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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耀宗石馨文林清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錦坤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宗宏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季陽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承興
上訴人
即被告
朱銘祥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孟翰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建菱
上訴人
即被告
柯鉄城
上訴人
即被告
柯仁德
上訴人
即被告
紀宏達
上訴人
即被告
童建郎
被告
陳任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賴淵琪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張廷榮
被告
黃富祥
被告
林東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8035號、第18719號、第20541號、第2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顏錦坤、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吳孟翰、紀宏達、童建郎部分撤銷。

顏錦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貳張(顏錦坤分別於99年5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

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菱、朱銘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鉄城、柯仁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8日所簽立),沒收。

紀宏達、童建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紀宏達於民國97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童建郎則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金女(已於100年5月2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綽號「阿弟」,臺語)等人與李溢洋發生債務糾紛,渠等透過劉哲人(綽號「小劉」)得知李溢洋在位於臺北市之柯達飯店後,隨即於99年4月18日協同林金女之女婿顏錦坤(綽號「阿兩」、「兩仔」,臺語)一起前往該飯店與李溢洋洽談債務事宜,李溢洋表示願意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進行債務協商,並將隨身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顏錦坤,迨於翌日(即19日)凌晨某時許,因李溢洋表示唯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遂由顏錦坤提供位於臺中市某處廟旁公寓讓李溢洋休息,之後,顏錦坤將前開李溢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110萬元交予林金女,其餘40萬元則分成4筆款項每筆10萬元,分別交予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及劉哲人等人。詎顏錦坤為使李溢洋清償債務,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顏錦坤與邱建菱(綽號「海獺」)、朱銘祥(綽號「辣椒」)、李季陽(綽號「小李」)、林宗宏(綽號「宗宏」)、楊承興(綽號「水果」)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顏錦坤指示邱建菱與朱銘祥於99年4月19日中午一同將李溢洋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看管,自此迄至於同年5月8日將李溢洋帶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予他人之前,乃將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房屋內,顏錦坤並指示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自同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邱建菱、朱銘祥等人輪流看管李溢洋,而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孟翰(綽號「阿鬼」)則依李季陽指示,於前開期間內至上址房屋看管李溢洋數日。且於99年4月19日後至同年5月8日前之期間內某日,李季陽曾駕車搭載顏錦坤與李溢洋、顏小棋等人一同前往李溢洋之女友連亦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由顏小棋出面向連亦姍取得現金100萬元後轉交予顏錦坤,之後,顏錦坤將前開顏小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40萬元交予林金女,其餘60萬元則分成3筆款項每筆20萬元,分別交予陳顯達、彭賢淳及劉哲人等人。

㈡顏錦坤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於99年5月8日委託柯鉄城以妨害自由方式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人,隨即由李季陽於當日16時許依顏錦坤指示與林宗宏、楊承興等人一同駕車搭載李溢洋至上址長安國小門口,而柯鉄城與其弟柯仁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2臺車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接人,雙方見面後,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強押李溢洋坐上渠等所駕駛賓士牌黑色車輛(未扣案)後座,隨即以不明物品(未扣案)矇住李溢洋雙眼,並將李溢洋載往嘉義山區雞寮,迨於翌日(即9日)先將李溢洋載往位於雲林縣斗六鎮之汽車旅館,再將李溢洋載往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C棟3樓之4租屋處(大樓名稱「大安紫金城」),迄至99年5月18日止,乃將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內。且於99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以持不明物品(未扣案)輕刺李溢洋之大腿、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抵住李溢洋頭部等方式恫嚇李溢洋,且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毆打李溢洋,致李溢洋受有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大腿及右小腿外傷、上背部、左上臂、雙大腿內側、右大腿及右小腿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李溢洋於電話中請連亦姍、顏小棋、王維憶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郭姓成年人籌錢,連亦姍遂委託其母卓麗瑢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處天橋下加油站旁,將現金20萬元交予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及該名郭姓成年人亦在某處賣場將現金28萬元交予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迨於99年5月18日由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帶同李溢洋前往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土地公廟前,向李溢洋之母王維憶拿取現金130萬元。嗣於99年5 月19日白天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始讓李溢洋得以單獨自由進出上址租屋處。

㈢顏錦坤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透過陳有福介紹認識紀宏達(綽號「宏達」、「檳榔」)後,接續委託紀宏達以妨害自由方式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指示柯鉄城將李溢洋交予紀宏達,柯鉄城遂與紀宏達相約於99年5月19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之靜宜大學附近交人,屆時紀宏達與童建郎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柯鉄城將李溢洋交予紀宏達與童建郎後,紀宏達與童建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於當晚以不明物品(未扣案)矇住李溢洋雙眼並將之帶往童建郎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梧棲鎮,下同)○○路00巷00號租屋處,自此將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數日,之後再把李溢洋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私行拘禁數日,且於上開期間內,紀宏達與童建郎要求李溢洋拿出1億5000萬元清償債務,並以手銬將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未扣案)電擊李溢洋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命令李溢洋書立「自白書」1份(共3頁)而行無義務之事。迨於99年5月27日晚間,紀宏達與童建郎將李溢洋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與顏錦坤及顏小棋見面,嗣於翌日(即28日)凌晨,再由童建郎將李溢洋帶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私行拘禁。

三、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重大刑案時,查悉上情,乃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下同)、嘉義市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隨即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救出李溢洋,且扣得下列物品:

㈠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北區○○○路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拘獲顏錦坤,並經徵得顏錦坤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SONY 牌錄音筆1支、支票3張、行動電話6支、提款卡1張、現金4萬7400元。

㈡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拘獲楊承興,並於同日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且當場扣得側背包2個(內含顏錦坤分別於99年5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立債務委託書各1張,及李溢洋所書寫「自白書」1份(共3張),以及資料1批)、行動電話4支(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SIM卡3張、借款人資料4封、空白借款契約書3張、空白本票1本等物品。及於同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楊承興當時位於臺中市○○○路00號7樓之9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溢洋自白詐欺錄音」光碟1片、行動電話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其上所載租賃房屋地址為臺中市○○○路00號7樓之9)、記事簿1本、債務人資料13封、債務人資料2包、黑色短褲2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紙條2張等物品。

㈢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拘獲林宗宏,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同日在上址進行搜索,且當場扣得行動電話9支、伺服器21臺、電腦主機21臺、電腦螢幕19臺、電腦鍵盤16臺、監視器3個、監視器鏡頭2個、隨身碟2臺、微波天線1臺、無線AP1臺,及名片、入國證明書、入境許可證、身分證、SIM卡等各1張,以及現金帳1本、薪資簿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傳票1批、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批、廣告單3張等物品。

㈣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天津路與文昌東三街之交岔路口拘獲李季陽,並經徵得李季陽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SIM卡9張、本票影本11張。

㈤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沙鹿鎮○○路000巷00○0號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手銬2副、監視器1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1組、監視器鏡頭1組、紅色塑膠袋1袋、藍色塑膠袋1袋、藍色塑膠籃1個、黑色塑膠袋4袋、熱水壺1個、礦泉水1瓶、便條紙1張、煙蒂5支、吸管1支、檳榔渣3個、檳榔汁1灘等物品。及於同日持前揭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牛仔褲1件、T恤1件、內褲1件、休閒鞋1雙、襪子1雙、帽子1 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㈥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前揭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000號2樓之1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支票8張、本票11張、戶籍謄本1張、身分證影本3張、駕照正本及影本各1張、行動電話6支(各內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

㈦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前開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2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3支、門號SIM卡5張、教戰手則1本、現金(含新臺幣118萬6000元、美元2171元、泰銖9萬900元)。

㈧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上揭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街00巷00號12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6支(其中5支各內含門號SIM卡1張)、光碟2片、便條紙1張等物品。

㈨於99年6月29日,警方經徵得邱建菱同意,於同日帶同邱建菱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Ⅰ、關於被告顏錦坤部分:

一、證人李溢洋、連亦姍、詹永祥、鄭俊明、呂芠慈、陳有福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李季陽、林宗宏、楊成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於被告顏錦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顏錦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連亦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李季陽、楊承興、林宗宏、柯仁德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顏錦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下列偵訊期日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1.證人連亦姍99年5月3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2.被告陳任邦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3.被告林金女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14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4.被告李季陽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5.被告楊承興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8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6.被告林宗宏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7.被告柯仁德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三、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顏錦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羅錫仁、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詹永祥、呂芠慈、陳有福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連亦姍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證人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羅錫仁、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詹永祥、呂芠慈、陳有福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連亦姍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等人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⒈前揭警詢陳述,被告顏錦坤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查其作成時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另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具結在卷,有具結文在卷可參,其作成時之狀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⑴.證人連亦姍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⑵.被告李季陽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⑶.被告楊承興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2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⑷.被告林宗宏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23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⑸.被告朱銘祥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⑹.被告邱建菱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⑺.被告柯鉄城於99年7月26日、同年9月13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⑻.被告柯仁德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⑼.被告童建郎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Ⅱ、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部分:

一、證人李溢洋與被告顏錦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季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宗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楊承興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及依原審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於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期間,因偶然或無意間取得與原聲請案由無關之通訊內容,惟原本之監聽行為既無違法之情事,且當時所發現之相關犯罪事實,就其性質而論,係屬突然間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即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失之遺憾,對於偵查機關於實施合法監聽之際,偶然或無意間發現與原聲請案由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其他犯罪事實,自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且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亦無害於公平正義,復未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

㈢查綽號「辣椒」等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於9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及被告顏錦坤等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原審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於99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3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原審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且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本院、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該等被告等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審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Ⅲ、關於被告柯鉄城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柯鉄城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柯鉄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柯鉄城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柯鉄城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柯鉄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柯鉄城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顏小棋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本院及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柯鉄城,被告柯鉄城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審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Ⅳ、關於被告柯仁德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柯仁德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柯仁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柯仁德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顏小棋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本院及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柯仁德,被告柯仁德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Ⅴ、關於被告童建郎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童建郎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童建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童建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提示被告童建郎,被告童建郎表示沒意見或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審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Ⅵ、關於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關於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本院、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審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Ⅰ、訊據被告顏錦坤固對其先於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指示同案被告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朱銘祥、吳孟翰、邱建菱等人看管被害人李溢洋,催討被害人對其岳母林金女所債欠之債務,另於99年5月8日至同月18日止,委託被告柯鉄城、柯仁德等人看管被害人李溢洋,並向李溢洋繼續催討前述債務,及之後於99年5月19日晚上起至同月30日止,轉委託被告紀宏達看管李溢洋,及繼績催討前揭債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或指示林宗宏等人,以對李溢洋妨害自由方式催討債務,亦僅委託柯仁德、柯鉄城、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催討債務,不知,亦未指示證人李溢洋遭被告柯仁德妨害自由及傷害,以及遭被告紀宏達上銬吊起,及亦未於 99 年 4 月 18 日至同年 5 月 8 日前有何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一、被告顏錦坤與林金女會同其他債權人前往柯達飯店與證人李溢洋協商債務處理事宜,證人李溢洋因被告顏錦坤出面始同意返回臺中處理債務,迨證人李溢洋返回臺中後,一方面擔心債權人至其家中討債,另一方面擔心警察查獲而不敢回家,乃要求被告顏錦坤代為安排住處,被告顏錦坤遂安排證人李溢洋借住在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6。又證人李溢洋居住上址或因不方便,或因不敢外出購物,被告顏錦坤乃請友人即被告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等人輪流分別照顧證人李溢洋生活起居,被告顏錦坤自無拘禁證人李溢洋之必要,否則豈有任由證人李溢洋對外以電話聯繫,及任由證人顏小棋與其他債權人進出之情形,甚至證人李溢洋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足見被告顏錦坤前往柯達飯店將證人李溢洋帶回臺中,並安排證人李溢洋居住在上址,係經證人李溢洋同意,並無妨害證人李溢洋之行動自由或私刑拘禁之情形。

二、證人李溢洋居住上址期間仍繼續欺騙被告顏錦坤,且無法交代鉅額詐騙款項下落,其他債權人因而質疑被告顏錦坤處理之公正性,被告顏錦坤不得已遂委由有討債經驗之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討債,之後,因被告柯鉄城交付款項有落差,且聽聞被告柯仁德與證人李溢洋成為朋友,始再行轉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討債,被告顏錦坤縱或有錯,亦係不慎將證人李溢洋交付予被告柯鉄城、紀宏達等人,惟被告顏錦坤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柯鉄城、紀宏達等人時,已告知不得以非法方法向其討債,故被告顏錦坤就被告柯鉄城是否以私刑拘禁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並不知情,及就被告柯仁德以凌虐方式對待證人李溢洋之情形,被告顏錦坤亦不知情並無同意,以及於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期間,被告顏錦坤並不知被告紀宏達有任何將證人李溢洋吊起之凌虐情形。從而,被告顏錦坤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僅係自99年5月8日委託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討債起,始有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言。而證人李溢洋遭被告柯仁德傷害及遭被告紀宏達吊起等情,被告顏錦坤均不知情,亦非在被告顏錦坤委託討債之犯意範圍內,上開凌虐行為均與被告顏錦坤無關,自無共同犯意存在。

三、且觀諸「大安紫金城」大門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呂芠慈證述內容,顯示證人李溢洋遭被告柯鉄城、紀宏達等人拘禁期間,證人李溢洋尚能自由行動,並未受行動自由之限制,足見證人李溢洋受拘禁之期間尚為短暫,被告顏錦坤所犯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情節,應僅係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柯鉄城、紀宏達等人之短暫期間,尚屬輕微。

Ⅱ、訊據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

一、證人李溢洋返回臺中後,一方面擔心有黑道背景之其他債權人至其公司及家中討債,一方面擔心警察查獲其偽造國庫券之犯行遭法院判重刑,因而不敢回家居住,乃要求被告顏錦坤代為安排住處。

二、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係受被告顏錦坤之請託,保護證人李溢洋躲避債權人及警察之追索。且證人李溢洋居住在上址櫻城五街房屋或因不方便,或因不敢外出購物等,被告顏錦坤乃請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照顧證人李溢洋之生活起居及供其需要,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

三、被告李季陽亦係受被告顏錦坤之託,在上址櫻城五街房屋照料證人李溢洋,自99年4月23日至5月7日共計15日,期間並無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行為。

四、被告楊承興係被告李季陽找來聊天、代買報紙等物品,並無受被告顏錦坤之直接請託,亦與證人李溢洋無任何牽連。況被告楊承興於99年4月21日已報名汽車駕訓班課程,每晚6點出發上課,到晚上約11點才返家或至上址櫻城五街房屋睡覺,故自99年4月25日至5月7日共計13日,僅白天才有看到證人李溢洋。至於被告楊承興會出現在長安國小,純係因被告李季陽約聊天、吃飯,被告楊承興並不知道被告李季陽要載證人李溢洋至何處,且當時被告楊承興並未下車與被告柯鉄城接觸,即足以證明被告楊承興並無涉及私行拘禁或有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動機及犯行。

五、被告林宗宏前往上址櫻城五街房屋純係找被告李季陽聊天,只停留過夜1天即離開,與證人李溢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受被告顏錦坤之請託。至於被告林宗宏會出現在長安國小,純係因被告李季陽約聊天、吃飯,被告林宗宏並不知道被告李季陽要載證人李溢洋至何處,且當時被告林宗宏並未下車與被告柯鉄城接觸,即足以證明被告林宗宏並無涉及私行拘禁或有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動機及犯行。

六、被告吳孟翰前往上址櫻城五街房屋,則係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找來聊天,並無涉及私行拘禁或有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動機及犯行。再者,依證人李溢洋之證述,其在上址櫻城五街房屋期間,被告李季陽等人均無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證人李溢洋係自願與被告顏錦坤返回臺中並受保護,其能自由以手機對外連絡、通訊,足見被告李季陽等人有得到證人李溢洋同意,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論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行。

Ⅲ、訊據被告柯鉄城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

一、依被告柯鉄城與顏錦坤所簽立「債務委託書」記載,被告柯鉄城受被告顏錦坤委託處理證人李溢洋積欠被告林金女3000萬元債務,已認知被告顏錦坤不同意「以暴力或非法的手段達成委託的事宜」,故被告柯鉄城實無由施以暴力或非法手段,或與被告柯仁德有犯意聯絡,對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況被告柯鉄城僅係出面接洽催討債務案件而已,至於被告柯仁德要以何手段催討債務,係由被告柯仁德自由決定,被告柯鉄城毫無所悉亦無資格過問。

二、被告柯仁德於偵訊陳述時雖提及曾向被告柯鉄城回報乙節,惟其回報內容係關於向證人李溢洋拿到多少錢,及要拿50萬元給被告柯鉄城等情,並非告知被告柯鉄城有關其妨害自由犯行,足見被告柯鉄城並無對證人李溢洋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縱使被告柯仁德對於證人李溢洋為私行拘禁等犯行,此亦屬被告柯仁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柯鉄城無涉,被告柯鉄城並未與被告柯仁德有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柯鉄城並不認識其餘被告林金女、陳任邦、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且卷內亦無被告柯鉄城與渠等共犯之證據,自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Ⅳ、訊據被告柯仁德固對其自99年5月8日起先後將證人李溢洋載往嘉義山區雞寮,雲林縣汽車旅館等處,之後再將證人李溢洋載往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C棟3樓之4租屋處,及曾在嘉義山區雞寮毆打證人李溢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持槍恫嚇證人李溢洋,並辯稱:

一、證人李溢洋對被告柯仁德稱認識許多富人,邀被告柯仁德一起詐騙以獲取利益,被告柯仁德與其言詞不合進而爭吵,以致被告柯仁德出手毆打證人李溢洋,之後被告柯仁德與證人李溢洋成為朋友,對證人李溢洋多所照顧,且未限制其行動自由,顯見被告柯仁德出手毆打證人李溢洋,並非藉由傷害行為,迫使證人李溢洋心生畏懼,進而逼使證人李溢洋交付金錢。

二、證人李溢洋於99年5月18日至雲林縣二崙鄉附近,進入證人即其母王維憶家中之時,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均未陪其進入,更未在旁監視,證人李溢洋當時大可趁機逃跑或報警,然其並未為上開行為,可見證人李溢洋向其母拿錢,完全出於其主動及自願,並非因被告柯仁德對證人李溢洋為強暴、脅迫所致。

三、證人李溢洋於99年5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居住在臺中市南區○○○路000巷00號C棟3樓之4處,可自由進出並自行外出購買早點、便當、看電影,其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此可由被告柯仁德所提出上址大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有證人李溢洋單獨進出購買早點之畫面,並經證人即大廈管理員劉鴻臣到庭證述明確,可見證人李溢洋居住上址大廈期間,並未遭受被告柯仁德拘禁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四、被告柯仁德從未與被告林金女、陳任邦、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紀宏達、童建郎等人接觸或交付、收受金錢,顯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仁德與上揭被告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之事實。

Ⅴ、訊據被告紀宏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童建郎帶同證人李溢洋至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區○○○街00○0號4樓之6、○○區○○○街00號等地居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證人李溢洋之行動自由,僅係依顏錦坤之委託向李溢洋催討債務,有使用手銬,但是銬在牆上,亦未以電擊棒凌虐證人李溢洋,亦無要求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及交付金錢等情,並辯稱:

一、證人李溢洋表示有1億5000萬元,要拿出8000萬元還債,並詢問如果還錢,可否送他出國,被告紀宏達遂請證人李溢洋寫出其犯罪過程,並未逼迫證人李溢洋寫自白書。

二、證人李溢洋依賴被告紀宏達保護,被告紀宏達從未凌虐或毆打他,只是單純討債,後來因為證人李溢洋沒有拿錢出來,又要求被告紀宏達找金主,被告紀宏達很生氣,才叫被告童建郎把證人李溢洋銬起來,但是沒有懸空。

三、證人李溢洋會在天仁一街,是證人李溢洋自己拜託被告童建郎,他向被告童建郎表示因為怕被警察抓,希望可以住在被告童建郎家幾天再走。

Ⅵ、訊據被告童建郎固坦承看管證人李溢洋,惟矢口否認曾以電擊棒凌虐證人李溢洋,亦無要求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及交付278萬元,並辯稱:

一、被告紀宏達叫其一起去討債,被告紀宏達僅有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租屋處以手銬銬住證人李溢洋1次,並無證人李溢洋所稱以手銬將其雙手吊在牆上之情,且衡諸證人李溢洋當時體重超過100公斤,客觀上顯無可能將其雙手吊在牆上,並讓其雙腳碰不到地長達10幾個小時,否則李溢洋之雙手豈非早已因不堪負荷而脫臼或斷裂。

二、被告紀宏達於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已表明沒有使用電擊棒,自難僅憑證人李溢洋之證詞,遽認被告童建郎有以電擊棒凌虐證人李溢洋。且被告紀宏達於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表示其要求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時,被告童建郎沒有在場,亦未向被告童建郎提過自白書等情,參以,證人李溢洋於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再交出278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童建郎並未要求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及交付278萬元。

三、證人李溢洋前往被告童建郎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係證人李溢洋表示沒有地方去而主動要求前往,被告童建郎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且觀諸證人李溢洋、陳有福、呂芠慈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告童建郎在上址住處已經沒有對證人李溢洋之行動有任何拘束或限制。

Ⅶ、經查:

一、被告林金女及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綽號「阿弟」,臺語)等人因故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溢洋發生債務糾紛,渠等透過案外人劉哲人(綽號「小劉」)得知證人李溢洋在位於臺北市之柯達飯店後,隨即於99年4月18日協同被告林金女之女婿即被告顏錦坤(綽號「阿兩」、「兩仔」,臺語)一起前往該飯店與證人李溢洋洽談債務事宜,證人李溢洋表示願意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進行債務協商,並將隨身攜帶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顏錦坤,迨於翌日(即19日)凌晨某時許,因證人李溢洋表示唯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遂由被告顏錦坤提供位於臺中市某處廟旁公寓讓證人李溢洋休息,當時證人李溢洋尚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後,被告顏錦坤將前開證人李溢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110萬元交予被告林金女,其餘40萬元則分成4筆款項每筆10萬元,分別交予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及案外人劉哲人等人等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溢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卷四)第8至10頁背面,及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復據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原審卷(卷四)第65頁背面至68頁、原審卷(卷四)第69背面至70頁背面、第73頁、原審卷(卷四)第74背面至77頁背面),及被告顏錦坤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一)第157頁)。

㈡證人李溢洋因涉嫌於95年1月至99年4月間向證人陳顯達等人詐騙款項,其中向證人陳顯達與其父陳春銘各詐騙8070萬5140元、7175萬元,及向證人黃正忠詐騙4300萬元,及向證人彭賢淳詐騙2610萬3000元,及向被告林金女與其女陳卉芸各詐騙3409萬9000元、2509萬元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卷六)第134至136頁、第243至289頁)。

㈢觀諸上開證人李溢洋、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等人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林金女及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等人因故與證人李溢洋發生債務糾紛,渠等透過案外人劉哲人得知證人李溢洋在位於臺北市之柯達飯店後,隨即於99年4 月18日協同被告林金女之女婿即被告顏錦坤一起前往該飯店與證人李溢洋洽談債務事宜,證人李溢洋表示願意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進行債務協商,並將隨身攜帶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顏錦坤,迨於翌日(即19日)凌晨,因證人李溢洋表示唯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遂由被告顏錦坤提供位於臺中市某處廟旁公寓讓證人李溢洋休息,之後,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等人各收到證人李溢洋用以清償債務之10萬元款項之過程,經核渠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林金女及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與等人因故與證人李溢洋發生債務糾之情形,與前開判決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及關於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與被告林金女等人,透過案外人劉哲人得知證人李溢洋在位於臺北市之柯達飯店,遂於99年4月18日協同被告顏錦坤一起前往該飯店與證人李溢洋洽談債務事宜,證人李溢洋表示願意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進行債務協商,迨於翌日(即19日)凌晨,證人李溢洋表示唯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遂由被告顏錦坤提供處所讓證人李溢洋休息,之後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等人各收到證人李溢洋用以清償債務之10萬元款項等情,亦與上開被告顏錦坤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二、證人李溢洋於歷次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自99年4 月19日中午起至同年5月30日經警救出之前,遭私行拘禁期間因屢經人要求清償債務而陸續交付款項之過程,有證人李溢洋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2日偵訊筆錄在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四)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四)第160至第1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279頁至281頁),其供後述前後一致,尚非不堪採信。

