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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林榮龍胡忠文王義閔

  • 被告
    周炫成翁碧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炫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碧蓮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53號、100年度偵 緝字第1530、1531、1532、1533號、101年度偵字第49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碧蓮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周炫成經營民間放貸,為取得資金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其中(四)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五)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詳後述】: (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周炫成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之租屋處或公共場所,透過電話或網路向高志偉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獲利部分將以50:50比例平均分配,或先前投資已有獲利等語,致使高志偉陷於錯誤,陸續依據周炫成之指示,自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六日匯款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五千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匯款十二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匯款五萬元,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三萬元至周炫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志偉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三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至周炫成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詎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卻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嗣高志偉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周炫成表示停止投資,周炫成亦同意於十二月底清償欠款,惟屆期周炫成竟將電話停用且避不見面,高志偉至此始知受騙。 (二)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周炫成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公共場所,以見面商談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對潘柏宏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獲利部分以每月投資金百分之五計算,每半年結算一次,另可分紅每月投資金額百分之一,半年後保證獲利共計百分之三十六;代操的最低資本額是五百萬元,因為潘柏宏是朋友,所以可以低於五百萬元代操;總金額二百二十六萬元,六月一日開始操作,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可以拿八十一點三六萬元等語,致使潘柏宏陷於錯誤,陸續依據周炫成之指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五萬元、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筆各五十萬元,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八十萬元至周炫成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詎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屆期周炫成僅給付部分紅利或未按約定給付紅利且避不見面,潘柏宏至此始知受騙。 (三)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周炫成在其上址原租屋處、陳建名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或在文心路四段附近之上班地點,向陳建名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且可代為投資手錶、餐廳及房地產等語,致使陳建名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二筆各三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一日匯款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七日匯款七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匯款四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三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三十萬元,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周炫成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另多次交付現金共約三百萬元予周炫成。詎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屆期周炫成僅給付部分紅利或未按約定給付紅利且避不見面,陳建名至此始知受騙。 (四)於九十八年初起,周炫成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向李恆豪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且可代為投資手錶、餐廳及房地產等語。周炫成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二所載發票日或借款日期之前約一週內之某日,先前往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盜刻「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印章各一枚,而後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內,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借據上,填載發票日、面額、借款日期與金額等,並偽簽發票人之署名、持上開盜刻印章蓋用印文、按捺自己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借據(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二所載)。又周炫成與其前妻翁碧蓮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周炫成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五、六日,前往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盜刻「黃玉秀」印章一枚,而後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內,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借據上,填載發票日、面額、借款日期與金額等,並持上開盜刻印章蓋用印文,由翁碧蓮偽簽發票人之署名、按捺自己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借據(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附表二編號一所載)。周炫成並於發票日、借款日自行持上揭預先製作之本票、借據,復向李恆豪誆稱吳莉美、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及黃玉秀等人欲借款,持以前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語,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本票、借據交予李恆豪而行使之,又為取信於李恆豪,周炫成並向李恆豪佯稱:以翁碧蓮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借款人李建徹與黃素秋使用,以周炫成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借款人侯麗芬、黃玉秀、吳莉美與汪成安所持用,李恆豪信以為真將上開借款人之姓名與門號輸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周炫成藉此以上開借款人名義傳送簡訊予李恆豪表示欲借貸款項。經周炫成先後施以前開詐術方式後,致使李恆豪一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周炫成之前開華南、元大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共計約四百二十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三十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李恆豪、吳莉美、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及黃玉秀。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屆期周炫成僅給付部分紅利或未按約定給付紅利且避不見面,李恆豪至此始知受騙。 (五)於九十七年間起,周炫成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周戡建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以見面商談或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周戡建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每投資一百萬元每年可得百分之五之紅利等語。又周炫成為取信於周戡建,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間某日前往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盜刻「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而後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內,在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契約協定書上,持上開盜刻印章在立書人欄蓋用印文各一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協定書及契約書,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交付予周戡建以行使之。