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 訴 人 莊全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全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顆、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其中偽造蘇明龍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其中偽 造蘇明龍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莊全盛被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本票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莊全盛及其妻戴芮瑜(已歿)、吳金塗(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有罪確定)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5日,共同往前林玉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向林玉雲佯稱:因與民意代表「蘇明龍」合作炒作土地,保證會獲利,惟需錢周轉,若借款新臺幣60萬元,至借款期限96年4月20日,即可拿回66萬元等語(即可獲利6萬元),而向林玉雲借款60萬元;且為取信於林玉雲,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金塗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蘇明龍」名義之印章一枚(未扣案),繼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10萬元,發票人均為「蘇明龍」之本票2紙,並均由吳金塗於其上背書後, 再將上開二紙本票連同吳金塗書立茲收到林玉雲小姐現金60萬元之收據1紙交付予林玉雲之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本票 之有價證券,使林玉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隨即與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戴芮瑜之陪同下,領取現金58萬元後,連同家中現金2萬元,共60萬元交付戴芮瑜收執。嗣因屆期,吳 金塗、戴芮瑜及莊全盛均避不見面,林玉雲始知受騙。 二、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5日,推由戴芮瑜、莊全盛在臺中市向上路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由戴芮瑜向包聖連佯稱,因友人吳金塗的朋友係民意代表標買土地,需錢周轉,欲向包聖連借款5萬元,每月將清償本息5千元,包聖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萬元;莊全盛、戴芮瑜及吳金塗為取信 於包聖連,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金塗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開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5萬元,發票人為「蘇明龍」的本票1紙,再由吳金塗持至該咖啡店,然 因包聖連發覺吳金塗並非發票人,吳金塗及戴芮瑜為進一步取得包聖連之信任,即分別在該本票背書後,交給包聖連收執,資為收款憑證及擔保,而共同行使該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包聖連並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給戴芮瑜。嗣因包聖連僅 取得數期本息後,吳金塗、戴芮瑜即避不見面,包聖連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林玉雲(96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包聖連(96年3月26日偵訊筆錄)、蔡滿淑(96年5月19日偵訊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此部分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2人 對於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莊全盛固坦承開車載戴芮瑜與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伊大多僅係開車載其妻戴芮瑜及吳金塗過去找告訴人,然伊未說話邀約投資,且本票是吳金塗拿給戴芮瑜,拿到本票時,上面發票人都已經蓋好印章了,伊與戴芮瑜亦因投資250萬元而同為受害人,並無詐騙 他人及偽造本票等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及戴芮瑜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林玉雲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交林玉雲之犯行等情,業據共犯吳金塗、戴芮瑜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33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以下均稱前案) 偵審中均自承伊等確有向林玉雲收取60萬元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蘇明龍名義,且經吳金塗背書之本票予林玉雲以資該等借款憑證等情在卷,復經被害人即證人林玉雲迭次於前案偵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林玉雲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告吳金塗詐欺,95年9 月間吳金塗一個人到塗城路我家說他跟民意代表朋友蘇明龍合作土地買賣急需要錢,因為我跟吳金塗是認識五、六年的朋友,我就相信他…95年12月5日他借60萬元的時候同時寫 了一張收據…6萬元是利息。」、「吳金塗本來說96年4月20日要還我錢,可是他今年(指96年)1月19日人就失蹤了,當 時並沒有約定還錢的方式,只有約定日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p19-20、23)。 2、證人林玉雲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5年9月到12 月間是否曾經借人90萬元?)有。」、「最早是吳金塗向我借錢,說要作土地買賣。但所謂90萬元,其實我是付60萬元給戴芮瑜,當時被告莊全盛、吳金塗都在場,其餘30萬元則是好朋友徐悅辰拿蘇明龍的票向我借錢所積欠的,因為開票人都是蘇明龍,就把這30萬元合併成為借貸的錢。」、「蘇明龍的票一開始是吳金塗拿給我的,吳金塗也有在本票後面背書,後來吳金塗叫其配偶陳美鶴把本票取回,換成背面是吳龍德的背書的本票交給我。」、「吳金塗拿蘇明龍的票給我時,發票人、金額、日期均已經寫好。並說票是蘇明龍交給他的,並未見吳金塗親自在票據上寫字。」、「原本雖持有蘇明龍合計90萬元的本票,因為其中只有吳金塗交付的面額10萬元、50萬元各1張的本票有經吳金塗背書,才有換給 陳美鶴,其他的則是徐悅辰交付的,該張本票沒有經吳金塗背書,所以沒有換。」、「當時給吳金塗的60萬元借款是一次交付的、是95年12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000巷0弄00號,由吳金塗先拿一張面額10萬元,一張面額50萬元,發票人均為蘇明龍,面額共60萬元的本票給我,並當場由吳金塗背書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再由吳金塗開車,載我、戴芮瑜、莊全盛一起去大里市中興路的合作金庫銀行,由我提領60萬元的現金交給戴芮瑜。」