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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信全
- 選任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景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坤德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楷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京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19、27145號及101年度
偵字第1112、1816、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3、15、19、20、21、23、27、28、29、30、31、34、36、39、40、42、44、50、52、53、55、56、60、61所示罪名及科刑部分,暨柯信全、陳坤德、林景銘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柯信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9、13、14、19、20、2
1、22、23、26、28、31、32、34、36、42、44、45、47、4
8、52、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9、13、14、19、20、21、22、23、26、28、31、32、34、36、42、44、45、47、48、52、53所示之刑。
(三)陳坤德犯如附表一編號6、7、9、13、14、19、20、21、22、23、26、28、31、32、34、36、42、44、45、47、48、52、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附表一編號6、7、9、13、14、19、20、21、22、23、26、28、31、32、34、36、42、44、4
5、47、48、52、53所示之刑。
(四)林景銘、李京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柯信全、陳坤德、林景銘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柯信全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陳坤德應執行有期徒陸年、林景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柯信全(綽號阿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6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 年10月14日止,其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佯稱法務部科員之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景銘(綽號阿樂)於93年間因出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媒介他人出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柯信全仍不知悔改,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謀由柯信全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之一,負責為該集團收購帳戶提供集團詐欺成員行詐騙使用、尋找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提款、調度與轉匯贓款等事宜;陳坤德先於同年4月30日首次受柯信全邀約加入前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自同年8月10日起再度受柯信全之邀而自該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李京樺、林景銘則自100年7月1日起至7月4日期間,林景銘另於同年9月20日受柯信全之邀約加入前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陳坤德、李京樺及林景銘於受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期間,與柯信全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不法利益之單一整體犯意之聯絡,由林景銘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關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付柯信全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陳坤德(綽號小德)、李京樺(綽號阿狗)則於其等參與期間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提領、轉匯詐欺款項等任務,柯信全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德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京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景銘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詐騙事宜。其等犯罪分工方式如下:由柯信全親自收購或以每本人頭帳戶給付林景銘新臺幣1萬3千元之代價,由林景銘出面收購含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頭帳戶,供柯信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使用。另柯信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國大陸區綽號「阿進」成年男子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上開二門號均未扣案)及綽號「小王」成年男子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上開二門號均未扣案)電話相互聯繫,將人頭帳戶資料告知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知悉後,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則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扣款(對被害人佯稱渠等購物分期付款方式有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誘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設備(ATM)操作,使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被害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等指示人頭帳戶,或使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或匯款至其等指示之人頭帳戶中)、假冒被害人親友欲借款或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欲凍結被害人帳戶且傳真偽造公文書等詐術方法、手段(如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被害人謝全熒等人詐騙匯款。俟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被害人謝全熒等人誤信柯信全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之謊言而陷入其等預設陷阱,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設備(ATM)或購買遊戲點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4、19、20、21、32、36、44、47、48、52所示部分,被害人受騙後以現金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使被害人將遊戲點數之帳號、序號密碼告知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匯入於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隨即通知柯信全或其他成員立刻持金融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詐得款項。柯信全接獲通知後,遂親自或指示陳坤德(僅附表一編號4-53所示部分)或李京樺(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等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地區由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設備(ATM)提領所詐得款項,得手後,柯信全依約定可得每筆詐得款項中百分之十之酬金,其另從該百分之十之酬金中提撥其中百分之二十之款項,分配給負責參與該次提款之陳坤德或李京樺,柯信全扣除前述款項之其餘款項,則轉匯入該集團成員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所指定人頭帳戶中,作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花用。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全熒等人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惟被害人所匯出款項或購買之遊戲點數早已被提領一空,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一併調查後,並經警方於下列時、地,執行拘提、搜索後,並扣得下列所示物品,進而循線查獲上情。於100年12月6日14時,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到案,並於同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柯信全駕駛登記張美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詐欺所用之物。於同日14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拘提陳坤德到案,並經陳坤德同意在其身上皮包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詐欺所用之物。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景銘位於台中市○區○○○街00000號4樓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所用之物。
四、案經劉大倫等人告訴(詳如後述)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後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3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柯信全等4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對己不利供述之一部或全部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均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思佳、包雅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李京樺、林景銘(均對其他共犯所為證言部分)等人各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四人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訊問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柯信全等四人及選任辯護人,除被告林景銘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再次傳訊證人包雅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外(此部分因證人包雅雯已於原審到庭由被告林景銘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本院認無庸再次傳訊,已詳述於後),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表示無庸再傳訊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到庭詰問及對質,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P204-208),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俱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未為爭執,且法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警卷一P67-96、127-135、190-191、P220-223、P253-258)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1293、1431、1605號及100年度聲監續第1294、1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原審證物卷P106頁以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京樺坦承本件詐欺犯行(見原審卷一P138、214反面、216反面、本院卷P210-212),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訊據被告柯信全、陳坤德除就附表一所載馬建菘、王晟哲、徐海強、白旭宏、杜定嶼、杜如彥、江清榮、陳姿君、呂明諭、張詠華、陳能嬌、林繼峰開立之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9之鳳山五甲郵局、新莊幸福郵局、太平永豐路郵局、及編號23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及編號26、28之⑴的帳號、編號31之潭子栗林郵局、編號34之中華郵局帳戶、編號42之兆豐銀行等帳戶均辯稱非渠等所提領,亦不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如附表一編號9、22所載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詐,且附表一所載遊戲點數部分亦非渠二人所處理外,對於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均辯稱:渠等就非伊所提領之帳戶、遊戲點數及偽造公文書等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訊據被告林景銘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所載沈思佳帳戶收購交給柯信全用以供詐騙之用,惟矢口否認收購附表一編號4所載包雅雯之帳戶並將之交給柯信全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柯信全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與中國大陸地區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由柯信全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聯絡人之一,負責為該集團收購帳戶提供集團詐欺成員行詐騙使用、尋找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提款、調度與轉匯贓款等事宜;陳坤德、李京樺及林景銘亦先後受柯信全邀約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林景銘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關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付柯信全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陳坤德(綽號小德)、李京樺(綽號阿狗)則於其等參與期間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任務等情,業據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林銘德及李京樺均供承在卷,且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犯罪事證欄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沈思佳、張桂榮、白珀馨、張芯瑜、黃柏程、曾依頻、陳銘雄、曾威謀、黃建曄、胡秋月、詹慧香、袁秀玲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交易紀錄單、人頭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柯信全等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經過、款項及遊戲點數事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犯罪事證欄所示被害人謝全熒、劉大瑜、李莉姿、潘孟凱、廖佩琪、丁沁霖、柯卿鱗、黃文儀、賴品樺、高豫立、何韋勳、曾于嫙、葉明昆、邱奕筑、邱紹順、林萱婷、呂岳禧、鄭陳慶源、蔡秀鳳、黃哲彥、羅方妮、李後欣、徐佩珮、李祐韶、林紀蓁、陳楊岱宜、黃玉馨、吳依襌、饒梃基、陳怡屏、陳宗劭、洪子綺、陳雅雯、郭玟珍、李志輝、蔡佩鵑、蘇雨薇、鄭裕香、施姵如、洪國峰、陳士諶、蕭涵濡、莊金杏、黃俐婷、黃欣怡、楊宗岳、許庭瑋、王奕丰、楊舒宇、羅欣怡、宋雅琪、莊智凱、李英瑞、鍾信銀於警詢及蘇雨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犯罪事證欄所示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存摺影本、購買遊戲點數發票及收據、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依被告柯信全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車手頭,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王八卡,將人頭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再把人頭帳戶的卡片交給陳坤德、李京樺,由詐欺集團去詐騙被害人,當有金錢進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再以電話通知伊去領錢,伊再指揮陳坤德或李京樺分別去領取該筆金額,伊不清楚詐騙手法;伊向林景銘收購人頭帳戶或王八卡時,林景銘知道伊要作為詐騙事宜、伊有向林景銘買過1、20個人頭帳戶,林景銘不只交付一本沈思佳之人頭帳戶給伊;李京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時間很短,大概1、2個月,在伊手下之車手協助所屬集團領錢的人為陳坤德、李京樺,被害人自100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被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的是陳坤德,伊收購之人頭帳戶會附上身分證,因大陸那邊詐騙集團認為人頭帳戶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去金融機關詢問,伊自100年2月至同年12月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見偵26719號卷P5- 6、偵5688號卷P92反面、P102-103)。
⑵及被告林景銘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中供述:伊有賣沈思佳帳戶給柯信全,伊知道柯信全要騙他人來借錢,把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交給柯信全等情;101年3月8日偵訊中供述:「(你是否有提到說柯信全是要騙人家錢,所以你幫柯信全收購帳戶與易付卡?)是。我收購的帳戶都是賣易付卡的人,賣易付卡的人如有缺錢就會賣我帳戶。」等語(見他5688卷P93反面、偵5553號卷六P86)。
⑶及被告陳坤德於警詢供述:伊係負責依柯信全指示將其交給伊的提款卡拿去試車(指插卡測試是否可以使用)、提款及交款給柯信全,柯信全一開始有說提款的錢來源不正當,要伊領錢時要小心四周狀況及警察等語(南投警卷一P106、107-108頁);另於偵訊中供述:伊加入柯信全之詐欺集團,柯信全會先提供伊提款卡,再打電話給伊去領前,領到錢後,在臺中市民權路伊住處交給柯信全;伊加入柯信全的詐騙集團,伊加入時,不知道李京樺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對柯信全所述伊與李京樺係柯信全之手下之車手,並無意見、伊於100年4月初開始負責領款,南投分局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都是柯信全叫伊去領,每領一件可以拿到報酬等情(見他5688號卷P94反、104反、偵5553號卷六P85反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從100年4月初開始加入參與柯信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可獲得的金額為被騙金額的百分之一等情(見原審卷一P32、66)。
⑷又被告李京樺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於100年5月至同年7月間,加入以柯信全為首之詐欺集團,柯信全會當面或打電話告訴伊去負責提款,伊拿柯信全交給伊之手機作為聯絡等語(見他5688號卷P98反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沒有工作,才看報紙加入此詐欺集團的,自100年5、6月間加入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可分得被騙金額的百分之一,迄至100年8月就找到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一P32反面)。
⑸綜上,被告等人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且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筆記本載有李京樺姓名;又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絡電話紀錄中,被告柯信全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景銘持用扣案附二編號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持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柯信全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陳坤德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京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均有相互聯絡本件詐欺帳戶或提款等情,益證被告四人前揭供述之情,應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林景銘雖否認有收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雅雯之帳戶而提供被告柯信全作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之犯行。惟查:
⑴依證人包雅雯於偵訊中證述:中華郵政彰化溪洲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係伊開立的,伊已於100年9月中旬時,在臺中市以五千元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一名中年男性,伊是看網路廣告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所示照片之人(即被告林景銘),就是向伊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等情(見偵26719卷P34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林景銘問:我於何時、何地跟你收取提款卡、存摺?)台中火車站附近。是在100年9月20日之前的9月中旬。是以5000元跟我購買。是一個中年男子約20幾歲到30幾歲之成年男子跟我購買,他是一個人來跟我購買....。我記得他有戴眼鏡、戴帽子,帽簷壓得稍微低一點。」、「(問:100年12月6日你是否分別在南投分局偵查隊、檢察官偵訊時,指認交付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帳戶之人?)有的。我那時候有指認,我是看照片指認的。沒有人跟我說要指認哪一個相片之人,是我自己指認的。」、「(問:請鈞院提示第26719號偵卷第30-32頁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時你指認你交付上開帳戶之人為為編號4之林景銘是否屬實?提示予證人閱覽)屬實。」、「(問:你今日對在庭被告林景銘沒有印象,是否因為時間過久而沒有印象,還是被告林景銘不是當時向你收購帳戶之人?)我當時所指認是事實。」、「(問:請證人確認你交付提款卡、存摺之人是戴帽子、戴眼鏡?)我看到該人用走的過來到約定的地點,至於他怎麼來我不知道。」、「(問:當時向證人收購提款卡、存摺之方式?)我是看網路版的點將錄廣告,是收購手機SIM卡,我打電話過去問,是壹個女生接電話的,那個女生問我是否已經滿二十歲了,我說還沒有,我說我急著需要用錢,她問我有沒有存摺、提款卡,我說有,她說可以用5000元跟我買提款卡、存摺,她說約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她沒有說什麼人會跟我拿提款卡,後來是一個成年男子來赴約,我問他是否來收提款卡的,他拿錢給我,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問:提示第26719號偵卷第26-29頁之警詢筆錄及第30-32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你大約陳述,當時將提款卡、存摺交給一個男生,你們約在台中火車站見面,指認照片中,你是指認編號4,你於警詢中所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均實在?提示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我所述均實在。」、「(問:提示同上偵卷第34-35頁之偵訊證述筆錄,你於偵查中證述是否實在?提示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為了繳房租而急需要用錢。筆錄屬實。」、「(問:同上偵卷第30-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與在庭被告何人相符?提示予證人閱覽)就是在庭第二個被告林景銘。我當初看照片指認時,林景銘有頭髮,而且據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我剛才才說我不確定是因為前開因素才不確定,現在讓我比對照片與在庭被告林景銘,我確定我是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林景銘。」、「(問:你是否會故意指認被告林景銘為收購存摺、提款卡之人?)不會,我講的都屬實,我不會故意誣指一個人。我跟林景銘沒有任何金錢或任何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P67反面-69)。互核證人包雅雯前揭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被告林景銘無任何利害衝突或糾葛,亦以證人身分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實無誣指被告林景銘而令己身陷於偽證處罰風險之必要。
