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裕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李子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6、4892號、100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振裕犯如附表五所示及定執行刑、李子諾部分均撤銷。 林振裕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林振裕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五所示)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子諾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振裕(綽號「阿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5月、3月(下依序稱第①②③罪),並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述 第②罪至第⑤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另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8年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9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振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物,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李子諾(綽號「阿安」)明知甲基安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林振裕竟1人單獨、或與蔡瑞昌(綽號蔡桑 ,原審尚未審結)、或與李子諾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林振裕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自己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THL廠牌直立式黑色行動電話,置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洪士喬申請贈與林振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蔡瑞昌、陳信助、陳永原、馬晏珏、蕭建智、李振榕、黃家駿、陳政嘉、廖志斌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 ㈡林振裕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 分別與購買毒品之陳明進、莊順淇(起訴書誤載為「莊順傑」,業經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09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㈢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振裕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 毒事宜之工具;蔡瑞昌則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MOTOROLA廠牌折疊式銀色行動電話,置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洪銘 澤申請贈與蔡瑞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先後分別與李東燦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 。 ㈣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均以上揭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先後分別與林宗榮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㈤林振裕與李子諾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振裕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販毒事宜之工具,李子諾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置入其本人申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未扣案),並備妥其 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臺(即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夾鏈保鮮袋(即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2包,先後分別與蘇子嘉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㈥林振裕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2時3分許,由陳永原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由林振裕攜帶其所有之海洛因至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7-11便利商店」,轉讓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永原1次( 即如附表六所示)。 ㈦林振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富盛、洪俊仁,其轉讓之時間、地點、次數、受轉讓者使用之電話門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 三、嗣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與本案有關聯之如附表八所示物品(至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物品均無與本案無何關聯): ㈠於99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號之「清邁汽車旅館」第213號房內實施搜索,同時拘提林 振裕到案,當場扣得林振裕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THL廠牌直 立式黑色雙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8、24、31、32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現金共19600元、供其於99年12月3日最後1次販 賣(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合 計淨重0.94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等物。 ㈡於同年12月8日6時5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蔡 瑞昌住處拘提蔡瑞昌到案,並當場扣得蔡瑞昌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MOTOROLA廠牌折疊式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林振裕到案後,於99年12月16日供出李子諾為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共犯後,再經警於同年12月23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巷00號2樓李子諾居處,拘提李子諾到案,並當場扣得李子諾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秤1臺及預 備供販賣毒品用之夾鏈保鮮袋2包等物。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粉末3包,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9年12月29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 卷第19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蔡瑞昌、陳信助、陳永原、馬晏珏、蕭建智、李振榕、黃家駿、陳政嘉、廖志斌、陳明進、李東燦、林宗榮、蘇子嘉、陳永原、蕭富盛、洪俊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林振裕、李子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振裕、李子諾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先後持原審法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629號、99年度審聲搜字 第643號搜索票分別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 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林宗榮、蘇子嘉、蕭富盛、洪俊仁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見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100年度易字第34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7號、100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 資料),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亦據證人蔡瑞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49頁、原審卷㈠第18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㈢第1129頁、第1135頁、第1145頁、第1154頁、第1156頁、第1161頁、第1166頁、第1169頁、第1172頁、第1179頁、第1191頁、第1204頁、第1218頁、第1225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228頁至第229頁)。 ㈡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陳信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1頁), 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33頁、第1152頁、第1195頁、第1214頁 ;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 ㈢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陳永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 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47頁、第1163頁、第1173頁;99年度他字第 637號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 ㈣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馬晏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31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36頁至第 337頁;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 194頁),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 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57頁至第1159頁、第1167頁、第1207頁至第1208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332頁至第333頁)。 ㈤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蕭建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80頁), 且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31頁、第1168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164頁至第165頁)。 ㈥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李振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 號偵查卷㈠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草屯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㈢第1132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239頁至第240 頁)。 ㈦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黃家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 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39頁、第1151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6頁)。 ㈧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陳政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第57至第58頁),並有草 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59頁至第1160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 ㈨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廖志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 號偵查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且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55頁至第1156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 ㈩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證人陳明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24頁),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38頁、第1177頁至第1178頁、第1205頁至第1207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 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證人莊順淇、莊順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至第122頁、第30頁至第3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 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35頁、第1137頁;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 被告林振裕與同案被告蔡瑞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 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李東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256頁正反面、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反面、第306頁至第307頁、原審卷㈡第98頁至第112頁),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各2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388頁至第1389頁、第1390頁至第1392頁、第1395頁至第1396頁、第1399頁、第1406頁、第1408頁至第1409頁、第1414頁至第1415頁、第1424頁、第1429頁至第1430頁、第1437頁至第1440頁、第1444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269頁至第272頁) 。 被告林振裕與同案被告蔡瑞昌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證人林宗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 7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9頁),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各2 份、行動蒐證照片35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60頁至第175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91頁至第 94頁;原審卷㈠第157頁)。 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證人蘇子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785頁 至第787頁、第789頁至第790頁;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 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原審 卷㈠第314頁至第320頁),並經證人張翎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各2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204頁、第1287頁、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800頁至第801頁、第807 頁至第808頁)。 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六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亦據證人陳永原於警詢、偵查中俱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 查卷㈠第38頁、第40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㈢第1189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 )。 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證人蕭富盛、洪俊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 、同號偵查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在卷可考(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164頁、第1248頁、第1250頁至第1251頁、第1269頁、第1280頁至第1281頁、第1311頁、第1312頁、第1317頁、第1323頁、第1324頁、第1326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㈠第17 頁至第18頁、99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㈡第108頁至第109 頁)。 此外復有被告林振裕所有THL廠牌直立式黑色雙卡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粉末3包、現金 19600元、共同被告蔡瑞昌所有MOTOROLA廠牌折疊式銀色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子諾所有之電子秤1臺、夾鏈保鮮袋2包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物品,其中行動電話2支,均係供販賣毒品聯繫交易事宜之用;電子 秤1臺係供販賣毒品分裝之用;夾鏈保鮮袋2包係被告李子諾備妥供販賣毒品分裝之用,此據被告林振裕、李子諾供承明確;又扣案之現金19600元,業據被告林振裕供承上開販賣 毒品所得係「從後往前算的所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由此可知,依本案被告林振裕犯罪時間核算結果,扣案之現金,其中15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50元、3000元、3000元,係被告林振裕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8、24、31、32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1000元係被告林振裕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 ;其中3000元,係被告林振裕與共同被告蔡瑞昌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其餘6000元,係被告 李子諾與林振裕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 所得。再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4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有該局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 查卷第199頁);再扣案之夾鏈保鮮袋2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編號00號之夾鏈袋外包裝1個,其內為規格為0.04MM ×40MM×32MM之夾鏈袋共計98個,夾鏈袋0號外包裝1個,其 內為規格40MM×60MM之夾鏈袋共計96個,均未經使用,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可知扣案之夾鏈保鮮袋2包,含外包裝共計196個,均係被告李子諾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用。 綜上,足認被告林振裕、李子諾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 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林振裕與被告李子諾所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林振裕與共同被告蔡瑞昌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均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再分工接聽購買者之邀買電話,或單獨、或共同前往交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林振裕、李子諾、共同被告蔡瑞昌自應分別就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林振裕、李子諾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林振裕、李子諾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林振裕、李子諾均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等犯行,被告李子諾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述甚明。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林振裕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林振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林振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茲對被告林振裕、李子諾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振裕部分: ⑴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二、四、五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裕所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永原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自無同條第6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林振裕所為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微少,均無證據證明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淨重10公克標準,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林振裕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李子諾所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振裕、李子諾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振裕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所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林振裕與共同被告蔡瑞昌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被告林振裕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罪,被告李子諾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振裕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李子諾所犯如附表五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因 被告林振裕於99年12月16日在警詢中供出而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4796號偵查卷第126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林振裕所犯 如附表五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振裕所為犯行,有前 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逕予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振裕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李子諾就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均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 振裕所為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予減輕其刑)。 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振裕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據以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振裕所犯如附表二、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子諾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上開犯罪分別有前揭理由欄所示之加重(或不得加重)、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之事由,仍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雖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林振裕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子諾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理由欄所載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逕遞減之)。