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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李璋鵬劉榮服胡忠文

  • 被告
    蕭國勳黃文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明犯如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明被訴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國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販賣毒品部分 上訴後經本院於以8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嗣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與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於99年5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陳茂寅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蕭國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SIM卡係黃文明以其母陳茶名義申辦後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賣予蕭國勳使用,嗣於5月下旬交還黃文明 使用,當時係插用蕭國勳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使用),與蕭國勳聯絡約定交易毒品,蕭國勳於該次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陳茂寅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54號住處門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陳 茂寅。嗣經警於99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蕭國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82號之住居所內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 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袋2個、塑膠鏟管(含殘渣)1支、現金6900元。 二、黃文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附表壹二編號2所示之日期、 時間,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蕭國勳業已交還黃文明使用)為聯絡買賣毒品之工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楊志堅。嗣於99年7月1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黃文所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及 與本案無關之SIM卡1張(0000000000號)。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國勳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證人 楊志堅、曾達元、陳茂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楊志堅、曾達元、陳茂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蕭國勳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志堅、曾達元、陳茂寅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楊志堅、曾達元、陳茂寅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文明及其本院辯護人爭執證人石武松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石武松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 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證人楊志堅、曾達元、石武松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茂寅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因藥癮發作而無法清楚陳述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陳茂寅於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語調平穩清晰,且該次偵訊採一問一答,並連續錄音未有中斷,證人陳茂寅亦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是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茂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該次偵訊既經原審勘驗,其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再被告蕭國勳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楊志堅、陳茂寅、曾達元與被告蕭國勳間曾有金錢糾紛,渠等與被告蕭國勳因利害衝突而認渠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應係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且均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公開播放勘驗錄音內容,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所引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既經原審勘驗,其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就扣案之海洛因進行藥物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53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以及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通訊監察光碟進行聲紋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0606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依據上開說明,亦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001467號搜索票及由被告黃文明同意搜索而查扣(見99年度偵字第6681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81頁),該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及手段,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及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六、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蕭國勳固坦認曾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前揭行動電話其於99年5月中即已交回被告黃文明 ,監聽所得之通話,購毒者均非與其通話,其也未與該等購毒者見面,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蕭國勳於偵查時坦承本件犯行,供稱:「(問:是否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罪」(見99年偵字第6681號卷第108頁)、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再供稱:「(問:是否 有賣給陳茂寅?)