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 當事人邱國章、顏世陸、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世陸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斐晏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林維國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蔡英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99年度 偵字第1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壬○○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3日死亡,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擔任改制前(以下同)臺中縣議會議員及臺中縣新社鄉鄉長,與臺中縣和平鄉長庚○○、前鄉長即庚○○之父親陳德祥、和平鄉代表會之代表、和平鄉農會總幹事、理事長及當地之原住民或團體等相識,在臺中縣和平鄉具有相當程度之政治影響力。壬○○則係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臺中縣和平鄉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 二、壬○○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6 月間辦理「谷關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開發建設」案,由惠來建設公司得標該開發建設案,契約律定由該公司以每年繳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土地租金,承租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段第97、97-1、97-2、98、98-1、98-2、98-3、98-4等8 筆地號之土地,並以前述8 筆土地作為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 (二)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壬○○明知: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及96-9地號之土地係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該公司自93年間起雖申請租用,然均尚未獲得核准使用。詎竟基於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意圖為惠來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自94年4 月間起,在未經臺中縣政府許可辦竣訂租約程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下,即擅自在與前揭合法承租之和平鄉谷關段第97、97-1、97-2、98、98-1、98-2、98-3、98-4等8 筆地號土地相鄰之○○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上,開發設置該溫泉會館之泡湯池、景觀造景、更衣室、木造平台等設施,而於94年4 月20日起,供作經營該會館露天外湯區使用,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 日派員前往上開地點進行地上物勘測,並測得該會館確有竊佔前揭2 筆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其竊佔面積各為1392平方公尺及1622平方公尺,合計竊佔並開發、經營、使用之面積為3014平方公尺(詳見附件一所示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惟壬○○上開土地之開發使用,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不遂。 三、甲○○及丁○○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及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一)由於惠來建設公司壬○○上開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開發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 筆原住民保留地,適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山莊公司,於74年10月8日 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谷山莊公司負責人陳田安並已於80年12月14日過世)前於72年4 月18日至78年4 月17日止所承租使用;然而,谷山莊公司早已於74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況且該地之租約於78年屆至後,並未辦理續租之情形下,該公司及甲○○、丁○○等人在上揭2 筆土地上早已不具任何權利。 (二)詎甲○○及已過世之谷山莊公司原負責人陳田安之女婿丁○○在知悉上述事實,明知渠等已不具任何權利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即以丁○○仍係上揭土地原承租權人谷山莊公司之負責人陳田安繼承人之身分為藉口,先由甲○○以谷山莊公司代表為名向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壬○○表示:前揭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 筆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公司所承租,惠來建設公司若要繼續使用上揭2 筆土地的話,應給付谷山莊公司金額1200萬元之款項,以完成租約之轉讓等語。 (三)其後,甲○○及丁○○2 人更在明知谷山莊之原負責人陳田安業已死亡多時,谷山莊公司並早已解散多年,任何人已無法取得所謂谷山莊公司或陳田安之同意書或授權書之情形下,一方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為名義之不實陳情書,並於95年3 月間之某日在丁○○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由丁○○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盜用於偽造之以谷山莊公司及負責人陳田安名義所出具之陳情書上,而在陳情書之陳情人欄位上虛偽蓋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之印文,佯以表示係由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之名義所出具之陳情書,並於95年3 月21日持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而行使之,主張:○○段○00地號全筆係其自72年至78年由谷山莊公司承租,現場已遭他人佔用並開墾為溫泉泡湯區云云,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辛○○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確係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所提出之陳情,故針對上揭陳情書之內容,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先後於95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15日分別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 號及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谷山莊公司表示,谷山莊公司承租○○段○00地號之租期72年4 月18日至78年4 月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本租約視同終止,上開土地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等,是甲○○及丁○○之共同偽造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谷山莊公司、已死亡之陳田安本人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四)另一方面,甲○○早於95年3 月間之某日,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1 樓之鄉民代表會拜會臺中縣和平鄉長庚○○,向庚○○表示:目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谷山莊公司租用,惟現在遭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無權佔用,希望鄉長庚○○能夠協助谷山莊公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遂於95年5 月18日召開之第97次土地審查委員會議中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土地權利有所糾紛為名義,提出委員會討論,並做成由公所邀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谷山莊公司進行調處,及部分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至現場實地勘查之結論。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乃於95年6 月2 日及同年7 月18日,2 次請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人員前來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會議室進行調處。而在2 次調處會議之進行中,甲○○及丁○○等人仍以谷山莊公司方面代表自居,繼續向惠來建設公司之代表黃博文及壬○○等人主張早已不存在之所謂承租權,據以要求惠來建設公司應支付款項予谷山莊公司,以獲得承租權之轉讓。第1 次調處不成立時,辛○○先將惠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部分,移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建設科處理。另由於95年7 月18日接獲通知前來參加之不知情之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前秘書張鴻銘在調處會議中,曾依法表示,既然上揭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係遭惠來建設公司所違法竊佔,除公告收回列管外,並應辦理後續之圍籬事宜,以禁止繼續違法之竊佔行為。 (五)壬○○雖知曉谷山莊公司並無所謂承租權存在,丁○○及甲○○亦無承租權得以轉讓,然因丁○○及甲○○之多方阻撓,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又陸續展開調處會議而倍感壓力,致使壬○○因此陷於錯誤,認為甲○○可操控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及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之相關公務員,影響其對於上揭○○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土地管制,如未答應甲○○及丁○○等人之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恐將會無法再繼續使用上揭土地,勢必造成重大之損失。但2 次調處之結果,由於壬○○認為甲○○及丁○○等人所提出之要求於法不合且索求過鉅,因此並未同意付款。95年7 月20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 00 號函發文予壬○○之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上開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第96-9地號土地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已在該土地上施作之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將依相關公所承辦人發文並前往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佔用國有地之外湯區門口旁,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95年7 月25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並擬具函(稿)發文與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丙○○於95年7 月27日批示發文,但因公文處理作業流程,故公所實際發函日期為95年7 月31日)。上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5年7 月20日關於不得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之函文、及同年月24日前往該處張貼公告之行為,更加深壬○○陷於錯誤,認為倘未依照甲○○、丁○○等人之要求付款,甲○○等人恐將持續透過和平鄉公所對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施壓,而一旦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倘真依法對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辦理查報、制止使用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則渠除將會面臨投資及營業額之收入損失外,且會受到刑事案件之移送偵辦。 (六)壬○○因此於95年7 月27日,偕同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執行董事陳建華及前副總經理黃博文等人,前往甲○○位在臺中縣新社鄉之住所,與甲○○、丁○○等人進行協調付款事宜,壬○○明知谷山莊公司並無所謂承租權存在,丁○○及甲○○亦無承租權得以轉讓,然因丁○○與甲○○偽以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名義,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上開○○段○0000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使用管制益加嚴格,壬○○誤以為甲○○及丁○○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具有相當影響力。而丁○○與甲○○明知自己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並無壬○○所誤以為之具有操控能力,卻利用壬○○之誤認,而以自己具有排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張任何權利,協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順利使用前述○○段○0000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之力量為詐術,致使壬○○陷於錯誤,誤以為丁○○與甲○○明確有排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張任何權利,協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順利使用前述○○段○0000地號、第96 -9 地號土地之力量。因而答應甲○○及丁○○之要求,允諾給付甲○○及以谷山莊公司繼承人自居之丁○○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款項。甲○○及丁○○於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隨即由丁○○擅自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聲明放棄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之租賃權利,雙方並當場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然而,由於壬○○依舊擔心支付甲○○及丁○○等人款項後,是否即能順利使用前述○○段○0000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不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嚴格管制,因此希望甲○○或丁○○等人能提出具體之承諾,以擔保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前述○○段○0000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不會再有任何干涉。甲○○為使壬○○之錯誤更為加深,而順利取得該等款項,因此在上揭租賃契約讓渡書上自願擔任見證人,更在附加條款上以不實之方式擔保承諾:系爭土地中第96-8、96 -9 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即庚○○)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3 人對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云云。至此壬○○完全陷於丁○○與甲○○所施用詐術之假象,遂當場開立合庫銀行彰儲分行壬○○第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27日及95年9 月27日,票號分別為XT713166號、XT713167及XT713168號,面額各為20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等總額共計700 萬元之支票3 張,全數交予甲○○收執。又由於甲○○及丁○○業已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即委由丁○○擅自佯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同時簽署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據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申請退租註銷72年4 月18日至78年4 月17日之租約。 (七)壬○○於給付甲○○及丁○○700 萬元款項,由丁○○及甲○○等人簽署租約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撤銷書,並獲得甲○○之上揭具體保證後,亦確信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應與甲○○等人早已取得共識,在渠付款予甲○○及丁○○等人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山坡地違法情形,應不會再進一步追究。因此壬○○在明知上述張貼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門口旁不得使用之公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依法不可擅自加以除去、隱匿之情形下,為免上述之公告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後數日,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該公告予以撕下除去,進而隱匿上述公告,藏放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辦公室內。 (八)嗣經檢調人員調閱壬○○上開第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查悉,該帳戶確實支出上述3 筆支票款項,該3 紙支票由丁○○所有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再由丁○○開立其妻邱陳秀淑在三信商銀北屯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面額30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各1 張,計130 萬元交予甲○○,作為甲○○出面詐欺取財之報酬,其餘款項扣除雜費約6 萬元支出後,按已解散之谷山莊公司原始持股股東比例分成7 等分,每等分為80萬元,由丁○○及其他未出面而不知情之股東及其繼承人等按持分比例朋分上揭不法利益,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古秋英、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芬、李秋蘭、陳文載、陳傳達雄、黃博文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關於壬○○部分)、庚○○、丙○○、辛○○、壬○○(關於丁○○部分)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壬○○涉犯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部分: (一)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外(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本院卷一第3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時任惠來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之黃博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確有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作為露天外湯池區,該地是屬原住民保留地,外湯池區約於94年9 月間開始使用,其用途為露天泡湯區,其設施有湯池、休息區、更衣室、化妝室及涼亭等詞(見他5537號卷二第173 頁反面),及證人即時任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經理之張文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對於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l0月6 日複丈成果圖內容並無意見,該丈量結果屬實: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段96-8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為0.1392公頃,佔用96-9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為0.1622公頃。目前該2 地號之土地均做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外湯建物之用地等詞(見偵23193 卷一第202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 (二)其次,系爭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為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國有地,未經核准,不得任意佔用作為營業或私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古秋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國有地,○○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公園用地,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旅館區,000000號土地只能作公園的相關設施及公共使用,公民營企業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必須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提出申請,○○段○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國有之公園用地,並不能作為營業或私人使用,當然也不能作為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等詞明確(見他5537號卷三第106 頁正、反面)。 (三)再者,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有遭佔用之事實,除據證人即時任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之同案被告辛○○及證人即時任臺中縣農業課長之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綦詳外(辛○○部分,見他5537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36 頁至第144 頁,丙○○部分,見他5537號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8頁),並有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履勘現場筆錄、航照圖、地籍參考圖各1 份(見他5537號卷一第119 頁至123 頁、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惠來建設公司申辦谷關段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新租案說明1 份(見他5537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中東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偵23193 號卷一第191 頁至200 頁、第206 頁)、臺中縣和平鄉93年8 月17日和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受理租用○○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影本(見偵23193 號卷四254 頁至第255 頁)、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資料(見他622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原審於101 年6 月18日勘驗現場時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19 頁至第257 頁)在卷可參。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開發使用上開再山坡地之犯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既無致生水土流失,應屬未遂。 (四)從而,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丁○○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54頁)。 (二)其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對於有以系爭土地權力人自居,而自壬○○處取得700 萬元,並在谷山莊公司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讓渡書」中擔任見證人,並簽具載明「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系爭土地中第0000、第0000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即被告庚○○)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證(即被告甲○○)一定配合協助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附加條款承諾內容,並有將分得之130 萬元交給證人林白芬沖抵理容KTV 的消費債務等情,業據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明確(見他5537號卷二220 頁至第224 頁);且甲○○復於98年9 月18日偵訊時自承:60幾年時,是以陳田安名義辦理,是4 、5 個人合資向原住民購買使用權,再以公司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系爭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不知道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公司有哪些股東,但知道谷山莊公司案發當時已經沒有租賃權,也沒有法律上權利,亦知悉要向佔用土地之惠來公司要錢,而陳情書是其叫丁○○去處理,後來由丁○○寫給鄉公所等詞(見他5537號卷二第230 頁至第238 頁),此亦核與被告丁○○於98年12月1 日偵訊時坦認:陳情書上的「陳田安」及「谷山莊公司」之印章均係由其保管,且由其拿給代書蓋的,並由甲○○分得700 萬元中之130 萬元等情相合(見偵23193 號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 (三)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壬○○於籌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前已向和平鄉公所確認○○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已無租約,且查明縱使谷山莊曾在若干年前可能承租過該2 筆土地,但承租期間早已過期,根本沒有續約承租,其公司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支付價款,購買任何不存在的權利,然因被告丁○○及甲○○等人向和平鄉公所陳情後,該鄉公所於95年7 月24日公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建規使用,即日起不得使用,使其倍感壓力,才讓其不得不在無奈下,火速於95年7 月27日與甲○○及谷山莊達成協議支付700 萬元款項,之後並由其代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丁○○代表谷山莊、甲○○擔任見證人,簽定租賃契約讓渡書,由其開立其本人之支票3 張,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700 萬元之支票交給谷山莊代表人丁○○及甲○○收取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已證述綦詳(見他5537號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84頁,偵23193 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53 頁反面、第281 頁至第285 頁),此核與證人即時任惠來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之黃博文、證人即時任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工務部業務之陳建華2 人具結證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給付700 萬元之情形與所考量之因素均相合(見偵23193 號卷四第193 頁至第201 頁,他5537號卷二第258 頁至第261 頁)。 (四)而證人陳文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伯父陳瑞柱有投資谷山莊公司,其父親、其伯父及其叔叔三個人合資投資一股,他們三位都已經過世,丁○○本人是谷山莊公司的股東,因為其等的股權也是其伯父跟丁○○買的,其有聽丁○○講甲○○是繼承伊爸爸的,但甲○○的爸爸是否為谷山莊公司的股東其不曉得,其不認識甲○○的爸爸,拿到惠來建設公司支付的700 萬元之後,甲○○、丁○○、陳傳達雄及其在甲○○家中討論,丁○○說因是三、四十年前的事,不知道正確的股份,乾脆用十幾%算1 份,分成7 份,1 份金額是80萬下去計算,丁○○有3 份,陳傳達雄有2 份,陳田安1 份,還有其1 份,而剩餘之140 萬元減去6 萬餘元開銷等費用後,剩餘之133 萬餘元,則由其3 人前往甲○○家中,協議將130 萬元給甲○○,甲○○也當場表示同意該分配結果;剩餘之3 萬餘元,再分給7 位股東。因為當時不大記得每位股東確實之持分,所以,並沒有按確實持股比率分配該700 萬元,甲○○的父親陳西欽的股權是從陳田安那裡來的,但沒有去登記,確實要向丁○○,其不清楚,因那是起先的事情,其是事後聽他們講的等詞(見偵23193 號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而證人陳傳達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本來就是谷山莊公司之股東之一,陳田安和他的太太陳八妹亦同為谷山莊公司之股東,名冊裡面沒有登記陳西欽,股份是陳田安給他的,丁○○跟他的太太邱陳秀淑,陳林珠嬬,父親陳從通,我跟其父親都一份,甲○○的父親是李西欽,股東名冊沒有有結登記他的姓名,拿到7 百萬元後,其拿2 份160 萬元還有一些零頭,約161 萬多,丁○○拿241 萬多,陳文載拿約80萬多,分剩下再拿去給甲○○等詞(見偵 23193 號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此外,並有證人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李秋蘭等人對於丁○○曾交付本件700 萬元之款項其中一部分等情,亦均證述明確(見他5537號卷三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而證人林白芬對於上開甲○○給伊錢、要伊當女朋友、伊跟甲○○要,甲○○就給伊金錢等情亦陳述明確(見他5537號卷三第225 頁至第226 頁)。是以上開證人關於取得700 萬元之分配及款項流向之說明,益證證人即被害人壬○○確實曾交付700 萬元給甲○○、丁○○等人甚明。 (五)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於95年3 月間共同偽以谷山莊公司及早已逝世之陳田安名義,製作不實之陳情書,並於95年3 月23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而行使之。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於接到該偽造名義之陳情書後,即在陳情書上為批示處理之方式,且針對該陳情書所指事項,於95年4 月27日以95和鄉○○○0000號函、95年5 月15日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處理意見。更因此於土地審查委員會中提出討論,而開啟起訴書所列之調處程序,足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已然因被告行使該陳情書而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展開行政作為,已影響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此,被告丁○○等人擅自使用陳田安交付丁○○保管之印章,亦足生損害於陳田安,亦可認定。 (六)此外,復有資金流向(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4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相片影本4 張、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4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張貼在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段0000○0000地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丁○○、邱陳秀淑、陳傳達、陳庭平)、履勘現場筆錄、航照圖、地籍參考圖(以上見他字第5537號卷一第8 頁至第20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扣押物編號1-壹-31 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他5537號卷二第9 頁至第16頁、內含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九十五和鄉○○○0000號函、陳情書、租賃契約、實測位置圖)、租賃契約讓渡書(他5537號卷二第18頁,谷山莊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簽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13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領取地價款25萬元之收據各1 份、支票影本2 張、切結書2 份、平山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租賃契約讓渡書、谷山莊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各1 份(以上見他5537號卷二第38頁至第56頁)、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壬○○帳戶、他5537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5537號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支票正反面影本(他5537號卷二第66頁至第7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4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他5537號卷二第73頁)、和平鄉谷關段98、97-2地號之使用計畫圖(他5537號卷二第75頁)、臺中縣和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他5537號卷二第76頁)、臺中縣政府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他5537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段0000○0000地號)、惠來谷關會館轉帳傳票(他5537號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 日95和鄉建字第11622 號函(他5537號卷二第108 頁至第113 頁)、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 5537號卷二第114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1日九十五和鄉字第13112 號函(稿)(他5537號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二第118 頁、第159 頁)、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調處記錄(他5537號卷二第119 頁、第16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2日和鄉農字第12944 號函(稿)(他5537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95和鄉字第000000號函(稿)(他5537號卷二第122 頁)、扣押物編號1-壹-32 (95年5 月18日第97次會議紀錄1 冊,見他5537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內含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6 月23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4年2 月14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二第145 頁)、臺中縣政府95年3 月24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二第146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95和鄉○○○0000號函(稿)(他5537號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5 月15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二第155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6 月23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8 月7 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二第166 頁)、新社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黃梅英)(他5537號卷二第207 頁)、黃梅英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他5537號卷二第208 頁)、陳情書(他5537號卷三第6 頁、第59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95和鄉○○○0000號函(稿)(他5537號卷三第7頁 至第8 頁、第57頁至第58頁)、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他5537號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實測位置圖(他5537號卷三第11頁)、臺中縣和平鄉土地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議程(他5537號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13日95和鄉字第12501 號函(稿)(他5537號卷三第16頁)、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調處記錄(他5537號卷三第17頁、第6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 日95和鄉建字第11622 號函(稿)(他5537號卷三第1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稿)(他5537號卷三第19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95和鄉字第12994 號函(稿)(他5537號卷三第20頁)、租賃契約讓渡書(他5537號卷三第21頁、第69頁)、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查詢結果(他5537號卷三第42頁、第7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三第43頁、第117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4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他5537號卷三第44頁)、丁○○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他5537號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邱陳秀淑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他5537號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MA0000000 、0000000 、0474577 號)(他5537號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三第118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1 月24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三第 120 頁至第127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5 月31日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三第128 頁)、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他5537號卷三第133 頁、第145 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違章建築案件處理記錄(他5537號卷三第133-1 頁)、壬○○之切結書(他5537號卷三第134 頁)、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95年8 月1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他5537號卷三第146 頁)、臺中縣違章建築複勘紀錄表(他5537號卷三第147 頁至第152 頁)、支票影本2 張(他5537號卷三第197 頁至第198 頁、發票人:邱陳秀淑)、資金流向圖(他5537號卷三第206 頁)、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他5537號卷三第210 頁至第213 頁、邱美惠)、林白芬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他5537號卷三第 221 頁至第23頁)、李秋蘭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他5537號卷三第230 頁至第232 頁)、臺中縣政府98年9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537號卷三第28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9年1 月27日中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6 頁至第31頁、檢送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受理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遭溫泉業者違法使用案相關全卷資料)、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函(稿)(偵23193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13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1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17頁、第209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公告、見偵23193 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11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11月15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和平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偵23193 號卷一第51頁)、股金分配收領證明書(偵23193 號卷一第52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偵23193 號卷一第58頁至第105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3193 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38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函(稿)(偵23193 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中東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200 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偵23193 號卷一第206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1日和鄉農字第13112 號函(稿)(偵23193 號卷一第208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偵23193 號卷一第222 頁)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5年8 月15日中縣和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稿)(偵23193 號卷一第223 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6 日九十五惠谷字第0950017 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227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13日95和鄉字第000000號函(稿)(偵23193 號卷一第228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95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偵23193 號卷一第230 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4 日九十五惠谷字第950018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231 頁)、簽(偵23193 號卷一第232 頁)、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調處記錄(偵23193 號卷一第234 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偵23193 號卷一第236 頁)、臺中縣政府95年3 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247 頁)、壬○○筆記(偵23193 號卷一第263 頁至第275 頁)、臺中縣政府96年3 月6 日府農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一第278 頁)、經濟部74年10月8 日經(七四)商校2-6216號函(谷山莊公司解散、偵23193 號卷二第26頁)、山地保留地讓渡書(讓渡人:丁○○,見偵23193 號卷二第36頁)、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偵23193 號卷二第43頁)、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偵23193 號卷二第64頁)、經濟部公司執照(谷山莊公司,偵23193 號卷二第65頁)、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9年3 月22日中縣警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三第2 頁至第111 頁)、臺中縣政府99年1 月11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四第1 頁至第179 頁、檢送94- 97年本縣和平鄉公所查報原住民保留地違規使用案件相關資料乙卷)、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9 月22日中縣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193 號卷四第210 頁至第211 頁、檢送本鄉95年8 月31日召開第100 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5 月15日95和鄉農字第18307 號函(稿)(偵23193 號卷四第219 頁)、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調處記錄(偵23193 號卷四第220 頁)、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議程(偵23193 號卷四第262 頁至第263 頁)、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偵23193 號卷四第288 頁至第306 頁)、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偵23193 號卷四第312 頁至第314 頁)、試算○○段0000○0000地號,依據土地管理課出租台帳及契約書課徵租金(偵23193 號卷五第8 頁至第11頁)、臺中縣政府99年1 月14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622 號卷第1 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11月19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622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12169 號卷第19之2 頁)、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偵12169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中縣政府95年6 月14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清冊、統計表(偵12169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縣政府95年9 月18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 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清冊、統計表(偵12169 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農業課簽(偵12169 號卷第80頁)、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5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2169 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偵12169 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現場照片(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偵12169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原民地相關時序表(一)(偵12169 號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原民地相關時序表(二)(偵12169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 9頁)、壬○○合庫彰儲帳戶700 萬元資金來源(偵12169 號卷第131 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12169 號卷第132 頁)、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偵12169 號卷第133 頁)、支票影本(偵12169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甲○○99年9 月9 日答辯狀所附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5 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縣和平鄉所函95年5 月1 日95和鄉農字第18307 號函、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平、山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議程、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6 日95惠谷字第950017號函等(原審卷一第73頁第95頁)、現場拆除相片10張(原審卷一第221 頁至第225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函99年10月18日和鄉土字第0000000000號(96-8不宜租、96-9請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226 頁)、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4 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27 頁)、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調處紀錄(原審卷一第284 頁)、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原審卷一第257 頁)、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議程(原審卷一第257 頁背面至第260 頁)、同案被告甲○○提出之立契書影本(劉阿樹讓渡96地號給黃金萬)、同意書影本(劉阿樹同意96地號拋棄使用)、收據影本(劉阿樹收到800 元讓渡96地號)、讓渡契約書影本(黃金萬讓渡96地號給成天祥)、讓渡契約書影本(黃相忱讓渡96地號給陳火木、周炯勳)、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周炯勳讓渡96地號給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德萬)、96號番地讓渡附帶條件影本(同上)、保留地及地上物讓渡書影本(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德萬讓渡96地號給丁○○)、經濟部公司執照(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廖德萬變更為董事長陳田安)(以上見原審卷二第7 頁至第25頁)、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76 頁至第279 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使用賠償金(原審卷二第280 頁至第282 頁)、臺中市○○區○○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00 頁至第311 頁、違規使用清查統計)、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原審卷三第154 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原審卷三第155 頁)、惠來建設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原審卷三第214 頁)、原審101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臺中市和平區○○段0000○0000地號,原審卷三第219 頁)、惠來谷關溫泉現場位置圖(原審卷三第222 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審卷三第223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原審卷三第224 頁)、臺中市和平區○○段0000○0000地號現場勘驗照片64張(原審卷三第226 頁至第257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2 月13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四第60頁)、土地查詢資料(原審卷四第63至第66頁)等書證資料在卷可認。 (七)且有扣案之帳冊10本、施工協調會議記錄1 本、工程日報表1 本、谷關溫泉工程日報表1 本、工程諮詢單1 本、投資契約書影本1 本、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來文資料1 本、惠來谷關會館帳冊資料1 本、公共造產委外經營事業評估要點資料1 本、谷關溫泉山莊營運績效評估1 本、谷關溫泉山莊土地委外開發建設案相關公文資料1 本、公文資料10本、谷關溫泉山莊工程進度資料1 本、97年12月24日營運績效評估1 本、營運績效評估要點1 本、有關公共造產谷關山莊舊舍拆除案1 本、谷關溫泉山莊簽稿影本1 本、公共造產簽稿副本1 本、公共造產惠來停車場公文1 本、94年度第三次公共造產委員會暨決議紀錄1 本、和平鄉公共造產用地清冊一覽表1 本、谷關溫泉山莊投資契約書1 本、存摺5 本、96年12月26日營運績效評估1 本、用地有償撥用簽稿影本1 本、92年簽辦BOT 案招標卷1 本、92年簽辦BOT 案開標卷1 本、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1 本、公共造產計劃書影本1 本、93年10月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清冊1 本、委員會會議資料1 本、土地承租徵求民間開發建設公告1 本、公文資料1 本、支票存根2 本、工作幹事會議資料1 本、提案報告資料1 本、第二次會議資料1 本、和平鄉谷關溫泉業者92年-96 年地價稅查對帳冊1 本、96-8、96-9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料1 本、張貼公告相關公文資料1 本、谷關地區溫泉業者土地使用情形調查表1 本、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1 本、95年5 月18日第97次會議記錄1 本、95年8 月31日第100 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1 本、筆記5 本、合約書2 件、谷關段地籍資料1 本、第97、100 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審會議錄音帶2 捲、筆錄、詢問錄音、97、100 次土審會錄音轉29片、工程資料8 本、傳票1 箱、名片1 包及和平鄉公所公告1 張等物可為佐證。 (八)從而,足認被告丁○○就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七)所示被告壬○○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本院卷一第3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經理之張文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和平鄉公所張貼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大門柱之公告,因當時下雨,其擔心該公文會潮濕爛掉,再加上擔心消費者看到此公告後,會影響前來泡湯消費意願,所以請示本公司壬○○總經理同意後,壬○○指示其請本會館外湯區主任鄭文直將之撕下保留在本會館辦公室內,撕下該公告有無知會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其不清楚要問壬○○才知道,因為和和平鄉公所溝通、協調事宜,均是由壬○○負責,所以其不知道公所人員有無何人知悉、授意;其是以電話告知方式請示壬○○是否可以撕下該公告,壬○○當時在電話中即向其回覆表示可以先將該公告撕下,以免該公告被雨水淋濕爛掉等詞(見偵23193 號卷一第203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以電話請示壬○○,壬○○說先將公告撕下來保存等情大致相合(見偵23193 號卷一第240 頁、第283 頁),足見被告壬○○確有指示下屬毀損、隱匿和平鄉公所張貼之公告甚明。 (二)其次,證人即時任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承辦人員之被告辛○○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1 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伊發函張貼,也有過去張貼,因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尚未承租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就違法使用。95年3 月伊剛接業務時,3 月29日縣政府來一個公文(庭呈臺中縣政府95年3 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其中一筆地,因為伊剛接業務,原承辦人為林修榮,伊不瞭解這塊地在哪裡,所以去現場察看,發現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還沒有租用就已經有湯屋在外面,請他們(會館)在完成租用前先不要使用、對外營業,並請他們(會館)補承租的程序,伊先在外面張貼公告禁止供人使用;該公告是伊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公告是不可以擅自毀損、除去隱匿;且伊(有)簽擬意見自行巡視,經課長丙○○同意辦理,伊依簽擬意見不定期到現場去巡視,去巡視時有發現所張貼的公告被撕毀,伊有告知飯店人員公告不見了,也說過還沒有完成租用前不得對外營業,他們說已將門關起來,不會對外使用,伊問他們公告為何不見,他們說公告經風吹雨淋不見,實際上公告如何不見伊不知道,伊回去有跟前任承辦人員林修榮及丙○○課長講,而98年9 月17日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搜索時,查獲撕毀的公告,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不可以撕毀公告等詞(見偵23193 號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於偵訊時證述:該公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非經公所同意不得擅自損壞、除去、隱匿等情一致(庚○○部分,見偵23193 號卷二第170 頁;丙○○部分,見偵23193 號卷二第142 頁)。 (三)此外,復有扣案遭撕毀、隱匿之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4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益徵被告壬○○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壬○○、丁○○所犯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原審因認被告丁○○、壬○○此部分之罪證明確,分別以:㈠就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冒用「谷山莊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去世之「陳田安」名義偽造陳情書,且持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在陳情書上盜用「谷山莊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向壬○○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虛偽之陳情書,為間接正犯;並審酌被告丁○○等2 人,利用已去世之陳田安名義,盜用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印章、製作不實之陳情書,致使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展開一連串之行政作為;又利用壬○○誤認臺中縣和平鄉公務員已受甲○○操控之錯誤,對於壬○○詐取700 萬元財物,其犯罪手法實值非難,又考之被告丁○○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丁○○於本件分工之情形,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㈡就被告壬○○部分:被告壬○○雖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未經同意擅自為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必須達到相當規模之程度,始能認為構成要件該當,否則該項構成要件要素即欠缺要件功能,而壬○○所為,依卷附資料及原審前開勘驗現場所示,並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處斷等語,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漏未記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法條,並命檢察官就此部分為論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辯解及辯護(原審卷四第186 頁,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此係起訴書漏載需引用之法條,非屬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予說明。又被告壬○○上開行為,既無從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三、(七)所示之隱匿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壬○○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為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然其犯罪手段均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業已繳納損害賠償金(原審卷二第280 頁至第282 頁),並就谷關段000000號部分完成合法承租手續(原審卷二第276 頁至第279 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壬○○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復說明被告壬○○於犯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犯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仍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壬○○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七)所示犯行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本件被告壬○○雖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然該地實際使用者為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原審卷三第221 頁至第224 頁),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並非屬於壬○○個人所有,故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至於被告丁○○就詐欺取財部分,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此固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情事,惟本院認原審法院縱未及衡酌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後之和解情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綜核各情,仍以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應屬適當,實不宜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丁○○上訴意旨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係基於讓被告不要再繼續提出系爭土地之續租爭議,以免影響其順利承租之商業利益考量下付款,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云云,惟其在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全部犯行,復有前述各項事證可據,已敘明於前,是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丁○○、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主動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告壬○○於偵、審均已自白,且於案發後努力申請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且目前已取得合法使用權限,2 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是本院因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促其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壬○○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36萬元,以為儆惕。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庚○○、丙○○、辛○○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身分關係: (一)庚○○自95年3 月1 日起,當選並就任臺中縣和平鄉之鄉長,同時兼任該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二)丙○○則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農業課課長(和平鄉公所農業課原本所負責承辦之業務,係包括對於臺中縣和平鄉轄區內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查報、管理、取締及制止等工作,迄至96年3 月份和平鄉公所另成立土地管理課,始將原本由農業課所負責之此部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查報、取締及制止等業務,改移由土地管理課掌管負責)。 (三)辛○○係自95年1 、2 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擔任該公所農業課之約僱人員。 【由於庚○○、丙○○及辛○○等人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及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6條 及第10條等規定: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受臺中縣政府之委任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鄉公所受理進行查報作業,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證屬違規者,應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並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送臺中縣政府處理,並副知相關業務主管單位逕行處理;又違規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是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庚○○、原農業課課長丙○○及承辦人辛○○等人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違規、違法開發或使用土地負有查報、取締及違法移送之權限與責任,是庚○○、丙○○及辛○○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四)甲○○曾擔任臺中縣議會議員及臺中縣新社鄉鄉長,與臺中縣和平鄉長庚○○、前鄉長即庚○○之父親陳德祥、和平鄉代表會之代表、和平鄉農會總幹事、理事長及當地之原住民或團體等相識,在臺中縣和平鄉具有相當程度之政治影響力。壬○○則係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臺中縣和平鄉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 二、 (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6 月間辦理「谷關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開發建設」案,由惠來建設公司得標該開發建設案,契約律定由該公司以每年繳付36萬元之土地租金,承租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8 筆地號之土地,並於前述8 筆土地上作為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二)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壬○○明知: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及00-0地號之土地係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該公司自93年間起雖申請租用,然均尚未獲得核准使用。詎竟基於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意圖為惠來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自94年4 月間起,在未經臺中縣政府許可辦竣訂租約程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下,即擅自在與前揭合法承租之和平鄉谷關段第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等8 筆地號土地相鄰之○○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上,開發設置該溫泉會館之泡湯池、景觀造景、更衣室、木造平台等設施,供作該會館露天外湯區使用,竊佔前揭2 筆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及第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其面積各為1392平方公尺及1622平方公尺,合計竊佔開發使用之面積為3014平方公尺。(三)由於惠來建設公司壬○○上開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開發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 筆原住民保留地,適為谷山莊前於72年4 月18日至78年4 月17日止所承租使用;然而,谷山莊公司早已於74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況且該地之租約於78年屆至後,並未辦理續租之情形下,任何人在上揭2 筆土地上早已不具任何權利。 (四)詎谷山莊公司原負責人陳田安(已歿)之女婿丁○○及甲○○在知悉上述事實之情形下,明知渠等已不具任何權利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即以丁○○仍係上揭土地原承租權人谷山莊公司之負責人陳田安繼承人之身分自居為藉口,先由甲○○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之名義向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壬○○表示:前揭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 筆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公司所承租,惠來建設公司若要繼續使用上揭2 筆土地的話,應給付谷山莊公司金額1200萬元之款項,以完成租約之轉讓等語。 (五)其後,甲○○及丁○○2 人更在明知谷山莊之原負責人陳田安業已死亡多時,谷山莊公司並早已解散多年下,任何人已無法取得所謂谷山莊公司或陳田安之同意書或授權書之情形下,一方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之代書,製作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為名義之不實陳情書,並於95年3 月間之某日在丁○○住處由丁○○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蓋用於共同擅自偽造由谷山莊公司及負責人陳田安名義所出具之陳情書上,而在陳情書之陳情人欄位上虛偽蓋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之印文,佯以表示係由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之名義所出具陳情書,向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全筆係其自72年至78年由谷山莊公司承租,現場已遭他人佔用並開墾為溫泉泡湯區等,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辛○○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確係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所提出之陳情,故針對上揭陳情書之內容,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先後於95年4 月27日及5 月15日分別以和鄉農字第0000 00000 號 及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谷山莊公司表示,谷山莊公司承租○○段○00地號之租期72年4 月18日至78年4 月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本租約視同終止,上開土地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等,是甲○○及丁○○之共同偽造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谷山莊公司、已死亡之陳田安本人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另一方面,甲○○更於95年3 月間之某日,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1 樓之鄉民代表會拜會原本熟識之和平鄉長庚○○,向庚○○表示:目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谷山莊公司租用,惟現在遭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無權佔用,希望鄉長庚○○能夠協助谷山莊公司。庚○○因明瞭:甲○○係自91年起即當選新社鄉長迄今,前並曾擔任臺中縣議會之議員,與渠父親即和平鄉之前鄉長陳德祥同期間擔任鄉長而熟識,與和平鄉當地代表會之多位代表、和平鄉農會之總幹事、理事長及當地重要之原住民或團體等均熟識,在和平鄉具有相當程度之政治影響力,在渠競選和平鄉長之期間,並曾與父親陳德祥拜訪過甲○○尋求支持。庚○○因囿於甲○○之影響力及為爭取日後對其參政支持之情形下,故應允甲○○之要求。庚○○其後即在渠鄉長辦公室內,向負責主辦之農業課長丙○○及承辦人辛○○等人,瞭解谷山莊陳情之訴求及上揭土地之實際權利有無等狀況,在承辦課長丙○○及承辦人辛○○等人之說明下,渠等均明知: (一)甲○○、丁○○、谷山莊公司、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等人對於上揭○○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全然無任何權限存在。 (二)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壬○○違法竊佔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等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擅自佔用公有山坡地開發、使用等罪責。 (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轉租、出租、由他人頂替或由他人受讓權利。若有違反者,鄉公所本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無任何得以進行調處或可得裁量之權限可言。 (四)依據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10條等規定,和平鄉公所對於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開發使用行為有查報、制止違規開發使用之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四、庚○○、丙○○及辛○○等人明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任何權限,且惠來谷關公司壬○○之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違法開發使用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予司法機關進行偵辦才是,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適法性存在。然庚○○卻囿於甲○○之政治影響力,又同時想兼顧圖得渠所熟識之壬○○免於受追訴違法竊佔國有山坡地之刑事責任等情形下,竟指示丙○○及辛○○等人,共同基於:一方面圖得甲○○及丁○○等人以施詐手段向惠來建設公司及壬○○等人所取得之財物;另一方面則以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竊佔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行為,不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使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得以在未付租金,繼續違法營業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下,對於上揭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在明知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之情形下,利用職權上之機會及身分等,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庚○○、丙○○及辛○○等人均知悉: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惠來建設公司、壬○○、甲○○、丁○○及谷山莊公司等在上揭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且依照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係禁止轉讓,故縱使谷山莊公司過去多年前曾承租該地,然依法亦不得將承租權讓予他人。況且,谷山莊公司早已解散多時,未續租且繳納租金而無承租權,根本無法作為租賃轉讓之基礎。遑論,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壬○○擅自竊佔國有地開發、使用,已涉犯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刑事責任,依照前揭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及第10條等規定,和平鄉公所除應填載查報表、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壬○○,更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才是,並無法認定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合法權利糾紛調處之意旨;亦即雙方均不具任何調處之適法性及適格性存在,而無任何調處裁量之空間。然庚○○卻為配合甲○○及丁○○之要求,想藉由和平鄉公所召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谷山莊公司2 方進行所謂調處為名義,實際上則以和平鄉公所之公權力介入方式,據以圖利協助甲○○等人以施詐之方式向壬○○達到取財之目的。因此庚○○先利用渠本身擔任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主席之身分,要求丙○○及辛○○於95年5 月18日所召開之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會議中,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有所糾紛為名義,提出委員會討論;然而事實上,庚○○早已決定要由和平鄉公所出面召開調處會議,以此方式圖利甲○○等人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施詐取得財物,同時並繼續容任壬○○之違法竊佔、開發行為不予移送偵辦之目的。因此丙○○及辛○○始於95年5 月18日和平鄉公所所召開之第97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臨時動議中,提出:提請調處○○段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之議題。而庚○○則以主席身分,直接主導並決議裁示:就由公所邀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谷山莊公司進行調處(會議紀錄上卻僅記載:由部分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至現場實地勘查之部分)。丙○○及辛○○因此先、後於95年6 月2 日及7 月18日,2 次發函請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派人前來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會議室進行調處。而在2 次調處會議之進行中,甲○○及丁○○等人仍擅自堅持以谷山莊公司方面代表自居繼續向惠來建設公司之代表黃博文及壬○○等人主張早已不存在之所謂承租權,據以要求惠來建設公司應支付款項予谷山莊公司,以獲得承租權之轉讓。另由於95年7 月18日接獲通知前來參加之不知情之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前秘書張鴻銘在調處會議中,曾依法表示,既然上揭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係遭惠來建設公司所違法竊佔,除公告收回列管外,並應辦理後續之圍籬事宜,以禁止繼續違法之竊佔行為。致使壬○○因此陷於錯誤認若未答應甲○○及丁○○等人之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恐將會無法再繼續竊佔上揭土地使用,勢必造成重大之損失。又因2 次調處之結果,由於壬○○認為甲○○及丁○○等人所提出之要求於法不合且索求過鉅,因此並未同意付款。 (二)由於和平鄉公所出面所召開之前揭2 次調處會議,並未達到滿足甲○○等獲取不法利益之要求,因此庚○○、丙○○及承辦人辛○○等人為圖利甲○○等人對於壬○○施詐之要求能儘速取得,故當第1 次調處不成立時,辛○○先將惠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部分,移由和平鄉公所之建設科處理(不知情之建設科承辦課員楊天祥、課長呂逸山等人因此於95年7 月3 日以95年和鄉建字第11622 號函依法以正本呈報臺中縣政府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事宜,並將副本通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臺中縣政府原排定95年10月31日作違章檢查以拆除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在竊佔國有地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但因壬○○於檢查當日簽立自行拆除之切結書後,承辦拆除違建之臺中縣政府人員即未立即進行拆除,而後續亦未再進行督導處理該違章建築之拆除事宜迄今,是關於此部分相關人等是否涉有圖利罪嫌,另簽分他案偵辦)。又當2 次之調處均不成立時,辛○○則於95年7 月20日以和平鄉公所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壬○○之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上開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已在該土地上施作之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圍籬」事宜。其後,承辦人辛○○更在丙○○之指示下,緊接於95年7 月24日發文並前往予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佔用國有地之外湯區門口旁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並於95年7 月25日擬具函(稿)欲發文予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丙○○於95年7 月27日批示發文,但因公文處理作業流程,故公所實際發函日期為95年7 月31日。而由於該函內容僅係將上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未經許可及辦竣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之公告,函請和平分局協助派員定期巡視,並表示若有繼續使用之情事,請通知公所等;實際上,並未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涉嫌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案件予以說明,並移送偵辦。致使和平分局於95年8 月15日以中縣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和平鄉公所,認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部分係單純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為和平鄉公所之權責,若要由和平分局單獨派員定期巡視,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而予以婉拒)。使得壬○○因此陷於錯誤,認為:倘未依照甲○○、丁○○等人之要求來付款,甲○○等人恐將持續透過和平鄉公所對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施壓,而一旦和平鄉公所倘真依法對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辦理查報、制止使用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則渠除將會面臨投資及每月約高達約500 萬元營業額之收入損失外,且會受到刑事案件之移送偵辦。故壬○○因此於95年7 月27日,偕同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執行董事陳建華及前副總經理黃博文等人,前往甲○○位在臺中縣新社鄉之住所,與甲○○、丁○○等人進行協調付款事宜,壬○○不得已答應甲○○及丁○○等人之要求,允諾給付甲○○及以谷山莊公司繼承人自居之丁○○等人共計 700 萬元之款項。甲○○及丁○○於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後,隨即由丁○○擅自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聲明放棄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之租賃權利,雙方並當場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然而,由於壬○○依舊擔心:倘支付甲○○及丁○○等人款項後,渠之違法竊佔行為不知是否仍會遭到和平鄉公所依法加以取締、查報及移送刑事偵辦,因此希望甲○○或丁○○等人能提出具體之承諾,以擔保和平鄉公所能夠放水,而不依法執行取締、查報、制止違法竊佔及移送刑事偵辦等作為。甲○○為順利取得該等款項,因此在上揭租賃契約讓渡書上自願擔任見證人,更在附加條款上以不實之方式擔保承諾:系爭土地中第96-8、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即庚○○)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3 人對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壬○○遂當場開立合庫銀行彰儲分行壬○○第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5年7 月27日、8 月27日及9 月27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6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等總額共計700 萬元之支票3 張,全數交予甲○○收執。又由於甲○○及丁○○等人業已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即委由丁○○擅自佯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同時簽署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據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申請退租註銷72年4 月18日至78年4 月17日之租約。 五、壬○○於給付甲○○及丁○○等人700 萬元之上揭款項後,與丁○○及甲○○等人簽署租約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撤銷書,並獲得甲○○之上揭具體保證後,亦確信:庚○○應與甲○○等人早已取得共識,在渠付款予甲○○及丁○○等人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山坡地違法使用之情形,應不會再進一步追究。因此壬○○在明知上述公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依法不可擅自加以除去、隱匿之情形下,為免上述之公告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竟基於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後,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該公告予以撕下除去,進而隱匿上述公告,藏放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辦公室內。而庚○○、丙○○及辛○○等人雖均明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仍違法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繼續營業,且上述和平鄉公所所張貼之公告雖已遭到隱匿除去。但由於甲○○等人業已取得壬○○所支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獲滿足,不會再向和平鄉公所進行施壓,庚○○、丙○○及辛○○等人亦因此未就壬○○所經營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持續竊佔行為,再行查報、進一步制止且對於壬○○之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違法容任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等繼續違法佔用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營業使用迄今。 六、庚○○、丙○○及辛○○分別係和平鄉之鄉長、主管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使用之承辦課長及承辦人,依照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及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10條等規定,由於和平鄉公所係依法及接受委託,行使及受託行使臺中縣政府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等公權力行為之機關,庚○○、丙○○及辛○○等人則是依法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渠等對於所主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本有依法管理維護、查報取締之主管、監督責任,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等人之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涉及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辦。然庚○○、丙○○及辛○○等人竟均故意違背上揭法令規定,共同基於圖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等免於受刑事追訴處罰及繼續違法竊佔使用國有地之目的,因此在接獲惠來建設公司95年8 月4 日95年惠谷字第000000號之函文意旨表示:與谷山莊公司土地使用權益已於95年7 月27日完成協議,且提出由丁○○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名義所出具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撤銷原始租約申請,陳情和平鄉公所撤銷佔用公告之函文後。由於渠等均明白壬○○應已付款滿足甲○○等人之詐欺取財款項之要求,故庚○○、丙○○及辛○○等人針對上揭惠來建設公司之來函意旨,於95年8 月8 日之簽呈上,竟均認同惠來建設公司之意見,並表示:本土地權利已無糾紛之情事,是否提請公所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辦理結案。其簽呈係由辛○○簽擬,經課長丙○○及鄉長庚○○等人批示同意(秘書杜樑宇部分,則係簽註依相關法規辦理,故未進一步具體發現涉有不法情事),再由庚○○授意丙○○及辛○○等人於95年8 月31日上午所召開之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0 次之審查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並由庚○○逕予裁示:經雙方協調,谷山莊公司已於95年7 月27日辦理撤銷租約,和平鄉公所依規定於95年8 月7 日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收回列管,現已無相關糾紛情事而結案。然而,庚○○、丙○○及辛○○等人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竊佔上揭公司對於系爭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刑事責任之部分,除未依照渠等先前所發函之前揭95年7 月20日和平鄉公所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之意旨,要在惠來建設公司所竊佔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辦理圍籬」以禁止繼續使用外。渠等並均共同違背上揭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10條等規定,故意不對於惠來建設公司、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或壬○○等所涉及之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持續圖利並容認壬○○之不法行為及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名義繼續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迄今。而總計庚○○、丙○○及辛○○等人因此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違法佔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自94年4 月間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 筆國有原住民保留應收取之租金分別為8 萬3688元及36萬4131元,總金額44萬7819元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營業期間每個月平均營業收入約為500 萬元左右之不法利益。並同時圖得甲○○及丁○○等人向壬○○詐欺所取得之700 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嗣經調閱壬○○第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查悉,該帳戶確實支出上述3 筆支票款,該3 筆支票由丁○○所有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再由丁○○開立其妻之邱陳秀淑在三信商銀北屯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面額30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各1 張,計130 萬元交予甲○○,作為甲○○出面詐欺取財之報酬,其餘款項扣除雜費約6 萬元支出後,按已解散之谷山莊公司原始持股股東比例分成7 等分,每等分為80萬元,由丁○○及其他未出面恐嚇而不知情之股東及其繼承人等按持分比例朋分上揭不法利益。 七、起訴書認被告庚○○、丙○○及辛○○3 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定被告無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被告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判決既係對被告庚○○、丙○○及辛○○等為無罪之諭知,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一一論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次按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 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5222號判決要旨)。