、「當時在我家拿本票給我時,吳金塗並當場在我家寫1張字條(即96中檢字第7451號卷p6 所載收據)給我,收據是95年12月5日吳金塗借60萬元時同 時寫的。」、「吳金塗向我借款時,只說他們要與立法委員合作炒地皮,需要錢,所以跟我週轉。」、「我拿到吳金塗交付的發票人是蘇明龍的本票時,沒有問吳金塗為何不是他本人的票而是蘇明龍的票,當時信任吳金塗他們有在炒地皮,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懷疑、當時因為年紀大了,且我老公中風要養病,我想說謀生能力差,生意也不好做,希望多多少少賺取一些利息錢,當時吳金塗說95年12月到96年4月20日借60萬元可以賺取6萬元的利息。但結果並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將60萬元交給戴芮瑜時,吳金塗、莊全盛都在場,且當時莊全盛、吳金塗2人都有說要60萬元,莊全 盛說要借錢去投資土地買賣,吳金塗則說保證會獲利,莊全盛、吳金塗2人都有向我解說。而且當天我們去一起去大里 市塗城路的合庫銀行,由戴芮瑜與我一起進入合庫由我的帳戶提領58萬元,再加上我自己家裡的2萬元,湊成60 萬元後,當場交給戴芮瑜,之後我們4人再坐同一部車到我家,到 我家後,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待不到二十分鐘就離開了。當天我雖然沒有看到戴芮瑜把60萬元再交給何人,但如果吳金塗沒有拿到這筆錢,應該會向我講,然後把交給我的本票要回去,且他們都是合夥的,所以我認為戴芮瑜一定有交給吳金塗。」、「吳金塗在我交付60萬元的當天就將發票人蘇明龍的本票交給我。」、「在我交付60萬元那天之前,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三人都有先與我談及投資土地買賣的事情,之前我老公不太願意,但我想說老公生病且沒有收入,需要醫療費,被他們說一說我就心動。」、「(問:你為何認為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3人是合夥?)之前戴芮瑜 、莊全盛在我那邊學跳舞,常常提及說有人投資土地買賣的事情,吳金塗也有說,他們3人都一起講,所以我認為他們 是合夥的。」、「吳金塗拿本票給我時,上面除了有蘇明龍的印文外,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也都已經填載了。」、「我在偵查時,原先雖然只說要告吳金塗詐欺,而沒有對莊全盛、戴芮瑜提告,是因為該二人沒有背書。」等語(見前案原審卷p124-136、p255背面-256)綦詳。 3.觀諸證人林玉雲所證述上情,雖可見其前後就遭詐騙之金額及款項交付之次數等情略有差異,然就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芮瑜確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借款及如何偽造並交付蘇明龍之本票以資憑證等情之所述則無出入,且依證人林玉雲於前案偵訊時雖曾證述吳金塗借款金額為90萬元云云;然證人林玉雲於前案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述該90萬元中之30萬元部分,是其友人徐悅辰向其借錢時,有交付蘇明龍為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因與吳金塗交付之上開本票,發票人都是蘇明龍,所以認為票的來源都是從吳金塗那邊開出來的,應由吳金塗一併負責等情明確,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證人林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給吳金塗之金額為60萬元,而非90萬元,應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林玉雲於前案偵訊時雖曾證述:伊是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借款90萬元給吳金 塗一情;雖與其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係於95 年 12月5日一次交付60萬元給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3人之情節不同,但告訴人林玉雲已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說明前案偵查中為何主張吳金塗借款90萬元之原因(已詳述如前),並詳細說明交付60萬元給被告莊全盛及吳金塗、戴芮瑜之經過,且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對證人林玉雲所述交付60萬元之經過亦均不爭執,足徵證人林玉雲嗣後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可指,應足採信。 4.再證人林玉雲於95年12月5日同意借給吳金塗60萬元投資土 地,而將上述現金60萬元,一次交給載芮瑜,並由吳金塗交付面額各為10萬元、50萬元,發票人均為「蘇明龍」之本票2張及吳金塗書立之收據1紙交給告訴人林玉雲收執之事實,既為被告莊全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p69),核與共犯吳金塗、戴芮瑜於前案審理中供述內容相互吻合,復有收據影本1 張、證人林玉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97年4月2日第00 00000000號函(見97年度偵 字第7451號卷p27、前案原審卷p164-165、p180-181)附卷 可證。上開經過情形,核與證人林玉雲前開證述情形相符,自堪認證人林玉雲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被告莊全盛既與其妻戴芮瑜同往證人林玉雲住處,復與吳金塗、戴芮瑜及林玉雲一同前往合庫領款,其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已難採信為真正。 5.另有關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載芮瑜等人對於並無「蘇明龍」其人,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紙本票係由吳金塗所 偽造的,而被告莊全盛與載芮瑜事先均知情並有參與,理由詳如下列理由貳、一、(四)所述。 (二)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及戴芮瑜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向被害人包聖連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交包聖連之犯行等情,業據共犯吳金塗、戴芮瑜於前案偵審中自承伊等確有向包聖連收取5萬元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蘇明龍名義,且經吳金塗、戴芮瑜背書之本票予包聖連以資該等借款憑證等情在卷,復經被害人即證人包聖連迭次前案偵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包聖連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你告何人何事?)告戴芮瑜、吳金塗…詐欺,95年9月5日我跟朋友在向上路的八十五度C咖啡店聚會,戴芮瑜說他的朋友吳金塗的朋友是民意代表,標了很多土地賣不出去要現金週轉,說要跟我借5 萬元,我有同意借給他,結果當場戴芮瑜打電話給吳金塗,吳金塗就拿簽好的本票來這家咖啡店,吳金塗只有說他朋友是民意代表,標很多地,要跟我借5萬元週轉,利息每個 月還本息5千元,還一年本息都還清。當時看本票的發票人 是蘇明龍,所以我叫戴芮瑜跟吳金塗背書,我當場就把5萬 元交給戴芮瑜他們就離開了。」、「(問:戴芮瑜跟你關係,為何同意借錢?)