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巫淑芳
- 被告賴奕君(原名:賴偉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君(原名賴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奕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蔡銘洲」之支票、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蔡銘洲」之印文及署名、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及圓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奕君(原名賴偉銘)前因債信不良、謀職不易,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3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崇德路「家樂福量販店」,趁蔡銘洲(現改名為蔡駿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銘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供己作為 謀職之用。嗣於88年5月22日,即持該竊得之蔡銘洲國民身 分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16,冒用蔡銘洲之名義,在人事資料上填載蔡 銘洲之基本資料並張貼其個人之半身大頭照後,持以向「華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廣告公司)應徵求職。 二、俟賴奕君順利任職於華江廣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後,因業務需要,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銘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88年6月間其任職後之15日內、88年8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後偽刻「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各 1枚;再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號,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現已改為埔墘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購併後,業務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承接),冒用蔡銘洲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私文書上填載蔡銘洲之個人基本資料並蓋用前開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印章(使用期間大約是88年6月21日起至88年8月15日止)、圓形印章(自88年 8月16日起開始使用)及偽造「蔡銘洲」之署名後,持以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印鑑卡使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前往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冒用蔡銘洲之名義,先後在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票據領取證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支票領取證上,擅自偽造「蔡銘洲」之印文後,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請領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支票使用,其後,復冒用蔡銘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持前開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及圓形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九、八三、九七、一00、一一0、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蔡銘洲」之印文或署名,以表示蔡銘洲本人背書擔保票據支付之意思,持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執票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銘洲及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對於金融帳戶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三、賴奕君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88年8月27日、88年9月1日,向寶島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寶島商銀,現 已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擅自冒用蔡銘洲之名義,蓋用上開偽造「蔡銘洲」之圓形印章及偽造蔡銘洲簽名,在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填載蔡銘洲之個人基本資料,並持前開偽造「蔡銘洲」之圓形印章,分別偽造「蔡銘洲」之印文及署名後,持以向寶島商銀申辦貸款及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致寶島商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88年9月2日核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前揭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新開立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蔡銘洲及寶島商銀對於貸款申辦審核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向寶島商銀詐得前開35萬元(嗣經於原審時已償還部分本金,所餘本金33,995元,亦於本院審理期間清償完畢)。 四、案經蔡銘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施行時,倘案件已經繫屬而尚未終結,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始接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固應依新法之規定進行。惟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已合法進行且完成之訴訟程序,自不能因嗣後關於訴訟程序之法律修正,即認其亦應溯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致效力浮動,使已合法完成之訴訟程序,當然產生失效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蔡銘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通緝被告前之92年度訴字第910 號案件審理時,均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其於偵審階段所為未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之證述,固與現今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然參酌首揭實務見解,及考量本件被告賴奕君及其辯護人,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程序,未有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並於原審中以書狀書狀表明對於本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此部分因法制未備時所導致程序上之瑕疵,尚無礙於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故本院告訴人於前揭偵審階段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之程序仍為有效,其於該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證據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奕君對於前揭時地,行竊告訴人蔡銘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得手後,持以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名義,向華江廣告公司求職,於擔任專案經理後,再偽刻告訴人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分別偽造告訴人蔡銘洲之印文、署名,而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向寶島商銀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申辦貸款,經寶島商銀誤認係告訴人蔡銘洲本人申貸,而陷於錯誤,據以核撥35萬元款項,復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九、八三、九七、一00、一一0、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蔡銘洲之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執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銘洲及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寶島商銀對於金融帳戶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申辦貸款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蔡銘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88年度他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3至4、18頁、90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銘洲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 