⑵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信全於100年12月7日於偵訊中供陳;伊向林景銘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價格為1萬3千元,林景銘知道伊要用作詐騙使用等語(見偵2671 9卷P6);於100年12月30日於偵訊中仍供稱:伊有向林景銘買過1、20個人頭帳戶,林景銘不只交付一本沈思佳之人頭帳戶給伊等語(見他5688卷P92反面);於原審進行移審訊問時復供述:林景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伊跟林景銘拿人頭帳戶等情(原審卷一P32),足見,被告林景銘收購交付給被告柯信全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非僅沈思佳一人,至明;再佐以被告林景銘於原審審理時,於101年8月10日與證人包雅雯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後,經原審當庭諭知准以6萬元交保,並已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1年8月31日更新審理程續行審理時,復當庭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並均為認罪之陳述等情(見原審卷二P第214反面、216反面)。足證,證人包雅雯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林景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乃卸責之詞,自無可憑採。
(五)又被告柯信全、陳坤德雖亦辯稱渠二人提領之帳戶、遊戲點數之處理及以偽造公文書施詐等事,渠二人均不知情,均與渠二人無關云云。然查:
⑴關於附表一所示非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提領及遊戲點數部分: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謝全熒、編號6所示被害人丁沁霖、編號13所示被害人葉明昆、編號19所示被害人黃哲彥、編號20所示被害人羅方妮、編號23所示被害人林祐韶、編號26所示被害人黃玉馨、編號28所示被害人饒梃基、編號31所示被害人洪子綺、編號34所示被害人李志輝、編號42所示被害人莊金杏、編號45所示被害人楊宗岳、編號52所示被害人李英瑞、編號53所示被害人鍾信銀,既均係受被告柯信全所屬詐同一騙集團所騙,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先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各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黃哲彥、編號20所示被害人羅方妮及編號52所示被害人李英瑞,並依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且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李後欣、編號32所示被害人陳雅雯、編號36所示被害人蘇雨薇、編號44所示被害人黃欣怡、編號47所示被害人王奕丰、編號48所示被害人楊舒宇,亦係受被告柯信全所屬詐同一騙集團所騙,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外,復按詐騙集團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全熒等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收據、發票、存摺影本等卷可稽,已詳述如前,上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雖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不同之數個人頭帳戶,或另按集團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然同一被害人既僅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且匯入之款項或告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後,亦均遭提領一空,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雖接續匯入如附表一所述之各個人頭帳戶,或另外告知依指示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仍屬被告柯信全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同一詐欺犯行所為,依前開判例意旨,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本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惟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柯信全等人縱令僅負責其中部分人頭帳戶之提領,仍應就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或告知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遭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部分,負共犯之責任。被告柯信全等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9、2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①依證人即被害人賴品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遭自稱新竹警察局警官及新竹地檢書記官先後以電話稱涉嫌出賣帳戶,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凍結保管及傳真扣押命令、傳票及監管信託證明書,乃依指示匯款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徐佩珮於警詢時亦證稱:遭自稱台中市五分局警察及書記官先後來電稱涉嫌洗錢,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及傳真凍結管制命令等文件,遂依指示匯款等情,並均有匯款單、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等影本、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及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在卷可憑(見南投分局警卷二P92-94、97、101-103、偵5553卷四P116-
118、120-122),證人賴品樺、徐佩珮所述,堪認屬實。
②次依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亦均自承其等有提領附表一編號9、22所示詐欺款項等情,核與卷附被害人即證人賴品樺、徐佩珮證稱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一空之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內容相符(見偵5553卷三P134、偵5553卷四P125),且被告柯信全於100年12月7日偵訊時陳稱:伊是車手頭,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王八卡,將人頭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再把人頭帳戶的卡片交給陳坤德或李京樺,由詐欺集團去詐騙被害人,當有金錢進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再以電話通知伊去領錢,伊再指揮陳坤德或李京樺分別去領取該筆金額,伊不清楚詐騙手法等語(見偵26719卷P5);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2部分,有何意見?)他們(指所屬詐欺集團)指揮我,我負責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P196),再佐以卷附被告柯信全與被告陳坤德、李京樺、林景銘及大陸地區綽號「阿進」及「小王」等男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均未見被告柯信全在每次提領款項前,有向大陸地區負責施用詐術之「阿進」及「小王」等集團成員詢問該筆款項是如何詐騙得來等情事,足證,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係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而組成詐騙集團,集團成員間再按內部分工,或負責向被害人施詐、或負責準備被害人匯款所需人頭帳戶、或負責提領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宜,惟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負責施詐者使用何種話術或詐術,負責準備人頭帳戶者之帳戶如何取得來源、負責提領款項者何時在何處提領等,彼此互不干涉,亦在所不問,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與大陸地區之共犯說要以電話方式詐騙,卻用偽造公文書為詐騙,已經超過原來犯意聯絡範圍云云,乃飾卸之詞,自無可憑採。
③本件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所屬詐騙集團,由集團負責施詐之成員先以冒充警官、書記官、檢察官等司法人員或官署之身分,對被害人賴品樺、徐佩珮二人進行詐騙取財行為,以遂行其等詐得被害人賴品樺、徐佩珮轉帳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最終目的,故冒充前開司法人員及官署等身分,無非係其等詐欺取財之單一整體犯罪過程中之詐術方法與手段,且被告柯信全在每一詐欺犯罪之整體過程中,事前負責收購上開人頭帳戶,行為中負責在台灣與中國大陸地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騙細節,事後與陳坤德一同提領被害人賴品樺、徐佩珮被詐騙之款項。從而,被告柯信全負責每次詐欺犯罪行為前後之聯絡工作,並與被告陳坤德二人合意分工參與前階段之收購人頭帳戶、後階段之提款、匯款等詐欺行為一部,則其等二人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一編號9、22 所示全部詐欺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乃屬當然之理。被告柯信全、陳坤德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二人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自無所據,殊非有理。
(六)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潘孟凱除證稱其胞姐當日被騙後共匯款三次各29988云至包雅雯之人頭帳戶,雖另證稱伊亦遭騙而匯款13201元等語,然既未提出單據,且觀諸卷附包雅雯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自100年9月1日至9月27日之交易明細表內,除證人潘孟凱證述其胞姐潘倩雯匯入之三筆款項外,並無證人潘孟凱證稱伊所匯入之13201元之紀錄(見偵26719卷P92),實難認被告柯信全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尚包含潘孟凱遭詐騙之13201元,且公訴人亦未就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金額,逕予認列,從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金額合計僅有89964元。又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輝於警詢中證述:伊被騙三筆金額,除附表一編號34所載69979元及29987元合計99966元,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外,尚有第三筆金額99966 元,但忘記匯到哪裡,亦無單據等語(見偵5553卷五P36-37 ),且原審曾通知被害人李志輝提出該筆匯款單或存簿之交易明細表,惟被害人李志輝迄今,仍未提出以供本院查證,有原審公務電話及傳票回證可稽,故此部分金額,亦難逕予認列,公訴人認本件被害人李志輝遭詐騙先後匯出三筆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逾99966元部分均應予排除,從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金額僅有99966元,併為說明。
(七)再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被害人雖有邱奕筑、邱紹順二人,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邱奕筑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9月24 日21時3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自稱網路購物之賣家的電話,佯稱伊上網購物交易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每月自其帳戶扣除購物金額,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詢問伊使用何一銀行金融卡,伊表示用郵局金融卡,對方叫伊念金融卡後面客服電話給對方聽,說要幫伊聯絡郵局;之後又有自稱郵局的主任打電話至伊手機,伊看號碼一樣,就不疑有他,對方說分期扣款要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給對方,且說伊郵局帳戶被凍結,要伊用別張金融卡購買3100 0元遊戲點數就會回沖到郵局金融卡內,此時伊請伊父邱紹順接聽電話,伊父依對方指示操作後,結果帳戶內金額短少。伊於100年9 月25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青年路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共11張共31000元,共損失31000元等語(見他5688卷P15-18);及證人即被害人邱紹順於警訊中證述:100年9月25日19時許,自稱姓張男子打電話至伊女兒邱奕筑手機,陳稱網路購物未取消付款,就到郵局轉帳,再到臺中市大甲區之便利商店買儲值卡作轉帳動作,伊女兒回家找伊金融卡,伊去大甲工業區郵局作轉帳,對方要伊將金額儲值卡3萬1千元匯入伊帳戶,後來伊查帳,發現16998元被轉至人頭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因邱奕筑回家告訴伊要金融卡轉帳,伊才跟邱奕筑到郵局轉帳等情(見他5688卷P19-20),並有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收據11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5688卷P22-27)。足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二人,實源自同一詐欺行為,且由被害人邱奕筑、邱紹順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陸續匯出及告知遊戲點數序號、密碼,而致生二個損害結果,甚明。
(八)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現場蒐證之照片、隨身碟之檔案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跨行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見南投警卷一P143-155、173-178),及如附表一之犯罪事證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證。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信全等四人前揭各該次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林景銘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再度傳喚證人包雅雯,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包雅雯到庭具結作證,並已實施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就同一事實,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包雅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及編號2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法務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另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9所載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等公文書上,各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合計3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於公印文;其餘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印文計3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分」、「中央存款保險局」(應偽造表示法人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附表一編號22所載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平股林明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分」印文各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二)核被告柯信全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1、23至53所示部分、被告陳坤德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1、23至53所示部分;李京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林景銘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所為附表一編號9、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林景銘三人與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進」及「小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二人與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進」、「小王」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53所示部分;被告柯信全、李京樺、林景銘三人與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進」、「小王」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柯信全與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進」、「小王」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1.就附表一編號1(指謝全熒遭詐騙匯入合作金庫永安分行部分)、14(其中31000元係指邱奕筑、邱紹順遭詐騙,邱奕筑購買遊戲點數部分)、17(將鄭陳慶源遭詐騙日期應係100 年12月5日)、19(黃哲彥遭詐騙係匯入329989元、及購買遊戲點數32萬元)、20(羅方妮遭詐騙係匯入375000元、及購買遊戲點數66000元)、21(李後欣遭詐騙係匯入62000元、及購買遊戲點數78000元)、32(陳雅雯遭詐騙係匯入29989元、及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33(郭玟珍遭詐騙係匯入29989元)、34(李志輝遭詐騙係匯入99966元)、36(蘇雨薇遭詐騙係匯入29983元、及購買遊戲點數81000元)、44(黃欣怡遭詐騙係匯入9045元、及購買遊戲點數4萬元)、47(王奕丰遭詐騙係匯入29984元、及購買遊戲點數17000元)、48(楊舒宇遭詐騙係匯入29999元、及購買遊戲點數11000元)、52(李英瑞遭詐騙係匯入59991元、及購買遊戲點數12萬元)所示起訴被詐騙時間、金額及內容等部分均有誤載或漏載,皆應予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所示。而前揭各該次部分有所錯誤或漏載部分,而致使各該次詐騙金額有所減少或增加,乃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減縮或擴增,均屬實質上一罪,本院依法皆得一併審理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縱使檢察官認為被害人李志輝合計被騙金額為15萬元,惟遍觀全卷僅有被害人林志輝遭詐騙先後匯款二次計99966元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尚無逾此部分金額之證據可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害人林志輝被害金額9996 6元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說明。
2.檢察官起訴被告柯信全、陳坤德共犯附表一編號9、22 所示部分,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嗣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併予告知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為辯論,附此敘明。
3.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被告柯信全、李京樺、林景銘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被害人謝全熒);被告柯信全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即被害人李莉姿);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林景銘三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害人潘孟凱);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二人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丁沁霖)、編號13(被害人葉明昆)、編號15(被害人林萱婷)、編號19(被害人黃彥哲)、編號20(被害人羅方妮)、編號21(被害人李後欣)、編號23(被害人林祐韶)、編號26(被害人黃玉馨)、編號28(被害人饒梃基)、編號31(被害人洪子綺)、編號32(被害人陳雅雯)、編號34(被害人李志輝)、編號35(被害人蔡佩鵑)、編號36(被害人蘇雨薇)、編號42(被害人莊金杏)、編號44(被害人黃欣怡)、編號45(被害人楊宗岳)、編號47(被害人王奕丰)、編號48(被害人楊舒宇)、編號50(被害人宋雅琪)、編號52(被害人李英瑞)、編號53(被害人鍾信銀)所示部分等犯行,均係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顯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均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均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4.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二人共同所為附表一編號9、22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信全、陳坤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按依現今科技有可能係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而無需偽造印章),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另行論罪,併此敘明。
5.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係被告柯信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邱奕筑、邱紹順二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二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斷。另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9、22所示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柯信全、林景銘二人前各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名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柯信全、林景銘二人均於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柯信全所犯前開53罪間、被告陳坤德所犯前開50罪間、被告林景銘所犯前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就本院附表一編號4、5、8、10-12、15-18、24、25、2
7、29、30、33、35、37-41、43、46、49-51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柯信全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總負責之聯絡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將人頭帳戶帳號通知中國大陸地區所詐欺集團成員「小進」、「小王」等使用、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頭等事務,位居犯罪核心之角色之一;被告陳坤德受柯信全指揮之車手而為次級犯罪角色;被告林景銘係提供柯信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次級犯罪角色,並考量其等前揭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及程度,以及其等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身殘、智障或饑寒交迫之得憐憫之弱勢者,亦非從未受教育之井底無知之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造成精神上、心理上之打擊傷害與財物上之損害,且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前開所述之犯段等一切情狀,均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5、8 、10-12、15-18、24、25、27、29、30、33、35、37-41、43、46、49-5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柯信全、陳坤德另以部分款項非渠等所提領、林景銘則以帳戶非伊所收購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3、6、7、9、13、14、19-23、26、28、31、32、34、36、42、44、45、47、48、52、53所示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就被害人丁沁霖、葉明昆部分,於理由內論述係同一被害人因被告所為單一詐欺犯行,而先後匯款,屬接續犯,於原審判決附表卻分別逾知二個罪刑,且刑度均不相同,已見矛盾。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3),行為人、犯罪分工均記載柯信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李京樺,而附表之罪名及科刑,既未論被告柯信全共犯詐欺取財罪,又論被告李京樺無罪,判決理由內又詳述被告李京樺此部分被訴,無罪,亦有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3、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受騙後除依指示匯款外,亦有購買遊戲點數,且原審判決附表之詐騙財物欄亦有記載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然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27、28、
