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茲成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茲成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六六號十三樓惠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淳公司)特別助理,亦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地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吳文森則是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六十之八號十三樓之一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工務協理,亦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地工作場所負責人;而同案被告林信誠(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前繳清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公益捐款確定在案)乃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六四八號「東南工程行」員工,負責駕駛挖溝機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工地挖取土石及打碎石等工作;同案被告陳忠志(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前繳清三萬元公益捐款確定在案)則為前揭東南工程行負責人,並在上開工地負責駕駛,且指揮同案被告林信誠、被害人鄭乃仁駕駛挖溝機、操作碎物積裝機(下稱碎石機)等工作,其四人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業主即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交付允久公司承攬,允久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碎石級配料工程」交付惠淳公司承攬,惠淳公司復將其中之「打碎石工程」交由東南工程行負責人陳忠志承攬,陳忠志再僱用該東南工程行勞工林信誠、鄭乃仁在上開工地工作。被告吳文森擔任原事業單位允久公司之工務協理,並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在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挖溝機作業時,負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之注意義務,且其對於工作場所發生之危害,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付承攬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勞工於打碎石工程作業時,有立即發生被撞危害之虞,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該工作場所被撞危害「連(起訴書均誤載為「聯」)繫調整」其工作所需之安全措施,而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惠淳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何茲成及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陳忠志,亦未將「被撞危害因素」列入告知單;被告何茲成係擔任惠淳公司之上開工地工作場所負責人,在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示之注意義務,將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陳忠志,且其對於工作場所發生之危害,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交付承攬予同案被告陳忠志並由同案被告陳忠志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勞工於打碎石工程作業時,有立即發生被撞危害之虞,未依規定在現場「確實巡視」,亦無對該工作場所被撞危害「連繫調整」其工作所需之安全措施,而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陳忠志;同案被告陳忠志就其向惠淳公司承攬上開工地之打碎石工程,並雇用同案被告林信誠、被害人鄭乃仁在上開工地各駕駛一臺PC-二00型挖溝機工作,進行碎石作業,本應注意工地現場應設置明確警示,以禁止人員進入挖溝機操作半徑內,並應注意應指示員工戴安全帽,且應於員工操作挖溝機時甚至更換損壞之支撐承軸時在場巡視指揮,同案被告陳忠志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同案被告林信誠在上開工地負責進料,被害人鄭乃仁負責出料時,因同案被告林信誠發現碎石機之進料斗支撐軸承損壞,同案被告林信誠乃向被害人鄭乃仁、同案被告陳忠志表示要維修碎石機,並由同案被告林信誠操作原駕駛之挖溝機靠近碎石機當作維修工作平臺,同案被告林信誠看到被害人鄭乃仁就站在碎石機旁,本應注意制止被害人鄭乃仁進入挖溝機操作半徑及被害人鄭乃仁可能已經站在挖溝機後,同案被告林信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操作挖溝機後退並迴轉引擎機台至定位時撞上被害人鄭乃仁,被害人鄭乃仁當場受傷倒地,經緊急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原因死亡。因認被告何茲成、吳文森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茲成、吳文森等二人涉犯上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信誠、陳忠志之供述,及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勞中檢營字第0九九一0一一八四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惠淳公司工程合約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茲成、吳文森等二人固不否認其等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分別擔任惠淳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允久公司之工務協理,及被害人鄭乃仁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確因遭同案被告林信誠所駕駛之挖溝機後退、迴轉時碰撞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顱骨骨折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何茲成辯稱:伊僅係惠淳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只是例行性巡視工區,並非上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也非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該工地簽約及施工時,惠淳公司都有告知東南工程行人員進入工區要戴安全帽及注意避免挖溝機等事項,施工場所圍籬也有貼告知事項,且工地外圍有用安全圍籬,內圍則有警示帶、交通安全錐及連桿,亦裝設有蜂鳴器、警示燈,同時也在挖溝機上張貼「作業半徑內禁止進入」之警語,伊並無過失,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被告吳文森亦辯稱:伊係負責採購、聯繫的工務,僅是掛名工地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且工地平常有作教育訓練,訓練中有提到被撞危害因素這個問題,並在挖溝機上裝設警示燈、蜂鳴器,另亦有張貼「作業半徑內禁止進入」之警語,該做的伊均有做,顯已盡承攬人對於工地安全之注意義務。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純係同案被告林信誠於操作挖溝機時,未注意周遭環境,而撞及操作半徑內之被害人鄭乃仁,與伊無涉,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業主即富有公司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交付允久公司承攬,允久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碎石級配料工程」轉包予惠淳公司,惠淳公司復將其中之「打碎石工程」交由同案被告陳忠志所經營之東南工程行承攬,陳忠志再僱用勞工林信誠、鄭乃仁在該工地(即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工區內工作,而被告何茲成係惠淳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吳文森則是允久公司之工務協理,亦為前揭工地名義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何茲成、吳文森等二人所是認,並經同案被告陳忠志、林信誠等二人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惠淳公司工程合約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鄭乃仁及同案被告林信誠等二人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忠志所經營之東南工程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各駕駛一臺PC-二00型挖溝機在上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工區內施作打碎石工程,由同案被告林信誠負責進料,被害人鄭乃仁負責出料,嗣因同案被告林信誠欲維修碎石機受損之進料斗支撐軸承,乃駕駛挖溝機靠近碎石機當作維修工作平臺,適被害人鄭乃仁離開其所駕駛之挖溝機,而站立於碎石機與同案被告林信誠所駕挖溝機附近,同案被告林信誠不慎於操作挖溝機後退並迴轉引擎機台至定位時碰撞到被害人鄭乃仁,被害人鄭乃仁當場受傷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原因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被告何茲成、吳文森等二人陳明在卷,且據同案被告陳忠志、林信誠二人供證屬實,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載被害人鄭乃仁之死亡方式及原因:「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手術後。