63、180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1年6月21日玉山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24日玉山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5、114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1年 8月28日玉山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銘洲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4至15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9月12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三第158、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9月10日中信銀00 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銘洲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3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 1份(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70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7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暨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81至210、241至322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1份(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被告冒名填載之人事資料 1份(見88年度他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 5頁)、蔡銘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1份(見88年度他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20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1年11月 1日(九一)蓮銀墘字第1687號函檢送之蔡銘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退票資料各1份(見9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見91年度偵緝字第 780號偵查卷第27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1年11月29日(九一)蓮銀墘字第1865號函檢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兌現支票影本(見91年度偵緝字第 780號偵查卷第37至46頁)、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2年1月13日玉板橋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兌現支票影本(見9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偵查卷第91至9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2年1月17日日盛銀營業字第 92009號函檢送之蔡銘洲申請信用貸款之全部資料1份(見9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偵查卷第100至114頁)、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89年4月20日玉板橋字第8900291號函檢送之蔡銘洲支票存款開戶全部資料及往來明細(見89年度偵字第2180號偵查卷第20至35頁)、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2年6月18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2年6月26日玉山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銘洲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 98至102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2年6月27日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周建國之開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銘洲支票存款戶申請支票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 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蔡銘洲申請變更印鑑章(由方形印章變更為圓形印章)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34至1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 (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告訴人蔡銘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蔡銘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行使,使前開二銀行同意其開設「蔡銘洲」名義之前開帳戶及交付支票,又其亦未經告訴人蔡銘洲之同意或授權,另擅自冒用其名義,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寶島商銀行使,致使寶島商銀誤信為真,據以核撥貸款,其前開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銘洲及分別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對於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寶島商銀對於申辦貸款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05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名義為發票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在如附表一編號58、69、83、97、100、110及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蔡銘洲」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執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銘洲及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銘洲」印章之行為,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蔡銘洲」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支票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者,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請領支票使用,而申請開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再基於冒貸款項使用之不法意圖,復填具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等情,均有卷附相關申請文件為據,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者間,均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各論以牽連犯。 (七)又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裁判上一罪。