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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 當事人
    楊栢松紀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栢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惠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妹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上代表 人     田金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24985號 、第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栢松、紀惠敏所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六(紀惠敏不含附表編號五),及陳妹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栢松、紀惠敏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六(紀惠敏不含附表編號五),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刑(含主、從刑)。陳妹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楊栢松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惠敏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一、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栢松、紀惠敏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楊栢松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惠敏因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上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悔改。茲分述楊栢松、紀惠敏、陳妹雲、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及田金福犯行如下: (一)名家棉業案:緣於曾伯丞於97年3月間,得知「名家棉業有 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林儷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4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無意再經營,徵得楊栢松、紀惠敏同意後,其等3人即自97年6月起,共同接管該名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推由楊栢松、 紀惠敏介紹遊民鍾德全(業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名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栢 松、紀惠敏及曾伯丞等3人則擔任名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其3人竟與鍾德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鍾德全自97年6月17日 起,擔任名家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鍾德全並將公司大小章及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購得之統一發票一併交予楊栢松、紀惠敏,而由楊栢松、紀惠敏及曾伯丞等3人互為使用,楊栢松、紀惠 敏、曾伯丞明知名家公司於97年7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銷 貨予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積元國際有限公司,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張,偽填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22,350元、稅額201,118元(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一所 示),交付予暐鴻公司、積元公司,充抵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暐鴻公司、積元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復自97年6月間起至10月間止,接續由楊栢松、紀惠敏或 曾伯丞,取得曜展有限公司、喬裕實業社等2家營業人之統 一發票17張、進項金額合計13,517,657元、稅額675,887 元(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二所示),充抵名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避免名家公司因開立上開不實銷項發票而所需繳交之營業稅,以幫助名家公司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芊富公司案:於98年7月8日前某日,李揚(原名李顯堂,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之託,向楊栢松、紀惠敏詢問是否可找尋人頭擔任芊富有限公司(下稱:芊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栢松、紀惠敏隨後即指示遊民高潮仁(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高潮仁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月將有固定酬金外,若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將可從中抽成,高潮仁為從中獲利,而允諾配合辦理設立公司之一切手續,及配合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請領空白發票。楊栢松、紀惠敏、李揚與高潮仁明知在完全未參與芊富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芊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為設立公司之目的,為借用人頭之空殼公司,竟與芊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先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8日,由「蔡先生」集團之不詳辦公室成年小姐等人帶同高潮仁,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高潮仁「芊富公司籌備處」帳戶, 再由「蔡先生」集團之不詳人以「高潮仁」之名義,於同日將48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又於同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 式,將總額約52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令該帳戶於98年7月9 日前結存餘額為1,000萬元。「蔡先生」集團之不詳人並將 上開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芊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查核及簽證,吳思儀遂於同年月9日,出具「芊富有限公司設立時之 資本額為1,000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 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嗣「蔡先生」集團之人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0日,將前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全數匯至「許學堯」之帳戶內,形同未實際繳 足股款。於98年7月21日,再由李揚帶同高潮仁與「蔡先生 」見面,並由「蔡先生」集團之人帶同高潮仁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並由該人與高潮仁於同日,持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書、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芊富有限公司,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芊富有限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並將芊富有限公司股款1,000萬元已繳 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高潮仁並將自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購得之統一發票於上開手續辦妥後,交予「蔡先生」保管、使用,並自98年7月23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芊富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先生」並與李揚等人約定,由其每月給付李揚不詳數目之酬金,李揚、楊栢松、紀惠敏從中抽成後,交付1萬元之 酬金予高潮仁;另若開立統一發票1張,則給予李揚、楊栢 松、紀惠敏發票金額2成之酬金,由楊栢松、紀惠敏交付發 票金額1.5成之酬金予高潮仁。後因高潮仁僅於98年9月取得1 萬元,於98年10月取得5,000元後,均未再取得約定之報 酬,不願繼續配合李揚等人辦理相關手續,故於98年11月30日由楊栢松、紀惠敏另介紹楊麗華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該公司更名為普力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 (三)捷誠公司案:林金寶係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捷誠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劉秀櫻共同負責綜理捷誠公司之營運,林金寶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劉秀櫻為主辦會計人員。劉恆彰及夏明發分別係臺北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飯店)之協理、瑞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福華大飯店(下稱:福華飯店)之組長。緣捷誠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款,楊栢松獲悉後,遂交待紀惠敏了解捷誠公司體質,及協助捷誠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業務,紀惠敏並另尋熟知銀行貸款業務之蔡登峰一同處理。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明知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收帳款數額,楊栢松竟與紀惠敏謀議,由紀惠敏與蔡登峰、林金寶、劉秀櫻約定若成功核貸,再由林金寶及劉秀櫻支付貸款金額3%之酬金予紀惠敏、蔡登峰,紀惠敏再分部分酬金予楊栢松,謀議既成,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即與林金寶、劉秀櫻共同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接續為下列行為,劉恆彰、夏明發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劉恆彰、夏明發五人均另由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1、詐欺取財部分:蔡登峰向林金寶提議,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所謂「應收帳款融資」係以捷誠公司與客戶實際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提供發票、出車單、對帳單向銀行融資,經銀行以捷誠公司提供之發票金額照會客戶後,銀行即依發票金額含稅後之8成金額,核撥至捷誠 公司之帳戶,就慶泰飯店及福華飯店之融資還款方式係非正式應收帳款融資,銀行就捷誠公司第1個月提供之客戶發票 總額8成核撥貸款後,按月需再由捷誠公司提供與第1個月發票金額相當之發票【即「維持率」】,若符合維持率,則將轉入還款專戶之客戶應收帳款歸還捷誠公司,若維持率不足時,捷誠公司即須歸還本金及利息),林金寶同意後,即由蔡登峰自稱係捷誠公司業務部經理「朱育賢」,於100年6月間某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銀行行員洽詢「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合作金庫銀行之承辦人員吳敬堯則前往捷誠公司與林金寶洽談上開融資業務之申辦,林金寶表示欲申辦後,並留下夏明發及劉恆彰之電話供銀行人員照會使用,且提供捷誠公司與國賓飯店、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契約書、出車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以示捷誠公司與國賓飯店、福華飯店、慶泰飯店確有業務往來及其財務狀況。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吳敬堯等人於100年6月10日,在捷誠公司內,與林金寶、劉秀櫻及不知情之林信宏完成對保手續,紀惠敏、蔡登峰則於銀行承辦人對保時在場,合作金庫銀行隨後並依上開林金寶提供之資料,核定捷誠公司對國賓大飯店部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額度為100萬元、對福華飯店及慶泰飯店部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 總額度為50萬元。林金寶、劉秀櫻、紀惠敏、蔡登峰、楊栢松均明知於100年7月份,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應收帳款分別僅5萬600元(含稅總額為5萬3,130元)、7 萬6,100元(含稅總額為7萬9,905元),並未達21萬5,400 元 、24萬3,600元,竟為圖詐取上開貸款,乃於100年7月22 日前某日,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單一行為決意,由劉秀櫻先行前往新竹市中山路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慶泰大飯店」之印章1枚,再由紀惠敏、劉秀櫻、林金寶在附 表所示四之慶泰飯店之簽認單上,由該3人持上開偽刻之印 章,冒用「慶泰大飯店」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A所示之簽認單(不含編號1-9),並在該各慶泰飯店之簽認單(不含 編號1-9)上偽造印文1枚;福華飯店部分,亦由該3人冒用 福華飯店客戶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五、A所示之簽認單,並由劉秀櫻製作不實之派車清單2份。劉秀櫻並以捷誠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張,偽填應收帳款金額合計45萬9,000元、稅額2萬2,950元(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三所示),完成後,由紀惠敏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簽認單、派車清單交付予合作金庫銀行行使,以申辦融資貸款。紀惠敏並分別於同日14時6分許、14時13分許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恆彰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夏明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告知其銀行人員將電聯劉恆彰及夏明發照會上開應收帳款金額。劉恆彰明知捷誠公司對慶泰飯店並無24萬3,600元(未含稅)之應收帳款,夏明發明知捷誠公司對福華 飯店並無21萬5,400元(未含稅)之應收帳款,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銀行承辦人吳敬堯以電話照會時,分別告知該銀行承辦人慶泰飯店、福華飯店有該應收帳款總額存在,致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信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及慶泰飯店確有上開數額之應收帳款,而於100 年7月22日核撥7萬6,000元、30萬4,000元至捷誠公司之帳戶。2、詐欺得利部分:為維持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應收帳款數額,獲取延後本金償還之利益,林金寶、劉秀櫻、紀惠敏、蔡登峰、楊栢松均明知於100年8月份與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應收帳款未達23萬1,050元(未含稅)、24萬4, 850元(未含稅),於100年9月1日前某日,另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單一行為決意,由紀惠敏、劉秀櫻、林金寶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冒用「慶泰大飯店」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B所示之簽認單,並在該各慶泰飯店之簽認單上偽造印文1枚 ;福華飯店部分,亦由該3人冒用福華飯店客戶之名義,表 示簽收之意,偽造如附表五、B所示之簽認單(不含編號117-124),並由劉秀櫻製作不實之派車清單2份。紀惠敏並指示林金寶、劉秀櫻接續以捷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 張,偽填應收帳款金額合計47萬5,900元、稅額2萬3,796元 (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三所示)。完成後,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由劉秀櫻將附表三所示編號3、4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上開偽造之附表四、B、附表五、B所示之簽認單(不含編號117-124)、派車清單交付予合作金 庫銀行行使之。紀惠敏並於100年8月31日10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夏明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有關捷誠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事宜,需由銀行人員向其照會3個月之應收帳款,及8月份之應收帳款總額為23萬1,050元(未含稅)等情;另以不詳方式告知劉恆 彰有關捷誠公司對慶泰飯店8月份之應收帳款總額為24萬4, 850元(未含稅),銀行人員將會對其照會等事宜,要求其 等配合。夏明發明知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並無23萬1, 050 元之應收帳款,劉恆彰亦明知捷誠公司對慶泰飯店並無24萬4,850元之應收帳款,均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仍 於銀行承辦人吳敬堯以電話照會時,告知該銀行承辦人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確有上開應收帳款數額,致銀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捷誠公司確有上開應收帳款。劉秀櫻則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分別以瑞裕實業公司、慶泰大飯店之名,各匯款22萬6,170元、25萬5,78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捷誠公司之備償專 戶內,以表示福華飯店與慶泰飯店確支付捷誠公司上開數額之應收帳款之意思,而完成匯款,藉以產生瑞裕實業公司、慶泰大飯店匯款予捷誠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取信於合作金庫銀行,足以生損害於瑞裕實業公司、慶泰大飯店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於審核後,將上開匯入專戶之應收帳款轉帳入捷誠公司之其他帳戶內,供捷誠公司使用,林金寶、劉秀櫻等人則因之獲得延後歸還本金之利益。 (四)福聚鑫公司案: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聚鑫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田金福係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於95年至100年間屢有更迭 ,自95年起至97年3月止,由郭玲玲擔任福聚鑫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自97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始由田金福擔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郭玲玲則擔任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陳妹雲則自100年3、4月迄今,掌管該公司之財務。郭玲玲、陳 妹雲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郭玲玲並於100年4月離職時交待陳妹雲於100年5月時,須申報楊俊彥、張穩憲為該公司之員工。因田金福等3人有意虛增福聚鑫公司成本以逃漏稅捐,楊栢松、紀 惠敏亦為圖製造張穩憲、楊俊彥(楊俊彥偽稱其為福聚鑫公司員工,申辦信用卡及房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不實工作資歷,以便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田金福乃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陳妹雲、郭玲玲、楊栢松、紀惠敏、張穩憲、楊俊彥共同基於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郭玲玲、張穩憲、楊俊彥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陳妹雲、郭玲玲與楊栢松、紀惠敏、張穩憲、楊俊彥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楊俊彥於98年間某日、張穩憲於99年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紀惠敏,由紀惠敏轉交郭玲玲作為虛報薪資之用。