三、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之事實

㈠被告邱建菱依被告顏錦坤指示與被告朱銘祥一同於99年4 月19日中午將證人李溢洋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看管,自此迄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依被告顏錦坤指示將證人李溢洋帶至長安國小門口交予他人之前,乃將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房屋內,被告顏錦坤並指示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林宗宏等人自同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輪流看管證人李溢洋,被告吳孟翰則依被告李季陽指示於前開期間內至上址看管證人李溢洋數日等事實:

⒈業據被告顏錦坤於99年6月24日偵訊、被告邱建菱於99年6月29日偵訊、被告李季陽於99年5月31日偵訊、被告林宗宏於99年5月31日偵訊、被告楊承興於99年5月31日偵訊、被告邱建菱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被告李季陽於同日原審審理時等分別證稱在卷(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190頁、第193至194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223至2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二)第220至223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一)第272至276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二)第168至170頁、原審卷(卷四)第161頁、原審卷(卷四)第140頁背面)。.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李季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7日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被告李季陽):⑴於當日3時34分之通話內容:「A:喂。B :你在哪裡?A:我在顧人。B:充電器在哪裡?A:在海龍車上。B:車子在誰那裡?A:牛角。」等語;⑵於當日3時43分之通話內容:「A:喂。B:泡茶那裡有我一個黑色手機,你叫『水果』幫我拿下來,我在樓下。A:好。」等語;⑶於當日23時14分之通話內容:「B:那天我拿一萬給你,為何還向我拿三仟。A:我拿給『辣椒』。B:你拿多少給他?A:一萬。B:我有叫他車子交給你,你們要用車再用。你們二個不用交換班,輪流睡就好了。」等語(警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以及被告邱建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8日與上開被告李季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被告李季陽,「B」係指被告邱建菱):⑴於當日1時59分之通話內容:「B:你們會餓?A:不會。B:等一下就過去陪你們。A:不用啦。B:我去再說。」等語;⑵於當日2時11分之通話內容:「B:下來帶我。」等語(警卷(卷一)第181頁)。

⒊觀諸上開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李季陽、楊承興、林宗宏等人陳述內容,關於被告邱建菱依被告顏錦坤指示與被告朱銘祥一同於99年4月19日將證人李溢洋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看管,自此迄至於同年5月8日被告顏錦坤指示將證人李溢洋帶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前交予他人之前,期間證人李溢洋不得任意離去,被告顏錦坤並指示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林宗宏等人自99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輪流看管證人李溢洋,被告吳孟翰則依被告李季陽指示於前開期間內至上址看管證人李溢洋數日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前揭證人李溢洋偵訊證稱其於99年4月19日中午經人帶往上址房屋後,迄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復經人帶往臺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遭押走之前,在上址房屋內均有人看管,無法任意離去等情,互核一致,且關於被告顏錦坤指示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林宗宏等人自99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輪流看管證人李溢洋乙節,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日期及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邱建菱依被告顏錦坤指示與被告朱銘祥一同於99年4月19日中午將證人李溢洋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看管,自此迄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依被告顏錦坤指示將證人李溢洋帶至長安國小門口交予他人之前,乃將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房屋內,被告顏錦坤並指示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林宗宏等人自同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輪流看管證人李溢洋,被告吳孟翰則依被告李季陽指示於前開期間內至上址看管證人李溢洋數日。

㈡於99年4月19日後至同年5月8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被告李季陽曾駕車搭載被告顏錦坤、證人李溢洋、顏小棋一同前往證人即李溢洋之女友連亦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由證人顏小棋出面向證人連亦姍取得現金100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顏錦坤,在此之前,證人顏小棋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與證人李溢洋對帳,當時有人在上址屋內看管證人李溢洋,證人李溢洋無法任意離去,且於上開期間內證人顏小棋雖曾與證人李溢洋通過電話,但係撥通後經人將電話交給證人李溢洋接聽,證人李溢洋無法直接撥打或接聽電話。之後,被告顏錦坤將前開證人顏小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40萬元交予被告林金女,其餘60萬元則分成3筆款項每筆20萬元,分別交予證人陳顯達、彭賢淳及案外人劉哲人等人等情:

1.業據證人顏小棋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2日偵訊,及證人連亦姍於99年7月1日偵訊、證人連亦姍於原審審理時等分別供述在卷(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四)第129至第132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四)第170 至第174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260頁至261頁原審卷(卷四)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⒉參以被告李季陽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只負責看顧李溢洋,錢的部分不是伊要處理,但是有1次伊和顏錦坤、李溢洋、顏小棋一起去雲林,顏小棋向李溢洋的家人拿100萬元交給顏錦坤,至於為何交錢伊不瞭解,這100萬元顏錦坤沒有分給伊等語(原審卷(卷一)第66頁)。以及被告顏錦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顏小棋將向連亦姍拿到的100萬元交給何人?)顏小棋把100萬元交給伊,伊把錢交給陳顯達20萬元、彭賢淳20萬元、劉哲人20萬元、林金女40萬元,伊沒有把錢交給黃正忠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24頁背面)。

⒊觀諸上開證人顏小棋證述內容,已詳述於99年4月19日後至同年5月8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被告顏錦坤陪同其與證人李溢洋一同前往證人即李溢洋之女友連亦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由其出面向證人連亦姍取得現金100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顏錦坤之過程,並提及在此之前其曾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與證人李溢洋對帳,當時有人在上址屋內看管證人李溢洋,證人李溢洋無法任意離去,且期間其雖曾與證人李溢洋通過電話,但係撥通後經人將電話交給證人李溢洋接聽,證人李溢洋無法直接撥打或接聽電話等情,且其中關於由被告顏錦坤陪同其前往證人連亦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由其出面向證人連亦姍取得現金100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顏錦坤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連亦姍證述內容及上開被告李季陽、顏錦坤等人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及關於在此之前其曾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與證人李溢洋對帳,當時有人在上址屋內看管證人李溢洋,證人李溢洋無法任意離去,且期間雖曾與證人李溢洋通過電話,但係撥通後經人將電話交給證人李溢洋接聽,證人李溢洋無法直接撥打或接聽電話等情,亦與前開證人李溢洋偵訊證述內容,及上開被告李季陽、朱銘祥等人之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陳顯達於10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你有無到○○○街00○0號4樓之6去見過李溢洋?)伊有去看過李溢洋1次,但是地址伊不知道,伊有去辦公室找顏錦坤,請他讓伊跟李溢洋見面,顏錦坤就帶伊過去找李溢洋,李溢洋坐在伊旁邊說他真的沒有錢,來找他也沒有用,他的錢都被地下錢莊拿去,伊說多少也拿一點錢出來,李溢洋一直跟伊說他沒有錢。(你說見過李溢洋1次面,是否顏錦坤帶你過去的?)那次是顏錦坤帶伊去的。(你見過李溢洋這次,你判斷李溢洋有無被控制行動自由?)李溢洋有走來走去,桌上有電話,電視打開,依伊的看法不像是被控制行動自由,感覺很像是借住等語(原審卷(卷四)第71頁);以及證人彭賢淳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到過○○○街00○0號1棟公寓的4樓?)有。(你去過櫻城五街幾次?)伊去過櫻城五街2次。(何人帶你過去櫻城五街的?)第1次是顏錦坤帶伊去的,第2次是伊自己去的,別人下來幫伊開門。(這2次到櫻城五街時間相隔多久?)這2次相隔1個星期之內,距離4月19日後1、2個星期之內的事情。(這2次你與李溢洋有碰面,你判斷李溢洋有無被控制行動自由?)沒有,伊跟李溢洋聊天,他是伊的結拜大哥,伊求他還我錢,他說錢被地下錢莊、高利貸拿走了,他身上沒有錢,桌上有手機,不像被控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76頁)。觀諸上開2名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提及證人陳顯達僅曾在上址與證人李溢洋見面1次,該次係經由被告顏錦坤帶領前往上址,及證人彭賢淳曾在上址與證人李溢洋見面2次,第1次亦係經由被告顏錦坤帶領前往上址,第2次雖係其自行前往但係由他人為其開門等情,足見上開2名證人均須透過被告顏錦坤始得前往上址與證人李溢洋見面,則證人李溢洋顯然無法任意離開上址,至於上開2名證人提及感覺證人李溢洋很像借住,不像被控制行動自由等語,應係渠等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李溢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1.證人李溢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街00○0號4樓之6住幾天?)伊是住到直到在長安國小被攔下來之前,都是住在櫻城五街。(何人跟你一起住在○○○街00○0號4樓之6?)2、3個年輕人,伊只知道外號「小李」、「宗宏」、「水果」,其他的人吃飯時間看過,但伊不知道他們是誰。(請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哪些人是與你一起在櫻城五街的人?)(證人當庭看在庭被告,指出林宗宏、楊承興、李季陽)。(你大概在櫻城五街住多久?)應該有10幾、20天,因為伊4月19日就在櫻城五街住。(你住在櫻城五街10幾、20天,這些人是否都陸續跟你一起在櫻城五街?)對,出出入入的。(你有無單獨1個人住在櫻城五街過?)有,晚上的時候,他們就會出去,就會問伊有需要的話,他們先幫伊買齊,「宗宏」都會幫伊買水果,李季陽是常不在。(這些人是否在現場看管你,不讓你自由進出?)坦白說在當時伊是沒有那個感覺。(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四第162 頁以下99年6月2日證人李溢洋偵訊筆錄,你以證人的身分具詰,你指認編號2、3、4、20,也就是楊承興、顏錦坤、林宗宏、李季陽、邱建菱都是在臺中市櫻城五街看管過你的人,為何與你今日證述不同?)「看管」這個問題是當初刑警設計的這個問題,所以那時候警員問看管伊的人,伊當時有不斷的跟警察及檢察官說過「你們認為的綁架、妨害自由、傷害也好,是在事後你們救出我以後才知道有所謂的陳先生、顏錦坤他們涉案」,伊當時有跟警察及檢察官表示,伊的害怕是因為來自於他們把伊矇眼、毒打的日子,但是對於顏錦坤、「小李」及「宗宏」這些人,伊不能因為警察跟伊說這些人就是綁架伊的人等語,並證稱:(在你待在櫻城五街的這段期間內,你的行動是否自由?)自由,沒有人控制我伊,在櫻城五街伊自己害怕出門,伊教「小李」、「水果」煮咖哩飯。(從99年4月19日到5月8日的這段期間,你的三餐是如何處理?)他們買便當給伊吃,如果伊心情好,就會煮給他們和自己吃,不然就是他們買7-11的東西來吃。(這段期間內,你是否曾自己1個人外出?)沒有,有1次「水果」出去買報紙,伊陪他出門買咖哩,請另外1位年輕人買洋蔥,當時沒有人限制伊的行動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2頁及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李溢洋證述內容提及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期間從未自行外出乙節,核與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馮國強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4、5月間在櫻城五街擔任管理員,該棟大樓進出只有1個門,伊曾在管理室看到1臺車坐4、5個人停在大樓對向車道,然後他們一起走進大樓內,其中1人是在庭被告李季陽,另1名胖胖男子走在最後第2位,他們一起坐同1部電梯上樓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19頁背面至121頁),及前開被告李季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兩仔」說要一邊看著他,不要讓李溢洋跑掉,但伊沒有限制李溢洋的行動自由,他要出去走也是可以,但他要出去走伊要陪著他,伊會跟他講不要讓伊難做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二)第221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溢洋無法任意自行離開上址房屋。

3.參以證人李溢洋證述內容已表明其在上址期間被告林宗宏曾為其購買水果,其害怕係來自之後遭矇眼、毒打之日子等情,則上開證人李溢洋證稱其在上址未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感覺,顯為感念其在上址期間,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未以矇眼、毒打等方式對待之故,是以,上開證人李溢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下列證人即被告邱建菱、朱銘祥、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

1.關於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部分:

⑴被告邱建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李溢洋?)不認識,第1次看到李溢洋是在99年4月19號在○○路000 號5樓的樓下。(當天你為何會到○○路000號5樓的樓下?)林宗宏打電話叫伊過去那邊。(林宗宏跟你怎麼說?)說李溢洋有欠人家錢在那邊債務協商,要保護他。(之後你如何處理?)伊、顏錦坤陪李溢洋到大廟那邊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在櫻城五街約出入了多久時間?)4月19日到23日。(為何你會記得是23號?)因為23日當天朱銘祥腳痛要看醫生,伊跟他一起離開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五第223頁證人邱建菱99年5月29日偵訊筆錄,你稱是「兩仔」的人叫我去看管李溢洋,叫我去的人只有他。所以林宗宏有無找你去?)林宗宏打電話叫伊去大雅路,在那裡「兩光」叫伊去照顧李溢洋。(你稱你有帶李溢洋到大廟旁的公寓,李溢洋在到該處時有無表示他不願意住在該處?)有,表示那裡沒水沒電,人胖怕熱,想要住有冷氣的。(你後來是否將這個消息轉告顏錦坤?)對。(顏錦坤到大廟的公寓與李溢洋見面,李溢洋有無再提到該處不方便?)有。(後來到了櫻城五街,顏錦坤有無說不可以讓李溢洋自由活動?)沒有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55頁背面至158頁背面)。

⑵被告朱銘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櫻城五街約住了多久?)伊在櫻城五街住了4到5天,因為伊於24日受傷。(為何受傷?)伊去健身房跑跑步機跌倒的。(在7月26日律師陪同你製作的筆錄中,你稱是29日受傷時才離開櫻城五街,有何意見?)後來伊確認是24日受傷,伊有去中國醫藥大學就醫。(你在櫻城五街這段期間,在場被告有何人出入櫻城五街?)(證人起立看在庭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林宗宏,其他的人沒有看到。(你是否認識李季陽,何時認識?)認識,是在「憨面」告別式。(在這段期間,你為何會一起住在櫻城五街?)當時伊也是剛到臺中,沒有地方住,林宗宏就說就剛好幫忙李溢洋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63頁背面)。

⑶觀諸上開被告邱建菱、朱銘祥具結證述內容,關於證人李溢洋得否任意離開上址乙節,核與前開證人李溢洋於偵訊時證稱:(你在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五街被看管期間你可以自由外出?)不行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四)第161頁),顯然不符,且關於渠等何時離開上址,被告邱建菱證稱係於4月23日與被告朱銘祥一起離開,與被告朱銘祥證稱其係於4月24日離開上址,顯然有所歧異,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邱建菱與李溢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4月28日通話情形不符,足見上開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顏錦坤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找李季陽到櫻城五街的目的為何?)因為李溢洋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請李季陽保護李溢洋並照顧起居。(為何後來李季陽又找其他人陪他?)伊不知道,但是在櫻城五街這段時間真的沒有押他,是單純的債務協商,不然他不可能可以自由出入,證據也證明他沒受傷也沒有人打他,如果伊要打他,找到他的第1天就打了,何必弄這麼多事情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31頁及背面),核與前開證人李溢洋於偵訊時證稱:(你在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五街被看管期間你可以自由外出?)不行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四)第161頁),及前開被告李季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兩仔」說要一邊看著他,不要讓李溢洋跑掉,但伊沒有限制李溢洋的行動自由,他要出去走也是可以,但他要出去走伊要陪著他,伊會跟他講不要讓伊難做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二)第221頁),顯然不符,足見上開被告顏錦坤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李季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會到櫻城五街、會看到李溢洋?)原本伊在臺北讀書,後來到臺中不回去臺北唸書以後,有跟顏錦坤聯絡看有沒有地方可以住,顏錦坤就說要伊去櫻城五街保護李溢洋,算是跑跑腿有個地方住等語,並具結證稱:(李溢洋身上是否有行動電話?)有。(櫻城五街處有無市內電話?)沒有。(李溢洋手上那支行動電話,他要使用是否需要經過你同意?)不用。(當時顏錦坤要你去照顧李季陽時,有無要你不能讓他與外界聯繫?)沒有。(有無說不能讓李溢洋離開?)沒有等語,及具結證稱:(楊承興在4月份是否有報名駕訓班?)有。(他的上課時間為何?)晚上。(所以楊承興如果在櫻城五街睡覺是否會睡很晚?)對。(你印象中是否有1次,楊承興還在睡覺,你沒有帶鑰匙,當時是何人幫你開門?)李溢洋幫伊開門。(你們有無曾經帶李溢洋去喝咖啡,跟何人在何處?)伊和李溢洋、顏錦坤、林金女有去文心路、崇德路那裡喝咖啡。(在該公開場合中,就你看李溢洋有無想逃跑的想法?)沒有等語,以及具結證稱:(你在櫻城五街有無看過朱銘祥、邱建菱?)好像有,伊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他們兩人為何會到櫻城五街?)好像是伊約他們的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32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觀諸上開被告李季陽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證人李溢洋偵訊證述內容,顯然有所歧異,且關於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究係經由何人聯絡前往上址乙節,亦與上開被告邱建菱、朱銘祥偵訊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則上開被告李季陽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林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第1次看到李溢洋是何時?)時間伊不確定,第1次看到李溢洋是在櫻城五街,伊忘記是李季陽還是顏錦坤叫伊過去陪伴李溢洋等語,並具結證稱:(你與顏錦坤是何關係?)那陣子伊是顏錦坤的司機,他會給我生活費等語,及具結證稱:(據楊承興提出的資料,他在99年4月21日有報名駕訓班,你是否記得他的上課時間?)楊承興都是晚上5、6點出門。(你稱你當時是擔任顏錦坤司機,你上班的時間是何人找你去櫻城五街?)李季陽,那時候是講保護、陪同李溢洋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42頁、第144頁、第145頁背面)。觀諸上開被告林宗宏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證人李溢洋偵訊證述內容,顯然有所歧異,且關於究係何人指示其前往上址乙節,亦與上開被告顏錦坤偵訊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則上開被告林宗宏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楊承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李溢洋?)99年4月底在櫻城五街認識李溢洋。(你為何會到櫻城五街去認識李溢洋?)李季陽找伊去櫻城五街一起照顧李溢洋。(怎麼照顧,李季陽如何說?)說李溢洋欠人很多錢,很多人在找他,有調查局、黑道大哥,就去幫李溢洋買東西、買報紙。(李季陽何時拜託你去櫻城五街一起照顧李溢洋?)99年4月20幾日找伊去。(你出入櫻城五街約多長時間?)伊在櫻城五街待了10幾天等語,並具結證稱:(當時李溢洋使用行動電話是否要經過你們同意?)不用。(在櫻城五街就你印象所及,有無曾經李溢洋叫你們去買菜他要煮飯給你們吃的情形?)有,因為有時候便當吃膩,他要煮給伊吃。(是否因為他被通緝或是怕債權人找到他,他不可能自己去買菜?)是。(李季陽稱,曾有1次他去外面買東西忘記帶鑰匙,當時你在睡覺是李溢洋叫你起來開門?)是,當時伊在睡覺,李溢洋叫伊去開門。(所以你們在櫻城五街有無限制李溢洋的行動自由?)沒有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48頁及背面、第153頁及背面)。觀諸上開被告楊承興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證人李溢洋偵訊證述內容,顯然有所歧異,且關於究係何人指示其前往上址乙節,亦與上開被告顏錦坤偵訊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上開被告楊承興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吳孟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99年4、5月間有無到過○○○街00○0號4樓之6?)有。(你去該處做何事?)去找李季陽、楊承興聊天。(你是否本來就認識李季陽、楊承興?)是。(當天是何人約你去,還是你自己去的?)伊打電話給他們的,伊打給李季陽。(你在該處停留多久?)伊去2次,第1次幾個小時,晚上過去的。(是否都是去找李季陽、楊承興聊天?)對。(你去到該處有無看到李溢洋?)第1次去沒有看到,第2次去有看到。(李溢洋在做何事?)跟伊一起聊天。(你去該處2次,是否是要負責看管李溢洋?)不是。(有無人請你看管李溢洋?)沒有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66背面至第167頁背面)。觀諸上開被告吳孟翰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證人李溢洋及被告李季陽偵訊證述內容,顯然有所歧異,則上開被告吳孟翰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邱建菱依被告顏錦坤指示與被告朱銘祥一同於99年4月19日中午將證人李溢洋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看管,自此迄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依被告顏錦坤指示將證人李溢洋帶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予他人之前,證人李溢洋乃遭私行拘禁在上址房屋內,不得任意離去,被告顏錦坤並指示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自99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輪流看管證人李溢洋,明知上情之被告吳孟翰則依被告李季陽指示於前開期間內至上址看管證人李溢洋數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確有共同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止期間將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房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之事實

㈠業據被告顏錦坤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被告李季陽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原審審理時、林宗宏於99年6月23日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被告楊承興於99年7月26日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柯鉄城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被告柯仁德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被告紀宏達原審審理時等供明在卷(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190至191頁、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二)第221至222頁、原審卷(卷四)第133頁及背面、第140頁、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156至157頁、原審卷(卷四)第143頁及背面、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409號刑事卷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41 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3 5號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原審卷(卷四)第253頁背面至第255頁背面、原審卷(卷四)第277頁背面至278頁、第284頁及背面)。.觀諸上開被告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等人陳述內容,關於被告顏錦坤於99年5月8日委託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人,隨即由被告李季陽於當日依被告顏錦坤指示與被告林宗宏、楊承興等人一同駕車將證人李溢洋帶至上址長安國小門口,被告柯鉄城亦與其弟即被告柯仁德連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福」、「阿猴」成年男子駕駛2臺車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接人,迨證人李溢洋坐上被告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所駕駛賓士牌黑色車輛後座後,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隨即駕車將證人李溢洋載往嘉義山區雞寮,迨於翌日(即9日)先將證人李溢洋載往位於雲林縣斗六鎮之汽車旅館,再將證人李溢洋帶往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C棟3樓之4租屋處(大樓名稱「大安紫金城」),迄至於99 年5月19日晚間,被告柯鉄城再依被告顏錦坤指示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前開證人李溢洋偵訊證稱其於99年5月8日16時許經人帶往長安國小門口隨即遭另外2臺車押走,期間換過數個地點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顏錦坤與柯鉄城於99年5月8日所簽訂債務委託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警卷(卷一)第449頁),是此部分被告陳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證人李溢洋於99年5月8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長安國小門口前,遭強押坐上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所駕駛賓士牌黑色車輛後座後,隨即經人以不明物品矇住其雙眼,迄至同年5月18日期間,證人李溢洋均有人看管,不得任意離去。且於該段期間內,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以持不明物品輕刺證人李溢洋之大腿、持不明物品抵住證人李溢洋頭部等方式恫嚇證人李溢洋,且持不明物品毆打證人李溢洋,致證人李溢洋受有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大腿及右小腿外傷、上背部、左上臂、雙大腿內側、右大腿及右小腿外傷等傷害,並要求證人李溢洋於電話中請證人連亦姍、顏小棋、王維憶及案外人即真實姓名不詳之郭姓成年人籌錢,證人連亦姍遂委託證人即其母卓麗瑢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處天橋下加油站旁,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及該名郭姓成年人亦在某處賣場將現金28萬元交予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迨於99年5月18日由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帶同證人李溢洋前往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土地公廟前,向證人即其母王維憶拿取現金130萬元後,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始於99年5月19日白天讓證人李溢洋得以單獨自由進出上址租屋處等情:

1.業據證人李溢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卷四)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19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復經證人顏小棋於99年6月2日偵訊,及原審審時,證人連亦姍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卓麗瑢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證人王維憶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被告柯仁德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等證述在卷(上開99 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四)第173至第174頁原審卷(卷四)第58至59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 8號偵查卷(卷五)第261頁、原審卷(卷四)第61至62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261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262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887 號刑事卷第5至6頁)。

