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文 被 告 李君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1、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博文部分撤銷。 李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君儀被訴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 一、李博文明知其配偶江菊連已於民國100年7月8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7月8日)凌晨2時40分因呼吸衰竭、敗血症死亡,尚有其子女李君彥、李君儀兄妹為共同繼承人,在未經告知同為繼承人之李君彥、李君儀兄妹 2人以合法程序處理遺產事宜之情況下,竟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1時37分前之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其保管由江菊連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1枚,自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並冒用已死亡「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00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 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之印文 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58秒,持上開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 1紙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主張其係經存戶「江菊連」之同意代為提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51,700元交付李博文,致使該江菊連帳戶內之存款減少,足生損害於江菊連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指李君彥、李君儀兄妹)對江菊連遺產繼承;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李博文復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前之某時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其保管由江菊連所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鑑章1枚,自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並冒用已死亡「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6,100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之印文 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1時46分46秒,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主張其係經存戶「江菊連」之同意代為提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6,100元交付李博文, 致使該江菊連帳戶內之存款減少,足生損害於江菊連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指李君彥、李君儀兄妹)對江菊連遺產繼承;及合作金庫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有關被告李君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君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因均未上訴而確定,並業已送執行(見原審卷第116頁), 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內,先予敘明。 二、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見)。是以本件有關被告李博文在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金融機構透過「取款憑條」臨櫃提領現金時,使各該金融機構人員以機器列印出戶名「江菊連」,然因該戶名之用意既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罪。 三、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李君儀與被害人江菊連間既為直系血親之母女關係,則被告李君儀涉犯之普通竊盜罪部分,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告訴權人告訴始為合法;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江菊連業於100年7月8日凌晨2時40分死亡,又本案被告李君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雖無從由被害人江菊連自行提出告訴,然本案告訴人李博文係被害人江菊連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自得合法代理告訴,且被害人江菊連並未於生前有何不為告訴之明示意思表示,則本件告訴人李博文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自屬合法。另告訴人李博文係於100年7月27日向中華郵政申請被害人江菊連所有之帳戶對帳單,復於100年8月 1日始得知本件被告李君儀涉犯竊盜犯行,此有告訴人李博文所提之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李博文既於100年8月 1日知悉後之六個月內之100年8月29日,即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博文、李君儀 2人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彭興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君儀、李博文對於證人彭興遠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證人彭興遠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及被告李君儀、李博文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彭興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江菊連之外籍看護 SUWARNI(下稱瓦妮)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已死亡,或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瓦妮經原審函查日月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證人瓦妮已於101年8月18日出境,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此有上開人力仲介公司101年8月21日函文及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各 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瓦妮於警詢時所陳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被告李君儀、李博文亦未指出與證人瓦妮有何仇恨嫌隙,而證人瓦妮所欲證明之事項復與其本身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證人瓦妮應無設詞故為誣陷被告李君儀、李博文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瓦妮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瓦妮於警詢時所言應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12月1日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急診病歷各1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100年7月11日提領金額為51,700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1紙;及合作金庫苗栗分行100年 7月11日提領金額為6,1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 1紙(均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調而附於本案卷內),因均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李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函調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 2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 2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2人於警詢(僅指被告李君儀)、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僅指被告李君儀)、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僅指被告李君儀)、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100年 7月11日提領金額為51,700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苗栗分行101年5月9日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0年 