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64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二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於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貫穿犯罪事實各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既各與犯罪事實二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關係,自應本於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將上開各罪全部包裹為裁判上一罪,再依最重之罪即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此,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起訴書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四十九、五十所示支票,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二八、五七、六八、七六至八十、八六、九二、九四至九六、九八、九九、一0一、一0四、一0六至一0八、一一一至一一八、附表二編號九、十一至十四備註欄所註記「退票」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敘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偷蔡銘洲的身分證跟駕照,當初只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會再去請領支票,是後來工作需求,不是竊盜當時所預設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佐以,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為88年3月間,而冒用告訴人蔡銘洲名義向玉山銀行及花蓮中小企銀請領支票使用之時間分別為88年6月23日、88年7月23日、88年8月10日、88年9月17日及88年8月3日,被告顯係在行竊後三個多月始有冒名申領支票使用,是被告所辯係因任職華江廣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後,因業務所需,再另行起意,洵屬有據,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應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法益亦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牽連犯從重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未洽。 (二)原審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竊得手後,持竊得之告訴人蔡銘洲國民身分證,前往華江廣告公司,填載人事資料以求職部分,認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並未在該人事資料上偽造蔡銘洲之簽名,而該人事資料上亦僅有被告填載蔡銘洲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張貼其個人之半身大頭照片,核其內容,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之主張之意思表示,僅表示其人物或事務之同一性,尚非屬文書,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請領支票時,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分別在玉山銀行票據領取證及花蓮中小企銀支票領取證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8、69、97、100、110、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偽造支票背面,另有被告偽造「蔡銘洲」之背書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漏未審酌,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四)就附表一編號五八、九七、一00、一一0所示之支票,原審認執票人為蔡銘洲,惟依卷附前開支票背面所記載執票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三第285、317、312、321),經本院查詢結果,為周建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2年6月27日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又就附表一編號二七、二八所示之支票,原審認執票人不詳,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六所示之支票發票金額均相同,則執票人同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堪採信,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再者,就附表一編號六六、六七、七四、八一、八二、八四、八八、八九、一0九所示之支票執票人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見原審卷三 第292、297、308、301、300、313、314、303、322頁)、附表一編號七一、八五所示之支票執票人分別為黃仲恒、張珮玲(見原審卷三第299、302頁)、附表二編號五、七、十所示之支票執票人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見原審卷三第 175、177、179頁),原審認定為無或不詳,亦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蔡銘洲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且其所冒名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仍有兌現,其未兌現之部分及伊冒名貸款部分,業已償還大部分款項(僅剩餘本金33,995元尚未歸還),其犯罪後之善後處置措施堪稱得宜,且無絲毫逃避債務之主觀意念,其因僅係一時失慮欠周,而罹刑罰,其惡性與一般嚴重擾亂社會經濟、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或訛詐借貸巨額款項之重大經濟犯罪者迥然有別,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足見其犯罪情顯可憫恕,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原審未能詳酌以上諸多被告犯罪情狀與結果,就其所為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當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又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量刑理由未能詳酌被告於 本件犯罪猶有前揭堪值憫恕原宥之情狀,且被告既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知所坦認犯行,並無為無謂之調查證據聲請故意延滯訴訟,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以此等之罪質內涵,原審判決卻疏未就此等情狀予以具體審酌,即遽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刑度,確有過重失當之處,依罪刑相當之原則,量處被告所犯罪行較輕,並合乎比例原則之刑罰。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已 坦承犯行,惟其僅因一時債信不良謀職不易,即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身分,率爾與金融機構進行債信交易,猶有甚者,竟簽發高達百餘張之支票,流通範圍之廣,縱非全部均為惡意跳票,然既有未獲兌現之可能性存在,即存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潛在風險與危機,其無視於遭冒用身分之人,長期以來,所遭受莫名個人信譽、金融信用、訴訟紛爭之法益侵害及精神耗損,乃至於日常生活所可能被迫、突發性的改變,在在非事後達成和解,即認堪已填補告訴人蔡銘洲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明知案件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迄未終結,竟仍逃亡藏匿8年有餘,倘未遭緝獲,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主 動投案及面對刑事制裁之勇氣與決心,其置告訴人蔡銘洲之清白與公道於何地?在客觀上自無何等堪予憫恕之處,即無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既有前開所載之事實認定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圖以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方式,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身分,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非良善,並進而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名義申設帳戶及貸款使用,復簽發多達132張支票,流通層面甚廣,對於社會 經濟、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甚鉅,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仍有兌現,其未兌現之部分合計2,184,543元(玉山銀行有29張合計金額1,902,193元、花蓮中小企銀有5張合計金額282,350元),及其冒名貸款部分,於原審中業已償還大部分款項,剩餘本金33,995元,亦於本院審理期間清償完畢,此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揭回函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部102年3月29日受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蔡銘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 調字第2001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82、8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原審卷三第8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100倍),易科罰金。」