申言之,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以須有圖不法 利益之意思,且所為係違法行為,並有實際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若公務員之行政行為在客觀上既已遵守法令,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且就其行為難謂有何圖不法利益之意思,又無圖得自己或他人任何實際之不法利益,則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不得以該罪論擬。 肆、公訴人認被告庚○○、丙○○、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丙○○、辛○○,及同案被告甲○○、丁○○、壬○○之供述、證人化名「文勝」、潘紹懿、黃博文、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陳沛鈺、陳倩慧、邱陳秀淑、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張利國、劉嘉銳、張鴻銘、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芬、李秋蘭、熊淵祥、陳乃榕、蔡妙凌、謝志峰、林豐喜、陳文載、陳傳達雄、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白月、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杜樑宇之證述,與前開貳之二之(六)所示卷附書證,及貳之二之(七)所示扣案物品為證。 伍、訊據被告庚○○、丙○○、辛○○均堅詞否認對於主管事務有違背法令圖利之犯行,其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庚○○答辯內容: (一)答辯內容: 1、本案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利糾紛,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之要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庚○○無此等違背法令之行為。 2、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權利未明之狀況,經和平鄉公所召開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由土審委員決議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非由被告庚○○一人主導裁示進行調處,被告庚○○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 3、被告庚○○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竊佔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依法已為查報、制止,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然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依法條屬臺中縣政府之職責,並非和平鄉公所之法定職權。 4、被告庚○○對於甲○○、丁○○等人向壬○○有無為詐欺、恐嚇取財,因而取得700 萬元之行為並不知情,且復與其無關,更無圖得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與犯行。 5、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竊佔國有土地之行為,已遭和平鄉公所依法取締禁止繼續使用,並報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拆除,被告庚○○並未使壬○○圍得繼續違法營業獲取不法利益之行政作為;更無圖得其不法利益之犯意。(二)答辯要旨: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 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國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皆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復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48 號 裁判申明此意,合先敘明。 2、被告庚○○無「違背法令」之行為: (1)被告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子、查公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將被告庚○○起訴,認其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起訴書載以:「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轉租、出租、由他人頂替或由他人受讓權利。若有違反者,鄉公所本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無任何得以進行調處或可得裁量之權限可言。... 庚○○、丙○○及辛○○等人明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谷關段的96-8及 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任何權限,且惠來谷關公司壬○○之竊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違法開發使用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予司法機關進行偵辨才是,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適法性存在。」云云。惟查,起訴書援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認定被告庚○○違法進行系爭土地權利紛爭之調處,然上開辦法均未見鄉公所不得進行調處或無調處之裁量權限之規定,是和平鄉公所經由土審會決議所為之系爭土地權利紛爭調處,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公訴人竟以上開規定率認定被告違背法令而將之入罪,顯屬無據。 丑、復查,就本案之情形而言,或因主體不符(非原住民),或承租人並未違法轉讓土地權利,完全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根本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退步而言,縱然於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違法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者,其法律效果為鄉公所「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查本案系爭土地權利糾紛,經和平鄉公所召開土審會依法決議,通知相關人員參與調處後,確認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之均無任何權限,而作成將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之結論,此有95年7 月18日系爭土地調處紀錄可稽。足證,本件系爭土地因私權的糾紛,人民因而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依法處理,縱然和平鄉公所因此召開調處會議,亦僅止於因接受人民的陳情案,為聽取陳情人及相關人意見,所召開之公聽調查會而已,並未作任何違法的調處決定,何來違法之有。況調處後,和平鄉公所業已依法決定收回土地,確屬合於法令之規定,並無作出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寅、另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涉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爭議,由於原住民保留地並無細部規定或列舉事項,所以實務上,仍須由各鄉鎮公所依個案情形辦理,此有證人陳乃榕於98年10月21日之供述可證,亦即,行政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事件之調處與否,得基於對個案情形之了解,以決定是否就紛爭事件進行調處,並無法定之列舉事項可按。查和平鄉公所於92年6 月間辦理「谷關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開發建設」案,由惠來建設公司得標,現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溫泉設施使用中,惟其露天外湯池區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因而於95年間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同時,谷山莊公司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合法承租,並多次陳情在案,乃發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爭議。承辦人員因無法確認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有否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和平鄉公所為處理系爭土地權利糾紛事件,依上開規定於95年5 月18日召開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審會,經土審委員認有調處之必要,決議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程序,此有第97次土審會會議紀錄譯文可參,是和平鄉公所係依職權就個案情形而辦理調處,尚屬適法之行政行為(況且本案最終並無作出違法之調處結論)。足證系爭土地權利之糾紛是否進行調處,乃依法定程序,經由和平鄉公所召開土審會決議後進行,非被告一人所得決定,是起訴書所載「庚○○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爭議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適法性存在」、「庚○○主導並決議裁示進行調處」等語,均屬顛倒是非,令人憤怒,無足可採。(2)被告並未違反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子、查起訴書載以:「依據壹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10條等規定,和平鄉公所對於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開發使用行為有查報、制止這規開發使用之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辨。... 庚○○、丙○○及辛○○等人明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谷關段的0000及0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任何權限,且惠來谷關公司壬○○之竊佔、違反山坡地係育利用條例等違法開發使用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予司法機關進行偵辨才是,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適法性存在。」云云。惟查,依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農業處及相關目的事業單位,並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可知對於臺中縣、山坡地違規利用之處置,以臺中縣、政府為主管機關,而各鄉、鎮、市公所僅受委任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 丑、復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違規行為,另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者,本府各該權責單位仍應依法辦理;其涉及違法營業交易行為應移財稅機關辦理;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臺中縣山坡地之違規利用行為,若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亦應由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偵辨才是,而非鄉、鎮、市公所之職責。查本案和平鄉公所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竊佔之行為,已依法為查報、並開具制止通知書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使用,甚且報請工務局拆除違建,已盡其法定之職責,核與上開法令規定無違,至於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乃臺中縣政府之權責,非和平鄉公所之法定職務,故若論真有違背法令,而應起訴者,檢察官也應起訴「臺中縣政府」之主管人員才是,怎會輪到起訴和平鄉公所之人員呢?故檢察官蓄意曲解法律規定之意旨,將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關於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之規定,指鹿為馬為屬和平鄉公所之權責,並以其顯然錯誤之法律解釋,故入被告起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實令被告難以甘服。是和平鄉公所縱未將壬○○之竊佔行為移送司法機關偵辨,被告庚○○仍無違背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之處。 (3)綜上所述,被告庚○○均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法令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 3、被告庚○○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1)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的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起訴書載以:被告假借進行調處名義,而實際上以和平鄉公所之公權力介入施壓,以圖得甲○○及丁○○等人以施詐術方式向壬○○等人取得財物等語。惟查,被告庚○○始終對於甲○○及丁○○等人,是否以詐術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要求支付700 萬元款項一事毫無所悉,又對於渠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讓渡書上,甲○○所承諾「於現任和平鄉長任內,若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行使權利,必配合協助排除障礙,使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得順利開發土地」等附加條款全然不知情,如何能對甲○○等人施詐術圖得壬○○之財物一事予以協助。公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在未有任何實質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率認定被告具有圖利第三人之不法犯意之犯罪事實,已公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甚明。又遍查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亦未見有何確實證據足認甲○○等人與被告庚○○達成圖利之合意,顯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毫無所據,無足可取。再者,退萬步言之,甲○○等人縱然確有得到不法之利益,僅渠等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與被告庚○○有任何犯意聯絡之結果,與被告毫無干係,是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3)復查起訴書載以:被告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竊佔國有原民保留地之違法開發使用之不法利益,而不予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云云。惟查,和平鄉公所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違法竊佔行為,已依法取締,並為查報、開具制止通知書等行政上作為,已善盡其法定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並非其法定職權,係臺中縣政府之權責,已如前述。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不法竊佔行為既已為和平鄉公所取締,客觀上即無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主觀上更無從有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可言,均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相繩。 4、綜上所述,被告庚○○均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犯罪。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三)被告庚○○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 1、被告庚○○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圖利罪構成要件之違背「法令」,應限於對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為限,是以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規範,或雖對外但未發生特定法律效果者,核非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法令,合先敘明。 (2)經查,公訴人係認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主張公所應於終止租約後逕為收回土地,無任何得以進行調處或可得裁量之權限可言云云。惟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法中,非但未規範公所不得就土地糾紛進行調處,更依前揭條文可知「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糾紛得為調處」,係屬公所土審會之職掌範圍,故經由土審會決議之調處程序,處理土地案糾紛,並無違背法令之疑義。 (3)次查,谷山莊於95年3 月21日提送陳情書後,係由公所內部收發送至土地管理課課員辛○○,由辛○○協同前任負責人林修榮查詢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人之資料後,向課長丙○○報告,再由課長提出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之爭議宜送至土審會之建議,以公文方式報請鄉長批核,丙○○亦就此證稱:(問:「就谷山莊之陳情書,是否還有印象當時課室簽給鄉長的意見是寫什麼?」)「一般我們針對土地的爭議我們就是幾個主要的解決方案, ... ,然後我們再擬具意見再簽給鄉長,到底是要調解還是要怎樣處理」;(問:「你印象中,當時這一件怎麼做?」)「因為那時候谷山莊有提出很多的意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本身已有合法承租,... ,這樣一有爭議的時候,我們一般大概都是資料查證,要不然就是透過土地審查委員會來辦理調解。」,並稱:(問:「就本件公所是如何處理?)」「我們也是這樣召開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處,邀請谷山莊。」另有前任主辦人林修榮亦證稱:(問:「(提示95年5 月18日土審會錄音譯文)... ,在這個土審會之前你們是否有作過討論?」)「應該是說通常我們有爭議的案件,如果業務上沒有辦法去解決,就會送到土審會來處理這個案件」。綜上證人所為之證稱,顯見公所土審會不但依法有權就土地之糾紛,透過調處之方式解決爭議,更足徵本案並非唯一召開調處之特殊案例。此外,被告庚○○亦未曾對公所內農業課之課長丙○○及諜員辛○○要求,應以調處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爭議案。從而,公所既係依循固有之行政程序,先由內部程序提議調處,然仍需經由獨立機關土審會決議「土地爭議之處理方式」,非憑藉己意,是以公所內部簽核之內容,是依據法規所賦予之權限辦理,並係由土審會合議決定之私權調處,自不構成違背法令之行為。 (4)又查95年5 月18日土審會錄音譯文,被告庚○○雖因當時為和平鄉公所之鄉長,因而擔任土審會主席一職,惟會議中係由邱萬中委員提議,就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之土地爭議宜以調處之方式辦理。況查土審會係屬合議制,縱認邱萬中委員提案,亦尚需由其他委員員亦同意此項提案,方構成決議,是以經多數委員討論決議後,始由被告庚○○以主席身份宣布以調處辦理系爭土地爭議案,非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庚○○逕自主導裁決云云。此有參與該土審會之土審委員邱萬中具結證稱:(問:「土審會後來結論要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這個部份是你們委員討論的結果還是當時主席庚○○鄉長下的裁示?」)「開會中是合議制,當地的委員一定會參與意見,不是光我一個人,是大家講了之後去推舉的,主委沒有表示意見,主委是聽我們講完之後才作最後的裁示」。辛○○亦就此稱:(問:「你個人在調查站的時候稱這個要調處是鄉長庚○○指示的,當時你為何會這樣講?」)「事實上這個調處應該是在我們土審會裡面通過的,討論出來合議出來的結論是這樣」。從而,本件調處與否,係土審會以合議制方式裁定議案,要屬無疑。且亦得證被告庚○○從未在土審會上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委員們通過調處,更遑論其逕為裁示。至於辛○○於偵訊中所稱調處是鄉長裁示,係指委員們合議之結論由鄉長以主席之身份宣佈此結果,並非由被告庚○○個人獨斷決定以調處解決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之紛爭,起訴書之內容顯非事實。 (5)又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揭條文除第1 項第1 款為私權糾紛外,其餘3 款均涉及公權力行政事項,從而依據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辦理之調處標的為原住民土地私權糾紛,固無疑義,因私權糾紛所辦理之調處,其結果無論成立與否,係由私權爭議之兩造自行決定,核非公務員所為之決定,足徵調處程序並非「對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貪污治罪條例中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2、公所召開土審會、調處及公告收回列管之行為,與甲○○等人收取七百萬及壬○○竊占保留地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1)按「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你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看可稽;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為限,並不罰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內容所載可資參照。是以,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內容闡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違反法令利用職務圖利罪應以行為與不法利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惟被告被訴之同條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職務違背法令之圖利罪,亦應具備行為與利益之相當因果為構成要件,且修法後之圖利罪僅罰既遂犯,則應以「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已獲取之不正利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本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2)經查公訴要旨係指和平鄉公所藉由調處之程序協助谷山莊向惠來谷關施壓索取700 萬之不法利益,又因調處未成,故續行土地收回列管之公告,致使惠來谷關受有無法營業之壓力,方給付700 萬予甲○○與丁○○等人云云。惟查,調處過程中鄉公所從未代表谷山莊提出金錢賠償之請求,甚而谷山莊本身亦未曾於調處會議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數額,壬○○亦曾就此具稱:(問:「最後決定付700 萬元的原因為何?」)「不是因為調處,調處並沒有強硬要我們支付多少錢」;(問:「所以你後來下定決心要跟對方談價錢?」)對」、(問:「原因是來自於調處?」)不是,我是要解決這個糾紛我才有辦法去承租土地」。足證,惠來谷關負責人從未因公所調處之行為,而有所誤認,進而與谷山莊協調700 萬之補償費用,自屬無疑,故此部份與上揭圖利罪要件核未該當。 (3)另查,壬○○雖曾稱公所張貼收回列管之公告與調處有關,然亦證稱僅為臆測之詞而已,並非事實,此部份依法無證據能力。(問:「你為何會認為公所張貼這個公告與調處及谷山莊有任何關聯?」壬○○答:「我不知道」、再問:「你只是猜而已?」壬○○答:「對」)顯見壬○○私下給付700 萬給谷山莊,既非受公所調處之影響,更與公所依法行政之作為無關兩者毫無關聯性,壬○○僅係為加速私權糾紛之解決,以利後續辦理承租之行政作業。是以,谷山莊與甲○○等人所取得之利益,與公所及土審會調處之結果,兩者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4)另公訴人認95年7 月18日調處不成立後,公所即被告庚○○等人於同年月20日發函告知惠來谷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迫使惠來谷關與谷山莊進行協商,從而惠來谷關得以繼續保有竊占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公所於接獲谷山莊陳情書起,已於同年5 月15日函覆谷山莊,並於文內說明,系爭土地將收回列管並就違法開發依法查報,嗣後公所再以前揭7 月20日之函文通知惠來谷關。足認上開函文像是來谷關在合法取得租賃前,公所對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係一貫之依法行政作為,核與調處無關,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5)況按同年8 月4 日惠來谷關發函告知公所,惠來谷關與谷山莊已達成協議,紛爭已然弭平,故請求公所撤銷相關回收列管之公告。然查,和平鄉公所並未受彼等雙方私權紛爭之拘束,仍於同年8 月7 日依法公告將系爭土地收回列管,此更足徵谷山莊與惠來谷關是否已達成協調消弭紛爭,與公所是否就系爭土地收回列管實屬二事,毫無關聯。谷山莊與惠來谷關間之紛爭為私權糾紛,公所無權干涉,然公所將土地收回列管,係因惠來谷關雖已取得臺中市政府之同意,然實則尚未完成租賃契約之簽訂,自不得於租賃效力發生前提前開發使用,此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事項範園,從而被告庚○○及和平鄉公所於同年7 月20日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收回列管,顯與惠來谷關竊占之不法利益,毫無因果關係,自屬無疑。(6)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既認公所就係爭土地之紛爭,無調處之空間,而以調處之方式辦理容有適法性之疑義云云。惟查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並未因調處而達成協議,兩次調處結果均不成立,是以谷山莊並非因調處而取得700 萬元,惠來谷關亦未因調處而得以合法也用系爭土地,足證,本件並未有何第三人因公所土審會之調處,而有獲得利益之結果;更何況第二次調處不成後,公所於95年7 月20日依法發函通來谷關將就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係屬合法之行為,縱認壬○○係受此項公告而有所誤認,與谷山莊私下協議,並給付700 萬。然該項公告係合法之行政作為,自不符合圖利罪「違反法規命令」之構成要件。綜上所陳,無論調處合法與否,亦並未造成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既遂;而後續收回列管之公告則係依法行政之作為,無違背法令,更無因此圖得第三人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圖利罪之要件,是以起訴書內適用法律錯誤,遽然論斷被告庚○○係以違反法令之行政行為,使甲○○、丁○○及壬○○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屬無據並非事實。 3、被告庚○○無圖利甲○○、丁○○及壬○○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1)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為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遂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要皆可參。是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即修法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圖利罪亦應具圖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意圖,方得成罪,若無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則不得因公務員行政上疏失之行為遂然論罪,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庚○○於調處會前後均無從知悉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交涉之條件或要求,嗣後,惠來谷關與谷山莊所達成之協議,無論是賠償金額或壬○○要求李光明簽訂之保證條款,被告庚○○亦毫無知悉,此有甲○○與壬○○之證述可證。 (3)次查,經辯護人詢問:被告庚○○是否承諾過配合讓惠來谷關同意谷山莊的要求或條件,甲○○證稱:「沒有」;後又詢問:谷山莊與惠來谷關於95年7 月2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讓渡書之內容及附加條款,被告庚○○是否知悉,甲○○亦證稱:「沒有」;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庚○○依法核批公文,將谷山莊之陳情書送至土審會決議後續處理方式之前,雖曾與甲○○會面,卻就谷山莊對於惠來谷關提出之條件或要求毫無知悉,亦未承諾甲○○將竭力達成谷山莊之條件,嗣後,甲○○雖在惠來谷關之租賃讓渡協議書內,承諾惠來谷關於被告庚○○鄉長任期內,將保證排除障礙一情。惟查被告庚○○對此事亦無所知悉,更遑論於谷山莊與惠來谷關雙方簽訂讓渡書後,公所仍發函公告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事宜,並未應允惠來谷關撤銷公告之要求。足見被告庚○○非但對甲○○等人之行為毫不知情,亦從未配合甲○○等人之行徑,僅係依法規及歷來土地糾紛處理之方式辦理,從而,被告庚○○非但無違法行為,更係依法行政,是以,從行為上不但無從推定被告庚○○有圖利共同被告甲○○之意圖與動機,更甚者,被告庚○○並未承諾甲○○,後續也未就其保證行為有被告甲○○相對應之措施作為,更無在兩造私權紛爭間,有何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足徵被告庚○○全無圖利甲○○等人詐欺取財之動機與意圖。 (4)末查,惠來谷關曾於95年7 月6 日發函致鄉公所,表明谷山莊已無承租權利,惟依上揭所述,公所係惠來谷關尚未完成承租程序、簽訂租賃契約,卻先行開發營業違法使用,從而依法發函將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並非因谷山莊與惠來谷關有無私權紛爭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是以,被告庚○○縱認如起訴書所載,於同年3 月已為知悉谷山莊並無私權,惟至同年8 月惠來谷關發函告知公所雙方已無紛爭,公所均無改變立場,仍就系爭土地為收回列管之公告,後並辦理圍籬等相關作業,足徵被告庚○○及和平鄉公所並無圖利壬○○或惠來谷關違法使用之意圖,而有何違背法令之行政作為。 (5)又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農業處及相關目的事業單位,並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行為」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庚○○與公所主辦課室之課長丙○○、課員辛○○既已依法查報與辦理圍籬之制止行為,並將此違法占用之情通報縣府拆除,更未因其與谷山莊之私權糾紛結果,而有不同立場之行政作為,自得顯見公所並無容任壬○○與惠來谷關之非法占用行為,何來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動機與意圖可言? 4、被告庚○○並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要件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綜上所陳,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於主管事務上以違反法令之作為,達到圖利共同被告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又從卷證可得知悉,被告庚○○全無圖利共同被告甲○○、丁○○及壬○○等人之動機與意圖。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4 款之罪等情事,認事用法顯屬錯誤,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是被告犯罪,敬請鈞院鑒核,賜為無罪判決。 二、被告丙○○答辯內容: (一)被告並無以違背法令規定之方式,圖利甲○○、丁○○等人之情事,應無構成圖利罪之犯行: 1、本案依原住民保留地之特性,以及以往在原鄉之慣例,當初由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進行調處,並無違反規定或常情之處,公訴意旨認絕無調處機制,實有誤會: (1)按原住民保留地之產生,實係因國民政府來台之前,臺灣原住民長期已在山地鄉各據土地開墾利用,在原住民社會中此項占有使用之關係已是所有權之概念,但因以往原住民社會未如平地漢人社會設有土地地籍登記制度,所以在原住民社會對於土地產權係以相互承認為基準,並無登記制度,在臺灣光復之後,政府將原住民土地登記為國有,但以相關管理辦法授予原住民得對其原使用之土地以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等方式,在設定達一定年限後,可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因許多原住民同胞會基於經濟等因素,在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把其所管有之土地出售予平地人,造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實際管領該土地之人不符之情形,然在原住民社會中,渠等雖未取得政府土地產權登記,但已認為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並彼此尊重承認轉讓土地之效力,基於對於此項權利狀態之承認與尊重,平地人如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則須向原始擁有該土地權利之原住民價購或提出向其後手價購之證明,鄉公所或土審會始可能同意給予承租,如此始能保護原始擁有該土地之原住民之權益。自民國4 、50年迄今,山地鄉之原住民保留地,因許多原住民在未取得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出售,甚至多次轉讓,造成土地實際由承購之後手占有使用,卻仍登記為國有之情形,比比皆是,政府就此亦多次清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只是在政策上尚未有解決之方式。 (2)依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審會掌理事項包括「(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足見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糾紛土審會均有「調查」與「調處」之機制,本次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情主張有向前手購買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要求承租使用,自屬土地權利糾紛事項,得由土審會介入調查調處,和平鄉鄉長庚○○指示應提送土審會決議,因無明顯違反相關規定,被告自無反對或阻止之權力,本件未能因該案有送土審會決議組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乙節,遽認有違反規定或不法圖利之情事。 (3)因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公司均有向前手價購土地之事實,而如前述,在原住民社會中此項權利移轉事實是會受到承認,在渠等雙方均堅持有承租權利之情形下,勢必爭議不斷,雙方並會到處陳情,增添鄉公所行政上之困擾,因此本次藉由調處程序,釐清爭議並消彌紛爭,難謂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形。 2、土審會係採委員合議制,該土審會是否決議進行調處,被告並無從置喙,未能因該土審會決定調處,遽論被告有圖利犯行。 3、被告所參與95年6 月2 日之調處會議,其於會中仍依相關法規規定向雙方說明渠等均無合法承租權利,被告亦從未要求惠來公司需予補償谷山莊,所為參與調處之作為,並無不當,本件不應有調處進行即逕謂有圖利谷山莊等人之不法意圖。 4、本案於被告受調查站約談前並未知悉古山莊有向惠來索取700 萬元補償一事,被告於95年間亦未知悉雙方私下協議之過程及內容,被告於擔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長期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行政措施,均係依法為之,與渠等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均屬無關。 5、95年7 月18日之調處會議被告並未參與,因此該次會議中張鴻銘所為言論致壬○○陷於錯誤而付款乙節,實與被告無關。 6、本案以壬○○於95年7 月27日即與甲○○等簽立協議並予付款,而和平鄉公所卻仍於95年7 月31日發函和平分局要求協助派員查詢,繼而於95年8 月7 日以和農字第0000000000 號 公函公告將該96-8、96-9地號土地收回列管,由此可知當時鄉公所之行政作為應與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協議與否無關。 (二)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益惠來公司之犯行: 1、惠來公司使用系爭96-8、96-9地號土地,是否已構成竊佔等罪之犯行,猶有待商榷,對此不確定事項縱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亦難即認有圖利重罪之構成,否則明顯過苛,並將導致行政機關浮濫移送偵辦之不當結果。 (1)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件惠來公司之情形,其既已依前述原鄉之慣例先向熊淵祥以新台幣三百多萬元購買權利,又向和平鄉公所提出承租之申請,甚至臺中縣政府亦原則性同意其承租,顯見惠來公司係有給付租金等對價之意願,並無要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因承租手續未能完備而尚未訂約,於法亦與刑事上之竊佔犯行有間,不應遽以竊佔罪行論之。 (2)「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重在保育水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佔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故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佔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分別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25號、93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可見如屬對土地有使用權限之人所為之開發行為,依法應尚不構成上述規定之違反,本件惠來公司之使用狀況,依法記上不構成竊佔犯行,依前述說明,則渠等是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例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故意,亦難以判斷,況且就惠來公司之使用狀況,臺中縣政府以函令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顯見該使用情形於程序上非不得補正核發要件,是否有即予移送偵辦之須要,實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如參照國內現存有龐大數量之原住民保留地,均係在未依合法承租、開發之程序即予使用之狀況,該違規使用狀況並為各縣政府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知悉,該等上級機關亦未全面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本件違規情形尚屬輕微,亦有改善或補正空間,縱為主動移送偵辦,亦無圖利之故意可言。 2、山坡地違規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依規定應屬臺中縣政府之職責,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壬○○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遽論其有圖利,誠有重大誤會。 (1)依「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鄉(鎮、市)公所... ,負責『查報、制止違規開發及使用行為,... 』」,第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工作:一、受理進行查報作業。二、民眾舉發、電話檢舉... 等經本府告知應予查報及相關行政作業之配合事項。三、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證屬違規者:(一)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二)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送本府處理,並副知相關業務主管單位逕行處理。四、... 」,另第10條第1 項係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違規行為... ,『本府』各該權責單位仍應依法辦理,...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由上開規定可知,和平鄉公所係受臺中縣政府委任辦理查報、制止違規作業,至於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屬臺中縣政府之職責,本件和平鄉公所已依程序查報惠來公司之違章情形,並通知及公告其不得使用,並將公文函送臺中縣政府在案,足見已完成查報及制止違規使用之程序,至於臺中縣政府後續未完成違章拆除程序及移送司法機關,應與被告之職責無關。 (2)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亦為有權查辦刑事案件之機關,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1日檢附禁止惠來公司繼續違規使用之公告,函請和平分局協助派員巡視,已達將該違規使用之情事通知司法機關之效力,和平分局是否續行查辦有無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則非被告等所得干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未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亦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如有圖利惠來公司之意圖,又何須同意函請和平分局巡視惠來公司之違規情事,由此亦足見被告並無迴護圖利惠來公司之意思。 3、被告擔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一職,已依規定為成惠來公司違規使用之查報及制止使用作業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至於上開程序完成後,後續應由臺中縣政府依法完成違章拆除程序,至於惠來公司於和平鄉公所通知禁止使用,並將土地收回列管後,是否有將公告撕毀隱匿及繼續使用之情形,被告至96年3 月1 日調職前均未知悉,亦無印象辛○○曾就此項報告被告。 4、有關辛○○於95年8 月8 日於鄉公所農業課,以「本案土地權利已無糾紛之情事,是否提請本鄉土地審查委員會辦理結案事宜」,簽請核示一節,依其簽呈文字所示,應指辦理土審會調處該陳情糾紛案件之結案,而非惠來公司違規使用之結案,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 (三)政府為照顧原住民生計,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供原住民使用,並輔導取得所有權,但為了解決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問題,政府曾於64年、75年、84年間辦理土地清查,64年及75年間經清查結果,如屬非原住民使用且無爭議者,政府即依規定辦理承租,但84年清查的案件,和平鄉計有4813筆土地是由非原住民未辦承租即佔有使用,全國非法使用者更高達16917 筆,上述清查情形經提報中央後,迄今仍未提出具體的解決方案。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了管理84年土地清查案件,委託逢甲大學設計一套土地管理系統,此系統由原民會、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共同連線,土地異動及使用情形之資料一經登錄,即會繼續延續登載,不會予以刪除,故84年至今相關原住民保留地非法使用的情形原民會及臺中縣政府知道的非常清楚,但該等上級機關對和平鄉4813件違規佔用案迄今仍未處理且也未移送司法單位偵辦,依本次臺中市○○區○○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針對非法佔用等情形,一接獲檢舉即依規定辦理查報再俟主管機關(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函示辦理後續事項」等語,可見和平鄉公所歷來對非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作法均是於查報後再等臺中縣政府指示辦理,故被告等(鄉公所人員)本次對於惠來公司佔用一案依照上開慣例並無權移送,且移送權依規定係在臺中縣政府並非鄉公所,實難僅以被告未將之移送司法偵辦即認有圖利之犯行。此觀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有上萬筆土地被非法佔用,亦未移送司法單位偵辦,顯見非法使用問題是屬於中央政策問題,並非單純的行政及司法問題,故被告並無故意不移送司法偵辦的行為,而是依據過去行政機關處理類此案件的模式來辦理,並無主觀犯意。倘若公訴人認為被告為主動將非法佔用土地者移送偵辦即逕謂其有圖利之嫌,則對於知悉及經辦上開違法佔用清查作業之相關公務員,乃至承辦本件刑事訴訟之檢調人員、法院相關經辦人員,渠等對上述4813筆或16917 筆違法佔用事件亦已知悉,是否均應同負移送之責。 (四)有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承租及設定事宜,被告均係依相關規定及和平鄉公所以往處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辦理,和平鄉公所於93年間就該○○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用案,計有93.4.8九十二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93.4.16 九十三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93.4.30 九十三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93.8.2九十三和鄉農字地0000000000號四張函文通知谷山莊公司及熊淵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就此有該四份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和平鄉公所在辦理本案土地租用之程序及方式,在被告擔任農業課課長之前後並無二致,按在被告擔任農業課課長之前,上述土地即已列谷山莊公司及熊淵祥為利害關係人,渠等對土地如有爭議,也是可依會勘、協商、調處等方式辦理,如無問題自可辦理承租來管理。可見土地糾紛案件行政機關均依行政之查明及調處等方式辦理,且平地人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均是付出代價向原住民購買而使用,故鄉公所在處理此類案件,除了考慮原住民命脈之延續發展,也要考量平地人之投資貢獻及其生計需求,故上至原民會下至鄉公所均是採取較寬鬆及公平合理之方式辦理,觀之南投地檢署在偵辦清境地區違法民宿案,是持從新、從輕立場辦理,而南投縣政府也是以行政程序手段來處理。而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也在100 年7 月27日同意承租在案,可見本件土地承租案之申請及處理原來即是符合臺中市政府辦理土地租目的,惠來建設公司申請租用原即屬合法的範圍,被告等所處理之程序亦無違法之情事。另申請0000地號係屬都市計畫區之公園預定地,但都市計畫之公共用地如尚未開發並非不可承租,而是視主管機關之需求而足,此係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未能因其為公園用地即謂不得承租,此從和平鄉93.8. 17九十三和鄉○○○0000000000號函及其租用公告內容,均已將該96-8地號公園用地公告為受理租用之範圍,另在谷關地區在都市計畫預定地內之公園用地亦有數筆土地有承租之情事,故被告在處理本案時,因見惠來建設公司租用相關土地開發使用,對地方觀光發展有很大助益,且該公司亦積極辦理承租用手續,並非惡意竊佔土地利益之人,縱有提前違規使用,情節亦非重大,被告認其均已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客觀上處理程序實無異常,主觀上更無違法圖利情事。 (五)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不法圖利甲○○、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等人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3 月1 日始擔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96年3 月1 日即調離該職務,故被告對該項業務,不甚熟悉,與承辦人均是循往例辦理,並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公訴人列其為共犯,誠有誤會,謹進一步答辯如下: 1、和平鄉公所土審會所進行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問之調處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處理常情,更不得以此程序即認被告有圖利犯行。 (1)按土審會之調處程序與一般調解程序相類似,其目的在於解決私權糾紛因並非法律判決,故進行調處程序,並不以經審查結果認定具有權利之人始得進行調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3 、404 、405 條之調解相關規定,亦以有私權爭執即具調解機制,並不須審查該紛爭當事人是否在法律上確有權利,得資參照。本次公訴意旨認本案谷山莊公司之陳情絕無調處機制,顯有重大誤會。(2)依證人黃博文於鈞院所證述:「(問:你所謂必須要找原權利人是何意?)就是一個原住民保留地的慣例,就是對方在原來的原住民保留地裡面當時會有原始的使用人(即權利人),我們後面要使用的人就必須透過某一個協商、拋棄轉讓的程序去接手承接過來。」、「(問:為何有與熊淵祥處理卻沒有與谷山莊處理?)