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賢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皇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崴澤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林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慧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6、8284、13620、14281、14282、14283、14284、15768、16277、16692、17052、1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至17、19、21、23至26所示之部分,劉春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之部分 ,賴皇亦、曾崴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賴慧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及 陳雲壤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署押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劉俊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7 、19、21、23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7、19、21、2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春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 、23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至21、2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皇亦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崴澤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慧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清償協議書(98年12月23日)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清償協議書(98年12月23日)壹紙,沒收。 陳雲壤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浩華」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俊賢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春美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賴慧玲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雲壤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讓渡清償協議書(98年12月23日)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綽號「阿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向陳世昌受讓陳世昌所 經營於88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而欲結束營業之唯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唯竹公司),並以每月2萬元薪資僱請劉春美 擔任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且由許志豪(業經原審於101年 10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依劉俊賢指示,先於98年1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 該公司股東,又於98年2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該公 司負責人,陳世昌為該公司股東,再於98年5月19日辦理變 更登記劉春美為該公司負責人(無股東),並將該公司設址變更登記為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劉春美自98年2月17日起係唯竹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其與劉俊賢、許志豪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進、銷貨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登載業務上製作之公司出貨單,作為進、銷項憑證。詎劉春美、劉俊賢、許志豪均明知唯竹公司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間某日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為大量虛製唯竹公司之進、銷貨額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先由許志豪依劉俊賢指示尋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先後將其取得原唯竹公司委託郭聰達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之購票證、98年3、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及劉春美所領取唯竹公司98年5、6月份空白統一發票,與許志豪所領取唯竹公司98年7、8月份空白統一發票等有關資料,均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不實開立使用,而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唯竹公司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間某日止,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立得威企業有限公司、銓慶企業 有限公司、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有該表列所示之銷貨事實,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出 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事實,任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某不詳地點,先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22張以製作唯竹公司 轉帳傳票,並列報唯竹公司會計帳冊,及製作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實內容之唯竹公司出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 出貨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22張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實內容之唯竹公司出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出貨單,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營業 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5988萬 748元,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為299萬 4048元(起訴書誤載為299萬4498元,應予更正),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唯竹公司於上開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108至201所示之幀宏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良佳興業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京眾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銓珵科技有限公司、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表列所示之進貨事實,任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某不詳地點,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8至201所示之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8至201所示 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94張,金額合計 5685萬4139元,作為進項來源,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 284萬2712元,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二、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綽號「阿義」、「義哥」或「阿亦」、「亦哥」)、許志豪(綽號「阿豪」,對外化名「王仁豪」或自稱「陳先生」、「王先生」)、鄭俊宏(綽號「小鄭」,對外化名「鄭利達」,另行審結)、曾崴澤(對外自稱「王培倫」、「王仁倫」、「王先生」)、賴慧玲(綽號「阿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對外化名「陳世宗」、「王有發」、「陳明昌」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起至同 年12月底止,共謀以唯竹公司(按唯竹公司係於88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尚非虛設行號)名義向各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由劉春美擔任唯竹公司負責人,並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按該處所係自稱 「陳先生」之許志豪以唯竹公司名義於98年5月24日向王鍵 銘承租),接待廠商或出面與廠商訂立契約或簽發唯竹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甲存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支付廠商貨款等;劉俊賢則居於幕後負責唯竹公司營運資金,並主導整個唯竹公司運作;賴皇亦依劉俊賢指示至銀行匯款以支付廠商貨款或送貨或處理唯竹公司雜務等;許志豪在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依劉俊賢指示至銀行匯款以支付廠商貨款或登載唯竹公司帳目,並保管唯竹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及簽發貨款支票予廠商,將所簽發支票到期日及每日進貨、收支狀況向劉俊賢報告或處理唯竹公司雜務等;曾崴澤受僱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按該處所係自稱「王先 生」之許志豪向林大益接洽,並由劉春美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於98年8月18日與林大益訂立租賃契約)負責倉管、簽收 廠商送來貨物、交付廠商貨款支票或接待廠商或維修公司電腦或接洽承租廠房或清理賴慧玲送至該廠房之模具等工作;賴慧玲負責於必要時機,生產塑膠射出成品供廠商人員及地下錢莊查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並指示鄭俊宏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周邊設備,以利鄭俊宏向廠商詐騙;而以分工方式分別推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在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擔任經理)、化名「陳世宗」之成年男子(在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擔任經理)、化名「王有發」之成年男子(在唯竹公司上開工廠向廠商詐騙)、化名「陳明昌」之成年男子【分別在唯竹公司上開工廠及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按該處所係自稱 「王培倫」之曾崴澤向陳勝豐接洽及交付租金,而由劉春美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於98年11月18日與陳勝豐訂立租賃契約)向廠商詐騙】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化名「陳世宗」之成年男子並指示受僱擔任唯竹公司會計不知情之張綺蓁(在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任職,受僱期間自98年9月23日至同年 12月25日左右止,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唯竹公司名義打電 話或傳真採購單方式,或直接向各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或先以小額貨品現金買賣、如期付款方式以資取信廠商後,再向各廠商大量詐購貨品,而交付唯竹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以虛應支付貨款,甚至未開立支票等方式,向各廠商詐購貨品,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而將詐租物品或詐購貨品依指示分別送至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及上開2處工廠;另推由賴皇亦指示劉春美出面 以唯竹公司名義向遠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銀公司)詐租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 RX330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即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詐騙 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廠商【即互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南星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長文公司)、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楠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瑪公司)、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樺欽公司)、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中華日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臺灣新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邦公司)、巨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遠公司)、宜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晉公司)、金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爪公司)、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登公司)、名展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嘉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響公司)、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邦公司)、文介有限公司(下稱文介公司)、遠銀公司、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柯記長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公司)、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瑞元堆高機修配廠、欣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葆公司)、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詐租物品或詐購貨品,所詐得物品、貨品除遭查扣外,隨即轉賣他人牟利(其各次詐騙時間、詐騙廠商及廠商接洽人員、唯竹公司出面詐騙人員、各次詐騙方式及所詐得物品或貨品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 示)。因劉俊賢預計所交付各廠商發票日自98年12月28日起之支票屆期經廠商提示無法兌現,為免存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之打卡鐘1個、卡箱2個、支票機1臺、碎紙機1臺、影印機1臺、電話系統1組、顯示型話機2具、話機1 具(以上物品為互盛公司所出售)、塑膠射出機HC-125SE四缸1臺、HC-160SE四缸1臺、DC-160SE雙色1臺(以上物品為 樺欽公司所出售)、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以上物品為宜晉公司所出售)、橫走型機械 臂3臺(金爪公司所出售)、空氣壓縮機2臺、空氣乾燥機1 臺、貯氣桶1只(以上物品為文介公司所出售)及存放在臺 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之塑膠射出成型機3臺(義展公司所出售)、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水冷式冷凍機1臺(以上物品為晏邦公司所出售)遭廠商取回,乃於98年12月25日指示賴皇亦、許志豪等人將上開貨品搬至賴慧玲出面以「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釩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23日向林阿真承租位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工廠藏匿。嗣於98年12月28日,因所簽發予廠商之 支票屆期經廠商提示不獲支付,或廠商欲請領貨款,而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工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受騙。 三、98年12月28日或29日,劉俊賢獲悉廠商已得知遭詐騙貨品藏匿在上開工廠,為防止藏匿在上開工廠之機械等物品遭廠商取回,乃向賴慧玲表示,以虛偽製作唯竹公司前向賴慧玲借款500萬元,願將持有之塑膠射出機HC-125SE四缸1臺、HC-160SE四缸1臺、DC-160SE雙色1臺(樺欽公司所出售)、塑膠射出成型機3臺(義展公司所出售)及附屬周邊設備器具等 換算500萬元以供清償之讓渡清償協議書(按賴慧玲、劉春 美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故無公訴人所指簽立不實之機具讓渡清償協議書之情形)之方式,以示上開機械設備已善意受讓予賴慧玲,而避免廠商取回,經賴慧玲同意後;劉俊賢即於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晚上7時許,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載有上 開內容之讓渡清償協議書(書立日期記載為98年12月23日,計4份)攜帶至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並指示鄭俊宏載同劉春美至賴慧玲上開住處,起初劉春美不願簽署該讓渡清償協議書,經其後至賴慧玲上開住處之賴皇亦勸說,劉春美始簽署該讓渡清償協議書,簽署後劉春美隨即與鄭俊宏共同離去。其後受賴慧玲委任擔任讓渡清償協議書見證人之陳雲壤(為陳浩華律師助理)亦至賴慧玲上開住處,賴慧玲明知陳雲壤並非陳浩華律師本人,且陳浩華律師並未受其委任,竟與陳雲壤共同基於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讓渡清償協議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壤在未經陳浩華律師同意或授權而私自從陳浩華律師事務所攜出之「陳浩華律師」印章,在2份讓渡清償協議書律師公證者欄(左上方)上盜蓋 「陳浩華律師」之印文各1枚,另在1份讓渡清償協議書見證人欄(左下方)上盜蓋「陳浩華律師」之印文1枚,以製造 上開機械設備已善意受讓予賴慧玲並經陳浩華律師公證或見證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陳浩華律師及樺欽公司、義展公司等人,而由陳雲壤留存其中1份,其餘2份則交付予賴慧玲。因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害廠商人員王邦枝、饒文介、李 德文、張永杰、陳鎮茂、李榮賓等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共同委任郭傳賢律師具狀聲請前往上開工廠將藏放在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予以扣押以保全證據。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至臺中縣潭子鄉○○路0 段0巷0○00號工廠執行保全證據,被害廠商人員饒文介、李德文、張永杰、李榮賓、黃世賢、游雪美、蔡忠益、黃中宏等人已在上開工廠等候,而賴慧玲、陳雲壤亦至上開現場,賴慧玲、陳雲壤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慧玲將讓渡清償協議書持以交付被害廠商人員查看,該2人並主張賴慧玲為善意受讓該協議書內容所載機械設備之 所有權人,且雙方均為受害人等情,以阻撓廠商人員取回貨品(此部分事實起訴書誤載時間為同年月28日,應予更正),且經檢察官在現場詢問賴慧玲、陳雲壤(自稱受賴慧玲委任之陳浩華律師)時,賴慧玲、陳雲壤復接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壤請賴慧玲將所持讓渡清償協議書影印後,再持該讓渡清償協議書影本行使交付予檢察官附於偵查卷,以示賴慧玲為善意受讓該協議書內容所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並經陳浩華律師公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浩華律師及樺欽公司、義展公司等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檢察官在上開工廠之現場開臨時偵查庭,訊問賴慧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雲壤時,陳雲壤竟冒用陳浩華律師身分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陳浩華」之署名2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及陳浩華 本人。又於同日下午某時,陳雲壤未經陳浩華律師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陳浩華律師事務所受僱小姐陳霈綸,在委任人為賴慧玲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上各盜蓋「陳浩華律師」之印文1枚,以示陳浩華律師受賴慧玲委任及解除委任,而偽造係 屬私文書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各1張, 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不知情之陳霈綸持以遞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陳浩華本人。 四、嗣於㈠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賴慧玲承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工廠扣得打卡鐘1個、卡箱2個、 支票機1臺、碎紙機1臺、影印機1臺、電話系統1組、顯示型話機2具、話機1具(以上物品已由互盛公司張永杰領回)、塑膠射出機HC-125SE四缸1臺、HC-160SE四缸1臺、DC-160SE雙色1臺(以上物品已由樺欽公司李德文領回)、氣冷式冰 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以上物品已由 宜晉公司李榮賓領回)、橫走型機械臂3臺(已由金爪公司 游雪美領回)、空氣壓縮機2臺、空氣乾燥機1臺、貯氣桶1 只(以上物品已由文介公司饒文介領回)、塑膠射出成型機3臺(已由義展公司黃世賢領回)、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 、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水冷式冷凍機1臺(以上物品已由晏邦公司黃中宏領回)。㈡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25 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 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扣得攝影機2臺(已由互盛公司鄭志民領回)。㈢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 58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站人員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 公處所扣得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已由互盛公司張永杰領回 )。㈣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劉俊賢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㈤99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止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0路000號前對賴皇亦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㈥99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 25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許志豪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㈦99年6月17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00號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在場人許志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㈧99年6月17日 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鄭俊宏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㈨99年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5分 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曾崴澤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六所示之物。㈩99年6月17日晚上9時38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40 分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借提劉春美時,扣得劉春美提出其在臺中看守所保管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物。99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之物。99年6月17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為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力聖興業有限公司(在場人于 鎮豪、邱義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九所示之物。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田諺承位於臺中市○○區○○0 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十所示之物。 99年6月1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張文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市○○○街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之十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全部廠商(其中宜晉公司、樺欽公司、文介公司、義展公司、互盛公司、金爪公司、晏邦公司共同委由郭賢傳律師提出告訴)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豐原憲兵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即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賢(下稱被告劉俊賢)【相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下稱被告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而言】、證人即共犯賴皇亦(相對於被告劉俊賢、劉春美、曾崴澤、賴慧玲而言)、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志豪(相對於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而言)、證人即同案共犯鄭俊宏(相對於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而言)、證人即共犯劉春美(相對於被告劉俊賢、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而言)、證人即共犯曾崴澤(相對於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賴慧玲而言)、證人即共犯賴慧玲(相對於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陳雲壤而言)、證人即共犯(即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壤(下稱被告陳雲壤,相對於被告賴慧玲而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上開證人(相對於上開各該被告而言)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等人上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站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證人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者,則應認證人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上開證人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證人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劉俊賢(99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劉春美(99 年6月14日、99年7月26日偵訊筆錄)、賴皇亦(99年6月17 日偵訊筆錄)、曾崴澤(9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賴慧玲 (9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陳雲壤(9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同案共犯許志豪(99年6月17日、99年8月4日偵訊筆錄 )、同案共犯鄭俊宏(99年6月17日、99年8月12日偵訊筆錄)【以上相對於上開各該被告而言】;證人張永杰、游雪美、賴宗毅、王邦枝(晏邦公司負責人)、陳鎮茂(金爪公司主管)、李榮賓(宜晉公司業務員)、蔡忠益(長文公司業務經理)、黃世賢(義展公司總經理)、黃中宏(晏邦公司業務員)、陳浩華(律師)、陳東裕、饒文介(文介公司經理)、李德文(樺欽公司業務員)、張綺蓁、陳世昌、林阿真、王鍵銘、趙傳德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之十所示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永杰(互盛公司豐原分公司經理)、黃敏慈(互盛公司豐原分公司轄區專員)、游雪美(金爪公司管理部副理)、賴宗毅(文介公司業務主任)、鄭志民(互盛公司中區通訊分公司服務主任)、方信中(嘉響公司負責人)、黃英烈(南星公司總經理)、王雅君(聚碩公司業務專員)、潘健良(文登公司業務員)、蔡凱如(人因公司業務專員)、郭哲瑋(中華公司負責人)、黃三龍(力瑪公司業務主任)、陳紅媚(瑞元堆高機修配廠業務員)、曾宇輝(新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祈財(巨遠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蔡宗旻(立晟公司業務員)、李欣泓(欣葆公司業務員)、林文山(名展公司負責人)、柯寬鴻(長福公司業務代表)、林進滄(義展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謝乃文(遠銀公司法務人員)、胡淑貞(宏聚公司業務助理)、黃群峰(嘉楠公司業務副理)、黃秀芬(中聯公司代表人)、陳東裕(中聯公司業務員)、張綺蓁、陳世昌、林阿真、王鍵銘、林大益、陳勝豐、林惠雯(郭聰達會計事務所經理)、李志堅、夏清賢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陳雲壤、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陳雲壤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陳雲壤、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陳雲壤、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俊賢對於其於97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以5萬元 代價向證人陳世昌受讓證人陳世昌所經營欲結束營業之唯竹公司,並僱請被告劉春美擔任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等情固不爭執;訊據被告劉春美對於其自98年1月22日為唯竹公司股 東,並於98年2月17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證人陳世昌為 該公司股東,再於98年5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其為唯竹公司 負責人(無股東),並將唯竹公司設址變更登記為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等情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劉俊賢辯稱:其沒有介入經營,也不知道發票去向,唯竹公司均由許志豪處理云云,被告劉春美則辯稱:其對於唯竹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部分,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3、224頁)。惟查: ㈠證人林惠雯即郭聰達會計事務所經理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述:其事務所申報完唯竹公司98年1、2月份營業稅後,98年2月間,負責人陳世昌表示公司要轉手,並交代有位先生 會來拿唯竹公司購票證,後來其就將唯竹公司98年3、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一起交付給來拿購票證的男子等情明確(見98他5410號偵卷第74頁);而同案被告許志豪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購票證及唯竹公司98年3、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是其去拿取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㈣第217頁背面),其二人所證互核相符;並有①唯竹公司變 更登記表4份【97年7月17日負責人即董事陳世昌(出資65萬元)、股東許金義(出資35萬元);98年1月22日負責人即 董事陳世昌(出資65萬元)、股東劉春美(出資35萬元);98年2月17日負責人即董事劉春美(出資99萬元)、股東陳 世昌(出資1萬元);98年5月19日負責人即董事劉春美(出資100萬元,公司所在地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見警卷㈠第35至40、43至48、51至54、57至62頁→第1宗 )】、②唯竹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98年5月28日申請網路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戶更換戶名、印鑑申請書各1份(98年5月11日唯竹公司帳戶負責人由陳世昌變更為劉春美)(見警卷㈠第85、86至88頁→第1宗)、③唯竹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2份【98年1月1日至99年1月12日、帳號 000000000000號(乙存),內載立得威、泰先國際、佳士得企、鑫億泉實、定勝國際轉帳存入款項;98年1月1日至99年1月12日、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內載劉春美、田 諺承現金存入款項】(見警卷㈠第89至90、90至91頁→第1 宗)、④唯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核准設立日期88年11 月11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8年10月29日(見98他6389號偵卷㈠第80頁→第5宗)、唯竹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 記表計10份(88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91年4月30日、92年 12月23日、94年12月12日、97年7月17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17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16日、98年10月29日變 更登記)(見98他6389號偵卷㈠第,第87至134頁→第5宗)、⑤唯竹公司98年3至4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份、98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 明細1份(良佳興業實業有限公司、京眾實業有限公司、幀 宏股份有限公司,均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中京眾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幀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案卷第1至3、108、111頁→第25宗)、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1紙【內載納稅義務人唯竹公司⑴帳簿名稱及 數量:98年度總分類帳、存貨簿各1本、98年進銷存表1份、98年進口報單7份、98年存摺影本(彰化、華南)2份;⑵憑證名稱:98年度銷貨統一發票3月至6月存根4本、98年度傳 票暨憑證2本。送帳者劉姿伶、98年9月2日,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案卷第75頁→第25宗】、唯竹公司98年1月至98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唯竹企業 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案卷第82至88頁→第25宗)、唯竹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見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案卷第89頁→第25宗)、唯竹公司98年1月至98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唯 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案卷第128至133頁→第25宗)、唯竹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份(見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案卷第134至135頁→第25宗)、承諾書1份(立慶國 際商行承諾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唯竹公司98年3至4月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0,000,160元,稅額計500,010元,願意 繳清稅款及罰鍰,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案卷第150頁→第25宗)、 唯竹公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唯竹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提存資料,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案卷第151至155頁→第25宗)、唯竹公司出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出貨單22張(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開立予立慶國際商行之統 一發票22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案卷第160至188頁→第25宗)、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虛設行號唯竹公司案件之相關資枓計30紙(即唯竹公司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見98他5410號偵卷第39至50頁→第26宗)、唯竹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98他5410號偵卷第58至60頁→第26宗)、立得威企 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見98他5410號偵 卷第61至63頁→第26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1份(立慶國際商行應處罰鍰500,008元,見98他5410號偵卷第68頁→第26宗)、唯竹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案情報告1份(見98他5410號偵卷第222、213至241頁→第26宗)、唯竹公司98年申報書查詢1份(見98他5410號偵卷第 242頁→第26宗)、唯竹公司98年5月至98年8月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1份(見98他5410號偵卷第248至257、260至264 頁→第26宗)、唯竹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份(見98他5410號偵卷第266頁→第26宗)、唯竹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份(見98他5410號偵卷第267至269頁→ 第26宗)、唯竹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見 98他5410號偵卷第270至272頁→第26宗)、被告劉春美提出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各月份領取薪資之紀錄單影本1紙(見98他5410號偵卷第293頁→第26宗)、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提存資料1份(見98他5410號偵卷第304至307頁→第26宗) 、唯竹公司華銀沙鹿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提存資料1份(見98他5410號偵卷第308至310頁→第26宗)、泰先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唯竹公司98年3月9日、98年3月22日、98 年5月18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見98他5410號偵卷第311 至313頁→第26宗)、唯竹公司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8年3月29日、98年3月15日、98年3月17日、98年4月21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19日、98年4月12日各1份(見98他5410號偵卷 第314至332頁→第26宗)、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唯竹公司僅提示98年3至6月份帳簿憑證,故只檢附前揭期間之統一發票影本供參。另查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公司申 報狀況,所取得旨揭公司不實進項憑證,皆已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及提出唯竹公司98年度開立不實憑證相關資料42紙)【並檢送唯竹公司98年1至6月、98年5至8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銓慶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張、唯竹公司開立交付予銓慶企業有限公司(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影本22張、立慶國際商行(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影本22張、立得威企業有限公司(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2張、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8年5、6月份)統一發票影本45張、立慶國際商行98年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份、立得威企業有限公司98年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銓慶企業有限公司98年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8年6月、98年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98年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見原審卷㈤第45至87頁】附卷可憑。 ㈡再觀之同案被告許志豪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98年1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唯竹公 司股東,又於98年2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唯竹公司 負責人,陳世昌為該公司股東,再於98年5月19日辦理變更 登記劉春美為唯竹公司負責人(無股東),並將該公司設址變更登記為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是劉俊賢要 其去辦理的,劉俊賢並要其去找會計師申報唯竹公司營業稅,其是與「林先生」接洽,提供唯竹公司變更登記表、空白統一發票及唯竹公司帳戶等資料予「林先生」處理申報,因唯竹公司自98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均未向廠商購貨或銷貨予廠商,故唯竹公司申報98年3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稅所取得開立之進、銷項統一發票均是虛偽不實,而唯竹公司申報大量虛偽不實的交易是準備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核與被告劉俊賢、劉春美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89、143頁),甚且被 告劉俊賢於原審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請許志豪幫忙去找會計師申報唯竹公司營業稅,且知情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虛偽進貨、出貨之公司等語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及被告劉春美於原審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逃漏稅部分,其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其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背面)。