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進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進旺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與上開侵占、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進旺為「聯網數位視覺行銷工坊」之負責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林光輝所經營之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信公司)簽立「協議書」(期間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承租光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二之辦公室,並約定蔡進旺得使用光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網路行銷,及由光信公司協助提供蔡進旺所聘僱之員工勞、健保,係從事以網路行銷為業務之人。蔡進旺經營網路行銷期間,曾多次持客票向林光輝調借現款,因屆期經林光輝提示大部分均有兌現,若未兌現其後亦由蔡進旺持現金換回客票,因而取得林光輝之信任。迄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蔡進旺因經營不善,業績滑落致財務狀況不佳,為向林光輝票貼借款,以維持網路行銷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一)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一鮮堅持屋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一鮮堅持屋商業圖文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一張(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林文溶」署名一枚,用以表示林文溶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及在上開行銷合約書甲方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文溶」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林文溶代表一鮮堅持屋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一鮮堅持屋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一鮮堅持屋負責人林文溶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一鮮堅持屋、林文溶、光信公司、林光輝。 (二)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可味格手工餅乾並未向光信公司訂購六星級網路商店四萬元網站架設專案、手工餅乾禮盒、手工餅乾紙卡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在上開辦公處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蔡進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進旺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一張(經蔡進旺背書)。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由蔡進旺在上開辦公處所,將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可味格手工餅乾確向光信公司訂購上開物品,並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光信公司所報價金額,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翌日(十二日)將款項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可味格手工餅乾、光信公司、林光輝。 (三)蔡進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或十五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一張(經蔡進旺背書)。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由蔡進旺在上開辦公處所,將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屆期必可兌現,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將款項二十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 (四)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網站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富而可(按應係富而寶,誤載為富而可)精品五百頁中英文網站合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二張(均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在上開網站合約書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網站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網站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網站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訂立上開網站合約書,並由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網站架設專案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二筆各為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二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光信公司、林光輝。 (五)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同興工業網站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二張(均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在上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同興工業有限公司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同興工業有限公司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二筆各為十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十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光信公司、林光輝。 (六)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六(1)所示之寶而富文具有限公 司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六( 1)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網路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六(1)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一 張(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一顆,在上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蔡進旺又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六(2)所示之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並未向光信公司訂購型錄A4彩 色印刷八千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上開辦公處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六(2)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蔡進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進旺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六(2) 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一張(經蔡進旺背書)。