⒉證人李溢洋於99年5月30日經警救出送醫後,醫生診斷其受有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大腿及右小腿外傷、上背部、左上臂、雙大腿內側、右大腿及右小腿外傷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證人李溢洋身體受傷部位照片影本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71頁、第578至582頁)。以及原審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臺中市○○○路000巷00號C棟3樓之4所在大廈1樓大門及電梯內所裝設監視器於99年5月19日11時13至52分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當時1名男子獨自外出買東西後再獨自搭乘電梯返回上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卷二)第280頁背面至309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李溢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99年5月8日16時許在長安國小門口遭人強押上車後,隨即遭人矇住雙眼,迄至同年5月18日為止,該段期間內均有人看管,不得任意離去,並遭人以持不明物品輕刺其大腿、持不明物品抵住其頭部等方式恫嚇,及遭人持不明物品毆打受傷,且曾依被告柯仁德指示於電話中請證人顏小棋、連亦姍及案外人郭姓成年人籌款交予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及於99年5月18日由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帶同其前往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土地公廟前,向證人即其母王維憶拿取現金130萬元,嗣於99 年5月19日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始讓其得以單獨自由進出上址租屋處之過程,且其中關於其於99年5 月8日16時許在長安國小門口遭人強押上車後迄至同年5月18日期間均有人看管,不得任意離去,並遭人毆打受傷等情,核與上開被告柯仁德陳稱其於99年5月8日押走證人李溢洋後,拘禁證人李溢洋10多天,期間曾出手毆打證人李溢洋等情,及上開被告紀宏達證稱其於99年5月19日晚間見到證人李溢洋時,看到其身上有傷口乙節,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顯示證人李溢洋身體受傷情形,互核一致,且關於證人李溢洋曾依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要求,於電話中請證人連亦姍、顏小棋及案外人郭姓成年人籌款交予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及於99年5月18日由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帶同證人李溢洋前往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土地公廟前,向證人王維憶拿取現金130萬元等情,與上開證人顏小棋、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以及關於99年5月19日白天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讓其得以單獨自由進出上址租屋處等情,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是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前開證人李溢洋偵訊證述內容雖提及於99年5月8日16時許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曾遭人出示槍枝恫嚇及以槍管抵住其頭部,並在其身旁任意開槍及以槍管燙灼其身體等情,惟證人李溢洋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於前揭期間內未曾看見槍枝,參以,警方於99年5月30日救出證人李溢洋之際,亦未查扣任何槍枝,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證人李溢洋係遭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以持不明物品輕刺其大腿,及以不明物品抵住其頭部之方式加以恫嚇,附此敘明。

⒋證人即上址「大安紫金城」管理員劉鴻臣於10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提示原審卷(卷二)第289至309頁勘驗照片,在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18分開始至11時52分這段時間,你有無看見照片中頭戴帽子、身穿白色上衣、身材微胖的男子出入?)時間過這麼久,伊不記得。(你有無看見李溢洋在這段時間內由電梯出來,出門買完便當後又回來?)(在庭證人李溢洋起立)之前看到的人胖胖的,現在在庭的人變很瘦,但型有點像。(當時你看到李溢洋時他有無受到挾持、行動之限制?)沒有。(你是否可以確定你看見身材胖胖的男子時間點為何?)沒辦法確定。(所以你不知道何時看見胖胖的男子?)對,但是對胖胖的人有印象。(你是否可以確認你看見的和庭上的李溢洋是同一人?)有像,但是沒辦法確認。(你無法確認你曾看見胖胖的男子和本件被害人李溢洋為同一人?)因為體型變太多了,伊無法確認。(你有無和你曾見過的胖胖男子交談過?)沒有。(他是否為大樓的住戶?)他是承租戶。(承租何處?)大安紫金城22號3樓之4。(你無法指認你曾見過的胖胖男子是否為庭上被害人?)對。(你曾見過的胖胖男子除了在99年5月19日當天有看見,之前有無見過?)有。(有無見過他出入電梯門口這種情形?)有,因為那戶他特別明顯,他胖胖的,其他都瘦瘦的,沒有那麼胖。(你大約看過他進出幾次?)不多,但是有幾次。(你曾見過的胖胖男子在大安紫金城住了多久?)2、3個月。(你確定他自由進出的時間是否在這2、3個月之中?)對等語(原審卷(卷四)35至36頁)。惟觀諸上開證人劉鴻臣具結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見過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男子居住上址長達2、3個月之久,且於此段期間內該名男子得自由進出上址等情,然此與上開被告柯鉄城與柯仁德陳稱於99年5月8日依被告顏錦坤指示在上址長安國小門口接到證人李溢洋後,迄至於同年月19日晚間再依被告顏錦坤指示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為止,期間僅10餘天之久等情,顯然不符,尚難僅據上開證人劉鴻臣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顏錦坤辯稱其委託柯鉄城向李溢洋催討債務期間,對於李溢洋遭柯仁德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情,並不知情云云。及被告柯鉄城辯稱其受顏錦坤委託處理李溢洋積欠林金女債務後,隨即將此事轉介柯仁德處理,對於李溢洋遭遭柯仁德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情,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柯仁德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證稱:(178萬元拿給誰?)50萬元交給柯鉄城轉交給顏錦坤,伊是先拿錢去買賓士牌的權利車,利用這臺車載李溢洋去嘉義、雲林一帶,等跟李溢洋拿到錢之後,就拿30萬元來支付權利車車款作為抵銷。(當時你們跟顏錦坤如何分帳?)行情價就是55分帳。(為何只交付50萬元給顏錦坤?)因為伊接案時,顏錦坤沒有先付錢,所以伊還要扣除一些開銷,之後剩餘的100萬元才當作是伊有收到的錢,因此才拿50萬元給顏錦坤。(柯鉄城有無跟你說要如何踉顏錦坤拆帳?)伊沒有在管,也不清楚,伊按照行情價來算。(你與「阿猴」、「阿福」向李溢洋討債期間,柯鉄城有無去看你?)曾經去臺中租屋處看過1 次。當時是因為伊跟柯鉄城說,伊回到臺中了,請柯鉄城來看,因為在伊跟李溢洋討債這段期間,伊都會將討債情形跟柯鉄城講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8035號偵查卷第163 頁)。以及被告柯仁德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5月8日前2天,柯鉄城跟伊說李溢洋騙很多錢,有1筆錢要討,問伊要不要去討,伊說好;於99年5月8日伊與「阿猴」、「阿福」開1臺車,柯鉄城開1臺車,伊的車跟在柯鉄城的車後面到,一直跟到長安國小等語(原審卷(卷四)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背面)。

2.被告柯鉄城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有無受託代為向李溢洋處理索討債務?)有,是綽號「兩仔」的顏錦坤委託的。(為何顏錦坤要委託去跟李溢洋討債?)他說李溢洋積欠他錢,顏錦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的公司有出示1張3000萬元的債權委託書,除了這筆之外還有其他債權人,當時債權人都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跟伊簽立委託書。(提示陳顯達、彭賢淳、劉哲人、顏錦坤債務委託書,是否就是這些人委託你去向李溢洋追討債務?是。(你從事何職?)輕鋼架工程。(有無開立資產債務公司?)沒有。(為何顏錦坤與其他人要委託你去討債?)之前伊有幫別人處理討債的事情。(他們委託你的時間,是否就是委託書上面的時間?)是。(你如何跟李溢洋討債?)伊跟伊弟柯仁德去臺中市長安國小,當時柯仁德就將李溢洋帶走,之後柯仁德就帶李溢洋到外地去協商。(當時還有誰在場?)綽號「阿福」與「阿猴」的成年男子,當時他們都搭乘柯仁德的車子。(是否知悉柯仁德如何向李溢洋討債?)之後伊沒有參與,所以伊不清楚,都是柯仁德在處理。(如何要幫顏錦坤處理這筆債務?)伊想說顏錦坤處理代為債務,從中賺取佣金。(你與顏錦坤如何分帳?)約定以55分帳。(你跟柯仁德有無親戚關係?)他是伊弟弟。(照你上開所述,是否在99年5月初,受顏錦坤委託將李溢洋交給柯仁德去討債?)是。(柯仁德將李溢洋帶走取討債時,有無收到錢?)柯仁德有拿50萬元現金給伊,請伊轉交給顏錦坤,之後伊將50萬元拿給顏錦坤,因為伊相信柯仁德,所以柯仁德拿多少錢給顏錦坤,伊就照做。(後來是否還有將李溢洋交給別人?)有,交給綽號「宏達」,地點在臺中靜宜大學附近,當時伊及「阿福」、「阿猴」一起將李溢洋帶到靜宜大學附近交給「宏達」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8035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以及被告柯鉄城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從長安國小接李溢洋,跟把李溢洋帶到靜宜大學交給「宏達」(臺語,譯音)的期間,你看過李溢洋幾次?)2次。(在哪裡看過李溢洋?)就是長安國小那次跟忠明南路那裡1次等語(原審卷(卷四)第242頁背面)。

3.被告顏錦坤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何時交付給柯鉄城?)就是伊簽立委託書的隔天,當時由伊通知李季陽或林宗宏或楊承興到長安國小將李溢洋交給柯鉄城,當時伊在附近,但沒有在現場,所以柯鉄城有無在場,伊不知道。(為何要找柯鉄城去討債?)朋友介紹,因為柯鉄城很會討債。(柯鉄城有無回報你討債過程?)有,柯鉄城跟伊說,他拿到20萬元、28萬元、100萬元,但只有交付50萬元給伊,當初伊跟柯鉄城約定是五五分帳,不過柯鉄城只拿一小部分給伊,伊認為債務不清,所以伊才找紀宏達出面討債。之後伊找柯鉄城與紀宏達去臺中市○○路000號5樓公司見面,當場要求柯鉄城將李溢洋交付給紀宏達,後來,伊聽說他們在靜宜大學附近交接李溢洋,之後,伊去臺中縣沙鹿鎮○○路000巷00○0號找紀宏達的時候,李溢洋跟伊說實際拿178萬元給柯鉄城。當時伊去找紀宏達、李溢洋時,是李溢洋要求跟伊見面,因為李溢洋表示他另外有藏上億的錢,希望跟伊見面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190至191頁)。以及被告顏錦坤於9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初把李溢洋交給柯鉄城的時候,你是怎麼和柯鉄城說的?)伊說這個人有欠伊錢,想辦法看能不能拿錢回來,伊和柯鉄城55分帳。伊把人交給柯鉄城的時候,有簽1張委託書給柯鉄城,委託柯鉄城向李溢洋討債,並沒有約定討債的方法。(你說沒有約定討債方法,是否就是你授權柯鉄城全權處理?)對。(你知道後來柯鉄城如何向李溢洋討債?)不知道。伊把李溢洋交給柯鉄城之後,伊不知道他把李溢洋帶到那裡去,所以伊也不知道柯鉄城對李溢洋做了哪些事情。(你認為柯鉄城會用什麼方法向李溢洋討債?)應該會用脅迫的方式,至於怎麼脅迫伊就不瞭解了等語(原審卷(卷一)第71頁)。

4.觀諸上開被告陳述內容,關於被告顏錦坤委託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被告柯鉄城再請被告柯仁德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且被告顏錦坤指示被告李季陽等人於99年5月8日將證人李溢洋帶至上址長安國小交予被告柯鉄城與柯仁德等人,由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將證人李溢洋帶往他處催討債務,迨被告柯仁德將證人李溢洋帶至上址「大安紫金城」租屋處,隨即將此事通知被告柯鉄城,被告柯鉄城亦曾至上址「大安紫金城」租屋處見過證人李溢洋,且於99年5月8日至同年18日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期間,被告柯仁德持續向被告柯鉄城回報催討債務情形,被告柯鉄城亦有將此情形轉告被告顏錦坤,並由被告柯仁德將催討債務所得50萬元交予被告柯鉄城轉交被告顏錦坤等情,均大致相符,顯見於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期間,被告顏錦坤與柯鉄城均得以適時瞭解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情形並取得催討所得款項。

5.至被告柯鉄城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有無具體說明討債的方法?)簽約當時顏錦坤有說不要有暴力,其他就如合約書所寫的那樣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248頁),核與上開被告顏錦坤於9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委託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討債,並沒有約定討債的方法,其授權被告柯鉄城全權處理等情,顯然不符,則此部分被告柯鉄城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顏錦坤之詞,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柯仁德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柯鉄城有沒有跟你交代不可以用暴力?)他有說對方有交代不要用暴力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258頁),核與被告柯鉄城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柯仁德說顏錦坤有交代不要用暴力等語(原審卷(卷四)第249頁),顯然不符,則此部分被告柯仁德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柯鉄城之詞,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錦坤委託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被告柯鉄城再請被告柯仁德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被告顏錦坤並指示被告李季陽等人於99年5月8日16時許將證人李溢洋帶至上址長安國小交予被告柯鉄城與柯仁德等人,由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將證人李溢洋帶往他處催討債務,而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於99年5月8日16時許至同年18日期間,以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過程中,毆打證人李溢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將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且被告顏錦坤與柯鉄城於上開期間內均得以適時瞭解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情形並取得催討所得款項,是以,被告顏錦坤與柯鉄城就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於99年5月8日16時許至同年18日期間,為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以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並於妨害證人李溢洋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證人李溢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將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等情,應與被告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顏錦坤與柯鉄城均辯稱渠等對於證人李溢洋遭被告柯仁德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情,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事實

㈠被告顏錦坤透過證人陳有福介紹認識被告紀宏達,並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被告柯鉄城遂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靜宜大學附近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隨即於當晚將證人李溢洋帶往被告童建郎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租屋處等情:

1.業據證人陳有福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顏錦坤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童建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七)第229至230頁、原審卷(卷四)第108至110頁背面、原審卷(卷四)第126至127頁、原審卷(卷四)第271頁背面至272頁背面)。

⒉觀諸上開證人陳有福證述內容及被告顏錦坤、童建郎陳述內容,關於被告顏錦坤透過證人陳有福介紹認識被告紀宏達,並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被告柯鉄城遂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靜宜大學附近交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隨即將證人李溢洋帶往被告童建郎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租屋處等情,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顏錦坤透過證人陳有福介紹認識被告紀宏達,並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等情,核與前開被告紀宏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有福介紹其與顏錦坤認識,顏錦坤委託其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有簽訂委託契約等情,互核一致,及關於被告柯鉄城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乙節,亦與前開被告柯鉄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顏錦坤與紀宏達於99年5月20日所簽訂債務委託書1份可資佐證(原審卷(卷九)第44頁),是上開證人陳有福證述內容及被告顏錦坤、童建郎陳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於99年5月19日晚間以不明物品矇住證人李溢洋雙眼並將之帶往被告童建郎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自此將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在該租屋處數日,之後再把證人李溢洋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私行拘禁數日,且於上開期間內,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要求證人李溢洋拿出1億5000萬元清償債務,並以手銬將證人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電擊證人李溢洋之身體,且命令證人李溢洋書立自白書。迨於99年5月27日晚間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將證人李溢洋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與被告顏錦坤及證人顏小棋見面,嗣於翌日(即28日)凌晨,再由被告童建郎將證人李溢洋帶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私行拘禁至99年5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

1.業據證人李溢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卷四)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復據證人顏小棋原審審理時、證人呂芠慈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童建郎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被告童建郎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紀宏達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卷四)第49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三)第195 至197頁、原審卷(卷四)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上開99 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二)第279至282頁、原審卷(卷四)第272頁背面至第27 3頁、原審卷(卷四)第278至279頁、第280頁、第281頁)等分別證述在卷。

⒉觀諸上開證人李溢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經人矇住雙眼並帶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自此遭拘禁在該處數日,之後再經人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拘禁數日,且於上開期間內,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等人要求其拿出1億5000萬元清償債務,並以手銬將其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且命令其簽立自白書,之後其被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與被告顏錦坤及證人顏小棋見面,然後再被帶往臺中市○○區○○○街00號迄至99年5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且關於其曾被帶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等處部分,亦與上開證人呂芠慈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及關於其曾被帶至臺中市○○區○○○街00 ○0號4樓之6與被告顏錦坤及證人顏小棋見面情形,亦與上開證人顏小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以及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期間,經人矇住其雙眼、以手銬將其雙手吊在牆上、命令其書立自白書等情,亦與上開被告童建郎、紀宏達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手銬2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顏錦坤、被告紀宏達、被告童建郎等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下列證人李溢洋、陳有福、呂芠慈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1.證人李溢洋於10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天仁一街沒有想過要離開,因為童建郎住處的門是沒有鎖的,有時候會睡同1間房間,有時候童建郎會睡樓下沙發,伊會在樓下看電視,伊沒有感覺到有被控制的感覺,那天警察衝進來時,是因為剛吃飽飯,他剛好在伊旁邊看電視,所以員警衝進來的時候,伊都還是坐在沙發上面的等語(原審卷(卷四)第27頁背面),核與前開證人李溢洋偵訊證稱:到沙鹿鎮天仁一街後,童建郎跟伊說,凡事只要跟他們報備即可,但不能離開等語,顯然有所歧異,亦與上開被告童建郎偵訊證稱其自99年5月19日起至查獲日止分別在梧棲區八德路、沙鹿區福至路、天仁一街等地與紀宏達負責拘禁李溢洋行動等情,顯然不符,是以,上開證人李溢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陳有福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童建郎天仁一街住處看過李溢洋?)新聞報導之後伊才知道「大胖仔」是李溢洋,當時伊並不知道他就是李溢洋。(你當時看到「大胖仔」在屋內是在做何事?)泡茶、吃飯、看電視、聊天。(就你當時所見的情形,李溢洋有無被人限制行動?)沒有。(你剛才稱你有跟李溢洋講過話,你跟他聊天的過程中,有無感受到李溢洋受人控制,有不自由的情形?)沒有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去童建郎住處,都大約待多久時間?)一會兒,約1個多鐘頭。(李溢洋在該處的生活情形你是否瞭解?)他在那裡的生活情形伊不了解等語,及具結證稱:(是否可以具體形容你在天仁一街看到「大胖仔」的狀況為何?)進去的時候「大胖仔」坐在沙發,與童建郎和童建郎的哥哥童建文在泡茶。(後來你是否也坐下來泡茶?)伊也坐下來泡茶。(你們有無談話?)伊有問「大胖仔」腳為什麼會有傷口,那個圓形傷口大概有直徑7 、8公分,「大胖仔」說跌倒造成的。(你有無問他為何會到天仁一街?)「大胖仔」說他在「跑路」(臺語),伊就沒有多問,當時伊不知道「大胖仔」就是李溢洋,伊不知道李溢洋長什麼樣子,當時「大胖仔」也沒有跟伊說他就是李溢洋,他只說他要逃到大陸。(你們當時還有在談論什麼?)沒有,其他都是李溢洋在講他自己的事情,伊沒有多問。(你稱你與童建郎不熟,為何會到他天仁一街的住處?)因為伊和童建文是同學,伊去天仁一街是因為伊在村莊裡都會到處找人泡茶。(你有無問童建郎或童建文,李溢洋為何會住在他們家?)伊沒有問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11至112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陳有福證述內容固提及依其在天仁一街所見,沒有感受到李溢洋被人限制行動乙節,然其亦表示在該處僅待1個多鐘頭,不瞭解李溢洋在該處生活情形,亦未過問李溢洋居住該處之原因,足見證人陳有福並不瞭解證人李溢洋被帶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前因後果,亦不清楚證人李溢洋在上址居住情形,況其證稱李溢洋在該處沒有被人限制行動乙節,核與前開證人李溢洋偵訊證稱:到沙鹿鎮天仁一街後,童建郎跟伊說,凡事只要跟他們報備即可,但不能離開等語,顯然有所歧異,亦與上開被告童建郎偵訊證稱其自99年5月19日起至查獲日止分別在梧棲區八德路、沙鹿區福至路、天仁一街等地與紀宏達負責拘禁李溢洋行動等情,顯然不符,是以,上開證人陳有福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呂芠慈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稱妳於童建郎天仁一街的住處有看過「大胖仔」?)有。(妳看到「大胖仔」時,他的行動有無被限制?)沒有。(就妳送便當過去幾次的情形,有無看到童建郎限制「大胖仔」行動的情形?)沒有。(妳稱妳送便當過去的時候有跟「大胖仔」一起看電視、聊天?)對。(在與「大胖仔」聊天、相處的過程中,妳有無覺得他被人限制自由?)沒有,伊最後1天送便當過去的時候他還煮咖哩飯叫伊吃飯等語,並具結證稱:(妳每次在天仁一街停留的時間約多久?)伊在天仁一街每次大概都只待半個鐘頭。(「大胖仔」住在該處的生活情形妳是否瞭解?)不清楚等語,及具結證稱:(妳有無問過「大胖仔」為何會到童建郎住處居住?)伊沒有問過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16背面至第117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呂芠慈證述內容固提及依其在天仁一街所見,沒有感受到李溢洋被人限制行動乙節,然其亦表示在該處僅待半個鐘頭,不清楚李溢洋在該處生活情形,亦未過問李溢洋居住該處之原因,足見證人呂芠慈並不瞭解證人李溢洋被帶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前因後果,亦不清楚證人李溢洋在上址居住情形,況其證稱李溢洋在該處沒有被人限制行動乙節,核與前開證人李溢洋偵訊證稱:到沙鹿鎮天仁一街後,童建郎跟伊說,凡事只要跟他們報備即可,但不能離開等語,顯然有所歧異,亦與上開被告童建郎偵訊證稱其自99年5月19日起至查獲日止分別在梧棲區八德路、沙鹿區福至路、天仁一街等地與紀宏達負責拘禁李溢洋行動等情,顯然不符,是以,上開證人呂芠慈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顏錦坤辯稱其委託紀宏達向李溢洋催討債務期間,對於李溢洋遭紀宏達吊起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顏錦坤於9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你把李溢洋交給紀宏達時,你如何跟紀宏達說?)伊說這個人欠伊錢,叫紀宏達幫伊討債,李溢洋拿出來的錢伊會和紀宏達55 分帳,至於如何討債,伊授權紀宏達全權處理。(你為何會認識紀宏達?)是陳有福介紹的。陳有福說紀宏達會幫人家討債。(你知道紀宏達如何向李溢洋討債?)伊不知道。但是伊有去紀宏達關李溢洋的地方,紀宏達會告訴伊,李溢洋有和他說了什麼話,並且會拿錄音給伊聽,但伊沒有看到李溢洋。(你認為紀宏達會如何向李溢洋討債?)應該也是用脅迫的方式等語(原審卷(卷一)第71頁背面)。以及被告顏錦坤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去福至路時有無看到童建郎?)當時伊只跟紀宏達說話,沒有印象。(你在福至路看到李溢洋時,他有無表示他被打?)在福至路,李溢洋沒有說他有被打。(李溢洋有無跟你說過他有簽1份自白書?)李溢洋有跟伊說他有簽自白書,應該是在紀宏達那段期間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28頁)。

2.被告童建郎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福至路租屋處你是否有看錄音筆?)福至路租屋處伊有看到錄音筆,這是紀宏達的,因為只有伊跟他而已。(你有無問錄音筆是何人的?)沒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二)第261以下童建郎警詢筆錄,你於筆錄中稱,你有看到錄音筆並問紀宏達是做何用途,紀宏達回答是要錄音用的,是否實在?)對等語,並具結證稱:(從你5月19號到靜宜大學開始到30號警察來之間,在庭被告有哪些人有到八德路、福至路、天仁一街?)(起立看在庭被告,手指顏錦坤、林宗宏、楊承興)。(以上三處顏錦坤去過幾個地方?)八德路、福至路、天仁一街3個地方,顏錦坤有去過福至路或八德路,伊有看過1、2次,顏錦坤有時候是和楊承興一起來,有時候是和林宗宏一起來等語(原審卷(卷四)第273 頁背面至第274頁背面)。

3.被告紀宏達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靜宜大學到警察查獲為止,顏錦坤有無到八德路、福至路、天仁一街?)顏錦坤沒有去八德路,有去福至路,事後伊才知道顏錦坤有去天仁一街。(這段期間你有無向顏錦坤報告關於向李溢洋討債的過程?)伊自己有跟顏錦坤說沒有收到錢。(你與李溢洋之間的對話內容,你有無跟顏錦坤告知?)沒有。(你是否有對你與李溢洋的對話內容錄音?)伊跟李溢洋的對話內容伊有錄音。(你有無將錄音放給顏錦坤聽?)應該是還沒放。(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71背面顏錦坤訊問筆錄,顏錦坤稱他會到你關李溢洋的地方,且你會跟他說李溢洋和你說了什麼話,並會將錄音拿給他聽,有何意見?)伊有拿給顏錦坤等語(原審卷(卷四)第283頁及背面)。

