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黃進樹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1號、第3991號、第4613號、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8、10、11、12、13、14、17、19、20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林育民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8、10 、11、12、13、14、17、19、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本判決附表編號11】及黃進樹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關於林育民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進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3 月31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入監服刑,於8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該假釋經撤銷,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28日。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入監服刑,於 98 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林育民、黃進樹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前妻陳○○名義所申辦)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 至8之聯絡方式欄所示,而編號9之部分,並未先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陳○○、陳○○、鄭○○及黃進樹等人,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金額欄之款項;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購毒者黃進樹於101年1月13日晚上9時52分,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育民之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妥於翌日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後因林 育民未自上游毒販取得海洛因而無法販賣予黃進樹,雙方即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海洛因而未遂(附表編號10)。林育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㈡黃進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 時許,由不知情之林育民駕車搭載黃進樹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斜對面處,適有呂○○駕車停靠於該處,於雙方會車停留之際,黃進樹即販賣3,000元之 海洛因1包予呂泓章而牟利。黃進樹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 及審判中均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自白。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暨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其等涉有犯嫌後,再為警於101年3 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林育民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57公克)、注射針筒1支;另在黃進樹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4小包,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5小包【即粉末檢品2小包,碎塊狀檢品3 小包】,驗餘淨重共5.05公克)、注射針筒2支、糖粉1包、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育民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育民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6號、95號、96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至118 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 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 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育民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林育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林育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育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進樹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黃進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 可參)。經查,證人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黃進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進樹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民部分: ㈠被告林育民確有先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陳○○、陳○○、鄭○○及黃進樹聯繫購毒事宜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並非事先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再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購毒者,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金額;又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黃進樹聯繫購毒事宜後,因未能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海洛因,致未販賣海洛因予黃進樹而交易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41號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陳○○、陳○○、鄭○○及黃進樹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被告林育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6號、95號、96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69至118頁)以及現場照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育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林育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伊係於101年1月13日與證人黃進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因未能取得上游販毒者之聯繫而未交易成功等語。