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郭瑞祥
- 被告林哲億、王定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億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子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黃昭仁律師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吳幸昌」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肆枚、「吳幸昌」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 」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協博 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肆枚、「吳幸昌」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王定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吳幸昌」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肆枚、「吳幸昌」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 」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協博 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肆枚、「吳幸昌」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億、王定子2人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金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名義,向吳幸昌承租其所設立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里○○路0號之「協博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博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吳幸昌之母吳湯添妹之前所經營之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興公司〕),租期至101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於97年間,金有利公司因 營收不佳,渠等欲於原址另設立「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山公司)及工廠,以便從事酒類生意,然唯恐租金上漲或吳幸昌不同意致無法順利申請,遂擅自作主而未經吳幸昌同意,偕同渠等以每月薪資約2、3萬元代價所僱請之鍾羱善(不知情),一同委託不知情之呂工商記帳士事務所(設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負責人為呂桂英)及羅 順河建築師事務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0巷0號,負責人羅順河為呂桂英之配偶)辦理九華山公司及變更廠房登記等事宜。而因上開申請須有協博公司之使用執照正本,經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渠等提供,詎林哲億及王定子2人均明 知協博公司之使用執照正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6栗建管銅字第18471號)猶在協博公司吳幸昌之保管中並未 遺失,仍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哲億與王定子於97年8月間,向羅順河建築 師事務所謊稱協博公司之上開使用執照正本已遺失,使不知情之羅順河建築師要求事務所員工巫雅珍在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上,填載相關資料並簽署申請人「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署名後,由羅順河以牛皮紙袋包裝,委由鍾羱善轉交林哲億與王定子2人持請協博公司用 印,並由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於聯合報97年8月27日苗栗版 上刊登:「遺失苗栗縣政府建管科核發76栗建管銅字第18471號使用執照一張聲明作廢。所有權人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明。另一方面,則由林哲億、王定子向吳幸昌佯稱有意購買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及廠房,惟需相關資料以便請銀行進行鑑價後評估貸款成數,使吳幸昌信以為真,囑咐協博公司位在台北縣中和市(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000號2樓之1辦公室之會計蔣立琛(不知情)提供渠等所需之相關資料,蔣立琛遂依王定子之要求,傳真協博公司之使用執照影本(其上左側已有另一組不詳來源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幸昌」之影印印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吳幸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等資料予王定子,並由王定子於同年8月間某日,利用至協博公司上開新北市辦公室向蔣立琛繳 交租金之機會,明知未經吳幸昌之同意或授權,竟以不詳方法擅將蔣立琛所保管之「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幸昌」之公司大小便章,在協博公司使用執照影本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旁及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盜蓋「吳幸昌」及「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申請書及苗栗縣政府 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吳幸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以原牛皮紙袋包裝,交由鍾羱善繳回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使羅順河建築師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發上開使用執照正本,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徐美雲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9月2日准予補發協博公司之使用執照正本,而使原有之使用執照失效,再由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巫雅珍(不知情)前往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協博公司、吳幸昌、聯合報對於刊載內容之正確性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之後,林哲億、王定子為辦理建築物變更用途而須相關證明文件,惟須先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之函文,遂由羅順河於97年下半年間某日,以牛皮紙袋裝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並於須用印處先以鉛筆畫圈,再委由鍾羱善轉交林哲億、王定子2人持請協博公司用印, 詎林哲億、王定子2人另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哲億、王定子2人囑 咐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另行偽刻「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之印章各1顆,並接續在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之印文各1枚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 鍾羱善繳回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再由羅順河連同申請補發之上開使用執照正本,委由搭配之消防設備師林文嵩(不知情),於97年11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設置檢驗,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97年11月27日以苗消預(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協博公司稱:「台端於本縣銅鑼鄉○○村○○路0號,3幢3棟地上2層地下1層建築物(領有苗 栗縣政府核發76栗建管銅字第018471號使用執照)申請1樓 變更即室內裝修為廠房用途,面積計330.75平方公尺,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再由巫雅珍前往領取。