29、40、44、52、55、56、60各次犯罪方式及行為分工部分,均未提及詐欺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數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前後矛盾。4、原審判決就被害人丁沁霖、葉明昆遭詐騙分別匯入後,被告否認由渠等負責提領之部分帳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28、31、34 、36、39、42、50、53、61所示被告否認由渠等負責提領之部分帳戶,均認定係被告柯信全與陳坤德負責提領,惟遍觀全卷,均無證據可佐;被告柯信全、陳坤德就此部分犯行雖仍應負共犯之責,然原審率爾認定此部款項確實由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二人提領,亦有未洽。5、原審判決既說明被告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部分既認定均係同一被害人謝全熒遭詐騙後,接續而為匯款,屬一罪,則參與此詐欺犯行之被告柯信全、李京樺及林銘德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責任,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8及編號5-7記載之行為人竟不相同,亦有未當。6、被告柯信全遭警查獲時,雖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查扣存款憑應併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沒收。被告柯信全雖供稱該款憑條係郤將詐騙所得款項,存入大陸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惟觀諸該記載8萬9千元存款憑條匯款日期係100年11月15日,既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匯款日期100年11月16日之前,且面額亦與被害人匯款金額不符,實難認該存款憑條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犯行有關,原判決於該罪刑項中予以沒收,實有未洽。7、本院附表一編號7、22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及公印文,均係被告柯信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一併將之偽造在該公文書上,遍觀全卷尚難認該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尚有先行偽造印章或公印章等犯行。然原審於理由論罪部分既認認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詐欺集團所偽蓋,於沒收部分復未就此偽蓋所用之偽造公印章加以說明,且就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亦未加以說明,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犯罪方式記載被告柯信全向黃柏收購帳戶,卻又記載被害人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郭志強之人頭帳戶,所述亦前後不一,均有違誤。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將同一被害人之接續犯,竟論以數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另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罪,暨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林景銘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柯信全甫因佯稱法務部科員之詐欺未遂案件遭判決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景銘則出售個人或媒介他人出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先後遭判決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度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屬詐欺集團共詐得不法利益高達4百多萬元之多,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金錢損失,且查獲當時尚持有不少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伺機不斷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依扣案之被告柯信全所有隨身碟檔案資料,可知被告柯信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我國民眾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上網網購交易時間、金額、電話、姓名等詳細資料,以及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年籍資料,復扣有多本人頭帳戶等物件,被告柯信全乃該詐欺集團於臺灣之聯繫窗口,負責收購帳戶及尋找指揮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儼然係該集團在臺灣之總負責人,實立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而被告陳坤德、李京樺及林景銘等人貪圖享樂,坐享其成,全然不憑一己努力,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去盜領被害人日夜辛苦、工作多年所累積餘款,供其等朋分花用,其等主觀惡性重大,並有價值觀極度偏差性,再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前開所述之犯行與態度,再衡酌其等四人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分文予全部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得任何一位被害人寬恕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林景銘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均係被告柯信全購得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提款之使用,編號8所示SIM卡,則為被告柯信全購買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替換其他電話使用,編號11、12所示之物乃被告陳坤德所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景銘所有,均供與被告柯信全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門號通信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柯信全於原審雖曾供述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僅係供其個人使用云云,實無可採。又附表二編號9所示隨身碟內之檔案內容有中國大陸及臺灣人民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詐欺所得帳冊、詐欺方式等情,有該隨身碟暨本院扣押物影印資料卷可查;編號10所示筆記本,記載柯信全、李京樺等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柯信全所有且供本案詐欺或預備犯為使用之物無訛。是以,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法務部執行扣押處分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公文書(見南投警卷二P101-1 03、偵5553號卷四P122),係均為被告柯信全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然因實行詐欺而傳真給被害人賴品樺、徐佩佩二人,已為賴品樺、徐佩佩二人所有之物,惟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合計所偽造公印文「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共3枚;偽造印文「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共3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分」1枚、「中央存款保險局1枚」等印文,均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項中、「平股林明榕」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分」1枚等印文,則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罪刑項中,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傳真之偽造文書之紙張本體,為賴品樺、徐佩佩二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柯信全等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無相當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3.另外,
①被告柯信全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匯款單,被告柯信雖供稱係將詐騙所得款項,存入中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內,該匯款填條係伊所填寫等語,惟觀諸該存款憑條,存款金額為8萬9千元,惟存款日期則為100年11月15日,難認係取得附表一所載何筆詐欺犯行後所為之匯款行為,且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②又其餘在被告柯信全、林景銘車內及住處查扣之被告柯信全、林景銘所有之物,被告二人既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聯,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等人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陳坤德、李京樺所有前往提領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罪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③共犯之中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進」持有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小王」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京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或共犯李京樺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可證上開電話門號之手機或SIM卡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本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二人所收購之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既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⑤另外在被告柯信全住處查扣之現金15萬元部分:查被告柯信全就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高達400多萬元,縱以其可分配贓款百分之十之比例,亦有40餘萬元,且被告柯信全於警詢中供述:伊沒有工作,經濟收入主要來自車手頭之所得,該款項有些是詐騙所得之情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對法院認定為詐騙不法所得沒有意見,就當作賠償被害人也沒有意見等語。據此,被告柯信全既無工作所得現金收入來源,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管道取得款項,難認上開款項非來自詐欺所得贓款,縱被告柯信全尚有其他取得現金之來源,然其自他處取得現金款項,及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件被害人等人之款項,乃屬同一種類之財物而發生混同,其日後花費前開現金財物時,並無逐一特定此現金係取自他處或屬詐欺所得款項。故被告柯信全辯解該款項為其所有云云,無可採信。從而,上開扣案現金雖為被告柯信全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財物原屬於本件被詐騙之被害人所有,被告柯信全因前開犯罪而占有取得該贓物款項,並不因此而合法取得實質所有權,且本案被害人就上開扣案款項,日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詐騙│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匯款│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時間│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1│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馬建菘│謝│解除│10萬│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李京│詐欺集團成│7.1 │ │○│分期│元 │投分局投投警偵1010│ │即│樺、林│員向馬建菘│9時 │中華郵│熒│扣款│ │000003卷一〈下稱南│ │原│景銘及│、王晟哲、│33分│政府前│ │ │ │投警卷一〉第13-22 │ │審│在大陸│沈思佳、屠│ │郵局00│ │ │ │頁、第23-26頁)、 │ │判│地區之│敏男收購帳│ │000000│ │ │ │偵訊(100偵26719卷│ │決│不詳詐│戶後(其中│ │00000 │ │ │ │第5-6頁、第146頁)│ │附│欺集團│沈思佳帳戶│ │號帳戶│ │ │ │、李京樺警詢(南投│ │表│之成年│由集團成員├──┼───┤ │ ├──┤警卷一第157-164頁 │ │一│成員 │林景銘向沈│100.│王晟哲│ │ │4萬9│)、被害人謝○熒警│ │編│ │思佳收購)│7.1 │ │ │ │千元│詢(100偵10019卷第│ │號│ │,詐欺集團│ │中華郵│ │ │ │5-7頁)、匯款單( │ │1│ │成員遂於 │10時│政大湳│ │ │ │100偵10019卷第26頁│ │、│ │100 年7月1│19分│郵局00│ │ │ │)、馬建菘開戶資料│ │2│ │日至4日先 │ │000000│ │ │ │及帳戶明細表(100 │ │、│ │以電話向網│ │000000│ │ │ │偵10019卷第33-35頁│ │5│ │路購物之被│ │號帳戶│ │ │ │)、匯款單(100偵 │ │至│ │害人謝○熒├──┼───┤ │ ├──┤10019卷第26頁)、 │ │8│ │佯稱表示:│ │沈思佳│ │ │ │王晟哲立帳申請書及│ │︾│ │付款方式有│100.│ │ │ │10萬│帳戶明細表(100偵 │ │ │ │誤,帳戶將│7.2 │中華郵│ │ │元 │10019卷第36-37頁)│ │ │ │會遭分期扣│ │政南屯│ │ │ │、匯款單(100偵100│ │ │ │款,故應變│10時│路郵局│ │ │ │19卷第28頁反面)、│ │ │ │更解除分期│33分│000000│ │ │ │沈思佳郵局立帳申請│ │ │ │扣款云云,│ │000000│ │ │ │書及帳戶明細表(10│ │ │ │以此方式詐├──┤00號帳│ │ ├──┤0偵10019卷第38-42 │ │ │ │騙被害人接│ │戶 │ │ │ │頁)、匯款單(100 │ │ │ │續匯款至指│100.│ │ │ │10萬│偵10019卷第29頁) │ │ │ │定之人頭帳│7.4 │ │ │ │元 │、沈思佳第一銀行開│ │ │ │戶中。得手│9時 │ │ │ │ │戶申請書及帳戶明細│ │ │ │後,詐欺集│37分│ │ │ │ │表(100偵10019卷第│ │ │ │團成員陸續│ │ │ │ │ │41-45頁)、匯款單 │ │ │ │通知旗下車│ │ │ │ │ │(100偵10019卷第32│ │ │ │手先後提領├──┼───┤ │ ├──┤頁)、匯款單(100 │ │ │ │一空,其中│100.│沈思佳│ │ │10萬│偵10019卷第31頁) │ │ │ │沈思佳及啟│7.2 │ │ │ │元 │、啟運工程行合作金│ │ │ │運工程行之│10時│第一銀│ │ │ │庫永安分行帳戶明細│ │ │ │帳戶由柯信│55分│行南屯│ │ │ │表(100偵10019卷第│ │ │ │全指示李京│ │分行00│ │ │ │47頁)、通訊監察譯│ │ │ │樺出面提領│ │000000│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 │ │000號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 │ │帳戶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 │100.│沈思佳│ │ │10萬│ │ │ │ │ │7.4 │ │ │ │元 │ │ │ │ │ │12時│臺中銀│ │ │ │ │ │ │ │ │13分│行南屯│ │ │ │ │ │ │ │ │ │分行00│ │ │ │ │ │ │ │ │ │000000│ │ │ │ │ │ │ │ │ │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100 │啟運工│ │ │10萬│ │ │ │ │ │.7.4│程行(│ │ │元 │ │ │ │ │ │ │屠敏男│ │ │(起│ │ │ │ │ │ │) │ │ │訴書│ │ │ │ │ │ │ │ │ │誤植│ │ │ │ │ │ │合作金│ │ │為1 │ │ │ │ │ │ │庫永安│ │ │萬元│ │ │ │ │ │ │分行00│ │ │,應│ │ │ │ │ │ │000000│ │ │予更│ │ │ │ │ │ │00000 │ │ │正)│ │ │ │ │ │ │號帳戶│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0、13│ │ 所示之物沒收。 │ │⒉李京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0、13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⒊林景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0│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2│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王晟哲│劉│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及在大│詐欺集團成│7.2 │ │○│分期│9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陸地區│員向王晟哲│ │中華郵│瑜│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之不詳│收購帳戶後│17時│政大湳│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詐欺集│,詐欺集團│51分│郵局00│ │ │ │5-6頁、第146頁)、│ │判│團之成│成員於100 │ │000000│ │ │ │被害人劉○瑜警詢、│ │決│年成員│年7月2日以│ │000000│ │ │ │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附│ │電話向網路│ │號帳戶│ │ │ │(101偵5553卷二第2│ │表│ │購物之被害│ │ │ │ │ │07-208頁、第209頁 │ │一│ │人佯稱表示│ │ │ │ │ │)、王晟哲立帳申請│ │編│ │:付款方式│ │ │ │ │ │書及帳戶明細表(10│ │號│ │有誤,帳戶│ │ │ │ │ │0偵10019卷第36頁反│ │3│ │將會遭分期│ │ │ │ │ │面-第37頁、101偵55│ │︾│ │扣款,故應│ │ │ │ │ │53卷二第211頁)、 │ │ │ │變更解除分│ │ │ │ │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 │ │期扣款云云│ │ │ │ │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以此方式│ │ │ │ │ │)12支、指認犯罪嫌│ │ │ │詐騙被害人│ │ │ │ │ │疑人紀錄表、通聯紀│ │ │ │匯款至指定│ │ │ │ │ │錄、錄影監視器翻拍│ │ │ │之人頭帳戶│ │ │ │ │ │照片。 │ │ │ │中,得手後│ │ │ │ │ │ │ │ │ │由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陸續通│ │ │ │ │ │ │ │ │ │知旗下車手│ │ │ │ │ │ │ │ │ │先後提領一│ │ │ │ │ │ │ │ │ │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 │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3│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王晟哲│李│解除│共36│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及在大│詐欺集團成│7.2 │ │○│分期│751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陸地區│員向王晟哲│⑴ │中華郵│姿│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之不詳│收購帳戶後│15時│政大湳│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詐欺集│,詐欺集團│37分│郵局00│ │ │2998│5-6頁、第146頁)、│ │判│團之成│成員於100 │、 │000000│ │ │3元 │被害人李○姿警詢、│ │決│年成員│年7月2日先│⑵ │000000│ │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附│ │以電話向網│15時│號帳戶│ │ │6768│(101偵5553卷二第2│ │表│ │路購物之被│44分│ │ │ │元 │15-217頁、第218頁 │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王晟哲立帳申請│ │編│ │示:付款方│ │ │ │ │ │書及帳戶明細表(10│ │號│ │式有誤,帳│ │ │ │ │ │0偵10019卷第36頁反│ │4│ │戶將會遭分│ │ │ │ │ │面-第37頁、101偵55│ │︾│ │期扣款,故│ │ │ │ │ │53卷二第219-220頁 │ │ │ │應變更解除│ │ │ │ │ │頁)、通訊監察譯文│ │ │ │分期扣款云│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 │ │ │云,以此方│ │ │ │ │ │晶片卡)12支、指認│ │ │ │式詐騙被害│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人接續匯款│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視│ │ │ │至指定之人│ │ │ │ │ │器翻拍照片。 │ │ │ │頭帳戶中,│ │ │ │ │ │ │ │ │ │得手後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陸│ │ │ │ │ │ │ │ │ │續通知旗下│ │ │ │ │ │ │ │ │ │車手先後提│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 │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4│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包雅雯│潘│解除│共89│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20│ │○│分期│964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林│員林景銘先│⑴ │中華郵│凱│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景銘及│向包○雯收│同日│政彰化│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在大陸│購帳戶後,│23時│溪洲00│ │ │2998│5-6頁、第146頁)、│ │判│地區之│詐欺集團成│7分 │000000│ │ │8元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不詳詐│員於100年9│⑵ │000000│ │ │⑵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欺集團│月20日以電│同日│號 │ │ │2998│頁)、偵訊(100偵 │ │表│之成年│話向網路購│23時│ │ │ │8元 │26719卷第43頁、第1│ │一│成員 │物之被害人│46分│ │ │ │⑶ │45-146頁)、證人包│ │編│ │佯稱表示:│⑶ │ │ │ │2998│○雯警詢及偵訊(10│ │號│ │付款方式有│9.21│ │ │ │8元 │0偵26719卷第26-29 │ │9│ │誤,帳戶將│0時 │ │ │ │ │頁、第34頁)、被害│ │︾│ │會遭分期扣│20分│ │ │ │ │人潘○凱警詢及自動│ │ │ │款,故應變│ │ │ │ │ │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 │ │更解除分期│ │ │ │ │ │(100他5688卷第69-│ │ │ │扣款云云,│ │ │ │ │ │73頁、第74頁)、包│ │ │ │以此方式詐│ │ │ │ │ │○雯帳戶明細表等(│ │ │ │騙被害人接│ │ │ │ │ │100他5688卷第76-77│ │ │ │續匯款至指│ │ │ │ │ │頁)、通訊監察譯文│ │ │ │定之人頭帳│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 │ │ │戶中。得手│ │ │ │ │ │晶片卡)12支、指認│ │ │ │後,柯信全│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接獲詐欺集│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視│ │ │ │團成員通知│ │ │ │ │ │器翻拍照片。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提款一空。│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⒊林景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5│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白珀馨│廖│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13│ │○│分期│9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白珀│ │臺灣中│琪│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馨收購帳戶│20時│小企業│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56分│銀行太│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10│46秒│平分行│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0年8月13日│ │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一│成年成│先以電話向│ │000000│ │ │ │頁)、偵訊(100偵 │ │附│員 │網路購物之│ │000號 │ │ │ │26719卷第43頁、第1│ │表│ │被害人佯稱│ │帳戶 │ │ │ │45-146頁)、被告柯│ │編│ │表示:付款│ │ │ │ │ │信全及陳坤德偵訊(│ │號│ │方式有誤,│ │ │ │ │ │100偵26719卷第115-│ ││ │帳戶將會遭│ │ │ │ │ │116頁、第117頁)、│ │︾│ │分期扣款,│ │ │ │ │ │被害人廖○琪警詢及│ │ │ │故應變更解│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除分期扣款│ │ │ │ │ │(南投警卷二第46-4│ │ │ │云云,以此│ │ │ │ │ │7頁、第52頁)、通 │ │ │ │方式詐騙被│ │ │ │ │ │訊監察譯文、扣案行│ │ │ │害人匯款至│ │ │ │ │ │動電話(含晶片卡)│ │ │ │指定之人頭│ │ │ │ │ │12 支、指認犯罪嫌 │ │ │ │帳戶中。