而據證人黃進樹先於偵訊中證稱:其曾於101年1月14日上午9 時在彰化縣埔心鄉鎮○街00巷000號咬金來商行前向林育民購買1,000元海洛因,其先拿毒品去用,隔天才拿1,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441號卷第142至14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林育民並未在咬金來商行前賣海洛因 予其,其亦無交付1,000元予林育民,該次並未交易成功, 其未曾至林育民上班的地方向他拿取毒品,而警卷第106 頁第三格的通聯紀錄就是表示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林育民表示沒有毒品可以販賣,在101年1月13日其與林育民電話聯繫表示要購買「一尾魚」即是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本來係其要過去林育民北斗的住處或是林育民有空會拿過來給其等語;後證稱:其在101年3月28日有帶警察到埔心鄉咬金來水產行拍照,是因為警察問說林育民在哪邊上班,有沒有在那裡交易,林育民有在該處的外面拿海洛因1 包予其,其係在咬金來水產行外面與林育民進行交易,不是在公司裡面,當天沒有拿錢給林育民,是隔天才將1,000 元拿給林育民等語;又證稱:其未曾於101年1月14日與林育民在咬金來商行外面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6頁)。是證人黃進樹就其是否於101年1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咬金來水產行外與被告林育民進行毒品交易且完成交易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林育民與證人黃進樹就該次有無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即屬有疑。且本院觀以被告林育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進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時間:101年1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A(林育民):喂。B(黃進樹)喂,明天留 一尾像那天那種魚仔。A(林育民):明天留一尾。B(黃進樹):嗯。A(林育民):但是明天那一尾要拿錢哦,不然 ‧‧‧。B(黃進樹):好啦。A(林育民):好啦。」、(時間: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A(林育民):喂。B (黃進樹):我要過去了。A(林育民):但是沒有哦, 我媽沒有打給我。B(黃進樹):你打給我一下,我電話。A(林育民):好。」、(時間:101年1月14日下午1時14分 許)「B(黃進樹):喂,人要魚仔,要三尾。A(林育民):我在工作。B(黃進樹):三尾魚仔啦。A(林育民):我連絡那看看。」等情(見警卷第106頁),足見被告林育民 雖於101年1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該次通話,與證人黃進樹 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交易時間,惟於翌日證人黃進樹再與被告林育民聯繫時,被告林育民即表示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且須再聯繫,後亦未再與證人黃進樹聯繫等情,則被告林育民究有無與證人黃進樹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亦屬有疑。是以,本院綜以上開證人黃進樹之證述以及被告林育民與證人黃進樹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林育民與證人黃進樹確有約定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惟事後是否有完成交易,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林育民與證人黃進樹就該次並未完成交易而屬販賣未遂,併此說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民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是以每販 賣1,000元即從中獲取約200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林育民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認被告林 育民就此部分,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進樹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進樹就曾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斜對面之溪岸邊,交付海洛因予呂○○,並自呂○○處收取3,000元等事實,迭於警偵訊 、原審(見偵字第2441號卷第144頁背面、原審卷第47、175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另觀之下列證人所證: ⒈證人呂泓章於偵訊中證稱:黃進樹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現在又找一個年輕人幫他賣毒品,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其不知該年輕人名字,只知道他大概30幾歲、開一輛白色喜美休旅車,暗號都用「買鱸魚」,1尾就是要買1,000元海洛因,2尾就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以此類推;其從100年7、8月開始向黃進樹購買毒品 ,最後一次大概是100年10月初,有時候是在署立醫院遇到 他,有時約在彰化縣溪州鄉路邊,約在路邊都是事先電話連絡,都是由他先打電話與其連絡,問其是否已經下班,他說要在他爸爸那邊等,他爸爸的住處就是在其住家斜對面等語(見警卷第127至12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村○○路0段000號斜對面的溪岸邊,有向黃進樹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錢也是交給黃進樹,其在路上先跟林育民及黃進樹會車遇到,他們兩個同坐一部車,後來打電話給黃進樹約在溪岸邊交易,其不知道林育民是否知悉其與黃進樹該次毒品交易,因為林育民沒有去,該次毒品交易應該與林育民無關;其僅有向黃進樹購買毒品,未曾向林育民購買毒品;至於其在警詢中提到其總共與林育民及黃進樹交易毒品10幾次成功,他們兩個人若是單獨一人到其住家,其就向該人購買毒品,若是兩個人同來,就會將錢交給綽號阿弟的男子,然後綽號阿弟的男子再拿毒品給其,應該是錯的,因為其係向黃進樹購買毒品,購毒金錢也是交給黃進樹;而其偵查中提到黃進樹找一個年輕人幫忙販賣毒品,意思是其遇到林育民與黃進樹的同時,都是林育民幫黃進樹開車,他們常在一起,而不是說找林育民幫忙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至145頁)。