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天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天城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於 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年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 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洪天城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於100年5月20日6時許,對於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的成年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曳引車至不詳之地點載運2車之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預見其可能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會構成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陳英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陳英歷表明有2車次乾淨之砂土,欲借放在陳英歷管 領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之「進發砂場」內,經陳 英歷應允後,即由洪天城以電話聯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1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清除載 運上開2車之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至「進發砂場」內,並在 「進發砂場」內以砂石與上開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進行攪拌混合,以達成固化之處理行為,迨陳英歷返回「進發砂場」內,發現堆置在「進發砂場」內非屬一般乾淨砂土,表明不願借放後,再由洪天城接續前開犯意,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胡寿寅(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6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尋找清除地點,胡寿寅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許智湧(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2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許智湧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陳琮翔、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6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登記在宜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美航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3P-76號,登記在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立全貨運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PI-U6 號)、登記在巨邦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RW-57號)、登記在加航通訊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5P-16號)至「進發 砂場」,以每臺車2500元之代價,清除上開摻有農藥並混有砂石的嗆鼻污泥,並由許智湧於同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世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為乾淨砂土,欲借放在張世長所管領使用之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 土地(即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旁空地,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土地為張世長所有,應予更正),而取得張世長同意後,將上開摻有農藥並混有砂石之嗆鼻污泥清除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嗣因上開摻有農藥並混有砂石之嗆鼻污泥,逐漸逸出農藥味嗆鼻,經民眾檢舉而查獲上情,並查扣陳琮翔駕駛之登記在美航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3P-76號,登記在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均已責 付陳琮翔保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車牌號碼000-00、608-JF、681 -ZE、KW-948、IL-732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 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洪天城(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污泥照片12張、採樣照片6張, 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3P-76 號),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證人陳琮翔於100年5月20日提出或交付而予以扣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 6522號卷第34至38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 100年5月20日6時許,取得證人陳英歷之同意後,以1車2000元之代價,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載運2車之 土至證人陳英歷管理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之「進 發砂場」內,並在「進發砂場」內以砂石與上開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進行攪拌,迨證人陳英歷返回「進發砂場」內,發現堆置在「進發砂場」內非屬一般乾淨砂土,表明不願借放後,其再以電話聯絡證人胡寿寅代為尋找清除地點,證人胡寿寅即以電話聯絡證人許智湧,並由證人許智湧以電話聯絡證人陳琮翔、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分別駕駛登記在宜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美航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3P-76號,登記在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立 全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PI-U6號)、登記在巨邦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RW-57號)、登記在加航通訊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5P-16號)至 「進發砂場」,以每臺車2500元之代價清除上開土,並由證人許智湧於同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證人張世長,告知為乾淨砂土,欲借放在張世長管領使用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經證人張世長同意後,即將上開土清除 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等情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辯稱:其載運的土是從水溝挖起來的廢土,不是污泥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為被告迭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73頁,本 院卷第4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茲本案首應審究者,為本案為警查獲時,放置在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不明污泥,是否屬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審之: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本案放在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即彰化縣 員林鎮○○○巷00○00號旁空地)之「不明廢棄物」所採集樣品送驗,經作「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項目總鎘、總鉛、總銅、總鉻,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溶出試驗標準值(總鎘1.0mg/L、總鉛5.0mg/L、總銅15.0mg/L、總鉻5.0mg/L);又 因有民眾反應疑似有農藥味道,經於100年6月23日緊急移置至彰化縣福興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理場(芳苑鄉○○○段0000○0000地號),並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7月4日 於暫置地點左、右兩側各採樣1瓶樣品,經作「溶出毒性事 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項目農藥污染物(有機氯劑農藥、有機磷劑農藥),其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溶出試驗標準值(有機氯劑農藥0.5 mg/L、有機磷劑農藥2.5mg/L)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0年8月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琨鼎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包檢驗記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機構分析保證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專案編號:ER100D0660數據管執行情形、採樣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05至153頁) 。