那時候知道谷山莊是從鄉公所登錄的原權利人,當時公所也有通知谷山莊去作現場會勘,當時兩方都有通知,熊淵祥有到,但谷山莊的人沒有到。」、「(問:是否有必要付二次錢,還是只需要付一次錢?)應該說在早期原住民保留地區,很多會藉機利用這種所謂的像第一次的可能不是原權利人,但是對方利用這個機會說他是有權利的,讓我們公司付了第一次錢,以為我們已經合法取得,後來的原權利人出來了我們為了要取得合法的使用權,等於又再必須跟合法的原權利使用人購買一次。」、「(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有一次是付錯了?)應該是可以這麼說。」、「(問:是否方便回答哪一次是付錯了?)應該就是第一次熊淵祥那次是付錯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只要公所上面有秀出對方是權利人,不管對方有無租賃權,你們要承租的時候都要先跟對方買權利?)是,因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很多使用的來講的話,在當時並不見得每個都有租賃合約書。」、「(問:谷山莊如果在93年會勘的時候有出現的話,也是提出租約,你們是否會跟谷山莊買權利?)也會。」、「(問:過程中,你一開始承辦的時候是否就認為必須跟這些權利人購買權利?)本來在程序上就是這個樣子。」、「(問:假設你們沒有跟這些公所原來檔案資料有的權利人達成協議的話,這個部份對於你們申請承租這兩塊原住民保留地有何影響?)那可能就無法合法租用下來。」、「(問:他們必須要拋棄權利,你們才可以拿這個拋棄權利書去跟公所承租?)是。」、「(問:你所辦過原住民保留地的承租程序是否都是如此?)是。」、「(問:除了本件之外,之前你是否曾經辦過原住民保留地的承租?)有,程序都是如此。」、「(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5537卷三243 頁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246 頁之收據、248 頁之切結書、249 頁之切結書、250 頁之切結書、251 頁之切結書、252 頁平山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243 頁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格式是何人制作的?)這是從以前就一直流傳下來的,格式不是我們公司製作的,內容條款也不是我們公司製作的。」、「(問:是何人提出?)這種讓渡契約書是早期一直流傳下來,讓渡契約書是從申請的文件內有這一張制式的去拿出來,叫他們用這個方式來作讓渡的。」等語,以及證人林修榮於原審法院所證述:「(問:熊淵祥沒有承租過,那你為何會通知熊淵祥去會勘?)因為清冊上有使用人的話就要通知。」、「(問:原因為何?)因為我們為了釐清土地權利狀態,熊淵祥雖然是一個使用人,但是我們如果有新的案件要承租這個土地,我們會將前面相關的關係人釐清他們的權屬狀態之後,才會作後面新租案的審查。」、「(問:公告事項三、利害關係人對租用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限內來持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受理。假使你當時通知谷山莊地址是正確的,他們對這個公告提出異議他們之前有承租,谷山莊有提出這樣異議的話你要如何處理?)如果谷山莊之前有承租的話,我們會請谷山莊他們做私權的釐清之後再來受理。」、「(問:請他們做私權的釐清,是怎樣的私權釐清方法?)通常我們公文的回覆就是請他們循司法程序或者是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解決爭議之後再來送件辦理。」、「(問:如果在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是否有移送到土審會去調處?)就是我們公文上面會請他們循司法途徑或是調解,也有可能是送到土審會來調處。」、「(問:站在你們處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申請租用的立場,為何你們要請惠來公司跟熊淵祥自行去處理他們之間的這個問題?)送過來的案件如果有私權爭議的話,通常我們就不再受理這個案件了,我們會請他們自行釐清,或是循司法途徑來釐清這個案件之後,再送到公所來繼續審查。」、「(問:惠來公司申請承租的時候,你為何要發函通知谷山莊的人員前來會勘?)因為清冊上面有谷山莊的承租紀錄,所以我通知谷山莊一起來參加會勘。」、「(問:通知谷山莊來的目的為何?)通知的目的就是要知道谷山莊有沒有要繼續承租這塊地。」、「(問:根據辛○○個人的講法,依照和平鄉的民情如果承租人就算租金沒有繳,按照通例也不會公告終止租約,辛○○所述是否實在?)對,有這樣的情形。」、「(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沒有繳租金,依照慣例也都沒有公告收回,你們那邊的民情是這樣,就你是公務員而言,這部份是否違法?)因為以前都是這個樣子。」、「(問:你的意思是你不知道有沒有違法,但是一直都是這樣做?)以前都是這個樣子。」等語;以及證人邱萬中於原審所證述:「那是業務單位後面就提出來說他們曾經寄資料過去,前一手的還有谷山莊曾經承租過,換句話說谷山莊本身也有權利去承租這塊土地,一般來說惠來公司提出異議的時候,谷山莊有要具拋棄書,我們才會讓後一手承租。」、「(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谷山莊當時表示他們之前承租過,現在他要繼續租,有是有權利的?)對。」、「一般來講一定要附上前面的人要先拋棄掉,淨空了以後我們才租給後一手。」等語;可以得知谷山莊公司雖未依規定辦理續約等手續,但依據在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歷來租用之慣例,後手欲申請租用,仍須取得前手出具之拋棄書始能申請承租,否則土審會按照慣例不會同意租用,甚至在申辦租約之制式文件中已有讓渡契約書、拋棄書、切結書等文件沿用至今,由此足見,在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後手之承租人須與前手解決私權爭議始得承租土地之做法,已相沿成習,並已是眾所周知之事項,就此而言,本次和平鄉土審會所進行之調處,不僅符合原住民保留地之處理慣例,更有解決糾紛之效果,程序上難謂有何不法。 (3)另依證人林修榮於原審所證述「(問:93年4 月28日你們跟熊淵祥去會勘的時候,熊淵祥有提出他有使用權,當時你們是否就認為該土地已經有私權爭議?)對。」,再依該次93年4 月28日土地會勘記錄會勘結論所載「一、經會勘結果,查谷關段00000000一O 地號上,建有他人建物,另00000000、0000000000筆土地熊淵祥君表示,其有部份使用權。此三筆土地,請申請人(民政課)依法釐清權屬狀態及使用情形。二、除上述三筆土地請申請人(民政課)依法處理外,其餘土地無涉『私權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亦見和平鄉公所前就未曾辦理合法租約之熊淵祥所提出之爭議,亦同認有私權爭議,本次就谷山莊公司之爭議,鄉公所土審會同認有私權爭議而安排調處,程序上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4)土審會係採合議制,是否進行調處係由土審會開會以決議方式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依法誠難以土審會之決議而令被告負違法之責。況且依邱萬中99年5 月13日於調查站所述95年5 月18日之土審會尚有臺中縣政府長官古秋英列席指導(見98年偵字第23193 號卷五第67頁反面),倘若該調處程序之安排及進行有所不當的話,依照常理當時古秋英應會予以指正才是,然而在其列席指導之情況下亦未認為該調處之決議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該調處確屬適法程序。 (5)被告個人僅參與95年6 月2 日土審會專案小組第一次之調處程序,95年7 月18日之第二次調處會議被告並無參加,就此有證人黃博文於偵查及鈞院之證詞及辛○○之證詞可證(見98年偵字第23193 號卷四第195 、199 頁,97年他字第5537號卷二202 頁),而被告所參加之該次調處會被告只是以行政機關中立之立場處理會議程序,會議中亦無談及要求惠來公司應給付谷山莊公可任何金額之事,就此亦有證人壬○○於原審所證述「那時候丙○○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丙○○就是站在一個中立的立場來處理這個會議」,以及土審委員王建鴻偵查中所述「我所參加的第1 次協調會議中,並未提及要惠來公司向谷山莊公司購買租賃權利之事宜,該次協調會上,谷山莊公司代表極力主張擁有該案土地使用權,惠來公司則主張已向熊淵祥購買使用權,和平鄉公所與會人員提出說明表示,該案土地使用權已經法定程序收歸鄉公所列管,谷山莊公司依法對該土地並未擁有使用權」等語(見98年偵字第23193 號卷五81頁),可資證明。再依黃博文偵查中所證述「第一次的協調會印象中是在95年4 月間由公所的人通知說有人對上開土地提出異議,公所有通知開協調會要釐清土地的使用權利,和平鄉公所希望我們惠來公司及谷山在公司就土地的使用權利人來做協調,當時都還沒有講到金額,只有雙方各自主張權利,... 我們就收到鄉公所寄的第二次協調通知,當時會議,主持人是自稱行政院中部辦公室的張鴻銘先生,鄉公所的承辦人辛○○、谷山莊的代表甲○○、丁○○、惠來公司的代表我及公司執行董事陳建華到場,... 主持人是張鴻銘,方才在庭的丙○○我印象中當天沒有看到。... 當時主持人張鴻銘一直主導我們惠來公司出錢跟谷山莊公司做權利的買賣,其他在場的人沒有特別的表示,我的印象中只有張鴻銘一直在主導」、「(問:協調會當時公所是否也認為谷山莊公司沒有使用權利?)是」(見98年偵字第23193 號卷四第195 、196 頁),亦見在第二次調處會時只有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之長官張鴻銘主導惠來公司出錢向谷山莊公司做權利買賣,在場其他人並無特別的表示,甚至在調處會議中和平鄉公所就該土地權利狀態之說明亦是認為谷山莊公司沒有權利,足見被告或鄉公所人員在調處會議中均秉持行政中立的立場,未有不當施壓情事,本次公訴意旨既然亦認第二次調處會議中主導惠來公司應向谷山莊公司價購之張鴻銘屬不知情之人,其於會議中所為表示自與被告無關,縱使公訴意旨認壬○○因張鴻銘之表示而陷於錯誤付款予甲○○等人,張鴻銘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 2、被告並無利用土審會調處程序向惠來公司不當施壓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圖利甲○○等人云云,實屬臆測。 (1)按和平鄉公所就谷山莊公司95年3 月21日之陳情案,雖循一般土地糾紛提請土審會決議安排調處,但對於谷山莊公司之權利狀態,鄉公所已分別於95年4 月27日以95和鄉○○○0000號及95年5 月15日以95和鄉農字第8307號函回覆谷山莊公司「貴公司原承租在案(租期72.4. 18-78.4.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貨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綜上意見貴公司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等語,另被告所參加之95年6 月2 日調處會議,會中被告亦表達土地業經公告收回列管,谷山莊公司並無使用權利,由此可見,被告及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均無利用調處程序向惠來公司施壓之行為或意圖,否則渠等自不會以上開公函及於會議中否定谷山莊公司之權利。 (2)對於谷山莊公司於74年10月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等情,被告係至本案偵查中98年12月3 日經檢調訊問時提示相關資料始行知悉,就此有被告98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所稱「今天我才看到經濟部解散的公文,之前沒有看過,我在95年3 月接任農業課課長,他在3 、4 月陳情時,我對土地業務不是很熟,對來往陳情的狀況不是很清楚。」(見98年偵字第23193 號卷二141 頁),可資證實,另依和平鄉公所於93年4 月8 日、93年4 月16日、93年4 月30日、93年8 月2 日仍四度發文通知谷山莊公司參與系爭土地會勘程序,其發文地址與鄉公所84年原住民保留地調查清冊所登載谷山莊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均屬有誤,就此並有證人林修榮於鈞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84年清冊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和平鄉公所及相關承辦人員對谷山莊公司之實際狀況,確不了解。 (3)和平鄉公所於95年7 月3 日已以95和鄉建字第11622 號函檢送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查報單予臺中縣政府在案,嗣後臺中縣政府於95年10月2 日發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二169 、170 、133 頁),顯見在和平鄉公所將該違章建築查報案移送臺中縣政府後,鄉公所已無權責掌控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佔用一案,後續程序即係由臺中縣政府依法進行違章拆除作業,在此情況下,鄉公所或被告等人自無可故意利用95年7 月18日第二次土審會之調處程序進行施壓。 (4)壬○○雖於95年7 月27日以700 萬元代價與丁○○等人達成租約讓渡協議,惟被告個人就此情事於遭偵訊前並未知悉,且從和平鄉公所於壬○○與丁○○等達成上開協議後,仍於95年7 月31日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和平分局該土地已於95年7 月24日公告禁止使用,委請分局協助定期派員巡視及通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之情形,並於95年8 月7 日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收回該0000、0000地號土地,由此可見被告並無因壬○○已與丁○○等人達成協議即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佔用該土地,更無利用調處或公告禁止使用之方式逼迫惠來公司付錢予丁○○等人之情事,否則既然95年7 月27日壬○○與丁○○等人已達成協議,被告自無可能於95年7 月31日仍發出上開予和平分局之公函,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是95年7 月27日批示,因公文處理作業流程實際發函日期為95年7 月31日去去,然而被告或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若有圖利惠來公司或甲○○、丁○○等人之意圖,在被告批示至實際發函尚有四天時間,被告等自可阻止該函寄發,自無可能猶於95年7 月31日發函和平分局而不怕破壞壬○○、丁○○間所訂之協議。 (5)和平鄉公所對於違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會函請和平分局加強巡視協助管制乙節,除有辛○○101 年6 月26日庭呈原審之函丈二份可證外,依前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科員古秋英偵查中所證稱「在其他件,他們(指和平鄉公所)也是會通知警察巡邏」、「(問:有關和平鄉公所轄內所發現有溫泉會館有違規使用,而依法需查報時,應函送給何權責機關知悉?)和平鄉公所過去的做法,是將正本給我們臺中縣政府,副本給當事人及『和平分局』(見97年他字第5537號卷三112 、113 頁),可見函請和平分局派員巡視之做法,並無異常可言。 (6)另依證人壬○○於原審所證述:「(問:最後決定付 700 萬元的原因為何?)不是因為調處,調處並沒有強硬要我們支付多少錢的問題。」、「沒有解決的話可能就沒有辦法租到土地。」、「(問:原因是來自於調處?)不是,我是要解決這個糾紛我才有辦法去承租這個土地。」、「(問:在會議當中,有沒有公所的人在你們調處的過程中有告訴你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要補償谷山莊的任何費用?)公部門的人沒有。」、「調處的目的是因為我們兩造有糾紛,有糾紛的話土地沒有辦法承租,我的認知是如此,可能公所的認知也是如此,有糾紛的話一定不敢辦,所以公所看能不能處理掉這個糾紛。」、「(問:所以在你們的調處過程當中,公所有主動提出任何條件來幫你們雙方斡旋?)沒有。」等語,亦見其是為了可以順利承租系爭土地才與甲○○等協議,並不是因為調處,且調處過程中公部門之人更無施壓之情事。 (六)被告並無圖利惠來公司之情事: 1、被告對於惠來公司申請租用該96-8、96-9地號土地,進行溫泉會館開發使用,以促進地方產業發展一事,其基本立場雖是樂觀其成,但其仍是要求惠來公司應循合法程序辦理,不得違規使用,就此可從和平鄉公所就惠來公司違規開發外湯區一事於95年4 月27日即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通知惠來公司「旨揭申請案業經縣府95年3 月24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所同意在案,自核准日起一年內,應先申請取得水保及環評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訂約,不得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否則撤銷核准租用,惟查旨揭土地尚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故本案有關土地權利未明之前,不得先行開發使用。」(見97年他字第5537號卷二147 、148 頁),並已於95年7 月3 日由農業課轉請建設課行文向臺中縣政府查報違章建築一案,於95年7 月20日再函令惠來公司「上開土地未經許可及未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及於95年7 月24日公告禁止使用,可知被告從未同意惠來公司於未辦竣租約手續前可先行使用該土地,自無圖利意圖可言。2、就該96-8、96-9地號土地是否核定出租予惠來公司或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權責均屬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身為下級機關自無越權代為決定之道理,本次和平鄉公未將惠來公司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自無違法圖利之情形。 (1)查就該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和平鄉公所前於93年8 月17日即己公告受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租用案,臺中縣政府95年3 月24日則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和平鄉公所表示惠來公司申辦谷關段96-9地號新租案「本府同意租用」(見97年他字第5537卷二146 頁),對該96-8地號土地則未有准駁,本次依壬○○100 年12月2 日所陳報「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所示,惠來公司能續亦確實完成合法承租手續並繳納96-8、96-9地號佔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對此廠商已有承租意願並業已提出租用申請之案件,和平鄉公所自當尊重權責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之最後決定,斷無只因惠來公司違規佔用即由鄉公所逕行移送司法偵辦之道理,如貿然移送,顯然會有與後續縣政府同意租用之決定相抵觸,自有不妥。 (2)依「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違規行為涉及刑事責任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理之權責單位係屬臺中縣政府,證人古秋英偵查中亦證稱查報程序是由和平鄉公所查報給縣府,由縣府原住民行政科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見97年他字第5537號卷三106 、111 頁);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課長潘紹懿亦稱「一般而言,因公所人力有限,且鄉境土地幅員廣大,通常須經民眾投書檢舉或上級機關交辦才會依法定程序辦理會勘、查報,再呈報縣府或相關單位,『如該土地上違法設有地上物,我們也只能查報給縣府,由縣府負責拆除或罰款』」等語(見97年他字第5537號卷二88頁反面);本次臺中縣和平區公所101 年1 月2 日函覆原審亦稱「..﹒針對非法占用情形,一接獲檢舉即依規辦理查報草書俟主管機關區示辦理後續事項」,由此可見,不論依相關規定或是依和平鄉公所歷來之做法,對非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案件,鄉公所均只是負責向縣政府辦理查報,後續則是縣府之權責,本次和平鄉公所未主動將惠來公司非法佔用案移送偵辦,亦只是循往例辦理,難謂被告有何圖利之行為或意圖。 (3)再依和平鄉○○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 另查詢『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平地人『未合法』辦理承租而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筆數為『4813筆』(面積為1983.982公頃)」該函所附之附件二和平鄉公所99年6 月24日和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2日和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分別載稱「經查本鄉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6,446.424 公頃,土地筆數為16,132筆,其中平地人使用面積為3,017. 987公頃(達46.82 %),其中合法承租面積(含各地目)為946.49公頃,非法使用面積為271.497 公頃」、「次查臺灣省政府84年9 月6 日八四府民原字第159311號函令全省山地鄉清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業務,其中非法使用(含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共計16,917筆,上開資料於84年已由本所報臺中縣政府陳報鈞會在案。」;「經查本鄉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為6,446.424 公頃,土地筆數為16,132筆,其中未經申請逕為使用高達6 成」等語,足見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保留地遭非法佔用者高達上萬筆,另依證人林修榮於原審所證述「(問:93年4 月28日你們跟熊淵祥去會勘的時候,熊淵祥有提出他有使用權,當時你們是否就認為該土地已經有私權爭議?)對。」、「(問:84年調查清冊的登載內容是登載哪些事項?)會登載土地租用人、租用面積及申請項目,還有租用期間及地上物的情形。」、「(問:非法占用情形是否會登載?)會。」、「(問:前述清冊資料和平鄉公所有無提供臺中縣政府或是原民會?)這個清冊會提供給原民會,84年這個是電腦上之資料,只要有權限上去的都可以看得到清冊上面登載的資料。」、「(問:所謂有權限是指哪些人?)跟行政院原民會申請權限的承辦人都可以進到這個系統來查詢這個土地的使用狀況」、「(問:臺中縣政府跟原民會相關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業務的人員是否都可看到?)可以看到」、「(問:你是否知道臺中縣政府跟原民會84年的調查清冊內,所登載有非法佔用情形的案件,有無主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的情形?)以往都是有人檢舉才會移送。」、「(問:是否知道84年調查清冊內,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的案件大概有多少件?)沒有辦法估計,要上資料庫去查才查的出來。」、「(問:是否有上百件或上千件?)應該蠻多件的。」、「(問:但是臺中縣政府和原民會並沒有把全部登載的非法占用的情形去作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的程序?)沒有。」等語,亦見臺中縣政府及原民會相關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之承辦人均應知悉和平鄉轄區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上萬筆遭非法佔用,卻未有將非法佔用者移送偵辦之情形,本次和平鄉公所末將惠來公司非法佔用案移送偵辦,只是依循慣例辦理,實無意圖利意圖可言。 3、和平鄉公所以違章查報方式,向臺中縣政府檢送惠來公司非法佔用土地一案,已達查報之目的及效果,亦無涉圖利犯行。 (1)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惠來公司違法使用0000、0000地號土地一案,和平鄉公所為何沒有依「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之規定填載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給縣府乙節,辛○○於偵查中已證述「我有請教過我的同事林修榮,本案有地上物,林修榮跟我說那是建設課要去填」(見98年偵字23193 號卷五第125 頁),就此,應是95年間辛○○與被告均是剛接農業課之業務,對該業務不熟,而該件山坡地之違法使用案又有地上物,在辛○○請教該項業務之原承辦人林修榮後,始依林修榮之意見將案件移由建設課進行地上物違章查報作業,當時被告因經驗不足,亦未發現查報作業有何疏誤之處。 (2)且查,依上開臺中縣取締自始條例之規定,僅分別於第四條規定「鄉公所應..﹒負責查報,制止違規開發及使用行為」、於第六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工作... 三、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證屬違規者:(一)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二)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送本府處理,並副知相關業務主管單位逕行處理」(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二第91頁),故依上開規定,僅規定鄉公所應填送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函送臺中縣政府處理,並無規定應由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或建設課進行查報及制止使用之程序,本次和平鄉公所因惠來公司之違規使用土地一案,其地上已有違章建築,故循違章查報之程序建設課於95年7 月3 日向臺中縣政府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並於查報單上載明「違建人姓名:惠來谷關」、「違建地點: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巷00號」、「違建現場簡圖:00000.1392 公頃 0000 0.1622 公頃」(見97年他字5537 號卷二第169 、170 頁),已充分向臺中縣政府查報該違規使用之資訊,縱非由和平鄉公所農業課進行查報程序,亦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再者,和平鄉公所農業課並已分別於95年4 月27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4日通知惠來公司未經許可及未辦租約前不得使用該土地,有如前述,自己執行制止違規使用之程序,同時由農業課辛○○所承辦,95年7 月31日和平鄉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和平分局協助派員定期巡視惠來公司違規使用之公文,亦已檢附95年7 月24日禁止使用之公告,以副本呈送臺中縣政府在案(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二167 、168 頁),而對該次函文副知臺中縣政府之目的,依古秋英於偵查中亦稱「臺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是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之上級單位,所以和平鄉公所才會副本告知臺中縣政府」(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三107 頁反面),顯見和平鄉農業課就惠來公司違規佔用該土地一事,對其上級單位即臺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亦有以公函副本方式進行通報,毫無掩匿之情,另就和平鄉公所土審會95年5 月18日第97次審查會議,古秋英並以縣府長官身份蒞臨與會,其對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就該0000、0000地號土地由惠來公司佔用所生糾紛案,最後決議由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一事,古秋英均已與會見聞,知之甚詳,就此並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及錄音譯文、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23193 號卷四第312 至314 頁、97年他字5537號卷三第15頁),足見被告等和平鄉公所人員對於該土地遭惠來公司違規先行使用乙節,均已向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古秋英坦言不諱,毫無隱匿之情,自無故意不予查報而圖利惠來公司之情形。 (3)證人古秋英雖於偵查中指稱和平鄉公所並無填具查報表,也沒有處置作為,不算是正式查報程序等語,惟其所言明顯與前述取締自治規定內容不符,應係其個人曲解規定或意圖卸責之不當說詞,應無可採。按對於山坡地之違規使用究應如何進行取締及制止,前述規定既無規定鄉公所應由那一單位進行查報作業,和平鄉公所自有依其佔用情形行使行政裁量之權限,本次因惠來公司之佔用案己涉地上違章建築之拆除,移由建設課以查報違章方式處理,不僅可達查報違規使用目的,更可同時安排拆除作業,其取締效果明顯比依水土保持法等規定進行查報之效果要來得更大,做法自屬允當,而且臺中縣政府行政上應屬一體,其建設局及民政局應有橫向聯繫,本次古秋英所稱須重複向縣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管理科查報,應屬個人看法,並無依據。再者,依古秋英偵查中所證述「因為和平鄉公所未送查報表上來,我們無法做能續處理,且依照他們的函文,有副本通知建設課,所以我們覺得他們應該是以還建拆除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過問了」(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三111 頁),亦見古秋英當時知悉和平鄉公所係以違建拆除方式處理而沒有過問,顯見其於案發前亦不認為以違建拆除方式處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否則豈有可能不予過問! (4)承上說明,和平鄉公所就惠來公司違規使用土地一案,並非未向臺中縣政府查報,只是所行程序與古秋英所述未盡相符,惟既已查報所佔用土地位置及使用之情形,實已達查報之目的及效果,和平鄉公所職責已盡,自無圖利惠來公司可言,縱使有行政程序未完備之處,充其量應只是行政疏忽,誠無圖利之犯行,至於臺中縣政府何以說續未執行拆除作業,並非被告等所得掌控,更不得究責於被告。 4、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認同惠來公司95年8 月4 日函之意見,提請土審會辦理結案,藉此圖利惠來公司去云,誠有重大誤會。 (1)查惠來公司95年8 月4 日函係載稱「與谷山莊企業公司土地使用權益已於95年7 月27日完成協議,並由該公司簽具拋棄書及撤銷原始租約申請,已無紛爭之情事」、「陳情貴所撤銷佔用公告,並予完成後續文件辦理」等語,而辛○○於95年8 月8 日所簽呈之公文則係記載「如前揭事項,本案土地權利已無糾紛之情事,是否提請本鄉士地審查委員會辦理結案事宜,並依臺中縣政府95年3 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轉知該公司自核准日起一年內,應先申請取得水保及環評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訂約,不得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否則撤銷核准租用. 』(詳如附件三)辦理,可否?請核示。」等語供鄉長核示(見98年偵字第23193 號卷一231 、232 頁),由此可見當時惠來公司所陳請「撤銷佔用公告」乙節,承辦人辛○○並未同意,亦無簽請核示,其所簽請核示者僅是在於私權爭議部份因「已無糾紛」而擬提請土審會辦理調處之結案,就此並無同意惠來公司即可佔用土地或撤銷占用公告之意,此從該簽呈內容並載「並依臺中縣政府95年3 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應先申請取得水保及環評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訂約,不得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否則撤銷核准租用』辦理,可否?請核示。」等語,足資證明。 (2)依辛○○、於鈞院所證述「(問:調處兩次都不成立,針對這兩次不成立和查報,這兩者就你的立場有無關聯?)沒有關聯,查報就是查報了」、「查報我們是移給建管的部分」等語,益見惠來公司違規佔用土地一案之行政處理程序,與其和谷山莊公司之調處程序,係屬二回事,並不會因調處結案而使查報之行政程序亦一併結案,至於和平鄉公所在向臺中縣政府查報惠來公司之違章建築拆除案之後、後續之拆除作業等程序、因既已移送縣府負責辦理,即與鄉公所承辦人員無關,縣府如有行政怠惰之情亦不應歸責於被告等人。 5、和平鄉公所未就0000、0000地號辦理圍籬,係因被告考量經費問題,以及該園區本身已有圍牆,將門上鎖即達封閉效果,因而與辛○○討論決定不重複製作圍籬,就此並有辛○○於原審所證稱「因為它有圍牆有一個出口,那時候也是跟課長討論,我們就把出入口封起來就好,因為圍籬的話事實上它已經有整個園區並沒有其他出入口,只有一個出入口」等語,以及其於偵查中98年11月13日所證述「我與林修榮並於95年7 月24日上午親自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規湯區現場出入口張貼公告,因違規區域四周均有圍牆,只有一個出入口,因此並未架設圍籬」等語(見98年偵字23193 號卷一213 頁背面),足資證明。至於辛○○偵查中99年5 月25日所稱被告說已經沒有糾紛所以不用圍、其有跟被告提將惠來公司依竊佔移送司法機關但被告說不用再做移送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其在原審之證詞不符,應無可採。 6、有關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張貼禁止使用之公告遭到除去乙情,被告並未知悉,辛○○亦無就此事向被告報告過,因此被告實無同意該禁止使用之公告得予除去,更無容任惠來公司繼續違法佔用該土地。 (七)證人邱萬中於原審所稱「我是被拜託去講話的」乙語,應非事實,被告個人從未拜託邱萬中應於土審會中為特定內容之表示。另就邱萬中所述「(問:影響到一千萬元的價值是何人跟你講的?)業務單位跟我講」乙語,亦應非事實,按被告個人於案發前從未聽聞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要求或商議之條件,更未曾向邱萬中為前開表示,業務單位亦應無立場向邱萬中提及此事,究竟邱萬中是另有管道知悉,或是憑藉本身擔任土審委員多年,又有從事商業活動之經歷,及其對谷關地區土地行情之了解,所自行推估,實均有可能。本次可能因原審訊問時已明確提示如果不是業務單位告知即是谷山莊的人告知,只有這二種可能,邱萬中聞言為避免衍生自身責任問題始順口附和答稱「業務單位跟我講,」同時又稱「如果要說很肯定我現在記不起來」顯見其所言並非確實。惟不論何人所告知,既非被告,且所進行之調處程序亦無違法,就此自與本件被告之責任無關。 三、被告辛○○答辯內容: (一)本件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期間擔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約僱人員期間,就本件惠來建設公司壬○○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逕自在國有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情事,業已依法查報,由和平鄉公所建設科呈報臺中縣政府,並在現場張貼不得使用公告,洵無圖得甲○○等人以施詐手段向惠來建設公司等人取得財物或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等竊佔國有土地違法開發使用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嗣臺中縣政府嗣後猶未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委非和平鄉公所抑被告職務範圍,被告無權過問,自難逕認被告違法容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等繼續違法佔用國有土地營業使用迄今;又被告委實不知渠所張貼禁止使用公告遭壬○○擅自撕毀,縱認被告事後巡視發現公告滅失,應即時補行張貼而不為之,至多僅屬行政作業有疏失,尚不宜逕以圖利罪相繩。再人民就原住民保留地生有權利糾紛者,被告等提送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調處,於法殊無不許,被告並無就程序上事前審查調處之適法性及適格性之職務;況土審會所為調處不生創設任何權力之效力;更遑論被告等於土審會調處時業已說明惠來建設公司壬○○及甲○○等人皆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力,故調處結論為土地收回列管。被告對於壬○○與甲○○等人私下協議交付現金一節毫不知情,自與被告無涉。 (二)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辛○○自95年1 、2 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之約僱人員,明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段○0000○0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任何使用權限,且惠來谷關公司壬○○之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違法開發使用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辦,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通法性存在,然與同案被告庚○○、丙○○共同基於一方面圖得同案被告甲○○、丁○○等人以施詐手段向惠來建設公司及壬○○等人取得財物;另方面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壬○○竊佔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繼續違法開發使用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藉由和平鄉公所召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谷山莊公司兩方進行調處,要求惠來建設公司應支付款項與谷山莊公司,由於壬○○並未同意付款,被告辛○○於第一次調處不成立時,先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部分,移由和平鄉公所之建設課處理。嗣於第二次調處亦未成立時,被告辛○○則發函與惠來建設公司,表示即日起不得使用等語,隨即在丙○○之指示下,前往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國有地之外湯區門口旁張貼不得使用公告,並發函與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請求協助派員定期巡視等語,經和平分局函覆不符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予以婉拒等情,致使壬○○迫於壓力,允諾給付甲○○、丁○○等人共計700 萬元款項,之後被告辛○○等人隨將調處案件辦理結案,而容任壬○○之不法行為及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名義繼續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迄今,遂認被告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之圖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首查被告辛○○擔任公所農業課之約僱人員,未曾受過完整相關職前法令訓練;渠辦理系爭谷關段之土地綜合業務,端賴前任承辦人員教授辦理經驗及課長指示,悉按公所過去往例處理。 1、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庭訊證稱:「因為和平鄉從以前到現在沒有一個專業地政士來辦理土地,全部都是由內部裡面來調動,要不然就是去找臨時的,所以他們所受的那些土地的管理訓練完全都是按照前面的人教,就怎麼做,所以作業方式就是從以前的師傅來教導後面的人員,一直延續到現在,最近5 、6 年原住民特考才會有增加有地政系的比較專業的人員進來。」(參見原審101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林修榮庭訊證稱:「當時主管的分派,辛○○接辦谷關段的業務。」、「我只有交接谷關段給辛○○。」、「辛○○應該是剛到農業課。」、「(辯護人問:農業諜的課員或是約僱人員有無受相關職業訓練?)行政院原民會每年度會辦土地業務的研習會。」、「(辯護人問:除了這個研習會之外,新進人員進來農業課還會進行如何的教育訓練?)好像沒有。」、「(辯護人問:就是交接的時候前任的人員教後任的人?)會指導一些。」等語(參見原審 101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辛○○甫調動至農業課,向證人林修榮交接辦理谷關段業務,並無接受任何完整土地管理業務或相關法令解說之職前訓練,端賴前任即證人林修榮之指導傳授辦理經驗及課長丙○○之指示,按公所過去往例處理之。 2、又依證人丙○○庭訊證稱:「其實從原民會一直到鄉公所,因為山地鄉的條件原本就不是很好,所以原住民保留地能夠開發,我們也都歡迎外面的人都來開發,所以也看的出來原住民保留地不是原住民在使用或是賣掉的話,大概都是續租給公司開發或是個人去使用,這樣我們一方面可以收到租金,一方面土地可以合法的去使用,這樣管理上反而比較好,所以在公所的立場是鼓勵外界到和平鄉開發。」等語;證人林修榮證稱:「(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沒有繳租金,依照慣例也都沒有公告收回,你們那邊的民情是這樣,就你是公務員而言,這部分是否違法?)因為以前都是這個樣子。」、「(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不知道有沒有違法,但是一直都是這樣做?)以前都是這個樣子。」等語,可知山地鄉鎮如本件和平鄉,往往囿於自身地緣資金短缺,僅得儘可能鼓勵當地民眾續行開發山地資源,抑容認外資進入,藉以振興當地經濟,即使未經合法承租,尚有未符相關山坡地係育法令,惟誠屬山地鄉鎮實際之經營窘境,猶難逕予苛責。 (五)次查被告辛○○就本件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占用系爭第0000、0000地號興建外湯區地上建物一節,確有依法移由公所建設課處理,並向臺中縣政府工務處查報違章建築;縱有未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提報,其不過行政上有所疏失,尚與刑責無涉。 1、查和平鄉公所於95年7 月3 日以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單,向臺中縣政府工務處查報本件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占用系爭第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外湯區門牌為和平鄉博愛村東關路1 段溫泉巷10號地上建物,且經臺中縣政府工務處進行複勘、發函惠來谷關業者補辦建照、及後續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等情,有證人即臺中縣、工務處水利科技士劉嘉瑞之調查局筆錄及相關書面函文、通知單可稽(參見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60 頁反面以下)。 2、次依證人丙○○庭訊證稱:「(辯護人問:臺中縣政府人員作證,就本件你們有去查報達建的部分,但是沒有正式查報原住民保留這一塊,有無這樣的狀況?)應該說是已經未使用已先開發了,就是要查報處罰開挖的部分,那時候沒有查報是因為當時我3 月接的時候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要申請承租的時候,主辦就跟我說這個縣政府原則上已經同意承租了,所以我就認為說補手續而己,只是要補水土保持計畫,水保計畫通過之後就可以辦理簽約了,所以我當初就講這個應該沒有問題,但是後來就是因為谷山莊又陳情,我就覺得奇怪怎麼又來陳情,所以我才透過調處先釐清權責,後來知道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已經違法先使用了,我當時想的就是還沒有承租就已經先違法在使用了,我一定要制止,未經核准使用我當然公告收回列管,在保留地內最嚴格的就嚴重的就是公告收回列管,一經收回列管就不得再使用了,後來發現蓋了外湯區,當然我們查報違建要拆除,所以當時我們的想法就是這樣做應該可以。」、「(辯護人問:但是按照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課課員古秋英在之前的作證是說你們雖然有查報違建,但是你們並沒有查報原住民保留地的部分,他說你們並沒有作成正式的查報,是不是有這樣的狀況?)那時候我們檢討是有這個疏忽,因為在我處理的過程中我們認為制止他們就行,再來就是公告為列管再拆除,所以我們是覺得有達到這個效果。」、「(辯護人問:公所有無權力阻止或是暫緩這個違建的拆除?)應該都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因為違建拆除是縣政府的權責,縣政府收到之後一定會去會勘,再來排拆除的日期,一般來講是這樣,至於會暫緩拆除,應該是有人提出異議才會暫緩拆除。」、「(辯護人問:本件公所在法律上或是行政程序上有無權利向縣政府表示緩拆?)沒有這個權利。」、「(辯護人問:就本件公所有無向縣政府表示這個案子不要拆?)在我任內沒有。」等語(參見原審101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3、依上可知,被告辛○○等人就壬○○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外湯區地上建物,確已依法查報違章建築,報請臺中縣政府進行拆除。試想倘如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辛○○等人為圖利甲○○等人對於壬○○施詐之要求能儘速取得云云,被告辛○○為何不在95年7 月18日第二次調處仍未成立之後,始依法向臺中縣政府查報違章建築?若雙方於第二次調處果真協商成立,然臺中縣政府之後仍進行拆除,被告辛○○等人將如何對壬○○交代?是足徵被告辛○○等人洵無配合甲○○等人對於壬○○施詐一節。至於臺中縣政府制後是否依法進行拆除,被告辛○○等人並無置喙抑干預之權限,終不得將臺中縣政府後續未拆除本件違建之責盡行歸咎於被告等人。 4、另就被告辛○○等無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查報者,係因臺中縣政府業已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系爭第96-9地號土地,祇須取得水保環評核准,和平鄉公所即可辦理簽訂租約,從而就壬○○等人於尚未承租前即已開發使用一節,由丙○○指示公告禁止使用收回列管,雖有未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向臺中縣政府提報一節,惟此不過行政有所疏失,難認被告等因此即涉有公務員圖利刑責。 (六)系爭第96-9地號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惟先前承租人谷山莊提出陳情異議,公所恐生私權糾葛,遂提交土審會而進行後續調處,以利後續惠來谷關業者承租程序完備,與被告查報系爭土地地上違章建築無涉。 1、證人林修榮庭訊證稱:「應該是說通常我們有爭議的案件如果業務上沒有辦法去解決,就會送到土審會來處理這個案件。」、「因為我們為了釐清土地權利狀態,熊淵祥雖然是一個使用人,但是我們如果有新的案件要承租這個土地,我們會將前面相關的關係人釐清他們的權屬狀態之後,才會作後面新租案的審查。」、「(辯護人問:如果今天有人就原住民保留地有違法使用之情事,會不會因為土審會去調處,調處成立了,因為調處成立了所以因此公所認定是合法使用?)要完成承租之後才算是合法,有租賃關係才算是合法使用。」、「(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即使調處成立了,但是還是要去辦理承租的手續?)對,後面的程序還是要。」等語。2、依上可知,系爭第96-9地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既然谷山莊公司有提出陳情異議,被告等提請土審會決議進行調處,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各抒己見,以便釐清該土地有無相關私權上糾葛,不過方便新租約之後續審查訂約程序,非因雙方調處一經成立,即生創設租約之法律效力,且亦不妨礙和平鄉公所向臺中縣政府查報壬○○等人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違章建築,自難認兩者有何關聯。矧且被告辛○○等人將本件陳情案提送土審會,仍是由土審委員行合議制,共同決議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亦非被告辛○○等人所能主宰控制。 (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辛○○等人未依法將本件移送司法機關,有違山坡地保育相關法規云云,恐屬率斷。 1、按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第5 條第1 項所列之違規行為,另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者,本府各該權責單位仍應依法辦理;其涉及違法營業交易行為應移財稅機關辦理;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同條第3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得由所有權人、土地管理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告發並得送請司法機關偵辦。」。 2、比對上開規定要件,可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違規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原則上應依第1 項規定,由臺中縣政府權責單位移送司法機關偵辨,而非和平鄉公所,此佐以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科員古秋英之調查局筆錄所載:「由和平鄉公所主動查報或接受民眾檢舉,和平鄉公所應先辦理會勘,由該公所土地管理人員填具查報表,函送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再由本課辦理第二次會勘,確實有違規情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辨。」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06 頁),足以明悉。祗有該違規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始依同條款第3 項之規定,和平鄉公所有逕行告發之權責。公訴意旨猶未究明壬○○等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因而符合第3 項規定等情,逕予認定公所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之責,恐屬率斷。 3、又和平鄉公所對於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本有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派員巡視違規現場之作法,有和平鄉公所辦理他案函文可稽,可知本件被告辛○○依往例函請和平分局協助派員巡視,並非針對特定個案。然而和平分局就其他案件猶無函覆,卻就本件特別發函婉拒,反倒令人稱奇,附此陳明。 (八)綜上論結,被告辯稱概依公所往例處理,且有依法查報違章建築;否認有配合甲○○等人向壬○○詐取財物抑圖得壬○○繼續違法開發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獲取不法利益等之犯意聯絡,核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基於首揭規定、判例要旨,自難逕以刑責相繩。 陸、本院查: 一、被告庚○○、丙○○、辛○○於調查及偵查中,均陳稱未與同案被告甲○○、丁○○就詐欺壬○○部分有所謀議,更無圖利壬○○之行為: (一)被告庚○○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庚○○於98年9 月17日調查中稱:「(問:你係如何認識新社鄉鄉長甲○○?交往關係為何?有無投資或金錢借貸等往來關係?)