待領得上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之函文後,繼由羅順河建築師以牛皮紙袋裝入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文件,並於須用印處先以 鉛筆畫圈,再委由鍾羱善轉交林哲億、王定子2人持請協博 公司用印,詎渠2人復接續上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偽造之印章,由林哲億、王定子2人接續在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之印文(數量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鍾羱善轉交不知情之羅順河與呂桂英持上開資料,於97年12月8日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課申請 變更房屋用途,致承辦公務員劉玲泰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12月12日核准變更該房屋之使用用途,並於98年1月13日核准九華山公司之工廠登記,且於該使用執照上加 註變更使用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協博公司、吳幸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對消防安檢審查之正確性及工商發展處對工廠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林哲億、王定子之租金支付持續出現異常,並自98年6 月起即全面跳票,經吳幸昌察覺有異,遂向苗栗縣政府查詢後,始發現其原有之使用執照已被申報遺失,並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幸昌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幸昌、羅順河、徐美雲及鍾羱善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中在偵查中訊問之內容,是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院審理中向被告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吳幸 昌、羅順河及鍾羱善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幸昌、羅順河、鍾羱善於審理時亦經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詰問之機會。又證人吳幸昌、羅順河、鍾羱善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經再三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盜用「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吳幸昌」等印文各1枚 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1份、盜用「協博精密模 具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吳幸昌」等印文各1枚及偽簽 「協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署名各1 枚之補發使用執照之申請書1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 份有限公司」及「吳幸昌」印文之如附表編號3-15所示文件,及聯合報97年7月28日報載資料各1份,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原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公務或業務之人於公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而法務部調查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印章、印文與署押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係就補發建築使用執照之申請書上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枚與證人吳幸昌 所提出其所有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等四組共8枚印文作比對後,認定該申請書上之「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與證人吳幸昌所提出附件編號二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枚大致相符,而為本 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下,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哲億、王定子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哲億辯稱:那時候金有利公司生意做得不好,伊想要申請一間九華山公司作酒,吳幸昌對要如何裝潢、要怎麼用都有來看,而且租金都是他來收或會計來收,吳幸昌不可能不知道此事,而羅順河從來沒有跟王定子見過面,他根本就不認識王定子,只有一次羅順河拿錢是跟伊太太王定子拿,伊跟羅順河也只有見過一次面,其他的事伊都把資料直接拿給鍾羱善去辦,伊跟太太王定子都住在台北,都沒在苗栗,伊與王定子委託羅順河去辦理文書,那時候有給羅順河房東吳幸昌的電話,伊說你如果要蓋印章,你們自己去接洽好了,伊不會辦、伊對做酒是外行,那時候拜託鍾羱善來當廠長開始申請營業執照,工廠伊也都不會,才會拜託鍾羱善去找專業人士來做,鍾羱善當時1個月薪資是3萬元,到後來他來幫伊做了1、2年都沒辦法做,工廠他也掛名董事,鍾羱善是經手整個登記的過程,甚至申請公司登記的呂工商代書即呂桂英應該都算是他找的,伊跟王定子除了曾經出面委託羅順河外,其他的聯絡對象都是鍾羱善,呂桂英有將資料交給鍾羱善,伊有交代吳幸昌的電話以及他們公司的電話,請鍾羱善、羅順河、呂桂英有問題自行聯絡,伊沒時間可以聯絡,王定子根本沒有和他們接觸云云;被告王定子則辯稱:伊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只是拿建築執照影印本給鍾羱善去辦,當初鍾羱善在97年3、4月間到金有利公司,因為鍾羱善曾經跟林哲億合作過做米酒,所以鍾羱善就建議林哲億做米酒,說申請一家酒廠,鍾羱善說他有熟的人就是呂工商即呂桂英,專門在辦酒牌的人,剛開始的時候先申請一間公司再辦酒牌,鍾羱善有掛股東,林哲億叫伊去協博公司說要變更使用執照、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資料,伊請蔣立琛傳真給伊,伊不知道為何使用執照影本有協博公司的大小章及在聯合報有刊載遺失資料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幸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沒有將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號之土地跟廠房租給九華山公司,伊未同意、 且不知九華山公司使用協博公司的使用執照及印章,對九華山公司係何時成立、成立經過並不知情,卷附之使用執照補發申請書上之協博公司及吳幸昌的印章,並非是公司之印鑑章,而是便章,伊長年在國外,將便章、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及系爭廠房權狀影本、協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皆交給會計蔣立琛,方便廠房之承租人作一般行政上使用,特殊用途則需經過伊同意,伊完全不認識羅順河、呂桂英、鍾羱善,伊是在96年11月出租廠房及廠地予金有利公司,包括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登記申請書、其他卷附文件的協博公司大小章皆未經伊本人同意、亦不知有這些文件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6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96年11月被告2人開 始承租伊的廠地,97年他們開始跳票,伊也沒有去苗栗催,因為伊很少來苗栗,伊自己都是台北、大陸兩邊跑,一直到99(應是98?)