再者,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9月21日至廢棄物暫置地點(彰化縣福興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掩埋場)採集2處混 樣共約1公斤樣品,經送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 檢驗測定機構檢測,依「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管制項目檢測農藥〔阿特靈、可氯丹、二氯二苯基三氯乙烷(DDT )、地特靈、安特靈、飛佈達、毒殺芬、安殺番〕,依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C11)結果,其中飛佈 達檢測值為0.031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為0.2mg/kg)、阿特靈為0.014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為0.04mg/kg ),其他6項農藥檢測值均為N.D.或小於檢量線第一點,綜 上該批不明廢棄物確含有少量農藥(飛佈達及阿特靈),惟尚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一節,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3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上準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藥品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206至210頁)。由此可知,本案「不明廢棄物」所含成分,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且所含少量農藥(飛佈達及阿特靈),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是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然對於上開不明污泥是否可認定為廢棄物、又屬何類廢棄物一節,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廢 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 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案違規行為人,未能說明該批廢棄物來源為何,係有隱瞞推卸之實,以規避本局後續產源追蹤及判別分類,惟依所棄置廢棄物依常理推斷家戶產出之可能性小,又經驗法則及過往案例,所棄置不明土方非一般民眾所熟知天然級配土方,其來源應為工廠製程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污泥,故屬事業廢棄物」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219頁)。且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判斷標準,復經證人洪犁騂即當時前往稽查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0年5月20日下午,有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廢棄物稽查工作,並採集現場土壤,當時土壤是一種很刺鼻的味道,其覺得這個味道很奇怪,依現場看起來是土,但是土為何會有那種味道,一定是可能有摻什麼東西,或者是從哪裡挖來的,一般像我們知道的級配土方不可能有那種味道,那個味道真的很重很難聞,當天其認為可能是有機溶劑的味道,但其回去之後想一想,覺得很像是農藥的味道,之後才又再做一次檢測農藥的動作,依案件長期累積的經驗法則或者過往的案例,其認定本案之廢棄物來源為工廠製程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又在工廠製程產生的廢棄物污泥,它所有的有害物質都沒有超過標準,這種所謂工廠產出的泥土,有些廢棄物可以再利用,有些就是要經過合法機構載去合法的處理廠,要管制的所有有毒物質都沒有超過國家列管的標準值,在評價上,也是要有合法來源,因為我們都是根據它的來源去判定,重點是來源不明,我們是以產源去判斷是屬於哪種事業廢棄物,沒有合法來源,還有它本身的氣味是本案調查的重點,而氣味部分的造成可能是從一些有污染的廠址挖出來的土,如果是有害物質都沒有超標,就是味道很重的那種,有部分的污泥可以進行再利用,可再利用的情況是經濟部公告的,一些像漿紙污泥或紡織污泥,還有一些食品工廠的污泥,是可以再利用再製,做成飼料或是一些產品,除了那些以外,其他的還是要經過合法機構進行處理,本案的外觀看起來像是土堆,裡面有石塊,那個刺鼻的味道,有可能是摻雜了工廠製程的污泥,這個部分檢測不出來,也沒有辦法知道它從哪裡來的,如果一般的污泥混土的話,我們無法用現在的儀器去檢測裡面摻有污泥,所以我們就會希望知道來源,再加上當天到現場時,本案非常刺鼻的味道,所以沒有說明來源,而且味道又特別重,跟一般從地裡挖出來的土的味道差很多,很像人家在田裡噴農藥的那種味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可見證人洪犁騂係舉出因上開污泥外觀與一般土方相差甚多、有添加化學藥劑之氣味,未有一般家庭垃圾臭味或人、動物排泄物之臭味等判斷依據。另衡以被告亦坦承上開污泥有嗆鼻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英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張世長於偵查中及證人胡寿寅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所述內容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6頁背面、157頁背面、158、242 、260頁背面),故本案之不明污泥在金屬、農藥檢測未超 標、不具有害性,先排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可能後,依上所述,應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載運的土是從水溝挖起來的廢土,不是污泥云云。然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偵查中先供述:「(問:進發砂石場含有刺鼻農藥味的廢棄物怎麼來的?)來源我不知道。我向他收每臺車2000元。後來我又有叫進發砂石場以砂石幫我混合。」、「(問:…這個含有農藥刺鼻味的土來源?)這個我真的不知道來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 卷第261頁背面至262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說是在田尾買的,我沒有去現場,不知道賣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賣我的是水溝裡挖出來的土,他賣我二車,我貼他一車二千元,總共花四千元買的」、「(問:你是向何人在何處購買那些土?)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對方怎麼知道我的電話,我接到對方的電話,對方沒有自稱什麼,只說老闆我有二車從田裡水溝挖出來的土」、「(問:對方有說那些土是那裡的土嗎?)他沒有說,我有沒有問那麼多。所以我不知道是那個鄉鎮的土」(見原審卷第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那天有一個不知名的司機打電話給我,說有兩車是從田旁邊的水溝挖起來的廢土,問我要不要填土,兩車共四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顯然並不清楚上開摻有農藥之嗆鼻污泥之確實來源,自不得僅因被告聽聞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稱係水溝挖出的廢土云云,即遽認上開污泥是自水溝挖取而得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則被告前既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當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然對於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所兜售之2車 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未先予以究明來源,即同意予以清除、處理,顯然具有可預見上開污泥可能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自承以每車2000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2車摻有農藥之嗆鼻污泥後,即送至「進 發砂場」內,並向「進發砂場」購買1萬元之砂石,在「進 發砂場」內以砂石與上開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進行攪拌混合,以作為填路之用,而其購買的砂石堆裡面,有少數幾支鋼筋,保特瓶則是司機在那邊喝完水隨意丟棄的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261頁背面,原審卷第32、71至73頁 ,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見被告原本所取得之物,確僅係摻有農藥之嗆鼻污泥,則事後查獲之污泥,雖混雜有鋼筋、混凝土塊、塑膠碗、木頭,此有污泥照片12張、採樣照片6 張存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52至57、151至 153頁),然此應係被告在「進發砂場」內以購得之砂石與 上開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進行攪拌混合所致。