參以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並不否認唯竹公司自98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均未向廠商購貨或銷貨予廠商等情,則被告劉俊賢、劉春美明知唯竹公司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間某日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為大量虛製唯竹公司之進、銷貨額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先指示同案被告許志豪尋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由同案被告許志豪先後將其取得原唯竹公司委託郭聰達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之購票證、98年3 、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及被告劉春美所領取唯竹公司98年5、6月份空白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許志豪本身所領取唯竹公司 98年7、8月份空白統一發票等有關資料均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不實開立使用,且明知唯竹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立得威企業有限公司、銓慶企業有限公司、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有該表列所示之銷貨事實,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出貨予立慶國際商行的事實, 而任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先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22 張以製作唯竹公司轉帳傳票,並列報唯竹公司會計帳冊,及製作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實內容之唯竹公司出貨 予立慶國際商行之出貨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22張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實內容之唯竹公司出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出貨單,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 銷售額為5988萬748元,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 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 稅,合計為299萬4048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俊賢、劉春美復明知唯竹公司於上開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108至201所示之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有該表列所示之進貨事實 ,任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08至201所示之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108至201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 194張,金額合計568 5萬4139元,作為進項來源,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284萬2712元,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 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見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與同案被告許志豪及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劉俊賢、劉春美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劉俊賢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7至26所示之詐欺取財 行為,辯稱:其餘各次詐欺部分,係由實際經營唯竹公司之許志豪、鄭俊宏及負責現場之化名「陳世宗」、「陳明昌」、「王有發」之成年男子向各廠商詐騙,其未曾授意,亦從未參與云云;訊據被告劉春美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7、8、2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9、21至26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辯稱:其餘各次詐 欺部分,其均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賴皇亦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①、④、⑤、4、6至8、11至14、18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②、③、2、3、5、9、10 、15至17、19至26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辯稱:此部分是化名「陳世宗」、「王有發」、「陳明昌」的詐騙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訊據被告曾崴澤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自98年9月間起,受僱於許志豪在臺中 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負責處理生鏽的模具及保養,其 餘其均不清楚,並未向廠商詐騙云云;訊據被告賴慧玲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其所經營東釩公司於98年8月12日發生火災,部分機具及模具遭焚毀 ,經劉俊賢同意其將剩餘模具搬至○○路000號工廠存放, 並表示願意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以供伊生產,後來其有在該工廠以塑膠射出機生產電子產品,如無線網卡,並賣給東訊公司,而98年12月23日其有以東釩公司名義向林阿真承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廠房,因為之前廠房 失火,而模具等機械設備還在,其要用該廠房以機械生產製品,後來因為劉俊賢跟其說向地下錢莊借的錢可能沒有辦法還,所以要將唯竹公司所購買的機械等物品搬到其廠房存放,並未向廠商詐騙云云。惟查: ㈠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永杰、 黃敏慈、鄭志民、黃英烈、蔡宗旻、蔡忠益、黃群峰、黃三龍、黃世賢、林進滄、李德文、王雅君、郭哲瑋、曾宇輝、鄭祈財、李榮賓、游雪美、陳鎮茂、潘健良、林文山、方信中、王邦枝、黃中宏、黃國青、賴宗毅、饒文介、謝乃文、李志堅、趙傳德、夏清賢、黃秀芬、陳東裕、柯寬鴻、胡淑貞、陳紅媚、李欣泓、蔡凱如分別於警詢、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各該證人證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欄人證部分所示),並有各該 證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欄書證部分所示之書證等 、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單影本9張(保管人義展公司黃世 賢、金爪公司游雪美、樺欽公司李德文、晏邦公司黃中宏、文介公司饒文介、互盛公司張永杰、宜晉公司李榮賓、互盛公司鄭志民、張永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卷第102至110頁→第4宗)、唯竹 公司負責人劉春美之法務部至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張(唯竹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戶自98 年12月28日起開始退票迄99年9月28日止,共退票48張,退 票金額合計12,686,527元,見98他6389號偵卷㈣第51至52頁→第8宗)附卷可憑。 ㈡依證人張綺蓁於99年7月2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其於98年9月23日起進入唯竹公司擔任會計兼採購,聽命於公司 經理「鄭利達」及「陳世宗」上網搜尋公司所需採購之產品,之後再和廠商進行聯絡事宜,並向廠商下單,即為公司採購業務;當時經理鄭俊宏及「陳世宗」向其表示唯竹公司因工程需要,有進貨及購置材料之需求名義,分別向互盛、嘉楠、力碼、中華、人因、文登、聚碩、立晟、名展等公司採購,並負責驗收該等採購產品;經理「陳世宗」向其表示,由於向該等廠商首次進貨時均會要求以付現方式交易,所以要其第1次先小額訂貨,「陳世宗」會交給其現金或現金支 票以支付該等貨款,接下來經理「陳世宗」會再指示其向該廠商大量訂貨,並會指示其向廠商要求98年12月28日以後才付款,「陳世宗」則開立98年12月28日以後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該等廠商之貨款;要支付貨款時,均是「陳世宗」將已開立的支票交付予其;其不清楚支票本由何人保管,也不清楚「陳世宗」交給其的支票是何人開立;至於為何「陳世宗」交予其支付廠商之貨款支票,到期日訂在98年12月28日以後,其則不清楚原因;其在「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 樓」唯竹公司上班期間,唯竹公司並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公司只是一直對外進行採購而已,其不清楚公司採購的目的為何,是否係要向廠商詐騙;其均係依「陳世宗」指示向該廠商進貨,而所訂購之貨品,於當天進貨後,均留在唯竹公司辦公處所內,之後經理「陳世宗」及鄭俊宏曾向其表示,要將該等貨品出貨,但均未填寫出貨單,所以其也不清楚該等貨品之去向為何等語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卷第54至58頁);並於原審 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在唯竹公司擔任會 計,是陳世宗僱用其的,並依陳世宗指示向互盛、嘉響、南星、聚碩、文登、人因、中華、力瑪、立晟、名展、嘉楠公司等11家公司訂購其等遭詐騙之貨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01至102頁)。由上可知,化名「陳世宗」之成年男子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向互盛、嘉響、南星、聚碩、文登、人因、中華、力瑪、立晟、名展、嘉楠公司等11家公司詐購其等遭詐騙之貨品無誤。另依證人王鍵銘於99年3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於98年5月間一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來向其洽談租屋事宜;當時他向其表示他是看到網站上的租屋公告,才前來向其租屋,他並聲稱唯竹公司是從事布料進出口貿易,租賃此屋做為辦公室辦公用途;其和「陳先生」在98年5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後, 「陳先生」當場向其表示,他們原本租賃的辦公處所租約已到期,希望其能讓他們先搬進去,因此其當日就將「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處所大門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他 ,唯竹公司人員於98年5月底就已進駐等語明確(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42頁);並於原審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就是在庭上之許志豪;唯竹公司負責人劉春美並未有出面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書,因為「陳先生」說老闆娘很忙,有業務要接洽,所以是「陳先生」代替老闆娘來簽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至13頁)。及證人林大益於99年3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 稱:約於98年8月間,有1位自稱為「王先生」的男子,向其洽談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當時未清楚說明公司名稱)因屬塑膠射出公司,計畫從臺中縣沙鹿遷廠來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附近,因從其貼在大富路上址廠房門口的出租告示得知該空廠房出租消息,乃前來洽談要向其承租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廠房作為該公司廠房用途,當時雙方談定每 月的租金為2萬6000元,「王先生」並要求租約從98年9月5 日起算,租期為一年,但希望能夠同意他先在8月間就先行 將該公司的設備、機械等搬至大富路廠址,經其及其兄長同意後,乃要求該「王先生」於8月簽約(98年8月18日)時即要先繳交租賃押金(2個月的租金款項5萬2000元),並需配合辦理法院租賃公證;其與唯竹公司「王先生」前往辦理租賃公證手續後,「王先生」曾以車號00-0000的三菱轎車送 其回家,公證當天除「王先生」出席外,另外自稱為唯竹公司負責人劉春美及該公司另1年輕男子也到公證現場會同辦 理公證之相關手續等語綦詳(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65頁 );並於原審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自稱 「王先生」之人就是在庭上之許志豪,由劉春美出面於98年8月18日與其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當時還有自稱「王先生」 的許志豪、司機曾崴澤在場,而簽約與公證是同一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至16頁)。復有證人王鍵銘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訂約日期:98年5月24日,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50至154頁→第7宗)、證人林大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98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034號公證書1張(98年8月1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訂 約日期:98年8月18日,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72至175頁 →第7宗)附卷可稽。足見係由自稱「陳先生」、「王先生 」之同案被告許志豪出面分別向證人王鍵銘、林大益洽租上開辦公處所、工廠,並由同案被告許志豪以唯竹公司名義與證人王鍵銘訂立租賃契約,另由被告劉春美以唯竹公司名義與證人林大益訂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而同案被告許志豪、被告曾崴澤陪同在場無誤。 ㈢依被告劉俊賢於原審99年6月18日聲押時供稱:其是唯竹公 司的幕後負責人,公司是其在負責等語(見原審99聲羈707 號卷第95至96頁);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於98年12 月25日是其叫賴皇亦跟許志豪把機器貨品等載到潭子鄉○○路○段0巷0○00號倉庫內沒錯等語(見警卷㈠第14頁);於99年7月2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接手唯竹公司後,公司周轉使用的資金都是由其支付,其出資約200餘萬元,另外聘 用一名信用良好之女子劉春美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銀行往來),主要參與人員有其、賴慧玲、劉春美及鄭俊宏(負責現場)等4人,營運資金全數均由其支出,其曾找其朋友許 志豪及曾崴澤到其公司上班等語(見99偵14284號偵卷第63 頁);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供稱:以唯竹公司名義貸款1部lexus,是劉春美他們去辦的,該車一開始是其在使用,後 來唯竹公司要過票,甲存錢不夠,向一位林姓朋友借40萬元,該車放在林先生那裡給他抵押,有簽讓渡書,李志堅應該是林先生那邊的人,就本案唯竹公司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其認罪等語(見99偵14284號偵卷第81、83頁)。而被告劉春 美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其朋友「陳姐」有給「阿 賢」(按應是指被告劉俊賢)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因為其沒有工作,所以其問「陳姐」,像其這樣信用良好的人可不可以也當「阿賢」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後來就有人跟其連絡,比較常跟其連絡的是一位叫「阿豪」(按應是指同案被告許志豪)的,跟其要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當時跟其說要其先擔任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一個月給其2萬元,從97 年12月到98年10月,其都有拿到錢,但是實際上沒有每月給2萬元,有時候給5000元,有時候給1萬元不等,其有向銀行開了很多的帳戶,其記得的有彰化、第一、華南、臺灣等銀行開戶,華南銀行有開支票帳戶,開完帳戶後都是「阿豪」直接拿走,因為開戶是他跟其去開的;工廠是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這個廠房是「阿豪」帶其去跟屋主簽約 的等語(見98他5410號偵卷第161至162頁);於99年6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其最早接觸他們是97年12月份,其從98年3 月份開始就掛名當唯竹公司的負責人,到98年10月份其才有進去唯竹公司,待到12月底,他們叫其開唯竹公司票,其是負責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公司訂貨都是「鄭先生」(指同案被告鄭俊宏)跟及「林先生」(按應係「陳世宗」)的主意,其只是在那邊看他們有進網路線,廠商去公司時,可能當時其人有在公司,交機器時,他們說要量產,其去工廠都沒有看到機器在運作,他們說叫不到原物料;其常常在唯竹約98年9月份所租的岸裡村大富路115號放機器廠房看到賴慧玲,就是11月機械進來後開始看到賴慧玲,看到很多次,賴慧玲就去那邊操作機械給地下錢莊的人看,因其要向地下錢莊借錢,這樣代表工廠有在運作,地下錢莊才肯借錢給公司等語(見98他6389號偵卷㈣第7至10頁);於99年6月17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所見到唯竹公司的負責人是「阿豪」,但阿豪的作為都要向「阿賢」報告,並聽從「阿賢」的指示,其認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阿賢」,其在唯竹公司期間,公司內的人員除其及「阿豪」之外,尚有「鄭利達」、「陳世宗」及張綺蓁等人,「阿豪」、「鄭利達」、「陳世宗」等人均會決定要向哪家廠商進哪些貨品,並將指示下達給張綺蓁,由張綺蓁負責向廠商訂貨等語(見警卷㈠第67頁)。另被告賴皇亦於99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在唯 竹公司沒有掛名擔任職務,其負責處理唯竹公司雜務,曾到臺中市中港路跟東興路華南銀行存甲存1至2次,劉俊賢負責唯竹公司規劃籌備,許志豪負責在唯竹公司現場幫忙雜事及跟劉春美辦理公司登記,劉春美擔任負責人,管理公司,接待廠商客戶簽約等語(見警卷㈠第158頁);並於99年6月17日偵訊時供述:其有幫唯竹公司去華南銀行存過甲存,有整理過一些雜物,其、曾崴澤、許志豪及一些拖板車司機將唯竹公司的機械搬到大富路的倉庫裡放置,因為劉俊賢說唯竹公司票軋不過,怕會有人來拿機器,所以先搬到大富路的倉庫等語(見99偵14282號偵卷第59至61頁);於原審99年6月18日聲押時供稱:其在唯竹公司跑雜務,送塑膠料,老闆叫其匯款時,其有去匯款;劉春美是掛名的,劉俊賢才是幕後出錢叫劉春美做的;劉俊賢叫其去匯款,其去存在甲存,存兩次,那是廠商兌現之用的等語(見原審99聲羈707號卷第 89至90頁);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供述:其曾前往華南銀 行臺中港路分行辦理甲存,是劉俊賢指示其前往辦理,其是幫劉俊賢辦一些雜務而已;那些機器是劉俊賢在98年12月25日(其記得是星期五晚上)指示其跟許志豪(許志豪聯絡貨車及堆高機)將騙來的機器,由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 搬到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內倉庫藏匿的等語 (見警卷㈠第183至184頁)。及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89、143頁) 。又依:①被告賴皇亦於原審100年9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證稱:其不知道唯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只知道許志豪有向劉俊賢借錢,而唯竹公司的機器是由其與許志豪從○○路000號搬到潭子區○○路0段0巷0○00號倉庫內藏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至281頁);及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證稱:以唯竹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是車商將該車交給其,其再將該車轉交給劉俊賢使用,並由劉俊賢將訂金拿給其,其再交給車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頁背面至 216頁)。惟被告賴皇亦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春美每天都在唯竹公司裡,塑膠射出的機器是「小鄭」(按應指同案被告鄭俊宏)去採購的,他負責接洽客戶,劉俊賢負責指導劉春美經營唯竹公司,唯竹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是劉俊賢,劉春美要聽他的話;劉春美叫其趕三點半去軋票,說是要付給購買機具廠商的錢;如果有事情就去幫劉俊賢的忙,唯竹公司應該算是人頭公司,因為負責人劉春美背後還有一個劉俊賢在主導公司營運等語(見99偵14282號偵卷第59 至60頁);並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都是劉俊賢叫其 做什麼,其就做什麼,那間唯竹公司是劉俊賢開設的,其只是聽劉俊賢指示做事情,劉俊賢是幕後出資的老闆,那間公司是他主導,劉春美掛名董事長,她在公司內做一些與廠商簽約、進出貨等事情,許志豪是劉俊賢指示他在唯竹公司進行詐騙,其有看到鄭俊宏在唯竹公司協助詐騙等語(見警卷㈠第183頁);又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陳稱:唯竹公司買的一部lexus車子是劉俊賢在開,交車時其有在場,是在五權 路那邊交車,劉俊賢拿十幾二十萬元給其,叫其交給車商等語(見99偵14282號偵卷第110頁)。可見被告賴皇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不知道唯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只知道許志豪有向劉俊賢借錢云云,既與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之上開供述未合,是此部分無非係屬迴護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之詞,自應以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②同案被告許志豪於原審99年12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證稱:唯竹公司的資金是其向劉俊賢借的,公司是其與鄭俊宏在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並於原審100年7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唯竹公司出資情形?資金來源?)我是向劉俊賢借錢,大約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約一百五十萬元。鄭俊宏有無出資我不知道,公司的錢都是我向劉俊賢調的,所以鄭俊宏應該不會出公司的錢。劉俊賢除了借我錢出資外,劉俊賢自己也有出資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但劉俊賢不是老闆,老闆是劉春美,劉春美有出資,但出資多少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惟同案被告許志豪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唯竹公司是一家專門在詐騙廠商的公司,參與唯竹公司行騙的人有劉俊賢、賴皇亦、其自己、曾崴澤、「小鄭」、劉春美;唯竹公司向廠商叫貨有付訂金,但沒有打算全額給付貨款;如果資金可以就付,如果資金不可以,貨叫一叫就賣掉,錢用來過票;劉俊賢是唯竹公司的老板,唯竹公司是他在操控的,他平常不會去公司,是幕後老板;劉俊賢指示其們用唯竹公司看有什麼廠商可以叫貨,就叫貨,叫貨後,支票開的兌現日看「小鄭」與廠商洽談的時間,票就有一些有過,有一些沒過。劉俊賢都叫其們去叫電線、電燈泡,都是電器類較多,貨的內容都是「小鄭」在決定;其與賴皇亦都是跟劉俊賢在一起的,都是受劉俊賢指示等語(見99偵14283號偵卷第43至46頁);並於99年7月2日臺中市調 查站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唯竹公司實際出資人為劉俊賢;唯竹公司帳目主要登記在支票簿上,有時候由其登記,有時候由會計張綺蓁登記;唯竹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印鑑章平時是由其保管;另因為劉俊賢是出資的金主,其也會把支票到期日告訴他;其是受劉俊賢之託到唯竹公司幫忙,其會把每天進貨及收支的狀況向劉俊賢報告等語(見99偵14283號偵卷第66至70頁);又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陳稱:於98年12月25日劉俊賢當天白天在臺中市○○○街00號(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交代其跟賴皇亦在當晚把那些騙來的貨品從臺中縣神綱鄉○○路000號搬到臺中縣潭子鄉○○路○段0巷0 ○00號,其與賴皇亦到神岡鄉○○路000號時,貨車已經在 那裡等了,其們兩人就跟那些工人把貨品運到潭子○○路○段0巷0○00號藏匿等語(見99偵14283號偵卷第86頁)甚明 。可見同案被告許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上開證述,既與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之上開供述未合,無非係迴護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之詞,自應以其於上開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③同案被告鄭俊宏於原審100年9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證稱:「(問:唯竹公司出資情形、資金來源如何?)剛開始是由許志豪去跟劉俊賢借了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惟同案被告鄭俊宏於99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其在98年7月底加入唯竹公司時許志豪已接手公司了,他是實際在公司現場安排每個人的工作;劉俊賢、賴皇亦應該是和許志豪一樣,是公司的幕後老闆操控者等語(見警卷㈠第109頁);並於99 年8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唯竹公司騙到的東 西,有些在公司時就由許志豪載走,載去那裡其不曉得,應該是載去賣,都說要過票要換現金;唯竹公司騙的東西,依其所知,其本身做的機器外,有電腦、影印機、燈具、電視、投影機、線材、網路線、電話線類的線材;當時幕後老板在神岡大富路工廠有叫一些人,其有看到三個,年紀大概在五十至六十間,其有聽許志豪在說他們有在那個工廠叫一些貨,到底叫什麼其不清楚,其都是在沙鹿那邊等語(見99偵14281號偵卷第78頁)明確。可見同案被告鄭俊宏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上開證述內容,既與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之上開供述未合,無非係迴護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之詞,自應以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綜上,由被告劉俊賢、劉春美、鄭皇亦之上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賴皇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俊賢既自承係唯竹公司幕後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資金,且證人即被告賴皇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亦均證稱被告劉俊賢係唯竹公司真正負責人或幕後老闆,主導或操控整個唯竹公司運作,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復分別證述將每天進貨及收支的狀況向被告劉俊賢報告,而被告劉俊賢在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工廠僱請某些人(按應係化名「陳明昌」、「王有發」之成年男子)向廠商詐騙等情;參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唯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核准函文、發票、發票影本、銷貨單,負責人劉春美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第一銀行(唯竹公司)存款簿等物品,均係在被告劉俊賢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益顯被告劉俊賢基於主導地位,共謀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各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並以分工方式分別推由被告賴皇亦、劉春美、同案被告鄭俊宏(化名「鄭利達」)、化名「陳世宗」(包括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王有發」、「陳明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 26所示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㈣被告曾崴澤係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 廠負責倉管或維修公司電腦或清理被告賴慧玲送至該廠房之模具等情,此分別經被告劉俊賢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見 警卷㈠第13頁)、同案被告鄭俊宏於原審100年5月5日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6頁)。且 被告劉春美於原審100年5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其於99月31日偵查中所述「培倫(指曾崴澤)是在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如果有地下錢莊的人要去工廠 ,他就讓工廠有營運」之內容是實在的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背面至211頁)。又被告曾崴澤於99年7月9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確曾受許志豪之託,到中棲路辦公室向劉春美或會計張綺蓁拿取唯竹公司的支票返回神岡鄉大富路的工廠交給客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卷第42頁)。再觀之被告賴慧玲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於98年8月12日工廠失火後,約過1個星期,其將模具搬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存放,搬了幾副模具 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1頁);審之被告賴慧玲僅 係將模具搬至上開工廠存放,既未支付被告曾崴澤薪資,何以由被告曾崴澤以唯竹公司薪資清理該生鏽模具及保養等達2個月(按樺欽公司係於98年11月30日將塑膠射出機送至上 開工廠),此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曾崴澤並非專責清理該生鏽模具及保養,而其清理該生鏽模具及保養無非係讓地下錢莊或廠商人員前往工廠查看時讓工廠有營運之假象甚明。又被告曾崴澤向證人陳勝豐洽租臺中縣神岡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廠房時,自稱為唯竹公司員工「王培倫」,並向證人陳勝豐表示唯竹公司舊廠房被燒掉,急著要將新設備搬過來,要求先交付廠房鑰匙,以讓唯竹公司搬入機械和裝潢,嗣於98年12月初,由證人陳勝豐至上開廠房向自稱王培倫之被告曾崴澤收取押金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勝豐於99年3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82至 183頁)、原審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6頁背面至17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陳勝豐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訂約日期:98年11月18日,見98他6389 號偵卷㈢第188至第191頁→第7宗);另證人黃敏慈於原審 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9月25日上午其代表公司去拜訪唯竹公司,前往○○路000號,當時由曾崴澤出 面接待,他自稱「王先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5頁背面至86頁);證人曾宇輝於原審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依你於臺中市調查站所述,你曾教導編號⑰照片之人如何操作堆高機,是否在庭上之被告曾崴澤?)是。」、「【問:(提示98年12月11日簽收單,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3頁)該簽收單上客戶簽章處簽王仁倫,是否在庭上之被告曾崴澤所簽?(提示並告以要旨)】很像,應該是他簽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至28頁),並有簽收單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3頁)。 是依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曾崴澤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係負責倉管、簽收廠商送來貨物、交付 廠商貨款支票或接待廠商或維修公司電腦或接洽承租廠房或清理被告賴慧玲送至該廠房之模具等工作,若其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何以向證人黃敏慈自稱「王先生」,並在新邦公司人員曾宇輝所交付簽收單上客戶簽章處簽「王仁倫」,又向證人陳勝豐洽租上開廠房時,自稱「王培倫」,並虛偽以唯竹公司舊廠房被燒掉為由承租該廠房,而均未告知真實姓名及欲承租廠房之實情;參以被告曾崴澤既在上開工廠受僱負責倉管、簽收廠商送來貨物、交付廠商貨款支票等,則其對於化名「陳明昌」、「王有發」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工廠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並銷往何處,衡情豈有均不知情之理。由上可知,被告曾崴澤確知情唯竹公司係向各廠商詐騙之公司,並以分工方式分別推由化名「陳明昌」、「王有發」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誤。㈤依被告賴慧玲於99年6月17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 自95年間起擔任東釩公司負責人迄今,東釩公司原設址於臺中縣大雅鄉,於98年初遷址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塑膠射出成型及模具製造,員工人數在98年8月12日火災前,約有10餘人,後因焚毀射出及模具製 造機具,員工陸續離職,目前公司員工只有3人,公司實際 上確有營業;99年初將其所有之「臺中市○○○○0路000○0號2樓」無償借給綽號「阿賢」(即被告劉俊賢)及綽號「阿豪」(即同案被告許志豪)的男子居住;因東釩公司於98年8月12日發生火災,部份射出及模具製造機具遭焚毀,導 致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阿賢」向其表示能幫其改善有訂單,卻沒有機器從事生產的困窘,所以「阿賢」請其提出所需要的塑膠射出成型機的規格,並請綽號「小鄭」(即同案被告鄭俊宏)之男子與其聯絡相關規格後,「小鄭」會將其的需求告知「阿賢」,再由「阿賢」出資購買塑膠射出機,「阿賢」分別向樺欽機械公司及義展機械公司各採購3部【2部單色(100噸及160噸各1),1部雙色(160噸)】塑膠射出 成型機,向樺欽公司承購之塑膠射出機裝置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向義展公司承購之塑膠射出機裝置於臺中縣 神岡豐洲路;其除了利用「阿賢」購買的機器從事生產外,另外還向臺中市○○00路0號之尚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一部雙色成型機,以生產優乃克公司所委製的羽毛球拍之後套以及晶曄公司和聯盟公司之電話按鍵或門禁機按鍵;期間曾應「阿豪」之要求,表示「阿賢」要向租賃公司借款,租賃公司會來唯竹公司勘查徵信,要求其當天一定要在唯竹公司作業,但有時候是其員工前往唯竹公司操作機具,所以租賃公司是否實際派人前往勘查徵信其並不了解,但只要其或其的員工要前往唯竹公司作業前,其均會請「阿賢」的員工「培倫」(即被告曾崴澤)先行開機、熱機、烘料;讓渡清償協議書內容並不屬實,係原劉俊賢將購自樺欽公司及義展公司之6部機器從原裝機之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及豐洲路之 廠區,搬遷至其於臺中縣潭子鄉大富路l段2巷3之11號所租 賃的廠房,而因為劉俊賢表示該6部機械,僅支付樺欽公司2期貨款及義展公司1期貨款,樺欽公司及義展公司已經找到 其租賃之廠房,欲前來將該6部機器拆裝運回,所以要求其 與劉春美簽署該不實之讓渡清償協議書,以便阻止樺欽公司及義展公司將該6部機器搬走,所以並無劉春美以5張支票向其借貸,以劉春美持有之6部塑膠射出機及附屬周邊設備器 具,換算500萬元清償予其之情事;「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之倉庫,是其自己去尋找洽租的,租金每月5萬2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由於其只有3萬2000元的現 金,所以在簽約當天其向劉俊賢借1張12萬4000元的支票( 支票號碼:XC0000000,即扣押物編號11至1至A至l)當作押金及第1個月不足2萬元租金,劉俊賢向其表示想要陪同其前往簽約,因此簽約當天由劉俊賢陪同其前往,數天後,其就拿現金12萬4000元將此張支票取回;其承租前述廠房後,就先搬運其之前寄放於唯竹公司從火災中搶救出的模具、銑床等機器設備,之後劉俊賢向其表示98年12月底唯竹公司財務周轉因難,其開立的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退票,所以義展公司及樺欽公司可能會將前述出售予唯竹公司的6臺塑膠射出機 搬走,所以要先將該6部機器藏匿在其新承租的廠房;劉俊 賢將該6臺機器搬運到其新承租廠房後,曾找人來估價購買 該6部機器,所以有向其借鑰匙開廠房;其有應劉俊賢的要 求,由其或安排員工在唯竹公司操作射出機生產,以取信地下錢莊或租賃公司,讓劉俊賢得以向地下錢莊借到錢;另外,劉俊賢也要求其安排員工操作向義展公司購買的塑膠射出機,但是放置義展公司機器之廠房並無天車可供其吊掛模具製造,且該射出機電源係380伏特,與其所慣用220伏特不同,其也不會操作,故一直沒有掛上模具實際生產成品過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117至122頁)。又依被告劉春美於99年6 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交機器時他們跟其說他們要量產,其去工廠都沒有看到機器在運作,他們說叫不到原物料;其知道當時我們要訂購什麼機型的射出機時,都是「鄭先生」打電話給賴慧玲,問賴慧玲要訂什麼機型;賴慧玲其常常在唯竹約98年9月份所租的○○路000號放機器廠房看到她,就是11月機械進來後開始看到賴慧玲,看到很多次,賴慧玲就去那邊操作機械給地下錢莊的人看,因其要向地下錢莊借錢,這樣代表工廠有在運作,地下錢莊才肯借錢給公司等語綦詳(見98他6389號偵卷㈣第8至10頁);同案被 告鄭俊宏於原審100年9月29日、101年3月21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詢問過賴慧玲尚須要幾臺塑膠射出成型機設備?)要買機器之前其有問過」等語(見原審㈡第273頁)、「(問:是否由你以唯竹公司名義 出面向金爪公司訂購橫走型機械臂3臺、向宜晉公司訂購氣 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向晏邦 公司訂購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風冷式冷凍機3臺及油式 、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後來又追加訂購水冷式冷凍機1臺、冷卻水塔2個?上開物品是否均係射出機之周邊設備?) 是的。是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㈣第218頁);證人林阿 真於99年3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約於98年12月 中旬,賴慧玲與1名男子至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0巷0 ○00號廠房與其洽談租賃事宜;於98年12月23日中午,賴慧玲主動打電話約其至該廠房見面,當時賴慧玲又與前述男子(按係被告劉俊賢)一起到廠房與其碰面,賴慧玲當場表示要支付訂金來承租該廠房;其則表示既然有意承租,就乾脆雙方馬上簽立租賃契約,賴慧玲表示同意,所以當日就簽訂契約,並議定每月租金5萬2000元,且其主動向賴慧玲表示 簽約後即可進駐,但租金可從99年1月1日開始算起,租賃契約是從99年1月1日起算,議定的租期為3年,其與賴慧玲議 定要先付1個月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但簽約時賴慧玲僅先付其1或2萬元的租金(詳細金額其已忘記),因此其沒有把租賃契約給她,只給她廠房的鑰匙,隔了數日,賴慧玲補齊1個月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後,其才給她租賃契約;但據鄰居表示,賴慧玲在98年12月23日簽約後的當日至補齊租金期間,即利用晚上搬了許多貨物至廠房內;據賴慧玲與其洽談租賃事宜時向其表示,她租該廠房的目的是因為之前的廠房燒掉,所以租賃此廠房是為了從事塑膠射出工廠營運用;迄98年12月30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貴站人員至該廠房搜索時,其才知道賴慧玲向其承租的廠房是用來囤積大批的機具,並未實際在該址營運,使用之水電費約500元等語無訛(見 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55至156頁),並有證人林阿真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出租人:林阿真、承租人:東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賴慧玲、承租地點: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承租日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訂約日期:98年12月23日,每月租金52000元)、賴慧玲之 東釩公司名片1張、99年1月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1 紙(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60至164頁)附卷可稽。是由被告賴慧玲上開供證述及被告劉春美、同案被告鄭俊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上開證述及證人林阿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賴慧玲所經營東釩公司於98年8月12日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工廠失火後,約過一星期,即將剩餘模具搬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存放,並另 在尚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一部雙色成型機,由數名員工生產廠商所委製成品。惟嗣經同案被告鄭俊宏向被告賴慧玲詢問,並依被告賴慧玲指示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週邊設備後,竟由同案被告鄭俊宏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大量向義展公司、樺欽公司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各3臺(分別於98年10 月12日、98年10月26日向義展公司、樺欽公司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各3臺,並經義展公司、樺欽公司人員分別於98年11 月25日、98年11月30日將上開物品分別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及向金爪公司、宜晉公司、晏邦公司訂購橫走型機械臂3臺(於98年11月4日向金爪公司訂購,並經金爪公司人員於98年12月9日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工廠)、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 溫機2臺(於98年11月4日向宜晉公司訂購,並經宜晉公司人員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日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 神岡鄉○○路000號工廠)、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風冷 式冷凍機3臺及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與水冷式冷凍機1臺、冷卻水塔2個(於98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向晏邦公司訂購,並經晏邦公司人員於98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送 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 等周邊設備,其數量應已超出被告賴慧玲之正常需求,且迄98年12月30日遭查扣時,並未見被告賴慧玲有何招募員工及提出廠商委製成品之訂單以供該6臺塑膠射出成型機及上開 周邊設備從事生產,可見在此期間,被告賴慧玲應僅係應被告劉俊賢之要求於必要時,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操作塑膠射出成型機生產成品供廠商人員及 地下錢莊查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又被告賴慧玲若有意以該6臺塑膠射出成型機及上開周邊設備從事生產 廠商委製之成品,儘可利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為之,何須另於98年12月23日出面以東釩公司名義向林阿真稱因之前廠房燒掉,為從事塑膠射出工廠營運用等情,而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0巷0○00號工廠,然實際上並未從事塑膠射出工廠營運使用,竟用以藏匿遭查扣之上開物品(即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以防止遭詐騙廠商人員尋獲取回。況經廠商人員得知遭詐騙之上開物品藏匿在臺中縣潭子鄉○○路0巷0○00號工廠後,被告賴慧玲竟持不實內容之讓渡清償協議書出面向遭詐騙廠商人員表示其為善意受讓該協議書內容所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且雙方均為受害人等情,以阻撓廠商人員取回貨品。參以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3至15、17、18所示之面額12萬4000元支票1張、金爪、樺欽公司統一發 票、面額計500萬元支票5張、樺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報價單、交貨簽收單、晏邦公司買賣合約書附件表、樺欽、晏邦、義展公司買賣合(契)約書、義展、樺欽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義展公司請款單、金爪公司訂購合約書等均係在被告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顯見被告賴慧玲知情唯竹公司係向各廠商詐騙之公司,而由被告賴慧玲負責於必要時機,生產塑膠射出成品供廠商人員及地下錢莊查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並指示同案被告鄭俊宏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周邊設備,再由同案被告鄭俊宏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分別向義展、樺欽、金爪、宜晉、晏邦等公司詐購上開物品,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誤。