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谷龍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鴻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妤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錩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吉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生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江春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志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曹寶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胡徐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兆基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鴻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敬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7898、8478、10369、107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 59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允泰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谷龍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蘇鴻鍊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妤甄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柏錩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許耀元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黃世寶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江吉存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江春茂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詹志清犯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刑。 曹寶仁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刑。長義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刑。 楊胡徐犯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刑。張永泉犯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各罪,分別處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兆基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一)許耀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 94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以94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後案於9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嗣經撤銷緩刑,於 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江吉存前於9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身分說明: (一)吳宗憲係第15屆、第16屆彰化縣員林鎮(以下稱員林鎮)鎮長(第15屆任期自 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6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負責綜理鎮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蕭允泰綽號「小黑」,於92年間吳宗憲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時,即任吳宗憲之助理兼司機,95年3月1日吳宗憲就任員林鎮長時,隨吳宗憲進入員林鎮公所服務,擔任行政課臨時人員,99年 1月間,改調清潔隊成為正式職員,主要負責幫吳宗憲處理婚喪喜慶紅白帖及代表吳宗憲致贈公所禮品等公關業務,與吳宗憲關係密切,為鎮長吳宗憲收受賄賂之白手套。 (三)楊谷龍原任職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下稱溪州鄉公所),於95年間轉調員林鎮公所擔任發包室主任,負責員林鎮公所採購案上網招標、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7年又轉調回溪州鄉公所擔任發包室主任,並於99年8月16日退休。 (四)蘇鴻鍊、黃妤甄(原名黃月女)夫妻曾從事營造工作,因而熟諳營造業務與人脈,與吳宗憲係朋友關係,自 96年9月間起至97年 7月間止,為鎮長吳宗憲收受賄賂之白手套。 (五)黃明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曾從事建築業,與吳宗憲熟識,與蘇鴻鍊、黃妤甄亦係朋友;黃柏錩係黃明海之小弟,許耀元與黃柏錩係朋友,黃柏錩、許耀元時常插手員林鎮公所工程,或與廠商合作承包、或為內定得標廠商圍標工程以獲取不當利益賺取酬勞。 (六)江吉存係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春茂係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負責人,黃世寶係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 (七)吳宗信(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吳貴鈞(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兄妹,共同經營家族公司信興土木包工業(下稱信興土木,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正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鈞公司),信興土木之代表人登記其等母親吳馮春名義,正鈞公司之代表人則登記吳貴鈞名義。 (八)林俊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祥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亦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人,洪益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毅公司,亦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人。 (九)曹寶仁係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負責人,詹志清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之股東,與前登記代表人張慶蜂均為佳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吉存係詹志清之妹婿。 (十)楊胡徐係連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穩公司)負責人,張永泉係鴻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現已更名為兆基營造有限公司,下均稱兆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妻張賴秀女(另經彰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經營該公司。 三、吳宗憲於 96年7月間,指示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 5% 不等之賄賂,吩咐賄款直接交給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給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夫妻因感念吳宗憲安排渠女蘇姵姍在員林鎮公所內任職,遂應允之。其後某日,吳宗憲即在員林鎮長辦公室內,介紹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與楊谷龍認識,並向楊谷龍表示蘇鴻鍊、黃妤甄夫妻係自己人,有事再幫忙一下等語,楊谷龍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故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亦明知蘇鴻鍊、黃妤甄得知上開資訊後,將便於進行圍標行為,竟利用其經手工程採購案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黃妤甄、蘇鴻鍊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將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以使內定得標廠商得標,蘇鴻鍊、黃妤甄再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詳情如下: (一)「新東山排水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下稱「新東山排水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工程底價650萬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6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新東山排水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680萬元,工程底價650萬元)第 1次開標,江春茂有意與吳宗信合夥,以宏縉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遂向江源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表明承作該工程之意,江源隆即引介江春茂與蘇鴻鍊、黃妤甄見面認識,3 人並談妥江春茂須於宏縉公司得標後,支付工程款 5﹪之賄款,惟開標結果因參加投標之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未決標。 ⒉員林鎮公所於 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新東山排水工程」採購案第 2次開標,江春茂仍有意與吳宗信合夥,以宏縉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使宏縉公司得標該工程,蘇鴻鍊、黃妤甄基於與吳宗憲、蕭允泰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妤甄、蘇鴻鍊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江春茂談妥,由江春茂支付賄款即工程款 5﹪作為對價,以取得上揭工程。詳情如下: ⑴楊谷龍明知投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江春茂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得知曾鈺婷於96年9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已將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投標「新東山排水工程」標案之標單送達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由自己簽收並發給廠商投標封收據,竟將啟祐公司已投標之訊息告知蘇鴻鍊、黃妤甄,而洩漏該工程之投標廠商名稱。⑵蘇鴻鍊、黃妤甄自楊谷龍處得知啟祐公司已投標之訊息後,為避免啟祐公司影響宏縉公司得標,推由蘇鴻鍊於同日晚間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住處,表示該標案已有內定得標廠商,希望葉明杰放棄投標而將工程讓出,葉明杰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到刁難乃同意而不為投標,並應蘇鴻鍊之要求交出廠商投標封收據。蘇鴻鍊另為讓雅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建公司)得以賺取陪標費用,雖採購案第2次招標只要1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惟仍徵得謝武憲(已於98年5月 16日死亡)同意,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謝武憲並依蘇鴻鍊之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 ⑶蘇鴻鍊於96年9月13日上午 10時30分許該工程開標之前,告知楊谷龍啟祐公司已放棄投標之事,楊谷龍明知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35條第4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報價有效期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24點:「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_日止。」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廠商投標文件(包括其報價)之有效期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年7月27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竟與蘇鴻鍊、黃妤甄基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連同標封內之20萬元押標金支票交由蘇鴻鍊領回轉交予葉明杰,而未依法予以沒入押標金,啟祐公司因而獲得20萬元之利益。 ⑷江春茂依蘇鴻鍊、黃妤甄指示填寫標價 655萬元,開標結果雅建公司標價 657萬7千元,均高於底價650萬元,結果宏縉公司優先減價至650萬元而得標,乃依約交付32萬5千元賄款予蘇鴻鍊,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扣除其中 3千元做為走路工,餘款全數由蘇鴻鍊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二)「西區綜合球場等設備改善工程」(下稱「西區綜合球場工程」,工程底價410萬元): 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西區綜合球場工程」之招標,江吉存有意以裕新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而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蘇鴻鍊、黃妤甄遂同意內定裕新公司為得標廠商,遂基於與吳宗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妤甄、蘇鴻鍊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江吉存談妥,由江吉存支付賄款即工程款 5﹪作為對價,以取得上揭工程。蘇鴻鍊、黃妤甄、江吉存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家而流標,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由蘇鴻鍊徵得謝武憲提供雅建公司牌照,江吉存亦徵得具犯意聯絡之洪益章同意提供永毅公司牌照,謝武憲依蘇鴻鍊、黃妤甄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洪益章則按陪標慣例將預算金額降低一點為投標金額,使雅建公司、永毅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讓裕新公司順利得標。開標結果裕新公司以408萬6千元得標,江吉存即依約將20萬元賄款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扣除其中約3千元做為走路工,餘款全數由蘇鴻鍊 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三)「彰化縣員林鎮至平街等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 B-1工程」,工程底價446萬元): 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 B-1 工程」第 1次招標,惟僅漢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陞公司)、信興土木 2家廠商參加投標,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 3家而流標,黃妤甄因而得知漢陞公司有意標取該工程,惟尚未談妥賄款問題,不欲漢陞公司得標。嗣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B-1工程」第 2次招標及下列(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招標,黃妤甄乃與黃柏錩、許耀元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柏錩、許耀元於 96年11月7日晚上聯絡漢陞公司負責人黃鴻彰,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斜對面見面,許耀元、黃柏錩向黃鴻彰表示該工程已有內定廠商,勸退黃鴻彰標取 B-1工程及下列(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黃鴻彰乃同意放棄投標。 (四)「八卦山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 G10-G12幹線(員水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預算金額1,939萬4千元、工程底價1,909萬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8日上午 10時30分許,辦理「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招標,詹志清有意投標承作「員水路下水道工程」,蘇鴻鍊、黃妤甄基於與吳宗憲、蕭允泰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妤甄、蘇鴻鍊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詹志清談妥,由詹志清支付賄款即工程款5﹪作為代價,以取得上揭工程。 ⒉蘇鴻鍊、黃妤甄、詹志清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家而流標,遂與黃世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蘇鴻鍊徵得謝武憲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蘇鴻鍊並親自送達雅建公司之投標資料,詹志清則安排自己擔任股東之佳陽公司陪標,另亦徵求黃世寶提供北邑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向曹寶仁借得長義公司牌照參加投標,曹寶仁並容許出借長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開標前夕,詹志清並將前揭投標廠商名稱抄給蘇鴻鍊,以利其於開標當天區別何者係可進入投標之廠商。 ⒊楊谷龍明知領標廠商家數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將本標案之領標家數告知蘇鴻鍊、黃妤甄,以利渠等圍標本件工程。 ⒋96年 11月8日上午漢陞公司會計粘美玲依黃鴻彰與黃柏錩、許耀元於前晚放棄投標之約定,前往員林鎮公所欲退領B-1 工程及本件員水路下水道工程之押標金,在樓梯間遭黃柏錩、許耀元等3、4名男子阻攔,詢問是否係「漢陞營造」,經確認後,黃柏錩即交給粘美玲 1張寫有自己電話號碼0000- 000000之紙條,並要粘美玲走到員林鎮公所對面之公園等候,惟粘美玲因心急欲領回上開 B-1工程之押標金13萬元及本件工程押標金60萬元,遂撥打黃柏錩所留上開電話號碼,詢問黃柏錩何時可辦理退還押標金,黃柏錩告知須待開標結束,再至開標室找發包中心主任楊谷龍辦理。開標結果由長義公司以 1,890萬元得標,詹志清事後或單獨、或由吳國隆陪同,分 2、3次將總額約10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再由蘇鴻鍊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⒌黃柏錩、許耀元協助蘇鴻鍊、黃妤甄成功圍標「員水路下水道工程」後,向黃妤甄表示渠等不擬收取圍標之工作費,惟希望翌日(9日)員林鎮公所招標之2件較小額工程「員林鎮南東里柴坑排水清淤工程」(預算金額16萬元)及「埔姜林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預算金額50萬元),能讓給黃柏錩、許耀元得標施作,且不必支付賄款,經黃妤甄同意,許耀元遂與友人周文森合夥,以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標得「埔姜林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黃柏錩則以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標得「員林鎮南東里柴坑排水清淤工程」。 (五)「員林鎮錦安坑垂直山壁降低危險性處理工程」(下稱「B-4工程」,工程底價1億1280萬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16日,辦理「B-4工程」第1次開標,黃明海有意與黃柏錩、林明珠合作,以鄉林營造牌照標得該工程,黃明海並拜託黃妤甄幫助其得標。楊谷龍明知投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某不明已投標廠商名稱告知黃妤甄。開標當天,黃妤甄、黃柏錩等人在員林鎮公所準備進行圍標時,發現公所已有「帶春營造有限公司」為首之另一組圍標人員在進行圍標(帶春營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標結果帶春營造以 1億9726萬4520元得標。帶春營造得標後,評估當初獲利計算有誤,遂放棄與員林鎮公所簽約。 ⒉員林鎮公所於97年1月7日,辦理「B-4工程」第2次開標,楊谷龍明知領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載有已領標廠商「龍門營造」名稱及其傳真電話000-0000000 之紙條交予黃妤甄,而洩漏領標廠商資料。惟該次投標因黃明海等人未能成功搓退其他參標廠商,致無法圍標,且開標結果所有投標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而流標。 (六)「員林鎮靜修路及大同路等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工程底價810萬元): 員林鎮公所於96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靜修路 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採購案開標,黃世寶有意以北邑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使北邑公司得標該工程,蘇鴻鍊、黃妤甄基於與吳宗憲、蕭允泰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黃世寶談妥,由黃世寶支付賄款即工程款 5﹪作為對價,以取得上開工程。楊谷龍明知不得任意洩漏領標廠商家數,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將領標廠商家數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以利渠等圍標。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家而流標,遂共同意圖影響上開工程開標結果,由蘇鴻鍊徵得謝武憲同意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開標結果北邑公司以796萬元得標,黃世寶並依約將 40萬元賄款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扣除其中 1萬元做為走路工,餘款39萬元全數由蘇鴻鍊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七)「員林鎮員南路(彰投82線)擋土墻災修工程」(下稱「B-3工程」,工程底價270萬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辦理「 B-3工程」採購案開標,黃明海擬和吳宗信等人合夥,以信興土木牌照投標,黃明海並委由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等人為其圍標。 ⒉黃妤甄為協助黃明海等人得標該工程,利用楊谷龍於96年12月27日晚間前往其住處作客之機會,向其打聽領標廠商家數。楊谷龍明知領標廠商家數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與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黃柏錩、吳宗信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7日晚間前往蘇鴻鍊、黃妤甄住處作客時,將「 B-3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即監聽譯文所稱「菜單」)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以利渠等圍標。 ⒊吳宗信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家而流標,徵得具犯意聯絡之林俊良同意,提供祥峻公司牌照陪標,林俊良並將祥峻公司之所有投標文件交由吳宗信填寫及投遞而不為價格之競爭。 ⒋開標當天蘇鴻鍊與黃柏錩相約前往員林鎮公所勸退投標廠商,惟蘇鴻鍊見吳宗信本人亦在員林鎮公所,認自己沒有必要留在現場幫忙,遂先行離去,黃柏錩則仍留在現場勸退投標廠商。 ⒌當日除信興土木及陪標之祥峻公司,其餘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均為吳宗信、黃柏錩等人成功攔阻,而未能進入員林鎮公所投標,開標結果由信興土木包以269萬元得標。 (八)「員林鎮至善街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預算金額 318萬426元,工程底價308萬5100元,下稱「B-6工程」): ⒈員林鎮公所於97年7月8日上午 10時30分許,辦理「B-6」工程採購案開標(投標期限係同日上午 9時許),黃世寶有意以北邑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使北邑公司得標該工程,蘇鴻鍊、黃妤甄遂基於與吳宗憲、蕭允泰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黃世寶談妥,由黃世寶支付賄款即工程款 5﹪作為對價,以取得上開工程。 ⒉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家而流標,遂與楊胡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蘇鴻鍊徵得謝武憲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黃世寶亦徵得楊胡徐同意,提供連穩公司牌照陪標,均依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連穩公司之投標資料則由黃世寶委由其下包陳武龍代為處理,而均不為價格之競爭。 ⒊楊谷龍明知不得任意洩漏領標廠商家數,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將「 B-6工程」領標廠商家數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黃妤甄為確認黃世寶找哪 1家廠商陪標,於開標當日上午 8時25分52秒,打電話詢問黃世寶是否為「連穩」,黃世寶為肯定答覆。 ⒋黃妤甄、蘇鴻鍊為避免開標當天有廠商親自投遞標單,將影響北邑公司得標,遂找來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柏錩,於開標當日上午,由黃妤甄夥同黃柏錩前往員林鎮公所前,以每份標單 5千元之代價勸退投標廠商,而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因黃妤甄自楊谷龍處得知兆基公司已投標之事實,遂由黃妤甄繼續留在員林鎮公所,並成功勸阻另外 1家廠商進入員林鎮公所投標,黃柏錩則親自拜訪張永泉,請其撤回兆基公司之投標,並獲具犯意聯絡之張永泉允諾不為投標。 ⒌楊谷龍得知兆基公司已放棄投標之事,明知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否則須沒入押標金,竟與黃妤甄、黃柏錩基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兆基公司之投標資料連同標封內之10萬元押標金支票交由黃妤甄領回,再由黃柏錩轉交予張永泉,而未依法予以沒入押標金,兆基公司因而獲得10萬元之利益。張永泉取回投標資料後,為兌領AF000000 0號押標金支票,竟與其妻張賴秀女(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張賴秀女在押標金支票背面擅自蓋印私刻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印文,以表示員林鎮公所已同意發還押標金之意思,再持向銀行兌領,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控管投標廠商領回押標金之正確性。 ⒍黃柏錩於圍標成功後,隨即打電話向黃世寶報告。開標結果北邑公司以302萬元得標,黃世寶並依約將 15萬元賄款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蘇鴻鍊、黃妤甄夫妻從中扣除 3千元之走路工以及圍標取回其他廠商標單所花費的 1萬元,其餘13萬7千元則全數交小黑蕭允泰轉交予吳宗憲。 (九)「員林鎮球場改善及增設工程」(下稱「 B-8」工程,工程底價527萬5300元): ⒈員林鎮公所於97年8月28日,辦理「B-8」工程第 6次招標,江吉存原本即有意以裕新營造牌照得標施作該工程,故早於第1次招標前之97年6月12日,即透過楊谷龍前往蘇鴻鍊、黃妤甄住處拜訪,洽商投標該工程之事,蘇鴻鍊、黃妤甄亦積極協助江吉存計算標價等投標事宜,惟江吉存遲遲未決定投標,致該工程歷經 5次流標仍未能決標,蘇鴻鍊、黃妤甄認江吉存並無承做該工程之誠意,遂改為拜託賴宗賢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洋公司)投標該工程,賴宗賢計算成本認為可行,遂允諾投標。 ⒉因「 B-8」工程或因投標家數不足、或因無廠商投標,致經過 5次開標均未能決標,蘇鴻鍊、黃妤甄認為該工程應無廠商有意願施作,故原本並無圍標之計畫。開標當天上午蘇鴻鍊前往員林鎮公所,欲陪同賴宗賢投標,賴宗賢未到之前,蘇鴻鍊未料遇到江吉存,即知江吉存並非完全放棄得標該工程,而仍有競標之意思,蘇鴻鍊遂與江吉存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蘇鴻鍊要求江吉存不要投標,將這次機會讓給別人,江吉存則向蘇鴻鍊抱怨其為投標該標案付出不少成本,要求蘇鴻鍊支付 2萬元作為其不投標之代價,蘇鴻鍊為使合洋公司順利得標,遂答應若該廠商得標,會給江吉存一點意思,江吉存因此未參加該次投標。 ⒊開標結果僅合洋公司1家投標,並以522萬元得標。黃妤甄自蘇鴻鍊處得知江吉存索取不投標費用之事,遂於合洋公司得標後,打電話告知賴宗賢,須支付 2萬元予江吉存作為其不投標「B-8 」工程之代價,惟並未另外要求賄款,賴宗賢即將該2萬元連同3萬元之酬庸,共計 5萬元交付予蘇鴻鍊。 四、借牌部分: (一)江吉存為以裕新公司牌照標得員林鎮公所於96年8月 28日招標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封場及復育工程」(下稱「阿寶坑工程」,工程底價1329萬元),遂與洪益章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洪益章借得永毅公司牌照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開標結果裕新營造以1320萬元得標。 (二)吳宗信、吳貴鈞欲標取員林鎮公所於95年12月15日招標之「泉州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96年 1月17日招標之「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96年12月31日招標之「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 3件工程,惟渠所有之信興土木牌照僅能投標 600萬元以下之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江春茂借得宏縉公司牌照參加投標,江春茂並容許出借宏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吳宗信、吳貴鈞借牌之宏縉營造分別以685萬元、487萬元、485萬元得標。 (三)林俊良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祥峻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遭停權 2年,為維持生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向江春茂借宏縉營公司牌照投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下列2件工程,江春茂並容許 出借宏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⒈於97年9月23日,以31萬7千元標得「員林鎮南興社區閒置空地綠美化工程」(預算金額35萬6141元、底價34萬3300元;⒉於97年10月30日,以72萬7千元標得「員林鎮員林段593地號綠美化工程」(預算金額81萬3852元、底價79萬千元)。嗣開標結果林俊良借牌之宏縉公司分別以31萬7千元、72萬7千元得標。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胡徐之辯護人雖謂:被告楊胡徐於101年5月18日提起本案上訴時,雖未表明連穩公司為上訴人,然連穩公司既因其代表人楊胡徐之圍標行為一併受罰,則被告楊胡徐上訴,顯亦有為連穩公司上訴之意思,為免判決歧異,請求將連穩公司列為上訴人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按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要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轉嫁責任規定迥別。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足,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予以認定。查被告楊胡徐於101年5月18日係以其個人名義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99至100頁),其於101年6月13日亦單獨以被告楊胡徐名義提出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 1第101至103頁),揆諸上開說明,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係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連穩公司於上訴期間內既未提出上訴,則被告楊胡徐於 101年10月17日始具狀主張為免判決歧異,請求將連穩公司一併列為上訴人(見本院卷2第121至122頁),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世寶、江吉存、張永泉等人上訴本院均主張: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是因審判長諭知兩造進行認罪協商,經協商成立始作自白,後來判決未依協商結果,其自白縱非基於詐欺,亦應認係出於利誘或不正方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述不正方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世寶、江吉存、張永泉等人於原審 101年2月7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審判長對被告等人告知其等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歷次筆錄所載),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被告黃世寶、江吉存先後均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張永泉先稱:伊本人沒有去,怎麼可能去圍標,嗣改稱:伊認罪,偽造印文及圍標部分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7第 170至171、217至218頁),可認被告黃世寶、江吉存、張永泉等人之上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未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亦未見有何協商始自白之情形,是被告黃世寶、江吉存、張永泉等人於本院主張: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係基於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黃柏錩、黃世寶、江吉存、宏縉公司、江春茂、詹志清、楊胡徐、兆基公司、張永泉、佳陽公司、長義公司、曹寶仁等人上訴本院分別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 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雖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並無不法取供,而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又無其他同案被告在場,亦無因人情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亦較無掩飾或隱瞞,較諸事後經過數次偵訊後,再於法院所為之陳述自較有可信性,且渠等所述與本案犯罪具有重要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楊谷龍、兆基公司、張永泉、長義公司、曹寶仁上訴本院分別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證人黃明惠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司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等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證人黃明惠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佐,又其等於偵訊證述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院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胡徐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黃妤甄、黃世寶二人於97年7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未確認譯文與錄音相符之前,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該部分之通訊監察光碟結果,譯文確與錄音內容相符,有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14頁)。是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已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即明。經查,除前揭證人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已如前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頁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許耀元、江春茂(兼宏縉公司代表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錩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三) B-1工程、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員水路地下道工程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惟否認其餘部分之犯罪;被告張永泉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八) B-6工程之偽造印文犯行,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蕭允泰、楊谷龍、黃世寶、北邑公司代表人林淑華、江吉存、裕新公司代表人傅生光、詹志清、佳陽公司代表人張國城、曹寶仁(兼長義公司代表人)、楊胡徐、兆基公司代表人黃敬輝則均否認犯罪,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柏錩辯稱:犯罪事實欄三之(七) B-3工程部分,當天因該工程涉及土方工程,伊到場係希望得知得標業者,希冀向其承包該工程土方部分之工程,並未受託前往與吳宗信等人一起勸退廠商,且依據當日到場投標之廠商均證實伊並未參與任何勸退廠商之行為,亦無參與吳宗信等人共同影響圍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犯罪事實欄三之(八) B-6工程部分,同案被告楊谷龍於偵訊中關於有無將「 B-6」標案之兆基公司標單資料交給蘇鴻練退還予投標廠商,並無法肯定。若張永泉之兆基公司有投標 B-6標案,為何員林鎮公所收發室及發包室皆無兆基公司收發文紀錄,故事實上黃妤甄根本未交付,伊根本未取得兆基公司之投標資料,即不可能將兆基公司之投標資料交給張永泉等語。 (二)被告張永泉辯稱:伊與工地主任賴春男看過工地現場後,認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八) B-6工程技術支援困難而放棄投標,非屬有意投標廠商因圍標合議之結果不為投標,尚非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規定之犯罪主體。且楊谷龍僅告知黃妤甄「 B-6工程」之領標家數,並未告知具體廠商名稱,黃妤甄自無可能命黃柏錩勸退伊不投標,另楊谷龍並未將兆基公司之投標資料及10萬元押標金支票,交予黃妤甄轉交給伊,本案實無證據直接證明黃柏錩勸說伊退出「B-6 工程」標案。又退步言之,倘認為黃柏錩確實勸退伊,則伊僅為被害之廠商,與政府採購法 87條第4項規定係以圍標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一方為處罰對象不合等語。 (三)被告蕭允泰辯稱:吳宗憲對蘇鴻鍊、黃妤甄表示回扣款項直接交給伊之事,及伊承認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夫婦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一事,並伊知悉所轉交之金錢是不法所得之事,均非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況伊皆無參與蘇鴻鍊、黃妤甄夫婦與江春茂、江吉存、詹志清、黃世寶等廠商討論有關工程招標之事及討論有關得標後應予回扣之事,且蘇鴻鍊交付金錢給伊轉交給吳宗憲時,並無告知這是什麼錢,只要伊轉交給吳宗憲而已,故伊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共同正犯,應依洗錢防治法之洗錢行為論處等語。 (四)被告楊谷龍辯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新東山排水工程開標前,行政助理黃明惠連同蘇鴻鍊、黃妤甄夫婦執伊所開給啟祐營造之收據要求退回信封,伊想所有標封最後還是要交給黃明惠製作開標紀錄,因而將標封交付黃明惠,當時因未開啟標封,故無法當場沒收押標金,而事後因感公司未參與開標而沒收押標金太為苛刻,再者現實上壓力使伊怠為追繳,此屬被告之行政疏失,並無圖利之直接故意,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及員林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35條第4款規定,發還押標金係屬行政上疏失,尚有追繳之機制,伊並未從中獲利。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部分,蘇鍊鴻於圍標時,事前事後均未告訴伊,故伊自無共犯之主觀要件。且詹志清並未交付投標廠商名單給蘇鴻鍊,蘇鴻鍊更無交付伊之可能,伊亦無勸退廠商之行為,故伊並無共犯之客觀要件。犯罪事實欄三之(五)B-4 工程部分,伊並未將龍門營造之廠商名稱給黃妤甄,伊拿電話給黃妤甄係指示要確認該號碼是否為黃妤甄所合夥公司之電話號碼,伊並無洩漏領標名稱或家數之主觀上犯意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六)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伊涉嫌洩密與蘇鴻鍊、黃妤甄夫婦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將領標廠商家數洩漏給蘇鴻鍊、黃妤甄夫婦,以利其圍標。犯罪事實欄三之(七)B-3 工程,伊沒有和吳宗信講過話或說過標案的事情,吳宗信亦沒有告訴伊有關於祥峻營造陪標的事情等,更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參與圍標之犯行,不能僅以96年12月27日之譯文中出現「先生」、「主任」等內容,即推論伊有洩漏領標廠商家數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三之(八) B-6工程,張永泉於原審證稱並未參與投標,伊應無退回標封之情事,縱然張永泉有投標,該標封亦非伊所收受,退還係助理黃明惠所為,伊並不知情,且伊亦未參與圍標等語。 (五)被告黃世寶辯稱: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部分是北邑公司自己要標的,黃妤甄稱聽伊說詹志清問伊要不要這件,伊說不要,所以詹志清請伊陪標,縱其屬實,亦係聽自伊所述,為傳聞,另蘇鴻鍊、黃妤甄之供詞,亦屬個人推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罪事實欄三之(六)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及犯罪事實欄三之(八)B-6 工程,既然均沒人想標,自不可能另外支付賄賂以求得標,且怕未達 3家而流標,只要借牌投標,即可改善,並不必任何公務員之對應行為。況事實上廠商與公務員並未約定「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交付報酬,而是得標一定要5%回扣,認定為賄賂實與事實相左。又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行賄、受賄之行為,自不在審理範圍等語。 (六)被告北邑公司代表人林淑華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北邑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有陪標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六)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謝武憲之妻林逸文已證稱係自己投標而非借牌圍標,犯罪事實欄三之(八) B-6工程,被告黃世寶在開庭前都還不認識連穩公司的楊胡徐,何來借牌圍標等語。 (七)被告江吉存辯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西區綜合球場工程部分,黃妤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曾稱其開標當天沒有見到伊前往協助圍標,其與蘇鴻鍊只是幫忙轉交廠商回扣款項,可見本件工程並未圍標,而證人黃妤甄於偵查時供稱應該是有幫江吉存圍標,應屬推測之詞。另伊否認有交付20萬元給蘇鴻鍊、黃妤甄轉交給吳宗憲,縱使有給付20萬元,不問其為利潤或回扣 ,依蘇鴻鍊、黃妤甄所述 ,本件工程係競標而非圍標,且伊否認有請洪益章陪標上開工程及犯罪事實欄四之(一)阿寶坑工程之事實,縱為事實,依洪益章之證述,伊未告知其標價要填多少,而洪益章雖自己猜測不會得標,仍有得標之可能,洪益章仍為價格之競爭,與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構成要件不符,又犯罪事實欄三之(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定有交付賄賂情形,超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三之(九)B-8工程部分,依賴宗賢偵查中證述其標到該工程拿5萬元給蘇鴻鍊吃紅, 5萬元是賴宗賢自己決定給的,不足以證明伊有以協議不要投標之方式進行圍標。況本件工程開標5次,伊計算過成本後認為不會賺錢,因而從未投標,第6次招標條件仍與之前相同,伊仍認不會賺錢,更不可能投標等語。 (八)被告裕新公司代表人傅生光辯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西區綜合球場工程,蘇鴻鍊雖證稱有收取裕新公司回扣,然圍標勸退廠商費用則不記得有無交付,另稱有找雅建公司陪標,惟證詞一再反覆,殊難證明有圍標之事實。又縱有給付20萬元,惟該20萬元不論係利潤抑或回扣,均不可推翻本工程為競標而非圍標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三之(九)B-8 工程部分,蘇鴻鍊先稱開標時賴宗賢後來才來,他沒遇到江吉存;後改稱開標當天賴宗賢、江吉存同時出現在鎮公所,其供詞反覆,供述之真實存疑。又依蘇鴻鍊之供述,亦不足以認江吉存有經協議使不為投標之圍標行為。另江吉存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一)阿寶坑工程,亦未向洪益章借得永毅公司牌照陪標等語。 (九)被告楊胡徐辯稱:97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語意不詳,無法證明黃妤甄為確認黃世寶找哪一家廠商陪標,於開標日上午 8時25分52秒,打電話詢問黃世寶是否為「連穩」,黃世寶為肯定答覆之情,另證人陳武龍亦否認有協助黃世寶找伊來進行陪標。又連穩公司因犯罪事實欄三之(八)B-6 工程未得標,故依規定領回系爭工程押標金,並存入連穩公司帳戶內,如係第三人借用連穩公司之名義陪標,則該押標金應為他人提供,且押標金退回連穩公司後,連穩公司亦應提領返還。因此,本件實與一般借牌陪標借用者提供押標金之情形有別。況伊無意標得該工程,而縱使有提供連穩公司牌照之行為,亦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藉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犯行,而非第87條第4項之犯行等語。 (十)被告詹志清辯稱:員林鎮公所於本案其他工程均係得標後10日內完成簽約;惟系爭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竟延長達一個月始行簽約,應另有原因。伊對於圍標行為沒有任何參與,且本件除伊外,投標廠商超過三家,伊何需借牌。至關於交付回扣部分,當地廠商對於公所已經有相當默契,標到工程的人會給予 5﹪之回扣,伊也是依此而為,但是不代表圍標,伊交付金錢也是基於回扣的意思。伊與長義公司實際係合夥關係,伊並未授權或與蘇鴻鍊等去圍標,徵諸黃妤甄於原審證稱如果有勸退廠商就有多收費用,沒有的話就是5%,益見伊所交付之5%沒有包括圍標之合意與行為之分擔等語。 (十)被告佳陽公司代表人張國城辯稱:佳陽公司係由張慶蜂及一 伊父子經營,詹志清並非實際負責人,亦非佳陽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詹志清與曹寶仁於 96年11月8日合夥以長義公司名義投標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佳陽公司毫無所悉,並非執行佳陽公司之業務。佳陽公司於 96年11月8日投標上開工程,係伊計算成本後,認為該工程應有利潤,自行決定投標,而非為詹志清陪標等語。 (十)被告長義公司兼代表人曹寶仁辯稱:長義公司係與詹志清二 合夥承攬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該工程之標單是由長義公司領取、製作、投遞,押標金及工程保證金亦由長義公司與詹志清共同分擔,復有國稅局稅務稽查員鄧惠娟查得長義公司帳務及稅務資料可證明,故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有借牌圍標情事等語。 (十)被告兆基公司代表人黃敬輝辯稱:張永泉並未受雇於兆基三 公司,亦非其代理人、從業人員,尚不能因為執行公司之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又縱令張永泉為兆基公司之從業人員,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處以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本案被告張永泉未與黃柏錩等人合意圍標,難謂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三部分: ⒈前揭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原審卷7第203頁反面、本院卷5第177頁)、被告黃妤甄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99年8月25日調查站、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98號偵卷《下稱7898號偵卷》1第 173頁、7898號偵卷2第21至22頁、第32頁、原審卷7第203頁反面、本院卷5第177頁反面)、被告蘇鴻鍊於99年9月1日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7898號偵卷2第97至98頁、原審卷7第 203頁反面、本院卷5第177頁反面)、被告楊谷龍於調查站自白屬實,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告知領標家數等情(見7898號偵卷1第115頁、第116頁、原審卷第203頁反面),故前揭三之事實,應屬明確。 ⒉被告蕭允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見原審卷7第203頁反面、本院卷5第177頁),惟其另辯稱:伊皆無參與蘇鴻鍊、黃妤甄夫婦與廠商討論有關工程招標之事及討論有關得標後應予回扣之事,且蘇鴻鍊交付金錢給伊轉交給吳宗憲時,並無告知是什麼錢,故伊應依洗錢防治法之洗錢行為論處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蘇鴻鍊去找吳宗憲,表示願意找廠商標取員林鎮公所工程,回扣會盡量幫吳宗憲爭取,吳宗憲當場向伊及蘇鴻鍊表示回扣款項直接交給小黑(蕭允泰)等語(見7898號卷 2第32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鎮長有說拿到錢交給蕭允泰,他就知道了(見原審卷7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幫忙圍標賺一些工錢,錢都是伊去收的,收完交給小黑即蕭允泰,至少200多萬元一定有等語(見7898號偵卷1第173 頁)。再參酌被告蕭允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所轉交之金錢是不法所得(見原審卷7第226頁),且取得賄款次數甚多(各次詳如後述),收取時亦從未拒絕,故其對所取得之金錢係工程圍標賄款顯亦有認識,並進而決意從事收取後轉交之行為,足認被告蕭允泰早已與其他被告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形成默契,與被告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工,被告蕭允泰係擔任白手套之角色,具有使被告吳宗憲取得賄款及作為防火牆增加調查被告吳宗憲之困難度、隱蔽被告吳宗憲犯行之功能,惟被告蕭允泰僅係將蘇鴻鍊、黃妤甄交付於己之金錢單純轉交予吳宗憲,尚與前述洗錢行為有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易非法為合法之形式轉換、掩飾、切斷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關聯性等行為之特殊性有別,是被告蕭允泰前開辯稱,尚非可採。 (二)三之(一)部分: ⒈前揭三之(一)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7第203頁反面、本院卷5第177頁);被告蘇鴻鍊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見7898號偵卷1第153頁反面至156頁、171至173頁、7898號偵卷2第98至101頁、第111至112頁、7898號偵卷5第231頁、原審卷7第204頁反面至207頁、本院卷 5第177至178頁);被告黃妤甄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見7898號偵卷2第33頁、 7898號偵卷 6第134頁、原審卷2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5第177至 178頁);被告江春茂(兼宏縉公司代表人)於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 7898號偵卷1第95頁反面至97頁、原審卷 2第91頁反面至93頁、本院卷5第177至 178頁)。被告楊谷龍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將啟祐公司投標之訊息告訴蘇鴻鍊、黃妤甄夫妻,伊知道他們在圍標,廠商不標,伊有同意啟祐公司拿回標單及押標金,伊知道未沒入押標金不行等語(見 7898號偵卷1第115頁、第143頁、第144頁、卷2第57至58頁、原審卷 7第204頁反面至207頁)。另被告蕭允泰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此為被告蕭允泰所自承(見原審卷7第203頁反面、本院卷5第177頁),且被告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一)所述。此外,復經證人葉明杰、曾鈺婷(啟祐公司會計)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無訛(見7898號偵卷1第31至 35頁、第54至56頁),並有20萬元支票、復華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領標紀錄、廠商投標封收據、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見7898號卷1第37至42頁、第44至45頁、第208至210頁)在卷可稽。 2.被告楊谷龍雖於本院辯稱:新東山排水工程開標前,黃明惠連同蘇鴻鍊、黃妤甄夫婦執伊所開給啟祐營造之收據要求退回信封,伊想所有標封最後還是要交給黃明惠製作開標紀錄,因而將標封交付黃明惠,當時因未開啟標封,故無法當場沒收押標金,而事後因感公司未參與開標而沒收押標金太為苛刻,再者現實上壓力使伊怠為追繳,此屬伊之行政疏失,並無圖利之直接故意,且尚有追繳之機制,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惟被告楊谷龍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吳宗憲向伊表示蘇鴻鍊、黃妤甄夫妻係自己人,有事再幫忙一下,所以伊有將啟祐公司投標之訊息告訴蘇鴻鍊、黃妤甄夫妻,伊知道他們在圍標,廠商不標,伊有同意啟祐公司拿回標單及押標金,伊知道未沒入押標金不行等語不諱(見7898號偵卷1第115頁、第143至144頁、7898號偵卷2第57至58 頁、原審卷7第205頁反面至 20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吳宗憲有說以後不懂的地方就找楊谷龍,所以楊谷龍有配合我們洩漏投標廠商名稱或讓廠商已送達之標單,由我們夫婦攜出返還廠商。新東山排水工程第 2次公開招標之祐公司標單確由楊谷龍交給伊,再由伊拿給葉明杰。通常廠商要領回,就自己去蓋章領回,伊沒有在管這種事情,因這一件有收據,楊谷龍就讓伊領,伊夫妻圍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都是直接找楊谷龍協助,伊印象中沒有找過黃明惠,黃明惠並無提供上述楊谷龍相同之協助,那都是楊谷龍提供的等語(見7898號偵卷1第 156頁、第172至173頁、7898號偵卷2第101頁、第13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證述:鎮長有提到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可以去找楊谷龍,因為伊需要諮詢到底有哪些人購買標單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64號卷第15反面至16 頁)。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春茂於調查站時供稱:如確有發包中心在廠商送達標單時給付之收據,就表示祐公司確有參標,但開標紀錄之參標廠商沒有祐公司(見 7898號偵卷1第96頁),證人葉明杰於調查站陳稱:新東山排水工程祐公司確實有參標,當時係本公司會計曾鈺婷直接送到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投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給付曾鈺婷之廠商投標封收據,表示祐公司投標本標案標單確實送達,但開標紀錄上,共有雅建公司及宏縉公司 2家廠商投標,由宏縉公司得標。因該標案開標前一天晚上,蘇鴻鍊及黃妤甄夫妻前來公司找伊,表示本標案他們已經講好了,希望伊能放棄投標將工程讓給他們,伊為了避免麻煩,且依伊多年的工程經驗,如果硬要投標且順利得標,工程施作期間也會被百般刁難,所以伊才會答應蘇鴻鍊及黃妤甄夫妻放棄投標本標案。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所給之廠商投標封收據,在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拿啟祐公司已送達之標單還伊,並要伊放棄投標本標案、撤回標價時,有將該收據拿走等語(見 7898號偵卷1第32至34頁),證人曾鈺婷於調查站時亦證稱: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給伊收據,是表示祐公司投標本標案標單確實送達無誤(見7898號偵卷 1第49頁)。又證人黃明惠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谷龍負責開標業務,廠商送達標單後所開具之收據上收件人簽字「谷」係楊谷龍所為,廠商參加員林鎮公所工程標案投標之標單也是由楊谷龍負責保管,新東山排水工程廠商投標封收據上收件人簽字「谷」係楊谷龍所寫,送達標單係交由楊谷龍保管,該工程開標記錄上參加投標之廠商有雅建公司及宏縉公司,沒有包括啟祐公司,伊和楊谷龍共事期間,由楊谷龍負責保管開標前廠商之投標資料,伊不負責開標業務(見7898號偵卷 1第62頁、第74頁、本院卷5第196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谷龍擔任發包中心主任,職掌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等業務,既事先經吳宗憲表示蘇鴻鍊、黃妤甄係自己人而經吳宗憲要求幫忙,且明知蘇鴻鍊、黃妤甄有圍標之意而仍告知投標廠商名稱,使渠等順利圍標,並於明知投標標封依法需沒入之情形下,仍任由蘇鴻鍊、黃妤甄等人逕自為祐公司取回,致標封內應沒入之押標金返還予祐公司,顯見其有洩密、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就圍標之事,與蘇鴻鍊、黃妤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101年7月13日固已向啟祐公司追繳20萬元押標金入庫,有該所102年1月3日員鎮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17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事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已向啟祐公司追繳20萬元押標金入庫,亦不影響被告楊谷龍圖利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楊谷龍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三之(二)部分: ⒈前揭三之(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原審卷7第207頁反面至208頁、本院卷 5第178頁),另據被告江吉存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明確(見原審卷7第208頁),又被告蕭允泰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此為被告蕭允泰所自承(見原審卷7第203頁反面、本院卷5第177頁),且被告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一)所述,並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證(見7898號偵卷3第197、198頁)。 2.