田金福與郭玲玲均明知楊俊彥於98年間,並未在福聚鑫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仍由郭玲玲於98年間,將楊俊彥向福聚鑫公司領取98年度薪資所得2萬2,891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再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之所得、營利事業收入及有關減免、扣除事實等),連同福聚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福聚鑫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福聚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田金福、郭玲玲 及陳妹雲明知楊俊彥、張穩憲於99年間,並未在福聚鑫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仍由郭玲玲將楊俊彥、張穩憲分別向福聚鑫公司領取99年度薪資所得49萬2,878元、47萬7,885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再由陳妹雲於100年5 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連同福聚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福聚鑫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福聚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6,925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楊栢松、紀惠敏則於福聚鑫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虛報張穩憲為其公司99年度之員工,並於100年1月間某日,取得郭玲玲交付之張穩憲「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經張穩憲同意,於100年3月28日前某日,由紀惠敏帶同張穩憲前往不詳地點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張穩憲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由紀惠敏虛偽填載:張穩憲現任職於福聚鑫公司,擔任「技師」職務,年薪6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檢附張穩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由福聚鑫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份而行使之,供銀行審核。 (五)萬匯公司案: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匯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郭玲玲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5月3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萬匯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郭玲玲有意虛增萬匯公司成本以逃漏稅捐及詐領「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費用,而與楊栢松共同為下列犯行(郭玲玲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1、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部分:郭玲玲為申請「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費用,明知楊栢松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 月19日止,並未在萬匯公司任職,於取得楊栢松之同意後,其2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郭玲玲製作不實之打卡資料(自99年1月至100年1 月止),及將楊栢松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1,9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檢附萬匯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僱用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等資料後,而分別於99年1月14日、99年4月26日、99年8月19 日、99年10月22日、100年1月20日,據以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北基宜 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使該就業服務中心陷於錯誤,誤認萬匯公司確有僱用楊栢松為其員工,而自99年1月25日至100 年1月19日止,共准予補助14萬1, 840元予萬匯公司,足生 損害於就業服務中心核發補助之正確性。 2、開立不實之楊栢松扣繳憑單部分:因郭玲玲有意虛增萬匯公司之成本以逃漏稅捐,楊栢松與郭玲玲共同基於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萬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楊栢松明知其於99年間,並未在萬匯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仍於99年間,由郭玲玲將楊栢松向萬匯公司領取99年度薪資所得42萬4,680元之不實 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再於10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連同萬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萬匯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萬匯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2,1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六)鍾德全與吳慧雯假結婚案:楊栢松、紀惠敏、鍾德全(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吳文中(已死亡)及曾伯丞均明知吳慧雯並無與鍾德全結婚之真意,為使吳慧雯便於申辦貸款,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伯丞介紹吳慧雯(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與鍾德全假結婚,再於97年9月22日,由楊栢松、吳文中、紀惠 敏帶同鍾德全、吳慧雯,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出具為虛偽辦理結婚而製作之結婚書約等文件,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在鍾德全、吳慧雯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為不實之配偶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暨高潮仁自首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3 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名家公司部分: 1、證人鍾德全、曾伯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2、卷附名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名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名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請書跨中心查詢、97年1月至12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7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等,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3、卷附臺灣彰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書,係法官依法所製作之判決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 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文書,當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芊富公司部分: 1、卷附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芊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至其餘所附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則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臺灣銀行永和分行100年5月27日永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芊富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至所附交易傳票,則屬 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依前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5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普力興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2、又本案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潮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依該監聽內容製成之監聽譯文並經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依前述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捷誠公司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紀惠敏(其中證人林金寶於100年9月15日偵查及證人紀惠敏於100年9月16日偵查,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明,當無違法可言),及證人吳敬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寶、紀惠敏復經原審、另證人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卷附捷誠公司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3、本案對被告紀惠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依該監聽內容製成之監聽譯文,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依前述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4、卷附合作金庫竹塹分行100年9月15日合金竹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捷誠公司融資申請之授信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買、賣方資料)等相關資料、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捷誠公司存摺影本、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統 一發票四張、扣案慶泰大飯店運送服務契約書、對帳單、接送司機收入明細等資料、及福華大飯店新竹分公司旅客運送服務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即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福聚鑫公司案: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張穩憲(100年9月15日偵訊)、楊俊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卷附楊俊彥及張穩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1月14日000000000 0號函及其所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犯罪事實一、(五)即萬匯公司案: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100年9月15日偵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楊栢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3、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10月13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文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1 1月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99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一份等,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犯罪事實一、(六)即鍾德全與吳慧雯假結婚案: 1、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德全(100年9月15日偵訊)、吳慧雯(100年11月22日偵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2、卷附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鍾德全、吳慧雯結婚登記申請書,屬於 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即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名家棉業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栢松(下稱被告楊栢松)對於係由其找遊民鍾德全出面擔任名家棉業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及名家棉業公司有虛開附表一所示發票、收集附表二所示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虛開發票給暐鴻公司、積元公司(如附表一)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01,118元,以及收集曜展公司、 喬裕實業社(如附表二),幫助名家棉業公司逃漏營業稅675,887元等情。辯稱:伊固有介紹鍾德全擔任名家公司名義 負責人,惟伊並非實際負責人,且未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收取不實發票以充抵名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紀惠敏(下稱被告紀惠敏)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名家棉業公司的稅務部分,伊完全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都不是伊開的,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亦伊所收集的,伊於名家公司只是受楊栢松的指示做事情,楊栢松為何找遊民鍾德全當名家公司負責人,伊亦不清楚云云。惟查: 1.證人鍾德全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楊栢松認識大概一年多,一開始我是睡在803醫院附近的橋下, 後來那邊淹水,我就移到太平橋上,後來楊栢松就來找我,一開始我也不認識楊栢松,因為他要找街友,他就忽然跑來找我,說要幫我找工作,工作是要去顧工寮,至於報酬的部分都沒有提,我一開始是拒絕的,後來楊栢松來找三、四次,又把我的衣服拿到他的車上,我只好跟他上車,他載我到台中市區...後來再把我帶回太平,租了一間套房,... ,後來楊栢松又載我到台中市區,租了一棟透天的房子,後來開設一家名家棉業公司,要我出名當負責人,楊栢松也沒有約定要給我酬勞,但是他有提供吃、住,楊栢松把申請公司的文件,拿到我住的地方給我簽,印章都是楊栢松他們去刻的,我的身分證有交給楊栢松,因為他要幫我辦健保卡,後來身分證跟健保卡都由楊栢松保管,至於有無去銀行開戶,我不知道...另外有用我的名字申請了兩支門號,一支由 我自己使用,一支楊栢松說要給曾董使用,至於曾董的名字我不知道,是楊栢松、紀惠敏帶我去申請的,電話費都是楊栢松繳的,..因為當時他們提供我吃住,所以他們要求我做什麼,我都會配合,...紀惠敏與楊栢松算是男女朋友,他們二人都有輪流說服我當名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37-40頁)。 2.證人曾伯丞於98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袁美惠有一起去林儷芬的店看,沒有講到詳細的細節。那一次見面林儷芬有說不用錢,就可以把店面過給我們。在過戶那一天,阿祥發現公司不對勁,要求要把袁美惠換掉。後來從袁美惠過到鍾德全名下是我去找的,鍾德全是我本來就認識的朋友,鍾德全有跟林儷芬談到一些細節。我有帶鍾德全的代表人紀惠敏去林儷芬的店裡跟林儷芬談。我有談到過戶的細及甲乙存、電話等,林儷芬有說她開出去未到期的票由她繳,後來新開的由鍾德全負責。」等語(見98年他字第 660號卷第43-45頁)【按名家公司94.10.1-97.5.28負責人 為林儷芬、97.5.29-97.6.15負責人為袁美惠、97.6.16起為鍾德全】;於99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鍾德全是 楊栢松及紀惠敏找的..喬裕開給名家棉業有限公司的三張發票約268萬元,可能是其所開立的。」等語(見99年他字 第5305號卷二第16-21頁);於100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在承接(指名家公司)的過程中,我有一起去,楊栢松找我一起去,後來辦手續都交給紀惠敏辦,我去昇平街要談承接的事時,鍾德全都在那裡,但我不是去找他,我是去找楊栢松,後來承接後為了稅的事情,楊栢松找我去,鍾德全也在那裡。鍾德全承接以後,名家公司說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被罰很多錢,楊栢松來找我說,公司有好幾十萬元被扣,我去找林儷芬協調這件事情很多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七第50、51頁);於100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鍾德全都是楊栢松、紀惠敏在養的,他的三餐及酒都是楊栢松、紀惠敏提供的,我是在昇平街的宿舍看過,..,這個宿舍是楊栢松租的,我先認識楊栢松及紀惠敏,林儷芬...說名家不做了,..楊栢松、紀惠敏他們找鍾德全當名家公司的負責人,帶鍾德全去辦名家公司的經過,從頭到尾都是紀惠敏在帶的,他們討論辦的程序時,楊栢松都有在旁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 第1001號卷五第255-257頁);於原審101年4月3日審理時證稱:「..林儷芬是原來的經營人,..林儷芬公司不經營了,要讓給人家做,這是97年3月間的事,..我介紹楊栢 松、紀惠敏去承接這個公司。這家公司是被騙的,當時說要讓人家時,就已經被彰化地檢署查獲違反稅捐稽徵法。我們接手的時候就面臨很多稅務問題,林儷芬、徐千惠當時都沒有說這家公司有欠稅的問題,..,我三人當初接手這家公司的目的,本是想要做生意,公司的財務我、楊栢松、紀惠敏三人都有處理,這家公司的發票我有開過,.....,我承認我曾經有虛開名家棉業有限公司的發票出去,我虛開的時候,名家棉業有限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我已經忘記了,發票三個人拿來拿去用,到底哪些是誰拿去用的,我也搞不清楚,記不得了,...。發票部分我不會保管,但是我有開過,..。發票不是我在保管的,我已經忘記發票是誰保管的,,起訴書附表一名家棉業有限公司所開出去的發票,都是不實的發票,但開給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積元國際有限公司的都不是我開的。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喬裕實業社的部分是我取得的,曜展有限公司的部分是該公司負責人徐千惠開給名家棉業有限公司來灌水的,是誰去向徐千惠取得的,或是徐千惠自己開進、開出的,我不知道。喬裕實業社與曜展有限公司開給名家棉業有限公司都是不實的,進項發票取得後,由名家棉業有限公司的誰負責保管,我想不起來」等語。 3.林儷芬於本院證稱:「(妳擔任名家公司負責人從何時到何時?)九十四年到九十六年。」、「(後來名家公司是否有轉手給其他人經營?)是。」、「(轉給何人經營?)袁美惠。」、「(跟妳接洽轉手經營名家公司的是何人?)曾伯丞。」、「(為何是由曾伯丞會來承接接洽經營名家公司?)因為當時我做進口生意,進項發票較少,透過廖淑華介紹調發票,有做生意的發票,也有買發票,我不知道拿到不合法的發票,名家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又有發票問題,所以我要結束掉,我就開一張小店面,廖淑華說她有朋友要承接,承接這家公司,我說好就過戶給她們,是曾伯丞跟我的會計師接洽。會計師把資料拿給曾伯丞去辦,我有看到資料是袁美惠接手名家公司的。」、「(名家公司交給曾伯丞時有無把公司章、發票交給他?)有。照正常程序過戶需要什麼資料都有給他。會計師直接轉交給曾伯丞去辦理,後續的情形我就不曉得。」、「(名家公司究竟由誰擔任負責人?)過戶好的時候我要求遷址,但他們都沒有來辦理,最後我有收到名家公司的信負責人都是寫鍾德全。我只知道名家公司是過戶給袁美惠。後來怎麼過戶給鍾德全我不知道。」、「(妳認識在庭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我有見過紀惠敏一、二次,楊栢松我不認識。因為紀惠敏有到我的店名家公司的地址,紀惠敏是要來辦過戶,..」、「(他(指曾伯丞)說有帶鍾德全的代表人紀惠敏去妳的店跟你談,有談到過戶的細節及甲、乙存及電話情形,妳說妳開出的票,沒有到期妳會繳,新開還沒有到期的鍾德全負責,是否實在?)這件事情有關名家公司過戶我是直接針對曾伯丞,曾伯丞派紀惠敏過來辦轉移,那時候我對這方面不了解,我以為剩下沒有用的票就給他們,我就去聯邦銀行把剩下的甲存支票過戶給他們,當時紀惠敏、鍾德全去聯邦銀行辦理,曾伯丞有沒有去我忘記了。那時候我說廠商的支票我會負責,至於以後聯邦銀行的支票要由他們負責,當時過戶已經過完,曾伯丞要求我把剩下甲存帳戶、支票給他們用,他們說這也要過戶不然沒有辦法聲請。」、「(妳當時把名家公司甲存帳戶、支票交給誰?)交給紀惠敏。」、「(為何沒有交給曾伯丞?)曾伯丞告訴我說紀惠敏會來辦理。曾伯丞當天有無一起去我不記得,但是曾伯丞說紀惠敏會來拿。」、「(妳是透過廖淑華跟曾伯丞認識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1頁 )。 4.證人潘教豪於原審證稱:「(你幫名家棉業公司作什麼?)資金調度。」、「(誰找你幫忙?)楊栢松。」、「(具體幫忙什麼?)楊栢松拿名家棉業的支票,請我去幫忙調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54-255頁)。 5.證人林耀民即喬裕實業社負責人於99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國稅局資料顯示喬裕實業社與名家之交易總共是260萬的交易,剛才說是10幾萬是怎麼回事?)當初我的 公司有資金周轉不靈,就委託一個曾伯丞來幫我來增加銷售額,所以有開了一些不實的發票出去。這部分我後來才知道有這麼嚴重。」、「(不實的發票是你開立?)不是,是曾伯丞開的,那時在國稅局那裡檢察官有問,也問的很清楚。」、「(確定名家是與鍾德全交易?那時鐘德全是實際負責人?)不是鐘德全出來與我接洽,那時應該是紀惠敏來公司與我談要求我們貨到就是收貨款,我就把貨送到他們的指定地點所以是紀惠敏與我接洽。」等語(99年他字第5305號卷二第71-75頁)。 6.被告楊栢松於100年9月15日及9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供述:「鍾德全是我從事人力仲介期間,所仲介的臨時工,當時名家棉業公司就是徐千惠賣給曾伯丞,因為曾伯丞信用不好,我就介紹鍾德全給曾伯丞做為名家棉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伯丞因與銀行往來信用有瑕疵,曾 找我幫他物色幾個人,曾伯丞要與他們合夥成立公司,並向我表示以後如果成立的公司經營有賺錢,他會分紅一成給我,並提供一間位於台中市○○街000○0號的透天厝供我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另外郭玲玲曾經拜託我提供名家棉業公司大小章,協助她製作假金流,我就提供名家棉業公司大小章給郭玲玲自行製作假交易、假金流的憑證..」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七第144-150頁)、「我與曾伯丞合作期間,他要我介紹一個人擔任名家負責人,..