年9月間,伊發現這件事情有異,伊去苗栗 時看到九華山的招牌掛出來,就去苗栗縣政府調閱資料,才發現這件事情,在被告等租用廠地這一段時間,據伊會計蔣立琛說,好像被告2人有提到打算要買伊的工廠,希望伊提 供所有的公司資料影本給他們,伊有答應蔣立琛說提供一些資料給被告2人,理論上不需要用到使用執照與蓋公司大小 章,但是因為伊完全交由蔣立琛處理,因為當時伊基本上有答應蔣立琛提供給被告這些資料,至於蔣立琛有沒有提供使用執照與蓋大小章,伊不確定,至於卷附的使用執照遺失申請書上面的大小章印文跟伊後來提供的大小章印文,經送請調查局鑑定,認定遺失申請書上面蓋的大小章印文跟伊提供附件編號二的大小章印文是大致相符,可能是因為這個便章通常是用於伊的租客要申請年度消防檢查、建築安全、電梯檢查也要蓋,所以這個章都已經蓋的缺角了,因為太常使用了,伊人常在大陸,不可能抓著這種印章,所以伊就委託蔣立琛說如果租客需要,例如每年要年檢的時候,就要配合蓋這個章、伊原本向被告2人收的租金是一個月22萬5千元,被告等大都開支票給蔣立琛,或是到期再用現金換支票,伊沒有親手處理過租金的事,但是如果被告等要在原地再成立另外一家公司的話,租金原則上會依市場行情往上調高等語(參原審卷第253-2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王 定子曾經跟我提過要買廠房,大概是在租廠地半年以後,租賃契約是林哲億過來找我簽約的,之後我就沒有交過他任何的東西,因為我人在上海,所以長年不在這裡,如果有要交代什麼東西,都是我們蔣小姐打電話說某某人要什麼,可不可以給,我說他要做什麼,她說他要買廠房,所以要叫我們提供所有權狀等給他,他要拿去給銀行評估,看可以貸款多少錢,我說好,由她提供給他們,我想說是影印本,那就提供給他,這是我在電話裡面下指示的。印象中蔣小姐跟我提過要提供所有權狀影印本、身分證影印本,因為他們要拿到銀行去評估,所以我說好,由她提供給他們,後來因為他們租金已開始付的零零落落,我就不可能再跟他們談買賣,而且他們說要先簽約,等銀行貸款下來以後,他們才要把銀行的錢撥給我,我就覺得這裡面有陷阱,因為如果我跟他們簽了合約,一旦過戶完成以後,銀行貸款辦不下來,我會被他們卡到、他們開始沒付租金是98年6月,但在這之前就已經 付得零零落落,一下子拖半個月,一下子拖一個月,付得很不正常,我印象中他們跟我談要購買廠房是在租金出現問題之前等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而查,告訴人吳幸昌於96年迄今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其自96年1月1日起迄 102年2月20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足見其所稱因其係台北、大陸二地跑,故委託會計蔣立琛處理在台事務,尚非無據。 ⒉證人即協博公司會計蔣立琛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保管公司的便章,吳幸昌也會把身分證的影本、權狀的影本、公司登記證的影本、房屋稅單的影本,還有使用執照的影本都交給我保管,在本案中,我從來沒有跟羅建築師、呂代書或鍾羱善聯絡過,我只有跟王定子聯絡,因為我們公司房客不僅僅只有林哲億他們,台北也有,所以所有台北房客的行政,包括申請公司還有建築安全、消防安檢之類的,我必須提供公司的大小章給房客蓋章,甚至連房客需要銀行辦一些放款,也都必須提供所有的證明,包括所有權狀、不動產證明等物,本件我提供的所有資料,都是提供給王定子,我不認識鍾羱善,王定子曾經跟吳幸昌提議由她介紹銀行,勢必我這邊也是要提供我剛所講的那些需要的文件,吳幸昌很多台灣的事他都不知道,他長年都在上海,所以他根本都不知道公司行政或是接單、租金也都是由我負責收,被告2人曾經跟吳 幸昌提過要評估把銅鑼的廠房買下來,我記得王定子有親自到公司,然後與吳幸昌有談到買賣廠房此事,說要介紹銀行放款,銀行要評估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我要提供房屋稅單、建物謄本、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等。習慣上在台北的承租人有時候會為了一些行政上的需要跟我借公司的便章來用,他們要辦我就要他們一起辦,所以我比較有印象,銅鑼我比較沒有印象。我身上只有一副便章,另一付是印鑑章,是放在保險箱裡面,不是由我蓋章,其他的章是由老闆與老闆娘在保管,但老闆娘只管財務,她並未涉及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10-115頁)、吳幸昌說附件第二組的公司大小章是提供 給租客每年消防年檢,還有電梯安全檢查用的,這個印文經鑑定後和申請書上的大小章印文相符,是由我保管的沒錯,之前我提到王定子有意思要跟吳幸昌購買廠房,並提到銀行放款的事情,她有要求我提供一些文件包含使用執照的影本及台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影本等。那時候王定子曾(到新北市辦公室)要來付租金。我記得談到放款的事情,老闆及王定子都在,但是我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跟台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王定子的時候,吳幸昌不一定在公司裡,我確實記得王定子要求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那一次,是說到要買賣廠房做銀行放款用的那次,我不太可能在使用執照影本上蓋章,但我們公司有很多房客,房客每年大概有五、六戶會去辦消防年檢跟電梯安全檢查。因為我只有一個人在辦公室,我把公司的大小便章放在抽屜內,有可能我忙的時候,甚至我不在辦公室內時,很有可能有房客過來,他就自己打開抽屜拿來蓋了等語(原審卷第261-262 頁);其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問:妳 在原審時有提到王定子可能有需要辦公司,但是妳的印象是記得銀行貸款的事情在先,請問妳為什麼會說王定子可能有說要辦公司?)因為我後來有查到有一些銀行的部分也是會有所謂的提供所有權狀等這些的,包括老闆的身分證,還有一些帳戶等,後來我的發現是這樣子。(問:王定子當初是不是跟妳說她要申請酒牌做酒?)嗯。(問:妳有把這件事情跟吳幸昌說嗎?)沒有。(問:那時候王定子來找妳說需要資料時,妳提供哪些資料給她?)我也忘了,一般來講就是我剛剛講的這些,如果老闆願意銀行貸款這部分,老闆會知道,那如果說其他的文件部分,可能是沒有。(問:妳的意思是銀行貸款所以妳提供資料給她,還是王定子要辦公司妳提供資料給她?)她辦公司這件事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只要所有的房客要辦什麼資料,包括消防、建安,甚至有時候一些電力轉移什麼的,都要一些證明,我都會提供。(問:妳資料是怎麼給她的?)一般我們都是用傳真。(問:上面有蓋妳們公司的印章嗎?)可能。(問:王定子本身有沒有找妳說過要做消防檢查?)沒有。(問:妳有沒有親眼看到王定子蓋用妳們公司的印章?)沒有。(提示100年 度偵字第363號卷一第60頁之97年8月28日申請書,問:這份申請書的章到底是怎麼蓋的?)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印象。可是章是我公司的。(問:章是妳們公司的,有沒有可能如妳剛才所講林哲億他們要蓋酒廠,有沒有叫妳蓋章?)沒有。(問:有沒有可能是做其他的申請要給妳蓋章,妳沒有看這個內容就給他們蓋?也就是他們拿東西要給妳蓋章,妳沒有看內容就給他們蓋章?)可能在文件當中夾雜,有可能。我只有印象就那一次,我還是講就是沒有蓋章,就是只有跟我們講到要貸款,銀行這個部分要我們準備文件,再來就是都用電話。(問:妳有沒有印象曾經傳真使用執照給王定子?)傳真過一次,是傳到台北給王定子,但我應該沒有蓋章,上面也沒有寫公司的電話及「蔣小姐」。(問:王定子他們曾經跟妳們提到要購買廠房是何時的事?他們承租了多久?妳記得是民國哪一年的事?)應該是97年底,一樣就是講到銀行貸款這件事,那時候我記得是老闆跟我提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證人蔣立琛雖然對於一些細節之記憶不甚清楚,惟對於其曾因被告等欲購買廠房一事,而依吳幸昌之指示,傳真相關資料予王定子,及其未在使用執照補發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影本上蓋用其所保管之協博公司大小便章,則均證稱一致。 ⒊證人即建築師羅順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報申請遺失,是誰委託我們去辦理,我忘記了,鐘羱善與林太太(王定子)有時他們會來,我無法確定是誰來委託,但鐘羱善及林太太他們有接觸,遺失補發、廠房用途變更,林太太自己本人都有跟我提過,因為鐘羱善跟林太太都有廠房的大門鑰匙,都有帶我們去看現場,所以我們就不疑有他,所以沒有特別跟協博聯絡,而執照遺失補發、用途變更申請,所有資料都是我們繕打準備,只有用印部分交由鐘羱善帶回台北用印等語(偵卷第38、3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王定子(即林太太)接觸是因為她說她想成立一間「九華山酒業公司」,當然就要把她原來租的工廠要做用途的變更,需要用到一些相關的證件,例如原來工廠的使用執照,當初伊有請王定子要提供使用執照正本,但她說原有的使用執照遺失,她就請伊事務所登報遺失然後申請補發,是在縣政府申請補發,申請補發完成之後,接下來就是繼續進行室內裝修的申請,室內裝修完成之後,接著就辦理用途變更,因為要做酒莊的關係,所以就變更用途為廠房。