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振裕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振裕明知毒品或禁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禁藥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不顧及此,犯有如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等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六、七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所犯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扣案之被告李子諾所有夾鏈保鮮袋2包,經本院勘驗結果,含外包裝共計196個,均未經使用,均係被告李子諾預備供犯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已見前述,原審卻認係屬被告李子諾所有、供被告林振裕、李子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自有未合。又販賣第 二級毒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徒刑部分規範得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而販賣毒品會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李子諾行為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難認其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雖其於警、偵訊中迄至審理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尚無從遽認對被告李子諾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對被告李子諾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自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振裕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及定執行刑、李子諾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對被告林振裕、李子諾科刑說明如下: ㈠主刑部分:爰審酌林振裕素行不佳,被告李子諾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與被告林振裕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其2人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意,及其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下,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另在為裁量時亦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使裁量可以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此即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應執行之刑,既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即應遵守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部性界限),並在量刑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使刑罰權之實現合於正義,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 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若違背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振裕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七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子諾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均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被告林振裕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7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398年9月),被告李子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3年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被告林振裕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深知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之嚴重性,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共達58罪(即附表一所示33罪、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所示16罪、附表四所 示2罪、附表五所示2罪),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1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並非偶發之犯罪;而被告李 子諾前無犯罪紀錄,其所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爰依被告林振裕、李子諾之上開犯罪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年,以示懲儆。 ㈢從刑部分: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說明有關本案從刑如下: ⑴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振裕所有供其與被告李子諾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②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被告李子諾所有電子秤1臺,係供其與被告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秤重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被告李子諾所有夾鏈保鮮袋2包,經本院勘驗結果,含外包裝共計196個,均未經使用,均係 被告李子諾預備供其與被告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現金19600元,業據被告林振裕供承上開販賣毒品所 得係「從後往前算的所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 由此可知,依本案被告林振裕犯罪時間核算結果,扣案之現金,其中6000元,即被告李子諾與林振裕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 ⑵未扣案部分: ①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於各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亦經司法院以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該電信公司之函文查復無訛,此屬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李子諾所有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1 張),係供其與被告林振裕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李子諾與林振裕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李子諾與林振裕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販賣 毒品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李子諾與林振裕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林振裕、李子諾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科 刑 │備 註 │ │號│方│販賣所得 │ │ │ ├─┼─┼────────────────────────┼──────────┼─────┤ │1 │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1日23時23分許至40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1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略載為南投巿)舊興農超市,│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未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2 │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2日18時24分許至25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2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蔡瑞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未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3 │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3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位│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4 │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4日凌晨2時37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4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蔡瑞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未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5 │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4日12時44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5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位│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6 │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6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位│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7 │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5日13時48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7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位│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8 │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5日18時5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8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位│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9 │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5日20時26分至29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9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蔡瑞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未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10│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6日17時27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10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位│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11│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7日9時27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11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位│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12│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8日6時53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販賣第一級毒│12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位│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仟元,其中扣案之新臺│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金 │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其│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扣得其中150 │餘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 │ │ │ │元,其餘850元未扣案)。