是證人呂○○就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確係向被告黃進樹購買海洛因乙節,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衡以證人呂○○與被告林育民、黃進樹均係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親屬、業務或恩怨關係,難認證人呂○○有為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林育民脫免卸責,反僅陷被告黃進樹受刑事非難之動機,堪信證人呂泓章前開證述應非虛妄。次查證人呂○○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或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係向被告黃進樹購買毒品海洛因,其雖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黃進樹找一位年輕年幫忙販賣毒品,然並非針對本件被告黃進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之情形;此外,按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論販出毒品者或販入毒品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是證人呂○○就該次與被告黃進樹交易毒品之時間、相遇之過程及地點等主要情節均證述明確,縱然就交易毒品地點之證述與被告黃進樹前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之證述(詳下述)不同,惟範圍仍在其等會車處附近,而非屬重大之差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無損證人呂泓章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0月1 日上午7時許,其開車載黃進樹要去田中的路上遇到呂○○,呂○○拿3,000元給黃進樹,其有看到黃進樹販賣海洛因予呂○○ 等語(見偵字第2441號卷第46至5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駕車搭載黃進樹時,在溪岸 邊遇到呂○○,呂泓章詢問黃進樹有無毒品海洛因後,即向黃進樹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是由黃進樹交付予呂 泓章,呂泓章即將購毒金額交付予黃進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6至178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就100年10月1日該次販賣海洛因予呂○○之人確係被告黃進樹,所販賣之毒品確為被告黃進樹所有,販毒所得亦係由被告黃進樹取得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⒊綜上,被告黃進樹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呂泓章、林育民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黃進樹確有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 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斜對面之溪岸邊,販賣3,000元海洛因予呂○○,而該毒品之來源確係被告 黃進樹所有,販賣毒品所得亦係由被告黃進樹取得無誤。 ㈡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黃進樹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黃進樹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呂泓章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而該毒品既係被告黃進樹所有,所得販賣毒品款項3,000 元亦係由被告黃進樹所取得,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黃進樹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黃進樹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要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進樹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林育民就附表編號1至9及11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雖已與證人黃進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而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林育民未取得毒品來源而未交易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育民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既遂、未遂程度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黃進樹就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育民所為10次販賣海洛因(附表編號1至9、11)犯行,被告黃進樹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毒品犯行(包含未遂部分)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進樹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之罪,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參照)。 ㈡次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再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572、2822 、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進樹原審判決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與林育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01年3月28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供稱:「呂○○問林育民是否有1000元的毒品,但是林育民跟他說沒有1000元的只有3000的量,我們均未下車,所以林育民拿1小包一級毒品 海洛因,我坐在副駕駛座我轉交毒品給呂○○,呂○○拿3000元給我,我再拿給林育民,此次交易有成功。」(見101 年度偵字第3991號偵查卷第14頁)於101年4月5日偵查時供 稱:「(你警詢中說幫林育民賣毒品,情況為何?)我的意思是指賣給呂○○那一次,是林育民賣給他,林育民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林育民將毒品交給我,再由我搖下車窗交付給呂○○。」