沒有關係,當天我跟朋友在那邊喝咖啡,戴芮瑜他跟他先生來,我其中一個女性朋友徐德琳跟我說戴芮瑜是過去的老鄰居,人還不錯,我又聽說他朋友的朋友是民意代表我才借錢給他。」、「(問:當時戴芮瑜跟吳金塗有無跟你說五萬元是誰要借的?)他們只有說是一個民意代表,我也沒有多問。因為吳金塗拿票來的時候發現發票人不是吳金塗也不是戴芮瑜,我就叫他們背書。」、「(問:有無付給你利息?)有,我去戴芮瑜家裡2次,拿到1萬元。可是後來第三個月我去戴芮瑜家找他,就找不到他了。我也去找吳金塗也找不到,到現在5萬元都沒有還清。」、「( 問:你跟戴芮瑜收了幾次本息?)第一次借錢先扣5千元, 之後收11月跟12月二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p18-20、24)。 2.證人包聖連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沒有借被告吳金塗、莊全盛、陳美鶴其中的一人錢?)有,是戴芮瑜向我借的。」、「(問:何時借款?)記不清楚。」、「(問:何地交錢給戴芮瑜?)在向上路八十五度C咖啡廳。」、「(問:你交錢時被告何人在場?)本來只有莊全盛夫妻二人,後來由戴芮瑜打電話給吳金塗,叫吳金塗把五萬元的本票送來,戴芮瑜有講他錢是幫人家借的,那個人是民意代表,沒多久,吳金塗把本票送來,吳金塗送票來的時候,我以為他是發票人蘇明龍,後來知道他不是蘇明龍後,我就叫他要在本票後面背書。」、「(問:你與吳金塗何時認識?)就是在該咖啡廳認識的。」、「(問:現場有無先扣5千 元?)沒有,因為時間還沒有到,所以沒有扣錢。」、「(問:有無收到利息?)有收到一、兩個月的利息而已。」、「(問:你是向何人收錢?)向戴芮瑜收錢。」、「(問:《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96年3月26日偵訊筆錄第4頁》偵訊時說第一次借錢只先扣5千元,為何與今日所 述不同?)我記不得第一個月的5千元有沒有先扣,我回去再想想 看有沒有先扣5千元的錢。」、「(問:戴芮瑜向你借錢時 有沒有說何時付錢?)本票何時到期就何時付錢,一個月5 千元,一年12個月5萬元,一個月5千元,就是借5萬元,一 年連本帶利拿6萬元回來。」、「(問:你如何認識戴芮瑜 與莊全盛?)過去不認識,是大家都在咖啡廳聊天而認識。」、「(問:是否是在95年9月5日於八十五度C認識?)是。」、「(問:何人提出要借5萬元?)是戴芮瑜說要借錢 ,我說可以借5萬元。」、「(問:之後戴芮瑜打電話給吳 金塗送票過來?)對。」、「(問:吳金塗到場後,有沒有說借錢的用途?)說民意代表要投資土地,因為只有5萬元 ,所以沒有問很詳細。」、「(問:有無看到戴芮瑜將你交付的五萬元給何人?)我只交5萬元現金給戴芮瑜,我不知 道戴芮瑜交給何人,我只要有本票的背書保證就好,沒有注意戴芮瑜交給何人。」、「(問:請確認借錢給被告5萬元 ,被告要還你6萬元?)是。」、「(問:目前戴芮瑜或吳 金塗總共欠你多少錢?)我總共就是要6萬元,一個月要還 我5千元,現在給我大約三、四次,如果是已給我4次計算,他們還欠我4萬元,如果是已給我3次計算,他們還欠我4萬5千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p137-142)。 3.觀諸證人包聖連所證述上情,雖可見其前後就交付借款時,有無預扣金額等情略有差異,然就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確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借款及如何偽造並交付蘇明龍之本票以資感證等情之所述則無出入,且依證人包聖連於前案偵訊時雖證稱:第一次借錢先扣5千元,伊去被告戴芮瑜家二 次收11月、12月二次,拿到1萬元,後來第三個月就找不到 被告載芮瑜等語;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則時證稱:記不得借5萬元第一個月的5千元有沒有先扣,有收到一、二個月的利息而已,伊想不起來第一個月之利息有沒有先扣,從戴芮瑜處拿回1萬5千元或2萬元等語。有關告訴人包聖連於交付借 款5萬元給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後,究竟有無預扣 利息及取回多少本息,雖其前後證述不一,然考量告訴人包聖連已76歲之高齡,且其於第一次偵訊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約半年,記憶自難期清晰無誤,然其自始至終,均一再證述是借款5萬元,且被告莊全盛對於其配偶戴芮瑜向證人 包聖連收取5萬元借款一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p69),故證 人包聖連就上開有關借款利息回收細節事項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既無違經驗法則,且雖共犯吳金塗、戴芮瑜於前案中辯稱於該案起訴前已支付本息4萬5千元云云,但被告莊全盛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吳金塗、戴芮瑜於前案審理時既均無法提出任何支付本息之證據,以供調查,故尚難因證人包聖連對於已取回多少本息記憶不清而致前後證述不一致,即認證人包聖連前開不利於被告莊全盛與共犯吳金塗、戴芮瑜之指證均不足採。 4.再證人包聖連於95年9月5日應戴芮瑜之請求,在上開地點,將現金5萬元交給載芮瑜,並由吳金塗與戴芮瑜在吳金塗準備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5萬元、發票人為蘇明龍的本票1張背面簽名背書後,交給證人包聖連收執之事實,既為被 告莊全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p69),核與共犯吳金塗、戴芮 瑜於前案審理中供述內容相互吻合,復有上開本票影本1張 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p5),自堪認證人林玉雲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被告莊全盛既與其妻戴芮瑜同往與證人包聖連碰面之地點,復於其妻戴芮瑜以電話聯絡吳金塗、並將抵達現場之吳金塗所交付之本票經吳金塗與戴芮瑜背書後,交予包聖連,及收受包聖連交付之現金時,均全程在場,其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實難採信為真正。 5.至有關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載芮瑜3人對於並無「蘇明龍 」其人,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由吳金塗所偽造的 ,被告莊全盛與載芮瑜均知情並有參與之情事,理由詳如下列理由貳、一、(四)所述。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參照)。經查: 1.吳金塗以上開投資立委炒作土地獲利很好為由,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遊說,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款項之過程,被告莊全盛均有參與說明或收款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指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參酌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於同一期間亦曾以投資土地為由,持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等人詐騙款項之情事,業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 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依該案件被害人廖寶治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問:95年11月間,你帶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去找蔡滿淑時發生何事?)95 年4月戴芮瑜、吳金塗、莊全盛3人就開始去我店裡去向 我說,因為我們都是龜川公司的會員,他們說龜川公司投資的倒了,現在這裡有立法委員3人要炒地皮、法拍屋,要我 再投資翻身,我說我沒有錢,他們要我去借,後來我陸續投資87 萬元,他們說投資以後,每月五號及二十號都可以各 分紅百分之十,我因為沒有錢,所以直到八月份才貸款投資,後來他們三人一直要我去邀人,我說我不敢邀人投資,因為我在龜川害了那麼多人,但他們說有立委撐腰,沒有關係,我就向他們說我認識蔡滿淑,但我不會講,他們說只要帶他們過去由他們講,我在旁邊看就行,所以我就帶他們過去,他們三人過去也是跟向我講的一樣,他們講說有3個立法 委員要炒地皮、法拍屋,不方便出面,由他們代理,投資獲利也是跟我說的一樣…。」