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唯奕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0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唯奕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唯奕(前曾有詐欺、毀損前科)與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係於民國94年8月16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常慧玲、董事為王景民、丁浚修、楊善甫、監察人為陳政峯,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董事長常慧玲、董事楊善甫係 朋友關係,並協助聯合公司為活動企劃案之規劃。緣楊善甫、江唯奕2人有意參與彰化縣政府所辦理花博公園主題策展 行銷活動(花博公園委託營運管理使用權利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3月2日止,不含94年12月10、11日),乃由聯合公司委由具活動外包企劃專業之江唯奕協助聯合公司提案參與投標事宜,標案規劃期間因江唯奕與楊善甫2人間理念不 合,常慧玲、楊善甫即向江唯奕表示退出,並將聯合公司之登記文件、印鑑等交由江唯奕,江唯奕為能順利以聯合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乃向其友人王憲文尋求資金援助用以支付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由江唯奕以聯合公司(簽約時聯合公司負責人仍係常慧玲)之名義與彰化縣政府於94年10月6日簽訂「花博公園徵求辦理主題策展行 銷及活動執行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廠商合約書」,得標後因需大量資金投入花博公園策展活動,江唯奕為謀求花博公園策展活動及聯合公司之順利營運,復進一步向友人王憲文表達加入合作經營聯合公司,江唯奕即於94年10月17日經聯合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推選當選董事(王憲國、王憲文2人於同日 亦經推選為監察人),並決議增資4百萬元(94年10月25日 為增資基準日,增資所需4百萬元則由王憲文之妻謝玲君於 94 年10月20日以電匯方式將5百萬元匯入聯合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94年10月21日自帳戶內轉帳440萬元作為增資之用,94年10月25日再由 江唯奕電匯4百萬元入聯合公司中國信託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同日再經董事會選任江唯奕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聯合公司,其業務範圍包含代表聯合公司負責對外洽談一切授權及活動企劃執行等業務(包括世界卡通博覽會預算編列申請書之核決、廠商合約書之簽訂、參展租金費用及保證金之收取及公司資金之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江唯奕於花博公園策展活動招商期間,雖分別有以聯合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廠商(見附表壹、貳、叁、肆)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合作意向書及租賃合約書等契約,並依原所簽合約書等契約收取廠商所開立欲支付予聯合公司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之支票。然於招商策展期間因各種情勢發生變更(如攤位位置、大小、數量的變更;設備、裝潢費用的支出及為公關而同意的設攤,致改變整體園區攤位變動與販賣商品的限制等),江唯奕不得不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廠商負責人協調或合意更改原代表聯合公司所簽訂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等契約內容中所收取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之金額;或雖有與如附表貳所示廠商代表聯合公司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及合作意向書等契約,並依約履行,然並未將所簽合約書、合作意向書及所收之款項及部分款項繳回聯合公司入帳;或與如附表叁所示之廠商合意解除原代表聯合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並與廠商協商口頭表明願退回原所收取的部分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詎江唯奕於策展活動期間因開銷頗大,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僅將與如附表壹所示各該部分廠商合意協調更改後所簽訂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等契約(含各該廠商所開立予聯合公司之支票)交回聯合公司報帳入冊,另將其因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依協商原應退還與部分廠商(包括解除部分)之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詳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聯合公司所開立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各該部分廠商所開立交予聯合公司之支票透過聯合公司上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之金額,以網銀交易及轉帳之方式,先後於94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各轉帳40萬元、25萬元、15萬元、105 萬元(共計為185萬元)入江唯奕個人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江唯奕個人花用。 二、江唯奕於策展活動期間因開銷頗大,入不敷出,竟承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聯合公司向喆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需匯款訂金50萬元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於94年12月 8日至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所有之50萬元款項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江唯奕私人積欠廣信公司負責人王俊灌之款項,另20萬元則由江唯奕委託不知情之王俊灌指示亦不知情之會計蔡燕妮於94年12月21日將款項匯入臺中動物園酒店會計麥菊珍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清償江唯奕個人至臺中動物園酒店消費之欠款。 三、案經王憲文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經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設立之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僅為公司之代表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案被告江唯奕雖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之代表人),然聯合公司(屬合法登記之法人)所有之資產與被告江唯奕(屬自然人)個人所有之財產要係屬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體。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包括法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即26日)施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則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雖指稱 :被告係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持喆舜公司報價單(已取消訂貨)要求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列帳並支出,亦同時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然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95年 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11條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本件被告雖有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於94年12月 8日匯款50萬元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廣信公司負責人王俊灌之款項,另20萬元則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王俊灌指示蔡燕妮於94年12月21日將款項匯入臺中動物園酒店會計麥菊珍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該店款項之行為。