答:95年3 月間以前,即我擔任和平鄉鄉長之前,我並不認識甲○○,我與甲○○僅係一起當選臺中縣轄內鄉長而相互認識,由於我與甲○○的輩份差距很大,所以我們幾乎沒有什麼私交,交往關係非常普通,僅限於公務來往關係,也沒有任何投資或相互金錢借貸等往來」、「我認識張鴻銘,我記得我係因為前往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向執行長林豐喜洽辦公務而與張鴻銘見過幾次面,當時我並不知道張鴻銘擔任何項職務,我只知道張鴻銘是林豐喜的助手,我與其並無私交,也沒有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我認識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老闆壬○○,但是我平時均稱呼他為顏總,壬○○目前所開設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係和平鄉公所所發包委託民間經營之BOT 案,我與其並無私交,僅限於公務往來,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認識黃博文,黃博文長久服務於谷關地區飯店業,我印象中他也曾短暫服務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但是我與黃博文並無私交,也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至於陳建華、丁○○和邱陳秀淑,我則不認識」、「新社鄉鄉長甲○○曾於我當選鄉長後(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直接到和平鄉公所找我,惟甲○○因腳行動不便,無法至我2 樓鄉長辦公室,因此我便直接到1 樓鄉民代表會辨公室與甲○○見面,見面時甲○○向我表示,目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之○○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惟現在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無權佔用,甲○○要求和平鄉公所能夠協助查明,並排除佔用情形,不過,我記得當時甲○○並未向我遞交書面資料,我向甲○○表示和平鄉公所會協助瞭解查明該96-8及96-9地號之土地使用情形,我受理甲○○前述請託後,即未再與甲○○見面商談此事,後來,我口頭指示當時的主辦課農業課長丙○○瞭解並查明甲○○所陳述之情形是否屬實,自此之後,我即未再接觸或再交辦此事之相關內容,主辦課農業課則依照法定程序處理,我未再過問處理之相關細節」、「(問:(提示:95年3 月21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安陳情書影本1 份)該份陳情書是否由甲○○向你本人遞交?你曾否看過該陳情書業內容?)答:(經檢視後作答)該份谷山莊公司陳情書並非由甲○○向我本人遞交,所示陳情書內容我也沒有看過」、「(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95和鄉農宇第7267號函稿影本1 份)所示函稿是否由你最後核批?隨函所附谷山莊公司陳情書及相關租用契約書圖等附件資料,你是否看過?)答:(經檢視後作答)該函稿中之批示發文並非我本人做最後批示,而是由我鄉公所秘書杜樑宇蓋用我本人職章代為決行發文,該印章杜秘書為何會蓋用我本人平常使用的職章並批示發文,原因我並不清楚,因為一般而言,杜秘書若要代我決行時,都會蓋用我本人的甲章,並非我本人的職章」、「(問:(同前提示函文)所示函文主旨告知谷山莊公司已無權主張擁有○○段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為何該函文說明四提出「綜上意見行政院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 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是否由你本人或秘書杜樑宇指示承辦人辛○○或農業課長丙○○,在該函文說明中特別載明收回○○段00地號之使用權?)答:(經檢視後作答)沒有,我並沒有指示承辦人辛○○或農業課長丙○○,在該函文說明中特別載明收回○○段00地號之使用權,至於杜秘書有無指示承辦人辛○○或農業課長丙○○載明收回○○段00地號之使用權,我則不清楚」、「(問:(提示:95年5 月18日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紀錄1 份)所示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記載有「(1 )案由:提請調處○○段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說明如附件)。決議成立專案小組,並於95 年6月2 日下午2 時請兩造雙方人、關係見證人及專案小組前往實地勘查」,既然前述95年4 月27日函文已認定谷山莊公司無權主張擁有○○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為何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執行長丙○○會特別提出此議案及說明附件,進而決議進行實地勘查等協調作為?是否由你谷關或秘書杜樑宇指示丙○○特別提出此議案?)答:(經檢視後作答)一般遇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紛爭時,農業課即會主動將案件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協助議決,因此,該案才會由丙○○提案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討論調處,當時我並未特別指示丙○○必須將該案納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討論並召開協調會」、「(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 日95和鄉建字第11622 號函提稿1 份)所示函文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向臺中縣政府函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0000、0000地號違章建築乙案,該違章查報函文是否由你指示和平鄉公所建設課人員特別前往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查報違章之情形?該函文是否由你本人親自核批?)答:(經檢視後作答)慣例上,和平鄉公所人員並不會主動去查報發展觀光業之溫泉業者的違章建築,通常都是遇有民眾檢舉,和平鄉公所人員才會循線查報,我並沒有特別指示建設課人員去查報此件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至於和平鄉公所為何會特別去查報此件違章,應是有百姓檢舉。另該函文是由我本人親自核批,且依照程序,報請臺中縣政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和鄉字第12994 號函稿1 份)所示函文內容係函告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有關○○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本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圍籬事宜」,為何你在該函文特別註明「應通知使用人尚未簽約前不得使用該段保留地」?為何會立即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0000、0000地號方原住民保留地?你有無特別指示承辦人立即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經檢視後作答)我在該函文特別註明「應通知使用人尚未簽約前不得使用該段保留地」只是表示我同意承辦人的簽呈意見,而函文中表示將立即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係主辦就相關法規所採取的作法,詳細法規依據為何我並不清楚,但我並沒有特別指示承辦人,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我純粹是尊重承辦人承辦案件之依法專業判斷」、「(問:(提示:壬○○扣押物編號:4-貳-3租賃契約讓渡書影本1 份)該份租賃契約讓渡書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壬○○與谷山莊公司丁○○、見證人甲○○所簽訂之租賃權讓渡契約,其中記載壬○○支付予丁○○新台幣700 萬元,你是否利用和平鄉公所鄉長之查報建築物違章、收回列管、禁止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等職權,藉以威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壬○○等人支付700 萬元款項予丁○○及甲○○等人?你有無從中朋分該700 萬元款項?朋分金額若干?)答:(經檢視後作答)沒有,我沒有利用和平鄉公所鄉長查報建築物違章、收回列管、禁止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職權,藉以威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壬○○支付700 萬元款項予丁○○及甲○○等人,而且,我並不知道壬○○有付700 萬元款項給丁○○及甲○○等人之事實,我更沒有與丁○○與壬○○等人一起分配該筆700 萬元款項」、「(問:(同前提示)在前所示租賃契約讓渡書文末有一附加條款,記載「見證人:甲○○,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係爭土地中第0000、0000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由此顯示,甲○○係受到你本人協助或利用查報建築物違章、收回列管、禁止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職權,方可順利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壬○○所交付之700 萬元不法利益,且甲○○還向壬○○保證,在你本人和平鄉鄉長任內,可讓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保有第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對此你有何解釋?)答:(經檢視後作答)我根本就不知道甲○○和壬○○有簽訂此份租賃契約讓渡書,也不知道壬○○有交付700 萬元款項予谷山莊公司丁○○及甲○○的事情,我也沒有利用和平鄉鄉長的職權逼迫壬○○交付700 萬元款項,更沒有從中朋分任何的好處,我只是請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依相關規定之程序辦理,與該份租賃契約讓渡書及700 萬元沒有任何關係」(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等情。表明自己與甲○○因輩份差距很大,幾乎沒有私交、交往關係普通、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以及甲○○前來陳情後之處理經過情形。 2、98年9 月18日偵查中庚○○更稱:「(問:知否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有被占用的情形?)答:就本案我與甲○○只有接觸過一次,是我95年3 月1 日上任後甲○○有來和平鄉公所找我,因為甲○○行動不方便,我們在一樓的代表會,是人家來請我到代表會那邊,甲○○主張說和平鄉在谷關那邊有一塊土地被占用,當時有無講地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惠來公司那邊,甲○○說他在那邊有一家公司很早就成立了,很早以前就承租那塊地被占用,要和平鄉公所來調處」、「(問:既然甲○○鄉長所主張的那家公司已沒有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土地具有租賃權,甲○○有何權利主張調處?)答:我們只要有人民陳情案,我們都會接受,我們主張是要釐清」、「(問:知否惠來公司有給甲○○鄉長等人700 萬元?)答:我真得不知道」、「(問:事實上,經我們查證的結果,惠來公司真得有給甲○○700 萬元,甲○○到底有何權利向惠來公司要這筆錢?)答:那是甲○○與惠來公司私下的問題,甲○○以何權利向惠來公司要我不清楚,就系爭土地來講應該沒有權利跟惠來公司要,因為土地不是甲○○的,甲○○也沒有租賃權」、「(問:為何你們已公告惠來公司沒有權利了,還要召開雙方的調處?)答:甲○○來陳情,我們一定要接受,接受我們不知道是否合法,我們要去釐清」、「(問:陳情書時間是95年3 月21日,和平鄉公所發函給谷山莊公司表示不合法的時間是95年4 月27日,95年5 月15日又有發一次函,安排協調會的時間是95年7 月l8日,顯見在開協調會前就知悉是不合法,為何還召協調會?)答:人民一直有疑慮我們要雙方釐清,甲○○表示之前就有權利在那裡,並承租在案,主張他有權利,我們是要找出誰有權利」、「(問:你釐清之後誰有權利?)答:二家公司都沒有權利,只有鄉公所有權利」(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等情。且於98年12月3日調查中稱:「 (問:據壬○○98年11月l3日到案供述『和平鄉公所主張本案應由惠來與谷山莊達成共識,解決土地糾紛,依我的認知,和平鄉公所就是要我彌補谷山莊的損失,至於彌補金額若干,是由我和甲○○談判後決定,而我與甲○○最後協議是由惠來支付700 萬元給谷山莊作為彌補金額。』,你等有無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 萬元谷山莊企業公司丁○○等人?)答:沒有,我和平鄉公所之所以召開調處會議,是因為之前甲○○有到和平鄉民代表會向我表達惠來溫泉會館使用之若干筆土地係其谷山莊公司之權利,我希望透過調處會議對該陳情案件有所回應及處置,因此,才會召集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及相關當事人進行調處,我並沒有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支付金錢代價」、「(問:據壬○○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庚○○、張鴻銘、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均知悉惠來建設公司有彌補谷山莊損失,也知道我支付甲○○、丁○○等人700 萬元,因此不論和平鄉公所或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均在本公司支付款項後,不再追究該事。』,你等有無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 萬元予谷山莊企業公司丁○○等人?)答:在貴站偵辦本案之前,我並不清楚壬○○有支付甲○○、丁○○等人700 萬元之情形,我也沒有在惠來建設公司支付款項後,即配合不再追究該事」、「(問:據壬○○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我與丁○○、甲○○簽約並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就不再過問,即不會再派員定期巡視或再行查報繼續違用。』,你等有無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答:沒有,我並沒有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段0000○0000地號土地」、「(問:谷山莊企業公司喪失上述○○段00地號租賃權,惠來建設公司仍同意支付700 萬元,是否因為丁○○透過你庚○○、甲○○、張鴻銘假藉和平鄉公所、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之權勢,向惠來建設公司施壓藉勢、藉端勒索?你庚○○、甲○○、張鴻銘有無因而取得對價?若干?)答:我並沒有配合谷山莊公司人員向惠來建設公司施壓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金錢對價,至於甲○○、張鴻銘有無取得相關金錢對價,我並不清楚」(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等情。更於98年12月3 日偵查中稱:「(問:你本人、張鴻銘或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丁○○等人達成共識?)答:我不清楚,我跟甲○○就這個案子,在代表會是第一次見面,他來主張那塊土地的權利,第二次是95年7 月28日他們來調處,甲○○來我辦公室那一次,代表會之後到第2 次調處中間我沒有跟他接觸,調處之後也都沒有跟他見過面,甲○○是代表谷山莊,他身體不好來我辦公室,有人推他過來,之後有沒有去會議室調處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參加調處,調處會還未開始前我有上去跟他們打招呼,我不記得有沒有見到張鴻銘」、「我在前次訊問筆錄提到,我是以一般人民陳情案件來受理,第1 次甲○○代表谷山莊來代表會陳情時,沒有結論,因為惠來沒有在場,大家就決議用土審委員來調處這件事情,之後由主辦科室來做調處程序。就我的認知,谷山莊之前就有承租土地的事實,惠來在縣政府有承租的同意備查,可是環評程序還沒有完備,那時後只有谷山莊公司的代表在場,惠來沒有在場,大家就決議用土審會來做調查跟查處」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二第 172 頁至第174 頁)。又於99年5 月13日於調查中稱:「(問:(提示: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1 份)你本人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出席目的?開會地點?何時召開?何人主持?出席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哪些人?)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我有參加於95年5 月18日在和平鄉公所2 樓會議室舉行的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我因鄉長身分所以為該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的當然主任委員,所以出席該會議並主持會議,當天出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我及邱萬中、林木深、王建鴻、黃聖金、簡萬財、張養民等共7 人,該委員會人數總計11人,因席委員人數過半,所以會議有如期舉行」、「(問:(提示:95年5 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臨時議譯文1 份)該次審查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提請調處○○段00地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係由何人提議並說明?)答:(經詳視後作答)該○○段00地號土地紛爭案係由何人提議並說明,我已不記得,但經檢視貴站提示之譯文,我回想起該案是由當時的和平公所農業課谷關段承辦人辛○○提議並說明」「(問:(同上提示)丙○○提及『雙方一個是惠來公司,陳請的是新社鄉鄉長關心的,雙方都很大,…』,雙方當事人為何人?該新社鄉公所鄉何人?如何關心?新社鄉鄉長與谷山莊公司關係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依照譯文及我回想當時的狀況,當時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丙○○所指的雙方當事人應指惠來公司及新社鄉長甲○○,我並不知道丙○○所指『新社鄉公所鄉長關心的』之實際內容為何,我也不知甲○○與谷山莊公司關係為何」、「(問:(同上提示)邱萬中提及『雙方後面都很強,一個是議員,一個是老議員,陳田安是老議員』,雙方都很強之意義為何?一個是『議員』是何人?陳田安與谷山莊公司關係為何?陳田安何時去世?)答:(經詳視後作答)邱萬中委員提到『雙方後面都很強』,可能是邱萬中委員認為因為雙方後面都有議員的關係,但是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至於邱萬中委員所指『議員』是指何人及陳田安與谷山莊公司關係我並不清楚,且我不認識陳田安,所以不知道他於何時去世」、「(問:(同上提示)張養民提及『就二個自己私下協調』,該二個係指何人?如何協調?)答:(經詳視後作答)因時間久遠,我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但據譯文,張養民委員的意思應指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公司」、「(問:(同上提示)張養民提及『後面都有背景的』,意義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因時間久遠,我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張養民委員所指的雙方『後面都有背景的』,意義為何我並不清楚」、「(問:(同上提示)邱萬中提及『這個會影響差不多1000萬左右的價值』,該1000萬元如何計算?)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在猜想,是否是陳情案的相關資料中有提到會影響差不多1000萬左右的價值,邱萬中委員才會在會議中提起,不過真正的計算方式要問邱萬中委員才清楚」、「(問:(同上提示)你提及『我想還是以公權力來處理』,如何以公權力處理?)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在會議中所提及『我想還是以公權力來處理』,是指委員會要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法中規定委員會具有調處的職責.進行該土地紛爭案之調處」、「(問:(同上提示)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為何?決議方式?)答:(經詳視後作答)該項臨時動議結論為成立專案小組,成員為谷關段之土審委員王建鴻、博愛段之土審委員黃聖金、南勢段之土審委員簡萬財及邱萬中,該結論的產生是因為在場委員均有表示意見,且意見均同意成立專案小組,我根據在場委員的意見綜合作成該結論,而未再經過投票或表決的程序,且最後該案提議人辛○○並將該決議宣讀,在場之所有委員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所以該案結論通過」、「(問:該項臨時動議結論為成立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如何運作?目的為何?)答:該項臨時動議結論所成立專案小組最主要的目的,是根據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條第1 項進行調處,不過我交辦之後,就不再干涉該專案小組之運作,所以並不清楚其運作內容為何」、「(問: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科長蔡妙凌98年10月21日供述『依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如果承租的民營企業遭命令解散,即承租的主體不復存在,當然不可續租該原住民保留地,至於該遭命令解散民營企業,該企業既不存在,股東如果有意願繼續承租,應該依相規定重新申請承租的手續。』,故谷山莊公司於74年10月8 日遭經濟命令解散,谷山莊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已過世,谷山莊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可否續租前述谷關段96-8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相關規定的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但我主觀認知,原住民保留地原承租戶法為公司法人,縱使該公司已解散,且負責人已死亡,只要該公司法人或負責人之關係人陳情,有意繼續承租原原住民保留地,則該關係人應有優先承租權」、「(問:你上述『只要該公司法人或負責人之關係人陳情,有意繼續承租原原住民保留地,則該關係人應有優先承租權』,該關係人應有優先承租權之法令,依據為何?)答:就我印象中,鄉公所有依此慣例來處理土地承租案,但其法令依據為何要問相關承辦人才清楚」、「(問:如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戶為公司法人,縱使該公司已解散,且負責人已死亡後,該原住民保留地已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根據相關規定辦法完成承租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程序,該原住民保留地原承租人之關係人可否再主張任何權利?)答:因為當時我才剛上任鄉長職務,所以原住民保留地已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完成承租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程序,該原住民保留地原承租人之關係人可否再主張任何權利,相關規定為何我並不清楚,當時承辦人把該土地糾紛陳情案送來時,我就依例召開土審委員會,將該陳情案請委員們進行討論,成立專案小組後,我就未再干涉運作,所以相關權利義務我並不清楚」「(問:據辛○○提案說明2 陳述,谷山莊公司原承租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租期為72年4 月18日至78年4 月17日止,未辦理續租,另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科長蔡妙凌98年10月21日供述「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未辦理續租,自然於租約到期後失去土地使用權利」,故谷山莊公司對於谷關段96-8等地號土地,有無存有權利?何權利?)答:和平鄉鄉公所對租約到期的原住民保留地都會催繳租金及辦理續約時,若原承租戶未辦理續約,除在該原住民保留地未有其他承租人之前,有優先租權外,不存在任何權利」、「(問:上述『若原承租戶未辦理續約,除在該原住民保留地未有其他承租人前,有優先承租權外』,原承租戶有優先承租權之法令依據為何?)答:就我印象中,鄉公所有依此慣例來處理土地承租案,但其法令依據為何要問相關承辦人才清楚」、「(問:據辛○○提案說明6 陳述『本所於95年4 月27日行文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尚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請,故本案有關土地權利未明之前,不得先行開發使用,另於同日行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和平鄉公所既於95年4 月27日通知谷山莊公司上開土地收回列管,谷山莊公司對於谷關段0000等土地,有無存有權利?何權利?)答:就我的認知,將原住民保留地收回列管,表示該原住民保留地有糾紛或與申請使用的目的不符,由鄉公所收回成為公地,再另行改配或重新辦理承租,原承租戶谷山莊公司除非重新通過申請的手續,否則不得再使用該地,及對該筆土地張任何權利」、「(問:95年間谷山莊公司、陳田安、丁○○、甲○○、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對於谷關段0000等地號土地,有無存有權利?何權利?)答:原則上谷山莊公司、陳田安、丁○○、甲○○、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對於該筆土地都不得再使用該地,及對該筆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但由於他們主張過去曾經承租而陳情,所以我才會將該陳情案送交土審會討論」、「(問:(提示: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 條規定1 份).依據該要點第7 條規定,該審查委員會議表決方式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依據該要點第7 條規定,該審查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不過針對前述土審會,委員們雖未以投票或表決方式進行決議,如前述,我曾聽取所有委員的意見,過半數的委員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且提案人辛○○宣讀決議時未有委員表示反對意見,所以應該符合上述規定」、「(問:和平鄉公所承辦人辛○○提案說明後,你身為鄉長兼主任委員,即表示『請雙方兩造來協調』,有無影響土審委員之意向?)答:我會在會議上表示『請雙方兩造來協調』,是依本鄉公所處理土地糾紛案的一般例行作為,請雙方到土審會說明協調,我不認識他們雙方的人員,我沒有要影響土審委員的意圖」、「(問:辛○○於99年4 月26日到案供述『因為庚○○鄉長要我找雙方調處,經我請教之前承辦這個案子的同事林修榮後,我才簽陳上述內簽,經庚○○核准後,於原住民保留土地審查委員會中再由我本人於臨時動議中提議』,你本人於會議上表示『請雙方兩造來協調』,是否意圖影響土審員之意向?)答:我並非有意影響土審委員之意向,只是在甲○○鄉長向我陳情後,我依循和平鄉公所處理土地糾紛陳情案的處理方式,交辦承辦人辛○○準備相關資料,即找雙方進行調處,並提交土審會討論,所以辛○○才會在該土審會中以臨時提案的方式將該陳情案提交土審會討論」、「(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有無提經表決?)答:如前述,該項臨時動議案雖未以投票或表決方式進行決議,但我曾聽取所有委員的意見,過半數的委員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且提案人辛○○宣讀決議時未有委員員表示反對意見,所以應該符合上述規定」、「(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組成專案小組調處」,是否由你直接裁示?)答:不是的,土審會是採合議制,而非由主席個人能夠決定,成立專案小組調處是過半數以上委員的意見,而非由我直接裁示的」、「(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調處結果為何?)答:因為我事後即未再過問,我並不知道該項臨時動議案由調處結果,直到我接受貴站調查時,我才知道惠來公司與新社鄉長甲○○之間有達成協議,並簽有協議書,不過我現在也不記得該協議書的詳細內容」、「(問:你等明知95年間谷山莊公司、陳田安、丁○○、甲○○、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對於谷關段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任何權利,竟仍藉由組成專案小組調處,目的為何?是否即是要逼迫或促使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 萬元款項?)答:針對谷關段0000等地號土地糾紛陳情案,是因新社鄉鄉長甲○○親自到和平鄉代表會向我陳情,我才會依循往例,請承辦人將相關資料整理妥當後送交土審會討論,且土審會是合議制,而非主席1 人能夠主導,成立專案小組後,就由該小組人員辦理後續的調處作為,我未再參與相關事宜,我只是依例召開土審會議,並無意圖逼迫或促使惠來建設公司支付任何款項給谷山莊公司、陳田安、丁○○、甲○○、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問:和平鄉公所是否因為惠來建設公司壬○○讓步與甲○○等人協商並交付700 萬元,所以對於該公司使用土地之租金、違法使用土地之刑事責任問題不再追究?)答:我並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壬○○讓步與甲○○等人協商並交付700 萬元之事,而和平鄉公所並非不再追究惠來公司使用土地未繳租金、違法使土地之刑事責任等問題,不過由於相關的作業應該依照個人職務進行,在我認為,鄉公所應該有依相關規定向惠來公司催繳租金及取締查報惠來違規使用地的相關行政作為」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五第100 頁至第105 頁)。庚○○上開筆錄均不斷強調與甲○○間並無任何謀議,不知道甲○○與壬○○之間的協商給付情形,鄉公所的處置也都是依照法令及平常處理相類似案件之慣例進行等情。 (五)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丙○○於98年9 月17日調查程序中稱:「(問:你是否認識庚○○、張鴻銘、甲○○、壬○○、陳建華、黃博文、丁○○、邱陳秀淑、辛○○等人?如何認識?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有無私交?)答:我認識庚○○、甲○○、壬○○、辛○○等人。庚○○原為和平鄉代表會之代表,約95年間當選鄉長後,為我直屬長官,基本上都是公務上的往來,少有私交,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甲○○是臺中縣新社鄉的鄉長,他來和平鄉公所拜訪鄉長時,我見過他一面,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業務往或私下交往,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壬○○是臺中縣和平鄉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總經理,該飯店91年間興建時我時任建設課課長,當時我等才認識,之後我調任農業課課長時,因上述飯店是惠來建設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所以彼此才有業務關係,但並無私交,也沒有金錢借貸;辛○○是我擔任農業課長時的承辦員,是約僱人員,主辨谷關段、梨山段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除上下屬之公務關係外,私下並無其他互動,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其餘張鴻銘、陳建華、黃博文、丁○○、邱陳秀淑等人我均不認識,亦無交往」、「(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使用起迄時間?何地號?用途?有哪些設施?)答: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建造完成後,因係和平鄉公所之公共造產,且位於都市計劃旅館區內,96年3 月前屬民政課管理,之後改由產業觀光課負責,如我前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土地承租業務是由農業課(96年3 月後改土地管理課)負責管理,但我不清楚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之實際位置、何地號,要問承辦人辛○○比較清楚,但前述我擔任農業課課長期間,約95年5 、6 月間,因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主動向公所申請承租谷關段0000及0000等2 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當時我才知道這二筆土地已經蓋好泡湯池對外營業之違規使用情形,同時間也有谷山莊有限公司主張該2 地號土地是他們合法承租的,後來約6 、7 月曾就上述土地違規情形及使用權部分由我召開協調會調解此事」、「(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使用谷關段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上述○○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是國有土地,由原民會為管理機關,但實際由和平鄉公所執行管理,當時我查詢瞭解該2 筆地號土地原由上述谷山莊有限公司以開發為由於72年間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但後來並未辦理續租,沒有持續繳納租金,當時的租金我也不清楚多少」、「(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答:沒有,惠來建設公司對於上述○○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地上設施?何設施?原係由何人使用?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該2 地號後,該設施如何處置?)答:我不清楚惠來建設公司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該2 地號有無設施,但如我前述,該2 地號土地原由谷山莊有限公司向和平鄉承租使用」、「(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有無查報?查報情形?目前查報處理進度及結果?)答:如我前述,因農業課只有4 、5 個承辦人,僅得在公暇之餘進行巡查,且如有佔用情形肉眼亦無法辨認,若有人民陳情才會申請測量查明,所以當時是因惠來建設公司主動向公所申請承租該2 地號土地使用權時,公所才知道該公司之違規使用情形,農業課在上述協調會後,即由主辦辛○○主動發文通知惠來建設公司不得使用,並張貼禁止使用之公告,並函請和平警分局派員巡查有無繼續違規使用,之後並於95年8 月間公告,將該2 筆土地收回列管,禁止任何人再使用,其上建物農業課也會簽移請建設課進行違章查報,並通報縣府安排時間依法拆除,但目前為止好像還沒拆除」、「(問:和平鄉公所遇有前述私下轉租原住民保留地情形,如何處理?)答:原住民保留地經轉手讓購使用權,遭和平鄉公所查知有私下轉租情形,若私下購買使用權者為原住民,並已設定完成超過5 年,則該原住民即取得所有權,若未設定前即遭發現,則和平鄉公所收回列管,若已設定但未超過5 年,則由和平鄉公所透過民事法院判決來辦理塗銷設定權並收回使用權」、「(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經調解或協商?何人主持、參與?調解、協商處所?處理結果?有無書面記錄?)答:當時我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有關調解土地使用權糾紛之相關法令規定,並為查明該等土地實際使用權情形,主動對上述2 筆土地使用權有爭議之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在公所三樓小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當時谷山莊公司派了2 個人(我均不認識),惠來建設公司則由壬○○、經理及一位民眾(名字我均不清楚,為平地人)3 人出席,席間谷山莊公司主張其於72年間即承租該等土地使用,壬○○則表示該等土地已由惠來建設公司向該出席民眾承購使用權,我當場表示該民眾是平地人,不可買賣國有土地,所以不是所有權人,但仍主張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後來因氣氛搞得很僵,且該民眾有喝了一點酒,所以壬○○就請他離開,我當時另表示谷山莊公司經承租後未再繳交租金,我認為已無使用權了,惠來建設公司則因未承租該等土地,已有違規施工使用情形,所以該次協調並無結果,因雙方一方沒有權利,一方違規使用,所以之後我就依據相關規進行查報、制止、公告禁止使用,最後並收回該等土地列管」、「(問:(提示:編號:1-壹一31扣押物『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乙份)陳情書及函文何人製作?函文內容?)答:(經詳視後作答)該95年3 月21日陳情書是由谷山莊公司陳田安製作的,內容表示:『谷關段九六地號全筆... 經由臺中縣政府... 准予租用... 』、『現場已被有心人士佔用及開墾為溫泉泡湯區,並且公所電腦資料登記熊淵祥現況人地上物地下室一、二樓』等語;至於95年4 月27日和平所和鄉○○○0000號函文,是由辛○○簽辦,經我核章後逐級呈由鄉長庚○○決行,內容略以『查上開土地貴公司原承租在案..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租賃契約『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繳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綜上意見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問:前述農業課既已查知谷山莊公司對於上述谷關段第000-00及00000等2地號土地已無使用權,並決議收回列管,何以仍於95年6 、7 月間主動召開上述協調會?並邀集谷山莊公司人員與會?)答:是的,該熊淵祥即為前述協調會與會之民眾。後來谷山莊公司針對上述土地使用爭議又陸續陳情,他們應該有直接找鄉長陳情,經我再次仔細回想,印象中鄉長庚○○曾要我找齊雙方來開個協調會,調解上述土地使用權爭議」、「(問:前述你既已於上述95年6 、7 月間之協調會當場向雙方表示谷山莊公司並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且惠來建設公司為違章使用,何以惠來建設公司卻仍與谷山莊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讓汲書,並支付無使用權之谷山莊公司700 萬元?是否合理、合法?原因為何?)答:我確實在上述協調會中表示谷山莊公司無權使用,且惠來建設公司為違章使用,所以我認為該租賃契約讓渡書不合理也不合法,但我實在不清楚惠來建設公司願意與谷山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並支付700 萬元之理由」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 2、丙○○繼於98年9 月17日偵查中稱:「(問: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你們有無發現違規使用情形?)答:有,惠來公司來申請時,95年3 、4 月間來申請承租時,我聽主辦辛○○他於95年前就來申請過,前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接農業課,辛○○有跟我講惠來公司已經蓋好泡湯池占用的事實,後來我有一家谷山莊公司也來陳情,表示他有合法承租,究竟是惠來公司先申請還是谷山莊公司先來申請我已不記得了,後來我請辛○○去現場看,惠來公司確實有占有的事實,因為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土地是國有的原住民保留地,沒有合法承租就先使用了,也沒有權利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因為原住民才可以設定,平地人只有承租權,我就請辛○○發停止使用的公文通知惠來公司,表示不能再使用,並發公告,把它封起來,當時是我指示辛○○,若貼好公告要拍照,並請和平分局協助我們隨時派人巡有無違規使用,我們也公告這二塊地收回列管」、「(問: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土地可否申請取得租賃權?)答:按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司、法人為了促進觀光或社會福利、展售中心可以提出計畫,來申請承租,承租的程序,我們會先公告一個月,優先給原住民來開發,若一個月內原住民沒有來申請,就可以開放給平地人申請,他們要檢具計畫書及相關的附件、送我們公所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來審查,審查會通過後就要報臺中縣府原民科再轉呈原民會核定,決定權是原民會,若屬於個人部分的承租依我了解有授權給縣府,這部分詳細要問現任土地管理科的潘課長我已經很久沒有作這方面的業務了」、「(問:你確定95年間在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土地都沒有租賃權?)答:沒有,谷山莊公司主張有租賃權,可是我有查資料,在72年到75年問有承租權,但該公司沒有辦理續租,也沒有繳租金,所以我們認為谷山莊公司已沒有合法承租沒有租賃權了」、「(問:(提示陳情書),陳情書是何人提出的?)答:是谷山莊公司提出,應該是寄來的,陳情書下方有公所收文的字號」、「(問:針對谷山莊公司的陳情書你們如何處理?)答:我們就請主辦辛○○去查明,擬具要處理的方案,主辦就會簽出來,谷山莊公司已經沒有辦理續租,沒有權利了」、「(問:針對谷山莊公司的陳情書你如何批示?)答:我請主辦查詢相關資料,儘速辦理,我們當時有以95年4 月27日和鄉○○○0000號公文函覆谷山莊公司,表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中止、收回土地」、「依我了解當時谷山莊公司、惠來公司一直陳情,我有向鄉長庚○○報告,鄉長於我於95年7 月13日發文之前在鄉長室指示我召開協調會跟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的人說明及處理土地的糾紛」、「(問:根據調處紀錄的調處結論第二點敘明土審會議追認後並公告收回列管辦理後續圍籬事宜,事後有無公告,或實際上從事圍籬的工作?)答:有,有公告,也有作圍籬的工作,並且通知惠來公司禁止使用,並拍照留存」、「(問:既然谷山莊公司就○○段00號地號不能主張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13日發那個函表示7 月18日要召開調處會議,為何?)答:至少於協調會可以跟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說明,我不知道,就是鄉長庚○○指示我去召開調處會議」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 3、丙○○於98年12月3 日調查中稱:「(問: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4年10問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2年至78年間承租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屆期後可否辦理續租?如何辦理?)答:谷山莊企業公司是以法人身份承租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既然該公司於74年間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業於80年間死亡,依我認知,谷山莊企業公司承租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其間雖為72年至78年,但在公司遭命令解散後,租約即已失效,且屆期後亦不可辦理續租」、「(問: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有無禁止續租之期間?何期間?何事由?)答:我不清楚,我是在84年間才至和平鄉公所任職,據我所知,本公所主管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業務,除了承租人有違反契約事項而不得續租以外,並未有主動通知人禁止續租之情形」、「(問:(提示:扣押物編號:I-壹-31 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7 月2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為何?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辦理公告張貼及圍籬?何人?何時?如何辦理?)答:(經詳視後作答)所示函及公告均係由農業課辛○○承辦,當時我是農業課課長。所示函內容為:公告本鄉○○段0000○0000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辨峻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要求違法使用業者惠來建設公司即日起不得使用。該函正本送惠來建設公司,副本送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臺中縣政府及相關單位。當時我有要求辛○○將95年7 月2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親送至惠來溫泉會館,並在現場張貼公告,要求業者不得繼續違法使用該○○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就我記憶所及,因惠來溫泉會館在該筆違法使用之土地上即有架設圍籬,辛○○約於95年7 月21日後數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到現場張貼公告,並將出入口大門鎖上並張貼前述公告,且有照相存證。至於辛○○有無和其他人一起到現場張貼公告,我記不得了」、「(問:該公告張貼之效力為何?)答:前述公告之效力,即是在張貼該公告後,違規業者惠來溫泉會館不得再行佔用○○段0000○0000地號」、「(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 貳-2 公文資料)惠來建設公司95年7 月6 日惠谷字第000000號函有無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無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不存在?對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及谷山莊如何答復?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所示惠來建設公司95年7 月6 口惠谷字第000000號函確實有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撤銷登記,喪失權利人資格,並在土地權利審查期間和平鄉公所通知現場會勘時均未到場,請和平鄉公所儘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辦土地承租審查事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如何回復前述惠來建設公司來文,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依我認知,由於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臺中縣政府的權責,該函應該會轉給臺中縣政府,至於詳細處理方式,要問辛○○比較清楚」、「(問:據查,辛○○於98年11月I3日到案供述『在谷山莊於95年3 月間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主張為○○段00地號原承租人後,鄉長庚○○在多次研討會該案時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等語』,你本人有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庚○○之指示?彌補金額若干?)答:庚○○並未向我做出前述指示,我本人亦從未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庚○○之指示,至於庚○○有無向辛○○做前述指示,要問辛○○才清楚。且鄉長庚○○在與我等討論該案時,應有裁示召開調處會議解決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企業公司之紛爭,但我印象中庚○○並未向我做出前述指示」、「(問:你本人、庚○○、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丁○○等人達成共識?共識內容?)答:我本人對於惠來建設公司與丁○○等人達成共識一事,並不知情。我僅曾經參加過1 次惠來建設公司與丁○○等人之調處會議是正式向和平鄉公所申請的,時間約在95年7 月間,地點是在鄉公所3 樓,該次調解會議前,庚○○向我表示,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可以協助處理本案,並指示我發文通知該中心派員參加該次調解會議,因此我有指示承辦人辛○○在該次的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加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因此該次調解會議,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有派員參加。我印象中惠來建設公司黃博文等人有帶著1 名自稱為該筆土地權利人的男子到現場,谷山莊公司有2 人出席,調解委員有王建鴻、簡萬財及邱萬中,另外還有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有派員參加,至於其身分及姓名為何,我已經忘記,且就我印象中,該名人員在調解會議中並未發言。會議期間庚○○有到會場向與會人員打招呼,且向我表示甲○○正在2 樓鄉長室內,庚○○隨後即離開會場,期間該名隨同惠來建設公司到場之男子,因酒醉在場鬧事,惠來建設公司人員即請他離開,該次調處會議因雙方各執一詞,並未達成共識。另我曾聽過庚○○提及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雙在和平鄉民代表會舉行過1 次協調會,但詳情我不清楚。後來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與與谷山莊公司有進行協商並達成共識,至於協商過程及共識內容為何,我均不知道」、「(問:據臺中縣政府古秋英於98年9 月17日供述:『和平鄉公所必須將查報結果以書面的查報表報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再依據查報表完成後續行政程序,如此才算是完成查報程序,而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之公告和函文,雖然有副知給臺中縣政府,並無填具查報表,也沒有處置作為,不算是正式的查報程序』,何以和平鄉公所未完成查報程序?答:我擔任和平鄉農業課長期間,有關非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為:經現場勘查確實有非法佔用情事,即會發文通知非法使用者,並在佔用之土地上架設圍籬及張貼公告禁止使用,即完成查報程序,在查報過程中,會勘時會通知縣政府派員參加,且在發函給非法佔用業者及張貼公告時,副本會給臺中縣政府。若佔用區有違章建築時,會由建設課辦理違章建築查報,另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始由農業課製作查報表函請縣政府處理,古秋英供述之程序,應是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案件」、「(問:上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地,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答:有的,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地,並興建戶外泡湯池等違章,應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當時和平鄉公所僅就其違法佔用及違章查報部份做出處理,至於和平鄉公所沒有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份做查報,應該是疏忽」、「(問:你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丁○○等人達成共識,並由惠來建設公司支付谷山莊公司丁○○等人700 萬元等情事?答: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與谷山莊公司丁○○等人有達成共識,但其共識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支付谷山莊公司丁○○等人700 萬元」、「(問:你、庚○○有無在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丁○○等人達成共識,並由惠來建設公司支付谷山莊公司丁○○等人700 萬元後,即包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0000、0000等2 筆土地之情形?)答:惠來建設公司有與谷山莊公司丁○○等人之共識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支付谷山莊公司丁○○等人700 萬元。