、「(問:你有無向他們質疑為何這麼好賺?)我有質疑,但他們三人都說沒有關係,立委很勇,資金很充裕。」、「(問:除了本票外,有沒有給你其他的資料?)沒有。」、「(問:有沒有給蔡滿淑任何資料?)也是本票而已。」、「(問: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是否都有說有3個立委要炒作土地與法拍屋嗎?)確定。 」、「(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是何人開立的?)不知道,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都有拿本票給我,我的錢交給誰,誰就交給我本票。其中有一張號碼363578、0000000面額分別 為20萬元及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20日、95年12 月5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8月5日、96年11月20日的兩張本票,這兩張我記得很清楚是莊全盛親自到我店裡面,我拿錢給他,他把已填寫金額及蓋好印章的本票填寫到期日與發票日後交付給我。」、「(問:你帶他們找蔡滿淑時,你有無向蔡滿淑說這個風險很高?)沒有…。」、「(問:你每次拿錢給被告等人時,他們當場交本票給你,當場提出2張莊全盛 交付的本票時,當時是如何取出本票的?)收錢時何人來不一定,剛剛提出的2張本票,是莊全盛、戴芮瑜一起去,我 看莊全盛從他太太戴芮瑜的皮包裡面拿出來的,是拿一疊出來,把其中一張拿出來填上日期後交付給我。」、「(問:吳金塗有沒有拿本票給你過?)有,但是吳金塗都是到他的車上開本票才拿給我,所以開立的過程我沒有看過吳金塗親自簽發。蔡滿淑的部分吳金塗曾經寫錯而拿到車上改,所以我知道是吳金塗開立的。」、「(問: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是否每次都去你店裡拿錢?)有時候也會託陳美秀來拿,但是都在我店裡拿,由陳美秀帶本票過來交付給我。」、「(問:去邀蔡滿淑投資的那次,陳美秀有沒有去?)有,陳美秀夫妻一起去。(問:投資的事情,莊全盛是否確實有參與?)有。」、「(吳金塗問:我當時有告知這個是高獲利高風險?)沒有,你說是穩賺的。」、「(莊全盛問:去蔡滿淑家時,我有沒有說過任何一句話?)有。」等情(見前案原審卷第73至77頁)相符;並有證人廖寶治所提出之以「蘇明龍」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P95-97之1)。可知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等三 人對於以上開投資立委炒作土地獲利很好為由,分別以借款或投資為由,遊說被害人林玉雲、包聖連、蔡滿淑及另案廖寶治等人,而取得款項之過程,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及吳金塗等人事前彼此均知情,且有參與說明或收款之情事;而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均曾持有、使用或簽發以「蘇明龍」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之行為;又被告莊全盛不僅與戴芮瑜、吳金塗一同與林玉雲、包聖連碰面,且在其妻戴芮瑜收取林玉雲、包聖連交付款時,亦均在場,對於其妻戴芮瑜與林玉雲及包聖連提及股資土地開發案,急需款項週轉,且利息佳之事,及由吳金塗將本票交付林玉雲、包聖連等過程時,亦全程在場。是被告莊全盛辯稱:伊只負責開車載其妻戴芮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被告莊全盛於前案中曾證稱:「(問:你當初為何與戴芮瑜會去找證人廖寶治投資?)是吳金塗先向我太太戴芮瑜講,是95年3月、4月份時,事後我太太戴芮瑜才向我講投資的事情…。」、「(問:何人去找證人廖寶治投資?)我、戴芮瑜、吳金塗及陳美秀夫妻都有去,剛開始時是在龜川公司講的,後來才到他家去,有說投資方式及報酬,投資分紅的內容與證人廖寶治說的一樣,但我沒有講,是吳金塗說有立委要投資房地產、法拍屋。」、「(問:過程中你或戴芮瑜有沒有問過吳金塗到底是哪個立委要投資及投資何處的不動產?)我沒有問過,我太太有沒有問過我不知道。」、「(問:去找蔡滿淑時,幾人一起去?)六個人,有我、戴芮瑜、吳金塗、陳美秀夫妻,還有證人廖寶治。」、「(問:當時何人講說投資及分紅方式?)我沒有講,是吳金塗說要投資房地產,主要是吳金塗在講,分紅的方式與證人廖寶治陳述的一樣。」、「(問:蔡滿淑有沒有問要投資的標的及哪的立委要投資?)我不是一直坐在那邊,所以我沒有聽到。」、「(問:剛剛證人廖寶治庭呈的20萬元的本票,是何人拿給你拿去的?)是吳金塗,是他叫我填寫日期。」、「(問:剛剛證人廖寶治說那張你填寫日期的本票是你與你太太一起去他店裡時,從戴芮瑜包包拿出來的?)我忘記那一張本票是哪裡來的了。」、「(問:吳金塗拿本票給你時,你有沒有問發票人蘇明龍是何人?)沒有問過。」、「(問:該20萬元本票你簽寫日期時,吳金塗有沒有在場?)應該是有,但是時間久了,我有一點忘記。」、「(問:既然吳金塗在場,為何吳金塗不親自收錢,不親自寫發票日期、到期日?)他心理想什麼我不知道,他叫我寫我就寫。」、「(問:吳金塗拿蘇明龍本票給你時,你有沒有問他蘇明龍是何人?)沒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78至82頁)。可知,被告莊全盛於戴芮瑜、吳金塗找證人廖寶治投資時陪同在場,且其亦不否認曾在交付予證人廖寶治之本票上之日期,係其所填寫;又證人廖寶治亦證述被告莊全盛自己填載日期之本票係自戴芮瑜皮包內取出,而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係夫妻關係,是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互相間不僅對於交付給證人廖寶治之本票已預先準備好,甚至可自行在本票填載,再佐以證人廖寶治復證述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三人均曾交付本票給伊收執一情,可證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均有準備要交付給證人廖寶治之本票,足證,被告莊全盛對於發票人為「蘇明龍」名義之本票來源,與吳金塗及戴芮瑜均有所知悉,至為明確。 3.復佐以證人包聖連上開證述在八十五度C咖啡廳談土地投資借款案,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說服告訴人包聖連後,戴芮瑜馬上打電話給吳金塗,吳金塗隨即拿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 票到八十五度C咖啡廳,而吳金塗雖然說是透過蘇明龍再拿本票過來,但依當時情形,若非吳金塗本來即持有相當數量之偽造蘇明龍本票,顯無可能一接獲通知而隨時可以取得蘇明龍的本票,以便隨時可以交付給投資者。又參酌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三人於詐騙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等人時均在場,顯然渠等對於該詐騙之事實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 4.另參酌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及證人林玉雲、包聖連均證述未見過「蘇明龍」其人,已如前述,則本案中是否有「蘇明龍」 其人,已有可疑之處。