名家公司要更換公司及票信負責人時,都是我與紀惠敏去辦理,但我是受..曾伯丞的命令去執行的,,名家公司我只是配合...、曾伯丞的命令行事,紀惠敏也是聽我的命令行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七第253-255頁)。其中關於被告楊栢松有拿名家公司大小章予證人郭玲坽乙節,核與證人郭玲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 是關於被告楊栢松上開提供名家公司大小章予郭玲玲,協助郭玲玲製作假金流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楊栢松事後辯稱該章不過是便章、證人郭玲玲於本院亦證稱其所收受者是一般的便章云云。惟一般便章與開發票章明顯不同,豈可能混淆,且一般處理信件或公司簽收等便章,根本無須小章,然製作假金流則須同時有公司大、小章,再參以證人曾伯丞證稱:發票楊栢松、紀惠敏與伊三個人均有拿來拿去用等語,足徵被告楊栢松事後翻異其詞及證人郭玲玲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7.經核其等之證述,被告楊栢松與證人曾伯丞固有部分不相一致或互為避重就輕之情,惟綜合其等所述可知:證人曾伯丞得知林儷芬處不再經營名家公司,即由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允以供共同被告鍾德全免費吃住,而請鍾德全承接名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承接之業務主要是由曾伯丞負責,並委由紀惠敏移交名家公司的甲存帳戶、支票等,曾伯丞及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等三人事後並均有處理名家公司之財務,且發票三人均有拿來拿去,且曾伯丞並有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不 實發票予名家公司,而被告楊栢松則有提供名家公司大小章予郭玲玲製作假交易、假金流等情。顯見其等3人於事前已 談妥整體犯罪計畫並依照計畫分工。此外,復有名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名家棉業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國稅局名家公司案卷,第88-92頁) 、名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99年度他字第5305號卷(二),第57-60頁反面)、名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國稅局名家公司案卷第46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第47-87頁)、申請書跨中心查詢(第97-100頁)、97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113-114頁)、97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第117頁)、進項來源明細(第120頁)等可佐。 8.被告楊栢松、紀惠敏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等2人雖於本案僅參與部分,且公司大、小章及發 票究係由何人保管,亦因被告2人與證人曾伯丞為互為推諉 而無從認定,然依證人潘教豪所述,被告楊栢松有拿名家公司之支票要其調資金;證人林耀民證述接洽收貨的是被告紀惠敏及證人曾伯丞證述被告2人均有參與公司財務、發票被 告2人與伊均有拿來拿去等情。顯見其等2人各有分擔一部,縱令無從區隔其等於本件開立及收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自應負全部責任,而可認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及曾伯丞均為名家棉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其3人對於名家棉業公司虛開 發票予暐鴻公司、積元公司,藉此幫助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並收集曜展公司、喬裕實業社發票,藉此幫助名家棉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此部分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芊富公司案: 訊據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被告楊栢松辯稱:伊僅介紹高潮仁給李揚認識,其他事情伊均未參與云云;被告紀惠敏辯稱:高潮仁是楊栢松介紹予李揚認識的,不是伊,伊完全未參與公司部分之事云云。惟查: 1、證人高潮仁於98年7月8日,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高潮仁「芊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同日該 帳戶內分別有480萬元匯入,以及以現金、轉帳之方式存入 520萬元,使該帳戶於98年7月9日前結存餘額為1,000萬元。「蔡先生」集團之人並將上開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芊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查核及簽證,使吳思儀於同年月9日,出具 「芊富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確實收足, 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嗣「蔡先生」集團之人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0 日,將前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全數匯至「許學堯」之帳戶內,形同未實際繳足股款。於98年7月21日,再由李 揚帶同高潮仁與「蔡先生」見面,並由「蔡先生」集團之人帶同高潮仁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並由該人與高潮仁於同日,持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書、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芊富有限公司,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芊富有限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並將芊富有限公司股款1,000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簿冊公文書等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潮仁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0 號函及其所附芊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見100年度 他字第1001號卷(一),第132-168頁)、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100年5月27日永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芊富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傳票(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二),第 62- 66之3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5月20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普力興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1001 號卷(一)第51-6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依 此可知,本件98年7月8日匯入「芊富公司籌備處」內之1千 萬元款項,其匯入之目的,單純只是為了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公司資本額確實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而非實際出資,否則豈有於會計師於98年7月9日出具查核報告後,旋即於翌日將該1 千萬元悉數匯入與芊富公司無關之第三人許學堯帳戶之理?是以,上情即形同未實際繳足股款甚明。 2.證人高潮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芊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我是屬於遊民,經人介紹認識楊栢松、紀惠敏,楊栢松、紀惠敏再查詢我的信用,再介紹給李表哥,李表哥再介紹我到台北的蔡先生那邊,李表哥就是在庭的李揚,一開始並沒有跟我說公司的名稱是芊富有限公司,是我到了台北的時候,要簽文件時我才知道是公司名字是芊富有限公司,當時我經濟落魄,經過楊栢松、紀惠敏遊說當人頭一個月可以領一萬元的薪水,當時並沒有說到要開立統一發票,最後上去簽統一編號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小姐跟我說公司要開統一發票,我只記得當時是已經從台北辦完登記後,辦完事的當天李揚、楊栢松、紀惠敏、我,我們到一個餐廳,就講蔡先生沒有把錢給李表哥,是李揚先墊出來,李揚先給我一萬元,楊栢松就載我回去,在去餐廳之前,楊栢松就已經說好每個月給我一萬元,另外如果有開統一發票的話,依開立發票的金額我可以抽一成半,楊栢松跟我說這些話時,紀惠敏在,但是印象中李揚應該不在,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我個人的戶籍謄本、印章給楊栢松、紀惠敏,楊栢松、紀惠敏當時沒有跟我說身分證、健保卡要拿去辦什麼用,只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我擔任芊富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有在臺灣銀行開立芊富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是台北那邊會計事務所的小姐帶我去的,李揚帶我去台北,到一個建築物的7樓找蔡先生,蔡先生交代一 個小姐帶我去辦,我就被那個小姐帶去辦理存款簿、營利事業的登記,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辦好我才回來(經提示 100年度他字第1001卷二第62頁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函及後附 開戶資料及開戶照片),我知道有去開戶,是同一天開兩個戶頭,同一天還有去富邦銀行開戶,也是這個蔡先生的小姐帶我去開戶的。我不知道開戶的用途,這些帳戶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統一發票也沒有經過我的手,是同一天去國稅局領發票、作稅籍設定,也是蔡先生交代的小姐帶我去的,是那個小姐帶我去國稅局後,又將我交給另一個小姐帶去辦,去國稅局時李揚沒有陪同,都是蔡先生交代的小姐帶我去辦理,到了國稅局又是另一個小姐帶我去辦,去完國稅局就搭計程車回7樓的事務所,回到事務所後李揚將我帶回台中,我 沒有實際出資,不曉得誰出資,我沒有參與實際運作,當時公司的地址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公司。(經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一第59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楊栢松的電話,月初到了,我要領錢,楊栢松就推給李揚,要我去跟李揚拿錢。0000-000000是李揚的電話,我打給他,他又推給楊栢 松,月初到了,我要跟楊栢松、李揚領人頭公司的薪水,楊栢松不是單純介紹我給李揚認識而已,當時是楊栢松跟我講好,當人頭的人頭費一個月多少,才再把我轉介給李揚,李揚再帶我上去台北辦手續,因為楊栢松要先跟我說明,我才有辦法答應,我答應後他才會再把我介紹給李揚。楊栢松說開統一發票,開一張可以分到兩成,二成我是分到一成五,楊栢松跟我說0.5成是他們那邊處理掉,我跟楊栢松沒有冤 仇,但是楊栢松跟我說要固定給我薪水,且說開統一發票可以分紅,但是後來都推卸責任給李揚,李揚又推給楊栢松,而當時講若事情遭揭發,我是人頭,就要擔刑期,錢就應該要照講好的給我,我跟楊栢松有金錢糾紛,我有先跟楊栢松預支一萬多元,但是我說我欠楊栢松的錢是要靠開立統一發票的一成五的佣金給我的時候,我再還給楊栢松,但是後來我沒有領到薪水,且我也不知道芊富有限公司有無開出發票,紀惠敏跟楊栢松都是在一起的,一開始沒有說要開統一發票的事情,但是要上台北前一、二天的某個晚上,我跟楊栢松、紀惠敏在東平百貨超商前面的桌子跟吳文中、劉振灣聊天,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要邀請劉振灣加入人頭集團,劉振灣說要看我有無賺錢,他才考慮是否要加入,當時紀惠敏、楊栢松就有跟我說上台北恐怕要辦統一發票,要抽成數也是當場講,所以劉振灣才會都曉得。我要上台北之前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是叫芊富有限公司,紀惠敏、楊栢松都是在一起的,我也是對他們二個講話,每次也都是他們二個對我講話。講好後楊栢松轉介我給李表哥,李表哥再帶我去台北。李揚帶我去台北後,蔡先生找公司小姐帶我去辦的手續,李揚沒有同行,是蔡先生的小姐帶我去的,李表哥留在7樓辦公室 做什麼我不知道,等到我辦好後,李表哥就帶我回台中,台北辦完事情後,公司蔡先生有發三千元的車馬費,第一趟三千元車馬費我拿了,我上台北有二次,這二次都是李揚帶我去,第二次李揚有墊付我當人頭的薪水一萬元給我,就是沒有車馬費,在台中的餐廳楊栢松沒有拿錢出來,是李揚先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 (一),第51-62頁反面)在卷可佐。其係芊富公司登記負責 人,對於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原因和辦理經過,知之甚詳,其所述應堪採信。 3.被告紀惠敏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伊與楊栢松確實有介紹高潮仁給李揚認識共事及設立公司的事情等語(見100年度他 字第1001號卷(七),第4頁反面);被告楊栢松於原審訊問 時自承:高潮仁是伊介紹給李揚,介紹之後他們2人一起去 台北辦理成立公司的手續..李揚跟伊說他的信用不良,要伊介紹信用良好的人(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伊有介紹高潮仁跟李揚認識,因為李揚說他公司欠一個負責人,而高潮仁說他經濟難過,..李揚說要給好處,而我可以拿到介紹費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964號卷第7頁反面);證人李揚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高潮仁是楊栢松帶來的,伊有跟楊栢松說需要一個負責人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1183號卷第32頁)。 4、依上開證人、被告供述及卷證可知,芊富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及李揚等3人配合蔡先生,由被告楊栢松 、紀惠敏找當時經濟困頓之遊民高潮仁擔任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楊栢松再從中獲利,以當時高潮仁之狀況,其絕不可能實際出資等,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當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楊栢松、紀惠敏2人係找人頭充頭1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不可能不知道蔡先生意在虛設公司,況被告楊栢松與高潮仁亦約定設立公司後開一張統一發票,高潮仁分一成五,而楊栢松可分0.5,益徵楊栢松於配合蔡先生之際,實已知高潮仁配合蔡先生設立之公司,為一無意正當經營之虛設公司。 5、被告等雖以上詞置辯。惟依證人高潮仁所述,其等2人於欲 將高潮仁介紹予李揚之初,即先行查詢高潮仁之信用,並遊說當人頭公司之負責人可每月領1萬元,之後並拿取高潮仁 之身分證件等,對於證人高潮仁係充當人頭公司之負責人均知之甚詳,且參與以高潮仁為1人公司設立前之前階段行為 。揆諸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李揚、蔡 先生等人之行為負共同之責。是其等所辯,並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捷誠公司案:訊據被告楊栢松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係載被告紀惠敏前往捷誠公司而已,伊從頭到尾完全沒有參與,這部分是紀惠敏自己承接處理的,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1、關於捷誠公司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惠敏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金寶(100.09.15偵訊筆錄【100年他度字第1001號卷(六),第200-201頁】、100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11 83號卷,第183-187頁】、101 年0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8頁】、劉秀櫻(100.09.15偵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119-120頁】、100年12月21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183-187頁】、101年0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8頁】)、蔡登峰(100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七),第373-379頁】)、吳敬堯(10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49-53 頁】)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楊栢松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 (1)證人林金寶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太太(劉秀櫻)的票跳票,所以透過阿忠認識紀惠敏,第一次他跟我接觸時他提到他認識紀惠敏,後來知道他也認識楊栢松,後來我請紀惠敏向合庫辦理貸款,紀惠敏都會到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來談怎麼辦理貸款,很多次,十幾次以上有,她大部分自己來,有時候楊栢松載她來,都是我們跟紀惠敏在談事情,楊栢松有時候會在旁邊聽我們怎麼談,有時候就會到外面去,因為關鍵人不在楊栢松,辦理到貸款之後,我有給紀惠敏佣金,錢是她跟我太太拿的,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主要都是我太太管理,帳務是我太太較清楚,我曾經辦過行動電話給紀惠敏、楊栢松使用,一個是楊栢松、一個是紀惠敏,還有一個是自稱「朱育賢」,後來知道他叫蔡登峰,我給她們各辦一支,都是用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名義辦,都是辦亞太的,這是紀惠敏要求,說這樣比較好聯絡,我跟紀惠敏一起去辦,楊栢松沒有去,辦好後就交給紀惠敏拿走,應收帳款融資的部分,都是紀惠敏跟我談的,辦手機給楊栢松使用,是紀惠敏要求的,我認為他們二個是一起幫我去向合庫辦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既證人林金寶係委託被告紀惠敏辦理貸款,且順利 核貸並自願給付佣金,對於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均無仇隙,所述應堪採信,則足認被告楊栢松確有由紀惠敏藉辦理此案為由,要林金寶以捷誠公司名義申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給楊栢松使用等情無訛。 (2)證人劉秀櫻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帳務主要由我處理,我跟林金寶找紀惠敏向合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紀惠敏有來公司說辦理的事情,我不確定楊栢松有無陪他來,因為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還有請紀惠敏幫忙辦理其他的貸款,楊栢松有無曾經在現場參與,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沒有印象,我有詢問紀惠敏會不會影響到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報稅的問題,紀惠敏說沒有關係,因為沒有要報到稅捐處,銀行看了就直接作廢,我印象中問過紀惠敏好幾次,這個問題我沒有問過楊栢松,紀惠敏跟我說假發票的事情時,印象中楊栢松沒有在場,對於我先生林金寶作證時說,楊栢松曾經跟我們說假發票沒有關係,因為不用報到稅捐處,跟我說的不一樣,因為紀惠敏來的時候楊栢松有時候會載她來,但是紀惠敏講這些話時,楊栢松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向合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的案子,我曾經拿酬勞給紀惠敏,蔡登峰(原自稱朱育賢)也有跟紀惠敏一起,當時朱育賢自稱是銀行的經理,上次開庭他又稱他是老師,酬勞好像拿過一次3%,紀惠敏說兩次38萬的百分之五,就是拿了二次一萬九,總共三萬八這部分,我不清楚紀惠敏怎麼算的,都是紀惠敏算好,直接就扣走,因為銀行貸款還沒有下來之前,紀惠敏就帶著林金寶到處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們房子也去抵押,紀惠敏經手的時候就直接從地下錢莊借得的錢直接扣除佣金,我想楊栢松應該知道,因為有時候他們二人會一起來,就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楊栢松沒有曾經跟我表示過任何意見,楊栢松沒有跟我說過什麼話,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申請三支行動電話給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使用,是紀惠敏要求辦理,是楊栢松開車載我跟林金寶去亞太電信,他在車上等,紀惠敏跟我們一起去辦理。紀惠敏說要辦理企業貸款,一開始是紀惠敏說有電話要跟銀行聯絡比較方便,我不知道紀惠敏為何要辦給楊栢松,紀惠敏在我面前都稱呼楊栢松為『楊董』,稱『朱育賢』為『朱經理』,當時是馮玉中介紹的,他的綽號『囡仔中』, 他當時租房子在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樓上,馮玉中是介紹紀惠敏給我們認識,紀惠敏說她在楊栢松的公司上班,紀惠敏沒有說楊栢松的公司是在做什麼,是否是專門幫人家申請貸款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16頁)。證人劉秀櫻其 既係委託被告紀惠敏辦理貸款,且順利核貸並自願給付佣金,對於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均無仇隙,所述應堪採信,亦足徵被告楊栢松多次與紀惠敏同時出入捷誠公司,且由紀惠敏向劉秀櫻表示其係在楊栢松的公司上班,並要求捷誠公司辦理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給楊栢松使用。 (3)被告楊栢松於100年9月15日在調查站自承:「捷誠公司是我朋友林金寶設立的公司,劉秀櫻是林金寶的老婆,因捷誠公司曾有跳票紀錄,申請信用貸款有困難,紀惠敏剛好認識新竹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的行員,我就拜託紀惠敏協助捷誠公司疏通貸款申請相關程序」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 號卷七第145頁)、於100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捷 誠公司是一個我的朋友馮玉中,馮玉中認識林金寶,因為紀惠敏是我的員工,這件是我接的,我要紀惠敏去了解這個公司的帳務跟體質,有關捷誠公司的貸款,拿到之後,我獲得的酬金部分,有時一成,有時一成五,是給陳經理,是銀行撥款時就扣起來,我請紀惠敏上去台北,這些錢都繳給公司,分公帳,公司只有我跟紀惠敏,錢如果我要用時就由我拿,如果紀惠敏要用,就由她拿,帳務我跟紀惠敏是共同管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36、37頁)、於原審101年1月13日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從頭到尾都是我接洽並請紀惠敏上去辦理的,就起訴書起訴的此部分全部事實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是其和紀惠敏係以合夥方式共同從事犯罪行為從中牟利,本件係由被告楊栢松接案後,交代紀惠敏去處理,是被告楊栢松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4)證人紀惠敏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捷誠公司有退票紀錄,楊栢松朋友馮玉中將林金寶介紹給我,要我幫他辦企業融資跟信用貸款,因為企業融資不能辦,所以我委託行銷公司的經理,可以跟銀行做短期應收帳款的融資,飯店是捷誠的固定客戶,因之前捷誠營業額沒有那麼高,所以我教導他們把營業額調高,就是送每天日報表跟每天派車單跟發票給銀行,發票上數額都是劉秀櫻開的,林金寶先打通劉協理跟夏組長,拜託我跟他們兩人解說,希望跳票紀錄取消之後,再向銀行做企業貸款來清償應收帳款的貸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七第138、139頁)、於100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捷誠公司是林金寶付給我 們二成酬金,我拿百分之五的酬金,陳經理拿百分之十五酬金,我有先跟楊栢松預支車馬費,百分之五酬金是我先拿回來,我會先還我預支的車馬費,我也會分一些紅利給楊栢松,剩下就是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39頁),此情核與被告楊栢松之自白大致相符。是雖證人紀惠敏嗣於原審101年4月17日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我不是楊栢松公司的員工,楊栢松是做汽車買賣的事業,我跟他搭配作車貸,我在劉秀櫻面前稱楊栢松為『楊董』,是因為89年楊栢松開的中古車行及中古材料行,我是他僱用的會計,從那時我就習慣稱呼他『楊董』,我由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收到的酬勞,沒有分給楊栢松,因為當時我的經濟低潮,我有向楊栢松借錢,所以我拿到佣金時,我有將欠他的錢還給他,我會包紅包給他是因為楊栢松的朋友馮玉中介紹的,所以我印象中我有包三千六的紅包給楊栢松,車馬費指的不是楊栢松載我去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車馬費,是我自己私人跟楊栢松先借的車馬費。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是99年4月我人在台北談別的案子,馮玉中打電 話給我要我到新竹,我接到電話後有去新竹接洽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林金寶,從99年4月收回來的帳都是我自己 處理,我只有包紅包給楊栢松,但是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案子只要我有收到佣金,我一定會包紅包給楊栢松,但我不與他拆帳」云云,與被告楊栢松之自白和其先前之證詞明顯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楊栢松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楊栢松雖以上詞置辯、證人蔡登峰於本院亦證稱:其僅接觸到紀惠敏,楊栢松只是偶有跟紀惠敏去而已,錢是林金寶拿給紀惠敏,紀惠敏再拿給伊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楊栢松雖於本案中未直接參與上開客觀行為,惟本案係由被告楊栢松所承接,並派被告紀惠敏了解捷誠公司之體質及協助該公司之相關貸款業務,且於被告紀惠敏為上開客觀行為之際並曾數次開車接送及在旁,且由紀惠敏要求捷誠公司申辦手機供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及蔡登峰使用,而紀惠敏及蔡登峰均為直接參為本案客觀行為之人,被告楊栢松亦持有捷誠公司所辦之手機,苟該手機之用意非在於聯絡本案之用,紀惠敏豈能要求捷敏公司申辦手機予被告楊栢松使用之理(證人劉秀櫻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辦該手機給楊栢松,係為了辦理企業貸款,並有該手機聯絡比較方便等語),況被告楊栢松事前即與被告紀惠敏謀由紀惠敏出面辦理,其後並分得部分之酬金,茍其不知悉其事,豈能分得部分之酬金,足見被告楊栢松事前與紀惠敏謀議,事後並有分得酬金,依上開說明,亦屬共同正犯。被告楊栢松所辯,並不足採信,而證人蔡登峰上開證述,則不足為被告楊栢松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林金寶、劉秀櫻固均證稱:有關捷誠公司貸款事宜,均與被告紀惠敏接洽,林金寶並稱楊栢松並非關鍵人,及佣金係支付予被告紀惠敏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其等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楊栢松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3.此外,復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100年9月15日合金竹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提供之捷誠公司融資申請之授信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買、賣方資料)等相關資料(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捷誠租賃公司資料卷,第276-280頁)、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 資料(同上卷第235-237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捷誠公司存摺影本(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100-101頁)、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四張(同上卷第95-96頁)、扣 案慶泰大飯店運送服務契約書、對帳單、接送司機收入明細等資料(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六),第51-73頁)、扣案之 福華大飯店新竹分公司旅客運送服務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同上卷第208-227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00年度偵字第2118 3號卷,第79-111頁)。 4.綜上,被告楊栢松所辯不足採、被告紀惠敏自白則與事證相符,是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福聚鑫公司案: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5 頁 反面及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反面),且與證人郭玲玲( 100 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六),第14-16頁反面】、10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 21183號卷,第221-2 22頁】)、張穩憲(100年9月15日偵 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342-345頁】)、楊俊彥(10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六),第246-24 9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楊栢松、 紀惠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金福(下稱被告田金福)對於自97年4 月起為福聚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於99年、100年福聚鑫公司 有申報張穩憲、楊俊彥這2位假員工,逃漏營業稅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報員工張穩憲、楊俊彥薪資之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相信郭玲玲,以為公司確有張穩憲、楊俊彥這2位員工,始將不實資料陳報而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伊並不是故意的,而是受郭玲玲欺騙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妹雲(下稱被告陳妹雲)對於關於99年度稅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對98年度稅務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100年3、4月才掌管福聚鑫公司財務 ,98年度之財務伊完全未參與云云。經查: (1)被告陳妹雲於100年9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福聚鑫公司 成立之初伊幾十年之好友郭玲玲,..也來公司掛名主任協 助處理公司財務,一直至100年農歷年間福聚鑫公司財務始由伊接手。楊俊彥、張穩富曾與紀惠敏來過福聚鑫公司,想擔 任福聚鑫公司的業務,但後來沒有談成,只讓他們2人掛勞健保,...他們2人實際並未在福聚鑫公司上班,但為了勞保局檢查,從郭玲玲在的時候就交代公司人員代為打卡,伊先 生田金福約過了2、3個月才知道,當時郭玲玲一直向他表示 沒有關係。楊俊彥、張穩富確實沒有在福聚鑫公司上班,福 聚鑫公司也沒有發給他們任何薪資,因為要加保勞健保的原 因需要最低工資,才會不實申報其等2人所得。另郭玲玲也曾經交代紀惠敏說如有銀行打電話來照會,就跟銀行講說他們 有在這任職,伊是基於相信郭玲玲才會讓其等2人掛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44-46頁)、同日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自承:「我看過紀惠敏、楊栢松,他們都是來公司找 郭玲玲,...,楊俊彥、張穩憲是紀惠敏在100年年初的時候帶來公司,楊俊彥是在98年底的時候開始在福聚鑫公司加 保勞健保,張穩憲應該是在100年1、2月份,有在福聚鑫公司加保勞健保,..,當初是郭玲玲跟紀惠敏她們在談的,紀 惠敏可能因為認識郭玲玲,所以拜託郭玲玲讓他們兩人加保 福聚鑫公司的勞健保,楊俊彥的勞健保費都是我們在幫他繳 ,張穩憲的部分有幾次是紀惠敏把勞健保的錢,匯到福聚鑫 公司的帳戶去,我們有配合紀惠敏在銀行照會楊俊彥、張穩 憲是不是有在福聚鑫公司工作的時候,跟銀行說有,我不知 道銀行照會的目的,他們之前是說房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86、87頁)。顯見被告陳妹雲於一開始楊 俊彥、張穩憲掛名勞健保之時,即知其等2人實際從未在福聚鑫公司上班及領取薪資。 (2)證人郭玲玲於101年5月15日到庭證稱:「福聚鑫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田金福,這個公司並非我要求田金福開立,是因為 當時我在台北,田金福要開公司,他只是請我幫忙看一下公 司,接電話、幫忙一些事情,我是從96年8月1日正式接任萬 匯公司負責人,剛開始接任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時,我就暫時將地址遷到三重市跟福聚鑫公司同址,但是不 到一年我就遷到新址,..,我有幫他們處理會計方面的事 情,與會計師聯絡,將帳務交給會計師申報,福聚鑫公司的 帳務只有初期是由我處理,後來是陳妹雲接手,大約在98年 會計師換成群智會計師時就由陳妹雲處理了,以前福聚鑫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的帳,我會幫他們看一下再轉出去,98年以 後的帳我就交接給陳妹雲,從100年3月份開始我完全都沒有 介入,福聚鑫公司申報楊俊彥98年度之薪資所得,那是會計 師申報的,我只是彙總報表交給陳妹雲看過,再傳真給會計 師。楊俊彥98年只有申報一個月的薪資,我不清楚田金福是 否知道福聚鑫公司98年有申報楊俊彥薪資的事情,因為會計 、行政的部分我是對陳妹雲,田金福在福聚鑫公司實際上處 理的業務包括工程方面由他處理,有些貿易的案件初期他會 跟對方的老闆接洽,他沒有每天到公司,他初期大概96、97 年間有住在公司,後來因為他新竹工作較忙,就沒有住在公 司,那時大約一週會來一次,98年間申報楊俊彥在福聚鑫公 司的薪資,當時是紀惠敏說想要把楊俊彥放在公司,且我們 公司也希望推廣燈方面的業務,兩種想法都有,一開始紀惠 敏跟我說的時候,我沒有答應,後來我跟陳妹雲討論說,紀 惠敏要將這個人放在公司報薪資、勞健保,問她是否可以, 且我先問過會計師,會計師說應該可以,我就跟陳妹雲說我 問過會計師,會計師說沒有關係,陳妹雲本身不瞭解,她說 都可以,陳妹雲也有會計師的電話可以直接聯絡,.... 。當時紀惠敏說是要楊俊彥推廣台中的業務,..,並沒有 實際給付楊俊彥薪資,後來在99年間福聚鑫公司有申報楊俊 彥、張穩憲的薪資所得,99年度的報稅資料是100年初作的,報表是我負責彙整,但資料是陳妹雲交給會計師,福聚鑫公 司會申報楊俊彥、張穩憲99年的薪資,楊俊彥部分是延續下 來的,張穩憲的部分是紀惠敏來找我跟陳妹雲講的。紀惠敏 怎麼講我忘記了,只記得她說要放張穩憲在福聚鑫公司,楊 俊彥、張穩憲99年並沒有實際在福聚鑫公司任職,.... ,我沒有跟田金福說過張穩憲是要來推廣福聚鑫公司台中業 務的事情,福聚鑫公司的資本500、600萬元是田金福出資, 公司所有的出貨、進貨田金福都會簽名。去銀行辦理匯款是 公司的會計會處理,當時陳妹雲還沒有到公司,是田金福指 示我,我再請會計吳慧姿去辦,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設 立地址在新北巿三重區重安街132號6樓,該屋的所有人是田 金福,這間房子我沒有介紹田金福去看、去買,去銀行對保 我有跟他去,...,福聚鑫公司設立後實際的營業項目初 期是五金、後來是電話卡、後來又變成工程方面,田金福的 專業是工程,員工的薪資、工作內容一開始是我與田金福討 論決定,後來陳妹雲進入公司,就由我與陳妹雲討論決定, 我有幫忙管理過福聚鑫公司的資金、財務,直到99年的下半 年陳妹雲就開始接手,到100年3月份陳妹雲就完全接手,他 們沒空請我幫忙,我跟她們是朋友,田金福在福聚鑫公司有 實際從事業務,工程方面他都有接洽,田金福自己也有去接 洽案子,..福聚鑫公司每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會計師 負責申報,從公司設立到100年5月,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一開始是吳慧姿,吳慧姿沒做之後就是由我,99年度是 在100年5月份申報,從那時候開始就是陳妹雲,因為我100年3、4月離開公司,100年1月員工的薪資扣繳憑單、國稅局薪 資總表,是請會計師去申辦,是陳妹雲叫我幫忙將員工的資 料彙總給會計師,因為陳妹雲不會用電腦軟體,福聚鑫公司 幫楊俊彥、張穩憲申報不實薪資,福聚鑫公司可以報管銷費 用,公司是有賺錢,報管銷費用可以少繳稅,薪資總表我只 是按照陳妹雲交代的數字打進去,並沒有薪資決定權,紀惠 敏請我為楊俊彥投保勞健保,當時投保金額、薪資金額,那 是大家討論過的,不是請我,我們原則上都是保最低的,那 是我跟陳妹雲一起討論的,我忘記紀惠敏有無對投保薪資提 出要求,我有看過楊俊彥、張穩憲到過福聚鑫公司位於三重 的公司,他們來的時候陳妹雲也有在,是紀惠敏帶他們來」 等語(原審卷二第87-94頁)。則以證人郭玲玲基於被告陳妹雲為福聚鑫公司老闆娘,因於98年度申報楊俊彥薪資,99 年度申報楊俊彥、張穩富薪資時,均有向被告陳妹雲報告,與 之討論並取得其同意後始為申報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是證 人郭玲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陳妹雲對於上開98、9 9年度虛報楊俊彥、張穩富所得稅之情形,應然知悉。被告陳 妹雲辯稱98年度之稅務伊完全未參與並不知悉云云,並不足 採信。 (3)被告田金福於100年9月15日在調查局自承:「我曾從事鋼結 構及承包工程,95年間在郭玲玲勸說下,由我出資600萬元(其中3、4百萬元是由我太太向郭玲玲洽借的,詳細數目要問 我太太才清楚),開立福聚鑫公司,委由郭玲玲擔任業務及 財務經理,..,後來我有接到法院傳票,所以我就覺得郭 玲玲有問題,97年4月就由我自己接手經營福聚鑫公司,現在公司是由我、我太太經營管理,聘有兩名員工,主要以政府 相關單位更換T5、逃生門警示燈等工程,我有見過楊栢松、 紀惠敏來過公司,他們主要都是跟郭玲玲接洽,我聽過楊俊 彥、張穩憲,..,但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楊俊彥、張穩憲, ..,陳妹雲是我太太,目前在福聚鑫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工 作,..紀惠敏、楊栢松將楊俊彥之勞健保、薪資虛掛於福 聚鑫公司,98、99年度虛報薪資所得部分,..,這是郭玲 玲一手造成的,..,就張穩憲為紀惠敏、楊栢松手下的人 頭遊民,並未實際在福聚鑫公司任職,卻由紀惠敏、楊栢松 將張穩憲之勞健保及薪資虛掛於福聚鑫公司,99年度虛報薪 資所得部分,這也是郭玲玲處理的,...我曾質疑為什麼 楊俊彥、張穩憲都沒來過公司,郭玲玲向我保證都沒問題,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五第71-73頁)、於 偵查中亦自承:完全沒有看過楊俊彥、張穩憲2人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反面)。依其之供述,可知被告田金福自97年4月起即實際管理福聚鑫公司,對於福聚鑫公司其時所經營之業 務、公司員工、財務會計由何人負責等事項,均知之甚詳。 (4)證人即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呂亞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伊第一次去福聚鑫公司拜訪時,是由田金福、郭玲玲 跟伊洽談的,最後是委任書回來,所以伊不確定是誰決定委 託辦理群智處理會計事務,福聚鑫公司報稅的資料99年的部 分是由郭玲提供的,.100年以後就是陳妹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113頁);證人紀惠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8 年間去福聚鑫公司談楊俊彥要申報所得稅時,郭玲玲有當場介 紹田金福,說田金福是福聚鑫公司負責人,所以伊雖然都是 跟郭玲玲談,但伊認為郭玲玲會向田金福報告,所以才會於 警詢時說田金福也知情,伊曾分別帶楊俊彥、張穩憲到福聚 鑫公司,目的是要讓他們知道公司的狀況,以便去銀行辦貸 款時可以應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9頁);證人楊栢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俊彥會申報在福聚鑫公司98年間之薪 資所得,是因為當時楊俊彥剛退伍不久,工作沒有勞健保, 所以伊才拜託郭玲玲讓楊俊彥加入福聚鑫公司之勞健保,當 時郭玲玲說還要跟公司確認一下才能回覆,隔了大約幾天才 回覆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福聚鑫公司非由郭玲玲一人決定,且被告田金福 自承其於97年4月自己接手公司經營,則可認被告田金福對於福聚鑫公司之經營、運作及管理,均有實質參與、決定權。 再參以證人郭玲玲及同案被告陳妹雲上開證、供述,可知被 告田金福知情而仍參與實施。是被告田金福辯稱其因受郭玲 玲所騙云云,並不足採信。 3、此外,復有楊俊彥及張穩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四),第155-159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00年度他字第1001 號卷(五),第76-79頁正反面)、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同上卷第56頁正反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所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0年他字第1001號卷(四),第125、127頁)、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1月14日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36-140頁) 等可佐。 4、綜上,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田金福、陳妹雲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福聚鑫公司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五)萬匯公司案:訊據被告楊栢松就此部分犯行均認罪(見原審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86頁及本院卷一 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並與證人郭玲玲所述情節(見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六第14-16頁、44-45 頁)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10月13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文件(見100年度他 字第1001號卷(六),第24-52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99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一份(100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四),第145-147頁)等資料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楊栢松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鍾德全與吳慧雯假結婚案:訊據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對於上開犯罪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爭執其等為共犯云云。惟查: 1、證人鍾德全於本院證稱:伊與吳慧雯結婚一事是假,伊與吳慧雯結婚,是因為楊栢松要伊跟吳惠雯假結婚的,伊只有在登記時看過一次吳惠雯,離婚時也是只看過一次,當時是在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的,但是伊並沒有要跟吳惠雯結婚,楊栢松說如果伊有結婚的話,對伊好處很多,到底是什麼好處,楊栢松沒跟伊說。結婚登記時是紀惠敏,紀小姐陪伊與吳惠雯過去的,楊栢松在戶政事務所外面;伊會跟吳惠雯假結婚是因為楊栢松和紀惠敏的要求才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2、證人吳慧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在庭的被告曾伯丞,不算認識,我在97年9月22日會與鍾德全辦理假結婚登記 ,是我當時經濟有問題,..,曾伯丞算是提議的人,曾伯丞跟我台南的朋友有接觸,..,我是聽了他們的話以後,就跟著朋友從台南到台中,97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那天 ,我印象中只有在台南中華路那次見過曾伯丞,其他比較沒有印象,我在辦理假結婚之後,曾經辦理過何貸款我不知道,因為資料都是他們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 3、被告兼證人楊栢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慧雯,是曾伯丞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吳慧雯要辦理信用卡,要跟鍾德全假結婚一下,這樣辦理副卡比較方便,叫我去文具店買結婚證書,後來又叫我開車載他們去辦結婚登記,吳文中也有去,買了結婚證書,是在名家棉業公司內請鍾德全、吳慧雯簽立,當時除了我與鍾德全、吳慧雯在場以外,還有紀惠敏,..,簽結婚證書時曾伯丞不在場,曾伯丞指示我之後,我就在當天或是隔天買了結婚證書回來,辦妥結婚登記後,曾伯丞有叫我將登記好的證件影印給他,我有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4、被告兼證人紀惠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假結婚是曾伯丞安排的,曾伯丞的朋友將吳慧雯從台南帶上來,曾伯丞有跟楊栢松講,我就負責照楊栢松說的做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1183號偵卷第283頁)。 