且我對於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0000、0000等2 筆土地情形,亦不知情,但我絕無包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0000、0000等2 筆土地」、「(問:據壬○○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和平鄉公所主張本案應由惠來與谷山莊達成共識,解決土地糾紛,依我的認知,和平鄉公所就是要我彌補谷山莊的損失,至於彌補金額若干,是由我和甲○○談判後決定,而我與甲○○最後協議是由惠來支付700 萬元給谷山莊作為彌補金額。』,你等有無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 700 萬元予谷山莊企業公司丁○○等人?)答:絕無此事。我除了前述95年7 月18日調處會議見過壬○○、谷山莊企業公司人員以外,我在農業課長任內未曾與惠來建設公司人員或谷山莊企業公司人員見面接觸過,因此我絕不會籍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 萬元予谷山莊企業公司丁○○等人」、「(問:據壬○○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我與丁○○、甲○○簽約並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就不再過問,即不會再派員定期巡視或再行查報繼續違法使用。』,你等有無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答:沒有,如前述,我並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 萬元給谷山莊公司,我在農業課長任內也未聽聞惠來建設公司持續違法使用該筆土地情形,我絕無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我是在95年3 月間接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惠來建設公司在此之前即已就前述2 筆地號之土地申請辦理承租事宜,且谷山莊企業公司也已就前述2 筆地號之土地申請主張有續租權利,基於業管單位立場希望兩造能釐清爭議,本公所才會安排95年7 月18日的調處會議,至於雙方有無私下調處,我並不知道,我絕不會違法包庇惠來建設公司違法佔用該2 筆土地,亦不會對惠來建設公司施壓支付財物給谷山莊企業公司等情事」等情(98年度偵字第 23193 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31 頁)。 4、丙○○於98年12月3 日偵訊中稱:「(問: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4年10月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2年至78年間承租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可否辦理續租?如何辦理?)答:谷山莊企業公司是法人,解散之後就沒有承租權,租約應該自動終止,解散後就無法辦理續租。谷山莊公司沒有承租後,其他的法人可以依法申請承租開發」、「(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7 月2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為何?辦理情形為何?)答:函及公告均係由農業課辛○○承辦,當時我是農業課課長。所示函內容為:公告本鄉○○段0000○0000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核准或承租,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要求違法使用業者惠來建設公司即日起不得使用,並以公告正式通知。該函正本送惠來建設公司,副本一般會給村辦公室跟臺中縣政府,本案開調解會時鄉長指示我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可以協助處理這件事,也邀請他們參加,所以我也將副本給他,我再指示主辦辛○○通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派員參加協調會」、「(問:何人貼公告?)答:我指示辛○○親自去貼,他還有拍照,且有要求惠來谷關溫泉不能違法使用,我印象中有打電話給他們總經理,要求他不得違法使用」、「(問:辛○○於98年11月13日訊問時提及『谷山莊於95年3 月間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主張為○○段00地號原承租人後,鄉長庚○○在多次研討該案時即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商方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建成共識』等語』,情形為何?)答:我沒有印象鄉長有做這個指示,如果有,應該是私底下討論時候鄉長這麼說,但我不敢確定」、「(問:針對第96-8、96-9地號土地總共調處幾次?)答:我只有召開一次,但我有聽鄉長說他們還有調解過一次,我召開那一次並沒有達成共識,谷山莊公司仍表示他們有權利,至於他們後來如何達成共識我不清楚」、「(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地,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答:如果沒有合法承租的話就違反水土保持法,本案惠來谷關沒有合法承租,違反水土保持法」、「(問:本案和平鄉公所有無針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分做查報?)答:沒有。我們認為已經收回列管並公告不得使用,違章的部分已經報給縣政府查報,水土保持法部分沒有做查報是我們的疏忽」、「(問:你是否知悉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丁○○等人達成共識,並由惠來公司支付谷山莊公司丁○○等人700 萬元等情事?)答: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與谷山莊公司丁○○等人有達成共識,因為有提出拋棄書,就我認知已經達成共識,但共識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不管這個,也不會去問」、「(問:你召開調處會的目的為何?)答:只是要釐清事實,確定哪個有權利,哪個沒有權利,因為谷山莊沒有續租也沒有權利,至於惠來沒有完成承租程序,也沒有權利,我當時想法是一定要讓谷山莊瞭解自己沒有權利,也要讓惠來谷關瞭解他們是違法使用,必須正式申請承租」、「(問:為何兩個沒有權利的人都來調處?)答:因為他一直在陳情,我、主辦辛○○、鄉長在閒聊時,說既然有調解機制,乾脆請雙方來說明」、「原住民保留地本來就是問題重重,有私底下的轉賣及非法轉讓等,還有很多原住民本身都無法取得所有權,平地人有合法承租又轉賣,就變成違法使用,以土管課辦理土地的人本來就很少,業務非常繁忙,土地的糾紛不是現在才有,是前面一直累積下來,所以我們希望處理土地時是朝向輔導合法,也比較好管理,我們也希望投資者來申請合法承租保留,我們可以收到租金,也可以管理,業者也可以繼續投資我們的保留地,對我們和平鄉是有利的,所以我們農業課絕對沒有違法包庇非法,朝向輔導他們合法化」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二第140 頁至第146 頁)。 5、丙○○於99年1 月26日偵訊中稱「(問:當時協調的作用?)答:惠來公司主張他來申請承租,並表示他有向姓熊的人買的使用權利,谷山莊公司是主張他於民國60幾年時承租,認為該土地承租權人是他,不應該租給惠來谷關公司,他承租權仍能存在」、「(問:會中你有無發言?)答:有,我只做法律上的權利我義務說明,我有說到惠來谷關公司說他跟熊先生買土地使用權利本來就不對,因為那是原住民保留地,我跟谷山莊公司說你們租期早就到期,沒有申請續租,依契約規定是終止續約,谷山莊公司已經沒有這個權利,我印象中土審會委員邱萬中有提到雙方都有錯,該打三個大板,因為在法律上根本沒辨法達成決議,我印象中不曉得是哪個委只有說私下協調之後再說」、「(問:私下協調的意思?)答:一般我所知道以往的例子都是惠來公司補償給谷山莊公司,我所認知也有這個意思」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四第193 頁至第201 頁)。 6、99年5 月25日丙○○於偵查中稱:「(問:為何在95年5 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你與辛○○會提出谷關段0000、0000土地調處的臨時動議?(提示會議譯文))答:我印象中是在鄉長辦公室報告這件事時,因為有大公司的來承租就是比較重大的案件,所以我印象中有跟鄉長討論說,所以鄉長就說就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所以我們才通知雙方及委員來開會。我印象中鄉長有說惠來公司補給谷山莊公司一下就好了,但這不是在公開場合所說,這是私下說的」、「(問:你們有無跟鄉長說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都沒有權利,該土地是國有地?)答:有,依一般過去的例子,大公司到和平鄉來經營原住民保留地時,私下都是跟地主用買的,但是事實上有些原住民根本就還沒有取得權利就賣給平地人,所以說鄉長才會認為說,既然惠來公司有占到谷山莊公司的地就賠償給谷山莊,我們再輔導惠來公司來承租」、「(問:谷山莊公司撤回之後,你們又開一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結論為何是谷山莊公司已撤回,沒有糾紛,就此結案。問題是惠來公司的竊佔行為還在,為何你們就就此結案,沒有處理竊佔的問題?)答:我們有制止惠來公司使用,因為只要原住民保留地由大公司來開發,我們都樂觀其成,因為這對我們和平鄉是有利的,所以就算我們知道他們有竊佔及水土保持法的行為,他們已經投資了,所以我們也希望降低他們的損失,看他們可否合法承租,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鄉長的想法也是這樣,所以本案我們就沒有再進一步移送惠來公司竊佔的部分」、「(問:鄉長是否也認為調處會的結論糾紛己解決,就此結案,竊佔的部分就無後續處理?)答:是,鄉長也知道,一般土地糾紛就是這樣處理」、「(問:既然谷山莊公司早就沒有承租的權利,且公司已解散,沒有續租,惠來公司所占用的地也是國有地,為何鄉長還要叫惠來公司來補償谷山莊公司,目的為何?)答:就我了解惠來公司想繼續使用那塊地,如果要繼續使用那塊地就必需付錢給谷山莊公司,才能平息糾紛」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五第125 頁至第128 頁),亦均明確說明本件辦理之前後,並無與被告甲○○、丁○○有所謀議之情形,或有違背法令以圖利壬○○之行為。 (六)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辛○○於98年9 月17日調查中稱:「(問:95年間你擔任上述土地管理課約僱人員職務,業務內容為何?答:我是負責谷關段及松茂段的土地綜合業務,包括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賦予、租用使用及水土保持等業務(包含公民營事業的申請租用)」、「(問:你是否認識庚○○、張鴻銘、甲○○、壬○○、陳建華、黃博文、丁○○、邱陳秀淑等人?如何認識?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有無私交?)答:我只認識和平鄉鄉長庚○○,因為公文業務往來,所以我知道新社鄉鄉長甲○○及惠來建設幹部壬○○,至於張鴻銘、陳建華、黃博文、丁○○、邱陳秀淑等人我則不認識,我跟前述人等皆沒有金錢往來關係」、「(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谷關段0000及0000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向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上述○○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原住民委員會,95年間我到現場勘查時,惠來建設對於○○段○0000○0000○地號並沒有合法向和平鄉公所完成申請租用手續,且沒有取得租用合約書,所以該公司擅自興建露天外湯池區是屬於違規使用,當時是屬於有進行申請但未完成租用的階段」、「(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答:97年間我將和平鄉公所谷關段原住民保留地的土地租用業務轉給土地管理課員黃瑛瑱時,惠來建設針對上述兩地號土地一直沒有取得合法租用權源」、「(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地上設施?何設施?原係由何人使用?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該2 地號後,該設施如何處置?)答:我95年間到現場勘查時,該兩地號土地已經興建露天外湯池區,依照93年10月20日第87次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會議清冊記載,93年間該兩地號土地設有房屋設施,依據前述清冊的記載,84年間上開兩地號土地的使用人係熊淵祥,惠來建設開發上述兩地號土地後,95年間有一家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異議,該公司提出一份78年以前的山地保留地租用契約書,主要該兩地土地為谷山莊承租使用,但是因為從78年到95年間,谷山莊未曾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續租申請,所以鄉公所將該合約書收回列管,本公所也在95年間發函給惠來建設,說明在未經核准租用程序(領用合約書)之前不准開發使用」、「(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有無查報?查報情形?目前查報處理進度及結果?)答:95年間惠來建設人員向和平鄉公所申辦某項手續(詳細原因我要回去查公文清楚),我到上述○○段○0000○0000○地號現場勘查,當時已有露天外湯池區違規使用之情形,我先發函告知惠來建設未經核准租用前不得開發使用該兩地號土地,同時我也轉報建設課進行違建查報,95年7 月間,我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張貼公告表明禁止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其後我又發函給和平分局,請該分局協助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若有繼續違規使用,盡速通知本公所,至於建設課有無將該公司違建情形陳報縣政府建管單位,我不清楚。目前處理情形我不清楚,因為97年間我將該業務轉交給黃瑛瑱時,該兩地號土地都還未完成租用程序,目前處理情形要問黃瑛瑱才知道」、「(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1 ,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乙冊)該份資料是否係你前述谷山莊提出陳情之文件?和平鄉公所接獲陳情後之處理情形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份陳情文件是95年3 月21日谷山莊公司陳田安向和平鄉公所提出之陳情資料,內容係72年至78年間,谷山莊有承租○○段○00地號全筆土地,但因該地是編制為公園區及旅館區,所以谷山莊並未開發種植果樹,921 地震及72水災後.他到現場瞭解,該地號已被開發為溫泉區,故請本所詳查。我收到該陳情案並查明後,乃在95年4 月27日函覆谷山莊公司,我在說明二內容中敘明依照谷山莊的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預期繳納達1 年者,…,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另因93年間鄉公所本業務承辦人林修榮曾多次前往辦理會勘,我向林修榮請示意見後,於公文中敘明『本公所曾於93年間曾多次派員辦理會勘,谷山莊公司皆未派人會同前往,且經本公所以93年8 月l7日和鄉○○○0000000000號函公告完竣,谷山莊公司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所以我在說明四載明『本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2 、95年5 月18日第97次會議紀錄乙冊)依前述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係何人提出調處○○段○00地號土地之臨時動議?決議結果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因我是谷關段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業務承辦人,上述臨時動議到底是我本人提出或是當時的農業課課長丙○○所提出,我記不清楚了;決議結果決定由王建鴻、黃聖金、簡萬財及邱萬中等人組成專案小組,並訂於95年6 月2 日協請惠來建設及谷山莊雙方、見證人及專案小員前往實地勘查」、「(問:(提示:扣押物編號l-壹-29 ,張貼公告相關公文資料)依前提示資料,請詳述上述惠來建設有關○○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相關處理情形?)答:依前述公文中,95年7 月18日土地調處記錄,當時參加調處的人員計有行政院聯合服務中心張鴻銘、和平鄉公所我本人、林修榮、李郭賢甄、土審委員王建鴻、簡萬財,谷山莊公司丁○○、甲○○、陳傳達,及惠來建設黃博文等人,調處結論是『上開土地經雙方協調未果,故土地收回列管。』及『於土審會議確認後,並公告收列管辦理後續圍籬事宜。』;故和平鄉公所以95年7 月20日和鄉農字第12994 號函告知惠來建設,『即日起不得使用,本所將依規定辦理圍籬事宜。』;本公所又以95年7 月21日和鄉農字第13112 號函告知惠來建設,該公司未辦竣租約即已在該土地上施作設施,本公所將公告不得使用,並以95年7 月24日和鄉建字第13112 號函公告於谷關溫泉露天泡湯區外」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104 頁)。 2、辛○○於98年9 月18日偵查中係稱:「(問:和平鄉公所有無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谷關段地號96之8 、96之9 的原住民保留地?)答:沒有同意」、「(問:為何該公文記載『惟查旨揭土地尚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故本案有關土地權利未明之前,不得先行開發使用』?)答:因為我發這個文之前有收到谷山莊公司於95年3 月21日所製作的陳情書,主張就谷關段96之9 地號全部的原住民保留地有承租權,所以我才記載土地權利未明」、「(問:為何7267號函記載谷山莊公司的租約已視為終止並依規定收回列管,卻又於7I67號函函告惠來公司96之9 土地之權利未明?)答:我認為這是實務上圓滿處理土地糾紛」、「(問:依你的想法96之9 土地在何種情形下才不會土地未明?)答:我之後有發收回列管那些土地的公告,如果沒有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谷山莊的權利就可以比較被完整被排除」、「(問:(提示和平鄉公所95年5 月15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何又發這張與4 月27日7267號函內容完全相同的公文?)答:因為谷山莊公司表示沒有收到我之前發的公文,所以我才又重發一次,我公文沒有敘明這一部份是有瑕疵」、「(問:你收到該張陳情書之後有無作什麼調查?)答:查土地清冊,記載谷山莊公司很久以前有承租」、「(問:該次會議紀錄七臨時動議之案由一是誰提?)答:印象中是我提議的,我有報告96之8 之9 地號土地有發生土地糾紛,就是谷山莊認為惠來會館用了他們承租的地」、「(問:為何和平鄉公所有需要調處這部分?)答:因為有爭議我們就送調處」、「(問:既然之前已經對谷山莊表示要收回該兩筆土地,為何還需要調處?)答:我們希望谷山莊、惠來會館及鄉公所的審查委員能達成共識」、「(問:你們當時是決定要如何調處或達成共識?)答:希望於調處時跟谷山莊講他們已經沒有租約了,並跟惠來會館說他們也是違法使用」、「(問:該次調處會議如何進行調處?)答:我們將地籍資料、現場照片以及我之前發文處置的情形給他們看做報告,請他們各自陳述意見,谷山莊還是表示他們有承租權,惠來公司表示他們已經縣府核准可以承租,陳鄉長於會議中也是請他們先討論」、「(問:那次調處會議陳鄉長與李鄉長有何意見?)答:李鄉長有提到惠來溫泉會館應該是要回饋或補償他們谷山莊的損失,因為他們認為他們的地被惠來會館使用,陳鄉長表示他們要有交集談的成有共識才能申請,就是他們有共識之後,我們就會輔導惠來會館來完成申辦租用那些土地的程序,所謂有共識就是希望甲○○他們能放棄權利。好像是陳鄉長有指示開這個會我們才開調處會議」、「(問:既然有為何還希望甲○○他們能放棄權利而與惠來會館達成共識?)答:我們是認為如果惠來會館願意補償谷山莊那些人的損失,我們就可以請谷山莊那些代表表示願意註銷土地承租契約,這好像是與會的人討論出來的,我不記得當初是否有人明確指示要這樣做」、「(問:既然已經發文表示契約已經終止,要收回列管,且於會議中又報告一次,為何還需要他們以書面表示註銷租約?)答:與會人怕說口說無憑」、「(問:你認為惠來溫泉會館是否需要補償甲○○他們所稱的損失嗎?)答:我認為法令上不需要」、「(問:如果惠來會館真的有補償甲○○他們所稱的損失,該會館是否就一定會完成訂約領約的程序?)答:不能保證」、「(問:如果不能保證又於法不合,和平鄉公所為何希望惠來溫泉會館能與甲○○他們談彌補損失而達成共識?)答:因為民代的壓力,就是陳鄉長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 37 號卷二第136 頁至第144 頁)。 3、辛○○於98年11月13日調查中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1 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0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7 月2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為何?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辦理公告張貼及圍籬?何人?何時?如何辦理?)答:(經詳視後作答)所示函及公告均係由我承辦,公告內容為「公告本鄉○○段0000○0000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惠請張貼於貴村公告欄或要衝地區,俾眾週知。」,我於95年7 月21日即將該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正本以郵遞方式,寄給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現場及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我與林修榮並於95年7 月24日上午親自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規湯區現場出入口張貼公告,因違規區域四周均有圍牆,只有一個出入口,因此並未架設圍籬」、「(問:該公告張貼之效力為何?)答:我與林修榮於95年7 月24 日張貼該公告後,違規業者即不得再行佔用○○段0000○0000地號」、「(問:上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使用該2 筆地號土地有無知會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如何知會?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情?答:沒有,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使用該2 筆地號土地並未知會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但惠來建設公司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惠谷字第0000000 號函行文和平鄉公所,陳請撤銷佔用公告,但因惠來建設公司當時尚未合法承租該2 筆土地,所以我認為仍然是違規使用,並未構成撤銷占用公告之事由,所以在該函的簽呈並未提及撤銷公告一事,僅提及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的土地權利已無糾紛情事,請示可否提請和平鄉土地審查委員會辦理結案事宜」、「(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貳-2公文資料)惠來建設公司95年7 月6 日惠谷字第950017號函有無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無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不存在?對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及谷山莊如何答覆?)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惠來建設公司95年7 月6 日惠谷字第950017號函有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撤銷登記,喪失權利人資格,並在土地權利審查期間和平鄉公所通知現場會勘時均未到場,請和平鄉公所儘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辦土地承租審查事宜,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臺中縣政府的權責,所以我發函給縣府,副本給惠來建設公司,請縣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惠來建設公司,以利辦理後續土地承租事宜」、「(問:據查,你本人於98年9 月I7日到案向檢察官供述『就是陳鄉長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你本人、庚○○、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庚○○之指示?彌補金額若干?)答:在谷山莊於95年3 月間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主張為○○段00地號原承租人後,鄉長庚○○在多次研討該案時即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等語,但我本人並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庚○○之指示,至於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轉達庚○○之指示,及彌補金額若干,我則不清楚」、「(問:你本人、庚○○、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甲○○、丁○○等人達成共識?是否知悉?)答: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與甲○○、丁○○等人有達成共識,且雙方達成共識後,谷山莊代表人丁○○曾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相關地籍謄本,以利惠來建設公司順利辦理前述2 筆土地之承租事宜,但我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與甲○○、丁○○等人達成共識之內容,及支付甲○○、丁○○等人700 萬元一事,至於庚○○、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問:據臺中縣政府古秋英於98年9 月17日供述:『和平鄉公所必須將查報結果以書面的查報表報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再依據查報表完成後續行政程序,如此才算是完成查報程序,而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之公告和函文,雖然有副知給臺中縣政府,並無填具查報表,也沒有處置作為,不算是正式的查報程序』,何以你本人未完成查報程序?)答:依和平鄉公所處理該類案件的作法,山坡地若有違建,則由本所權責單位建設課辦理查報取締工作,但違建若拆除後,則由土地管理課架設圍籬,禁止業者繼續占用,並將查報情形陳報給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課,由於○○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並蓋有違建物,所以我在辦理該侵占案公告期間,副本均有知會本所建設課,並會同建設課承辦人楊天祥到現場勘查丈量,楊天祥並依違建查報程序報給臺中縣政府,至於詳細的查報情形要問楊天祥比較清楚」、「(問: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除上述95年7 月21日查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外,土地管理課有無再行查報繼續違法使用?)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因建物迄今尚未拆除,所以有關違建物的查報權責是在本所建設課,土地管理課要等違建拆除後,才會繼續進行本案的查報工作,且我在97年年中因業務調整而將該案移給黃瑛瑱處理,在我負責該案期間,我並沒有辦理該案後續的查報工作」、「(問:承前,據臺中縣政府古秋英於98年9 月17日供述:『和平鄉公所必須將查報結果以書面的查報表報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再依據查報表完成後續行政程序,如此才算是完成查報程序。』,此與你前述『依和平鄉公所處理該類案件的作法,山坡地若有違建,則由本所權責單位建設課辦理查報取締工作。』之供述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答:如前述,我是依和平鄉公所處理該類案件的作法來處理,山坡地若有違建,則由本所權責單位建設課辦理查報取締工作,但違建若拆除後,則由土地管理課架設圍籬,禁止業者繼續占用,並將查報情形陳報給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課,本所一向是依前述方式處理該類案件,臺中縣政府從未來文糾正」、「(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未派員巡視,如何確保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不會繼續使用○○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如前述,我有不定期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的2 筆土地巡視,且口頭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人員不要繼續違法占用,要儘速辦理承租事宜,但因惠來建設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水保書、環評及都市計畫變更等程序不順遂,所以迄今未完成承租程序。谷關地區的溫泉業者多數也面臨同樣的狀況,所以和平鄉公所的承辦人員僅能站在輔導的角度協助業者儘速完成承租程序,以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問:前述你既明知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規使用該2 筆土地,且公告已遭隱匿,何以不再行查報、制止?)答:如前述,谷關地區的溫泉業者多數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案一樣無法順利取得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和平鄉公所的立場均是站在輔導角色,敦促業者儘速辦理承租事宜,且僅依權責口頭禁止業者繼續違規佔用的行為,並未進行強制拆除等強力查報作為」、「(問:為何和平鄉公所在處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96-8、96-9等2 筆土地一案,先以張貼公告禁止,後續僅以消極的口頭禁止方式制止,並未採取強力的查報作為?)答:谷關地區的溫泉業者多數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案一樣無法順利取得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和平鄉公所的立場均是站在輔導的角色,敦促業者繼續辦理承租事宜,且僅依權責口頭禁止業者繼續違規占用的行為,並未進行強制拆除等強力查報作為」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 4、辛○○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稱:「(問:你為何要簽辦這個公文給和平分局及張貼公告?)答:因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尚未承租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就違法使用。95年3 月我剛接業務時,3 月29日縣政府來一個公文,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其中一筆地(庭呈臺中縣政府95年3 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因為我剛接業務,原承辦人為林修榮,我不瞭解這塊地在哪裡,所以去現場察看,發現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還沒有租用就已經有湯屋在外面,請他們在完成租用前先不要使用、對外營業,並請他們補承租的程序,我先在外面張貼公告禁止供人使用,並請和平分局派員巡察」、「(問:你前述縣政府於95年3 月29日來函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土地,為何至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尚未完成承租程序?)答:因為縣政府函示內容為要取得水保及環評的文件,始得辦理訂約,至今環評的部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尚未取得,水保已經取得,必須出具這兩個文件才可以訂約」、「(問:是否均需取得環評及水保的文件才可以訂約?)答:視縣政府核定內容而定,有的時間不同,由縣政府依權責來認定,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經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約不得超過9 年,民營企業是依據第24條第4 項規定,先由公所公告,無原住民申請時才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我接手時,前面程序已經完成,後面由縣政府准租,但必須提出水保及環評的文件,而環評一年之內出不來,整個谷關因相關法令都無法完成環評,需要一定的時程,且每個業者開發的面積也不同,但縣政府限期1 年內必須提出,惠來谷關溫泉命館有去做環評,但還是無法提出」、「(問: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除了張貼公告外,公所還有何作為?)答:如果原住民保留地上有建築物,我們會報給建設課,再移給縣政府的相關權責科室,就違建的部分看是拆除或限期改善。土地的部分,如果建築物全部拆除完,我們會用圍籬將土地圍起來」、「(問:你去巡視時有無發現你所張貼的公告被撕毀?)答:有,我有告知飯店人員公告不見了,也說過還沒有完成租用前不得對外營業,他們說已將門關起來,不會對外使用,我問他們公告為何不見,他們說公告經風吹雨淋不見,實際上公告如何不見我不知道,我回去有跟前任承辦人員林修榮及丙○○課長講」、「(問:系爭0000、0000地號之土地從何時至今沒有租賃權?)答:民國78年至今無人有租賃權,78年之前是谷山莊有租賃權」等情(98年度偵字第 23193 號卷一第240 頁至第246 頁)。 5、辛○○於99年1 月26日偵查中稱:「(問:95年7 月18日協調會時是否在場?協調內容?)答:我有在場,過程是惠來谷關及谷山莊就其使用情形做報告,我是當天的紀錄,我是業務單位無法表示意見,當天沒有錄音,當天協調會是由王建鴻委員主持」、「(問:會議的結論?)答:主持的委員要我寫『上開土地前經雙方先行協調未果,故土地收回列管;於土審會議追認後,並公告收回列管辦理續圍籬事宜』」「(問:就你所知什麼是『收回列管』?)答:鄉公所收回該土地,雙方都不能使用該土地」、「(問:後來有無召開土審會追認?)答:有,土審會的95 年8月31日第100 次會議有提出臨時動議,該次土審會是由鄉長主持,本次會議有錄音,會議結論是經雙方協調谷山莊公司已於95.7.27 辦理撤銷租約,本所依規定於95.8.7和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收回列管,現已無相關糾紛情事(庭呈資料一份)」、「(問:為何到95年間惠來谷關公司給付谷山莊公司款項之後才作這個公告?)答:我們鄉內的民情是就算租金沒有繳我們也不會去公告終止租約」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四第193 頁至第20頁)。 6、辛○○另於99年4 月26日調查程序中稱:「(問:(提示: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1 份)你本人有無列席該次會議?列席目的?開會地點?何時召開?何人主持?出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哪些人?)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我本人有列席該次會議,和平鄉公所約1 個月左右會視業務性質,召開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討論內容為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事項,我列席主要是負責我本人承辦的谷關、松茂等2 個段別的土地業務報告,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開會地點在鄉公所2 樓會議室,召開時間是95年5 月l8日上午10時,由鄉長庚○○主持,出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邱萬中、王建鴻、林木深、黃聖金、簡萬財、張養民等6 人」、「(問:(提示譯文並播放: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錄音帶轉錄光碟片)該次審查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提請調處○○段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係由何人提議並說明?)答:(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經我聆聽該提議及說明之聲音後,我確認該聲音;是我講話的聲音,所以該次審查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提請調處○○段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係由我本人提議並說明無誤」、「(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為何?決議方式?)答:該項臨時動議結論為成立專案小組,組員為谷關、博愛、南勢各段別之土審委員(王建鴻委員、黃聖金委員、簡萬財委員、邱萬中委員)。因為庚○○鄉長一開始就有講要請兩造雙方來協調,過程中他也有提到說要以公權力來處理,並表示以土審的立場去協調,其他的委員也有講組成專案小組是有必要的,所以該臨時動議並沒有經過表決,結論就是要組成專案小組來調處」、「(問:你本人何以要上陳上述內簽?)答:因為庚○○鄉長要我找雙方調處,經我請教之前承辦這個案子的同事林修榮後,我才簽陳上述內簽,經庚○○核准後,於原住民保留土地審查委員會中再由我本人於臨時動議中提議」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 193號卷四第310 頁至第311 頁)。6、辛○○於99年5 月25日偵查中稱:「(問:為何你們在95年5 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命,會提出谷關段0000、0000土地調處的臨時動議?)答:是我們鄉長在開土審會之前在鄉長辦公室所說,因為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都有陳情書,鄉長就請我們拿資料到鄉長室跟他說明,鄉長就說惠來公司用了谷山莊公司的地,認為惠來公司應該賠償谷山莊公司,所以要開調處會,當時有我及丙○○課長及我的同事林修榮在場,所以我們才在土審會的臨時動議提出來說要幫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調處」、「(問:你們有無跟鄉長說谷山莊公司的惠來公司都沒有權利,該土地是國有土地?)答:有,我們在說明時就有跟鄉長說雙方都沒有權利,但是鄉長還是說要調處,因為惠來公司用了谷山莊公司的土地,我們也有將雙方陳情書給鄉長看」、「(問:為何後來本案谷山莊公司表明撤回租賃權之後,你們能認為已經沒有糾紛,而沒有去做圍籬?)答:我有把要去圍圍籬的部分跟我們課長丙○○講,但是丙○○跟我說已經沒有糾紛,所以不用圍了,請惠來公司趕快來辦理承租,惠來公司也有要來辦理,但是水保環評還是沒有過,所以還是沒有辦法租」、「(問:為何二次調處沒有成立之後,你就馬上去惠來谷關貼公告?)答:調處會結論有提到惠來公司違法使用,說我們為何沒有去圍及做後續處理,後來我陳報給課長同意才去貼,後來我有提到圍籬,但是課長說沒有糾紛就不用圍」、「(問:換言之,你們本案就是想要處理到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公司沒有糾紛?)答:我的看法不是這樣,因為惠來谷關一定是沒有租用而在使用,一定要把地上物清空,否則就是竊佔國有地的情形,如果民眾有人在泡湯發生問題,追究下來也是公所的責任,但是課長丙○○的看法是沒有糾紛就好,所以我們就處理到這樣」、「(問:既然谷山莊公司早就沒有承租的權利,且公司已解散,沒有續租,惠來公司所占用的地也是國有地,為何鄉長還要叫惠來公司來補償谷山莊公司,目的為何?)答:就是希望能平息糾紛,目的就是要惠來公司能繼續使用該土地」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五第123 頁至第128 頁)。辛○○對於本件處理之前後情形,以及之所以為如此處理之考量始末,於歷次筆錄中陳述甚為明確。 二、同案被告甲○○、丁○○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陳稱與被告庚○○、丙○○、辛○○就詐欺壬○○部分有所謀議: (一)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甲○○於98年9 月17日調查中陳稱:「我認識丁○○,丁○○是我父親的友人,彼此認識時間長達數十年,交情深厚,我父親陳西欽曾與丁○○等友人合夥購買臺中縣和平鄉○○村地區○○地○○○○○○○段00號的土地),但我本人與丁○○並無私交,亦無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至於張鴻銘、壬○○、陳建華、黃博文、辛○○、邱陳秀淑等人我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私交、業務或金錢往來」、「大約在4 、50年前(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父親陳西欽與丁○○、陳田安等友人合資向谷關地區的原住民購買○○段00地號(編號96之幾我已記不清楚)的地上使用權,但是當時並沒有使用權的證明,有沒有在地政機關登記,只有與出售使用權的原住民訂買賣契約。後來我父親陳西欽及丁○○等合夥的友人曾針對購得地上使用權的土地,成立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並定期繳納租金,惟公司名稱及承租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另據我所知,該公司並沒有持續繳納租金,也沒有定期辦妥租用手續,租用期間中斷數十年。92年間,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得標和平鄉公所辦理的公共造產開發案,向和平鄉公所承租○○段00地號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94、95年間,我發現惠來谷關溫泉所興建的溫泉設施,侵占到前述我父親陳西欽與丁○○、陳田安等友人合夥出資購得土地使用權之土地,我遂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人員轉告負責人出面與我等協商解決侵占土地使用權的問題,並同時向和平鄉公所檢舉;後來,惠來建設由某男性副總經理(姓名不詳)出面約我與丁○○2 人,在和平鄉公所代表會協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我等土地使用權問題,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從原本我們要求1200萬元,降為700 萬元,作為惠來建設向我等購買該土地上使用權之補償金,事後惠來建設開立支票交予我本人,我再將該支票交予丁○○,丁○○將合計700 萬元的支票兌現後,分配給我130 萬元的補償金,至於其他補償金的分配情形,係由丁○○負責處理,詳細分配情形要問丁○○才知道」、「谷關當地的人士都知道我與丁○○等人持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和平鄉公所亦有我等曾經承租該土地的證明,依慣例即使我等未完成承租手續,但和平鄉公所若要將土地轉租予他人,仍需經我等曾承租該土地的承租戶同意。當時惠來建設興建溫泉會館,未經我等同意,即在前述我等持有土地使用權之土地上興建溫泉設施,待94、95年間我等發現後,曾向和平鄉公所提出抗議,和平鄉公所始要求惠來建設出面與我等協商,所以惠來建設才會同意支付我等700 萬元的補償金;我等絕對沒有使用不法手段要求惠來建設支付款項」、「(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貳-3:公文資料)所示資料「租賃契約契約讓渡書」,立契約書人分別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壬○○,見證人為你甲○○,該份讓渡書是否即為前述惠來建設.同意支付你等700 萬元後,你等所簽立該等96-8、96-9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所示資料確實就是前述我等同意讓渡0000、0000土地使用權予惠來建設之讓渡書」、「(問:(同前提示)該讓渡書中載明『附加條款』如下:『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系爭土地中第0000、第0000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即庚○○)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證(即見證人甲○○)一定配合協助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你如何能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人員保證可以『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又為何承諾期限要定在『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答:當時我認為我等原本就持有該土地的使用權,所以將土地所有權讓渡給惠來建設,收取700 萬元的讓渡補償金,本來就應該要替惠來建設排除其他障礙;至於承諾期限為何要定在『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係因我在時任和平鄉鄉長庚○○熟識,且該土地使用讓渡的時間係在庚○○的鄉長任內,所以才會在讓渡書上敘明。另當時因我已中風,肢體不便無法書寫,該讓渡書上的文字並不是我本人所寫,而是由他人代寫(是何人代寫我已記不清楚),但是確實是在我自由意志下由授權他人代筆書寫,並親自捺指印以示同意該內容」、「(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使用起迄時間?何地號?用途?有哪些設施?)答:當時我不清楚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也不知道其使用的開始時間或地號,後來於94、95年間,我才經朋友告知我們持有地上使用權之土地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侵占使用,土地上興建有露天泡湯池區」、「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餡露天外湯池區使用谷關段第0000、0000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向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貴單位所稱『○○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應該就是前述我父親陳西欽與丁○○、陳田安等友人合資向谷關地區的原住民購買地上使用權之谷關段土地,該等土地應係國有土地。如我前述我父親及友人係向原住民購買土地使用權,事後亦曾成立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並支付租金,惟已中斷支付租金亦未辦理承租手續達數十年,至於當年辦理承租的情形及租金若干我均不清楚,在我父親過世後,對於該等土地的使用權我也沒有辦理任何的承租手續,也沒有繳納任何租金」、「(問:依你前述,你父親陳西欽與丁○○、陳田安等友人合資向谷關地區的原住民購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使用權後迄今,你父親及其友人或你本人在長達4 、50年問,有無對該等土地作任何利用?)答:據我瞭解,我父親及其友人購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使用權後,並沒有在該土地上作任何利用,但有定期雇工前往該等土地除草,以避免荒蕪;至於我本人也從未對該等土地作任何利用」、「(問:你本人有無協助處理上述惠來建設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保留地,處理情形及結果?)答:沒有」、「(問:前述你與丁○○向惠來建設取得700 萬元土地使用權補償資後,你分得130 萬元補償費,丁○○如何將款項交付給你?該130 萬元之流向為何?)答:前述我獲分配得的130 萬元補償費,丁○○係分別開立100 萬元、30萬元,2 張支票給我,我將該100 萬元支票軋入我位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的帳戶內,30萬元支票我係轉讓給友人林白芬,該100 萬元支票兌現後,我以現金提領支付給林白芬」、「(問:你為何要將30萬元支票及100 萬元現金轉讓、交付予林白芬?)答:林白芬係臺中市儷晶理容KTV 的會計,我與林白芬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常到儷晶理容KTV 消費,都是由林白芬背書代為簽帳,所以我給林白芬130 萬元是為了償還我在儷晶理容KTV 的消費時,林白芬代我簽帳的款項」、「(問:經查,邱陳秀淑於95年10月1 日分別開立三信商銀北屯分行金額100 萬元(號碼MA0000000 )及30萬元(號碼 MA0000000 )支票2 張,且其中100 萬元支票係自你前述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該兩張支票是否即為前述丁○○交予你之補償費支票?)答:是的,前述由邱陳秀淑所開立的l00 萬元、30萬元支票確實是丁○○支付予我的補償費用」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20 頁至第224 頁)。甲○○上開陳述就以系爭土地權利人自居,而自壬○○處取得700 萬元,並在谷山莊公司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契約讓渡書」中擔任見證人,簽具前開附加條款承諾內容,嗣並將分得之130 萬元交給林白芬沖抵理容KTV 的消費債務等情陳述甚明。然並未指出與被告庚○○、丙○○、辛○○有何謀議情形。 2、再甲○○於98年9 月18日偵查中亦稱:「(問: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土地是國有土地,你父親陳西欽是何人名義,買何權利?)答:是以陳西欽、陳田安名義購買的,總共四、五個人,其餘人員我忘記了,買土地的所有權」、「(問:國有地如何買所有權?)答:是以前向原住民購買使用權,不是所有權」、「(問:有何證明?)答:很久了,沒有證明」、「問: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號土地有無辦理租賃權、耕作權或是地上權?)答:在民國60幾年時,以陳田安名義辦理,是四、五個人合資購買的,購買租賃權,是向原住民購買使用權,再向和平鄉公所租賃,當時是以公司名義向鄉公所承租,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問:你是否該公司的股東?)答:不是」、「(問:你從頭到尾都不是谷山莊公司的股東?)答:是」、「(問:谷山莊公司現在就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號土地是否還有租賃權?)答:沒有」、「(問:已經多久沒有租賃權?)答:約有十多年了」、「(問:為何谷山莊公司沒有租賃權?)答:股東一個一個過逝,都沒有去辦理租約,也沒有去繳納租金,到期沒有租賃權」、「(問:惠來建設公司的人有無在95年7 月份開始付你們700 萬元?)答:是」、「(問:本來向惠來公司要求1200萬元?)答:是,很久以前有人要以1200萬元跟我們買土地使用權,我們當時沒有賣」、「(問:既然你所謂的租賃是不存在,你憑何法律規定向惠來公司拿700 萬元?)答: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問:既然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為何要跟惠來公司拿錢?)答:我是向鄉公所檢舉說惠來公司占我們的土地」、「(問:你們既然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為何向鄉公所檢舉惠來公司占用你們的地?)答:目的是希望惠來公司拿錢來補償我們」、「(問:可是你們所說的補償是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答:是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問:你們如何向惠來公司說?)答:我們沒有跟惠來公司說,只是向鄉公所檢舉,惠來公司的副總會來找我們談這塊地是我們的地,惠來公司的副總就表示他們已申請了,我就說要1200萬元解決,惠來公司的表示不要那麼多,表示可以以700 萬解決」、「(問:(提示95年3 月21日署名陳田安的陳情書),你剛才所言向公所陳情是否這份陳情書?)答:是」、「(問:這份陳情書是何人打的?)答:我叫丁○○去處理,後來丁○○應該就寫了這份陳情書給鄉公所」、「(問:丁○○寫了這份陳情書給鄉公所後,鄉公所有無答覆你們會如何處理?)答:鄉公所沒有處理」、「(問:(提示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和鄉○○○0000號函),和平鄉公所後來發函給谷山莊是否就是給丁○○的函覆?)