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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劉登俊賴妙雲陳得利

  • 當事人
    邱仕淳沈士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淳 被   告 沈士桓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694、76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仕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數量、價格,各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而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潤以營利。 二、沈士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數量、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而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潤以營利。 (二)另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各無償轉讓微量(重約0.2或0.3公克)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讓者施用。 三、嗣經警方依法聲請對邱仕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者黃國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得知邱仕淳、沈士桓販賣毒品後,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101年3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晚上11時4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臺中市○○區○○ 00街000號4樓之1,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邱仕淳及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一街交岔路口處查獲沈士桓,並當場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八應係新臺幣 1萬7250元,原判決誤載為 1萬2500元,爰更正之)。沈士桓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出附表二編六至九販賣予洪睿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羅泓凱,因而查獲羅泓凱。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規定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 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張勝裕、鄭雅心、廖封鵬、潘楚崴、黃國昌、杜若瑤、洪睿荃、徐嘉若、宋志逸、王聿其、葉銘鑫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之該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邱仕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 7686號偵卷第223至224頁)、同院101年度聲監字第 126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7686號偵卷第221至222頁)、同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7號(監察號碼:黃國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 7686號偵卷第218至220、225至226 頁)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等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收、發簡訊)等。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調查、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調查單位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分別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仕淳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被告邱仕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勝裕》: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淳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101年3月7日原審偵查羈押訊問、101年5月2日原審偵查延押訊問、101年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 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 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116頁、偵卷㈡第219頁背面、第 169號聲羈卷第4頁背面、第170號偵聲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44、96頁、本院卷第60、71、111至113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張勝裕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 189至191頁、偵卷㈡第105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邱仕淳確有與張勝裕電話通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193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邱仕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7686號偵卷第223至224頁)、被告邱仕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勝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外放證據)在卷可證。 ④張勝裕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 200頁、第17482號警卷第229頁),足認張勝裕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 ㈡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邱仕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雅心》: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淳於 101年4月3日檢察官偵查、101年3月7日原審偵查羈押訊問、101年5月2日原審偵查延押訊問、101年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259頁背面、第169號聲羈卷第 4頁背面、第 170號偵聲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44、96頁、本院卷第60、71、111 至113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鄭雅心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2、8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邱仕淳確有與鄭雅心電話通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 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邱仕淳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7686號偵卷第223至224頁)、被告邱仕淳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雅心使用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外放證據)在卷可證。 ㈢附表一編號四、五、六部分《被告邱仕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封鵬》: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淳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101年3月7日原審偵查羈押訊問、101年5月2日原審偵查延押訊問、101年6月28日原審訊問時、101年 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 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116、117頁、偵卷㈡第219頁背面、第169號聲羈卷第4頁背面、第170號偵聲卷第12頁、原審卷第 15、44、96頁、本院卷第60、71、111至113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廖封鵬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204至205頁、偵卷㈡第105至106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邱仕淳確有與廖封鵬電話通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如附表四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 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邱仕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7686號偵卷第223至224頁)、被告邱仕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封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外放證據)在卷可證。 ㈣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邱仕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楚崴》: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淳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101年3月7日原審偵查羈押訊問、101年5月2日原審偵查延押訊問、101年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 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 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 5694號偵卷㈠第113、116頁、偵卷㈡第219頁背面、第169號聲羈卷第 4頁背面、第170號偵聲卷第12頁、原審卷第 15、44、96頁、本院卷第60、71、111至113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潘楚崴於101年 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 5694號偵卷㈠第164、165頁、偵卷㈡第144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邱仕淳確有與潘楚崴電話通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被告邱仕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楚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外放證據)在卷可證。 ④潘楚崴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 179頁、第17482號警卷第255頁),足認潘楚崴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 ㈤此外,並有被告邱仕淳所有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SIM 卡、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販毒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及其包裝袋(編號A3-1至A3-8),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04.33公克(含包裝袋總重6.9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9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6.77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第7686號偵卷第280至28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沈士桓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告沈士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昌》: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桓於101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101年3月7日原審偵查羈押訊問、101年5月3日原審偵查延押訊問、101年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286頁、第168號聲羈卷第4頁背面、第171號偵聲卷第 9頁背面、原審卷第15、45至46、96頁、本院卷第60、71、113至117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黃國昌於 101年3月6日警詢、101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73至75頁、偵卷㈡第291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沈士桓確有與黃國昌電話通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79頁背面、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7號(監察號碼:黃國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7686號偵卷第218至220、225至226頁)、同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7686號偵卷第221至222頁)、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外放證據)在卷可證。 ㈡附表二編號三、四、五部分《被告沈士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若瑤》: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桓於101年4月20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101年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273、286頁、原審卷第15、45至46、96頁、本院卷第60、71、113至117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杜若瑤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 5694號偵卷㈡第170、214至215頁)時之自白情節相符。 ③被告沈士桓確有與杜若瑤電話通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208、2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7686號偵卷第221至222頁)、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若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外放證據)在卷可證。 ㈢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部分《被告沈士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睿荃》: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桓於101年4月20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101 年3月7日原審偵查羈押訊問、101年5月3日原審偵查延押訊問、101年 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 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 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 5694號偵卷㈡第272、286頁、第168號聲羈卷第 4頁背面、第171號偵聲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15、45至46、96頁、本院卷第60、71、113至117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洪睿荃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54頁、偵卷㈡第56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沈士桓確有與洪睿荃電話通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如附表五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7686偵卷第158至159頁、第5694號偵卷㈡第283至2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7686號偵卷第223至224頁)、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睿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外放證據)在卷可證。 ④洪睿荃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62頁、第17482號警卷第109頁),足認洪睿荃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 ㈣附表二編號十、十一部分《被告沈士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嘉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桓於101年4月20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101年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274、286頁、原審卷第15、45至46、96頁、本院卷第60、71、113至117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徐嘉若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166至167頁、第184至185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沈士桓確有與徐嘉若電話通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嘉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外放證據)在卷可證。 ㈤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部分《被告沈士桓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志逸》: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桓於101年4月20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101年5月3日原審偵查延押訊問、101年 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 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272至273、286頁、原審卷第15、45至46、96頁、本院卷第60、71、113至117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宋志逸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96至98頁、偵卷㈡第38頁、第171號偵聲卷第9頁背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沈士桓確有與宋志逸電話通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亦有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7686偵卷第12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 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第7686號偵卷第223至 224頁)、被告沈士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志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外放證據)在卷可證。 ㈥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被告沈士桓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聿其》: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桓於101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101年 5月3日原審偵查延押訊問、101年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 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 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5694號偵卷㈡第286頁、第171號偵聲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15、45 至46、96頁、本院卷第60、71、117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王聿其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44頁、偵卷㈡第79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王聿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48頁、第17482號警卷第142頁),足認王聿其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 ㈦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被告沈士桓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銘鑫》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桓於 101年3月7日原審偵查羈押訊問、101年6月28日原審訊問、101年7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5日原審審理、101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 1月20日本院審理(詳第168號聲羈卷第 4頁背面、原審卷第15、45至46、96頁、本院卷第60、71、117頁)時,均自白不諱。 ②核與證人葉銘鑫於 101年3月6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65頁、偵卷㈡第18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③葉銘鑫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第5694號偵卷㈠第68頁、第17482號警卷第149頁),足認葉銘鑫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 ㈧此外,並有被告沈士桓所有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七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 SIM卡、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塑膠鏟管、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空夾鏈袋、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販毒所得款項 1萬7250元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其包裝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0568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1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詳原審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證。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邱仕淳、沈士桓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且被告邱仕淳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販賣價格各為 500元、1500元、5000元者,分別獲利 100至200元、200至300元、300至400 元不等等語;被告沈士桓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販賣價格各為1000元、1500元、2000元者,分別獲利200至250元、250至300元、300至400元不等,販賣搖頭丸予宋志逸賺250 元等語(詳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益見被告邱仕淳、沈士桓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仕淳、沈士桓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仕淳、沈士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 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MDMA)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98年2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示明確。又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 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稽。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為白色細晶體(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均非注射針劑,其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以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等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被告等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 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販賣偽藥罪或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條項第 3款則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第 3項、第8條第3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98年 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元以下罰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法定本刑,均較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沈士桓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約僅 0.2或 0.3公克乙節,業據被告沈士桓供承明確(詳原審卷第98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分別所轉讓之愷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二)核被告邱仕淳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沈士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載如附表三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沈士桓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仕淳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沈士桓就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邱仕淳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後所剩餘,即足證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標準,該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此部分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其餘各次被告邱仕淳、沈士桓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各該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即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沈士桓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73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第1850號、第3531號、第4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邱仕淳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沈士桓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分別為實現各次牟利之犯罪目的,或因應受讓者的各次需求,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販賣(轉讓)時間、販賣(轉讓)地點、販賣(轉讓)行為態樣,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轉讓)毒品(偽藥)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多次販賣(轉讓)毒品(偽藥),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邱仕淳、沈仕桓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既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仕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沈士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沈士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參照)。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本案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被告沈士桓所供上手羅泓凱業已查獲,然其雖供出向另案被告羅泓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另案被告羅泓凱僅承認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沈士桓;又被告沈士桓並供承係於 101年2月6日向另案被告羅泓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惟另案被告羅泓凱僅承認該日係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被告沈士桓等情,有該署 101年9月19日中檢輝致 101偵5694字第101338號函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121、122頁),是依現有證據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沈士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另案被告羅泓凱,惟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堪認另案被告羅泓凱乃被告沈士桓於 101年2月6日後所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此部分經比對後,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睿荃部分,亦均恰為 101年2月6日之後,故本院為被告沈士桓之利益計,寬認此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240、4544號判決參照)。