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0年度偵字第15760、17066、17164、1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豪關於附表一編號1、3、10、11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英豪雖針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0、11部分,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然上開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其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10、11部分之上訴(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故其上開部分均業已確定。被告就上開已撤回上訴並已確定之部分,提起上訴,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