建物使用執照補發申請書上面「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的字跡是伊事務所內的人員寫的,伊將申請書填寫好申請人後,將申請書交給銅鑼廠的一位鍾羱善先生,他應該會聯絡王定子處理用印的部分,他們到底是交給誰去用印,伊就不是很清楚,因為基本上在銅鑼伊聯絡討論相關事情,都是由鍾廠長(即鍾羱善)跟王定子與伊接洽,至於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補發後,變更廠房用途及設立新公司如建築物變更用途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伊都是將空白文件交給鍾廠長,他再交到台北出租人處或者應該是由王定子用印,伊沒有代刻印章,也沒有保管印章,伊跟伊太太呂代書從來沒有與協博公司的人聯絡,這件是王定子委託伊去登報作廢的,因為林哲億跟王定子他們也會下來苗栗銅鑼,但都不是長時間,所以伊基本上大部分都是跟鍾羱善聯絡,所以伊有接洽過王定子還有林哲億這件委託案,就是包括建物使用執照補發的部分,但是申請下來的使用執照以及房屋變更等資料,這些文件伊不太記得是交給鍾羱善還是王定子,但是是跟王定子請領該費用。在本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前,申請這個使用執照的補發,還有申請房屋用途變更,跟申請檢驗消防設備配置,這個相關規定的資料,都是由伊事務所的巫雅珍去苗栗縣消防局和苗栗縣政府工商管理處來領這些文件回去的,至於消防檢查的部分,伊一般是委託消防技師辦理,當時合作比較多的是永興消防(音譯)一位林技師,林哲億和王定子不曾叫伊或伊太太呂桂英直接去跟協博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協商,關於如何申請設立登記九華山酒業這件事情,伊從來沒有接觸過協博的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117反面至第122頁);其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是林哲億跟他太太王定子委託我辦理協博公司的使用執照遺失補發,最後付錢的也是他們二位,而鍾羱善是林哲億跟他太太在銅鑼工廠的一個聯絡人,在偵查中會講委託我的是鍾羱善應該是口誤,我想鍾羱善很單純是一個中間的聯絡人,是林哲億跟他太太在銅鑼委託的一個聯絡人,他們夫婦有到過銅鑼,我們有碰過面,是在呂工商代書處碰面,但就此部分沒有另外簽委任書,使用執照遺失補發是因為我們要變更廠房用途,要使用執照正本,林哲億跟他太太在我們跟他們提示要這些資料時,他們說那個要遺失補發,而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不需要用到協博公司的印鑑。(問:你有沒有告訴被告要在哪些文件、還有文件的哪裡蓋章?哪個位置?)有,我們通常在需要用印的地方,都會註記一下告知林先生、林太太哪邊要蓋章。因為那個表格是交給鍾廠長,那時候是聯絡鍾廠長,鍾廠長再交給林先生、林太太。我沒有代刻協博公司及吳幸昌的印章。一般我們都用牛皮紙的資料袋拿給鍾羱善,會跟鍾羱善講那裡面是什麼東西,會跟他講有申請書、要用印的,有叫他拿給林哲億跟他太太。(問:為什麼有別家公司針對協博公司的使用執照去做遺失補發這件事情,基於你建築師的專業,難道你不覺得奇怪嗎?)他們是說是他們跟協博租的廠房。(問:但是使用執照是公司的,也就是這是公司的資格證明文件,因為你現在要辦遺失的是協博公司的使用執照,你說由九華山公司來做協博公司辦理補發的這個事情,你不覺得奇怪而沒有去向協博公司求證?)這一點是沒有跟協博公司聯絡,因為我們也沒有協博公司的聯絡電話,且因為我們的聯絡一直都是林哲億先生跟林太太等語(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⒋證人呂桂英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辦製酒公司的時候,一開始接觸是與鍾羱善聯絡,鍾羱善提供資料給伊,有一部分也是王定子提供。一開始就是林哲億、王定子,還有鍾羱善與伊接觸,過程中伊大部分的文件都交給王定子處理,例如委託書,還有同意書,都是王定子提供,王定子有時候也會經由鍾羱善轉交給我,像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因為這個資料都是鍾羱善他拿到公司,公司用印好,然後鍾羱善交給伊。伊有辦這件九華山酒業公司的登記案,是由王定子、林哲億委託伊的代書事務所辦理,鍾羱善只是中間的聯絡人。九華山的相關文件有時由王定子、林哲億提供的,有時由鍾羱善轉交,這件委託案伊最後是與王定子、林哲億接觸,都是討論設廠的一些問題。申請的資料是由他們公司提供,有的是鍾羱善轉交,有時候是王定子她直接將資料拿給我們,九華山酒業的公司登記資料伊有經手過。伊只是辦工廠登記,使用執照變更不是代書事務所辦的,這是建築師那邊辦,羅順河建築師是伊先生,有時候鍾羱善他的資料可能弄好之後,直接就交給羅順河也有可能,因為他們用印的資料伊也沒看,因為這個部分是羅建築師在辦,只是因為羅建築師是伊先生,所以說辦理使用執照遺失申請補發的資料,鍾羱善都用一個袋子將資料交給伊,伊就轉交給伊先生羅順河,至於裡面的內容因為袋子裝著,伊也沒看,伊交給鍾羱善時也是用袋子裝著等語(原審卷第126反面-131頁);其於本 院再具結證稱:伊跟林哲億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林哲億是委託伊辦理工商申請,實際上他有來過我們事務所,有時也會到他的工廠,費用因為時間已久,如果伊沒記錯的話,連規費大概是11、12萬元。他要設廠的時候,因為他場地裡面有一部份是辦公室,他要設廠增加他的廠房面積,所以他的辦公室要變更用途,那個時候伊就請伊先生去做這方面的處理。印象中林哲億沒有給伊房東的電話請伊聯絡,因為我們 都是將資料做好,要申請的資料或是房東要提示的資料由我們做好,然後由林哲億他們拿給房東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156頁)。 ⒌證人鍾羱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7年間有無申辦協博公司補發廠房使用執照事宜?)是林哲億交給我的,我拿給代書去辦的。有與林哲億到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辦理使用執照過,王定子可能也一起去。申請書等是羅順河交給我,我就拿給林哲億,何人蓋印我不清楚,蓋好之後就交給我,叫我拿回去給羅順河。羅順河將文件打好之後,我過去拿,裡面的文件為何我沒有看,我拿回去就交給林哲億,林哲億蓋完印之後,再由我或由林哲億拿給呂桂英辦理等語(偵卷第119、12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林哲億的公司工作4年多,每個月薪資2萬多元,是林哲億和王定子叫伊當人頭董事,伊也沒有半點出資,被告2人要設立九華 山酒業,最先是王定子去找羅建築師與呂代書,後來因為伊是在地客家人,所以他們就叫伊當聯絡人,王定子有資料要交給羅順河或呂代書,就會用一個袋子裝著叫伊拿過去,羅建築師與呂代書也會用一個袋子裝資料叫伊將袋子拿給王定子或林哲億,伊都沒有將資料拿出來看,最後錢也不是伊付的,對於誰去用印這件事,伊完全不知道,伊知道被告2人 想成立九華山酒業,但伊並未參與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22 至127頁);於本院再具結證稱:(問:你在97年時,有沒 有人跟你提過協博公司的使用執照遺失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沒有。(問:使用執照遺失之後有再申請補發,你知道嗎?)我也不知道,申請的時候我有拿那個,那個什麼要蓋章的,他是用那個信封拿著交給我的,那時候我是在他們(即林哲億)那裡工作,我要下班的時候他(即林哲億或王定子,我現在搞不太清楚了)就交給我拿去給別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我只知道那時候有說申請酒業。(問:你在偵查時檢察官問你「使用執照遺失補發是誰拿給你去辦?你回答:林哲億要我拿給代書去辦?)對。就是他拿給我,我拿給代書、建築師,那個時候林哲億有跟我講,說要辦九華山酒業,但是詳細、個別為何,我不知道。呂工商那邊偶爾會請我轉交文件,我交給林老闆(即林哲億)我也沒有看,因為我小學畢業。(問:你曾經跟林哲億合作過米酒的生意嗎?)我是他的工人,受僱於他,他以前是說我給你做廠長,一個月領那一萬多塊錢。(問:九華山酒廠是你建議林哲億去做的嗎?)不是,這完全我是外行。(問:九華山酒廠設立之後,你有沒有在酒廠裡面做什麼事?)在酒廠裡面做一些雜工,萃取有的沒有的,萃取那個米做酒,還有做飲料。(問:你有沒有因為要申請酒牌這件事情跟協博公司的人〔包括吳幸昌或他們的會計蔣立琛〕聯絡?)我不認識他們,沒有聯絡過,也都沒有任何接觸過,就是在法院才見過他們。(問:王定子有沒有把吳幸昌或蔣立琛或協博公司的電話給你請你轉交羅順河或呂工商他們?)裡面是裝什麼我不知道,電話號碼我也不知道。(問:有沒有電話號碼?)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150頁),亦與被告等所辯不符。 ⒍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科科員劉玲泰於偵、審中具結證稱:伊承辦過協博公司變更房屋用途的案件,是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的,伊沒有注意羅順河建築師是否有提出委託書說是由協博公司委託他去申請,只是看他的申請書跟他的審核表,沒有審核申請人的印章是否為真正,所以只單純依照申請人的申請,就直接決定是否予以變更,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363號卷偵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9頁,這張縣政府的函稿主旨為「貴公司所有座落於銅鑼鄉○○路0號之建築物(領有76栗建管銅字第018471 號使用執照)申請變更房屋用途一案,經查符合建築法第73條規定,准予變更,請查照。」