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由蔡進旺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及將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連同上開支票,同時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及誤認同興工業有限公司確向光信公司訂購上開物品,並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光信公司所報價金額,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年月十一日將款項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二筆各為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光信公司、林光輝。 (七)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宏溢企業社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網站部落 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年月六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一張(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印章各一顆,在上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宏溢企業社」印文二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印文各一枚、「宏溢企業社林君姿」署名一枚、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芳民」署名一枚,用以表示宏溢企業社(負責人林君姿)、林芳民代表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同年月九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宏溢企業社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宏溢企業社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宏溢企業社(林君姿)、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林芳民)、光信公司、林光輝。 (八)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創能科技網站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二張(均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在上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二筆各為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信公司、林光輝。(九)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強威企業社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商業圖文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二張(均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強威企業社」印章一顆,在上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強威企業社」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強威企業社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強威企業社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強威企業社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翌日(二十五)將款項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二筆各為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強威企業社、光信公司、林光輝。 (十)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金三峽牛角麵包並未向光信公司訂購牛角麵包拾入包裝彩盒十萬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辦公處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於同日,蔡進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進旺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一張(經蔡進旺背書)。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蔡進旺在上開辦公處所,將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金三峽牛角麵包確向光信公司訂購上開物品,並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光信公司所報價金額,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二十二萬六千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金三峽牛角麵包(林芳民)、光信公司、林光輝。 三、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林光輝委由其妻弟李明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十所示之支票及委由其子林建安將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均已拒絕往來致遭退票,再由林光輝委由公司會計黃錦鈺向一鮮堅持屋(林文溶)、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林芳民)等人查詢,經對方告以並未與光信公司訂立行銷合約書,林光輝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光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輝、證人黃錦鈺、林芳民、林文溶、李顯堂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輝、證人黃錦鈺、林芳民、林文溶、李顯堂等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訴、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一0、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一一三至一二一、二一七頁),並有告訴人林光輝提出①可味格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一00年四月十九日停業,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解散)、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解散)、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解散)、宏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負責人林君姿,現核准停業)【以上均見他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合約書、報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他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五八頁)、③蔡先生-應付票據折扣 