且吳金塗於前案所提供之「蘇明龍」其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申請人係林 佩蓉,並非「蘇明龍」之人,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 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P27);而證人林佩蓉在 前案偵查中,亦證述該門號並非其所申辦一節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P30),亦難認定吳金塗此部分供述與事 實相符。又前案原審法院調取全國取名為蘇明龍之人年籍資料結果,均無吳金塗所指之本票發票人「蘇明龍」其人,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7年3月20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97年4月11日警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3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前案見原審卷P109-113、115-117、168-175)。本院亦查無有吳金塗所稱「蘇明龍」其人存在之證據。依上所述,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等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蘇明龍」其人存在,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確實有「蘇明龍」其人參與其中,本院自難認定有所謂之「蘇明龍」其人共同涉犯本案。因此,吳金塗於前案原審時供稱確實有「蘇明龍」其人,錢最後是交給「蘇明龍」一節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至被告莊全盛雖辯稱戴芮瑜投資250萬元云云。然查: ①莊全盛與戴芮瑜、吳金塗三人對於本案土地投資方案,其中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並沒有看過蘇明龍,且渠三人在蘇明龍所指投資炒作之土地在何地點、主導之立委是何人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如何幫忙「蘇明龍」介紹投資人而收取傭金? ②又參以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三人均自承經歷龜川公司投資案之虧損,理應知道登記有案之公司所進行之投資方案可能充滿投機與詐騙的情形,而本案甚至沒有任何公司、契約,卻有於投資15日即可領回一成本利之高獲利,及介紹人投資即可領取高達投資額百分之五傭金等,與一般投資能獲取合理之利潤差距甚大,依其三人社會歷練,對本案投資方案理應有所懷疑,渠等在此狀況下,仍為圖不法之利益,而積極遊說本件之告訴人等參與投資,顯然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主觀上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③再莊全盛就其也有投資250萬元一節,僅提出戴芮瑜於前案 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及伊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函文為憑,然經前案原審法院諭知提出資金證明,迄該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莊全盛及其妻戴芮瑜除提出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蘇明龍」名義之本票14紙(見前案原審卷第223至227頁)外,均未能提出任何資金證明以供法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莊全盛亦僅以戴芮瑜之供詞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莊全盛曾於94年5月10日及95年1月11日以現金卡各借款20萬元之紀錄,有該行96年9月21日臺新總法制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然上開函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尚難僅以該40萬元之銀行借款即謂被告莊全盛有投資250萬元之「蘇明龍」土地投資 案,此外,復查無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二人有能力投資250 萬元之資金證明,且本院迄今實無從認定實際上有述「蘇明龍」之人存在。綜前所述,被告莊全盛辯稱有出錢投資給蘇明龍云云,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等三人均明知並無「蘇明龍」之人存在,卻均以「蘇明龍」為立法委員特助,因立法委員炒作地皮獲利很好,有資金之需求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借款,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偽造之本票作為投資憑證取信告訴人等,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向告訴人林玉雲、包聖連共同或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渠等三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 本件被告莊全盛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全盛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再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93年台上字第3629號、70年台上 字第2898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吳金塗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與被告莊全盛與具有犯聯絡意之吳金塗先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蘇明龍」印章1 枚部分,亦屬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亦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莊全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蘇明龍」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被告吳金塗分別對被害人林玉雲、包聖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即應僅論以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莊全盛前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莊全盛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全盛分別對被害人林玉雲、包聖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即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莊全盛對被害人林玉雲、包聖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莊全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全盛貪取非份之財,先後分別詐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並偽造本票 ,犯罪所得非微,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匪淺,被告莊全盛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但已與載芮瑜跟告訴人林玉雲及包聖連達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林玉雲38萬元、告訴人包聖連37,483元而賠償損害(見卷附之告訴人林玉雲筆錄,及告訴人包聖連出具之收據1紙),且被害人林玉雲亦表示不再追究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吳金塗所犯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時間,固均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等所犯既為刑法第201條之罪,且 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均不得予以減刑。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為免影響執票人權利,不得將支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與被告莊全盛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吳金 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背書及共犯吳金塗、戴芮瑜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背書部分既屬真正,應僅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蘇明龍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蘇明龍」名義之印章1枚, 雖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按偽造有價證 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本票,其上經偽造之「蘇明龍」印 文,均不另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3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共同至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從舊制)○○路000○0號蔡滿淑經營之阿Q茶舍,向蔡滿淑佯稱:有立委委託他們3人炒作土地,邀蔡滿淑投資,並表示每15日可獲得2成紅利;致蔡滿淑陷於錯誤,陸續自95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先後交付共183萬元予吳金塗、戴芮瑜等人。莊 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金塗以上開偽造之「蘇明龍」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以「蘇明龍」為發票人,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本票10紙,並於蔡滿淑交付投資款後, 由戴芮瑜分別轉交予蔡滿淑以為憑證。嗣蔡滿淑雖取得2次 分紅金共34萬元,然於96年1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卻逃 逸無蹤,蔡滿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全盛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明。所 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連續犯(業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業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牽連犯、連續犯業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等案件,而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莊全盛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訊據被告莊全盛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僅載戴芮瑜前往蔡滿淑經營之阿Q茶舍,並未參與本案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滿淑於前案偵訊時證述:95年11月我朋友廖寶治、葉成雄、陳美秀夫妻帶戴芮瑜、吳金塗、莊全盛到我開的臺中縣沙鹿鎮阿Q茶舍,吳金塗、戴芮瑜跟莊全盛說有3個立委委託他們在大里炒作土地,邀我來投 資,我有同意投資,當天我先開沙鹿鎮農會支票30萬元給吳金塗,當天約定30萬元投資15天可以拿到二成紅利6萬元, 紅利是15天到的時候吳金塗會拿錢給我朋友廖寶治,廖寶治再給我。而且當天他們三個人說我可以陸續再投資,我就從95年11月28日到12月1日陸續匯款到戴芮瑜的帳戶,共匯了111萬元,95年12月15日(誤載為1日)晚上吳金塗跟我約在 中港路跟文心路口,我給他50萬元現金,所以實際上我給他們191萬元,付錢以後吳金塗就會拿本票到潭子鄉松竹路我 朋友廖寶治開的麵攤給我。」、「初次見面時吳金塗跟莊全盛都有說蘇明龍是他們的上司。我投資後有拿到二期紅利,一期15萬元,一期19萬元,所以我共拿到34萬元紅利,都是廖寶治給我現金。」、「他們說怕人家查,想要逃漏稅,所以沒有合約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P17、23 )。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吳金塗、莊全盛拿給我的收據總共是230萬元、我原本與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三 人都不認識,第一次是95年11月25日我的朋友廖寶治帶葉成雄、陳美秀夫妻、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共六人到我沙鹿鎮的咖啡店,由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三人交互解說,說有立委要操作他們大里這邊的土地不能讓人知道,要讓我們小百姓透過他們可以賺一點錢,我就信任我的朋友廖寶治,而當場開了24萬元的沙鹿鎮農會帳號的支票交給吳金塗,吳金塗直接拿給莊全盛,當天沒有拿票給我,是第二天戴芮瑜這邊託證人廖寶治拿1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給我,當天因吳 金塗說因為他與莊全盛是直屬上面,我就把第一筆錢交給他們。過幾天,我打電話給莊全盛時,莊全盛與戴芮瑜就告訴我戴芮瑜的郵局帳號給我匯款,我先在95年11月28日投資30萬元,扣除紅利6萬元,實際匯款24萬元,我95年11月29日 到廖寶治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所開的店面,由廖寶治交付發票人為蘇明龍所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給我。