(見101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144頁反面)。綜上,被告雖於警偵中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乙節,已如前述,惟其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明承認犯罪,並就交付毒品予呂○○,及收取3000元等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至其所為應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轉讓禁藥抑或幫助施用等罪名,此乃法律評價之問題,本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責,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已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無礙於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式,於偵查程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林育民固於警詢時供稱曾於100年12月29日販賣1次海洛因予陳○○(101年度偵字第4613號偵查卷第21頁正面) ;然其於偵查中另供稱有在彰化縣田尾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至於時間則忘記了(見101年度偵字第2441 號偵查卷第114頁正面)。此時檢察官未再就被告究係在100年12月29日,或100年12月30日或31日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或 地點加以追問(見同上偵查卷第114頁正面), 容有瑕疵。蓋因販賣毒品罪原則上採一罪一罰,檢察官實有必要就特定時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一一詢問確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未有加以辯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 林育民既已於偵查中自白曾在「田尾鄉」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奇,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偵查中未繼續詳細追問被告在田尾鄉販賣予陳世奇之時間、次數,而將不利益歸於被告(即僅限於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1次,而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6【本判決附表編號 11】不符合偵查中自白),從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1)亦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林育民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部分,是否有於警偵訊時為自白之情形。查: ⒈被告林育民於101年3月8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詢問時供稱:「我有看到黃進樹販毒,而我是與他人合資購毒。陳○○託我購買」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並沒有坦承○賣毒品予陳宏宜。而經員警提 示其於101年1月13日與黃進樹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辯稱「是黃進樹要賣毒品給別人,而假裝要向我購買」等語(見同警卷第4頁),並未坦承販賣毒品予黃進樹;就販賣毒品予 陳○○部分,林育民則辯稱是與陳○○合資購買(見同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被告林育民於101年3月27日復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又辯稱:「(你有無販賣毒品給陳○○?)沒有」(見10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7頁第7行)。該次詢問中,林育民僅承認於100年12月29日22時許有販賣1次海洛因予陳○○(見10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21頁第4行以下),餘皆否認。 ⒊被告林育民於101年4月5日於彰化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亦 辯稱:「(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陳○○?)沒有」,並辯稱是與陳○○合資向黃進樹購買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4613 號卷第25頁第2行以下至第25頁反面第5行)、「(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鄭○○綽號阿志?)沒有」,並辯稱是與鄭○○合資向黃進樹購買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25頁 反面第6行以下至第27頁第4行)、「(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陳○○?)沒有」,並辯稱是與陳○○合資向黃進樹購買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27頁第5行以下至第28頁第5行),林育民於該次筆錄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黃進樹(見 10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28頁反面第4行以下)。 ⒋被告林育民復於101年5月15日於彰化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宏宜(見101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 29頁反面),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鄭○○及陳○○(見101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32頁反面第13行以下至第34頁反面),並辯稱伊都是與陳○○、鄭○○及陳○○合資向黃進樹購買等語。 ⒌被告林育民於101年3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辯稱:「( 你有無販賣毒品給陳○○?)沒有,我們有合資購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47頁)。 ⒍被告林育民於101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有載黃進樹賣毒品給廖○○3次;賣給陳○○1次,時間是100年 12月至101年1月間、地點在北斗鎮復興路全家福鞋店旁的雅鄰超商。