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 │13│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9日清晨5時8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一│13 │ │ │ │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 │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 │幣壹仟元、如附表八編│ │ │ │ │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已扣案)。│ │ │ │ │ │ │ │ │ │ │ │ │ │ │ ├─┼─┼────────────────────────┼──────────┼─────┤ │14│蔡│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瑞│年11月19日17時23分許,由蔡瑞昌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昌│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一│14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蔡瑞昌位│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 │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幣壹仟元、如附表八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瑞昌,蔡瑞昌並將1000元現金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已扣案)。 │ │ │ │ │ │ │ │ │ │ │ │ │ │ │ ├─┼─┼────────────────────────┼──────────┼─────┤ │15│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信│年11月12日16時14分許,由陳信助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助│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15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南崗路與│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仁和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南崗工│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業區」),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助,陳信助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得款1000元(未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16│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信│年11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由陳信助以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助│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16 │ │ │ │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南投市│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街000巷00號之「義華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信義街8號遊藝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因1小包予陳信助,陳信助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17│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信│年11月17日11時12分許,由陳信助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柒年│附表一編號│ │ │助│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17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草屯鎮「│級毒品海洛所得新臺幣│ │ │ │ │大觀市場」附近之「好又多KTV」,以1000元之代價│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信助,陳信助並將1000元現金 │一部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18│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信│年11月18日21時12分許,由陳信助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助│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一│18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落因至省立南投│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 │ │醫院前(起訴書誤載為「省立醫院」旁扶輪),以1000│幣壹仟元、如附表八編│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信助,陳信助並將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已│ │ │ │ │ │扣案)。 │ │ │ │ │ │ │ │ │ ├─┼─┼────────────────────────┼──────────┼─────┤ │19│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永│年11月13日19時4分許,由陳永原以門號0000000000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原│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19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南投市祖│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祠大橋旁之「星期四夜市」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永原,陳永原並將500元現金交付予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5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20│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永│年11月14日23時2分至22分許,由陳永原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原│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20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南投市祖祠路與彰南路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1 小包予陳永原,陳永原並將500元現金交付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5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21│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永│年11月15日21時許至21時14分許,由陳永原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原│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21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南投市之「金沙灣汽車旅館」外(起訴書誤載為「│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金沙彎汽車旅館」),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予陳永原,陳永原並將5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林振裕得款500元(未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22│馬│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晏│年11月14日14時24分許至15時14分許,由馬晏珏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珏│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22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南投市彰南路之「日出便利商店」,以500元之代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馬晏珏,馬晏珏並將500元現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500 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23│馬│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晏│年11月15日15時49分許,由馬晏珏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珏│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非因│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23 │ │ │ │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南投市○○路000號之「藍天便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利超商」,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馬晏珏│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馬晏珏並將5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款5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24│馬│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晏│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至14時28分許,由馬晏珏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珏│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一│24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 │ │因至南投市南崗三路之某中油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工│幣肆佰伍拾元、如附表│ │ │ │ │業區-阿龍的家),以45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 │ │ │ │予馬晏珏,馬晏珏並將45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 │收。 │ │ │ │ │林振裕得款450元(已扣案)。 │ │ │ │ │ │ │ │ │ │ │ │ │ │ │ ├─┼─┼────────────────────────┼──────────┼─────┤ │25│蕭│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建│年11月12日14時5分許、14時17分許,由蕭建智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智│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25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南投市南崗一路之「長榮婚紗館」附近(起訴書誤│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載為南投市彰南路「總舖師99元現炒」),以500元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蕭建智,蕭建智並將500元現│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500元(未扣案)。 │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 ├─┼─┼────────────────────────┼──────────┼─────┤ │26│蕭│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建│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17日45分許,由蕭建智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智│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26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南投市南崗一路「長榮婚紗館」附近之「藍天中山│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公園」,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蕭建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蕭建智並將5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500元(未扣案)。 │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27│李│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振│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由李振榕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榕│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27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南投市半│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山之「山玄宮」(起訴書誤載為廟),以1000元之代價│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李振榕,李振榕並將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28│黃│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家│年11月12日20時55分許,由黃家駿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駿│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28 │ │ │ │,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南投市南│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崗工業區之「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1小包予黃家駿,黃家駿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29│黃│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家│年11月13日21時55分許、22時10分許,由黃家駿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駿│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29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南投市之「家樂福」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洛因1小包予黃家駿,黃家駿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30│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政│年11月14日16時30分經過20分鐘許,由陳政嘉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嘉│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30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因至南投市彰南路「僑建國小」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僑│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 │ │ │ │劍國小店仔),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陳政嘉,陳政嘉並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振裕得款3000元(未扣案)。 │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31│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政│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陳政嘉以門號0000000000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嘉│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年拾壹月。扣案販賣第│3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陳政嘉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臺幣叄仟元、如附表八│ │ │ │ │之住處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政嘉,陳政嘉並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 │ │ │ │ │裕得款3000元(已扣案)。 │ │ │ │ │ │ │ │ │ ├─┼─┼────────────────────────┼──────────┼─────┤ │32│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政│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日至3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嘉│,由陳政嘉以門號00000000 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 │年拾壹月。扣案販賣第│32 │ │ │ │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以3000元之代價,│臺幣叄仟元、如附表八│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政嘉,陳政嘉並將3000元現金交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3000元(已扣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33│廖│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志│年11月14日12時21分許至12時28分許,由廖志斌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一編號│ │ │斌│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33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因至南投市之「長榮婚紗會館」旁「統一超商」,以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廖志斌,廖志斌並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5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500元(未扣│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案)。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附表二:林振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買│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 科 刑 │備 註 │ │號│方│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 │ │ │ │ │賣所得 │ │ │ ├─┼─┼────────────────┼──────────────────┼─────┤ │1 │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振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明│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一編號│ │ │進│19時59分許,由陳明進以門號000000│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4 │ │ │ │0000 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至南投市之「環隆電子工廠」│ │ │ │ │ │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市「環榮電│ │ │ │ │ │器公司」附近柑仔店),以1000元之│ │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 │ │ │ │ │ │明進,陳明進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 │ │ │ │ │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 │ │ │ │ │扣案)。 │ │ │ ├─┼─┼────────────────┼──────────────────┼─────┤ │2 │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振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明│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一編號│ │ │進│16時24分至16時43 分許,由陳明進 │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5 │ │ │ │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市之「環隆電│ │ │ │ │ │子工廠」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市│ │ │ │ │ │「環榮電器公司」附近柑仔店),以│ │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陳明進,陳明進並將1000元現│ │ │ │ │ │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林振裕得款 │ │ │ │ │ │1000元(未扣案)。 │ │ │ ├─┼─┼────────────────┼──────────────────┼─────┤ │3 │陳│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振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明│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刑貳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附表一編號│ │ │進│12時39分許至12時56分許,由陳明進│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八編號1所 │36 │ │ │ │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市之「南基醫│ │ │ │ │ │院」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南雲 │ │ │ │ │ │TOYOTA車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明進,陳 │ │ │ │ │ │明進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 │ │ │ │ │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已扣案)。│ │ │ ├─┼─┼────────────────┼──────────────────┼─────┤ │4 │莊│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振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順│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一編號│ │ │淇│20時17分至20時22 分許,由莊順淇 │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7 │ │ │ │以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林│表八編號1所示之均沒收。 │ │ │ │ │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 │ │ │ │ │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草屯鎮之│ │ │ │ │ │「敦和宮」,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順淇,莊順 │ │ │ │ │ │淇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收受,│ │ │ │ │ │林振裕得款1000元(未扣案)。 │ │ │ ├─┼─┼────────────────┼──────────────────┼─────┤ │5 │莊│林振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振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順│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一編號│ │ │淇│18時48分許至19時13分許,由莊順淇│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8 │ │ │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起│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動電話聯絡後│ │ │ │ │ │,由林振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草屯鎮│ │ │ │ │ │之「敦和宮」(起訴書誤載為草屯拉│ │ │ │ │ │斯維加斯電玩店),以1000元之代價│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順淇 │ │ │ │ │ │,莊順淇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 │ │ │ │ │收受,林振裕得款1000元。 │ │ │ └─┴─┴────────────────┴──────────────────┴─────┘ ┌─────────────────────────────────────────────┐ │附表三:林振裕、蔡瑞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編│買│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 科 刑 │備 註 │ │號│方│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 │ │ │ │ │賣所得 │ │ │ ├─┼─┼────────────────┼──────────────────┼─────┤ │1 │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0月25日12時37分許,由蔡瑞昌以│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1 │ │ │ │門號0000000000與林振裕持用之門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李│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街000 │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振裕聯絡│ │ │ │ │ │,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瑞昌交付│ │ │ │ │ │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以1000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李東燦 │ │ │ │ │ │,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 │ │ │ │ │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元(未扣│ │ │ │ │ │案)。 │ │ │ ├─┼─┼────────────────┼──────────────────┼─────┤ │2 │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0月26日18時14 至19時55分許分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2 │ │ │ │許,由李東燦以門號0000000000(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與蔡瑞昌持│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後,由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 │ │ │ │ │○街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 │ │ │ │ │ │振裕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 │ │ │ │ │瑞昌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 │ │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予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 │ │ │ │ │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 │ │ │ │ │元(未扣案)。 │ │ │ ├─┼─┼────────────────┼──────────────────┼─────┤ │3 │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0月27日1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3 │ │ │ │為13時4分),由李東燦以門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0000000000(李東燦向他人借用)與│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蔡瑞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電話聯絡後,由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 │ │ │ │ │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再由蔡 │ │ │ │ │ │瑞昌與林振裕聯絡,於該住處,由林│ │ │ │ │ │振裕與蔡瑞昌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 │ │ │ │ │之海洛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 │ │ │ │因1小包予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 │ │ │ │ │ │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 │ │ │ │ │得款1000元(未扣案)。 │ │ │ ├─┼─┼────────────────┼──────────────────┼─────┤ │4 │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0月29日6時17 分許至34分許,由│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4 │ │ │ │李東燦以門號0000000000與蔡瑞昌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後,由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街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 │ │ │ │ │ │振裕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 │ │ │ │ │瑞昌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 │ │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予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 │ │ │ │ │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 │ │ │ │ │元(未扣案)。 │ │ │ ├─┼─┼────────────────┼──────────────────┼─────┤ │5 │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0月29日20時59 分許,由李東燦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5 │ │ │ │以門號0000000000與蔡瑞昌持用之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街 │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振裕 │ │ │ │ │ │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瑞昌│ │ │ │ │ │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以新│ │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 │ │ │ │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元│ │ │ │ │ │(未扣案)。 │ │ │ ├─┼─┼────────────────┼──────────────────┼─────┤ │6 │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0月31日9時2分許,由李東燦以門│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7 │ │ │ │號0000000000與蔡瑞昌持用之門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李│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街000 │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振裕聯絡│ │ │ │ │ │,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瑞昌交付│ │ │ │ │ │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以1000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李東燦 │ │ │ │ │ │,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 │ │ │ │ │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元(未扣│ │ │ │ │ │案)。 │ │ │ ├─┼─┼────────────────┼──────────────────┼─────┤ │7 │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0月31日13時31 分許(起訴書誤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8 │ │ │ │載為13時32分),由李東燦以門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0000000000(李東燦母親之家用電話│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與蔡瑞│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絡後,由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 │ │ │ │ │鎮○○街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 │ │ │ │ │ │與林振裕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 │ │ │ │ │與蔡瑞昌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 │ │ │ │ │洛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 │ │ │ │ │小包予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 │ │ │ │ │金交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 │ │ │ │ │1000元(未扣案)。 │ │ │ ├─┼─┼────────────────┼──────────────────┼─────┤ │8 │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1月1日5時45分許至5時50分,由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9 │ │ │ │李東燦以門號0000000000與蔡瑞昌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後,由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街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 │ │ │ │ │ │振裕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 │ │ │ │ │瑞昌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 │ │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予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 │ │ │ │ │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 │ │ │ │ │元(未扣案)。 │ │ │ ├─┼─┼────────────────┼──────────────────┼─────┤ │9 │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1月2日9時30分許至11時35分許,│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10 │ │ │ │由李東燦以門號0000000000 與蔡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聯絡後,由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鎮○○街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 │ │ │ │ │ │與林振裕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 │ │ │ │ │與蔡瑞昌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 │ │ │ │ │洛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 │ │ │ │ │小包予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 │ │ │ │ │金交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 │ │ │ │ │1000元(未扣案)。 │ │ │ ├─┼─┼────────────────┼──────────────────┼─────┤ │10│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1月6日14時6分許,由李東燦以門│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11 │ │ │ │號0000000000(李東燦向他人借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起訴誤載為0000000000)與蔡瑞昌持│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後,由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 │ │ │ │ │○街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 │ │ │ │ │ │振裕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 │ │ │ │ │瑞昌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 │ │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予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 │ │ │ │ │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 │ │ │ │ │元(未扣案)。 │ │ │ ├─┼─┼────────────────┼──────────────────┼─────┤ │11│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1月7日15時33 分許(起訴書誤載│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12 │ │ │ │為15時34分),由李東燦以門號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000000與蔡瑞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3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李東燦至蔡│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瑞昌位於草屯鎮○○街000號之住處 │ │ │ │ │ │,再由蔡瑞昌與林振裕聯絡,於該住│ │ │ │ │ │處,由林振裕與蔡瑞昌交付其非因販│ │ │ │ │ │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以1000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李東燦,李東燦 │ │ │ │ │ │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與蔡瑞│ │ │ │ │ │昌收受,得款1000元(未扣案)。 │ │ │ ├─┼─┼────────────────┼──────────────────┼─────┤ │12│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1月8日13時28 分許,由李東燦以│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13 │ │ │ │門號0000000000與蔡瑞昌持用之門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街 │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振裕 │ │ │ │ │ │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瑞昌│ │ │ │ │ │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以 │ │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 │ │ │ │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元│ │ │ │ │ │(未扣案)。 │ │ │ ├─┼─┼────────────────┼──────────────────┼─────┤ │13│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1月9日清晨5時33分許(起訴書誤│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14 │ │ │ │載為5時34分),由李東燦以門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0000000000與蔡瑞昌持用之門號 │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李│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街000 │ │ │ │ │ │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振裕聯絡│ │ │ │ │ │,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瑞昌交付│ │ │ │ │ │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以新臺幣│ │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李東 │ │ │ │ │ │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 │ │ │ │ │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元(未│ │ │ │ │ │扣案)。 │ │ │ ├─┼─┼────────────────┼──────────────────┼─────┤ │14│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1月10日16時43 分許(起訴書誤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15 │ │ │ │載為16時44分),由李東燦以門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0000000000與蔡瑞昌持用之門號 │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李│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街000 │ │ │ │ │ │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林振裕聯絡│ │ │ │ │ │,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蔡瑞昌交付│ │ │ │ │ │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以1000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李東燦 │ │ │ │ │ │,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振│ │ │ │ │ │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1000元(未扣│ │ │ │ │ │案)。 │ │ │ ├─┼─┼────────────────┼──────────────────┼─────┤ │15│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1月11日17時15 分許至19分許,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16 │ │ │ │由李東燦以門號0000000000與蔡瑞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絡後,由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街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 │ │ │ │ │ │林振裕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 │ │ │ │ │蔡瑞昌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 │ │ │ │ │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 │ │ │ │ │交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 │ │ │ │ │ │1000元(未扣案)。 │ │ │ ├─┼─┼────────────────┼──────────────────┼─────┤ │16│李│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燦│年11月12日18時10 分許,由李東燦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瑞昌連帶沒│17 │ │ │ │以門號0000000000(起訴誤載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與蔡瑞昌│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絡後,由李東燦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 │ │ │ │ │○○街000號之住處,再由蔡瑞昌與 │ │ │ │ │ │林振裕聯絡,於該住處,由林振裕與│ │ │ │ │ │蔡瑞昌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 │ │ │ │ │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李東燦,李東燦並將1000元現金│ │ │ │ │ │交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 │ │ │ │ │ │1000元(未扣案)。 │ │ │ └─┴─┴────────────────┴──────────────────┴─────┘ ┌─────────────────────────────────────────────┐ │附表四:林振裕、蔡瑞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買│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 科 刑 │備 註 │ │號│方│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 │ │ │ │ │賣所得 │ │ │ ├─┼─┼────────────────┼──────────────────┼─────┤ │1 │林│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 │榮│,於99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前半小│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叄仟元與蔡瑞昌│18 │ │ │ │時,由林宗榮以門號0000000000與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瑞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林 │其與蔡瑞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振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話聯絡後,由林宗榮先與蔡瑞昌聯絡│ │ │ │ │ │後,林振裕至蔡瑞昌位於草屯鎮○○│ │ │ │ │ │街000號之住處,由林振裕與蔡瑞昌 │ │ │ │ │ │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小包予林宗榮,林宗榮並將3000 │ │ │ │ │ │元現金交付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 │ │ │ │ │得款3000元(未扣案)。 │ │ │ ├─┼─┼────────────────┼──────────────────┼─────┤ │2 │林│林振裕與蔡瑞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附表二編號│ │ │榮│,於99年11月19日15時許前約半小時│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叄仟元、如附表八│19 │ │ │ │,由林宗榮以門號0000000000與蔡瑞│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振裕│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絡後,於99年11月19日15分時許,由│ │ │ │ │ │林宗榮先與蔡瑞昌聯絡後,林振裕至│ │ │ │ │ │蔡瑞昌位於草屯鎮○○街000號之住 │ │ │ │ │ │處,由林振裕與蔡瑞昌交付其非因販│ │ │ │ │ │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 元 │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林宗榮,林宗榮並將3000元現金交付│ │ │ │ │ │予林振裕與蔡瑞昌收受,得款3000 │ │ │ │ │ │元(已扣案)。 │ │ │ └─┴─┴────────────────┴──────────────────┴─────┘ ┌─────────────────────────────────────────────┐ │附表五:林振裕、李子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買│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 科 刑 │備 註 │ │號│家│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 │ │ │ │ │賣所得 │ │ │ ├─┼─┼────────────────┼──────────────────┼─────┤ │1 │蘇│林振裕與李子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 │ │嘉│,於99年11月17日19時6分許(起訴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叄仟元與李子諾│一(三) │ │ │ │書誤載為21時),由蘇子嘉以門號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0000000000與林振裕持用之門號 │其與李子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子諾持用│表八編號1、4、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蘇子嘉│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與李子諾連帶 │ │ │ │ │先與林振裕聯絡後,由李子諾至南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子│ │ │ │ │市○○街000巷00號之「義華便利商 │諾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店」前,由李子諾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李子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代價│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子諾 │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叄仟元與林振裕連帶沒│ │ │ │ │,蘇子諾並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李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諾收受,得款3000元(未扣案)。 │振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 │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 │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與林振裕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振裕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蘇│林振裕與李子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犯罪事實欄│ │ │嘉│,於99年11月23日14時43分許、47分│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八│一(三) │ │ │ │許,由蘇子嘉以門號0000000000與林│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振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與李子諾連帶沒收 │ │ │ │ │電話聯絡後,蘇子嘉先與李子諾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子諾連│ │ │ │ │後,由李子諾至南投市信義街000巷 │帶追徵其價額。 │ │ │ │ │00號之「義華便利商店」前(起訴書│李子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誤載為南投市彰南路之「台鳳」),│壹年拾壹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由李子諾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八編號│ │ │ │ │基安非他命以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八編號6所示之物與林振裕連帶沒收,如 │ │ │ │ │1小包予蘇子諾,蘇子諾並將6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振裕連帶追│ │ │ │ │現金交付予李子諾收受,得款6000 │徵其價額。 │ │ │ │ │元(已扣案)。 │ │ │ └─┴─┴────────────────┴──────────────────┴─────┘ ┌─────────────────────────────────────────────┐ │附表六:林振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犯 罪 事 實 │ 科 刑 │備 註 │ ├────────────────────┼──────────────────┼─────┤ │林振裕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林振裕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於99年11月17日2時3分許,由陳永原以門號│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欄│ │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沒收。 │二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 │ │ │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 │ │ │7-11便利商店」,轉讓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 │ │ │包予陳永原1次。 │ │ │ └────────────────────┴──────────────────┴─────┘ ┌─────────────────────────────────────────────┐ │附表七:林振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編│ 犯 罪 事 實 │ 科 刑 │備 註 │ │號│ │ │ │ ├─┼──────────────────┼──────────────────┼─────┤ │1 │林振裕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振裕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 │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0時34分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 │ │11時18分許,由蕭富盛以門號0000000000│ │三(一) │ │ │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 │ │ │ │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市之署立│ │ │ │ │「南基醫院」,轉讓價值微量、僅供1次 │ │ │ │ │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富盛1次。 │ │ │ ├─┼──────────────────┼──────────────────┼─────┤ │2 │林振裕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振裕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 │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過1週某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犯罪事實欄│ │ │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底),由蕭富│所示之物沒收。 │三(一) │ │ │盛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 │ │ │ │之門號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 │ │ │ │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市之「明光│ │ │ │ │眼科診所」前,轉讓價值微量、僅供1次 │ │ │ │ │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富盛1次。 │ │ │ ├─┼──────────────────┼──────────────────┼─────┤ │3 │林振裕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振裕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 │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底某日某時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 │ │由洪俊仁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林振裕│ │三(二)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至南投市南崗路上之「7- 11 │ │ │ │ │便利超商」,轉讓價值微量、僅供1次施 │ │ │ │ │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俊仁1次。 │ │ │ ├─┼──────────────────┼──────────────────┼─────┤ │4 │林振裕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振裕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 │他命之犯意,於上揭99年11月底某日時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 │ │翌日某時許,由洪俊仁以門號0000000000│ │三(二) │ │ │電話與林振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振裕攜帶其非因販│ │ │ │ │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市南崗路│ │ │ │ │上之「7- 11便利超商」,轉讓價值微量 │ │ │ │ │、僅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 │ │ │ │俊仁1次。 │ │ │ └─┴──────────────────┴──────────────────┴─────┘ ┌─────────────────────────────────────────────┐ │附表八: │ ├──┬─────────────────┬──┬───────────┬─────────┤ │編號│ 品名 │數量│所 有 人 │ 備 註│ ├──┼─────────────────┼──┼───────────┼─────────┤ │1 │THL廠牌直立式黑色雙卡行動電話(含 │1支 │林振裕(SIM卡申請名義 │已扣案(該SIM卡係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人:洪士喬) │不知情之洪士喬贈與│ │ │ │ │ │林振裕) │ ├──┼─────────────────┼──┼───────────┼─────────┤ │2 │現金新臺幣19600元 │ │林振裕 │已扣案 │ │ │ │ │ │ │ ├──┼─────────────────┼──┼───────────┼─────────┤ │3 │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94公克,空包│3包 │林振裕 │已扣案 │ │ │裝總重0.75公克) │ │ │ │ ├──┼─────────────────┼──┼───────────┼─────────┤ │4 │電子秤 │1臺 │李子諾 │已扣案 │ ├──┼─────────────────┼──┼───────────┼─────────┤ │5 │夾鏈保鮮袋(內有①編號00號之夾鏈袋│2包 │李子諾 │已扣案 │ │ │外包裝1個,其內為規格為0.04MM×40M│ │ │ │ │ │M×32MM之夾鏈袋共計98個;②編號0號│ │ │ │ │ │外包裝1個,其內為規格40MM×60MM之 │ │ │ │ │ │夾鏈袋共計96個) │ │ │ │ ├──┼─────────────────┼──┼───────────┼─────────┤ │6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李子諾(SIM卡申請名義 │未扣案 │ │ │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1張) │ │人:李子諾) │ │ │ │ │ │ │ │ ├──┼─────────────────┼──┼───────────┼─────────┤ │7 │MOTOROLA廠牌折疊式銀色之行動電話(│1支 │蔡瑞昌(SIM卡申請名義 │已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人: │ │ │ │ │ │洪銘澤) │ │ └──┴─────────────────┴──┴───────────┴─────────┘ ┌─────────────────────────────────────────────┐ │附表九 │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 有 人 │ 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林振裕(SIM卡申請名義 │係案外人廖光裕 │ │ │ │ │人: │贈送林振裕,與 │ │ │ │ │廖光裕) │本案查無關聯 │ ├──┼─────────────────┼──┼───────────┼─────────┤ │2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819公克) │1包 │林振裕 │與本案查無關聯 │ ├──┼─────────────────┼──┼───────────┼─────────┤ │3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78公克) │1包 │林振裕 │與本案查無關聯 │ ├──┼─────────────────┼──┼───────────┼─────────┤ │4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26公克) │1包 │林振裕 │與本案查無關聯 │ ├──┼─────────────────┼──┼───────────┼─────────┤ │5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09公克) │1包 │林振裕 │與本案查無關聯 │ ├──┼─────────────────┼──┼───────────┼─────────┤ │6 │海洛因(淨重3.94公克,驗餘淨重3. │1包 │李子諾 │與本案查無關聯 │ │ │93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132公克)│1包 │李子諾 │與本案查無關聯 │ ├──┼─────────────────┼──┼───────────┼─────────┤ │8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55公克)│1包 │李子諾 │與本案查無關聯 │ ├──┼─────────────────┼──┼───────────┼─────────┤ │9 │鐵湯匙 │2 支│李子諾 │與本案查無關聯 │ ├──┼─────────────────┼──┼───────────┼─────────┤ │10 │藥勺 │2支 │李子諾 │與本案查無關聯 │ ├──┼─────────────────┼──┼───────────┼─────────┤ │11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38.0914公克) │1包 │李子諾 │與本案查無關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