是伊課內簽的,依慣例,都不會寄發正本出去,而是由受委任的建築師來領的,當時是由羅建築師事務所內的一位巫雅珍小姐來領取等語(原審卷第106-108頁),並有苗栗縣政府送繕簿影本1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22頁)。而證人巫雅珍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就本 案去縣政府辦的資料都由伊去縣政府拿回,拿回的資料也是交給羅順河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而上開補發之使用執照正本,亦於97年12月23日辦理完畢後,由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連同相關之所有文書一併交由鍾羱善簽名具領,有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02 頁),亦足見該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案及房屋變更用途申請案,從一開始申請至核准下來,甚至是使用完畢後,均未通知協博公司或其負責人吳幸昌、會計蔣立琛,是證人吳幸昌證稱:伊遲至98年底方才知悉使用執照被申請遺失補發乙節,足堪採信。 ⒎證人即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巫雅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內容是負責申請資料繕打文書等行政業務,97年間伊有處理有關協博公司的使用執照申請補發及變更用途,當時伊只是把申請書的資料繕打處理完後交給老闆處理。原審卷第181頁97年8月28日這份申請書(即使用執照補發申請書)手寫的部分是由伊所寫,撰寫的內容是詢問過老闆,且有根據使用執照上面的資料,伊拿到的使用執照影本上面是否已經有蓋好協博公司及吳幸昌的章,伊沒有印象。這份使用執照是老闆羅順河建築師交給伊的,使用執照下面有一個手寫的電話號碼及蔣小姐的字樣並不是伊寫的,而拿到的時候上面是否已經有寫這組電話號碼及蔣小姐的字樣,伊沒有印象。伊不認識鍾羱善。伊所有的文件都是羅順河建築師交給伊,伊寫完之後再交還給他,事務所辦理相關的申請業務,伊沒有處理過由客戶委託代刻便章使用。原審卷第216頁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申請書是由伊所製 作,但上面蓋有協博公司的大小章則不是伊蓋的,這份申請書製作完伊是交給羅順河建築師,而第219頁建築物變更用 途說明書同樣是由伊繕打後交給羅順河建築師,伊在事務所沒有看過第219頁說明書上所蓋的協博公司大小章,伊沒有 印象被告2位有無到過事務所,因為事務所接業務都是由老 闆接洽,跟客戶見面也都是老闆與客戶見面,伊沒有在場,97年間伊沒有到協博公司找過蔣立琛,也沒有打過電話給蔣立琛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⒏本案復有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照片4張、經濟部97 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登報遺失啟事影本、補發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影本、九華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林哲億之名片影本(以上參他字卷第11至22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苗栗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函(稿)影本(受文者: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台端遺失76年12月9日76栗建管銅字第18471號使用執照申請補發乙案,經核符合,准予補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76栗建管銅字第18471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銅鑼鄉銅鑼段銅鑼工業區小段00000-000建號、吳幸昌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銅鑼鄉銅鑼段銅鑼工業區小段0000-0000地號、金有利公司支付租金之支票影本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金有利公 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退票紀錄、苗栗縣(市)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參偵卷一第48、53、59、62至73、110至114、134頁)、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0日府商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府受理申請補發之76年12月9日 核發76栗建管銅字第1847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全卷影本)、 苗栗縣政府100年10月13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查詢有關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2日申請房屋用途變更資料)、苗栗縣政府函(稿)影本(受文者: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所有座落於銅鑼鄉○○路0號之建築物〔領有76栗建管銅字第018471號使用執照〕 申請變更房屋用途乙案,經查符合建築法第73條規定,准予變更)、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影本、變更使用執照C-2類組規定 項目檢討標準表影本、建築物變更用途說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委託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影本、工廠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協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苗栗縣政府室內裝修合格證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苗栗縣消防局97年11月27日苗消預(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品建材防火板使用證明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影本、進口報單影本(以上參偵卷二第29 至34、43、49至6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紀錄表 (告訴人吳幸昌要求720萬元,第1期支付400萬元,其餘分 期每期50萬元分6期半,被告林哲億、王定子只願每期50萬 元分期,未談成而調解不成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 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吳幸昌因被告等未付租金,於98年 11月29日僱請混凝土車及工人,以灌滿混凝土之鐵桶置於廠房大門口以防被告等搬遷工廠,犯強制罪,判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 訴人吳幸昌所提出協博公司之印章種類四組(8枚)及使用 用途、苗栗縣政府101年4月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苗栗縣政府核發76栗建管銅字第18471號使用執照卷 宗及其97年12月使用執照〔變更用途〕卷宗)、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10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8日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謄本案〔76栗建管銅字第18471號〕資料)、法務部調查 局101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案附件 一「申請書」與附件二第2組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 司」、「吳幸昌」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須有蓋出附件二第2組之印文之印章實物,經採樣觀察比對印文紋線之細 部特徵,方能確認)(以上參原審卷第48、57、59、152、 172、185、209頁)、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送九華山公司登記資料,含 