賣給鄭勝騰1次,時間在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地點在溪州鄉成功村;有賣給陳世奇,時間忘記了,在田尾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112頁最後1行至第114頁第9行) ⒎綜上所述,被告林育民販賣海洛因予陳○○(附表編號1至 6)、陳○○(附表編號7)、鄭○○(附表編號8)及黃進 樹(附表編號9至10)等人部分之犯行,員警及檢察官在偵 辦過程中,皆有訊問過被告林育民犯罪事實,然被告林育民均予以否認,即難認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曾經自白上開犯行,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就上開犯行為自白,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規定不符,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又被告林育民雖犯有附表編號1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含未遂部分),被告黃進樹犯有如前所示1次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然其等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之利潤亦非高,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 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等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繼續施用,雖販賣毒品,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等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等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復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林育民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而附表 編號10所示之犯行,亦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黃進樹就前開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林育民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及被告黃進樹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林育民、黃進樹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育民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黃進樹有期徒刑9 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不當,並無理 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理由詳見㈡㈢)。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為任何之自白,已詳如前述(見前 ㈣),原判決未經詳查,誤認為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白犯行,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即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育民此部分犯行及據以所定之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育民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含主刑 及從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 重在兌現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育民就附表編號1至9,及11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被告林育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進樹就販賣海洛因予呂○○部分,所得款項為3,000元,雖未扣 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屬被告黃進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於該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林育民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8、10、1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核與 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詳如各該附表證據欄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林育 民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㈣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 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民、黃進樹分別為警於101年3月8日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57公克)、5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4小包,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5小包【即粉末檢品2小包, 碎塊狀檢品3小包】,驗餘淨重共5.05公克),被告林育民 供稱此部分係其於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後另行購入供己施用所剩餘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被告黃進樹則供稱係其於101年3月7日晚上某時許所取得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及其 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林育民、黃進樹所涉前開犯行相關,是被告2人經扣案之海洛因,實屬被告2人有無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注射針筒2支、糖粉1包、行動 電話1支(廠牌:SAMSUNG,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林育民、黃進樹所有,惟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聯絡方│時間(│ 地點 │毒品│次│交易│ 證據 │ 主 文 │ │ │ │式 │民國)│ │種類│數│之金│ │ │ │ │ │ │ │ │ │或│額(│ │ │ │ │ │ │ │ │ │數│新台│ │ │ │ │ │ │ │ │ │量│幣)│ │ │ ├──┼───┼───┼───┼────┼──┼─┼──┼────┼───────┤ │ 1 │陳○○│陳○○│100 年│彰化縣○│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 │於100 │12月21│○鄉公墓│級毒│包│元。│○○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年12月│日上午│之停車場│品海│。