經周炫成先後施以前開詐術方式後,致使周戡建一再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匯款六萬元、四十四萬元及五十萬元至周炫成所申設之慶豐商業銀行(現更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六日匯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十萬元、十二萬元、六萬六千元至周炫成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匯款四萬元、三十三萬元至周炫成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及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約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戡建、勝達公司。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嗣周戡建發覺前開勝達公司業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停業在案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志偉、潘柏宏、陳建名、李恆豪與周戡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周炫成對告訴人周戡建佯稱投資炒作股票獲利,使周戡建陷於錯誤而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匯款二百萬元,以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交付十八萬元予被告周炫成而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周戡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確認有匯款交付之事,以及雙方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告訴人周戡建再提出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委任契約協定書為證,此乃前揭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新證據」;再者,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金額、時間與手法等,非全然與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一致,此外,被告對告訴人周戡建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與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同一案件之適用。從而,檢察官因發現上列新證據、就法律上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揆諸前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本院得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潘柏宏、李恆豪、周戡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秋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資料等,以及檢察官調取電信資料、金融機構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經檢察官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炫成、翁碧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偉、潘柏宏、陳建名、李恆豪、周戡建、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秋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十三至二三頁;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六、十九至二十頁;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卷一第九十至九一、一0九、一一五至一一九頁),並有告訴人高志偉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周炫成)一紙、告訴人潘柏宏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一張、匯款單影本四紙、告訴人陳建名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八紙、本票影本一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法達證券投資團隊文宣(董怡惠名片)、寶來證券周慕慈名片、告訴人李恆豪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十五紙、告訴人周戡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四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七紙、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委任契約協定書,以及檢察官調取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翁碧蓮、0000000000用戶周炫成)、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翁碧蓮、0000000000用戶周炫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周炫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一00年十月六日華水湳存字第1001000179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一00年十月五日元崇德字第1000001063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九十八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00年十一月三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51 8號函暨檢附周炫成存款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六日刑紋字第100016866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分見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卷第七至八、三一頁;偵緝字一五三一號卷第二四頁;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六至八頁;偵緝字第一五三二號卷第二四至三三頁;偵字第五四五六號卷第五至九頁;偵字第五五二六號卷第六、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五頁;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卷一第二五至二九、三一至五十、五二至八七、一0六、一一二、一一三、一二三至一二九、二五五至二六四頁;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卷二第四八至五九頁;他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九至三二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李恆豪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九紙、借據二紙扣案為佐(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證物袋內),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與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被告翁碧蓮雖曾供稱其係因不知情下犯錯云云,然衡諸常情,稍具通常知識者均知票據係流通證券,本不得任意簽發,尤以本票於一般社會階層中,多用於擔保債務,是以所簽具之姓名非本人時,更不得為之,觀之被告翁碧蓮為高職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則其應被告周炫成之要求簽發非其本人姓名之本票時,當已知悉所為已屬偽造,不因其不確知所偽造本票將持以行使之特定對象為何人而受影響。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周炫成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李恆豪施詐供作擔保借款,其所為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 (二)核被告周炫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翁碧蓮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周炫成、翁碧蓮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指被害人黃玉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翁碧蓮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論告時陳稱被告翁碧蓮參與行使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等語,而被告翁碧蓮固坦承偽造借據、本票乙節,但否認知悉或參與被告周炫成持借據或本票以行使、詐欺之特定對象為何人,且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況「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本即分屬二事,涉犯「偽造」不必然參與「行使」,尚難逕以其二人前為夫妻關係遽認被告翁碧蓮亦涉此部分「行使」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翁碧蓮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如上。 (四)被告周炫成分別對告訴人高志偉、潘柏宏、陳建名、李恆豪、周戡建等人,先後以訛騙說詞、或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或借據而持以行使,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周炫成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炫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一本票名義人會預先同時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而被告翁碧蓮亦供稱黃玉秀名義之本票是同一天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對於同一本票名義人縱有同時偽造多張本票,其侵害之法益仍僅一個,併此敘明。 (五)被告周炫成前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黃玉秀」、「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應論以間接正犯。(六)被告周炫成偽造前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以及被告翁碧蓮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周炫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周炫成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尚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犯行間,有上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周炫成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誤敘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此指明)。