惟被告雖曾代表聯合公司與喆舜公司洽商有關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事宜,嗣因喆舜公司一直未收到聯合公司採購「三吋花卉抱心賤兔」定金50萬元,致遭喆舜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後某日透過律師發函解除聯合公司94年12月12日50,000只「三吋花卉抱心賤兔」絨毛玩具之訂購單;及撤銷簽訂95年度彰化花博會「億泰利賤兔」卡通「展示與銷售之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則聯合公司與喆舜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以上開款項實係被告個人以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詳見後述)所得之款項,實難謂係屬聯合公司之會計事項【聯合公司與喆舜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二者要無權責關係可言,聯合公司自無從為登帳及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此由證人吳艷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結證:我親自去匯款,並在備註欄註明款項用途是賤兔第一期款等語,亦可為印證(僅係在匯款單備註欄註明,並非供為合公司登帳用)】,檢察官上訴書執此為上訴之理由,尚有誤會。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除就卷附由告訴人所整理之被告不法行為表部分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卷附之被告不法行為表 (見95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3頁)係由告訴人王憲文所製作,並列為刑事告訴狀所告訴之犯罪行為內容,實屬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其本身不具有證據之性質,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本案卷附由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等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資料影本(如合約書、合作意向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如其本身即係屬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內容者(告訴人主張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因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即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是此部分由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等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上開文書資料影本,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之電腦列印明細、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表等資料影本;及各該金融機構所函覆檢送之對帳單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託收票據明細、歷史交易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本係各該金融機構【如臺中商銀、合作金庫、中華郵政、日盛商銀(包括聯合公司及被告個人帳戶)、新光銀行、遠東商銀等】為計算帳戶存提款、利息、轉帳及票據兌付等交易過程,而以金融機構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帳號、幣別、交易日、交易行、提存款金額、餘額、票號及摘要等(各金融機構分類均不同)。則卷附之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之電腦列印明細、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表等資料影本;及各該金融機構所函覆檢送之對帳單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託收票據明細、歷史交易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劉福助、王俊灌、郭信言、王珍衛、王憲文、楊金景、蔡燕妮、麥菊珍、蔡金芳、吳艷華、張乙郎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唯奕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修改合約書及向廠商依原簽合約書收取租金與保證金等費用之行為;伊也確實有於94年12月 8日以聯合公司向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需匯款訂金50萬元,指示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至彰化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所有之50萬元款項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伊沒有犯罪,伊一直認為是94年12月14日之後才正式與王憲文等三人共同合作經營,才把公司的印章、帳戶請出來,本案的50萬元,第一個還30萬元給王俊灌的廠商費用,那個錢伊認為是伊自己的錢,原因是這些錢是最後於7-11所賣的票券及贈品的錢,這些東西我們還是有趕出來,並不是把錢侵占變成自己的錢。原審判無罪的部分,已經證人證述明確,那些事情是合作之前發生的事情,那時候公司還是伊個人的公司,與告訴人合作之後,伊從來沒有碰過錢的事情,告訴人不應該拿伊以前公司的事情來告伊,合約書修改部分伊都有跟廠商協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查於94年12月14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三人簽立共同合作經登契約書』時,王憲文等三人皆未實際參與聯合公司之經營事宜,縱於上開期日前已有出資,且當時告訴人王憲文等會出資,係基於被告與王憲文為多年從事旅行社業務之同業關係,彼此間有債權債務往來,而王憲文就上開出資原因,係基於投資關係,故王憲文僅為單純之投資並不參與實際營運,此自王憲文於101年11月7日於鈞院交互詰問中供述:「(問:就是你在簽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前,你是單純你是出錢的,純投資的,你沒有要參與公司的經營,當時走不是這個意思?)答:就我個人的時候,我只想做單純投資。」、「(問:對,就單純出資公司,你不參與經營?)答:因為江先生他說他已經找了10個人,找了9個人簽約了, 所以我是最後一個。現在應該講這是在之前我只是要做單純投資,後來他找到股東沒了,我們要去做出資的時候,我們就有所謂大家共同的一些任務上執行的角色。」(101.11.7筆錄第29頁),由告訴人王憲文上開供述,足稽於94年12月14日前,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三人皆未曾參與聯合公司營運事宜,且聯合公司係被告向常玲頂讓,作為與彰化縣政府簽約;辦理彰化縣溪州鄉花博公園主題策展行銷及大活動執行之主要公司。而於94年11月間被告辦理聯合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時,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對實際擬出資金額究為多少?尚未確認,與被告協議伊等於公司之股份暫以「0」為登記, 此有卷附之聯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為憑。而迄94年12月14日雙方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後,王憲文等三人雖表示擬出資新台幣肆仟萬元,惟前後核計伊等三人之出資額卻僅16,920,000元,原審及鈞院一再諭令王憲文等三人提供其出資證明,王憲文等三人迄未提出,而在聯合公司之會計吳艷華所製作之分類帳, 自94年9月22日至94年12月30日累計王憲文等三人匯入聯合公司之款項為16,840,000元,此有分類帳影本附呈為憑(如上證1)。 上開分類帳係告訴人工憲文於l0l年8月14日向鈞院所提陳報狀內附呈之資料。是自告訴人王憲文所供,於94年12月14日前僅為單純投資,並未參與聯合公司之營運乙事應屬可證,而自被告與王憲文等簽立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後,王憲文即擔任聯合公司之財務長,負責管理聯合公司一切財務事宜。此自證人蔡金芳於原審供述:「問:在王憲文進到聯合公司之後聯合公司的財務都是誰在管理的?答:王憲文。」「問:被告江唯奕會去經手聯合公司財務錢的部分嗎?答:後面(指簽共同合作契約書後)幾爭都沒有,…」另證人張永軍亦供述:「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與江唯奕之間如何經營聯合公司的細節,或是何時參與公司的運作,這一點你是否瞭解?答:這個我不清楚。」,顯徵在94年12月14日前聯合公司確為被告一人掌管運作,斯時實質上可謂聯合公司為被告一人之公司,爰先敘明。㈡次查,被告於94年10月間與彰化縣政府簽訂花博公園徵求辦理主題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廠商合約書後,除向常玲頂讓聯合公司併招募股東外,並積極尋求合作攤商,於94年11月間分別與益爾山食品行、劉福助、東昇公司、廣信公司等簽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嗣於94年11月間被告於台中晶華酒店舉行股東說明會,因無其他股東加入,告訴人王憲文等人乃要求加入一起經營,且告訴人等看到被告所提供資料說明後,認為確有商機,乃與被告積極商洽,在雙方互相要求保障下,經王俊灌介紹黃羚芳律師為聯合公司法律顧問,併研商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條款,而於94年12月14日完成簽訂前,告訴人王憲文等對被告與益爾山食品行等人簽立之五份合約書,於暸解攤商經營內容後,王憲文等提出伊等個人意見,併要求被告應與上開攤商修改契約內容…等,如對被告與劉福助訂立之合約書(米菲速食餐廳),告訴人即要求不得出售便當,被告為此與劉福助商洽而退還15萬元…等,是對攤商合約之修改確係因告訴人之意見而修改,原審判決書附表之編號1至5份合約書即係在此種情況下修改及退款,上開編號益爾山食品行、編號2劉福助、編號3東昇公司等業經公訴人及原審查證確皆經其負責人同意而修改、退款,而編號4、5二份與廣信公司之合約書當應亦是在此情況下而為修改,且被告亦在94年12月8日退款30萬元予王俊灌。 