4.觀諸上開被告陳述內容,關於被告顏錦坤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期間,被告紀宏達持續向被告顏錦坤回報催討債務情形,被告顏錦坤亦曾至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拘禁證人李溢洋之處所處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顏錦坤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福至路有與李溢洋見面乙節,核與前揭被告童建郎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顧的期間有多少人來看李溢洋?)「阿全」、「兩哥」,還有其他的人伊不知道姓名。他們有來福至路與天仁一街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於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期間,被告顏錦坤得以適時瞭解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情形並與證人李溢洋見面。

5.至被告童建郎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顏錦坤是否是去找李溢洋講話?)不是,都是去找紀宏達講話。(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二)第261以下童建郎警詢筆錄,你稱楊承興、顏錦坤是去找紀宏達與被害人講話,是否實在?)都是去找紀宏達,沒有跟李溢洋說話。(為何你稱有去找李溢洋講話?)可能是看錯了,在警察局時會緊張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274頁背面)。以及被告紀宏達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將李溢洋載到梧棲與福至路2個地點,有無跟顏錦坤講?)沒有。(中間顏錦坤有無來看過李溢洋?)沒有,有來找伊,但沒有去看過李溢洋,因為當時伊有拜託他看有沒有認識裝監視器的等語(原審卷(卷四)第278頁背面)。經核上開被告童建郎與紀宏達證述內容,與前揭被告顏錦坤於100年11月1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去福至路時有無看到童建郎?)當時伊只跟紀宏達說話,沒有印象。(你在福至路看到李溢洋時,他有無表示他被打?)在福至路,李溢洋沒有說他有被打。(李溢洋有無跟你說過他有簽1份自白書?)李溢洋有跟伊說他有簽自白書,應該是在紀宏達那段期間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28頁),及前揭被告童建郎於99年5月31 日偵訊時證稱:(顧的期間有多少人來看李溢洋?)「阿全」、「兩哥」,還有其他的人伊不知道姓名。他們有來福至路與天仁一街等語,顯然不符,則此部分被告童建郎與紀宏達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顏錦坤之詞,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查被告顏錦坤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被告紀宏達再請被告童建郎與其一同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被告顏錦坤並指示被告柯鉄城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被告柯鉄城遂與紀宏達相約於99年5月19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靜宜大學附近交人,屆時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柯鉄城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而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於99 年5月19日起至同年30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以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過程中,以手銬將證人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電擊證人李溢洋之身體,以及命令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並陸續將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在前揭3個處所,且被告顏錦坤於上開期間內得以適時瞭解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情形並與證人李溢洋見面,是以,被告顏錦坤就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於9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30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為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以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並於妨害證人李溢洋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手銬將證人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電擊證人李溢洋之身體,以及命令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並陸續將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在前揭3個處所等情,應與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顏錦坤辯稱其對於證人李溢洋遭被告紀宏達吊起乙節,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證人即被告紀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沙鹿福至路的處所對李溢洋銬起來時,被告顏錦坤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顯與事實不合,應無可採。

㈥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進而取得278萬元乙節。惟證人李溢洋於10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證稱:伊在天仁一街那裡,沒有再交出278萬元;伊向母親取得130萬元交給妨害伊自由的人後,未再交出任何款項等語(原審卷(卷四)第33頁及背面),核與上開被告紀宏達陳稱證人李溢洋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於99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前,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過程中,證人李溢洋並未交出任何款項,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進而取得278萬元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加減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顏錦坤、柯鉄城、柯仁德、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間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被告顏錦坤、紀宏達、童建郎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錦坤、柯鉄城、柯仁德等人為使被害人李溢洋清償債務,而以妨害被害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妨害被害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被害人李溢洋上車,並以持不明物品輕刺被害人李溢洋之大腿、持不明物品抵住被害人李溢洋頭部等方式恫嚇被害人李溢洋,且持不明物品毆打被害人李溢洋,致被害人李溢洋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顏錦坤、紀宏達、童建郎等人為使被害人李溢洋清償債務,而以妨害被害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妨害被害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將被害人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李溢洋之身體,且命令被害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等情,均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錦坤為使被害人李溢洋清償債務,而以妨害被害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自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除99年5月19日以外,妨害被害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查被告紀宏達於97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童建郎則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屬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七、至被告顏錦坤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顏錦坤僅因債務糾紛,即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先指示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以私行拘禁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復陸續委託被告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其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於99年4月18日晚間,及99年5月19日白天,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李溢洋強行帶往臺中市某處看管。

⒉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止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5月8日16時許之後至同年5月18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顏錦坤、柯鉄城、柯仁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等人,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顏錦坤、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以上均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㈡、經查:

⒈關於99年4月18日晚間及99年5月19日白天部分:觀諸前開證人李溢洋於99年5月31日偵訊證述內容雖提及其於99年4月18日晚上被帶到1個不知名的公寓房間內,那房間內沒有燈,但其知道外面有人在看管伊乙節,惟其於當日偵訊證述亦表明於翌日(即19日)中午移到櫻城五街始無法自由外出等情,參以,證人李溢洋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其於99年4月18日晚間因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遂由被告顏錦坤提供處所讓其休息等情,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證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8日晚間係遭人強行帶往臺中市某處看管。另由證人李溢洋陳述,99年5月19日白天,因其母王維憶拿出現金130萬元,故柯仁德等人讓其得以單獨進出住處等語,本件應認為99年5月19日白天,李溢洋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關於99年4月19日至99年5月30日部分:

⑴觀諸上開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陳述內容,均表示被告邱建菱與朱銘祥依被告顏錦坤指示於99年4月19日中午將證人李溢洋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看管,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則依被告顏錦坤指示自同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輪流看管證人李溢洋,而明知上情之被告吳孟翰則依被告李季陽指示曾至上址看管證人李溢洋數日,迄至99年5月8日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再依被告顏錦坤指示將證人李溢洋帶至長安國小門口交予被告柯鉄城、柯仁德等情,與上開被告柯鉄城與柯仁德陳述內容提及渠等依被告顏錦坤指示於99 年5月8日在長安國小門口接證人李溢洋乙節,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李溢證稱其於99年4月19日中午經人帶往上址拘禁,迄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復經人帶至長安國小門口遭強押坐上另1臺車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依被告顏錦坤指示,僅參與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止期間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部分。

⑵由上開被告顏錦坤、柯鉄城、柯仁德等人陳述內容,均表示被告顏錦坤於99年5月8日委託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並約定在長安國小門口交人,被告柯鉄城與柯仁德連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駕駛2臺車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接人後,由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將證人李溢洋帶往他處催討債務,迄至99年5月19日被告柯鉄城再依被告顏錦坤指示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等情,與上開被告紀宏達陳述內容提及其依被告顏錦坤指示與被告柯鉄城聯絡並於99年5月19日晚間自被告柯鉄城處接到證人李溢洋乙節,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李溢證稱其於99年5月8日16時許在長安國小門口前遭強押坐另1臺車,期間曾於99年5月18日被帶去向其母王維憶拿取現金130萬元,於99年5月19日白天其得以單獨自由進出原遭拘禁之租屋處,之後其被交給第3組人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柯鉄城與柯仁德受被告顏錦坤委託,僅參與於99年5月8日16時許之後至同年月18日期間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部分。

⑶參酌上開被告顏錦坤、紀宏達、童建郎等人陳述內容以觀,已表明被告顏錦坤於99年5月19日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並指示被告紀宏達與柯鉄城交接證人李溢洋,由被告柯鉄城於當晚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先後將證人李溢洋帶往臺中市梧棲鎮○○路00巷00號、臺中市沙鹿鎮○○路000巷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等處拘禁,迄至99年5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與上開被告柯鉄城陳述內容提及其依被告顏錦坤指示與被告紀宏達聯絡,並於99年5月19日晚間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紀宏達乙節,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李溢證稱其被交給第3組人後曾陸續遭拘禁在數個處所,迄至99年5 月30日始經警救出乙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受被告顏錦坤委託,僅參與於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部分。

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均係依被告顏錦坤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明知上情之被告吳孟翰則依被告李季陽指示曾至上址看管證人李溢洋數日,而被告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均係受被告顏錦坤委託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並依被告顏錦坤指示交接被害人李溢洋,且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僅參與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止期間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部分,及被告柯鉄城與柯仁德僅參與於99年5月8日16時許之後至同年5月18日期間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部分,以及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僅參與於99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前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部分,倘令渠等就超過所參與部分擔負全部刑責,不免過苛且有違罪責均衡;另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3人雖於99年5月8日依被告顏錦坤之指示,將李溢洋載至長安國小門口,交由被告柯仁德等人帶走,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3人原係受被告顏錦坤之指示於99年5月8日起至99年5月18日16時止看管被害人李溢洋,而妨害李溢洋之自由,其後再接受顏錦坤之指示,將其等看管之李溢洋交由他人處理,即表示其等看管及處理李溢洋之人、事工作,至99年5月18日16時為止,其後之行為即由接手之人柯仁德等人負責,應即認為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3人與被告顏錦坤之犯意絡及行為分擔均亦已終止,被告柯鉄城於99年5月19日晚間再將被害人李溢洋交由被告紀宏達帶走繼續看管催討債務,亦應認為被告柯鉄城先於99年5月19日白天起已終止與被告顏錦坤之犯意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止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5月8日16時許之後至同年5月18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顏錦坤、柯鉄城、柯仁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等人,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顏錦坤、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16時許止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5月8日16時許之後至同年5月18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亦為共同正犯,以及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等人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經論罪科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任邦(綽號「阿邦」)與被告林金女(已於100年5月2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被告顏錦坤、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業已判決如上)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於99年4月18日晚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李溢洋強行帶往臺中市某處看管。且被告陳任邦就被害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顏錦坤、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陳任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及黃富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設立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澄公司),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經營網站名稱為「皇家娛樂網」之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站,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事先給賭客1組帳號及密碼,若賭客欲下注,則由賭客自行上網連線至「皇家娛樂網」(網址為ba168.dns05.com)後,登入專屬之帳號及密碼下注簽賭,由電腦自動設定比賽隊伍之讓分比例,再依國內、外球類運動比賽隊伍之每日比賽結果作為認定輸贏之標準。賭客每1注簽賭金額之上限,依據賭客信用等級分級,簽賭上限金額為1000萬元,若賭客下注之球隊獲勝,則依賠率贏得賭金;反之,賭客下注之球隊落敗,所下注之賭金則歸被告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及黃富祥等人所有。因認被告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及黃富祥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任邦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文書及證人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告林金女與陳任邦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告楊承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季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8日3時7分通話時,被告李季陽向被告楊承興詢問本日發生何事,被告楊承興表示被告李季陽之老闆「邦哥」怕了,怕證人李溢洋沒有錢然又遭其虐待,若證人顏小棋前往報警,大家將一起死等情。

㈢被告林金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溢洋之弟李建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22日20時0分6秒通話時,被告林金女表示證人李溢洋於被拘禁期間,唬弄看管小弟,使小弟甚至欺騙大哥說李溢洋應該沒有錢,其後陳任邦前往察看發現李溢洋均沒有受傷,所以才轉由他人處理等情。

㈣被告李季陽與楊承興之測謊鑑定書各1份,顯示被告李季陽與楊承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5月28日3時7分通話時所提到之「邦兄」係被告陳任邦。

二、關於賭博部分:

㈠被告陳任邦、張廷榮、黃富祥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告賴淵琪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告林宗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林益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陳似誠、陳正珓、沈政亨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臺中市警察局電腦鑑驗報告、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㈦扣案之PC主機4臺、伺服器20臺、電腦螢幕18臺、電腦鍵盤16臺、電腦主機17臺、監視器5個、隨身碟2臺、微波天線1臺、無線AP1臺、現金帳1本、現金810萬元。

肆、關於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陳任邦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賭博犯行,並辯稱:

㈠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陳任邦從未前往證人李溢洋遭藏放處所查看,更未指示被告顏錦坤、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對證人李溢洋施以拘禁、凌虐等犯行。

2.觀諸證人李溢洋、顏小棋、黃正忠、陳有福等人證述情節,可見被告陳任邦並未涉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至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所為供述,僅能說明渠等可能有受被告顏錦坤之指示或委託,看管證人李溢洋及對之討債、取款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陳任邦有參與或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況依被告顏錦坤陳述內容,係被告林金女請其出面與證人李溢洋協商債務,顯與被告陳任邦並無任何關聯。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市警察大隊偵四隊譯文摘要雖記載被告林金女與證人李溢洋之弟李建謀於99年6月22日22時0分6秒電話中談及「後來阿邦去看發現他身上都沒有傷,覺得這樣下去不行,這些小弟會被他騙去做壞事,才會換地方」等語,惟經法院於100年8月16日當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並無前揭對話內容。

4.被告李季陽與楊承興於99年5月28日3時7分電話中談及「邦兄是你老闆」、「我說他是你老闆的老闆」等語,乃係第三人間之通話內容,為傳聞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據為認定被告陳任邦確有參與本次犯行。又被告李季陽與楊承興之測謊結果雖呈現說謊反應,惟該項測謊係採「緊張高點法」,極可能因受測者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在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測人楊承興及李季陽是否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前,該項測謊結果顯不得為被告陳任邦不利之證據。

㈡關於賭博部分:

1.被告陳任邦於96年9月24日出境後,迄至99年3月7日始返回臺灣,足見其於99年5月30日之前長期不在國內,絕無可能經營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陳任邦不認識證人陳似誠、林益樋及被告黃富祥等人,絕無可能雇用及支付薪資予渠等3人,參以,被告陳任邦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並無辦公室,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該公司內並未扣得任何被告陳任邦之物品,足見被告陳任邦絕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觀諸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等人所為陳述,足見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設置賭博網站機房,亦無任何機房架構及設備,絕無經營網路賭博之可能。至於證人陳正珓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向多家賭博網站簽注,卻無法證明其有向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賭。又證人林益樋雖證稱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經營賭博網站,惟其證述內容係聽聞他人傳述,屬傳聞證據。

3.扣案之現金810萬元,係在被告陳任邦家中扣得,且其中600萬元有京城銀行之綁鈔帶,核與證人蕭輔鎮之證詞以觀,上開款項顯與賭博無關。至臺中市警察局電腦鑑驗報告雖指鑑驗之電腦為經營線上賭博之伺服器主機,然皇家娛樂網之註冊公司並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管理聯絡人及技術聯絡人亦與本案被告無關,準此,皇家娛樂網與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本案被告並無關聯。況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多為老舊,且無機房或相關設施,網路頻寬更連網咖都不如,根本無法作為運作賭博網站之用,足見上開鑑驗之電腦應非經營線上賭博之伺服器主機。

二、被告賴淵琪、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等人亦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

㈠電腦主機內有關「皇家娛樂網」之資料,係國外客戶委託被告賴淵琪修改、美化網頁而交付存有相關資料之硬碟,由被告賴淵琪帶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林東毅進行修改、美化網頁工程,被告賴淵琪、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等人並未運用該軟體進行網路簽賭活動,況國外客戶僅提供部分資料,該軟體實際上無法運作。

㈡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會計、業務、機房人員等組織分工情形,至於證人趙瑞昇所證述機房,實係放置掃把等清潔用具及待維修電腦、零件之雜物間。且綜合證人陳似誠、林益樋、陳正珓、沈正亨及被告林宗宏等人證述內容,益證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並無設置賭博網站之機房,亦無簽賭下注之情形。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之電腦主機鑑定結果既無法執行遊戲程式,自不可能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且證人陳正珓之電腦主機經送鑑定結果亦無與皇家娛樂網有任何連結。至警方在被告陳任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 樓之7居所查扣之現金810萬元,與被告賴淵琪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㈣警方於99年5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進行搜索,僅扣得數張便條紙、隨身碟,並未查扣任何帳冊、資金,是故,絕無鑑定報告所載有資金、帳冊等而足以認定有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至證人趙瑞昇證稱扣得「無線AP」,應係微波天線,用以看衛星電視之小耳朵。

伍、經查: Ⅰ、關於被告陳任邦妨害自由部分:

一、關於99年4月18日晚間部分:觀諸前開證人李溢洋於99年5月31日偵訊證述內容雖提及其於99年4月18日晚上被帶到1個不知名的公寓房間內,那房間內沒有燈,但其知道外面有人在看管伊乙節,惟其於當日偵訊亦表明於翌日(即19日)中午移到櫻城五街始無法自由外出等情,已見前述,參以,證人李溢洋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其於99年4月18日晚間因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遂由被告顏錦坤提供處所讓其休息等情,尚難證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8日晚間係遭人強行帶往臺中市某處看管。

二、關於99年4月19日至99年5月30日部分:

㈠被告顏錦坤從未直接與被告陳任邦討論或談及以妨害自由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且於證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9 日至同年5月30日遭妨害自由期間,證人李溢洋與顏小棋均未曾見過被告陳任邦,亦未聽聞任何人提及被告陳任邦,業據.證人李溢洋、顏小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卷四)第22至23頁、原審卷(卷四)第52頁背面),核與李溢洋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證人顏小棋99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證稱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溢洋、顏小棋二人,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遭妨害自由期間,未曾見過被告陳任邦,亦未聽聞任何人提及被告陳任邦。

㈡另被告被告顏錦坤於9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和李溢洋討債的過程中,陳任邦有無和你接觸?)沒有,但陳任邦知道這件事。(你和陳任邦有何關係?)陳任邦是伊大舅,他是林金女的兒子。(陳任邦是林金女的兒子,關於李溢洋欠林金女錢這件事,陳任邦都沒有介入?)都沒有介入。(你找人向李溢洋討債的過程,陳任邦是否知道?)陳任邦都知道,但他沒有介入。(陳任邦沒有介入,他為何會知道?)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和陳任邦說,可能林金女有跟他說等語(原審卷(卷一)第72頁);並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溢洋向林金女借錢這件事情,陳任邦是否知道?)不知道,當時陳任邦人在泰國。(是否林金女有特別交代你這件事情不能讓陳任邦知道?)林金女說不要讓陳任邦知道,怕陳任邦煩惱也怕被陳任邦罵。(你為何在移審那天會說陳任邦應該知道?)因為當時陳任邦回國,李溢洋也跑路不見了,伊猜測林金女有跟陳任邦說這件事情。(99年4月18號你與林金女等人去臺北柯達飯店找李溢洋這件事情,你事先有無跟陳任邦說?)去柯達飯店的事情伊沒有事先告訴陳任邦。(99年4月18號晚上回到○○路000號5樓,李溢洋與陳顯達等債權人在該處協商債務的過程中,陳任邦有無出現?)沒有。(後來李溢洋被你們帶到櫻城五街處所時,你有無跟陳任邦講?)沒有。(從99年4月18日到99 年5月30日這段期間,你委託討債公司向李溢洋催討債務這件事,你有無告訴陳任邦?)沒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一)第159頁證人顏錦坤99年5月31日偵訊筆錄,你稱李溢洋從臺北下來以後陳任邦等人有見過李溢洋,陳任邦在○○路000號昆澄公司有見過李溢洋,筆錄為何會這樣記載?)伊記錯了,應該是李溢洋說的為主,伊跟李溢洋、陳任邦不曾在該處見面過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29頁及背面),核與前該被告顏錦坤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任邦是否知悉李溢洋積欠林金女3000至6000 萬元的債務?)知悉,但是他沒有出意見。(你將李溢洋交給柯鉄城與紀宏達討債時,有無告知陳任邦?)伊有跟林金女說人不在伊這邊,但是林金女不知道伊把李溢洋交給誰。陳任邦知不知道伊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顏錦坤從未直接與被告陳任邦討論或談及以妨害自由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顏錦坤從未直接與被告陳任邦討論或談及以妨害自由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且於證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遭妨害自由期間,證人李溢洋與顏小棋均未曾見過被告陳任邦,亦未聽聞任何人提及被告陳任邦,尚難認被告陳任邦就證人李溢洋於99年4 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顏錦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林金女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充其量僅在說明其與證人李溢洋之間債務糾紛情形,及其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過程:

1.被告林金女於99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李溢洋有無金錢糾紛?)伊被李溢洋詐騙投資約3000餘萬元,他還利用伊對其信任,要伊對外幫他招募資金,現他避不見面,投資人都找伊要回拿出投資之金錢,所以伊與他有金錢糾紛等語(警卷(卷一)第166頁)。

2.被告林金女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供稱:(你跟李溢洋是什麼關係?)沒有什麼關係,他是伊鄰居而已,李溢洋約伊一起開立公司,他說要做融資公司,拿1本跟政府簽約的簿子給伊看,就遊說伊拿錢出來投資,伊連同朋友部分總共投資6000萬元,現在都沒有拿回來等語,並供稱:(陳任邦是否知悉你投資李溢洋?)他常去泰國找他父親,伊去泰國時有跟陳任邦說伊有跟李溢洋投資,他就阻擋伊,說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是當時伊已經投入3000多萬元,之後伊回國後,李溢洋又遊說伊一直投資,說如果伊沒有繼續投資,20多億元的退稅金,就沒有辦法拿回來,之後李溢洋就跑路,陳任邦知道後就有罵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三)第62頁)。

3.被告林金女於99年7月14日偵訊時供稱:(你與李溢洋有多少債務糾紛?)伊認識李溢洋1年多,他利用管理員要跟伊認識,之後伊跟李溢洋有2000多萬元的債務糾紛,後來伊另外向朋友借款來借給李溢洋,伊向10多位朋友借款共3000多萬元,全部都借給李溢洋,當時李溢洋是以開立票據給伊票貼,但是後來都跳票。(是否認識黃正忠?)不認識,當時伊在榮總等待住院時,黃正忠打電話給伊,說「邦媽,我找到李溢洋了」,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臺北柯達飯店找李溢洋,伊想說他才剛跑路就被找到,所以伊跟黃正忠夫妻及他的兒子黃國榮(音譯)、李溢洋的會計惠真(音譯〉、陳顯達夫妻、伊的1位泰國朋友與1位小弟蕭順風,一起去找李溢洋,伊當時壓根不相信會找到李溢洋,所以想說順便帶泰國朋友去臺北101走走。(你到臺北看見李溢洋之後?)當時伊在路途中,顏錦坤打電話給伊,問伊說要去哪邊,顏錦坤知道伊要去找李溢洋之後,顏錦坤說怕擔心伊的安全,所以約在臺北見面,伊就跟泰國朋友去逛街,後來是顏錦坤打電話給伊,說李溢洋找到了,所以伊才過去,之後李溢洋一直要找伊,可能要向伊求情放他走,他看到伊就一直哭,伊跟李溢洋說「你騙伊那麼多錢,害我沒有辦法面對其他債權人,害我都想要自殺」,之後伊想說在臺北不方便討論,就回去臺中協商。回去有3臺車一起回臺中,到了臺中後伊就不知道李溢洋被載到那邊,伊只知道李溢洋之後不吃、不喝,顏錦坤跟伊說李溢洋說要見伊1面,之後伊才去見李溢洋,至於當日李溢洋到台中之後,協商經過伊不知道。(是否有人說你們小朋友比較多,所以李溢洋交給你們顧?)沒有。(李溢洋到臺中之後,人去了那邊?)不清楚,伊是事後才知道,顏錦坤說他交代別人去問他。之後顏錦坤有來看伊,伊有問他說到底有無查到李溢洋金錢下落等語,並供稱:(討債公司是誰找的?)伊交代顏錦坤去處理的,所以伊不知道,伊也有交代顏錦坤不可以打李溢洋,顏錦坤跟伊說請放心,他會處理好。(是否知悉何人持搶毆打李溢洋?)伊不清楚,伊這邊的人都沒有人拿搶。(有無其他陳述?)這件事情跟伊兒子陳任邦一點關係都沒有,陳任邦還跟伊說詐騙集團很多,叫伊小心一點,如果伊被騙,他也不理伊。甚至李溢洋要見陳任邦一面,陳任邦也不願意見李溢洋一面。伊錢被李溢洋騙走,找人去要錢,這樣怎麼還算犯罪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六)第45至46頁)。

4.觀諸上開被告林金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僅在說明其與證人李溢洋之間債務糾紛情形,及其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過程,尚難據此推論告陳任邦就證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9 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顏錦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陳任邦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只能說明其於99年3 月間經由被告林金女介紹而認識證人李溢洋,及之後經由被告林金女告知,始知悉被告林金女與證人李溢洋之間債務糾紛及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情形:

