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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江錫麟胡文傑林美玲

  • 當事人
    鄭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6、8284、13620、14281、14282、14283、14284、15768、16277、16692、17052、1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俊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至17、19至21、23至26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鄭俊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至17、19至21、23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至17、19至21、2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鄭俊宏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緣劉俊賢(綽號「阿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受讓陳世昌於88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而欲結束營業之唯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竹公司),並以每月 2萬元之薪資僱請劉春美擔任該公司名義股東及負責人,繼之由許志豪依劉俊賢指示,於98年 1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唯竹公司股東,再於98年 2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唯竹公司負責人,陳世昌為股東,另於98年5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該公司負責人( 無股東),並將唯竹公司設址變更登記為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二、鄭俊宏(綽號「小鄭」,對外化名為「鄭利達」)與劉俊賢、劉春美、許志豪(綽號「阿豪」,對外化名「王仁豪」或自稱「陳先生」、「王先生」)、賴皇亦(綽號「阿義」、「義哥」或「阿亦」、「亦哥」)、曾崴澤(對外自稱「王培倫」、「王仁倫」、「王先生」)、賴慧玲(綽號「阿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化名為「陳世宗」、「王有發」、「陳明昌」之成年男子,自98年 9月間起,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許志豪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1年10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劉俊賢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 7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渠等分工情形如下:由劉春美自稱唯竹公司負責人,在唯竹公司上開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 1樓辦公處所(該址由對外自稱「陳先生」之許志豪於98年 5月24日以唯竹公司名義向王鍵銘承租)接待廠商或出面與廠商訂立契約、簽發唯竹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甲存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支付廠商貨款;劉俊賢居於幕後,負責唯竹公司營運資金,並主導整個唯竹公司運作;賴皇亦則依劉俊賢指示至銀行匯款以支付廠商貨款或送貨、處理唯竹公司雜務等;許志豪在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依劉俊賢指示至銀行匯款支付廠商貨款或登載唯竹公司帳目,並保管唯竹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及簽發貨款支票交付廠商,並將所簽發支票到期日及每日進貨、收支狀況向劉俊賢報告以及處理唯竹公司雜務;曾崴澤受僱在唯竹公司位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工廠(該處係對外自稱「王先生」之許志豪向林大益接洽,並由劉春美以唯竹公司名義於98年 8月18日與林大益訂立租賃契約)負責倉管、簽收廠商送來貨物、交付廠商貨款支票、接待廠商、維修公司電腦、接洽承租廠房、清理賴慧玲送至該廠房之模具等工作;賴慧玲則負責於必要時機,生產塑膠射出成品供廠商人員及地下錢莊查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並指示鄭俊宏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周邊設備,以利鄭俊宏向廠商詐騙;並分別推由化名為「鄭利達」之鄭俊宏對外自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為「陳世宗」之成年男子(在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擔任經理)、化名「王有發」之成年男子(在唯竹公司上開工廠向廠商詐騙)、化名「陳明昌」之成年男子【分別在唯竹公司上開工廠及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 弄00號工廠(該處係對外自稱「王培倫」之曾崴澤向陳勝豐接洽及交付租金,而由劉春美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於98年11月18日與陳勝豐訂立租賃契約)向廠商詐騙】,或由化名「陳世宗」之男子指示受僱擔任唯竹公司會計不知情之張綺蓁(受僱期間自98年9月23日至同年12 月25日左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以唯竹公司名義打電話或傳真採購單方式,或直接向各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或先以小額貨品現金買賣、如期付款方式以資取信廠商後,再向各廠商大量詐購貨品,而交付唯竹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以虛應支付貨款,甚至未開立支票等方式,向各廠商詐購貨品,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而將詐租物品或詐購貨品,依指示分別送至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及上開 2處工廠;並推由賴皇亦指示劉春美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向遠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詐租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 RX330廠牌自用小客車 1輛。先後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即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詐騙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廠商【即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南星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長文公司)、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楠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瑪公司)、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樺欽公司)、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中華日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臺灣新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邦公司)、巨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遠公司)、宜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晉公司)、金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爪公司)、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登公司)、名展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嘉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響公司)、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邦公司)、文介有限公司(下稱文介公司)、遠銀公司、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柯記長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公司)、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瑞元堆高機修配廠、欣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葆公司)、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詐租物品或詐購貨品,所詐得物品、貨品除遭查扣者外,隨即轉賣他人牟利(各次詐騙時間、被詐騙廠商及廠商接洽人員、唯竹公司出面詐騙人員、各次詐騙方式及所詐得物品或貨品,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嗣劉俊賢預計交付各廠商付款之支票,自98年12月28日起即無法兌現,為免存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工廠之打卡鐘1個、卡箱2個、支票機1臺、碎紙機1臺、影印機 1臺、電話系統1組、顯示型話機2具、話機 1具(以上物品為互盛公司出售)、塑膠射出機HC-12 5SE四缸1臺、HC-16 0S E四缸1臺、DC-160SE雙色1臺(以上物品為樺欽公司出售)、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 2臺(以上物品為宜晉公司出售)、橫走型機械臂 3臺(金爪公司出售)、空氣壓縮機2臺、空氣乾燥機1臺、貯氣桶 1只(以上物品為文介公司出售)及存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巷00弄00號工廠之塑膠射出成型機 3臺(義展公司所出售)、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 2臺、水冷式冷凍機 1臺(以上物品為晏邦公司所出售)等物遭各該廠商取回,乃於98年12月25日指示賴皇亦、許志豪等人將上開貨品搬至賴慧玲於98年12月23日以「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釩公司)名義向林阿真承租之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0段0巷0○00號工廠藏匿。迨至98年12月28日,因唯竹公司簽發予廠商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或廠商欲請領貨款,乃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工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悉受騙。 三、嗣於㈠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 2時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賴慧玲上開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工廠扣得打卡鐘1個、卡箱 2個、支票機1臺、碎紙機1臺、影印機1臺、電話系統1組、顯示型話機2具、話機1具(以上物品已由互盛公司張永杰領回)、塑膠射出機HC-125SE四缸1臺、HC-160SE四缸1臺、DC-160SE雙色1臺(以上物品已由樺欽公司李德文領回)、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以上物品已由宜晉公司李榮賓領回)、橫走型機械臂 3臺(已由金爪公司游雪美領回)、空氣壓縮機2臺、空氣乾燥機 1臺、貯氣桶1只(以上物品已由文介公司饒文介領回)、塑膠射出成型機 3臺(已由義展公司黃世賢領回)、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水冷式冷凍機1臺(以上物品已由晏邦公司黃中宏領回)。㈡98年12月30日下午 2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 3時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唯竹公司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扣得攝影機2臺(已由互盛公司鄭志民領回)。㈢98年12月30日下午 3時58分起至同日下午 4時30分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 號1樓辦公處所扣得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已由互盛公司張永杰領回)。㈣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俊賢位於臺中市○○區○○ 0路000○0號 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㈤99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 2時15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 0路000 號前對賴皇亦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㈥99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 8時25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許志豪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㈦99年6月17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00號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在場人許志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㈧99年 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鄭俊宏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㈨99年 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5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曾崴澤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㈩99年6月17日晚上9時38分起至同日晚上9 時40分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借提劉春美時,扣得劉春美提出其在臺中看守所保管之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物。99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物。99年6月17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 9時50分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力聖興業有限公司(在場人于鎮豪、邱義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九所示之物。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 9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田諺承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十所示之物。99年6月1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 1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張文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市○○○街 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十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其中宜晉公司、樺欽公司、文介公司、義展公司、互盛公司、金爪公司、晏邦公司共同委由郭賢傳律師提出告訴)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豐原憲兵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鄭俊宏(下稱被告鄭俊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第233頁、本院卷三第196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劉俊賢於原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劉春美、許志豪於警詢、調查站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及同案被告賴皇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揭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永杰、黃敏慈、鄭志民、黃英烈、蔡宗旻、蔡忠益、黃群峰、黃三龍、黃世賢、林進滄、李德文、王雅君、郭哲瑋、曾宇輝、鄭祈財、李榮賓、游雪美、陳鎮茂、潘健良、林文山、方信中、王邦枝、黃中宏、黃國青、賴宗毅、饒文介、謝乃文、李志堅、趙傳德、夏清賢、黃秀芬、陳東裕、柯寬鴻、胡淑貞、陳紅媚、李欣泓、蔡凱如分別於警詢、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各該證人證述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26證據欄人證部分所示),並有各該證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1至26證據欄書證部分所示之書證等、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單影本 9張(保管人義展公司黃世賢、金爪公司游雪美、樺欽公司李德文、晏邦公司黃中宏、文介公司饒文介、互盛公司張永杰、宜晉公司李榮賓、互盛公司鄭志民、張永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卷第 102至110頁→第4宗)、唯竹公司負責人劉春美之法務部至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2張(唯竹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戶自98年12月28日起開始退票迄99年 9月28日止,共退票48張,退票金額合計12,686,527元,見98他6389號偵卷㈣第51至52頁→第8宗)附卷可憑。 ㈡依證人張綺蓁於99年7月2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於98年 9月23日起進入唯竹公司擔任會計兼採購,聽命於公司經理「鄭利達」及「陳世宗」上網搜尋公司所需採購之產品,之後再和廠商進行聯絡事宜,並向廠商下單,即為公司採購業務;當時經理鄭俊宏及「陳世宗」向之表示唯竹公司因工程需要,有進貨及購置材料之需求名義,分別向互盛、嘉楠、力碼、中華、人因、文登、聚碩、立晟、名展等公司採購,並負責驗收該等採購產品;經理「陳世宗」表示,由於向該等廠商首次進貨時均會要求以付現方式交易,所以要我第1 次先小額訂貨,「陳世宗」會交給我現金或現金支票以支付該等貨款,接下來經理「陳世宗」會再指示我向該廠商大量訂貨,並會指示我向廠商要求98年12月28日以後才付款,「陳世宗」則開立98年12月28日以後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該等廠商之貨款;要支付貨款時,均是「陳世宗」將已開立的支票交付予我;不清楚支票本由何人保管,也不清楚「陳世宗」交付的支票是何人開立;至於為何「陳世宗」交予支付廠商之貨款支票,到期日訂在98年12月28日以後,不清楚原因;我在「臺中縣沙鹿鎮○○路000○ 0號1樓」唯竹公司上班期間,唯竹公司並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公司只是一直對外進行採購而已,不清楚公司採購的目的為何,是否係要向廠商詐騙;我均係依「陳世宗」指示向各廠商進貨,而所訂購之貨品,於當天進貨後,均留在唯竹公司辦公處所內,之後經理「陳世宗」及鄭俊宏曾向我表示,要將該等貨品出貨,但均未填寫出貨單,所以我也不清楚該等貨品之去向為何等語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卷第54至58頁);並於原審 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唯竹公司擔任會計,是陳世宗僱用我的,並依陳世宗指示向互盛、嘉響、南星、聚碩、文登、人因、中華、力瑪、立晟、名展、嘉楠公司等11家公司訂購渠等遭詐騙之貨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01至102頁)。由上可知,化名「陳世宗」之男子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向互盛、嘉響、南星、聚碩、文登、人因、中華、力瑪、立晟、名展、嘉楠公司等11家公司詐購其等遭詐騙之貨品無誤。另依證人王鍵銘於99年 3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於98年 5月間一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來洽談租屋事宜;當時他向我表示他是看到網站上的租屋公告,才前來租屋,並聲稱唯竹公司是從事布料進出口貿易,租賃此屋做為辦公室辦公用途;我和「陳先生」在98年 5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後,「陳先生」當場表示,他們原本租賃的辦公處所租約已到期,希望其能讓他們先搬進去,因此其當日就將「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處所大門鑰匙及遙 控器交給他,唯竹公司人員於98年5月底就已進駐等語明確 (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42頁);並於原審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就是在庭上之許志豪;唯竹公司負責人劉春美並未有出面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書,因為「陳先生」說老闆娘很忙,有業務要接洽,所以是「陳先生」代替老闆娘來簽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至13頁)。及證人林大益於99年 3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約於98年8月間,有1位自稱為「王先生」的男子,向我洽談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當時未清楚說明公司名稱)因屬塑膠射出公司,計畫從臺中縣沙鹿遷廠來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附近,因從其貼在大富路上址廠房門口的出租告示得知該空廠房出租消息,乃前來洽談承租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廠房作為該公司廠房用途,當時雙方談定每月的租金為2萬6000元,「王先生」並要求租約從98年9月5日起算,租期為一年,但希望能夠同意他先在8月間就先行將該公司的設備、機械等搬至大富路廠址,經我及我兄長同意後,乃要求「王先生」於8月簽約(98年8月18日)時即先繳交租賃押金(2個月的租金款項5萬2000元),並需配合辦理法院租賃公證;我與唯竹公司「王先生」前往辦理租賃公證手續後,「王先生」曾以車號00 -0000的三菱轎車送我回家,公證當天除「王先生」出席外,另外自稱為唯竹公司負責人劉春美及該公司另 1年輕男子也到公證現場會同辦理公證之相關手續等語綦詳(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 165頁);並於原審 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自稱「王先生」之人就是在庭上之許志豪,由劉春美出面於98年 8月18日與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當時還有自稱「王先生」的許志豪、司機曾崴澤在場,而簽約與公證是同一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至16頁)。復有證人王鍵銘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訂約日期:98年5月24日,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50至 154頁→第7宗)、證人林大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98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034號公證書1張(98年 8月1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訂約日期:98年 8月18日,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72至175頁→第 7宗)附卷可稽。足見係由自稱「陳先生」、「王先生」之同案被告許志豪出面向證人王鍵銘、林大益洽租上開辦公處所、工廠,並由同案被告許志豪以唯竹公司名義與證人王鍵銘訂立租賃契約,另由同案被告劉春美以唯竹公司名義與證人林大益訂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而同案被告許志豪、曾崴澤陪同在場無誤。 ㈢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於本院雖均僅坦承渠等有實際出面詐騙部分犯行,劉俊賢辯稱:其餘之詐欺,係由實際經營唯竹公司之許志豪、鄭俊宏及負責現場化名「陳世宗」、「陳明昌」、「王有發」之男子向各廠商詐騙,其未曾授意,亦從未參與云云;劉春美辯稱:其餘各次詐欺部分,均不知情云云;賴皇亦辯稱:其餘係化名「陳世宗」、「王有發」、「陳明昌」的詐騙行為,與我無關云云;同案被告曾崴澤、賴慧玲亦始終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衡之同案被告劉俊賢於原審99年 6月18日聲押時供稱:我是唯竹公司幕後負責人,公司是我在負責等語(見原審99聲羈707號卷第95至96頁);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於98年12月25日是我叫賴皇亦跟許志豪把機器貨品等載到潭子鄉○○路○段0巷0○00號倉庫內沒錯等語(見警卷㈠第14頁);於99年7月2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接手唯竹公司後,公司周轉使用的資金都是由我支付,出資約 200餘萬元,另外聘用一名信用良好女子劉春美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銀行往來),主要參與人員有我、賴慧玲、劉春美及鄭俊宏(負責現場)等 4人,營運資金全數均由我支出,曾找其朋友許志豪及曾崴澤到其公司上班等語(見99偵 14284號偵卷第63頁);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供稱:以唯竹公司名義貸款 1部lexus,是劉春美他們去辦的,該車一開始是我在使用,後來唯竹公司要過票,甲存錢不夠,向一位林姓朋友借40萬元,該車放在林先生那裡給他抵押,有簽讓渡書,李志堅應該是林先生那邊的人,就本案唯竹公司我涉犯詐欺罪部分,認罪等語(見99偵 14284號偵卷第81、83頁)。同案被告劉春美於99年 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朋友「陳姐」有給「阿賢」(按應是指被告劉俊賢)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因為其沒有工作,所以我問「陳姐」,像我這樣信用良好的人可不可以也當「阿賢」公司人頭負責人,後來就有人跟我連絡,比較常跟我連絡的是一位叫「阿豪」(應是指同案被告許志豪)的,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當時跟我說要先擔任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一個月給我 2萬元,從97年12月到98年10月都有拿到錢,但是實際上沒有每月給 2萬元,有時候給5000元,有時候給 1萬元不等,我有向銀行開了很多的帳戶,記得的有到彰化、第一、華南、臺灣等銀行開戶,華南銀行有開支票帳戶,開完帳戶都是「阿豪」直接拿走,因開戶是他跟我去開的;工廠是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這個廠房是「阿豪」帶我去跟屋主簽約等語(見98他5410號偵卷第161至162頁);於99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從98年3月份開始就掛名當唯竹公司負責人,到98年10月份才有進去唯竹公司,待到12月底,他們叫我開唯竹公司票,我是負責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公司訂貨都是「鄭先生」(指同案被告鄭俊宏)及「林先生」(按應係「陳世宗」)的主意,我只是在那邊看他們有進網路線,廠商去公司時,可能當時我人有在公司,交機器時,他們說要量產,去工廠都沒有看到機器在運作,他們說叫不到原物料;常常在唯竹所租的岸裡村大富路115 號放機器廠房看到賴慧玲,就是11月機械進來後開始看到賴慧玲,看到很多次,賴慧玲就去那邊操作機械給地下錢莊的人看,因我要向地下錢莊借錢,這樣代表工廠有在運作,地下錢莊才肯借錢給公司等語(見98他6389號偵卷㈣第7至10頁);於99年6月17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所見到唯竹公司的負責人是「阿豪」,但阿豪的作為都要向「阿賢」報告,並聽從「阿賢」的指示,認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阿賢」,在唯竹公司期間,公司內的人員除我及「阿豪」之外,尚有「鄭利達」、「陳世宗」及張綺蓁等人,「阿豪」、「鄭利達」、「陳世宗」等人均會決定要向哪家廠商進哪些貨品,並將指示下達給張綺蓁,由張綺蓁負責向廠商訂貨等語(見警卷㈠第67頁)。