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丙:(乙之原因):怪手工傷事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五0號卷第六三頁)、中區勞檢所派員調查後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案職業災害事故原因為:「直接原因:遭挖溝機之引擎機台撞擊,造成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致顱內出血,急救手術後宣告不治死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挖溝機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十頁背面)等情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三十一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區勞檢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九一0一一八四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足考。是以,被害人鄭乃仁係遭挖溝機撞擊,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顱骨骨折致死,堪以認定。 ㈢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參照)。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又如事出突然,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七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參照)。職是,雇主倘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就他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至明,而與勞工具有直接關聯之雇主如此,與勞工關係較疏之事業單位、事業主尤然。是本案被告何茲成、吳文森等二人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端視其等對於被害人鄭乃仁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公訴人起訴論據,無非係以中區勞檢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認被告吳文森、何茲成等二人分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十七條之注意義務。惟該份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合先說明。 ㈣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乃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允久公司既將上開「碎石級配料工程」交由惠淳公司承攬,嗣惠淳公司又將其中「打碎石工程」轉包予東南工程行施作,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允久公司、惠淳公司即分別屬「事業單位」、「承攬人」之身分,而同案被告陳忠志所經營之東南工程行則立於「再承攬人」及「雇主」之角色,應屬無疑,此見卷附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承攬關係」說明即詳。同案被告陳忠志本身既為再承攬人東南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與東南工程行共同擔負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僱用勞工施作時,負注意施置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至允久公司將其事業招人承攬,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法則應與惠淳公司、東南工程行共負民事補償方面之法定連帶責任。被告吳文森所屬之允久公司、被告何茲成所屬之惠淳公司雖分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或承攬人等責任,然本件究有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吳文森、何茲成業務上疏於注意再承攬人東南工程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之法定義務,且因而導致被害人鄭乃仁死亡」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允久公司、惠淳公司各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人,依法均有於事前就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於承攬人、再承攬人之義務。而本件事業單位允久公司及承攬人惠淳公司於交付承攬前,皆有製作「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告知工區內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即允久公司第二工區現場監督兼全區勞工安全人員廖子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地的勞工安全措施、表報、宣導都是我協助工地主任吳文森做的,每週都會製作危害因素單告知,每週工務會報宣導」等語,並有「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營造工地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工務會議簽到卡及工作安全衛生檢討會議紀錄照片等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五十至一一二頁),參諸前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上,的確載有「一、各協力廠商依照合約內容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法令規定,確實執行,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杜絕災害發生。二、各協力廠商所承攬之全部或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照本單所告知事項再告知承攬人。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各項事宜。...四、必須特別注意事項:⒈現場工作卸料需戴安全帽,..。⒊吊車及推高機工作,須具合格車輛人員操作,現場須有人員指揮,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警告標示...。備註:一、本單之告知工作,須於協力廠商每日開工前完成,各工地工務所須確實執行。二、專案負責人或採購、發包人員應對協力廠商確實告知工作場所環境及相關之危害因素。」等字樣,又「營造工地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亦記載「檢查項目:人員進入工地一律配戴安全帽。...開挖地區是否設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開挖作業場所是否禁止非施工人員進入...」等情,且工區現場確實有以安全錐、警示帶圈圍,禁止一般人進入乙節,亦經同案被告林信誠、陳忠志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朱駿威分別證述屬實;再者同案被告林信誠所駕駛之系爭挖溝機,其上確有警示燈、蜂鳴器之裝設,及明確張貼有「作業半徑內禁止進入」之警語,除據被告何茲成、吳文森等二人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工區挖溝機照片共十五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五0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及第五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另同案被告林信誠亦陳稱:「在現場施工期間,營造廠的人及我們老闆都有告知操作挖土機注意事項、會有被撞危害。」等語在卷,足見允久公司於施工前已告知承攬人惠淳公司、惠淳公司亦告知再承攬人東南工程行相關施工安全注意事項,皆業盡告知義務。至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以災害現場未設置警示禁止人員進入挖溝機操作半徑內,而認為允久公司、惠淳公司未將「被撞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云云。