答:是」、「(問:後來你與丁○○看到鄉公所辛○○所提供發給你們的函稿,你們如何處理?)答:後來惠來公司就來找我們談了」、「(問:惠來公司找你們談的時間,約在你們寫陳情書過後多久?)答:我忘記了」、「(問:95年3 月21日發陳情書給和平鄉為何陳情人署名陳田安?)答:在鄉公所的資料,我與丁○○都沒有名,所以才以陳田安的名義提出」、「(問:既然你與陳田安很熟,95年3 月21日寫這張陳情書給鄉公所檢舉的時候,你不知道陳田安已死亡幾十年了?)答:我知道陳田安已死亡幾十年了,是丁○○寫這份陳情書去陳情的」、「(問:辛○○給你們看的函,上頭寫很清楚表示你們於72年4 月18日到78年4 月I7日止,租期到期後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是否清楚?)答:是」、「(問:換句話說,你與丁○○去找辛○○,辛○○拿95年4 月27日的函給你們看,你們當時就已經知道○○段00地號因為你們沒有續租鄉公所要收回土地?)答:是」、「(問:同樣是鄉長,為何庚○○在他的鄉公所的一樓大廳遇到你,既然連請你上去他的鄉長辦公室喝個茶都沒有,所以從這個地方可以看出來,你與庚○○的交情一定很不好?)答:完全沒有交情」、「(問:你剛才表示你不知道你父親陳西欽購買的股分比例,你怎麼你要收130 萬元?)答:丁○○拿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問:租賃契約讓渡書上的附加條款是否你口述,別人代替你寫的?)答:是,沒錯」、「(問:附加條款有說明,於現任和平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其他第三人對惠來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你一定配合協助排除障礙,上面所指的現任和平鄉鄉長是否指庚○○?)答:是」、「(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和平鄉長庚○○與你的交情不好,為何你在附加條款裡面你敢保證在庚○○鄉長任內可以排除和平鄉公所的障礙?)答:庚○○的父親陳德祥跟我很不錯」、「(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惠來公司違法使用有糾紛時,和平鄉公出面處理時,你會找庚○○的父親陳德祥去鄉公所協調?)答:是」)、「(問:要買什麼權利?鄉公所已發函終止你們的租約?)答:(沈默不答)」、「(問:陳情書的章是何人蓋的?)答:都是丁○○蓋的」、「(問:為何你知道是丁○○蓋的章?)答:應該是丁○○蓋的,印章都在丁○○那裡」、「(問:陳情書的內容是何人寫的?)答:是一位朱姓女代書,住在潭子鄉,當時是在和平鄉公所或是我家我忘記了,是我與丁○○拜託朱姓代書寫的,再由丁○○蓋章,當時代書收多少費用我不知道,因為是丁○○拿給朱姓代書的,陳田安及谷山莊公司的印章是丁○○拿出來蓋的」(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30 頁至第238 頁)等詞。 3、甲○○於98年12月3 日調查中稱:「(問:(提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有哪些人?負責人何人?營業項目?)答:(經詳視後作答)谷山莊企業公司負責人為陳田安,公司股東有陳田安、陳從通、丁○○、陳林珠嬬、陳傳達雄、邱陳秀淑及陳八妹,營業項目為經營旅社附設餐廳業務、經營觀光大飯店(餐廳冷熱飲食業)及經營兒童樂園」、「(問:依上述變更登記事項卡而言,你或陳西欽是否為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答:我與我父親陳西欽不是谷山莊企業公司之股東」、「(問:你有無你本人或陳西欽成為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之憑證?可否提供憑證供辦案參考?)答:沒有任何憑證可供貴單位參考,我只知道只有陳田安曾口頭交代丁○○(陳田安的女婿),陳西欽是谷山莊企業公司的股東,但究竟佔若干股份我就不知道了」、「(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5 月15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你是否知悉該函文?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我知道該2 份函文,該2 份公文係由和平鄉公所告知谷山莊企業公司有關和平鄉○○段00地號承租案,由於谷山莊公司租期到其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且和平鄉公公所曾於93年間4 次行文給谷山莊公司要求現場土地會勘,但谷山莊公司均未派人前往會同,又和平鄉公所於93年8 月17日曾公告完竣,谷山莊公司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此對於和平鄉○○段00地號承租案,和平鄉公所依規收回列管,且對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問:(提示:經濟部74年10月8 日經(七四)商校 2-62 l6 號函1 份)該函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函文內容為依公司法規定,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命令解散」、「(問:(提示:陳田安除戶資料1份 )谷山莊企業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何時死亡?)答:(經詳視後作答)陳田安於80年12月14日死亡」、「(問:依據上述經濟部函文及陳田安除戶資料,谷山莊企業公司已於74年10月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l2月間死亡,谷山莊企業公司對於上述○○段00地號是否仍有租賃權?)答:就我認知,雖然谷山莊企業公司已於74年10月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但谷山莊企業公司其他股東仍有承租權」、「(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佔用○○段0000○0000地號,而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4年10月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認定無權使用○○段0000○0000地號,惠來建設公司、谷山莊企業公司雙方既無需要調處,上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95年7 月l8日之調處是否即係要惠來建設公司支付財物予谷山莊企業公司?金額如何決定?)答:是的,由於谷山莊企業公司有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陳情,要求該單位出面召集惠來建設公司及本公司人員協調,如何解決有關○○段00地號承租權問題,在95年7 月I8日調處過程中,本公司主張以新台幣1400萬元或1200萬元之代價,要求惠來建設公司向谷山莊企業公司購買○○段00地號承租權,然惠來建設公司現場代表人員副總經理黃博文等人當場並未答應,只表示將會把谷山莊企業公司的意見帶回惠來建設公司研議,後來再經數次協商,惠來建設公司以700 萬元為代價向谷山莊企業公司購買○○段00地號承租權」、「(問:上述700 萬元有無經議價?議價過程為何?)答:95 年7月18日本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在和平鄉公所協商後,後來在95年7 月27日壬○○率黃博文、陳建華等人到我住於新社鄉居所與我、丁○○、陳傳達雄及陳文載等人洽談,雙方談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谷山莊公司名義簽立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讓渡書,由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 萬元,並由我擔任見證人」、「(問:據丁○○98年12月1 日到案供述前述700 萬元金額之分配,『該金額係我、陳文載及陳傳達雄等3 人先行協調,協調結果為每位股東分80萬,共有7 位股東,共分得580 萬元,剩餘之140 萬元減去6 萬餘元開銷等費用後,剩餘之133 萬餘元,則由我等3 人前往甲○○家中,協議130 萬元給甲○○,剩餘之3 萬餘元,再分給7 位股東。』,丁○○等人將該分配方式有無向你陳述?你作何回應?)答:有的,丁○○、陳文載及陳傳達雄等3 人在研議分配方式後,確實有一起到我家向我陳述該700 萬元之分配方式,將我同意認可後,即以該方式進行分配」、「(問:前述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名單並沒有你本人或陳西欽,且你所分配之130 萬元並非依照每位股東80萬元之算法計算,該130 萬元是否即為你協助丁○○等人取得700 萬元之答謝費用?)答:不是,該130 萬元是我父親陳西欽投資谷山莊企業公司所分配回之金額」、「(問:你父親陳西欽投資谷山莊企業公司金額若干?)答:我不清楚,但我只知道我父親陳西欽所投資的金額比陳田安多一些」(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等情。 4、甲○○並於99年1 月28日偵查中稱:「(問:95年7 月18日調解會你是與丁○○一起代表谷山莊公司前往和平鄉公所?)答:我與丁○○、陳傳達雄及另外一個陳文載一起去」、「(問:95年7 月18日調解會你們如何提出主張?)答:惠來谷關副總跟我們講說他們也跟人家買過一次土地,要跟我們買就變成第二次了,我就說那塊土地是我們的,不是那個人的,我們還有拿出承租證明給他看,他人就楞在那裡,後來惠來谷關的副總就問我們有何要求,詳細的細節我忘了,大概就是說要我們把土地讓給惠來谷關,然後以一千四百萬或是一千二百萬元來買,但是協調沒有成,這些是在會議上提出來的,因為惠來谷關的副總說他們已經向人家買一次了,且和平鄉公所的主辦人說當初有公告有權利的人可以主張,且通知我們四次,但我們沒有去,所以惠來谷關公司才向熊淵祥(阿祥)買,後來我找到阿祥,阿祥跟我說他知道土地是我們的,但是有人要拿錢過來怎麼會不要,且惠來谷關公司的副總也不能決定,所以協調不成,就沒有結論就結束了」、「(問:事實上在調解時你們依法有無承租權?)答:沒有契約中,可是我認為依法和平鄉公所要通知我們,且公所說有通知我們四次,但我們都沒有接到通知」、「(問:95年7 月18日調解會之後,你們何時與惠來谷關公司達成700 萬元的協議?)答:就在調解會後幾天,惠來谷關公司的壬○○、副總、還有該公司的主辦人都去我家,跟我講說該土地他們已經買一次了,叫我們不要再提那麼高的價額,就是叫我們金額算少一點,後來我們就同意700 萬元」、「(問:95年7 月27日讓渡契約書內,為何寫『在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答:這是惠來谷關的人要求我們這樣寫,因為土地是我們的,且如果是在現任鄉長任內有疑問時我才有辦法去跟主辦的人說,如果鄉長有變化,我也是能幫他解決」、「(問:為何要寫『現任和平鄉鄉長』?)答:是惠來谷關的人要求我們寫的,事實上和平鄉鄉長如果出來選鄉長我鐵定都認識,因為我當議員與那些要從政的人都有交情,且那裡的人都知道我有土地在和平鄉,且我都有認識多少都要賣我面子,因為我覺得我有合法權利,且我的影響力夠我才會這樣承諾惠來谷關公司」(98年度偵字第12193 號卷四第284 頁至第286 頁)等詞。上開甲○○之供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本件案發前後,有何曾與庚○○、丙○○、辛○○協議或共謀之情形,而自壬○○處所得之700 萬元,亦無分毫分配給庚○○、丙○○或辛○○。 (二)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丁○○於98年9 月17日調查中稱:「(問: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答: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丈人陳田安和甲○○父親等人成立,他們過世後,分由子女繼承,所以股東有我、我太太邱陳秀淑、黃梅英、甲○○、陳傳達雄、陳文戴等人」、「 前述甲○○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約於40年前共同承租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段96-8及96-9等土地,95年6 、7 月間,我發現該等土地被惠來建設公司占使用,並在該等土地興建建物,因此我才找其他承租人甲○○、陳傳達雄及陳文戴等人至和平鄉公所申訴及詢問該等土地被侵占使用的情形,之後和平鄉公所出面召集該地段的承租人及惠來建設人員舉辨協調會,協調結果惠來建設願意以7 百萬元向所有承租人購買該筆土地之使用權,惠來建設公司自行再向和平鄉公所辦理承租該筆土地。而該筆讓渡土地使用權700 萬元由惠來建設公司開立3 張支票,並由我代表所有承租人收取,我將該等支票存入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後我再依照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然後再開立我太太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的支票給各承租人。除此之外,我和惠來建設公司沒有投資關係,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約民國60年間,甲○○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等人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和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開始承租,至921 地震期間左右,和平鄉公所以禁建、921 地震、全國土地重測等由,要求我等承租人暫緩租用,直至前述95年6 、7 月間,我發現該等土地被惠來建設公司侵占使用,和平鄉公所沒有和我等承租人恢復承租權手續,向和平鄉公鄉申訴,和平鄉公所出面協調要求惠來建設公司以700 萬元向我等購買土地承租權後,我等才放棄承租權。至於租金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我上述 921 地震期間左右,和平鄉公所要求我等承租人暫緩租用起,我等就未曾繳交過任何租金和費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期間有興建工寮1 座,後來被惠來建設公司侵占使用,惠來建設公司在該等土地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期間和和平鄉公所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問:上述租金繳交方式?)答:有關甲○○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租用該筆土地繳交方式我不是很清楚,於我與甲○○承租時期,大約每5 至8 年,和平鄉公所均會寄發繳交租金通知書至陳田安的住處(址設臺中縣新社鄉,詳細地址記不清楚),每次大約l0餘萬元不等,因每次公所均會載明租金額度,所以我記不清楚詳細數字。由我收取該通知書後按持分比例要求各承租人繳納,我再持各承租人匯整而得的租金至農會匯款,農會即會在匯款單蓋章以作為收據」、「(問:上述租金由幾人攤提?如何攤提?)答:前述租金由我、甲○○、陳文載、陳傳達雄、黃梅英等5 人依持份比例共同攤提,但是該比例為何我已忘記」、「(問:(提示: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解散?為何另外成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方設立,卻於同年8 月解散,設立目的是否係為領取前述700 萬元?該基本資料內股東僅有你、邱陳秀淑、陳傳達雄、陳文戴,並無甲○○、黃梅英等人,詳情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但詳細時間我已忘記,於95年6 月才另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筆土地長期以來,我等承租人均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承租,但於921 地震期間,和平鄉公所以禁建、921 地震、全國土地重測等由,要求我等租人暫緩租用,權益不變(有優先承租榷),待重測完畢後會另予通知再行租用。直至我的友人告知我惠來建設公司在該筆土地上興建溫泉會館時,我等承租人才驚覺和平鄉公所並未通知我等承租,以致權益受損,因此我等才於95年6 月緊急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和平鄉公所申訴和要求承租。經與惠來建設公司協調完畢獲700 萬元讓渡土地租用權後,才於同年8 月解散該公司。至於該公司基本資料內股東僅有我、邱陳秀淑、陳傳達雄、陳文戴,並無甲○○、黃梅英等人,其原因在於我等承租人對於該筆土地的持分比例是事先早有簽訂協議書,而該公司的股東及持股份數僅是設立公司登記之用,並未依照實質持分比例登記」、「(問:何以要以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向和平鄉公所申訴並要求承租?設立該新公司的用意為何?)答:當時因我等先前所承租的該筆土地為惠來建設公司在其上興建溫泉會館.因先前所登記成立的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年沒有營業而遭註銷,我等承租人在向和平鄉公所申訴前,我的友人(忘記是何人)向我建議因當初承租的公司已經不存在,必須再設立公司才能向和平鄉公所申訴並恢復租用,我是聽取該友人建議登記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合庫銀行彰儲分行壬○○第0000 000000000號支存帳戶95年7 月27日、票號00000000、面額200 萬元、95年8 月27日、XT713167、面額200 萬元、95年9 月27日、票號00000000、面額 300 萬元等支票影本3 張)上述3 筆票款均由丁○○三信商銀北屯分屯第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該3 筆票款由何人開立?用途為何?流向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我等承租人及惠來建設公司協調結果為惠來建設公司願意以7 百萬元向所有承租人購買該筆土地使用權,惠來建設公司自行再向和平鄉公所辦理承租該筆土地。而該筆讓渡土地使用權700 萬元由惠來建設公司開立3 張支票並由我代表所有承租人收取,而該3 張支票即為合庫銀行彰儲分行壬○○第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95年7 月27日、票號00000000、面額200 萬元;95年8 月27日、票號00000000、面額200 萬元;95年9 月27日、票號00000000、面額300 萬元元等支票3 張」、「(問:(提示: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票日期:95年l0月1 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金額30萬元、95年10月1 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金額100 萬元)該2 張支票由何人開立?何人交付?用途為何?流向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我將惠來建設公司所支付的該等3 張支票存入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後我再依照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開立我太太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票日期:95年10月1 日、支票號碼MA0474565 、金額30萬元及95年10月1 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金額100 萬元予甲○○」、「(問:(提示:扣押物編號I-壹-31 「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所示資料,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安於95年3 月21日向和平鄉公所陳情,表示○○段00地號已被有心人士佔用及開墾為溫泉泡湯區,鄉公所調查及開發規劃,和平鄉公所於95年4 月27日95和鄉○○○0000號函雙掛號郵寄給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0 段0000號),該函內容為:查○○段00地號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租期為72年4 月18日至78年4 月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6 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因此該筆土地已被和平鄉公所收回列管,與你前述內容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答:(經詳視後作答)該陳情書不是我所寫,我岳父陳田安約於20年前過世,我亦未曾看過該陳情書,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是由誰撰寫該陳情書並持至和平鄉公所陳情,我也沒有收到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95和鄉○○○0000號函雙掛號郵寄給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0 段00 00 號)之文件。至於我等租賃該筆土地確實是在78年間就因禁建等問題而無辦理續租,之後也未曾繳交任何租金,因時間已經久遠,所以我無法記住詳細時間」、「(問:前述該陳情書中的「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的用印是否實在?該印章是由誰保管?)答:「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的印章均是由我保管,但我不能確定該陳情書上的用印是否與我保管的印章相同,我必須回去找到印章後才能和貴站比對確認」(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34頁至第第40頁)等詞。亦未說明其與任何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有所協議或共謀之情形。 2、98年9 月17日丁○○於偵查中稱:「印章是陳田安沒錯,陳田安的印章有交給我保管」、「(問:(提示陳情書),這一張是何人寄的?)答:時間久了我不知道」、「(問:壬○○拿三張支票總共700 萬元,於95年7 月28日、95 年8月28日、95年9 月27日在你的三信商銀帳戶兌現?)答:95年間惠來公司有派二個人在甲○○住所或和平鄉公所那個地方我忘記了,將三張支票交給我、甲○○、陳傳達雄、陳文載等人,甲○○、陳傳達雄、陳文戴等人叫我就把三張支票拿回去,等領到之後再分給他們,再依照他們持分分配;我太太拿172 萬元,李秋蘭拿20萬元,邱惠萍及邱美惠各拿50萬,走我的份分給我太太及我女兒及我媳婦,我本身合計占292 萬元,陳傳達雄拿一張41萬多元、二張60萬元,三個兄弟一人拿一張,陳傳達雄的父親是陳從通,陳傳達雄的兄弟是繼承陳從通的股份,黃梅英分20萬元,因為黃梅英是陳田安的媳婦,陳田安的兒子死掉就分給黃梅英,我丈人在世時我也有股份,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股東有我、我太太、陳田安和我丈母各占一份、陳從通,甲○○的父親陳西欽,他爸爸是暗股,根本沒有正式的股份,當時陳西欽與我的丈人一開始講好了,說陳西欽是暗股,因為當時股東已經登記好了,沒有去改名,實際到底陳西欽有無出資或出資多少不清楚」、「(問:甲○○分多少?)答:130 萬元,是股東們決定的,也就是我們股東依持分多少分其餘部分就是甲○○的,也就是130 萬元,當時是在我住處講好的」、「(問:78年4 月17日至今,你對和平鄉谷關段96-8、96-9土地有無權利?)答:沒有租約,也沒有使用權」、「(問:既然你沒有租賃權、沒有使用權,為何你可以拿錢?)答:我們股東有向公所申請,何人申請我不知道,陳情書上的事項我不知道」、「(問:當時何人陳情?何人提出?何人去看土地?)答:我都不知道」、「(問:為何於95年7 月27日租賃讓渡書有加附加條款,是何人要求(提示租賃契約讓渡書)?)答:是惠來公司的人員要求附加的,為何會這樣要求我不知道」、「(問:惠來公司是否認為若沒有這樣要求,他沒有租賃權惠來公司所建造泡湯區及涼亭會被拆,而附加條款?)答:當時惠來公司就要求和平鄉谷關段96-8、96-9土地於鄉長任內,要我們協助,當時甲○○有答應」、「(問:為何熊淵祥於和平鄉谷關段96-9土地上有耕作權?)答:我不知道,我們當時只買和平鄉○○段00號土地、當時只買用使用權,但賣方連同租約權也一起給我們」、「(問:你們到底有何權利,可以向惠來公司要求那一筆錢?)答:我們沒有租約,和平鄉公所人員跟我表示我們之前就有承租了,我們有優先權,後來和平鄉公所叫我跟惠來公司協調」、「(問:陳情書上的陳田安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答:我忘記了」、「(問:95年3 月21日陳情書上的電話及地址與你家的電話及地址是否一樣?)答:是」、「(問: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你保管?)答:陳田安死亡前交代給我的」、「(問:(提示98年9 月17日邱陳秀淑筆錄),邱陳秀淑表示印章要問你,意見?)答:陳情書上的印章不是邱陳秀淑蓋的,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支票都是由我保管」、「(問:陳情書上的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陳田安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答:我不知道」、「(問:為何陳情書上會有熊淵祥的簽名?)答:陳情書上的熊淵祥我不認識,陳情書地址及電話也不我寫的,至於印章我有無蓋我忘記了」(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61頁至第65頁)等詞。 3、丁○○於98年12月1 日調查中則稱:「(問:據你本人於98年9 月17日到案供述『約民國60年,甲○○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等人以『谷山莊公司』名義與和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開始承租』,可否提供該租賃契約書?共有幾人共同承租?持分比例為何?租賃用途為何?承租人間有無簽立協議書?)答:民國60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甲○○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等人以『谷山莊公司』名義向前一手承租人(詳細姓名不知道)購買承租權後,於72年間與和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開始承租,我願意提供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影本供貴站參考。當時簽約人是由谷山莊公司陳田安與和平鄉鄉長陳德祥簽訂,租約為72年4 月18日到78年4 月17日,租賃用途為『依谷關都市計畫分割訂樁之前約略有該筆1/2 土地劃編為綠地後願遵守政府規定之各項設施…等,該筆地另1/2 編定為旅館區,由於該筆地編制為旅館區及公園地,因此未將本筆地開發種植果樹免破壞原貌,須有詳細之開發規劃。』,該租賃合約係以谷山莊公司名義承租谷山莊公司共有7 位股東、資本額320 萬元,分為3200股、每股1000元,實收160 萬元,董事長陳田安458 股(持股比例為14.3125 %),董事陳從通、丁○○、陳八妹、陳傳達雄、邱陳秀淑及監察人陳林珠嬬各持股457 股(持股比例為14.28125%),承租人間並沒有另外簽立關於該租約之協議書」、「(問:谷山莊公司於何時成立?)答:谷山莊公司之前身為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年1 月5 日設立登記),我與陳田安等股東,大約於67、68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接手經營,並於69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95年5 月18日陳情書1 份)據你本人於98年9 月17日到案供述『我發現該等土地被惠來建設公司侵占使用,並在該等土地興建建物,因此我才找其他承租人甲○○、陳傳達雄及陳文戴等人至和平鄉公所申訴及詢問該等土地被侵佔使用的情形』,有無向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檢舉?陳情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份陳情書不是我向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檢舉,我也未曾提出任何陳情及檢舉」、「(問:據你本人於98年9 月l7日到案供述「而該筆讓渡土地使用權700 萬元由惠來建設公司開立3 張支票,並由我代表所有承租人收取,我將該等支票入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 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之後我再依照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然後再開立我太太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的支票給各承租人」,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各分配金額若干?)答:該700 萬元係由我代表領取,我先扣除約6 萬元費用後,其餘款項之分配,我分配約240 萬餘元(我、我太太邱陳秀淑)、陳文載(代表陳林珠嬬)80萬餘元、陳傳達雄(代表陳從通及陳傳達雄)161 萬餘元、陳田安(陳田安已過世,由陳八妹代領)80萬餘元、甲○○130 萬元」、「(問:據你本人於98年9 月17日到案供述「我認為我等有優先土地租用權,所以惠來建設公司才同意支付700 萬元給我等承租人」,何以你等有土地優先承租權?法令依據為何?)答:如我前述,我等承租人在72年至78年間,即向和平鄉公所承租該等土地,所以我認為我等有土地優先承租權,但我沒有法令依據。78年後我我曾多次向和平鄉公所相關人員(詳細姓名不記得)詢問能否繼續辦理承租,但當時公所人員告訴我現在不能辦理,以後可以辦理時會通知我,所以我認為我有優先承租權」、「(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1 『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該95年3 月21日陳請書中『陳田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何人用印?該印章何人保管?何以要蓋用「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答:(經詳視後作答)該『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是由甲○○找代書書寫陳情內容後,再由代書找我在該陳情書上蓋用『陳田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該3 顆印章係由我保管,當初我同時將該『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拿給代書,代書就隨手蓋用該印章,因此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問:(同上提示)據甲○○於98年9 月1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知道陳田安已死亡幾十年了,是丁○○寫這份陳請書去陳情的』,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該陳情書是甲○○依據谷山莊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委託代書書寫該陳情書後,再請我蓋章用印的,並非如甲○○所言是由我書寫的」、「(問:(提示:谷山莊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谷山莊公司股東有哪些人?負責人何人?營業項目?你等何時成為股東?)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谷山莊公司之股東有陳田安、陳從通、丁○○、陳八妹、陳傳達雄、邱陳秀淑及陳林珠嬬等7 人,由陳田安擔任董事長。營業項目我已經忘記了,根據公司登記資料,我等7 人係於68年12月間即為該公司股東」、「(問:據你本人於98年9 月17日到案供述『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丈人陳田安和甲○○父親等人成立,他們過世後,分由子女繼承,所以股東有我、我太太邱陳秀淑、黃梅英、甲○○、陳傳達雄、陳文載等人。』,何以上述股東名單中未包含甲○○或其父親陳西欽?)答:當時甲○○父親陳西欽和陳田安是結拜兄弟、也是鄰居,其投資之股份係以暗股方式投資在陳田安股份內,所以股東名單上沒有甲○○或其父親陳西欽之名字」、「(問:(提示:經濟部74年10 月8日經(七四)商校2-6216號函1 份)該函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函文內容為臺灣省建設廳於74年間因谷山莊公司有公司法第I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因此遭查報命令解散。谷山莊公司被命令解散後,我等股東並未提出異議」、「(問:(提示:陳田安除戶資料1 份)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何時死亡?)答:(經詳視後作答)陳田安於80 年 12月14日死亡」、「(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5 月15日和鄉農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各1 份)你是否知悉該函文?該函文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兩份函文內容為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陳情○○段00地號,和平鄉公所明文函示谷山莊公司原承租租期為72年4 月18日至78年4 月l7日,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6 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和平鄉公所決定依規定將該等土地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和平鄉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並將該公文寄達谷山莊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但我對該等函文沒有印象」、「(問: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 萬元有無經議價?議價過程為何?)答:有的,甲○○剛開始要求1400萬元,壬○○覺得太高,議價過程都是由甲○○與壬○○2 人處理,我不大記得相關經過及細節。最後是壬○○與光銘雙方達成支付700 萬元調解金額」、「(問:甲○○父親陳西欽投資之股份若干?)答:陳西欽投資之股份,約為陳田安原股份之一半,但比陳田安多一點」、「(問:陳田安僅分得80萬餘元,為何甲○○分到130 萬元,如何依據持分計算出?)答:該金額係由我、陳文載及陳傳達雄等3 人先行協調,協調結果為每位股東分80萬元,共有7 位股東,共分得560 萬元,剩餘之140 萬元減去6 萬餘元開銷等費用後,剩餘之133 萬餘元,則由我等3 人前往甲○○家中,協議l30 萬元給甲○○,剩餘之3 萬餘元,再分給7 位股東。因為當時不大記得每位股東確實之持分,所以,並沒有按照確實持股比率分配該700 萬元」、「(問:甲○○於何時成為谷山莊公司暗股股東?)答:大約於陳田安死前,因為需要錢醫病,將其股份賣給甲○○之父親陳西欽,當時是陳田安在病床上跟我及陳傳達雄等股東講的,我們因而認可甲○○之股份」、「(問:上述甲○○僅有股份約14分之1 ,卻分得130 萬元,比其他股東每人股份約7 分之1 分得之80萬餘元還多,顯示甲○○分得金額並不相當,該等金額是否是甲○○出面向和平鄉公所及惠來谷關飯店施壓之對價?)答:如我前述,甲○○分得130 萬元,是股東協議之結果,另外,我也不知道甲○○有沒有向和平鄉公所及惠來谷關飯店施壓,但甲○○的確是替我等股東出面和壬○○協調取得該700 萬元款項」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二第51頁至第第55頁)。丁○○於上開陳述中,明確指出自壬○○處所得700 萬元,並未有任何金錢分給被告庚○○、林為國或辛○○。 4、丁○○於98年12月1 日偵查中稱:「(問:你本人或是親友或公司有無承租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租賃權因沒有繳租金在78年結束,租金繳到78年,之後就沒有繳,78年到80年我們要以谷山莊名義要去續租,那時候我不知道谷山莊公司已經解散,公所說現在正在清理不能辦,等可以辦理再通知我們,結果都沒有通知,直到90幾年我們才去陳情」、「(問:陳田安的印章是由你保管?)答:是」、「(問:谷山莊公司的印章是由你保管?)答:是」、「(問:陳情書上面的2 個印章是否均由你保管?)答:是」、「(問:陳情書上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答:我拿給代書蓋的,是甲○○找的代書,我、陳文載及甲○○三人一起決定要請代書寫陳情書,地點好像在甲○○家,陳情我們的土地被人家佔用,還要繼續續租,代書寫好帶來給我後,我就拿印章給代書蓋」、「(問:你們拿到7 百萬元後如何分配?)答:我、陳傳達雄及陳文載先在我家開協調會,因為時間久遠,大家股份多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大約的比例,十幾%過後算1 份,二十%過後算2 份,三十%算3 份,陳田安1 份、陳文載1 份,陳傳達雄2 份,丁○○3 份,一共分7 分,一份80萬元,7 份總共560 萬元,還有140 萬元,費用6 萬多,剩下133 萬元,我們就拿到甲○○家,跟他說『你比陳田安的股份多,我們算起來還多133 萬元,我們協調130 萬元給你好不好』,甲○○說好,其餘多的零的部分我們4 位再分掉,我拿241 萬多,陳文載拿80幾萬多」、「(問:甲○○為何不跟你們一起算股份來分?)答:他不知道他的股份多少,只知道他比陳田安多」、「(問:你前稱陳西欽的股份是暗股,有無證據證明?)答:沒有」、「(問:和平鄉公所為何要替你們開協調會?)答:因為我們遞陳情書進去」、「(問:既然你們沒有租賃權,和平鄉公所為何要通知你們調解?)答:我們寫陳情書,和平鄉公所就通知我們去調解」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二第85頁至第88 頁 )。是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均未提及與被告庚○○、丙○○、辛○○就向壬○○要求付款之行為,有何共同謀議或協議分擔行為之情形。 三、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有何受被告庚○○、丙○○、辛○○圖利之行為: (一)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壬○○於98年9 月17日調查中陳稱:「(問:95年間你擔任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董事長,業務內容為何?)答:95年間我擔任惠來建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其中包括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所有營運及決策」、「(問:惠來建設公司所投資的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組織架構為何?主要營業項目為何?)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由我擔任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下設管理處協理張文彥,再下設營業部副理張冠淳、業務部副理廖沛鈺及管理部副理陳倩玉,分別掌理該會館之餐飲及客房服務、對外行銷招攬客戶與人事、會計、採購、工務、總務等業務,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溫泉旅宿業」、「(問:惠來建設公司有無關係企業?)答:有的,惠來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會館」、「(問:你是否認識庚○○、張鴻銘、甲○○、陳建華、黃博文、辛○○、丁○○、邱陳秀淑等人?如何認識?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有無私交?)答:我認識庚○○、張鴻銘、甲○○、陳建華、黃博文、丁○○,庚○○是臺中縣和平鄉鄉長,我與其並無私誼,亦無私人借貸關係,只有因和平鄉公所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主管機關首長,因而我與其認識;張鴻銘是行政院中部辨公室前秘書,我只跟他見過1 次面,均無業務、金錢及私交往來;甲○○是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我認識他,但無私交,亦無金錢借貸往來;陳建華是惠來建設公司經理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執行董事,黃博文是管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前副總經理;丁○○是谷山莊的代表人,我只跟他見過1 次面;我不認識辛○○、邱陳秀淑」、「(問:惠來建設公司何時得標承租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得標價金若干?承租土地明細?何時開始經營?)答:92年間惠來建設公司從和平鄉公所委外營運之標案中,得標承租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現址土地,並開始投資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該土地每月租金3 萬元,年租金36萬元,投資迄今投資金額已達3 億元,於94年間開始營運」、「(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使用起迄時間?何地號?用途?有哪些設施?)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於民國93年6 月間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向原住民地主熊淵祥,以375 萬元購得土地使用權,得以使用○○段○0000○000 0 ○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後在該土地上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並於94年初開始營運,該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設施包括2 個戶外泡湯池及茅草涼亭等休閒設施,作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顧客使用」、「(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與全國各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的特性一樣,係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有,然土地使用權為原住民熊淵祥所有,本公司向熊淵祥購得土地使用權後,即開發使用,並一直要向臺中縣政府承租,迄今申請承租手續仍在辦理當中,我於籌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前已向和平鄉公所確認○○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已無租約,因此正全力爭取承租該土地中」、「(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答:有的,就我認知,本公司向原住民熊淵祥以375 萬元為代價所購得之○○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該使用權購得來源的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讓渡書等相關資料,我均願意提供貴站參考」、「(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地上設施?何設施?原係由何人使用?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該2 地號後,該設施如何處置?)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開發外湯池區使用○○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無地上設施,是荒蕪的土地,該土地經本公司調查,應係屬原住民熊淵祥擁有土地使用權」、「(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查報?查報情形?目前查報處理進度及結果?)答:是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確實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於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和平鄉公所曾於95年7 月24日公告「本鄉○○段0000○0000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辦峻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於95年7 月31日由和平鄉公所發函給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另以副本知會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以將前述公告張貼,並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若有繼續使用之情事,請儘速通知和平鄉公所。我知道和平鄉公所係因新社鄉長甲○○一直無理要求本公司交付1200萬元給他,本公司遲遲無法答應,因而甲○○透過渠與和平鄉長庚○○良好關係,由甲○○及谷山莊運用政治影響力要求和平鄉公所出具該公告並行文給和平分局執行,以迫使用本公司讓步與甲○○及谷山莊協商交付金錢給甲○○及谷山莊,此乃甲○○及谷山莊向本公司施壓的1 種方式,本公司迫於壓力下,多次與甲○○協商後,最後依甲○○及谷山莊的要求,用購買租賃契約權的名義交付700 萬元給甲○○及谷山莊,甲○○及谷山莊得款700 萬元後,有關前述和平鄉公所公告及發函事件即告擺平,和平鄉公所不再追究本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該事件自然不了了之」、「(問:你是否係因為你前述和平鄉公所於95年7 月24日公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違規使用,即日起不得使用,才迫使你與甲○○協商支付700 萬元款項?)答:是的,本公司早在93年初就已調查了解,縱使谷山莊曾在若干年前可能承租過該2 筆土地,但承租期間早已過期,根本沒有續約承租,且谷山莊早已解散公司,本公司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支付價款,購買任何不存在的權利,我原本打算採取拖延方式與甲○○及谷山莊等人周旋,以拖待變,但是和平鄉公所於95年7 月24日公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建規使用,即日起不得使用,使我倍感壓力,才讓我不得不在無奈下,火速於95年7 月27日與甲○○及谷山莊達成協議支付700 萬元款項」、「(問:新社鄉長甲○○如何對貴公司施壓,要求收取1200萬元,經協商後最後收取700 萬元,其詳情為何?)答:前述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本公司於93年6 月23日以375 萬元為代價向原住民熊淵祥購得使用權後,本公司即將該土地開發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從94年初營運至95年3 月間,一直相安無事、正常營運,然於95年3 月1 日和平鄉長由庚○○上任後,甲○○及谷山莊即一再透過和平鄉公所向本公司施壓,甲○○及谷山莊向本公司表示前述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租賃,要求本公司必須用1200萬元與谷山莊簽署租賃契約讓渡書,放話如果不從要讓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關閉,其間甚至透過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前秘書張鴻銘,參與谷山莊與本公司的協調會,當場態度十分強悍表示本公司必須向谷山莊購買租賃讓渡,由於張鴻銘完全站在谷山莊的立場對本公司施加壓力,經本公司參與人員陳建華向我轉述後,讓我對於甲○○及谷山莊聯合張鴻銘及和平鄉公所對本公司不斷施壓倍覺壓力,最後迫於無奈才同意與甲○○、谷山莊洽商,並由我與甲○○及谷山莊敲定700 萬元成交,之後由我代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丁○○代表谷山莊、甲○○擔任見證人,簽定租賃契約讓渡書,並由我開立我本人之支票3 張,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700 萬元之支票交給谷山莊代表人丁○○及甲○○收取」、「(問:谷山莊究竟有無前述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使用權或有無承租該2 筆土地?)答:谷山莊在向本公司要求支付租賃讓渡權時,谷山莊根本沒有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使用權或承租權,因據本公司早在93年初就已調查了解,縱使谷山莊曾在若干年前可能承租該2 筆土地,但承租期間早已過期,根本沒有續約承租,且谷山莊早已解散公司,本公司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支付價款,購買任何不存在權利」、「(問:(提示:惠來建設公司與熊淵祥簽署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切結書、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熊淵祥與劉阿樹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等)該等惠來建設公司與熊淵祥簽署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切結書、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熊淵祥與劉阿樹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是否即為你前述貴公司與熊淵祥相關之交易紀錄?)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等資料即為我前述惠來建設公司與熊淵祥之交易紀錄」、「(問:(提示:98年9 月l7日扣押物編號4-貳-3:公文資料1 份)所示資料內由我95年7 月27日『租賃契約讓渡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等資料,是否即為你前述公司與丁○○、甲○○相關之交易紀錄?)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等資料即為我前述惠來建設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與丁○○、甲○○之交易紀錄,該等『租賃契約讓渡書』、「『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是於當天在甲○○的家中所簽立之契約書,當時在場者有我、本公司的陳建華、黃博文,對方有甲○○、谷山莊的丁○○及另有3 名我不認識的人」、「(問:前述你與谷山莊丁○○、甲○○等人所簽立之租價契約讓渡書內所載明之附加條款:『見證人甲○○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系爭土地中第96-8、第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該附加條款是否為甲○○對貴公司未來營運事項之書面承諾?)答:是的,該附加條款確為甲○○對本公司未來營運事項之書面承諾,甲○○承諾在現任和平鄉鄉長庚○○任內一定配合協助本公司排除障礙,使本公司能順利獲得和平鄉鄉公所協助取得○○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問:為何甲○○前述承諾期間為現任和平鄉鄉長庚○○任內?是否係因甲○○是現任鄉長陳斐要的政治支持者,甲○○對庚○○具十足的影響力?)答:是的,應是如此,且我知道甲○○在和平鄉與鄉長及各界關係良好」、「(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壹-2:帳冊1 份)該帳冊內之3 張惠來谷關會館內帳傳票分別記載支付3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支付700 萬元,是否即為貴公司支付前述700 萬元給甲○○及谷山莊之700 萬元?)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確實是本公司支付前述700 萬元給甲○○及谷山莊之700 萬元價款之相關記載」、「(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24日公告及95年7 月31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惠來建設公司有無收到該公告及函文?公告及函文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惠來建設公司確實有收到該公告及函文,如我前述和平鄉公所曾於95年7 月24日公告『本鄉○○段0000○00 00 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辦峻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開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於95年7 月31日由和平鄉公所發函給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另以副本知會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以將前述公告張貼並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若有繼續使用之情事,請儘速通知和平鄉公所」、「(問:前述谷山莊及甲○○要求貴公司協商及交付價金700 萬元過程,並曾透過和平鄉公所以公告等方式指控貴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其過程有無調解?