──┼───┼───────────────────────────┼────┼───────┤ │四 │黃碧珠│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二姐、小廖除為前述辦理温火平之│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 ├──┼───┤勞工保險外,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莊敬分行│實欄二之㈡之2.│ │97年│楊蕙鎂│種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為附表二編號五├────┤後段所述貸得35│ │6月 │何乾坤│所述分工行為外,並於97年6月10日,由不詳之人在渣打銀行 │申貸80萬│萬元部分 │ │10日│二姊 │貸me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金額80萬元)上之「申請人親│元,核貸├───────┤ │(原│小廖 │簽」欄內偽造「温火平」之署押1枚,並在此份申請書「聯絡 │35萬元,│①刑法第216條 │ │判決│蕭景元│人」欄填寫聯絡人為「何志偉」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既遂 │、第210條之行 │ │附表│ │再者,該假冒「温火平」之男子乃於97年6月17日(誤載為98 │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編│ │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渣打銀行莊敬分行,接續於35萬 │ │嫌(信用貸款申│ │號八│ │元貸MEMORE約定書「立約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温火平」之│ │請書及貸MEMORE│ │) │ │署押4枚(誤載為8枚)、印文11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 │約定書部分) │ │ │ │連同溫火平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前揭板信商銀存摺影本,交給│ │②刑法第216條 │ │ │ │該莊敬分行信用貸款承辦人員林妙瑛等人而行使之,向渣打銀│ │、第212條之行 │ │ │ │行申請80萬元信用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渣打銀行信用│ │使變造特種文書│ │ │ │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真實之温火平有意申請貸款,及│ │罪嫌(身分證部│ │ │ │工作收入穩定、還款能力良好,而於97年6月17日據以核貸並 │ │分) │ │ │ │撥款35萬元,足損害於温火平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核之│ │③刑法第339條 │ │ │ │確性。 │ │第1項之詐欺取 │ └──┴───┴───────────────────────────┴────┴───────┘ 附表二: ┌────┬──────────────────┬──────────────────┐ │編 號│備註(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主文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黃碧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黃碧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97年4月2│ │ │ │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型房貸│ │ │ │貸Ⅱ)「申請人親簽欄」之偽造「温火平│ │ │ │」署押壹枚、未扣案97年4月14日抵押貸 │ │ │ │款約定書、對保單偽造「温火平」之署押│ │ │ │合計伍枚、印文合計貳拾陸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温火平」印章壹顆,沒收。97│ │ │ │年4月14日對保單偽造「温火平」之署押 │ │ │ │壹枚、印文一枚,均沒收。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黃碧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97年6月4│ │ │ │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型房貸│ │ │ │貸Ⅱ)「申請人親簽欄」之偽造「溫火平│ │ │ │」署押壹枚、未扣案97年6月17日抵押貸 │ │ │ │款約定書偽造「温火平」之署押合計伍枚│ │ │ │、印文合計拾肆枚、97年6月17日對保單 │ │ │ │借款人欄偽造「温火平」之署押壹枚、印│ │ │ │文壹枚,均沒收。 │ ├────┼──────────────────┼──────────────────┤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黃碧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97年6月 │ │ │ │10 日渣打銀行貸memore信用貸款之「溫 │ │ │ │火平」署押壹枚、未扣案97年6月17日貸 │ │ │ │MEM ORE約定書「立約人親筆簽名」欄偽 │ │ │ │造「温火平」之署押肆枚、印文拾壹枚,│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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