得│ │ │ │ │ │疑人紀錄表、通聯紀│ │ │ │手後,柯信│ │ │ │ │ │錄、錄影監視器翻拍│ │ │ │全接獲詐欺│ │ │ │ │ │照片。 │ │ │ │集團成員通│ │ │ │ │ │ │ │ │ │知後立即指│ │ │ │ │ │ │ │ │ │示陳坤德出│ │ │ │ │ │ │ │ │ │面將款項提│ │ │ │ │ │ │ │ │ │款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6│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⑴ │丁│解除│共3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13│白珀馨│○│分期│863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白珀│ │臺灣中│霖│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馨、徐海強│⑴ │小企業│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改名徐祿│同日│銀行太│ │ │①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家)收購帳│① │平分行│ │ │1654│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戶後,詐欺│20時│000-00│ │ │3元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集團成員於│47分│000000│ │ │②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100年8月13│② │000號 │ │ │8876│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日先以電話│20時│帳戶 │ │ │元 │5-146頁)、被告柯 │ │編│ │向網路購物│50分│ │ │ │ │信全及陳坤德偵訊(│ │號│ │之被害人佯│ │ │ │ │ │100偵26719卷第115-│ ││ │稱表示:付│⑵ │⑵ │ │ │⑵ │116頁、第117頁)、│ │、│ │款方式有誤│同日│徐海強│ │ │1344│被害人丁○霖警詢及│ ││ │,帳戶將會│21時│新光銀│ │ │4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遭分期扣款│17分│行連成│ │ │ │表及存摺影本(南投│ │ │ │,故應變更│ │分行00│ │ │ │警卷二第64-68頁、 │ │ │ │解除分期扣│ │000000│ │ │ │第70頁、第75-76頁 │ │ │ │款云云,以│ │000000│ │ │ │)、徐海強客戶資料│ │ │ │此方式詐騙│ │00號帳│ │ │ │查詢-基本資料、歷 │ │ │ │被害人接續│ │戶 │ │ │ │史交易清單(100偵2│ │ │ │匯款至指定│ │ │ │ │ │6719卷第111-113頁 │ │ │ │之人頭帳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中。得手後│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晶│ │ │ │,詐欺集團│ │ │ │ │ │片卡)12支、指認犯│ │ │ │成員陸續通│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 │ │知旗下車手│ │ │ │ │ │聯紀錄、錄影監視器│ │ │ │先後提領一│ │ │ │ │ │翻拍照片。 │ │ │ │空,其中白│ │ │ │ │ │ │ │ │ │珀馨帳戶由│ │ │ │ │ │ │ │ │ │柯信全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提領。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7│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周瀚章│柯│假冒│3萬 │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11. │ │○│親友│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周瀚章│16 │士林社│鱗│(女│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10時│子郵局│ │兒)│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40分│000000│ │借錢│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 │0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11月15日│ │00號帳│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16日先以│ │戶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電話向柯○│ │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鱗佯稱表示│ │ │ │ │ │5-146頁)、被告柯 │ │編│ │:其係柯○│ │ │ │ │ │信全及陳坤德偵訊(│ │號│ │鱗之女兒,│ │ │ │ │ │100偵26719卷第115-│ ││ │亟需10萬元│ │ │ │ │ │116頁、第117頁)、│ │︾│ │清償他人欠│ │ │ │ │ │被害人柯○鱗警詢、│ │ │ │款云云,以│ │ │ │ │ │匯款收據(南投警卷│ │ │ │此方式詐騙│ │ │ │ │ │二第56-58頁、第61 │ │ │ │被害人匯款│ │ │ │ │ │頁)、通訊監察譯文│ │ │ │至指定之人│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 │ │ │頭帳戶中。│ │ │ │ │ │晶片卡)12支、指認│ │ │ │得手後,柯│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信全接獲詐│ │ │ │ │ │扣案存摺、金融卡、│ │ │ │欺集團成員│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 │ │ │通知後立即│ │ │ │ │ │車駕駛執照。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將款項│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8│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張芯瑜│黃│假冒│10萬│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11. │ │○│親友│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張芯瑜│29 │合作金│儀│借錢│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12時│庫商業│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34分│銀行西│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 │屯分行│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11月29日│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先以電話向│ │000000│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黃○儀佯稱│ │0號帳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表示:其係│ │戶 │ │ │ │5-146頁)、被告柯 │ │編│ │鄰居張美華│ │ │ │ │ │信全及陳坤德偵訊(│ │號│ │,亟需10萬│ │ │ │ │ │100偵26719卷第115-│ ││ │元周轉云云│ │ │ │ │ │116頁、第117頁)、│ │︾│ │,以此方式│ │ │ │ │ │被害人黃○儀警詢、│ │ │ │詐騙被害人│ │ │ │ │ │匯款申請書及黃文儀│ │ │ │匯款至指定│ │ │ │ │ │土銀存摺影本(南投│ │ │ │之人頭帳戶│ │ │ │ │ │警卷二第79-81頁、 │ │ │ │中。得手後│ │ │ │ │ │第83-85頁)、通訊 │ │ │ │,柯信全接│ │ │ │ │ │監察譯文、扣案行動│ │ │ │獲詐欺集團│ │ │ │ │ │電話(含晶片卡)12│ │ │ │成員通知後│ │ │ │ │ │支、指認犯罪嫌疑人│ │ │ │立即指示陳│ │ │ │ │ │紀錄表、扣案存摺、│ │ │ │坤德出面將│ │ │ │ │ │金融卡、國民身分證│ │ │ │款項提領一│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空。 │ │ │ │ │ │錄表、通聯紀錄、錄│ │ │ │ │ │ │ │ │ │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 │人│ │(新│ │ │ │ │ │ │ │ │ │臺幣│ │ │號│ │ │ │ │ │ │) │ │ ├─┼───┼─────┼──┼───┼─┼──┼──┼─────────┤ │9│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黃柏程│賴│假冒│10萬│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12.1│ │○│司法│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黃柏│15時│第一商│樺│機關│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程收購帳戶│27分│銀太平│ │詐財│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及由集團│ │分行 │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以不詳│ │424502│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方法偽造有│ │88159 │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新竹地方│ │號帳戶│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法院檢察署│ │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之公印文│ │ │ │ │ │5-146頁)、被告柯 │ │編│ │,及「地方│ │ │ │ │ │信全及陳坤德偵訊(│ │號│ │法院檢察官│ │ │ │ │ │100偵26719卷第115-│ ││ │黃瑞盛」、│ │ │ │ │ │116頁、第117頁)、│ │︾│ │「法務部行│ │ │ │ │ │被害人賴○樺警詢、│ │ │ │政執行台北│ │ │ │ │ │存款存根聯、偽造之│ │ │ │凍結管命令│ │ │ │ │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 │ │ │執行處分」│ │ │ │ │ │份命令、刑事傳票、│ │ │ │、「中央存│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款保險局」│ │ │ │ │ │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 │ │ │等印文之偽│ │ │ │ │ │管信託證明影本(南│ │ │ │造臺灣新竹│ │ │ │ │ │投警卷二第92-94頁 │ │ │ │地方法院檢│ │ │ │ │ │、第97頁、第101-10│ │ │ │察署執行公│ │ │ │ │ │3頁)、通訊監察譯 │ │ │ │正處監管信│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託證明、法│ │ │ │ │ │含晶片卡)12支、扣│ │ │ │務部執行假│ │ │ │ │ │案存摺、金融卡、指│ │ │ │扣押處份命│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令、臺灣新│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竹地方法院│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檢察署刑事│ │ │ │ │ │ │ │ │ │傳票等公文│ │ │ │ │ │ │ │ │ │書後(無證 │ │ │ │ │ │ │ │ │ │據足認另有│ │ │ │ │ │ │ │ │ │偽造上開公│ │ │ │ │ │ │ │ │ │印文及印文│ │ │ │ │ │ │ │ │ │之印章),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再於100 │ │ │ │ │ │ │ │ │ │年12月1日 │ │ │ │ │ │ │ │ │ │先後以電話│ │ │ │ │ │ │ │ │ │假冒新竹市│ │ │ │ │ │ │ │ │ │警察局警官│ │ │ │ │ │ │ │ │ │及書記官先│ │ │ │ │ │ │ │ │ │向被害人佯│ │ │ │ │ │ │ │ │ │稱涉嫌出售│ │ │ │ │ │ │ │ │ │帳戶或帳戶│ │ │ │ │ │ │ │ │ │外流,需提│ │ │ │ │ │ │ │ │ │出保證金,│ │ │ │ │ │ │ │ │ │以免帳戶遭│ │ │ │ │ │ │ │ │ │凍結,再將│ │ │ │ │ │ │ │ │ │上開偽造之│ │ │ │ │ │ │ │ │ │公文書以傳│ │ │ │ │ │ │ │ │ │真向被害人│ │ │ │ │ │ │ │ │ │行使後,以│ │ │ │ │ │ │ │ │ │此方法詐騙│ │ │ │ │ │ │ │ │ │被害人匯款│ │ │ │ │ │ │ │ │ │至指定之人│ │ │ │ │ │ │ │ │ │頭帳戶中,│ │ │ │ │ │ │ │ │ │足生損害於│ │ │ │ │ │ │ │ │ │賴○樺、法│ │ │ │ │ │ │ │ │ │務部及新竹│ │ │ │ │ │ │ │ │ │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得手│ │ │ │ │ │ │ │ │ │後,柯信全│ │ │ │ │ │ │ │ │ │接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通知│ │ │ │ │ │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新竹地│ │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參枚、「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印文參枚、「法務部行政│ │ 執行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分」印文壹枚、「中央存款保險局」印文壹枚,均│ │ 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 │ 檢察署」印文參枚、「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印文參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台│ │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分」印文壹枚、「中央存款保險局」印文壹枚,均沒收。│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龔士軒│高│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24│ │○│分期│5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龔士│ │合庫銀│立│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軒收購帳戶│同日│行五甲│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18時│分行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10│52分│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0年9月24日│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先以電話向│ │000號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網路購物之│ │帳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被害人佯稱│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表示:付款│ │ │ │ │ │高○立警詢、自動櫃│ │號│ │方式有誤,│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龔│ ││ │帳戶將會遭│ │ │ │ │ │士軒之存款交易明細│ │︾│ │分期扣款,│ │ │ │ │ │及開戶基本資料(10│ │ │ │故應變更解│ │ │ │ │ │0偵26719卷第93-94 │ │ │ │除分期扣款│ │ │ │ │ │頁、第95頁、第97-9│ │ │ │云云,以此│ │ │ │ │ │8頁)、通訊監察譯 │ │ │ │方式詐騙被│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害人匯款至│ │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指定之人頭│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帳戶中。得│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手後,柯信│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全接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通│ │ │ │ │ │ │ │ │ │知後立即指│ │ │ │ │ │ │ │ │ │示陳坤德出│ │ │ │ │ │ │ │ │ │面將款項提│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吳峻豪│何│解除│14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25│ │○│分期│3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吳峻│ │三信商│勳│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豪收購帳戶│同日│銀豐原│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20時│分行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 │12分│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9月25│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先以電話│ │000000│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向網路購物│ │號帳戶│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之被害人佯│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稱表示:付│ │ │ │ │ │何○勳警詢、自動櫃│ │號│ │款方式有誤│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吳│ ││ │,帳戶將會│ │ │ │ │ │峻豪開戶資料(如國│ │︾│ │遭分期扣款│ │ │ │ │ │民身分證影本、全民│ │ │ │,故應變更│ │ │ │ │ │健康保險卡影本)及│ │ │ │解除分期扣│ │ │ │ │ │帳戶明細單(100他5│ │ │ │款云云,以│ │ │ │ │ │688卷第7-8頁、第9 │ │ │ │此方式詐騙│ │ │ │ │ │頁、第34-38頁)、 │ │ │ │被害人匯款│ │ │ │ │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 │ │至指定之人│ │ │ │ │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頭帳戶中。│ │ │ │ │ │)12支、指認犯罪嫌│ │ │ │得手後,柯│ │ │ │ │ │疑人紀錄表、通聯紀│ │ │ │信全接獲詐│ │ │ │ │ │錄、錄影監視器翻拍│ │ │ │欺集團成員│ │ │ │ │ │照片。 │ │ │ │通知後立即│ │ │ │ │ │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將款項│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吳峻豪│曾│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25│ │○│分期│9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吳峻│ │三信商│嫙│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豪收購帳戶│同日│銀豐原│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20時│分行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 │03分│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9月25│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先以電話│ │000000│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向被害人佯│ │號帳戶│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稱付款方式│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有誤,帳戶│ │ │ │ │ │曾○嫙警詢及吳峻豪│ │號│ │將會遭分期│ │ │ │ │ │開戶資料(如國民身│ ││ │扣,故應變│ │ │ │ │ │分證影本、全民健康│ │︾│ │更解除分期│ │ │ │ │ │保險卡影本)及帳戶│ │ │ │扣款云云,│ │ │ │ │ │明細單(100他5688 │ │ │ │詐騙被害人│ │ │ │ │ │卷第10-11頁、第34-│ │ │ │匯款至指之│ │ │ │ │ │38頁)、通訊監察譯│ │ │ │人頭帳戶,│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得手後,柯│ │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信全接獲詐│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欺集團成員│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通知後立即│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將款項│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葉│解除│共59│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25│⑴ │○│分期│998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吳峻│ │吳峻豪│昆│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豪、白旭宏│⑴ │三信商│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收購帳戶後│同日│銀豐原│ │ │2999│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詐欺集團│20時│分行00│ │ │9元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成員於100 │02分│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年9月25日 │ │000000│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以電話向網│ │000000│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路購物之被│ │號帳戶│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害人佯稱表│ │ │ │ │ │葉○昆警詢、自動櫃│ │號│ │示:付款方│⑵ │⑵ │ │ │⑵ │員機交易明細表、吳│ ││ │式有誤,帳│同日│白旭宏│ │ │2999│峻豪開戶資料(如國│ │、│ │戶將會遭分│20時│渣打國│ │ │9元 │民身分證影本、全民│ ││ │期扣款,故│27分│際商業│ │ │ │健康保險卡影本)及│ │︾│ │應解除分期│ │銀行彰│ │ │ │帳戶明細單(100他5│ │ │ │扣款云云,│ │化分行│ │ │ │688卷第12-14頁、第│ │ │ │以此方式詐│ │000000│ │ │ │34-38頁)、通訊監 │ │ │ │騙被害人接│ │000000│ │ │ │察譯文、扣案行動電│ │ │ │續匯款至指│ │0號帳 │ │ │ │話(含晶片卡)12支│ │ │ │定之人頭帳│ │戶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戶中。詐欺│ │ │ │ │ │錄表、通聯紀錄、錄│ │ │ │集團成員陸│ │ │ │ │ │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續通知旗下│ │ │ │ │ │ │ │ │ │車手先後提│ │ │ │ │ │ │ │ │ │領一空,其│ │ │ │ │ │ │ │ │ │中吳峻豪帳│ │ │ │ │ │ │ │ │ │戶由柯信全│ │ │ │ │ │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提領。│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編號1-12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之詐│100.│吳峻豪│邱│解除│合計│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欺集團成員│9.24│ │○│分期│共47│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先向吳峻豪│ │三信商│筑│扣款│998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100.│銀豐原│ │ │元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9.25│分行00│ │ │⑴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18時│0-0000│ │ │被騙│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9月24、 │40分│000000│、│ │遊戲│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25日先後以│購買│000000│邱│ │點數│頁)、偵訊(100偵2│ │表│員 │電話向被害│遊戲│號帳戶│紹│ │3100│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人邱○筑、│點數│ │順│ │0元 │5-146頁)、被害人 │ │編│ │邱○順;佯│,20│ │ │ │⑵ │邱○筑、邱○順警詢│ │號│ │稱:付款方│時10│ │ │ │匯款│、購買遊戲點數收據│ ││ │式有誤,帳│分許│ │ │ │1699│及郵政自動匯員機交│ │、│ │戶將會遭分│匯款│ │ │ │8元 │易明細表、邱紹順存│ ││ │期付款云云│ │ │ │ │ │摺影本、吳峻豪開戶│ │)│ │,以解除分│ │ │ │ │ │資料(如國民身分證│ │ │ │期扣款需購│ │ │ │ │ │影本、全民健康保險│ │ │ │買遊戲點數│ │ │ │ │ │卡影本)及帳戶明細│ │ │ │為由詐騙被│ │ │ │ │ │單(100他5688卷第1│ │ │ │害人邱○筑│ │ │ │ │ │5-18頁、第19-21頁 │ │ │ │購買遊戲點│ │ │ │ │ │、第22-27頁、第34-│ │ │ │數,於騙得│ │ │ │ │ │38頁)、通訊監察譯│ │ │ │被害人所購│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買遊戲點數│ │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序號及密碼│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後,再以要│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將被害人所│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購買遊戲點│ │ │ │ │ │ │ │ │ │數所花費金│ │ │ │ │ │ │ │ │ │額回沖匯到│ │ │ │ │ │ │ │ │ │被害人帳戶│ │ │ │ │ │ │ │ │ │為由,請被│ │ │ │ │ │ │ │ │ │害人邱○順│ │ │ │ │ │ │ │ │ │即邱○筑之│ │ │ │ │ │ │ │ │ │父依指示操│ │ │ │ │ │ │ │ │ │作,詐騙被│ │ │ │ │ │ │ │ │ │害人邱和順│ │ │ │ │ │ │ │ │ │匯款至指定│ │ │ │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 │ │ │中。