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含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金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陳報「協博機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用途費用明細表、代收票據紀錄簿內頁影本、簽收單等影本、呂工商記帳士事務所陳報「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公司、工廠、許可執照等設立登記代辦收費明細表、「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工廠變更登記代辦收費明細表、「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公司、工廠、許可執照等變更登記代辦收費明細表、代收票據紀錄簿內頁、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金有利公司退票記錄影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銅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2月14日苗消預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消防核准資料影本及本局核准函影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3日苗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參本院卷第22至30、90至92、199至206、223至225、245至269、273至276頁)等在卷可稽。 ⒐綜合上開證人具結所證及卷附資料可知,證人蔣立琛僅與被告王定子見過面,也僅有傳真給被告王定子有關協博公司之使用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從未看過或接觸證人鍾羱善、羅順河、呂桂英等人,此亦與證人鍾羱善、羅順河、呂桂英所證相符,即被告王定子亦供稱,當時伊是在97年跟蔣立琛要這些資料,她有傳真給伊沒有錯,僅辯稱當時蔣立琛傳真給伊,那時候是說要申請酒牌云云。然證人蔣立琛則否認有因被告等要申請酒牌一事而傳真任何文件給被告等,即否認被告王定子所辯,亦顯見被告林哲億、王定子辯稱:此事件都是交給鍾羱善去辦理,渠等沒有接觸羅順河、呂桂英,沒有委託羅順河辦理協博公司使用執照遺失登記並申請補發,一切都是委由鍾羱善請呂桂英、羅順河等專業人士處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上開補發之使用執照正本,亦於97 年12月23日辦理完畢後,由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連同 相關之文書一併交由鍾羱善簽名具領,有羅順河建築師事務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2頁),亦足見證人 羅順河、呂桂英所證,係將文件轉交鍾羱善請被告等拿給協博公司用印,亦屬有據。則本案應係被告林哲億、王定子向吳幸昌佯稱要購買所承租之土地及廠房,惟因要向銀行申辦貸款,須相關文件影本以使銀行評估貸款之用,使告訴人吳幸昌誤以為真,即以電話囑咐會計蔣立琛交付渠等所需資料,因此蔣立琛即傳真建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影本予王定子以做為銀行評估貸款之用,而被告王定子則趁至協博公司新北市辦公室繳交租金時,以不詳之方法,在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與建物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上盜蓋蔣立琛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2「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幸昌」印文之大小便章於其上,此自協博公司之使用執照正本從未遺失,證人吳幸昌或蔣立琛絕無可能會在建物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上蓋印同意被告等另行申請補發建物使用執照,而使自己所保管之使用執照正本失效可見一般。又於申請補發取得使用執照後,欲再申請消防安檢,經羅順河建築師請鍾羱善轉交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文件後,被告等即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另行偽刻「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之印章各1個,並接續在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文件上,各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幸昌」之印文各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鍾羱 善繳回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連同申請補發之上開使用執照正本,委由搭配之消防設備師林文嵩,於97年11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設置檢驗,待收到上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之函文後,繼由羅順河建築師以牛皮紙袋裝入如附表編號7至15所 示之文件,並於須用印處先以鉛筆畫圈,再委由鍾羱善轉交林哲億、王定子2人,渠2人復接續在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 文件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負責人「吳幸昌」之印文(數量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鍾羱善轉交不知情之羅順河與呂桂英持上開資料,於97年12月8 日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課申請變更房屋用途,致承辦公務員劉玲泰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12月12日核准變更該房屋之使用用途,並於98年1月13日核准 九華山公司之工廠登記無訛。而此若係經證人吳幸昌或蔣立琛之同意,被告等又何須另行請人偽刻印章,再蓋用於各該文件上,亦可知一般。 ⒑選任辯護人另稱:鍾羱善於本院證稱伊對作酒是外行,九華山酒場並非伊建議被告林哲億去做,然鍾羱善前曾任職於達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誼公司),並於該公司苗栗縣銅鑼鄉的工廠擔任廠長,而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製酒業,從而其上開證詞即有推諉卸責之嫌,故被告林哲億稱申請酒廠使用執照事宜全交由鍾羱善處理,應屬事實。惟查,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達誼公司函調鍾羱善之任職紀錄與離職原因,據該公司覆稱:鍾員於94年3月8日到職任廠長之職,96年11月23日以身體不適離職,其職掌為在(副)總經理監督下,負責機台之維修保養、生產排程與人員調派等工作,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9頁), 亦即證人鍾羱善雖曾擔任達誼公司廠長,惟主要係從事機台之維修保養、生產排程與人員調派等技術性工作,並未參與公司之酒牌申請或文書行政等業務,則被告林哲億是否會將申請酒廠使用執照事宜全權交由鍾羱善處理,並非無疑,況鐘羱善每月薪資亦不過2、3萬元,相較於被告等自稱以850 萬元購入生產飲料之機械設備,以1160萬元購入生產酒類之機械設備,並提出金有利公司於96年11月1日與大饗國際股 份有公司所簽訂之整廠設備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6頁 )、九華山公司於98年3月23日與樺懋預防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82頁)為證,則鍾羱 善之薪資較於被告等之投資顯然微不足道,則被告等是否會對鍾羱善委以全權處理之重任,而渠等則完全不管申請事宜,亦值存疑,反而足見被告等有非予取得酒牌之動機,而證人鍾羱善對於是否取得酒牌對其則無多大影響。況本件證人鍾羱善之地位僅為在被告王定子、林哲億之授意下,擔任中間跑腿、交付文件給羅順河建築師與呂桂英記帳士之聯絡人,亦據證人羅順河、呂桂英證稱屬實,且證人鍾羱善從未與協博公司負責人吳幸昌或會計蔣立琛接觸過,亦據證人吳幸昌、蔣立琛結證在卷,而本件最後付款給羅順河建築師與呂桂英代書者係王定子與林哲億,亦據證人羅順河、呂桂英證述明確,復有證人羅順河、呂桂英所提供之費用明細及付款資料可參,從而選任辯護人以此質疑鍾羱善之證詞,欲作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難採信。選任辯護人另稱本件使用執照遺失補發及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事務,皆須檢附上開有關建物及土地謄本,而查土地謄本申請時間係97年12月1日( 原審卷第228頁),建物謄本申請時間則為97年8月26日(原審卷第243頁),復依證人蔣立琛於鈞院所證,協博公司並 未在97年下半年度申請土地謄本,此與相關謄本所示申請時間不符,則究係何人且如何申請上開謄本,與被告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事實間,顯有關係,並聲請調閱上開謄本之申請資料。