1.被告陳任邦於99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你何時認識李溢洋?)約3月底回國後,經由伊母親介紹認識的。之前伊都在泰國,所以那時伊不認識。(你與李溢洋見過幾次?何處見面?)2次,都是在李溢洋進化北路的住處見面,伊記得回國後2天見第1次,之後大約過1個星期再見第2次面。(你見面做何事?)都是聊天,培養感情。他不會跟伊談重要的事,如果有重要的事就會找伊母親談。他都不會正面回答伊問他的問題,且會避答問題,像伊母親向他投資金融的事情,他都不會和伊談太多等語,並供稱:(李溢洋在4月18日被限制自由後,你有無到過現場?)沒有,伊也不知道他是何時被限制自由的等語,及供稱:(你跟你母親有無唆使顏錦坤去強押拘禁李溢洋?)沒有,伊母親到目前還是相信李溢洋不會騙她,伊母親還曾經為了李溢洋去苗栗跟人家債務協調,即使對方是黑道,也怕伊知道,就是怕伊捲入是非等語(警卷(卷二)第3、5、6頁)。

2.被告陳任邦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供稱:(你母親是否有投資李溢洋有價證券?)李溢洋項目很多,都是在金融區塊,因為伊對這個不是很熟悉,所以李溢洋講什麼伊也聽不太懂,伊母親也不太暸解,伊母親投資多少金額,她也不敢對伊老實講,一直到事發後,她才告訴伊金額高達5000 至6000萬元,之後也才知道全棟社區,被騙金額高達好幾億元,李溢洋跑路後,所以債主都集中在李溢洋住處,大家才知道被騙了。(有認識顏錦坤、薛舜文、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陳凱龍、紀宏達、邱建菱、童建郎、呂芠慈等人?)伊只認識顏錦坤、薛舜文、陳凱龍。顏錦坤是伊妹婿,薛舜文是伊遠房親戚,陳凱龍是朋友,伊跟陳凱龍認識好幾年,斷斷續續有幾年了等語,並供稱:(是否知悉本次擄人勒贖事件?)伊只知道這些被害人成立一個債務協助的會,由顏錦坤去找外面的債務處理公司,來處理債務,所以伊本人並沒有參與擄人勒贖事件,因為伊母親年紀比較大,所以出面都是由顏錦坤出面處理,因為顏錦坤也算是伊母親的女婿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一)第84至85頁)。

3.被告陳任邦於9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李溢洋被擄人勒贖開始,到李溢洋獲救時,此事你是否知悉?)不知情。(是否知悉李溢洋積欠林金女多少費用?)之前她有跟伊說過李溢洋有找她投資金融生意,至於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有無聽說林金女跟你說過,李溢洋積欠她錢?)沒有,因為伊當時在泰國2年多,她不會跟伊提到這些事,因她不太希望伊過問臺灣的事情。(顏錦坤幫林金女請債務公司幫林金女處理與李溢洋債務關係,你是否知悉?)伊是事後才知道,詳細時間點伊已經不太記得了。(在李溢洋從99年4月18日到同年5月30日止,被拘禁期間你有無去看過李溢洋?)沒有,因為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六)第59頁)。

4.觀諸上開被告陳任邦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僅能證明其於99年3月間經由被告林金女介紹而認識證人李溢洋,及之後經由被告林金女告知,始知悉被告林金女與證人李溢洋之間債務糾紛及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情形,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陳任邦就證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顏錦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楊承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季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8日3時7分通話時,被告楊承興向被告李季陽表示其聽聞傳言「邦兄」係被告李季陽老闆的老闆,被告李季陽並未對此表示肯定或承認:1.原審於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8日3時7分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稱「A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楊承興,「B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李季陽,00分00秒,通話開始)A男:喂。B男:喂,阿你在哪裡。A男:家裡呀。B男:你幹嘛不去那邊。A男:我幹嘛去那裡。B男:唅。A男:我幹嘛去那裡。B男:你幹嘛不去櫻花路。A男:就回家睡就好了呀...我幹嘛去...(音量較小,無法辨識)。B男:怕出事情喔。A男:唅。B男:怕出事情喔。A男:我幹嘛怕出事情。B男:阿不然咧,為什麼不去那裡。A男:阿你們就都在那裡,阿我就回家睡就好了呀。B男:我,阿我要過去了呀。A男:那你就過去呀,我不想再出來了。B男:為什麼。(此時背景有某男說一聲「喂」,接電話聲)A男:沒有為什麼呀。B男:奇奇怪怪喔。A男:幹,真的啦,有什麼好奇奇怪怪的。B男:唅。A男:有什麼好奇奇怪怪的。B男:是(有)什麼事情。A男:你說今天喔。B男:嘿呀。A男:...。B男:唅。A男:你們老闆怕了。B男:唅。A男:你老闆怕。B男:我們老闆怎樣。A男:在怕。B男:在怕,嘿,阿再來咧。A男:就是怕說,幹你娘,也許他真的沒錢。B男:嗯。A男:然後這樣子虐待他。B男:嗯。A男:然後,他才說他有錢,然後事實上,他又要「小棋」(音譯)報警,然後大家一起死,老闆在怕。B男:他有來嗎,他有來臺中嗎?A男:你說誰?B男:「矮仔猴」呀。A男:不是「矮仔猴」啦,是那個...。B男:「邦兄」喔。A男:唅。B男:「邦兄」喔。A男:對呀,是他們跟我講的。B男:「邦兄」是你的老闆咧,什麼我們老闆,是對還是不對。A男:我說他是你老闆的老闆啦。(背景某男之講電話聲「喂,...」)。B男:走,出來櫻花路啦。(背景某男講電話聲:「嘿呀,所以他說你跟『佳欣』...」)。B男:你最好現在給「拎北」(臺語)過來櫻花路喔。A男:你叫我過去我就一定要過去喔。B男:唅。A男:你叫我過去我就一定要過去喔。B男:過來櫻花路啦,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啦。A男:喔,你很煩咧,你幹嘛一定要去那裡啦。B男:我沒地方睡呀。A男:那就自己過去就好了呀。B男:你是怎樣,現在是怎樣。A男:你怎樣,幹,我才剛回來。B男:忘恩負義就對了啦。A男:你不要在那裡機機掰掰咧。B男:快過去喔。A男:什麼快過去啦。B男:過去啦。A男:奇怪,阿我自己睡自己家裡也不行喔。B男:阿就叫你出來你是聽不懂喔(大聲)。A男:你不講我就掰掰喔。B男:快點啦。A男:你要過去,你就自己過去咩。B男:阿是不過去是怎樣。A男:什麼怎樣啦。B男:怕喔。A男:齁,我怕什麼啦。B男:怕呀,你不知道你「叫小」壞(臺語)咧。A男:嗟,我在怕什麼啦。B男:阿不怕什麼就過去呀。A男:我幹你娘,我就跟你講說,機掰,我很久沒睡覺,阿我是不能睡家裡喔。B男:不行咧。A男:為什麼不行啦。B男:就是不行咧。A男:為什麼不行。B男:唅。A男:為什麼不行。B男:阿就是不行呀。A男:幹你娘跟你講的喔。B男:阿不然咧。A男:你不要再「白濫」(臺語)了啦。B男:過去啦。A男:喔,幹嘛要過去,就跟你講我很久沒睡覺,阿是不能睡家裡喔。B男:什麼啦。A男:什麼啦。B男:過去啦。A男:就跟你講我要睡家裡啦。B男:你怎樣啦。A男:怎樣啦。B男:「懶趴毛」(臺語)怎麼這麼多啦。A男:我不像你毛剃掉了啦。B男:唅。A男:不像你剃掉了...。B男:是又在,是怎樣了啦。A男:你是在盧什麼啦。B男:你給我過去喔。A男:齁,幹你娘,就跟你講我要睡覺,你是不行喔。B男:喔,你是怎樣,「不想意義」,喔,「不想意義」回去給人幹啦。A男:唉。(03分39秒,通話結束)。」(原審卷(卷二)第278至280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楊承興向被告李季陽詢問「老闆」時,被告李季陽回答「矮仔猴」,被告楊承興回稱其聽聞老闆係「邦兄」,被告李季陽立即否認,被告楊承興隨即表示其聽聞傳言「邦兄」係被告李季陽老闆的老闆,被告李季陽並未對此表示肯定或承認。

2.被告被告楊承興與李季陽於99年7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大樓測謊室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楊承興與李季陽對於前揭99年5月28日3時7分電話中提及「邦兄」,渠等認知應係指被告陳任邦乙節,有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六)第113至114頁)。

3.被告李季陽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櫻城五街跟李溢洋在一起的時候,有無看過在庭被告陳任邦?)伊在櫻城五街的期間,沒有看過陳任邦,且伊不認識陳任邦。(在櫻城五街時,有無聽過任何人提過陳任邦?)沒有。(你跟的老大是誰?)薛舜文。(薛舜文的綽號為何?)「三角」(臺語)或「矮子猴」(臺語)。(提示原審卷(卷二)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以下,你在99年5月28號凌晨3點7分有打電話給楊承興,電話中你是與何人通話?)「B男」是伊,「A男」是楊承興。(你在電話中為何要一直叫楊承興到「櫻花路」?)「櫻花路」是要叫楊承興過來陪伊。(當時李溢洋有無在「櫻花路」?)當時李溢洋不在「櫻花路」。(譯文中楊承興說「你們老闆在怕,怕他真的沒錢,然後又虐待他,然後有說他沒錢,然後事實上他又怕小琪報警,然後大家一起死,老闆在怕」,然後你緊接著問「他有來臺中嗎?」楊承興答「你說誰?」你答「矮子猴」,你們對話中的老闆是何人?)「老闆」是指薛舜文。(之後楊承興說「不是矮子猴,是那邊」,你緊接就說「邦兄?」楊承興答「是啦,是那邊跟我說的」。你當時為何會說「邦兄」?)伊不知道他說的是誰,就隨便猜1個,「邦兄」伊有耳聞過,顏錦坤是「邦兄」的妹婿。(所以當時「邦兄」是否是指陳任邦?)伊不知道他是陳任邦,但是只是有聽過。(就你所知薛舜文與陳任邦有無上下的關係?)好像就是親戚這樣吧,伊不知道,伊猜的。(你電話中提到的「櫻花路」,是否是櫻城五街?)「櫻花路」是指○○○街00○0號4樓之6。(提示99年7月22日證人李季陽偵訊筆錄,當天檢察官有提示上開錄音譯文給你,你稱譯文中「矮子猴」是薛舜文,當時我們在喝酒,所以我也不清楚會在對話中提到薛舜文。當時你們是幾個人在喝酒?)伊跟朋友2、3個在喝酒,在忠明南路的一間PUB。(你是否記得你在打給楊承興時,你喝到什麼程度?)伊喝得很醉,語無倫次了,沒辦法開車。(提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譯文最後你講「你是怎樣,不想意義,回去給人幹啦」(臺語),是何意思?)不講義氣,因為我找他他不來,那天已經喝很醉了,不太記得狀況了。(你在陪李溢洋到5月8號以後,你自己有無繼續住在櫻城五街?)5月8日之後伊有時候還是會去櫻城五街。(你一直到何時才完全離開櫻城五街?)伊不太記得,都是回去睡一下就走了,5月底被抓之前還有去櫻城五街。(從李溢洋離開櫻城五街到你被抓之前這段時間,你有無見過陳任邦?)沒有。(根據偵查中你的測謊報告,當時測謊的題目中有問你,錄音譯文裡面那個「邦兄」不是陳任邦,顯示你有說謊的情況,認知上當時的「邦兄」應該是陳任邦,你當時為何不敢直接講電話中的「邦兄」是陳任邦?)伊沒辦法確定「邦兄」就是陳任邦,是伊猜測的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35至136頁背面)。

4.被告楊承興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李溢洋在一起的時間,你有無看過在庭的陳任邦?)伊跟李溢洋在櫻城五街的期間沒有看過陳任邦。(你跟李溢洋在一起的期間,有無聽過任何人提到陳任邦?)沒有。(你與李季陽是何關係?)伊和李季陽從13、14歲就認識了,一直有往來。(你是否記得在99年5月28號李季陽有打電話給你?)99年5月28日3點7分,李季陽打電話給伊。(提示原審卷(卷二)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至13頁,該筆錄的「A 男」、「B男」分別為何人?)「A男」是伊,「B男」是李季陽。(該通通話當時你在做何事?)睡覺。(通話中一開始李季陽一直叫你去「櫻花路」,該時間點就你對他的對話內容,你是否曉得李季陽他是否知道李溢洋在櫻城五街?)李季陽不知道當天李溢洋有去櫻城五街。(你為何在對話中一直不願去「櫻花路」?)因為伊在睡覺而且他喝醉了,李季陽打電話給伊之前有1位朋友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要去喝酒。(對話中你提到「你們老闆在怕」等語,對話中「老闆」是指何人?)「老闆」是指顏錦坤。(李季陽問你「他有來臺中嗎」等語,你既然稱所謂「老闆」是指顏錦坤,為何在李季陽講出「邦兄」2次後,你會回答「對阿」?)伊知道顏錦坤是陳任邦的妹婿,但是當時伊跟他們2人不熟,伊以為「邦兄」是指顏錦坤。(譯文中你說「我說那是你老闆的老闆啦」,是何意思?)伊當時認為「邦兄」是顏錦坤的老闆。(你在對話中當時,你的腦中有無想到陳任邦就是李溢洋事件後面的老闆?)沒有。(對話中稱「然後又這樣虐待他」,為何會在對話中提到這事?)5月27日伊去櫻城五街,林宗宏跟伊說顏錦坤很生氣,伊才會提到這個。(針對譯文中李季陽跟你講了2次「邦兄」,你後面就說「對阿,是他們跟我講的」,「他們」是指何人?)林宗宏。(該通電話掛掉後,你有無去櫻城五街?)忘記了,5月28日通電話後伊好像有去櫻城五街。(在這通電話電話內容中,你判斷李季陽有無喝醉?)有,因為他話很多。(你在第1遇到李溢洋之前,有無見過陳任邦?)在「憨面」告別式有見過陳任邦。(在跟李溢洋第1次見面之前,有無跟陳任邦講過話?)沒有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51至152頁背面)。

5.足見被告楊承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季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8日3時7分通話時,被告楊承興向被告李季陽詢問「老闆」時,被告李季陽回答「矮仔猴」,被告楊承興回稱其聽聞老闆」係「邦兄」,被告李季陽立即否認,被告楊承興隨即表示其聽聞傳言「邦兄」係被告李季陽老闆的老闆,被告李季陽並未對此表示肯定或承認,則被告楊承興當時所提及「邦兄」縱然係指被告陳任邦,惟此既係其所聽聞之傳言,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陳任邦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林金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溢洋之弟李建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22日20時0分6秒通話時,被告林金女雖曾提及被害人遭拘禁一事,但於渠等言談中並未提及「阿邦」:

1.卷附通聯譯文固然記載被告林金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溢洋之弟李建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22日20時0分6秒通話時,被告林金女曾表示「那些小弟被他唬的讓他自由出入買菜煮飯,還騙他們的大哥說打的全身烏青都不說,應該是沒錢了,後來阿邦去看發現他身上都沒有傷,覺得這樣下去不行,這些小弟會被他騙去做壞事,才會換地方」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七)第36頁)。

2.然原審於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99年6月22日20時0分6秒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稱「A女」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林金女,「B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案外人李建謀)……A女:他說他有偷買一間房子給你啦,這間房子可以賣啦,齁,阿那個、那個,顏小棋那邊三千啦,阿那個……那個什麼珊的那個兩千啦,你媽媽九百啦,阿那個乾媽、乾媽說兩千啦,齁,他現在他是跟那些囝仔講,跟那些囝仔講。B男:阿姨,阿姨,這全然是黑白亂講,畜生黑白亂講的畜生話啦。A女:我是不知道啦,那些囝仔就是被他設計,看守他的那些囝仔喔,有辦法講到三、四個跟他結拜喔,結拜怎樣你知道嗎,他不知道跟人家講說要多少給人家,那些囝仔就放他自由喔,也沒綑綁他喔,放他自由去買菜,去煮給他們吃,放他回去拿錢,這些囝仔就跟他在那邊和(臺語)了,你知道否。B男:是。A女:阿這些大人都不知道嘛,阿他現在就是用這樣,你知道否,用那個眼藥……用那個黑墨水呀,加水加到稀稀的,在他手上擦,用這個,這個旗子把他悶起來這樣,他就跟他們老大說,這個打成這樣都說他沒錢啦,如何又如何啦,他們老大是說,阿哪有可能啦,第三天去看,李溢洋的手白涮涮,阿他才說,這樣不行啦,現在這三、四個男孩子被他帶出去喔,不知道要亂做,不知道又要騙人家多少啦,所以他老大才把他換地方啦,我住在醫院裡,我就都不知道,你聽懂否,我以為,我就交代我女婿說,你齁,如果沒有我們就放人家走喔,不要刁難人家,因為怎樣,讓他出去,看他要怎樣,被別人打死也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說我們不要干涉,他如果有錢,有良心說,我的錢一年期間都沒利息給我,那個單子上的字都是他寫的,他只要是票都……不……只給我用寫字的而已,也不是寫,不是寫本票……什麼的,不是喔,也是只有寫字據而已喔,說什麼人多少,什麼人多少這樣,齁,我現在跟他講,阿,我就,我就快要出去了,ㄟ,拿那個一張黑的、一張黃的、一張綠的,跟銀行對起來就有符合,二十六億三,齁,什麼時候,跟簿子都有符合,都有刷進簿子裡,現在只差說喔,我有兩張,有兩張還沒有進去而已,一進去錢就出來了,我問他三張是多少,他說六百,因為我那,我那六百是開他本人的票。……。」(原審卷(卷三)第96背面至第97頁)。

3.綜上,足見被告林金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溢洋之弟李建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99年6月22日20時0分6秒通話時,被告林金女雖曾提及被害人遭拘禁一事,但於渠等言談中並未提及「阿邦」,尚難認被告陳任邦就證人李溢洋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顏錦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Ⅱ、關於賭博部分:

一、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係案外人即被告陳任邦之妹陳卉芸,復於同年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林世聰,嗣於99年5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始於同年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淵琪:

㈠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4日設立登記時,其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及其登記董事、監察人包含:1.董事長陳卉芸;2.董事林世聰、陳琬菁;3.監察人林瑪莉等人,以及其登記營業項目僅記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迨於同年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林世聰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3月30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卷五)第197至203頁)。

㈡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31日變更登記其董事、監察人包含:1.董事長賴淵琪;2.董事蕭輔鎮、劉義雄;3.監察人劉宗嘉等人,及其登記營業項目包含:1.日常用品批發業;2.建材批發業;3.機械批發業;4.精密儀器批發業;5.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6.資訊軟體批發業;7.電子材料批發業;8.國際貿易業;9.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10.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11.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12.特定專業區開發業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3月30 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卷五)第191至196頁)。

㈢參以被告陳任邦及其配偶林瑪莉2人之之健保投保單位係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五)第106頁)。惟查,綜上所述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係案外人即被告陳任邦之妹陳卉芸,復於同年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林世聰,嗣於99年5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始於同年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淵琪,尚難認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目的係為供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自98年5月1日起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二、證人陳正珓所為證述,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及曾經手皇家賭博網站,卻未具體說明賭博之方式及細節,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未曾在皇家賭博網站下注。且證人陳正珓另犯賭博案件,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皇家娛樂網」無涉,該案查扣之證人陳正珓所有電腦主機硬碟內亦無「皇家」相關檔案資料:

㈠證人陳正珓於99年8月31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何時何地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警方於99年8月31日12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062號搜索票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伊的住處,查獲電腦主機1臺。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是伊所有的。(警方查扣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你正在做何事?)當時有伊母親及伊姐姐在場,當時伊正在睡覺。(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係做何用途?)上網及查看網路簽賭的管理介面。(警方所列印之東京網站資料是否於當場在你面前操作電腦所列印的?)是的。(該東京網站為何?你的管理帳號、密碼為何?)http://779.tv998.net。帳號o2381密碼aaa456。(向你簽賭的下線有那些?你的權限最高金額為多少?)有8個。100 萬元。伊開給下線金額從2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視他的信用度而定。(你於何時開始經營網路賭博工作?有無雇用員工?)約2、3年前開始。沒有雇用員工。(你如何與你的上手及下線拆帳?收取、交付賭金的方式為何?)伊是向上手賺取5%至15%不等,下線依下注金額收取賭金。伊是使用匯款的方式,伊是使用伊的鹿草郵局帳戶匯給上、下線。比較近下線的就直接收取現金。伊之前都是匯給城惠琪的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沒有直接與上線見過面。(你之前所經手的賭博網站有那些?)天下、皇家及目前的東京。(你經手皇家時匯款的帳戶為何?管理權限是何人給你的?)都是匯給城惠琪。是1名綽號「阿龍」的男子給伊的,真實姓名伊不清楚,他上星期因為心臟病死了,嘉義縣竹崎鄉人。(你幾天結帳1次?)1星期結帳1次,都是星期一結帳。(你自開始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至今,網站上下注金額平均每月多少金額?每個月賺取多少金額?)每個月平均280萬元左右。每月約賺取2萬5000元。(你的上線以何種方式叫你匯款?)他都是使用簡訊告訴伊要匯入何帳戶內。(你上線的聯絡電話為何?)之前皇家的上線電話伊都已刪除了,目前使用的是「阿龍」的電話。(你是否認識陳任邦、顏錦坤、陳凱龍、薛舜文、楊承興、李季陽及詹永祥等人?)均不認識等語(警卷(卷二)第70至第71頁背面)。

㈡證人陳正珓於99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對於今日查扣的電腦主機是何用途?)伊要上網看職棒賭博的網站用的。(你何時開始看職棒賭網站?)這2、3年來。(你單純下注,還是有當中盤?)伊自己有下注,也有找朋友參加。(你做的職棒簽賭網站,你都連結那個網站?)東京、天下、皇家網站這3間都有下注過,其中皇家不好用,所以沒有繼續使用。(賭金都是如何計算?)伊先分別以會員登入東京、天下、皇家網站,看他們賠率,如果有喜歡伊就去下注,1 注基本100元起跳,最高可到達3萬元。(賭金如何取得?)有時候伊朋友「阿龍」會拿現金給伊,不過他上禮拜已往生,其他就是用匯款的。(匯款帳戶為何?)伊都用伊名下鹿草郵局帳戶去匯款,包含匯賭金到簽賭網站,如果伊贏得賭金大部分都是「阿龍」拿給伊的。(皇家運動網,是否為簽賭網站?)是,不過已經很久了。(你跟皇家下注時,匯款用的帳戶?)伊沒有匯款,因為只有100元,所以沒有匯款。伊匯款給城惠琪時,是參加東京簽賭網站才用的。(時間多久結算1次?)通常1個禮拜,金額大約都幾千元。(東京、天下、皇家網站都一樣?)伊只對東京比較熟,其他2家比較不熟。(你如何知道要匯款到那個戶頭?)對方會以簡訊指定匯款帳戶。(是否認識城惠琪?)不認識。(你匯款到城惠琪戶頭的金額都是賭金?)是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陳正珓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9年8月31日警察是否有到你嘉義縣路草鄉路○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99年8月31日警察有到伊住處搜索。(當天是否在你住處有扣得1臺電腦主機?)對。(該電腦主機主要的用途為何?)主要是伊上網用的。(該主機有無在查看網路簽賭的管理介面?)有。(你是否有使用該電腦主機從事網路簽賭的行為?)伊有用電腦從事網路簽賭。(你在哪些網站從事網路簽賭行為?)當時只有「東京」,網站名字是「東京」。(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5頁證人陳正珓9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稱,除了「東京」以外還有「皇家」、「天下」,你是否有上過上開網站?)筆錄上寫的網站伊都有上過。(你經手「皇家」的時候,匯款對象為何人?)伊沒有經營「皇家」。(提示前開警詢筆錄,警察問:你經手「皇家」時匯款的帳戶為何,管理權限是何人給你的?你答:都是匯給城惠琪,1個綽號「阿龍」的人給我的,真實姓名不詳,他上星期因為心臟病死了。是否如你警詢中所述?)沒錯,但那是「東京」,「天下」、「皇家」有看過但是沒有使用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於警詢中有回答:我之前經手的網站有「天下」、「皇家」、「東京」。但你剛才稱「天下」、「皇家」你有看過沒有使用,你可否再做詳細解釋?)伊當時只使用「東京」,警察來搜索時電腦是開著的,伊正在上「東京」的網站,是後來警察調資料說伊有上「皇家」、「天下」的網站。(警察搜索之後發生何事?)當時電腦主機就被警察扣案,伊就跟著到臺中來。(你有無到過臺中市○○路000號5樓的昆澄公司?)沒有。(你有無聽過昆澄公司?)伊沒有聽過昆澄公司。(你稱當時警察到你家的時候,你開的是「東京」網站?)是。(你的電腦中,有無跟「皇家」曾經做過下注的動作?)伊的電腦應該是沒有與「皇家」下注的紀錄。(你於警詢中稱你每個月平均280萬元左右,每月大約賺取2萬5000元左右,你的上、下線有無包括「皇家」?)伊的上、下線沒有包括「皇家」。(你怎麼會在警詢筆錄中提到「皇家」?)因為當時警察用機器掃電腦的資料,發現伊有上過「皇家」的網站,伊確實有上過「皇家」,但沒有使用等語(原審卷(卷五)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㈣證人陳正珓因自99年3月起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住處,以電腦連線至「東京」賭博網站,並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取得帳號及密碼2組(帳號:o1281、密碼:aaa456,及帳號:o770509、密碼:aaa456),分別用以看盤及登錄簽賭,以美國職棒大聯盟及職業籃球、足球等比賽結果,依預設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可贏得依押注金額及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若輸球,則賭客輸按賠率計算之押注金額。且證人陳正珓並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之委託,由其代為利用上揭帳號簽賭,藉此收取0.5%至1.5%之佣金,每星期一結算,以匯款方式交付賭資,而涉犯刑法第266條前段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卷五)第226頁),足見前開案件證人陳正珓所犯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皇家娛樂網」無涉。參以,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前揭案件查扣之電腦主機1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電腦主機硬碟內並無「皇家」相關檔案資料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卷六)第52頁)。