,其後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100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自90年1月12日起施行,繼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為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之 規定其因竊盜罪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依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其因竊盜罪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則 得諭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 新臺幣9百元、或銀元2百元即新臺幣6百元、或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折算一日,另如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 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因竊盜罪所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一日;是綜合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等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另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再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3年 2月17日,即經原審發佈通緝(見原審卷二第80頁通緝書),迄 101年5月22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緝獲(見原審卷三第7頁通緝案件移送書),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論是否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無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雖已逾 8年,但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亡通緝所致,自無刑事妥適審判法第 7條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十、從刑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寶島商銀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所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各 1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刑法第205條之規定,雖於90年6月20日經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內容:「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纇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就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並無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5月22日,持前開竊得告訴人蔡銘洲之身分證,冒用告訴 人蔡銘洲之名義,填載不實之人事資料,向華江廣告公司求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銘洲及華江廣告公司對於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蔡銘洲之指訴、華江廣告公司人事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名義,填載不實之人事資料,持以向華江廣告公司求職等情,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惟查:按刑法所謂「文書」,須以文字符號或圖樣而為表現且記載於有體物上之一定意思或觀念。而偽造文書罪,其目的原在維護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交易之安全,必所偽造者係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生活事實之文書。又文書必表示其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如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依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在人事資料上僅於姓名欄有寫「蔡銘洲」之名字,沒有用蔡銘洲名義簽名,也沒有加入勞健保,領薪水也不需要簽名及蓋章,在華江廣告公司期間完全沒有用蔡銘洲之名義偽造文書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而觀諸該人事資料(見88年度他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5頁) 上,確實僅有被告填載蔡銘洲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張貼其個人之半身大頭照片,並無任何蔡銘洲之署名,是以該人事資料,核其內容,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之主張之意思表示,僅表示其人物或事務之同一性,尚非屬文書,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被告冒用蔡銘洲名義,填載不實之人事資料以向華江廣告公司求職應徵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90年1月12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編│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執 票 人│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一│AD0000000 │88年6 月25日│ 6,846│莊子誼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AD0000000 │88年6 月27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6 月28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四│AD0000000 │88年7 月7 日│ 50,000│永淇股份有限│①已兌現 │ │ │ │ │ │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五│AD0000000 │88年7 月15日│ 16,000│盧碧蓉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六│AD0000000 │88年7 月5 日│ 32,000│盧碧蓉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七│AD0000000 │88年7 月3 日│ 13,177│日盛汽車有限│①已兌現 │ │ │ │ │ │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八│AD0000000 │88年7 月25日│ 48,000│黃國書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九│AD0000000 │88年7 月5 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十│AD0000000 │88年7 月7 日│ 42,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 │ │ │ │③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十│AD0000000 │88年7 月8 日│ 1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一│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 │ │ │ │③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十│AD0000000 │88年7 月10日│ 18,000│葉秋麗 │①已兌現 │ │二│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十│AD0000000 │88年7 月8 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三│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十│AD0000000 │88年8 月10日│ 100,000│林靜鍬 │①已兌現 │ │四│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十│AD0000000 │88年7 月8 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五│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十│AD0000000 │88年7 月13日│ 24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六│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十│AD0000000 │88年7 月14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七│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十│AD0000000 │88年7 月21日│ 150,000│李春花 │①已兌現 │ │八│(起訴書誤│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載為AD7261│ │ │ │「蔡銘洲」方形│ │ │442) │ │ │ │印文1枚 │ ├─┼─────┼──────┼────┼──────┼───────┤ │十│AD0000000 │88年7 月23日│ 19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九│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AD0000000 │88年9 月5 日│ 50,000│廖淑金 │①已兌現 │ │十│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AD0000000 │88年7 月20日│ 10,000│山聯社股份有│①已兌現 │ │一│ │ │ │限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AD0000000 │88年7 月23日│ 100,000│華禕股份有限│①已兌現 │ │二│ │ │ │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AD0000000 │88年7 月22日│ 10,000│李純雅 │①已兌現 │ │三│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AD0000000 │88年8 月28日│ 33,454│奇異資融股份│①已兌現 │ │四│ │ │ │有限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AD0000000 │88年9 月28日│ 33,454│奇異資融股份│①已兌現 │ │五│ │ │ │有限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AD0000000 │88年10月28日│ 33,454│奇異資融股份│①已兌現 │ │六│ │ │ │有限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AD0000000 │88年11月28日│ 33,454│奇異資融股份│退票 │ │七│ │ │ │有限公司 │ │ ├─┼─────┼──────┼────┼──────┼───────┤ │二│AD0000000 │88年12月28日│ 33,454│奇異資融股份│退票 │ │八│ │ │ │有限公司 │ │ ├─┼─────┼──────┼────┼──────┼───────┤ │二│AD0000000 │88年7 月26日│ 200,000│華禕股份有限│①已兌現 │ │九│ │ │ │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7 月26日│ 15,000│華禕股份有限│①已兌現 │ │十│ │ │ │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8 月31日│ 66,619│富邦產物保險│①已兌現 │ │一│ │ │ │股份有限公司│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7 月31日│ 11,3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二│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7 月29日│ 14,000│陳秀里 │①已兌現 │ │三│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7 月29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四│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7 月29日│ 4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五│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7 月31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六│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7 月31日│ 16,000│劉坤澤 │①已兌現 │ │七│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8 月15日│ 50,000│林玫伶 │①已兌現 │ │八│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AD0000000 │88年9 月30日│ 50,000│慶宜興寶實業│①已兌現 │ │九│ │ │ │股份有限公司│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四│AD0000000 │88年8 月2 日│ 4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十│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四│AD0000000 │88年8 月3 日│ 24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一│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四│AD0000000 │88年8 月7 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二│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四│AD0000000 │88年8 月12日│ 29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三│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四│AD0000000 │88年8 月15日│ 24,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四│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四│AD0000000 │88年8 月12日│ 24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五│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四│AD0000000 │88年8 月15日│ 6,750│王三仁 │①已兌現 │ │六│ │ │ │ │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方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四│AD0000000 │88年8 月17日│ 9,500│陳曄芳 │①已兌現 │ │七│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2枚 │ ├─┼─────┼──────┼────┼──────┼───────┤ │四│AD0000000 │88年8 月17日│ 29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八│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四│AD0000000 │88年10月16日│ 100,000│賴秀真 │①已兌現 │ │九│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 │ │ │ │③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五│AD0000000 │88年10月18日│ 100,000│賴秀真 │①已兌現 │ │十│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 │ │ │ │③起訴書附表一│ │ │ │ │ │ │漏未記載 │ ├─┼─────┼──────┼────┼──────┼───────┤ │五│AD0000000 │88年8 月28日│ 39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一│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五│AD0000000 │88年9 月7 日│ 50,000│徐儒誠 │①已兌現 │ │二│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五│AD0000000 │88年8 月24日│ 283,5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三│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五│AD0000000 │88年8 月25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四│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2枚 │ ├─┼─────┼──────┼────┼──────┼───────┤ │五│AD0000000 │88年8 月26日│ 10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五│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五│AD0000000 │88年9 月1 日│ 6,000│羅秀珠 │①已兌現 │ │六│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五│AD0000000 │88年11月15日│ 100,000│不詳 │退票 │ │七│ │ │ │ │ │ ├─┼─────┼──────┼────┼──────┼───────┤ │五│AD0000000 │88年9 月6 日│ 43,250│周建國(原審│①已兌現 │ │八│ │ │ │誤載為蔡銘洲│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 │ │ │ │③背書欄偽造「│ │ │ │ │ │ │蔡銘洲」署名1 │ │ │ │ │ │ │枚 │ ├─┼─────┼──────┼────┼──────┼───────┤ │五│AD0000000 │88年9 月1 日│ 