經查,上開地籍謄本,係由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有該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11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而上開建物謄本申請書,則因依苗栗縣政府89年4月25日89府地籍字第00000 00000號函之規定,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應保留1年,因本案之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已依規定銷毀,故已無案可稽,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3日苗地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頁)。而查,羅順 河建築師事務所並非受協博公司委任,而係受被告等委任辦理九華山公司及廠房變更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則顯然上開申請從時間點來看,亦係為辦理上開登記事宜而為申請,故亦難從上開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選任辯護人另質疑被告等並未委託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惟此與證人羅順河所證不符,且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亦無承擔本件無法順利通過辦理變更登記之風險,其自無偽造之動機與可能,而自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所檢送之費用明細表,其中亦確載有「補發使用執照規費200元,附縣府開 立收據」,而總費用為77,93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頁),亦經被告等開立金有利公司98年2月28日支票(票號HC0000000)交付羅順河,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羅順 河代收票據記錄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1頁),則 被告等否認有委託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此部分業務,亦不足採信。另被告等又稱,本件是包給呂桂英做,呂桂英總共拿40幾萬元,而質疑呂桂英所證僅收費十幾萬元不實。惟查,依呂工商記帳士事務所之收費明細表所載,其實收代辦費計118,333元,其他規費為代收代付,有上開收費明細表3紙及渣打銀行呂桂英代收票據記錄簿影本及被告等付款6萬2千元被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從而被告等誤以為交付呂桂英之所有款項(全部為235,167元)均係呂桂英之代辦費,此若非係故意 誤導,則至少應係誤會所致,故被告等辯稱花費大筆金錢請專人代辦,不可能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不足採。選任辯護人雖再聲請向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查證偽造之協博公司大小章是否在該事務所內,惟此部分則業經證人羅順河及巫雅珍明確證稱未幫忙代刻印章,且係請鍾羱善轉請用印,此部分自無再向該事務所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犯行所辯,應僅係將責任推予他人所為之卸責之詞,惟仍難掩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最大獲益者之事實,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哲億、王定子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所犯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偽造署押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聯合報人員刊載上開遺失作廢啟事,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定子盜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之印章於「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影本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旁及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刊載上開遺失作廢啟事,雖未經起訴,惟與其餘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林哲億、王定子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苗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1月27日苗消預(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用以申請廠房變更與公司設立)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苗栗 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課申請變更房屋用途,致承辦公務員劉玲泰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2日核准變更該房屋之使用用途並核准成立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並於該使用執照上加註變更使用內容)。渠等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1月27日苗消預(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及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等所偽造之文件,僅載明為房屋用途變更委託書,且指係被告盜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幸昌」之印文,惟該印文並非協博公司之大小章所蓋之印文,而係被告等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印章後所為之印文,已如前述,且依原審及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等關於此部分所偽造之文件,尚應包含如附表編號3至8及10至14所示,而因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9之委託 書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先後二次所 犯之罪,時間不同(相距約2、3個月),行為互殊(一為盜用印章,一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同(一為使原有之使用執照失效,一為使出租廠被變更登記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認被告林哲億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認被告王定子曾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而認被告2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哲億因另犯偽造文 書、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4月、6月減為3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並與上開詐欺 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定 附卷可稽,則被告林哲億先前所犯詐欺案件並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林哲 億部分是否屬累犯,即非無疑;又本案關於取得補發使用執照之時間係97年9月1日,另取得核准工廠設立之時間係98年1 月13日,則原審認被告王定子所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顯係在被告王定子本案行為之後始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則原審以之為被告王定子為累犯之認定,亦有未洽;⑵、關於被告等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疏未認定於聯合報上刊載遺失作廢啟事部分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偽造之文書,原審僅認定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 