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㈠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㈤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㈦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進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撤銷原審判決,分別改判如附表二所示。茲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部分之罪,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詎被告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借款日 │名義上之交易對象 │發 票 人│發票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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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七)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6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八)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7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九)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8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10│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二、(十)所示│期徒刑陸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