(六)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邱仕淳、沈士桓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分別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轉讓偽藥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偽藥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邱仕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沈士桓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邱仕淳、沈士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或轉讓偽藥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邱仕淳、沈士桓上開各次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原審認被告邱仕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被告沈士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各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仕淳、沈士桓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渠等均年輕識淺,未能洞悉毒品之危害,法治觀念淡薄,且均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等均良心未泯,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期間非長,販售毒品之次數與數量非多,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及被告沈士桓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數量輕微,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邱仕淳所為 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8年 6月,惟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沈士桓所為 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3次轉讓偽藥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38年11月,惟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均屬極低度量刑,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被告等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而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語。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邱仕淳因犯罪事實一所示 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 2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係被告本案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月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被告告沈士桓因犯罪事實二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次轉讓偽藥罪,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6月、3年6月、3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3年6月、3年6月、3年7月、3年6月、4月、4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係被告本案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8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亦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被告邱仕淳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沈士桓所犯各罪,則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均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然被告邱仕淳、沈士桓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被告沈士桓轉讓偽藥復無營利意圖,被告邱仕淳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雖有7次,販賣對象則僅有4人;被告沈士桓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有9次,販賣對象則僅有4人、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雖有4次,販賣對象則僅有1人、轉讓偽藥次數雖有3次,轉讓對象僅有2人,且渠等各次販賣、轉讓的數量並不多,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被告邱仕淳、沈士桓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確係初次誤入歧途而犯罪,被告邱仕淳的母親每次庭期均會陪同到庭,顯然被告邱仕淳家庭功能依然存在,日後仍有導正其行為之效能,尚無需依賴重刑以匡正其犯行之前提下,原審就被告邱仕淳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沈士桓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亦難謂有何過輕失當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邱仕淳販賣毒品 ┌─┬─┬────┬────┬────┬────┬────┬───────┐ │編│購│交易過程│通訊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 │ │號│毒│ │ │ │ │及交易價│ │ │ │者│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一│張│由張勝裕│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北│第三級毒│邱仕淳販賣第三│ │︵│勝│以其所持│月10日晚│月10日晚│屯區文心│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即│裕│用門號09│上6 時15│上7 時20│路與梅川│,500元 │徒刑貳年陸月。│ │起│ │00000000│分18秒、│分許 │西路交岔│(邱仕淳│扣案如附表六編│ │訴│ │號行動電│6時22 分│ │路口處 │從中賺取│號二所示之物沒│ │書│ │話與邱仕│30秒、6 │ │ │100至200│收;未扣案之販│ │附│ │淳所持用│時39分、│ │ │元利潤)│賣第三級毒品所│ │表│ │門號0971│6 時40分│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一│ │232764號│、6 時53│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行動電話│分41秒、│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聯絡。邱│7 時12分│ │ │ │,以其財產抵償│ │5 │ │仕淳於右│11秒(依│ │ │ │之。 │ │︶│ │列時間、│本院職權│ │ │ │ │ │ │ │地點交付│調閱之雙│ │ │ │ │ │ │ │毒品予張│向通聯紀│ │ │ │ │ │ │ │勝裕,並│錄所顯示│ │ │ │ │ │ │ │收取價金│之時間為│ │ │ │ │ │ │ │。 │據) │ │ │ │ │ ├─┤ │ ├────┼────┼────┼────┼───────┤ │二│ │ │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北│第三級毒│邱仕淳販賣第三│ │︵│ │ │月21日下│月21日晚│區漢口路│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即│ │ │午5 時22│上6 時05│與大雅路│,500元 │徒刑貳年陸月。│ │起│ │ │分27秒、│分許 │交岔路口│(邱仕淳│扣案如附表六編│ │訴│ │ │5 時56分│ │處 │從中賺取│號二所示之物沒│ │書│ │ │59秒(依│ │ │100至200│收;未扣案之販│ │附│ │ │本院職權│ │ │元利潤)│賣第三級毒品所│ │表│ │ │調閱之雙│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一│ │ │向通聯紀│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 │錄所顯示│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之時間為│ │ │ │,以其財產抵償│ │6 │ │ │據) │ │ │ │之。 │ │︶│ │ │ │ │ │ │ │ ├─┼─┼────┼────┼────┼────┼────┼───────┤ │三│鄭│由鄭雅心│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文│第三級毒│邱仕淳販賣第三│ │︵│雅│以其所持│月18日晚│月18日晚│心路夜市│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即│心│用門號09│上7 時56│上8 時25│附近 │,1500元│徒刑貳年捌月。│ │起│ │00000000│分32秒、│分許 │ │(邱仕淳│扣案如附表六編│ │訴│ │號行動電│8 時15分│ │ │從中賺取│號二所示之物沒│ │書│ │話與邱仕│50秒、8 │ │ │200至300│收;未扣案之販│ │附│ │淳所持用│時18分17│ │ │元利潤)│賣第三級毒品所│ │表│ │門號0971│秒(依本│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一│ │232764號│院職權調│ │ │ │佰元沒收,如全│ │編│ │行動電話│閱之雙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聯絡。邱│通聯紀錄│ │ │ │收時,以其財產│ │1 │ │仕淳於右│所顯示之│ │ │ │抵償之。 │ │︶│ │列時間、│時間為據│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毒品予鄭│ │ │ │ │ │ │ │ │雅心,並│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四│廖│由廖封鵬│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南│第三級毒│邱仕淳販賣第三│ │︵│封│以其所持│月18日晚│月18日晚│屯區文心│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即│鵬│用門號09│上8 時12│上8 時30│路與大墩│,1500元│徒刑貳年捌月。│ │起│ │00000000│分04秒、│分許 │十一街交│(邱仕淳│扣案如附表六編│ │訴│ │號行動電│8 時23分│ │岔路口處│從中賺取│號二所示之物沒│ │書│ │話與邱仕│23秒(依│ │ │200至300│收;未扣案之販│ │附│ │淳所持用│本院職權│ │ │元利潤)│賣第三級毒品所│ │表│ │門號0971│調閱之雙│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一│ │232764號│向通聯紀│ │ │ │佰元沒收,如全│ │編│ │行動電話│錄所顯示│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聯絡。邱│之時間為│ │ │ │收時,以其財產│ │2 │ │仕淳於右│據) │ │ │ │抵償之。 │ │︶│ │列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 │五│ │毒品予廖│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南│第三級毒│邱仕淳販賣第三│ │︵│ │封鵬,並│月21日下│月21日下│屯區文心│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即│ │收取價金│午2 時52│午3 時40│路與大業│,1500元│徒刑貳年捌月。│ │起│ │。 │分12秒、│分許 │路交岔路│(邱仕淳│扣案如附表六編│ │訴│ │ │3 時34分│ │口之「輕│從中賺取│號二所示之物沒│ │書│ │ │34秒(依│ │井澤」前│200至300│收;未扣案之販│ │附│ │ │本院職權│ │ │元利潤)│賣第三級毒品所│ │表│ │ │調閱之雙│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一│ │ │向通聯紀│ │ │ │佰元沒收,如全│ │編│ │ │錄所顯示│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之時間為│ │ │ │收時,以其財產│ │3 │ │ │據)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六│ │ │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南│第三級毒│邱仕淳販賣第三│ │︵│ │ │月24日下│月24日下│屯區文心│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即│ │ │午2 時42│午3 時25│路與大業│,1500元│徒刑貳年捌月。