惟原審判決卻僅認為益爾山食品行、劉福助、東昇公司等三人所變更之契約書內容,確經簽約人同意而為,對廣信公司之二份合約書則未經王俊灌同意而為,致認為被告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如此認定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蓋被告與告訴人王憲文等已約定於94年12月14日將簽立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內容,所有聯合公司之財務均移轉予王憲文擔任財務長管理,致為雙方財務釐清,當有必要於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簽立前完成所有攤商契約變更及退款等事宜, 是被告在94年12月8日指示會計匯款予廣信公司之負責人王俊灌50萬元,其中30萬元即為變更合約而退款之事,絕非如王俊灌所言,上開30萬元係為清償被告向其所借之款,其中匯至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萬元中之20萬元,係被告拜託王俊灌指示蔡燕妮轉匯至台中動物園酒店會計麥菊珍之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清償被告積欠該酒店之帳款,被告於執行聯合公司事務,為公司之交際應酬皆至台中動物園酒店為之,該帳款本為聯合公司應付之帳款,是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前為解決與攤商合約修改、退款及給付酒店帳款,皆係為聯合公司處理之事務,且以斯時聯合公司實質上為被告一人之公司,被告當有權責執司該職務及債權債務之處理,被告主觀上絕無侵占、背信犯意甚明。㈢再查,刑法變造文書各處罰規定,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其犯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463號判決影本供為參酌。本案原審判決所指被告變造之文書為聯合公司與廣信公司簽訂之二份合約書,若鈞院仍認該文書確已發生變造之形式,惟其內容係對廣信公司有利,並無足生損害或損害之虞者等情,是被告之行為並未符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若聯合公司與廣信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於變造後對廣信公司有任何不利或損害,亦未見廣信公司對被告主張權利。㈣又查,聯合公司嗣後發生週轉上困難而退票,積欠員工薪水、廠商債權債務等無法支付等情事,係王憲文掌控聯合公司財務而不願支付應負之款,倒致聯合公司支票退票又不處理員工薪水、廠商債務,嗣後係由被告出面解決處理聯合公司之債務及員工薪水等達參佰餘萬元,而於聯合公司自94年12月14日簽立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後,告訴人王憲文等要求公司另於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另行開立聯合公司帳戶使用;若依公司會計帳冊內所記載,於94年12月14日後之營運期間所有公司收入達壹億餘元,而經扣除告訴人出資及開銷後,尚有盈餘伍仟多萬元,此有會計帳冊計算表等資料可資為憑,而上開伍仟多萬元皆已遭告訴人轉匯至伊等個人帳戶,是由上說明,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於94年12月14日前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被告殊甚冤枉。㈤綜述如上,被告絕無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犯行已如上述,特狀請鈞院鑒核,賜諭為被告無罪判決或上訴駁回之判決,以免冤抑,以符法治等語。 二、本院查: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江唯奕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①伊確實有代表聯合公司與如附表壹、貳、叁、肆所示之廠商簽訂如各該附表所載之合約書、合作意向書等契約,並收取合約書及合作意向書等契約所約定款項(含租金、保證金)之事實;②確實有與如附表壹所示簽約廠商負責人合意修改如附表壹所載合約書之內容及未將修改合約書內容之事及過程告知聯合公司其他出資之股東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人;③聯合公司增資時由伊所電匯之 4百萬元係由王憲文所出;④伊向以聯合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卡通博覽會合約書、合作意向書等契約之廠商所收之支票均有先存入聯合公司帳戶內提示兌現;⑤伊所收取的所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都要求廠商一定要開立抬頭禁背,這些支票都是存入聯合公司所開立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伊確實有將各該部分廠商所開立交予聯合公司之支票透過聯合公司上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之金額,以網銀交易及轉帳之方式,轉帳進入其個人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⑥坦承向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部分並沒有談成,係為了方便資金運作,所以找名義先將錢匯出去 (見原審卷第298頁反面)等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收取的所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都要求廠商一定要開立抬頭禁背,這些支票都是存入公司的戶頭,有需要時我再從公司戶頭轉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用提款卡去領錢供公司使用。94年12月14日以前所存入的費用有轉到個人帳戶,94年12月15日之後就沒有收入。94年12月14日之前伊沒有告知告訴人有代聯合公司與訂約廠商修改契約的事,且伊代聯合公司與訂約廠商修改契約後所約定之租金、保證金其中的差額都已退還給廠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憲文、張乙郎、劉福助、王俊灌、王珍衛、郭信言、吳艷華、蔡金芳、張永軍、鄭中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其中證人鄭中興於原審則明確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曾經任職於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嗎?)有。」「(檢察官問:何時開始任職?)很久了,應該是94年時。」「(檢察官問:你擔任什麼職務?)業務。」「(檢察官問:你對外的職稱是副總?)對。」「(檢察官問:你的職務內容?)以對外的業務推廣、票券銷售為主。」「(檢察官問:你任職於聯合公司時,聯合公司是否已經標到彰化縣政府花博這個案件?)對,標到了才過去幫忙。」「(檢察官問:投標金25萬元是如何支付的,你清楚嗎?)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王憲文拿的錢,是不是王憲文其實我也不太清楚,都忘記了,押標金是要送到縣政府的嘛,好像是王憲文。」「(檢察官問:聯合公司10月20日花博契約保證金500萬元是如何支付的?)500萬元好像是用即期支票。」「(檢察官問:聯合公司的那一筆錢是怎麼來的?)應該是由王憲文這邊來支付。」「(檢察官問:據你剛才所述,還沒標得時的投標金25萬元及標到之後的保證金500萬元都是由王憲文這邊支付的, 所以你知不知道王憲文與聯合公司的關係? 這個金額加起來就有525萬元了,所以王憲文是不是老闆?)應該這樣說,25萬元那一筆是不是其實我有點忘了, 但500萬元我知道是王憲文所拿的,因為他們那時候的合作關係是由王憲文他們來出資。」「(檢察官問:所以王憲文是不是聯合公司的老闆?)應該是算吧。」「(檢察官問:所以剛才請教你的就是10月20日聯合公司有繳交500萬元保證金給彰化縣政府, 該筆金錢是王憲文所支付的,王憲文支付這筆金錢的原因是基於老闆的地位來支付的嗎?)其實應該是以出資者來支付的。」「(檢察官問:王憲文與江唯奕在10月20日時就已經有合作花博這個案子的關係了嗎?10月20日繳保證金。)應該算有了。」 「(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王憲文出資500萬元的時候和江唯奕就有合作關係,是誰告訴你的?)因為那時候江唯奕就有提說他有找王憲文他們來做出資者。」等語。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於94年12月14日伊尚未與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 3人簽立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時,王憲文等三人皆未實際參與聯合公司之經營事宜乙節,實無可採。此外,並有⑴聯合公司與益爾山食品行張乙郎間修改前後之合約書暨付款支票影本各1份; ⑵聯合公司與劉福助間修改前後之合約書暨付款支票影本共3份; ⑶聯合公司與廣信公司間修改前後之合約書(卡通餐廳)暨付款支票影本各1份; ⑷聯合公司與廣信公司間修改前後之合約書(園區嘉年華)暨付款支票影本各1份; ⑸聯合公司與奇達公司間合約書(遊樂區內enter館)暨付款支票影本1份;⑹聯合公司與奇達公司間合約書(娃娃機)暨付款支票影本1份; ⑺聯合公司與旺來電子遊戲場張乙郎間合約書暨付款支票影本1份; ⑻聯合公司與卡通屋企業有公司間之娛樂性機具之合作意向書影本1份等附卷可證 (修改內容詳見附表壹、貳、肆所示),足認證人王憲文、張乙郎、劉福助、王俊灌、王珍衛、郭信言、吳艷華、蔡金芳、張永軍、鄭中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結證,均堪採信。