益徵被告於本案購買之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非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甚明,自無從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㈤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自承於100年5月20日6時許,知悉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成年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曳引車至不詳之地點載運上開2車 之污泥,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陳英歷,向證人陳英歷表明有2車次乾淨之砂土,欲借放在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之「進發砂場」內,經證人陳英歷應允後,即以電話聯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1車2000元之代價 ,清除載運上開2車污泥至「進發砂場」內,並在「進發砂 場」內以砂石與上開污泥進行攪拌混合,迨證人陳英歷返回「進發砂場」內,發現放在「進發砂場」內非屬一般乾淨砂土,表明不願借放後,其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胡寿寅代為尋找清除地點,證人胡寿寅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許智湧,並由證人許智湧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陳琮翔、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分別駕駛登記在宜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美航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3P-76號 ,登記在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立全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PI-U6號)、 登記在巨邦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RW-57號)、登記在加航通訊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5P-16號)至「進發砂場」 ,以每臺車2500元之代價清除上開污泥,並由證人許智湧於同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張世長,告知為乾淨砂土,欲借放在證人張世長所管領使用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經證人張世長同意後,即將上開混 有砂石之污泥清除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261頁背面,原審卷第32、71至7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英歷、許智湧、陳琮翔、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張世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胡寿寅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所述內容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9、11至12、13至15、17至18、19至22、24至25、26至27、28至29、157至159、241至242、260頁背面至2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份、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1份、車牌號碼000-00、608-JF、681-ZE、KW-948、IL-7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34至38、39至40、41至50 、58至60、61至65、276至277頁)。足認被告確有在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1車2000元之代價,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屬於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2車污泥,清除載運至「進發砂場」內之清 除行為,並在「進發砂場」內以砂石與上開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進行攪拌混合,以達成固化之處理行為,俾利其作為填路使用,嗣再請不知情之證人胡寿寅代為尋找清除地點,並由證人胡寿寅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許智湧,及由證人許智湧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陳琮翔、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以每臺車2500元之代價,至「進發砂場」清除上開混有砂石之污泥,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清除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無訛。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 ,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6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2車污泥,清除載運至「進發砂場」內,並在「進發砂場」 內以砂石與上開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進行攪拌混合,以達成固化之處理行為,俾利其作為填路使用,嗣請不知情之證人胡寿寅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許智湧,及由證人許智湧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陳琮翔、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至「進發砂場」清除上開混有砂石之污泥,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且: 1.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 前段或後段之罪,應予補充。 2.被告先將上開污泥清除至不知情之證人陳英歷管領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之「進發砂場」內,並於該處為與砂 石攪拌混合固化之處理行為,嗣於同日因證人陳英歷不同意繼續堆置於上址,被告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胡寿寅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許智湧、陳琮翔、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駕駛車輛清除上開摻有農藥並混有砂石的嗆鼻污泥至不知情之證人張世長所管領使用之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 土地,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應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英歷、胡寿寅、許智湧、陳琮翔、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張世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4.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 臺上字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年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入 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 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5.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詳細究明上開污泥之來源,即予以清除、處理,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如逕量處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再依累犯加重後,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上開污泥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為已危害到生態環境之自然發展,甚至因上開污泥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顯然浪費國家資源,然斟酌其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復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又車輛之登記固屬監理管理所必要,初不以登記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條件,而係以實際出資之購買者為其所有人。查本案查扣之證人陳琮翔駕駛之登記在美航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3P-76號,登記在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所有,另未查扣之由證人許智湧、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分別駕駛登記在宜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立全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PI-U6號)、登記在巨邦 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 RW-57號)、登記在加航通訊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5P-16號),亦均非被告所有,有上 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61至65頁),自無從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