另同案被告賴皇亦於99年6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唯竹公司沒有掛名擔任職務,負責處理唯竹公司雜務,曾到臺中市中港路跟東興路華南銀行存甲存1至2次,劉俊賢負責唯竹公司規劃籌備,許志豪負責在唯竹公司現場幫忙雜事及跟劉春美辦理公司登記,劉春美擔任負責人,管理公司,接待廠商客戶簽約等語(見警卷㈠第158頁);並於99年6月17日偵訊時供述:我有幫唯竹公司去華南銀行存過甲存,有整理過一些雜物,我、曾崴澤、許志豪及一些拖板車司機將唯竹公司的機械搬到大富路的倉庫裡放置,因為劉俊賢說唯竹公司票軋不過,怕會有人來拿機器,所以先搬到大富路的倉庫等語(見99偵 14282號偵卷第59至61頁);於原審99年 6月18日聲押時供稱:我在唯竹公司跑雜務,送塑膠料,老闆叫我匯款時,有去匯款;劉春美是掛名的,劉俊賢才是幕後出錢叫劉春美做的;劉俊賢叫我去匯款,我去存在甲存,存兩次,那是廠商兌現之用的等語(見原審99聲羈707號卷第89至90頁);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供述:曾前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辦理甲存,是劉俊賢指示前往辦理,是幫劉俊賢辦一些雜務而已;那些機器是劉俊賢在98年12月25日(其記得是星期五晚上)指示我跟許志豪(許志豪聯絡貨車及堆高機)將騙來的機器,由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搬到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內倉庫藏匿等語(見警卷㈠第183至184頁)。並酌以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分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89、143 頁),堪認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上開事後翻異之詞均為不可採。且以:①同案被告賴皇亦於原審100年9月29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不知道唯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只知道許志豪有向劉俊賢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至281頁)。惟被告賴皇亦於99年 6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春美每天都在唯竹公司裡,塑膠射出的機器是「小鄭」(按應指同案被告鄭俊宏)去採購的,他負責接洽客戶,劉俊賢負責指導劉春美經營唯竹公司,唯竹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是劉俊賢,劉春美要聽他的話;劉春美叫我趕三點半去軋票,說是要付給購買機具廠商的錢;如果有事情就去幫劉俊賢的忙,唯竹公司應該算是人頭公司,因為負責人劉春美背後還有一個劉俊賢在主導公司營運等語(見99偵14282號偵卷第59至60頁);並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都是劉俊賢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那間唯竹公司是劉俊賢開設的,我只是聽劉俊賢指示做事情,劉俊賢是幕後出資的老闆,那間公司是他主導,劉春美掛名董事長,她在公司內做一些與廠商簽約、進出貨等事情,許志豪是劉俊賢指示他在唯竹公司進行詐騙,其有看到鄭俊宏在唯竹公司協助詐騙等語(見警卷㈠第183頁);又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陳稱:唯竹公司買的一部lexus 車子是劉俊賢在開,交車時我有在場,是在五權路那邊交車,劉俊賢拿十幾二十萬元給我,叫我交給車商等語(見99偵14282號偵卷第110頁)。可見被告賴皇亦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證不知道唯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只知道許志豪有向劉俊賢借錢等語,既與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之上開供述未合,亦與其自身前此之供述不符,此部分無非係屬迴護被告劉俊賢之詞,自應以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②同案被告許志豪於原審99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後固證稱:唯竹公司的資金是其向劉俊賢借的,公司是其與鄭俊宏在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並於原審100年7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唯竹公司出資情形?資金來源?)我是向劉俊賢借錢,大約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約一百五十萬元。鄭俊宏有無出資我不知道,公司的錢都是我向劉俊賢調的,所以鄭俊宏應該不會出公司的錢。劉俊賢除了借我錢出資外,劉俊賢自己也有出資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但劉俊賢不是老闆,老闆是劉春美,劉春美有出資,但出資多少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惟同案被告許志豪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唯竹公司是一家專門在詐騙廠商的公司,參與唯竹公司行騙的人有劉俊賢、賴皇亦、我自己、曾崴澤、「小鄭」、劉春美;唯竹公司向廠商叫貨有付訂金,但沒有打算全額給付貨款;如果資金可以就付,如果資金不可以,貨叫一叫就賣掉,錢用來過票;劉俊賢是唯竹公司老板,唯竹公司是他在操控的,他平常不會去公司,是幕後老板;劉俊賢指示我們用唯竹公司看有什麼廠商可以叫貨,就叫貨,叫貨後,支票開的兌現日看「小鄭」與廠商洽談的時間,票就有一些有過,有一些沒過。劉俊賢都叫我們去叫電線、電燈泡,都是電器類較多,貨的內容都是「小鄭」在決定;其與賴皇亦都是跟劉俊賢在一起的,都是受劉俊賢指示等語(見99偵1428 3號偵卷第43至46頁);並於99年7月2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唯竹公司實際出資人為劉俊賢;唯竹公司帳目主要登記在支票簿上,有時候由其登記,有時候由會計張綺蓁登記;唯竹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印鑑章平時是由其保管;另因為劉俊賢是出資金主,我也會把支票到期日告訴他;我是受劉俊賢之託到唯竹公司幫忙,會把每天進貨及收支的狀況向劉俊賢報告等語(見99偵14283號偵卷第66至70頁);又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陳稱:於98年12月25日劉俊賢當天白天在臺中市○○○街00號(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交代其跟賴皇亦在當晚把那些騙來的貨品從臺中縣神綱鄉○○路000號搬到臺中縣潭子鄉○○路○段0巷0○00號,其與賴皇亦到神岡鄉○○路000號時,貨車已經在那裡等了,我們兩人就跟那些工人把貨品運到潭子○○路○段 0巷0○00號藏匿等語(見99偵14283號偵卷第86頁)甚明。可見同案被告許志豪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既與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之上開供述未合,亦與其自身前此之供述不符,無非係迴護被告劉俊賢之詞,自應以其於上開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③被告鄭俊宏於原審100年9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證稱:「(問:唯竹公司出資情形、資金來源如何?)剛開始是由許志豪去跟劉俊賢借了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惟被告鄭俊宏於99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在98年7月底加入唯竹公司時許志豪已接手公司,他是實際在公司現場安排每個人的工作;劉俊賢、賴皇亦應該是和許志豪一樣,是公司的幕後老闆操控者等語(見警卷㈠第109頁);並於99年8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唯竹公司騙到的東西,有些在公司時就由許志豪載走,載去那裡其不曉得,應該是載去賣,都說要過票要換現金;唯竹公司騙的東西,依我所知,其本身做的機器外,有電腦、影印機、燈具、電視、投影機、線材、網路線、電話線類的線材;當時幕後老板在神岡大富路工廠有叫一些人,其有看到三個,年紀大概在五十至六十間,有聽許志豪在說他們有在那個工廠叫一些貨,到底叫什麼我不清楚,我都是在沙鹿那邊等語(見99偵 14281號偵卷第78頁)明確。可見被告鄭俊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之上開供述未合,無非係迴護同案被告劉俊賢之詞,自應以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綜上,由被告鄭俊宏及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鄭皇亦上開供述及證人賴皇亦、許志豪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劉俊賢既自承係唯竹公司幕後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資金,且被告鄭俊宏及證人賴皇亦、許志豪亦均證稱同案被告劉俊賢係唯竹公司真正負責人或幕後老闆,主導或操控整個唯竹公司運作,證人許志豪復證述將每天進貨及收支的狀況向被告劉俊賢報告,同案被告劉俊賢在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工廠僱請某些人(按應係化名「陳明昌」、「王有發」之成年男子)向廠商詐騙等情,並參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唯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核准函文、發票、發票影本、銷貨單,負責人劉春美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第一銀行(唯竹公司)存款簿等物品,均係在同案被告劉俊賢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益顯同案被告劉俊賢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共謀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各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並以分工方式分別推由被告鄭俊宏,同案被告賴皇亦、劉春美、化名「陳世宗」(包括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王有發」、「陳明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⒉同案被告曾崴澤係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工廠負責倉管或維修公司電腦或清理被告賴慧玲送至該廠房之模具等情,此分別經被告鄭俊宏於原審100年 5月5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216頁)、同案被告劉俊賢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見警卷㈠第13頁)證述明確。且同案被告劉春美於原審100年5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9年3月31日偵查中所述「培倫(指曾崴澤)是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工廠,如果有地下錢莊的人要去工廠,他就讓工廠有營運」之內容是實在的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背面至211頁)。又同案被告曾崴澤於99年7月9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確曾受許志豪之託,到中棲路辦公室向劉春美或會計張綺蓁拿取唯竹公司的支票返回神岡鄉大富路的工廠交給客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卷第42頁)。再觀之同案被告賴慧玲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8月12日工廠失火後,約過1個星期,其將模具搬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存放,搬了幾副模具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1頁);審之同案被告賴慧玲僅係將模具搬至上開工廠存放,既未支付同案被告曾崴澤薪資,何以由曾崴澤以唯竹公司薪資清理該生鏽模具及保養等達 2個月(按樺欽公司係於98年11月30日將塑膠射出機送至上開工廠),此顯與常情有違,可見同案被告曾崴澤並非專責清理該生鏽模具及保養,而其清理該生鏽模具及保養無非係讓地下錢莊或廠商人員前往工廠查看時讓工廠有營運之假象甚明。又同案被告曾崴澤向證人陳勝豐洽租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巷00弄00號廠房時,自稱為唯竹公司員工「王培倫」,並向證人陳勝豐表示唯竹公司舊廠房被燒掉,急著要將新設備搬過來,要求先交付廠房鑰匙,以讓唯竹公司搬入機械和裝潢,嗣於98年12月初,由證人陳勝豐至上開廠房向自稱王培倫之同案被告曾崴澤收取押金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勝豐於99年3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82至183頁)、原審100 年11月10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6頁背面至17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陳勝豐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附卷可稽(訂約日期:98年11月18日,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 188至第191頁→第7宗);另證人黃敏慈於原審 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 9月25日上午其代表公司去拜訪唯竹公司,前往○○路 000號,當時由曾崴澤出面接待,他自稱「王先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5頁背面至86頁);證人曾宇輝於原審 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你於臺中市調查站所述,你曾教導編號⑰照片之人如何操作堆高機,是否在庭上之被告曾崴澤?)是。」、「【問:(提示98年12月11日簽收單,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3頁)該簽收單上客戶簽章處簽王仁倫,是否在庭上之被告曾崴澤所簽?(提示並告以要旨)】很像,應該是他簽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至28頁),並有簽收單影本 1紙附卷可考(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3頁)。依上所述,可知同案被告曾崴澤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 號工廠係負責倉管、簽收廠商送來貨物、交付廠商貨款支票或接待廠商或維修公司電腦或接洽承租廠房或清理同案被告賴慧玲送至該廠房之模具等工作,若其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何以向證人黃敏慈自稱「王先生」,並在新邦公司人員曾宇輝所交付簽收單上客戶簽章處簽「王仁倫」,又向證人陳勝豐洽租上開廠房時,自稱「王培倫」,並虛偽以唯竹公司舊廠房被燒掉為由承租該廠房,而均未告知真實姓名及欲承租廠房之實情;參以曾崴澤既在上開工廠受僱負責倉管、簽收廠商送來貨物、交付廠商貨款支票等,則其對於化名「陳明昌」、「王有發」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工廠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並銷往何處,衡情豈有均不知情之理。同案被告曾崴澤確知情唯竹公司係向各廠商詐騙之公司,並以分工方式分別推由化名「陳明昌」、「王有發」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誤。 ⒊依同案被告賴慧玲於99年 6月17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自95年間起擔任東釩公司負責人迄今,東釩公司原設址於臺中縣大雅鄉,於98年初遷址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塑膠射出成型及模具製造,員工人數在98年 8月12日火災前,約有10餘人,後因焚毀射出及模具製造機具,員工陸續離職,目前公司員工只有 3人,公司實際上確有營業;99年初將所有之「臺中市○○○○0路000○0號2樓」無償借給綽號「阿賢」(即被告劉俊賢)及綽號「阿豪」(即同案被告許志豪)的男子居住;因東釩公司於98年 8月12日發生火災,部份射出及模具製造機具遭焚毀,導致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阿賢」向之表示能幫其改善有訂單,卻沒有機器從事生產的困窘,所以「阿賢」請我提出所需要的塑膠射出成型機的規格,並請綽號「小鄭」(即同案被告鄭俊宏)之男子與其聯絡相關規格後,「小鄭」會將我的需求告知「阿賢」,再由「阿賢」出資購買塑膠射出機,「阿賢」分別向樺欽機械公司及義展機械公司各採購3部【2部單色(100噸及 160噸各1),1部雙色(160噸)】塑膠射出成型機,向樺欽公司承購之塑膠射出機裝置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 號,向義展公司承購之塑膠射出機裝置於臺中縣神岡豐洲路;我除了利用「阿賢」購買的機器從事生產外,另外還向臺中市○○00路 0號之尚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一部雙色成型機,以生產優乃克公司所委製的羽毛球拍之後套以及晶曄公司和聯盟公司之電話按鍵或門禁機按鍵;期間曾應「阿豪」要求,表示「阿賢」要向租賃公司借款,租賃公司會來唯竹公司勘查徵信,要求其當天一定要在唯竹公司作業,但有時候是其員工前往唯竹公司操作機具,所以租賃公司是否實際派人前往勘查徵信其並不了解,但只要我或我的員工要前往唯竹公司作業前,我均會請「阿賢」的員工「培倫」(即被告曾崴澤)先行開機、熱機、烘料;讓渡清償協議書內容並不屬實,係劉俊賢將購自樺欽公司及義展公司之6 部機器從原裝機之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及豐洲路之廠區,搬遷至其於臺中縣潭子鄉大富路 l段2巷3之11號所租賃的廠房,而因為劉俊賢表示該6部機械,僅支付樺欽公司2期貨款及義展公司 1期貨款,樺欽公司及義展公司已經找到我租賃之廠房,欲前來將該 6部機器拆裝運回,所以要求我與劉春美簽署該不實之讓渡清償協議書,以便阻止樺欽公司及義展公司將該6部機器搬走,所以並無劉春美以5張支票向其借貸,以劉春美持有之 6部塑膠射出機及附屬周邊設備器具,換算 500萬元清償予其之情事;「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巷0○00號」之倉庫,是我自己去尋找洽租的,租金每月5萬2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由於我只有3萬2000元的現金,所以在簽約當天我向劉俊賢借 1張12萬4000元的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即扣押物編號11至1至A至l)當作押金及第1個月不足2萬元租金,劉俊賢向我表示想要陪同前往簽約,因此簽約當天由劉俊賢陪同前往,數天後,我就拿現金12萬4000元將此張支票取回;承租前述廠房後,就先搬運我之前寄放於唯竹公司從火災中搶救出的模具、銑床等機器設備,之後劉俊賢向我表示98年12月底唯竹公司財務周轉因難,開立的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退票,所以義展公司及樺欽公司可能會將前述出售予唯竹公司的 6臺塑膠射出機搬走,所以要先將該6部機器藏匿在其新承租的廠房;劉俊賢將該6臺機器搬運到我新承租廠房後,曾找人來估價購買該 6部機器,所以有向我借鑰匙開廠房;我有應劉俊賢的要求,由我或安排員工在唯竹公司操作射出機生產,以取信地下錢莊或租賃公司,讓劉俊賢得以向地下錢莊借到錢;另外,劉俊賢也要求安排員工操作向義展公司購買的塑膠射出機,但是放置義展公司機器之廠房並無天車可供吊掛模具製造,且該射出機電源係380伏特,與我所慣用220伏特不同,我也不會操作,故一直沒有掛上模具實際生產成品過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117至122頁)。又依同案被告劉春美於99年 6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交機器時他們跟我說他們要量產,我去工廠都沒有看到機器在運作,他們說叫不到原物料;我知道當時我們要訂購什麼機型的射出機時,都是「鄭先生」打電話給賴慧玲,問賴慧玲要訂什麼機型;我常常在唯竹約98年9月份所租的○○路000號放機器廠房看到賴慧玲,就是11月機械進來後開始看到賴慧玲,看到很多次,賴慧玲就去那邊操作機械給地下錢莊的人看,因其要向地下錢莊借錢,這樣代表工廠有在運作,地下錢莊才肯借錢給公司等語綦詳(見98他6389號偵卷㈣第8至10頁);被告鄭俊宏於原審100 年9月29日、101年3月21日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詢問過賴慧玲尚須要幾臺塑膠射出成型機設備?)要買機器之前有問過」等語(見原審㈡第 273頁)、「(問:是否由你以唯竹公司名義出面向金爪公司訂購橫走型機械臂 3臺、向宜晉公司訂購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向晏邦公司訂購粉碎機3臺、攪拌機 2臺、風冷式冷凍機3臺及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後來又追加訂購水冷式冷凍機1臺、冷卻水塔2個?上開物品是否均係射出機之周邊設備?)是的。是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㈣第218頁);證人林阿真於99年3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約於98年12月中旬,賴慧玲與 1名男子至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0巷0○00號廠房與其洽談租賃事宜;於98年12月23日中午,賴慧玲主動打電話約其至該廠房見面,當時賴慧玲又與前述男子(按係被告劉俊賢)一起到廠房與其碰面,賴慧玲當場表示要支付訂金來承租該廠房;我則表示既然有意承租,就乾脆雙方馬上簽立租賃契約,賴慧玲表示同意,所以當日就簽訂契約,並議定每月租金 5萬2000元,且我主動向賴慧玲表示簽約後即可進駐,但租金可從99年1月1日開始算起,租賃契約是從99年1月1日起算,議定的租期為 3年,與賴慧玲議定要先付1個月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但簽約時賴慧玲僅先付其1或2萬元的租金(詳細金額其已忘記),因此沒有把租賃契約給她,只給她廠房的鑰匙,隔了數日,賴慧玲補齊1個月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後,才給她租賃契約;但據鄰居表示,賴慧玲在98年12月23日簽約後的當日至補齊租金期間,即利用晚上搬了許多貨物至廠房內;據賴慧玲與我洽談租賃事宜時表示,她租該廠房的目的是因為之前的廠房燒掉,所以租賃此廠房是為了從事塑膠射出工廠營運用;迄98年12月30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貴站人員至該廠房搜索時,才知道賴慧玲向其承租之廠房是用來囤積大批的機具,並未實際在該址營運等語無訛(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55至156頁),並有證人林阿真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出租人:林阿真、承租人: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慧玲、承租地點:臺中縣潭子鄉○○路 0段0巷0○00號、承租日期:自99年1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訂約日期:98年12月23日,每月租金52000元)、賴慧玲東釩公司名片1張、99年1月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1紙(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160至164頁)附卷可稽。是由同案被告賴慧玲上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劉春美、被告鄭俊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上開證述及證人林阿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賴慧玲經營之東釩公司於98年8月12日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工廠失火後,約過一星期,即將剩餘模具搬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工廠存放,並另在尚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一部雙色成型機,由數名員工生產廠商所委製成品。惟嗣經被告鄭俊宏向賴慧玲詢問,並依同案被告賴慧玲指示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週邊設備後,竟由被告鄭俊宏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大量向義展公司、樺欽公司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各 3臺(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26日向義展公司、樺欽公司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各 3臺,並經義展公司、樺欽公司人員分別於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將上開物品分別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 巷00弄00號、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工廠),及向金爪公司、宜晉公司、晏邦公司訂購橫走型機械臂 3臺(於98年11月4日向金爪公司訂購,並經金爪公司人員於98年12月9日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工廠)、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於98年11月4日向宜晉公司訂購,並經宜晉公司人員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日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風冷式冷凍機 3臺及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與水冷式冷凍機1臺、冷卻水塔 2個(於98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向晏邦公司訂購,並經晏邦公司人員於98年12月 9日、同年月10日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 巷00弄00號工廠)等周邊設備,其數量已超出同案被告賴慧玲正常需求,且迄98年12月30日遭查扣時,並未見同案被告賴慧玲有何招募員工及提出廠商委製成品之訂單以供該6 臺塑膠射出成型機及上開周邊設備從事生產,可見在此期間,同案被告賴慧玲應僅係應同案被告劉俊賢之要求於必要時,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 000號工廠操作塑膠射出成型機生產成品供廠商人員及地下錢莊查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又同案被告賴慧玲若有意以該 6臺塑膠射出成型機及上開周邊設備從事生產廠商委製之成品,儘可利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為之,何須另於98年12月23日出面以東釩公司名義向林阿真稱因之前廠房燒掉,為從事塑膠射出工廠營運用,而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0巷0○00號工廠,然實際上並未從事塑膠射出工廠營運使用,竟用以藏匿遭查扣之上開物品(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以防止遭詐騙廠商人員尋獲取回。況經廠商人員得知遭詐騙之上開物品藏匿在臺中縣潭子鄉○○路0巷0○00號工廠後,同案被告賴慧玲竟又持不實內容之讓渡清償協議書出面向遭詐騙廠商人員表示其為善意受讓該協議書內容所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且雙方均為受害人,以阻撓廠商人員取回貨品等情,亦經本院於102年 7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認定甚詳(詳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之說明),再參以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3至15、17、18所示之面額12萬4000元支票1張、金爪、樺欽公司統一發票、面額計500萬元支票 5張、樺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報價單、交貨簽收單、晏邦公司買賣合約書附件表、樺欽、晏邦、義展公司買賣合(契)約書、義展、樺欽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義展公司請款單、金爪公司訂購合約書等均係在同案被告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顯見被告賴慧玲知情唯竹公司係向各廠商詐騙之公司,而由同案被告賴慧玲負責於必要時機,生產塑膠射出成品供廠商人員及地下錢莊查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並指示被告鄭俊宏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周邊設備,再由被告鄭俊宏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分別向義展、樺欽、金爪、宜晉、晏邦等公司詐購上開物品,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誤。