㈤足見證人陳正珓所為證述,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及曾經手皇家賭博網站,卻未具體說明賭博之方式及細節,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未曾在皇家賭博網站下注,況證人陳正珓另犯賭博案件,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皇家娛樂網」無涉,且該案查扣之證人陳正珓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內亦無「皇家」相關檔案資料,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正珓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三、證人沈政亨所為證述,雖提及曾前往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電腦維修,但並未提及曾親自見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㈠證人沈政亨於99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為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不是。(你是否曾到過昆澄開發有限公司?為何事?)有,伊通常是去那邊修電腦。(是何人聯絡你至昆澄開發有限公司維修電腦?薪資如何計算?)都是黃富祥聯絡伊過去。如果維修電腦不收錢,如果是組裝新電腦並安裝好作業系統等,則收取400至800元不等的裝機費。(你到昆澄開發有限公司修好電腦之後都是向何人收取費用?)大部分都是向張廷榮收取維修費,如果張廷榮不在,則是向黃富祥收。(你與張廷榮、黃富祥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黃富祥是朋友介紹認識,張廷榮是伊去昆澄開發有限公司才認識的。伊與他們都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你曾至昆澄開發有限公司維修過幾次電腦?共收取多少維修費用?)伊平均1星期去2次左右,總共約收了2至3萬元。(你從何時才開始去昆澄開發有限公司至何時止?)約98年4、5月份開始,至99年3、4月間。(昆澄開發有限公司有員工稱你是該公司的員工,你做何解釋?)伊無法解釋。(昆澄開發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伊曾看過公司的招牌,上面是寫土地開發,但是伊不知道實際是做什麼的。(你在維修電腦時,發現該公司是從事何種營業項目?)伊去修電腦時,都是在裡面的辦公室,伊知道公司外面的辦公室出入人員很多。(昆澄開發有限公司的員工有多少人?)3個人。伊最常看到的是張廷榮及黃富祥,另外還有1個伊後來都沒有看到過了。(現警方提示陳任邦、顏錦坤、陳俊仁、薛舜文、林宗宏、李季陽、詹永祥、林益樋、楊承興、李溢洋及顏小棋你是否在昆澄開發有限公司見過?)除了李季陽、楊承興、李溢洋及顏小棋等4人伊沒有見過外,其他人伊都見過。(你在昆澄開發有限公司見到這些人都在做什麼事?)伊不知道,因為伊不敢過去。(現警方提示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平面圖讓你指認,你都在何處修理電腦?)伊大部分都在標示為A6的辦公室內,伊不曾到過機房。(黃富祥、張廷榮有無告訴你他們公司在做何事?)沒有。(你到昆澄開發有限公司修理電腦都安裝何種軟體?)伊都安裝WIN XP作業系統、GOM觀看影音軟體、SKYPE、MSN、YAHOOMESSING通訊軟體、OFFICE辦公室軟體、MicrosoftSecurityEssentials(微軟)防毒軟體,最後再幫他們把作業系統及防毒軟體更新。(你有無在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幫他們安裝架站軟體及美工軟體?)伊有幫他們安裝PHOTO SHOP。但是這個也不是每臺電腦都安裝,是他們有提出時才安裝。伊不知道什麼架站軟體。(你在昆澄開發有限公司有無固定支薪?)沒有。伊是論件計酬。(昆澄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伊知道張廷榮是現場的負責人,他還有一個老闆等語(警卷(卷二)第45背面至第46頁背面)。

㈡證人沈政亨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就你在昆澄公司作電腦的相關業務,昆澄公司是做什麼樣的行業?)伊只是維修,伊看不懂電腦內容,資料夾內容伊沒有去看。(提示黃富祥99年5月31日偵訊筆錄,黃富祥說昆澄公司主要是在寫賭博網站程式,只知道他們在做簽賭的東西,是否屬實?)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有無聽過昆澄公司在經營賭博網站?)沒有。(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有誰在昆澄公司出現過?)編號5、8、10、12、14、16、29,其他沒有印象。(誰是昆澄公司老闆?)伊不知道,伊都是向張廷榮、黃富祥領錢。(有誰是昆澄公司員工?)應該是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還有1位叫「王其」的人有時會來找伊等講話聊天,他主要是在外面那區聊天。(你從何時去昆澄公司?)98年3、4月間。(你在昆澄公司這段期間,看過編號10之人大概幾次?)3至4次。(你在昆澄公司這段期間,看過編號14之人幾次?)2至3次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84頁)。

㈢證人沈政亨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去昆澄公司工作過幾次?)詳細次數伊不記得,大概有10來次。(在庭被告,你曾經在昆澄公司看過哪些人?)伊曾經看過在庭被告(手指黃富祥、林東毅、賴淵琪、陳任邦、張廷榮)及在庭證人(手指林益樋、陳仕誠)。(你所看到的這些人,你可以確定為公司員工的有哪些?)伊不確定。(你在何時、何地看到被告陳任邦在昆澄公司內?)伊有看過,但不太確定詳細時間,應該有2、3次。(你是在昆澄公司的何處看到陳任邦?)伊是在修電腦時看到陳任邦在最裏面那間。(是否指機房部分?)是在比較大間的那間。(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卷第81頁現場圖,請指出你看到陳任邦的位置是在現場圖的何處?)伊看到陳任邦的地方大部分都在A2。(你看到陳任邦在場的時候,在庭被告還有哪些也一同在場?)當時賴淵琪跟陳任邦在A2聊天,其他的人伊都不太認識。(你看到的2、3次是否都是陳任邦與賴淵琪在聊天?)不一定,還有其他人伊不認識。(其他不認識的人,你有無在昆澄公司看過?)其他的人有一些伊有在昆澄公司看過幾次。(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79頁,警方有提示陳任邦、顏錦坤、陳俊仁、薛舜文、林宗宏、李季陽、詹永祥、林益樋、楊承興、李溢洋、顏小棋的照片,問你是否在昆澄公司有看過那些人,你當時回答除了李季陽、楊承興、李溢洋、顏小棋之外,其他的人你都有看過,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有一些人的名字是伊當天看照片才知道。(你是否知道顏錦坤是誰?)伊要看到照片才知道。(提示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沈正亨警詢筆錄,警詢中你有提到,你有幫他們做作業系統及防毒軟體的更新,是哪套作業系統?)作業系統就是XP,防毒是微軟的MSE。(YAHOO MESSENGER的通訊軟體是否也都有?)有,那是即時通。(你幫他們安裝軟體的大概有幾部電腦?)伊忘記了。(你是否知道昆澄公司的負責人為何?)昆澄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現場負責人為何人?)現場負責人是張廷榮。(張廷榮是否為實際老闆,你是否知道?)伊不清楚。(警詢中警察問你:昆澄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你答:張廷榮是現場負責人,他還有1個老闆。你如何確定他上面還有1個老闆?)因為張廷榮有跟伊介紹賴淵琪,張廷榮說他不在的時候,可以找賴淵琪。(你如何稱呼賴淵琪?)伊都叫他「王其哥」等語,並具結證稱:(除了維修電腦之外,其他時間你是否會到昆澄公司?)正常是不會。(在昆澄公司你維修電腦的內容中,有無簽賭的下注軟體?)伊不清楚。(你有無聽過昆澄公司有在經營賭博網站?)伊不清楚。(你有無看過他們在從事賭博下注的工作?)伊不知道。(你剛才稱賴淵琪與陳任邦在A2區域的時候有在聊天,他們在聊何事你有無聽到?)伊都在最裡面那間,伊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卷五)第70至72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沈政亨證述內容,雖提及曾前往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電腦,但並未提及曾親自見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經營賭博網站,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沈政亨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四、證人陳似誠、林益樋所為證述及被告林宗宏所為陳述,雖均提及曾聽聞他人談論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賭博,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網路賭博之方式及細節,且渠等均表明未曾親自見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網路賭博:

㈠關於證人陳仕誠即陳似誠所為證述部分:

1.證人即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仕誠即陳似誠於99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你現從事何業?擔任何職務?月薪如何?)伊目前在昆澄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2 萬元。(警方於99年5月30日16時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何事?查扣何物?查扣物品係何人所有?)警方搜索時,伊、林宗宏及林益樋在場。當時他們2人在玩電腦,伊在沙發上睡覺。警方查扣經營賭博網站的電腦等設備,警方查扣的物品是「邦兄」的。(經警方提示身分證照片供你指認,你所說之「邦兄」是否為陳任邦?)是的。(昆澄開發有限公司是經營何種賭博網站?該公司是提供別人前來簽賭還是提供別人自行在家裡上網簽賭?)都有,有職棒、職籃、百家樂、六合彩均有經營。是提供別人帳號、密碼,讓他們自行上網簽賭。(昆澄開發有限公司有何人經常出入?)有陳任邦、顏錦坤、陳俊仁、薛舜文、林宗宏、林益樋、李季陽、詹永祥及楊承興等人,其他人伊就不知道。(你對昆澄開發有限公司了解,該公司除了經營賭博網站外,還有從事何事?)伊只知道在經營賭博網站,沒有從事土地開發。(公司除了提供你薪水外,還有何福利?)除了薪水外,還有提供伊住的地方及三餐。伊和牛角(賴明育)住一起,伊有看到他有到案。(你在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工作多久?)3個月。(你是否知道老闆陳任邦等人還有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伊不清楚。因為伊都負責泡茶,他們則在辦公室內聊天,所以伊並不清楚等語(警卷(卷二)第42至44頁)。

2.證人陳仕誠即陳似誠於99年5月30日偵訊時證稱:((臺中市○○路000號5樓是何種公司?)昆澄開發有限公司,伊是清潔人員,負責倒垃圾、清煙灰缸、泡茶、叫便當飲料、開門、關門等事。(昆澄公司的老闆是何人?)陳任邦。(你如何確定陳任邦是老闆?)伊是之前問林宗宏、林益樋才知道老闆是陳任邦,陳任邦也有常去公司,伊的薪水是跟會計領的。(昆澄公司經營何種項目?)電腦軟體賭博,賭博職棒球賽、職藍、百家樂,伊聽他們說他們是做這個,但他們不給伊看,因為他們是在裡面那間做這些事。(裡面那間在做什麼?外面那間是做什麼?)你們進去搜索的裡面那間是做電腦軟體賭博,外面是給他休閒的地方。(昆澄公司成員?)陳任邦、林宗宏、林益樋、楊承興、李季陽,伊知道的就只有這些人,其他的人伊不認識。(剛剛帶進來的賴淵琪、黃富祥你是否見過?)黃富祥伊看過,他叫「西瓜」,他是昆澄公司的員工,就是打卡片上的「瓜」,他是負責裡面那間用電腦的,伊不知道他的職務,賴淵琪伊沒有見過。(今天在昆澄公司扣到的物品是何人所有?)陳任邦的,因為伊知道那邊的東西都是老闆的。(提示警卷所附嫌疑人照片,裡面還有何人是昆澄公司員工,而你未提及的?)除了李溢洋、顏小棋伊沒有看過外,其他人伊都有看過,除了伊剛所說的員工外,顏錦坤、陳俊仁、薛舜文、詹永祥等4人不是昆澄公司的員工,但他們常去昆澄公司。(賴明育是否為昆澄公司員工?)他不是,但他常去昆澄公司。(林宗宏、林益樋有無幫顏錦坤開車?)伊知道林宗宏有幫忙開車,但林益樋沒有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1之20頁及背面)。

3.證人陳仕誠即陳似誠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提示99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請被告詳細閱覽,當時供述是否實在?)伊說昆澄公司經營電腦軟體賭博,賭職棒、職籃、百家樂這件事,伊是在倒垃圾時在樓梯間聽路過的人講的,不是聽昆澄公司裡面的人說的。除此之外,筆錄內容均實在。(你在昆澄公司作何事?)清潔人員、倒垃圾、叫便當、飲料,開門、關門都是伊負責。(上次你也說搜索的裡面那間是作電腦軟體賭博,外面是給他們休息的地方?)伊是坐在昆澄公司外面的客廳,泡茶時聽其他人說客廳往裡面走的房間有簽賭的電腦軟體,伊忘記是聽誰說的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106至107 頁)。

4.證人陳仕誠即陳似誠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任職於昆澄公司期間,公司內還有哪些員工?)當時公司的人員還有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林宗宏、林益樋。(你上開陳述的人,分別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這3人是負責電腦,林宗宏、林益樋與伊是負責打掃跟泡茶。(公司為何需要3人打掃、泡茶,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不清楚。(何人介紹你去昆澄公司工作?)是同事「阿龍」介紹伊到昆澄公司工作,伊在菜市場工作跟他認識的,所以沒有聯絡方法。(你是否不清楚昆澄公司的業務內容?)對。(提示警卷第43頁陳仕誠9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你曾稱:他們是經營賭網站,有職籃、職棒、百家樂、六合彩等均有經營,提供別人帳戶、密碼讓他們自行上網簽賭。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職棒、職籃、百家樂是當時警察講的,伊不清楚。(你當時陳述的非常清楚,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相符?)當時伊第1次進警察局,會緊張、害怕,所以警察講什麼伊就跟著唸什麼。(你剛剛有提到林宗宏、林益樋跟你一樣都是負責打掃、泡茶,林宗宏、林益樋除了負責打掃、泡茶以外,還有無做其他的工作?)沒有,林宗宏、林益樋跟伊一樣都是負責打掃跟泡茶。(提示前開警卷第43 頁陳仕誠9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稱:他們是負責開車,大部分幫顏錦坤開車。與你現在陳述不符,有何意見?)有幫顏錦坤開車。(你是否認識被告陳任邦?)不認識。(是否聽過陳任邦的名字?)是被抓到警察局才聽過。(你與林宗宏、林益樋有無任何債務、過節、糾紛?)沒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1之20頁99年5月30日陳仕誠偵訊筆錄,你為何會向檢察官供稱,昆澄公司的老闆是陳任邦?)因為伊在公司泡茶,有看到陳任邦到公司找賴淵琪,賴淵琪都稱呼陳任邦為「陳董」,所以伊才以為陳任邦是老闆。(提示同上筆錄下方,檢察官問:如何確認陳任邦是老闆?你答:我之前問林宗宏跟林益樋才知道老闆是陳任邦,陳任邦也常去公司。與你現在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時伊是怕被老闆賴淵琪解雇才會這樣講等語,並具結證稱:(在你泡茶、打掃的期間,有無何人到昆澄公司接洽賭博的事宜,或是討論到賠率、下注的情形?)都沒有等語,及具結證稱:(你有無親眼目睹公司有哪個人在做下注的賭博行為?)伊沒有看到公司有人在下注。(你有無看過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在公司操控過電腦?)伊有看過張廷榮在操作電腦,不過伊看不懂他在做什麼。(你稱百家樂、職籃、職棒你都不懂如何簽賭,你有無辦法確定張廷榮當天所操作的是賭博下注的行為?)沒辦法。(除了上開幾人以外,公司還有無其他員工有在做操控電腦賭博、下注的行為?)沒有。(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之20頁陳仕誠99年5月3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昆澄公司經營何種項目?你答:電腦軟體賭博,賭博職棒、職籃、百家樂,我聽他們說他們是做這個。你所稱「他們」是何人?)當時伊緊張亂講的。(你剛稱是你去倒垃圾的時候聽到其他人講,所以你於警、偵訊中所述的是否都是聽來的?)伊在警察局及偵查都是自己緊張、害怕亂講的。(你到底有無聽過他人跟你說,他們在做什麼賭博?)沒有。(在公司你有無親眼目睹有在做賭博網站的行為?)沒有等語(原審卷(卷五)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5至56頁)。

5.觀諸上開證人陳仕誠即陳似誠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聽聞他人談論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賭博,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網路賭博之方式及細節,且其亦表明未曾親自見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網路賭博,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仕誠即陳似誠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㈡關於證人林益樋所為證述部分:

1.證人即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益樋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99年5月30日下午4點你有無在○○路000號5樓?)有,這是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你在昆澄公司作何事?)伊於99年5月初應徵司機,由「阿其」(音譯)面試,但伊在裡面泡茶、跑腿、掃地,薪水沒有談到,伊有先向公司預支金額。(你有無當司機工作?)有,伊去高鐵或火車站載公司的客人。(昆澄公司作什麼的?)伊聽公司員工說是網路賭博的。(聽何人說?)伊是聽到別人在討論,討論線上下注之類的事。(昆澄公司的實際老闆是何人?)現場「阿其」是負責人。(99年5月30日在場還有何人?)林宗宏、陳似誠。(林宗宏及陳似誠負貴何事?)林宗宏負責打雜,陳似誠也一樣。(陳任邦是何人?)伊不知道。(陳似誠表示他問你才知道老闆是陳任邦?)陳似誠比伊還早進公司,他怎麼是問伊。(昆澄公司內有多少臺電腦?)約15臺。(電腦何人操作?)伊也可以上網操作。(你聽說簽賭是作何事?)伊真得沒有賭,伊沒有在操作,因為伊是新人,所以公司沒有讓伊過問這件事,伊了解的事情真得很少等語,並具結證稱:(你聽說昆澄公司在作那一種賭博?)棒球、足球類運動簽賭。(你與林宗宏、陳似誠在昆澄公司負責何事?)大部分打雜,因為伊是最後進公司,伊不太清楚昆澄公司是在作簽賭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四)第97至99頁)。

2.證人林益樋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99年5月31日偵查中稱「我聽公司的員工說昆澄公司是做網路賭博」,你是聽公司的何人說、他如何說?)伊被抓到的時候,是聽警方承辦人員說的。(到底昆澄公司員工,有無跟你講昆澄公司是做網路賭博?)昆澄公司員工沒有跟伊說過公司是在做網路賭博的。(同次偵查中你還稱「聽別人在討論線上下注的事情」,「別人」是何人?)他問伊的時候,是問有沒有聽過人家在討論,伊回答說可能有聽過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有無告訴陳仕誠昆澄公司是做賭博網站?)伊沒有告訴陳仕誠公司是做賭博網站。(為何陳仕誠稱是你告訴他的?)陳仕誠到職比伊久,伊是新人怎麼可能會跟他講。(你與林宗宏有無討論到昆澄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伊沒有跟林宗宏討論過公司是做賭博網站。(為何剛才證人陳仕誠稱,你與林宗宏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有聽到,你到底有無跟林宗宏討論這件事情?)沒有,因為伊本身不瞭解電腦的事。(為警查獲當時,你與林宗宏正在玩電腦上網,你們上網內容為何?)當時伊與林宗宏上網看新聞。(你使用的電腦裡面有無賭博下注的程式?)電腦裏面沒有賭博下注程式。(你有無親眼看過昆澄公司用電腦或用其他網路的方法簽賭?)沒有。(有無看過賴淵琪、林東毅、張廷榮、黃富祥用電腦網站下住簽賭?)沒有等語(原審卷(卷五)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3.觀諸上開證人林益樋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聽聞他人談論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賭博,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網路賭博之方式及細節,且其亦表明未曾親自見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網路賭博,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益樋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㈢關於被告林宗宏所為陳述部分:

1.被告林宗宏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平常還有誰跟你在坤城公司[應指昆澄公司,下同]?)伊跟林益樋、陳士誠(譯音),伊都叫陳士誠為「阿偉」,他們2個人也是員工,伊在公司負責泡茶及打雜,月薪1萬5000元,伊向「齊哥」(譯音)領薪水,伊去該處1個多月,領過1次薪水。林益樋跟伊做一樣的工作,但他比伊晚1、2個禮拜進公司。「阿偉」剛到公司上班,約1個禮拜,也是做一樣的工作。(坤城公司在做什麼業務?)伊沒有去瞭解,伊只知道是開發軟體,工程師是綽號「西瓜」及「頭仔」之人。(是否在做網路簽賭?)伊不知道,公司裡面有4臺電腦,伊在的公司,在昨天總共被扣了約10臺電腦左右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一)第274至275頁)。

2.被告林宗宏於99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經營賭博網站裡面,你負責什麼事?)伊負責叫便當與泡茶,伊沒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賭博網站如何的賭法?)伊聽說辦公室分成二邊,有一邊是電腦機房,有工程師在裡面,所以伊跟陳似誠不能進去,只能在泡茶區。另外一邊就是會客室,會客室有許多人都可以使用,包含來訪的客人、「齊哥」(譯音)、顏錦坤、陳任邦、薛舜文、邱建菱、林益樋、陳凱龍、楊承興等人,但伊只看過詹永祥1次,柯鉄城伊不認識,吳孟翰、朱銘祥、李季陽伊沒有在那邊看過他們。(顏錦坤、陳任邦、林益樋、詹永祥、邱建菱、楊承興、綽號「齊哥」的賴淵琪、薛舜文、陳凱龍、陳似誠這些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的經營賭博網站裡面擔任何種角色?)顏錦坤、陳任邦、詹永祥、薛舜文、陳凱龍幾個人伊不清楚,他們都是去找賴淵琪。邱建菱、楊承興偶而會來找伊,只有伊跟陳似誠是負責在泡茶區工作,至於在大雅路跟進化北路交叉口有1家檳榔攤是伊跟李季陽合夥的,經營2至3個月,經營不善就收掉了,時間約在今年2月農曆年過年後結束營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的經營賭博網站公司裡面,誰是負責人?)賴淵琪。(賴淵琪負責什麼事?)大家都叫他老闆,也都是跟賴淵琪領錢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六)第204至205頁)。