有。我都承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第3頁反面),而證人陳茂寅於偵訊中亦證稱:99年5月23日10時18分許之通聯譯文,係其聯 絡被告蕭國勳購買毒品,並於之後某時,在其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54號住處門口,以500元之價格,自被告蕭國勳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4號偵卷第41 頁至第43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681號偵卷第94頁),被告蕭國勳上開販賣第一毒品予陳茂寅之犯行,應堪認定。雖證人陳茂寅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毒品,其不記得前揭譯文之通話係要做什麼,之前警詢筆錄係警察預先打好,對其誘導詢問,偵訊時其毒癮發作,故隨便陳述想說盡快交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4頁)。然經原審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訊問過程中證人陳茂寅神情正常,語氣平穩,並無精神不濟或恐懼之情形,且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其內容與卷內警詢、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警員或檢察官均會就證人陳茂寅陳述不清之處加以確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104頁)。故由勘驗結果觀之, 警詢及偵訊筆錄顯然不可能係預先擬妥答案請證人陳茂寅照本宣科,亦未發現證人陳茂寅有其所稱精神不濟或毒癮發作之情形。雖證人陳茂寅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檢察官與警方詢問證人陳茂寅之譯文共有4通,證人陳茂寅於警詢時 陳述其中3通係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毒品,於偵訊則改稱其中2通係購買毒品,比警詢更少,由此可知其偵訊時並無必須照警詢筆錄陳述之壓力,況若檢察官確能誘導證人陳茂寅陳述,何不使其陳述4通均係購買毒品,更增績效?益徵證人陳 茂寅於偵訊中之證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較能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蕭國勳,不足採信。 ㈡本次通聯時,通訊監察對象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用在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此電話下稱7700號行 動電話),業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此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由下列理由,可知 確為被告蕭國勳所使用: ⒈被告蕭國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其住處扣得之2隻行動電 話及2張SIM卡均為其所有,其中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 (經原審勘驗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機身貼紙顯示97年9月5日啟用,下稱6752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門號其使用較久,另1門號及行動電話是後來才辦的,其未曾將前揭 行動電話及門號長期借予他人使用,但因其在顧廟,有時來拜拜的人會跟其借行動電話打一下,但其並未將6752號行動電話借給被告黃文明,又其自100年8月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後,便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背面 至第273頁背面)。 ⒉經原審核對6752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10日至99年5月25日之通聯記錄(外放證物,封面雖記載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然手機序號之最後1碼並無意義,係由各 家業者自行填入,只需前14碼符合,即為同一行動電話),發現自99年5月22日下午8時44分至99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間,均係插用本案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其 餘時間則係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 ⒊再經原審核對7700號行動電話99年3月8日至99年5月17日之 通聯記錄(外放證物),發現77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6 日即有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於99年5月4日至99年5月14日間亦有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另99年5月7日 至99年5月10日間亦有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原審另調閱77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28日至100年10月25日之通聯 ,發現該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29日均係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 ⒋而本件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黃文明以其母陳茶之名義申辦,申辦後立即由黃文明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蕭國勳,被告蕭國勳嗣後並有返還黃文明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國勳、黃文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本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以陳茶之名 義於99年4月16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偵卷第13頁)。 ⒌被告蕭國勳自稱6752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其一 直在使用,並未長期借給別人,參以6752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於99年5月10日至99年5月25日間確實長期搭 配使用,且警方搜索時一起在被告蕭國勳住處查獲,被告蕭國勳此部分陳述應可採信。又77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6 日即有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於99年5月4日至99年5月14日間亦有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均為被告蕭國 勳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時間,又77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5月7日至99年5月10日間亦有插用被告蕭國勳一直在使用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且被告蕭國勳又自述其自100年8月 10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後,便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而77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8日至100年8月11日被告蕭國勳強制戒治期間均無通聯,100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29日又係插用被告蕭國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由上所述,足 見77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蕭國勳使用無訛。 ㈢被告蕭國勳雖辯稱證人陳茂寅與其有金錢糾紛,可能係挾怨報復誣陷其販毒云云。然究其所稱糾紛,乃係證人陳茂寅與其曾有口角,且亦曾向其索取海洛因無果而懷恨在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上開糾紛僅被告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參以警詢時警員曾詢問被告蕭國勳與陳茂寅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其自承僅與紀承茂有糾紛,其他人其不認識,亦無過節,待詢問警員提示譯文並詢問為何上開證人指證其販毒,其馬上改稱:跟其有仇恨、嫉妒其日子好過,都是陷害其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 ,則其所稱糾紛,是否係因聽聞前揭證人指證其販毒而杜撰,更屬可疑,其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㈣被告蕭國勳辯稱前揭通訊監察所錄得之對話並非其與購毒者對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該電話係其向被告黃文明購買使用,但其於99年5月中即已還給被告黃文明云云。而本件經 原審將監聽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附表壹一編號1之對話因內容字數不足40字,不符合聲紋鑑定之 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100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0606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7頁),故無法由聲紋比對得悉此部分通話是否如附表壹一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蕭國勳通話,應由其他證據加以認定。經查: ⒈本次通聯所使用之77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蕭國勳所使用,業如前述,且證人陳茂寅證稱本次通聯係與被告蕭國勳交易,亦如前述,則此次通聯係被告蕭國勳所為,應可認定。 ⒉被告蕭國勳雖辯稱其於99年5月中便將該電話交還被告黃文 明,然6752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22日下午8時44分至99年5 月23日上午7時25分間,均係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且6752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蕭國勳所使用,被告蕭國勳並未將之借給被告黃文明,業如前述,是被告蕭國勳在99年5月下 旬仍可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辯稱5月中還給被 告黃文明後未再使用,顯無可採。 ⒊被告蕭國勳於原審曾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 133頁),對曾與陳茂寅通聯並無爭執,至原審勘驗監聽光 碟後,才改為前開辯解。查被告蕭國勳於首次警詢中即辯稱其並未使用該電話且並未與購毒者通聯,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該次警詢 筆錄警方僅提示通聯譯文,並未播放監聽光碟,被告蕭國勳仍能辨認該等電話均非其與購毒者聯繫,足見被告蕭國勳無需聽錄音即已得知該等電話並非其所陳述,其至於原審勘驗監聽光碟後方提出此一辯解,是否因錄音內容較短且不甚清晰,被告蕭國勳認為難以辨認其聲音方為此辯解,不免啟人疑竇。倘若其確實於99年5月中即未曾再使用該電話,亦未 與陳茂寅通聯,則其於警詢時即知悉此節,為何不於審理之初即辯稱並無通聯,反提出前揭各種理由辯解?莫非被告蕭國勳連自己切身案件之關鍵爭點也會忘記,必須等到原審勘驗時其才猛然發現該等電話非其所講?益徵其辯解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⒋被告蕭國勳於本院雖另具狀請求再就上開通話紀錄為聲紋比對(見本院卷第41頁),惟如前所述,本件經原審將監聽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因對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不符合聲紋鑑定之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本件顯已無法為聲紋比對,本院認並無再送聲紋比對之必要併此指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蕭國勳於偵查中及聲羈押訊問時均供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茂寅,核與陳茂寅之指述相符,而有關被告蕭國勳辯稱前揭電話非其使用云云,不足採信,亦經詳細認定如上,被告蕭國勳本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茂寅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文明固坦認曾為附表壹二編號2所示之通聯,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壹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楊志堅之情事,並辯稱:其雖有與楊志堅通話,然因其去做布袋戲,故並未與楊志堅交易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志堅於原審99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何 時跟黃文明有毒品海洛因的交易?第一次是在什麼時候?)5月。(問:99年的5月嗎?)對。」、「(問:你到底有沒有跟黃文明購買毒品海洛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海洛因,該電話原係被告蕭國勳使用,自99年5月底快6月時改由被告黃文明使用,之後其均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確已指證有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海洛因,雖證人楊志堅於偵查中證稱:本部分係與蕭國勳通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本部分係向蕭國勳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惟查:2010年5月26日8時14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指被告黃文明、B:指證人楊志堅) A:喂。 B:喂。 A:恩。 B:等一下過去找你嘿。 A:好阿。 B:買一千啦。 A:阿你要去哪裡等?來 我們那裡喔。 B:蛤? A:阿就... B:後面(台語)那裡。 A:好啦好啦。 B:要一個。 A:好啦好啦。 B: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至第156頁反面。),不僅明確載明係交易1000元無訛,經原審勘驗證人楊志堅本部分之監聽光碟,被告黃文明確認係其之通話無訛,於原審供稱:「這是我的聲音。」(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通話內 容楊志堅更表明要過去找接電話之黃文明,本部分與楊志堅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對象顯非蕭國勳,而係被告黃文明,是本部分被告黃文明販賣海洛因予楊志堅之犯行,已至臻明確。㈡被告黃文明辯稱:其雖有接獲證人楊志堅之電話,但並沒與渠碰面。