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鄭俊宏與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許志豪(對外化名「王仁豪」)及對外化名「陳世宗」(包括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王有發」、「陳明昌」之成年男子就渠等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廠商詐欺取財之犯行,互相分工合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之目的,則本案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即便有部分被告未出面詐購貨品,惟被告等之共犯間既屬詐欺成員一份子,就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廠商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負責,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則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俊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與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俊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肆、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俊宏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鄭俊宏與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許志豪及化名「陳世宗」、「王有發」、「陳明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化名「陳明昌」之成年男子亦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未予述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俊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計5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第 3次(即詐騙時間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30日)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計4次詐欺取財犯行【此 4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計2次詐欺取財犯行【此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此 5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此 3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此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此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各 1次詐欺取財犯行【此 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2次詐欺取財犯行【此 2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均屬間接正犯,均應依正犯之例處罰】、如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各 1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2、23、24、25所示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此次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向廠商詐騙,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 1、2、3、4、5、6、9、10、11、12、17、21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未論以分論併罰,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伍、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鄭俊宏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7、19至21、23至26所示各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俊宏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公布修正及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就被告鄭俊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18、2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就被告鄭俊宏附表一編號1至 6、9至17、19至21、23至26所示,既宣告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揆諸上開說明,其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始得為之,然原審將上開各罪予以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且未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有誤。被告鄭俊宏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 1互盛公司部分,已認罪之被告鄭俊宏與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劉俊賢宣告刑相同;附表一編號2、3、4、5、10、12、15、16、24部分,未區分認罪與否,一律科以相同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 9、11、13、14、21部分,被告鄭俊宏已認罪,所受宣告刑尚較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劉春美、曾崴澤、賴慧玲等人為重,均有失衡等語,惟查,被告鄭俊宏就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係扮演經理出面向被害人詐購貨品者,於該犯行居於主導之重要角色,是原審判決就此對被告鄭俊宏量處與同案被告劉俊賢相同之宣告刑,自無不當之處;又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4、5、10、12、15、16、24部分,雖未區分認罪與否,一律科以有期徒刑2月或3月,然則,除附表一編號24係科處有期徒刑 3月外,其餘均係量處有期刑之最低刑度,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4、12均係由被告鄭俊宏扮演經理角色出面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各量處之有期徒刑 2月顯未偏重,並衡酌被告鄭俊宏於集團中之角色非輕,此部分量刑亦難認有何失當之處;再者,被告鄭俊宏就附表一編號11、13、14部分,亦均係扮演經理出面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重要角色,另酌以被告於集團中扮演經理,負責決定詐騙對象,介入甚深,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9、11、13、14、21部分,對被告鄭俊宏所為宣告刑雖略較同案被告劉春美、曾崴澤、賴慧玲等人為重,此部分之量刑亦無失衡之可言,是被告鄭俊宏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俊宏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圖一己私利,共同向廠商詐購貨品或詐租物品,且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扮演經理,且係決定詐騙對象,對外向被害人訂貨之主要角色;本案除遭查扣貨品已發還各被害廠商人員外,其餘詐得貨品均轉賣他人牟利,使受害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惟被告鄭俊宏犯罪後,與同案被告劉俊賢、曾崴澤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7之嘉響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自102年3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5000元,自102年6月分起至102年8月份止,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 1萬元,自102年9月份起每 3個月各按前期連帶給付增加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23萬1000元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233至234頁),然並未與其他被害廠商達成和解,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鄭俊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或調查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原審法院就被告鄭俊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18、2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 4次犯行,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俊宏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向廠商詐購貨品或詐租物品,在本案詐騙中所扮演之角色,除遭查扣貨品已發還各被害廠商人員外,其餘詐得貨品均轉賣他人牟利,使受害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與此部分被害廠商達成和解,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或調查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8、18、22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1年,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下開理由柒所述),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鄭俊宏上訴意旨雖亦指摘:附表一編號7、8、18、22部分,其已認罪,所受宣告刑尚較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劉春美、曾崴澤、賴慧玲等人為重,均有失衡等語,然查,被告鄭俊宏就附表一編號7、8、18部分,均係扮演經理出面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重要角色,另酌以被告於集團中扮演經理,負責決定詐騙對象,介入甚深,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8、18、22部分,對被告鄭俊宏所為宣告刑雖略較同案被告劉春美、曾崴澤、賴慧玲等人為重,此部分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鄭俊宏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是就被告鄭俊宏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並就此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被告鄭俊宏被訴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先確定,併此說明)。 柒、沒收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如附表二之八編號 1至17、19至22、如附表二之九至三之十一所示之物,或為被告鄭俊宏所有,或為同案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許志豪所有,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唯竹公司所有、案外人劉日春即被告劉春美之姐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以上均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一(除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8外)備註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詐騙日期(即廠│唯竹公司│詐騙方式及所詐得物品或貨品 │證據 │宣告刑 │ │ │商交貨日期) │出面詐騙│ │ │ │ │號├───────┤人員 │ │ │ │ │ │受騙廠商 │ │ │ │ │ │ ├───────┤ │ │ │ │ │ │廠商接洽人員 │ │ │ │ │ ├─┼───────┼────┼───────────────────┼───────────┼────────┤ │1 │①98年10月1日 │①鄭俊宏│互盛公司誤認唯竹公司有意租賃、購買其公│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98年10月14日│(化名鄭│司產品,於98年9月25日,由該公司豐原分 │①證人張永杰:98年12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②98年10月27日│利達) │公司轄區專員黃敏慈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29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刑叁月,如易科罰│ │ │③98年11月25日│②化名「│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拜訪唯竹公司人 │89號偵卷㈠第5至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98年11月26日│陳世宗」│員,並由自稱王先生之曾崴澤出面接待,將│99 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元折算壹日;又共│ │ │、99年11月30日│之成年男│唯竹公司經理鄭利達名片交付黃敏慈,黃敏│見警卷㈢第40至40-1頁)│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④98年11月12日│子 │慈即與豐原分公司經理張永杰共同前往唯竹│、原審100年12月15日審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⑤98年12月23日│③化名「│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 │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83│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陳世宗」│辦公處所拜會化名為鄭達利之鄭俊宏,當面│至103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互盛公司 │之成年男│介紹互盛公司產品及報價等。嗣於:①98年│②證人黃敏慈:99年3月1│日;又共同犯詐欺│ │ ├───────┤子指示不│9月30日,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 │9日警詢筆錄㈠(見警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①互盛公司豐原│知情之會│司名義,佯稱欲租賃互盛公司所有彩色數位│㈢第45至46-2頁)、99年│刑貳月,如易科罰│ │ │分公司轄區專員│計張綺蓁│影印機、數位機(即黑白影印機)各1臺( │4月22日警詢筆錄㈡(見 │金,以新臺幣壹仟│ │ │黃敏慈、互盛公│④、⑤鄭│價值分別為168,000元、98,700元),使黃 │警卷㈢第51頁)、原審10│元折算壹日;又共│ │ │司豐原分公司經│俊宏(化│敏慈、張永杰誤認唯竹公司有意承租致陷於│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同犯詐欺取財罪,│ │ │理張永杰 │名鄭利達│錯誤,於同日分別與之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㈢第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②、③黃敏慈 │) │書,並先後於98年10月1日、98年10月14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④、⑤互盛公司│ │,將彩色數位影印機、數位機(即黑白影印│③證人鄭志民:99年3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區通訊分公司│ │機)各1臺分別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 │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㈢│日;又共同犯詐欺│ │ │服務主任鄭志民│ │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臺中縣 │第62至63頁)、原審10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神岡鄉○○路000號工廠,以供唯竹公司使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見│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用(均僅支付2期分期款)。②98年10月23 │原審卷㈢第83至10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宗」之成年│2.書證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 │ │男子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黃敏慈訂購液晶投│①證人黃敏慈提出唯竹公│ │ │ │ │ │影機2臺(含稅價格合計62,370元),使黃 │司劉春美、鄭利達名片影│ │ │ │ │ │敏慈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本各1張(見警卷㈢〈第3│ │ │ │ │ │而於98年10月27日將液晶投影機2臺送至唯 │宗〉第50頁)、②98年12│ │ │ │ │ │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 │月30日責付保管單影本3 │ │ │ │ │ │樓辦公處所。③98年11月20日,由「陳世宗│張(保管人張永杰、鄭志│ │ │ │ │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民、張永杰,見法務部調│ │ │ │ │ │司名義佯向黃敏慈訂購中文支票機1臺及卡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 │ │ │ │ │鐘、碎紙機各2臺(含稅價格合計37,559元 │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 │ │ │ │ │),使黃敏慈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卷〈第4宗〉第107、109 │ │ │ │ │ │錯誤,因而於98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110頁)、③互盛公司 │ │ │ │ │ │同年月30日將中文支票機1臺及卡鐘、碎紙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影本1 │ │ │ │ │ │機各2臺均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 │份(標的:數位彩色影印│ │ │ │ │ │○○路00 0號工廠。④98年10月2日,由鄭 │機等訂約日期:98年9月 │ │ │ │ │ │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互│30日,見98他6389號偵卷│ │ │ │ │ │盛公司中區通訊分公司服務主任鄭志民訂購│㈢(〈第7宗〉第3至4頁 │ │ │ │ │ │全數位按鍵電話系統及數位錄影系統各1套 │)、98年9月30日租賃標 │ │ │ │ │ │(含稅價格合計112,649元),使鄭志民誤 │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 │ │ │ │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 │98年12月11日電子計算機│ │ │ │ │ │98 年11月12日將全數位按鍵電話系統及數 │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見 │ │ │ │ │ │位錄影系統各1套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 │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 │ │ │ │ │ │神岡鄉○○路000號工廠。⑤98年12月8日,│宗〉第5、6頁)、互盛公│ │ │ │ │ │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 │ │向鄭志民訂購全數位按鍵電話系統1套(含 │1份(標的:16張數位機 │ │ │ │ │ │稅價格合計28,728元),使鄭志民誤認唯竹│等,訂約日期:98年9月 │ │ │ │ │ │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30日,見98他6389號偵卷│ │ │ │ │ │23日將全數位按鍵電話系統1套送至唯竹公 │㈢(〈第7宗〉第7至8頁 │ │ │ │ │ │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嗣 │)、98年9月30日租賃標 │ │ │ │ │ │於98年12月29日,黃敏慈、張永杰、鄭志 │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 │ │ │ │民前往唯竹公司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118之5│98年12月11日電子計算機│ │ │ │ │ │號1樓辦公處所請款、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 │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見 │ │ │ │ │ │155號工廠查看,均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98他6389號偵卷㈢(〈第│ │ │ │ │ │遭詐騙貨款及影印機2臺計508,006元(起訴│7宗〉第9、10頁)、互盛│ │ │ │ │ │書金額誤載為505,738元,上開物品除液晶 │公司98年10月27日訂購交│ │ │ │ │ │投影機2臺及部分全數位按鍵電話系統配件 │機確認單影本1張(NEC型│ │ │ │ │ │外,其餘物品於99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分別│NP410投影機2臺,見98他│ │ │ │ │ │發還予張永杰、鄭志民領回)。【即起訴書│6389號偵卷㈢(〈第7宗 │ │ │ │ │ │附表一編號7所載,雖記載詐騙日期係98年9│〉第11頁)、98年10月23│ │ │ │ │ │月至11月間,金額計50萬5783元,與本院認│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 │定詐騙日期(即交貨日期)及詐騙金額均稍│98年10月23日出貨單影本│ │ │ │ │ │有差異,惟所載接洽廠商人員係黃敏慈(按│各1張(見98他6389號偵 │ │ │ │ │ │第1次是黃敏慈與張永杰,第2、3次是黃敏 │卷㈢(〈第7宗〉第12、1│ │ │ │ │ │慈)、鄭志民(第4、5次)則相同,應認本│3頁)、唯竹公司98年11 │ │ │ │ │ │院所認定5次詐欺取財犯行係起訴書所載起 │月20日向互盛公司採購中│ │ │ │ │ │訴範圍,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騙日 │文支票機等之採購單影本│ │ │ │ │ │期及金額,應係誤載。】 │1張(見98他6389號偵卷 │ │ │ │ │ │ │㈢(〈第7宗〉第14頁) │ │ │ │ │ │ │、互盛公司98年11月26 │ │ │ │ │ │ │日、98年11月30日電子計│ │ │ │ │ │ │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計3張 │ │ │ │ │ │ │(見98他6389號偵卷(〈│ │ │ │ │ │ │第7宗〉第15至17頁)、 │ │ │ │ │ │ │互盛公司98年11月25日、│ │ │ │ │ │ │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 │ │ │ │ │ │30日出貨單影本各1張( │ │ │ │ │ │ │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 │ │ │ │ │ │7宗〉第18至20頁)、98 │ │ │ │ │ │ │年10月2日、98年12月8日│ │ │ │ │ │ │報價單影本各1張(見98 │ │ │ │ │ │ │他6389號偵卷㈢〈第7宗 │ │ │ │ │ │ │〉第21至22頁)、98年11│ │ │ │ │ │ │月13日、98年12月24日電│ │ │ │ │ │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 │ │ │ │ │ │ │張(見98他6389號偵卷㈢│ │ │ │ │ │ │〈第7宗〉第23頁)、98 │ │ │ │ │ │ │年11月13日、98年12月24│ │ │ │ │ │ │日出貨單影本各1張(見 │ │ │ │ │ │ │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 │ │ │ │ │ │ │宗〉第24至25頁) │ │ ├─┼───────┼────┼───────────────────┼───────────┼────────┤ │2 │①98年10月29日│①、②、│98年10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化名「陳世│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1月3日 │③、④ │宗」之成年男子自稱經理與南星公司業務員│證人黃英烈(南星公司總│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98年12月10日│化名「陳│蔡安成接洽該公司所販售無線麥克風價格後│經理):99年1月14日於 │刑貳月,如易科罰│ │ │④98年12月15日│世宗」之│,「陳世宗」於98年10月13日指示會計張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成年男子│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向蔡安成訂購無線│見警卷㈢第77至82頁)、│元折算壹日;又共│ │ │ │指示不知│麥克風10臺,並交付價款計37,800元之同額│原審101年1月12日審判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情之會計│支票(發票日期為98年11月9日,屆期提示 │錄(見原審卷㈢第163至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張綺蓁 │兌現),以資取信。①98年10月中旬某日,│17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2.書證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南星公司 │ │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蔡安成訂購無線麥克│證人黃英烈提出南星公司│日;又共同犯詐欺│ │ ├───────┤ │風20臺(含稅價格合計75,6 00元),蔡安 │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①、②、③、④│ │成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於│3日、98年12月10日、98 │刑貳月,如易科罰│ │ │南星公司業務 │ │98年10月29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年12月15日出貨單影本4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員蔡安成 │ │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 │張、南星公司98年11月份│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②98年10月底某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12 月份請款單影本2張│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寄件日期98年11月3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蔡安成訂購無線麥克風20臺(含稅價格合計│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75,600元),蔡安成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戶簽收單(簽收人張綺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3日將上開物品 │)、唯竹公司陳世宗、鄭│日。 │ │ │ │ │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利達名片影本各1張、南 │ │ │ │ │ │1樓之辦公處所。③98年12月初某日,由「 │星公司客戶(唯竹公司)│ │ │ │ │ │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資料單(見警卷㈢〈第3 │ │ │ │ │ │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蔡安成訂購無線麥克風25│宗〉第84至90頁) │ │ │ │ │ │臺(含稅價格合計90,300元),蔡安成誤認│ │ │ │ │ │ │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 │ │ │ │ │ │月10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鹿│ │ │ │ │ │ │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④98年 │ │ │ │ │ │ │12月中旬某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 │ │ │ │ │ │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蔡安│ │ │ │ │ │ │成訂購無線麥克風25臺(含稅價格合計91, │ │ │ │ │ │ │350元),蔡安成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15日將上開物品│ │ │ │ │ │ │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 │ │ │ │ │ │1樓之辦公處所。嗣於98年12月28日,蔡安 │ │ │ │ │ │ │成打電話至唯竹公司欲請領貨款支票,因電│ │ │ │ │ │ │話無人回應,南星公司總經理黃英烈乃偕同│ │ │ │ │ │ │蔡安成至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見大│ │ │ │ │ │ │門深鎖,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332, 850│ │ │ │ │ │ │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雖記載詐騙│ │ │ │ │ │ │日期係98年12月間,然詐騙金額計338250元│ │ │ │ │ │ │,與本院認定詐騙金額相同,應認本院所認│ │ │ │ │ │ │定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 │ │ │ │ │ │ │,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騙日期,應│ │ │ │ │ │ │係誤載。】 │ │ │ ├─┼───────┼────┼───────────────────┼───────────┼────────┤ │3 │①98年10月27日│①、②化│98年10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1日 │名「陳世│陳世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打電話│證人蔡宗旻(立晟公司業│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宗」之成│以唯竹公司名義向立晟公司業務員蔡宗旻之│務員):99年3月10日法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年男子指│助理林曉貝表示欲購買立晟公司販售之燈具│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見│金,以新臺幣壹仟│ │ ├───────┤示不知情│,經蔡宗旻前往唯竹公司臺中縣沙鹿鎮中棲│98他6389號偵卷㈢第87至│元折算壹日;又共│ │ │立晟公司 │之會計張│路118之5號1樓辦公處所與張綺蓁接洽。同 │88頁)、原審100年12月 │同犯詐欺取財罪,│ │ ├───────┤綺蓁 │年10月16日,由「陳世宗」指示會計張綺蓁│1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①、②立晟公司│ │打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向立晟公司業務助理│㈢第83至10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業務員蔡宗旻之│ │林曉貝訂購燈具編號FSL-23EXD-PH之300支 │2.書證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助理林曉貝 │ │光源,隨即於同日由立晟公司物流人員將上│證人蔡宗旻提出立晟公司│日。 │ │ │ │ │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98年11月、12月應收帳款│ │ │ │ │ │路118之5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公司人員 │對帳單影本各1張(見98 │ │ │ │ │ │簽收,並當場支付貨款26,775元予送貨物流│他6389號偵卷㈢〈第7宗 │ │ │ │ │ │人員,以資取信。①同年10月27日,由「陳│〉第89、92頁)、98年11│ │ │ │ │ │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1張 │ │ │ │ │ │竹公司名義佯向立晟公司業務助理林曉貝訂│、98年10月27日、98年11│ │ │ │ │ │購燈具編號FSL-23EXL-PH之200支光源、編 │月30日、98年12月25日出│ │ │ │ │ │號FSL-23EXD-PH之400支光源(含稅價格合 │貨單影本各1張(見98他6│ │ │ │ │ │計53,550元),使林曉貝誤認唯竹公司有意│389號偵卷㈢〈第7宗〉第│ │ │ │ │ │購買致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由立晟公司物│90至94頁) │ │ │ │ │ │流人員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鹿│ │ │ │ │ │ │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公 │ │ │ │ │ │ │司人員簽收。②同年11月30日,由「陳世宗│ │ │ │ │ │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公│ │ │ │ │ │ │司名義佯向立晟公司業務助理林曉貝佯以訂│ │ │ │ │ │ │購燈具編號FSL-23EXD-PH之600支光源(含 │ │ │ │ │ │ │稅價格合計53,550元),林曉貝誤認唯竹公│ │ │ │ │ │ │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隨即於翌日由立晟│ │ │ │ │ │ │公司物流人員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 │ │ │ │ │ │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 │ │ │ │ │ │ │張綺蓁簽收。嗣於98年12月底某日,蔡宗旻│ │ │ │ │ │ │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欲收取98年10│ │ │ │ │ │ │月27日之貨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 │ │ │ │ │。遭詐騙貨款計107,100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載,記載詐騙金│ │ │ │ │ │ │額計104,550元,因其中1次以未含稅價格為│ │ │ │ │ │ │51,000元計算(即少計算含稅之2550元),│ │ │ │ │ │ │故記載遭詐騙金額計104,550元】 │ │ │ ├─┼───────┼────┼───────────────────┼───────────┼────────┤ │4 │①98年10月22日│①、②、│98年10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鄭俊宏(化名│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20日│③鄭俊宏│鄭利達)自稱經理,以電話向長文公司業務│證人蔡忠益:98年12月30│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98年12月21日│(化名鄭│經理蔡忠益聯繫,要求蔡忠益提供長文公司│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89│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利達) │販售物品價格後,①98年10月20日,由鄭俊│號偵卷㈠第43至4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蔡忠│原審100年12月15日審判 │元折算壹日;又共│ │ │長文公司 │ │益訂購投影機2臺(含稅價格合計57,000元 │筆錄(見原審卷㈢第83至│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使蔡忠益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1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①、②、③長文│ │錯誤,而於98年10月22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業務經理蔡│ │竹公司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 │證人蔡忠益提出唯竹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忠益 │ │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②98年12月19日,│劉春美、鄭利達名片影本│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各1 張、長文公司98年1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向蔡忠益訂購卡鐘、碎紙機、支票機、傳真│月客戶應收帳明細表1紙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機各1臺及投影機2臺(含稅價格合計88,000│(見98他6389號偵卷㈠〈│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蔡忠益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第5宗〉第46、47頁)、 │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而於98年12月20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長文公司98年12月21日(│ │ │ │ │ │竹公司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 │2張)、98年10月21日( │ │ │ │ │ │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③98年12月21│1張)送貨單影本計3張(│ │ │ │ │ │日,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見原審卷㈢第118至119頁│ │ │ │ │ │義佯向蔡忠益租賃影印機1臺(價值60,000 │) │ │ │ │ │ │元),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使蔡忠益誤認│ │ │ │ │ │ │唯竹公司有意承租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 │ │ │ │ │ │該影印機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神岡鄉豐洲路│ │ │ │ │ │ │916巷38弄31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 │ │ │ │ │ │ │。嗣於98年12月28日,蔡忠益打電話至唯竹│ │ │ │ │ │ │公司請求支付貨款,電話無人回應,經前往│ │ │ │ │ │ │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工廠查看,發現已│ │ │ │ │ │ │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及影印機│ │ │ │ │ │ │1臺計205,000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200,00│ │ │ │ │ │ │0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雖記載詐騙 │ │ │ │ │ │ │日期係98年9月間,詐騙金額計20萬元,與 │ │ │ │ │ │ │本院認定詐騙日期(即交貨日期)及詐騙金│ │ │ │ │ │ │額均稍有差異,惟所載接洽廠商人員係蔡忠│ │ │ │ │ │ │益則相同,應認本院所認定3次詐欺取財犯 │ │ │ │ │ │ │行係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而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8所載詐騙日期及金額,應係誤載。】 │ │ │ ├─┼───────┼────┼───────────────────┼───────────┼────────┤ │5 │①98年11月4日 │①、②、│98年10月間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1月6日 │③、④、│陳世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打電話│證人黃群峰:99年1月4日│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98年11月25日│⑤化名「│以唯竹公司名義向嘉楠公司業務副理黃群峰│偵訊筆錄(見99他274號 │刑貳月,如易科罰│ │ │④98年12月4日 │陳世宗」│訂購嘉楠公司所販售電纜,經黃群峰送貨後│偵卷第5至6頁)、原審10│金,以新臺幣壹仟│ │ │⑤98年12月17日│之成年男│給付貨款,以資取信。①同年11月3日,由 │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元折算壹日;又共│ │ ├───────┤子指示不│「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見原審卷㈢第83至103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嘉楠公司 │知情之會│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黃群峰訂購大同電腦線│)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計張綺蓁│30箱(未含稅價格合計43,500元),使黃群│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①、②、③、④│ │峰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陷於錯誤,而於│證人黃群峰提出嘉楠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⑤嘉楠公司業│ │同年月4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 │99年11月4日、98年11月6│日;又共同犯詐欺│ │ │務副理黃群峰 │ │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 │日、98年11月25日、98年│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竹公司人員簽收。②同年11月5日,由「陳 │12月4日、98年12月17日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出貨明細單影本各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竹公司名義佯向黃群峰訂購太平洋數位電纜│簽收人唯竹公司、張綺蓁│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15箱(未含稅價格合計23,100元),黃群峰│、鄭利達)(見99他274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陷於錯誤,而於同│號偵卷〈第16宗〉第9至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年月6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 │1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公司人員簽收。③同年11月24日,由「陳世│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竹│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公司名義佯向黃群峰訂購太平洋數位電纜25│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箱(未含稅價格合計40,000元),黃群峰誤│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於同│ │元折算壹日。 │ │ │ │ │年月25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 │ │ │ │ │ │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 │ │ │ │ │ │ │公司張綺蓁簽收。④同年12月3日,由「陳 │ │ │ │ │ │ │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 │ │ │ │ │ │竹公司名義佯向黃群峰訂購大同電腦線50箱│ │ │ │ │ │ │(未含稅價格合計73,000元),使黃群峰誤│ │ │ │ │ │ │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年月4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 │ │ │ │ │ │ │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 │ │ │ │ │ │ │公司張綺蓁簽收。⑤同年12月16日,由「陳│ │ │ │ │ │ │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電話以唯│ │ │ │ │ │ │竹公司名義佯向黃群峰訂購大同電腦線50箱│ │ │ │ │ │ │(未含稅價格合計73,000元),使黃群峰誤│ │ │ │ │ │ │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年月17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 │ │ │ │ │ │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 │ │ │ │ │ │ │公司鄭利達(即鄭俊宏)簽收。嗣於99年1 │ │ │ │ │ │ │月4日,黃群峰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 │ │ │ │ │ │ │查看,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未│ │ │ │ │ │ │含稅貨款計252,600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 │ │ │ │ │ │ │250,000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雖記載詐騙 │ │ │ │ │ │ │日期係98年11月間,詐騙金額計25萬元,與│ │ │ │ │ │ │本院認定詐騙日期(即交貨日期)及詐騙金│ │ │ │ │ │ │額均僅稍有差異,應認本院所認定5次詐欺 │ │ │ │ │ │ │取財犯行係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而起訴書│ │ │ │ │ │ │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騙日期及金額,應係誤 │ │ │ │ │ │ │載。】 │ │ │ ├─┼───────┼────┼───────────────────┼───────────┼────────┤ │6 │①98年12月9日 │①、②、│98年10月中旬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14日│③化名「│「陳世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證人黃三龍: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12月17日│陳世宗」│話向力瑪公司業務主任黃三龍表示欲購買該│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刑貳月,如易科罰│ │ │③98年12月23日│之成年男│公司所販售燈具,經黃三龍提供燈具3組以 │錄(見警卷㈢第146至149│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子指示不│供唯竹公司向客戶展示後,再由「陳世宗」│頁)、原審100年12月15 │元折算壹日;又共│ │ │力瑪公司 │知情之會│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話向黃三龍訂購燈具3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計張綺蓁│組,連同前開燈具3組,交付貨款計16,423 │第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①、②、③力瑪│ │元之同額支票(屆期提示兌現),以資取信│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業務主任黃│ │。①98年11月25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證人黃三龍提出98年12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三龍 │ │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傳真訂購燈│24日統一發票影本2張、 │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具200組(含稅價格合計135,450元)之採購│力瑪公司中區營業處98年│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單予力瑪公司,使黃三龍誤認唯竹公司有意│10月23日一般報價影本1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9日由力 │張、唯竹公司向力瑪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瑪公司人員,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採購日期98年11月25日、│元折算壹日。 │ │ │ │ │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 │98年12月2日、98年12月 │ │ │ │ │ │由張綺蓁簽收。②98年12月2日,由「陳世 │21日採購單影本計3張、 │ │ │ │ │ │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力瑪公司中區營業處98年│ │ │ │ │ │義傳真訂購燈具500組(含稅價格合計144,3│12月9日、98年12月14日 │ │ │ │ │ │75元)之採購單予力瑪公司,使黃三龍誤認│、98年12月17日、98年12│ │ │ │ │ │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月23日一般銷單影本計4 │ │ │ │ │ │12月14日、同年月17日由力瑪公司人員,將│張、唯竹公司鄭利達名片│ │ │ │ │ │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影本1張、力瑪公司98年1│ │ │ │ │ │118之5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 │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應│ │ │ │ │ │③98年12月21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張( │ │ │ │ │ │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傳真訂購燈具│見警卷㈢〈第3宗〉第151│ │ │ │ │ │100組(含稅價格合計5,933元)之採購單予│至162頁) │ │ │ │ │ │力瑪公司,使黃三龍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 │ │ │ │ │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23日由力瑪公│ │ │ │ │ │ │司人員,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臺中縣沙│ │ │ │ │ │ │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唯 │ │ │ │ │ │ │竹公司人員簽收。嗣於99年1月6日,經力瑪│ │ │ │ │ │ │公司以掛號郵寄向唯竹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支│ │ │ │ │ │ │票,惟遭退回,又經黃三龍前往唯竹公司上│ │ │ │ │ │ │開辦公處所查看,已大門深鎖,始知受騙,│ │ │ │ │ │ │遭詐騙貨款計285,758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 │ │ ├─┼───────┼────┼───────────────────┼───────────┼────────┤ │7 │98年11月25日 │鄭俊宏(│98年10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化名鄭利│化名鄭利達)以電話向義展公司人員表示欲│①證人黃世賢(義展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達) │購買義展公司所生產之機械,義展公司乃指│負責人):98年12月30日│刑拾月。(原審判│ │ │義展公司 │ │派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林進滄,於98年10月│偵訊筆錄(見98他6389號│決主文) │ │ ├───────┤ │12日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偵卷㈠第58至60頁) │ │ │ │義展公司臺中分│ │118之5號1樓辦公處所與鄭俊宏接洽,經鄭 │②證人林進滄:98年12月│ │ │ │公司業務經理林│ │俊宏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林進滄訂購塑膠射│28日警詢筆錄㈠(見臺中│ │ │ │進滄 │ │出成型機3臺(含稅價格合計4,977,000元)│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 │ │ │ │ │,並表示先交付訂金710,000元(已收取) │查卷宗第4至5頁)、99年│ │ │ │ │ │以資取信,使林進滄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1月11日警詢筆錄㈡(見 │ │ │ │ │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由唯竹公司負責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 │ │ │ │劉春美出面與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義│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 │ │ │ │ │展公司則於98年11月25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9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 │ │ │ │ │ │竹公司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 │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嗣於98年12月│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0頁 │ │ │ │ │ │28日,林進滄前往唯竹公司上開工廠查看,│)、原審101年1月12日審│ │ │ │ │ │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6│ │ │ │ │ │4,267,000元(未含稅價格4,030,000元,上│3至171頁 ) │ │ │ │ │ │開物品於98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義展│2.書證部分 │ │ │ │ │ │公司負責人黃世賢領回)。 │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騙金額係 │單影本1張(保管人義展 │ │ │ │ │ │記載未含稅價格4,030,000元。】 │公司黃世賢,見法務部調│ │ │ │ │ │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企│ │ │ │ │ │ │業公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 │ │ │ │ │ │等案卷〈第4宗〉第102頁│ │ │ │ │ │ │)、②證人林進滄提出義│ │ │ │ │ │ │展公司98年10月12日附條│ │ │ │ │ │ │件買賣合約書1份(唯竹 │ │ │ │ │ │ │公司劉春美向義展公司黃│ │ │ │ │ │ │世賢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 │ │ │ │ │ │)、98年11月25日附條件│ │ │ │ │ │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 │ │ │ │ │ │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 │ │ │ │ │案偵查卷宗〈99偵6066號│ │ │ │ │ │ │部分〉〈第10宗〉第14至│ │ │ │ │ │ │16頁)、98年11月25日動│ │ │ │ │ │ │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 │ │ │ │ │細表影本1份、責付保管 │ │ │ │ │ │ │單影本1張、經濟部98年 │ │ │ │ │ │ │10月29日函、唯竹公司劉│ │ │ │ │ │ │春美、鄭利達名片影本各│ │ │ │ │ │ │1張(見臺中縣警察局豐 │ │ │ │ │ │ │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9│ │ │ │ │ │ │偵6066號部分〉〈第10宗│ │ │ │ │ │ │〉第13至20頁) │ │ ├─┼───────┼────┼───────────────────┼───────────┼────────┤ │8 │98年11月30日 │鄭俊宏(│98年10月26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化│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化名鄭利│名鄭利達)以電話向樺欽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證人李德文(樺欽公司業│取財罪,處有期徒│ │ ├───────┤達) │買塑膠射出機,樺欽公司乃於同日指派該公│務員):98年12月29日偵│刑拾月。(原審判│ │ │樺欽公司 │ │司業務員李義雄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訊筆錄(見98他6389號偵│決主文) │ │ ├───────┤ │岡鄉○○路000號工廠與鄭俊宏接洽,經鄭 │卷㈠第5至7頁)、原審10│ │ │ │樺欽公司業務員│ │俊宏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李義雄訂購塑膠射│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見│ │ │ │李義雄 │ │出機HC-125 SE四缸1臺、HC-160SE四缸1臺 │原審卷㈢第163至171頁)│ │ │ │ │ │、DC-160SE雙色1臺(未含稅價格合計4,430│2.書證部分 │ │ │ │ │ │,000元),並告以先支付訂金、前金各660,│樺欽公司98年10月26日買│ │ │ │ │ │000元,餘款3,110,000元則於98年12月28日│賣合約書影本1張(見98 │ │ │ │ │ │給付,使李義雄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他6389號偵卷㈡〈第6宗 │ │ │ │ │ │於錯誤,而與鄭俊宏(化名鄭利達)以唯竹│〉第198頁)、98年12月 │ │ │ │ │ │公司名義訂立買賣合約書,並由鄭俊宏(化│30日責付保管單影本1張 │ │ │ │ │ │名鄭利達)交付面額660,000元訂金支票( │(保管人樺欽公司李德文│ │ │ │ │ │發票日98年11月28日,屆期提示兌現)及面│,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 │ │ │ │額660,000元前金支票(發票日98年12月25 │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等│ │ │ │ │ │日,屆期提示兌現),以資取信,樺欽公司│涉嫌詐欺等案卷〈第4宗 │ │ │ │ │ │人員遂依約於98年11月30日將上開物品送往│〉第104頁) │ │ │ │ │ │唯竹公司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 │ │ │ │ │ │ │由鄭俊宏簽收。嗣於98年12月28日,樺欽公│ │ │ │ │ │ │司業務員李德文前往唯竹公司上開工廠欲收│ │ │ │ │ │ │取餘款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 │ │ │ │ │ │詐騙貨款未含稅價格計3,110,000元(上開 │ │ │ │ │ │ │物品於98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樺欽公│ │ │ │ │ │ │司業務員李德文領回)。