得手後│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陸續將遊│ │ │ │ │ │ │ │ │ │戲點數提領│ │ │ │ │ │ │ │ │ │完畢,柯信│ │ │ │ │ │ │ │ │ │全則於接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通知後立│ │ │ │ │ │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部分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吳峻豪│林│解除│共11│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25│ │○│分期│982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吳峻│ │三信商│婷│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豪收購帳戶│⑴ │銀豐原│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同日│分行00│ │ │3999│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 │20時│0-0000│ │ │元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9月25│06分│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先以電話│ │000000│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向網路購物│⑵ │號帳戶│ │ │⑵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之被害人佯│同日│ │ │ │7983│5-146頁)、被害人 │ │編│ │稱表示:付│20時│ │ │ │元 │林○婷警詢、自動櫃│ │號│ │款方式有誤│26分│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 ││ │,帳戶將會│ │ │ │ │ │融卡影本、吳峻豪開│ │︾│ │遭分期扣款│ │ │ │ │ │戶資料(如國民身分│ │ │ │,故應變更│ │ │ │ │ │證影本、全民健康保│ │ │ │解除分期扣│ │ │ │ │ │險卡影本)及帳戶明│ │ │ │款云云,以│ │ │ │ │ │細單(100他5688卷 │ │ │ │此方式詐騙│ │ │ │ │ │第28-30頁、第31-32│ │ │ │被害人接續│ │ │ │ │ │頁、第34-38頁)、 │ │ │ │匯款至指定│ │ │ │ │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 │ │之人頭帳戶│ │ │ │ │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中。得手後│ │ │ │ │ │)12支、指認犯罪嫌│ │ │ │,柯信全接│ │ │ │ │ │疑人紀錄表、通聯紀│ │ │ │獲詐欺集團│ │ │ │ │ │錄、錄影監視器翻拍│ │ │ │成員通知後│ │ │ │ │ │照片。 │ │ │ │立即指示陳│ │ │ │ │ │ │ │ │ │坤德出面將│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胡秋月│呂│解除│9983│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11. │ │○│分期│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胡秋│20 │大里郵│禧│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月收購帳戶│18時│局0000│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21分│0000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 │ │0000號│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11月 │ │帳戶 │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20日先以電│ │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話向網路購│ │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物之被害人│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佯稱表示:│ │ │ │ │ │呂○禧警詢、存摺影│ │號│ │付款方式有│ │ │ │ │ │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 │誤,帳戶將│ │ │ │ │ │明細表(100他5688 │ │︾│ │會遭分期扣│ │ │ │ │ │卷第83-85頁、第86-│ │ │ │款,故應變│ │ │ │ │ │87頁)、通訊監察譯│ │ │ │更解除分期│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扣款云云,│ │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以此方式詐│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騙被害人匯│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款至指定之│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人頭帳戶中│ │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 │柯信全接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通知後立│ │ │ │ │ │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詐騙│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日期│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匯 │及匯入│人│ │(新│ │ │ │ │ │款時│帳號 │ │ │臺幣│ │ │號│ │ │間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詹慧香│鄭│假冒│12萬│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12.5│ │陳│親友│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詹慧│(起│中國信│○│借錢│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香收購帳戶│訴書│託商業│源│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誤植│銀行簡│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 │為10│易型分│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12月 │0.12│行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5日先以電 │.25 │000000│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話向鄭陳○│) │00號帳│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源佯稱表示│ │戶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其係友人│同日│ │ │ │ │鄭陳○源警詢、匯款│ │號│ │蘇長之妻蘇│14時│ │ │ │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 │方秀琴,亟│45分│ │ │ │ │業銀行000000000000│ │︾│ │需借款12萬│ │ │ │ │ │號帳戶相關資料(10│ │ │ │元周轉云云│ │ │ │ │ │1偵5553卷四第28-29│ │ │ │,以此方式│ │ │ │ │ │頁、第30頁、第33-3│ │ │ │詐騙被害人│ │ │ │ │ │6頁)、通訊監察譯 │ │ │ │匯款至指定│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之人頭帳戶│ │ │ │ │ │含晶片卡)12支、扣│ │ │ │中。得手後│ │ │ │ │ │案存摺、金融卡、指│ │ │ │,柯信全接│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獲詐欺集團│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成員通知後│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立即指示陳│ │ │ │ │ │ │ │ │ │坤德出面將│ │ │ │ │ │ │ │ │ │款項提領一│ │ │ │ │ │ │ │ │ │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袁秀玲│蔡│假冒│10萬│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11. │ │○│親友│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袁秀│29 │三信商│鳳│借錢│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玲收購帳戶│ │業銀行│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同日│林森分│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 │13時│行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11月 │30分│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29日先以電│ │號帳戶│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話向蔡○鳳│ │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佯稱表示:│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其係蔡○鳳│ │ │ │ │ │蔡○鳳警詢、匯款申│ │號│ │外甥妻子黃│ │ │ │ │ │請書、袁秀玲警詢、│ ││ │慧慈,亟需│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借款10萬元│ │ │ │ │ │表及袁秀玲開戶資料│ │ │ │周轉云云,│ │ │ │ │ │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 │ │以此方式詐│ │ │ │ │ │101偵5553卷四第47-│ │ │ │騙被害人匯│ │ │ │ │ │49頁、第50頁、第41│ │ │ │款至指定之│ │ │ │ │ │-43頁、第44-45頁、│ │ │ │人頭帳戶中│ │ │ │ │ │第51-52頁)、通訊 │ │ │ │。得手後,│ │ │ │ │ │監察譯文、扣案行動│ │ │ │柯信全接獲│ │ │ │ │ │電話(含晶片卡)12│ │ │ │詐欺集團成│ │ │ │ │ │支、通聯紀錄、錄影│ │ │ │員通知後立│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黃│解除│合計│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16│⑴ │○│分期│被騙│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潘嘉│至20│鳳山五│彥│扣款│6499│、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瑋等人收購│(應│甲郵局│ │ │89元│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帳戶後,詐│予補│000-00│ │ │⑴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欺集團成員│充)│000000│ │ │2998│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於100年9月│⑴ │000000│ │ │9元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16日至20日│9.16│號帳戶│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先後以電│20時│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話向網路購│29分│⑵ │ │ │⑵ │5-146頁)、被害人 │ │編│ │物之被害人│ │新莊幸│ │ │10萬│黃○彥警詢、存摺影│ │號│ │佯稱表示:│⑵ │福郵局│ │ │元 │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 │付款方式有│9.18│000-00│ │ │ │明細表、存款收執聯│ │︾│ │誤,帳戶將│ │000000│ │ │ │、潘嘉瑋帳戶開戶資│ │ │ │會遭分期扣│ │000000│ │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 │ │款,故應變│ │號帳戶│ │ │ │(101偵5553卷四卷 │ │ │ │更解除分期│ │ │ │ │ │第59-63頁、第64-65│ │ │ │扣款,並以│⑶ │⑶ │ │ │⑶ │頁、第66-69頁)、 │ │ │ │解除分期扣│9.19│太平永│ │ │10萬│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 │ │款需購買點│ │豐路郵│ │ │元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數云云,以│ │局000-│ │ │ │)12支、指認犯罪嫌│ │ │ │此方式詐騙│ │000000│ │ │ │疑人紀錄表、通聯紀│ │ │ │被害人購買│ │000000│ │ │ │錄、錄影監視器翻拍│ │ │ │遊戲點數,│ │0號帳 │ │ │ │照片。 │ │ │ │於騙得被害│ │戶 │ │ │ │ │ │ │ │人所購買遊│ │ │ │ │ │ │ │ │ │戲點數序號│⑷ │⑷ │ │ │⑷ │ │ │ │ │及密碼後,│9.20│潘嘉瑋│ │ │10萬│ │ │ │ │再指示被害│ │甲仙郵│ │ │元 │ │ │ │ │人接續匯款│ │局000-│ │ │ │ │ │ │ │至指定之人│ │000000│ │ │⑸ │ │ │ │ │頭帳戶中。│ │000000│ │ │被騙│ │ │ │ │得手後,詐│ │00號帳│ │ │32萬│ │ │ │ │欺集團成員│ │戶 │ │ │元遊│ │ │ │ │陸續將遊戲│ │ │ │ │戲點│ │ │ │ │點數提領完│ │ │ │ │數 │ │ │ │ │畢,並通知│ │ │ │ │ │ │ │ │ │旗下車手先│ │ │ │ │ │ │ │ │ │後將款項提│ │ │ │ │ │ │ │ │ │領一空,其│ │ │ │ │ │ │ │ │ │中潘嘉瑋帳│ │ │ │ │ │ │ │ │ │戶由柯信全│ │ │ │ │ │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提領。│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羅│解除│合計│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20│⑴ │○│分期│被騙│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先向潘嘉│ │潘嘉瑋│妮│扣款│4410│、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瑋等收購帳│⑴ │萬泰商│ │ │00元│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戶後,詐欺│同日│業銀行│ │ │⑴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4時│000-00│ │ │1750│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9月20│30分│000000│ │ │00元│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先以電話│ │000號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向被害人佯│ │帳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稱表示:付│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款方式有誤│⑵ │⑵ │ │ │⑵ │羅○妮警詢、存款憑│ │號│ │,帳戶將會│同日│杜定嶼│ │ │①1 │條、郵政國內匯款執│ ││ │遭分期扣款│11時│平鎮南│ │ │萬元│據、購買遊戲點數發│ │︾│ │,故應變更│26分│勢郵局│ │ │②9 │票及收據、帳戶交易│ │ │ │解除分期扣│及45│000-00│ │ │萬元│明細表(101偵5553 │ │ │ │款云云,再│分 │000000│ │ │(應│卷四第73-76頁、第7│ │ │ │以解除分期│ │000000│ │ │予補│7-91頁、第92-93頁 │ │ │ │扣款需購買│ │號帳戶│ │ │充)│)、通訊監察譯文、│ │ │ │點數為由詐│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晶│ │ │ │騙被害人購│⑶ │⑶ │ │ │⑶ │片卡)12支、指認犯│ │ │ │買點數,於│同日│杜如彥│ │ │10萬│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 │ │騙得被害人│12時│合庫仁│ │ │元(│聯紀錄、錄影監視器│ │ │ │所購買遊戲│32分│德分行│ │ │應予│翻拍照片。 │ │ │ │點數序號及│ │000000│ │ │補充│ │ │ │ │密碼後,再│ │000000│ │ │) │ │ │ │ │指示被害人│ │0000號│ │ │ │ │ │ │ │接續匯款至│ │帳戶 │ │ │⑷另│ │ │ │ │指定之人頭│ │ │ │ │被騙│ │ │ │ │帳戶中。得│ │ │ │ │6600│ │ │ │ │手後,詐欺│ │ │ │ │0元 │ │ │ │ │集團成員陸│ │ │ │ │遊戲│ │ │ │ │續將遊戲點│ │ │ │ │點數│ │ │ │ │數提領完畢│ │ │ │ │ │ │ │ │ │,並通知旗│ │ │ │ │ │ │ │ │ │下車手先後│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其中│ │ │ │ │ │ │ │ │ │潘嘉瑋帳戶│ │ │ │ │ │ │ │ │ │由柯信全指│ │ │ │ │ │ │ │ │ │示陳坤德出│ │ │ │ │ │ │ │ │ │面提領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潘嘉瑋│李│解除│合計│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19│ │○│分期│14萬│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潘嘉瑋│至9.│彰化銀│欣│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20 │行000-│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 │000000│ │ │⑴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100.│000000│ │ │匯款│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9月19日 │9.20│00號帳│ │ │6200│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至20日,先│ │戶 │ │ │0元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後以電話向│ │ │ │ │⑵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網路購物之│ │ │ │ │被騙│5-146頁)、被害人 │ │編│ │被害人佯稱│ │ │ │ │7800│李○欣警詢、存款憑│ │號│ │表示:付款│ │ │ │ │0元 │條、購買遊戲點數收│ ││ │方式有誤,│ │ │ │ │遊戲│據、潘嘉瑋帳戶開戶│ │︾│ │帳戶將會遭│ │ │ │ │點數│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分期扣款,│ │ │ │ │ │101偵5553卷四第97-│ │ │ │故應變更解│ │ │ │ │ │102頁、第103頁、第│ │ │ │除分期扣款│ │ │ │ │ │104頁、第105-107頁│ │ │ │云云,並以│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解除分期扣│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晶│ │ │ │款需購買遊│ │ │ │ │ │片卡)12支、指認犯│ │ │ │戲點數為由│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 │ │,詐騙被害│ │ │ │ │ │聯紀錄、錄影監視器│ │ │ │人購買遊戲│ │ │ │ │ │翻拍照片。 │ │ │ │點數,於騙│ │ │ │ │ │ │ │ │ │得被害人所│ │ │ │ │ │ │ │ │ │購買遊戲點│ │ │ │ │ │ │ │ │ │數序號及密│ │ │ │ │ │ │ │ │ │碼後,再指│ │ │ │ │ │ │ │ │ │示被害人匯│ │ │ │ │ │ │ │ │ │款至指定之│ │ │ │ │ │ │ │ │ │人頭帳戶中│ │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 │詐欺集團先│ │ │ │ │ │ │ │ │ │將遊戲點數│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 │柯信全在接│ │ │ │ │ │ │ │ │ │獲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通知後│ │ │ │ │ │ │ │ │ │立即指示陳│ │ │ │ │ │ │ │ │ │坤德出面將│ │ │ │ │ │ │ │ │ │款項提領一│ │ │ │ │ │ │ │ │ │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郭志強│徐│假冒│5萬 │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10.6│ │○│司法│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郭志強│ │大雅郵│珮│機關│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同日│局700-│ │詐財│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及由詐欺集│11時│0000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以不│52分│0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詳方式偽造│ │00號帳│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有「平股林│ │戶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明榕」、「│ │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法務部行政│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執行署台北│ │ │ │ │ │徐○珮警詢、郵政國│ │號│ │凍結管制命│ │ │ │ │ │內匯款執據、法務部│ ││ │令執行處分│ │ │ │ │ │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 │」等印文之│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偽造法務部│ │ │ │ │ │表(101偵5553卷四 │ │ │ │執行凍結管│ │ │ │ │ │第116-119頁、第120│ │ │ │制命令之公│ │ │ │ │ │頁、第122頁、第123│ │ │ │文書後(無│ │ │ │ │ │-126頁)、通訊監察│ │ │ │證據另有偽│ │ │ │ │ │譯文、扣案行動電話│ │ │ │造上開印文│ │ │ │ │ │(含晶片卡)12支、│ │ │ │之印章),│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詐欺集團成│ │ │ │ │ │表、通聯紀錄、錄影│ │ │ │員於100 年│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10月6日先 │ │ │ │ │ │ │ │ │ │以電話聯絡│ │ │ │ │ │ │ │ │ │之方式假冒│ │ │ │ │ │ │ │ │ │自稱係林明│ │ │ │ │ │ │ │ │ │榕書記官,│ │ │ │ │ │ │ │ │ │佯稱涉嫌出│ │ │ │ │ │ │ │ │ │售帳戶之洗│ │ │ │ │ │ │ │ │ │錢行為,並│ │ │ │ │ │ │ │ │ │將上開偽造│ │ │ │ │ │ │ │ │ │之公文書以│ │ │ │ │ │ │ │ │ │傳真方式向│ │ │ │ │ │ │ │ │ │被害人行使│ │ │ │ │ │ │ │ │ │後,再以需│ │ │ │ │ │ │ │ │ │先匯款至帳│ │ │ │ │ │ │ │ │ │戶中,以免│ │ │ │ │ │ │ │ │ │帳戶遭凍結│ │ │ │ │ │ │ │ │ │等方法,詐│ │ │ │ │ │ │ │ │ │騙被害人匯│ │ │ │ │ │ │ │ │ │款至指定之│ │ │ │ │ │ │ │ │ │人頭帳戶中│ │ │ │ │ │ │ │ │ │,足生損害│ │ │ │ │ │ │ │ │ │於徐○珮及│ │ │ │ │ │ │ │ │ │法務部。得│ │ │ │ │ │ │ │ │ │手後,柯信│ │ │ │ │ │ │ │ │ │全接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通│ │ │ │ │ │ │ │ │ │知後立即指│ │ │ │ │ │ │ │ │ │示陳坤德出│ │ │ │ │ │ │ │ │ │面將款項提│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平股林明│ │ 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 │ 案之附表二編號1-12示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平股林明榕」、│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附│ │ 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林│解除│共19│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15│⑴ │○│分期│031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何美娟│⑴ │中國信│韶│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等人收購帳│同日│託鳳山│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戶後,詐欺│19時│分行82│ │ │9048│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集團成員於│40分│2-0000│ │ │元(│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9月15│ │000000│ │ │漏載│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以電話向│ │000000│ │ │應予│頁)、偵訊(100偵2│ │表│員 │網路購物之│ │號帳戶│ │ │補充│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被害人佯稱│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表示:付款│ │ │ │ │ │林○韶警詢、自動櫃│ │號│ │方式有誤,│⑵ │⑵ │ │ │⑵ │員機交易明細表)、│ ││ │帳戶將會遭│同日│何美娟│ │ │9983│何美娟帳戶開戶資料│ │︾│ │分期扣款,│20時│通霄郵│ │ │元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故應解除分│21分│局700-│ │ │ │(101偵5553卷四第1│ │ │ │期扣款云云│ │000000│ │ │ │33-134頁、第135頁 │ │ │ │,以此方式│ │000000│ │ │ │、第145-147頁)、 │ │ │ │詐騙被害人│ │00號帳│ │ │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 │ │接續匯款至│ │戶 │ │ │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指定之人頭│ │ │ │ │ │)12支、指認犯罪嫌│ │ │ │帳戶中。