且被告確實有逕自聯合公司所開立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各該部分廠商所開立交予聯合公司之支票透過聯合公司上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之金額,以網銀交易及轉帳之方式,先後於94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15日各轉帳40萬元、25萬元、15萬元、1 05萬元(共計為185萬元) 入被告江唯奕個人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 亦有聯合公司於日盛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被告於日盛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實無從採信。 ㈡本案被告江唯奕雖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之代表人),然聯合公司(屬法人)所有之財產與被告江唯奕(屬自然人)所有之財產要係屬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體,已如前所述,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僅將其與如附表壹所示廠商協調更改後所簽訂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等契約(含各該廠商所開立予聯合公司之支票)交回聯合公司報帳入冊,另將其因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依協商原應退還與如附表壹所示廠商之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及將其因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原應繳交予聯合公司之款項,逕自聯合公司所開立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再將各該部分廠商所開立未記入聯合公司報帳之部分支票兌現後之金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江唯奕個人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屬對聯合公司(非對公司股東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為業務侵占之犯行無誤。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坦承:「(檢察官問:⒋於94年12月8日私自挪用聯合通路公司款項50萬元, 並將該款項匯入會計蔡燕妮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號內,蔡燕妮並於同年12月21日將其中30萬元轉帳至廣信行銷公司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作為清償你向廣信公司負責人王俊灌之借款?)這是我私人的帳,我公司只有小章沒有大章,我沒辦法挪用公司的錢,花博的錢都是王憲文在收。」;「(檢察官問:另外20萬元由你委託王俊灌,王俊灌再交代蔡燕妮於同日轉匯至麥菊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這是我私人的錢,至於細節我已經忘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25頁)。且被告確實有於94年12月8日假藉聯合公司向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需匯款訂金50萬元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至彰化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所有之50萬元款項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業經證人吳艷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分別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前是否在聯合通路上班?)是,任會計,於95年 3月20日離職。我是94年10月中旬去上班。」「【檢察官問:(卡通博覽會預算申請書)財務長部份是否你蓋章?】是,那是購買贈品的申請書,是老闆江唯奕決定要向喆舜公司購買。」「(檢察官問:訂金50萬是誰指示你去匯款?)江唯奕指示我將50萬元購買門票贈品的訂金,匯到蔡燕妮在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當時是94年12月8日,我親自去匯款, 並在備註欄註明款項用途是賤兔第一期款。」「(檢察官問:你是否詢問江唯奕是否將訂金匯到個人戶頭?)我有問他,他說叫我匯到這個戶頭,我就匯到這個戶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32貢);「(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在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檢察官問:擔任什麼職務?)會計。」「(檢察官問:據你在95年偵字第6778號侵占案於95年9月26日有到庭證稱妳是在95年3月20日離職,在94年10月中旬到聯合通路公司上班,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你在94年10月中旬到聯合通路公司上班前是否認識被告江唯奕?)不認識。」「(檢察官問:被告江唯奕在聯合通路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老闆,合夥人之一。」『(檢察官問:有一件喆舜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的案子,這件案子被告江唯奕有對妳做過何種指示嗎?)我不懂何種指示是怎樣。』「(檢察官問:有無該案需匯款訂金50萬元的事情,江唯奕對妳做何種指示?)會計的程序是,因為當時賤兔是由採購部分去採購,然後是慢慢下來的,也有寫上簽呈給江唯奕簽,也都是要他簽過之後才能匯款。」「【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他字第727號卷第67至70頁。這邊有好幾張,妳回憶一下, 第67頁上面有一個吳豔華的章是妳本人蓋的嗎?(提示)】是的。」『【檢察官問:關於這一件世界卡通博覽會預算編列申請書「三吋花卉抱心賤兔」訂金50萬元的匯款事項,江唯奕有無對妳做過什麼指示?(提示)】這個當時在寫的時候一定要附上像第69頁這種合約書,然後訂在第67頁這個預算申請書上面, 然後上來之後有江SIR的簽名之後我才會去匯款,所以我匯款單的備註欄有寫上這是賤兔的第一期匯款。』『(檢察官問:第67頁,然後妳在訂金後面「12/8」這是由妳寫上去的?)對,這是我的字,然後我蓋章,然後錢就匯出去了。」「(檢察官問:然後錢怎麼匯,後面第68頁這個?)就是這個,在郵局匯的。」「(檢察官問:這個姓名蔡燕妮50萬元,這是由誰指定的帳戶?)就是給我的單據裡頭,他會給我單據。」「(檢察官問:誰會給妳單據?)匯款的部分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會附在申請書裡面,因為是照程序來的,不可能申請上來沒有匯款匯到哪裡,我就把錢匯出去。」「(檢察官問:所以50萬元訂金的收款人蔡燕妮的帳戶,也就是卷第70頁的資料,是誰告訴你要匯到這個帳戶?)如果沒有錯,應該是從這個地方來的。」「【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偵字第6778號卷第32頁。妳在95年 9月26日到地檢署來有證稱江唯奕指示妳將50萬元購買門票贈品的訂金匯到蔡燕妮在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妳此段證述是否屬實?(提示)】屬實。」「(檢察官問:當時妳回答檢察官說妳有問江唯奕是否將訂金匯到個人戶頭,江唯奕說叫妳匯到這個戶頭,妳就匯到這個戶頭,這一段陳述也屬實嗎?)屬實。」「(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妳有懷疑為何要匯到個人戶頭,是嗎?)沒有,因為通常老闆說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他僱用的,他有簽名,我就把錢匯出去了。」「(檢察官問:妳認識蔡燕妮是誰嗎?)不認識。」等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此外並有94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紙(50萬元,賤兔第一期款--校園,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94年12月 8日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至彰化溪州郵局,將50萬元款項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50萬元亦係屬聯合公司所有為營業目的之名義所支付之款項無誤。 ㈡證人蔡燕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職業?)廣信公司會計。」「(檢察官問:聯合通路公司在94年12月8日曾經匯款50萬到你北臺中商銀帳戶?) 是,是王俊灌告訴我說有人要匯入一筆5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匯入王俊灌,20萬元要匯給一位叫麥菊珍的小姐,但他在外面,無法處理,所以王俊灌請我提供帳戶並匯入該筆50萬元,過幾天之後王俊灌再告訴我麥菊珍的帳戶,我再匯20萬元入麥的帳戶,另30萬元我匯入廣信公司的帳戶內。」「(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江唯奕?)不認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31頁)。又證人王俊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是江唯奕欠我30萬元,我要求將30萬元直接匯到我的戶頭,他說他另有一部份的錢要請我幫他還給麥菊珍,他就將50萬元直接匯到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的帳戶內,蔡燕妮再把30萬元轉到我的戶頭,另20萬元轉到麥菊珍的帳戶,麥菊珍的帳戶是江唯奕告訴我的,我不認識麥菊珍。」