惟如前所述,該挖溝機上確有警示燈、蜂鳴器之裝設,及明確張貼有「作業半徑內禁止進入」之公告,且此一警語業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但書所示之安全措施,堪認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已將「被撞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等情,此觀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檢查員何森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挖土機上面有貼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這個張貼動作是一種告知措施,這樣就沒有違反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當初我製作檢查報告時,沒有注意挖土機有貼上開公告,因為危害告知單及連繫調整也沒有呈現,所以檢查報告才記載有違反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六頁)。而 本件被害人鄭乃仁遭挖溝機撞擊,係因其未戴安全帽,即率爾進入同案被告林信誠所駕挖溝機作業半徑內之不安全工作習慣所致,且斯時並非在通常作業情況下,而係出於維修碎石機之突發事故,是以,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原事業單位允久公司、承攬人惠淳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及未盡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之注意義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吳文森、何茲成等二人有罪之證據。 ②另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釋足參。查本件係由惠淳公司向允久公司承攬碎石級配料工程後,復由同案被告陳忠志所經營之東南工程行向惠淳公司再承攬其中之打碎石工程部分,實際從事打碎石工程者,乃再承攬人東南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林信誠、鄭乃仁,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文森則為代表原事業單位允久公司到場監督之人,負責工程督導巡查,並非實際施作者,是本案並無共同作業之勞工,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指「事業單位與承攬、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之情形,尚屬有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惟於交付承攬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於交付承攬予陳忠志並由陳忠志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並未舉證證明允久公司有何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另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所載「原事業單位允久公司與承攬人惠淳公司、再承攬人陳忠志(即東南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一節,亦未見其說明憑據所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以,本件事故既無允久公司與東南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自難科以被告吳文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共同作業人應負之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與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義務。 ㈤另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係屬過失不作為犯,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之作為義務為前提,然查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刑責之規定,最重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因違反同法第五條之故意作為義務所致之死亡災害,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三年有期徒刑,兩相比較結果,顯以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度較重,衡諸刑罰之輕重應與違法性之程度成正比,而違法性之程度則與注意義務之高低成正比,即違反高度注意義務者,違法性程度較高,刑度亦隨之而重。故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作為義務違反所致之死亡災害,法定刑度猶低於刑法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度,可見雇主之作為義務顯應低於從事業務之人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而與勞工具有直接關聯雇主尚且如此,與勞工關係較疏之事業單位、事業主更甚。從而,允久公司、惠淳公司及被告吳文森、何茲成既非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依法已不負較低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雇主作為義務,舉輕以明重,顯難苛責其等就再承攬人之受僱人從事工作時,負有較高度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認被告吳文森、何茲成二人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自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㈥況退步言之,本件依前揭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事業單位允久公司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規定;及承攬人惠淳公司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之規定,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依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均屬應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問題,而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有別,是並無法據此即推定被告吳文森、何茲成等二人有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認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森、何茲成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認被告何茲成、吳文森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何茲成、吳文森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何茲成業已知悉系爭挖溝機應於上裝設蜂鳴器、警示燈等物,以防止他人靠近旋轉半徑,則其應將此事項告知東南工程行,並促請東南工程行進行「相關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事項,以防止危害發生;被告吳文森亦屬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當亦負有相同注意義務,然被告何茲成、吳文森均未將上揭「被撞危害因素」告知東南工程行陳忠志,亦無督促陳忠志就其員工進行勞工教育衛生安全訓練,且於系爭挖溝機上亦無裝設蜂鳴器等物,致本件被害人鄭乃仁因此死亡,明顯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事業單位允久公司及承攬人惠淳公司於交付承攬前,皆有製作「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告知工區內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工區現場確實有以安全錐、警示帶圈圍,禁止一般人進入,允久公司於施工前已告知承攬人惠淳公司、惠淳公司亦告知再承攬人東南工程行相關施工安全注意事項,皆業盡告知義務,業如前述;另同案被告林信誠所駕駛之挖溝機上確有警示燈、蜂鳴器之裝設,及明確張貼有「作業半徑內禁止進入」之公告,且此一警語業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但書所示之安全措施,堪認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已將「被撞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本件被害人鄭乃仁遭挖溝機撞擊,純係因其未戴安全帽,即率爾進入同案被告林信誠所駕挖溝機作業半徑內之不安全工作習慣所致,亦如前述。綜上,本件難認被告吳文森、何茲成等二人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言,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