得│ │ │ │ │ │疑人紀錄表、通聯紀│ │ │ │手後詐欺集│ │ │ │ │ │錄、錄影監視器翻拍│ │ │ │團成員陸續│ │ │ │ │ │照片。 │ │ │ │通知旗下車│ │ │ │ │ │ │ │ │ │手先後提領│ │ │ │ │ │ │ │ │ │一空,其中│ │ │ │ │ │ │ │ │ │何美娟帳戶│ │ │ │ │ │ │ │ │ │由柯信全指│ │ │ │ │ │ │ │ │ │示陳坤德出│ │ │ │ │ │ │ │ │ │面提領。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何美娟│林│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15│ │○│分期│3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何美娟│20時│通霄郵│蓁│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11分│局700-│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 │0000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起訴│0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9月15日 │書誤│00號帳│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植為│戶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20時│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21分│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林○蓁警詢、自動櫃│ │號│ │式有誤,帳│應予│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何│ ││ │戶將會遭分│更正│ │ │ │ │美娟帳戶開戶資料及│ │︾│ │期扣款,故│) │ │ │ │ │交易明細表(101偵5│ │ │ │應變更解除│ │ │ │ │ │553卷四第139-140頁│ │ │ │分期扣款云│ │ │ │ │ │、第142頁、第145-1│ │ │ │云,以此方│ │ │ │ │ │47頁)、通訊監察譯│ │ │ │式詐騙被害│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人匯款至指│ │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定之人頭帳│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戶中。得手│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後,柯信全│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接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通知│ │ │ │ │ │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林裕祥│陳│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4.30│ │楊│分期│9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林裕祥│ │台北富│○│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邦銀行│宜│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21時│竹北分│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37分│行012-│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4月30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0000│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號帳戶│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陳楊○宜警詢、存戶│ │號│ │式有誤,帳│ │ │ │ │ │交易明細表(即自動│ ││ │戶將會遭分│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期扣款,故│ │ │ │ │ │、林裕祥帳戶開戶資│ │ │ │應變更解除│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0│ │ │ │分期扣款云│ │ │ │ │ │1偵5553卷四第151-1│ │ │ │云,以此方│ │ │ │ │ │53頁、第154頁、第1│ │ │ │式詐騙被害│ │ │ │ │ │69-173頁)、通訊監│ │ │ │人匯款至指│ │ │ │ │ │察譯文、扣案行動電│ │ │ │定之人頭帳│ │ │ │ │ │話(含晶片卡)12支│ │ │ │戶中。得手│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後,柯信全│ │ │ │ │ │錄表、通聯紀錄、錄│ │ │ │接獲詐欺集│ │ │ │ │ │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團成員通知│ │ │ │ │ │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黃│解除│共59│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向│4.30│ │○│分期│966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林裕祥等人│ │ │馨│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⑴ │⑴ │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同日│帳號00│ │ │2998│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20時│000000│ │ │3元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4月30日 │29分│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被│ │0號帳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害人佯稱:│ │戶 │ │ │⑵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付款方式有│ │ │ │ │2998│5-146頁)、被害人 │ │編│ │誤,帳戶將│⑵ │⑵ │ │ │3元 │黃○馨警詢、郵政自│ │號│ │會遭分期扣│同日│林裕祥│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款云云,以│21時│台北富│ │ │ │、林裕祥帳戶開戶資│ │︾│ │解除分期扣│14分│邦銀行│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0│ │ │ │款為由,詐│ │竹北分│ │ │ │1偵5553卷四第157-1│ │ │ │騙被害人接│ │行012-│ │ │ │58頁、第159-160頁 │ │ │ │續匯款至指│ │000000│ │ │ │、第169-173頁)通 │ │ │ │定人頭帳戶│ │000000│ │ │ │訊監察譯文、扣案行│ │ │ │中,得手後│ │號帳戶│ │ │ │動電話(含晶片卡)│ │ │ │,詐欺集團│ │ │ │ │ │12支、指認犯罪嫌疑│ │ │ │成員陸續通│ │ │ │ │ │人紀錄表、通聯紀錄│ │ │ │知旗下車手│ │ │ │ │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 │ │先後提領一│ │ │ │ │ │片。 │ │ │ │空,其中林│ │ │ │ │ │ │ │ │ │裕祥帳戶由│ │ │ │ │ │ │ │ │ │柯信全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提領。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林裕祥│吳│解除│4567│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4.30│ │○│分期│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林裕祥│ │台北富│禪│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邦銀行│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23時│竹北分│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20分│行012-│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4月30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0000│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號帳戶│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吳○禪警詢、存摺影│ │號│ │式有誤,帳│ │ │ │ │ │本、林裕祥帳戶開戶│ ││ │戶將會遭分│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期扣款,故│ │ │ │ │ │101偵5553卷四第163│ │ │ │應變更解除│ │ │ │ │ │-164頁、第165頁、 │ │ │ │分期扣款云│ │ │ │ │ │第169-173頁)、通 │ │ │ │云,以此方│ │ │ │ │ │訊監察譯文、扣案行│ │ │ │式詐騙被害│ │ │ │ │ │動電話(含晶片卡)│ │ │ │人接續匯款│ │ │ │ │ │12支、指認犯罪嫌疑│ │ │ │至指定之人│ │ │ │ │ │人紀錄表、通聯紀錄│ │ │ │頭帳戶中。│ │ │ │ │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 │ │得手後,柯│ │ │ │ │ │片。 │ │ │ │信全再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饒│解除│共40│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13│⑴ │○│分期│9989│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沈浚豪│至9.│華南商│基│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等人收購帳│15 │業銀行│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戶後,詐欺│⑴ │008-00│ │ │⑴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14│000000│ │ │2998│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9月13│17時│00號帳│ │ │9元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至15日先│51分│戶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後以電話向│ │ │ │ │⑵10│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網路購物之│ │⑵ │ │ │萬元│5-146頁)、被害人 │ │編│ │被害人佯稱│⑵ │江清榮│ │ │ │饒○基警詢、郵政自│ │號│ │表示:付款│9.15│臺中何│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方式有誤,│ │厝郵局│ │ │ │、存摺影本、存款憑│ │︾│ │帳戶將會遭│ │000000│ │ │ │條、匯款申請書、沈│ │ │ │分期扣款,│ │000000│ │ │ │浚豪帳戶開戶資料及│ │ │ │故應變更解│ │00號帳│ │ │ │交易明細表(101偵5│ │ │ │除分期扣款│ │戶 │ │ │⑶ │553卷四第177-181頁│ │ │ │云云,以此│ │ │ │ │10萬│、第182-185頁、第1│ │ │ │方式詐騙被│ │⑶ │ │ │元 │93-200頁)、通訊監│ │ │ │害人接續匯│ │陳姿君│ │ │ │察譯文、扣案行動電│ │ │ │款至指定之│⑶ │聯邦銀│ │ │ │話(含晶片卡)12支│ │ │ │人頭帳戶中│9.15│行鳳山│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得手後,│11時│分行00│ │ │ │錄表、通聯紀錄、錄│ │ │ │詐欺集團成│35分│000000│ │ │ │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員陸續通知│ │0000號│ │ │ │ │ │ │ │旗下車手先│ │帳戶 │ │ │ │ │ │ │ │後提領一空│ │ │ │ │ │ │ │ │ │,其中沈浚│ │⑷ │ │ │⑷ │ │ │ │ │豪富邦、合│ │沈浚豪│ │ │8萬 │ │ │ │ │庫帳戶由柯│ │富邦銀│ │ │元 │ │ │ │ │信全指示陳│ │行三民│ │ │ │ │ │ │ │坤德出面提│⑷ │分行00│ │ │ │ │ │ │ │領。 │9.15│0-0000│ │ │ │ │ │ │ │ │11時│000000│ │ │ │ │ │ │ │ │35分│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⑸ │ │ │⑸ │ │ │ │ │ │ │沈浚豪│ │ │10萬│ │ │ │ │ │ │合作金│ │ │元 │ │ │ │ │ │ │庫銀行│ │ │ │ │ │ │ │ │⑸ │006-00│ │ │ │ │ │ │ │ │9.15│000000│ │ │ │ │ │ │ │ │11時│00000 │ │ │ │ │ │ │ │ │31分│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沈浚豪│陳│解除│2012│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15│ │○│分期│3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沈浚豪│17時│富邦銀│屏│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42分│行三民│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 │分行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 │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9月15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號帳│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陳○屏警詢、自動櫃│ │號│ │式有誤,帳│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沈│ ││ │戶將會遭分│ │ │ │ │ │浚豪帳戶開戶資料及│ │︾│ │期扣款,故│ │ │ │ │ │交易明細表(101偵5│ │ │ │應變更解除│ │ │ │ │ │553卷四第188-189頁│ │ │ │分期扣款云│ │ │ │ │ │、第190頁、第193-1│ │ │ │云,以此方│ │ │ │ │ │96頁)、通訊監察譯│ │ │ │式詐騙被害│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人匯款至指│ │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定之人頭帳│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戶中。得手│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後,柯信全│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接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通知│ │ │ │ │ │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曾依頻│陳│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0│ │○│分期│9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依頻│22時│豐原水│劭│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28分│源郵局│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 │700-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 │0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20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號帳戶│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陳○劭警詢、郵政自│ │號│ │式有誤,帳│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戶將會遭分│ │ │ │ │ │、曾依頻帳戶開戶資│ │︾│ │期扣款,故│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0│ │ │ │應變更解除│ │ │ │ │ │1偵5553卷五第9-10 │ │ │ │分期扣款云│ │ │ │ │ │頁、第11頁、第60-6│ │ │ │云,以此方│ │ │ │ │ │2頁)、通訊監察譯 │ │ │ │式詐騙被害│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人匯款至指│ │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定之人頭帳│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戶中。得手│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後,柯信全│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接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通知│ │ │ │ │ │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洪│解除│共79│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0│⑴ │○│分期│996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依頻│ │潭子栗│綺│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等人收購帳│⑴ │林郵局│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戶後,詐欺│①同│700-00│ │ │①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日22│000000│ │ │2999│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8月20│時22│000000│ │ │9元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以電話向│分41│號帳戶│ │ │②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網路購物之│秒 │ │ │ │9999│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被害人佯稱│②同│ │ │ │元 │5-146頁)、被害人 │ │編│ │表示:付款│日22│ │ │ │③ │洪○綺警詢、郵政自│ │號│ │方式有誤,│時22│ │ │ │2999│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帳戶將會遭│分48│ │ │ │9元 │、曾依頻帳戶開戶資│ │︾│ │分期扣款,│秒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0│ │ │ │故應變更解│③同│ │ │ │ │1偵5553卷五第15-17│ │ │ │除分期扣款│日22│ │ │ │ │頁、第20頁、第60-6│ │ │ │云云,以此│時22│ │ │ │ │2頁)通訊監察譯文 │ │ │ │方式詐騙被│分43│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 │ │ │害人接續匯│秒 │ │ │ │⑵ │晶片卡)12支、指認│ │ │ │款至指定之│ │⑵ │ │ │9999│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人頭帳戶中│⑵ │曾依頻│ │ │元 │通聯紀錄、錄影監視│ │ │ │。得手後,│同日│豐原水│ │ │ │器翻拍照片。 │ │ │ │詐欺集團成│22時│源郵局│ │ │ │ │ │ │ │員陸續通知│50分│700-00│ │ │ │ │ │ │ │旗下車手先│ │000000│ │ │ │ │ │ │ │後提領一空│ │000000│ │ │ │ │ │ │ │,其中曾依│ │號帳戶│ │ │ │ │ │ │ │頻帳戶由柯│ │ │ │ │ │ │ │ │ │信全指示陳│ │ │ │ │ │ │ │ │ │坤德出面提│ │ │ │ │ │ │ │ │ │領。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曾依頻│陳│解除│合計│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0│ │○│分期│共34│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依頻│ │豐原水│雯│扣款│989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源郵局│ │ │元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22時│700-00│ │ │⑴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29分│000000│ │ │匯款│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20日 │ │000000│ │ │2998│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號帳戶│ │ │9元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 │ │ │⑵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被騙│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5000│陳○雯警詢、自動櫃│ │號│ │式有誤,帳│ │ │ │ │元遊│員機交易明細表、購│ ││ │戶將會遭分│ │ │ │ │戲點│買遊戲點數收據、曾│ │︾│ │期扣款,故│ │ │ │ │數 │依頻帳戶開戶資料及│ │ │ │應變更解除│ │ │ │ │ │交易明細表(101偵 │ │ │ │分期扣款云│ │ │ │ │ │5553卷五第22-23頁 │ │ │ │云,以此方│ │ │ │ │ │、第24-25頁、第60-│ │ │ │式詐騙被害│ │ │ │ │ │62頁)、通訊監察譯│ │ │ │人接續匯款│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至指定人頭│ │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帳戶中,再│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告知應購買│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遊戲點數,│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詐騙被害人│ │ │ │ │ │ │ │ │ │購買遊戲點│ │ │ │ │ │ │ │ │ │數,並於騙│ │ │ │ │ │ │ │ │ │得被害人所│ │ │ │ │ │ │ │ │ │購買遊戲點│ │ │ │ │ │ │ │ │ │數序號及密│ │ │ │ │ │ │ │ │ │碼後告知已│ │ │ │ │ │ │ │ │ │操作完畢晚│ │ │ │ │ │ │ │ │ │上12時過後│ │ │ │ │ │ │ │ │ │會將錢補進│ │ │ │ │ │ │ │ │ │帳戶內。得│ │ │ │ │ │ │ │ │ │手後,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先│ │ │ │ │ │ │ │ │ │將遊戲點數│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 │柯信全則在│ │ │ │ │ │ │ │ │ │接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通知│ │ │ │ │ │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一│ │ │ │ │ │ │ │ │ │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曾依頻│郭│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0│ │○│分期│9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依頻│ │兆豐國│珍│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際商業│ │ │起訴│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15時│銀行00│ │ │書誤│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15分│0-0000│ │ │載為│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20日 │ │065307│ │ │2298│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號帳 │ │ │9元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郭○珍警詢、自動櫃│ │號│ │式有誤,帳│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曾│ ││ │戶將會遭分│ │ │ │ │ │依頻帳戶開戶資料及│ │︾│ │期扣款,故│ │ │ │ │ │交易明細表(101偵 │ │ │ │應變更解除│ │ │ │ │ │5553卷五第29-30頁 │ │ │ │分期扣款云│ │ │ │ │ │、第31頁、第56-59 │ │ │ │云,以此方│ │ │ │ │ │頁)、通訊監察譯文│ │ │ │式詐騙被害│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 │ │ │人匯款至指│ │ │ │ │ │晶片卡)12支、指認│ │ │ │定之人頭帳│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戶中。