95年11月28日第一筆投資40萬元,扣除紅利八萬元後,實際匯款32萬元,同日第二筆投資30萬元,扣除紅利6萬元,實際匯款24萬 元,同日第三筆投資10萬元,原本要扣除紅利2萬元,但又 扣除另一筆投資的紅利,戴芮瑜告訴我要匯款5萬2千元,所以我就匯款5萬2千元,這三筆匯款,隔日吳金塗與我約在廖寶治上開店面交付給我本票,投資30萬元那筆是拿到30萬元的本票,投資40萬元那筆,是拿到一張10萬元、一張30萬元的本票,投資10萬元的部分是拿到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95年12月1日投資10萬元,扣除紅利2萬元,實際匯款7萬8 千元,另2千元是95年11月29日我多匯了2千元,所以這邊就少匯2千元,該筆投資是95年12月2日吳金塗約我在廖寶治上開店面,由吳金塗拿面額10萬元的本票1張給我。95年12月 15日投資20萬元,應該要扣除紅利4萬元,但戴芮瑜說先不 要扣除4萬元紅利,先扣除2萬元的紅利,所以實際匯款18萬元,這2萬元的紅利要在95年12月20日補給我,本票也是匯 款隔天,吳金塗與我約在廖寶治的店,由吳金塗拿面額20萬元的1張本票給我。前後我總共匯了6筆,金額共110萬元, 包括24萬元的票在戴芮瑜那邊,總共是135萬元,另一筆是 95年12月15日(誤載為5日)左右,我要投資60萬元,是莊 全盛叫我與吳金塗聯絡,我打電話給吳金塗時,吳金塗與我約在中港路加油站,他到我車上拿錢,這一次我是要投資60萬元,扣除12萬元紅利後,我當場交付現金48萬元給吳金塗,吳金塗從皮包拿出2張蘇明龍名義簽發的本票給我,一張 是面額10萬元,一張面額50萬元,他拿出本票都是一疊,且當時他說很多人投資,所以他急著要去別的地方收錢,要我趕快把錢交給他。」、「依匯款及現金資料,實際交付的款項計183萬元,偵訊時說交了191萬元,是因為95年12月15日(誤載為5日),先扣除12萬紅利後,原本交給吳金塗48萬 元現金,但吳金塗叫我再投資10萬元,扣除2萬元的紅利後 ,所以當天又交付8萬元現金給吳金塗,當天我實際交付吳 金塗的現金有56萬元,總計金額應有191萬元,但現在吳金 塗不承認這天我有另外交付8萬元,且戴芮瑜亦僅承認當天 只有交給吳金塗48萬元,另外的8萬元我沒有證據,所以依 既有之證據,才會說交付給吳金塗等人之款項為183萬元。 」、「當初到我店裡時,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說立委是隱形,不能出面,所以沒有拿立委要投資房地產的證明給我看。」等語(見前案原審卷P144-148)。 (二)觀諸證人蔡滿淑所證述上情,雖可見其前後就遭詐騙之金額供述略有差異,然就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確係以上開方式佯稱投資,及如何偽造並交付蘇明龍之本票以資擔保等情之所述則無出入,且依證人蔡滿淑於前案偵訊時雖曾證述交付之投資款191萬元云云;然證人蔡滿淑於前案原審審 理時,既已明確證述最後一次投資60萬元,扣除紅利後實際交付48萬元現金給吳金塗後,因吳金塗要求再投資10萬元,乃將除利紅利之8萬元,一併交給吳金塗,所以實際交付之 金額為191萬元,但關於該筆8萬元款項,因無任何憑證,且戴芮瑜亦僅承認當天我有交給吳金塗48萬元,於原審審理時才依已有證據供稱實際交付金額為183萬元等情明確,已詳 如前述,且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對證人蔡滿淑所述陸續交付183萬元,並由吳金塗交付附表二編號4-13所示本 票之經過亦均不否認,況且證人蔡滿淑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亦自承當日交付給吳金塗之金額係48萬元,足徵證人蔡滿淑嗣後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可指,應足採信。 (三)再被害人蔡滿淑於上開時地,陸續交付共183萬元予吳金塗 、戴芮瑜,戴芮瑜並將吳金塗所交付附表二編號4-13所示本票轉交予蔡滿淑以為憑證之事實,既為被告莊全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p69) ,核與共犯吳金塗、戴芮瑜於前案審理中 供述內容相互吻合,復有匯款單影本、本票10張附卷可證( 見96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P4-5、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P5-8)。上開經過情形,核與證人蔡滿淑前開證述情形相符,自 堪認證人蔡滿淑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莊全盛既與其妻戴芮瑜同往證人蔡滿淑阿Q茶舍,復在其妻戴芮瑜交付本 票予蔡滿淑時亦在場,其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實難採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害人蔡滿淑陸續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戴芮瑜、吳金塗,係起因於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戴芮瑜到被害人蔡滿淑工作地點佯稱有立委託渠等炒作土地,有利可圖,遂邀其投資,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並均表示蘇明龍為渠等上司,戴芮瑜之郵局匯款帳號,亦係莊全盛在電話中告知等情,業經證人蔡滿淑證述在前,核與證人廖寶治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莊全盛、吳金塗及戴芮瑜原本均是龜川公司會員,因龜川公司倒了,他們就來說有立委要炒地皮,要我再投資翻身,因為一開始我沒有錢,他們三人要我去邀人,但是因為龜川害了那麼人,他們說有立委撐腰,沒關係,我才說有認識蔡滿淑,但我不會講,他們就說只有我帶他們去就好了,才帶莊全盛、吳金塗及戴芮瑜去蔡滿淑的店裡等情相符,再佐以,證人廖寶治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蔡滿淑之投資,被告莊全盛、吳金塗及戴芮瑜均只給本票為憑,伊後來也陸續投資87萬元,其中面額20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確實是莊全盛交付的,當時莊全盛與 戴芮瑜一起去,確實看到莊全盛從他太太皮包裡拿出來等情,及被告莊全盛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曾質問證人廖寶治:我當時有無告知這個是高獲利高風險等語,足以徵顯,被告莊全盛就其妻戴芮瑜與吳金塗以投資或借款名義邀被害人加入時,非僅在場,且曾參與討論,復曾將本票交付給受邀加入之被害人,足證,被告莊全盛對於發票人為「蘇明龍」名義之本票來源,有所知悉,至明。又本件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及被害人等均證述未見過「蘇明龍」其人,已如前述,則本案中是否有「蘇明龍」其人,已有可疑之處。且吳金塗於前案所提供之「蘇明龍」其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申請人係林佩蓉,並非「蘇明龍」之人,亦難認 定吳金塗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前案原審法院調取全國取名為蘇明龍之人年籍資料結果,均無吳金塗所指之本票發票人「蘇明龍」其人,本院亦查無有吳金塗所稱「蘇明龍」其人存在之證據,已詳述在前,本院自難認定有所謂之「蘇明龍」其人共同涉犯本案。綜上,被告莊全盛既明知並無 「蘇明龍」之人存在,卻以立法委員委託渠等少作土地為由,邀蔡滿淑投資,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投資憑證取信蔡滿淑,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向蔡滿淑詐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為明確。