被告江吉存上訴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與蘇鴻鍊只是幫忙轉交西區綜合球場工程廠商回扣款項,並未圍標,另伊否認有交付20萬元給蘇鴻鍊、黃妤甄轉交給吳宗憲,縱使有給付20萬元,不問其為利潤或回扣,本件工程係競標而非圍標,且伊亦否認有請洪益章陪標上開工程,洪益章雖自己猜測不會得標,但仍有得標之可能,此與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定有交付賄賂情形,超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云云。被告裕新公司代表人傅生光於本院辯稱:西區綜合球場工程,蘇鴻鍊雖證稱有收取裕新公司回扣,然圍標勸退廠商費用則不記得有無交付,另稱有找雅建公司陪標,惟證詞一再反覆,殊難證明有圍標之事實。又縱有給付20萬元,惟該20萬元不論係利潤抑或回扣,均不可推翻本工程為競標而非圍標之事實云云。 ⒊查被告江吉存及被告裕新公司代表人傅生光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江吉存並供稱:這個工程是蘇鴻鍊夫妻拜託伊去做的,伊有告知洪益章這個案子,叫他來陪標乙節(見原審卷7第208頁、卷8第2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益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江吉存來找伊,說員林鎮公所有件西區綜合球場工程他想做,請伊配合陪標,由伊電子領標,出押標金,標單是由伊公司的小姐寫的,陪標廠商的慣例就是標價寫預算金額降一點點,伊知道伊標價一定會比江吉存高。江吉存完全沒有給伊報酬,完全是基於好朋友拜託,伊知道是要去陪標,是受江吉存委託出標等語(見7898號偵卷3第201頁、原審卷 2第94頁、卷7第208頁)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伊有幫裕新公司江吉存圍標西區綜合球場工程,有向江吉存拿工程回扣20萬元,陪標之雅建公司是伊等找的,永毅公司是江吉存自己找來的等語(見7898號卷2第99頁反面至100頁、第111頁、7898號卷5第 231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調查站及偵訊證述:西區綜合球場工程是裕新公司承攬,江吉存有拿現金20萬元給蘇鴻鍊作為工程回扣,陪標之雅建公司是伊等找的,永毅公司是江吉存自己找來的等語(見7898號偵卷2第23頁反面、第 34頁、7898號卷5第231頁)相合。至證人林逸文即謝武憲之妻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謝武憲想要這個案件,希望伊下載標單,是自己要標云云。然只要是謝武憲叫林逸文下載標單者,林逸文都認為是謝武憲有興趣標的乙節,亦據林逸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4第52頁),足見林逸文顯然無法區別謝武憲以雅建公司名義投標者,係陪標或有投標之真意,自難以前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江吉存之認定。 ⒋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而所謂「意圖」者,乃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只要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著手實行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至於行為人所意圖之內容,亦即其所追求之犯罪目的能否實現,則非所問。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又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克當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 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江吉存既已透過蘇鴻鍊、黃妤甄協議由雅建公司及永毅公司形式參標,即有圍標工程之意圖,被告江吉存縱爭執永毅公司標單非伊所代填云云,亦無損於被告江吉存有意圖限制競爭,降低得標阻力、以圍標取得訂約之機會,是被告江吉存有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使雅建公司、永毅公司不為價格競爭,讓裕新公司順利得標之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雅建公司、永毅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行為,灼然甚明。被告裕新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亦無不合。 ⒌被告江吉存另辯稱:此部分認定伊有交付賄賂情形,超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云云。惟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載為:被告江吉存有意以裕新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而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蘇鴻鍊、黃妤甄遂同意內定裕新公司為得標廠商,而與被告江吉存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欲以圍標方式使裕新公司得標該工程,約定被告江吉存須於裕新公司得標後,支付工程款5 ﹪即20萬元之代價予蘇鴻鍊、黃妤甄。嗣開標結果裕新公司以408萬6千元得標,江吉存即依約將20萬元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等情,即業已起訴被告江吉存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依法審理。綜上所述,被告江吉存及被告裕新公司代表人傅生光於本院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四)三之(三)部分: 前揭三之(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錩、許耀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5第1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黃明海及證人黃鴻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7898號偵卷6第135頁、第223頁、原審卷4第152至157頁、第161至165頁),並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證(見7898號偵卷5第6、32頁),復有黃柏錩、黃鴻彰於96年1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7898號偵卷6第215第21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三之(四)部分: ⒈前揭三之(四)之事實,業據吳宗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原審卷2第82頁反面、卷7第211頁、本院卷5第178頁),被告蕭允泰自白有轉交錢給吳宗憲(見原審卷2第99頁);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原審卷 2第97頁、本院卷5第179頁反面);被告黃柏錩、許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屬實(見本院卷 2第140 頁);被告楊谷龍自承有告知蘇鴻鍊、黃妤甄購買標單之家數(見7898號偵卷5第72頁反面、原審卷2第97頁反面),且已經事先經吳宗憲告知蘇鴻鍊、黃妤甄是自己人而經吳宗憲要求幫忙,於蘇鴻鍊、黃妤甄詢問投標廠商時,知悉其等要進行圍標等情,亦如前三之(一)所述;另被告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三)所述;而被告詹志清於原審自承於本件工程得標後,有分 2、3次交付金額總計約100萬元之款項予蘇鴻鍊夫妻(見原審卷7第212頁);被告黃世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屬實(見原審7卷第170頁反面)。此外,並有由蘇鴻鍊送達之雅建公司標封影本、由吳國隆送達之佳陽公司標封正反面影本、漢陞公司標封(見7898號卷 6第17、18、47頁)在卷可稽。 2.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部分,被告楊谷龍辯稱:蘇鍊鴻於圍標時,事前事後均未告訴伊,故伊自無共犯之主觀要件。且詹志清並未交付投標廠商名單給蘇鴻鍊,蘇鴻鍊更無交付伊之可能,伊亦無勸退廠商之行為,故伊並無共犯之客觀要件云云;被告黃世寶辯稱:這件工程是北邑公司自己要標的,黃妤甄稱聽伊說詹志清問伊要不要這件,伊說不要,所以詹志清請伊陪標,縱其屬實,亦係聽自伊所述,為傳聞,另蘇鴻鍊、黃妤甄之供詞,亦屬個人推測之詞,均不足採信云云;被告北邑公司代表人林淑華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北邑公司就本件工程有陪標行為云云;被告詹志清辯稱:員林鎮公所於本案其他工程均係得標後10日內完成簽約;惟系爭工程竟延長達一個月始行簽約,應另有原因。伊對於圍標行為沒有任何參與,當地廠商對於公所已經有相當默契,標到工程的人會給予 5﹪之回扣,伊是依此而為,但是不代表圍標。況伊與長義公司係合夥關係,並未授權或與蘇鴻鍊等去圍標云云;被告佳陽公司代表人張國城辯稱:佳陽公司係由張慶蜂及伊父子經營,詹志清並非實際負責人。詹志清與曹寶仁於96年 11月8日合夥以長義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佳陽公司毫無所悉。佳陽公司於 96年11月8日投標上開工程係自行決定投標,而非為詹志清陪標云云;被告長義公司兼代表人曹寶仁辯稱:長義公司係與詹志清合夥承攬本件工程,該工程之標單是由長義公司領取、製作、投遞,押標金及工程保證金亦由長義公司與詹志清共同分擔,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有借牌圍標情事云云。 ⒊被告楊谷龍固辯以上情,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偵查時證稱:伊在開標前一天打電話問楊谷龍領標家數,內定廠商也會把陪標名單交給伊,開標當天伊會拿陪標名單給楊谷龍對照是否有無其他廠商進來投標,楊谷龍看完會將陪標名單丟入垃圾桶等語。本件工程開標當天詹志清拿陪標名單給伊,不是4家就是3家,伊有拿給楊谷龍,楊谷龍一看就懂了等語(見7898號偵卷6第134、136、1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偵訊時證稱:楊谷龍會在辦公處所告知蘇鴻鍊投標領標情形,伊幫詹志清圍標該工程,楊谷龍有向蘇鴻鍊、黃柏錩或許耀元確認今天已經進來投幾標,及有幾家領標等語(見7898號偵卷5第2354頁)相符。另證人粘美玲 於偵訊時證述:退還押標金支票給伊的是一位男性公務員,當時並不知道該人為楊谷龍,旁邊一名女性似乎對整件事情不甚清楚,楊谷龍從抽屜拿出一疊資料翻找,抽出押標金支票2張給伊,由小姐蓋退還押標金章。楊谷龍還特意壓低聲 量向伊致謝,他說伊第一次進入開標室時正在開標,並宣布漢陞是空白標,謝謝伊直接走出去,沒有當場拆穿,因為伊只是要要回押標金,該位小姐好像不太知道,楊谷龍講話很小聲,伊就向他點點頭。楊谷龍辯稱漢陞營造的押標金支票是伊自己帶去請他改退還押標金章,標封內本就沒有支票,且標封內投標資料原本就是空白契約書云云是不可能的,不然伊怎麼知道要找楊主任等語(見7898號偵卷6第207至208 頁),前揭證述尚與被告黃柏錩、證人粘美玲於96年11月8 日之監聽通聯譯文相符,有彰化縣調查站通訊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7898號偵卷6第218至219頁),亦與證人黃明 惠於偵訊時證稱:楊谷龍負責開標業務,廠商參加員林鎮公所工程標案投標之標單也是由楊谷龍負責保管等語(見7898號偵卷1第74頁)互核一致。至證人蘇鴻鍊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楊谷龍沒有把本標案領標家數告訴伊,伊前稱「當時黃柏錩與許耀元應沒有在現場」應該實在云云;另證人黃妤甄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不確定楊谷龍告知家數是否這件工程,伊忘記前所稱「曾經聽黃世寶有說過,詹志清問他要不要這一件,黃世寶他說不要」、「我確認提阿清找來的,因為他們事先有互相確認北邑不要投,所以北邑是陪標。」云云,然此核與前揭蘇鴻鍊、黃妤甄所證相左,且楊谷龍確有告知家數,黃柏錩當天確有在場,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前所證時間之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之記憶深刻,是尚難以其等嗣後相左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楊谷龍前揭洩密及使廠商不為投標等情,洵堪認定。 ⒋被告黃世寶及北邑公司代表人林淑華於本院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黃世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7第17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偵查時證稱:開標當天詹志清拿陪標名單給伊,不是4家就是3家,伊有拿給楊谷龍。若工程是大件的,找 4家會比較好看,其中一家參標廠商雅建公司是伊推薦給詹志清作為陪標之用的,其他北邑公司、長義公司等廠商,都是由詹志清自己找的等語(見78 98號偵卷6第136頁、7898號偵卷5第 23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亦於偵查時明確證述:員水路下水道工程,伊先生蘇鴻鍊找雅建公司來陪標,詹志清亦找北邑公司陪標,伊確認北邑公司是詹志清找來陪標而不是自己要投標,因為他們事先有互相確認北邑公司不要投標,所以北邑公司是陪標的等語(見7898號偵卷5第234頁),上情核與同案被告黃明海、黃柏錩於96年11月8日上午9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黃明海問:都有順利?)黃柏錩答:有啦,阿清的OK,另外那個處理掉。」等情相符,亦有彰化縣調查站通訊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7898號偵卷6第 12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志清雖否認北邑公司係其找來之陪標廠商,惟與蘇鴻鍊、黃妤甄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堪認係迴護被告黃世寶、北邑公司及為己脫罪之飾詞,尚難據此為有利之認定。再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 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黃世寶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要件無誤。 ⒌被告詹志清固以前詞為辯,惟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業如前述。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偵查時證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是由詹志清以長義公司名義得標,實際由詹志清施作,其中一家參標廠商雅建公司是伊推薦給詹志清作為陪標之用的,其他北邑公司、長義公司等廠商,都是由詹志清自己找的,伊當時另外還幫忙詹志清在該工程投標現場勸退其他非計劃中的投標廠商,及代為投遞雅建公司標單,事後詹志清交付給伊得標金額百分之5或6,約 100多萬的現金給伊,伊再交給員林鎮長吳宗憲的司機蕭允泰。佳陽公司本來就是詹志清的牌,伊一直認為是佳陽會得標,後來詹志清得標之後才告訴伊,他是用長義的牌(見7898號偵卷 6第137頁、第192頁、7898號偵卷5第23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偵訊時證稱:佳陽公司詹志清開標前 2天的晚上來找我們夫婦,說他有意承攬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標案,但工程回扣款,只願意給5%,後來伊先生蘇鴻鍊就去找雅建公司來陪標,另詹志清亦找北邑公司陪標,並要伊夫妻在得標後,打點員林鎮公所內部人員,最後是由詹志清實際施作,因該案決標時,代表會尚未通過墊付款,所以詹志清給員林鎮長吳宗憲的工程回扣分 2,3 次交付現金給伊,總共約 100萬元左右。詹志清沒有說要用長義公司牌標,佳陽是他的牌,為何後來是由長義得標,我們認為是借牌等語(見7898號偵卷5第第234頁、7898號偵卷6第 137頁)。是縱被告詹志清於得標1個月後始簽約屬實,惟證人黃妤甄已證稱因該案決標時,代表會尚未通過墊付款乙節,考量公務機關作業之時間,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廠商標得工程後,本即取得施作之權利,被告詹志清卻僅因簽約之緩急而甘願自付高達 100萬元之款項,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憑採。足認被告詹志清安排自己擔任股東之佳陽公司投標,另徵求黃世寶提供北邑公司作為投標廠商,並向無意投標施作該工程之曹寶仁借得長義公司牌照參加投標,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共同協議圍標本件工程,嗣由長義公司得標後,被告詹志清即分 2、3次將總額約10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再由蘇鴻鍊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等情甚為明確。 ⒍被告佳陽公司代表人張國城雖辯以上情,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偵訊時證稱:佳陽公司有在詹志清給伊的陪標名單上,伊之所以會記得是因為佳陽本來就是詹志清的牌,伊一直認為是佳陽會得標,詹志清得標之後才告訴伊,他是用長義的牌。這件工程詹志清是和開怪手的吳國隆合夥的等語(見7898號偵卷6第137頁、第190頁、第19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偵訊時證稱:佳陽公司負責人詹志清來找我們夫婦,說他有意承攬此標案,但工程回扣款,只願意給5%,後來伊先生蘇鴻鍊就去找雅建公司來陪標,另詹志清亦找北邑公司陪標,並要伊夫妻在佳陽公司得標後,打點員林鎮公所內部人員。詹志清沒有說要用長義公司的牌標,所以伊也不知道是長義得標,他只告訴我們他的人有4家要進去 ,但是沒有說是其中哪一家要得標。佳陽是詹志清的牌,伊看到開標紀錄,上面的廠商彼此有熟,所以伊就知道他們是陪標的,因為廠商私底下都是協調這件誰要做。我們覺得很奇怪,既然詹志清有出佳陽的牌,為何後來是由長義得標,我們認為是借牌。佳陽公司在涂銓重鎮長時代做一件員林鎮的工程,結果路面坍塌的很嚴重,都不能通行,工程款被公所扣著,伊有聽詹志清抱怨過,詹志清可能是擔心這件的工程款會被牽累,所以不用佳陽的牌標。這件工程詹志清是和開怪手的吳國隆合夥,因為他們二人一起來伊家,二次談回扣他們二人都在,談話間,他們提到這件工程挖土機的部分要給吳國隆做,所以我們才知道他們是合夥的等語(見7898號偵卷5第223頁、7898號偵卷6第136至137頁、第190至191 頁)。證人吳國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志清本來要去看工程,叫伊順道載他去找蘇鴻鍊跟黃妤甄,標到員水路下水道工程後,詹志清有再跟伊說要做怪手的事情,伊在該工地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4第285頁、第287頁反面),並 有吳國隆送達之佳陽公司標封正反面影本(見7898號卷6第 17頁)在卷可稽,是佳陽公司確係由詹志清安排陪標之廠商之一無誤。至被告佳陽公司代表人張國城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是伊要標的,伊先看到案件,跟詹志清說那是伊要下去標的,伊叫他去看別的案件,伊就勸退詹志清,佳陽公司標封伊會從電腦下載,先去計價詢問,標價是1,895萬元是伊決定的,是伊自己要標,詹志清沒有 請伊配合云云(見原審卷4第290至299頁),然證人張國城 為佳陽公司股東,佳陽公司又為本案被告,實難期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述,且其所證與前揭蘇鴻鍊、黃妤甄、吳國隆上開證詞有所歧異,又證人張國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伊以佳陽公司名義去投標,如標到工程,自己要去找配合廠商,盈虧也由伊自己負擔,詹志清是股東,無法分到這個工程的利潤,其他股東也不能分到云云,顯與一般公司股東共同分配利潤之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另證人蕭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佳陽公司股東,張慶蜂和張國城父子負責整個公司的主要業務,佳陽公司整個人事或是員工薪水、會計、財務都是張慶蜂跟張國城負責。伊自己有公司,如要以佳陽公司名義標工程的文書作業,是伊自己做,但是在押標金及資金方面,伊會找張慶蜂跟張國城來處理,伊不會跟詹志清討論等語(見本院卷4第172頁反面),僅就其個人投標情形論述,並未就本件員水路下水道工程究是由佳陽公司代表人張國城本人或係由詹志清以佳陽公司名義陪標,是該部分尚難為有利於佳陽公司之認定。 ⒎被告曹寶仁(兼長義公司代表人)雖辯稱:長義公司係與詹志清合夥承攬本件工程,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有借牌圍標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偵訊時證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是由詹志清以長義公司名義得標,實際由詹志清施作,其中 1家參標廠商雅建公司,是伊推薦給詹志清作為陪標之用的,其他北邑公司、漢陞公司、長義公司等廠商,都是由詹志清自己找的,伊當時另外還幫忙詹志清在該工程投標現場勸退其他非計劃中的投標廠商,及代為投遞雅建公司標單。詹志清有出佳陽的牌,但為何後來是由長義得標,我們認為是借牌,因為佳陽本來就是詹志清的牌,伊一直認為是佳陽會得標。詹志清得標之後才告訴伊,他是用長義的牌等語(見7898號偵卷5第234頁、7898號偵卷6第137頁、第 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偵訊中證稱:詹志清只告訴我們他的人有 4家要進去,但是沒有說是其中哪一家要得標。