得手│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視│ │ │ │後,柯信全│ │ │ │ │ │器翻拍照片。 │ │ │ │接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通知│ │ │ │ │ │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⑴ │李│解除│共99│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0│曾依頻│○│分期│966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依頻│ │兆豐國│輝│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等人收購帳│⑴ │際商業│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戶後,詐欺│同日│銀行00│ │ │2998│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0-0000│ │ │7元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8月20│55分│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以電話向│ │0號帳 │ │ │⑵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網路購物之│ │戶 │ │ │6997│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被害人佯稱│ │ │ │ │9元 │5-146頁)、被害人 │ │編│ │表示:付款│⑵ │⑵ │ │ │ │李○輝警詢、第一銀│ │號│ │方式有誤,│同日│中華郵│ │ │ │行eATM網路理財機交│ ││ │帳戶將會遭│16時│政700-│ │ │ │易明細表、曾依頻帳│ │︾│ │分期扣款,│12分│000000│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故應解除分│ │000000│ │ │ │細表(101偵5553卷 │ │ │ │期扣款云云│ │00號帳│ │ │ │五第35-40頁、第39-│ │ │ │,以此方式│ │戶 │ │ │ │40頁、第56-59頁) │ │ │ │詐騙被害人│ │ │ │ │ │、通訊監察譯文、扣│ │ │ │接續匯款至│ │ │ │ │ │案行動電話(含晶片│ │ │ │指定之人頭│ │ │ │ │ │卡)12支、指認犯罪│ │ │ │帳戶中。得│ │ │ │ │ │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 │ │手後,詐欺│ │ │ │ │ │紀錄、錄影監視器翻│ │ │ │集團成員陸│ │ │ │ │ │拍照片。 │ │ │ │續通知旗下│ │ │ │ │ │ │ │ │ │車手先後提│ │ │ │ │ │ │ │ │ │領一空,其│ │ │ │ │ │ │ │ │ │中曾依頻帳│ │ │ │ │ │ │ │ │ │戶由柯信全│ │ │ │ │ │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曾依頻│蔡│解除│共56│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0│ │○│分期│320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依頻│ │兆豐國│鵑│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⑴ │際商業│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同日│銀行00│ │ │2998│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15時│0-0000│ │ │4元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20日 │37分│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號帳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⑵ │戶 │ │ │⑵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同日│ │ │ │2787│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15時│ │ │ │元 │蔡○鵑警詢、自動櫃│ │號│ │式有誤,帳│40分│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曾│ ││ │戶將會遭分│ │ │ │ │ │依頻帳戶開戶資料及│ │︾│ │期扣款,故│⑶ │ │ │ │⑶ │交易明細表(101偵5│ │ │ │應解除分期│同日│ │ │ │2354│553卷五第44-45頁、│ │ │ │扣款云云,│15時│ │ │ │9元 │第46頁、第56-59頁 │ │ │ │以此方式詐│51分│ │ │ │ │)通訊監察譯文、扣│ │ │ │騙被害人接│ │ │ │ │ │案行動電話(含晶片│ │ │ │續匯款至指│ │ │ │ │ │卡)12支、指認犯罪│ │ │ │定之人頭帳│ │ │ │ │ │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 │ │戶中。得手│ │ │ │ │ │紀錄、錄影監視器翻│ │ │ │後,柯信全│ │ │ │ │ │拍照片。 │ │ │ │接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通知│ │ │ │ │ │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曾依頻│蘇│解除│共11│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19│ │○│分期│0983│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依頻│ │豐原水│薇│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22時│源郵局│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38分│700-00│ │ │匯款│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 │000000│ │ │2998│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19日 │ │000000│ │ │3元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號帳戶│ │ │⑵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 │ │ │被騙│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遊戲│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點數│蘇○薇警詢、自動櫃│ │號│ │式有誤,帳│ │ │ │ │8100│員機交易明細表(10│ ││ │戶將會遭分│ │ │ │ │0元 │1偵5553卷五卷第50-│ │︾│ │期扣款,故│ │ │ │ │ │53頁、第52頁)、被│ │ │ │應解除分期│ │ │ │ │(起│害人蘇○薇原審證述│ │ │ │扣款云云,│ │ │ │ │訴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影│ │ │ │以解除分期│ │ │ │ │誤載│本(原審卷二第207-│ │ │ │扣款需依其│ │ │ │ │為10│208頁、第224-225頁│ │ │ │指示操作提│ │ │ │ │萬元│)、通訊監察譯文、│ │ │ │款機為由,│ │ │ │ │,應│扣案行動電話(含晶│ │ │ │詐騙被害人│ │ │ │ │予更│片卡)12支、指認犯│ │ │ │依其指示匯│ │ │ │ │正)│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 │ │款至指定人│ │ │ │ │ │聯紀錄、錄影監視器│ │ │ │頭帳戶後,│ │ │ │ │ │翻拍照片。 │ │ │ │再稱需購買│ │ │ │ │ │ │ │ │ │遊戲點數始│ │ │ │ │ │ │ │ │ │能拿回匯款│ │ │ │ │ │ │ │ │ │,接續詐騙│ │ │ │ │ │ │ │ │ │被害人提領│ │ │ │ │ │ │ │ │ │現金購買遊│ │ │ │ │ │ │ │ │ │戲點數,並│ │ │ │ │ │ │ │ │ │騙得遊戲點│ │ │ │ │ │ │ │ │ │數序號及密│ │ │ │ │ │ │ │ │ │碼。得手後│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將遊戲│ │ │ │ │ │ │ │ │ │點數提領完│ │ │ │ │ │ │ │ │ │畢,柯信全│ │ │ │ │ │ │ │ │ │在接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通│ │ │ │ │ │ │ │ │ │知後,亦立│ │ │ │ │ │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沈英偲│鄭│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12│ │○│分期│3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沈英偲│ │土地銀│香│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行北台│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17時│中分行│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42分│005-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12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00號│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帳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鄭○香警詢及其帳戶│ │號│ │式有誤,帳│ │ │ │ │ │交易明細表、沈英偲│ ││ │戶將會遭分│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期扣款,故│ │ │ │ │ │明細表(101偵5553 │ │ │ │應解除分期│ │ │ │ │ │卷五第68-70頁、第 │ │ │ │扣款云云,│ │ │ │ │ │71 頁、第88-91頁)│ │ │ │以此方式詐│ │ │ │ │ │、通訊監察譯文、扣│ │ │ │騙被害人匯│ │ │ │ │ │案行動電話(含晶片│ │ │ │款至指定之│ │ │ │ │ │卡)12支、指認犯罪│ │ │ │人頭帳戶中│ │ │ │ │ │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 │ │。得手後,│ │ │ │ │ │紀錄、錄影監視器翻│ │ │ │柯信全接獲│ │ │ │ │ │拍照片。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通知後立│ │ │ │ │ │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沈英偲│施│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12│ │○│分期│5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沈英偲│ │土地銀│如│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行北台│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19時│中分行│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51分│005-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12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00號│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帳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施○如警詢、自動櫃│ │號│ │式有誤,帳│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沈│ ││ │戶將會遭分│ │ │ │ │ │英偲帳戶開戶資料及│ │︾│ │期扣款,故│ │ │ │ │ │交易明細表(101偵5│ │ │ │應解除分期│ │ │ │ │ │553卷五第75-77頁、│ │ │ │扣款云云,│ │ │ │ │ │第78頁、第88-91頁 │ │ │ │以此方式詐│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騙被害人匯│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晶│ │ │ │款至指定之│ │ │ │ │ │片卡)12支、指認犯│ │ │ │人頭帳戶中│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 │ │。得手後,│ │ │ │ │ │聯紀錄、錄影監視器│ │ │ │柯信全接獲│ │ │ │ │ │翻拍照片。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通知後立│ │ │ │ │ │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12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沈英偲│洪│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12│ │○│分期│7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沈英偲│18時│土地銀│峰│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05分│行北台│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 │中分行│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 │005-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12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00號│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帳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洪○峰警詢、自動櫃│ │號│ │式有誤,帳│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沈│ ││ │戶將會遭分│ │ │ │ │ │英偲帳戶開戶資料及│ │︾│ │期扣款,故│ │ │ │ │ │交易明細表(101偵5│ │ │ │應解除分期│ │ │ │ │ │553卷五第82-82頁、│ │ │ │扣款云云,│ │ │ │ │ │第84頁、第88-91頁 │ │ │ │以此方式詐│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騙被害人匯│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晶│ │ │ │款至指定之│ │ │ │ │ │片卡)12支、指認犯│ │ │ │人頭帳戶中│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 │ │。得手後,│ │ │ │ │ │聯紀錄、錄影監視器│ │ │ │柯信全接獲│ │ │ │ │ │翻拍照片。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通知後立│ │ │ │ │ │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陳銘雄│陳│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10│ │○│分期│9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陳銘雄│21時│台中福│諶│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30分│平里郵│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 │局7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 │0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10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號帳│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陳銘雄 │ │編│ │示:付款方│ │ │ │ │ │警詢、被害人陳○諶│ │號│ │式有誤,帳│ │ │ │ │ │警詢、自動櫃員機交│ ││ │戶將會遭分│ │ │ │ │ │易明細表、陳銘雄帳│ │︾│ │期扣款,故│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應解除分期│ │ │ │ │ │細表(101偵5553卷 │ │ │ │扣款云云,│ │ │ │ │ │五第94-96頁、第99-│ │ │ │以此方式詐│ │ │ │ │ │101頁、第102頁、第│ │ │ │騙被害人匯│ │ │ │ │ │117-119頁)、通訊 │ │ │ │款至指定之│ │ │ │ │ │監察譯文、扣案行動│ │ │ │人頭帳戶中│ │ │ │ │ │電話(含晶片卡)12│ │ │ │。得手後,│ │ │ │ │ │支、指認犯罪嫌疑人│ │ │ │柯信全接獲│ │ │ │ │ │紀錄表、通聯紀錄、│ │ │ │詐欺集團成│ │ │ │ │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員通知後立│ │ │ │ │ │。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陳銘雄│蕭│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10│ │○│分期│9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陳銘雄│ │台中福│濡│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平里郵│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22時│局7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16分│0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10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號帳│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陳銘雄 │ │編│ │示:付款方│ │ │ │ │ │警詢、被害人蕭○濡│ │號│ │式有誤,帳│ │ │ │ │ │警詢、自動櫃員機交│ ││ │戶將會遭分│ │ │ │ │ │易明細表、陳銘雄帳│ │︾│ │期扣款,故│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解除分期扣│ │ │ │ │ │細表(101偵5553卷 │ │ │ │款云云,以│ │ │ │ │ │五第94-96頁、第105│ │ │ │此方式詐騙│ │ │ │ │ │-106頁、第107頁、1│ │ │ │被害人匯款│ │ │ │ │ │17-119頁)、通訊監│ │ │ │至指定之人│ │ │ │ │ │察譯文、扣案行動電│ │ │ │頭帳戶中。│ │ │ │ │ │話(含晶片卡)12支│ │ │ │得手後,柯│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信全接獲詐│ │ │ │ │ │錄表、通聯紀錄、錄│ │ │ │欺集團成員│ │ │ │ │ │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通知後立即│ │ │ │ │ │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將款項│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莊│解除│共32│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10│⑴ │○│分期│394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陳銘雄│ │兆豐銀│杏│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等人收購帳│⑴ │行0000│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戶後,詐欺│同日│000000│ │ │7271│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集團成員於│21時│0000號│ │ │元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8月10│15分│帳戶 │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以電話向│ │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網路購物之│ │⑵ │ │ │⑵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被害人佯稱│ │陳銘雄│ │ │2512│5-146頁)、陳銘雄 │ │編│ │表示:付款│⑵ │台中福│ │ │3元 │警詢、被害人莊○杏│ │號│ │方式有誤,│同日│平里郵│ │ │ │警詢、自動櫃員機交│ ││ │帳戶將會遭│21時│局700-│ │ │ │易明細表、陳銘雄帳│ │︾│ │分期扣款,│50分│000000│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故應解除分│ │000000│ │ │ │細表(101偵5553卷 │ │ │ │期扣款云云│ │00號帳│ │ │ │五第94-96頁、第111│ │ │ │,以此方式│ │戶 │ │ │ │-112頁、第113頁、 │ │ │ │詐騙被害人│ │ │ │ │ │第117-119頁)、通 │ │ │ │接續匯款至│ │ │ │ │ │訊監察譯文、扣案行│ │ │ │指定之人頭│ │ │ │ │ │動電話(含晶片卡)│ │ │ │帳戶中。得│ │ │ │ │ │12支、指認犯罪嫌疑│ │ │ │手後,詐欺│ │ │ │ │ │人紀錄表、通聯紀錄│ │ │ │集團成員陸│ │ │ │ │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 │ │續通知旗下│ │ │ │ │ │片。 │ │ │ │車手先後提│ │ │ │ │ │ │ │ │ │領一空,其│ │ │ │ │ │ │ │ │ │中陳銘雄帳│ │ │ │ │ │ │ │ │ │戶由柯信全│ │ │ │ │ │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提領。│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曾威謀│黃│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1│ │○│分期│5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威謀│ │台中公│婷│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益路郵│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19時│局7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40分│0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21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號帳│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曾威謀 │ │編│ │示:付款方│ │ │ │ │ │警詢、指認犯罪嫌疑│ │號│ │式有誤,帳│ │ │ │ │ │人紀錄表、被害人黃│ ││ │戶將會遭分│ │ │ │ │ │○婷警詢、自動櫃員│ │︾│ │期扣款,故│ │ │ │ │ │機交易明細表、曾威│ │ │ │應解除分期│ │ │ │ │ │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扣款云云,│ │ │ │ │ │易明細表(101偵555│ │ │ │以此方式詐│ │ │ │ │ │3卷五第123-125頁、│ │ │ │騙被害人匯│ │ │ │ │ │第126-128頁、第129│ │ │ │款至指定之│ │ │ │ │ │-130頁、第131頁、 │ │ │ │人頭帳戶中│ │ │ │ │ │第149-151頁)、通 │ │ │ │。得手後,│ │ │ │ │ │訊監察譯文、扣案行│ │ │ │柯信全接獲│ │ │ │ │ │動電話(含晶片卡)│ │ │ │詐欺集團成│ │ │ │ │ │12支、通聯紀錄、錄│ │ │ │員通知後立│ │ │ │ │ │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曾威謀│黃│解除│共49│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1│ │○│分期│045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威謀│ │台中公│怡│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益路郵│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18時│局700-│ │ │匯90│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50分│000000│ │ │45元│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21日 │ │000000│ │ │⑵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號帳│ │ │被騙│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戶 │ │ │遊戲│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點數│5-146頁)、曾威謀 │ │編│ │示:付款方│ │ │ │ │4萬 │警詢、指認犯罪嫌疑│ │號│ │式有誤,帳│ │ │ │ │元 │人紀錄表、被害人黃│ ││ │戶將會遭分│ │ │ │ │ │○怡警詢、自動櫃員│ │︾│ │期扣款,故│ │ │ │ │ │機交易明細表、曾威│ │ │ │應解除分期│ │ │ │ │ │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扣款云云,│ │ │ │ │ │易明細表(101偵555│ │ │ │以此方式詐│ │ │ │ │ │3卷五第123-125頁、│ │ │ │騙被害人匯│ │ │ │ │ │第126-128頁、第135│ │ │ │款至指定之│ │ │ │ │ │-138頁、第139頁、 │ │ │ │人頭帳戶中│ │ │ │ │ │第149-151頁)、通 │ │ │ │,再以需買│ │ │ │ │ │訊監察譯文、扣案行│ │ │ │遊戲點數始│ │ │ │ │ │動電話(含晶片卡)│ │ │ │能拿回匯款│ │ │ │ │ │12支、通聯紀錄、錄│ │ │ │,詐騙被害│ │ │ │ │ │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人提領現金│ │ │ │ │ │ │ │ │ │購買遊戲點│ │ │ │ │ │ │ │ │ │數,並騙得│ │ │ │ │ │ │ │ │ │遊戲點數序│ │ │ │ │ │ │ │ │ │號及密碼。