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 │ │ ├─┼───────┼────┼───────────────────┼───────────┼────────┤ │9 │①98年11月26日│①、②化│98年11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9日 │名「陳世│陳世宗」之成年男子向聚碩公司業務專員王│證人王雅君: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12月16日│宗」之成│雅君詢問該公司所販售電腦、液晶銀幕價格│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男子指│後,再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王雅君訂購筆│錄(見警卷㈢第92至9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聚碩公司 │示不知情│記型電腦2臺,並先將貨款合計78,162元匯 │)、原審100年12月15日 │元折算壹日;又共│ │ ├───────┤之會計張│入聚碩公司在銀行所申辦帳戶,以資取信。│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聚碩公司│綺蓁 │①98年11月25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業務專員王雅君│ │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佯向王雅君訂購筆記型電腦2臺、22吋液晶 │①證人王雅君提出唯竹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銀幕12臺(含稅價格合計155,950元),使 │公司張綺蓁、陳世宗、鄭│日。 │ │ │ │ │王雅君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利達名片影本各1張、聚 │ │ │ │ │ │因而於98年11月26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碩公司98年11月25日、98│ │ │ │ │ │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 │年11月27日報價單影本計│ │ │ │ │ │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5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 │ │ │ │ │ │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 │ │ │ │ │為付款人面額155,95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 │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5│ │ │ │ │ │31日受款人聚碩公司支票1張以資搪塞。② │595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 │ │ │ │ │98年11月27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31日第XC0000000號受款 │ │ │ │ │ │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佯│人聚碩公司支票及退票理│ │ │ │ │ │向王雅君訂購筆記型電腦15臺、桌上型電腦│由單影本各1張、聚碩公 │ │ │ │ │ │3臺、22吋液晶銀幕3臺(含稅價格合計646,│司98年11月26日、98年12│ │ │ │ │ │651元),使王雅君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 │月9日、98年12月16日出 │ │ │ │ │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9日、同年月1│貨單影本計4張(見警卷 │ │ │ │ │ │6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 │㈢〈第3宗〉第96至106頁│ │ │ │ │ │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 │)、②聚碩公司郵局存證│ │ │ │ │ │綺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信函1份(見99他397號偵│ │ │ │ │ │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4│卷〈第19宗〉第12至15頁│ │ │ │ │ │6,651元發票日期99年1月31日支票1張以資 │) │ │ │ │ │ │搪塞。嗣面額155,950元之上開支票屆期, │ │ │ │ │ │ │經聚碩公司提示退票,又經聚碩公司派員前│ │ │ │ │ │ │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已人去樓空│ │ │ │ │ │ │,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802,601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載】 │ │ │ ├─┼───────┼────┼───────────────────┼───────────┼────────┤ │10│①98年12月3日 │①、②化│98年11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8日 │名「陳世│陳世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話│證人郭哲瑋: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宗」之成│向中華公司負責人郭哲瑋表示欲購買該公司│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男子指│所販售3瓦LED燈泡型號MR16、型號E27,經 │錄(見警卷㈢第134至137│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中華公司 │示不知情│郭哲瑋寄送上開型號燈泡各2個以供參考後 │頁)、原審100年12月15 │元折算壹日;又共│ │ ├───────┤之會計張│,①98年11月11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中華公司│綺蓁 │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傳真訂購3 │第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負責人郭哲瑋 │ │瓦LED燈泡型號MR16、型號E27各300個(含 │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稅價格合計103,950元)之採購單予中華公 │證人郭哲瑋提出98年12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司,使郭哲瑋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2日、98年12月8日送貨單│日。 │ │ │ │ │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3日由郭哲瑋將上開 │影本各1張、唯竹公司向 │ │ │ │ │ │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中華公司採購日期98年11│ │ │ │ │ │118之5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 │月11日、98年12月3日採 │ │ │ │ │ │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購單影本各1張、唯竹公 │ │ │ │ │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3,950元發 │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 │ │ │ │ │票日期98年12月31日受款人中華公司支票1 │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 │ │ │ │ │張以資搪塞。②98年12月3日,由「陳世宗 │款人面額103950元發票日│ │ │ │ │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期98年12月31日第XC8329│ │ │ │ │ │傳真訂購3瓦LED燈泡型號E27計100個(含稅│526號受款人中華公司支 │ │ │ │ │ │價格合計18,375元)之採購單予中華公司,│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 │ │ │ │ │使郭哲瑋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張、唯竹公司張綺蓁、陳│ │ │ │ │ │,因而於98年12月8日由郭哲瑋將上開物品 │世宗名片影本各1張(見 │ │ │ │ │ │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118 │警卷㈢〈第3宗〉第138至│ │ │ │ │ │之5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並告│143頁) │ │ │ │ │ │知貨款採月結。嗣面額103,950元之上開支 │ │ │ │ │ │ │票屆期,經中華公司提示退票,又經郭哲瑋│ │ │ │ │ │ │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已大門深│ │ │ │ │ │ │鎖,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受騙,遭詐騙貨│ │ │ │ │ │ │款計122,325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 │ │ │ ├─┼───────┼────┼───────────────────┼───────────┼────────┤ │11│①98年11月19日│①、②鄭│98年11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11日│俊宏(化│化名鄭利達)以電話向新邦公司人員表示欲│證人曾宇輝: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名鄭利達│購買新邦公司所販售之堆高機及塑膠棧板,│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隨即由新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宇輝前往唯竹│(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新邦公司 │ │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 │62至63頁)、原審100年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辦公處所與鄭俊宏接洽。①98年11月11日,│11月10日審判筆錄(見原│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新邦公司│ │由鄭俊宏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佯向│審卷㈢第11至37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際負責人曾宇│ │曾宇輝訂購小型堆高機1臺及塑膠棧板5片(│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輝 │ │含稅價格合計45,885元),使曾宇輝誤認唯│證人曾宇輝提出新邦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1│98年11月12日臺中關稅局│日。 │ │ │ │ │月19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進口報單影本1張、唯竹 │ │ │ │ │ │神岡鄉○○路000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 │公司98年11月11日(2張 │ │ │ │ │ │簽收,嗣於98年11月24日,由唯竹公司將1 │)、98年12月4日(3張)│ │ │ │ │ │成訂金4,589元匯至新邦公司在新光銀行西 │向新邦公司採購堆高機等│ │ │ │ │ │屯分行所申辦帳戶。②98年12月4日,由鄭 │之採購單影本計5張、新 │ │ │ │ │ │俊宏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佯向曾宇│邦公司簽收單98年11月19│ │ │ │ │ │輝訂購大、小型堆高機各1臺及塑膠棧板21 │日(1張)、98年12月11 │ │ │ │ │ │片(含稅價格合計251,286元),並郵寄唯 │日(2張)影本計3張、新│ │ │ │ │ │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邦公司98年11月12日、98│ │ │ │ │ │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5,129元發票日期98年│年11月19日、98年12月4 │ │ │ │ │ │12月17日受款人新邦公司支票1張(即1成訂│日、98年12月11日統一發│ │ │ │ │ │金,屆期提示兌現)予曾宇輝,以資取信,│票影本各1張、唯竹公司 │ │ │ │ │ │使曾宇輝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 │ │ │ │ │,因而於98年12月11日將小型堆高機1臺及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 │ │ │ │ │塑膠棧板6片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 │人面額25129元發票日期 │ │ │ │ │ │鄉○○路000號工廠,另大型堆高機1臺、及│98年12月17日第XC832953│ │ │ │ │ │塑膠棧板15片則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7號受款人新邦公司支票 │ │ │ │ │ │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均由唯竹 │影本1張(見98他6389號 │ │ │ │ │ │公司人員簽收。嗣於98年12月28日,曾宇輝│偵卷㈢〈第7宗〉第66至 │ │ │ │ │ │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工廠查看,發│76頁) │ │ │ │ │ │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 │ │ │ │ │ │ │267,453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 │ │ │ │ │ │ │】 │ │ │ ├─┼───────┼────┼───────────────────┼───────────┼────────┤ │12│①98年11月18日│①、②、│98年11月初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1月25日│③、④鄭│(化名鄭利達)以電話向巨遠公司人員表示│證人鄭祈財: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98年12月9日 │俊宏(化│欲購買巨遠公司所販售之冷氣機,巨遠公司│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刑貳月,如易科罰│ │ │④98年12月17日│名鄭利達│乃於同日指派臺中分公司經理鄭祈財前往唯│(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 │77至78頁)、原審100年 │元折算壹日;又共│ │ │巨遠公司 │ │樓辦公處所與鄭俊宏接洽。同年月10日,由│11月10日審判筆錄(見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鄭俊宏以向鄭祈財訂購一對一壁掛式冷氣機│審卷㈢第11至37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①、②、③、④│ │2組及冷暖變頻式冷氣機1組,並交付貨款合│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巨遠公司臺中分│ │計38,800元之同額支票(發票日期98年11月│證人鄭祈財提出巨遠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公司經理鄭祈財│ │30日,屆期提示兌現),以資取信。①98年│98年11月10日至98年12月│日;又共同犯詐欺│ │ │ │ │11月18日,由鄭俊宏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17日冰點分離式冷氣客戶│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真方式佯向鄭祈財訂購冷暖變頻式冷氣機3 │(唯竹公司)銷退貨明細│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組(含稅價格合計93,000元),使鄭祈財誤│表影本1張、銷貨單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計5張、唯竹公司劉春美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由唯竹公 │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司人員簽收。②98年11月25日,由鄭俊宏以│125000元發票日期98年12│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佯向鄭祈財訂購│月31日第XC0000000號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一對一壁掛式冷氣機2組(含稅價格合計32,│款人巨遠公司支票及退票│日。 │ │ │ │ │000元),使鄭祈財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 │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98 │ │ │ │ │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他6389號偵卷㈢〈第7宗 │ │ │ │ │ │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 │〉第81至85頁) │ │ │ │ │ │樓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 │ │ │ │ │ │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 │ │ │ │ │ │行為付款人面額1250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 │ │ │ │ │ │ │31日受款人巨遠公司支票1張(即本次及上 │ │ │ │ │ │ │次之貨款)予鄭祈財以之搪塞。③98年12月│ │ │ │ │ │ │9日,由鄭俊宏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 │ │ │ │ │ │ │式佯向鄭祈財訂購窗型冷氣機2臺、冷暖變 │ │ │ │ │ │ │頻式冷氣機3組(含稅價格合計97,200元) │ │ │ │ │ │ │,使鄭祈財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 │ │ │ │ │ │誤,因而於同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 │ │ │ │ │ │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 │ │ │ │ │ │ │所,由張綺蓁簽收。④98年12月17日,由鄭│ │ │ │ │ │ │俊宏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方式佯向鄭祈│ │ │ │ │ │ │財訂購冷暖變頻式冷氣機3組、壁掛式室內 │ │ │ │ │ │ │機2臺、壁掛式室外機2臺(含稅價格合計10│ │ │ │ │ │ │9,500元),使鄭祈財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 │ │ │ │ │ │ │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將上開物品送至│ │ │ │ │ │ │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 │ │ │ │ │ │1樓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嗣面額125, │ │ │ │ │ │ │000元之上開支票屆期經巨遠公司提示遭退 │ │ │ │ │ │ │票後,由鄭祈財於99年1月11日前往唯竹公 │ │ │ │ │ │ │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 │ │ │ │ │ │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331,700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 │ │ │ ├─┼───────┼────┼───────────────────┼───────────┼────────┤ │13│98年11月27日、│鄭俊宏(│98年11月4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化 │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98年12月1日 │化名鄭利│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宜晉公司業│證人李榮賓:98年12月29│取財罪,處有期徒│ │ ├───────┤達) │務員李榮賓訂購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 │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89│刑叁月,如易科罰│ │ │宜晉公司 │ │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含稅價格合計33│號偵卷㈠第5至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6,000元),並交付訂金50,000元予李榮賓 │2.書證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宜晉公司業務員│ │,以資取信,使李榮賓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 │ │ │李榮賓 │ │買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單影本1張(保管人宜晉 │ │ │ │ │ │月1日將上開物品均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 │公司李榮賓,見法務部調│ │ │ │ │ │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 │ │ │ │ │員簽收。嗣於98年12月28日,李榮賓打電話│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 │ │ │ │ │至唯竹公司請求支付餘款,電話無人回應,│卷(第4宗)第108頁);│ │ │ │ │ │乃前往唯竹公司上開工廠查看,發現人去樓│②宜晉公司98年11月27日│ │ │ │ │ │空,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286,000元( │、98年12月1日銷貨單影 │ │ │ │ │ │上開物品於98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李│本2張(見98他6389號偵 │ │ │ │ │ │榮賓領回)。 │卷㈡〈第6宗〉第193頁)│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 │ │ ├─┼───────┼────┼───────────────────┼───────────┼────────┤ │14│98年12月9日 │鄭俊宏(│98年11月4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化 │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化名鄭利│名鄭利達)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金爪公司業│①證人游雪美(金爪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達) │務員李建華訂購橫走型機械臂3臺(含稅價 │管理部副理):98年12月│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爪公司 │ │格合計903,000元),並交付面額129,000元│30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支票(屆期提示兌現)以資取信,使李建華│89號偵卷㈠第58至60頁)│元折算壹日。 │ │ │金爪公司業務員│ │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 │ │ │李建華 │ │98年12月9日將橫走型機械臂3臺送至唯竹公│(見警卷㈢第56至57頁)│ │ │ │ │ │司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嗣於98 │②證人陳鎮茂(金爪公司│ │ │ │ │ │年12月28日,李建華打電話至唯竹公司欲請│主管):98年12月29日偵 │ │ │ │ │ │領尾款時,因電話無人回應,乃前往唯竹公│訊筆錄(見98他6389號偵│ │ │ │ │ │司上開廠房查看,已大門深鎖,始知受騙,│卷㈠第5至7頁) │ │ │ │ │ │遭詐騙貨款計774,000元(上開物品於98年 │2.書證部分 │ │ │ │ │ │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金爪公司管理部副│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 │ │ │ │ │理游雪美領回)。 │單影本1張(保管人金爪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公司游雪美,見法務部調│ │ │ │ │ │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 │ │ │ │ │ │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 │ │ │ │ │ │卷〈第4宗〉第103頁)、│ │ │ │ │ │ │②金爪公司98年11月4日 │ │ │ │ │ │ │訂購合約書影本1張(第 │ │ │ │ │ │ │194頁)、98年12月8日出│ │ │ │ │ │ │貨憑單影本1張(見98他 │ │ │ │ │ │ │6389號偵卷㈡〈第6宗〉 │ │ │ │ │ │ │第195頁) │ │ ├─┼───────┼────┼───────────────────┼───────────┼────────┤ │15│98年11月24日 │化名「陳│98年11月9日,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 │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世宗」之│宗」之成年男子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綺蓁打│證人潘健良: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電話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文登公司業務員潘│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貳月,如易科罰│ │ │文登公司 │指示不知│建良訂購單槍投影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錄(見警卷㈢第109至113│金,以新臺幣壹仟│ │ ├───────┤情之會計│含稅價格合計106,400元),使潘建良誤認 │頁)、原審100年12月15 │元折算壹日。 │ │ │文登公司業務員│張綺蓁 │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 │ │ │潘建良 │ │11月24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第83至103頁) │ │ │ │ │ │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 │2.書證部分 │ │ │ │ │ │由張綺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證人潘建良提出文登公司│ │ │ │ │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98年11月9日報價單、98 │ │ │ │ │ │額106,40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受款人 │年11月24日出貨單(簽收│ │ │ │ │ │文登公司支票1張以資搪塞。嗣面額106,400│人張綺蓁)、98年11月17│ │ │ │ │ │元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文登公司提示退票,│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1│ │ │ │ │ │又經文登公司派員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 │ │ │ │ │所查看,已大門深鎖,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 │ │ │ │ │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106,400元。 │行為付款人面額106400元│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第│ │ │ │ │ │ │XC0000000號受款人文登 │ │ │ │ │ │ │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 │ │ │ │本各1張(見警卷㈢〈第3│ │ │ │ │ │ │宗〉第116至118頁) │ │ ├─┼───────┼────┼───────────────────┼───────────┼────────┤ │16│98年12月4日 │化名「陳│98年11月10日,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世宗」之│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話向名│證人林文山: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展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買名展公司所販售電腦│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刑貳月,如易科罰│ │ │名展公司 │指示不知│,經名展公司人員傳真明細表及報價單予唯│(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情之會計│竹公司。同年11月12日,由「陳世宗」指示│115至116頁)、原審100 │元折算壹日。 │ │ │名展公司負責人│張綺蓁 │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採購單│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見│ │ │ │林文山 │ │方式向名展公司訂購電腦主機2臺(含稅價 │原審卷㈢第83至103頁) │ │ │ │ │ │格合計22,470元),經名展公司負責人林文│2.