五張、蔡先生九十八年十至十二月份應付費用一張、蔡先生九十九年一、二、三、四月份應付費用各一張(簽收:蔡)(見他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八頁)、④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光信公司林光輝與聯網數位視覺行銷工坊即蔡進旺簽立協議書影本一份(協議書有效期間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一年)【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⑤蔡先生應付票據折扣明細三張、蔡先生應付票據折扣十二張、蔡先生九十八年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至十二月份、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二、三、四月份應付費用、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付款廠商簽領單七張、支票三張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二0四頁)等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光信公司會計黃錦鈺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六0頁、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證人林芳民、林文溶於偵查中(見他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具結無誤;又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乃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乙情,並據證人李顯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第五三二四號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且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所載:①證人李顯堂在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甲存帳戶之支票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拒絕往來,退票計一百張,退票金額計八千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②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語)在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型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拒絕往來,退票計五十七張,退票金額計三千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③同興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得勝)在新光銀行永安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退票計一百十四張;④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語)在永豐銀行重新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拒絕往來,退票計一百十六張,退票金額計三千九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⑤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溫莉雯)在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始退票,退票計二百三十四張;⑥強威企業社(負責人張文宗)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拒絕往來,退票計三百十三張;⑦宏溢企業社(負責人林君姿)在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拒絕往來,退票計三百八十張、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拒絕往來,退票計二百十四張(均見他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一二0至一二二、一二五至一三二、一三八至一四八頁),尤可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均屬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或人頭支票,係由該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依被告指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再販賣予被告,則該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於被告事後分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或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理應知之甚詳,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該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間,係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被告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蔡進旺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四)、(五)、(七)、(八)、(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十)所載各該次販賣人頭支票予被告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十)所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載犯行使係屬私文書之偽造支票背書、偽造合約書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六)(1)、(七 )、(八)、(九)所載犯行使係屬私文書之偽造合約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六)(1) 、(七)、(八)、(九)所載販賣支票予被告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之印章各一顆,及由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五)、(七)至(十)所載之合約書或報價單連同支票、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合約書、報價單連同支票,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載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告訴人詐借現款,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之印章各一顆,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文溶」署名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六(1)所示之合約書 