54,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九│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六│AD0000000 │88年9 月9 日│ 20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十│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六│AD0000000 │88年9 月2 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一│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六│AD0000000 │88年8 月27日│ 2,000│陳慶煌 │①已兌現 │ │二│ │ │ │ │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六│AD0000000 │88年9 月1 日│ 32,382│臺灣電力公司│①已兌現 │ │三│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六│AD0000000 │88年9 月5 日│ 24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四│ │ │(起訴書│ │②發票人欄、面│ │ │ │ │誤載為 │ │額欄各偽造「蔡│ │ │ │ │40,000)│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六│AD0000000 │88年9 月5 日│ 5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五│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六│AD0000000 │88年9 月18日│ 30,000│000000000000│①已兌現 │ │六│ │ │ │號帳戶之申請│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人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六│AD0000000 │88年10月8 日│ 30,000│00000000000 │①已兌現 │ │七│ │ │ │號帳戶之申請│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人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六│AD0000000 │88年11月3 日│ 40,000│不詳 │退票 │ │八│ │ │ │ │ │ ├─┼─────┼──────┼────┼──────┼───────┤ │六│AD0000000 │88年9 月16日│ 43,250│蔡銘洲 │①已兌現 │ │九│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2枚 │ │ │ │ │ │ │③背書欄偽造「│ │ │ │ │ │ │蔡銘洲」署名1 │ │ │ │ │ │ │枚 │ ├─┼─────┼──────┼────┼──────┼───────┤ │七│AD0000000 │88年10月6 日│ 77,000│劉淑潔 │①已兌現 │ │十│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七│AD0000000 │88年10月1 日│ 50,000│黃仲恒 │①已兌現 │ │一│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2枚 │ ├─┼─────┼──────┼────┼──────┼───────┤ │七│AD0000000 │88年10月6 日│ 43,250│周建國 │①已兌現 │ │二│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七│AD0000000 │88年10月21日│ 22,000│張珮玲 │①已兌現 │ │三│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七│AD0000000 │88年10月16日│ 110,000│0000000000號│①已兌現 │ │四│ │ │ │帳戶之申請人│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七│AD0000000 │88年10月10日│ 24,000│王啟衛 │①已兌現 │ │五│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七│AD0000000 │88年11月8 日│ 45,000│不詳 │退票 │ │六│ │ │ │ │ │ ├─┼─────┼──────┼────┼──────┼───────┤ │七│AD0000000 │88年11月7 日│ 60,000│不詳 │退票 │ │七│ │ │ │ │ │ ├─┼─────┼──────┼────┼──────┼───────┤ │七│AD0000000 │88年11月21日│ 65,000│不詳 │退票 │ │八│ │ │ │ │ │ ├─┼─────┼──────┼────┼──────┼───────┤ │七│AD0000000 │88年11月30日│ 100,000│不詳 │退票 │ │九│ │ │ │ │ │ ├─┼─────┼──────┼────┼──────┼───────┤ │八│AD0000000 │88年12月7 日│ 50,000│不詳 │退票 │ │十│ │ │ │ │ │ ├─┼─────┼──────┼────┼──────┼───────┤ │八│AD0000000 │88年10月13日│ 11,500│無 │①已兌現 │ │一│ │ │ │ │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分別偽造「蔡│ │ │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2枚合計3 │ │ │ │ │ │ │枚 │ ├─┼─────┼──────┼────┼──────┼───────┤ │八│AD0000000 │88年10月8 日│ 21,444│00000000000 │①已兌現 │ │二│ │ │ │號帳戶之申請│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人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八│AD0000000 │88年10月16日│ 43,250│蔡銘洲 │①已兌現 │ │三│ │ │ │ │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方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 │ │ │ │③背書欄偽造「│ │ │ │ │ │ │蔡銘洲」署名1 │ │ │ │ │ │ │枚 │ ├─┼─────┼──────┼────┼──────┼───────┤ │八│AD0000000 │88年10月22日│ 37,000│000000000000│①已兌現 │ │四│ │ │ │號帳戶之申請│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人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八│AD0000000 │88年10月14日│ 53,000│張珮玲 │①已兌現 │ │五│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八│AD0000000 │88年10月2日 │ 116,235│不詳 │退票 │ │六│ │ │ │ │ │ ├─┼─────┼──────┼────┼──────┼───────┤ │八│AD0000000 │88年10月1 日│ 1,350│蔡琇帆 │①已兌現 │ │七│ │ │ │ │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欄分別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印│ │ │ │ │ │ │文2枚、1枚合計│ │ │ │ │ │ │3枚 │ ├─┼─────┼──────┼────┼──────┼───────┤ │八│AD0000000 │88年10月24日│ 50,000│000000000000│①已兌現 │ │八│ │ │ │號帳戶之申請│②發票人欄、面│ │ │ │ │ │人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八│AD0000000 │88年10月13日│ 3,000│000000000000│①已兌現 │ │九│ │ │ │號帳戶之申請│②發票人欄、面│ │ │ │ │ │人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九│AD0000000 │88年10月22日│ 3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十│ │ │ │ │②發票人欄、到│ │ │ │ │ │ │期日欄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印│ │ │ │ │ │ │文1枚合計2枚 │ ├─┼─────┼──────┼────┼──────┼───────┤ │九│AD0000000 │88年10月26日│ 25,000│永淇股份有限│①已兌現 │ │一│ │ │ │公司 │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九│AD0000000 │88年11月30日│ 50,000│不詳 │退票 │ │二│ │ │ │ │ │ ├─┼─────┼──────┼────┼──────┼───────┤ │九│AD0000000 │88年10月22日│ 70,000│賴秀真 │①已兌現 │ │三│ │ │ │ │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欄偽造「蔡銘│ │ │ │ │ │ │洲」圓形印文1 │ │ │ │ │ │ │枚 │ ├─┼─────┼──────┼────┼──────┼───────┤ │九│AD0000000 │88年10月1 日│ 60,000│不詳 │退票 │ │四│ │ │ │ │ │ ├─┼─────┼──────┼────┼──────┼───────┤ │九│AD0000000 │88年11月18日│ 80,000│不詳 │退票 │ │五│ │ │ │ │ │ ├─┼─────┼──────┼────┼──────┼───────┤ │九│AD0000000 │88年12月18日│ 110,000│不詳 │退票 │ │六│ │ │ │ │ │ ├─┼─────┼──────┼────┼──────┼───────┤ │九│AD0000000 │88年10月26日│ 43,250│周建國 │①已兌現 │ │七│ │ │ │ │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 │ │ │ │③背書欄偽造「│ │ │ │ │ │ │蔡銘洲」署名1 │ │ │ │ │ │ │枚 │ ├─┼─────┼──────┼────┼──────┼───────┤ │九│AD0000000 │88年10月21日│ 30,000│不詳 │退票 │ │八│ │ │ │ │ │ ├─┼─────┼──────┼────┼──────┼───────┤ │九│AD0000000 │88年12月11日│ 30,000│不詳 │退票 │ │九│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0月5 日│ 92,000│周建國 │①已兌現 │ │0│ │ │ │ │②發票人欄、發│ │0│ │ │ │ │票日欄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印│ │ │ │ │ │ │文1枚合計2枚 │ │ │ │ │ │ │③背書欄偽造「│ │ │ │ │ │ │蔡銘洲」署名1 │ │ │ │ │ │ │枚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6 日│ 35,300│不詳 │退票 │ │0│ │ │ │ │ │ │一│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0月24日│ 10,000│陳永昌 │①已兌現 │ │0│(起訴書誤│ │ │ │②發票人欄、面│ │二│載為AD7286│ │ │ │額欄各偽造「蔡│ │ │424)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4 日│ 35,000│周敏玲 │①已兌現 │ │0│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三│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7 日│ 18,000│不詳 │退票 │ │0│ │ │ │ │ │ │四│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0月28日│ 30,000│陳志龍 │①已兌現 │ │0│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五│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10日│ 40,000│不詳 │退票 │ │0│ │ │ │ │ │ │六│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4 日│ 100,000│不詳 │①退票 │ │0│ │ │ │ │②發票人欄、面│ │七│ │ │ │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6 日│ 100,000│不詳 │①退票 │ │0│ │ │ │ │②發票人欄、面│ │八│ │ │ │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圓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8 日│ 22,000│不詳 │①已兌現 │ │0│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九│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2枚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6 日│ 43,250│周建國 │①已兌現 │ │一│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0│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2枚 │ │ │ │ │ │ │③背書欄偽造「│ │ │ │ │ │ │蔡銘洲」署名1 │ │ │ │ │ │ │枚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17日│ 251,750│不詳 │退票 │ │一│ │ │ │ │ │ │一│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10日│ 20,000│不詳 │退票 │ │一│ │ │ │ │ │ │二│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1 日│ 100,000│不詳 │退票 │ │一│ │ │ │ │ │ │三│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12日│ 42,000│不詳 │退票 │ │一│ │ │ │ │ │ │四│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12日│ 55,000│不詳 │退票 │ │一│ │ │ │ │ │ │五│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9 日│ 100,000│不詳 │退票 │ │一│ │ │ │ │ │ │六│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14日│ 17,000│不詳 │退票 │ │一│ │ │ │ │ │ │七│ │ │ │ │ │ ├─┼─────┼──────┼────┼──────┼───────┤ │一│AD0000000 │88年11月16日│ 20,000│不詳 │退票 │ │一│ │ │ │ │ │ │八│ │ │ │ │ │ └─┴─────┴──────┴────┴──────┴───────┘ 附註:退票之部分,業經玉山銀行檢附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惟因部分並無退票支票影本或其他相關資料可佐,故無執票人之資料可資登載。 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即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編│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執 票 人│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一│HF0000000 │88年8 月6 日│ 4,809│華禕股份有限│①已兌現 │ │ │ │ │ │公司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二│HF0000000 │88年8 月25日│ 240,000│李岫馨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三│HF0000000 │88年10月3 日│ 120,000│王忠元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面│ │ │ │ │ │ │額欄各偽造「蔡│ │ │ │ │ │ │銘洲」方形印文│ │ │ │ │ │ │1枚合計2枚 │ ├─┼─────┼──────┼────┼──────┼───────┤ │四│HF0000000 │88年8 月28日│ 20,000│羅百吉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五│HF0000000 │88年9 月4 日│ 42,000│不詳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圓形 │ │ │ │ │ │ │印文2枚,面額 │ │ │ │ │ │ │欄偽造「蔡銘洲│ │ │ │ │ │ │」圓形印文1枚 │ │ │ │ │ │ │合計4枚 │ ├─┼─────┼──────┼────┼──────┼───────┤ │六│HF0000000 │88年8 月28日│ 450,000│涂智凱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圓形│ │ │ │ │ │ │印文1枚、方形 │ │ │ │ │ │ │印文1枚,面額 │ │ │ │ │ │ │欄偽造「蔡銘洲│ │ │ │ │ │ │」圓形印文1枚 │ │ │ │ │ │ │,平行線處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2枚合計5枚│ ├─┼─────┼──────┼────┼──────┼───────┤ │七│HF0000000 │88年9 月7 日│ 7,000│000000000000│①已兌現 │ │ │ │ │ │號帳戶之申請│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人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八│HF0000000 │88年9 月26日│ 43,250│蔡銘洲 │①已兌現 │ │ │ │ │ │ │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 │ │ │ │③背書欄偽造「│ │ │ │ │ │ │蔡銘洲」方形印│ │ │ │ │ │ │文1枚 │ ├─┼─────┼──────┼────┼──────┼───────┤ │九│HF0000000 │88年12月27日│ 12,100│不詳 │退票 │ │ │ │ │ │ │ │ ├─┼─────┼──────┼────┼──────┼───────┤ │十│HF0000000 │88年11月5 日│ 33,400│000000000000│①已兌現 │ │ │ │ │ │號帳戶之申請│②發票人欄偽造│ │ │ │ │ │人 │「蔡銘洲」方形│ │ │ │ │ │ │印文1枚 │ ├─┼─────┼──────┼────┼──────┼───────┤ │十│HF0000000 │88年11月19日│ 22,000│不詳 │退票 │ │一│ │ │ │ │ │ ├─┼─────┼──────┼────┼──────┼───────┤ │十│HF0000000 │88年11月16日│ 43,250│不詳 │退票 │ │二│ │ │ │ │ │ ├─┼─────┼──────┼────┼──────┼───────┤ │十│HF0000000 │88年11月17日│ 80,000│不詳 │退票 │ │三│ │ │ │ │ │ ├─┼─────┼──────┼────┼──────┼───────┤ │十│HF0000000 │88年11月18日│ 125,000│不詳 │退票 │ │四│ │ │ │ │ │ └─┴─────┴──────┴────┴──────┴───────┘ 附註:退票之部分,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惟因部分並無退票支票影本或其他相關資料可佐,故無執票人之資料可資登載。 