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與同案被告許志豪(對外化名「王仁豪」)、同案被告鄭俊宏(對外化名「鄭利達」)及對外化名「陳世宗」(包括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王有發」、「陳明昌」之成年男子就其等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廠商詐欺取財之犯 行,互相分工合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之目的,則本案如附表二之各次犯行,即便有部分被告未出面詐購貨品,惟被告等之共犯間既屬詐欺成員一份子,就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廠商詐欺取財之犯 行),共同負責,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雲壤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被告賴慧玲固坦承同案被告劉俊賢於98年12月28日或29日向其表示廠商已得知貨品藏放在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工廠,為防止廠商取回,以虛偽製作唯竹 公司前向其借款500萬元,願將持有之塑膠射出機HC至125SE四缸1臺、HC至160SE四缸1臺、DC至160SE雙色1臺(樺欽公 司所出售)、塑膠射出成型機3臺(義展公司所出售)及附 屬周邊設備器具等換算500萬元以供清償之讓渡清償協議書 之方式,以示其為善意受讓上開機械設備之人,而避免廠商取回,經其同意後,由同案被告劉俊賢於同年月29日晚上,託人將載有上開內容之讓渡清償協議書(書立日期記載為98年12月23日,計4份)攜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隨後同案被告鄭俊宏載同同案被告劉春美前來,經同案被告劉春美簽署該讓渡清償協議書並與同案被告鄭俊宏離去後,被告陳雲壤亦前來,並經被告陳雲壤在該讓渡清償協議書上蓋用印章計3份,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其與被告 陳雲壤在上開工廠之現場時,曾將讓渡清償協議書持以交付被害廠商人員查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陳雲壤告訴伊說他是陳律師,故平常伊稱呼陳雲壤為陳律師,不知陳雲壤非陳浩華律師,且陳雲壤雖在讓渡清償協議書上蓋用印章,但是否蓋用陳浩華律師之印章,其不清楚,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壤於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浩華律師於99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他6389號偵卷㈡第168至170頁),並有98年12月23日讓渡清償協議書影本1紙【律師公證者(上方):陳浩 華律師(第2份),其上記載98年12月30日在潭子鄉大富路 現場由賴慧玲、自稱陳浩華律師提供】(見98他6389號偵卷㈠第54頁→第5宗)、98年12月23日讓渡清償協議書正本1紙【見證人(下方):陳浩華律師(第1份)】(見98他6389 號偵卷㈠第57頁→第5宗)、98年12月30日委任人賴慧玲、 受任人陳浩華律師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正本各1紙(見99他477號偵卷第9至10頁→第17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浩華」之署名2枚(見98他6389號偵卷㈠第48至52 頁→第5宗)、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臺中縣潭子鄉○○ 路0段0巷0○00號現場保全證物蒐證照片10張(內有賴慧玲 、陳雲壤在現場,見98他6389號偵卷㈡第160至164頁→第6 宗)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8所示之98年12月23日讓渡清償協議書正本1紙【律師公證者(上方):陳浩華律 師(第3份)】扣案可憑,足見被告陳雲壤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賴慧玲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關於被告賴慧玲曾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委任證人陳浩華律師陪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被告陳雲壤與證人陳浩華律師先共同前往被告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了解案情,再共同陪同被告賴慧玲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證人陳浩華律師在該派出所有提出委任狀,惟警員告以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再行提出,該案委任全部費用是4萬5000元等情,業據 證人陳浩華律師於99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8他6389號偵卷㈡第168至170頁);且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被告陳雲壤曾將其上記載長盟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雲壤(沒有任何職稱)之名片交付予被告賴慧玲,故被告賴慧玲應該知道被告陳雲壤之姓名,且非陳浩華律師,嗣於98年12月29日係被告賴慧玲委任被告陳雲壤擔任讓渡清償協議書見證人,當晚被告陳雲壤在被告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持證人陳浩華律師之印章在讓渡清償協議書律師公證者欄或見證人欄上蓋章時,被告賴慧玲有看到被告陳雲壤在蓋用,共蓋3份,被告陳雲 壤留存1份,其餘2份交給被告賴慧玲,而其中1份要轉交給 同案被告劉春美等情,此經被告陳雲壤於99年6月17日偵查 中(見99偵16692號偵卷第117至122頁)、原審100年1月20 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09頁)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且被告陳雲壤復於本院102年3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8年12月下旬,其與陳浩華律師有一起陪賴慧玲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其向賴慧玲介紹陳浩華律師為陳律師,其只有給賴慧玲其的名片,沒有說其是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並有陳雲壤之名片1張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由上可知,被告賴慧玲應知悉被告陳雲壤與證人陳浩華律師本係不同之二人,且被告陳雲壤並非證人陳浩華律師,並知情被告陳雲壤在讓渡清償協議書蓋用「陳浩華律師」之印章無誤。按被告賴慧玲既明知被告陳雲壤並非證人陳浩華律師,且證人陳浩華律師並未受其委任,竟與被告陳雲壤共同基於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讓渡清償協議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雲壤在未經證人陳浩華律師同意或授權而私自從陳浩華律師事務所攜出之「陳浩華律師」印章,在2份讓渡清償協議書律師公證者欄(左上 方)上盜蓋「陳浩華律師」之印文各1枚,另在1份讓渡清償協議書見證人欄(左下方)上盜蓋「陳浩華律師」之印文1 枚,以製造上開機械設備已善意受讓予被告賴慧玲並經證人陳浩華律師公證或見證之假象,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浩華律師及樺欽公司、義展公司等人。又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賴慧玲、陳雲壤在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 ○00號工廠之現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慧玲將讓渡清償協議書持以交付被害廠商人員查看,該2人並主張被告賴慧玲為善意受讓該協議書內容所載 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且雙方均為受害人等情,以阻撓廠商人員取回貨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現場詢問被告賴慧玲、陳雲壤(自稱為受被告賴慧玲委任之陳浩華律師)時,被告賴慧玲、陳雲壤復接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雲壤請被告賴慧玲將所持讓渡清償協議書影印後,再持該讓渡清償協議書行使交付予檢察官附於偵查卷,以示被告賴慧玲為善意受讓該協議書內容所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並經證人陳浩華律師公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浩華律師及樺欽公司、義展公司等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開工廠之現場開臨時偵查庭,訊問被告賴慧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雲壤時,被告陳雲壤竟冒用證人陳浩華律師身分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陳浩華」之署名2枚, 自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及證人陳浩華本人。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被告陳雲壤未經證人陳浩華律師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陳浩華律師事務所受僱小姐陳霈綸,在委任人為賴慧玲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上各盜蓋「陳浩華律師」之印文1枚,以示證人陳浩華律師受被告賴慧玲委任及解 除委任,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各1張,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不知情之陳霈綸持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證人陳浩華本人。是被告賴慧玲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賴慧玲、陳雲壤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 澤、賴慧玲、陳雲壤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肆、論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出貨單,則屬唯竹公司出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核被告劉俊賢、劉春美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且: 1.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與同案被告許志豪、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劉俊賢、同案被告許志豪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雖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春美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劉俊賢並均依法減輕其刑。 2.又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以上接續犯、連續犯與集合犯之概念不同,不可不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如原判決附表1至5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62張,其時間自民 國94年6月至95年8月止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其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不能認為係接續犯,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 ⑴被告劉俊賢、劉春美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68所示之統一發票各3張,如附表一編號24、54、69、75、81、82、83 、85所示之統一發票各2張、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統一 發票4張,均係同一天所填製,顯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均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劉俊賢、劉春美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之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顯見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論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3.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各次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計107罪)、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計22次, 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時間與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製作不實出貨單時間,因各次填 製統一發票與各次製作出貨單之時間均係同一天,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認各次係同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出貨單,並同時持以行使交付予立慶國際商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與各次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營業人,每2個月申報1次 計6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依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劉俊賢、劉春美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1.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及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與化名「陳世宗」、「王有發」、「陳明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化名「陳明昌」之成年男子亦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未予述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2.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計5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第3次(即詐騙時間98 年11月25日、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30日)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計4次詐欺取財犯行【此4次均係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計2次詐欺取財犯行【此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 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計3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計5次詐欺取財犯行【此5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 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計3次詐欺取財犯行【此3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 ,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7 、8所示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計2次詐欺取財犯行【此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 ,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計2次詐欺取財犯行【此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計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計4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 此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 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計2次 詐欺取財犯行【此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 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1所 示計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2、23、24、25所示 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此次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3、4、5、6、9、10、11、12、17、21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未 論以分論併罰,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3.被告劉俊賢、劉春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各罪,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賴慧玲、陳雲壤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讓渡清償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陳雲壤就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在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陳浩華之署名2枚及 偽造係屬私文書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1.被告賴慧玲、陳雲壤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讓渡清償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另被告陳雲壤偽造係屬私文書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慧玲、陳雲壤先後2 次將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讓渡清償協議書正本、影本(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持以行使交付被害廠商人員查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於偵查卷;另被告陳雲壤在訊問筆錄上先後偽造陳浩華之署名2枚,因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成立接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包括一罪。 3.被告賴慧玲、陳雲壤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讓渡清償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雲壤利用不知情之陳浩華律師事務所受僱小姐陳霈綸,在委任人為賴慧玲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上各盜蓋「陳浩華律師」之印文1枚,而偽造係屬私文書 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各1張,並持以遞 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而行使之,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 5.被告賴慧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各罪與所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陳雲壤所犯1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1次偽造署押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不同,或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俊賢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7、19、21、23至26所示之各罪, 被告劉春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之各罪,被告賴皇亦、曾崴澤就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被告賴慧玲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各罪, 被告陳雲壤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署押罪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威澤、賴慧玲、陳雲壤於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公布修正及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就被告劉俊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8、18、20、22所示之犯行,就被告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8、22之犯行,被告陳雲壤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就被告劉俊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7、19、21 、23至26所示,被告劉春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被告賴皇亦、曾 崴澤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被告 賴慧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及被告陳雲壤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宣告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揆諸上開說明,其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始得為之,然原審將上開各罪予以併合處罰,並分別就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月、6年6月、3年4月、3年8月、3年10月、1年5月,且未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有誤。㈡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之本案如附表二之犯行,係由被告劉俊賢居於幕後負責唯竹公司營運資金,並主導整個唯竹公司運作,並由被告劉春美擔任唯竹公司負責人,負責接待廠商或出面與廠商訂立契約或簽發唯竹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甲存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支付廠商貨款等,被告賴慧玲則負責於必要時機,生產塑膠射出成品供廠商人員及地下錢莊查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並指示同案被告鄭俊宏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周邊設備,以利同案被告鄭俊宏向廠商詐騙;然被告賴皇亦僅係依被告劉俊賢指示至銀行匯款以支付廠商貨款或送貨或處理唯竹公司雜務等,被告曾崴澤則受僱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負責倉管、簽收廠商送 來貨物、交付廠商貨款支票或接待廠商或維修公司電腦或接洽承租廠房或清理賴慧玲送至該廠房之模具等工作,故被告賴皇亦、曾崴澤於本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8、22所示之部分,所參與之行為分擔顯較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慧玲為輕,則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賴皇亦、曾崴澤就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如附表二編號22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賴皇亦、曾 崴澤此部分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劉俊賢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9至17、19、21、23至26所示之行為,並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劉春美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至6、9 至19、21、23至26所示之行為,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賴皇亦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②、③、2、3、5、9、10、15至17、19至26所示之詐 欺取財行為,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①、④、⑤、4、6、11 至14、18所示之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曾崴澤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行為云云;被告賴慧玲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被告陳雲壤提起上訴主張關於偽造署押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另被告賴皇亦上訴意旨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部分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此部分之被告劉俊賢、劉春美為使唯竹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先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2張以製作唯竹公司轉帳傳 票,並列報唯竹公司會計帳冊,及製作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2所示不實內容之唯竹公司出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出貨單,再將之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299萬4048元,造成稅捐機關核 課稅捐之錯誤,致國家稅收之重大損失,對於國家財政、稅制公平之影響深遠,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均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廠商詐購貨品或詐租物品,而被告劉俊賢基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在本案詐騙中所扮演之角色,除遭查扣貨品已發還各被害廠商人員外,其餘詐得貨品均轉賣他人牟利,使受害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犯罪後僅由被告劉俊賢、曾崴澤及同案被告鄭俊宏與如附表二編號17之嘉響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自102年3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5000元,自102年6月分起至102年8月份止,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1萬元,自102年9月份起每3個月各按前期連 帶給付增加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23萬1000元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 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 233至234頁),然尚未與其他被害廠商達成和解,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賴慧玲為防止藏匿在所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0巷0段0○00號工廠內所詐得之貨品遭廠商取回, 竟與被告陳雲壤共同偽以證人陳浩華律師名義擔任讓渡清償協議書之見證人,並將該讓渡清償協議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廠商人員查看及檢察官附卷,以資取信廠商人員及檢察官,而被告陳雲壤又在訊問筆錄上偽造證人陳浩華之署名2枚,雖 被告陳雲壤事後已得證人陳浩華律師諒解,有其提出和解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頁),惟其所為對司法威 信危害非淺,量刑實不宜從輕,及被告劉春美、賴皇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雲壤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分別為高職畢業、國小畢業、高中肄業、高職畢業、二專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勉持、勉持、小康、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或調查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原審法院就被告劉俊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8、18、20、22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5次,就被告劉春美、賴慧玲所犯各如 附表二編號7、8、22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3次,就被告陳雲 壤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份之犯行,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此部分之被告劉俊賢、劉春美 、賴慧玲均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廠商詐購貨品或詐租物品,而被告劉俊賢基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在本案詐騙中所扮演之角色,除遭查扣貨品已發還各被害廠商人員外,其餘詐得貨品均轉賣他人牟利,使受害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與此部分之被害廠商達成和解,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陳雲壤為防止藏匿在所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0巷0段0○00號工廠內所詐得 之貨品遭廠商取回,竟與被告賴慧玲偽以證人陳浩華律師名義擔任讓渡清償協議書之見證人,並將該讓渡清償協議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廠商人員查看及檢察官附卷,以資取信廠商人員及檢察官,被告陳雲壤復偽以證人陳浩華律師名義偽造係屬私文書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並持以行使,雖被告陳雲壤事後已得證人陳浩華律師諒解,有其提出和解契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3頁),惟其所為對 司法威信危害非淺,量刑實不宜從輕,及被告劉春美就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及被告陳雲壤就此部分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慧玲、陳雲壤分別為高職畢業、國小畢業、二專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小康、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或調查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俊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8、18、20、22所示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8月、8月、1年2月,就被告劉春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8、22所示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就被告賴慧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8、22所示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就被 告陳雲壤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此部分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下開理由柒所述),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劉俊賢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云云,被告劉春美提起上訴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並主張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賴慧玲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云云,被告陳雲壤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均無理由,是就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慧玲、陳雲壤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8項所 示,並就此上訴駁回部分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9至 12項所示(關於被告賴皇亦、賴慧玲被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另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及被告陳雲壤被訴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罪嫌;暨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被訴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先確定,併此說明)。 柒、沒收之部分: 被告陳雲壤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浩華」之署名2枚(見98他6389 號偵卷㈠第48、52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於被告 陳雲壤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讓渡清償協議書(98年12月23日)1紙(即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8所 示),係被告賴慧玲所有,且為供本案被告賴慧玲、陳雲壤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賴慧玲、陳雲壤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七、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至17、19至22、如附表三之九至三之十一所示之物,或 為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所有,惟均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唯竹公司所有、案外人劉日春即被告劉春美之姐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以上均見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十一(除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8外)備註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讓渡清償協議書(98年12月23日)1紙【第1份,見證人(下方):陳浩華律師(見98他6389號偵卷㈠第57頁)】、98年12月30日賴慧玲刑事偵查委任狀、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各1紙(受任人陳浩華律師,見99他477號偵卷第9至10頁), 因已交付檢察官附於偵查卷,已非被告賴慧玲、陳雲壤或被告陳雲壤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唯竹企業有限公司98年3月至98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宣告刑 │ │發票查核清單編製) │ │ ├────────────────────────────────────────────┤ │ │ 單位:新臺幣 元│ │ ├──┬──────┬─────┬────┬───────────┬───────────┤ │ │編號│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編│發票日期│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 │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 │ │ │ │ │號 │ │額(銷項營業人) │額(進項營業人) │ │ │ │ │ │ ├─────┬─────┼─────┬─────┤ │ │ │ │ │ │銷項金額 │稅額 │進項金額 │稅額 │ │ ├──┼──────┼─────┼────┼─────┼─────┼─────┼─────┼─────────┤ │1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41,440 │ 22,072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51,880 │ 22,594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4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40,880 │ 22,044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5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50,240 │ 22,512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57,200 │ 22,86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9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64,640 │ 23,232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1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73,000 │ 23,65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1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52,320 │ 22,61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12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63,600 │ 23,18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1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75,640 │ 23,782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1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1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65,200 │ 23,26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18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2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70,800 │ 23,54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19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3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84,110 │ 24,20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2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4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12,560 │ 20,628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2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5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86,750 │ 24,338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24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6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77,180 │ 23,859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2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7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75,310 │ 23,76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27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8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16,720 │ 20,83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3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9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3月 │ 432,880 │ 21,644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3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0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4月 │ 453,090 │ 22,655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2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1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4月 │ 442,000 │ 22,10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2 │立慶國際商行│EU00000000│98年4月 │ 412,720 │ 20,63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 │ │7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3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3月 │ 956,809 │ 47,84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1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3月 │ 922,408 │ 46,120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限公司 │ │10日 │ │ │ │ │算壹日。 │ │ ├──────┼─────┼────┼─────┼─────┼─────┼─────┤ │ │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3月 │1,184,244 │ 59,212 │ │ │ │ │ │限公司 │ │10日 │ │ │ │ │ │ ├──┼──────┼─────┼────┼─────┼─────┼─────┼─────┼─────────┤ │24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3月 │1,004,468 │ 50,22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1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3月 │ 559,764 │ 27,988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限公司 │ │11日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25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3月 │ 225,992 │ 11,30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1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6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3月 │ 101,250 │ 5,06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2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7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3月 │1,108,198 │ 55,41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3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8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4月 │ 447,506 │ 22,375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9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4月 │ 171,798 │ 8,59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1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0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4月 │ 307,956 │ 15,398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1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1 │立得威企業有│EU00000000│98年4月 │ 222,892 │ 11,145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27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2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49,250 │ 22,46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3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75,380 │ 23,769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4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4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54,965 │ 22,748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5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5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44,045 │ 22,202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6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75,190 │ 23,76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9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7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63,260 │ 23,16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1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8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50,075 │ 22,504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1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9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58,250 │ 22,91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12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0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75,190 │ 23,76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1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1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62,525 │ 23,12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1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2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58,925 │ 22,94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18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3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58,775 │ 22,939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19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4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55,810 │ 22,791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2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5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64,265 │ 23,21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2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6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52,970 │ 22,649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24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7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29,345 │ 21,467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2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8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48,590 │ 22,43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27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9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62,525 │ 23,12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3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0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450,825 │ 22,541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3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1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440,790 │ 22,04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2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2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429,875 │ 21,494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3 │銓慶企業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440,135 │ 22,007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公司 │ │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4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82,080 │ 4,104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4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26,035 │ 1,302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 │ │4日 │ │ │ │ │算壹日。 │ ├──┼──────┼─────┼────┼─────┼─────┼─────┼─────┼─────────┤ │55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4,480 │ 224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5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6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158,490 │ 7,925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7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490,000 │ 24,50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7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8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477,064 │ 23,85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8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9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300,194 │ 15,01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173,276 │ 8,664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 │ │11日 │ │ │ │ │算壹日。 │ │ ├──────┼─────┼────┼─────┼─────┼─────┼─────┤ │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224,778 │ 11,239 │ │ │ │ │ │有限公司 │ │11日 │ │ │ │ │ │ │ ├──────┼─────┼────┼─────┼─────┼─────┼─────┤ │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147,480 │ 7,374 │ │ │ │ │ │有限公司 │ │11日 │ │ │ │ │ │ ├──┼──────┼─────┼────┼─────┼─────┼─────┼─────┼─────────┤ │60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562,330 │ 28,117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2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1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558,750 │ 27,938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2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544,050 │ 27,20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4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3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499,675 │ 24,984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5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4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552,390 │ 27,62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8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5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619,460 │ 30,97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9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6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694,578 │ 34,729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2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7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544,635 │ 27,232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2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8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489,780 │ 24,489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22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627,920 │ 31,396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 │ │22日 │ │ │ │ │算壹日。 │ │ ├──────┼─────┼────┼─────┼─────┼─────┼─────┤ │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494,290 │ 24,715 │ │ │ │ │ │有限公司 │ │22日 │ │ │ │ │ │ ├──┼──────┼─────┼────┼─────┼─────┼─────┼─────┼─────────┤ │69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459,435 │ 22,972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25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562,520 │ 28,126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 │ │25日 │ │ │ │ │算壹日。 │ ├──┼──────┼─────┼────┼─────┼─────┼─────┼─────┼─────────┤ │70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611,025 │ 30,551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2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1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5月 │ 515,594 │ 25,78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27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2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274,460 │ 13,72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3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633,560 │ 31,678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2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4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518,640 │ 25,932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3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5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662,500 │ 33,125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4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623,220 │ 31,161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 │ │4日 │ │ │ │ │算壹日。 │ ├──┼──────┼─────┼────┼─────┼─────┼─────┼─────┼─────────┤ │76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304,400 │ 15,22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8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7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505,380 │ 25,269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9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8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603,855 │ 30,19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0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9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497,896 │ 24,895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1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0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440,000 │ 22,00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2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1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601,545 │ 30,077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5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441,000 │ 22,050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 │ │15日 │ │ │ │ │算壹日。 │ ├──┼──────┼─────┼────┼─────┼─────┼─────┼─────┼─────────┤ │82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512,120 │ 25,60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6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609,120 │ 30,456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 │ │16日 │ │ │ │ │算壹日。 │ ├──┼──────┼─────┼────┼─────┼─────┼─────┼─────┼─────────┤ │83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331,024 │ 16,551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7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199,500 │ 9,975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 │ │17日 │ │ │ │ │算壹日。 │ ├──┼──────┼─────┼────┼─────┼─────┼─────┼─────┼─────────┤ │84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440,510 │ 22,02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8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5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222,750 │ 11,138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19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742,530 │ 37,127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 │ │19日 │ │ │ │ │算壹日。 │ ├──┼──────┼─────┼────┼─────┼─────┼─────┼─────┼─────────┤ │86 │泰先國際貿易│FU00000000│98年6月 │ 637,320 │ 31,86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22日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7 │泰先國際貿易│GU00000000│98年7月 │ 75,556 │ 3,778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8 │泰先國際貿易│GU00000000│98年7月 │ 5,222 │ 261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9 │泰先國際貿易│GU00000000│98年7月 │ 647,587 │ 32,379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0 │泰先國際貿易│GU00000000│98年7月 │ 649,329 │ 32,46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1 │泰先國際貿易│GU00000000│98年7月 │ 615,808 │ 30,79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2 │泰先國際貿易│GU00000000│98年7月 │ 380,000 │ 19,00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3 │泰先國際貿易│GU00000000│98年7月 │ 538,520 │ 26,92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4 │泰先國際貿易│GU00000000│98年7月 │ 570,625 │ 28,531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5 │泰先國際貿易│GU00000000│98年8月 │ 302,207 │ 15,11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有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6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768,098 │ 38,405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7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755,257 │ 37,76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8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738,644 │ 36,932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9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716,450 │ 35,82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0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710,808 │ 35,54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1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702,151 │ 35,108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2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730,883 │ 36,544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3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8月 │ 699,390 │ 34,970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4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8月 │ 736,666 │ 36,833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5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8月 │ 606,897 │ 30,345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6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8月 │ 762,711 │ 38,136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7 │鑫億泉實業有│GU00000000│98年8月 │ 731,895 │ 36,595 │ │ │劉俊賢、劉春美共同│ │ │限公司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 │ │ │ │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 │ │ │ │ │ │ │ │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08 │幀宏股份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 │ 897,000 │ 44,850 │ │ │ │公司 │ │ │ │ │ │ │ │ ├──┼──────┼─────┼────┼─────┼─────┼─────┼─────┼─────────┤ │109 │幀宏股份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765,000 │ 38,250 │ │ │ │公司 │ │ │ │ │ │ │ │ ├──┼──────┼─────┼────┼─────┼─────┼─────┼─────┼─────────┤ │110 │幀宏股份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1,064,000 │ 53,200 │ │ │ │公司 │ │ │ │ │ │ │ │ ├──┼──────┼─────┼────┼─────┼─────┼─────┼─────┼─────────┤ │111 │幀宏股份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923,000 │ 46,150 │ │ │ │公司 │ │ │ │ │ │ │ │ ├──┼──────┼─────┼────┼─────┼─────┼─────┼─────┼─────────┤ │112 │幀宏股份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769,500 │ 38,475 │ │ │ │公司 │ │ │ │ │ │ │ │ ├──┼──────┼─────┼────┼─────┼─────┼─────┼─────┼─────────┤ │113 │幀宏股份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775,000 │ 38,750 │ │ │ │公司 │ │ │ │ │ │ │ │ ├──┼──────┼─────┼────┼─────┼─────┼─────┼─────┼─────────┤ │114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3月 │ │ │ 789,000 │ 39,45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15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3月 │ │ │ 754,200 │ 37,71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16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3月 │ │ │ 780,325 │ 39,016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17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3月 │ │ │ 775,200 │ 38,76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18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3月 │ │ │ 786,500 │ 39,32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19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4月 │ │ │ 712,140 │ 35,607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0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4月 │ │ │ 744,900 │ 37,24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1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4月 │ │ │ 765,000 │ 38,25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2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4月 │ │ │ 825,370 │ 41,269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3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4月 │ │ │ 743,925 │ 37,196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4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4月 │ │ │ 375,000 │ 18,75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5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4月 │ │ │ 656,000 │ 32,8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6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4月 │ │ │ 883,680 │ 44,184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7 │良佳興業實業│EU00000000│98年4月 │ │ │ 984,000 │ 49,2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8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 │ 834,340 │ 41,717 │ │ │ │公司 │ │ │ │ │ │ │ │ ├──┼──────┼─────┼────┼─────┼─────┼─────┼─────┼─────────┤ │129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 │ 771,440 │ 38,572 │ │ │ │公司 │ │ │ │ │ │ │ │ ├──┼──────┼─────┼────┼─────┼─────┼─────┼─────┼─────────┤ │130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 │ 778,900 │ 38,945 │ │ │ │公司 │ │ │ │ │ │ │ │ ├──┼──────┼─────┼────┼─────┼─────┼─────┼─────┼─────────┤ │131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 │ 750,620 │ 37,531 │ │ │ │公司 │ │ │ │ │ │ │ │ ├──┼──────┼─────┼────┼─────┼─────┼─────┼─────┼─────────┤ │132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 │ 746,160 │ 37,308 │ │ │ │公司 │ │ │ │ │ │ │ │ ├──┼──────┼─────┼────┼─────┼─────┼─────┼─────┼─────────┤ │133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 │ 796,500 │ 39,825 │ │ │ │公司 │ │ │ │ │ │ │ │ ├──┼──────┼─────┼────┼─────┼─────┼─────┼─────┼─────────┤ │134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3月 │ │ │ 735,800 │ 36,790 │ │ │ │公司 │ │ │ │ │ │ │ │ ├──┼──────┼─────┼────┼─────┼─────┼─────┼─────┼─────────┤ │135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754,880 │ 37,744 │ │ │ │公司 │ │ │ │ │ │ │ │ ├──┼──────┼─────┼────┼─────┼─────┼─────┼─────┼─────────┤ │136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754,200 │ 37,710 │ │ │ │公司 │ │ │ │ │ │ │ │ ├──┼──────┼─────┼────┼─────┼─────┼─────┼─────┼─────────┤ │137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714,155 │ 35,708 │ │ │ │公司 │ │ │ │ │ │ │ │ ├──┼──────┼─────┼────┼─────┼─────┼─────┼─────┼─────────┤ │138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743,840 │ 37,192 │ │ │ │公司 │ │ │ │ │ │ │ │ ├──┼──────┼─────┼────┼─────┼─────┼─────┼─────┼─────────┤ │139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778,500 │ 38,925 │ │ │ │公司 │ │ │ │ │ │ │ │ ├──┼──────┼─────┼────┼─────┼─────┼─────┼─────┼─────────┤ │140 │京眾實業有限│EU00000000│98年4月 │ │ │ 750,360 │ 37,518 │ │ │ │公司 │ │ │ │ │ │ │ │ ├──┼──────┼─────┼────┼─────┼─────┼─────┼─────┼─────────┤ │141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181,388 │ 9,069 │ │ │ │公司 │ │ │ │ │ │ │ │ ├──┼──────┼─────┼────┼─────┼─────┼─────┼─────┼─────────┤ │142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471,098 │ 23,555 │ │ │ │公司 │ │ │ │ │ │ │ │ ├──┼──────┼─────┼────┼─────┼─────┼─────┼─────┼─────────┤ │143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704,030 │ 35,202 │ │ │ │公司 │ │ │ │ │ │ │ │ ├──┼──────┼─────┼────┼─────┼─────┼─────┼─────┼─────────┤ │144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221,038 │ 11,052 │ │ │ │公司 │ │ │ │ │ │ │ │ ├──┼──────┼─────┼────┼─────┼─────┼─────┼─────┼─────────┤ │145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550,600 │ 27,530 │ │ │ │公司 │ │ │ │ │ │ │ │ ├──┼──────┼─────┼────┼─────┼─────┼─────┼─────┼─────────┤ │146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490,590 │ 24,530 │ │ │ │公司 │ │ │ │ │ │ │ │ ├──┼──────┼─────┼────┼─────┼─────┼─────┼─────┼─────────┤ │147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543,752 │ 27,188 │ │ │ │公司 │ │ │ │ │ │ │ │ ├──┼──────┼─────┼────┼─────┼─────┼─────┼─────┼─────────┤ │148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679,578 │ 33,979 │ │ │ │公司 │ │ │ │ │ │ │ │ ├──┼──────┼─────┼────┼─────┼─────┼─────┼─────┼─────────┤ │149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614,560 │ 30,728 │ │ │ │公司 │ │ │ │ │ │ │ │ ├──┼──────┼─────┼────┼─────┼─────┼─────┼─────┼─────────┤ │150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445,935 │ 22,297 │ │ │ │公司 │ │ │ │ │ │ │ │ ├──┼──────┼─────┼────┼─────┼─────┼─────┼─────┼─────────┤ │151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599,845 │ 29,992 │ │ │ │公司 │ │ │ │ │ │ │ │ ├──┼──────┼─────┼────┼─────┼─────┼─────┼─────┼─────────┤ │152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5月 │ │ │ 509,040 │ 25,452 │ │ │ │公司 │ │ │ │ │ │ │ │ ├──┼──────┼─────┼────┼─────┼─────┼─────┼─────┼─────────┤ │153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513,024 │ 25,651 │ │ │ │公司 │ │ │ │ │ │ │ │ ├──┼──────┼─────┼────┼─────┼─────┼─────┼─────┼─────────┤ │154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615,264 │ 30,763 │ │ │ │公司 │ │ │ │ │ │ │ │ ├──┼──────┼─────┼────┼─────┼─────┼─────┼─────┼─────────┤ │155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300,420 │ 15,021 │ │ │ │公司 │ │ │ │ │ │ │ │ ├──┼──────┼─────┼────┼─────┼─────┼─────┼─────┼─────────┤ │156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498,627 │ 24,931 │ │ │ │公司 │ │ │ │ │ │ │ │ ├──┼──────┼─────┼────┼─────┼─────┼─────┼─────┼─────────┤ │157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492,280 │ 24,614 │ │ │ │公司 │ │ │ │ │ │ │ │ ├──┼──────┼─────┼────┼─────┼─────┼─────┼─────┼─────────┤ │158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434,000 │ 21,700 │ │ │ │公司 │ │ │ │ │ │ │ │ ├──┼──────┼─────┼────┼─────┼─────┼─────┼─────┼─────────┤ │159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435,600 │ 21,780 │ │ │ │公司 │ │ │ │ │ │ │ │ ├──┼──────┼─────┼────┼─────┼─────┼─────┼─────┼─────────┤ │160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594,678 │ 29,734 │ │ │ │公司 │ │ │ │ │ │ │ │ ├──┼──────┼─────┼────┼─────┼─────┼─────┼─────┼─────────┤ │161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506,912 │ 25,346 │ │ │ │公司 │ │ │ │ │ │ │ │ ├──┼──────┼─────┼────┼─────┼─────┼─────┼─────┼─────────┤ │162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822,444 │ 41,122 │ │ │ │公司 │ │ │ │ │ │ │ │ ├──┼──────┼─────┼────┼─────┼─────┼─────┼─────┼─────────┤ │163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196,420 │ 9,821 │ │ │ │公司 │ │ │ │ │ │ │ │ ├──┼──────┼─────┼────┼─────┼─────┼─────┼─────┼─────────┤ │164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754,459 │ 37,723 │ │ │ │公司 │ │ │ │ │ │ │ │ ├──┼──────┼─────┼────┼─────┼─────┼─────┼─────┼─────────┤ │165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731,322 │ 36,566 │ │ │ │公司 │ │ │ │ │ │ │ │ ├──┼──────┼─────┼────┼─────┼─────┼─────┼─────┼─────────┤ │166 │銓珵科技有限│FU00000000│98年6月 │ │ │ 629,184 │ 31,459 │ │ │ │公司 │ │ │ │ │ │ │ │ ├──┼──────┼─────┼────┼─────┼─────┼─────┼─────┼─────────┤ │167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 │ 842,643 │ 42,132 │ │ │ │限公司 │ │ │ │ │ │ │ │ ├──┼──────┼─────┼────┼─────┼─────┼─────┼─────┼─────────┤ │168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 │ 843,176 │ 42,159 │ │ │ │限公司 │ │ │ │ │ │ │ │ ├──┼──────┼─────┼────┼─────┼─────┼─────┼─────┼─────────┤ │169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 │ 482,825 │ 24,141 │ │ │ │限公司 │ │ │ │ │ │ │ │ ├──┼──────┼─────┼────┼─────┼─────┼─────┼─────┼─────────┤ │170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 │ 74,376 │ 3,719 │ │ │ │限公司 │ │ │ │ │ │ │ │ ├──┼──────┼─────┼────┼─────┼─────┼─────┼─────┼─────────┤ │171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 │ 5,153 │ 258 │ │ │ │限公司 │ │ │ │ │ │ │ │ ├──┼──────┼─────┼────┼─────┼─────┼─────┼─────┼─────────┤ │172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 │ 641,946 │ 32,097 │ │ │ │限公司 │ │ │ │ │ │ │ │ ├──┼──────┼─────┼────┼─────┼─────┼─────┼─────┼─────────┤ │173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 │ 532,612 │ 26,631 │ │ │ │限公司 │ │ │ │ │ │ │ │ ├──┼──────┼─────┼────┼─────┼─────┼─────┼─────┼─────────┤ │174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 │ 565,435 │ 28,272 │ │ │ │限公司 │ │ │ │ │ │ │ │ ├──┼──────┼─────┼────┼─────┼─────┼─────┼─────┼─────────┤ │175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7月 │ │ │ 298,934 │ 14,947 │ │ │ │限公司 │ │ │ │ │ │ │ │ ├──┼──────┼─────┼────┼─────┼─────┼─────┼─────┼─────────┤ │176 │佳士得企業有│GU00000000│98年8月 │ │ │ 370,500 │ 18,525 │ │ │ │限公司 │ │ │ │ │ │ │ │ ├──┼──────┼─────┼────┼─────┼─────┼─────┼─────┼─────────┤ │177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80,541 │ 4,027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78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480,000 │ 24,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79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295,470 │ 14,77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0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145,381 │ 7,269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1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551,720 │ 27,586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2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534,150 │ 26,708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3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606,280 │ 30,31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4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481,680 │ 24,08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5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487,595 │ 24,38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6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553,336 │ 27,667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7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5月 │ │ │ 271,000 │ 13,55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8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6月 │ │ │ 625,472 │ 31,27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89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6月 │ │ │ 655,000 │ 32,75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0 │廣豐宜企業股│FU00000000│98年6月 │ │ │ 598,856 │ 29,943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1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7月 │ │ │ 747,615 │ 