3.被告林宗宏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30日警察到臺中市○○路000號5樓昆澄公司執行搜索勤務時,你是否在場?)對。(當時在場還有何人?)陳仕誠及林益樋都有在場。(陳仕誠及林益樋是否為昆澄公司員工?)是。(除了陳仕誠及林益樋外,在場有哪些被告同樣也是昆澄公司員工或是負責人,請證人一一指認?)賴淵琪是老闆,(手指黃富祥、林東毅、張廷榮)他們3個還有陳仕誠、林益樋,陳仕誠有時去一下就會離開,伊比較常看到林益樋。(你所指的昆澄公司員工,分別在昆澄公司擔任何職務?)他們的職務伊不知道。(他們在公司都在做哪些事情?)他們都是在他們的房間,伊都是在外面泡茶、聊天。(昆澄公司的實際營業項目為何?)伊不瞭解昆澄公司的營業項目。(你是否認識本件被告陳任邦?)不認識。(你有無見過陳任邦?)有,伊在昆澄看過陳任邦。(你在昆澄公司看過陳任邦幾次?)2、3次,陳任邦過去昆澄都是找賴淵琪,詳細次數伊忘記了,至少1次以上。(陳任邦到昆澄公司的時候都是找誰?)賴淵琪。(陳任邦到昆澄公司有無特定目的?)陳任邦到昆澄公司的目的伊不了解。(你看到陳任邦到昆澄公司都在做何事?)聊天、泡茶。(何人泡茶?)泡茶有時是伊泡,有時是林益樋、陳仕誠幫忙泡。(你曾經幫陳任邦及賴淵琪泡茶時,他們談話內容大概為何?)他們都在賴淵琪辦公室談,伊不會進去,因為泡茶都是先在外面的茶几泡好等語,並具結證稱:(昆澄公司有無在經營網路賭博下注的事情?)沒有。(你有無聽過、看過張廷榮、賴淵琪、黃富祥、林東毅他們在談論這些網路賭博的事情?)沒有。(有無看過賴淵琪、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在公司利用電腦網路下注、賭博的情事?)沒有。(警方於99年5月30日到昆澄公司時,總共查扣幾臺電腦?)99年5月30日警方在昆澄公司查扣的電腦有很多是壞掉的,能用的大概5、6臺。(壞掉的電腦放在何處?)壞掉的電腦有些放在雜貨間,有些放在外面的地上,警察都有查扣。(雜貨間內的電腦有無插電?)雜貨間的電腦因為伊沒有進去,沒有看到有無接電源。(雜貨間的電腦主機有無連接電腦螢幕?)沒有,因為那都是壞掉的電腦。(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81頁現場圖,請指出雜貨間的位置為何?)雜貨間就是圖上所標註A1的機房。(該處有幾臺電腦?)機房裏面有很多壞掉的電腦,跟很多垃圾袋等雜物。(其他可以使用的電腦放在何處?)可以使用的電腦放在A4,有4臺,伊當時與林益樋坐在那邊玩電腦。(在玩哪方面的電腦?)伊在玩YAHOO的小遊戲。(當時有無在做網路的簽賭?)沒有。(你有無告訴過陳仕誠昆澄公司的老闆是陳任邦?)伊沒有告訴陳仕誠昆澄公司老闆是陳任邦。(為何陳仕誠會稱你跟他說過昆澄公司的老闆是陳任邦?)伊不知道陳仕誠為何會這麼說。(你有無告訴陳仕誠昆澄公司有經營網路賭下注網站?)沒有。(陳仕誠為何會這樣陳述?)伊不知道。(昆澄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昆澄公司的負責人是賴淵琪。(你薪水向何人拿?)伊薪水也是跟賴淵琪領等語(原審卷(卷五)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

4.觀諸上開被告林宗宏陳述內容,雖提及曾聽聞他人談論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賭博,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網路賭博之方式及細節,且其亦表明未曾親自見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網路賭博,自難僅據上開被告林宗宏陳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五、被告黃富祥所為陳述,雖提及因曾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看見他人瀏覽賭博網站而得知該公司經營賭博網站,卻無法具體說明賭博網站之網址及相關賭博方式及細節:

㈠被告黃富祥於99年5月3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9年5 月30日下午16時5分在臺中市○○路000號5樓查獲賭博網站機房,其中有查扣2顆隨身硬碟,是否為所有?)不是伊的,是顏錦坤拿給伊,伊平常都叫他「兩兄」。(剛剛警方提示之隨身硬碟內容為何?)伊知道裡面有性愛光碟,其他的伊沒有去看。顏錦坤交待伊把性愛光碟的部分複製出來,性愛光碟內的主角伊不認識。(你在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內擔任何職務?受雇於何人?月薪如何?)伊是擔任電腦硬體維護(包含個人電腦、伺服器主機),「王其」,月薪是2萬5000元。(昆澄開發有限公司是從事何業務?)在經營賭博網站,內容及連結的網址伊不清楚。(你自何時到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工作?)98年12月初開始至今。(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陳任邦。(你與「王其」、陳任邦的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沒有。(你因何要前往賭博網站公司工作?何人介紹你前往?)因為家境不好。是伊朋友介紹伊的。(問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共有多少員工?各擔任何職務?)陳任邦是老闆;「王其」也是電腦硬體主管;顏錦坤、陳俊仁、薛舜文等3人都是主管,但是伊不知道他的業務;林宗宏、李季陽、詹永祥及林益通都是小弟,伊不知道他們的業務伊都是向「王其」支領薪資。(你如何得知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在經營賭博網站?)因為伊有看到其他人在另外1個辦公室瀏覽賭博網站等語(警卷(卷二)第18至18 之1頁)。

㈡被告黃富祥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昆澄公司的經營項目?)軟體開發,最主要是寫一些網站程式,比如說賭博網站的程式。(何種賭博程式?)伊不知道,伊只是負責硬體部分。(昆澄公司有無從事接受地下簽賭?)伊不清楚。(昆澄公司在附近有無另1個據點?)伊不知道,伊剛進來工作,伊從98年12月退伍後進昆澄公司至今。(綽號「阿瑋」的陳似誠,你是否認識?)他是外面的小弟。(提示筆錄,陳似誠供述你的辦公室區塊是在做職棒簽賭網站,你有無意見?)內容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在做簽賭的東西,伊真的只是做硬體。(昆澄公司的老闆是何人?)聽小弟陳似誠及其他小弟講老闆是陳任邦。(你自己是否也認為老闆是陳任邦?)應該是,因為陳任邦走進來都會帶小弟,有時候他會召開會議,但伊沒有參與開會。(你的薪水跟何人領取?)「王其」。(提示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見過的人有誰?何人是昆澄公司的員工?)伊見過的人有編號1、8、10、12、14、16,昆澄公司的員工有編號1、10,他們都是小弟負責倒茶,編號14是老闆陳任邦、編號8、12、16是主管。(「王其」本名是「賴淵琪」,他是昆澄公司的員工嗎?)是,他會去,他常常在外面走來走去用電腦,他負責什麼業務伊不知道。(今天警方在你的座位扣到的2塊硬碟,裡面的內容從哪裡來?)2塊硬碟都是99年5月29日晚上,「兩兄」在昆澄公司拿給伊的,1塊裡面原本就有資料,1塊是新的,「兩兄」吩附伊說將有資料的那塊硬碟裡面的性愛影片轉拷成光碟,另外將原本硬碟的所有內容再轉拷到另1塊新的硬碟。(性愛影片裡面的主角是何人?)伊不認識,伊有打開來看。(硬碟內所有內容,你均有看過嗎?)沒有,伊只有看過性愛影片的部分,其他檔案沒有打開來看。(「兩兄」為何叫你做轉拷檔案的事?)原因伊不清楚,因為拷貝光碟的事伊會做。(既然陳任邦是老闆,你的薪水為何是賴淵琪發給你?)伊不清楚,伊來公司就一直由賴淵琪發薪水給伊,是伊的朋友介紹伊來這家公司的。(公司有無分裡面的辦公室場所跟外面的辦公場所?)有,裡面就是伊的辦公場所,做網站賭博程式,員工有伊,外面的辦公場所是小弟在用或是他們聊天用。(最裡面的辦公室到底是何人使用?你1個人坐了7、8張辦公桌?)裡面總共有6個工程師,包括伊6個人,最裡面的辦公室有2位工程師,伊坐的地方有4位工程師。(其他5位工程師是何人?)跟伊坐在同一區的2個是伊的主管,1個叫張廷榮、另1個叫林東毅,還有另外1個工程師跟伊坐在同一區的叫沈政亨,最裡面坐的2位工程師是新進的,伊只知道綽號,1個叫「阿堯」,1個叫「昆蟲」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1之16至1之17頁)。

㈢被告黃富祥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提示99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當時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當初伊並沒有說到昆澄公司是在做賭博程式,除此之外,其餘所言屬實。(剛剛提示給你看的99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否有清楚看過?)是,清楚看過。(記得你上次有提到,你說你這樣指認他們,怕對你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但此部分並沒有顯示在筆錄上,有無此事?)沒有印象。(你說昆澄公司在做網頁設計,有無幫他人賭博網站設計網頁?)伊不清楚。(上次你說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的編號8、12、16等人,是昆澄公司主管,是否屬實?)不實在。但伊當時確實這樣說。(你剛剛不是只說,上次筆錄只有昆澄公司是否有做網站賭博程式部分是不實在的?)(不語)。(你上次筆錄說老闆是陳任邦,你剛剛不是說這是實在的,只有昆澄公司是否有做網站賭博程式部分是不實在的?)(不語)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97頁)。

㈣被告黃富祥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昆澄公司的營業內容為何?)昆澄公司是在做硬體維護,硬體指的是電腦的PC維護。(你們公司裏的10幾部電腦,你們曾幫哪些客戶做過PC硬碟的維護,可否舉例?)沒有固定的客戶,都是散戶,伊幾乎都是維修自己公司的電腦比較多。(你們公司除了你在維修公司的電腦以外,何人幫客戶做硬體的維修?)伊在幫客戶做硬體維修。(請回答你們公司曾幫哪些客戶做過PC硬體的維護,並舉例?)客戶通常都是張廷榮的朋友或是伊的朋友。(你們公司營業都只有朋友,是否沒有跟任何1家公司行號有任何的交易?)這部分的業務伊不清楚。(請告知你幫哪些客戶做過電腦維修,其公司名稱為何?)都是個人。(可否舉出公司的真實名稱,且確實能找得到的人有哪些?)伊有時候會到年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臺中縣烏日鄉○○○路000巷00號做電腦維修。(如何收費?)看客戶的電腦問題點為何來收費。(公司收費是否需要開立發票?)因為這個是伊的朋友。(如果不是你的朋友,公司收費是否需要開立發票?)要。(所以公司有發票?)有。(由何人開立發票?)是由張廷榮開立。(所以你會告知張廷榮收了多少錢,並由其開立發票,是否正確?)是。(公司由何人負責報稅?)張廷榮會負責。(提示警卷第22頁,這些電腦檔案內容是否由你被扣案的隨身碟中所COPY出來?)是。(其內容係由何人製作?)這個伊不清楚。(這個隨身碟平常是何人在做?)這個隨身碟是綽號「兩兄」的顏錦坤拿給伊的。(顏錦坤拿此隨身碟給你目的為何?)請伊幫他COPY東西。(顏錦坤何時交給你,請你幫他COPY東西?)時間太久伊不清楚。(所以隨身碟是顏錦坤的?)伊不知道是誰的,但是由顏錦坤交給伊的等語,並具結證稱:(昆澄公司有無設置賭博網站之機房?)沒有。(昆澄公司有無機房的架構或設備?)沒有。(既然沒有機房及架構或設備,為何你在99年5月30日的警詢筆錄中稱昆澄公司有經營網路賭博?)伊當時是說昆澄公司有經營網路賭博設計,但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上「設計」2字不見了。(從98年12月你任職起到99年3、4月這段期間,你有無看過陳任邦?)這段時間沒有。(你看到陳任邦係在何時?)伊看到他的時間是99年3、4月以後,以前沒有。(陳任邦到昆澄公司是找誰?)陳任邦來昆澄公司都是找伊的老闆賴淵琪。(你有無進去聽賴淵琪及陳任邦在談何事?)伊只是1個硬體維護人員,不可能進去聽他們在談什麼。(是否從來沒有進去聽賴淵琪及陳任邦講什麼?)是。(99年3、4月至本案查獲時為止,陳任邦有無與你交談過?)沒有,他都沒有跟伊交談過。(陳任邦有無指示你做過何事?)也沒有。(你於99年5月31日偵訊中說,有時候陳任邦會召開會議,但是你沒有參與會議,你是如何判定陳任邦在召開會議?)因為公司有1間會議室,他們有時候會在裡面講事情,伊只是這樣去做判定而已,但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賴淵琪也在裡面,到底是賴淵琪說要開會,還是「邦兄」(臺語)說有事情要找伊老闆討論,然後大家約一約就走進去開會,還是在聊天,伊就不知道了。(這樣的場合有幾次?)伊沒有什麼印象,因為伊都待在伊的辦公桌那邊工作。(你的意思是他們在會議室的時候,你從來沒有進去,是否如此?)是。(所以你於99年5月30日偵訊時講,他們召開會議,且你說他們是在開會,是否為你主觀之判斷?)是伊主觀的判斷,是伊自己的回答,是伊自己這麼認為的。(昆澄公司有無雜物間?)有。(雜物間放何物?)雜物間裡面放泡棉、掃地工具、廢棄的電腦、燈管,還有電腦零件的雜物。(99年5月30日警方查獲當天,你有無在場?)伊沒有在場。(你是否知道警方於何處查扣電腦?)不知道,因為伊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是查扣哪裡的電腦。(你於99年5月31日偵查中說,你聽陳仕誠(原名陳似誠)及其他小弟講老闆是陳任邦,除了陳仕誠(原名陳似誠)以外,其他的小弟所指為何人?)就是打掃的那3個人,林宗宏、陳仕誠、林益樋,伊覺得打掃、泡茶就是小弟,幫忙做一些雜務等語(原審卷(卷五)第101至12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㈤觀諸上開被告黃富祥陳述內容,雖於警詢時提及因曾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看見他人瀏覽賭博網站而得知該公司經營賭博網站,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賭博網站之網址及相關賭博方式及細節,顯然有違常情,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腦硬體維護,其曾前往年億機械企業限公司進行電腦維修乙節,核與原審依職權函詢該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本公司電腦設備是由內部人員或委託認識朋友幫忙修理(昆澄開發黃富祥先生)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卷五)第238頁),自難僅據上開被告黃富祥陳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至蒞庭檢察官請求勘驗被告黃富祥之警詢、偵訊筆錄錄音光碟,以查明當時被告黃富祥有無遭以不法方式製作筆錄而無法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陳任邦等人所為陳述,從未提及渠等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㈠關於被告賴淵琪所為陳述部分:

1.被告賴淵琪於99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9年5月30日16時5分至19時36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1939號搜索票在臺中市○○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伊不在場。(現警方提示上述執行搜索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供你查看,警方所查扣之電腦主機等物品是否為你所有?這些物品係作何用途?)這些物品均是公司所有的。這些物品是用來替人設計公司網站、會計系統及美工部分。(這家公司係何名稱?何人負責?內部員工有多少人?)昆澄股份有限公司,伊是公司的負責人,現場是由張廷榮負責,總共有3名正職員工分別是張廷榮、林東毅及黃富祥等3人。(你公司員工有無雇用會計人員?)是由張廷榮擔任。(警方前往該址查扣公司物品,現場有林益樋、林宗宏及陳似誠等3人在場,他們3人與公司是何關係?)林宗宏是伊的朋友,林益樋及陳似誠是要來公司應徵工作,他們2人有在公司內部打雜。(所述之3名員工均未在場,僅林益樋、林宗宏及陳似誠等人在場,他們身上的公司鎖匙是何人交付的?)張廷榮交給他們的。(公司自何時開始成立?以何名義申請?)95 年底申請,96年初成立的,是以網路開發名義申請。(你稱公司是經營設計公司網站、會計系統及美工部分,你公司曾幫何家公司設計過?)沒有設計過。(你稱未設計過其他公司網站,你的公司如何營運?)因為伊越南還有其他公司,所以才可以營運下去。(你所雇用之員工各負責何工作及月薪多少?)張廷榮現場負責人,月薪2萬8000元;林東毅及黃富祥月薪2萬5000元,是電腦工程師。(你現場有那麼多電腦,都是何人在使用?)伊不清楚,可能是伊的員工自行組裝的。(你在公司有無辦公桌,位置在何處?)伊沒有辦公桌,因為現場都是交給張廷榮負貴,伊如果有去公司都在待在會客室內。(現場所查扣之電腦伺服器、微波電線是何用途?)他們從那邊來的伊不清楚,硬碟內的電磁記錄則是他們設計的東西存入。(經查看警方所查扣的電腦,硬碟內有經營皇家簽賭網站,你是否知情?其中會員資料中有下注最高為1000萬元綽號「阿宏」等人,你是否認識這些人?)伊不知道,伊不認識這些人,伊沒有在做這些。(經查看警方所查扣的電腦伺服器內容,發現內有色情轉檔畫面,,是否為你用來招攬會員下注簽賭之用?)沒有,伊沒有做這些等語(警卷(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2.被告賴淵琪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昆澄公司跟「皇家娛樂網」有無關係?)絕對沒有關係。(為何扣案的其中1部電腦內查出有一些程式,為何有這些程式系統?)這是伊在越南有1位馬來西亞華僑託伊帶回來,看裡面美工的部份能不能做修改並估價。(電腦如何帶回來?)是帶硬碟回來,還有公司的一些電腦也是他朋友在臺北不要的,伊叫員工上去全部載回來,看能不能維修當中古賣,那些電腦大部分都是伊那位馬來西亞朋友不要的東西。(你那位馬來西亞的朋友於何時將硬碟交給你?)99年過完年,大約2、3月的時候伊帶回來的。(昆澄公司內有無雜物間?)雜物間就是在大門口進去的左手邊那間。(雜物間放何物?)掃把、畚斗、垃圾桶,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還有一些他們維修不要的東西或是損壞的東西都放在那邊。(陳仕誠(原名陳似誠)與林益樋是何人應徵到昆澄公司工作?在昆澄公司擔任何職?)他們2個不是正式員工,其實都是臨時工,也不常去,他們來跟伊講薪水的時候,伊當然有跟他們承諾說1個要1萬5000元,1個要2萬元,但是他們上班的情況及態度,伊認為不值得花這個錢去聘請他,所以伊有時候拿3000、5000元給他們當零用錢,也不是伊公司正式的員工。(你方稱昆澄公司沒有設置賭博網站的機房,為何陳仕誠(原名陳似誠)及林益樋都說有經營網路賭博?)他們來公司才沒有多久,伊跟公司的員工開會,他們也不知道內容,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說這些話,是不是警方的誘導還是怎麼樣,這伊就不清楚。(在99年5月30日警方查獲之前,有無任何客人到昆澄公司與你討論有關下注的情形或是賠率或是網路賭博經營之事宜?)沒有,伊公司就沒有做,怎麼可能會說這些等語(原審卷(卷五)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

㈡關於被告張廷榮所為陳述部分:

1.被告張廷榮於99年9月7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9年5月30日16時5分至19時36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1939號搜索票在臺中市○○路000號5樓當場查扣之電腦主機等物品是否為你之前任職公司所有?這些電腦物品係做何用途?)應該是屬於公司的沒有錯。桌上型電腦是個人事務所用,伺服器是公司存放公用檔案(老闆接到的案子、電腦維護維修所需要的檔案)、公事上所用。(你能否詳述檔案之名稱或類型?)公司有存放程式、影音,另外公司有接到1個案子,是屬於博奕方面的,老闆在越南認識1個馬來西亞人,並向他接洽皇家網站的美工工作。公司必需在辦公室內把網站架設起來,才能做一些美工、頁面、排版的調整。(在你們公司架設起來的皇家網站,有無讓人登入簽注?)沒有。(你們公司叫何名稱?負責人為何?員工有多少人?)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淵琪是負責人。員工有3人。(員工分別負責何種業務?)伊的部分是屬於現場管理,黃富祥負責硬體維修,林東毅是屬於網頁美工。(林東毅如何聯絡?年籍資料為何?)經伊現場聯絡,他人目前在國外,民國67年生。(你是於何時至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何?黃富祥及林東毅何時任職?)約96年間,月薪是2萬8000元。林東毅是98年初,黃富祥是99年初。(你們3人係向何人支領薪水?他們2人是如何來應徵?)是賴淵琪將薪水交給伊,伊再轉發給黃富祥及林東毅。他們是看網站104人力銀行或1111人力銀行才來應徵的。(你供稱這些網站是你架設試用的,為何會有下注金額等資料?何時架設起來?)是老闆賴淵琪帶回來就有了。當時還包含整個資料庫。99年2、3月份間。(經警方查看內部有色情漫畫及影片是從何處得來?有無將這些色情漫畫、影片、歌曲上傳散佈?)是伊自己蒐集的。沒有,伊只有放在內部網站上。(你們公司有無其他分公司?)沒有。(警方所查扣之微波天線是做何用途?)是用來收看電視節目,已經有好幾年沒有付費,不能看了。(你們公司只有3人,為何現場電腦數量有約20臺?)那些都是一些舊電腦(至少有2年以上),是拼湊起來的。(你們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是何人申請的?速率為何?)速博光纖上下都是101,是伊請朋友幫伊牽的,月租是2萬5000元,伊忘了是何人名義申請;中華電信ADSL為8M(正確速率伊不太記得),是使用林永豐(已離職很久了)。(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過多少件網路企畫案?成交的有幾件?)都沒有。(以你的電腦專業知識,你認為公司只有3個員工,為何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到2條大頻寬的網路線路?)因為是電腦公司,需要固定IP比較多一點,而且另外1條線路是用來備援。另外伊也有拿來公器私用,下載東西。(你與林宗宏、林益樋、陳似誠、陳任邦、顏錦坤、陳俊仁、薛舜文、李季陽、詹永祥、楊承興、李溢洋及顏小祺等人(提示身分證照片)是否認識?這些人有無投資?)李溢洋及顏小棋伊沒有見過。另外林宗宏有來公司拿鎖匙,陳任邦與伊有親戚關係,其他人都有見過,都是老闆的朋友。伊見到他們時,他們都是老闆的會客室那邊。他們都沒有投資公司。(你們公司有無經營網路線上簽賭遊戲?)沒有。(經警方查證有人在線上曾經投注皇家網站,你做何解釋?)伊沒有辦法解釋。客人下注的是否為伊客人的那個皇家伊不清楚。(你有無意見補充?)伊想可以調閱網路流量紀錄,如果有經營的話流量會比較大。(以你的電腦專業知識,你認為ISP業者會紀錄網路流量嗎?)速博光纖應該會有流量圖可以查,中華電信ADSL伊不清楚是否有資料可查等語(警卷(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

2.被告張廷榮於99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為何會進入昆澄開發公司?)伊因為認識賴淵琪,他請伊到公司幫忙。(你們公司員工如何分工?)伊負責管理,黃富祥負責硬體,林東毅負責網路美工。(昆澄開發公司是做什麼公司?)幫別人維護電腦的工作,還有幫別人做美工部分,代價是賴淵琪去談的,所以伊不清楚。(你只做美工部分?)也包含修改的部分。(警詢所言是否屬實?)是。(陳任邦是否會去昆澄開發公司?)有來過,但都是來這邊泡茶、聊天。(黃富祥、林東毅薪水是誰發的?)賴淵琪把錢給伊,伊再發給他們,目前沒有積欠他們薪水,大家互動上面還不錯,工作氣氛還算愉快。(你們平常工作如果有瑕疵是否會被責難?)還好,是賴淵琪從99年2、3月間,把案子帶回來,才接到皇家網站的工作。(接到皇家網站美工工作之前,公司做什麼工作?)做硬體方面工作,或去上網找社群、交友網站看看有無發展機會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66 之9至66之10頁)。

3.被告張廷榮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陳稱:(皇家網站美工是誰找你們做?)賴淵琪之前都在越南認識1位馬來西亞人,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在今年2、3月間把皇家網站這個案子拿給伊公司要做網頁設計排版的工作。(該案子昆澄開發公司收取多少費用?)收取多少錢伊不清楚,這要問老闆賴淵琪,因為伊只管理日常的現場辦公室開銷,例如便當、茶水等。(你們除了皇家網站案子,你們公司還做什麼事?)除了皇家之外,就沒有其他案子。伊公司平常就是上網收集資料,看有無工作的機會。(有無看過李溢洋?)不清楚。(有無看過顏錦坤、陳任邦、薛舜文?)伊要看照片才知道本人是誰,顏錦坤、薛舜文伊不清楚,陳任邦伊聽過。因為有些人伊只看過面,但伊不清楚他的名字。(是否認識林益樋?)不認識。(是否認識林宗宏?)伊聽過,但伊不認識他,好像是賴淵琪的朋友,他不是昆澄開發公司員工,他可能是賴淵琪請來泡茶水的人,至少就伊發薪水對象沒有林宗宏、林益樋。伊薪水只發給林東毅、黃富祥、沈政亨,林東毅、黃富祥他們薪水1個月2萬5000元,而沈政亨還在試用期,他的薪水是由林東毅負貴,他至今還沒有向伊請過薪水。(昆澄開發公司除了剛才提到的黃富祥、林東毅、沈政亨之外還有哪些員工?)沒有。在伊的認知沈政亨算是試用人員,不算是員工。(昆澄開發公司從成立迄今,只做過皇家的案子?)是。伊也曾經向賴淵琪反應過此事情,建議公司收掉,因為公司一直沒有生意。(昆澄開發公司辦公室位置分成2大區塊?)也不算2區塊,因為伊公司有很多位置,其中有些拿來測試電腦暫時放電腦用的,伊坐在掛牌的土地開發部辦公桌那邊。(昆澄開發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你是否知悉?)公司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伊不知情。(昆澄開發公司有無出租伺服器或其他電腦設備給別人使用?)沒有。因為電腦都很爛,應該出租不出去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 號偵查卷第89至90頁)。