「(檢察官問:江唯奕有無告訴你20萬元為何要給麥菊珍?)他說是要還她的,再至於是什麼債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31頁)。另證人麥菊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與江唯奕何關係?)客戶關係,我任職台中動物園酒店會計。」「(檢察官問: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是何人的?) 是我去申設,提供給公司供客人清償簽單匯款之用。」「(檢察官問:江唯奕在你公司簽帳多少?)94年12月時還欠50萬元。後來94年12月21日有匯一筆20萬元及30萬元的。30萬元是他本人匯的,另位20萬元是他說他請他朋友匯的。」「(檢察官問:50萬元是否全部是江唯奕在你們酒店消費的欠款?)是。是熟客才能簽單。」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32頁)。證人王俊灌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辯護人問:再來,聯合公司被告江唯奕有在94年12月 8日匯款50萬元給你,是嗎?)對。」「(辯護人問:其中30萬元,你說是江唯奕欠你的錢?)對。」「(護護人問:是欠你什麼樣的債務?)他之前有跟我借100萬元,他有開一張票給我, 那張票後來跳票了。」 「(辯護人問:你說你之前曾經有匯100萬元給江唯奕?)對,起碼在這個事情大概一、二年前,那時候他在開旅行社,就是在我跟聯合公司簽約之前大概一年以上被告江唯奕有跟我借100萬元, 然後他有開一張支票給我,那張支票後來跳票了,他有承諾說他們辦這個活動他有錢就會陸陸續續還我。」「(辯護人問:江唯奕在匯這50萬元之前有還你錢嗎?)沒有。」「(辯護人問:既然都沒有還你錢,你為何不直接把這50萬元扣下來就好,為何還要匯20萬元給別人?)他跟我說他要匯50萬元給我,但是20萬元他要請我幫他匯給另外一人,他匯的那個人我並不認識,我想說大家都在配合這個活動,所以我沒有把他匯來的就強行全部扣住。」「(辯護人問:你事後有無再跟江唯奕追討剩下的50萬元?)有,我有跟他要,但是後來他就出現這些狀況了。」等語(見原審第123頁)。 嗣證人王俊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跟江唯奕怎麼認識?)是之前一個鄉林旅行社的同仁介紹認識的。」「(審判長問:認識大概多久?大約哪一年認識的?)應該在民國90年前後。」「(審判長問:認識之後有沒有什麼金錢或生意往來?)我認識他的時候他是開旅行社, 有一次他有跟我周轉100萬元,開一張支票給我,那張支票後來由遠東銀行代收,那張支票後來跳票,後來他那筆錢沒有還我,一直到辦這個活動,我記得是活動剛開始不久,他有一次跟我說他手邊有一點錢,他可以先還我一部份,所以那時候他就有先匯一部份還我,那筆錢現在還沒有還完,現在還欠我39萬4千元。」 「(審判長問:還沒有還清就是了?)對。」「(辯護人問:在94年12月8日時,當時被告這邊匯了50萬元, 那時候你們之間的債權債務有沒有結算過?你說要還債務,那時候你們有沒有結算當時他還欠你多少錢?)有,他就先還我這一筆以後,我記得那時候好像還欠40萬元,為什麼40萬元會變剛剛我講的39萬4千元,有一次我們去台北,我們三個去喝酒, 我要分擔6千元,所以才變39萬4千元。」「(辯護人問:在94年12月8日時,他不是匯了50萬元到你的帳號嗎?) 嗯。」「(辯護人問:當時是匯了50萬元,他有沒有講這個錢是什麼錢?)事先就有講,他就說要先還之前欠我支票的那個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8頁),並有王俊灌所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支票存根影本 3紙、蔡燕妮台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麥菊珍所開設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益徵被告於94年12月 8日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至彰化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所有以營業目的之名義所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確係用以供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無訛。 ㈢聯合公司原有意向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乙節,雖有世界卡通博覽會預算編列申請書【其上載明:申請日期94年12月6日, 付款日期及明細⒈訂金NT500,000元12/9以前匯款(另有12/8 並蓋用吳艷華印章之手寫附記) ⒉尾款NT900,000元貨到驗收無誤支付貨款(預計1/5),申請人顏正和(手寫); 財務部吳艷華(蓋章);執行長江(手寫)】 及喆舜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1頁、第52頁),然因喆舜公司一直未收到聯合公司採購訂金50萬元,致該交易事後取消而未成交,喆舜公司並終止與聯合公司所簽訂之「展示與銷售之合作意向書」乙情,業經證人即喆舜公司經理王建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詳見審卷第246頁至第249頁,證人王建業當庭結證確認契約沒有成立), 並有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函影本 1紙附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3頁),是以被告明知聯合公司與喆舜公司間所簽定之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之契約並未成立,聯合公司本無需為款項之支付,竟猶於94年12月 8日假藉聯合公司向喆舜限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需匯款訂金50萬元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至彰化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所有之50萬元款項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並將聯合公司之業務款項50萬元,用以供清償被告個人積欠王俊灌及麥菊珍之債務,再者被告除未將此部分款項之支出列入聯合公司之帳簿記明外,更未告知聯合公司之股東即財務長王憲文等人,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聯合公司所有款項50萬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諸節,顯均係忽略被告江唯奕雖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之代表人),然聯合公司(屬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所有之財產與被告江唯奕(屬自然人)所有之財產要係屬各自獨立,上揭所辯要均係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均無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 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為附表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有關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就如犯罪事欄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 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㈥、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 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附予敘明。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江唯奕為聯合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聯合公司,其業務範圍包含代表聯合公司負責對外洽談一切授權及活動企劃執行等業務(包括世界卡通博覽會預算編列申請書之核決、廠商合約書之簽訂、參展租金費用、保證金之收取及公司資金之運用),自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江唯奕係於95年10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經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緝獲到案,是以被告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江唯奕於94年11月16日至11月底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辦公室內,於未徵得攤商廣信公司之同意下,將昔於94年11月16日由其代表聯合公司與廣信公司代表人王俊灌所簽如附表壹③、④所示之合約書,予以變造部分內容,並將之存放聯合公司,足生損害於廣信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壹③、④所示之修改與廣信公司原所簽訂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部分內容之行為,係未經廣信公司代表人王俊灌之同意,所為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實與事證不符,自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與卷證不符,同有未合;③被告江唯奕雖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