│ │起│ │ │分35秒、│分許 │路交岔路│(邱仕淳│扣案如附表六編│ │訴│ │ │3時16 分│ │口之「輕│從中賺取│號二所示之物沒│ │書│ │ │05秒(依│ │井澤」前│200至300│收;未扣案之販│ │附│ │ │本院職權│ │ │元利潤)│賣第三級毒品所│ │表│ │ │調閱之雙│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一│ │ │向通聯紀│ │ │ │佰元沒收,如全│ │編│ │ │錄所顯示│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之時間為│ │ │ │收時,以其財產│ │4 │ │ │據)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潘│由潘楚威│101 年3 │101 年3 │臺中市南│第三級毒│邱仕淳販賣第三│ │七│楚│以其所持│月5 日下│月5 日晚│屯區大墩│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威│用門號09│午4 時09│上7 時許│十街258 │,5000元│徒刑貳年拾月。│ │即│ │00000000│分07秒(│ │號門口 │(邱仕淳│扣案如附表六編│ │起│ │號行動電│依本院職│ │ │從中賺取│號一、三所示之│ │訴│ │話與邱仕│權調閱之│ │ │300至400│物,均沒收;扣│ │書│ │淳所持用│雙向通聯│ │ │元利潤)│案之販賣第三級│ │附│ │門號0981│紀錄所顯│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345457號│示之時間│ │ │ │伍仟元沒收。 │ │一│ │行動電話│為據) │ │ │ │ │ │編│ │聯絡。邱│ │ │ │ │ │ │號│ │仕淳於右│ │ │ │ │ │ │7 │ │列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毒品予潘│ │ │ │ │ │ │ │ │楚威,並│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沈士桓販賣毒品 ┌─┬─┬────┬────┬────┬────┬────┬───────┐ │編│購│交易過程│通訊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 │ │號│毒│ │ │ │ │及交易價│ │ │ │者│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一│黃│由黃國昌│101 年1 │101 年1 │臺中市北│第二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二│ │ │國│以其所持│月20日晚│月20日晚│屯區文心│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昌│用門號09│上7 時03│上7 時25│路與崇德│非他命,│徒刑叁年捌月。│ │ │ │00000000│分23秒、│分許 │路交岔路│2000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行動電│7 時10分│ │口處 │(沈士桓│號二、四至六所│ │ │ │話與沈士│02秒、7 │ │ │從中賺取│示之物,均沒收│ │ │ │桓所持用│時19分04│ │ │300至400│;扣案之販賣第│ │ │ │門號0955│秒(依本│ │ │元利潤)│二級毒品所得新│ │ │ │564568號│院職權調│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行動電話│閱之雙向│ │ │ │。 │ │ │ │聯絡。沈│通聯紀錄│ │ │ │ │ │ │ │士桓於右│所顯示之│ │ │ │ │ │ │ │列時間、│時間為據│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毒品予黃│ │ │ │ │ │ │ │ │國昌,並│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二│ │由黃國昌│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西│第二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二│ │ │ │以其所持│月19日晚│月19日晚│屯區中港│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 │用門號09│上6 時31│上7 時15│路與文心│非他命,│徒刑叁年捌月。│ │ │ │00000000│分57秒、│分許 │路交岔路│2000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行動電│7時0分09│ │口附近之│(沈士桓│號二、三、五、│ │ │ │話與沈士│秒(依本│ │「市政香│從中賺取│六所示之物,均│ │ │ │桓所持用│院職權調│ │榭」 │300至400│沒收;扣案之販│ │ │ │門號0983│閱之雙向│ │ │元利潤)│賣第二級毒品所│ │ │ │817526號│通聯紀錄│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行動電話│所顯示之│ │ │ │沒收。 │ │ │ │聯絡。沈│時間為據│ │ │ │ │ │ │ │士桓於右│) │ │ │ │ │ │ │ │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毒品予黃│ │ │ │ │ │ │ │ │國昌,並│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三│杜│由杜若瑤│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西│第二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二│ │ │若│以其所持│月2 日下│月2 日下│屯區漢口│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瑤│用門號09│午3 時05│午3 時50│路與寧夏│非他命,│徒刑叁年陸月。│ │ │ │00000000│分36秒、│分許 │路交岔路│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行動電│3 時10分│ │口處 │(沈士桓│號二、四至六所│ │ │ │話與沈士│42秒、3 │ │ │從中賺取│示之物,均沒收│ │ │ │桓所持用│時11分31│ │ │200至250│;扣案之販賣第│ │ │ │門號0955│秒(依本│ │ │元利潤)│二級毒品所得新│ │ │ │564568號│院職權調│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行動電話│閱之雙向│ │ │ │。 │ │ │ │聯絡(起│通聯紀錄│ │ │ │ │ │ │ │訴書誤載│所顯示之│ │ │ │ │ │ │ │為門號09│之時間為│ │ │ │ │ │ │ │00000000│據) │ │ │ │ │ │ │ │號)。沈│ │ │ │ │ │ │ │ │士桓於右│ │ │ │ │ │ │ │ │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毒品予杜│ │ │ │ │ │ │ │ │若瑤,並│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四│ │由杜若瑤│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北│第二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二│ │ │ │以其所持│月29日凌│月29日凌│區進化北│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 │用門號09│晨0 時04│晨0 時20│路263號5│非他命,│徒刑叁年陸月。│ │ │ │00000000│分40秒(│分許 │樓之11杜│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行動電│依本院職│ │若瑤住處│(沈士桓│號二、三、五、│ │ │ │話與沈士│權調閱之│ │ │從中賺取│六所示之物,均│ │ │ │桓所持用│雙向通聯│ │ │200至250│沒收;扣案之販│ │ │ │門號0983│紀錄所顯│ │ │元利潤)│賣第二級毒品所│ │ │ │817526號│示之時間│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行動電話│為據) │ │ │ │沒收。 │ ├─┤ │聯絡。沈├────┼────┼────┼────┼───────┤ │五│ │士桓於右│101 年3 │101 年3 │臺中市北│第二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二│ │ │ │列時間、│月1 日晚│月2 日凌│區進化北│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 │地點交付│上10時39│晨1 時許│路263號5│非他命,│徒刑叁年陸月。│ │ │ │毒品予杜│分49秒(│ │樓之11杜│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若瑤,並│依本院職│ │若瑤住處│(沈士桓│號二、三、五、│ │ │ │收取價金│權調閱之│ │ │從中賺取│六所示之物,均│ │ │ │。 │雙向通聯│ │ │200至250│沒收;扣案之販│ │ │ │ │紀錄所顯│ │ │元利潤)│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示之時間│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為據) │ │ │ │沒收。 │ ├─┼─┼────┼────┼────┼────┼────┼───────┤ │六│洪│由洪睿荃│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東│第三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三│ │ │睿│以其所持│月12日凌│月12日凌│區自由路│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荃│用門號09│晨4 時23│晨5 時35│三段18號│,1500元│徒刑壹年陸月。│ │ │ │00000000│分45秒、│分許 │12樓洪睿│(沈士桓│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行動電│5 時08分│ │荃住處 │從中賺取│號二、三、五、│ │ │ │話與沈士│11秒、5 │ │ │250至300│六所示之物,均│ │ │ │桓所持用│時32分21│ │ │元利潤)│沒收;扣案之販│ │ │ │門號0983│秒(依本│ │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817526號│院職權調│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行動電話│閱之雙向│ │ │ │佰元沒收。 │ │ │ │聯絡。沈│通聯紀錄│ │ │ │ │ │ │ │士桓於右│所顯示之│ │ │ │ │ │ │ │列時間、│時間為據│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予洪├────┼────┼────┼────┼───────┤ │七│ │睿荃,並│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東│第三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三│ │ │ │收取價金│月29日晚│月29日晚│區自由路│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7 時58│上8 時50│三段18號│,1500元│徒刑壹年陸月。│ │ │ │ │分28秒、│分許 │12樓洪睿│(沈士桓│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8 時09分│ │荃住處 │從中賺取│號二、三、五、│ │ │ │ │16秒、8 │ │ │250至300│六所示之物,均│ │ │ │ │時40分15│ │ │元利潤)│沒收;扣案之販│ │ │ │ │秒(依本│ │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院職權調│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閱之雙向│ │ │ │佰元沒收。 │ │ │ │ │通聯紀錄│ │ │ │ │ │ │ │ │所顯示之│ │ │ │ │ │ │ │ │時間為據│ │ │ │ │ │ │ │ │) │ │ │ │ │ ├─┤ │ ├────┼────┼────┼────┼───────┤ │八│ │ │101 年3 │101 年3 │臺中市東│第三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三│ │ │ │ │月3 日晚│月3 日晚│區自由路│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9 時20│上10時05│三段18號│,1500元│徒刑壹年陸月。│ │ │ │ │分22秒、│分許 │12樓洪睿│(沈士桓│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9 時55分│ │荃住處 │從中賺取│號二、三、五、│ │ │ │ │59秒(依│ │ │250至300│六所示之物,均│ │ │ │ │本院職權│ │ │元利潤)│沒收;扣案之販│ │ │ │ │調閱之雙│ │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向通聯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錄所顯示│ │ │ │佰元沒收。 │ │ │ │ │之時間為│ │ │ │ │ │ │ │ │據) │ │ │ │ │ ├─┤ │ ├────┼────┼────┼────┼───────┤ │九│ │ │101 年3 │101 年3 │夏都旅館│第三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三│ │ │ │ │月4 日上│月4 日上│(起訴書│品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 │ │午6 時58│午7 時40│誤載為上│,1500元│徒刑壹年陸月。│ │ │ │ │分41秒(│分許 │開洪睿荃│(沈士桓│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依本院職│ │住處) │從中賺取│號二、三、五、│ │ │ │ │權調閱之│ │ │250至300│六所示之物,均│ │ │ │ │雙向通聯│ │ │元利潤)│沒收;扣案之販│ │ │ │ │紀錄所顯│ │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示之時間│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為據) │ │ │ │佰元沒收。 │ ├─┼─┼────┼────┼────┼────┼────┼───────┤ │十│徐│由徐嘉若│101 年2 │101 年2 │臺中市北│第二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二│ │ │嘉│以其所持│月28日凌│月28日晚│區進化北│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若│用門號09│晨2 時0 │上10時許│路263號5│非他命,│徒刑叁年陸月。│ │ │ │00000000│分29秒、│ │樓之11徐│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行動電│2 時02分│ │嘉若住處│(沈士桓│號二、三、五、│ │ │ │話與沈士│17秒、2 │ │ │從中賺取│六所示之物,均│ │ │ │桓所持用│時03分19│ │ │200至250│沒收;扣案之販│ │ │ │門號0983│秒、2 時│ │ │元利潤)│賣第二級毒品所│ │ │ │817526號│04分40秒│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行動電話│、2 時29│ │ │ │沒收。 │ │ │ │聯絡。沈│秒47秒(│ │ │ │ │ │ │ │士桓於右│依本院職│ │ │ │ │ │ │ │列時間、│權調閱之│ │ │ │ │ │ │ │地點交付│雙向通聯│ │ │ │ │ │ │ │毒品予徐│紀錄所顯│ │ │ │ │ │ │ │嘉若,並│示之時間│ │ │ │ │ │ │ │收取價金│為據) │ │ │ │ │ ├─┤ │。 ├────┼────┼────┼────┼───────┤ │十│ │ │101 年3 │101 年3 │臺中市北│第二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二│ │一│ │ │月2 日凌│月2 日凌│區進化北│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 │ │晨1 時20│晨3 時25│路263號5│非他命,│徒刑叁年陸月。│ │ │ │ │分28秒、│分許 │樓之11徐│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3 時10分│ │嘉若住處│(沈士桓│號二、三、五、│ │ │ │ │17秒(依│ │ │從中賺取│六所示之物,均│ │ │ │ │本院職權│ │ │200至250│沒收;扣案之販│ │ │ │ │調閱之雙│ │ │元利潤)│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向通聯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錄所顯示│ │ │ │沒收。 │ │ │ │ │之時間為│ │ │ │ │ │ │ │ │據) │ │ │ │ │ ├─┼─┼────┼────┼────┼────┼────┼───────┤ │十│宋│由宋志逸│101 年3 │101 年3 │臺中市東│第二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二│ │二│志│以其所持│月3 日晚│月4 日凌│區自由路│品搖頭丸│級毒品,處有期│ │ │逸│用門號09│上11時45│晨0 時10│三段18號│5 顆, │徒刑叁年柒月。│ │ │ │00000000│分19秒(│分許 │12樓洪睿│1250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行動電│依本院職│ │荃住處 │(沈士桓│號二、三所示之│ │ │ │話與沈士│權調閱之│ │ │從中賺取│物,均沒收;扣│ │ │ │桓所持用│雙向通聯│ │ │250元利 │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門號0983│紀錄所顯│ │ │潤)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817526號│示之時間│ │ │ │壹仟貳佰伍拾元│ │ │ │行動電話│為據) │ │ │ │沒收。 │ │ │ │聯絡。沈│ │ │ │ │ │ │ │ │士桓於右│ │ │ │ │ │ │ │ │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毒品予宋│ │ │ │ │ │ │ │ │志逸,並│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十│ │宋志逸於│ │101 年3 │臺中市東│第二級毒│沈士桓販賣第二│ │三│ │右列時間│ │月4 日晚│區自由路│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 │、地點,│ │上11時許│三段18號│非他命,│徒刑叁年陸月。│ │ │ │當場與沈│ │ │12樓洪睿│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士桓進行│ │ │荃住處 │(沈士桓│號一所示之物,│ │ │ │毒品交易│ │ │ │從中賺取│均沒收銷燬之;│ │ │ │,沈士桓│ │ │ │200至250│扣案如附表七編│ │ │ │交付毒品│ │ │ │元利潤)│號五至七所示之│ │ │ │予宋志逸│ │ │ │ │物,均沒收;扣│ │ │ │,並收取│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價金。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附表三:沈士桓轉讓偽藥: ┌─┬───┬────┬─────┬───────────┬───────┐ │編│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 │ 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 │ 主 文 │ │號│ │ │ │ │ │ ├─┼───┼────┼─────┼───────────┼───────┤ │一│王聿其│101 年1 │臺中市北區│無償提供摻有微量(約0.│沈士桓明知為偽│ │ │ │月26日下│雙十路之錢│2 公克)偽藥即第三級毒│藥而轉讓,處有│ │ │ │午4 時許│櫃KTV 旁「│品愷他命之香菸 │期徒刑肆月。 │ │ │ │ │全家超商」│ │ │ │ │ │ │前 │ │ │ ├─┤ ├────┼─────┼───────────┼───────┤ │二│ │101 年2 │臺中市中華│無償提供摻有微量(約0.│沈士桓明知為偽│ │ │ │月7 日晚│路大功園保│2 公克)偽藥即第三級毒│藥而轉讓,處有│ │ │ │上8 時許│齡球館前 │品愷他命之香菸 │期徒刑肆月。 │ ├─┼───┼────┼─────┼───────────┼───────┤ │三│葉銘鑫│101 年3 │臺中市東區│無償提供約0.3 公克之偽│沈士桓明知為偽│ │ │ │月5 日凌│自由路三段│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藥而轉讓,處有│ │ │ │晨3 時許│18號12樓洪│ │期徒刑肆月。 │ │ │ │ │睿荃住處 │ │ │ └─┴───┴────┴─────┴───────────┴───────┘ 附表四:邱仕淳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 │編│證明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 │號│事實 │ │ │ │ ├─┼─────┼──────┼──────┼──────────────┤ │一│附表一編號│張勝裕所持用│101 年2 月10│A:你到臺中打給我 │ │ │一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5│B:臺中喔 要下哪一個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A:你要多久 │ │ │ │代號B)撥打 │中留存譯文所│B:我現在過去還蠻快的不知道 │ │ │ │邱仕淳所持用│載時間,依本│ 有沒有塞車 │ │ │ │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A:很塞 │ │ │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 │ │ │代號A) │之時間為晚上│ │ │ │ │ │6 時15分18秒│ │ │ │ │ │) │ │ │ │ ├──────┼──────┼──────────────┤ │ │ │張勝裕所持用│101 年2 月10│B:我已經下了 沒塞阿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22│A:那在大雅文心 不要過文心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好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 │ │ │邱仕淳所持用│為晚上6 時22│ │ │ │ │之0000000000│分30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 ├──────┼──────┼──────────────┤ │ │ │張勝裕所持用│101 年2 月10│簡訊:檳榔攤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39│ │ │ │ │號行動電話發│分 │ │ │ │ │送簡訊至邱仕│ │ │ │ │ │淳所持用之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 │ │ │ │ │ ├──────┼──────┼──────────────┤ │ │ │邱仕淳所持用│101 年2 月10│簡訊:好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40│ │ │ │ │號行動電話發│分 │ │ │ │ │送簡訊至張勝│ │ │ │ │ │裕所持用之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 │ │ │ │ │ ├──────┼──────┼──────────────┤ │ │ │邱仕淳所持用│101 年2 月10│A:我可以麻煩你走文心路往北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53│ 