4.被告張廷榮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昆澄公司主要的業務為何?)老闆賴淵琪認為網路這方面有前景,因為當時一些像Facebook的社群網站漸漸開始,所以想朝這方面探討看看能不能做,就請伊來,在網路上找尋看有什麼樣的商機可以做,所以伊是針對一些網頁做美工及電腦的硬碟維護,從這方面著手。(你個人是否這方面的專業?)沒有很專業,但基本的都懂。(99年5月30日警方到昆澄公司搜索時,你有無在場?)伊不在場。(警方扣到何物,你是否知道?)電腦。(有多少臺電腦你是否知道?)聽說是10幾、20臺,有很多壞掉舊的電腦都丟在那裡,所以很難控管真實的數量是多少,印象中大概10幾、20臺。(使用中的電腦有幾台?)實際在使用中的伊不清楚。(除了你以外,昆澄公司有無其他的員工?)還有黃富祥、林東毅,陳仕誠(原名陳似誠)、林益樋他們是泡茶的,在伊認知裡面陳仕誠(原名陳似誠)、林益樋不歸伊管,薪水也不是我發,所以伊不認為他們是昆澄公司員工。(昆澄公司有無設置賭博網站的機房?)沒有。(昆澄公司有無機房的架構及設備?)以環境來說應該稱不上機房,因為機器很熱會需要1個比較高檔的空調及無塵,環境需要乾淨,因為機器容易壞掉,但是裡面都是一些打掃的設備及破舊的電腦,所以稱不上是機房,只要是對1個稍微懂網路的人來說,這不能算是機房。(警方於現場查到1部電腦並送鑑定,裡面有一此軟體程式,這些軟體程式如何而來?)是老闆賴淵琪國外的客戶請伊修改網站的美工,所以把它帶回來,伊把它組裝起來,裡面的資料是很久以前的資料,裏面的資料伊不知道來源為何。(於警方查獲前,你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查獲前有看過。(可否描述是何種資料?)裡面是網站、網頁,因為伊懂的部分不深,但是可以看到大概的表面,就是有一些網站,還有一些「皇家」的字眼,但它只是1個網頁,伊沒有真正去把它執行起來。(查獲的電腦中有無賭博下注的流量?)這伊不知道,因為裡面都是一些數據資料而已,要說是下注的流量,伊覺得很難證明。(於你任職期間,有無到昆澄公司洽談關於網路賭博的下注或是討論一些賠率的客戶?)沒有等語,並具結證稱:(在99年9月7日的警詢筆錄中,警方問你「你能否詳述檔案之名稱或類型」,你說「我們有存放程式影音,另外我們有接到一個案子,是屬於博奕方面的,老闆在越南認識一個人,他是馬來西亞人,並向他接洽皇家網站的美工工作,我們必須在辦公室內把網站架設起來,才能做一些美工頁面的排版調整」,是否如此回答?)是。(所以皇家網站是由你們架設起來後,再做1個美工頁面的排版,是否如此?)「皇家網站」是賴淵琪老闆從國外帶回來之後,伊從裏面的資料上看到這個畫面,伊只是把這個環境,因為要連到這個網頁去看畫面對不對,才能做修改,但它不見得是完整的。(你們到底有無架設此網站?)伊不是架設網站。(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66之4頁背面張廷榮於99年9月7日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詢中會回答「要把這個網站架設起來,才能做一些美工排版頁面的調整」,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伊簡稱1臺主機,就習慣稱為1個網站比較簡單,如果說是伺服器之類的怕警方無法理解,因為1個頁面叫網頁,多數網頁叫網站等語(原審卷(卷五)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5頁及背面)。

㈢被告林東毅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何時到昆澄公司任職?)98年初。(擔任何職?)美編設計。(你任職於昆澄公司期間,有無看過陳任邦?)沒有。(你是否知道陳任邦有到過昆澄公司找過賴淵琪?)因為伊很少在國內,所以不太曉得。(你98年初任職後很少在國內,是在何處?)伊都是往來東南亞,像在馬來西亞、泰國、越南等地走來走去。(是否因為你很少在國內,所以沒有見過陳任邦到昆澄公司找過賴淵琪?)伊進辦公室的時間不多,所以沒有見過。(昆澄公司有無由設置賭博網站之機房?)沒有。(昆澄公司有無任何的機房架構及設備?)沒有。(在你任職期間有無何人到昆澄公司洽談關於網路下注的賠率或相關之業務?)伊在公司時是沒有看過,因為伊在公司的時間也不多,據伊所知應該是沒有。(99年5月30日警方查獲其中的一部電腦,該電腦中有一些解讀一些軟體的程式,你是否知道此事?)伊知道,裡面有一些圖片是伊修改過的。(你看到該電腦中的一些軟體程式,你能否說明內容?)就是一些樸克牌、老虎機之類的東西。(你修改的內容為何?)客戶希望將原先較原始的風格改成現代華麗風,因為現在市場上比較喜歡華麗的風格,所以希望伊把圖片改成這樣。(這些用途為何你是否知道?)是吃角子老虎機的圖片,也就是伊要修改的圖片。(該電腦中有無網路賭博下注的流量?)這個超出伊的專業,伊沒有辦法分析這部分,伊只知道給伊的東西是要修改裡面的圖片,但這個系統是不是可以完整運作,伊的專業不足以回答此部分。(你有無嘗試運作此程式?)沒有,伊是把圖改一改放進去,就這樣而已。(改圖是何時之事?)應該是99年過年後的案子。(昆澄公司的老闆是何人?)「阿其仔」(臺語,手指在庭被告賴淵琪)。(你任職於昆澄公司期間,陳任邦有無指示你做何事,或與你開過會?)不可能,伊看都沒看過他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在昆澄公司除了幫忙做皇家的美編之外,還做過哪些工作的美編?)以前他們說要做交友網站,所以伊去copy一些交友網站的風格,然後寫一些簡單企劃看他們要不要做,當時有交一些Sample、企劃給公司。(當你提了一個Proposal出來,風格可能是華麗風,或是巴洛克風,後來他們是否有實際執行?)伊不關心,伊只關心錢會不會給伊。以前有開過網站,但倒掉了。(可否舉例,有哪個網站是因為你的提案,按照你的提案做執行?)伊的交友網站是Happys.com.tw 現在已經關掉了。(何時倒掉?)99年過年前就倒了,網址看得到,但後來都沒有在營運等語(原審卷(卷五)第118至119頁、第120頁及背面)。

㈣關於被告陳任邦所為陳述部分:

1.被告陳任邦於99年5月31日警詢時陳稱:(○○路000號5樓處所是何人在經營?)是伊朋友「王其」,他的本名伊不知道。(該處所是經營何種行業?)聽說是電腦維修的行業,是昆澄開發公司。(顏錦坤[綽號兩光]、林宗宏[綽號宗宏]、楊承興[綽號水果]、林益樋[綽號阿通]、陳凱龍[綽號海龍]、李季陽[綽號小李]等人是否為該公司的員工?)伊不清楚。(他們經常進出該場所,為何你不清楚?)因為伊也不常去。(該公司開會你有無參與?)沒有。(警方在大雅路公司處所搜扣證物,有無你的物品?)沒有。(該公司的員工你認識何人?)伊不知道他的員工有幾人,可是伊認識「海龍」及「兩光」2人而已,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該公司經營簽賭網站,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警卷(卷二)第4至5頁)。

2.被告陳任邦於9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當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是誰的?)伊朋友要跟伊合資LED的生意,他先從泰國匯款回臺灣,先寄放在伊這邊。(為何要以現金放在你家裡?)他是匯款回臺,再請他的助理拿來伊家裡給伊。(昆澄公司何時開始設立簽賭網站?)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伊為何在泰國這麼多年,就是在那邊做生意,另外也是要跟臺灣這邊做切割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六)第59頁)。

㈤觀諸上開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陳任邦等人陳述內容,從未提及渠等曾一同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七、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399至406頁):

㈠警方於99年5月30日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9支、伺服器21臺、電腦主機21臺、電腦螢幕19臺、電腦鍵盤16臺、監視器3個、監視器鏡頭2個、隨身碟2臺、微波天線1臺、無線AP1臺,及名片、入國證明書、入境許可證、身分證、SIM卡等各1張,以及現金帳1本、薪資簿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傳票1批、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批、廣告單3張等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卷一)第399至406頁)。

㈡前揭扣案之現金帳1本,觀諸其內所載內容均係有關於95 至97年間文具用品、材料費、修理費、清潔費、租金等款項支出情形(原審卷(卷九)第79至93頁),尚難認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經營網站名稱為「皇家娛樂網」之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站,有何關聯。

㈢前揭扣案之伺服器,其中編號A1-9伺服器1臺充其量僅得供不特定人連結進行遊戲:

1.扣案之編號A1-9伺服器1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8月4日進行鑑定,該局電腦鑑驗報告雖記載:該伺服器記錄使用者相關下注金額、上線網址及線上遊戲系統說明書,另登錄網頁帳號密碼是證明有連結外部網路提供網站服務,足資證明為經營線上賭博伺服主機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00頁背面)。以及證人即進行上開鑑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警務員趙瑞昇於101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你在鑑識時能否證明你所查扣的資料與「皇家娛樂網」有何關係?)在伺服器上有主程式,伊有印一些程式的說明,都是從電腦中列印出來的,有說明程式運作情形及每個欄位在作什麼,伊認為確實是跟它相關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卷二)第98頁以下臺中市警察局鑑識報告及鑑驗報告補充說明,請說明根據哪些電腦裏面的資訊判斷可以提供網站服務?)第101頁背面第1個欄位有記載「百家樂」等都是遊戲程式的名字,最後1個欄位是代表伺服主機,欄位上寫「SERVER-IP-2」,代表的就是對應主機,就是對外連結的主機。(為何認定該網站就是皇家娛樂網?)因為伊在查扣主機內有主程式的說明書及運作狀況。(提示上開鑑識報告,請具體指出所謂主程式的說明書及運作狀況內容?)從第106到112頁,這個都是遊戲主程式說明,第106頁是從電腦內列印出來,上面就有記載皇家娛樂網的英文名稱等語(原審卷(卷七)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

2.惟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月20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驗報告補充說明」後附「T-Server」、「T_Club」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OnlineGame System Royal Interface」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其中「T_Club」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上「Club_Ename」欄所載內容係由不規則之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組成,核與「T-Server」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相符,顯無法認定二者有何關聯,自無從推論「T_Club」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所載下注紀錄係針對「Online Game System Royal」或「「T-Server」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所載遊戲,則上開電腦鑑驗報告記載前揭扣案之編號A1-9伺服器1臺為經營線上賭博伺服主機乙節,尚有疑義。

3.扣案之編號A1-9伺服器1臺,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電腦鑑驗報告記載:送鑑伺服主機內有賭博、下注軟體等程式及賭博遊戲相關系統文件,另資料庫內資料表亦記錄使用者上線時間、IP、下注金額等資訊,其利用主機伺服器供不特定人連結進行遊戲之行為應可認定,惟若欲得知實際上有否利用該軟體程式經營賭博網站並提供他人簽賭下注,須配合其他資料,例如帳冊、匯款資料或現場蒐集到之其他證明文件等證據才能真正證明及釐清是否涉及賭博行為等語(原審卷(卷三)第16頁背面)。

4.證人即進行上開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犯罪防制中心科技犯罪組警務正曾靜宜於101年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鑑識報告中的第5點,妳聲稱無法繼續執行這個遊戲程式,但在第9點中妳最後下了一個判斷「可以利用這個主機的伺服器供不特定人來連接進行遊戲的行為應該可以認定」,此2點即第5及第9的前半段,兩者是否有衝突矛盾之處?)也不能算是矛盾、衝突,因為它有這些程式代表它可以執行,能否執行起來要相關的dll檔要齊全,但不知dll檔到底放在哪裡,所以伊說它整個環境沒有架起來。(因此妳這份鑑識報告妳並無法進一步確認?)伊只能就送來的東西做解讀而已,因為其他的東西它並沒有齊全,在整個環境不齊的狀況之下,伊僅能就裡面有的東西做陳述,裡面確切的是有執行檔,至於伊說的第9點,是因為只有其中1臺而已,由1臺來判斷是否有作賭注或賭博的下注,之所以說可以做賭博下注,是因為從log裏面可以看出是由不同的IP上來,因為它是1個資料庫主機,程式也有放在這裡面,但是很多時候它會用到動態連結,就是dll檔,所謂動態連結即為Dynamic Library原文是動態連結涵式庫,其具有涵式,即在為節省記憶體的使用,所以需要用到時才去copy dll檔,把它叫進來做執行,這些東西他不見得放在這台電腦上面,可能是在別臺電腦,在不齊的狀況,伊沒辦法去Run起來。(請妳看鑑識報告第3頁,在6的地方,進入資料庫的「SQL2008」,其為何意?)它裡面建了2個資料庫,1個是「SQL2008」,1個是「SQL 2005」,但「2005」用破密系統進不去,而「2008」可以用破密系統,伊有進去看,因為它的一些相關資料在「2008」裡可以看得出來,資料庫中1個叫「HKnet_Game_HJ」資料表,這個資料表叫「T_Club」這裡面,伊節錄1到8的相關欄位,這些可以看出有記載哪些會員上來、玩了哪個遊戲、下注的金額最高是多少,像第4個欄位「Max_XinYong」是下注金額,還有第5個是目前下注的金額是多少,從此可知,它是存放遊戲相關的資訊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剛才說另一個「2008」可以進去,妳發現是從不同的主機連線到這個資料庫來下注,且裡面有下注的金額,是否正確?)對,就是在鑑識報告的第6點有寫到的部分。(這些下注與該遊戲軟體有無關聯?)要看一下它遊戲的名稱,在PROGRAM FILES裡面有很多遊戲,遊戲名稱伊有匯出資料,伊發現在log資料庫裡面的程式是已經轉碼過的,因為不是中文的名稱,是已經編碼過的資料,看不出外觀連線。(妳剛剛說看不出外觀連線,是因為「2008」資料庫裡面的遊戲名稱是已經轉碼過,遊戲名稱轉碼過是指何意?)舉例來講,比如裡面有4A7B 11B414474E4033AC29CCB8653D9F,這上面沒有辦法直覺是哪個遊戲名稱,這個應該是轉碼過的,所謂轉碼是指像Golden Fish可以知道遊戲名稱,但經過轉碼後變成1個沒有意義的英文或數字組合,已經看不出其中的關聯。(電腦中能否看得出有轉碼的動作?)看不出來,但所呈現出來的就是沒有辦法直接閱讀的狀態等語(原審卷(卷五)第93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5.綜上以析,扣案之編號A1-9伺服器1臺,充其量僅得供不特定人連結進行遊戲,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利用該伺服器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㈣至其餘前揭扣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監視器、監視器鏡頭、隨身碟、微波天線、無線AP、行動電話,及名片、入國證明書、入境許可證、身分證、SIM卡等各1張,以及薪資簿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傳票1批、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批、廣告單3張等物品,雖均係於上址即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查扣,然尚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等物品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有何關聯,尚難僅據此等物品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陳任邦等人曾一同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八、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北區○○○路000號20樓之7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17至21頁):

㈠警方於99年5月30日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陳任邦位於臺中市北區○○○路000號20樓之7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3支、電腦主機4臺、門號SIM卡1張、記事本2本、護照1本、深圳市定額發票9張、支票存根簿3本、支票42張、應收票據明細1疊、本票26張、行照1張、保管證明條1張、現金(含新臺幣810萬元、美元2萬960元)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卷一)第17至21頁)。

㈡關於前揭扣案之現金810萬元,其中600萬元部分:證人蕭輔鎮於101年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任邦?)認識。(認識多久?)20幾年了。(你們彼此間有無合作、投資關係?)有,在泰國有投資有線電視合作。(本案於99年5月30日於陳任邦住處有扣得1筆現金810萬元,該筆現金與你有何關係?)伊於9月28日有請人至京城銀行麻旦分行提領600萬元,交由程勇盛送到陳任邦的住處,陳任邦被扣多少錢伊不知道。(你如何證明這600萬元是你的?)伊有匯款紀錄證明(庭呈存摺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依存摺紀錄應該是99年5月28日提領現金。(這600萬元現金你是如何拿到陳任邦的住處?)伊請程勇盛幫忙拿過去陳任邦那邊。(為何要放在陳任邦那邊?)因為伊要投資阿爾發公司。(那為何你投資要放在陳任邦那邊?)因為陳任邦也要投資,1人500萬元,等資金到齊要轉匯。(預計何時要給阿爾發公司?)約99年6月5日左右。(既然你只要投資500萬元,為何要拿600萬元過去?)因為100萬元是在泰國伊跟陳任邦的借貸,這次回來順便還他。(當時你人在何處?)泰國,所以才請朋友拿去,伊長期都在泰國等語(原審卷(卷五)第46至47頁),核與卷附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戶名「蕭輔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於99年5 月28日經提領現金600萬元乙節(原審卷(卷五)第88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蕭輔鎮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前揭扣案現金之其中600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有任何關聯。

㈢至其餘前揭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門號SIM 卡、記事本、護照、深圳市定額發票、支票存根簿、支票、應收票據明細、本票、行照、保管證明條等物品,雖均係於上址被告陳任邦居所查扣,然尚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等物品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有何關聯,尚難僅據此等物品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陳任邦等人曾一同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陸、綜上以析,公訴人認被告陳任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以及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任邦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妨害自由、賭博罪嫌,及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賭博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審核及量刑

壹、關於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顏錦坤、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朱銘祥、吳孟翰、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紀宏達、童建郎等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顏錦坤等人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李溢洋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顏錦坤等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顏錦坤等人略以依卷附證據,顯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被害人李溢洋之自由,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駁斥如上,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等另以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判刑等語,則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略以,原審關於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依卷附之證據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非正確,本件被告顏錦坤等人對被害人李溢洋所為妨害自由,時間長,且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顯太於輕縱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前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原審衡量被害人李溢洋被妨害自由之期間固不短,惟係基於被害人與被告顏錦坤之岳母間有龐大之債務糾紛,且其等對被害人雖有部分傷害行為,惟並未對被害人為綑綁,及嚴格禁錮行為,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酌定被告等人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錦坤等人之素行,除被告紀宏達、童建郎二人外,其餘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顏錦坤因處理其岳母林金女與被害人李溢洋之債務糾紛,即接續妨害李溢洋之自由長達一個多月期間,期間並先後三次,指示或委由其餘被告為看管及逼使被害人李溢洋清債務,且於過程中,被告柯鉄城、柯仁德等人以持不明物品輕刺李溢洋之大腿、持不明物品抵住被害人李溢洋頭部等方式恫嚇被害人李溢洋,且持不明物品毆打李溢洋,致被害人李溢洋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紀宏達、童建郎等人以手銬將被害人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李溢洋之身體,且命令被害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非輕,及渠等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智識、平日生活情形,犯罪動機,目前均已與被害人李溢洋成立和解,李溢洋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顏錦坤有期徒刑4 年,及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均有期徒刑1年6月,及被告柯鉄城、柯仁德等人均有期徒刑3年,及被告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均有期徒刑3年6 月,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北區○○○路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64至65頁):1.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SONY牌錄音筆1支,係用以錄製證人李溢洋與向其催討債務人員對話內容乙節,業據被告顏錦坤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卷一)第47頁),足見該錄音筆雖係被告顏錦坤所持有,但非屬直接供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支票3張、行動電話6支、提款卡1張、現金4萬7400元等物品,雖均為被告顏錦坤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季陽、柯鉄城、紀宏達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4樓之6,及在臺中市○○○路00號7樓之9等2址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273至274頁、第281至283頁):1.扣案之被告顏錦坤於99年5月8日所簽立債務委託書1張,係被告顏錦坤委託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時所簽立委託書(原審卷(卷九)第43頁),自屬被告顏錦坤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柯鉄城、柯仁德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顏錦坤於99年5月20日所簽立債務委託書1張,係被告顏錦坤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時所簽立委託書(原審卷(卷九)第44頁),自屬被告顏錦坤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證人李溢洋所書寫「自白書」1份(共3張),係被告紀宏達與童建郎受被告顏錦坤委託以妨害自由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時,命證人李溢洋所書寫文件,自屬被告顏錦坤、紀宏達、童建郎等人所有且係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側背包2個(內含資料1批)、行動電話4支(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SIM卡3張、借款人資料4封、空白借款契約書3張、空白本票1本等物品,及扣案之「李溢洋自白詐欺錄音」光碟1片、行動電話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其上所載租賃房屋地址為臺中市○○○路00號7樓之9)、記事簿1本、債務人資料13封、債務人資料2包、黑色短褲2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紙條2張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楊承興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顏錦坤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399至406頁):扣案行動電話9支、伺服器21臺、電腦主機21臺、電腦螢幕19臺、電腦鍵盤16臺、監視器3個、監視器鏡頭2個、隨身碟2臺、微波天線1臺、無線AP1臺,及名片、入國證明書、入境許可證、身分證、SIM卡等各1張,以及現金帳1 本、薪資簿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傳票1批、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批、廣告單3張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林宗宏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顏錦坤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天津路與文昌東三街之交岔路口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207頁背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SIM卡9張)、本票影本11張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李季陽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顏錦坤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沙鹿鎮○○路000巷00 ○0號,及在臺中市○○區○○○街00號等2址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522至523頁、第539至540頁):

1.扣案之手銬2副,係被告紀宏達所購買並用以吊起證人李溢洋乙節,業據被告紀宏達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原審卷(卷四)第282頁),足見該手銬2副係屬被告紀宏達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童建郎、顏錦坤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監視器1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1組、監視器鏡頭1組,係被告紀宏達所裝置並用以監控證人李溢洋乙節,業據被告童建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卷一)第508至509頁),足見該等物品係屬被告紀宏達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童建郎、顏錦坤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紅色塑膠袋1袋、藍色塑膠袋1袋、藍色塑膠籃1個、黑色塑膠袋4袋、熱水壺1個、礦泉水1瓶、便條紙1張、煙蒂5支、吸管1支、檳榔渣3個、檳榔汁1灘等物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牛仔褲1件、T恤1件、內褲1件、休閒鞋1 雙、襪子1雙、帽子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分別為被告童建郎與證人呂芠慈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童建郎、紀宏達、顏錦坤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路000號2樓之1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95至96頁):扣案支票8張、本票11張、戶籍謄本1張、身分證影本3張、駕照正本及影本各1張、行動電話6支(各內含門號SIM 卡1張)等物品,係由證人廖嘉育與薛舜文所持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顏錦坤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0號3樓之2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123頁):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SIM卡5張、教戰手則1本、現金(含新臺幣118萬6000元、美元2171元、泰銖9萬900元)等物品,係由證人詹永祥所持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顏錦坤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街00巷00號12樓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154至96頁):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6支(其中5支各內含門號SIM卡1張)、光碟2片、便條紙1張等物品,係由證人陳凱龍所持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顏錦坤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㈨關於警方於99年6月29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所扣得物品部分(警卷(卷一)第432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邱建菱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顏錦坤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㈩至被告柯仁德用以矇住證人李溢洋雙眼及持以恫嚇、毆打證人李溢洋之不明物品,及用以搭載被害人李溢洋前往嘉義山區雞寮、雲林縣斗六鎮之汽車旅館等處之賓士牌黑色車輛,以及被告紀宏達、童建郎等人用以矇住證人李溢洋雙眼之不明物品及持以電擊證人李溢洋之電擊棒,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關於被告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部分,原審亦認為不能證明其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陳任邦等人犯有妨害自由及賭博等罪,原審未查遽為無罪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賭博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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