37,38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2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7月 │ │ │ 458,194 │ 22,91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3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7月 │ │ │ 480,689 │ 24,03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4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7月 │ │ │ 482,266 │ 24,113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5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7月 │ │ │ 479,220 │ 23,96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6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7月 │ │ │ 420,252 │ 21,013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7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8月 │ │ │ 711,212 │ 35,56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8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8月 │ │ │ 769,632 │ 38,482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9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8月 │ │ │ 598,796 │ 29,94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00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8月 │ │ │ 747,004 │ 37,35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01 │廣豐宜企業股│GU00000000│98年8月 │ │ │ 720,655 │ 36,033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合 計 │ │ │59,880,748│2,994,048 │56,854,139│2,842,712 │ │ └──┴──────┴─────┴────┴─────┴─────┴─────┴─────┴─────────┘ 附表一之一:唯竹公司出貨單 ┌──┬──────┬─────┬─────┬─────┬───────┐ │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金額 │稅額 │統一發票編號 │ │ │ │(品名) │ │ │ │ ├──┼──────┼─────┼─────┼─────┼───────┤ │1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3日│ 441,440 │ 22,072 │EU00000000 ( │ │ │ │(成衣) │ │ │附表一編號1) │ ├──┼──────┼─────┼─────┼─────┼───────┤ │2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4日│ 451,880 │ 22,594 │EU00000000 ( │ │ │ │(成衣) │ │ │附表一編號2) │ ├──┼──────┼─────┼─────┼─────┼───────┤ │3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5日│ 440,880 │ 22,044 │EU00000000 ( │ │ │ │(成衣) │ │ │附表一編號3) │ ├──┼──────┼─────┼─────┼─────┼───────┤ │4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6日│ 450,240 │ 22,512 │EU00000000 ( │ │ │ │(成衣) │ │ │附表一編號4) │ ├──┼──────┼─────┼─────┼─────┼───────┤ │5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9日│ 457,200 │ 22,860 │EU00000000 ( │ │ │ │(成衣) │ │ │附表一編號5) │ ├──┼──────┼─────┼─────┼─────┼───────┤ │6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10 │ 464,640 │ 23,232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6) │ ├──┼──────┼─────┼─────┼─────┼───────┤ │7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11 │ 473,000 │ 23,650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7) │ ├──┼──────┼─────┼─────┼─────┼───────┤ │8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12 │ 452,320 │ 22,616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8) │ ├──┼──────┼─────┼─────┼─────┼───────┤ │9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13 │ 463,600 │ 23,180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9) │ ├──┼──────┼─────┼─────┼─────┼───────┤ │10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16 │ 475,640 │ 23,782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0)│ ├──┼──────┼─────┼─────┼─────┼───────┤ │11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18 │ 465,200 │ 23,260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1)│ ├──┼──────┼─────┼─────┼─────┼───────┤ │12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19 │ 470,800 │ 23,540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2)│ ├──┼──────┼─────┼─────┼─────┼───────┤ │13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20 │ 484,110 │ 24,206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3)│ ├──┼──────┼─────┼─────┼─────┼───────┤ │14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23 │ 412,560 │ 20,628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4)│ ├──┼──────┼─────┼─────┼─────┼───────┤ │15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24 │ 486,750 │ 24,338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5)│ ├──┼──────┼─────┼─────┼─────┼───────┤ │16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26 │ 477,180 │ 23,859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6)│ ├──┼──────┼─────┼─────┼─────┼───────┤ │17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27 │ 475,310 │ 23,766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7)│ ├──┼──────┼─────┼─────┼─────┼───────┤ │18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30 │ 416,720 │ 20,836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8)│ ├──┼──────┼─────┼─────┼─────┼───────┤ │19 │立慶國際商行│98年3月31 │ 432,880 │ 21,644 │EU00000000 ( │ │ │ │日(成衣)│ │ │附表一編號19)│ ├──┼──────┼─────┼─────┼─────┼───────┤ │20 │立慶國際商行│98年4月2日│ 453,090 │ 22,655 │EU00000000 ( │ │ │ │(成衣) │ │ │附表一編號20)│ ├──┼──────┼─────┼─────┼─────┼───────┤ │21 │立慶國際商行│98年4月3日│ 442,000 │ 22,100 │EU00000000 ( │ │ │ │(成衣) │ │ │附表一編號21)│ ├──┼──────┼─────┼─────┼─────┼───────┤ │22 │立慶國際商行│98年4月7日│ 412,720 │ 20,636 │EU00000000 ( │ │ │ │(成衣) │ │ │附表一編號22)│ └──┴──────┴─────┴─────┴─────┴───────┘ 附表二: ┌─┬───────┬────┬───────────────────┬───────────┬────────┐ │編│詐騙日期(即廠│唯竹公司│詐騙方式及所詐得物品或貨品 │證據 │宣告刑 │ │ │商交貨日期) │出面詐騙│ │ │ │ │號├───────┤人員 │ │ │ │ │ │受騙廠商 │ │ │ │ │ │ ├───────┤ │ │ │ │ │ │廠商接洽人員 │ │ │ │ │ ├─┼───────┼────┼───────────────────┼───────────┼────────┤ │1 │①98年10月1日 │①鄭俊宏│互盛公司因誤認唯竹公司有意租賃、購買其│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98年10月14日│(化名鄭│公司產品,乃於98年9月25日,先由該公司 │①證人張永杰:98年12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②98年10月27日│利達) │豐原分公司轄區專員黃敏慈前往唯竹公司位│29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刑叁月,如易科罰│ │ │③98年11月25日│②化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拜訪唯竹 │89號偵卷㈠第5至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98年11月26日│陳世宗」│公司人員,由自稱王先生之曾崴澤出面接待│99 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元折算壹日;又共│ │ │、99年11月30日│之成年男│,將唯竹公司經理鄭利達名片交付予黃敏慈│見警卷㈢第40至40-1頁)│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④98年11月12日│子 │慈與豐原分公司經理張永杰共同前往唯竹公│、原審100年12月15日審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⑤98年12月23日│③化名「│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 │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83│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陳世宗」│公處所拜會鄭俊宏(化名鄭利達),當面介│至103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互盛公司 │之成年男│紹互盛公司產品及報價等。①98年9月30日 │②證人黃敏慈:99年3月1│日;又共同犯詐欺│ │ ├───────┤子指示不│,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9日警詢筆錄㈠(見警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①互盛公司豐原│知情之會│佯欲租賃互盛公司所有彩色數位影印機、數│㈢第45至46-2頁)、99年│刑貳月,如易科罰│ │ │分公司轄區專員│計張綺蓁│位機(即黑白影印機)各1臺(價值分別為 │4月22日警詢筆錄㈡(見 │金,以新臺幣壹仟│ │ │黃敏慈、互盛公│④、⑤鄭│168,000元、98,700元),使黃敏慈、張永 │警卷㈢第51頁)、原審10│元折算壹日;又共│ │ │司豐原分公司經│俊宏(化│杰誤認唯竹公司有意承租致陷於錯誤,因而│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同犯詐欺取財罪,│ │ │理張永杰 │名鄭利達│於同日分別與之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並│見原審卷㈢第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②、③黃敏慈 │) │先後於98年10月1日、98年10月14日,將彩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④、⑤互盛公司│ │色數位影印機、數位機(即黑白影印機)各│③證人鄭志民:99年3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區通訊分公司│ │1臺分別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 │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㈢│日;又共同犯詐欺│ │ │服務主任鄭志民│ │棲路118之5號1樓辦公處所、臺中縣神岡鄉 │第62至63頁)、原審10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路000號工廠,以供唯竹公司使用(均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見│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僅支付2期分期款)。②98年10月23日,由 │原審卷㈢第83至10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宗」之成年男子以│2.書證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 │ │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黃敏慈訂購液晶投影機2 │①證人黃敏慈提出唯竹公│ │ │ │ │ │臺(含稅價格合計62,370元),使黃敏慈誤│司劉春美、鄭利達名片影│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本各1張(見警卷㈢〈第3│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年10月27日將液晶投影機2臺送至唯竹公司 │宗〉第50頁)、②98年12│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 │月30日責付保管單影本3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處所。③98年11月20日,由「陳世宗」指示│張(保管人張永杰、鄭志│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民、張永杰,見法務部調│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佯向黃敏慈訂購中文支票機1臺及卡鐘、碎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紙機各2臺(含稅價格合計37,559元),使 │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黃敏慈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卷〈第4宗〉第107、109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因而於98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110頁)、③互盛公司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30日將中文支票機1臺及卡鐘、碎紙機各2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影本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均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15│份(標的:數位彩色影印│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5號工廠。④98年10月2日,由鄭俊宏(化名│機等訂約日期:98年9月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互盛公司中區│30日,見98他6389號偵卷│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通訊分公司服務主任鄭志民訂購全數位按鍵│㈢(〈第7宗〉第3至4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電話系統及數位錄影系統各1套(含稅價格 │)、98年9月30日租賃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合計112,649元),使鄭志民誤認唯竹公司 │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11日電子計算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將全數位按鍵電話系統及數位錄影系統各1 │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見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套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15│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5號工廠。⑤98年12月8日,由鄭俊宏(化名│宗〉第5、6頁)、互盛公│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鄭志民訂購全│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影本│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數位按鍵電話系統1套(含稅價格合計28,72│1份(標的:16張數位機 │元折算壹日。 │ │ │ │ │8元),使鄭志民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 │等,訂約日期:98年9月 │ │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23日將全數位按│30日,見98他6389號偵卷│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鍵電話系統1套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 │㈢(〈第7宗〉第7至8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岡鄉○○路000號工廠。嗣於98年12月29日 │)、98年9月30日租賃標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黃敏慈、張永杰、鄭志民前往唯竹公司位│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 │98年12月11日電子計算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所請款、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查 │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見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看,均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98他6389號偵卷㈢(〈第│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及影印機2臺計508,006元(起訴書金額誤載│7宗〉第9、10頁)、互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為505,738元,上開物品除液晶投影機2臺及│公司98年10月27日訂購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部分全數位按鍵電話系統配件外,其餘物品│機確認單影本1張(NEC型│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於99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分別發還予張永杰│NP410投影機2臺,見98他│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鄭志民領回)。 │6389號偵卷㈢(〈第7宗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雖記載詐騙 │〉第11頁)、98年10月23│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期係98年9月至11月間,金額計50萬5783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元,與本院認定詐騙日期(即交貨日期)及│98年10月23日出貨單影本│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詐騙金額均稍有差異,惟所載接洽廠商人員│各1張(見98他6389號偵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係黃敏慈(按第1次是黃敏慈與張永杰,第2│卷㈢(〈第7宗〉第12、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3次是黃敏慈)、鄭志民(第4、5次)則 │3頁)、唯竹公司98年1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相同,應認本院所認定5次詐欺取財犯行係 │月20日向互盛公司採購中│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文支票機等之採購單影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7所載詐騙日期及金額,應係誤載。】 │1張(見98他6389號偵卷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㈢(〈第7宗〉第1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互盛公司98年11月26 │元折算壹日。 │ │ │ │ │ │日、98年11月30日電子計│ │ │ │ │ │ │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計3張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見98他6389號偵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第7宗〉第15至17頁)、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互盛公司98年11月25日、│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30日出貨單影本各1張(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7宗〉第18至20頁)、98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年10月2日、98年12月8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報價單影本各1張(見98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他6389號偵卷㈢〈第7宗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第21至22頁)、98年11│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月13日、98年12月24日電│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張(見98他6389號偵卷㈢│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7宗〉第23頁)、98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年11月13日、98年12月24│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日出貨單影本各1張(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宗〉第24至25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①98年10月29日│①、②、│98年10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1月3日 │③、④ │陳世宗」之成年男子與南星公司業務員蔡安│證人黃英烈(南星公司總│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98年12月10日│化名「陳│成接洽商討該公司所販售無線麥克風價格後│經理):99年1月14日於 │刑貳月,如易科罰│ │ │④98年12月15日│世宗」之│,「陳世宗」於98年10月13日指示會計張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成年男子│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南星公司業務員│見警卷㈢第77至82頁)、│元折算壹日;又共│ │ │ │指示不知│蔡安成訂購無線麥克風10臺,並交付價款計│原審101年1月12日審判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情之會計│37,800元之同額支票(發票日期為98年11月│錄(見原審卷㈢第163至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張綺蓁 │9日,屆期提示兌現),以資取信。①98年1│17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月中旬某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 │2.書證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南星公司 │ │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蔡安│證人黃英烈提出南星公司│日;又共同犯詐欺│ │ ├───────┤ │成訂購無線麥克風20臺(含稅價格合計75,6│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①、②、③、④│ │00元),使蔡安成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3日、98年12月10日、98 │刑貳月,如易科罰│ │ │南星公司業務 │ │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0月29日將上開物品│年12月15日出貨單影本4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員蔡安成 │ │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118 │張、南星公司98年11月份│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之5號1樓之辦公處所。②98年10月底某日,│、12 月份請款單影本2張│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寄件日期98年11月3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蔡安成訂購無線麥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風20臺(含稅價格合計75,600元),使蔡安│戶簽收單(簽收人張綺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成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唯竹公司陳世宗、鄭│日。 │ │ │ │ │於98年11月3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 │利達名片影本各1張、南 │ │ │ │ │ │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 │星公司客戶(唯竹公司)│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處所。③98年12月初某日,由「陳世宗」指│資料單(見警卷㈢〈第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宗〉第84至90頁)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義佯向蔡安成訂購無線麥克風25臺(含稅價│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格合計90,300元),使蔡安成誤認唯竹公司│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10日│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④98年12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月中旬某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蔡安成│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訂購無線麥克風25臺(含稅價格合計91,35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元),使蔡安成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15日將上開物品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118之5│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號1樓之辦公處所。嗣於98年12月28日,蔡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安成打電話至唯竹公司欲請領貨款支票時,│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因電話無人回應,南星公司總經理黃英烈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偕同蔡安成至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已大門深鎖,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332,│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850元。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雖記載詐騙│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日期係98年12月間,然詐騙金額計33825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與本院認定詐騙金額相同,應認本院所認│ │元折算壹日。 │ │ │ │ │定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 │ │ │ │ │ │ │,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騙日期,應│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係誤載。】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①98年10月27日│①、②化│98年10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1日 │名「陳世│陳世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打電話│證人蔡宗旻(立晟公司業│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宗」之成│以唯竹公司名義向立晟公司業務員蔡宗旻之│務員):99年3月10日法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年男子指│助理林曉貝表示欲購買立晟公司所販售燈具│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見│金,以新臺幣壹仟│ │ ├───────┤示不知情│,經蔡宗旻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98他6389號偵卷㈢第87至│元折算壹日;又共│ │ │立晟公司 │之會計張│○○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與張綺蓁接洽 │88頁)、原審100年12月 │同犯詐欺取財罪,│ │ ├───────┤綺蓁 │。同年10月16日,由「陳世宗」指示會計張│1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①、②立晟公司│ │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向立晟公司業務│㈢第83至10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業務員蔡宗旻之│ │助理林曉貝訂購燈具編號FSL-23EXD-PH之30│2.書證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助理林曉貝 │ │0支光源,隨即於同日由立晟公司物流人員 │證人蔡宗旻提出立晟公司│日。 │ │ │ │ │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98年11月、12月應收帳款│ │ │ │ │ │○○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公司 │對帳單影本各1張(見98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人員簽收,並當場支付貨款26,775元予送貨│他6389號偵卷㈢〈第7宗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物流人員,以資取信。①同年10月27日,由│〉第89、92頁)、98年11│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立晟公司業務助理林曉│、98年10月27日、98年11│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貝訂購燈具編號FSL-23EXL-PH之200支光源 │月30日、98年12月25日出│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編號FSL-23EXD-PH之400支光源(含稅價 │貨單影本各1張(見98他6│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格合計53,550元),使林曉貝誤認唯竹公司│389號偵卷㈢〈第7宗〉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由立晟公│90至94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司物流人員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 │日。 │ │ │ │ │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 │ │ │ │ │ │ │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②同年11月30日,由│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立晟公司業務助理林曉│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貝佯以訂購燈具編號FSL-23EXD-PH之600支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光源(含稅價格合計53,550元),使林曉貝│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隨即於│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翌日由立晟公司物流人員將上開物品送至唯│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樓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嗣於98年12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底某日,經蔡宗旻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 │日。 │ │ │ │ │所,欲收取98年10月27日之貨款時,發現已│ │ │ │ │ │ │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107,10│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0元。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載,記載詐騙金│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額計104,550元,因其中1次以未含稅價格為│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51,000元計算(即少計算含稅之2550元),│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故記載遭詐騙金額計104,550元】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4 │①98年10月22日│①、②、│98年10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20日│③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電話向長文公司業務經理蔡│證人蔡忠益:98年12月30│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98年12月21日│(化名鄭│忠益聯繫,要求蔡忠益提供長文公司所販售│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89│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利達) │物品價格後,①98年10月20日,由鄭俊宏(│號偵卷㈠第43至4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蔡忠益訂│原審100年12月15日審判 │元折算壹日;又共│ │ │長文公司 │ │購投影機2臺(含稅價格合計57,000元), │筆錄(見原審卷㈢第83至│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使蔡忠益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1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①、②、③長文│ │,而於98年10月22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業務經理蔡│ │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 │證人蔡忠益提出唯竹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忠益 │ │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②98年12月19日,│劉春美、鄭利達名片影本│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各1 張、長文公司98年1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向蔡忠益訂購卡鐘、碎紙機、支票機、傳真│月客戶應收帳明細表1紙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機各1臺及投影機2臺(含稅價格合計88,000│(見98他6389號偵卷㈠〈│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使蔡忠益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第5宗〉第46、47頁)、 │元折算壹日。 │ │ │ │ │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20日將上開物品送至│長文公司98年12月21日(│ │ │ │ │ │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豐洲路916巷38 │2張)、98年10月21日(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弄31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③98年│1張)送貨單影本計3張(│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2月21日,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見原審卷㈢第118至119頁│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公司名義佯向蔡忠益租賃影印機1臺(價值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60,000元),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使蔡忠│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益誤認唯竹公司有意承租致陷於錯誤,而於│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同日將該影印機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由唯竹公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司人員簽收。嗣於98年12月28日,蔡忠益打│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電話至唯竹公司請求支付貨款,電話無人回│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應,乃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工廠查│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款及影印機1臺計205,000元(起訴書金額誤│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載為200,000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雖記載詐騙 │ │ │ │ │ │ │日期係98年9月間,詐騙金額計20萬元,與 │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本院認定詐騙日期(即交貨日期)及詐騙金│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額均稍有差異,惟所載接洽廠商人員係蔡忠│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益則相同,應認本院所認定3次詐欺取財犯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係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而起訴書附表一│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編號8所載詐騙日期及金額,應係誤載。】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①98年11月4日 │①、②、│98年10月間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1月6日 │③、④、│陳世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打電話│證人黃群峰:99年1月4日│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98年11月25日│⑤化名「│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嘉楠公司業務副理黃群峰│偵訊筆錄(見99他274號 │刑貳月,如易科罰│ │ │④98年12月4日 │陳世宗」│訂購嘉楠公司所販售電纜,經黃群峰送貨後│偵卷第5至6頁)、原審10│金,以新臺幣壹仟│ │ │⑤98年12月17日│之成年男│給付貨款,以資取信。①同年11月3日,由 │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元折算壹日;又共│ │ ├───────┤子指示不│「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見原審卷㈢第83至103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嘉楠公司 │知情之會│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黃群峰訂購大同電腦線│)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計張綺蓁│30箱(未含稅價格合計43,500元),使黃群│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①、②、③、④│ │峰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證人黃群峰提出嘉楠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⑤嘉楠公司業│ │於同年月4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 │99年11月4日、98年11月6│日;又共同犯詐欺│ │ │務副理黃群峰 │ │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 │日、98年11月25日、98年│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②同年11月5日, │12月4日、98年12月17日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出貨明細單影本各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黃群峰訂購太平洋數│簽收人唯竹公司、張綺蓁│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位電纜15箱(未含稅價格合計23,100元),│、鄭利達)(見99他274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使黃群峰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號偵卷〈第16宗〉第9至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誤,而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 │1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公處所,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③同年11月│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24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黃群峰訂購太│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平洋數位電纜25箱(未含稅價格合計4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使黃群峰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 │元折算壹日。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物品送至│ │ │ │ │ │ │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公司張綺蓁簽收。