何人主持、參與?調解處所?調解結果?有無書面記錄?)答:在我以甲○○、谷山莊的代表丁○○等人協商過程中,剛開始均是由我的下屬陳建華、黃博文出面洽談,我只是到最後2 次均在甲○○家中與谷山莊等人作最後協商,支付價金額度及簽署租賃讓渡契約」、「(問:(提示:合庫銀行彰儲分行壬○○第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95年7 月27日、票號XT000000、面額200 萬元、95年8 月27日、票號00000000、面額200 萬元、95年9 月27日、票號XT713168、面額300 萬元等支票影本3 張)該3 筆票款合計700 萬元由何人開立?用途為何?流向為何?甲○○等人如何朋分該700 萬元?)答:(經詳視後作答)該3 筆票款由我開立,用途即為我前述支付給甲○○及谷山莊之總價 700 萬元支票,至於流向為何我不清楚,如何分配我也不知道」等詞(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壬○○對於谷山莊公司早已解散、承租期間已經過,沒有續約承租,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公司支付任何款項,購買任何不存在的權利一節,知之甚明。但因為甲○○等人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陳情後,不斷受到阻撓與壓力,才支付700 萬元等情陳述甚明。自無受被告庚○○、丙○○、辛○○圖利之情形。 2、壬○○於98年9 月18日偵查中稱:「(問:在筆錄第六頁第九行提到在付款前,和平鄉公所有張貼公告並且行文給和平分局執行,關於和平分局執行與付款的時間先後,依你的印象實際上是如何?)答:公告與行文都有發生沒錯,至於行文是在我匯款之前還之後,我印象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認為他們都是在逼迫我付錢,如果行文是在我付錢後,那也可以是我已經付款了,他們來不及抽回」、「(問:你在這段回答裡面,所說的他們是誰?)答:甲○○與谷山莊的代表丁○○」、「(問:黃博文及陳建華回來跟你怎麼報告?)答:黃博文及陳建華說張鴻銘態度很強硬,一定要我們跟谷山莊協調」、「(問:如果沒有協調?)答:就說要公告收回」、「(問:黃博文及陳建華回來後,有沒有跟你報告如同檢察官現在提示給你的97年7 月18日土地調處記錄內關於『調處結論』欄的情形?)答:有」、「(問:既然只是去談土地承租的問題,為何黃博文及陳建華卻沒講到土地承租的問題?)答:黃博文在付款前就知道,因為他有跟我去鄉公所查過。我請陳建華去參加調處時,我並不知道陳建華是不是知道谷山莊及甲○○沒有權利」、「(問:你說你原本想用拖延的方式,是什麼原因?)答:我想說時間拉久,再找有什麼籌碼把價錢壓低」、「(問:為何沒辦法拖?)答:因為已經有公告張貼在會館門口」、「(問:你們當時會心生如果不付這700 萬元,會館就經營不下去的恐懼嗎?)答:有,會覺得」、「(問:有沒有去查過谷山莊這家公司?)答:有,之前就知道他不存在,但一直都是丁○○來跟我們施壓」、「(問:在附加條款裡,為何限定在現任的鄉長內?)答:因為我要保障我買了,可以申請合法使用權,要現任鄉長幫我趕快處理,要把時間縮短」、「(問:和平鄉的程序甲○○可以去影響?)答:當然可以,他說這塊土地他有權利可以去主張」、「(問:甲○○如何幫你處理?)答:後來甲○○寫一寫就不了了之」、「(問:既然知道不是甲○○能做的,為何還願意給他們700 萬元?)答:我沒有付錢我會擔心和平鄉公所來騷擾」、「(問:為何會有這種感覺?)答:因為我覺得和平鄉公所也有壓力,比如中辦的壓力」、「(問:在你付款前,你覺得和平鄉公所給你什麼壓力,讓你不得不給700 萬元?)答:最後他在會館門口貼上公告讓我不得不付」、「(問:你現在還覺得700 萬元是在買排除異議的權利?)答:其實買權利有很多種,但我覺得這件有花錢買平安的成分」、「(問:買什麼平安?)答:買谷山莊不再透過任何方式施壓讓我無法營業」、「(問:你怎麼知道谷山莊透過和平鄉公所對你施壓?)答:因為公告,而該公告是因為有調處結論,我才覺得是甲○○等人透過和平鄉公所對我們施壓」等詞(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壬○○上開筆錄對於當時之所以會支付700 萬元之原因及其內心當時之認知情形,說明甚詳。更且表示係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務員之壓力,不得已才付款,又豈會有受公務員圖利之利益。 3、壬○○於98年11月13日調查中又稱:「(問:(提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對於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 日複丈成果圖內容有無意見?是否屬實?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段96-8、96-9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各若干?係作何使用?)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對於前所提示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 日成果圖內容沒有意見,其內容正確無誤。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段96-8原住民保留地0.1392公頃、96-9原住民保留地0.1622公頃,合計0.3014公頃,前述土地用來作為設置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附屬設施之用,包括戶外景觀造景、道路、湯池、廁所、更衣室及收票等」、「(問:惠來建設公司迄今是否完成承租上述○○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若干?)答:有關前述谷關段96-9地號保留地,臺中縣政府已於95年3 月24日發函(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平鄉公所同意由本公司承租該筆土地。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尚在辦理環評等程序,唯臺中縣政府於96年3 月6 日發函(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本公司於該土地上進行水土保持工作。我願提供相關公文影本供貴站參考。唯本公司尚未正式辦妥承租手續,也未議定或繳納租金」、「(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伍-3筆記壬○○)該筆記內容係何人書寫?該筆記94年4 月20日載明『谷關戶外湯正式營運』意義為何?戶外湯所所在地號?)答:(經詳視後作答)該筆記內容是我所書寫,內容是記載94年4 月20日本公司在谷關經營的戶外湯正式營運,戶外湯所在地號即為前述0000、00000 兩筆保留地」、「(問:(扣押物:4 一伍一4 筆記壬○○)該筆記95年7 月l1日記載『早上10點新社鄉長家』、95年7 月27日記載「9 :20新社鄉長,該筆記內容係何人書寫?所為何事?答:(經詳視後作答)該筆記內容是由我本人書寫,其中95年7 月11日是因為甲○○家中有長輩去世,我前往他家致意;95年7 月27日上午9 時20分則是記載我到甲○○家中,我支付前述與甲○○談妥之700 萬元補償金並與丁○○、甲○○等人簽約」、「(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除上述95年7 月21日查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外,有無派員定期巡視?有無再查報繼續違法使用?)答:如前述,我與丁○○、甲○○簽約並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段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就不再過問,即不會再派員定期巡視或再行查報繼續違法使用」(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53 頁背面)等詞。 4、壬○○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稱:「(問: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 日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實施複丈,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段0000、0000原住民保留地,對於複丈結果有無意見?)答:對複丈成果圖內容沒有意見。其上有設置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附屬設施,包括戶外景觀造景、道路、湯池、廁所、更衣室及收票大廳等」、「(問:你有無經過公所同意將公告拿掉?或因何原因將公告拿掉?)答:這一張公告來是跟調解有關係,我知道土地沒有糾紛了,就將公告拿掉」、「(問:98年9 月17日你提及「我知道和平鄉公所係因新社鄉長甲○○一直無理要求本公司交付1200萬元給他,本公司遲遲無法答應,因而甲○○透過渠與和平鄉長庚○○良好開係,由甲○○及谷山莊運用政治影響力要求和平鄉公所出具該公告並行文給和平分局執行,以迫使本公司讓步與甲○○及谷山莊協商交付金錢給甲○○及谷山莊,此乃甲○○及谷山莊向本公司施壓的1 種方式」,甲○○何時及如何要求1200萬元?)答:不曉得是甲○○或丁○○,一開始透過我之前的副總黃博文向我說賣這塊土地要1200萬元,說要買他的使用權,不成後,對方於95年3 月21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我怕對方一直提出爭執,公所不讓我取得承租權」、「(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戶外湯屋何時開始營業?)答:94年4 月20日」、「(問:後來付的700 萬元如何決定?)答:甲○○跟我談後決定支付700 萬元補償谷山莊」、「(問:為何十幾家都是違規使用,和平鄉公所卻針對你們公告並調處?)答:因為與甲○○及谷山莊那塊土地有糾紛」、「(問:甲○○及谷山莊對該地於法律上是否有權利?)答:沒有」、「(問:為何和平鄉公所要幫沒有權利的人來調處?)答:新社鄉長跟和平鄉長應該很熟」、「(問:換言之,你簽約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就沒有定期巡視或查報?)答:是,就沒有什麼壓力了」(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一第281 頁至第285 頁)等詞。均未陳稱有何受被告庚○○、丙○○、辛○○圖利之行為。 5、至於壬○○上開筆錄中,雖提及因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務員或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人員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一連串措施,感到備受壓力等情。惟此係因被告甲○○、丁○○等假已過世之陳田安名義,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陳情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因此就系爭土地陸續展開行政作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務員並非受甲○○或丁○○之操控,亦無與甲○○或丁○○有何共謀,係壬○○對於客觀局勢之誤判,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丙○○、辛○○與同案被告甲○○、丁○○間,有和共同詐欺壬○○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壬○○上開供述,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庚○○、丙○○、辛○○必然犯罪之依據。 四、而證人古秋英於偵查中雖稱:「(問:有關於本案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有違法使用谷關段地0000及0000等原住民保留地,你是否知道?)答:和平鄉公所在95年7 月31日有來函給我們,說他們在95年7 月24日有張貼公告,並給我們附件,表明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未經申請許可及未定約使用0000、0000地號,而在上開地號有相關設施,因為我們是上級單位,他們只是副知我們」、「(問:既然和平鄉公所認為惠來谷關有違反規定使用,依法應如何處理?)答:他們要做查報的動作」、「(問:何謂查報?)答:本案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的法令依據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公民營企業使用規定,依規定要製作查報表,說明是何地號、及土地的權屬、適用的法律依據,另外還要製作制止通知書,並將這些資料報給縣府,我們再依據這些資料,辦理會勘,如確實有查報表所述之違規情形,例如有違規佔用的情形,我們可以依竊佔罪嫌移送司法單位偵辦」、「(問:本件和平鄉公所是否有依你上開所述之查報程序報給縣府?)答:沒有,依照他們95年7 月31日的函文及附件,他們只有張貼公告」、「(問:既然他們未完成查報程序,你們如何處理惠來谷關會館違法佔用原民地的情形?)答:因為和平鄉公所未送查報表上來,我們無法做後續處理,且依照他們的函文,有副本通知建設課,所以我們覺得他們應該是以違建拆除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沒有再過問了」、「(問:你們是否曾對轄內溫泉會館可能涉及侵佔違規使用的情形,函請和平鄉公所查報?)答:約在95年間,因為議會在調查全縣的土地使用情形,因為本科室所掌管的範圍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議會特別要求在和平鄉溫泉業者的土地使用情形。後來和平鄉公所在96年1 月24日有函送谷關溫泉業者土地使用情形調查表,其中包括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他們有0000違規使用,因為沒有取得水保環評的核淮,另外0000違規使用的部份,移交給建設課依違建處理。(庭呈和平鄉公所公文及副件一份)」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10 頁至第 114 頁)。依據證人古秋英之供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並無就本件依規定為「查報」之行為,似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然而本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依起訴書記載,至少有提出於土地審查委員會討論、調處、違建部分移送建設課處理、發函禁止使用、張貼公告禁止使用等措施。證人古秋英身為上級機關亦認為:「且依照他們的函文,有副本通知建設課,所以我們覺得他們應該是以違建拆除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沒有再過問了」等情。顯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並非消極的毫無任何作為,而不見容於上級機關。且起訴書亦係認為被告等人上開積極之作為,係與甲○○、丁○○等共謀。是以古秋英上開供述所稱未完成查報云云,並無從為認定被告庚○○、丙○○、辛○○犯罪之依據。另證人邱萬中於偵查中雖稱:「(問:你在會中是否有提到『這影響到一千萬的價值』?)答:是,我的意思是說惠來谷關已經在公園預定地上有設施,如果我們把他收回拆除的話,那利益會喪失一千萬元以上,這是我說的」、「(問:你在會中為何提到『雙方都很強』?)答:業務單位丙○○、辛○○提到這個案子雙方都有議員在撐腰,惠來公司的背後是何人我不曉得,谷山莊公司的代表是甲○○鄉長,他是前任縣議員,陳田安也是前任縣議員」、「(問:張養民委員在會議討論中有提到『後面都是有背景的』是何意?)答:跟我講的意思是一樣的,指雙方都有議員在撐腰,業務單位也說很頭痛,開會當中我就建議說那你們處理上要小心一點」、「(問:既然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都沒有人有承租權,土地是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那會議的主席為何裁示要調處?)答:因為辛○○有提到說谷山莊公司有提出申請,既然有提出申請,當地的土審委員就要去了解、去看」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 號卷五第88頁至第95頁),亦未提及承辦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情事。至於其他證人所述,並無具體說明本件被告庚○○、丙○○、辛○○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情事,均已如前述。 五、關於被告庚○○、丙○○及辛○○等人將上開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權益是否存在,與是否申請租賃等糾紛事項送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查及調處,此等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本即屬所在地鄉公所應設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而此依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設置要點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亦有明文;而谷山莊公司既已於95年3 月21日提出陳情書,以上開土地該公司於72年至78年承租在案,而有遭他人佔用之情事,並有上開陳情書、台灣省山地保留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偵23193 卷一第47至49頁),可知谷山莊公司對於上開土地之租賃使用相關權益確有主張。至惠來建設公司申請租賃上開谷關段0000號土地亦經臺中縣和平鄉所以94年2 月14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該公司申請租用土地乙案,合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且已經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有上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函文附卷可參(見他5537卷二第145 頁);且臺中縣○○○○於00○0 ○00○○○○○○設○○○○○○地段0000號地,亦有臺中縣政府以95年3 月24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他5537卷二第146 頁);和平鄉公所更於95年4 月27日函覆惠來建設公司,同意該公司租用前開地段0000號地,並要求先申請取得水保及環評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租約,亦有和平鄉公所95年4 月27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他5537卷二第147 頁),則見惠來建設公司就上開地段0000號之租用申請,雖尚未訂立租約,然已得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初步同意,亦非全無可得主張之權益,而且關於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既亦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所掌理,亦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以及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條第4 款等規定可據,則以惠來建設公司申請租用上開土地審查事項觀之,該等原住民保留地之糾紛由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加以調查、調處,更見有據。是以和平鄉公所於95年5 月18日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會議即提出臨時動議提請該委員會就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對於上開土地租用之糾紛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決議成立惠案小組並定於95年6 月2 日請兩造及見證人至現場實地勘查,此有上開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會議議程紀錄在卷足稽(見他5537卷三第13至15頁,關於上開臨時動議及議決載於第15頁)。可知將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關於上開地段0000、0000號地租用之相關糾紛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負責調查及調處,非但依前揭相關法規之規定觀之,應屬有據;且係經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始依此行之,並非被告庚○○、丙○○、辛○○任何個人所能決定。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丙○○、辛○○等不得將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關於前述地段96-8、96-9號地之租用爭議進行調處云云,即難認有理。至谷山莊公司業於74年10月8 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其負責人陳田安已於80年12月14日死亡等節,或可能涉及甲○○、丁○○等關於谷山莊公司之股東是否仍具有相關權利之爭議;然而,被告庚○○、丙○○、辛○○等身為行政機關上開相關業務之公務人員依法本無權終局認定谷山莊公司或惠來建設公司各該權利是否存在或歸屬究竟如何之問題,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與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條第1 款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對於土地權利糾紛原本亦有調查之權,是以谷山莊公司之權利是否可據,仍得由該委員會進行調查以查悉,因此,依上開行政法規之規定內容觀之,被告庚○○等3人 將上開土地租用糾紛送請前述委員會調查及調處,應更屬妥適。縱上開土地租用糾紛經前揭委員會於95年7 月18日所作成之調處結論亦以「1.上開土地前經雙方先行協調未果,故土地收回列管。2.於土審會議追認後,並公告收回列管,辦理後續圍籬事宜。」,此有卷附臺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調處紀錄足參(見他5537卷三第17頁),則依該等調處之結論,亦係於雙方協調未成時,由和平鄉公所將上開爭議之土地收回列管,此結論顯然亦符合相關法令,既非違法,亦屬妥當,更無從認定被告庚○○、丙○○、辛○○等將上開土地租用糾紛送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查、調處有何違法可言。 六、又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建設公司於上開地段0000、0000等號地尚未辦妥租賃契約之前,即先予使用各該土地部分,均已依法採取函告、查報、制止、公告等相關措施,對於谷山莊公司於95年3 月21日提出之陳情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先後以95年4 月27日和鄉○○○0000號函及95年5 月15日和鄉農字第0000號函表明對於現場違法開發使用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此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3193 卷二第24、25頁);嗣即於95年7 月3 日向臺中縣政府查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違章建築,有該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 日和鄉建字第11622 號函及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在卷足證(見他5537卷三第18、19頁),該函文並副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再於95年7 月18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調處會議中,經該委員會決議,將針對爭議土地公告收回列管並辦理後續圍籬事宜,已如前述,而該次調處會議,惠來建設公司亦派員黃博文與會,亦有上開調處紀錄之簽到紀錄可據,而為惠來建設公司所知悉;且和平鄉公所又於95年7 月20日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惠來建設公司,於前揭土地於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而已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且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圍籬事宜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他5537卷二第118 頁);該公所復於95年7 月21日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告上開地段0000、0000號地未經許可及未經辦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亦有上開函文及函附公告在卷為憑(見偵23193 卷一第18、19頁),並將上開公告貼附於上開土地之溫泉巷10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溫泉區入口處,亦有貼附公告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偵23193 卷一第22至26頁);是以和平鄉公所確實已依法辦理惠來建設公司違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查報、制止、公告禁止使用等相關查禁措施,難認有何違法不作為之情事存在。至於惠來建設公司違法使用上開土地,是否應由和平鄉公所告發移請檢警機關偵辦一情,此依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農業處及相關目的事業單位,並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可知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取締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主辦單位係臺中縣政府農業處及相關目的事業單位,而鄉公所僅於受委任時擔任查報、制止作業之機關,並無要求鄉公所對於涉及山坡地使用之刑事責任時為告發犯罪之機關;至同條例第5 條則規定山坡地違規開發使用之各項情事,同條例第6 條則規定鄉公所負責辦理之關於查報、查證、制止等相關工作之規定,均無涉及鄉公所必須就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之刑事責任,擔負犯罪告發之責;再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以第5 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由臺中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亦未以鄉公所作為涉及刑責之移送偵辦機關;至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固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得由所有權人、土地管理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告發並得送請司法機關偵辦。」惟依該規定之內容,須山坡地之違法開發使用,業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始有由鄉公所告發並送請司法機關偵辦;因此,縱有違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行為,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時,則依該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則鄉公所即難謂為得予告發司法機關加以偵辦之機關甚明;惟本案關於惠來建設公司使用上開土地雖確屬山坡地,然尚未達於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亦在前認定甚明。是以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似尚有誤會,足見依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之上開各規定,均不得認為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建設公司違法使用前揭土地之刑事責任,具有向司法機關告發之法定義務存在。從而,和平鄉公所雖未就惠來建設公司違法使用前揭土地之犯行向檢警機關告發,亦不得認有何違法可言,是以被告庚○○、丙○○、辛○○秉於各自職掌之業務而未採取向司法機關告發之措施,亦不得逕認為違法。 七、復以被告庚○○、丙○○與辛○○3 人事先均不知谷山莊公司之丁○○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壬○○於95年7 月27日以700 萬元將上開土地之租賃相關權益讓渡予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亦不知甲○○曾於雙方簽具之租賃契約讓渡書上附加「見證人甲○○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系爭土地中第96-8、第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之條款等情(關於前揭兩公司之租賃讓渡協議有上開租賃契約讓渡書在卷足參,見他5537卷三第21頁),並據被告庚○○、丙○○及辛○○等供述在前,且同案被告甲○○、丁○○及壬○○亦從未指證被告庚○○、丙○○、辛○○等曾有介入或參與谷山莊公司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上開租賃讓渡協議之情事,亦未曾以被告庚○○、丙○○、辛○○知悉上開讓渡協議關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支付予谷山莊公司公司700 萬元以及前揭甲○○承諾之附加條款等內容,均已在前供證甚明,可知被告庚○○、丙○○、辛○○等事先既全然不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有支付700 萬元予谷山莊公司與前揭附加條款之協議內容,自不可能有何積極促成谷山莊公司獲得該協議之利益之任何作為;且甲○○、丁○○等人取得上開700 萬元款項後即分配予甲○○及谷山莊公司擁有股東權益之人,亦據證人陳文載、陳傳達雄、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李秋蘭及林白芬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由甲○○、丁○○、陳傳達雄、陳文載、黃梅英等人共同書立股金分配收領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見偵23193 卷一第52頁),則由被告庚○○、丙○○、辛○○3 人並未分得上開700 萬元中之任何分文,益徵被告庚○○、丙○○、辛○○等確無任何圖利之犯行。 八、再就谷山莊公司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於95年7 月27日達成前述租賃讓渡協議之後,和平鄉公所仍於95年7 月31日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請告知已於惠來谷關室外泡湯區張貼前揭公告,並請警方派員巡視,掌握有無繼續使用之情事,並副知惠來建設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及函附公告在卷可證(見偵23193 卷一第20、21頁);且惠來建設公司以95年8 月4 日95年惠谷字第950018號函致和平鄉公所,申辦上開地段96-9號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事宜,並陳明業與谷山莊公司在95年7 月27日完成協議,且已由谷山莊公司簽具拋棄書及撤銷原始租約申請,而無紛爭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據(見偵23193 卷一第231 頁);而和平鄉公所接獲惠來建設公司上開函文即由被告辛○○於95年8 月8 日簽請就土地審查委員會部分辦理結案,並表示仍要惠來建設公司應先申請取得水保及環評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訂約,且不得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否則撤銷核准租用,而該項簽呈並經被告丙○○、庚○○均批示「如擬」辦理,亦有該簽呈在卷足稽(見偵23193 卷一第232 頁);且和平鄉公所並以95年8 月7 日中縣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就上開地段96-8、96-9號地由原使用人谷山莊公司撤銷租賃後,即由該公所公告將前揭土地收回列管,亦有該和平鄉公所95年8 月7 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公告及谷山莊公司所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等在卷可憑(見偵 23193 卷四第257 、258 、259 、260 頁);而和平鄉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並於95年8 月31日召開第100 次會議中,就上開地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處案,作成該地已經雙方協調,由谷山莊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辦理撤銷租約,且由和平鄉公所收回列管,已無相關糾紛情事之決議此有,亦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9 月22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23193 卷四第210 、211 頁);則由和平鄉公所於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於95年7 月27日達成上開協議後,仍於同年7 月31日發函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請警方派員巡視前揭土地有無違法繼續使用之情事;而在惠來建設公司陳報已與谷山莊公司達成協議,且申辦租賃時,被告辛○○即於95年8 月8 日辦理簽呈時表明,雖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處部分可為結案,但惠來建設公司對於上揭土地仍不得未經許可而擅自開發之意思甚為顯明,更於谷山莊公司撤銷租約後,於95年8 月7 日公告表明收回上開土地列管之意思;而和平鄉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亦在95年8 月31日決議除就上開調處乙案結案外,仍由和平鄉公所收回列管上開土地,足認和平鄉公所於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對於上開土地租用爭議完成協議後,僅就前揭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調處部分結案,但仍持續不斷表示該等土地均由該公所收回列管之意旨,並未因谷山莊公司表示撤銷租約後,而任憑惠來建設公司使用上開土地。況且,據前揭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 日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陳報關於惠來建設公司於上開地段96-8、96-9號地作為室外溫泉區使用之違章建築部分,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5年8 月1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補辦建照執照,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他5537卷三第146 頁);臺中縣政府再以95年10月2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須拆除上開土地室外溫泉區之違章建築,亦有前述通知書附卷足證(見他5537卷三第133 頁);臺中縣政府復以95年10月14日府工使字第285535號函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將排定於95年10月31日派員至現場檢查及拆除違章建築,有前揭函稿在卷可佐(見他5537卷三第143 、144 頁);且臺中縣政府其間曾依和平鄉公所95年7 月3 日和鄉建字第000000000 號之查報函為據,至前揭土地現場進行違章建築之複勘,並製有臺中縣違章建築複勘記錄表、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他5537卷三第165 至170 頁);臺中縣政府復於95年10月31日由工務局工程隊至現場處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違章建築,除檢查違建現場外,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切結自行拆除,並製有違章建築案件處理記錄以及被告壬○○簽具之切結書各1 份(見他5537卷三第133-1 、134 頁);則由臺中縣政府依據和平鄉公所關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室外溫泉區之違章建築陳報,縱使於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達成協議並由谷山莊公司撤銷租約之後,我國主管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機關臺中縣政府仍依據和平鄉公所所為之違章陳報依法持續進行該地違章建築之建照執照補辦通知、拆除通知、現場複勘、排定違建拆除之作業期日各項行政程序,實難謂和平鄉公所就此相關業務有何圖利惠來建設公司之情事存在,更非有意促成惠來建設公司對於谷山莊公司給付700 萬元之租賃讓渡協議,否則,於上開2 公司完成協議後,和平鄉公所又何必持續表明將該地收回列管,並由臺中縣政府持續進行違章建築拆除之查勘及拆除程序。故由此更徵,被告庚○○、丙○○及辛○○等對於上開2 公司主觀上顯然均無任何圖利之犯意存在。 九、另就被告庚○○、丙○○、辛○○3 人對於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關於上開地段00000 0000號地之租用爭議,無論向該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請調處,經該委員會決議進行調處,抑或持續就惠來建設公司之違法使用上開土地,進行違章建築之查報、函知制止使用、公告該地不得繼續使用、公告將該地收回列管等所有之行政作為,均屬對於惠來建設公司不利之行政行為,實難謂對於惠來建設公司有何圖利可言;至於谷山莊公司則於其間因與惠來建設公司達成協議原撤銷谷山莊公司對於該地之租約,並取得700 萬元之款項部分,此無非惠來建設公司因自身原已違法使用該等土地上,固有因谷山莊公司之陳情,引起和平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之注意,並分別依法進行土地之收回列管及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各項行政程序,然主管之行政機關即和平鄉公所對於該等行政程序之發動及進行,終究係因惠來建設公司自身先有違法使用土地並施作違章建築所致;而惠來建設公司主觀上誤判情勢以為該等對伊公司不利之行政作為,均緣於谷山莊公司之被告甲○○、丁○○之促成而來,然後即於95年7 月27日與谷山莊公司達成租賃契約讓渡協議,並自願給付予谷山莊公司700 萬元款項,此無非惠來建設公司片面主觀之認定和平鄉公所之上開行政作為意在促成惠來建設公司須支付款項而與谷山莊公司達成協議;再就谷山莊公司雖已命令解散,且負責人陳田安又已死亡,該公司所擁有之租賃權是否存在及是否確有歸屬,均屬不明,而惠來建設公司無非因於丁○○、甲○○等之詐術,陷於錯誤,故因受詐而支付該筆款項予丁○○、甲○○等人,係因被告丁○○、甲○○之詐欺犯行所致;谷山莊公司自惠來建設公司處獲取該700 萬元款項之利益,實與被告庚○○、丙○○與辛○○3 人將兩公司之土地租用糾紛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處,以及就該地表明收回列管及違章建築查報等種種行政作為,均難謂有何因果關聯可言,被告庚○○等3 人之上開各該行政行為,顯然均無從認定可使谷山莊公司產生出自惠來建設公司所給與之700 萬利益。是以由因果關係而論,被告庚○○、丙○○、辛○○等基於所職掌之和平鄉公所相關業務,所發動之各項行政行為,均無從認定對於谷山莊公司或對於惠來建設公司曾產生何等利益可言。則既不能認定被告庚○○、丙○○與辛○○對於谷山莊公司或惠來建設公司曾賦與何等利益,顯見被告庚○○等3 人所為上開各項行政作為並無任何人曾因而獲得利益,此顯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當不得以該罪論處。 十、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庚○○、丙○○、辛○○3 人,於甲○○、丁○○等假已過世之陳田安名義提出陳情後,就系爭土地陸續展開提案建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處、違章建築查報、公告禁止繼續使用、函知及公告土地收回列管等行政作為,均屬依法所為之行政作為,難認有何違法可言;至於被告庚○○、丙○○與辛○○等任職和平鄉公所並未就惠來建設公司違法使用上開土地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一節,此依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之規定,既尚未達於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則移送偵辦之權責應屬臺中縣政府主管之事務,並非和平鄉公所應予告發移請偵辦之範圍,是以被告庚○○3 人所職掌之和平鄉公所業務尚難謂未對於惠來建設公司之違法土地使用移送偵辦之不作為,已達違法之程度;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丙○○及辛○○等確曾知悉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之間關於租約讓渡協議,惠來建設公司須給付谷山莊公司700 萬元款項,亦不知該協議之見證人甲○○有前揭附加條款之承諾,且被告庚○○等3 人就上開700 萬元之款項亦未分有任何分毫之利益,可知被告庚○○、丙○○及辛○○等並無圖利谷山莊公司之犯意存在;又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達成上開租約讓渡協議並支付谷山莊公司700 萬元之後,和平鄉公所仍持續表明該等土地應予收回列管之態度,且該公所查報惠來建設公司違章建築之部分,亦由臺中縣政府持續進行違建查勘及拆除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再再可證被告庚○○、丙○○、辛○○3 人與惠來建設公司及谷山莊公司並無任何圖利各該公司利益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庚○○、丙○○與辛○○等職掌和平鄉公所前揭土地管理之業務,其等所進行之前揭各項行政行為,原本對於惠來建設公司即非有利,惠來建設公司其間並未因此和平鄉公所之各該行政作為獲有任何利益,至谷山莊公司自惠來建設公司處所獲之700 萬元款項,係來自於被告甲○○及丁○○,利用客觀情勢所施行之詐術,使惠來建設公司負責人壬○○陷於錯誤,而詐得之款項,與和平鄉公所前揭各項行政作為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既均難以認為曾自被告庚○○、丙○○與辛○○所職掌和平鄉公所前揭業務之行政作為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庚○○等3 人之上開各項行政行為即無任何人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當不得以該罪論擬。是原審認為公訴人所指被告庚○○、丙○○、辛○○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彼等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而為被告庚○○、丙○○、辛○○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 十一、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而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款於98年4 月22日再行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理由亦釋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故僅於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始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要件。惟本案既已認定被告庚○○、丙○○、辛○○3 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附此敘明。 柒、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庚○○、丙○○、辛○○部分之上訴: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辛○○明知谷山莊公司、甲○○、丁○○及惠來建設公司(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壬○○對於上揭地段0000、0000號地均無任何權限,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壬○○有竊佔山坡地開發使用之罪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為是,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41 條等規定,亦應為告發;又對於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關於前揭土地之糾紛並無得以進行調處之空間,卻仍進行調處,且以查報違建、辦理圍籬、張貼公告、請求警方派員巡視等種種作為,無非均在於協助並圖利甲○○等人向壬○○詐取財物;並容任壬○○違法竊佔、開發上開土地不受移送偵辦,且於上開2 公司達成協議後,即主導通過已無相關糾紛並予結案,再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前揭0000、0000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出租租金收入,以及該會館每月之平均收入認定為被告庚○○、丙○○、辛○○等圖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而由該會館所得之利益,且圖使甲○○及丁○○得以詐得 700 萬之利益,請求撤銷原審無罪部分之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二、惟查: (一)被告庚○○、丙○○、辛○○任職於和平鄉公所,然依各自業務之職掌,原本對於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就上揭土地租賃及使用之權利存否及歸屬為何,均非如法院具有終局確定權屬之法定機關,是以能否如上訴意旨逕認被告庚○○、丙○○、辛○○等本已能確定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對於前揭土地全無權利存在云云,即難認有據,是以被告庚○○、丙○○、辛○○3 人對於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就上開土地之爭議,向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議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初步調查及調處,非但於前述法規規定之內容,應屬有據,更難謂有何不當。 (二)其次,關於惠來建設公司違法竊佔及使用上開土地,被告庚○○、丙○○、辛○○等任職之和平鄉公所全未將該違法犯行予以告發並移請偵辦一節,前已就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等相關之解釋適用加以分析,顯然此部分之權責,依該等規定應屬臺中縣政府負責,並非由和平鄉公所處理之事務,雖上訴意旨仍以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加以苛責,惟和平鄉公所終究為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嫌疑判斷之敏感度自非偵查犯罪機關可比,是否一旦發現或將涉嫌犯罪,即得追究行政機關相關主管業務之公務人員未予告發之責,自顯有疑義;而臺中縣政府依其頒佈之縣自治條例之規定,原為對於上開竊佔犯行應予告發之機關,何以檢察官竟未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追究臺中縣政府相關業務主管人員之責任,而祇深究和平鄉公所之被告庚○○、丙○○、辛○○等告發之責,則該等責任之追究,是否有據,更值懷疑。 (三)況且,被告庚○○等任職之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建設公司在該等地號之土地上有違法使用之情事,一直以違建查報、函知土地收回列管、公告收回列管、並函請警方巡視等多重行政作為持續主張該地之正當管理權益,難謂有何怠忽之處,縱使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達成租約讓渡協議之後,仍由臺中縣政府依據和平鄉公所前揭查報繼續進行違章建築之查勘及拆除作業,能否謂行政機關之和平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對此有何懈怠之情事,自當深慮;尤其,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原均已以公函表示原則同意出租上開部分土地予惠來建設公司,僅因有谷山莊公司之爭議致有延滯,此有前揭各該公函述明於前,是以主管行政機關既已原則上同意出租該等土地,則在辦理租賃之冗長程序中,業者先行違法使用該地,固有未當,然如原則上各主管機關已原則同意該等土地之出租,如日後未久即將完成承租程序,而得予補正該等違法瑕疵時,則主管機關對於是否須立刻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或應有其行政之裁量判斷之空間,未可一概而論,則如以主管之行政機關具有裁量判斷之空間,自不構成違法之圖利犯行,是以該等行政作為既不得認係圖利犯行,亦當然無從逕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前揭土地或可取得之租金認之為圖利所取得之利益。 (四)至於被告辛○○在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就租賃爭議協議達成,且谷山莊公司撤銷租約之後,向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報請該土地調處案之結案,亦僅在於前開2 公司協議達成後,已無庸再行調處,故爾向該委員會報請結案,然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仍以和平鄉公所仍應於結案後收回該等土地列管,此有卷附上開會議記錄載述在前,是以和平鄉公所並非於調處結案後,即有任憑惠來建設公司佔用該等土地之情事。 (五)另就惠來建設公司經協議而給付谷山莊公司之甲○○、丁○○700 萬元款項部分,無論協議前、後,既非被告庚○○、丙○○、辛○○曾參與介入,亦非其等所能知悉,且依前揭款項分配之相關事證,被告庚○○、丙○○、辛○○對於該筆款項亦分毫未得,實無從認定被告庚○○、丙○○、辛○○等對於該筆700 萬元款項之給付,與谷山莊公司之甲○○、丁○○等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而該700 萬元之給付,又難以認為與被告庚○○、丙○○、辛○○等所為前開各項行政作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認係被告甲○○、丁○○之詐欺犯行而來,已認定明確於前,是以亦不得認有何圖利之利益可言。 (六)復就惠來建設公司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每月全部營業所得,是否均與佔用之土地相關,抑或除卻土地佔用部分外,依該會館原本之規模即有該等營業所得,亦屬未明,而論究實際,該等營業所得實難遽認全係因竊佔前揭土地而來,是以上訴意旨僅以該會館之營業所得即逕認係被告庚○○、丙○○、辛○○等圖利犯行之利益云云,其因果關聯是否俱備,亦屬可疑,則並無證據證明。 (七)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均無法據為被告庚○○、丙○○、辛○○等有罪之論證,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壬○○部分得上訴。 被告庚○○、丙○○、辛○○適用妥速審判法之上訴限制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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