15 所示部分,而未一併認定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 ,且未說明檢察官雖僅起訴本判決附表編號9之委託書,而 其亦對其餘部分一併審判之理由,亦有未洽;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2罪 ,並未分別諭知主刑及從刑,而係一併諭知「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與未扣案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與未扣案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惟關於犯罪事實一,並無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3-15所示之偽造印文,則原審亦一併諭知沒收,自亦有未洽;⑷、原審雖認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據上論斷欄則漏載刑法第55條。被告2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哲億、王定子均為長期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等欲申請酒廠另覓財源,惟不知透過正當途徑取得協博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雖達到目的,惟渠等行為鑽營取巧,已破壞社會交易之公正性及商業信用,且衡諸渠等均有諸多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惟未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渠等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告訴人於本案則受有使用執照被申報遺失而失效,及所出租廠房被變更登記使用之損失,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得依該條規定沒 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署押、編號3至1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協博精密 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 盜蓋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公司大小章,因該2枚印文均經鑑定為與證人蔣立琛所保 管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大致相符,應為被告王定子以不詳方法所盜蓋已如前述,既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2 人在犯罪事實二所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壹、補發使用執照部分: │ ├──┬─────────────┬───────┬───────────┤ │編號│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吳幸昌 │ 文件 │ ├──┼─────────────┼───────┼───────────┤ │ 1 │ 盜蓋印文1枚 │盜蓋印文1枚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 │ │ │ │執照影本之「本影印本 │ │ │ │ │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 │ │ │ │ │願負法律責任」印文旁 │ │ │ │ │ │ ├──┼─────────────┼───────┼───────────┤ │ 2 │ 盜蓋印文1枚 │盜蓋印文1 枚 │補發建築使用執照之申 │ │ │ 偽造署押1枚 │偽造署押1 枚 │請書1份 │ │ │ │ │ │ │ │ │ │ │ ├──┴─────────────┴───────┴───────────┤ │貳、申請消防安檢部分: │ ├──┬─────────────┬───────┬───────────┤ │ 3 │ 偽造印文1枚 │偽造印文1枚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 │ │ │ │(本院一卷第250頁) │ ├──┼─────────────┼───────┼───────────┤ │4 │ 偽造印文1枚 │偽造印文1枚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 │ │ │ │書(本院卷一第251頁) │ │ │ │ │ │ ├──┼─────────────┼───────┼───────────┤ │5 │ 偽造印文1枚 │偽造印文1枚 │委託書(委託林文嵩消防│ │ │ │ │設備師辦理之委託書)(│ │ │ │ │本院卷一第253頁) │ ├──┼─────────────┼───────┼───────────┤ │6 │ 偽造印文1枚 │偽造印文1枚 │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53 │ │ │ │ │頁背面) │ │ │ │ │ │ ├──┴─────────────┴───────┴───────────┤ │叁、申請變更房屋用途部分: │ ├──┬─────────────┬───────┬───────────┤ │7 │ 偽造印文1枚 │偽造印文1枚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 │ │ │ │(原審卷第216頁) │ │ │ │ │ │ ├──┼─────────────┼───────┼───────────┤ │8 │ 偽造印文1枚 │偽造印文1枚 │建築物變更用途說明書 │ │ │ │ │(原審卷第219頁) │ │ │ │ │ │ ├──┼─────────────┼───────┼───────────┤ │9 │ 偽造印文1枚 │偽造印文1枚 │委託書(委託羅順河建築│ │ │ │ │師事務所辦理)(原審卷│ │ │ │ │第220頁) │ ├──┼─────────────┼───────┼───────────┤ │ │ │ │ │ │ │ │ │工廠登記申請書(原審卷│ │10 │ 偽造印文1枚 │偽造印文1枚 │第222頁)之「本影印本 │ │ │ │ │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 │ │ │ │負法律責任」印文旁 │ │ │ │ │ │ ├──┼─────────────┼───────┼───────────┤ │11 │ 偽造印文1枚 │偽造印文1枚 │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 │ │ │ │ │(原審卷第221頁)之 │ │ │ │ │「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 │ │ │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 │印文旁 │ ├──┼─────────────┼───────┼───────────┤ │12 │ 偽造印文2枚 │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原審卷第224頁正、 │ │ │ │ │背面)之「本影印本與正│ │ │ │ │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法│ │ │ │ │律責任」印文旁 │ │ │ │ │ │ ├──┼─────────────┼───────┼───────────┤ │13 │ 偽造印文1枚 │ │一品建材防火板使用證明│ │ │ │ │(原審卷第236頁)之 │ │ │ │ │「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 │ │ │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 │印文旁 │ ├──┼─────────────┼───────┼───────────┤ │14 │ 偽造印文1枚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 │ │ │ │品查驗證明(原審卷第 │ │ │ │ │237頁)之「本影印本與 │ │ │ │ │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 │ │ │ │法律責任」印文旁 │ │ │ │ │ │ ├──┼─────────────┼───────┼───────────┤ │15 │ 偽造印文1枚 │ │進口報單(原審卷第238 │ │ │ │ │頁)之「本影印本與正本│ │ │ │ │若有不實願負法律印文旁│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