佳陽是詹志清的牌,伊看到開標紀錄,上面的廠商彼此有熟,所以我就知道他們是陪標的,因為廠商私底下都是協調這件誰要做,後來是由長義得標,我們認為是借牌等語(見7898號偵卷 6第136至137頁)相符。雖證人吳國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工地遇過曹寶仁,他就工地上的安全、工程的進度等,有做指揮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 4第287 頁),惟此與被告曹寶仁於偵查時自稱:這個工程伊負責工程材料跟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施作是由詹志清負責,伊沒有過問這些事情等語(見7898號偵卷 6第53頁)不符,是證人吳國隆上開證詞,尚難採信。又證人鄧惠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查核時,發現長義公司在施作員水路下水道工程中,有些進項帳目有付錢,但是他們沒有取據進項憑證,有些是剛好相反。就是說長義公司有舉立進項憑證,但是他們沒有付款事實,啟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詹志清有付款事實,但是他卻沒有取據發票等語(見本院卷4第151頁反面)。惟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認定,被告詹志清安排佳陽公司、北邑公司以及蘇鴻鍊、黃妤甄提供之雅建公司,協助長義公司於比價過程以最低價成為得標廠商,揆其用意,無非在使工程之投標處於多家競爭之假象,則其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詹志清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是被告詹志清以長義公司名義標得本件工程,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曹寶仁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長義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灼然甚明。 (六)三之(五)部分: 被告楊谷龍於本院固辯稱: B-4工程部分,伊並未將龍門營造之廠商名稱給黃妤甄,伊拿電話給黃妤甄係指示要確認該號碼是否為黃妤甄所合夥公司之電話號碼云云,惟查,被告楊谷龍於調查站訊問時業已自承:伊於B-4工程第1次開標前,提供已投標廠商予被告黃妤甄運用;後第 2次招標開標前,黃妤甄詢問伊投標廠商名稱時,伊有交付予寫有招標標單之龍門公司傳真電話號碼紙條(見7898號偵卷4第228頁反面至第 2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調查站證述:楊谷龍有告知 B-4工程投標廠商家數及哪一家廠商投標,伊有拿一張楊谷龍交付給伊的B-4標案第2次招標領標廠商給黃柏錩,紙條上所寫之電話號碼,係楊谷龍告訴伊的語(見7898號偵卷第113頁、第119頁)相符,復有卷附黃妤甄與黃柏錩於97年1月4日15時30分54秒、林明珠與黃柏錩於97年1月5日15時44分16秒、同日18時31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見 7898號偵卷4第82頁至第 92頁)言及黃妤甄拿楊谷龍所交付寫有「B-4工程」第2次招標領標廠商名稱及傳真電話之紙條給黃柏錩,並據黃柏錩與林明珠於電話中討論該廠商等情明確,並有龍門營造電子領標紀錄在卷可佐(見7898號偵卷4第237頁),應堪認定。至證人黃妤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楊谷龍拿給伊這支電話,問說這是不是伊公司的,伊就打電話給黃柏錩,請他確認是不是林明珠公司電話云云(見原審卷 3第 180頁),惟與其前揭所證及被告楊谷龍於調查站之供詞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遽採,是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七)三之(六)部分: 1.前揭三之(六)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原審7卷第213頁反面、本院卷5第181頁),被告黃世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不諱(見原審7卷第170頁),並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證(見7898號偵卷6第119頁)。又被告蕭允泰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此為蕭允泰所自承(見原審卷7第214頁、本院卷5第181頁),且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三)所述。 ⒉被告楊谷龍固於本院辯稱: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伊涉嫌洩密與蘇鴻鍊、黃妤甄夫婦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將領標廠商家數洩漏給蘇鴻鍊、黃妤甄夫婦,以利其圍標云云,惟被告楊谷龍有將領標廠商家數洩漏給蘇鴻鍊、黃妤甄夫婦,亦經楊谷龍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見原審卷2第100頁反面),且被告楊谷龍擔任發包中心主任,負責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既事先經吳宗憲告知蘇鴻鍊、黃妤甄是自己人而經吳宗憲要求幫忙,且於蘇鴻鍊、黃妤甄詢問投標廠商時,知悉其等要進行圍標,亦如前述,楊谷龍仍告知相關消息,顯見其有與蘇鴻鍊、黃妤甄進行圍標之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黃世寶於本院辯稱: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既然均沒人想標,自不可能另外支付賄賂以求得標,且怕未達 3家而流標,只要借牌投標,即可改善,並不必任何公務員之對應行為云云;被告北邑公司代表人林淑華則辯稱:謝武憲之妻林逸文已證稱係自己投標而非借牌圍標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世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 7第213 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夫婦以圍標方式幫助黃世寶取得員林鎮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黃世寶確實有交付4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我們,我們拿多少車馬費,伊已忘記,但剩餘工程回扣款項全部交給小黑蕭允泰。開標前,楊谷龍有告訴我們領標、投標廠商家數或已投標廠商的語(見7898號偵卷2第111頁、7898號偵卷6 第1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亦於偵訊時證稱:靜 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是北邑公司承攬,黃世寶有拿現金40 萬元給蘇鴻鍊作為工程回扣,伊扣除約1萬元作為走路工,其餘約39萬元也是由蘇鴻鍊交付給蕭允泰。本件工程雅建公司是我們找來陪標,黃世寶應該是有叫我們去找陪標的,他應該知道這件是有圍標的,如果不用這種方法,我們就無法承諾給內定廠商得標,陪標廠商不管由我們找或係內定廠商找,雙方均要先講好等語(見7898號偵卷2第34頁、7898 號偵卷6第190頁)。至證人林逸文即謝武憲之妻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謝武憲想要這個案件,希望伊下載標單,是自己要標云云。然只要是謝武憲叫林逸文下載標單者,林逸文都認為是謝武憲有興趣標的乙節,亦據林逸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4第52頁),足見林逸文顯然無法區別謝武憲以雅建 公司名義投標者,係陪標或有投標之真意,自難以前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黃世寶之認定。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該條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所謂「意圖」者,乃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祇要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著手實行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至於行為人所意圖之內容,亦即其所追求之犯罪目的能否實現,則非所問。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黃世寶於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既已透過蘇鴻鍊、黃妤甄分別協議由雅建公司形式參標,有共同意圖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阻力、以圍標取得訂約之機會,則被告黃世寶所為,即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北邑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⒋被告黃世寶另於本院辯稱: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行賄、受賄之行為,自不在審理範圍云云。惟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載為:被告黃世寶有意以北邑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而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蘇鴻鍊、黃妤甄遂同意內定北邑公司為得標廠商,並與黃世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欲以圍標方式使北邑公司得標該工程,約定黃世寶須於北邑公司得標後,支付工程款 5﹪即40萬元之代價予蘇鴻鍊、黃妤甄。嗣開標結果北邑公司以796萬元得標,黃世寶即依約將 40萬元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等情,即業已起訴被告黃世寶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八)三之(七)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原審卷7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本院卷5第182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海、吳宗信及林俊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7第215頁),並有該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證(見7898號卷2 第146頁)。 ⒉被告楊谷龍於本院固辯稱:吳宗信沒有告訴伊有關於祥峻營造陪標B- 3工程的事情,更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參與圍標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楊谷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告知蘇鴻鍊、黃妤甄他們B-3工程領標廠商家數(見原審卷 7第2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偵訊時證稱:楊谷龍有在伊家告訴伊彰投 82線工程(即 B-3 工程)的領標家數,這件的領標家數楊谷龍到伊家時有告訴伊,電話譯文中的「菜單」就是指領標家數,蘇鴻鍊說圍標費用是吳宗信當天到現場拿給他,這件是黃明海打電話給伊,要伊提醒黃柏錩幫他圍標等語(見見7898號偵卷2第122頁、7898號偵卷3第16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谷龍有去伊家告訴伊 B-3工程的領標家數,他知道有意要勸退廠商才會要資料,這是一種默契,是要做圍標的事情(見原審卷7第215頁)相符。此外,並有卷附黃明海與黃柏錩、黃明海與黃妤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明海要黃柏錩聯絡黃妤甄為其圍標 B-3工程,96年12月28日黃柏錩在員林鎮公所,與黃妤甄聯繫到場之事,嗣並向黃明海報告處理圓滿之結果(見7898號卷2第137頁)無誤。雖證人黃妤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楊谷龍是否有告知伊B-3工程的領標家數云云(見本院卷 5第202頁),惟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楊谷龍擔任發包中心主任,負責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既事先經吳宗憲告知蘇鴻鍊、黃妤甄是自己人而經吳宗憲要求幫忙,且於黃妤甄詢問投標廠商時,知悉其等要進行圍標,亦如前述,楊谷龍仍告知相關消息,顯見其有與蘇鴻鍊、黃妤甄進行圍標之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楊谷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柏錩辯稱:當天因 B-3工程涉及土方工程,伊到場係希望得知得標業者,希冀向其承包該工程土方部分之工程,並未受託前往與吳宗信等人一起勸退廠商商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偵訊時證稱:這件黃明海要做才會叫黃柏錩去,伊會去現場的目的也是要勸退廠商,但是廠商黃柏錩比較熟,所以後來都是黃柏錩、吳宗信在處理,伊記得黃柏錩和廠商講一講,就叫廠商去找吳宗信等語(見7898號偵卷3第2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偵訊時證稱:這件黃明海打電話給伊,要伊提醒黃柏錩幫他圍標等語(見7898號偵卷3第160頁);證人吳宗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標B-3 工程之前,蘇鴻鍊、黃妤甄他們知會伊,問伊想不想做,伊說當然想標,伊有找祥峻公司參與陪標,祥峻的標單是由伊代為投遞,開標當天早上,伊有去員林鎮公所投標,現場有蘇鴻鍊等人(見原審卷5第329頁)。且由卷附黃明海與黃柏錩、黃明海與黃妤甄於96年12月27日、97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明海於97年12月27日要黃柏錩聯絡黃妤甄為其圍標 B-3工程,黃柏錩遂打電話給黃妤甄詢問投標廠商之事,96年12月28日黃柏錩在員林鎮公所與黃妤甄聯繫到場之事,嗣並向黃明海報告投標情形及處理圓滿之結果(見7898號偵卷2第137頁)。若謂被告黃柏錩開標當天親至現場後,係在未為圍標下逕行離去,則其何需事後向黃明海報告處理圓滿及告知僅有 3家廠商進入開標之情,是被告黃柏錩確有共同圍標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吳宗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請蘇鴻鍊、黃妤甄圍標這個工程,開標當天現場,伊有看到黃柏錩,他好像要跟伊講說要什麼土方,之前有跟伊談過,那天就沒有再講了,伊說還沒標到,可能要標完再講等語(見本院卷 4第163至165頁),惟查證人吳宗信於偵訊時係證稱:開標當天伊前往員林鎮公所投標,伊不知道黃柏錩是誰等語(見7898號偵卷3第226頁),是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詞與偵訊時所言互相矛盾,且與前揭證據不符,自難採信,附此說明。 (九)三之(八)部分: 1.前揭三之(八)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原審7卷第216頁反面、本院卷5第183頁),被告黃世寶、張永泉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7第170頁、第 217頁),並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證(見 494號他卷1第6頁),且被告張永泉與張賴秀女在押標金支票背面偽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印文,並持向銀行兌領,亦據張永泉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明確(見7898號卷1第5頁反面、第 6頁)。又被告蕭允泰確有自蘇鴻鍊、黃妤甄處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吳宗憲,此為蕭允泰所自承(見原審卷7第214頁、本院卷第 213頁),且蕭允泰與吳宗憲、黃妤甄、蘇鴻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三)所述。 2.關於 B-6工程部分,被告黃柏錩辯稱:黃妤甄根本未交付兆基公司標單資料,伊根本未取得兆基公司之投標資料,即不可能將兆基公司之投標資料交給張永泉云云;被告張永泉辯稱:伊與工地主任賴春男看過工地現場後,認為 B-6工程技術支援困難而放棄投標,本案實無證據直接證明黃柏錩勸說伊退出「B- 6工程」,伊僅為被害之廠商云云;被告楊谷龍辯稱:張永泉於並未參與投標,伊應無退回標封之情事,縱然張永泉有投標,該標封亦非伊所收受,退還係助理黃明惠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黃世寶辯稱: B-6工程既然均沒人想標,自不可能另外支付賄賂以求得標,且怕未達 3家而流標,只要借牌投標,即可改善,並不必任何公務員之對應行為,又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行賄、受賄之行為,自不在審理範圍云云;被告北邑公司代表人林淑華辯稱:黃世寶在開庭前都還不認識連穩公司的楊胡徐,何來借牌圍標等語;被告楊胡徐辯稱:如係第三人借用連穩公司之名義陪標,則該押標金應為他人提供,且押標金退回連穩公司後,連穩公司亦應提領返還,惟該押標金係存入連穩公司帳戶內,實與一般借牌陪標借用者提供押標金之情形有別云云。 ⒊經查,被告黃世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件是他們來問伊要不要,伊說伊要,伊知道整個圍標的過程,伊都交給蘇鴻煉夫妻處理等語不諱(見原審卷7第217頁);被告張永泉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私刻印章部分是以前沒有電腦的時候刻便的,伊自己的部分伊認罪,伊是去投標後就回到服務處,偽造印文及圍標部分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7第217頁反面)。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伊和黃妤甄幫助黃世寶標得 97年7月8日開標之B-6工程,黃世寶在電話中交代伊要陪標廠商標價寫 290萬元以上,這件工程楊谷龍有洩漏給伊領標廠商、投標廠商資料。開標那天伊太太有去,我們叫黃柏錩去現場幫忙圍標,就是勸退要去投標的廠商,該工程有向黃世寶拿5%即 15萬元工程回扣款等語(見7898號偵卷1第15 1至153頁、第171頁、7898號偵卷2第1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伊上網查閱員林鎮公所工程招標訊息,得知 B-6工程標案,經蘇鴻鍊計算成本後,認為該工程利潤不錯,便去找北邑公司黃世寶商討是否願意承攬,黃世寶表示有興趣,便由黃世寶自行尋找圍、陪標廠商,由伊及黃柏錩至開標現場協助圍標,投標當天,楊谷龍只告訴伊領標家數,可能他有告訴伊先生領標廠商名稱,連穩公司是北邑公司黃世寶自己找來陪標的,伊在電話中問黃世寶是因為連穩可能有諧音,伊不確定才打電話跟他確認。當天黃柏錩有成功勸退一家已完成投標的廠商,並將其投標文件取回,伊也勸退一家非圍標集團內廠商。北邑公司順利得標後,蘇鴻鍊與黃世寶談妥本標案工程回扣為工程款完稅後5%,黃世寶在開工前交付15萬現金回扣給蘇鴻鍊,伊約從中拿取3、4千元的走路工以及圍標取回其他廠商標單所花費的 1萬元,其餘約13萬餘元則全數交給小黑蕭允泰等語(見7898號偵卷1第180至186頁、第203至204頁、7898號偵卷2第33頁、7898號偵卷3第 159至160頁)。另證人陳武龍於調查站時證稱:伊認識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寶,黃世寶如果需要板模工時,會找伊做下包,伊也認識連穩公司負責人楊胡徐,但與楊胡徐沒有業務往來,連穩公司參與97年7月8日 B-6工程標案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有伊之簽名等語(見7 898號偵卷2第44頁),並有連穩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在卷可稽(見 7898號偵卷2第42頁)。又證人黃明惠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谷龍負責開標業務,廠商送達標單後所開具之收據上收件人簽字係楊谷龍所為,廠商參加員林鎮公所工程標案投標之標單也是由楊谷龍負責保管,伊和楊谷龍共事期間,由楊谷龍負責保管開標前廠商之投標資料,伊不負責開標業務(見7898號偵卷1第62頁、第74頁、本院卷5第196頁)。 4.再查被告黃妤甄於 97年7月8日B-6工程標案開標日及開標前一天,分別與被告楊谷龍約在辦公室見面,與被告黃柏錩聯絡開標日早一點到場,並有如下之對話:「(黃妤甄:你明天要去喔!)黃柏錩:我知道,我有收到簡訊。(黃柏錩:早一點過去,7點半。)黃妤甄:7點半?(黃柏錩:早一點過去比較了解)黃妤甄:好。(97年 7月8日上午8時53分黃妤甄:怎樣?方不方便?)黃柏錩:喔!我在服務…,說不在這裡,說在服務那裡,叫我過去那裡一下,這樣。(黃妤甄:喔!叫你過去?)黃柏錩:我人快跟他碰面,我問兩句就知道。(黃妤甄:你碰一下,你馬上打電話給我。)黃柏錩:好。(97年7月8日上午 9時黃妤甄:你要回來了?)黃柏錩:嘿,東西跟他拿出來一下。(97年7月8日上午9時6分黃妤甄:柏錩,我就叫他那個起來,全部拿起來。)黃柏錩:全部拿起來,我再拿回去給他就好。(黃妤甄:他有一張單子,那張單子要拿回來)黃柏錩:我會跟他拿回來。(97年7月8日上午9時47分黃妤甄:有 OK?)黃柏錩:OK。」另被告黃妤甄於該日亦與被告黃世寶有如下之對話:「(97年7月8日上午8時 25分黃好甄:是連穩)黃世寶:嘿!對。(97年7月8日上午9時6分黃妤甄:好啦咧。)