之代表人),然聯合公司(屬法人)所有之財產與被告江唯奕(屬自然人)所有之財產要係屬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體,已如前所述,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壹、貳、叁所示部分均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與實務見解有違,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亦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除認被告同時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部分,為無理由外(詳見上述),其餘上訴理由所為指摘,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毀損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平日素行非屬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係朋友關係,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被告身為聯合公司之代表人,竟利用執行業務收取聯合公司應入帳款之機會,遂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造成聯合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甚鉅(共計為235萬元), 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坦承犯行,並謀求與聯合公司之股東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罪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為小康 (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江唯奕自94年11月間起,陸續代表聯合公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廠商益爾山食品行張乙郎、劉福助(米菲速食餐廳)、廣信公司及如附表肆所示之東昇公司(代表人楊金景)等簽訂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合約,並收取合約書所約定之金額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將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廠商益爾山食品行張乙郎、劉福助(米菲速食餐廳)、廣信公司及如附表肆所示之東昇公司(代表人楊金景)等簽訂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變造行為,並僅將變造後之合約書及所示之金額行使繳回聯合公司財務部,足以生損害於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指東昇公司贊助金95萬元部分)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江唯奕亦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變造私文書及侵占東昇公司贊助金之犯行,並辯稱:伊固係有為變更合約書等契約文書內容之行為,但其非但係於徵得張乙郎、劉福助、楊金景、王俊灌等負責人之同意下所為,另伊也沒有侵占向東昇公司所收之任何款項等語。 四、本院查: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指被告江唯奕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上開變造文書之行為,並交回持之行使,但於所犯法條欄, 確明白指出被告僅係犯刑法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二者明顯不同,足見起訴書此部所載,實屬有誤。 ㈡證人劉福助於95年10月5日偵查時, 具結證稱:「(問:退了15萬之後是否有另行簽訂契約?)有,就改簽30萬元的契約」等語(95年偵字第6778號第42、43頁);後原審審理中,亦明白證稱:「(問:你與聯合通路公司就花博總共簽了幾份契約書?)二份。」、「(問:提示調查局卷第66頁及第36頁,一份30萬元,一份45萬元,你看是不是這二份契約書?)是的。」、「(問:45萬元這一份契約書,是何時簽約的?、上面有寫「11.16」,是11月16日嗎?) 對,應該是。」、「(問:據你所述後來因為聯合公司說不能賣便當,所以才更改為第二份契約書,退了15萬元給你?)對。」、「(問:第二份契約書有更改的部分是將45萬元改為30萬元,契約書裡面本來是「簽約日:保證金肆萬伍仟元及壹拾伍萬元租金及付款期票」,後來改成「簽約日:保證金肆萬伍仟元及付款期票」,亦即少了一張15萬元租金,這個字句是當時改的?)對,當時改的。」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是堪認被告江唯奕確係於徵得劉福助之同意下,為更改契約內容之行為,是公訴人指被告江唯奕就此部分有擅自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未洽。 ㈢證人楊金景即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到庭承認系爭3張支票,即發票日是94年12月10日、95年1月10日、95年2月10日, 金額為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3張支票係其所交付被告江唯奕用以支付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與聯合公司之合約款項等語(見原審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而該3張支票之各張面額及總額, 均與合約修改情形所示更改後之內容相符,而卻相異該所示更改前之內容,是若楊金景與被告江唯奕 2人間,未有更改合約內容之合意,則焉有洽巧之理,再者聯合公司必亦不容許以更改後之方式內容給付,因更改前之給付方式較有利於聯合公司,再者證人楊金景於99年9月2日之偵訊中,亦證稱:「(問:本件合約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後來有無收到退款?) 有收到150萬元退款」、「(問:保證金有退還?)應該有,沒有我們一定會追」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403號第109頁),是益證被告江唯奕確係於徵得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金景之同意下,為更改美食街合約內容之行為,否則聯合公司焉有履行退款之舉動,是公訴人指被告就此部分有擅自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屬誤會。而證人楊金景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不同之證述,應係肇於其與被告江唯奕間,因合約期間之糾紛致生不悅所致,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江唯奕之認定證據。 ㈣證人張乙郎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契約P1-1上大小印都是我的,但我不記得我寫了幾份契約」、 「連同咖啡攤位保證金6萬元,尚欠我15萬元」等語 (95年度偵字第6778號偵查卷宗第43頁),是此由可知,被告江唯奕與證人張乙郎間,曾書寫至有二份以上之「甲方: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唯奕;乙方:益爾山食品行、代表人張乙郎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且有涉及金額之更改,否則焉有還款之議,再者,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宗卷第8-10頁所示之合約書(即起訴書指變更前之合約書)與該卷54-56頁所附之合約書 (即證人所指之P1-1契約書)其上公司及個人之印文均相同,但所蓋用之位置不同,而證人張乙郎亦指明該大小章即公司與個人均係伊所有(其意應係印文為真正之表達),是於未有人盜用「益爾山食品行」「張乙郎」印章之下,若非徵得證人張乙郎同意,焉有如此之理。從而,公訴人指被告江唯奕就此部分有擅自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誤會。 ㈤證人王俊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5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43至45頁)後來你有跟江唯奕, 就是聯合公司有簽一份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卡通餐廳),這份契約你有沒有看過?】這個契約我有看過但是頁數不對。」「【審判長問:(提示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5至57頁) 這個是你後來在地檢署自己提出的,也就是你手上的契約,是不是這份契約?】對。」「【審判長問: (提示95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43至45頁、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5至57頁之上開兩份契約) 這兩份契約哪一份才是真的?還是兩份都是假的?情形如何請說明。】我有在上面簽名的這個是真的,在檢察官開庭時我提出來的那份契約才是真的。」「(審判長問:假的那份契約是哪裡來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第一次看到那份契約是在彰化調查站的時候看到的。」「【審判長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4至76頁園區嘉年華、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5至57頁)這個契約是怎麼回事? 剛才你在偵查中提的也是園區嘉年華,這東西到底怎麼回事?