書證部分 │ │ │ │ │ │山於98年11月18日,將上開貨品送至唯竹公│證人林文山提出名展公司│ │ │ │ │ │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 │客戶資料卡、唯竹公司變│ │ │ │ │ │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更登記表影本各1張、名 │ │ │ │ │ │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展公司98年11月11日訂購│ │ │ │ │ │款人面額22,470元發票日期98年11月25日支│單影本1張、98年11月18 │ │ │ │ │ │票1張(屆期提示兌現)予林文山,以資取 │日、98年12月4日出貨單 │ │ │ │ │ │信。同年11月30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影本各1張、唯竹公司98 │ │ │ │ │ │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真採│年11月12日、98年11月30│ │ │ │ │ │購單方式佯向名展公司訂購電腦主機3臺、 │日採購單影本各1張(見 │ │ │ │ │ │LCD螢幕3臺(含稅價格合計46,305元),使│98他6389號偵卷㈢〈第7 │ │ │ │ │ │林文山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宗〉第120至128頁) │ │ │ │ │ │經名展公司工程師張志光於同年12月4日將 │ │ │ │ │ │ │上開貨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 │ │ │ │ │ │棲路118之5號1樓辦公處所,由張綺蓁簽收 │ │ │ │ │ │ │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 │ │ │ │ │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6,305元發票│ │ │ │ │ │ │日期99年1月29日支票1張予張志光,以資搪│ │ │ │ │ │ │塞。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林文山提示遭退票│ │ │ │ │ │ │,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46,305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 │ │ │ ├─┼───────┼────┼───────────────────┼───────────┼────────┤ │17│①98年12月1日 │①、②化│98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8日 │名「陳世│「陳世宗」之成年男子向嘉響公司負責人方│證人方信中: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宗」之成│信中詢問該公司所販售威利卡卡拉OK價格後│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男子指│,①98年11月17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錄(見警卷㈢第65至6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嘉響公司 │示不知情│情之會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威│)、原審100年12月15日 │元折算壹日;又共│ │ ├───────┤之會計張│利卡卡拉OK3臺(含稅價格合計138,600元)│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嘉響公司│綺蓁 │之採購單予嘉響公司,使方信中誤認唯竹公│83至1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負責人方信中 │ │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1 │2.書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日由嘉響公司業務員陳耀廷將該3臺威利卡 │證人方信中提出嘉響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卡拉OK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棲│98年12月1日、98年12月8│日。 │ │ │ │ │路118之5號1樓之辦公處所,並由張綺蓁簽 │日出貨單、98年12月1日 │ │ │ │ │ │收,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底以支票付款。②│、98年12月8日統一發票 │ │ │ │ │ │98年12月3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 │影本各2張、唯竹公司向 │ │ │ │ │ │會計張綺蓁以電話向方信中告以前述購買之│嘉響公司採購日期98年11│ │ │ │ │ │三臺威利卡卡拉OK已出售,欲再以唯竹公司│月17日、98年12月3日採 │ │ │ │ │ │名義訂購2臺,並傳真訂購威利卡卡拉OK2臺│購單影本2張(見警卷㈢ │ │ │ │ │ │(含稅價格合計92,400元)之採購單予嘉響│〈第3宗〉第72至75頁) │ │ │ │ │ │公司,使方信中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唯竹公司陳世宗、鄭利│ │ │ │ │ │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8日由方信忠陪同 │達名片各1張、唯竹公司 │ │ │ │ │ │陳耀廷將該2臺威利卡卡拉OK送至唯竹公司 │臺中神岡鄉○○路000號 │ │ │ │ │ │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 │照片影本2張(見嘉義地 │ │ │ │ │ │公處所,並由張綺蓁簽收。嗣於99年1月4日│檢99他95號偵卷〈第13宗│ │ │ │ │ │,陳耀廷打電話至唯竹公司欲請款,因電話│〉第3至4頁) │ │ │ │ │ │無人回應,乃親自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 │ │ │ │ │ │所查看,惟已大門深鎖,始知受騙,遭詐騙│ │ │ │ │ │ │貨款計231,000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載】 │ │ │ ├─┼───────┼────┼───────────────────┼───────────┼────────┤ │18│98年12月9日、 │鄭俊宏(│98年11月20日,由唯竹公司經理鄭俊宏(化│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98年12月10日 │化名鄭利│名鄭利達)佯向晏邦公司業務主任黃國青訂│①證人王邦枝(晏邦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達) │購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風冷式冷凍機3 │負責人):98年12月29日 │刑柒月。(原審判│ │ ├───────┤ │臺及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未含稅 │偵訊筆錄(見98他6389號│決主文) │ │ │晏邦公司 │ │價格合計812,620元),又於98年11月24日 │偵卷㈠第5至7頁) │ │ │ ├───────┤ │追加訂購水冷式冷凍機1臺、冷卻水塔2個(│②證人黃中宏(晏邦公司│ │ │ │晏邦公司業務主│ │未含稅價格合計145,000元),並於98年12 │業務員):98年12月30日│ │ │ │任黃國青 │ │月8日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 │偵訊筆錄(見98他6389號│ │ │ │ │ │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0,000 │偵卷㈠第58至60頁) │ │ │ │ │ │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8日受款人晏邦公司支 │③證人黃國青:原審101 │ │ │ │ │ │票1張予黃國青,以資取信,使黃國青誤認 │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見 │ │ │ │ │ │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原審卷㈢第163至171頁)│ │ │ │ │ │月9日、同年月10日將上開物品均送至唯竹 │2.書證部分 │ │ │ │ │ │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豐洲路916巷38弄31 │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 │ │ │ │ │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嗣於98年12│單影本1張(保管人晏邦 │ │ │ │ │ │月28日,晏邦公司經同業來電告知唯竹公司│公司黃中宏,見法務部調│ │ │ │ │ │人員及生產機具已失去蹤影,遂派人前往唯│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 │ │ │ │ │竹公司上開工廠查看,發現唯竹公司所購上│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 │ │ │ │ │開物品確已搬離,又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卷〈第4宗〉第105頁)、│ │ │ │ │ │,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未含稅價格計957,│②晏邦公司98年11月20日│ │ │ │ │ │620元(含稅價格1,005,501元,上開物品於│、98年11月24日報價單影│ │ │ │ │ │98年12月30日查扣後已發還予晏邦公司業務│本各1張(見98他6389號 │ │ │ │ │ │員黃中宏領回)。 │偵卷㈡〈第6宗〉第186、│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騙金額係 │189頁)、唯竹公司劉春 │ │ │ │ │ │記載含稅價格1,005,501元。】 │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 │ │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 │ │ │ │ │ │額120000元發票日期98年│ │ │ │ │ │ │12月8日第XC0000000號受│ │ │ │ │ │ │款人晏邦公司支票、退票│ │ │ │ │ │ │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98 │ │ │ │ │ │ │他6389號偵卷㈡〈第6宗 │ │ │ │ │ │ │〉第187至188頁)、晏邦│ │ │ │ │ │ │公司銷貨單計5張(98年 │ │ │ │ │ │ │12月9日2張、98年12月10│ │ │ │ │ │ │日3張,見98他6389號偵 │ │ │ │ │ │ │卷㈡〈第6宗〉第190至19│ │ │ │ │ │ │2頁 ) │ │ ├─┼───────┼────┼───────────────────┼───────────┼────────┤ │19│98年12月1日 │化名「陳│98年11月27日,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世宗」之│宗」之成年男子,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文介│①證人賴宗毅:98年12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公司業務主任賴宗毅訂購空氣壓縮機2臺、 │30日偵訊筆錄(見98他63│刑貳月,如易科罰│ │ │文介公司 │指 │空氣乾燥機1臺(含稅價格合計222,600元)│89號偵卷㈠第58至60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使賴宗毅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元折算壹日。 │ │ │文介公司業務主│ │誤,因而於98年12月1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 │(見警卷㈢第59至60頁)│ │ │ │任賴宗毅 │ │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 │、原審101年1月12日審判│ │ │ │ │ │。嗣於98年12月28日,賴宗毅打電話至唯竹│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63 │ │ │ │ │ │公司欲請領貨款時,因電話無人回應,乃前│至171頁) │ │ │ │ │ │往唯竹公司上開廠房查看,已大門深鎖,始│②證人饒文介(文介公司│ │ │ │ │ │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222,600元(未含稅 │經理):98年12月29日偵│ │ │ │ │ │價格212,000元,上開物品於98年12月30日 │訊筆錄(見98他6389號偵│ │ │ │ │ │查扣後已發還予文介公司經理饒文介領回)│卷㈠第5至7頁)、原審10│ │ │ │ │ │。 │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見│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騙金額係 │原審卷㈢第163至171頁)│ │ │ │ │ │記載未含稅價格212,000元。】 │2.書證部分 │ │ │ │ │ │ │①98年12月30日責付保管│ │ │ │ │ │ │單影本1張(保管人文介 │ │ │ │ │ │ │公司饒文介,見法務部調│ │ │ │ │ │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唯竹公│ │ │ │ │ │ │司劉俊賢等涉嫌詐欺等案│ │ │ │ │ │ │卷〈第4宗〉第106頁);│ │ │ │ │ │ │②文介公司98年11月19日│ │ │ │ │ │ │報價單影本1張(第196頁│ │ │ │ │ │ │)、98年12月1日統一發 │ │ │ │ │ │ │票、98年12月1日出貨單 │ │ │ │ │ │ │影本各1張(見98他6389 │ │ │ │ │ │ │號偵卷㈡〈第6宗)第197│ │ │ │ │ │ │頁) │ │ ├─┼───────┼────┼───────────────────┼───────────┼────────┤ │20│98年11月27日 │賴皇亦、│98年11月26日,由賴皇亦指示劉春美出面以│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劉春美 │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遠銀公司業務員陳吉賢租│①證人謝乃文(遠銀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賃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 RX330廠牌自用│法務人員):99年4月28 │刑肆月,如易科罰│ │ │遠銀公司 │ │小客車1輛(價值12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日警詢筆錄(見99偵1271│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為125萬元),使陳吉賢誤認唯竹公司有意 │3號偵卷第6至10頁)、99│元折算壹日。 │ │ │遠銀公司業務員│ │租賃致陷於錯誤,雙方因而訂立車輛租賃合│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見 │ │ │ │陳吉賢 │ │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 │ │ │11月25日止,每月1期共24期,每期租金396│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 │ │ │ │ │00元)及保證金協議書(簽約同時繳納履約│至19頁)、原審100年11 │ │ │ │ │ │保證金25萬元,作為租賃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月1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 │ │ │ │ │等),並繳付第1期租金39600元予陳吉賢,│卷㈢第11至37頁) │ │ │ │ │ │以資取信,另由賴皇亦指示劉春美以唯竹公│②證人李志堅:99年6月1│ │ │ │ │ │司名義先在空白汽車讓渡合約書上讓渡人欄│5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 │ │ │ │ │(甲方)簽名。同年月27日,由陳吉賢將上│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 │ │ │ │ │開車輛交付予賴皇亦(名義上由不知情之會│案件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 │ │ │ │ │計張綺蓁在租賃車輛點交單上簽名點收),│)、99年8月25日偵訊筆 │ │ │ │ │ │再由賴皇亦將上開車輛轉交予劉俊賢使用。│錄(見99偵16277號偵卷 │ │ │ │ │ │同年12月15日,劉俊賢以公司急需款項為由│第58至62頁)、99年8月3│ │ │ │ │ │,指示許志豪將上開車輛以40萬元代價讓渡│0日偵訊筆錄(見99偵162│ │ │ │ │ │予不詳姓名林姓友人之成年男子,並由林姓│77號偵卷第76至78頁) │ │ │ │ │ │友人授權李志堅出面在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授│③證人趙傳德:99年9月2│ │ │ │ │ │權人(即受讓人)欄(乙方)簽名。99年4 │3日偵訊筆錄(見99偵162│ │ │ │ │ │月17日,遠銀公司因接獲由夏清賢駕駛改懸│77號偵卷第84至86頁) │ │ │ │ │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④證人夏清賢:99年6月1│ │ │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5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 │ │ │ │ │知單,且唯竹公司迄未支付第2期租金,乃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 │ │ │ │ │於同年4月28日,由遠銀公司法務人員謝乃 │案件偵查卷宗第6至8頁)│ │ │ │ │ │文以劉春美涉嫌侵占向警局提出告訴。嗣於│、9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 │99年6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見99偵16277號偵卷第 │ │ │ │ │ │北屯區后庄路610號后庄聯誼會前查獲,由 │35至38頁)、99年8月25 │ │ │ │ │ │夏清賢所駕駛停放該處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日偵訊筆錄(見99偵1627│ │ │ │ │ │-ZD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該自用小 │7號偵卷第58至62頁)、 │ │ │ │ │ │客車(已發還遠銀公司法務人員謝乃文)。│99年8月30日偵訊筆錄(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記載詐騙日│見99偵16277號偵卷第76 │ │ │ │ │ │期98年11月26日,詐騙金額125萬元,惟詐 │至78頁) │ │ │ │ │ │騙日期(即交貨日期)係98年12月27日,詐│2.書證部分 │ │ │ │ │ │騙金額為125萬3000元,應係誤載。】 │①證人謝乃文提出98年11│ │ │ │ │ │ │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 │ │ │ │ │ │本1張(朱湘琴將車牌號 │ │ │ │ │ │ │碼7602-WJ自用小客車以 │ │ │ │ │ │ │125萬元出售予遠銀國際 │ │ │ │ │ │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8│ │ │ │ │ │ │年11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 │ │ │ │ │ │書影本1張(遠銀國際租 │ │ │ │ │ │ │賃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以125萬3000元 │ │ │ │ │ │ │出售予遠銀小客車租賃股│ │ │ │ │ │ │份有限公司)(見99偵17│ │ │ │ │ │ │052號偵卷〈第11宗〉第8│ │ │ │ │ │ │至9頁)、車輛租賃合約 │ │ │ │ │ │ │書影本1份(唯竹公司租 │ │ │ │ │ │ │賃Lexus RX330廠牌、車 │ │ │ │ │ │ │牌號碼7277-TT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租賃期間:99年11│ │ │ │ │ │ │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5 │ │ │ │ │ │ │日止,每月1期共24期, │ │ │ │ │ │ │每期租金39600元)、99 │ │ │ │ │ │ │年1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 │ │ │ │ │ │ │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99年4月12日彰警交字第 │ │ │ │ │ │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 │ │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 │ │ │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99年4月12 │ │ │ │ │ │ │日違規懸掛3655-ZM車牌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 │ │ │ │ │ │碼7277-TT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見99偵12713號偵卷 │ │ │ │ │ │ │〈第12宗〉第15至24頁)│ │ │ │ │ │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 │ │局扣押筆錄(自99年6月 │ │ │ │ │ │ │15日2時40分起至同日3時│ │ │ │ │ │ │10分止,夏清賢於臺中市│ │ │ │ │ │ │北屯區后庄路610號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7277│ │ │ │ │ │ │-TT號自用小客車1輛、56│ │ │ │ │ │ │92-ZD號車牌2面,見臺中│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 │ │ │ │ │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9宗│ │ │ │ │ │ │〉第20至23頁)、③98年│ │ │ │ │ │ │12月15日汽車讓渡合約書│ │ │ │ │ │ │(讓渡人:唯竹公司劉春│ │ │ │ │ │ │美、授權人:李志堅,車│ │ │ │ │ │ │牌號碼7277-TT號,讓渡 │ │ │ │ │ │ │金額40萬元,見臺中市政│ │ │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 │ │ │ │ │ │件偵查卷宗〈第29宗〉第│ │ │ │ │ │ │28頁)、④99年6月15日 │ │ │ │ │ │ │贓證物保管收據(具領人│ │ │ │ │ │ │謝乃文,第52頁)、車輛│ │ │ │ │ │ │照片影本3張(見臺中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 │ │ │ │ │ │案件偵查卷宗〈第29宗〉│ │ │ │ │ │ │第54頁)、⑤證人謝乃文│ │ │ │ │ │ │提出98年11月27日租賃車│ │ │ │ │ │ │輛點交單(點收人張綺蓁│ │ │ │ │ │ │)、98年11月26日保證金│ │ │ │ │ │ │協議書影本各1張(見原 │ │ │ │ │ │ │審卷㈢第57至58頁) │ │ ├─┼───────┼────┼───────────────────┼───────────┼────────┤ │21│①98年12月3日 │①、②化│①98年12月1日,唯竹公司化名「王有發」 │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②98年12月22日│名「王有│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至中聯公司表示欲訂貨,│①證人黃秀芬(中聯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發」之成│由中聯公司業務員陳東裕於同日前往唯竹公│代表人):99年3月9日偵│刑伍月,如易科罰│ │ ├───────┤年男子 │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與「 │訊筆錄(見雄檢99偵5511│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中聯公司 │ │王有發」接洽,經「王有發」以唯竹公司名│號偵卷第22至23頁) │元折算壹日;又共│ │ ├───────┤ │義佯向陳東裕訂購建築用合板即封框單面上│②證人陳東裕:99年3月9│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①、②中聯公司│ │油板(5分)1,500片(含稅價格合計519,75│日偵訊筆錄(見雄檢99偵│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業務員陳東裕 │ │0元),並告以開立45天期票,使陳東裕誤 │5511號偵卷第22至2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與「王│、原審100年11月10日審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有發」以唯竹公司名義訂立產品訂購合約書│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1│日。 │ │ │ │ │,並由「王有發」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至37頁) │ │ │ │ │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2.書證部分 │ │ │ │ │ │額519750元發票日期99年1月18日支票1張予│證人陳東裕提出唯竹公司│ │ │ │ │ │陳東裕,以資搪塞,陳東裕遂依約於98年12│王有發名片影本1張、中 │ │ │ │ │ │月3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上開工廠, │聯公司98年12月1日、98 │ │ │ │ │ │由「王有發」簽收。②98年12月16日,「王│年12月16日產品訂購合約│ │ │ │ │ │有發」又打電話至中聯公司表示欲訂貨,由│書影本各1張、98年12月3│ │ │ │ │ │中聯公司業務員陳東裕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日、98年12月22日送貨單│ │ │ │ │ │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與王有發接洽 │影本各1張(簽收人王有 │ │ │ │ │ │,經「王有發」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陳東裕│發)、唯竹公司劉春美名│ │ │ │ │ │訂購1.5吋鐵角材7,200米(含稅價格合計65│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 │ │ │ │ │0,160元),並告以開立30天期票,使陳東 │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 │ │ │ │ │裕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與│519750元發票日期99年1 │ │ │ │ │ │「王有發」訂立產品訂購合約書,並由「王│月18日第XC0000000號支 │ │ │ │ │ │有發」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 │ │ │ │ │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50,160 │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 │ │ │ │ │元發票日期99年1月21日支票1張予陳東裕,│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 │ │ │ │ │以資搪塞,陳東裕遂依約於98年12月22日將│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501│ │ │ │ │ │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上開工廠,由「王有│60元發票日期99年1月21 │ │ │ │ │ │發」簽收。嗣上開2張支票屆期,分別經中 │日第XC0000000號支票及 │ │ │ │ │ │聯公司提示均遭退票,陳東裕乃前往唯竹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 │ │ │ │ │ │司上開工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打電話│98年12月1日、98年12月 │ │ │ │ │ │與「王有發」聯繫亦無回應,又經中聯公司│1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 │向票據中心查詢,發現唯竹公司自98年12月│影本各1張、第二類票據 │ │ │ │ │ │28日起大量退票,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信用資料查覆單(見雄檢│ │ │ │ │ │1,169,910元(未含稅價格1,114,200元)。│99偵5511號偵卷〈第27宗│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載】 │〉第5至12頁) │ │ ├─┼───────┼────┼───────────────────┼───────────┼────────┤ │22│98年12月23日 │化名「陳│98年12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自稱採購部組│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明昌」之│長化名「陳明昌」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長福│證人柯寬鴻: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買長福公司所販售C型鋼 │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刑壹年。(原審判│ │ │長福公司 │ │及H型鋼,隨即於同日由長福公司業務代表 │(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決主文) │ │ ├───────┤ │柯寬鴻前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富│129至130頁)、原審100 │ │ │ │長福公司業務代│ │路155號工廠與「陳明昌」接洽。