黃世寶:好。(97年7月8日上午10時 2分黃好甄:你時間到要進去喔!)黃世寶:我會叫我小姐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7898號偵卷1第188至 192頁),核與上開被告黃世寶、張永泉、蘇鴻鍊、黃妤甄等人之供詞相符,自可認定其等共同圍標之事實。 ⒌至證人賴春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兆基公司的前身鴻進公司擔任過工地主任, B-6工程招標前,鴻進公司有派伊去察看過現場,伊發現那個排水溝假如挖下去的話,圍牆有可能會有倒塌的風險,這個風險伊覺得自己沒辦法承擔,所以伊有向上提報,即跟伊岳父張永泉講,張永泉有載伊一起去看,看了後他有在唸說不要標了等語(見本院卷 4第171頁)。被告張永泉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6工程鴻進公司有電子領標,後來標要寄的時候,賴春男才來跟伊報告,說那個有危險,我們就兩個騎摩托車過去看,看過後伊認為這個確實不好做,所以他建議伊說不然我們不要標了才沒有標等語(見本院卷4第155頁)。惟被告張永泉於101年 2月7日原審審理時係供稱:標單是自己跑到伊家的,伊家裡的人也說不認識拿來的人是誰(見原審卷7第217頁反面);其於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有以鴻進營造名義向鎮公所領取「 B-6工程」的標單,因為伊工地主任在投標當天早上去看工地,跟伊回報說工地如果土挖下去,那些凸出來的棚子都會倒,伊就放棄去投標,是工地主任去看的,不是伊去看的(見原審卷 6第87頁反面);其於調查站時則供陳:鴻進營造有參加97年7月8日員林鎮公所發包之B- 6標案,伊以鴻進營造投標該工程,鴻進營造購買10萬元押標金係為了投標B-6標案等語(見7898號偵卷1第5至6頁),由上可知被告張永泉先後就是否領標、是否投標及是否去工地看過等節,前後均不一致,是其所稱尚難遽採,依此,證人賴春男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張永泉之認定。又被告楊胡徐辯稱:如係第三人借用連穩公司之名義陪標,則該押標金應為他人提供,且押標金退回連穩公司後,連穩公司亦應提領返還云云,惟圍標之押標金等資金運用,或轉帳或提領或其他利益交換不一而足,並無法以此解免圍標之事實,是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被告黃世寶另於本院辯稱: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行賄、受賄之行為,自不在審理範圍云云。惟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載為:被告黃世寶有意以北邑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而向蘇鴻鍊、黃妤甄夫妻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蘇鴻鍊、黃妤甄遂同意內定北邑公司為得標廠商,並與黃世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欲以圍標方式使北邑公司得標該工程,約定黃世寶須於北邑公司得標後,支付工程款 5﹪即15萬元之代價予蘇鴻鍊、黃妤甄。嗣開標結果北邑公司以302萬元得標,黃世寶即依約將 15萬元交付予蘇鴻鍊、黃妤甄等情,即業已起訴被告黃世寶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十)三之(九)部分: ⒈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蘇鴻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原審卷7第218頁、本院卷5第184頁),另據被告江吉存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明確(見原審卷7第218頁),復據證人賴宗賢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 7898號偵卷3第47至48頁),並有該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在卷可稽(見7898號偵卷 3第78頁)。 ⒉被告江吉存於本院固辯稱: 5萬元是賴宗賢自己決定給的,不足以證明伊有以協議不要投標之方式進行圍標。況本件工程開標 5次,伊計算過成本後認為不會賺錢,因而從未投標,第 6次招標條件仍與之前相同,伊仍認不會賺錢,更不可能投標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鍊於偵訊時證稱:97年6月12日晚上,江吉存為了B-8工程的事情去找伊,他說想做這件工程,要伊幫忙向其他廠商講一下,就是勸退廠商,伊和伊太太黃妤甄沒有答應他,伊認為他只是講一講,後來他也沒有標。第 6次設計公司鍾先生說一定要有人標,伊就去找合洋營造來標,開標當天江吉存有到,他說他有詢價付出成本,要求合洋補貼他一些,伊方向合洋請 2萬元。伊是跟江吉存說之前4、5次都沒標,這次別人要標,他才要來標,伊就拜託江吉存這次就讓別人標,江吉存就沒有標等語(見7898號偵卷1第173至174頁、7898號偵卷 2第14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妤甄於偵訊時證稱:江吉存想要標取 B-8工程,就和伊及蘇鴻鍊討論工程回扣成數多少,看划不划算再決定要不要投標,該件工程因為利潤不高一直流標,所以江吉存欲標取該件工程,我們也樂觀其成。開標第 6次當天江吉存要求 2萬元,下午伊先生有拿給他。我們事先有告訴賴宗賢之前流標很多次,開標當天,賴宗賢、江吉存同時在公所,但是他們互不認識,一開始賴宗賢有看到蘇鴻鍊跟江吉存站在一起,當時蘇鴻鍊告訴江吉存說會一點給他,這次就讓給別人,然後蘇鴻鍊就走去賴宗賢那邊,跟賴宗賢說就是這個比較麻煩,賴宗賢得標後,蘇鴻鍊才告訴賴宗賢說要給江吉存一點錢,在電話中有告訴賴宗賢就是公所看到的那個江吉存等語((見7898號偵卷 2第121頁、7898號偵卷3第160頁、7898號偵卷 5第232頁),是被告江吉存確有向蘇鴻鍊索取不投標費用之事無誤。 ⒊至證人賴宗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 8月28日伊去投標時沒有遇到江吉存,蘇鴻鍊也沒有到伊旁邊指著說江吉存說這個比較麻煩云云,惟其同時復證稱:伊得標完以後,蘇鴻鍊要來跟伊拿佣金時,他說有一個比較麻煩的,因為他們在談什麼伊不知道,伊是在另一個房間裡面,蘇鴻鍊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4第161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證述:伊標得這個工程,有拿 5萬元給蘇鴻鍊、黃妤甄吃紅,得標之後黃妤甄打電話給伊,有提及一筆2萬元之事等語(見7898號偵卷3第48頁)屬實,因此,證人賴宗賢確有透過蘇鴻鍊轉交不為投標之代價 2萬元予被告江吉存無訛。另證人黃國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知道江吉存有做員林鎮第一期球場改善及增設工程做得很好,有一次伊碰到江吉存,建議他要不要去標第二期追加工程,後來再碰到他時,他跟伊說那個工程價錢很差,所以他不太願意去標,後來他有沒有去標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因證人黃國禎並未知悉被告江吉存究有無於97年 8月28日前往投標,則其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江吉存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十一)四之(一)部分: ⒈被告江吉存於本院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伊否認有請洪益章陪標上開工程,且依洪益章之證述,伊未告知其標價要填多少,而洪益章雖自己猜測不會得標,但仍有得標之可能,洪益章仍為價格之競爭,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江吉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不諱(見原審卷7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益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江吉存來找伊,表示他已經安排好裕新公司要參標並有把握得標,因此需要永毅公司來陪標,伊在江吉存的請託之下同意陪標,伊將預算價格略減幾萬元作為投標價格,伊知道這樣的價格是不可能得標的等語(見7898號偵卷3第195至196頁、第201頁)相符。並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證(見7898號偵卷3第19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陳志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代表佑倫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有去投標員林鎮公所之阿寶坑工程,後來沒有標到,公司小姐有去退還押標金,在投標這個案件時,江吉存沒有跟伊借牌或協商要標多少等語(見本院卷4第174頁)。惟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業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佑倫公司亦參與陪標,惟被告江吉存既徵得永毅公司代表人洪益章同意陪標,即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罪,殆無疑義。 (十二)四之(二)、(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春茂於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2255號他字卷第3至4頁、原審卷7第218頁、本院卷5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信、吳貴鈞、林俊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7898號偵卷6第175至176頁、7898號偵卷第 183至184頁、原審卷7第218頁),並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2255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敘述: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 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⒉經查,本件被告吳宗憲為員林鎮長,負責綜理鎮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被告楊谷龍係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負責員林鎮公所採購案上網招標、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二)修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業 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11條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 公布,茲說明如下: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 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等。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修正,僅第 5項修正前原列為第4項;另第 10條第1項、第3項內容亦未修正,僅第3項修正前原列為第2項,是此部分均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於 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被告張永泉、江春茂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 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綜上,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83號、第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吉存、詹志清、江春茂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吉存、詹志清、江春茂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廠商則以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降低工程品質,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情節較諸一般收受賄賂罪為重,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 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三之(一)、(二)、(四)、(六)、(八)所列之各筆受付款項,均係屬公務員之被告吳宗憲等人為特定之違背職務行為,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件工程案之廠商間約定給付工程款之一定比例或一定之約定金額作為取得承作工程之對價,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而非「回扣」先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2364號及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等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本件被告吳宗憲所為:就犯罪事實三之(一)、(二)、(四)、(六)、(八)部分,係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論處。吳宗憲與上開各共犯等人,關於共犯之各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吳宗憲所犯之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蕭允泰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三之(一)、(二)、(四)、(六)、(八)部分,係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蕭允泰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論處。蕭允泰與上開共犯等人,關於共犯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蕭允泰所犯之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 3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宗憲於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見7898號偵卷5第 64至65頁),而被告蕭允泰於99年11月19日偵查時供稱:伊願意自白幫吳宗憲收取回扣乙事,蘇鴻鍊、黃妤甄夫妻主動跟伊聯絡,蘇鴻鍊約伊在公所外面或某個地點見面,他會拿紙袋給伊,並跟伊說裡面有多少錢,要伊親手交給吳宗憲,伊都會立刻交給吳宗憲,有時在鎮長辦公室,有時在鎮長公館。蘇鴻鍊夫妻第一次拿錢予伊印象中是96年,最後一次不知是96年還是97年。伊把錢轉交給吳宗憲時,他只有點頭,「喔」一下就收下,伊會說這是「蘇董」要給你的。伊有懷疑過這個錢有問題,為什麼蘇鴻鍊不把錢直接交給吳宗憲,他都已經在公所了,而且他女兒還在鎮長辦公室工作,伊承認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並諭知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7898號偵卷6第 159至161頁),且本件起訴書亦記載:蕭允泰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請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可認被告蕭允泰業於偵查中自白,且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核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即得分別適用而遞予減輕其刑。 (六)被告楊谷龍所為: ⒈三之(一)部分,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江春茂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後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三之(四)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許耀元、詹志清、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楊谷龍所犯上開 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三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⒋三之(六)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楊谷龍所犯上開 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⒌三之(七)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黃明海、吳宗信、林俊良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楊谷龍所犯上開 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⒍三之(八)部分,與被告黃妤甄、黃柏錩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黃世寶、楊胡徐、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後 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⒎楊谷龍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楊谷龍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七)核被告蘇鴻鍊所為: ⒈就三之(一)部分,係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被告楊谷龍、黃妤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楊谷龍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江春茂、黃妤甄、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就三之(二)部分,係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黃妤甄、江吉存、洪益章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就三之(四)部分,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黃妤甄、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詹志清、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⒋就三之(六)部分,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黃妤甄、楊谷龍、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⒌就三之(七)部分,與黃明海、黃妤甄、黃柏錩、吳宗信、林俊良、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⒍就三之(八)部分,與吳宗憲、黃妤甄、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鴻鍊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黃妤甄、黃柏錩、楊谷龍、黃世寶、楊胡徐、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⒎就三之(九)部分,與江吉存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⒏就前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論處。