5、綜上所述,可知楊栢松、紀惠敏、鍾德全、吳文中及曾伯丞均明知吳慧雯並無與鍾德全結婚之真意,為使吳慧雯便於申辦貸款,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伯丞介紹吳慧雯與鍾德全假結婚,再於97年9月22日,由楊栢松、吳文中、紀惠敏帶同鍾 德全、吳慧雯,至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鍾德全、吳慧雯結婚登記申請書在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24、25頁可佐。綜上,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名家棉業案: 1、新舊法比較: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9日生效,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另同法第47條再於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生效,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 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而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為名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此有上開名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僅成立該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後同法之規定,則會成立法定刑罰較重之該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之處罰,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楊栢松、紀惠敏之行為時法處罰。 2、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 3、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又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填 製7張不實會計憑證、收集17張不實會計憑證(單純收集之 行為不構成犯罪),目的均在於幫助納稅義務人(暐鴻公司、積元公司、名家棉業公司)逃漏稅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其等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與曾伯丞、鍾德全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納稅義務人暐鴻、積元公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楊栢松、紀惠敏雖非名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鍾德全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犯論);另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與曾伯丞就上開幫助名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芊富公司案: 1、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 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高潮仁為芊富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 負責人,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李揚及「蔡先生」與高潮仁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檢附上開文件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以核准芊富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2人與李揚、高潮仁、「蔡先生 」及上述不詳之蔡先生辦公室的成年小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李揚、「蔡先生」、其他帶同高潮仁辦理手續之蔡先生辦公室的成年小姐等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高潮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捷誠公司案: 1、詐欺取財部分: (1)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飯店簽認單)、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捷誠公司派車單)及第339條第1條詐欺取財等罪。 (2)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蔡登峰、林金寶、劉秀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林金寶、主辦會計人員劉秀櫻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等人利用 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慶泰大飯店」印章1枚,成立間接 正犯。又被告等人持偽刻之「慶泰大飯店」印章於上開簽認單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之犯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再被告等人上開偽造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3)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另有冒用「慶泰大飯店」名義偽造如附表四、A編號1-9所示之簽認單,及在該簽認單上偽造印文「慶泰大飯店」1枚並持以行使,因認被 告等2人另涉犯有刑法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查,上開公訴人所稱之附表四、A編號1-9所示之簽認單,經本院查並無該簽認單附在卷內,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2 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詐欺得利部分: (1)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飯店簽認單)、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捷誠公司派車單)及第339條第2條詐欺得利等罪。 (2)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蔡登峰、林金寶、劉秀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栢松、紀惠敏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林金寶、主辦會計人員劉秀櫻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等人持 偽刻之「慶泰大飯店」印章於上開簽認單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之犯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應成立接續犯。復被告等人上開偽造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3)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另有冒用福華飯店客戶之名義,表示簽收之意,偽造如附表五、B編號117-124所示之簽認單,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等2人另涉犯有刑法 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上開公訴人所稱之附表五、B編號117-124所示之簽認單,經本院查並無該簽認單附在卷內,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福聚鑫公司案: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 同正犯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 2、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除 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項外,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 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663號判決、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並依上開解釋意旨,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101年1 月6日生效,此項修正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 為「應處刑罰」。因被告田金福為本件犯行時係福聚鑫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是就同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 後之規定適用上均無影響,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且因被告田金福為該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於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就同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該法第47 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田金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新法。 3、被告田金福身為福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且對於福聚鑫公司虛報人頭員工楊俊彥、張穩憲薪資,虛增營運成本,逃漏稅捐等情,係知情並參與其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田金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仍以轉嫁代罰之理論認定被告田金福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田金福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罰。 4、被告福聚鑫公司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5、被告陳妹雲、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6、被告田金福與陳妹雲、楊栢松、紀惠敏、郭玲玲、張穩憲、楊俊彥(以上2人各自參與部分)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妹雲、楊栢松、紀惠敏與郭玲玲、張穩憲、楊俊彥(以上2人各自參與部分),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田金福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此部分,被告楊栢松、紀惠敏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田金福、陳 妹雲共同實行犯罪,仍應為共同正犯)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田金福等人行使楊俊彥、張穩憲99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妹雲等人虛偽行使98年度、99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 7、被告田金福、福聚鑫公司就上開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陳妹雲等人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係不同年度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福聚鑫公司予以分論併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萬匯公司案: 1、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部分: (1)核被告楊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行使部分,依照前開說明,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 此敘明)。被告楊栢松與郭玲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楊栢松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就此部分,被告楊栢松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共同實行犯罪,仍應為共同正犯)後復持向就業服務中心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栢松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斷。 2、開立不實之楊栢松扣繳憑單部分: (1)核被告楊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等罪。 (2)被告楊栢松與郭玲玲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郭玲玲與楊栢松共同基於…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惟於論罪時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玲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楊栢松則係犯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並未論以共同正犯,是前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楊栢松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就此部分,被告楊栢松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郭玲玲共同實行犯罪,仍應為共同正犯)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栢松虛偽行使其99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 (六)鍾德全與吳慧雯假結婚案:核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與曾伯丞、吳慧雯、鍾德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參,被告楊栢松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紀惠敏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芊富公司案、捷誠公司 案、福聚鑫公司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比較,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對於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上開有利於被告楊栢松、紀惠敏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栢松、紀惠敏犯附表編號二芊富公司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 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且審酌被告楊栢松為新民商工綜合商科畢業,曾經營汽車中古材料行販售零件、買賣中古車、建築工程人力仲介業務,被告紀惠敏為新民高商會計統計科畢業,曾任職於楊栢松開設之汽車中古材料行、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長期處理會計工作,其2人為男女朋友並合夥做生意,就就芊富 公司案部分,介紹遊民高潮仁給被告李揚認識,由高潮仁擔任芊富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文件向主管機關佯稱已收足股款一千萬元,及否認芊富公司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以上詞上訴,業據本院詳述如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田金福及福聚鑫公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等規定,並酌被告田金福身為福聚鑫公司代表人並實 際掌管公司,竟同意郭玲玲安排由楊栢松、紀惠敏提議讓楊俊彥、張穩憲虛掛為福聚鑫公司人頭員工,虛報楊俊彥、張穩憲98、99年度薪資,為福聚鑫公司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6,925元,稅款雖非鉅,並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田金福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以上詞上訴,業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楊栢松、紀惠敏所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六),其中紀惠敏不含犯罪事實欄一(五)】及陳妹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認其等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曾伯丞亦屬本件之共犯,原審亦未及審認,自有未洽;且被告紀惠敏所犯詐欺罪,於97年12月1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7年10月間再犯本件之罪,自非屬累犯,原審就被告紀惠敏此部分所犯,認係構成累犯,自有違誤。⑵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附表四、A編號1至9及 附表五、B編號117至124卷內並無簽認單,此2個部分自無偽造可言,原審仍予以認罪科刑自有未當。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犯罪事實欄論列陳妹雲、楊栢松、紀惠敏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然理由欄內又論其等無共同犯意聯絡,顯有矛盾,且幫助逃漏稅捐為一獨立之犯罪,若有共同犯意聯絡,仍應構成共同正犯,原審認其等非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有未洽;另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此部分原審量處之刑,均屬得科罰金之罪,原審未及諭知,亦有未洽。⑷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被告楊栢松、紀惠敏(不含犯罪事實 欄一(五)此部分原審量處之刑,均屬得科罰金之罪,原審未及諭知,自有未洽。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紀惠敏所犯詐欺罪,既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7年9月22日再犯本件之罪,自非屬累犯,原審就被告紀惠敏 此部分所犯,認係構成累犯,自有違誤。⑹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所犯不得易科與易得科之罪,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將易科之罪與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洽。被告楊栢松、紀惠敏、陳妹雲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詳上述),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上述之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楊栢松為新民商工綜合商科畢業,曾經營汽車中古材料行販售零件、買賣中古車、建築工程人力仲介業務,與紀惠敏為男女朋友,並合夥做生意,就名家棉業公司案部分,總計幫助三家公司逃漏了877,005元之營業稅;就捷誠 公司案部分,係居於次要地位;就福聚鑫公司案部分,主動安排福聚鑫公司虛報人頭員工楊俊彥98、99年及張穩憲99年度薪資,分別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5723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6,925元,稅款雖非鉅, 然其另有就張穩憲資力狀況造假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就萬匯公司案部分,與郭玲玲共同詐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141,84 0元,並幫助萬匯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餘元;就假結婚案 部分,帶同鍾德全、吳慧雯前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以謀利;暨其犯上開案件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否認名家棉業公司案、捷誠公司案、假結婚案,坦承福聚鑫、萬匯公司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就不得易科與得易科部分,分別依法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從刑之捷誠公司案部分,扣案之「慶泰大飯店」之印章1顆,及 於附表四、A簽認單之「慶泰大飯店」印文(不含編號1-9 )共174枚、於附表五、A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139 枚,於附表四、B簽認單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135枚及 附表五、B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不含編號117-124 )共12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於該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 之。 (三)爰審酌被告紀惠敏為新民高商會計統計科畢業,曾任職於楊栢松開設之汽車中古材料行、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長期處理會計工作,與楊栢松為男女朋友、並合夥做生意,就名家棉業公司案部分,總計幫助三家公司逃漏了877,005元之營 業稅;就捷誠公司案部分,係居於主要地位;就福聚鑫公司案部分,主動安排福聚鑫公司虛報人頭員工楊俊彥98、99年年及張穩憲99年度薪資,分別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6,925元, 稅款雖非鉅,然其另有就張穩憲資力狀況造假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又帶同鍾德全、吳慧雯前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及否認名家棉業公司案,坦承捷誠公司案、福聚鑫公司案及對假結婚案案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暨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四、六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就不得易科與得易科部分,分別依法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從刑之捷誠公司案部分,扣案之「慶泰大飯店」之印章1顆,及於附 表四、A簽認單之「慶泰大飯店」印文(不含編號1-9)共 174枚、於附表五、A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139枚,於附表四、B簽認單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135枚及附表五 、B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不含編號117-124)共12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於該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定應執行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妹雲為被告田金福之配偶,處理福聚鑫公司財務,竟同意郭玲玲安排由楊栢松、紀惠敏提議讓楊俊彥、張穩憲虛掛為福聚鑫公司人頭員工,分別虛報楊俊彥、張穩憲98、99及99年度薪資,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6,925元,稅款非鉅,暨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妹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欠缺法 治觀念,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 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214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1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0 條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案名 │楊栢松主文 │紀惠敏主文 │ ├──┼─────┼─────────┼─────────┤ │一 │名家棉業案│楊栢松共同犯商業會│紀惠敏共同犯商業會│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累│款填製不實罪,處有│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二 │芊富公司案│楊栢松共同犯公司法│紀惠敏共同犯公司法│ │ │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未繳納股款罪,累犯│未繳納股款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 │捷誠公司案│楊栢松共同犯行使偽│紀惠敏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累犯,│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案之「慶泰大飯店」│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之印章壹顆,及於附│ │ │ │案之「慶泰大飯店」│表四、A所示簽認單│ │ │ │之印章壹顆,及於附│上偽造之「慶泰大飯│ │ │ │表四、A所示簽認單│店」印文(不含編號│ │ │ │上偽造之「慶泰大飯│一至九)共壹佰柒拾│ │ │ │店」印文(不含編號│肆枚、於附表五、A│ │ │ │一至九)共壹佰柒拾│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 │ │ │肆枚、於附表五、A│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 │ │ │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壹佰叁拾玖枚均沒收│ │ │ │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壹佰叁拾玖枚均沒收│私文書罪,累犯,處│ │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私文書罪,累犯,處│之「慶泰大飯店」之│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印章壹顆、於附表四│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B簽認單之「慶泰│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飯店」印文共壹佰│ │ │ │「慶泰大飯店」之印│叁拾伍枚、於附表五│ │ │ │章壹顆、於附表四、│、B所示簽認單上偽│ │ │ │B簽認單之「慶泰大│造之福華飯店客戶之│ │ │ │飯店」印文共壹佰叁│署押(不含編號一一│ │ │ │拾伍枚、於附表五、│七至一二四)共壹佰│ │ │ │B所示簽認單上偽造│貳拾貳枚均沒收。 │ │ │ │之福華飯店客戶之署│ │ │ │ │押(不含編號一一七│ │ │ │ │至一二四)共壹佰貳│ │ │ │ │拾貳枚均沒收。 │ │ ├──┼─────┼─────────┼─────────┤ │四 │福聚鑫公司│楊栢松共同犯稅捐稽│紀惠敏共同犯稅捐稽│ │ │案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稅捐稽│日;又共同犯稅捐稽│ │ │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五 │萬匯公司案│楊栢松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犯稅捐稽│ │ │ │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六 │假結婚案 │楊栢松共同犯使公務│紀惠敏共同犯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罪,累犯│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附表一:名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數│銷項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暐鴻國際有限公司│97年9月 │ 5 │3,984,850 │199,243 元│ │ │ │至10月 │ │元 │ │ ├─┼────────┼────┼──┼─────┼─────┤ │2 │積元國際有限公司│97年7月 │ 2 │37,500元 │ 1,875元 │ │ │ │至8月 │ │ │ │ ├─┴────────┴────┼──┼─────┼─────┤ │ 合 計 │ 7 │4,022,350 │201,118 元│ │ │ │元 │ │ └───────────────┴──┴─────┴─────┘ 附表二:名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數│ 進項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曜展有限公司 │97年9月 │ 14 │10,836, │541,842 元│ │ │ │至10月 │ │763元 │ │ ├─┼────────┼────┼──┼─────┼─────┤ │2 │喬裕實業社 │97年6月 │ 3 │268,894元 │134,045 元│ │ │ │ │ │ │ │ ├─┴────────┴────┼──┼─────┼─────┤ │ 合 計 │ 17 │13,51 │675,887 元│ │ │ │7,657元 │ │ └───────────────┴──┴─────┴─────┘ 附表三:捷誠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張數│銷項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瑞裕實業股份有限│100年7月│ 1 │215,400 元│10,770元 │ │ │公司(即福華大飯│21日 │ │ │ │ │ │店) │ │ │ │ │ ├─┼────────┼────┼──┼─────┼─────┤ │2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100年7月│ 1 │243,600 元│12,180元 │ │ │限公司 │21日 │ │ │ │ ├─┼────────┼────┼──┼─────┼─────┤ │3 │瑞裕實業股份有限│100年8月│ 1 │231,050 元│11,553元 │ │ │公司(即福華大飯│21日 │ │ │ │ │ │店) │ │ │ │ │ ├─┼────────┼────┼──┼─────┼─────┤ │4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100年8月│ 1 │244,850 元│12,243元 │ │ │限公司 │21日 │ │ │ │ ├─┴────────┴────┼──┼─────┼─────┤ │ 合 計 │ 4 │934,900 元│46,746元 │ │ │ │ │ │ └───────────────┴──┴─────┴─────┘ 附表四:捷誠小客車租賃公司偽造簽認單(慶泰飯店部分) A:七月份 ┌──┬─────┬────┬─────┐ │編號│日期 │時間 │簽認單編號│ ├──┼─────┼────┼─────┤ │ 1 │100.07.01 │06時00分│3978 │ ├──┼─────┼────┼─────┤ │ 2 │100.07.01 │06時30分│3979 │ ├──┼─────┼────┼─────┤ │ 3 │100.07.01 │20時45分│3980 │ ├──┼─────┼────┼─────┤ │ 4 │100.07.01 │21時00分│3981 │ ├──┼─────┼────┼─────┤ │ 5 │100.07.01 │21時35分│3982 │ ├──┼─────┼────┼─────┤ │ 6 │100.07.02 │10時00分│3983 │ ├──┼─────┼────┼─────┤ │ 7 │100.07.02 │12時15分│3984 │ ├──┼─────┼────┼─────┤ │ 8 │100.07.02 │11時30分│3985 │ ├──┼─────┼────┼─────┤ │ 9 │100.07.02 │11時50分│3986 │ ├──┼─────┼────┼─────┤ │ 10 │100.07.02 │12時05分│3987 │ ├──┼─────┼────┼─────┤ │ 11 │100.07.03 │12時30分│4124 │ ├──┼─────┼────┼─────┤ │ 12 │100.07.03 │12時30分│4125 │ ├──┼─────┼────┼─────┤ │ 13 │100.07.03 │13時00分│4126 │ ├──┼─────┼────┼─────┤ │ 14 │100.07.03 │14時00分│4127 │ ├──┼─────┼────┼─────┤ │ 15 │100.07.03 │14時30分│4128 │ ├──┼─────┼────┼─────┤ │ 16 │100.07.03 │19時00分│4129 │ ├──┼─────┼────┼─────┤ │ 17 │100.07.03 │20時00分│4130 │ ├──┼─────┼────┼─────┤ │ 18 │100.07.03 │21時10分│4131 │ ├──┼─────┼────┼─────┤ │ 19 │100.07.04 │05時00分│3732 │ ├──┼─────┼────┼─────┤ │ 20 │100.07.04 │07時00分│3733 │ ├──┼─────┼────┼─────┤ │ 21 │100.07.04 │09時00分│3734 │ ├──┼─────┼────┼─────┤ │ 22 │100.07.04 │10時00分│3735 │ ├──┼─────┼────┼─────┤ │ 23 │100.07.04 │11時00分│3736 │ ├──┼─────┼────┼─────┤ │ 24 │100.07.04 │12時30分│3737 │ ├──┼─────┼────┼─────┤ │ 25 │100.07.04 │12時30分│3738 │ ├──┼─────┼────┼─────┤ │ 26 │100.07.04 │17時10分│3739 │ ├──┼─────┼────┼─────┤ │ 27 │100.07.04 │22時00分│3740 │ ├──┼─────┼────┼─────┤ │ 28 │100.07.05 │04時30分│3741 │ ├──┼─────┼────┼─────┤ │ 29 │100.07.05 │06時00分│3742 │ ├──┼─────┼────┼─────┤ │ 30 │100.07.05 │06時45分│3743 │ ├──┼─────┼────┼─────┤ │ 31 │100.07.05 │07時00分│3744 │ ├──┼─────┼────┼─────┤ │ 32 │100.07.05 │07時00分│3745 │ ├──┼─────┼────┼─────┤ │ 33 │100.07.05 │13時20分│3746 │ ├──┼─────┼────┼─────┤ │ 34 │100.07.05 │10時45分│3747 │ ├──┼─────┼────┼─────┤ │ 35 │100.07.05 │20時45分│4132 │ ├──┼─────┼────┼─────┤ │ 36 │100.07.06 │05時00分│4133 │ ├──┼─────┼────┼─────┤ │ 37 │100.07.06 │07時00分│4134 │ ├──┼─────┼────┼─────┤ │ 38 │100.07.06 │07時30分│4136 │ ├──┼─────┼────┼─────┤ │ 39 │100.07.06 │10時00分│4137 │ ├──┼─────┼────┼─────┤ │ 40 │100.07.06 │10時30分│4138 │ ├──┼─────┼────┼─────┤ │ 41 │100.07.06 │10時45分│4139 │ ├──┼─────┼────┼─────┤ │ 42 │100.07.06 │11時00分│4140 │ ├──┼─────┼────┼─────┤ │ 43 │100.07.06 │13時00分│4141 │ ├──┼─────┼────┼─────┤ │ 44 │100.07.06 │17時25分│4142 │ ├──┼─────┼────┼─────┤ │ 45 │100.07.07 │07時20分│4143 │ ├──┼─────┼────┼─────┤ │ 46 │100.07.07 │09時00分│4144 │ ├──┼─────┼────┼─────┤ │ 47 │100.07.07 │10時15分│4145 │ ├──┼─────┼────┼─────┤ │ 48 │100.07.07 │10時20分│4146 │ ├──┼─────┼────┼─────┤ │ 49 │100.07.07 │10時30分│4147 │ ├──┼─────┼────┼─────┤ │ 50 │100.07.07 │10時30分│4148 │ ├──┼─────┼────┼─────┤ │ 51 │100.07.07 │10時30分│4149 │ ├──┼─────┼────┼─────┤ │ 52 │100.07.08 │11時50分│4150 │ ├──┼─────┼────┼─────┤ │ 53 │100.07.08 │14時00分│3988 │ ├──┼─────┼────┼─────┤ │ 54 │100.07.08 │15時10分│4076 │ ├──┼─────┼────┼─────┤ │ 55 │100.07.08 │16時50分│4077 │ ├──┼─────┼────┼─────┤ │ 56 │100.07.08 │17時00分│4078 │ ├──┼─────┼────┼─────┤ │ 57 │100.07.08 │19時30分│4079 │ ├──┼─────┼────┼─────┤ │ 58 │100.07.08 │20時00分│4080 │ ├──┼─────┼────┼─────┤ │ 59 │100.07.08 │20時00分│4081 │ ├──┼─────┼────┼─────┤ │ 60 │100.07.08 │23時55分│4082 │ ├──┼─────┼────┼─────┤ │ 61 │100.07.09 │12時00分│4151 │ ├──┼─────┼────┼─────┤ │ 62 │100.07.09 │12時45分│4152 │ ├──┼─────┼────┼─────┤ │ 63 │100.07.09 │12時45分│4153 │ ├──┼─────┼────┼─────┤ │ 64 │100.07.09 │15時00分│4154 │ ├──┼─────┼────┼─────┤ │ 65 │100.07.09 │16時30分│4155 │ ├──┼─────┼────┼─────┤ │ 66 │100.07.10 │05時40分│4156 │ ├──┼─────┼────┼─────┤ │ 67 │100.07.10 │05時50分│4157 │ ├──┼─────┼────┼─────┤ │ 68 │100.07.10 │07時00分│4158 │ ├──┼─────┼────┼─────┤ │ 69 │100.07.10 │10時15分│4159 │ ├──┼─────┼────┼─────┤ │ 70 │100.07.10 │11時30分│4160 │ ├──┼─────┼────┼─────┤ │ 71 │100.07.10 │17時00分│4161 │ ├──┼─────┼────┼─────┤ │ 72 │100.07.11 │06時25分│4162 │ ├──┼─────┼────┼─────┤ │ 73 │100.07.11 │11時00分│4163 │ ├──┼─────┼────┼─────┤ │ 74 │100.07.11 │11時00分│4164 │ ├──┼─────┼────┼─────┤ │ 75 │100.07.11 │11時45分│4083 │ ├──┼─────┼────┼─────┤ │ 76 │100.07.11 │17時25分│4084 │ ├──┼─────┼────┼─────┤ │ 77 │100.07.11 │20時00分│4085 │ ├──┼─────┼────┼─────┤ │ 78 │100.07.11 │21時10分│4086 │ ├──┼─────┼────┼─────┤ │ 79 │100.07.11 │21時35分│4087 │ ├──┼─────┼────┼─────┤ │ 80 │100.07.12 │05時45分│4088 │ ├──┼─────┼────┼─────┤ │ 81 │100.07.12 │05時50分│4089 │ ├──┼─────┼────┼─────┤ │ 82 │100.07.12 │06時00分│4090 │ ├──┼─────┼────┼─────┤ │ 83 │100.07.12 │07時30分│4091 │ ├──┼─────┼────┼─────┤ │ 84 │100.07.12 │11時30分│4092 │ ├──┼─────┼────┼─────┤ │ 85 │100.07.12 │13時40分│4093 │ ├──┼─────┼────┼─────┤ │ 86 │100.07.12 │16時45分│4094 │ ├──┼─────┼────┼─────┤ │ 87 │100.07.12 │21時10分│4095 │ ├──┼─────┼────┼─────┤ │ 88 │100.07.13 │08時30分│4096 │ ├──┼─────┼────┼─────┤ │ 89 │100.07.13 │09時20分│4097 │ ├──┼─────┼────┼─────┤ │ 90 │100.07.13 │11時30分│4098 │ ├──┼─────┼────┼─────┤ │ 91 │100.07.13 │12時00分│4099 │ ├──┼─────┼────┼─────┤ │ 92 │100.07.13 │12時30分│4100 │ ├──┼─────┼────┼─────┤ │ 93 │100.07.13 │13時10分│3990 │ ├──┼─────┼────┼─────┤ │ 94 │100.07.13 │13時30分│3989 │ ├──┼─────┼────┼─────┤ │ 95 │100.07.13 │13時30分│3991 │ ├──┼─────┼────┼─────┤ │ 96 │100.07.13 │13時30分│3992 │ ├──┼─────┼────┼─────┤ │ 97 │100.07.13 │17時00分│3993 │ ├──┼─────┼────┼─────┤ │ 98 │100.07.14 │11時00分│4068 │ ├──┼─────┼────┼─────┤ │ 99 │100.07.14 │11時30分│4070 │ ├──┼─────┼────┼─────┤ │ 100│100.07.14 │12時35分│4071 │ ├──┼─────┼────┼─────┤ │ 101│100.07.14 │13時20分│4072 │ ├──┼─────┼────┼─────┤ │ 102│100.07.14 │13時20分│4073 │ ├──┼─────┼────┼─────┤ │ 103│100.07.14 │13時40分│4074 │ ├──┼─────┼────┼─────┤ │ 104│100.07.15 │07時00分│4075 │ ├──┼─────┼────┼─────┤ │ 105│100.07.15 │07時45分│4001 │ ├──┼─────┼────┼─────┤ │ 106│100.07.15 │16時45分│4002 │ ├──┼─────┼────┼─────┤ │ 107│100.07.15 │17時00分│4003 │ ├──┼─────┼────┼─────┤ │ 108│100.07.15 │18時15分│4004 │ ├──┼─────┼────┼─────┤ │ 109│100.07.15 │18時15分│4005 │ ├──┼─────┼────┼─────┤ │ 110│100.07.15 │19時25分│4006 │ ├──┼─────┼────┼─────┤ │ 111│100.07.15 │07時15分│4135 │ ├──┼─────┼────┼─────┤ │ 112│100.07.15 │20時45分│4007 │ ├──┼─────┼────┼─────┤ │ 113│100.07.16 │08時00分│4008 │ ├──┼─────┼────┼─────┤ │ 114│100.07.16 │20時45分│4009 │ ├──┼─────┼────┼─────┤ │ 115│100.07.16 │21時10分│4010 │ ├──┼─────┼────┼─────┤ │ 116│100.07.16 │23時35分│4011 │ ├──┼─────┼────┼─────┤ │ 117│100.07.16 │21時35分│4012 │ ├──┼─────┼────┼─────┤ │ 118│100.07.16 │22時00分│4013 │ ├──┼─────┼────┼─────┤ │ 119│100.07.16 │22時05分│4014 │ ├──┼─────┼────┼─────┤ │ 120│100.07.17 │09時00分│4051 │ ├──┼─────┼────┼─────┤ │ 121│100.07.17 │10時00分│4052 │ ├──┼─────┼────┼─────┤ │ 122│100.07.17 │10時55分│4053 │ ├──┼─────┼────┼─────┤ │ 123│100.07.1 │11時10分│4054 │ ├──┼─────┼────┼─────┤ │ 124│100.07.17 │19時35分│4055 │ ├──┼─────┼────┼─────┤ │ 125│100.07.18 │20時00分│4056 │ ├──┼─────┼────┼─────┤ │ 126│100.07.18 │20時45分│4057 │ ├──┼─────┼────┼─────┤ │ 127│100.07.18 │20時45分│4058 │ ├──┼─────┼────┼─────┤ │ 128│100.07.18 │21時40分│4059 │ ├──┼─────┼────┼─────┤ │ 129│100.07.18 │21時40分│4060 │ ├──┼─────┼────┼─────┤ │ 130│100.07.19 │20時00分│4061 │ ├──┼─────┼────┼─────┤ │ 131│100.07.19 │21時40分│4062 │ ├──┼─────┼────┼─────┤ │ 132│100.07.20 │07時30分│4063 │ ├──┼─────┼────┼─────┤ │ 133│100.07.20 │13時00分│4064 │ ├──┼─────┼────┼─────┤ │ 134│100.07.20 │13時20分│4065 │ ├──┼─────┼────┼─────┤ │ 135│100.07.20 │20時45分│4066 │ ├──┼─────┼────┼─────┤ │ 136│100.07.20 │21時40分│4067 │ ├──┼─────┼────┼─────┤ │ 137│100.07.21 │06時30分│4301 │ ├──┼─────┼────┼─────┤ │ 138│100.07.21 │10時00分│4302 │ ├──┼─────┼────┼─────┤ │ 139│100.07.21 │08時45分│4411 │ ├──┼─────┼────┼─────┤ │ 140│100.07.21 │10時30分│4323 │ ├──┼─────┼────┼─────┤ │ 141│100.07.21 │11時10分│4403 │ ├──┼─────┼────┼─────┤ │ 142│100.07.21 │12時40分│4310 │ ├──┼─────┼────┼─────┤ │ 143│100.07.21 │13時20分│4401 │ ├──┼─────┼────┼─────┤ │ 144│100.07.22 │05時45分│4324 │ ├──┼─────┼────┼─────┤ │ 145│100.07.22 │08時15分│4410 │ ├──┼─────┼────┼─────┤ │ 146│100.07.22 │14時10分│4329 │ ├──┼─────┼────┼─────┤ │ 147│100.07.22 │20時45分│4343 │ ├──┼─────┼────┼─────┤ │ 148│100.07.22 │ │4412 │ ├──┼─────┼────┼─────┤ │ 149│100.07.23 │08時20分│4334 │ ├──┼─────┼────┼─────┤ │ 150│100.07.23 │11時00分│4402 │ ├──┼─────┼────┼─────┤ │ 151│100.07.23 │15時05分│4419 │ ├──┼─────┼────┼─────┤ │ 152│100.07.23 │18時45分│4404 │ ├──┼─────┼────┼─────┤ │ 153│100.07.23 │19時10分│4415 │ ├──┼─────┼────┼─────┤ │ 154│100.07.24 │07時00分│4345 │ ├──┼─────┼────┼─────┤ │ 155│100.07.24 │11時30分│4416 │ ├──┼─────┼────┼─────┤ │ 156│100.07.24 │15時05分│4311 │ ├──┼─────┼────┼─────┤ │ 157│100.07.24 │20時00分│4312 │ ├──┼─────┼────┼─────┤ │ 158│100.07.25 │06時00分│4303 │ ├──┼─────┼────┼─────┤ │ 159│100.07.25 │08時20分│4304 │ ├──┼─────┼────┼─────┤ │ 160│100.07.25 │15時20分│4417 │ ├──┼─────┼────┼─────┤ │ 161│100.07.25 │22時30分│4308 │ ├──┼─────┼────┼─────┤ │ 162│100.07.26 │05時45分│4315 │ ├──┼─────┼────┼─────┤ │ 163│100.07.26 │06時20分│4423 │ ├──┼─────┼────┼─────┤ │ 164│100.07.26 │07時26分│4418 │ ├──┼─────┼────┼─────┤ │ 165│100.07.26 │11時30分│4309 │ ├──┼─────┼────┼─────┤ │ 166│100.07.26 │21時50分│4305 │ ├──┼─────┼────┼─────┤ │ 167│100.07.27 │10時00分│4427 │ ├──┼─────┼────┼─────┤ │ 168│100.07.27 │14時00分│4405 │ ├──┼─────┼────┼─────┤ │ 169│100.07.27 │19時10分│4409 │ ├──┼─────┼────┼─────┤ │ 170│100.07.27 │21時35分│4307 │ ├──┼─────┼────┼─────┤ │ 171│100.07.28 │06時00分│4325 │ ├──┼─────┼────┼─────┤ │ 172│100.07.28 │11時00分│4407 │ ├──┼─────┼────┼─────┤ │ 173│100.07.28 │14時15分│4406 │ ├──┼─────┼────┼─────┤ │ 174│100.07.28 │15時05分│4408 │ ├──┼─────┼────┼─────┤ │ 175│100.07.29 │06時15分│4450 │ ├──┼─────┼────┼─────┤ │ 176│100.07.29 │22時40分│4444 │ ├──┼─────┼────┼─────┤ │ 177│100.07.30 │06時00分│4436 │ ├──┼─────┼────┼─────┤ │ 178│100.07.30 │11時00分│4439 │ ├──┼─────┼────┼─────┤ │ 179│100.07.30 │14時45分│4431 │ ├──┼─────┼────┼─────┤ │ 180│100.07.30 │21時10分│4428 │ ├──┼─────┼────┼─────┤ │ 181│100.07.31 │08時30分│4306 │ ├──┼─────┼────┼─────┤ │ 182│100.07.31 │09時00分│4326 │ ├──┼─────┼────┼─────┤ │ 183│100.07.31 │22時35分│4327 │ └──┴─────┴────┴─────┘ B:八月份 ┌──┬─────┬────┬─────┐ │編號│日期 │時間 │簽認單編號│ ├──┼─────┼────┼─────┤ │ 1 │100.08.01 │08時30分│4350 │ ├──┼─────┼────┼─────┤ │ 2 │100.08.01 │11時40分│4336 │ ├──┼─────┼────┼─────┤ │ 3 │100.08.01 │21時10分│4349 │ ├──┼─────┼────┼─────┤ │ 4 │100.08.02 │05時00分│4413 │ ├──┼─────┼────┼─────┤ │ 5 │100.08.02 │06時30分│4426 │ ├──┼─────┼────┼─────┤ │ 6 │100.08.02 │08時30分│4440 │ ├──┼─────┼────┼─────┤ │ 7 │100.08.02 │11時50分│4449 │ ├──┼─────┼────┼─────┤ │ 8 │100.08.02 │16時55分│4445 │ ├──┼─────┼────┼─────┤ │ 9 │100.08.03 │06時00分│4328 │ ├──┼─────┼────┼─────┤ │ 10 │100.08.03 │09時30分│4335 │ ├──┼─────┼────┼─────┤ │ 11 │100.08.03 │11時45分│4342 │ ├──┼─────┼────┼─────┤ │ 12 │100.08.03 │14時00分│4420 │ ├──┼─────┼────┼─────┤ │ 13 │100.08.04 │08時30分│4414 │ ├──┼─────┼────┼─────┤ │ 14 │100.08.04 │12時40分│4446 │ ├──┼─────┼────┼─────┤ │ 15 │100.08.04 │22時30分│4341 │ ├──┼─────┼────┼─────┤ │ 16 │100.08.05 │05時45分│4344 │ ├──┼─────┼────┼─────┤ │ 17 │100.08.05 │08時30分│4348 │ ├──┼─────┼────┼─────┤ │ 18 │100.08.05 │12時30分│4313 │ ├──┼─────┼────┼─────┤ │ 19 │100.08.05 │21時10分│4321 │ ├──┼─────┼────┼─────┤ │ 20 │100.08.06 │08時15分│4339 │ ├──┼─────┼────┼─────┤ │ 21 │100.08.06 │11時50分│4331 │ ├──┼─────┼────┼─────┤ │ 22 │100.08.06 │12時55分│4441 │ ├──┼─────┼────┼─────┤ │ 23 │100.08.07 │10時20分│4425 │ ├──┼─────┼────┼─────┤ │ 24 │100.08.07 │12時05分│4429 │ ├──┼─────┼────┼─────┤ │ 25 │100.08.07 │21時00分│4421 │ ├──┼─────┼────┼─────┤ │ 26 │100.08.08 │07時00分│4322 │ ├──┼─────┼────┼─────┤ │ 27 │100.08.08 │15時40分│4314 │ ├──┼─────┼────┼─────┤ │ 28 │100.08.09 │08時30分│4346 │ ├──┼─────┼────┼─────┤ │ 29 │100.08.09 │09時00分│4332 │ ├──┼─────┼────┼─────┤ │ 30 │100.08.09 │10時20分│4320 │ ├──┼─────┼────┼─────┤ │ 31 │100.08.10 │06時30分│4337 │ ├──┼─────┼────┼─────┤ │ 32 │100.08.10 │11時30分│4317 │ ├──┼─────┼────┼─────┤ │ 33 │100.08.10 │11時40分│4432 │ ├──┼─────┼────┼─────┤ │ 34 │100.08.10 │11時50分│4316 │ ├──┼─────┼────┼─────┤ │ 35 │100.08.10 │16時45分│4333 │ ├──┼─────┼────┼─────┤ │ 36 │100.08.11 │08時30分│4347 │ ├──┼─────┼────┼─────┤ │ 37 │100.08.11 │09時10分│4340 │ ├──┼─────┼────┼─────┤ │ 38 │100.08.11 │10時30分│4338 │ ├──┼─────┼────┼─────┤ │ 39 │100.08.11 │11時00分│4318 │ ├──┼─────┼────┼─────┤ │ 40 │100.08.11 │12時00分│4422 │ ├──┼─────┼────┼─────┤ │ 41 │100.08.11 │19時25分│4424 │ ├──┼─────┼────┼─────┤ │ 42 │100.08.12 │06時15分│4438 │ ├──┼─────┼────┼─────┤ │ 43 │100.08.12 │09時00分│4447 │ ├──┼─────┼────┼─────┤ │ 44 │100.08.12 │09時30分│4448 │ ├──┼─────┼────┼─────┤ │ 45 │100.08.12 │10時00分│4319 │ ├──┼─────┼────┼─────┤ │ 46 │100.08.12 │17時15分│4330 │ ├──┼─────┼────┼─────┤ │ 47 │100.08.12 │21時40分│4443 │ ├──┼─────┼────┼─────┤ │ 48 │100.08.12 │22時35分│4434 │ ├──┼─────┼────┼─────┤ │ 49 │100.08.13 │07時20分│4442 │ ├──┼─────┼────┼─────┤ │ 50 │100.08.13 │ │4430 │ ├──┼─────┼────┼─────┤ │ 51 │100.08.13 │12時00分│4396 │ ├──┼─────┼────┼─────┤ │ 52 │100.08.13 │14時15分│4400 │ ├──┼─────┼────┼─────┤ │ 53 │100.08.13 │15時15分│4437 │ ├──┼─────┼────┼─────┤ │ 54 │100.08.13 │16時10分│4433 │ ├──┼─────┼────┼─────┤ │ 55 │100.08.13 │21時50分│4398 │ ├──┼─────┼────┼─────┤ │ 56 │100.08.14 │05時00分│4399 │ ├──┼─────┼────┼─────┤ │ 57 │100.08.14 │05時30分│4394 │ ├──┼─────┼────┼─────┤ │ 58 │100.08.14 │10時00分│4395 │ ├──┼─────┼────┼─────┤ │ 59 │100.08.14 │12時00分│4435 │ ├──┼─────┼────┼─────┤ │ 60 │100.08.14 │14時35分│4397 │ ├──┼─────┼────┼─────┤ │ 61 │100.08.14 │18時50分│4393 │ ├──┼─────┼────┼─────┤ │ 62 │100.08.14 │19時10分│4482 │ ├──┼─────┼────┼─────┤ │ 63 │100.08.14 │22時30分│4496 │ ├──┼─────┼────┼─────┤ │ 64 │100.08.15 │05時30分│4490 │ ├──┼─────┼────┼─────┤ │ 65 │100.08.15 │06時30分│4499 │ ├──┼─────┼────┼─────┤ │ 66 │100.08.15 │07時45分│4494 │ ├──┼─────┼────┼─────┤ │ 67 │100.08.15 │09時00分│4485 │ ├──┼─────┼────┼─────┤ │ 68 │100.08.15 │10時20分│4491 │ ├──┼─────┼────┼─────┤ │ 69 │100.08.15 │11時30分│4497 │ ├──┼─────┼────┼─────┤ │ 70 │100.08.15 │11時30分│4492 │ ├──┼─────┼────┼─────┤ │ 71 │100.08.15 │11時30分│4488 │ ├──┼─────┼────┼─────┤ │ 72 │100.08.15 │13時15分│4476 │ ├──┼─────┼────┼─────┤ │ 73 │100.08.15 │15時15分│4486 │ ├──┼─────┼────┼─────┤ │ 74 │100.08.15 │16時00分│4498 │ ├──┼─────┼────┼─────┤ │ 75 │100.08.15 │20時30分│4489 │ ├──┼─────┼────┼─────┤ │ 76 │100.08.15 │21時10分│4495 │ ├──┼─────┼────┼─────┤ │ 77 │100.08.15 │21時35分│4477 │ ├──┼─────┼────┼─────┤ │ 78 │100.08.16 │05時00分│4480 │ ├──┼─────┼────┼─────┤ │ 79 │100.08.16 │07時50分│4487 │ ├──┼─────┼────┼─────┤ │ 80 │100.08.16 │07時50分│4493 │ ├──┼─────┼────┼─────┤ │ 81 │100.08.16 │10時00分│4392 │ ├──┼─────┼────┼─────┤ │ 82 │100.08.16 │10時30分│4387 │ ├──┼─────┼────┼─────┤ │ 83 │100.08.16 │11時30分│4484 │ ├──┼─────┼────┼─────┤ │ 84 │100.08.16 │11時30分│4481 │ ├──┼─────┼────┼─────┤ │ 85 │100.08.16 │12時00分│4390 │ ├──┼─────┼────┼─────┤ │ 86 │100.08.16 │18時00分│4385 │ ├──┼─────┼────┼─────┤ │ 87 │100.08.16 │20時45分│4391 │ ├──┼─────┼────┼─────┤ │ 88 │100.08.17 │06時00分│4483 │ ├──┼─────┼────┼─────┤ │ 89 │100.08.17 │08時20分│4386 │ ├──┼─────┼────┼─────┤ │ 90 │100.08.17 │09時45分│4383 │ ├──┼─────┼────┼─────┤ │ 91 │100.08.17 │08時30分│4376 │ ├──┼─────┼────┼─────┤ │ 92 │100.08.17 │17時05分│4451 │ ├──┼─────┼────┼─────┤ │ 93 │100.08.17 │13時15分│4384 │ ├──┼─────┼────┼─────┤ │ 94 │100.08.17 │16時55分│4382 │ ├──┼─────┼────┼─────┤ │ 95 │100.08.17 │16時55分│4453 │ ├──┼─────┼────┼─────┤ │ 96 │100.08.17 │19時00分│4365 │ ├──┼─────┼────┼─────┤ │ 97 │100.08.17 │17時10分│4359 │ ├──┼─────┼────┼─────┤ │ 98 │100.08.17 │21時10分│4463 │ ├──┼─────┼────┼─────┤ │ 99 │100.08.18 │05時50分│4373 │ ├──┼─────┼────┼─────┤ │ 100│100.08.18 │06時00分│4474 │ ├──┼─────┼────┼─────┤ │ 101│100.08.18 │06時00分│4378 │ ├──┼─────┼────┼─────┤ │ 102│100.08.18 │07時30分│4363 │ ├──┼─────┼────┼─────┤ │ 103│100.08.18 │08時30分│4374 │ ├──┼─────┼────┼─────┤ │ 104│100.08.18 │09時00分│4381 │ ├──┼─────┼────┼─────┤ │ 105│100.08.18 │10時55分│4471 │ ├──┼─────┼────┼─────┤ │ 106│100.08.18 │11時10分│4351 │ ├──┼─────┼────┼─────┤ │ 107│100.08.18 │12時55分│4354 │ ├──┼─────┼────┼─────┤ │ 108│100.08.18 │13時20分│4473 │ ├──┼─────┼────┼─────┤ │ 109│100.08.18 │20時45分│4454 │ ├──┼─────┼────┼─────┤ │ 110│100.08.19 │09時30分│4360 │ ├──┼─────┼────┼─────┤ │ 111│100.08.19 │05時00分│4464 │ ├──┼─────┼────┼─────┤ │ 112│100.08.19 │06時00分│4459 │ ├──┼─────┼────┼─────┤ │ 113│100.08.19 │06時30分│4465 │ ├──┼─────┼────┼─────┤ │ 114│100.08.19 │06時30分│4455 │ ├──┼─────┼────┼─────┤ │ 115│100.08.19 │07時30分│4366 │ ├──┼─────┼────┼─────┤ │ 116│100.08.19 │09時30分│4371 │ ├──┼─────┼────┼─────┤ │ 117│100.08.19 │10時30分│4457 │ ├──┼─────┼────┼─────┤ │ 118│100.08.19 │14時15分│4467 │ ├──┼─────┼────┼─────┤ │ 119│100.08.19 │15時30分│4472 │ ├──┼─────┼────┼─────┤ │ 120│100.08.19 │16時00分│4469 │ ├──┼─────┼────┼─────┤ │ 121│100.08.19 │17時00分│4462 │ ├──┼─────┼────┼─────┤ │ 122│100.08.19 │17時05分│4460 │ ├──┼─────┼────┼─────┤ │ 123│100.08.19 │20時00分│4369 │ ├──┼─────┼────┼─────┤ │ 124│100.08.20 │06時00分│4367 │ ├──┼─────┼────┼─────┤ │ 125│100.08.20 │06時00分│4357 │ ├──┼─────┼────┼─────┤ │ 126│100.08.20 │06時00分│4362 │ ├──┼─────┼────┼─────┤ │ 127│100.08.20 │10時00分│4353 │ ├──┼─────┼────┼─────┤ │ 128│100.08.20 │13時45分│4458 │ ├──┼─────┼────┼─────┤ │ 129│100.08.20 │14時35分│4355 │ ├──┼─────┼────┼─────┤ │ 130│100.08.20 │14時40分│4370 │ ├──┼─────┼────┼─────┤ │ 131│100.08.20 │15時20分│4356 │ ├──┼─────┼────┼─────┤ │ 132│100.08.20 │18時45分│4361 │ ├──┼─────┼────┼─────┤ │ 133│100.08.20 │20時00分│4214 │ ├──┼─────┼────┼─────┤ │ 134│100.08.20 │20時45分│4222 │ ├──┼─────┼────┼─────┤ │ 135│100.08.20 │22時00分│4250 │ └──┴─────┴────┴─────┘ 附表五:捷誠小客車租賃公司偽造簽認單(福華飯店部分) A:七月份 ┌──┬─────┬────┬─────┐ │編號│日期 │時間 │簽認單編號│ ├──┼─────┼────┼─────┤ │ 1 │100.07.01 │09時30分│3935 │ ├──┼─────┼────┼─────┤ │ 2 │100.07.01 │10時00分│2968 │ ├──┼─────┼────┼─────┤ │ 3 │100.07.01 │12時55分│3936 │ ├──┼─────┼────┼─────┤ │ 4 │100.07.01 │13時10分│2990 │ ├──┼─────┼────┼─────┤ │ 5 │100.07.01 │17時10分│2969 │ ├──┼─────┼────┼─────┤ │ 6 │100.07.02 │05時50分│3937 │ ├──┼─────┼────┼─────┤ │ 7 │100.07.02 │13時20分│2970 │ ├──┼─────┼────┼─────┤ │ 8 │100.07.02 │14時55分│2989 │ ├──┼─────┼────┼─────┤ │ 9 │100.07.02 │19時00分│3938 │ ├──┼─────┼────┼─────┤ │ 10 │100.07.02 │21時10分│2988 │ ├──┼─────┼────┼─────┤ │ 11 │100.07.03 │ │2971 │ ├──┼─────┼────┼─────┤ │ 12 │100.07.03 │13時20分│3939 │ ├──┼─────┼────┼─────┤ │ 13 │100.07.04 │08時00分│2987 │ ├──┼─────┼────┼─────┤ │ 14 │100.07.04 │13時20分│3940 │ ├──┼─────┼────┼─────┤ │ 15 │100.07.04 │14時00分│2972 │ ├──┼─────┼────┼─────┤ │ 16 │100.07.04 │14時15分│2986 │ ├──┼─────┼────┼─────┤ │ 17 │100.07.05 │08時30分│3941 │ ├──┼─────┼────┼─────┤ │ 18 │100.07.05 │19時25分│2973 │ ├──┼─────┼────┼─────┤ │ 19 │100.07.06 │05時50分│2985 │ ├──┼─────┼────┼─────┤ │ 20 │100.07.06 │20時20分│2974 │ ├──┼─────┼────┼─────┤ │ 21 │100.07.06 │21時45分│2984 │ ├──┼─────┼────┼─────┤ │ 22 │100.07.07 │ │3944 │ ├──┼─────┼────┼─────┤ │ 23 │100.07.07 │10時15分│3945 │ ├──┼─────┼────┼─────┤ │ 24 │100.07.08 │ │2975 │ ├──┼─────┼────┼─────┤ │ 25 │100.07.08 │17時10分│3946 │ ├──┼─────┼────┼─────┤ │ 26 │100.07.08 │19時25分│2976 │ ├──┼─────┼────┼─────┤ │ 27 │100.07.08 │ │2983 │ ├──┼─────┼────┼─────┤ │ 28 │100.07.09 │06時25分│2977 │ ├──┼─────┼────┼─────┤ │ 29 │100.07.09 │10時20分│3947 │ ├──┼─────┼────┼─────┤ │ 30 │100.07.09 │11時45分│3948 │ ├──┼─────┼────┼─────┤ │ 31 │100.07.10 │00時45分│2981 │ ├──┼─────┼────┼─────┤ │ 32 │100.07.10 │11時50分│3949 │ ├──┼─────┼────┼─────┤ │ 33 │100.07.10 │12時55分│2979 │ ├──┼─────┼────┼─────┤ │ 34 │100.07.11 │08時30分│3950 │ ├──┼─────┼────┼─────┤ │ 35 │100.07.11 │20時00分│2978 │ ├──┼─────┼────┼─────┤ │ 36 │100.07.11 │20時45分│2980 │ ├──┼─────┼────┼─────┤ │ 37 │100.07.12 │07時30分│4038 │ ├──┼─────┼────┼─────┤ │ 38 │100.07.12 │ │4050 │ ├──┼─────┼────┼─────┤ │ 39 │100.07.12 │20時45分│4039 │ ├──┼─────┼────┼─────┤ │ 40 │100.07.12 │20時45分│4049 │ ├──┼─────┼────┼─────┤ │ 41 │100.07.12 │21時00分│4040 │ ├──┼─────┼────┼─────┤ │ 42 │100.07.12 │21時35分│4041 │ ├──┼─────┼────┼─────┤ │ 43 │100.07.13 │07時00分│4048 │ ├──┼─────┼────┼─────┤ │ 44 │100.07.13 │08時00分│4165 │ ├──┼─────┼────┼─────┤ │ 45 │100.07.13 │14時00分│4167 │ ├──┼─────┼────┼─────┤ │ 46 │100.07.13 │15時20分│4168 │ ├──┼─────┼────┼─────┤ │ 47 │100.07.14 │08時30分│4169 │ ├──┼─────┼────┼─────┤ │ 48 │100.07.14 │08時30分│4170 │ ├──┼─────┼────┼─────┤ │ 49 │100.07.14 │08時30分│4171 │ ├──┼─────┼────┼─────┤ │ 50 │100.07.14 │09時00分│4172 │ ├──┼─────┼────┼─────┤ │ 51 │100.07.14 │09時30分│4173 │ ├──┼─────┼────┼─────┤ │ 52 │100.07.15 │05時30分│4174 │ ├──┼─────┼────┼─────┤ │ 53 │100.07.15 │08時30分│4175 │ ├──┼─────┼────┼─────┤ │ 54 │100.07.15 │09時30分│4176 │ ├──┼─────┼────┼─────┤ │ 55 │100.07.15 │10時00分│4177 │ ├──┼─────┼────┼─────┤ │ 56 │100.07.15 │19時10分│4178 │ ├──┼─────┼────┼─────┤ │ 57 │100.07.15 │23時10分│3994 │ ├──┼─────┼────┼─────┤ │ 58 │100.07.16 │07時15分│3995 │ ├──┼─────┼────┼─────┤ │ 59 │100.07.16 │07時30分│3996 │ ├──┼─────┼────┼─────┤ │ 60 │100.07.16 │07時30分│3997 │ ├──┼─────┼────┼─────┤ │ 61 │100.07.16 │13時20分│3998 │ ├──┼─────┼────┼─────┤ │ 62 │100.07.16 │16時45分│3999 │ ├──┼─────┼────┼─────┤ │ 63 │100.07.16 │19時25分│4000 │ ├──┼─────┼────┼─────┤ │ 64 │100.07.16 │20時20分│4201 │ ├──┼─────┼────┼─────┤ │ 65 │100.07.17 │17時00分│4202 │ ├──┼─────┼────┼─────┤ │ 66 │100.07.17 │17時05分│4203 │ ├──┼─────┼────┼─────┤ │ 67 │100.07.17 │18時25分│4204 │ ├──┼─────┼────┼─────┤ │ 68 │100.07.17 │18時15分│4205 │ ├──┼─────┼────┼─────┤ │ 69 │100.07.17 │19時00分│4206 │ ├──┼─────┼────┼─────┤ │ 70 │100.07.17 │19時10分│4207 │ ├──┼─────┼────┼─────┤ │ 71 │100.07.17 │21時00分│4208 │ ├──┼─────┼────┼─────┤ │ 72 │100.07.17 │22時00分│4209 │ ├──┼─────┼────┼─────┤ │ 73 │100.07.18 │05時30分│4211 │ ├──┼─────┼────┼─────┤ │ 74 │100.07.18 │08時30分│4212 │ ├──┼─────┼────┼─────┤ │ 75 │100.07.18 │08時30分│4213 │ ├──┼─────┼────┼─────┤ │ 76 │100.07.18 │12時05分│4015 │ ├──┼─────┼────┼─────┤ │ 77 │100.07.18 │15時20分│4016 │ ├──┼─────┼────┼─────┤ │ 78 │100.07.18 │19時25分│4017 │ ├──┼─────┼────┼─────┤ │ 79 │100.07.18 │20時45分│4018 │ ├──┼─────┼────┼─────┤ │ 80 │100.07.18 │22時00分│4019 │ ├──┼─────┼────┼─────┤ │ 81 │100.07.19 │05時50分│4202 │ ├──┼─────┼────┼─────┤ │ 82 │100.07.19 │06時30分│4021 │ ├──┼─────┼────┼─────┤ │ 83 │100.07.19 │08時00分│4022 │ ├──┼─────┼────┼─────┤ │ 84 │100.07.19 │08時00分│4023 │ ├──┼─────┼────┼─────┤ │ 85 │100.07.19 │11時00分│4025 │ ├──┼─────┼────┼─────┤ │ 86 │100.07.19 │13時20分│4026 │ ├──┼─────┼────┼─────┤ │ 87 │100.07.19 │21時35分│4027 │ ├──┼─────┼────┼─────┤ │ 88 │100.07.20 │ │4024 │ ├──┼─────┼────┼─────┤ │ 89 │100.07.20 │06時30分│4028 │ ├──┼─────┼────┼─────┤ │ 90 │100.07.20 │07時00分│4029 │ ├──┼─────┼────┼─────┤ │ 91 │100.07.20 │08時20分│4030 │ ├──┼─────┼────┼─────┤ │ 92 │100.07.20 │08時30分│4032 │ ├──┼─────┼────┼─────┤ │ 93 │100.07.20 │14時00分│4033 │ ├──┼─────┼────┼─────┤ │ 94 │100.07.20 │14時15分│4034 │ ├──┼─────┼────┼─────┤ │ 95 │100.07.20 │20時45分│4035 │ ├──┼─────┼────┼─────┤ │ 96 │100.07.20 │22時00分│4036 │ ├──┼─────┼────┼─────┤ │ 97 │100.07.20 │23時55分│4037 │ ├──┼─────┼────┼─────┤ │ 98 │100.07.21 │06時00分│4468 │ ├──┼─────┼────┼─────┤ │ 99 │100.07.21 │05時30分│4475 │ ├──┼─────┼────┼─────┤ │ 100│100.07.21 │04時15分│4500 │ ├──┼─────┼────┼─────┤ │ 101│100.07.21 │21時10分│4452 │ ├──┼─────┼────┼─────┤ │ 102│100.07.21 │13時05分│4456 │ ├──┼─────┼────┼─────┤ │ 103│100.07.22 │06時20分│4470 │ ├──┼─────┼────┼─────┤ │ 104│100.07.22 │13時05分│4358 │ ├──┼─────┼────┼─────┤ │ 105│100.07.22 │07時00分│4377 │ ├──┼─────┼────┼─────┤ │ 106│100.07.22 │17時30分│4352 │ ├──┼─────┼────┼─────┤ │ 107│100.07.23 │13時05分│4379 │ ├──┼─────┼────┼─────┤ │ 108│100.07.23 │06時00分│4375 │ ├──┼─────┼────┼─────┤ │ 109│100.07.23 │21時10分│4461 │ ├──┼─────┼────┼─────┤ │ 110│100.07.23 │16時55分│4388 │ ├──┼─────┼────┼─────┤ │ 111│100.07.23 │14時30分│4368 │ ├──┼─────┼────┼─────┤ │ 112│100.07.24 │14時00分│4479 │ ├──┼─────┼────┼─────┤ │ 113│100.07.24 │11時00分│4466 │ ├──┼─────┼────┼─────┤ │ 114│100.07.24 │05時00分│4478 │ ├──┼─────┼────┼─────┤ │ 115│100.07.25 │19時00分│4364 │ ├──┼─────┼────┼─────┤ │ 116│100.07.25 │17時40分│4389 │ ├──┼─────┼────┼─────┤ │ 117│100.07.25 │06時10分│4380 │ ├──┼─────┼────┼─────┤ │ 118│100.07.26 │14時00分│4216 │ ├──┼─────┼────┼─────┤ │ 119│100.07.26 │05時30分│4244 │ ├──┼─────┼────┼─────┤ │ 120│100.07.26 │16時55分│4228 │ ├──┼─────┼────┼─────┤ │ 121│100.07.26 │16時45分│4233 │ ├──┼─────┼────┼─────┤ │ 122│100.07.27 │06時30分│4232 │ ├──┼─────┼────┼─────┤ │ 123│100.07.27 │13時55分│4243 │ ├──┼─────┼────┼─────┤ │ 124│100.07.27 │ │4234 │ ├──┼─────┼────┼─────┤ │ 125│100.07.27 │07時15分│4226 │ ├──┼─────┼────┼─────┤ │ 126│100.07.28 │17時30分│4237 │ ├──┼─────┼────┼─────┤ │ 127│100.07.28 │10時00分│4225 │ ├──┼─────┼────┼─────┤ │ 128│100.07.28 │06時30分│4218 │ ├──┼─────┼────┼─────┤ │ 129│100.07.29 │08時30分│4245 │ ├──┼─────┼────┼─────┤ │ 130│100.07.29 │08時30分│4230 │ ├──┼─────┼────┼─────┤ │ 131│100.07.29 │05時30分│4246 │ ├──┼─────┼────┼─────┤ │ 132│100.07.29 │14時00分│4224 │ ├──┼─────┼────┼─────┤ │ 133│100.07.30 │08時20分│4235 │ ├──┼─────┼────┼─────┤ │ 134│100.07.30 │06時50分│4217 │ ├──┼─────┼────┼─────┤ │ 135│100.07.30 │12時00分│4239 │ ├──┼─────┼────┼─────┤ │ 136│100.07.30 │11時30分│4241 │ ├──┼─────┼────┼─────┤ │ 137│100.07.31 │04時00分│4238 │ ├──┼─────┼────┼─────┤ │ 138│100.07.31 │09時00分│4221 │ ├──┼─────┼────┼─────┤ │ 139│100.07.31 │06時00分│4242 │ └──┴─────┴────┴─────┘ B:八月份 ┌──┬─────┬────┬─────┐ │編號│日期 │時間 │確認單編號│ ├──┼─────┼────┼─────┤ │ 1 │100.08.01 │06時00分│4215 │ ├──┼─────┼────┼─────┤ │ 2 │100.08.01 │07時00分│4223 │ ├──┼─────┼────┼─────┤ │ 3 │100.08.01 │16時00分│4229 │ ├──┼─────┼────┼─────┤ │ 4 │100.08.02 │06時30分│4240 │ ├──┼─────┼────┼─────┤ │ 5 │100.08.02 │07時30分│4236 │ ├──┼─────┼────┼─────┤ │ 6 │100.08.02 │11時40分│4220 │ ├──┼─────┼────┼─────┤ │ 7 │100.08.02 │16時55分│4219 │ ├──┼─────┼────┼─────┤ │ 8 │100.08.02 │21時10分│4501 │ ├──┼─────┼────┼─────┤ │ 9 │100.08.03 │07時00分│4538 │ ├──┼─────┼────┼─────┤ │ 10 │100.08.03 │08時00分│4247 │ ├──┼─────┼────┼─────┤ │ 11 │100.08.03 │08時20分│4542 │ ├──┼─────┼────┼─────┤ │ 12 │100.08.03 │09時00分│4502 │ ├──┼─────┼────┼─────┤ │ 13 │100.08.03 │11時35分│4508 │ ├──┼─────┼────┼─────┤ │ 14 │100.08.03 │14時35分│4539 │ ├──┼─────┼────┼─────┤ │ 15 │100.08.03 │15時00分│4540 │ ├──┼─────┼────┼─────┤ │ 16 │100.08.03 │16時00分│4548 │ ├──┼─────┼────┼─────┤ │ 17 │100.08.03 │22時30分│4550 │ ├──┼─────┼────┼─────┤ │ 18 │100.08.04 │06時30分│4503 │ ├──┼─────┼────┼─────┤ │ 19 │100.08.04 │09時00分│4530 │ ├──┼─────┼────┼─────┤ │ 20 │100.08.04 │10時00分│4541 │ ├──┼─────┼────┼─────┤ │ 21 │100.08.04 │10時55分│4527 │ ├──┼─────┼────┼─────┤ │ 22 │100.08.04 │11時00分│4536 │ ├──┼─────┼────┼─────┤ │ 23 │100.08.05 │06時20分│4504 │ ├──┼─────┼────┼─────┤ │ 24 │100.08.05 │07時00分│4505 │ ├──┼─────┼────┼─────┤ │ 25 │100.08.05 │08時30分│4535 │ ├──┼─────┼────┼─────┤ │ 26 │100.08.05 │11時00分│4546 │ ├──┼─────┼────┼─────┤ │ 27 │100.08.05 │14時00分│4529 │ ├──┼─────┼────┼─────┤ │ 28 │100.08.05 │16時55分│4533 │ ├──┼─────┼────┼─────┤ │ 29 │100.08.06 │10時00分│4549 │ ├──┼─────┼────┼─────┤ │ 30 │100.08.06 │17時00分│4522 │ ├──┼─────┼────┼─────┤ │ 31 │100.08.06 │16時00分│4531 │ ├──┼─────┼────┼─────┤ │ 32 │100.08.06 │15時20分│4526 │ ├──┼─────┼────┼─────┤ │ 33 │100.08.06 │21時50分│4537 │ ├──┼─────┼────┼─────┤ │ 34 │100.08.07 │05時00分│4513 │ ├──┼─────┼────┼─────┤ │ 35 │100.08.07 │06時30分│4521 │ ├──┼─────┼────┼─────┤ │ 36 │100.08.07 │07時00分│4534 │ ├──┼─────┼────┼─────┤ │ 37 │100.08.07 │10時20分│4543 │ ├──┼─────┼────┼─────┤ │ 38 │100.08.07 │11時30分│4545 │ ├──┼─────┼────┼─────┤ │ 39 │100.08.07 │15時45分│4525 │ ├──┼─────┼────┼─────┤ │ 40 │100.08.07 │18時20分│4506 │ ├──┼─────┼────┼─────┤ │ 41 │100.08.08 │05時30分│4585 │ ├──┼─────┼────┼─────┤ │ 42 │100.08.08 │06時30分│4595 │ ├──┼─────┼────┼─────┤ │ 43 │100.08.08 │08時20分│4557 │ ├──┼─────┼────┼─────┤ │ 44 │100.08.08 │08時30分│4565 │ ├──┼─────┼────┼─────┤ │ 45 │100.08.08 │08時30分│4571 │ ├──┼─────┼────┼─────┤ │ 46 │100.08.08 │14時35分│4580 │ ├──┼─────┼────┼─────┤ │ 47 │100.08.08 │19時30分│4598 │ ├──┼─────┼────┼─────┤ │ 48 │100.08.08 │21時50分│4567 │ ├──┼─────┼────┼─────┤ │ 49 │100.08.08 │22時30分│4553 │ ├──┼─────┼────┼─────┤ │ 50 │100.08.09 │06時00分│4551 │ ├──┼─────┼────┼─────┤ │ 51 │100.08.09 │07時30分│4573 │ ├──┼─────┼────┼─────┤ │ 52 │100.08.09 │09時00分│4578 │ ├──┼─────┼────┼─────┤ │ 53 │100.08.09 │09時00分│4581 │ ├──┼─────┼────┼─────┤ │ 54 │100.08.09 │09時45分│4590 │ ├──┼─────┼────┼─────┤ │ 55 │100.08.09 │10時30分│4575 │ ├──┼─────┼────┼─────┤ │ 56 │100.08.09 │11時00分│4560 │ ├──┼─────┼────┼─────┤ │ 57 │100.08.09 │12時30分│4563 │ ├──┼─────┼────┼─────┤ │ 58 │100.08.09 │12時50分│4589 │ ├──┼─────┼────┼─────┤ │ 59 │100.08.09 │12時55分│4592 │ ├──┼─────┼────┼─────┤ │ 60 │100.08.09 │16時00分│4519 │ ├──┼─────┼────┼─────┤ │ 61 │100.08.09 │19時00分│4541 │ ├──┼─────┼────┼─────┤ │ 62 │100.08.09 │21時10分│4510 │ ├──┼─────┼────┼─────┤ │ 63 │100.08.10 │04時30分│4515 │ ├──┼─────┼────┼─────┤ │ 64 │100.08.10 │06時00分│4524 │ ├──┼─────┼────┼─────┤ │ 65 │100.08.10 │06時00分│4544 │ ├──┼─────┼────┼─────┤ │ 66 │100.08.10 │06時15分│4520 │ ├──┼─────┼────┼─────┤ │ 67 │100.08.10 │06時20分│4512 │ ├──┼─────┼────┼─────┤ │ 68 │100.08.10 │07時30分│4599 │ ├──┼─────┼────┼─────┤ │ 69 │100.08.10 │09時00分│4558 │ ├──┼─────┼────┼─────┤ │ 70 │100.08.10 │09時00分│4561 │ ├──┼─────┼────┼─────┤ │ 71 │100.08.10 │10時20分│4572 │ ├──┼─────┼────┼─────┤ │ 72 │100.08.10 │12時05分│4596 │ ├──┼─────┼────┼─────┤ │ 73 │100.08.11 │05時30分│4597 │ ├──┼─────┼────┼─────┤ │ 74 │100.08.11 │06時00分│4566 │ ├──┼─────┼────┼─────┤ │ 75 │100.08.11 │06時00分│4577 │ ├──┼─────┼────┼─────┤ │ 76 │100.08.11 │06時30分│4568 │ ├──┼─────┼────┼─────┤ │ 77 │100.08.11 │08時30分│4562 │ ├──┼─────┼────┼─────┤ │ 78 │100.08.11 │09時15分│4600 │ ├──┼─────┼────┼─────┤ │ 79 │100.08.11 │10時30分│4588 │ ├──┼─────┼────┼─────┤ │ 80 │100.08.11 │12時00分│4555 │ ├──┼─────┼────┼─────┤ │ 81 │100.08.11 │15時15分│4570 │ ├──┼─────┼────┼─────┤ │ 82 │100.08.12 │06時00分│4593 │ ├──┼─────┼────┼─────┤ │ 83 │100.08.12 │07時00分│4579 │ ├──┼─────┼────┼─────┤ │ 84 │100.08.12 │08時30分│4594 │ ├──┼─────┼────┼─────┤ │ 85 │100.08.12 │13時05分│4559 │ ├──┼─────┼────┼─────┤ │ 86 │100.08.12 │16時00分│4574 │ ├──┼─────┼────┼─────┤ │ 87 │100.08.12 │19時20分│4582 │ ├──┼─────┼────┼─────┤ │ 88 │100.08.13 │05時30分│4586 │ ├──┼─────┼────┼─────┤ │ 89 │100.08.13 │18時50分│4552 │ ├──┼─────┼────┼─────┤ │ 90 │100.08.13 │22時30分│4556 │ ├──┼─────┼────┼─────┤ │ 91 │100.08.14 │05時00分│4591 │ ├──┼─────┼────┼─────┤ │ 92 │100.08.14 │07時30分│4587 │ ├──┼─────┼────┼─────┤ │ 93 │100.08.14 │10時20分│4569 │ ├──┼─────┼────┼─────┤ │ 94 │100.08.14 │12時55分│4532 │ ├──┼─────┼────┼─────┤ │ 95 │100.08.14 │ │4523 │ ├──┼─────┼────┼─────┤ │ 96 │100.08.14 │16時55分│4516 │ ├──┼─────┼────┼─────┤ │ 97 │100.08.14 │21時10分│4511 │ ├──┼─────┼────┼─────┤ │ 98 │100.08.15 │07時30分│4507 │ ├──┼─────┼────┼─────┤ │ 99 │100.08.15 │08時00分│4509 │ ├──┼─────┼────┼─────┤ │ 100│100.08.15 │11時45分│4650 │ ├──┼─────┼────┼─────┤ │ 101│100.08.15 │13時30分│4641 │ ├──┼─────┼────┼─────┤ │ 102│100.08.16 │07時30分│4601 │ ├──┼─────┼────┼─────┤ │ 103│100.08.16 │10時30分│4607 │ ├──┼─────┼────┼─────┤ │ 104│100.08.16 │11時30分│4602 │ ├──┼─────┼────┼─────┤ │ 105│100.08.16 │15時10分│4608 │ ├──┼─────┼────┼─────┤ │ 106│100.08.16 │17時00分│4643 │ ├──┼─────┼────┼─────┤ │ 107│100.08.16 │21時10分│4649 │ ├──┼─────┼────┼─────┤ │ 108│100.08.17 │06時00分│4617 │ ├──┼─────┼────┼─────┤ │ 109│100.08.17 │13時30分│4613 │ ├──┼─────┼────┼─────┤ │ 110│100.08.17 │16時45分│4644 │ ├──┼─────┼────┼─────┤ │ 111│100.08.17 │21時10分│4646 │ ├──┼─────┼────┼─────┤ │ 112│100.08.18 │05時00分│4604 │ ├──┼─────┼────┼─────┤ │ 113│100.08.18 │06時00分│4642 │ ├──┼─────┼────┼─────┤ │ 114│100.08.18 │08時20分│4610 │ ├──┼─────┼────┼─────┤ │ 115│100.08.18 │08時30分│4603 │ ├──┼─────┼────┼─────┤ │ 116│100.08.18 │08時30分│4647 │ ├──┼─────┼────┼─────┤ │ 117│100.08.19 │16時00分│4609 │ ├──┼─────┼────┼─────┤ │ 118│100.08.19 │06時00分│4616 │ ├──┼─────┼────┼─────┤ │ 119│100.08.19 │06時30分│4620 │ ├──┼─────┼────┼─────┤ │ 120│100.08.19 │15時20分│4615 │ ├──┼─────┼────┼─────┤ │ 121│100.08.19 │17時15分│4605 │ ├──┼─────┼────┼─────┤ │ 122│100.08.19 │18時50分│4606 │ ├──┼─────┼────┼─────┤ │ 123│100.08.20 │05時45分│4640 │ ├──┼─────┼────┼─────┤ │ 124│100.08.20 │10時20分│4614 │ ├──┼─────┼────┼─────┤ │ 125│100.08.20 │11時00分│4619 │ ├──┼─────┼────┼─────┤ │ 126│100.08.20 │14時35分│4631 │ ├──┼─────┼────┼─────┤ │ 127│100.08.20 │15時20分│4633 │ ├──┼─────┼────┼─────┤ │ 128│100.08.20 │17時15分│4639 │ ├──┼─────┼────┼─────┤ │ 129│100.08.20 │19時10分│4621 │ ├──┼─────┼────┼─────┤ │ 130│100.08.20 │21時35分│4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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