同年12月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見│ │ │ │表柯寬鴻 │ │14日,由「陳明昌」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傳│原審卷㈢第11至37頁) │ │ │ │ │ │真採購單方式,佯向柯寬鴻訂購工字鐵(H │2.書證部分 │ │ │ │ │ │型鋼)12米長38支、11米長22支、C型鋼5米│證人柯寬鴻提出唯竹公司│ │ │ │ │ │長1000支、鐵片52塊、三角鐵100塊、螺絲 │98年12月14日採購單影本│ │ │ │ │ │100支、大型螺帽100個(含稅價格合計1,26│1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 │ │ │ │ │ │0,000元),使柯寬鴻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 │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 │ │ │ │ │買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3日由柯寬鴻│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 │ │ │ │ │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60000元發票日期98年12 │ │ │ │ │ │○○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由「陳明昌」 │月28日第XC0000000號支 │ │ │ │ │ │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票影本1張、98年12月14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60,│日至98年12月25日工程計│ │ │ │ │ │00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予柯寬│價單總表影本1張(點貨 │ │ │ │ │ │鴻,以資搪塞。嗣上開支票屆期,經長福公│人陳明昌)、工字鐵照片│ │ │ │ │ │司提示遭退票,並經柯寬鴻前往唯竹公司上│6張(見98他6389號偵卷 │ │ │ │ │ │開兩處工廠查看,發現均已人去樓空,始知│㈢〈第7宗〉第133至141 │ │ │ │ │ │受騙,遭詐騙貨款計1,260,000元。 │頁)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 │ │ │ ├─┼───────┼────┼───────────────────┼───────────┼────────┤ │23│98年12月23日 │化名「陳│98年12月初某日,由唯竹公司化名「陳明昌│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明昌」之│」之成年男子,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胡淑貞:99年1月7日│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行動電話撥打至宏聚公司,詢問所販售塑膠│警詢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宏聚公司 │ │原料價格,並要求提供小樣品及報價,翌日│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由宏聚公司業務助理胡淑貞將上述資料郵寄│p1-3)、原審100年11月 │元折算壹日。 │ │ │宏聚公司業務助│ │至「陳明昌」所提供住址即唯竹公司位於臺│1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理胡淑貞 │ │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同年12月15 │㈢第11至37頁) │ │ │ │ │ │日,「陳明昌」又以電話向胡淑貞要求提供│2.書證部分 │ │ │ │ │ │塑膠試料10公斤,經胡淑珍於同日將塑膠試│證人胡淑真提出唯竹公司│ │ │ │ │ │料10公斤郵寄予「陳明昌」,同日下午,「│98年12月23日向宏恩胡小│ │ │ │ │ │陳明昌」又以電話向胡淑貞表示試料OK,而│姐採購塑膠原料之採購單│ │ │ │ │ │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胡淑貞訂購PP塑膠粒10│影本1張(見彰化縣警察 │ │ │ │ │ │頓(未含稅價格合計290,000元),使胡淑 │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貞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遂於│〈第15宗〉第33頁) │ │ │ │ │ │同年12月23日,由宏聚公司送貨司機將上開│ │ │ │ │ │ │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豐洲路│ │ │ │ │ │ │916巷30弄31號工廠,由唯竹公司人員簽收 │ │ │ │ │ │ │。嗣於同年12月31日,宏聚公司將帳單及發│ │ │ │ │ │ │票寄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富路15│ │ │ │ │ │ │5號工廠以請款,惟於99年1月6日,該郵件 │ │ │ │ │ │ │遭退回,經宏聚公司於同日派員前往唯竹公│ │ │ │ │ │ │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 │工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且電話亦無人│ │ │ │ │ │ │回應,始知受騙,遭詐騙貨款計290,000元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載】 │ │ │ ├─┼───────┼────┼───────────────────┼───────────┼────────┤ │24│98年12月10日 │化名「王│98年12月9日,由唯竹公司化名「王有發」 │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有發」之│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瑞元堆高機修配廠負責│證人陳紅媚: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人王珊珊聯繫後,王珊珊乃於98年12月10日│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刑參月,如易科罰│ │ │瑞元堆高機修配│ │指派業務員陳紅媚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廠 │ │岡鄉○○路000號工廠與「王有發」接洽, │105至106頁)、99年7月1│元折算壹日。 │ │ ├───────┤ │「王有發」向陳紅媚佯稱:伊為該工廠現場│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 │ │ │ │瑞元堆高機修配│ │負責人,因公司擴展業務需要,依負責人劉│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 │ │廠業務員陳紅媚│ │春美指示,工廠需租賃堆高機一臺以供使用│市調查站唯竹公司劉俊賢│ │ │ │ │ │,租賃期間兩個月後再購買等語,並交付其│等涉嫌詐欺等案卷第81至│ │ │ │ │ │本人及劉春美名片各一張予陳紅媚以資取信│82頁)、原審100年11月 │ │ │ │ │ │,使陳紅媚誤認唯竹公司有意承租致陷於錯│1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誤,而與「王有發」以唯竹公司代表人名義│㈢第11至37頁) │ │ │ │ │ │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豐田廠牌堆高機1輛 │2.書證部分 │ │ │ │ │ │(價值300,000元),並由「王有發」交付1│證人陳紅媚提出98年12月│ │ │ │ │ │個月租金15,000元予陳紅媚,陳紅媚則於同│10日唯竹公司代表人王有│ │ │ │ │ │日將該堆高機1輛交付予「王有發」。嗣於 │發與瑞元堆高機修配廠王│ │ │ │ │ │99年1月8日,陳紅媚欲收取第2個月租金及 │珊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 │ │ │ │對該堆高機做定期保養,而打電話予「王有│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 │ │ │ │ │發」,因電話無人回應,乃前往唯竹公司上│2月9日止,共計2個月, │ │ │ │ │ │開工廠查看,惟已大門深鎖,始知受騙,遭│租賃豐田廠牌堆高機1輛 │ │ │ │ │ │詐騙堆高機1輛(價值300,000元)。 │,每月租金15000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載】 │唯竹公司王有發(0910-1│ │ │ │ │ │ │54127)、劉春美名片影 │ │ │ │ │ │ │本各1張(見98他6389號 │ │ │ │ │ │ │偵卷㈢〈第7宗〉第112至│ │ │ │ │ │ │113頁) │ │ ├─┼───────┼────┼───────────────────┼───────────┼────────┤ │25│98年12月21日 │化名「陳│98年12月中旬某日,由唯竹公司自稱負責採│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明昌」之│購業務化名「陳明昌」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證人李欣泓:99年3月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成年男子│欣葆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買欣葆公司所販售油│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品,隨即於同日由欣葆公司業務員李欣泓前│(見98他6389號偵卷㈢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欣葆公司 │ │往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豐洲路916巷 │98至99頁)、原審100年 │元折算壹日。 │ │ ├───────┤ │30弄31號工廠,與「陳明昌」接洽及報油品│11月10日審判筆錄(見原│ │ │ │欣葆公司業務員│ │價格,經「陳明昌」以唯竹公司名義佯向李│審卷㈢第11至37頁) │ │ │ │李欣泓 │ │欣泓訂購殼牌車用機油10桶及蟳牌機械用液│2.書證部分 │ │ │ │ │ │壓油5桶(含稅價格合計183,750元),使李│證人李欣泓提出唯竹公司│ │ │ │ │ │欣鴻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而│陳明昌(0000-000000) │ │ │ │ │ │於同年12月21日由欣葆公司送貨司機陳長熙│名片影本1張、欣葆公司 │ │ │ │ │ │將上開物品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98年12月21日出貨單影本│ │ │ │ │ │○○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由「陳明昌」 │1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 │ │ │ │ │ │簽收,並交付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義所簽發以│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 │ │ │ │ │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83750│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8│ │ │ │ │ │ 元發票日期99年3月20日支票1張予陳長熙 │3750元發票日期99年3月2│ │ │ │ │ │,以資搪塞。嗣於99年1月間某日經陳長熙 │0日第XC0000000號支票影│ │ │ │ │ │至臺中縣神岡鄉送貨時,順道至唯竹公司上│本1張(見98他6389號偵 │ │ │ │ │ │開工廠探視,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卷㈢〈第7宗〉第102至10│ │ │ │ │ │遭詐騙貨款計183,750元。 │4頁)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載】 │ │ │ ├─┼───────┼────┼───────────────────┼───────────┼────────┤ │26│98年12月25日 │化名「陳│98年12月18日,由唯竹公司經理化名「陳世│1.人證部分 │鄭俊宏共同犯詐欺│ │ │ │世宗」之│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會計張綺蓁以電話傳真│證人蔡凱如:99年1月1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成年男子│方式向人因公司業務專員蔡凱如訂購衛星導│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刑貳月,如易科罰│ │ │人因公司 │指示不知│航1臺(含稅價格5,400元),並將貨款匯入│錄(見警卷㈢第121至124│金,以新臺幣壹仟│ │ ├───────┤情之會計│人因公司在銀行所申辦帳戶,以資取信。98│頁)、原審100年12月15 │元折算壹日。 │ │ │人因公司業務專│張綺蓁 │年12月23日,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會│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 │ │ │員蔡凱如 │ │計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並以電話傳真方式│第83至103頁) │ │ │ │ │ │佯向蔡凱如訂購衛星導航6臺(含稅價格合 │2.書證部分 │ │ │ │ │ │計25,800元),使蔡凱如誤認唯竹公司有意│證人蔡凱如提出唯竹公司│ │ │ │ │ │購買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25日親自│張綺蓁名片影本1張、人 │ │ │ │ │ │將衛星導航5臺(含稅價格合計21,500元, │因公司98年12月23日銷貨│ │ │ │ │ │原6臺少送1臺)送至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單(GP500衛星導航6臺)│ │ │ │ │ │鹿鎮○○路0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由張 │人因公司98年12月18日銷│ │ │ │ │ │綺蓁簽收,並交付事先已開立之唯竹公司劉│貨單(GP470衛星導航1臺│ │ │ │ │ │春美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飛固快遞簽回聯、98│ │ │ │ │ │付款人面額25,800元(按係6臺價格)發票 │年12月18日、98年12月23│ │ │ │ │ │日期98年12月26日受款人人因公司支票1張 │日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 │ │ │ │ │予蔡凱如,以資搪塞。嗣面額25,800元之上│1張、唯竹公司劉春美名 │ │ │ │ │ │開支票屆期,經人因公司提示退票,又經蔡│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 │ │ │ │ │凱如前往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查看,已人│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5│ │ │ │ │ │去樓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受騙,遭詐│800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2│ │ │ │ │ │騙貨款計21,500元。 │6日第XC0000000號受款人│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人因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單影本各1張(見警卷㈢ │ │ │ │ │ │ │〈第3宗〉第125至132頁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 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劉俊賢位於臺中市○○區○○0路 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影印機(Canon)壹臺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2 │影印傳真機(Do cuprint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C2090FS)壹臺 │用之物) │ ├─┼────────────┼──────────────┤ │3 │碎紙機(Formosa23C)壹臺│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4 │碎紙機(AURORA AS1500CD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臺 │用之物) │ ├─┼────────────┼──────────────┤ │5 │電腦主機貳臺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6 │電腦螢幕(華碩)壹臺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7 │電腦螢幕(DELL)壹臺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8 │除氯寶拾個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9 │除氯寶貳箱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10│鍵盤貳個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11│發票、發票影本、銷貨單壹│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箱 │所用之物) │ ├─┼────────────┼──────────────┤ │12│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本(劉春美) │用之物) │ ├─┼────────────┼──────────────┤ │1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存摺壹本(劉春美) │用之物) │ ├─┼────────────┼──────────────┤ │14│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壹本│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劉春美) │用之物) │ ├─┼────────────┼──────────────┤ │15│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壹本│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唯竹公司) │所用之物) │ ├─┼────────────┼──────────────┤ │16│唯竹支票影本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17│存款單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18│2009年9-10月發票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19│報價單、轉帳傳票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0│帳目一覽表及聯絡電話壹本│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1│新光保全對唯竹公司報價明│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細壹本 │所用之物) │ ├─┼────────────┼──────────────┤ │22│唯竹企業負債表、稅額申報│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書、華南銀行往來明細對帳│所用之物) │ │ │單壹本 │ │ ├─┼────────────┼──────────────┤ │23│報關收費通知單壹本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4│唯竹營利登記證及經濟部核│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准函文壹本 │所用之物) │ ├─┼────────────┼──────────────┤ │25│授權書(唯竹)及巡價採購│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單壹本 │所用之物) │ ├─┼────────────┼──────────────┤ │26│土地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本案無關 │ │ │書壹本 │ │ ├─┼────────────┼──────────────┤ │27│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28│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片壹盒 │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29│玉山銀行存摺貳本、第一銀│與本案無關 │ │ │行存摺壹本(廣豐宜企業公│ │ │ │司) │ │ ├─┼────────────┼──────────────┤ │30│華南銀行存摺貳本(吳松山│與本案無關 │ │ │) │ │ ├─┼────────────┼──────────────┤ │31│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各│與本案無關 │ │ │壹本(洋寬國際貿易有限公│ │ │ │司) │ │ ├─┼────────────┼──────────────┤ │32│臺中銀行存摺壹本(亦鴻興│與本案無關 │ │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風農)│ │ ├─┼────────────┼──────────────┤ │33│第一銀行存摺壹本(進亦企│與本案無關 │ │ │業有限公司) │ │ ├─┼────────────┼──────────────┤ │34│陽信銀行存摺壹本(墩文企│與本案無關 │ │ │業有限公司陳兆鳳) │ │ ├─┼────────────┼──────────────┤ │35│陽信銀行存摺壹本(陳兆鳳│與本案無關 │ │ │) │ │ ├─┼────────────┼──────────────┤ │36│進旺興業有限公司邱義忠名│與本案無關 │ │ │片陸盒 │ │ ├─┼────────────┼──────────────┤ │37│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邱義忠│與本案無關 │ │ │名片貳盒 │ │ ├─┼────────────┼──────────────┤ │38│印章(114顆)貳包 │其中唯竹公司印章2顆(編號22 │ │ │ │、24)、劉春美印章3顆(編號 │ │ │ │34、83、9 8)、唯竹公司統一 │ │ │ │發票專用章2顆(編號112、113 │ │ │ │),係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犯│ │ │ │罪所用之物)。其餘印章與本案│ │ │ │無關 │ ├─┼────────────┼──────────────┤ │39│房屋契約書方豐仁、李志成│與本案無關 │ │ │、吳松山、黃仁豪肆本 │ │ ├─┼────────────┼──────────────┤ │40│晏邦電機公司粉碎機及水冷│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式冷凍機說明書壹本 │所用之物) │ ├─┼────────────┼──────────────┤ │41│安合興業有限公司膠牌壹個│與本案無關 │ ├─┼────────────┼──────────────┤ │42│安合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國稅局相關文件壹本 │ │ ├─┼────────────┼──────────────┤ │43│亦鴻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貳張 │ │ ├─┼────────────┼──────────────┤ │44│源昌建材行桃園縣政府函相│與本案無關 │ │ │關資料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45│榮興開發工業有限公司經濟│與本案無關 │ │ │部函相關資料稅額申報書壹│ │ │ │本 │ │ ├─┼────────────┼──────────────┤ │46│唯竹公司經濟部函相關資料│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稅額申報書壹本 │所用之物) │ ├─┼────────────┼──────────────┤ │47│訊文企業有限公司臺中縣政│與本案無關 │ │ │府函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48│廣豐宜公司經濟部函稅額申│與本案無關 │ │ │報書國稅局函相關文件壹本│ │ ├─┼────────────┼──────────────┤ │49│進旺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50│日豐數控機械有限公司買賣│與本案無關 │ │ │合約書叁張 │ │ ├─┼────────────┼──────────────┤ │51│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與本案無關 │ │ │函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52│薇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與本案無關 │ │ │市政府函稅額申報書壹本 │ │ ├─┼────────────┼──────────────┤ │53│皇家皇企業有限公司稅額申│與本案無關 │ │ │報單捌張 │ │ ├─┼────────────┼──────────────┤ │54│金穩泰企業社98年3-4月發 │與本案無關 │ │ │票壹本 │ │ ├─┼────────────┼──────────────┤ │55│訊文企業有限公司稅額申報│與本案無關 │ │ │書壹本 │ │ ├─┼────────────┼──────────────┤ │56│存款存摺影本壹本(富利萬│與本案無關 │ │ │北有限公司、進旺興業有限│ │ │ │公司) │ │ ├─┼────────────┼──────────────┤ │57│康琦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 │ │ │變更登記表及身分證影本叁│ │ │ │拾伍張 │ │ ├─┼────────────┼──────────────┤ │58│洋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濟│與本案無關 │ │ │部函、臺中市政府函等相關│ │ │ │資料捌張 │ │ ├─┼────────────┼──────────────┤ │59│航崎、洋寬、進亦、富利萬│與本案無關 │ │ │北、翔升、訊文、擁順、崢│ │ │ │浚營利事業登記證壹本 │ │ ├─┼────────────┼──────────────┤ │60│墩文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市政│與本案無關 │ │ │府函、經濟部函、進口報單│ │ │ │、稅額申報書相關資料壹本│ │ ├─┼────────────┼──────────────┤ │61│墩文企業有限公司經濟函、│與本案無關 │ │ │陳兆鳳身分證、駕照影本及│ │ │ │渣打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壹│ │ │ │本 │ │ ├─┼────────────┼──────────────┤ │62│太平市宜欣段、西屯區何安│與本案無關 │ │ │段、潭子鄉東寶一段、龍潭│ │ │ │鄉九座尞段、左鎮鄉蔡尞段│ │ │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壹本 │ │ ├─┼────────────┼──────────────┤ │63│北屯區松昌段、大里市德芳│與本案無關 │ │ │段、北區中興段、卓蘭鎮卓│ │ │ │蘭段、大里市新義段、名間│ │ │ │鄉番子尞段土地登記第二類│ │ │ │謄本壹本 │ │ ├─┼────────────┼──────────────┤ │64│富利萬北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臺中市政府函、稅額申報│ │ │ │書、委記書、吳松山身分證│ │ │ │影本壹本 │ │ ├─┼────────────┼──────────────┤ │65│擁順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與本案無關 │ │ │、臺中市政府函、稅額申報│ │ │ │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 │ │執照壹本 │ │ ├─┼────────────┼──────────────┤ │6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與本案無關 │ │ │對帳單陸張 │ │ ├─┼────────────┼──────────────┤ │67│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與本案無關 │ │ │發票拾伍張 │ │ ├─┼────────────┼──────────────┤ │68│鈺成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與本案無關 │ │ │表相關資料伍張 │ │ ├─┼────────────┼──────────────┤ │69│億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濟│與本案無關 │ │ │部函、變更登記表、98年3-│ │ │ │4月發票、邱義忠身分證、 │ │ │ │健保卡影本壹本 │ │ ├─┼────────────┼──────────────┤ │70│麒榮科技有限公司氫氧酸處│與本案無關 │ │ │理劑技術文件及氫氧酸處理│ │ │ │劑應用市場調查壹本 │ │ ├─┼────────────┼──────────────┤ │71│林炳宏、陳兆鳳、臺中市中│與本案無關 │ │ │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 │ │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 │ │ │書、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存│ │ │ │摺影本壹本 │ │ ├─┼────────────┼──────────────┤ │72│王翔貿易行行照、權利車讓│與本案無關 │ │ │渡合約書相關資料壹本 │ │ ├─┼────────────┼──────────────┤ │73│葉洪寸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與本案無關 │ │ │照、房屋稅繳納收據壹本 │ │ ├─┼────────────┼──────────────┤ │74│唯竹公司劉春美名片壹張 │劉春美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75│廣豐宜企業有限公司方豐仁│與本案無關 │ │ │名片拾玖張 │ │ ├─┼────────────┼──────────────┤ │76│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與本案無關 │ │ │明仁名片拾肆張 │ │ ├─┼────────────┼──────────────┤ │77│航崎興業有限公司劉富貴名│與本案無關 │ │ │片玖張 │ │ ├─┼────────────┼──────────────┤ │78│進旺興業有限公司許志豪名│與本案無關 │ │ │片伍張 │ │ ├─┼────────────┼──────────────┤ │79│唯竹公司陳志信名片陸張 │與本案無關 │ ├─┼────────────┼──────────────┤ │80│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本案無關 │ │ │壹本(邱忠義) │ │ ├─┼────────────┼──────────────┤ │81│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本案無關 │ │ │壹本(黃風農) │ │ ├─┼────────────┼──────────────┤ │82│NOKIA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用之物) │ │ │號SIM卡壹張) │ │ ├─┼────────────┼──────────────┤ │83│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之物) │ │ │SIM卡壹張) │ │ ├─┼────────────┼──────────────┤ │84│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 │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之物) │ │ │SIM卡壹張) │ │ ├─┼────────────┼──────────────┤ │85│LG廠牌黑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劉俊賢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 │ │ │SIM卡壹張) │ │ └─┴────────────┴──────────────┘ 附表二之二:99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 止,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0路000號前對賴皇亦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查扣┌─┬────────────┬──────────────┐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賴皇亦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用之物) │ │ │張) │ │ ├─┼────────────┼──────────────┤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賴皇亦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用之物) │ │ │壹張) │ │ └─┴────────────┴──────────────┘ 附表二之三:99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25分 止,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許志豪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電腦主機貳臺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 │筆記型電腦壹臺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3 │液晶顯示器叁臺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4 │公司統編專用章伍顆 │與本案無關 │ ├─┼────────────┼──────────────┤ │5 │公司章拾顆 │與本案無關 │ ├─┼────────────┼──────────────┤ │6 │私章拾肆顆 │與本案無關 │ ├─┼────────────┼──────────────┤ │7 │存摺陸本 │與本案無關 │ ├─┼────────────┼──────────────┤ │8 │進旺5-6月統一發票肆本 │與本案無關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叁本 │與本案無關 │ ├─┼────────────┼──────────────┤ │10│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用之物) │ │ │卡壹張)、COOLPAD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5│ │ │ │593554號SIM壹張)、三星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預付卡│ │ │ │) │ │ ├─┼────────────┼──────────────┤ │11│外接式硬碟貳個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12│偽造王仁豪身分證壹張 │許志豪向他人購買所有(尚非供│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3│偽造王仁豪健保卡壹張 │許志豪向他人購買所有(尚非供│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4│臺銀金融卡叁張 │與本案無關 │ ├─┼────────────┼──────────────┤ │15│進旺公司臺銀支票簿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6│6W-0401車牌貳面 │與本案無關 │ ├─┼────────────┼──────────────┤ │17│7931-LG車牌貳面 │與本案無關 │ ├─┼────────────┼──────────────┤ │18│4878-WJ車牌貳面 │與本案無關 │ ├─┼────────────┼──────────────┤ │19│榮興開發有限公司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 │ ├─┼────────────┼──────────────┤ │20│進旺興業有限公司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 │ ├─┼────────────┼──────────────┤ │21│安和興業有限公司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 │ ├─┼────────────┼──────────────┤ │22│鑫億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與本案無關 │ │ │司資料壹包 │ │ ├─┼────────────┼──────────────┤ │23│人頭資料證件影本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24│榮興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壹本│與本案無關 │ ├─┼────────────┼──────────────┤ │25│偽造邱義忠身分證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26│偽造邱義忠健保卡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27│唯竹公司買入發票柒張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二之四:99年6月17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止,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00號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在場人許志豪)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電話伍臺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 │支票機壹臺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3 │電腦主機肆臺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4 │液晶顯示器肆臺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5 │傳真機壹臺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6 │鍵盤壹個 │許志豪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7 │進旺公司資料支票紀錄壹份│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之五: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 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鄭俊宏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壹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張 │所用之物)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貨車壹輛 │所用之物)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支 │用之物) │ ├─┼────────────┼──────────────┤ │4 │史派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 │ │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影本壹張 │ │ ├─┼────────────┼──────────────┤ │5 │身分證影本貳張(謝德志)│與本案無關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申請書壹張(謝德│ │ │ │志)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力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尚非供│ │ │壹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支 │用之物)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支 │用之物) │ ├─┼────────────┼──────────────┤ │10│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摺│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本、提款卡壹張(鄭俊宏│用之物) │ │ │) │ │ ├─┼────────────┼──────────────┤ │11│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壹本│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提款卡壹張(鄭俊宏) │用之物) │ ├─┼────────────┼──────────────┤ │12│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存摺│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本(鄭俊宏) │用之物) │ ├─┼────────────┼──────────────┤ │13│霧峰鄉農會存摺壹本、提款│與本案無關 │ │ │卡壹張(邱義吉) │ │ ├─┼────────────┼──────────────┤ │14│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壹本│與本案無關 │ │ │(邱義吉) │ │ ├─┼────────────┼──────────────┤ │15│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壹本│與本案無關 │ │ │(力聖興業有限公司) │ │ ├─┼────────────┼──────────────┤ │16│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邱義│與本案無關 │ │ │吉) │ │ ├─┼────────────┼──────────────┤ │1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與本案無關 │ │ │張 │ │ ├─┼────────────┼──────────────┤ │1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與本案無關 │ │ │張 │ │ ├─┼────────────┼──────────────┤ │1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與本案無關 │ │ │張(尚未開封) │ │ ├─┼────────────┼──────────────┤ │20│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支票│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張(票號AY0000000、戶 │用之物) │ │ │名張振輕、背書黃品洋) │ │ ├─┼────────────┼──────────────┤ │21│力聖興業有限公司名片捌張│與本案無關 │ │ │(陳明政) │ │ ├─┼────────────┼──────────────┤ │22│手提電腦DELL含配件壹臺 │鄭俊宏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23│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名片壹張│與本案無關 │ │ │(邱義忠) │ │ ├─┼────────────┼──────────────┤ │24│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目│與本案無關 │ │ │錄表伍張 │ │ ├─┼────────────┼──────────────┤ │25│97年10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與本案無關 │ │ │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 │ │ │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 │ │ │叁張 │ │ ├─┼────────────┼──────────────┤ │26│97年10月22日經濟部國際貿│與本案無關 │ │ │易局貿服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文壹張 │ │ ├─┼────────────┼──────────────┤ │27│97年8月7日經濟部經授商字│與本案無關 │ │ │第00000000000號函文壹張 │ │ ├─┼────────────┼──────────────┤ │28│徐進和帳號資料貳張 │與本案無關 │ ├─┼────────────┼──────────────┤ │29│徐進和營業人稅額申報書40│與本案無關 │ │ │1表壹張 │ │ ├─┼────────────┼──────────────┤ │30│97年8月7日經濟部經授商字│與本案無關 │ │ │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 │ │ │ │壹張 │ │ ├─┼────────────┼──────────────┤ │31│97年10月22日經濟部國際貿│與本案無關 │ │ │易局貿服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文壹張 │ │ ├─┼────────────┼──────────────┤ │32│鄭琬蓉營業人稅額申報書40│與本案無關 │ │ │1表壹張 │ │ ├─┼────────────┼──────────────┤ │33│鄭琬蓉帳號資料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之六:99年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5分 止,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曾崴澤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曾崴澤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話壹支 │用之物)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曾崴澤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張 │用之物) │ └─┴────────────┴──────────────┘ 附表二之七:99年6月17日晚上9時38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40分 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借提劉春美時,查扣劉春美提出其在臺中看守所保管下列之物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劉春美之姊劉日春所有(尚非供│ │ │含SIM卡壹張、電池壹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 │ │ └─┴────────────┴──────────────┘ 附表二之八:99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支票壹張(面額124,000元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票號XC0000000) │所用之物) │ ├─┼────────────┼──────────────┤ │2 │黑色資料夾壹個 │與本案無關 │ ├─┼────────────┼──────────────┤ │3 │金爪公司98年12月9日統一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發票(金額903,000元、184│所用之物) │ │ │76043)2聯壹張 │ │ ├─┼────────────┼──────────────┤ │4 │樺欽公司98年12月9日統一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發票(金額4,651,500元、1│所用之物) │ │ │0000000)1聯壹張 │ │ ├─┼────────────┼──────────────┤ │5 │支票伍張(正本,票號XC83│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29581、XC0000000、XC8329│所用之物) │ │ │583、XC0000000、XC832957│ │ │ │4) │ │ ├─┼────────────┼──────────────┤ │6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營利事│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所用之物) │ │ │貳張 │ │ ├─┼────────────┼──────────────┤ │7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98年10│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月5日報價單壹張 │所用之物) │ ├─┼────────────┼──────────────┤ │8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98年12│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月9日交貨簽收單壹張 │所用之物) │ ├─┼────────────┼──────────────┤ │9 │唯竹公司與晏邦公司98年10│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月26日買賣合約書附件表貳│所用之物) │ │ │張 │ │ ├─┼────────────┼──────────────┤ │10│樺欽機械廠公司98年10月26│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日買賣合約書壹張(未含稅│所用之物) │ │ │4,430,000元) │ │ ├─┼────────────┼──────────────┤ │11│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機器│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買賣契約書壹張(含稅1,00│所用之物) │ │ │5,501元) │ │ ├─┼────────────┼──────────────┤ │12│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8年│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10月12日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用之物) │ │ │壹張(未含稅4,740,000元 │ │ │ │) │ │ ├─┼────────────┼──────────────┤ │13│義展公司98年12月4日統一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發票(金額4,977,000元、 │所用之物) │ │ │JU00000000)影本壹張 │ │ ├─┼────────────┼──────────────┤ │14│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單壹張 │所用之物) │ ├─┼────────────┼──────────────┤ │15│樺欽公司98年12月9日統一 │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發票(金額4,651,500元、 │所用之物) │ │ │JU10000000)影本壹張 │ │ ├─┼────────────┼──────────────┤ │16│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報│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價單(正本、影本)貳張 │所用之物) │ ├─┼────────────┼──────────────┤ │17│金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唯竹公司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 │ │98年11月4日訂購合約書壹 │所用之物) │ │ │張 │ │ ├─┼────────────┼──────────────┤ │18│98年12月23日讓渡清償協議│賴慧玲所有(供賴慧玲另犯行使│ │ │書正本壹紙 │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 │ ├─┼────────────┼──────────────┤ │19│99年2年4日委託書(正本)│(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貳張 │ │ ├─┼────────────┼──────────────┤ │20│康禾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壹張│(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1│98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壹│賴慧玲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本 │用之物) │ ├─┼────────────┼──────────────┤ │22│東釩公司99年1-2月報稅單 │賴慧玲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壹張 │用之物) │ └─┴────────────┴──────────────┘ 附表二之九:99年6月17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力聖興 業有限公司(在場人于鎮豪、邱義吉)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2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3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4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5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6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7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8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9 │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0│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1│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2│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3│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4│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5│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6│公司資料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7│租約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18│印鑑叁顆 │與本案無關 │ ├─┼────────────┼──────────────┤ │19│行動電話貳支 │與本案無關 │ ├─┼────────────┼──────────────┤ │20│金融卡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21│會計師簽證費收據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之十: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 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田諺承位於臺中市○○區○○0路0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安合興業有限公司印章玖個│與本案無關 │ ├─┼────────────┼──────────────┤ │2 │安合興業有限公司戳章壹個│與本案無關 │ ├─┼────────────┼──────────────┤ │3 │黃風農身分證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4 │黃風農印章玖個 │與本案無關 │ ├─┼────────────┼──────────────┤ │5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壹本│與本案無關 │ │ │(安合興業有限公司) │ │ ├─┼────────────┼──────────────┤ │6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壹本│與本案無關 │ │ │(黃風農) │ │ ├─┼────────────┼──────────────┤ │7 │何逢得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本案無關 │ │ │壹張 │ │ ├─┼────────────┼──────────────┤ │8 │黃風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本案無關 │ │ │肆張 │ │ ├─┼────────────┼──────────────┤ │9 │邱義忠、黃風農銀行帳號登│與本案無關 │ │ │記表貳張 │ │ ├─┼────────────┼──────────────┤ │10│祥進鋁業有限公司機臺設備│與本案無關 │ │ │總表及清冊陸張 │ │ ├─┼────────────┼──────────────┤ │11│進出口廠商登記申請書肆張│與本案無關 │ ├─┼────────────┼──────────────┤ │12│統一發票購買申請書貳張 │與本案無關 │ ├─┼────────────┼──────────────┤ │1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本案無關 │ │ │壹本 │ │ ├─┼────────────┼──────────────┤ │14│安合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與本案無關 │ │ │表及公司章程壹本 │ │ ├─┼────────────┼──────────────┤ │15│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本案無關 │ │ │影本壹本 │ │ ├─┼────────────┼──────────────┤ │16│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17│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 │ │ ├─┼────────────┼──────────────┤ │18│ST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093132│ │ │ │8386號SIM卡各壹張) │ │ ├─┼────────────┼──────────────┤ │19│MU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附表二之十一:99年6月1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 ,為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張文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 ┌─┬────────────┬──────────────┐ │編│扣押物品 │備註 │ │號│ │ │ ├─┼────────────┼──────────────┤ │1 │ST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2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本案無關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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