走到柳川路這邊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好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你左手邊應該是大闔屋對面 │ │ │ │張勝裕所持用│為晚上6 時53│B:好 │ │ │ │之0000000000│分41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 ├──────┼──────┼──────────────┤ │ │ │邱仕淳所持用│101 年2 月10│A:你在哪裡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11│B:大闔屋啊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你在門口 還是對面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B:他那邊不是有橋嗎 │ │ │ │張勝裕所持用│為晚上7 時12│A:你停哪一邊 │ │ │ │之0000000000│分11秒) │B:我走出去 │ │ │ │號行動電話(│ │A:你到大闔屋門口等我 │ │ │ │代號B) │ │B:好 │ │ │ │ │ │ │ ├─┼─────┼──────┼──────┼──────────────┤ │二│附表一編號│張勝裕所持用│101 年2 月21│B:你在哪邊 │ │ │二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22│A:我在一中呀等一下我要走了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是喔那我要去哪邊等你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你到央茶店好了 │ │ │ │邱仕淳所持用│為下午5 時22│B:好掰掰 │ │ │ │之0000000000│分27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 ├──────┼──────┼──────────────┤ │ │ │張勝裕所持用│101 年2 月21│B:我到了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56│A:你在牛奶土司等我一下我快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 到了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B:好掰掰 │ │ │ │邱仕淳所持用│為下午5 時56│ │ │ │ │之0000000000│分59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三│附表一編號│邱仕淳所持用│101 年2 月18│A:你在哪邊 │ │ │三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56│B:我在復興路的大慶火車站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還是一樣上次那邊好嗎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B:靠近大慶這邊你可以到嗎 │ │ │ │鄭雅心所持用│為晚上7 時56│A:那文心路夜市對面加油站 │ │ │ │之0000000000│分32秒) │B:現在喔 │ │ │ │號行動電話(│ │A:我到那邊大概15-20分鐘 │ │ │ │代號B) │ │B:好 │ │ │ ├──────┼──────┼──────────────┤ │ │ │邱仕淳所持用│101 年2 月18│B:我到了 在巷子裡面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8 時15│A:不在文心路上就對了啦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我在加油站轉過來巷子那邊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好 │ │ │ │鄭雅心所持用│為晚上8 時15│ │ │ │ │之0000000000│分50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 ├──────┼──────┼──────────────┤ │ │ │邱仕淳所持用│101 年2 月18│A:喂 我在這條巷子旁邊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8 時18│B:你是現在停在轉角那邊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對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B:好 │ │ │ │鄭雅心所持用│為晚上8 時18│ │ │ │ │之0000000000│分17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四│附表一編號│廖封鵬所持用│101 年2 月18│B:你在逢甲嗎 │ │ │四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晚上8 時12│A:我不在耶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在哪裡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南屯 │ │ │ │邱仕淳所持用│為晚上8 時12│B:我要回家 我在逢甲 │ │ │ │之0000000000│分04秒) │A:那我們約中間點好了 在大墩│ │ │ │號行動電話(│ │ 11街魚中雲 │ │ │ │代號A) │ │B:我知道 好 │ │ │ ├──────┼──────┼──────────────┤ │ │ │廖封鵬所持用│101 年2 月18│B:到了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8 時23│A:好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 │ │ │邱仕淳所持用│為晚上8 時23│ │ │ │ │之0000000000│分23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五│附表一編號│廖封鵬所持用│101 年2 月21│B:你在哪裡 │ │ │五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下午2 時52│A:家裡啊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我也在家裡 那要去哪裡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你也在大里喔 │ │ │ │邱仕淳所持用│為下午2 時52│B:對 │ │ │ │之0000000000│分12秒) │A:輕井澤好了 │ │ │ │號行動電話(│ │B:好 掰 │ │ │ │代號A) │ │ │ │ │ ├──────┼──────┼──────────────┤ │ │ │邱仕淳所持用│101 年2 月21│A:你到了喔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34│B:你在前面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好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 │ │ │廖封鵬所持用│為下午3 時34│ │ │ │ │之0000000000│分34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六│附表一編號│廖封鵬所持用│101 年2 月24│B:起床了 │ │ │六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下午2 時42│A:恩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吃早餐了啊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好 去哪裡吃 │ │ │ │邱仕淳所持用│為下午2 時42│B:一樣 吃你的啊 │ │ │ │之0000000000│分35秒) │A:哪一樣 吃大業路那一家囉 │ │ │ │號行動電話(│ │B:就一樣的啊 │ │ │ │代號A) │ │A:好 │ │ │ ├──────┼──────┼──────────────┤ │ │ │邱仕淳所持用│101 年2 月24│A:到了喔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15│B:我在旁邊而已 我過去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好 掰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 │ │ │廖封鵬所持用│為下午3 時16│ │ │ │ │之0000000000│分05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附表五:沈士桓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 │編│證明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 │號│事實 │ │ │ │ ├─┼─────┼──────┼──────┼──────────────┤ │一│附表二編號│黃國昌所持用│101 年1 月20│B:你在崇德文心喔 │ │ │一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3 │A:沒有啊 我現在要過去啊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此為筆錄│B:我在文心路跟河北路這天橋 │ │ │ │代號A)撥打 │中留存譯文所│ 這裡的7 11 │ │ │ │沈士桓所持用│載時間,依本│A:好 等我一下 馬上到 │ │ │ │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B:你7 11轉進來 第一個巷子口│ │ │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停 │ │ │ │代號B) │之時間為晚上│A:停就好 │ │ │ │ │7時3分23秒)│B:對 │ │ │ │ │ │A:你幫我準備一個漂亮點的姑 │ │ │ │ │ │ 娘 下來 │ │ │ │ │ │B:好 │ │ │ ├──────┼──────┼──────────────┤ │ │ │黃國昌所持用│101 年1月20 │A:你說7 11往北平路那邊喔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9 │B:7 11往河北路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對啊我在河北路我要過文心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嗎 │ │ │ │沈士桓所持用│為晚上7 時10│B:你要從學校那條路轉進來 │ │ │ │之0000000000│分02秒) │A:左轉右轉 │ │ │ │號行動電話(│ │B:左轉 │ │ │ │代號B) │ │A:左轉 那就是我的右轉就對了│ │ │ │ │ │ 好 到了 │ │ │ ├──────┼──────┼──────────────┤ │ │ │沈士桓所持用│101 年1 月20│B:我在7 11這裡看到你耶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19│A:7 11你說哪個7 11河北文心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文心 河北啊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哭爸你怎麼跑去那裡你不叫 │ │ │ │黃國昌所持用│為晚上7 時19│ 我轉進來你在那裡等我我馬 │ │ │ │之0000000000│分04秒) │ 上過去 │ │ │ │號行動電話(│ │B:我說轉進來第一個路口停啊 │ │ │ │代號A) │ │ 是遼陽3街耶 │ │ │ │ │ │A:等我一下 我馬上到 │ │ │ │ │ │B:好 │ ├─┼─────┼──────┼──────┼──────────────┤ │二│附表二編號│沈士桓所持用│101 年2 月19│A:你在哪 │ │ │二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31│B:中港文心啊 你可以過來嗎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好 啊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B:你知道市政鄉鵲 │ │ │ │黃國昌所持用│為晚上6 時31│A:好啦 │ │ │ │之0000000000│分57秒) │B:你找停車位啊 