7月11日提領金額為6,1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 1份、江菊連戶籍謄本、江菊連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江菊連死亡證明書影本各 1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12月1日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 1份(內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合作金庫苗栗分行101年1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戶交易明細表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博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李博文明知其配偶江菊連已於100年7月8日凌晨2時40分死亡,已無法取得江菊連之同意及授權,在未經告知同為繼承人之李君彥、李君儀兄妹 2人以合法程序處理遺產事宜之情況下,竟持其保管由江菊連所設立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 1枚,自行前往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並冒用已死亡「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51,700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1紙,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之印文 1枚,而持以主張提領得江菊連帳戶內之存款51,700元,致使江菊連該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自足生損害於江菊連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指李君彥、李君儀兄妹)對江菊連遺產繼承;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博文另持其保管由江菊連所設立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鑑章1枚,自行前往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並冒用已死亡「江菊連」之名義, 填寫提領金額為6,100元之「取款憑條」1紙, 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之印文 1枚,而持以主張提領得江菊連帳戶內之存款6,100元, 致使該江菊連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自亦足生損害於江菊連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指李君彥、李君儀兄妹)對江菊連遺產繼承;及合作金庫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博文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綜觀本件被告上開先後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及合作金庫苗栗分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分別盜蓋江菊連印鑑章於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取款憑條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博文上開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博文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李博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李博文另持其保管由江菊連所設立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鑑章1枚,自行前往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並冒用已死亡「江菊連」之名義, 填寫提領金額為6,100元之「取款憑條」 1紙,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江菊連」印鑑章之印文 1枚,而持以主張提領得江菊連帳戶內之存款6,100元, 致使該江菊連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部分,認被告李博文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科刑時竟為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主刑,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查刑法210條係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規定主刑之種類包括拘役刑),自有未洽;②原審判決對被告李博文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於主文均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然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五、內所為科刑部分均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同有可議;③原審判決多次記載江菊連係於101年7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死亡,而江菊連實係於100年7月8日凌晨2時40分死亡,原審此錯誤之記載,亦有可議;④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分別有為「--,足以生損害於江菊連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江菊連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對於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但理由欄內並未就足生損害之理由加以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見),同有未洽。被告李博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李博文部分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李博文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博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博文無前科紀錄,其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僅因為圖一時方便以辦理妻之喪葬事宜,即偽造私文書行使,損及共同繼承人之權利,造成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對於存款戶提領款項管理正確性受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同情、所受損害金額不大;再考之被告李博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李博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李博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博文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至前開偽造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取款憑條各 1紙,已因臨櫃持向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辦理提款而成為該銀行所有,另盜用之江菊連印鑑章(1為圓型章、1為正方型章)所蓋用之印文各 1枚,並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李君儀於100年6月30日至7月7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江菊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及印鑑章1枚,因認被告李君儀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君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其父李博文之指訴、證人瓦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李君儀自承其確有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9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前往栗縣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冒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50萬元之現金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號造橋大西郵局,並冒用「江菊連」之名義,填寫提領金額為23,000元之現金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君儀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其母江菊連所設立之中苗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都是伊母親江菊連於100年7月5日約1星期前親自交付給伊的,係為了讓伊可以方便去辦理蓋房子領錢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彭興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江菊連確有於100年6月間, 與被告李君儀、黃先生、瓦妮一同前往其位於竹北的房子,討論要興建鋼構琉璃瓦房屋一間,房子應該是江菊連要蓋的,他們是說要一起住, 約定價金約100萬元,當日即給付訂金20萬元予其,係江菊連決定要興建的;江菊連死亡後由被告李君儀繼續蓋,他們跟其講說先暫停等被告李君儀將江菊連後事辦好再繼續蓋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而證人彭興遠與被告李君儀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彭興遠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李君儀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彭興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證人彭興遠前開證述有關江菊連要蓋鋼構琉璃瓦房屋1間,約定價金共約100萬元,第 1期由江菊連先給付其訂金20萬元之事實,應堪信實。