│ │詢、偵訊│徒刑拾伍年陸月│ │決編│ │21日上│10時許│。 │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 │號7 │ │午9時 │。 │ │。 │ │ │(見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 │) │ │58分,│ │ │ │ │ │第4613號│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以其所│ │ │ │ │ │卷第34至│收,如全部或一│ │ │ │持用之│ │ │ │ │ │39、80至│部不能沒收時,│ │ │ │行動電│ │ │ │ │ │83頁;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門號│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 │ │ │000000│ │ │ │ │ │號卷第19│話手機壹支(含│ │ │ │0000號│ │ │ │ │ │9至202頁│門號○○○○○│ │ │ │與林育│ │ │ │ │ │)。 │○○○○○號 │ │ │ │民所持│ │ │ │ │ │2.證人所│SIM卡壹張)沒 │ │ │ │用之行│ │ │ │ │ │持行動電│收。 │ │ │ │動電話│ │ │ │ │ │話門號00│ │ │ │ │門號00│ │ │ │ │ │00000000│ │ │ │ │000000│ │ │ │ │ │號與被告│ │ │ │ │00號聯│ │ │ │ │ │林育民所│ │ │ │ │絡。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 │ │ │及其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3.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2 │陳○○│陳○○│100 年│彰化縣○│第一│1 │500 │1.證人陳│林○○販賣第一│ │(即│ │於100 │12月22│○鎮復興│級毒│包│元。│○○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年12月│日晚上│路上「○│品海│。│ │詢、偵訊│徒刑拾伍年貳月│ │決編│ │22日晚│9 時許│○生鮮賣│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 │號8 │ │上8時 │。 │場」旁。│。 │ │ │(見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 │) │ │37分、│ │ │ │ │ │第4613號│新臺幣伍佰元沒│ │ │ │42分,│ │ │ │ │ │卷第34至│收,如全部或一│ │ │ │以其所│ │ │ │ │ │39、80至│部不能沒收時,│ │ │ │持用之│ │ │ │ │ │83頁;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 │ │ │話門號│ │ │ │ │ │號卷第19│話手機壹支(含│ │ │ │093725│ │ │ │ │ │9至202頁│門號○○○○○│ │ │ │3526號│ │ │ │ │ │)。 │○○○○○號 │ │ │ │與林○│ │ │ │ │ │2.證人所│SIM卡壹張)沒 │ │ │ │○所持│ │ │ │ │ │持行動電│收。 │ │ │ │用之行│ │ │ │ │ │話門號09│ │ │ │ │動電話│ │ │ │ │ │00000000│ │ │ │ │門號00│ │ │ │ │ │號與被告│ │ │ │ │000000│ │ │ │ │ │林○○所│ │ │ │ │00號聯│ │ │ │ │ │持行動電│ │ │ │ │絡。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 │ │ │背面至3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3 │陳○○│陳○○│101 年│彰化縣○│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 │於101 │1 月14│○鎮復興│級毒│包│元。│○○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年1月 │日下午│路上「○│品海│。│ │詢、偵訊│徒刑拾伍年陸月│ │決編│ │14日下│2 時30│○生鮮賣│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 │號10│ │午2時 │分許。│場」旁。│。 │ │ │(見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 │) │ │22分,│ │ │ │ │ │第4613號│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以其所│ │ │ │ │ │卷第34至│收,如全部或一│ │ │ │持用之│ │ │ │ │ │39、80至│部不能沒收時,│ │ │ │行動電│ │ │ │ │ │83頁;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門號│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 │ │ │000000│ │ │ │ │ │號卷第19│話手機壹支(含│ │ │ │0000號│ │ │ │ │ │9至202頁│門號○○○○○│ │ │ │與林育│ │ │ │ │ │)。 │○○○○○號 │ │ │ │民之行│ │ │ │ │ │2.證人所│SIM卡壹張)沒 │ │ │ │動電話│ │ │ │ │ │持行動電│收。 │ │ │ │門號00│ │ │ │ │ │話門號00│ │ │ │ │000000│ │ │ │ │ │00000000│ │ │ │ │00號聯│ │ │ │ │ │號與被告│ │ │ │ │絡。 │ │ │ │ │ │林育民所│ │ │ │ │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 │ │背面至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4 │陳○○│林育民│100 年│彰化縣北│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 │於100 │12月26│斗鎮工業│級毒│包│元。│○○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年12月│日上午│區外面馬│品海│。│ │詢、偵訊│徒刑拾伍年陸月│ │決編│ │26日上│8 時30│路旁。 │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 │號11│ │午8 時│分許。│ │。 │ │ │(見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 │) │ │5 分、│ │ │ │ │ │第4613號│新臺幣壹仟元沒│ │ │ │13分、│ │ │ │ │ │卷第34至│收,如全部或一│ │ │ │21分,│ │ │ │ │ │39、80至│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所│ │ │ │ │ │83頁;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持用之│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 │ │ │行動電│ │ │ │ │ │號卷第19│話手機壹支(含│ │ │ │話門號│ │ │ │ │ │9至202頁│門號○○○○○│ │ │ │098502│ │ │ │ │ │)。 │○○○○○號 │ │ │ │0038號│ │ │ │ │ │2.證人所│SIM卡壹張)沒 │ │ │ │與陳○│ │ │ │ │ │持行動電│收。 │ │ │ │○所持│ │ │ │ │ │話門號00│ │ │ │ │用之行│ │ │ │ │ │00000000│ │ │ │ │動電話│ │ │ │ │ │號與被告│ │ │ │ │門號00│ │ │ │ │ │林育民所│ │ │ │ │000000│ │ │ │ │ │持行動電│ │ │ │ │00號聯│ │ │ │ │ │話門號00│ │ │ │ │絡。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6頁│ │ │ │ │ │ │ │ │ │ │及其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3.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5 │陳○○│林育民│100 年│彰化縣埔│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 │於100 │12月29│心鄉員鹿│級毒│包│元。│○○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年12月│日上午│路上之署│品海│。│ │詢、偵訊│徒刑拾伍年陸月│ │決編│ │29日上│8 時許│立彰化醫│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 │號12│ │午7 時│。 │院路旁。│。 │ │ │(見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 │) │ │33分、│ │ │ │ │ │第4613號│新臺幣壹仟元沒│ │ │ │50分,│ │ │ │ │ │卷第34至│收,如全部或一│ │ │ │以其所│ │ │ │ │ │39、80至│部不能沒收時,│ │ │ │持用之│ │ │ │ │ │83頁;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 │ │ │話門號│ │ │ │ │ │號卷第19│話手機壹支(含│ │ │ │000000│ │ │ │ │ │9至202頁│門號○○○○○│ │ │ │0000號│ │ │ │ │ │)。 │二○○三八號 │ │ │ │與陳○│ │ │ │ │ │2.證人所│SIM卡壹張)沒 │ │ │ │○所持│ │ │ │ │ │持行動電│收。 │ │ │ │用之行│ │ │ │ │ │話門號00│ │ │ │ │動電話│ │ │ │ │ │00000000│ │ │ │ │門號00│ │ │ │ │ │號與被告│ │ │ │ │000000│ │ │ │ │ │林育民所│ │ │ │ │00號聯│ │ │ │ │ │持行動電│ │ │ │ │絡。 │ │ │ │ │ │話門號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6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3.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6 │陳○○│陳○○│100 年│彰化縣○│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 │於100 │12月29│○鎮復興│級毒│包│元。│○○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年12月│日下午│路上「○│品海│。│ │詢、偵訊│徒刑拾伍年陸月│ │決編│ │29日下│6 時30│○生鮮賣│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 │號13│ │午6時 │分許。│場」旁。│。 │ │ │(見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0分,│ │ │ │ │ │第4613號│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以其所│ │ │ │ │ │卷第34至│收,如全部或一│ │ │ │持用之│ │ │ │ │ │39、80至│部不能沒收時,│ │ │ │行動電│ │ │ │ │ │83頁;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門號│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 │ │ │000000│ │ │ │ │ │號卷第19│話手機壹支(含│ │ │ │0000號│ │ │ │ │ │9至202頁│門號○○○○○│ │ │ │與林育│ │ │ │ │ │)。 │○○○○○號 │ │ │ │民之行│ │ │ │ │ │2.證人所│SIM卡壹張)沒 │ │ │ │動電話│ │ │ │ │ │持行動電│收。 │ │ │ │門號00│ │ │ │ │ │話門號00│ │ │ │ │000000│ │ │ │ │ │00000000│ │ │ │ │00號聯│ │ │ │ │ │號與被告│ │ │ │ │絡。 │ │ │ │ │ │林育民所│ │ │ │ │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6頁│ │ │ │ │ │ │ │ │ │ │背面至37│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 至 │ │ │ │ │ │ │ │ │ │ │43頁)。│ │ ├──┼───┼───┼───┼────┼──┼─┼──┼────┼───────┤ │ 7 │陳○○│陳○○│100 年│彰化縣永│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 │於100 │12月22│靖鄉永靖│級毒│包│元。│○○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年12月│日上午│派出所對│品海│。│ │詢、偵訊│徒刑拾伍年陸月│ │決編│ │22日上│前開最│面之公園│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 │號14│ │午10時│後一通│。 │。 │ │ │(見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4分、│通話結│ │ │ │ │第4982號│新臺幣壹仟元沒│ │ │ │11時44│束後。│ │ │ │ │卷第38至│收,如全部或一│ │ │ │分及57│ │ │ │ │ │42頁、偵│部不能沒收時,│ │ │ │分許,│ │ │ │ │ │字第399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以其所│ │ │ │ │ │號卷86至│,扣案之行動電│ │ │ │持用之│ │ │ │ │ │89頁)。│話手機壹支(含│ │ │ │行動電│ │ │ │ │ │2.證人所│門號○○○○○│ │ │ │話門號│ │ │ │ │ │持行動電│○○○○○號 │ │ │ │000000│ │ │ │ │ │話門號00│SIM卡壹張)沒 │ │ │ │0000號│ │ │ │ │ │00000000│收。 │ │ │ │與林育│ │ │ │ │ │號與被告│ │ │ │ │民之行│ │ │ │ │ │林育民所│ │ │ │ │動電話│ │ │ │ │ │持行動電│ │ │ │ │門號00│ │ │ │ │ │話門號00│ │ │ │ │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號聯│ │ │ │ │ │號之通訊│ │ │ │ │絡。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982號│ │ │ │ │ │ │ │ │ │ │卷第39頁│ │ │ │ │ │ │ │ │ │ │及其背面│ │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 │2441號卷│ │ │ │ │ │ │ │ │ │ │第106頁 │ │ │ │ │ │ │ │ │ │ │)。 │ │ ├──┼───┼───┼───┼────┼──┼─┼──┼────┼───────┤ │ 8 │鄭○○│林育民│100 年│○○縣○│第一│1 │500 │1.