│ │ │ │ │ │ │ │ │ │得手後,詐│ │ │ │ │ │ │ │ │ │欺集團先將│ │ │ │ │ │ │ │ │ │遊戲點數提│ │ │ │ │ │ │ │ │ │領完畢,柯│ │ │ │ │ │ │ │ │ │信全則在接│ │ │ │ │ │ │ │ │ │獲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通知後│ │ │ │ │ │ │ │ │ │立即指示陳│ │ │ │ │ │ │ │ │ │坤德出面將│ │ │ │ │ │ │ │ │ │款項提領一│ │ │ │ │ │ │ │ │ │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楊│解除│共11│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1│⑴ │○│分期│6884│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曾威謀│ │呂明諭│岳│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等收購帳戶│⑴ │萬泰銀│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同日│行土城│ │ │①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 │① │分行80│ │ │2900│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8月21│19時│9-0000│ │ │0元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以電話向│34分│000000│ │ │②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網路購物之│② │00號帳│ │ │3萬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被害人佯稱│19時│戶 │ │ │元 │5-146頁)、曾威謀 │ │編│ │表示:付款│37分│ │ │ │③ │警詢、指認犯罪嫌疑│ │號│ │方式有誤,│③ │ │ │ │1000│人紀錄表、被害人楊│ ││ │帳戶將會遭│19時│ │ │ │元 │○岳警詢、自動櫃員│ │︾│ │分期扣款,│39分│ │ │ │ │機交易明細表、曾威│ │ │ │故應解除分│ │ │ │ │⑵ │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期扣款云云│ │⑵ │ │ │① │易明細表(101偵555│ │ │ │,以此方式│⑵ │曾威謀│ │ │2689│3卷五第123-125頁、│ │ │ │詐騙被害人│同日│台中公│ │ │6元 │第126-128頁、第143│ │ │ │接續匯款至│① │益路郵│ │ │② │-145頁、第146頁、 │ │ │ │指定之人頭│18時│局700-│ │ │2998│第149-151頁)、呂 │ │ │ │帳戶中。得│37分│000000│ │ │8元 │明諭帳戶相關資料(│ │ │ │手後,詐欺│② │000000│ │ │ │原審卷二第190-192 │ │ │ │集團成員陸│18時│00號帳│ │ │ │頁)、通訊監察譯文│ │ │ │續通知旗下│33分│戶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 │ │ │車手先後提│ │ │ │ │ │晶片卡)12支、通聯│ │ │ │領一空,其│ │ │ │ │ │紀錄、錄影監視器翻│ │ │ │中曾威謀帳│ │ │ │ │ │拍照片。 │ │ │ │戶由柯信全│ │ │ │ │ │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黃建曄│許│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3 │ │○│分期│9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黃建曄│21時│大雅郵│瑋│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31分│局700-│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 │0000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 │0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9月3日以│ │00號帳│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電話向網路│ │戶 │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購物之被害│ │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人佯稱表示│ │ │ │ │ │5-146頁)、黃建曄 │ │編│ │:付款方式│ │ │ │ │ │警詢、指認犯罪嫌疑│ │號│ │有誤,帳戶│ │ │ │ │ │人紀錄表、被害人許│ ││ │將會遭分期│ │ │ │ │ │○瑋警詢、自動櫃員│ │︾│ │扣款,故應│ │ │ │ │ │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 │ │ │解除分期扣│ │ │ │ │ │影本(101偵5553卷 │ │ │ │款云云,以│ │ │ │ │ │五第155-158頁、第1│ │ │ │此方式詐騙│ │ │ │ │ │59-161頁、第162頁 │ │ │ │被害人匯款│ │ │ │ │ │、第163-165頁、第1│ │ │ │至指定之人│ │ │ │ │ │66頁)、通訊監察譯│ │ │ │頭帳戶中。│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得手後,柯│ │ │ │ │ │含晶片卡)12支、通│ │ │ │信全接獲詐│ │ │ │ │ │聯紀錄、錄影監視器│ │ │ │欺集團成員│ │ │ │ │ │翻拍照片。 │ │ │ │通知後立即│ │ │ │ │ │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將款項│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黃建曄│王│解除│共46│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3 │ │○│分期│984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黃建曄│ │大雅郵│丰│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局700-│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21時│000000│ │ │匯款│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24分│000000│ │ │2998│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9月3日以│ │00號帳│ │ │4元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電話向網路│ │戶 │ │ │⑵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購物之被害│ │ │ │ │被騙│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人佯稱表示│ │ │ │ │遊戲│5-146頁)、黃建曄 │ │編│ │:付款方式│ │ │ │ │點數│警詢、指認犯罪嫌疑│ │號│ │有誤,帳戶│ │ │ │ │1700│人紀錄表、被害人王│ ││ │將會遭分期│ │ │ │ │0元 │○丰警詢、自動櫃員│ │︾│ │扣款,故應│ │ │ │ │ │機交易明細表、遊戲│ │ │ │解除分期扣│ │ │ │ │ │點數購買收據(101 │ │ │ │款云云,以│ │ │ │ │ │偵5553卷五第155-15│ │ │ │解除分期扣│ │ │ │ │ │8頁、第159-161頁、│ │ │ │款需依其指│ │ │ │ │ │第162頁、第170-171│ │ │ │示操作提款│ │ │ │ │ │頁、第172頁、第175│ │ │ │機為由,詐│ │ │ │ │ │-177頁)、通訊監察│ │ │ │騙被害人依│ │ │ │ │ │譯文、扣案行動電話│ │ │ │其指示匯款│ │ │ │ │ │(含晶片卡)12支、│ │ │ │至指定人頭│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視│ │ │ │帳戶,再要│ │ │ │ │ │器翻拍照片。 │ │ │ │求將帳戶餘│ │ │ │ │ │ │ │ │ │額提領購買│ │ │ │ │ │ │ │ │ │遊戲點數,│ │ │ │ │ │ │ │ │ │並騙得遊戲│ │ │ │ │ │ │ │ │ │點數序號及│ │ │ │ │ │ │ │ │ │密碼。得手│ │ │ │ │ │ │ │ │ │後,詐欺集│ │ │ │ │ │ │ │ │ │團先將遊戲│ │ │ │ │ │ │ │ │ │點數提領完│ │ │ │ │ │ │ │ │ │畢,柯信全│ │ │ │ │ │ │ │ │ │則在接獲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通知後立即│ │ │ │ │ │ │ │ │ │指示陳坤德│ │ │ │ │ │ │ │ │ │出面將款項│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黃建曄│楊│解除│合計│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9.3 │ │○│分期│4099│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黃建曄│ │大雅郵│宇│扣款│9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局700-│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21時│000000│ │ │匯29│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31分│000000│ │ │999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9月3日以│ │00號帳│ │ │元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電話向網路│ │戶 │ │ │⑵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購物之被害│ │ │ │ │被騙│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人佯稱表示│ │ │ │ │遊戲│5-146頁)、黃建曄 │ │編│ │:付款方式│ │ │ │ │點數│警詢、指認犯罪嫌疑│ │號│ │有誤,帳戶│ │ │ │ │1100│人紀錄表、被害人楊│ ││ │將會遭分期│ │ │ │ │0元 │○宇警詢、郵政自動│ │︾│ │扣款,故應│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解除分期扣│ │ │ │ │ │101偵5553卷五第155│ │ │ │款云云,以│ │ │ │ │ │-158頁、第159-161 │ │ │ │此方式詐騙│ │ │ │ │ │頁、第162頁、第179│ │ │ │被害人匯款│ │ │ │ │ │-180頁、第181頁) │ │ │ │至指定之人│ │ │ │ │ │、通訊監察譯文、扣│ │ │ │頭帳戶中,│ │ │ │ │ │案行動電話(含晶片│ │ │ │再要求將帳│ │ │ │ │ │卡)12支、通聯紀錄│ │ │ │戶餘額提領│ │ │ │ │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 │ │購買遊戲點│ │ │ │ │ │片。 │ │ │ │數,並騙得│ │ │ │ │ │ │ │ │ │遊戲點數序│ │ │ │ │ │ │ │ │ │號及密碼。│ │ │ │ │ │ │ │ │ │得手後,詐│ │ │ │ │ │ │ │ │ │欺集團先將│ │ │ │ │ │ │ │ │ │遊戲點數提│ │ │ │ │ │ │ │ │ │領完畢,柯│ │ │ │ │ │ │ │ │ │信全則在接│ │ │ │ │ │ │ │ │ │獲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通知後│ │ │ │ │ │ │ │ │ │立即指示陳│ │ │ │ │ │ │ │ │ │坤德出面將│ │ │ │ │ │ │ │ │ │款項提領一│ │ │ │ │ │ │ │ │ │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張桂榮│羅│解除│2998│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4│ │○│分期│8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張桂榮│ │土地銀│怡│扣款│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行員林│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22時│分行00│ │ │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34分│0-0000│ │ │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24日 │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號帳│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戶 │ │ │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羅○怡警詢、郵政自│ │號│ │式有誤,帳│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戶將會遭分│ │ │ │ │ │、張桂榮帳戶開戶資│ │︾│ │期扣款,故│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0│ │ │ │應解除分期│ │ │ │ │ │1偵5553卷六第10-12│ │ │ │扣款云云,│ │ │ │ │ │頁、第13頁、第69-7│ │ │ │以此方式詐│ │ │ │ │ │1頁)、通訊監察譯 │ │ │ │騙被害人匯│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款至指定之│ │ │ │ │ │含晶片卡)12支、指│ │ │ │人頭帳戶中│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得手後,│ │ │ │ │ │、通聯紀錄、錄影監│ │ │ │柯信全接獲│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通知後立│ │ │ │ │ │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張桂榮│宋│解除│共35│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4│ │○│分期│757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張桂榮│ │土地銀│琪│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行員林│ │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⑴ │分行00│ │ │⑴ │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22時│0-0000│ │ │2998│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24日 │32分│000000│ │ │9元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⑵ │00號帳│ │ │⑵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22時│戶 │ │ │5768│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35分│ │ │ │元 │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宋○琪警詢、郵政自│ │號│ │式有誤,帳│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戶將會遭分│ │ │ │ │ │、張桂榮帳戶開戶資│ │︾│ │期扣款,故│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0│ │ │ │應解除分期│ │ │ │ │ │1偵5553卷六第17-19│ │ │ │扣款云云,│ │ │ │ │ │頁、第20頁、第69-7│ │ │ │以此方式詐│ │ │ │ │ │1頁)、通訊監察譯 │ │ │ │騙被害人接│ │ │ │ │ │文、扣案行動電話(│ │ │ │續匯款至指│ │ │ │ │ │含晶片卡)12支。 │ │ │ │定之人頭帳│ │ │ │ │ │ │ │ │ │戶中。得手│ │ │ │ │ │ │ │ │ │後,柯信全│ │ │ │ │ │ │ │ │ │接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通知│ │ │ │ │ │ │ │ │ │後立即指示│ │ │ │ │ │ │ │ │ │陳坤德出面│ │ │ │ │ │ │ │ │ │將款項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張桂榮│莊│解除│2503│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4│ │○│分期│3元 │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張桂榮│ │土地銀│凱│扣款│(起│、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收購帳戶後│同日│行員林│ │ │訴書│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詐欺集團│23時│分行00│ │ │誤載│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成員於100 │47分│0-0000│ │ │為20│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年8月24日 │ │000000│ │ │505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以電話向網│ │00號帳│ │ │元,│頁)、偵訊(100偵2│ │表│員 │路購物之被│ │戶 │ │ │應予│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害人佯稱表│ │ │ │ │更正│5-146頁)、被害人 │ │編│ │示:付款方│ │ │ │ │) │莊○凱警詢、匯款收│ │號│ │式有誤,帳│ │ │ │ │ │據(自動櫃員機交易│ ││ │戶將會遭分│ │ │ │ │ │明細表)、張桂榮帳│ │︾│ │期扣款,故│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應解除分期│ │ │ │ │ │細表(101偵5553卷 │ │ │ │扣款云云,│ │ │ │ │ │六第23-24頁、第25 │ │ │ │以此方式詐│ │ │ │ │ │頁、第69-71頁)、 │ │ │ │騙被害人匯│ │ │ │ │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 │ │款至指定之│ │ │ │ │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人頭帳戶中│ │ │ │ │ │)12支、指認犯罪嫌│ │ │ │。得手後,│ │ │ │ │ │疑人紀錄、錄影監視│ │ │ │柯信全接獲│ │ │ │ │ │器翻拍照片。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通知後立│ │ │ │ │ │ │ │ │ │即指示陳坤│ │ │ │ │ │ │ │ │ │德出面將款│ │ │ │ │ │ │ │ │ │項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李│解除│合計│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4│⑴ │○│分期│1799│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張桂榮│ │張桂榮│瑞│扣款│91元│、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等收購帳戶│ │伸港郵│(│ │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 │局700-│告│ │匯款│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 │ │000000│訴│ │共59│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8月24│ │000000│,│ │991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以電話向│ │00號帳│偵│ │元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網路購物之│ │戶 │5 │ │⑴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被害人佯稱│ │ │3 │ │2998│5-146頁)、被害人 │ │編│ │表示:付款│ │⑵ │卷│ │7元 │李○瑞警詢、購買遊│ │號│ │方式有誤,│ │張詠華│六│ │⑵ │戲點數統一發票及收│ ││ │帳戶將會遭│ │彰化銀│第│ │3000│據影本、張桂榮帳戶│ │︾│ │分期扣款,│ │行草屯│1 │ │4元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故解除分期│ │分行00│頁│ │ │表(101偵5553卷六 │ │ │ │扣款云云,│ │0-0000│)│ │ │第29-32頁、第33-59│ │ │ │以取消分期│ │000000│ │ │⑶另│頁、第72-74頁)、 │ │ │ │扣款需使用│ │0000號│ │ │被騙│李○瑞存摺影本及張│ │ │ │網路AT M指│ │帳戶 │ │ │遊戲│詠華開戶資調及帳戶│ │ │ │示匯款至其│ │ │ │ │點數│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 │ │指定之人頭│ │ │ │ │12萬│二第81-82頁、第185│ │ │ │帳戶,再以│ │ │ │ │元 │-188頁)、通訊監察│ │ │ │匯款存回帳│ │ │ │ │ │譯文、扣案行動電話│ │ │ │戶需清空帳│ │ │ │ │(原│(含晶片卡)12支、│ │ │ │戶為由,要│ │ │ │ │起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被害人提領│ │ │ │ │書誤│、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 │ │帳戶款項購│ │ │ │ │載為│片。 │ │ │ │買遊戲點數│ │ │ │ │1880│ │ │ │ │並騙得遊戲│ │ │ │ │00元│ │ │ │ │點數序號及│ │ │ │ │,應│ │ │ │ │密碼。得手│ │ │ │ │予更│ │ │ │ │後,詐欺集│ │ │ │ │正)│ │ │ │ │團成員先將│ │ │ │ │ │ │ │ │ │遊戲點數提│ │ │ │ │ │ │ │ │ │領完畢,並│ │ │ │ │ │ │ │ │ │陸續通知旗│ │ │ │ │ │ │ │ │ │下車手將款│ │ │ │ │ │ │ │ │ │項部分提領│ │ │ │ │ │ │ │ │ │一空,其中│ │ │ │ │ │ │ │ │ │張桂榮帳戶│ │ │ │ │ │ │ │ │ │由柯信全指│ │ │ │ │ │ │ │ │ │示陳坤德出│ │ │ │ │ │ │ │ │ │面提領。 │ │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編│行為人│犯罪方式及│匯款│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 │ │ │ │行為分工 │時間│戶之人│害│方式│財物│ │ │ │ │ │ │及匯入│人│ │(新│ │ │ │ │ │ │帳號 │ │ │臺幣│ │ │號│ │ │ │ │ │ │) │ │ ├─┼───┼─────┼──┼───┼─┼──┼──┼─────────┤ ││柯信全│柯信全所屬│100.│ │鍾│解除│共25│被告柯信全警詢(南│ │︽│、陳坤│詐欺集團成│8.24│⑴ │○│分期│9974│投警卷一第13-22頁 │ │即│德及在│員向張桂榮│⑴ │張桂榮│銀│扣款│元 │、第23-26頁)、偵 │ │原│大陸地│等收購帳戶│同日│伸港郵│ │ │⑴ │訊(100偵26719卷第│ │審│區之不│後,詐欺集│21時│局700-│ │ │3000│5-6頁、第146頁)、│ │判│詳詐欺│團成員於 │05分│000000│ │ │5元 │被告陳坤德警詢(南│ │決│集團之│100年8月24│ │000000│ │ │ │投警卷一第103-109 │ │附│成年成│日以電話向│ │00號帳│ │ │ │頁)、偵訊(100偵2│ │表│員 │網路購物之│ │戶⑵陳│ │ │⑵ │6719卷第43頁、第14│ │一│ │被害人佯稱│⑵ │能嬌土│ │ │6998│5-146頁)、被害人 │ │編│ │表示:付款│同日│地銀行│ │ │9元 │鍾○銀警詢及存摺影│ │號│ │方式有誤,│21時│金門分│ │ │ │本、張桂榮帳戶開戶│ ││ │帳戶將會遭│56分│行000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分期扣款,│ │00000 │ │ │ │101偵5553卷六第63-│ │ │ │故應解除分│ │0000號│ │ │ │64頁、第65頁、第72│ │ │ │期扣款云云│ │帳戶 │ │ │ │-74頁)、被害人鍾 │ │ │ │,以此方式│⑶ │ │ │ │ │○銀合庫存摺影本及│ │ │ │詐騙被害人│8.25│⑶ │ │ │⑶ │ 美濃郵局影本(原│ │ │ │接續匯款至│ │林繼峰│ │ │9999│ 審卷二第83-84頁 │ │ │ │指定之人頭│ │國泰世│ │ │7元 │ )、陳能嬌開戶資│ │ │ │帳戶中。得│ │華銀行│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 │ │ │手後,詐欺│ │中和分│ │ │ │ 原審卷二第 │ │ │ │集團成員陸│ │行0000│ │ │ │ 173-177頁)、林 │ │ │ │續通知旗下│ │000000│ │ │ │ 繼峰帳戶交易明細│ │ │ │車手先後提│ │00號帳│ │ │ │ 表(原審卷二第 │ │ │ │領一空,其│ │戶 │ │ │⑷ │ 178-17 9 頁)、 │ │ │ │中張桂榮帳│⑷ │⑷張桂│ │ │2999│ 通訊監察譯文、扣│ │ │ │戶由柯信全│8.24│榮伸港│ │ │8元 │ 案行動電話(含晶│ │ │ │指示陳坤德│21時│郵局 │ │ │ │ 片卡)12支、指認│ │ │ │出面提領。│10分│700-0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000000│ │ │ │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 │ │ │ │000000│ │ │ │ 片。 │ │ │ │ │ │號帳戶│ │ │⑸ │ │ │ │ │ │ │ │ │ │2998│ │ │ │ │ │ │⑸ │ │ │5元 │ │ │ │ │ │⑸ │同⑷帳│ │ │ │ │ │ │ │ │8.25│戶 │ │ │ │ │ │ │ │ │1時 │ │ │ │ │ │ │ │ │ │29分│ │ │ │ │ │ ├─┴───┴─────┴──┴───┴─┴──┴──┴─────────┤ │罪名及科刑: │ │⒈柯信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⒉陳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查扣地點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柯信全 │在車牌號碼0000│ │ │(含SIM卡1張) │ │-G3號自小客車 │ │ │ │ │內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柯信全 │同上 │ │ │(含SIM卡1張) │ │ │ ├──┼─────────────┼────┼───────┤ │ 3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柯信全 │同上 │ │ │機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柯信全 │同上 │ │ │(含SIM卡1張)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柯信全 │同上 │ │ │(含SIM卡1張) │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柯信全 │同上 │ │ │(含SIM卡1張) │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柯信全 │同上 │ │ │(含SIM卡1張) │ │ │ ├──┼─────────────┼────┼───────┤ │ 8 │行動電話SIM卡3張(門號不詳)│柯信全 │同上 │ ├──┼─────────────┼────┼───────┤ │ 9 │隨身碟1支 │柯信全 │同上 │ ├──┼─────────────┼────┼───────┤ │ 10 │小筆記本1本 │柯信全 │同上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陳坤德 │陳坤德隨身皮包│ │ │(含SIM卡1張) │ │內 │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陳坤德 │同上 │ │ │(含SIM卡1張) │ │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林景銘 │臺中市大墩○街│ │ │(含SIM卡1張) │ │000-0號0樓居住│ │ │ │ │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