上偽造「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宏溢企業社」印文二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印文各一枚、「宏溢企業社林君姿」署名一枚、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芳民」署名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強威業社」印文一枚,均為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文溶」署名一枚,用以表示林文溶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二、六(2)、十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而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四)、(五)、(七)、(八)、(九)所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六)所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目的均在詐欺取財,是以各次犯行所犯各罪間,均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十)所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基於上述理由,亦認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四)、(五)、(六)(1)、(七)、(八)、(九)所載犯行, 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外,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四)、(五)、(六)(1)、(七)、(八)、(九)所載之合約書,乃依民法契 約關係制定之文書,規範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非屬執行業務行為時所作成之文書,縱為不實之登載,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有別,是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六)(1)所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六)(2)所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時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六)(1)所載偽造之合約書 連同支票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六)(2)所載業務上製作 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連同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告訴人詐借現款,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將款項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被告,此由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所載借款日均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而由告訴人一起將上揭款項交付黃錦鈺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所載借款日均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告訴人提出蔡先生應付票據折扣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六(1)、 六(2)所示支票二紙,借款日期記載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借款金額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九元,由被告在簽收欄內親簽蔡2/11,見他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尚非分別交付,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與上開侵占、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能否坦承犯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予差別處遇。查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對其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深表悔意,復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還款條件,且第一期三十萬元均已如期給付,有和解書、支票影本、支票交易明細查詢及收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屬過重,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因所營事業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為取得資金週轉,竟先後十次將偽造合約書連同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或業務上製作不實內容之報價單連同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或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詐借現款,致告訴人合計受有損失達二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犯罪動機及手段實值非難,復對正常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八六七號調解程序筆錄),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惟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對其犯行均已坦白認罪,且極力與告訴人商討還款方案,嗣雙方終能達成共識,再行成立和解,且已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1)、七、八、九所示之合約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林文溶」署名一枚、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文溶」署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六(1)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宏溢企業社」印文二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印文各一枚、「宏溢企業社林君姿」署名一枚、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芳民」署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強威業社」印文一枚(以上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除印章部分外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之印章各一顆(以上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印章部分),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借款日 │名義上之交易對象 │發 票 人│發票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號│貸放日 │合約名稱及日期 │背 書 人│提示人│票號 │借得金額│ ├─┼────┼─────────┼─────┼───┼─────┼────┤ │1 │99年1月5│一鮮堅持屋林文溶 │徠德有限公│99年4 │臺灣銀行 │142000元│ │ │日 ├─────────┤司(負責人│月30日│五甲分行 │ │ │ │ │98年12月24日委託規│林宥安) │ │ │ │ │ ├────┤劃執行一鮮堅持屋商├─────┼───┼─────┼────┤ │ │99年1月5│業圖文部落格整合行│蔡進旺、偽│李明東│AB0000000 │128822元│ │ │日 │銷合約書(即甲方一│造「林文溶│ │ │ │ │ │ │鮮堅持屋委託乙方光│」署名1枚 │ │ │ │ │ │ │信公司規劃執行商業│ │ │ │ │ │ │ │圖文部落格整合行銷│ │ │ │ │ │ │ │專案,執行費用為28│ │ │ │ │ │ │ │4000元)→合約書上│ │ │ │ │ │ │ │甲方業務代表人欄偽│ │ │ │ │ │ │ │造「林文溶」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2 │99年1月 │可味格手工餅乾張小│李顯堂 │99年4 │臺中商業銀│212000元│ │ │11日(起│姐 │ │月30日│行營業部 │ │ │ │訴書誤載│ │ │ │ │ │ │ │為99年1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99年1月 │99年1月8日光信公司│蔡進旺 │ │BDA0000000│193344元│ │ │12日 │報價單(即可味格手│ │ │ │ │ │ │ │工餅乾向光信公司訂│ │ │ │ │ │ │ │購六星級網路商店4 │ │ │ │ │ │ │ │萬元網站架設專案、│ │ │ │ │ │ │ │手工餅乾禮盒、手工│ │ │ │ │ │ │ │餅乾紙卡等,而由光│ │ │ │ │ │ │ │信公司報價金額計21│ │ │ │ │ │ │ │2000元之報價單) │ │ │ │ │ ├─┼────┼─────────┼─────┼───┼─────┼────┤ │3 │99年1月 │無 │李顯堂 │99年4 │臺中商業銀│216000元│ │ │15日 │ │ │月15日│行營業部 │ │ │ ├────┼─────────┼─────┼───┼─────┼────┤ │ │99年1月 │無 │蔡進旺 │李明東│BDA0000000│200275元│ │ │17日 │ │ │ │ │ │ ├─┼────┼─────────┼─────┼───┼─────┼────┤ │4 │99年1月 │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富而寶精品│99年4 │永豐銀行竹│130000元│ │ │28日 │(負責人洪文語) │限公司(負│月30日│圍簡易型分│ │ │ ├────┼─────────┤責人洪文語│ │行 │ │ │ │99年1月 │99年1月25日委託規 │) ├───┼─────┼────┤ │ │28日 │劃執行富而可(按應├─────┤李明東│AC0000000 │120328元│ │ │ │係富而寶,誤載為富│蔡進旺 │ │ │ │ │ │ │而可)精品500頁中 ├─────┼───┼─────┼────┤ │ │ │英文網站合約書(即│富而寶精品│99年5 │永豐銀行竹│128000元│ │ │ │甲方富而可精品有限│限公司(負│月31日│圍簡易型分│ │ │ │ │公司委託乙方光信公│責人洪文語│ │行 │ │ │ │ │司規劃執行六星級50│) ├───┼─────┼────┤ │ │ │0頁中英文網路商店2├─────┤ │AC0000000 │115302元│ │ │ │58000元網站架設專 │蔡進旺 │ │ │ │ │ │ │案)→合約書上偽造│ │ │ │ │ │ │ │「富而寶精品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1枚 │ │ │ │ │ ├─┼────┼─────────┼─────┼───┼─────┼────┤ │5 │99年2月 │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99年4 │新光銀行 │114000元│ │ │10日 │負責人江得勝) │限公司(負│月30日│永安分行 │ │ │ ├────┼─────────┤責人江得勝├───┼─────┼────┤ │ │99年2月 │99年2月8日委託規劃│) │李明東│LX0000000 │106704元│ │ │10日 │執行同興工業網站部├─────┤ │ │ │ │ │ │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蔡進旺 │ │ │ │ │ │ │(即甲方同興工業有├─────┼───┼─────┼────┤ │ │ │限公司委託乙方光信│同興工業有│99年5 │新光銀行 │110000元│ │ │ │公司規劃執行網站部│限公司(負│月31日│永安分行 │ │ │ │ │落格整合行銷224000│責人江得勝├───┼─────┼────┤ │ │ │元專案)→合約書上│) │ │LX0000000 │100232元│ │ │ │偽造「同興工業有限├─────┤ │ │ │ │ │ │公司」印文1枚 │蔡進旺 │ │ │ │ ├─┼────┼─────────┼─────┼───┼─────┼────┤ │6 │99年2月 │(1)寶而富文具有限 │寶而富文具│99年5 │永豐銀行 │156000元│ │ │11日 │公司(負責人洪文語│有限公司(│月15日│重新分行 │ │ │ │ │) │負責人洪文│ │ │ │ │ ├────┼─────────┤語) ├───┼─────┼────┤ │ │99年2月 │99年2月10日委託規 │ │ │AD0000000 │144269元│ │ │11日 │劃執行網路部落格整├─────┤ │ │ │ │ │ │合行銷合約書(即甲│蔡進旺 │ │ │ │ │ │ │方寶而富文具有限公│ │ │ │ │ │ │ │司委託乙方光信公司│ │ │ │ │ │ │ │規劃執行網路部落格│ │ │ │ │ │ │ │整合行銷244000元專│ │ │ │ │ │ │ │案,另追加型錄1200│ │ │ │ │ │ │ │0元)→合約書上偽 │ │ │ │ │ │ │ │造「寶而富文具有限│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2)同興工業有限公 │同興工業有│99年5 │新光銀行 │120000元│ │ │ │司(負責人江得勝)│限公司(負│月31日│永安分行 │ │ │ │ │ │責人江得勝│ │ │ │ │ │ ├─────────┤) ├───┼─────┼────┤ │ │ │99年2月11日光信公 │ │ │LX0000000 │109440元│ │ │ │司報價單(即同興工├─────┤ │ │ │ │ │ │業有限公司向光信公│蔡進旺 │ │ │ │ │ │ │司訂購型錄A4彩色印│ │ │ │ │ │ │ │刷8000本,而由光信│ │ │ │ │ │ │ │公司報價金額計1200│ │ │ │ │ │ │ │00元之報價單) │ │ │ │ │ ├─┼────┼─────────┼─────┼───┼─────┼────┤ │7 │99年3月9│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宏溢企業社│99年5 │大臺北銀行│200000元│ │ │日 │林芳民、宏溢企業社│(負責人林│月31日│士林分行 │ │ │ │ │林君姿 │君姿) │ │ │ │ │ ├────┼─────────┼─────┼───┼─────┼────┤ │ │99年3月9│99年3月2日委託規劃│蔡進旺 │ │RY0000000 │186560元│ │ │日 │執行金三峽牛角西點│ │ │ │ │ │ │ │麵包網站部落格整合│ │ │ │ │ │ │ │行銷合約書(即甲方│ │ │ │ │ │ │ │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 │ │ │ │ │ │ │、宏溢企業社委託乙│ │ │ │ │ │ │ │方光信公司規劃執行│ │ │ │ │ │ │ │網路部落格整合行銷│ │ │ │ │ │ │ │259500元專案)→合│ │ │ │ │ │ │ │約書上偽造「宏溢企│ │ │ │ │ │ │ │業社」印文2枚、立 │ │ │ │ │ │ │ │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 │ │ │ │ │ │ │「宏溢企業社」、「│ │ │ │ │ │ │ │林君姿」印文各1枚 │ │ │ │ │ │ │ │、「宏溢企業社林君│ │ │ │ │ │ │ │姿」署名1枚、業務 │ │ │ │ │ │ │ │代表人欄偽造「林芳│ │ │ │ │ │ │ │民」署名1枚 │ │ │ │ │ ├─┼────┼─────────┼─────┼───┼─────┼────┤ │8 │99年3月 │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創能科技份│99年5 │臺北富邦銀│134000元│ │ │17日 │司(負責人溫莉雯)│有限公司(│月31日│行世貿分行│ │ │ ├────┼─────────┤負責人溫莉├───┼─────┼────┤ │ │99年3月 │99年3月15日委託規 │雯) │林建安│TW0000000 │125424元│ │ │17日 │劃執行創能科技網站├─────┤ │ │ │ │ │ │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蔡進旺 │ │ │ │ │ │ │書(即甲方創能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乙│創能科技份│99年6 │臺北富邦銀│120000元│ │ │ │方光信公司規劃執行│有限公司(│月30日│行世貿分行│ │ │ │ │網路部落格整合行銷│負責人溫莉├───┼─────┼────┤ │ │ │224000元專案,另印│雯) │ │TW0000000 │109440元│ │ │ │刷費30000元)→合 ├─────┤ │ │ │ │ │ │約書上偽造「創能科│蔡進旺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 │文1枚 │ │ │ │ │ ├─┼────┼─────────┼─────┼───┼─────┼────┤ │9 │99年3月 │強威企業社張文宗 │強威企業社│99年5 │彰化商業銀│140000元│ │ │24日 │ │(負責人張│月31日│行吉林分行│ │ │ │ │ │文宗) │ │ │ │ │ ├────┼─────────┼─────┼───┼─────┼────┤ │ │99年3月 │99年3月22日委託規 │蔡進旺 │林建安│EN0000000 │131824元│ │ │25日 │劃執行商業圖文部落│ │ │ │ │ │ │ │格整合行銷合約書(├─────┼───┼─────┼────┤ │ │ │即甲方強威企業委託│強威企業社│99年6 │彰化商業銀│140000元│ │ │ │乙方光信公司規劃執│(負責人張│月30日│行吉林分行│ │ │ │ │行商業圖文部落格整│文宗) ├───┼─────┼────┤ │ │ │合行銷專案費用計28├─────┤ │EN0000000 │128464元│ │ │ │0000元)→合約書上│蔡進旺 │ │ │ │ │ │ │偽造「強威企業社」│ │ │ │ │ │ │ │印文1枚 │ │ │ │ │ ├─┼────┼─────────┼─────┼───┼─────┼────┤ │10│99年3月 │金三峽牛角麵包林芳│宏溢企業社│99年6 │臺灣銀行 │250000元│ │ │31日 │民 │林君姿 │月30日│劍潭分行 │ │ │ ├────┼─────────┼─────┼───┼─────┼────┤ │ │99年3月 │99年3月24日光信公 │蔡進旺 │李明東│AC0000000 │226000元│ │ │31日 │司報價單(即金三峽│ │ │ │ │ │ │ │牛角麵包向光信公司│ │ │ │ │ │ │ │訂購牛角麵包拾入包│ │ │ │ │ │ │ │裝彩盒10萬個,而由│ │ │ │ │ │ │ │光信公司報價金額計│ │ │ │ │ │ │ │560000元之報價單)│ │ │ │ │ └─┴────┴─────────┴─────┴───┴─────┴────┘ 附表二: ┌─┬──────┬─────────────────┐│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號│ │ │├─┼──────┼─────────────────┤│1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一)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二、(二)所示│期徒刑伍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二、(三)所示│期徒刑伍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四)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五)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4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六)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七)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6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八)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7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九)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8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10│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二、(十)所示│期徒刑陸月。 ││ │ │ │└─┴──────┴─────────────────┘ 附表三: ┌─┬──────────┬─────────┬──────┐ │編│ 文書名稱 │諭知沒收之偽造印文│沒收依據 │ │號│ │、印章數量 │ │ ├─┼──────────┼─────────┼──────┤ │1 │發票人徠德有限公司(│背面上偽造「林文溶│刑法第219條 │ │ │負責人林宥安)、付款│」署名1枚 │ │ │ │人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 │ │ │ │、發票日99年4月30日 │ │ │ │ │、面額142000元、票號│ │ │ │ │AB0000000號支票(如 │ │ │ │ │附表一編號1) │ │ │ ├─┼──────────┼─────────┼──────┤ │2 │98年12月24日委託規劃│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刑法第219條 │ │ │執行一鮮堅持屋商業圖│表人欄偽造「林文溶│ │ │ │文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署名1枚 │ │ │ │書(如附表一編號1) │ │ │ ├─┼──────────┼─────────┼──────┤ │3 │99年1月26日委託規劃 │合約書上偽造「富而│刑法第219條 │ │ │執行富而可(按應係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 │ │ │而寶,誤載為富而可)│文1枚、偽造「富而 │ │ │ │精品500頁中英文網站 │寶精品有限公司」印│ │ │ │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章1顆 │ │ │ │4) │ │ │ ├─┼──────────┼─────────┼──────┤ │4 │99年2月8日委託規劃執│合約書上偽造「同興│刑法第219條 │ │ │行同興工業網站部落格│工業有限公司」印文│ │ │ │整合行銷合約書(如附│1枚、偽造「同興工 │ │ │ │表一編號5) │業有限公司」印章1 │ │ │ │ │顆 │ │ ├─┼──────────┼─────────┼──────┤ │5 │99年2月10日委託規劃 │合約書上偽造「寶而│刑法第219條 │ │ │執行網路部落格整合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 │ │ │銷合約書(如附表一編│發票專用章」印文1 │ │ │ │號6(1)) │枚、偽造「寶而富文│ │ │ │ │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專用章」印章1顆 │ │ ├─┼──────────┼─────────┼──────┤ │6 │99年3月2日委託規劃執│(1)合約書上偽造「 │刑法第219條 │ │ │行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宏溢企業社」印文2 │ │ │ │網站部落格整合行銷合│枚、立合約書人甲方│ │ │ │約書(如附表一編號7 │欄偽造「宏溢企業社│ │ │ │) │」、「林君姿」印文│ │ │ │ │各1枚、「宏溢企業 │ │ │ │ │社林君姿」署名1枚 │ │ │ │ │、業務代表人欄偽造│ │ │ │ │「林芳民」署名1枚 │ │ │ │ │(2)偽造「宏溢企業 │ │ │ │ │社」、「林君姿」印│ │ │ │ │章各1顆 │ │ ├─┼──────────┼─────────┼──────┤ │7 │99年3月15日委託規劃 │合約書上偽造「創能│刑法第219條 │ │ │執行創能科技網站部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格整合行銷合約書(如│印文1枚、偽造「創 │ │ │ │附表一編號8)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章1顆 │ │ ├─┼──────────┼─────────┼──────┤ │8 │99年3月22日委託規劃 │合約書上偽造「強威│刑法第219條 │ │ │執行商業圖文部落格整│業社」印文1枚、偽 │ │ │ │合行銷合約書(如附表│造「強威業社」印章│ │ │ │一編號9) │1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