蘇鴻鍊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蘇鴻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⒐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條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是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而言,因為既然已經自白,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顯見其真心悔改,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情形,並非自己所得取而代繳,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阻礙自白,應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蘇鴻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六)、(八)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個人所得合計2萬9千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35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之共同圖利及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無所得,依前開說明,上開五部分自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鴻鍊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縱於偵查中自白,亦不得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⒑再查被告蘇鴻鍊於99年 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7898號卷3第 246至247頁),自得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蘇鴻鍊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則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即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鴻鍊另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請求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認其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無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被告黃妤甄所為: ⒈三之(一)部分,係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被告楊谷龍、蘇鴻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楊谷龍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江春茂、蘇鴻鍊、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就三之(二)部分,係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蘇鴻鍊、江吉存、洪益章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就三之(四)部分,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蘇鴻鍊、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詹志清、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⒋就三之(六)部分,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蘇鴻鍊、楊谷龍、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⒌就三之(七)部分,與黃明海、蘇鴻鍊、黃柏錩、吳宗信、林俊良、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⒍就三之(八)部分,與吳宗憲、蘇鴻鍊、蕭允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宗憲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蘇鴻鍊、黃柏錩、楊谷龍、黃世寶、楊胡徐、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與楊谷龍、黃柏錩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黃妤甄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楊谷龍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就前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論處。黃妤甄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黃妤甄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⒏查被告黃妤甄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六)、(八)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個人所得合計2萬9千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35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之共同圖利及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無所得,依前開說明,上開五部分自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妤甄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縱於偵查中自白,亦不得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⒐再查被告黃妤甄於 99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7898號卷3第 239至240頁),自得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妤甄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則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即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妤甄另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請求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認其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無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 (九)核被告黃柏錩所為: ⒈三之(三)、三之(四)部分,與蘇鴻鍊、黃妤甄、許耀元、楊谷龍、詹志清、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三之(七)部分,與黃明海、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黃柏錩、林俊良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⒊三之(八)部分,與楊谷龍、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楊胡徐、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與黃妤甄、楊谷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黃柏錩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楊谷龍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黃柏錩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黃柏錩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被告許耀元所為: ⒈三之(三)、三(四)部分,與黃柏錩、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詹志清、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許耀元與上開共犯關於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許耀元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被告黃世寶所為: ⒈三之(四)部分,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詹志清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⒉三之(六)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7第170頁),不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有影響,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三之(八)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楊谷龍、楊胡徐、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 7第170 頁),不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有所影響,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黃世寶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黃世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二)被告北邑公司: 就三之(四)、(六)、(八),其實際負責人黃世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十三)被告江吉存所為: ⒈三之(二)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洪益章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7第170頁反面),不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有所影響,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三之(九)部分,與蘇鴻鍊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⒊四之(一)部分,與洪益章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⒋江吉存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江吉存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⒌江吉存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前揭三之(二)、四之(一)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先加後減之。 (十四)被告裕新公司: 就三之(二)、(九)、四之(一),因其實際負責人江吉存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十五)被告江春茂所為: ⒈三之(一)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江春茂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至起訴書雖載稱江春茂有自首,惟蘇鴻鍊於99年9月1日接受訊問時,已提及江春茂與其確認本件工程賄款為 5﹪,並交代吳宗信交付等語(見78989號卷2第98頁反面第 9行以下),有此可知調查人員應已有合理之懷疑,惟江春茂於 99年9月21日接受訊問時仍否認此部分犯行(見7898號卷 3第55頁反面),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係圍標取得(見 7898號卷3第68頁),是此部分難認係符合自首。惟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四之(二)、(三),分別3度借牌予吳宗信、吳貴鈞,2度借牌予林俊良,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借牌罪。江春茂就此部分犯行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全部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見2255號卷第 3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江春茂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六)被告宏縉公司: 就三之(一),因其負責人江春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四之(二),因其負責人江春茂因執行業務, 3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各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四之(三),因其負責人江春茂因執行業務,2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十七)被告詹志清所為: ⒈三之(四)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黃柏錩、許耀元、黃世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其向曹寶仁借長義公司牌照得標,另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罪。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公訴人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依法論處。 ⒉詹志清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詹志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十八)被告佳陽公司 就三之(四),其實際負責人詹志清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十九)被告曹寶仁所為: 三之(四)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借牌罪。 (二十)被告長義公司: 就三之(四),因其代表人曹寶仁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十一)被告楊胡徐所為: 三之(八)部分,與黃世寶、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楊谷龍、張永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楊胡徐與黃世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十二)被告張永泉所為 ⒈三之(八)部分,與黃柏錩、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黃世寶、楊胡徐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與張賴秀女共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⒉張永泉與上開共犯關於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張永泉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二十三)被告兆基公司 就三之(八),因其實際負責人張永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四、原審認被告吳宗憲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變更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犯罪事實欄部分記載收取「賄款」、部分卻記載為收取「回扣」(例原審判決第 8頁第21行、同頁第31行、第12頁第30行、第14頁第27行、第15頁第3行、第20頁第3行),致事實與理由不符,顯有可議。 (二)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部分,若屬勸退廠商不為投標情形,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若屬合意圍標之陪標情形,則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倘二者皆有之情形,則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九)係屬不為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之(六)、四(一)係屬不為價格競爭罪,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之(三)及(四)、三之(七)、三之(八)則屬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三、論罪欄及附表主文欄等項,或未予區分係何種類型之犯罪,或區分錯誤,致多處有前後不一致情形,尚有未洽。又論以該罪之各工程共犯情形,原判決於論罪欄亦有多處疏漏而有不一致情形,亦有未當。 (三)被告蕭允泰於99年11月19日偵查時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且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即得分別適用而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蕭允泰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未當。 (四)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六)、(八)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個人所得合計2萬9千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繳回,已如前述,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之共同圖利部分,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等該部分犯行並無所得,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為此部分之說明及減刑,即有未合。 (五)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即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加以區分被告蘇鴻鍊、黃好甄所犯係何罪,即一律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又法院於量刑時,除個案符合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法加減其刑外,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及刑度內科處其刑,方屬適法。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惟原判決就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即屬違背法定應處刑度。 (六)被告黃柏錩、許耀元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三)、三之(四)部分,係於96年 11月7日晚上聯絡漢陞公司負責人黃鴻彰,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斜對面見面,被告許耀元、黃柏錩向黃鴻彰表示翌日開標之 B-1工程及員水路下水道工程已有內定廠商,勸退黃鴻彰投標等情,業經證人黃鴻彰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稱屬實(見7898號偵卷 5第25至29頁、7898號偵卷 6第222至224頁),並有相符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7898號卷5第6、32頁),及黃柏錩、黃鴻彰於 96年1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7898號偵卷 6第215第218頁)。可知被告黃柏錩、許耀元同時勸退黃鴻彰標取翌日開標之三之(三) B-1工程及三(四)員水路下水道工程,係一勸退行為即達目的,自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三)、三之(四)部分,認被告黃柏錩、許耀元 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論以2罪,尚有未合。 (七)被告江吉存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前揭三之(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江吉存之附表主文欄犯前揭三之(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未論以累犯,即有違誤(雖原審於宣判後以裁定更正上開錯誤,惟因涉及主文內容,非屬誤寫或其他顯然錯誤情形,尚不得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八)原判決認本件圖利罪應適用 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及三之(八)卻仍記載 98年4月22日修正前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洽。