被告莊全盛前開所 辯,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全盛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被告莊全監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4-13所示之本票,並接續交付予蔡滿淑而行使之,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然查: (一)被告莊全盛曾於另案被訴與吳金塗、戴芮瑜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共同至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蔡滿淑經營之阿Q茶舍,向蔡滿淑佯稱,有立委委託他們三人炒作土地,邀蔡滿淑投資,並表示每15日可獲得兩成紅利,致蔡滿淑陷於錯誤,陸續自95年11 月2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先後交付共183萬元予吳金塗、戴芮瑜等人,嗣蔡滿淑雖取得2次分紅金共34萬元,然 於96年1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卻逃逸無蹤,蔡滿淑始知 受騙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632號判決被告莊全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莊全盛佯稱受立法委員委託炒作土地,每15日可獲利二成,欲邀蔡滿淑投資,致蔡滿淑陷於錯誤,且在接續取得蔡滿淑交付之183萬元款項時,為 取信蔡滿淑,乃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之本票,在取得蔡滿淑交付款項時,一併陸續交付蔡滿淑等過程,可知,被告莊全盛與吳金塗等人係意圖為不法所有,假藉土地投資,並偽造本票,藉以取得被害人蔡滿淑交付之款項,其所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具有行為上及時間上之重 疊關係,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 (三)準此,本件被告莊全盛上開接續向被害人蔡滿淑詐得183 萬元之詐欺犯行,既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莊全盛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之有價證券部分既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是以,本件被告莊全盛偽造附表二編號4-13所示有價證卷部分,自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被告莊全盛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莊全盛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依法為免訴諭知。 六、按沒收屬從刑,應附麗於主刑,除法有明文外,應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9條明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並無免訴判決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是本院自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偽造之印章及本票等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被害人付款時地及金額) ┌──┬───┬──────┬──────┬─────────┐ │編號│被害人│給付時間 │給付地點 │給付金額(新臺幣)│ ├──┼───┼──────┼──────┼─────────┤ │ 1 │林○雲│12.5. │臺中縣大里市│60萬元 │ │ │ │ │中興路的合作│ │ │ │ │ │金庫銀行 │ │ ├──┼───┼──────┼──────┼─────────┤ │ 2 │包○連│9.5. │臺中市向上路│5萬元 │ │ │ │ │二段85度C│ │ │ │ │ │咖啡館 │ │ ├──┼───┼──────┼──────┼─────────┤ │ 3 │蔡○淑│11. │臺中縣沙鹿鎮│24萬元支票(票號:│ │ │ │ │咖啡店 │0000000 號) │ │ │ ├──────┼──────┼─────────┤ │ │ │11. │匯款至戴○瑜│24萬元 │ │ │ ├──────┤所有大里草湖├─────────┤ │ │ │11. │郵局帳號:0│32萬元 │ │ │ ├──────┤021320├─────────┤ │ │ │11. │060261│24萬元 │ │ │ ├──────┤6帳戶內 ├─────────┤ │ │ │11. │ │5萬2千元 │ │ │ ├──────┤ ├─────────┤ │ │ │12.1. │ │7萬8千元 │ │ │ ├──────┤ ├─────────┤ │ │ │12.15. │ │18萬元 │ │ │ ├──────┼──────┼─────────┤ │ │ │12.15. │臺中市文心路│48萬元 │ │ │ │ │與中港路口的│ │ │ │ │ │加油站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號 │票面額(新臺幣)│持票人│ │ │ │ ├───┤ │ │ │ │ │ │ │背書人│ │ │ │ ├──┼───┼───┼───┼───────┼────────┼───┤ │ 1 │12.5│11. │蘇○龍│不詳 │50萬元 │林○雲│ │ │ │20 ├───┤ │ │ │ │ │ │ │吳○塗│ │ │ │ │ │ │ │ │ │ │ │ ├──┼───┼───┼───┼───────┼────────┼───┤ │ 2 │12.5│11. │蘇○龍│不詳 │10萬元 │林○雲│ │ │ │20 ├───┤ │ │ │ │ │ │ │吳○塗│ │ │ │ ├──┼───┼───┼───┼───────┼────────┼───┤ │ 3 │9.5.│8.20│蘇○龍│745627 │5萬元 │包○連│ │ │ │ ├───┤ │ │ │ │ │ │ │吳○塗│ │ │ │ │ │ │ │戴○瑜│ │ │ │ │ │ │ │ │ │ │ │ ├──┼───┼───┼───┼───────┼────────┼───┤ │ 4 │12.5│11. │蘇○龍│796628 │30萬元 │蔡○淑│ │ │ │20 │ │ │ │ │ ├──┼───┼───┼───┼───────┼────────┼───┤ │ 5 │12.5│11. │蘇○龍│796629 │30萬元 │蔡○淑│ │ │ │20 │ │ │ │ │ ├──┼───┼───┼───┼───────┼────────┼───┤ │ 6 │12.5│11. │蘇○龍│796626 │30萬元 │蔡○淑│ │ │ │20 │ │ │ │ │ ├──┼───┼───┼───┼───────┼────────┼───┤ │ 7 │12.5│11. │蘇○龍│0000000 │10萬元 │蔡○淑│ │ │ │20 │ │ │ │ │ ├──┼───┼───┼───┼───────┼────────┼───┤ │ 8 │12. │11. │蘇○龍│0000000 │10萬元 │蔡○淑│ │ │5. │20 │ │ │ │ │ ├──┼───┼───┼───┼───────┼────────┼───┤ │ 9 │12.5│11. │蘇○龍│0000000 │10萬元 │蔡○淑│ │ │ │20 │ │ │ │ │ ├──┼───┼───┼───┼───────┼────────┼───┤ │ 10 │12.5│11. │蘇○龍│796627 │30萬元 │蔡○淑│ │ │ │20 │ │ │ │ │ ├──┼───┼───┼───┼───────┼────────┼───┤ │ 11 │12. │12.5│蘇○龍│688748 │20萬元 │蔡○淑│ │ │20 │ │ │ │ │ │ ├──┼───┼───┼───┼───────┼────────┼───┤ │ 12 │12. │12.5│蘇○龍│745614 │50萬元 │蔡○淑│ │ │20 │ │ │ │ │ │ ├──┼───┼───┼───┼───────┼────────┼───┤ │ 13 │12. │12.5│蘇○龍│485870 │10萬元 │蔡○淑│ │ │2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