是被告李君儀辯稱鋼構琉璃瓦房屋 1間是江菊連決定要出資興建,20萬元係由江菊連自己交付等語,自堪採信。 ㈡至證人即其父李博文(亦為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間即與江菊連分住不同地方,係由李君儀與江菊連一起居住祥雲山莊,江菊連因為坐著輪椅,外勞不會開車,所以江菊連要領錢都是由伊或李君儀開車,連同瓦妮一起陪同前往提領,伊與李君儀要用錢,都要經過江菊連同意,才可以去領錢,一家四口在80年後都靠著江菊連的存款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而證人李博文與被告李君儀雖為父女關係,但證人李博文因本案已與被告李君儀產生嫌隙,實無可能偏袒被告李君儀之可能,是衡情證人李博文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李君儀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博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李博文上開證述可知:江菊連因身體狀況不佳,故多由其女即被告李君儀與其陪同前往銀行或郵局臨櫃提款,而被告李君儀與江菊連則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住處等情,應堪採認; 另參酌以被告李君儀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9日前往郵局臨櫃提款時,均得以順利提領可知,足認江菊連生前確有告知被告李君儀郵局臨櫃提款之密碼無誤(查:郵局臨櫃提領款項時,均需在櫃檯所設之密碼機上按下帳戶存款人所設之密碼,經電腦認證無誤才可以順利領取款項,並非僅有存摺及印鑑章即可提領款項, 詳見100年度他字第1043號偵查卷第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被告李君儀本即與其母江菊連共同居住在一起,被告李君儀又為江菊連之親生女兒,則被告李君儀自可隨時協同照顧江菊連生活起居,且江菊連因行動不便,故係由被告李君儀陪同一起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從而江菊連在有意識之情況下主動告知被告李君儀中華郵政提款之密碼乙情,核與一般常情亦無違背之處。是由江菊連將郵局臨櫃提款密碼告知被告李君儀乙節可知,江菊連確有可能因行動不便,為了方便被告李君儀可以於其同意下前往郵局領錢之情況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付被告李君儀保管;綜上,足認被告李君儀辯稱:江菊連因為要蓋房子要提領款項,所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0年7月5日住院前約1個星期交給其保管乙情,尚屬可信。此外,本案因江菊連已經死亡,故公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江菊連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李君儀保管之相關證述以為被告李君儀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瓦妮於警詢時雖證述:伊並不知道江菊連生前有無將帳戶、印鑑章交付被告李君儀,伊從來沒有看到過江菊連有交付存摺、印鑑章予被告李君儀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43號偵查卷宗第104至105頁); 證人瓦妮與被告李君儀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瓦妮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李君儀之理,故證人瓦妮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瓦妮之上開證述,其並不知道江菊連有無交付存摺、印鑑章予被告李君儀,惟證人瓦妮僅係一外籍看護,其之所以未見到江菊連交付存摺、印鑑章予其女兒即被告李君儀,實有可能因為江菊連故意迴避外籍看護,而私下交付予親生女兒即被告李君儀,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故尚難據此逕為認定江菊連實際上並未交付。從而,證人瓦妮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李君儀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李君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君儀此部分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君儀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上述理由,因而為被告李君儀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李君儀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江菊連之外籍看護瓦妮證稱略以,之前被害人中華郵政系爭帳號之印鑑章、存摺均由江菊連自行保管,未曾看過江菊連將帳戶、印鑑章交予被告等語。而酌以被告迭於警偵訊中抗辯以,當初伊取得上揭被害人之存摺及印鑑章,係被害人親自交付,且瓦妮亦在場看見, 而100年7月7日領錢目的係為了要蓋房子云云,對此警詢之於證人瓦妮復證稱略以,渠不在場,亦不知有這回事等語。復斟以被告另辯以領錢之目的係為了蓋房子, 然該屋之新建業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向證人即建商彭興遠表示暫緩乙節,此經證人彭興遠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在無何須給付費用之情況下,被告仍於同年月 7日將上揭帳戶內幾乎為所有之款項,即50萬元提領幾近一空,實與常理有違。是顯被告確係先竊取上開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再盜領其內款項,而僅餘零頭 2萬餘元,要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無誤。今原審判決無視上揭對明顯之客觀證據,遽依被告毫無所據之狡辯,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李君儀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9日前往郵局提款時,均得以順利提領可知, 江菊連確有告訴被告李君儀郵局提款密碼。且被告李君儀係與江菊連共同居住一起,被告李君儀又為江菊連之親生女兒,則被告李君儀自可隨時協同照顧江菊連生活起居,是由江菊連將提款密碼均告知被告李君儀乙節可知,江菊連確有可能因行動不便,為了方便被告李君儀可以於其同意下前往郵局領錢之情況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付被告李君儀保管。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李君儀與其母江菊連生前即共同討論決定興建鋼構琉璃瓦房屋一間,以供渠母女同住,除與彭興遠約定價金約100萬元, 並業已給付訂金20萬元予彭興遠;另依證人彭興遠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興建鋼構琉璃瓦房屋一間之工程,尚有其他承包廠商之工程費用需支出(如磚塊等),且原即與江菊連約定於100年7月 7日要拿取工程款30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頁),衡以常情,江菊連即已與建築承包商彭興遠談妥鋼構琉璃瓦房屋一間之興建,復已交付定金予彭興遠,則後續依契約(包括彭興遠與購買磚塊等部分)之約定,仍需支付後續興建之工程及材料費用,此部分必為江菊連於生前決定興建鋼構琉璃瓦房屋一間時即已預見,從而江菊連於生病入院意識尚清醒時必會對此部分之事項交付予其女兒即被告李君儀辦妥,此亦為一般生活上符合經驗法則之事項。而此事項江菊連必然不會交待予不了解我國國情之外籍看護瓦妮;另李博文對於其妻江菊連生前欲興建鋼構琉璃瓦房屋一間之事宜係表示反對(見原審卷第38頁),從而江菊連生前僅得將興建鋼構琉璃瓦房屋一間之事宜交付予被告李君儀,並為後續建築及材料費用之支付無訛。其餘檢察官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再行爭執,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亦乏所據,同不足採。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李君儀所涉犯普通竊盜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君儀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李君儀竊盜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君儀犯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李君儀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李君儀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博文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博文均得上訴。 被告李君儀竊盜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君儀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