④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同年12月3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黃群│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峰訂購大同電腦線50箱(未含稅價格合計73│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000元),使黃群峰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將上開物品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118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5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公司張綺蓁簽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⑤同年12月16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黃群峰訂購大同電腦線50箱(未含稅價格合│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計73,000元),使黃群峰誤認唯竹公司有意│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購買,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18之5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公司鄭利達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即鄭俊宏)簽收。嗣於99年1月4日,黃群│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峰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發覺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未含稅貨款計│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252,600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25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雖記載詐騙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期係98年11月間,詐騙金額計25萬元,與│ │元折算壹日。 │ │ │ │ │本院認定詐騙日期(即交貨日期)及詐騙金│ │ │ │ │ │ │額均僅稍有差異,應認本院所認定5次詐欺 │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犯行係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而起訴書│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騙日期及金額,應係誤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載。】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①98年12月9日 │①、②、│98年10月中旬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14日│③化名「│「陳世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證人黃三龍: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12月17日│陳世宗」│話向力瑪公司業務主任黃三龍表示欲購買該│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刑叁月,如易科罰│ │ │③98年12月23日│之成年男│公司所販售燈具,經黃三龍提供燈具3組以 │錄(見警卷㈢第146至149│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子指示不│供唯竹公司向客戶展示後,再由「陳世宗」│頁)、原審100年12月15 │元折算壹日;又共│ │ │力瑪公司 │知情之會│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話向黃三龍訂購燈具3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計張綺蓁│組,連同前開燈具3組,交付貨款計16,423 │第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 │ │①、②、③力瑪│ │元之同額支票(屆期提示兌現),以資取信│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業務主任黃│ │。①98年11月25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證人黃三龍提出98年12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三龍 │ │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傳真訂購燈│24日統一發票影本2張、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具200組(含稅價格合計135,450元)之採購│力瑪公司中區營業處98年│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單予力瑪公司,使黃三龍誤認唯竹公司有意│10月23日一般報價影本1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9日由力 │張、唯竹公司向力瑪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瑪公司人員,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採購日期98年11月25日、│元折算壹日。 │ │ │ │ │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 │98年12月2日、98年12月 │ │ │ │ │ │所,由張綺蓁簽收。②98年12月2日,由「 │21日採購單影本計3張、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力瑪公司中區營業處98年│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司名義傳真訂購燈具500組(含稅價格合計 │12月9日、98年12月14日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44,375元)之採購單予力瑪公司,使黃三 │、98年12月17日、98年12│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龍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月23日一般銷單影本計4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由力瑪公司人│張、唯竹公司鄭利達名片│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員,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影本1張、力瑪公司98年1│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 │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綺蓁簽收。③98年12月21日,由「陳世宗」│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傳│見警卷㈢〈第3宗〉第151│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真訂購燈具100組(含稅價格合計5,933元)│至162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之採購單予力瑪公司,使黃三龍誤認唯竹公│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23│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由力瑪公司人員,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 │元折算壹日。 │ │ │ │ │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 │ │ │ │ │ │ │辦公處所,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嗣於99年│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1月6日,經力瑪公司以掛號郵寄向唯竹公司│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請求給付貨款支票,惟遭退回,又經黃三龍│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已大門深│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鎖,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285,758元。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98年11月25日 │鄭俊宏(│98年10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化名鄭利│化名鄭利達)以電話向義展公司人員表示欲│①證人黃世賢(義展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達) │購買義展公司所生產之機械,義展公司乃指│負責人):98年12月30日│刑拾壹月。(原審│ │ │義展公司 │ │派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林進滄,於98年10月│偵訊筆錄(見98他6389號│判決主文) │ │ ├───────┤ │12日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偵卷㈠第58至60頁) │ │ │ │義展公司臺中分│ │118之5號1樓辦公處所與鄭俊宏(化名鄭利 │②證人林進滄:98年12月│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公司業務經理林│ │達)接洽,經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28日警詢筆錄㈠(見臺中│取財罪,處有期徒│ │ │進滄 │ │公司名義佯向林進滄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3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刑捌月。(原審判│ │ │ │ │臺(含稅價格合計4,977,000元),並表示 │查卷宗第4至5頁)、99年│決主文) │ │ │ │ │先交付訂金710,000元(已收取)以資取信 │1月11日警詢筆錄㈡(見 │ │ │ │ │ │,使林進滄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誤,因而於同日由唯竹公司負責人劉春美出│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面與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義展公司則│9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於98年11月25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 │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0頁 │元折算壹日。 │ │ │ │ │,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嗣於98年12月28日│)、原審101年1月12日審│ │ │ │ │ │,林進滄前往唯竹公司上開工廠查看,發現│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6│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4,26│3至171頁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7,000元(未含稅價格4,030,000元,上開物│2.書證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品於98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義展公司│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負責人黃世賢領回)。 │單影本1張(保管人義展 │元折算壹日。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騙金額係 │公司黃世賢,見法務部調│ │ │ │ │ │記載未含稅價格4,030,000元。】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企│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業公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等案卷〈第4宗〉第102頁│刑捌月。(原審判│ │ │ │ │ │)、②證人林進滄提出義│決主文) │ │ │ │ │ │展公司98年10月12日附條│ │ │ │ │ │ │件買賣合約書1份(唯竹 │ │ │ │ │ │ │公司劉春美向義展公司黃│ │ │ │ │ │ │世賢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 │ │ │ │ │ │)、98年11月25日附條件│ │ │ │ │ │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 │ │ │ │ │ │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 │ │ │ │ │案偵查卷宗〈99偵6066號│ │ │ │ │ │ │部分〉〈第10宗〉第14至│ │ │ │ │ │ │16頁)、98年11月25日動│ │ │ │ │ │ │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 │ │ │ │ │細表影本1份、責付保管 │ │ │ │ │ │ │單影本1張、經濟部98年 │ │ │ │ │ │ │10月29日函、唯竹公司劉│ │ │ │ │ │ │春美、鄭利達名片影本各│ │ │ │ │ │ │1張(見臺中縣警察局豐 │ │ │ │ │ │ │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9│ │ │ │ │ │ │偵6066號部分〉〈第10宗│ │ │ │ │ │ │〉第13至20頁) │ │ ├─┼───────┼────┼───────────────────┼───────────┼────────┤ │8 │98年11月30日 │鄭俊宏(│98年10月26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化│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化名鄭利│名鄭利達)以電話向樺欽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證人李德文(樺欽公司業│取財罪,處有期徒│ │ ├───────┤達) │買塑膠射出機,樺欽公司乃於同日指派該公│務員):98年12月29日偵│刑拾壹月。(原審│ │ │樺欽公司 │ │司業務員李義雄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訊筆錄(見98他6389號偵│判決主文) │ │ ├───────┤ │岡鄉○○路000號工廠與鄭俊宏(化名鄭利 │卷㈠第5至7頁)、原審10│ │ │ │樺欽公司業務員│ │達)接洽,經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見│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李義雄 │ │公司名義佯向李義雄訂購塑膠射出機HC-125│原審卷㈢第163至171頁)│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SE四缸1臺、HC-160SE四缸1臺、DC-160SE雙│2.書證部分 │刑捌月。(原審判│ │ │ │ │色1臺(未含稅價格合計4,430,000元),並│樺欽公司98年10月26日買│決主文) │ │ │ │ │告以先支付訂金、前金各660,000元,餘款3│賣合約書影本1張(見98 │ │ │ │ │ │,110,000元則於98年12月28日給付,使李義│他6389號偵卷㈡〈第6宗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雄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與│〉第198頁)、98年12月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訂立│30日責付保管單影本1張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買賣合約書,並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交│(保管人樺欽公司李德文│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付面額660,000元訂金支票(發票日98年11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元折算壹日。 │ │ │ │ │月28日,屆期提示兌現)及面額660,000元 │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等│ │ │ │ │ │前金支票(發票日98年12月25日,屆期提示│涉嫌詐欺等案卷〈第4宗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兌現),以資取信,樺欽公司人員遂依約於│〉第104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98年11月30日將上開物品送往唯竹公司位於│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由鄭俊宏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化名鄭利達)簽收。嗣於98年12月28日,│ │元折算壹日。 │ │ │ │ │樺欽公司業務員李德文前往唯竹公司上開工│ │ │ │ │ │ │廠欲收取餘款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騙,遭詐騙貨款未含稅價格計3,110,000元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上開物品於98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 │刑捌月。(原審判│ │ │ │ │樺欽公司業務員李德文領回)。 │ │決主文)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 │ │ ├─┼───────┼────┼───────────────────┼───────────┼────────┤ │9 │①98年11月26日│①、②化│98年11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9日 │名「陳世│陳世宗」之成年男子向聚碩公司業務專員王│證人王雅君: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12月16日│宗」之成│雅君詢問該公司所販售電腦、液晶銀幕價格│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叁月,如易科罰│ │ ├───────┤年男子指│後,再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王雅君訂購筆│錄(見警卷㈢第92至9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聚碩公司 │示不知情│記型電腦2臺,並先將貨款合計78,162元匯 │)、原審100年12月15日 │元折算壹日;又共│ │ ├───────┤之會計張│入聚碩公司在銀行所申辦帳戶,以資取信。│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聚碩公司│綺蓁 │①98年11月25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業務專員王雅君│ │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佯向王雅君訂購筆記型電腦2臺、22吋液晶 │①證人王雅君提出唯竹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銀幕12臺(含稅價格合計155,950元),使 │公司張綺蓁、陳世宗、鄭│日。 │ │ │ │ │王雅君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利達名片影本各1張、聚 │ │ │ │ │ │因而於98年11月26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碩公司98年11月25日、98│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 │年11月27日報價單影本計│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5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為付款人面額155,95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 │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5│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31日受款人聚碩公司支票1張以資搪塞。② │595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98年11月27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31日第XC0000000號受款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佯│人聚碩公司支票及退票理│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向王雅君訂購筆記型電腦15臺、桌上型電腦│由單影本各1張、聚碩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3臺、22吋液晶銀幕3臺(含稅價格合計646,│司98年11月26日、98年12│日。 │ │ │ │ │651元),使王雅君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 │月9日、98年12月16日出 │ │ │ │ │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9日、同年月1│貨單影本計4張(見警卷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6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 │㈢〈第3宗〉第96至106頁│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 │)、②聚碩公司郵局存證│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綺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信函1份(見99他397號偵│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4│卷〈第19宗〉第12至15頁│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6,651元發票日期99年1月31日支票1張以資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搪塞。嗣面額155,950元之上開支票屆期,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經聚碩公司提示退票,又經聚碩公司派員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已人去樓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802,601元。 │ │日。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載】 │ │ │ │ │ │ │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0│①98年12月3日 │①、②化│98年11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8日 │名「陳世│陳世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話│證人郭哲瑋: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宗」之成│向中華公司負責人郭哲瑋表示欲購買該公司│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男子指│所販售3瓦LED燈泡型號MR16、型號E27,經 │錄(見警卷㈢第134至137│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中華公司 │示不知情│郭哲瑋寄送上開型號燈泡各2個以供參考後 │頁)、原審100年12月15 │元折算壹日;又共│ │ ├───────┤之會計張│,①98年11月11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中華公司│綺蓁 │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傳真訂購3 │第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負責人郭哲瑋 │ │瓦LED燈泡型號MR16、型號E27各300個(含 │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稅價格合計103,950元)之採購單予中華公 │證人郭哲瑋提出98年12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司,使郭哲瑋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2日、98年12月8日送貨單│日。 │ │ │ │ │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3日由郭哲瑋將上開 │影本各1張、唯竹公司向 │ │ │ │ │ │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中華公司採購日期98年11│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118之5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 │月11日、98年12月3日採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購單影本各1張、唯竹公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3,950元發 │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票日期98年12月31日受款人中華公司支票1 │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張以資搪塞。②98年12月3日,由「陳世宗 │款人面額103950元發票日│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期98年12月31日第XC8329│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傳真訂購3瓦LED燈泡型號E27計100個(含稅│526號受款人中華公司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價格合計18,375元)之採購單予中華公司,│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使郭哲瑋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張、唯竹公司張綺蓁、陳│日。 │ │ │ │ │,因而於98年12月8日由郭哲瑋將上開物品 │世宗名片影本各1張(見 │ │ │ │ │ │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118 │警卷㈢〈第3宗〉第138至│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之5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並告│1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知貨款採月結。嗣面額103,950元之上開支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票屆期,經中華公司提示退票,又經郭哲瑋│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已大門深│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鎖,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受騙,遭詐騙貨│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款計122,325元。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1│①98年11月19日│①、②鄭│98年11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11日│俊宏(化│化名鄭利達)以電話向新邦公司人員表示欲│證人曾宇輝: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名鄭利達│購買新邦公司所販售之堆高機及塑膠棧板,│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隨即由新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宇輝前往唯竹│(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新邦公司 │ │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 │62至63頁)、原審100年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辦公處所與鄭俊宏(化名鄭利達)接洽。①│11月10日審判筆錄(見原│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新邦公司│ │98年11月11日,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審卷㈢第11至37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際負責人曾宇│ │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佯向曾宇輝訂購│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輝 │ │小型堆高機1臺及塑膠棧板5片(含稅價格合│證人曾宇輝提出新邦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計45,885元),使曾宇輝誤認唯竹公司有意│98年11月12日臺中關稅局│日。 │ │ │ │ │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1月19日將上│進口報單影本1張、唯竹 │ │ │ │ │ │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富│公司98年11月11日(2張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路155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嗣於 │)、98年12月4日(3張)│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98年11月24日,由唯竹公司將1成訂金4,589│向新邦公司採購堆高機等│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元匯至新邦公司在新光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辦│之採購單影本計5張、新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帳戶。②98年12月4日,由鄭俊宏(化名鄭 │邦公司簽收單98年11月19│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佯向曾│日(1張)、98年12月11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宇輝訂購大、小型堆高機各1臺及塑膠棧板 │日(2張)影本計3張、新│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1片(含稅價格合計251,286元),並郵寄 │邦公司98年11月12日、98│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年11月19日、98年12月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5,129元發票日期98│日、98年12月11日統一發│日。 │ │ │ │ │年12月17日受款人新邦公司支票1張(即1成│票影本各1張、唯竹公司 │ │ │ │ │ │訂金,屆期提示兌現)予曾宇輝,以資取信│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使曾宇輝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誤,因而於98年12月11日將小型堆高機1臺 │人面額25129元發票日期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及塑膠棧板6片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 │98年12月17日第XC832953│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岡鄉○○路000號工廠,另大型堆高機1臺、│7號受款人新邦公司支票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及塑膠棧板15片則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影本1張(見98他6389號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均由唯 │偵卷㈢〈第7宗〉第66至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竹公司人員簽收。嗣於98年12月28日,曾宇│7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輝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工廠查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 │日。 │ │ │ │ │267,453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2│①98年11月18日│①、②、│98年11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1月25日│③、④鄭│(化名鄭利達)以電話向巨遠公司人員表示│證人鄭祈財: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98年12月9日 │俊宏(化│欲購買巨遠公司所販售之冷氣機,巨遠公司│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刑貳月,如易科罰│ │ │④98年12月17日│名鄭利達│乃於同日指派臺中分公司經理鄭祈財前往唯│(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 │77至78頁)、原審100年 │元折算壹日;又共│ │ │巨遠公司 │ │樓辦公處所與鄭俊宏(化名鄭利達)接洽。│11月10日審判筆錄(見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同年月10日,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向│審卷㈢第11至37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①、②、③、④│ │鄭祈財訂購一對一壁掛式冷氣機2組及冷暖 │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巨遠公司臺中分│ │變頻式冷氣機1組,並交付貨款合計38,800 │證人鄭祈財提出巨遠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公司經理鄭祈財│ │元之同額支票(發票日期98年11月30日,屆│98年11月10日至98年12月│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期提示兌現),以資取信。①98年11月18日│17日冰點分離式冷氣客戶│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唯竹公司)銷退貨明細│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並以傳真方式佯向鄭祈財訂購冷暖變頻式冷│表影本1張、銷貨單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氣機3組(含稅價格合計93, 000元),使鄭│計5張、唯竹公司劉春美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祈財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而於同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 │125000元發票日期98年12│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唯竹公司人員簽收。②98年11月25日,由鄭│月31日第XC0000000號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款人巨遠公司支票及退票│日。 │ │ │ │ │真方式佯向鄭祈財訂購一對一壁掛式冷氣機│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98 │ │ │ │ │ │2組(含稅價格合計32,000元),使鄭祈財 │他6389號偵卷㈢〈第7宗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第81至85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同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張綺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5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0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受款人巨遠公司│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支票1張(即本次及上次之貨款)予鄭祈財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以之搪塞。③98年12月9日,由鄭俊宏(化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佯│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向鄭祈財訂購窗型冷氣機2臺、冷暖變頻式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冷氣機3組(含稅價格合計97,200元),使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鄭祈財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因而於同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由張綺蓁簽收。④98年12月17日,由鄭俊宏│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式佯向鄭祈財訂購冷暖變頻式冷氣機3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壁掛式室內機2臺、壁掛式室外機2臺(含稅│ │日。 │ │ │ │ │價格合計109,500元),使鄭祈財誤認唯竹 │ │ │ │ │ │ │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將上│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路118之5號1樓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嗣面額125,000元之上開支票屆期經巨遠公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司提示遭退票後,由鄭祈財於99年1月11日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發現已人│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331,700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3│98年11月27日、│鄭俊宏(│98年11月4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化 │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98年12月1日 │化名鄭利│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宜晉公司業│證人李榮賓:98年12月29│取財罪,處有期徒│ │ ├───────┤達) │務員李榮賓訂購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 │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89│刑叁月,如易科罰│ │ │宜晉公司 │ │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含稅價格合計33│號偵卷㈠第5至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6,000元),並交付訂金50,000元予李榮賓 │2.書證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宜晉公司業務員│ │,以資取信,使李榮賓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 │ │ │李榮賓 │ │買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單影本1張(保管人宜晉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月1日將上開物品均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 │公司李榮賓,見法務部調│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員簽收。嗣於98年12月28日,李榮賓打電話│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至唯竹公司請求支付餘款,電話無人回應,│卷(第4宗)第108頁);│元折算壹日。 │ │ │ │ │乃前往唯竹公司上開工廠查看,發現人去樓│②宜晉公司98年11月27日│ │ │ │ │ │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286,000元( │、98年12月1日銷貨單影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上開物品於98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李│本2張(見98他6389號偵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榮賓領回)。 │卷㈡〈第6宗〉第193頁)│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4│98年12月9日 │鄭俊宏(│98年11月4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化 │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化名鄭利│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金爪公司業│①證人游雪美(金爪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達) │務員李建華訂購橫走型機械臂3臺(含稅價 │管理部副理):98年12月│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爪公司 │ │格合計903,000元),並交付面額129,000元│30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支票(屆期提示兌現)以資取信,使李建華│89號偵卷㈠第58至60頁)│元折算壹日。 │ │ │金爪公司業務員│ │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 │ │ │李建華 │ │98年12月9日將橫走型機械臂3臺送至唯竹公│(見警卷㈢第56至57頁)│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嗣 │②證人陳鎮茂(金爪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於98年12月28日,李建華打電話至唯竹公司│主管):98年12月29日偵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欲請領尾款時,因電話無人回應,乃前往唯│訊筆錄(見98他6389號偵│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竹公司上開廠房查看,已大門深鎖,始知受│卷㈠第5至7頁) │元折算壹日。 │ │ │ │ │騙,遭詐騙貨款計774,000元(上開物品於 │2.書證部分 │ │ │ │ │ │98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金爪公司管理│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部副理游雪美領回)。 │單影本1張(保管人金爪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公司游雪美,見法務部調│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4宗〉第103頁)、│ │ │ │ │ │ │②金爪公司98年11月4日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訂購合約書影本1張(第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194頁)、98年12月8日出│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貨憑單影本1張(見98他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6389號偵卷㈡〈第6宗〉 │元折算壹日。 │ │ │ │ │ │第195頁)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5│98年11月24日 │化名「陳│98年11月9日,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 │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世宗」之│宗」之成年男子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證人潘健良: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文登公司業務員潘│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貳月,如易科罰│ │ │文登公司 │指示不知│建良訂購單槍投影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錄(見警卷㈢第109至113│金,以新臺幣壹仟│ │ ├───────┤情之會計│含稅價格合計106,400元),使潘建良誤認 │頁)、原審100年12月15 │元折算壹日。 │ │ │文登公司業務員│張綺蓁 │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 │ │ │潘建良 │ │11月24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第83至103頁)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 │2.書證部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由張綺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證人潘建良提出文登公司│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98年11月9日報價單、98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額106,40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受款人 │年11月24日出貨單(簽收│元折算壹日。 │ │ │ │ │文登公司支票1張以資搪塞。嗣面額106,400│人張綺蓁)、98年11月17│ │ │ │ │ │元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文登公司提示退票,│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1│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又經文登公司派員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所查看,已大門深鎖,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106,400元。 │行為付款人面額1064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第│元折算壹日。 │ │ │ │ │ │XC0000000號受款人文登 │ │ │ │ │ │ │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本各1張(見警卷㈢〈第3│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宗〉第116至118頁)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6│98年12月4日 │化名「陳│98年11月10日,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世宗」之│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話向名│證人林文山: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展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買名展公司所販售電腦│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刑貳月,如易科罰│ │ │名展公司 │指示不知│,經名展公司人員傳真明細表及報價單予唯│(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情之會計│竹公司。同年11月12日,由「陳世宗」指示│115至116頁)、原審100 │元折算壹日。 │ │ │名展公司負責人│張綺蓁 │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採購單│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見│ │ │ │林文山 │ │方式向名展公司訂購電腦主機2臺(含稅價 │原審卷㈢第83至103頁)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格合計22,470元),經名展公司負責人林文│2.書證部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山於98年11月18日,將上開貨品送至唯竹公│證人林文山提出名展公司│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 │客戶資料卡、唯竹公司變│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更登記表影本各1張、名 │元折算壹日。 │ │ │ │ │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展公司98年11月11日訂購│ │ │ │ │ │款人面額22,470元發票日期98年11月25日支│單影本1張、98年11月18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票1張(屆期提示兌現)予林文山,以資取 │日、98年12月4日出貨單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信。同年11月30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影本各1張、唯竹公司98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採│年11月12日、98年11月30│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購單方式佯向名展公司訂購電腦主機3臺、 │日採購單影本各1張(見 │元折算壹日。 │ │ │ │ │LCD螢幕3臺(含稅價格合計46,305元),使│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 │ │ │ │ │ │林文山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宗〉第120至128頁)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經名展公司工程師張志光於同年12月4日將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上開貨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棲路118之5號1樓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 │元折算壹日。 │ │ │ │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6,305元發票│ │ │ │ │ │ │日期99年1月29日支票1張予張志光,以資搪│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塞。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林文山提示遭退票│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46,305元。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7│①98年12月1日 │①、②化│98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8日 │名「陳世│「陳世宗」之成年男子向嘉響公司負責人方│證人方信中: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宗」之成│信中詢問該公司所販售威利卡卡拉OK價格後│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叁月,如易科罰│ │ ├───────┤年男子指│,①98年11月17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錄(見警卷㈢第65至6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嘉響公司 │示不知情│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威│)、原審100年12月15日 │元折算壹日;又共│ │ ├───────┤之會計張│利卡卡拉OK3臺(含稅價格合計138,600元)│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嘉響公司│綺蓁 │之採購單予嘉響公司,使方信中誤認唯竹公│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負責人方信中 │ │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1 │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日由嘉響公司業務員陳耀廷將該3臺威利卡 │證人方信中提出嘉響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卡拉OK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98年12月1日、98年12月8│日。 │ │ │ │ │路118之5號1樓之辦公處所,並由張綺蓁簽 │日出貨單、98年12月1日 │ │ │ │ │ │收,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底以支票付款。②│、98年12月8日統一發票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98年12月3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 │影本各2張、唯竹公司向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會計張綺蓁以電話向方信中告以前述購買之│嘉響公司採購日期98年11│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三臺威利卡卡拉OK已出售,欲再以唯竹公司│月17日、98年12月3日採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名義訂購2臺,並傳真訂購威利卡卡拉OK2臺│購單影本2張(見警卷㈢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含稅價格合計92,400元)之採購單予嘉響│〈第3宗〉第72至75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公司,使方信中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唯竹公司陳世宗、鄭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8日由方信忠陪同 │達名片各1張、唯竹公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陳耀廷將該2臺威利卡卡拉OK送至唯竹公司 │臺中神岡鄉○○路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 │照片影本2張(見嘉義地 │日。 │ │ │ │ │公處所,並由張綺蓁簽收。嗣於99年1月4日│檢99他95號偵卷〈第13宗│ │ │ │ │ │,陳耀廷打電話至唯竹公司欲請款,因電話│〉第3至4頁)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無人回應,乃親自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所查看,惟已大門深鎖,始知受騙,遭詐騙│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貨款計231,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載】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8│98年12月9日、 │鄭俊宏(│98年11月20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化│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98年12月10日 │化名鄭利│名鄭利達)佯向晏邦公司業務主任黃國青訂│①證人王邦枝(晏邦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達) │購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風冷式冷凍機3 │負責人):98年12月29日 │刑捌月。(原審判│ │ ├───────┤ │臺及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未含稅 │偵訊筆錄(見98他6389號│決主文) │ │ │晏邦公司 │ │價格合計812,620元),又於98年11月24日 │偵卷㈠第5至7頁) │ │ │ ├───────┤ │追加訂購水冷式冷凍機1臺、冷卻水塔2個(│②證人黃中宏(晏邦公司│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晏邦公司業務主│ │未含稅價格合計145,000元),並於98年12 │業務員):98年12月30日│取財罪,處有期徒│ │ │任黃國青 │ │月8日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 │偵訊筆錄(見98他6389號│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0,000 │偵卷㈠第58至6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8日受款人晏邦公司支 │③證人黃國青:原審101 │元折算壹日。 │ │ │ │ │票1張予黃國青,以資取信,使黃國青誤認 │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見 │ │ │ │ │ │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原審卷㈢第163至171頁)│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月9日、同年月10日將上開物品均送至唯竹 │2.書證部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豐洲路916巷38弄31 │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嗣於98年12│單影本1張(保管人晏邦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月28日,晏邦公司經同業來電告知唯竹公司│公司黃中宏,見法務部調│元折算壹日。 │ │ │ │ │人員及生產機具已失去蹤影,遂派人前往唯│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 │ │ │ │ │竹公司上開工廠查看,發現唯竹公司所購上│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開物品確已搬離,又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卷〈第4宗〉第105頁)、│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未含稅價格計957,│②晏邦公司98年11月20日│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620元(含稅價格1,005,501元,上開物品於│、98年11月24日報價單影│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98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晏邦公司業務│本各1張(見98他6389號 │元折算壹日。 │ │ │ │ │員黃中宏領回)。 │偵卷㈡〈第6宗〉第186、│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騙金額係 │189頁)、唯竹公司劉春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記載含稅價格1,005,501元。】 │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額120000元發票日期98年│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2月8日第XC0000000號受│元折算壹日。 │ │ │ │ │ │款人晏邦公司支票、退票│ │ │ │ │ │ │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98 │ │ │ │ │ │ │他6389號偵卷㈡〈第6宗 │ │ │ │ │ │ │〉第187至188頁)、晏邦│ │ │ │ │ │ │公司銷貨單計5張(98年 │ │ │ │ │ │ │12月9日2張、98年12月10│ │ │ │ │ │ │日3張,見98他6389號偵 │ │ │ │ │ │ │卷㈡〈第6宗〉第190至19│ │ │ │ │ │ │2頁 ) │ │ ├─┼───────┼────┼───────────────────┼───────────┼────────┤ │19│98年12月1日 │化名「陳│98年11月27日,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世宗」之│宗」之成年男子,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文介│①證人賴宗毅:98年12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公司業務主任賴宗毅訂購空氣壓縮機2臺、 │30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刑叁月,如易科罰│ │ │文介公司 │指 │空氣乾燥機1臺(含稅價格合計222,600元)│89號偵卷㈠第58至60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使賴宗毅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元折算壹日。 │ │ │文介公司業務主│ │誤,因而於98年12月1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 │(見警卷㈢第59至60頁)│ │ │ │任賴宗毅 │ │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 │、原審101年1月12日審判│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嗣於98年12月28日,賴宗毅打電話至唯竹│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6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公司欲請領貨款時,因電話無人回應,乃前│至171頁)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往唯竹公司上開廠房查看,已大門深鎖,始│②證人饒文介(文介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222,600元(未含稅 │經理):98年12月29日偵│元折算壹日。 │ │ │ │ │價格212,000元,上開物品於98年12月30日 │訊筆錄(見98他6389號偵│ │ │ │ │ │查扣後已發還予文介公司經理饒文介領回)│卷㈠第5至7頁)、原審10│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 │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見│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騙金額係 │原審卷㈢第163至171頁)│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記載未含稅價格212,000元。】 │2.書證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元折算壹日。 │ │ │ │ │ │單影本1張(保管人文介 │ │ │ │ │ │ │公司饒文介,見法務部調│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卷〈第4宗〉第106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②文介公司98年11月19日│元折算壹日。 │ │ │ │ │ │報價單影本1張(第196頁│ │ │ │ │ │ │)、98年12月1日統一發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票、98年12月1日出貨單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影本各1張(見98他6389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號偵卷㈡〈第6宗)第197│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頁) │元折算壹日。 │ ├─┼───────┼────┼───────────────────┼───────────┼────────┤ │20│98年11月27日 │賴皇亦、│98年11月26日,由賴皇亦指示劉春美出面以│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劉春美 │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遠銀公司業務員陳吉賢租│①證人謝乃文(遠銀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賃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 RX330廠牌自用│法務人員):99年4月28 │刑捌月。(原審判│ │ │遠銀公司 │ │小客車1輛(價值12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日警詢筆錄(見99偵1271│決主文) │ │ ├───────┤ │為125萬元),使陳吉賢誤認唯竹公司有意 │3號偵卷第6至10頁)、99│ │ │ │遠銀公司業務員│ │租賃致陷於錯誤,雙方因而訂立車輛租賃合│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見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陳吉賢 │ │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1月25日止,每月1期共24期,每期租金396│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00元)及保證金協議書(簽約同時繳納履約│至19頁)、原審100年11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保證金25萬元,作為租賃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月1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元折算壹日。 │ │ │ │ │等),並繳付第1期租金39600元予陳吉賢,│卷㈢第11至37頁) │ │ │ │ │ │以資取信,另由賴皇亦指示劉春美以唯竹公│②證人李志堅:99年6月1│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司名義先在空白汽車讓渡合約書上讓渡人欄│5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甲方)簽名。同年月27日,由陳吉賢將上│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開車輛交付予賴皇亦(名義上由不知情之會│案件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計張綺蓁在租賃車輛點交單上簽名點收),│)、99年8月25日偵訊筆 │元折算壹日。 │ │ │ │ │再由賴皇亦將上開車輛轉交予劉俊賢使用。│錄(見99偵16277號偵卷 │ │ │ │ │ │同年12月15日,劉俊賢以公司急需款項為由│第58至62頁)、99年8月3│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指示許志豪將上開車輛以40萬元代價讓渡│0日偵訊筆錄(見99偵16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予不詳姓名林姓友人之成年男子,並由林姓│77號偵卷第76至78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友人授權李志堅出面在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授│③證人趙傳德:99年9月2│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權人(即受讓人)欄(乙方)簽名。99年4 │3日偵訊筆錄(見99偵162│元折算壹日。 │ │ │ │ │月17日,遠銀公司因接獲由夏清賢駕駛改懸│77號偵卷第84至86頁) │ │ │ │ │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④證人夏清賢:99年6月1│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5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知單,且唯竹公司迄未支付第2期租金,乃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於同年4月28日,由遠銀公司法務人員謝乃 │案件偵查卷宗第6至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以劉春美涉嫌侵占向警局提出告訴。嗣於│、9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元折算壹日。 │ │ │ │ │99年6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見99偵16277號偵卷第 │ │ │ │ │ │北屯區后庄路610號后庄聯誼會前查獲,由 │35至38頁)、99年8月25 │ │ │ │ │ │夏清賢所駕駛停放該處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日偵訊筆錄(見99偵1627│ │ │ │ │ │-ZD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該自用小 │7號偵卷第58至62頁)、 │ │ │ │ │ │客車(已發還遠銀公司法務人員謝乃文)。│99年8月30日偵訊筆錄(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記載詐騙日│見99偵16277號偵卷第76 │ │ │ │ │ │期98年11月26日,詐騙金額125萬元,惟詐 │至78頁) │ │ │ │ │ │騙日期(即交貨日期)係98年12月27日,詐│2.書證部分 │ │ │ │ │ │騙金額為125萬3000元,應係誤載。】 │①證人謝乃文提出98年11│ │ │ │ │ │ │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 │ │ │ │ │ │本1張(朱湘琴將車牌號 │ │ │ │ │ │ │碼7602-WJ自用小客車以 │ │ │ │ │ │ │125萬元出售予遠銀國際 │ │ │ │ │ │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8│ │ │ │ │ │ │年11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 │ │ │ │ │ │書影本1張(遠銀國際租 │ │ │ │ │ │ │賃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以125萬3000元 │ │ │ │ │ │ │出售予遠銀小客車租賃股│ │ │ │ │ │ │份有限公司)(見99偵17│ │ │ │ │ │ │052號偵卷〈第11宗〉第8│ │ │ │ │ │ │至9頁)、車輛租賃合約 │ │ │ │ │ │ │書影本1份(唯竹公司租 │ │ │ │ │ │ │賃Lexus RX330廠牌、車 │ │ │ │ │ │ │牌號碼7277-TT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租賃期間:99年11│ │ │ │ │ │ │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5 │ │ │ │ │ │ │日止,每月1期共24期, │ │ │ │ │ │ │每期租金39600元)、99 │ │ │ │ │ │ │年1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 │ │ │ │ │ │ │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99年4月12日彰警交字第 │ │ │ │ │ │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 │ │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 │ │ │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99年4月12 │ │ │ │ │ │ │日違規懸掛3655-ZM車牌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 │ │ │ │ │ │碼7277-TT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見99偵12713號偵卷 │ │ │ │ │ │ │〈第12宗〉第15至24頁)│ │ │ │ │ │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 │ │局扣押筆錄(自99年6月 │ │ │ │ │ │ │15日2時40分起至同日3時│ │ │ │ │ │ │10分止,夏清賢於臺中市│ │ │ │ │ │ │北屯區后庄路610號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7277│ │ │ │ │ │ │-TT號自用小客車1輛、56│ │ │ │ │ │ │92-ZD號車牌2面,見臺中│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 │ │ │ │ │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9宗│ │ │ │ │ │ │〉第20至23頁)、③98年│ │ │ │ │ │ │12月15日汽車讓渡合約書│ │ │ │ │ │ │(讓渡人:唯竹公司劉春│ │ │ │ │ │ │美、授權人:李志堅,車│ │ │ │ │ │ │牌號碼7277-TT號,讓渡 │ │ │ │ │ │ │金額40萬元,見臺中市政│ │ │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 │ │ │ │ │ │件偵查卷宗〈第29宗〉第│ │ │ │ │ │ │28頁)、④99年6月15日 │ │ │ │ │ │ │贓證物保管收據(具領人│ │ │ │ │ │ │謝乃文,第52頁)、車輛│ │ │ │ │ │ │照片影本3張(見臺中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 │ │ │ │ │ │案件偵查卷宗〈第29宗〉│ │ │ │ │ │ │第54頁)、⑤證人謝乃文│ │ │ │ │ │ │提出98年11月27日租賃車│ │ │ │ │ │ │輛點交單(點收人張綺蓁│ │ │ │ │ │ │)、98年11月26日保證金│ │ │ │ │ │ │協議書影本各1張(見原 │ │ │ │ │ │ │審卷㈢第57至58頁) │ │ ├─┼───────┼────┼───────────────────┼───────────┼────────┤ │21│①98年12月3日 │①、②化│①98年12月1日,唯竹公司化名「王有發」 │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22日│名「王有│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至中聯公司表示欲訂貨,│①證人黃秀芬(中聯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發」之成│由中聯公司業務員陳東裕於同日前往唯竹公│代表人):99年3月9日偵│刑陸月,如易科罰│ │ ├───────┤年男子 │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與「 │訊筆錄(見雄檢99偵5511│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中聯公司 │ │王有發」接洽,經「王有發」以唯竹公司名│號偵卷第22至23頁)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義佯向陳東裕訂購建築用合板即封框單面上│②證人陳東裕:99年3月9│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中聯公司│ │油板(5分)1,500片(含稅價格合計519,75│日偵訊筆錄(見雄檢99偵│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業務員陳東裕 │ │0元),並告以開立45天期票,使陳東裕誤 │5511號偵卷第22至2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與「王│、原審100年11月10日審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有發」以唯竹公司名義訂立產品訂購合約書│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1│日。 │ │ │ │ │,並由「王有發」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至37頁) │ │ │ │ │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2.書證部分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額519750元發票日期99年1月18日支票1張予│證人陳東裕提出唯竹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陳東裕,以資搪塞,陳東裕遂依約於98年12│王有發名片影本1張、中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月3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上開工廠, │聯公司98年12月1日、98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由「王有發」簽收。②98年12月16日,「王│年12月16日產品訂購合約│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有發」又打電話至中聯公司表示欲訂貨,由│書影本各1張、98年12月3│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中聯公司業務員陳東裕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日、98年12月22日送貨單│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與王有發接洽 │影本各1張(簽收人王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經「王有發」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陳東裕│發)、唯竹公司劉春美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訂購1.5吋鐵角材7,200米(含稅價格合計65│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日。 │ │ │ │ │0,160元),並告以開立30天期票,使陳東 │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 │ │ │ │ │裕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與│519750元發票日期99年1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王有發」訂立產品訂購合約書,並由「王│月18日第XC0000000號支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有發」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50,160 │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發票日期99年1月21日支票1張予陳東裕,│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以資搪塞,陳東裕遂依約於98年12月22日將│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501│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上開工廠,由「王有│60元發票日期99年1月21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發」簽收。嗣上開2張支票屆期,分別經中 │日第XC0000000號支票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聯公司提示均遭退票,陳東裕乃前往唯竹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司上開工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打電話│98年12月1日、98年12月 │日。 │ │ │ │ │與「王有發」聯繫亦無回應,又經中聯公司│1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 │向票據中心查詢,發現唯竹公司自98年12月│影本各1張、第二類票據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28日起大量退票,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信用資料查覆單(見雄檢│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169,910元(未含稅價格1,114,200元)。│99偵5511號偵卷〈第27宗│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載】 │〉第5至1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2│98年12月23日 │化名「陳│98年12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自稱採購部組│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明昌」之│長化名「陳明昌」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長福│證人柯寬鴻: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買長福公司所販售C型鋼 │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刑壹年貳月。(原│ │ │長福公司 │ │及H型鋼,隨即於同日由長福公司業務代表 │(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審判決主文) │ │ ├───────┤ │柯寬鴻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富│129至130頁)、原審100 │ │ │ │長福公司業務代│ │路155號工廠與「陳明昌」接洽。同年12月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見│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表柯寬鴻 │ │14日,由「陳明昌」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原審卷㈢第11至37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真採購單方式,佯向柯寬鴻訂購工字鐵(H │2.書證部分 │刑拾月。(原審判│ │ │ │ │型鋼)12米長38支、11米長22支、C型鋼5米│證人柯寬鴻提出唯竹公司│決主文) │ │ │ │ │長1000支、鐵片52塊、三角鐵100塊、螺絲 │98年12月14日採購單影本│ │ │ │ │ │100支、大型螺帽100個(含稅價格合計1,26│1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0,000元),使柯寬鴻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 │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買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3日由柯寬鴻│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60000元發票日期98年12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由「陳明昌」 │月28日第XC0000000號支 │元折算壹日。 │ │ │ │ │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票影本1張、98年12月14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60,│日至98年12月25日工程計│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00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予柯寬│價單總表影本1張(點貨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鴻,以資搪塞。嗣上開支票屆期,經長福公│人陳明昌)、工字鐵照片│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司提示遭退票,並經柯寬鴻前往唯竹公司上│6張(見98他6389號偵卷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開兩處工廠查看,發現均已人去樓空,始知│㈢〈第7宗〉第133至141 │元折算壹日。 │ │ │ │ │受騙,遭詐騙貨款計1,260,000元。 │頁)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原審判│ │ │ │ │ │ │決主文) │ ├─┼───────┼────┼───────────────────┼───────────┼────────┤ │23│98年12月23日 │化名「陳│98年12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化名「陳明昌│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明昌」之│」之成年男子,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胡淑貞:99年1月7日│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行動電話撥打至宏聚公司,詢問所販售塑膠│警詢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刑肆月,如易科罰│ │ │宏聚公司 │ │原料價格,並要求提供小樣品及報價,翌日│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由宏聚公司業務助理胡淑貞將上述資料郵寄│p1-3)、原審100年11月 │元折算壹日。 │ │ │宏聚公司業務助│ │至「陳明昌」所提供住址即唯竹公司位於臺│1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理胡淑貞 │ │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同年12月15 │㈢第11至37頁)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日,「陳明昌」又以電話向胡淑貞要求提供│2.書證部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塑膠試料10公斤,經胡淑珍於同日將塑膠試│證人胡淑真提出唯竹公司│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料10公斤郵寄予「陳明昌」,同日下午,「│98年12月23日向宏恩胡小│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陳明昌」又以電話向胡淑貞表示試料OK,而│姐採購塑膠原料之採購單│元折算壹日。 │ │ │ │ │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胡淑貞訂購PP塑膠粒10│影本1張(見彰化縣警察 │ │ │ │ │ │頓(未含稅價格合計290,000元),使胡淑 │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貞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遂於│〈第15宗〉第3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同年12月23日,由宏聚公司送貨司機將上開│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豐洲路│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916巷30弄31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 │ │元折算壹日。 │ │ │ │ │。嗣於同年12月31日,宏聚公司將帳單及發│ │ │ │ │ │ │票寄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15│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5號工廠以請款,惟於99年1月6日,該郵件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遭退回,經宏聚公司於同日派員前往唯竹公│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工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且電話亦無人│ │元折算壹日。 │ │ │ │ │回應,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290,000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載】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4│98年12月10日 │化名「王│98年12月9日,由唯竹公司化名「王有發」 │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有發」之│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瑞元堆高機修配廠負責│證人陳紅媚: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人王珊珊聯繫後,王珊珊乃於98年12月10日│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刑肆月,如易科罰│ │ │瑞元堆高機修配│ │指派業務員陳紅媚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廠 │ │岡鄉○○路000號工廠與「王有發」接洽, │105至106頁)、99年7月1│元折算壹日。 │ │ ├───────┤ │「王有發」向陳紅媚佯稱:伊為該工廠現場│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 │ │ │ │瑞元堆高機修配│ │負責人,因公司擴展業務需要,依負責人劉│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廠業務員陳紅媚│ │春美指示,工廠需租賃堆高機一臺以供使用│市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租賃期間兩個月後再購買等語,並交付其│等涉嫌詐欺等案卷第81至│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本人及劉春美名片各一張予陳紅媚以資取信│82頁)、原審100年11月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使陳紅媚誤認唯竹公司有意承租致陷於錯│1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元折算壹日。 │ │ │ │ │誤,而與「王有發」以唯竹公司代表人名義│㈢第11至37頁) │ │ │ │ │ │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豐田廠牌堆高機1輛 │2.書證部分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價值300,000元),並由「王有發」交付1│證人陳紅媚提出98年12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個月租金15,000元予陳紅媚,陳紅媚則於同│10日唯竹公司代表人王有│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日將該堆高機1輛交付予「王有發」。嗣於 │發與瑞元堆高機修配廠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99年1月8日,陳紅媚欲收取第2個月租金及 │珊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元折算壹日。 │ │ │ │ │對該堆高機做定期保養,而打電話予「王有│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 │ │ │ │ │發」,因電話無人回應,乃前往唯竹公司上│2月9日止,共計2個月, │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開工廠查看,惟已大門深鎖,始知受騙,遭│租賃豐田廠牌堆高機1輛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詐騙堆高機1輛(價值300,000元)。 │,每月租金150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載】 │唯竹公司王有發(0910-1│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54127)、劉春美名片影 │元折算壹日。 │ │ │ │ │ │本各1張(見98他6389號 │ │ │ │ │ │ │偵卷㈢〈第7宗〉第112至│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11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5│98年12月21日 │化名「陳│98年12月中旬某日,由唯竹公司自稱負責採│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明昌」之│購業務化名「陳明昌」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證人李欣泓: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成年男子│欣葆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買欣葆公司所販售油│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品,隨即於同日由欣葆公司業務員李欣泓前│(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欣葆公司 │ │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豐洲路916巷 │98至99頁)、原審100年 │元折算壹日。 │ │ ├───────┤ │30弄31號工廠,與「陳明昌」接洽及報油品│11月10日審判筆錄(見原│ │ │ │欣葆公司業務員│ │價格,經「陳明昌」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李│審卷㈢第11至37頁)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李欣泓 │ │欣泓訂購殼牌車用機油10桶及蟳牌機械用液│2.書證部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壓油5桶(含稅價格合計183,750元),使李│證人李欣泓提出唯竹公司│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欣鴻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陳明昌(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於同年12月21日由欣葆公司送貨司機陳長熙│名片影本1張、欣葆公司 │元折算壹日。 │ │ │ │ │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98年12月21日出貨單影本│ │ │ │ │ │○○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由「陳明昌」 │1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 │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83750│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8│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元發票日期99年3月20日支票1張予陳長熙 │3750元發票日期99年3月2│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以資搪塞。嗣於99年1月間某日經陳長熙 │0日第XC0000000號支票影│元折算壹日。 │ │ │ │ │至臺中縣神岡鄉送貨時,順道至唯竹公司上│本1張(見98他6389號偵 │ │ │ │ │ │開工廠探視,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卷㈢〈第7宗〉第102至10│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遭詐騙貨款計183,750元。 │4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載】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98年12月25日 │化名「陳│98年12月18日,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1.人證部分 │劉俊賢共同犯詐欺│ │ │ │世宗」之│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話傳真│證人蔡凱如: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方式向人因公司業務專員蔡凱如訂購衛星導│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叁月,如易科罰│ │ │人因公司 │指示不知│航1臺(含稅價格5,400元),並將貨款匯入│錄(見警卷㈢第121至124│金,以新臺幣壹仟│ │ ├───────┤情之會計│人因公司在銀行所申辦帳戶,以資取信。98│頁)、原審100年12月15 │元折算壹日。 │ │ │人因公司業務專│張綺蓁 │年12月23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 │ │ │員蔡凱如 │ │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電話傳真方式│第83至103頁)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 │ │ │ │佯向蔡凱如訂購衛星導航6臺(含稅價格合 │2.書證部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計25,800元),使蔡凱如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證人蔡凱如提出唯竹公司│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25日親自│張綺蓁名片影本1張、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將衛星導航5臺(含稅價格合計21,500元, │因公司98年12月23日銷貨│元折算壹日。 │ │ │ │ │原6臺少送1臺)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單(GP500衛星導航6臺)│ │ │ │ │ │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 │人因公司98年12月18日銷│賴皇亦共同犯詐欺│ │ │ │ │綺蓁簽收,並交付事先已開立之唯竹公司劉│貨單(GP470衛星導航1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飛固快遞簽回聯、98│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付款人面額25,800元(按係6臺價格)發票 │年12月18日、98年12月23│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期98年12月26日受款人人因公司支票1張 │日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元折算壹日。 │ │ │ │ │予蔡凱如,以資搪塞。嗣面額25,800元之上│1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 │ │ │ │ │ │開支票屆期,經人因公司提示退票,又經蔡│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曾崴澤共同犯詐欺│ │ │ │ │凱如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已人│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5│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去樓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受騙,遭詐│80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2│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騙貨款計21,500元。 │6日第XC0000000號受款人│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人因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元折算壹日。 │ │ │ │ │ │單影本各1張(見警卷㈢ │ │ │ │ │ │ │〈第3宗〉第125至132頁 │賴慧玲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之一: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 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劉俊賢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影印機(Canon)壹臺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2 │影印傳真機(Do cuprint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C2090FS)壹臺 │用之物) │ ├─┼────────────┼──────────────┤ │3 │碎紙機(Formosa23C)壹臺│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4 │碎紙機(AURORA AS1500CD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臺 │用之物) │ ├─┼────────────┼──────────────┤ │5 │電腦主機貳臺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6 │電腦螢幕(華碩)壹臺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7 │電腦螢幕(DELL)壹臺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8 │除氯寶拾個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9 │除氯寶貳箱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10│鍵盤貳個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11│發票、發票影本、銷貨單壹│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箱 │所用之物) │ ├─┼────────────┼──────────────┤ │12│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本(劉春美) │用之物) │ ├─┼────────────┼──────────────┤ │1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存摺壹本(劉春美) │用之物) │ ├─┼────────────┼──────────────┤ │14│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壹本│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劉春美) │用之物) │ ├─┼────────────┼──────────────┤ │15│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壹本│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唯竹公司) │所用之物) │ ├─┼────────────┼──────────────┤ │16│唯竹支票影本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17│存款單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18│2009年9-10月發票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19│報價單、轉帳傳票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0│帳目一覽表及聯絡電話壹本│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1│新光保全對唯竹公司報價明│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細壹本 │所用之物) │ ├─┼────────────┼──────────────┤ │22│唯竹企業負債表、稅額申報│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書、華南銀行往來明細對帳│所用之物) │ │ │單壹本 │ │ ├─┼────────────┼──────────────┤ │23│報關收費通知單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4│唯竹營利登記證及經濟部核│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准函文壹本 │所用之物) │ ├─┼────────────┼──────────────┤ │25│授權書(唯竹)及巡價採購│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單壹本 │所用之物) │ ├─┼────────────┼──────────────┤ │26│土地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本案無關 │ │ │書壹本 │ │ ├─┼────────────┼──────────────┤ │27│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28│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片壹盒 │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29│玉山銀行存摺貳本、第一銀│與本案無關 │ │ │行存摺壹本(廣豐宜企業公│ │ │ │司) │ │ ├─┼────────────┼──────────────┤ │30│華南銀行存摺貳本(吳松山│與本案無關 │ │ │) │ │ ├─┼────────────┼──────────────┤ │31│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各│與本案無關 │ │ │壹本(洋寬國際貿易有限公│ │ │ │司) │ │ ├─┼────────────┼──────────────┤ │32│臺中銀行存摺壹本(亦鴻興│與本案無關 │ │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風農)│ │ ├─┼────────────┼──────────────┤ │33│第一銀行存摺壹本(進亦企│與本案無關 │ │ │業有限公司) │ │ ├─┼────────────┼──────────────┤ │34│陽信銀行存摺壹本(墩文企│與本案無關 │ │ │業有限公司陳兆鳳) │ │ ├─┼────────────┼──────────────┤ │35│陽信銀行存摺壹本(陳兆鳳│與本案無關 │ │ │) │ │ ├─┼────────────┼──────────────┤ │36│進旺興業有限公司邱義忠名│與本案無關 │ │ │片陸盒 │ │ ├─┼────────────┼──────────────┤ │37│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邱義忠│與本案無關 │ │ │名片貳盒 │ │ ├─┼────────────┼──────────────┤ │38│印章(114顆)貳包 │其中唯竹公司印章2顆(編號22 │ │ │ │、24)、劉春美印章3顆(編號 │ │ │ │34、83、9 8)、唯竹公司統一 │ │ │ │發票專用章2顆(編號112、113 │ │ │ │),係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犯│ │ │ │罪所用之物)。其餘印章與本案│ │ │ │無關 │ ├─┼────────────┼──────────────┤ │39│房屋契約書方豐仁、李志成│與本案無關 │ │ │、吳松山、黃仁豪肆本 │ │ ├─┼────────────┼──────────────┤ │40│晏邦電機公司粉碎機及水冷│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式冷凍機說明書壹本 │所用之物) │ ├─┼────────────┼──────────────┤ │41│安合興業有限公司膠牌壹個│與本案無關 │ ├─┼────────────┼──────────────┤ │42│安合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國稅局相關文件壹本 │ │ ├─┼────────────┼──────────────┤ │43│亦鴻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貳張 │ │ ├─┼────────────┼──────────────┤ │44│源昌建材行桃園縣政府函相│與本案無關 │ │ │關資料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45│榮興開發工業有限公司經濟│與本案無關 │ │ │部函相關資料稅額申報書壹│ │ │ │本 │ │ ├─┼────────────┼──────────────┤ │46│唯竹公司經濟部函相關資料│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稅額申報書壹本 │所用之物) │ ├─┼────────────┼──────────────┤ │47│訊文企業有限公司臺中縣政│與本案無關 │ │ │府函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48│廣豐宜公司經濟部函稅額申│與本案無關 │ │ │報書國稅局函相關文件壹本│ │ ├─┼────────────┼──────────────┤ │49│進旺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50│日豐數控機械有限公司買賣│與本案無關 │ │ │合約書叁張 │ │ ├─┼────────────┼──────────────┤ │51│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與本案無關 │ │ │函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52│薇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與本案無關 │ │ │市政府函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53│皇家皇企業有限公司稅額申│與本案無關 │ │ │報單捌張 │ │ ├─┼────────────┼──────────────┤ │54│金穩泰企業社98年3-4月發 │與本案無關 │ │ │票壹本 │ │ ├─┼────────────┼──────────────┤ │55│訊文企業有限公司稅額申報│與本案無關 │ │ │書壹本 │ │ ├─┼────────────┼──────────────┤ │56│存款存摺影本壹本(富利萬│與本案無關 │ │ │北有限公司、進旺興業有限│ │ │ │公司) │ │ ├─┼────────────┼──────────────┤ │57│康琦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 │ │ │變更登記表及身分證影本叁│ │ │ │拾伍張 │ │ ├─┼────────────┼──────────────┤ │58│洋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濟│與本案無關 │ │ │部函、臺中市政府函等相關│ │ │ │資料捌張 │ │ ├─┼────────────┼──────────────┤ │59│航崎、洋寬、進亦、富利萬│與本案無關 │ │ │北、翔升、訊文、擁順、崢│ │ │ │浚營利事業登記證壹本 │ │ ├─┼────────────┼──────────────┤ │60│墩文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市政│與本案無關 │ │ │府函、經濟部函、進口報單│ │ │ │、稅額申報書相關資料壹本│ │ ├─┼────────────┼──────────────┤ │61│墩文企業有限公司經濟函、│與本案無關 │ │ │陳兆鳳身分證、駕照影本及│ │ │ │渣打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壹│ │ │ │本 │ │ ├─┼────────────┼──────────────┤ │62│太平市宜欣段、西屯區何安│與本案無關 │ │ │段、潭子鄉東寶一段、龍潭│ │ │ │鄉九座尞段、左鎮鄉蔡尞段│ │ │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壹本 │ │ ├─┼────────────┼──────────────┤ │63│北屯區松昌段、大里市德芳│與本案無關 │ │ │段、北區中興段、卓蘭鎮卓│ │ │ │蘭段、大里市新義段、名間│ │ │ │鄉番子尞段土地登記第二類│ │ │ │謄本壹本 │ │ ├─┼────────────┼──────────────┤ │64│富利萬北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臺中市政府函、稅額申報│ │ │ │書、委記書、吳松山身分證│ │ │ │影本壹本 │ │ ├─┼────────────┼──────────────┤ │65│擁順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臺中市政府函、稅額申報│ │ │ │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 │ │執照壹本 │ │ ├─┼────────────┼──────────────┤ │6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與本案無關 │ │ │對帳單陸張 │ │ ├─┼────────────┼──────────────┤ │67│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與本案無關 │ │ │發票拾伍張 │ │ ├─┼────────────┼──────────────┤ │68│鈺成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與本案無關 │ │ │表相關資料伍張 │ │ ├─┼────────────┼──────────────┤ │69│億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濟│與本案無關 │ │ │部函、變更登記表、98年3-│ │ │ │4月發票、邱義忠身分證、 │ │ │ │健保卡影本壹本 │ │ ├─┼────────────┼──────────────┤ │70│麒榮科技有限公司氫氧酸處│與本案無關 │ │ │理劑技術文件及氫氧酸處理│ │ │ │劑應用市場調查壹本 │ │ ├─┼────────────┼──────────────┤ │71│林炳宏、陳兆鳳、臺中市中│與本案無關 │ │ │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 │ │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 │ │ │書、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存│ │ │ │摺影本壹本 │ │ ├─┼────────────┼──────────────┤ │72│王翔貿易行行照、權利車讓│與本案無關 │ │ │渡合約書相關資料壹本 │ │ ├─┼────────────┼──────────────┤ │73│葉洪寸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與本案無關 │ │ │照、房屋稅繳納收據壹本 │ │ ├─┼────────────┼──────────────┤ │74│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片壹張 │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75│廣豐宜企業有限公司方豐仁│與本案無關 │ │ │名片拾玖張 │ │ ├─┼────────────┼──────────────┤ │76│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與本案無關 │ │ │明仁名片拾肆張 │ │ ├─┼────────────┼──────────────┤ │77│航崎興業有限公司劉富貴名│與本案無關 │ │ │片玖張 │ │ ├─┼────────────┼──────────────┤ │78│進旺興業有限公司許志豪名│與本案無關 │ │ │片伍張 │ │ ├─┼────────────┼──────────────┤ │79│唯竹公司陳志信名片陸張 │與本案無關 │ ├─┼────────────┼──────────────┤ │80│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本案無關 │ │ │壹本(邱忠義) │ │ ├─┼────────────┼──────────────┤ │81│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本案無關 │ │ │壹本(黃風農) │ │ ├─┼────────────┼──────────────┤ │82│NOKIA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用之物) │ │ │號SIM卡壹張) │ │ ├─┼────────────┼──────────────┤ │83│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之物) │ │ │SIM卡壹張) │ │ ├─┼────────────┼──────────────┤ │84│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之物) │ │ │SIM卡壹張) │ │ ├─┼────────────┼──────────────┤ │85│LG廠牌黑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 │ │ │SIM卡壹張) │ │ └─┴────────────┴──────────────┘ 附表三之二:99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止 ,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0 路000號前對賴皇亦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賴皇亦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用之物) │ │ │張) │ │ ├─┼────────────┼──────────────┤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賴皇亦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用之物) │ │ │壹張) │ │ └─┴────────────┴──────────────┘ 附表三之三:99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25分止 ,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許志豪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電腦主機貳臺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 │筆記型電腦壹臺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3 │液晶顯示器叁臺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4 │公司統編專用章伍顆 │與本案無關 │ ├─┼────────────┼──────────────┤ │5 │公司章拾顆 │與本案無關 │ ├─┼────────────┼──────────────┤ │6 │私章拾肆顆 │與本案無關 │ ├─┼────────────┼──────────────┤ │7 │存摺陸本 │與本案無關 │ ├─┼────────────┼──────────────┤ │8 │進旺5-6月統一發票肆本 │與本案無關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叁本 │與本案無關 │ ├─┼────────────┼──────────────┤ │10│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用之物) │ │ │卡壹張)、COOLPAD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5│ │ │ │593554號SIM壹張)、三星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預付卡│ │ │ │) │ │ ├─┼────────────┼──────────────┤ │11│外接式硬碟貳個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12│偽造王仁豪身分證壹張 │許志豪向他人購買所有(尚非供│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3│偽造王仁豪健保卡壹張 │許志豪向他人購買所有(尚非供│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4│臺銀金融卡叁張 │與本案無關 │ ├─┼────────────┼──────────────┤ │15│進旺公司臺銀支票簿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6│6W-0401車牌貳面 │與本案無關 │ ├─┼────────────┼──────────────┤ │17│7931-LG車牌貳面 │與本案無關 │ ├─┼────────────┼──────────────┤ │18│4878-WJ車牌貳面 │與本案無關 │ ├─┼────────────┼──────────────┤ │19│榮興開發有限公司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 │ ├─┼────────────┼──────────────┤ │20│進旺興業有限公司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 │ ├─┼────────────┼──────────────┤ │21│安和興業有限公司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 │ ├─┼────────────┼──────────────┤ │22│鑫億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與本案無關 │ │ │司資料壹包 │ │ ├─┼────────────┼──────────────┤ │23│人頭資料證件影本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24│榮興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壹本│與本案無關 │ ├─┼────────────┼──────────────┤ │25│偽造邱義忠身分證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26│偽造邱義忠健保卡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27│唯竹公司買入發票柒張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三之四:99年6月17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止,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00號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在場人許志豪)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電話伍臺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 │支票機壹臺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3 │電腦主機肆臺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4 │液晶顯示器肆臺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5 │傳真機壹臺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6 │鍵盤壹個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7 │進旺公司資料支票紀錄壹份│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之五: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 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鄭俊宏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壹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張 │所用之物)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貨車壹輛 │所用之物)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支 │用之物) │ ├─┼────────────┼──────────────┤ │4 │史派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 │ │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影本壹張 │ │ ├─┼────────────┼──────────────┤ │5 │身分證影本貳張(謝德志)│與本案無關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申請書壹張(謝德│ │ │ │志)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力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尚非供│ │ │壹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支 │用之物)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支 │用之物) │ ├─┼────────────┼──────────────┤ │10│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摺│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本、提款卡壹張(鄭俊宏│用之物) │ │ │) │ │ ├─┼────────────┼──────────────┤ │11│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壹本│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提款卡壹張(鄭俊宏) │用之物) │ ├─┼────────────┼──────────────┤ │12│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存摺│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本(鄭俊宏) │用之物) │ ├─┼────────────┼──────────────┤ │13│霧峰鄉農會存摺壹本、提款│與本案無關 │ │ │卡壹張(邱義吉) │ │ ├─┼────────────┼──────────────┤ │14│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壹本│與本案無關 │ │ │(邱義吉) │ │ ├─┼────────────┼──────────────┤ │15│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壹本│與本案無關 │ │ │(力聖興業有限公司) │ │ ├─┼────────────┼──────────────┤ │16│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邱義│與本案無關 │ │ │吉) │ │ ├─┼────────────┼──────────────┤ │1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與本案無關 │ │ │張 │ │ ├─┼────────────┼──────────────┤ │1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與本案無關 │ │ │張 │ │ ├─┼────────────┼──────────────┤ │1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與本案無關 │ │ │張(尚未開封) │ │ ├─┼────────────┼──────────────┤ │20│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支票│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張(票號AY0000000、戶 │用之物) │ │ │名張振輕、背書黃品洋) │ │ ├─┼────────────┼──────────────┤ │21│力聖興業有限公司名片捌張│與本案無關 │ │ │(陳明政) │ │ ├─┼────────────┼──────────────┤ │22│手提電腦DELL含配件壹臺 │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23│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名片壹張│與本案無關 │ │ │(邱義忠) │ │ ├─┼────────────┼──────────────┤ │24│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目│與本案無關 │ │ │錄表伍張 │ │ ├─┼────────────┼──────────────┤ │25│97年10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與本案無關 │ │ │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 │ │ │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 │ │ │叁張 │ │ ├─┼────────────┼──────────────┤ │26│97年10月22日經濟部國際貿│與本案無關 │ │ │易局貿服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文壹張 │ │ ├─┼────────────┼──────────────┤ │27│97年8月7日經濟部經授商字│與本案無關 │ │ │第00000000000號函文壹張 │ │ ├─┼────────────┼──────────────┤ │28│徐進和帳號資料貳張 │與本案無關 │ ├─┼────────────┼──────────────┤ │29│徐進和營業人稅額申報書40│與本案無關 │ │ │1表壹張 │ │ ├─┼────────────┼──────────────┤ │30│97年8月7日經濟部經授商字│與本案無關 │ │ │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 │ │ │ │壹張 │ │ ├─┼────────────┼──────────────┤ │31│97年10月22日經濟部國際貿│與本案無關 │ │ │易局貿服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文壹張 │ │ ├─┼────────────┼──────────────┤ │32│鄭琬蓉營業人稅額申報書40│與本案無關 │ │ │1表壹張 │ │ ├─┼────────────┼──────────────┤ │33│鄭琬蓉帳號資料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之六:99年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5分止 ,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曾崴澤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曾崴澤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話壹支 │用之物)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曾崴澤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張 │用之物) │ └─┴────────────┴──────────────┘ 附表三之七:99年6月17日晚上9時38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40分止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借提劉春美時,查扣劉春美提出其在臺中看守所保管下列之物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劉春美之姊劉日春所有(尚非供│ │ │含SIM卡壹張、電池壹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 │ │ └─┴────────────┴──────────────┘ 附表三之八:99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支票壹張(面額124,000元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票號XC0000000) │所用之物) │ ├─┼────────────┼──────────────┤ │2 │黑色資料夾壹個 │與本案無關 │ ├─┼────────────┼──────────────┤ │3 │金爪公司98年12月9日統一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發票(金額903,000元、184│所用之物) │ │ │76043)2聯壹張 │ │ ├─┼────────────┼──────────────┤ │4 │樺欽公司98年12月9日統一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發票(金額4,651,500元、1│所用之物) │ │ │0000000)1聯壹張 │ │ ├─┼────────────┼──────────────┤ │5 │支票伍張(正本,票號XC83│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29581、XC0000000、XC8329│所用之物) │ │ │583、XC0000000、XC832957│ │ │ │4) │ │ ├─┼────────────┼──────────────┤ │6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營利事│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所用之物) │ │ │貳張 │ │ ├─┼────────────┼──────────────┤ │7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98年10│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月5日報價單壹張 │所用之物) │ ├─┼────────────┼──────────────┤ │8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98年12│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月9日交貨簽收單壹張 │所用之物) │ ├─┼────────────┼──────────────┤ │9 │唯竹公司與晏邦公司98年10│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月26日買賣合約書附件表貳│所用之物) │ │ │張 │ │ ├─┼────────────┼──────────────┤ │10│樺欽機械廠公司98年10月26│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日買賣合約書壹張(未含稅│所用之物) │ │ │4,430,000元) │ │ ├─┼────────────┼──────────────┤ │11│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機器│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買賣契約書壹張(含稅1,00│所用之物) │ │ │5,501元) │ │ ├─┼────────────┼──────────────┤ │12│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8年│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10月12日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用之物) │ │ │壹張(未含稅4,740,000元 │ │ │ │) │ │ ├─┼────────────┼──────────────┤ │13│義展公司98年12月4日統一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發票(金額4,977,000元、 │所用之物) │ │ │JU00000000)影本壹張 │ │ ├─┼────────────┼──────────────┤ │14│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單壹張 │所用之物) │ ├─┼────────────┼──────────────┤ │15│樺欽公司98年12月9日統一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發票(金額4,651,500元、 │所用之物) │ │ │JU10000000)影本壹張 │ │ ├─┼────────────┼──────────────┤ │16│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報│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價單(正本、影本)貳張 │所用之物) │ ├─┼────────────┼──────────────┤ │17│金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98年11月4日訂購合約書壹 │所用之物) │ │ │張 │ │ ├─┼────────────┼──────────────┤ │18│98年12月23日讓渡清償協議│賴慧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書正本壹紙 │物) │ ├─┼────────────┼──────────────┤ │19│99年2年4日委託書(正本)│(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貳張 │ │ ├─┼────────────┼──────────────┤ │20│康禾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壹張│(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1│98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壹│賴慧玲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本 │用之物) │ ├─┼────────────┼──────────────┤ │22│東釩公司99年1-2月報稅單 │賴慧玲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張 │用之物) │ └─┴────────────┴──────────────┘ 附表三之九:99年6月17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力聖興業有限 公司(在場人于鎮豪、邱義吉)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2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3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4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5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6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7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8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9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0│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1│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2│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3│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4│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5│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6│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7│租約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8│印鑑叁顆 │與本案無關 │ ├─┼────────────┼──────────────┤ │19│行動電話貳支 │與本案無關 │ ├─┼────────────┼──────────────┤ │20│金融卡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21│會計師簽證費收據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之十: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 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田諺承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安合興業有限公司印章玖個│與本案無關 │ ├─┼────────────┼──────────────┤ │2 │安合興業有限公司戳章壹個│與本案無關 │ ├─┼────────────┼──────────────┤ │3 │黃風農身分證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4 │黃風農印章玖個 │與本案無關 │ ├─┼────────────┼──────────────┤ │5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壹本│與本案無關 │ │ │(安合興業有限公司) │ │ ├─┼────────────┼──────────────┤ │6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壹本│與本案無關 │ │ │(黃風農) │ │ ├─┼────────────┼──────────────┤ │7 │何逢得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本案無關 │ │ │壹張 │ │ ├─┼────────────┼──────────────┤ │8 │黃風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本案無關 │ │ │肆張 │ │ ├─┼────────────┼──────────────┤ │9 │邱義忠、黃風農銀行帳號登│與本案無關 │ │ │記表貳張 │ │ ├─┼────────────┼──────────────┤ │10│祥進鋁業有限公司機臺設備│與本案無關 │ │ │總表及清冊陸張 │ │ ├─┼────────────┼──────────────┤ │11│進出口廠商登記申請書肆張│與本案無關 │ ├─┼────────────┼──────────────┤ │12│統一發票購買申請書貳張 │與本案無關 │ ├─┼────────────┼──────────────┤ │1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本案無關 │ │ │壹本 │ │ ├─┼────────────┼──────────────┤ │14│安合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與本案無關 │ │ │表及公司章程壹本 │ │ ├─┼────────────┼──────────────┤ │15│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本案無關 │ │ │影本壹本 │ │ ├─┼────────────┼──────────────┤ │16│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17│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 │ │ ├─┼────────────┼──────────────┤ │18│ST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093132│ │ │ │8386號SIM卡各壹張) │ │ ├─┼────────────┼──────────────┤ │19│MU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附表三之十一:99年6月1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 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張文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ST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2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本案無關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