這兩張都是園區嘉年華,哪一份真的、哪一份假的?或兩個都真的?兩個都怎樣?】這份才是真的。」「(審判長問:你提出來的才是真的,調查卷裡面那份是假的,是不是?)嗯。」『(審判長問:調查卷第76頁上「王俊灌」簽名,是你簽的嗎?)我們當初締約的時候,這個不是我寫的,這個是他先把基本資料先寫好,但是這個章是我用印,這個沒有錯。』「(審判長問:印章是你蓋的?)對,這些基本資料都是那時候是我在現場,他(即被告江唯奕)事先寫好,差別就是在於契約頁數有抽換過。」「(審判長問:內容被抽換?)金額有不一樣,因為我開的支票全部都是連號,所以很容易就可以從支票上面去對出來。」「【審判長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30頁偵訊筆錄)你在偵訊筆錄說調查站扣案的契約書跟你的簽名、跟你簽訂的內容不符,契約書中廣信代表人的部分不是你簽名的。你當時有這樣說,為什麼會這樣說?】那個內容是我們當時寫好的,他先幫我寫好的。」「(審判長問:跟你確認,這裡面所有的契約上面手寫的「王俊灌」三字是當場寫好的?你是否在場?)對,我在場。」『(審判長問:手寫的:「廣信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俊灌,統一編號是00000000, 地址台中市○○路○段000號,電話04-00000000」,這些手寫的文字,都是你在場的時候,江唯奕寫上去的?)對。』「(審判長問:你當場看著他寫上去對不對?)對。」「(審判長問:那印章呢?)印章是我蓋的。」「(審判長問:公司大小章是你蓋的?)嗯。」「(審判長問:因為你上面講不是你簽名,到底他有沒有偽造這些東西?)那是我在現場。」「(審判長問:在場的時候,所以這個不是他偽造的?)這個部分不是,我們所簽的那個約,差別在那個金額前面的內容。」「【審判長問:(提示調查卷第70至72頁卡通餐廳)後面的這些簽名、蓋章是不是跟剛才你講的情況一樣?】對。」「(審判長問:情況一樣,就是手寫的部分是你當時在場,手寫上去,之後你蓋公司的大小章,所以這部分並沒有偽造或變造情形,只是內容,契約的內容有問題,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是以公訴人指被告江唯奕就此部分有擅自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誤會。 ㈥如上所述,被告江唯奕既不成立起訴書指之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罪,自亦無行使變造文書之可言。是綜上,顯見被告江唯此部分所為之辯詞,尚可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東昇公司贊助金95萬元部分之犯行,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此部分自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指侵占東昇公司贊助金95萬元部分)之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壹: ①益爾山食品行張乙郎部分: 江唯奕以聯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益爾山食品行代表人張乙郎於94年11月21日前某日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咖啡)11.16」: 原簽約攤位租金60萬元及保證金6萬元,並開立下列支票交付 予江唯奕以為支付(合計為66萬元):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FZ000000000萬元 張林秀華 古坑鄉農會信用部 94年11月 21日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 25日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 0日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2月1 0日 合約修改情形: 1、將合約書中 「⒋參展費用:攤位租金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字句修改為 「⒋參展費用:攤位租金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2、將合約書中 「⒌付款方式:」後方之「簽約日:保證金陸萬元及壹拾萬元租金及三次付款期票」 字句予以刪除(原合約書中「⒌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整」 亦遭刪除)。 江唯奕繳回聯合公司報帳之簽約租金50萬元部分: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FZ000000000萬元 張林秀華 古坑鄉農會信用部 94年12月 25日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 0日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2月1 0日 江唯奕未向聯合公司報帳而侵占之簽約租金及保證金共計16萬元部分: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FZ000000000萬元 張林秀華 古坑鄉農會信用部 94年11月 21日 ②劉福助(米菲速食餐廳)部分: 江唯奕以聯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劉福助於94年11月30日前某日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米菲速食餐廳)11.16」: 原簽約攤位租金45萬元及保證金4萬5千元,並開立下列支票交付予江唯奕以為支付(合計為49萬5千元):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FA0000000 0萬5千元 劉福助 溪州鄉農會 94年11月30日 信用部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4年11月30日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0日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2月10日 合約修改情形: 1、將合約書中 「⒋參展費用:攤位租金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之字句修改為 「⒋參展費用:攤位租金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2、將合約書中 「⒌付款方式:簽約日:保證金肆萬伍仟元及壹拾伍萬元租金及付款期票」之字句修改為 「⒌付款方式:簽約日:保證金肆萬伍仟元及付款期票」 江唯奕繳回聯合公司報帳之簽約租金30萬元及保證金4萬5千元部分: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FA0000000 0萬5千元 劉福助 溪州鄉農會 94年11月30日 信用部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0日 F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2月10日 江唯奕未向聯合公司報帳而侵占之簽約租金15萬元部分【 江唯奕後另以門票退費15萬元(1000張,每張150元計)】 :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FZ000000000萬元 劉福助 溪州鄉農會 94年11月30日 信用部 ③廣信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代表人王俊灌)園區嘉年華部分: 江唯奕以聯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廣信公司代表人王俊灌於94年11月16日前某日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園區嘉年華)11.16」: 原簽約攤位租金15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 並開立下列支票交付予江唯奕以為支付: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PTZ000000000萬元 廣信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 94年11月17日 北台中分行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0日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2月10日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25日 合約修改情形: 1、將合約書中 「⒋參展費用:每攤位租金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共十個攤位,共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字句修改 為「⒋參展費用:每攤位租金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共十個攤位,共壹佰貳拾萬元整」。 