證人鄭│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 │於100 │11月25│○鎮○○│級毒│包│元。│○○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年11月│日晚上│街000巷 │品海│。│ │詢、偵訊│徒刑拾伍年貳月│ │決編│ │25日晚│7 時許│00號(林 │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 │號17│ │上7 時│。 │○○住處│。 │ │ │(見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前之某│ │)。 │ │ │ │第4982號│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時許,│ │ │ │ │ │卷第44至│收,如全部或一│ │ │ │以其所│ │ │ │ │ │48頁;偵│部不能沒收時,│ │ │ │持用之│ │ │ │ │ │字第244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 │ │ │ │ │號卷第 │,扣案之行動電│ │ │ │話門號│ │ │ │ │ │182至186│話手機壹支(含│ │ │ │000000│ │ │ │ │ │、190至 │門號○○○○○│ │ │ │0000號│ │ │ │ │ │192頁) │○○○○○號 │ │ │ │與鄭○│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之行│ │ │ │ │ │ │收。 │ │ │ │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0│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00號聯│ │ │ │ │ │ │ │ │ │ │絡。 │ │ │ │ │ │ │ │ ├──┼───┼───┼───┼────┼──┼─┼──┼────┼───────┤ │ 9 │黃進樹│(未透│101 年│在林育民│第一│2 │1000│1.證人黃│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 │過行動│1 月10│所駕駛車│級毒│小│元。│進樹於偵│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電話聯│或11日│內暨前往│品海│包│ │訊及本院│徒刑拾伍年陸月│ │決編│ │繫交易│上午9 │署立彰化│洛因│。│ │審理中之│,未扣案之販賣│ │號19│ │毒品事│時許。│醫院途中│。 │ │ │證述(見│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宜) │ │。 │ │ │ │偵字第24│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41號卷第│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142 至14│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6 頁,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院卷第17│,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 │9 至186 │話手機壹支(含│ │ │ │ │ │ │ │ │ │頁)。 │門號○○○○○│ │ │ │ │ │ │ │ │ │ │○○○○○號 │ │ │ │ │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 │ │ │ │收。 │ ├──┼───┴───┴───┴────┴──┴─┴──┼────┼───────┤ │10 │黃進樹於101年1 月13日晚上9 時52分,以其所持用之 │1.證人黃│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育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樹於偵│級毒品未遂,處│ │原判│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林育民表示欲於翌日購買│訊及本院│有期徒刑捌年捌│ │決編│1,000 元海洛因而雙方約定購毒事宜,嗣於翌日(14日│審理中之│月,扣案之行動│ │號20│)上午9 時37分、下午1 時14分,黃進樹再以其所持用│證述(見│電話手機壹支(│ │) │之上開門號與林育民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連絡,林育民表│偵字第24│含門號○○○○│ │ │示上游販毒者未與其連絡致未能取得毒品海洛因,雙方│41號卷第│○○○○○○號│ │ │即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而未遂。 │142 至14│SIM卡壹張)沒 │ │ │ │6 頁,本│收。 │ │ │ │院卷第17│ │ │ │ │9 至186 │ │ │ │ │頁)。 │ │ │ │ │2.證人所│ │ │ │ │持行動電│ │ │ │ │話門號00│ │ │ │ │00000000│ │ │ │ │號與被告│ │ │ │ │林育民所│ │ │ │ │持行動電│ │ │ │ │話門號00│ │ │ │ │00000000│ │ │ │ │號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 │ │ │ │(見警卷│ │ │ │ │第106頁 │ │ │ │ │)。 │ │ ├──┼───┬───┬───┬────┬──┬─┬──┼────┼───────┤ │11 │陳○○│陳○○│100 年│彰化縣田│第一│1 │500 │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即│ │於100 │12月30│尾鄉公路│級毒│次│元。│○○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原判│ │年12月│或31日│花園停車│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陸月,│ │決編│ │30或31│某時許│場。 │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號16│ │日之某│ │ │。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 │ │ │ │ │第4982號│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以其所│ │ │ │ │ │卷第38至│,如全部或一部│ │ │ │持用之│ │ │ │ │ │42頁、偵│不能沒收時,以│ │ │ │行動電│ │ │ │ │ │字第3991│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門號│ │ │ │ │ │號卷86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00000│ │ │ │ │ │89頁)。│手機壹支(含門│ │ │ │0000號│ │ │ │ │ │ │號○○○○○○│ │ │ │與林育│ │ │ │ │ │ │○○○○號SIM │ │ │ │民之行│ │ │ │ │ │ │卡壹張)沒收。│ │ │ │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0│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00號聯│ │ │ │ │ │ │ │ │ │ │絡。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