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宏縉公司、佳陽公司、北邑公司、長義公司、兆基公司等於論罪欄(見原判決第53至54頁)均論被告宏縉公司等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就法律構成要件字眼失之嚴謹,容有可議。(九)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六)、(八)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個人所得分別為3千元、3千元、1萬元、1萬3千元,合計 2萬9千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被告吳宗憲等人共同收取之賄款應分別扣除上開繳回之金額後,就剩餘部分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全部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已部分繳回之事實,致未扣除上開繳回之金額,而就全部犯罪所得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及連帶抵償,尚有未合。 (十)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 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使被告江吉存、詹志清、江春茂等人所犯部分之刑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容有未洽。 (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一 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判決就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例如被告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楊谷龍等人全部宣告刑加總各為有期徒刑 52年8月、50年10月、29年5月、31年8月及 17年4月,惟定執行刑卻各定有期徒刑 12年、10年6月、11年6月、11年6月及15年,顯然違反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再如被告黃世寶、江吉存、江春茂、張永泉與同案被告吳宗信、洪益章等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於原審認定均係自白之情形下,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及6月不等之刑度,又未說明具體理由,容有未當。 (十)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如上所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二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竟不知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之金額高達2,046,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039,000元),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復深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審酌被告蕭允泰於本案扮演重要之白手套角色,就員林鎮公所經辦之本件各項公用工程,共同收取賄款,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雖僅承認轉交不法所得,否認涉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惟被告蕭允泰曾於偵查時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且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審酌被告楊谷龍為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主任,為國家高級文官,一言一行,無不影響人民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觀感與信賴,理當克盡職守,戮力為公、為民,竟不思廉潔自持,反利用公務上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洩漏相關廠商資料,敗壞官箴,影響廠商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信賴與人民對政府與官員之期待,及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暨於本案之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四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審酌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就員林鎮公之本件各項公用工程,共同收取賄款,自楊谷龍處探知廠商秘密,以共同圍標、借牌方式,內定特定廠商標取工程,與公務員同流合污,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其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審酌被告黃柏錩、許耀元參與勸退廠商投標之圍標行為、黃柏錩並為圖利行為,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被告黃柏錩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耀元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柏錩就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七項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許耀元就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審酌被告黃世寶、江吉存、江春茂、詹志清為圖所承包之員林鎮公所工程順遂,竟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違背交付賄賂,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另被告黃世寶、詹志清並請廠商陪標及借牌投標,被告江吉存並請廠商陪標及索取不投標費用,被告江春茂並出借牌照及合意圍標,再參酌其等於各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江春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江吉存、黃世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二、十四所示之刑,被告黃世寶並定如主文第九項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江吉存、詹志清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如主文第十一、十五項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江春茂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審酌曹寶仁出借牌照供人投標、被告楊胡徐合意陪標、被告張永泉合意圍標及偽造印文,破壞政府採購秩序,暨被告曹寶仁、楊胡徐、張永泉之犯罪情節,被告張永泉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刑,並就張永泉定如主文第二十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北邑公司、裕新公司、宏縉公司、佳陽公司、長義公司、兆基公司分別科以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二十所示罰金,並就北邑公司、裕新公司、宏縉公司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十、十二、十四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諭知: 經查,被告江春茂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6),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其故意犯罪,具有一定之反社會性格,故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各金額。 七、褫奪公權: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項或第 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吳宗憲、蕭允泰、楊谷龍、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黃世寶、江吉存、江春茂、詹志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八、沒收追繳: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2項,於 98年4月24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3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8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 71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 (二)查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六)、(八)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個人所得分別為3千元、3千元、1萬元、1萬3千元,合計 2萬9千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35頁),故本件上開被告吳宗憲等人共同收取之賄款(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應分別扣除上開繳回之金額後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全部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被告裕新公司經合法傳喚,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先行離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第5款、98年4月22日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第 11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 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7條第5項、第92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谷龍就犯罪事實三之(五)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不得上訴。 江春茂、宏縉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二)、(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部分不得上訴。 詹志清就犯罪事實三之(四)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不得上訴。 曹寶仁、長義公司就犯罪事實三之(四)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部分不得上訴。 張永泉就犯罪事實三之(八)偽造印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一、被告吳宗憲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吳宗憲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應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允泰、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編號二、被告蕭允泰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蕭允泰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應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蕭允泰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應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蕭允泰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蕭允泰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應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蕭允泰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應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編號三、被告楊谷龍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楊谷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楊谷龍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五)部分: 楊谷龍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楊谷龍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楊谷龍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楊谷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四、被告蘇鴻鍊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蘇鴻鍊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蘇鴻鍊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蘇鴻鍊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蘇鴻鍊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蘇鴻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蘇鴻鍊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黃妤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就犯罪事實三之(九)部分: 蘇鴻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五、被告黃妤甄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黃妤甄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黃妤甄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黃妤甄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黃妤甄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黃妤甄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應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蕭允泰、蘇鴻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編號六、被告黃柏錩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三)、三之(四) 部分: 黃柏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七)部分: 黃柏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黃柏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編號七、被告許耀元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三)、三之(四) 部分: 許耀元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八、被告黃世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黃世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 黃世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黃世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九、被告北邑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四)、三之(六)及三之(八)部分:其代表人黃世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共三罪,各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編號十、被告江吉存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 江吉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九)部分: 江吉存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就犯罪事實四之(一)部分: 江吉存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十一、被告裕新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二)、三之(九)及四之(一)部分:其代表人江吉存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共三罪,各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編號十二、被告江春茂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 江春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就犯罪事實四之(二)、(三)部分: 江春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編號十三、被告宏縉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其代表人江春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二)就犯罪事實四之(二)、四之(三)部分:其代表人江春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共五罪 ,各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編號十四、被告詹志清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詹志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十五、被告佳陽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其代表人詹志清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編號十六、被告曹寶仁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 曹寶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十七、被告長義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四)部分:其代表人曹寶仁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編號十八、被告楊胡徐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楊胡徐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十九、被告張永泉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 張永泉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十、被告兆基公司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其代表人張永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