被告翁碧蓮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八)被告周炫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翁碧蓮參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八萬元、八萬元,面額非鉅,且其因受前夫周炫成請託而為之,所涉犯罪分擔、角色較為次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翁碧蓮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周炫成為一成年成熟之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投資股票、房產等套利說詞,甚至以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方式為之,致使告訴人高志偉、潘柏宏、陳建名、李恆豪、周戡建等人信以為真,陸續交付前開款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其與被告翁碧蓮偽造本票、借據之犯行,確已危害國家金融交易安全秩序;而被告周炫成提出之期間匯款還予告訴人之憑條執據影本共二十五紙(見警卷第四六至五五頁;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卷二第一00至一一一頁),業經檢察官函調查證,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一00年十二月二日華苗存字第1001000184號函檢送客戶李羅鳳妹客戶基本資料表、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安中字第242號函暨檢送存戶潘柏宏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一00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處儲字第1001007029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吳榮昌)、00000000000000(黃白雲)、00000000000000(潘雯倩)帳戶資料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一0一年一月六日華水湳存字第1010000009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一00年十月五日元崇德字第1000001264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元興字第1000001209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傳票在卷可按(分見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卷二第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二至二四、二七至四十、四三至四五頁),然由前揭匯款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周炫成匯還予告訴人之金額多係小額數萬元,相較於告訴人所給予大筆款項,實乃杯水車薪,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翁碧蓮具狀陳明其扶養三名子女與經濟上困境,並提出執行命令、留職停薪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九頁),暨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本票數量與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及造成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又未能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炫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偽造本票、未扣案之印章及偽造之借據、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委任契約協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予沒收(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周炫成供稱伊曾多次匯款給告訴人,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僅為杯水車薪,此對其不公平云云;經查,被告於訛詐取得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後,確曾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多次匯款予告訴人陳建名、李恆豪、周戡建等人,且金額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固有上述之匯款資料可據,原審判決認被告周炫成已支付之金額,相較於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實乃杯水車薪,其用字遣詞確有未盡之處,然原審實已考量被告匯款之金額與實際訛詐之金額存有相當之差距,且參酌被告周炫成匯款予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在安撫告訴人,避免告訴人起疑,使其詐欺犯行遭揭穿,又佐以告訴人陳建名、潘柏宏、李恆豪、周戡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渠等均對被告周炫成之詐欺行為多表無法諒解,則原審因而對被告周炫成所量處之刑,顯已具體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難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九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另被告周炫成所偽造未扣案之「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黃玉秀」、「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既已就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就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二紙,以及被告周炫成所偽造未扣案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契約協定書各一紙,業經被告周炫成持向告訴人李恆豪、周戡建行使,已非被告周炫成或翁碧蓮所有,雖毋庸沒收,但其上蓋用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翁碧蓮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且被告翁碧蓮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李恆豪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復考量被告翁碧蓮犯案之動機,主要係受其前夫即被告周炫成之請託方而為之,且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涉案情節較輕,復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 │編│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備 註│ │號│ │ │年/月/日│ (新臺幣) │數量) │(行為人)│ ├─┼─────┼───┼────┼──────┼──────────┼────┤ │1 │WG0000000 │吳莉美│99.07.22│5 萬元 │「吳莉美」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指印肆枚 │ │ ├─┼─────┼───┼────┼──────┼──────────┼────┤ │2 │WG0000000 │李建徹│99.09.02│30萬元 │「李建徹」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李建撤」印文參枚、│ │ │ │ │ │ │ │指印參枚 │ │ ├─┼─────┼───┼────┼──────┼──────────┼────┤ │3 │WG0000000 │李建徹│99.09.07│9 萬元 │「李建徹」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李建徹」印文參枚、│ │ │ │ │ │ │ │指印肆枚 │ │ ├─┼─────┼───┼────┼──────┼──────────┼────┤ │4 │CR0000000 │侯麗芬│99.09.08│30萬7,600 元│「侯麗芬」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侯麗芬」印文參枚、│ │ │ │ │ │ │ │指印參枚 │ │ ├─┼─────┼───┼────┼──────┼──────────┼────┤ │5 │CR0000000 │汪成安│99.09.14│50萬元 │「汪成安」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指印肆枚 │ │ ├─┼─────┼───┼────┼──────┼──────────┼────┤ │6 │CR0000000 │黃素秋│99.09.29│5 萬元 │「黃素秋」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黃素秋」印文貳枚、│ │ │ │ │ │ │ │指印參枚 │ │ ├─┼─────┼───┼────┼──────┼──────────┼────┤ │7 │WG0000000 │黃玉秀│99.08.20│8 萬元 │「黃玉秀」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黃玉秀」印文參枚、│翁碧蓮 │ │ │ │ │ │ │指印參枚 │ │ ├─┼─────┼───┼────┼──────┼──────────┼────┤ │8 │CR0000000 │黃玉秀│99.09.13│8 萬元 │「黃玉秀」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黃玉秀」印文參枚、│翁碧蓮 │ │ │ │ │ │ │指印參枚 │ │ ├─┼─────┼───┼────┼──────┼──────────┼────┤ │9 │CR0000000 │黃玉秀│99.09.16│30萬2,400 元│「黃玉秀」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黃玉秀」印文貳枚、│翁碧蓮 │ │ │ │ │ │ │指印參枚 │ │ └─┴─────┴───┴────┴──────┴──────────┴────┘ 附表二(偽造之借據): ┌─┬───┬────┬──────┬──────────┬────┐ │編│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備 註│ │號│ │年/月/日│ (新臺幣) │數量) │(行為人)│ ├─┼───┼────┼──────┼──────────┼────┤ │1 │黃玉秀│99.09.16│30萬2,400 元│「黃玉秀」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黃玉秀」印文貳枚、│翁碧蓮 │ │ │ │ │ │指印貳枚 │ │ ├─┼───┼────┼──────┼──────────┼────┤ │2 │黃素秋│99.09.29│5 萬元 │「黃素秋」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黃素秋」印文貳枚、│ │ │ │ │ │ │指印貳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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