上來坐啊 │ │ │ │號行動電話(│ │A:好 │ │ │ │代號A) │ │ │ │ │ │ │ │ │ │ │ ├──────┼──────┼──────────────┤ │ │ │黃國昌所持用│101 年2 月19│A:我在樓下了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0 │B:在前門還是後門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前門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 │ │ │沈士桓所持用│為晚上7 時0 │ │ │ │ │之0000000000│分09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三│附表二編號│沈士桓所持用│101 年2 月2 │簡訊:你弟要來找我 │ │ │三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5 │ │ │ │實 │號行動電話發│分(同上載,│ │ │ │ │送簡訊至杜若│通聯紀錄時間│ │ │ │ │瑤所持用之09│為下午3 時5 │ │ │ │ │00000000號行│分36秒)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 ├──────┼──────┼──────────────┤ │ │ │杜若瑤所持用│101 年2 月2 │簡訊:你在哪裡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11│ │ │ │ │號行動電話發│分(同上載,│ │ │ │ │送簡訊至沈士│通聯紀錄時間│ │ │ │ │桓所持用之09│為下午3 時10│ │ │ │ │00000000號行│分42秒) │ │ │ │ │動電話 │ │ │ │ │ ├──────┼──────┼──────────────┤ │ │ │沈士桓所持用│101 年2 月2 │簡訊:一中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11│ │ │ │ │號行動電話發│分(同上載,│ │ │ │ │送簡訊至杜若│通聯紀錄時間│ │ │ │ │瑤所持用之09│為下午3 時11│ │ │ │ │00000000號行│分31秒) │ │ │ │ │動電話 │ │ │ ├─┼─────┼──────┼──────┼──────────────┤ │四│附表二編號│沈士桓所持用│101 年2 月29│B:你要來嗎 │ │ │四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凌晨0 時4 │A:媽的 你說的 3萬啊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媽的 睡來抵啊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不要 │ │ │ │杜若瑤所持用│為凌晨0 時4 │B:你要到了嗎 │ │ │ │之0000000000│分40秒) │A:等等 │ │ │ │號行動電話(│ │B:等等多久 我藥效要發作了 │ │ │ │代號B) │ │A:我盡快 │ │ │ │ │ │ │ ├─┼─────┼──────┼──────┼──────────────┤ │五│附表二編號│洪睿荃所持用│101 年2 月12│B:你在哪裡 │ │ │六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凌晨4 時23│A:我在崇德路啊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可以過來 支援我嗎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支援 我知道 │ │ │ │沈士桓所持用│為凌晨4 時23│B:可以過來嗎 │ │ │ │之0000000000│分45秒) │A:應該可以啦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 ├──────┼──────┼──────────────┤ │ │ │洪睿荃所持用│101 年2 月12│簡訊:不用太多 幾千塊就好 │ │ │ │之0000000000│日凌晨5 時8 │ │ │ │ │號行動電話發│分(同上載,│ │ │ │ │送簡訊至沈士│通聯紀錄時間│ │ │ │ │桓所持用之09│為凌晨5 時8 │ │ │ │ │00000000號行│分11秒) │ │ │ │ │動電話 │ │ │ │ │ ├──────┼──────┼──────────────┤ │ │ │洪睿荃所持用│101 年2 月12│A:我到了 │ │ │ │之0000000000│日凌晨5 時32│B:好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啊 我有鑰匙 好 掰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 │ │ │沈士桓所持用│為凌晨5 時32│ │ │ │ │之0000000000│分21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六│附表二編號│洪睿荃所持用│101 年2 月29│B:你會過來嗎 │ │ │七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58│A:我跟一個朋友見完面就過去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 找你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B:好 │ │ │ │沈士桓所持用│為晚上7 時58│ │ │ │ │之0000000000│分28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 ├──────┼──────┼──────────────┤ │ │ │洪睿荃所持用│101 年2 月29│B:你多久到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8 時9 │A:我朋友到之後就去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好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 │ │ │沈士桓所持用│為晚上8 時09│ │ │ │ │之0000000000│分16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 ├──────┼──────┼──────────────┤ │ │ │沈士桓所持用│101 年2 月29│A:我到了 你幫我感應一下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8 時39│B:好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 │ │ │洪睿荃所持用│為晚上8 時40│ │ │ │ │之0000000000│分15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七│附表二編號│沈士桓所持用│101 年3 月3 │A:我再十多分鐘過去 │ │ │八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晚上9 時20│B:好 等一下 朱仔 要過來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誰要過來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B:二哥 │ │ │ │洪睿荃所持用│為晚上9 時20│A:好 │ │ │ │之0000000000│分22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 ├──────┼──────┼──────────────┤ │ │ │沈士桓所持用│101 年3 月3 │A:我到了 叫人帶一下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9 時55│B:好 │ │ │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 │ │ │ │代號A)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 │ │ │ │洪睿荃所持用│為晚上9 時55│ │ │ │ │之0000000000│分59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八│附表二編號│洪睿荃所持用│101 年3 月4 │B:你想辦法一下 快點 │ │ │九之犯罪事│之0000000000│日上午6 時58│A:你說你在夏都喔 │ │ │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B:對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A:我想一下 │ │ │ │沈士桓所持用│為上午6 時58│B:213 一點點就好了啦 │ │ │ │之0000000000│分41秒) │A:好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 │ │ │ │ ├─┼─────┼──────┼──────┼──────────────┤ │九│附表二編號│宋志逸所持用│101 年3 月3 │A:怎麼了 │ │ │十二之犯罪│之0000000000│日晚上11時45│B:到一中了 我在上班 │ │ │事實 │號行動電話(│分(同上載,│A:你幾點下班 │ │ │ │代號B)撥打 │通聯紀錄時間│B:1、2點 │ │ │ │沈士桓所持用│為晚上11時45│A:媽的 好 │ │ │ │之0000000000│分19秒)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A)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持有人 │ │ ├─┼──────────────────────┼────┼────┤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及其包裝袋(編號A3-1至A3│邱仕淳 │已扣案 │ │ │-8,驗前總毛重304.33公克【含包裝袋總重6.92公│ │ │ │ │克】,驗後淨重合計29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 │ │ │ │計266.77公克) │ │ │ ├─┼──────────────────────┼────┼────┤ │二│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邱仕淳 │已扣案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三│MULTIMEDIA廠牌雙卡手機1 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邱仕淳 │已扣案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四│新臺幣5000元 │邱仕淳 │已扣案 │ └─┴──────────────────────┴────┴────┘ 附表七: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持有人 │ │ ├─┼──────────────────────┼────┼────┤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其包裝袋( 驗後淨│沈士桓 │已扣案 │ │ │重合計19.0568公克) │ │ │ ├─┼──────────────────────┼────┼────┤ │二│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沈士桓 │已扣案 │ ├─┼──────────────────────┼────┼────┤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沈士桓 │已扣案 │ ├─┼──────────────────────┼────┼────┤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沈士桓 │已扣案 │ ├─┼──────────────────────┼────┼────┤ │五│塑膠鏟管2 支 │沈士桓 │已扣案 │ ├─┼──────────────────────┼────┼────┤ │六│電子磅秤1 台 │沈士桓 │已扣案 │ ├─┼──────────────────────┼────┼────┤ │七│空夾鏈袋1 包 │沈士桓 │已扣案 │ ├─┼──────────────────────┼────┼────┤ │八│新臺幣1萬7250元 │沈士桓 │已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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