2、將合約書中 「⒍付款方式:簽約日:保證金貳拾萬元(3月1日)及參拾萬元租金及三次付款期票」 之字句修改為 「⒍付款方式:簽約日:保證金貳拾萬元(3月1日)及3次付款票」 江唯奕繳回聯合公司報帳之簽約租金120萬元部分: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PTZ000000000萬元 廣信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 95年1月10日 北台中分行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2月10日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25日 江唯奕未向聯合公司報帳而侵占之簽約租金30萬元部分: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PTZ000000000萬元 廣信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 94年11月17日 北台中分行 ④廣信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代表人王俊灌)卡通餐廳部分: 江唯奕以聯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廣信公司代表人王俊灌於94年11月16日前某日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卡通餐廳)11.16」: 原簽約攤位租金60萬元及保證金6萬元,並開立下列支票交 付予江唯奕以為支付: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PTA0000000 0萬元 廣信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 95年3月1日 北台中分行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4年11月17日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25日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0日 合約修改情形: 1、將合約書中 「⒋參展費用:攤位租金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字句修改為 「⒋參展費用:攤位租金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2、將合約書中「⒍付款方式:簽約日:保證金陸萬元及壹 拾萬元租金及付款期票」之字句修改為「⒍付款方式: 簽約日:保證金陸萬元」 江唯奕繳回聯合公司報帳之簽約租金50萬元部分: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PTA0000000 0萬元 廣信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 95年3月1日 北台中分行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25日 PT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0日 江唯奕未向聯合公司報帳而侵占之簽約租金10萬元部分: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PTZ000000000萬元 廣信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 94年11月17日 北台中分行 附 表 貳: ①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通屋公司,代表人王珍衛)部分: 江唯奕以聯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卡通屋公司代表人王珍衛於94年11月29日簽訂「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娛樂性機具之合作意向書」原簽約場地租賃費用40萬元,並由柒賢企業有公司魏文彬開立台新銀行票號TC0000000號 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江唯奕於94年12月10日簽收以為支付,江唯交並於94年12月12日兌現。聯合公司雖有履約給卡通屋進駐,但江唯奕未向聯合公司報帳而侵占簽約之租金40萬元。 ②奇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奇達公司,代表人郭信言)遊樂區內enter館部分: 江唯奕以聯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奇達公司代表人郭信言於94年12月8日前某日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 合約書(遊樂區內enter館)」: 原簽約攤位租金40萬元、 建設費用40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日: 保證金5萬元及即期支票30萬元,第一次款項(期票):95年1月10日,25萬元,第二次款項( 期票):95年2月10日,25萬元。 簽約日並開立下列支票交付予江唯奕以為支付: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SB0000000 0萬元 奇達公司 華南商業銀 94年12月8日 行雙和分行 S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8日 聯合公司雖有履約給奇達公司(遊樂區內enter館)進駐, 但江唯奕未向聯合公司報帳而侵占之簽約租金30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部分: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SB0000000 0萬元 奇達公司 華南商業銀 94年12月8日 行雙和分行 SZ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8日 奇達公司(遊樂區內enter館)進駐後,第一次款項(期票 ):95年1月10日,25萬元,奇達公司有為給付匯款給聯合 公司,第二次款項(期票):95年2月10日,25萬元,奇達 公司扣留未為給付。 ③奇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奇達公司,代表人郭信言)娃娃機部分: 江唯奕以聯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奇達公司代表人郭信言於94年12月8日前某日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 合約書(娃娃機)」: 原簽約場地租金30萬元,奇達公司並開立下列支票交付予江唯奕以為支付: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SZ000000000萬元 奇達公司 華南商業銀 94年12月8日 行雙和分行 聯合公司雖有履約給奇達公司(娃娃機)進駐,但江唯奕未向聯合公司報帳而侵占之簽約租金30萬元部分: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SZ000000000萬元 奇達公司 華南商業銀 94年12月8日 行雙和分行 附 表 叁: 旺來電子遊戲場張乙郎部分: 江唯奕以聯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旺來電子遊戲場代表人張乙郎於94年11月21日前某日簽訂「租賃合約書 (投籃機共計7台)」: 原簽約租金7萬元、保證金2萬元,並開立下列支票交付予江唯奕以為支付(合計為9萬元):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FA0000000 0萬元 張林秀華 古坑鄉農會信用部 94年11月 21日 江唯奕未將此租賃合約書持向聯合公司報帳,後來未依約給予張乙郎設攤, 9萬元亦未退回給張乙郎,並將此款項侵占入己。 附 表 肆: 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代表人楊金景)部分: 江唯奕以聯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東昇公司代表人楊金景於94年10月28日簽訂「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美食街合約」: 原簽約民俗美食贊助金675萬元。 簽約日:75萬元,第一期(95年12月10日):200萬元,第二期(96年1月10日):200萬元,第三期(96年2月10日):200萬元, 簽約時付保證金50萬元,並開立下列支票交付予江唯奕以為支付: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AZ0000000000萬元 施雅芳 彰化市第十 94年12月10日 信用合作社 溪湖分社 AZ0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0日 AZ0000000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5年2月10日 合約修改情形: 1、將合約書中 「〈六〉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民俗美食贊助金陸佰柒拾伍萬元整」之字句修改為 「〈六〉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民俗美食贊助金伍佰捌拾萬元整」。 2、將合約中 「〈十七〉簽約付款方式分為三期如下:」字句下方如下之表格內容: ┌───┬──────┬──────┬──────┬─────┐ │簽約日│ 第一期 │ 第二期 │ 第三期 │ 總合計 │ ├───┼──────┼──────┼──────┼─────┤ │ 75萬 │95年12月10日│96年1月10日 │96年2月10日 │675萬元整 │ │ │ 200萬元整 │ 200萬元整 │ 200萬元整 │ │ └───┴──────┴──────┴──────┴─────┘ 修改為如下所示之表格內容: ┌───┬──────┬──────┬──────┬─────┐ │保證金│ 第一期 │ 第二期 │ 第三期 │ 總合計 │ ├───┼──────┼──────┼──────┼─────┤ │ 20萬 │95年12月10日│96年1月10日 │96年2月10日 │600萬元整 │ │(包含│ 100萬元整 │ 250萬元整 │ 250萬元整 │ │ │在第一│ │ │ │ │ │期費用│ │ │ │ │ │中) │ │ │ │ │ └───┴──────┴──────┴──────┴─────┘ 3、將合約中 「〈十八〉簽約時乙方應負甲方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字句修改為 「〈十八〉簽約時乙方應負甲方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江唯奕繳回聯合公司報帳之贊助金58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 ,嗣後江唯交有將150萬元(包括原簽保證金50萬元)退還 予楊金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