附表三: ┌──┬────────────┬──────────────────┐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印 文 或 署 押│ ├──┼────────────┼──────────────────┤ │一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①存戶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 │ │ │(帳號:000000000,開戶 │ 枚 │ │ │日期:88年6月22日) │②原留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 │ │ │ │ 枚 │ │ │ │③存戶即申請人(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偽│ │ │ │ 造「蔡銘洲」署名1枚、方形印文1枚 │ ├──┼────────────┼──────────────────┤ │二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枚 │ │ │內頁(帳號:0000-000-000│ │ │ │967 ,開戶日期:88年6 月│ │ │ │22日、發摺日期:88年6 月│ │ │ │22日)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①存戶(申請人)即立約定書人(戶名)│ │ │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 │ 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枚、 │ │ │(帳號:02173-8 ,申請日│②立約定書人(即開戶申請人)簽章欄偽│ │ │期:88年6 月21日、開戶日│ 造「蔡銘洲」署名1枚、方形印文1枚 │ │ │期:88年6 月23日) │③立約定書人(及代表人)親簽欄偽造「│ │ │ │ 蔡銘洲」署名1枚、方形印文1枚 │ ├──┼────────────┼──────────────────┤ │四 │玉山銀行聚寶存款印鑑卡(│①留存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 │ │ │帳號:000-000000,開戶日│ 枚 │ │ │期:88年6 月22日、啟用日│②存戶簽章欄偽造「蔡銘洲」之署名1枚 │ │ │期:88年6 月22日) │ 、方形印文1枚 │ ├──┼────────────┼──────────────────┤ │五 │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 │①留存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 │ │ │(帳號:000-000000,開戶│ 枚 │ │ │日期:88年6 月23日、啟用│②存戶簽章欄偽造「蔡銘洲」署名1枚、 │ │ │日期:88年6 月23日) │ 方形印文1枚 │ ├──┼────────────┼──────────────────┤ │六 │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 │①留存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 │ │ │(帳號:000-000000,開戶│ 枚、圓形印文1枚 │ │ │日期:88年6 月23日、啟用│②存戶簽章欄偽造「蔡銘洲」署名1枚、 │ │ │日期:88年8 月16日) │ 圓形印文2枚 │ ├──┼────────────┼──────────────────┤ │七 │玉山銀行聚寶存款印鑑卡(│①留存印鑑欄偽造「蔡銘洲」圓形印文1 │ │ │帳號:000-000000,開戶日│ 枚 │ │ │期:88年6 月22日、啟用日│②存戶簽章欄偽造「蔡銘洲」署名1枚、 │ │ │期:88年8 月16日) │ 圓形印文1枚 │ ├──┼────────────┼──────────────────┤ │八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印鑑欄偽造「蔡銘洲」圓形印文1枚 │ │ │內頁(帳號:0000-000-000│ │ │ │967 ,開戶日期:88年6 月│ │ │ │22日、核印日期:88年8 月│ │ │ │16日) │ │ ├──┼────────────┼──────────────────┤ │九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立約定書人(戶名及代表人)簽章欄偽造│ │ │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蔡銘洲」署名1枚、方形印文1枚 │ │ │(帳號:00000000,申請日│ │ │ │期:88年7 月26日、開戶日│ │ │ │期:88年8 月3 日) │ │ ├──┼────────────┼──────────────────┤ │十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①留存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 │ │ │(帳號:00000000,啟用日│ 枚 │ │ │期:88年8 月3 日) │②戶名及負責人簽章欄偽造「蔡銘洲」署│ │ │ │ 名1枚、方形印文1枚 │ ├──┼────────────┼──────────────────┤ │十 │寶島商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蔡銘洲」署名1枚、 │ │一 │貸款借款申請書 │圓形印文1枚 │ │ │(申請日期:88年8 月27日│ │ │ │) │ │ ├──┼────────────┼──────────────────┤ │十 │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立約定書人(存戶)簽章欄偽造「蔡銘洲│ │二 │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署名1枚、圓形印文1枚 │ │ │(帳號:000000000-0 ,申│ │ │ │請日期:88年9 月1 日) │ │ ├──┼────────────┼──────────────────┤ │十 │寶島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領│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蔡銘洲」署名1枚、 │ │三 │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 │圓形印文1枚 │ │ │(帳號:00-000000-0 ,申│ │ │ │請日期:88年9 月1 日) │ │ ├──┼────────────┼──────────────────┤ │十 │寶島商業銀行印鑑聲請書 │①留存印鑑欄偽造「蔡銘洲」圓形印文1 │ │四 │(帳號:00-000000-0 ,啟│ 枚 │ │ │用日期:88年9 月1 日) │②戶名及負責人簽章欄偽造「蔡銘洲」署│ │ │ │ 名1枚、圓形印文1枚 │ ├──┼────────────┼──────────────────┤ │十 │寶島商業銀行印鑑卡 │留存印鑑欄偽造「蔡銘洲」圓形印文1枚 │ │五 │(帳號:00-000000-0 ,啟│ │ │ │用日期:88年9 月1 日) │ │ ├──┼────────────┼──────────────────┤ │十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票據領取│存戶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枚 │ │六 │證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6月 │ │ │ │23日,領取票號0000000至 │ │ │ │0000000 支票,共50張) │ │ ├──┼────────────┼──────────────────┤ │十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票據領取│存戶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1枚 │ │七 │證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7月 │ │ │ │23日,領取票號0000000至 │ │ │ │0000000支票,共50張) │ │ ├──┼────────────┼──────────────────┤ │十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票據領取│存戶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形印文2枚 │ │八 │證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8月 │ │ │ │10日,領取票號0000000至 │ │ │ │0000000支票,共50張) │ │ ├──┼────────────┼──────────────────┤ │十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票據領取│存戶印鑑欄偽造「蔡銘洲」圓形印文1枚 │ │九 │證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9月 │ │ │ │17日,領取票號0000000至 │ │ │ │0000000支票,共50張) │ │ ├──┼────────────┼──────────────────┤ │二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請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偽造「蔡銘洲」方│ │十 │行支票領取證 │形印文1枚 │ │ │(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 │ │ │ │存款帳戶,於88年8月3日,│ │ │ │領取票號0000000至0000000│ │ │ │支票,共25張)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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