其於99年5月26日受金雞綜藝團雇用到二林鎮挖仔 萬應祠操演布袋戲,自上午8時許做演出準備啟程,到晚上9時30分許收拾用具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0頁),並提 出金雞綜藝團演出證明4張、金雞綜藝團記事本1本為證(分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61頁),惟查: ⑴證人柯文鍫即金雞綜藝團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做戲都是看農曆,演戲之行程其會記在黑板上,做完沒戲就擦掉,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黃文明於何時日幫伊作戲,之所以開立演出證明給被告黃文明,是因為被告黃文明向伊表示法院要求收據,伊因自信被告黃文明確曾幫伊作戲,乃依黃文明之陳述而開立上開證明予黃文明,且因其不識字,故而請其兒子或女兒幫忙書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即證人柯文鍫本身並不記得被告黃文明於何時日幫伊作戲,其所出具之證明,係依被告黃文明所要求之日期出給,要難以證人柯文鍫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黃文明之認定,雖被告黃文明之辯護人另提出證人柯文鍫之子柯永全所書寫之金雞綜藝團記事本1本,其上記載曾於前揭時間演出 請「豆平」(即被告黃文明)幫忙(附於原審卷二第3頁之 證物袋)。然此筆記本證人柯文鍫於證述之際並未提及,證人柯文鍫既證稱係依被告黃文明所要求之日期出給證明,則事後所提出之筆記本,自亦係依被告黃文明所要求之日期製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文明之認定。 ⑵又原審曾勘驗99年5月26日被告黃文明與證人楊志堅對話之 監聽光碟,包含被告黃文明所辯為金雞綜藝團做布袋戲之日期,但雙方對話聽得很清楚,亦未聽見背景中有布袋戲之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至 第157頁),顯無從認定被告黃文明有於上開時間參與演出 ,縱然其確實曾在前揭日期演出布袋戲,由監聽光碟內容可知其仍可在未聽到布袋戲聲音之情況下接聽電話,足見其接電話之時間可能演出已結束或尚未開始,或其可以在演出中暫時離開舞台相當距離(遠到聽不到布袋戲聲音之距離),無論如何,布袋戲演出不致影響其進行毒品交易,顯可認定。 ⑶被告黃文明於本院雖另請求再就上開附表壹一通話紀錄為聲紋比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如前所述,本部分業經被告黃文明坦承係伊與楊志堅之通話,而楊志堅亦證述確係伊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毒品,本院認並無再送聲紋比對之必要,併此指明。又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謂:該公司之產品F520手機有變音功能,有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惟如上所述,本部分既經被告黃文明坦承係伊與楊志堅之通話,而楊志堅亦證述確係伊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毒品,縱F520手機有變音功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文明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明如附表壹二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蕭國勳、黃文明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蕭國勳、被告黃文明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蕭國勳、黃文明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蕭國勳、黃文明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核被告蕭國勳、黃文明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國勳、黃文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國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蕭國勳、黃文明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僅1次,與對於社會危害程 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蕭國勳、黃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蕭國勳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國勳、被告黃文明附表壹之一及二編號2 部分,認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之,顯見惡性非輕,然被告販賣之金額並非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國勳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黃文明有期 徒刑17年。且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 查: ㈠被告蕭國勳如附表壹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文明如附表壹之二編號2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分別取得現金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自被告黃文明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0000000000 號)係被告黃文明所有,業據其自承無訛,且係供其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記錄可資佐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物品業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蕭國勳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為7700號行動電話,且該電話為其所有,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追徵其價額。 ㈢自被告蕭國勳處扣得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1.34公克)係被告蕭國勳持有,經鑑定均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自被告蕭國勳處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袋2個、塑膠鏟管(含殘渣)1支、6900元為被告蕭國勳所有;自被告黃文明處另扣得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0000000000號)係被告黃文明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而均不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黃文明就原判決附表壹二編號2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證 人楊志堅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情節不合常理,空口無憑,不足採信。且警方持搜索票對被告黃文明搜索,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原審判決僅憑上開證人片面之詞,逕自擬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實有速斷。證人楊志堅於原審99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5月26日的通聯譯文是跟蕭國勳做約定等語,其就原審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供稱係蕭國 勳所為,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及任何毒品交易之用語及代號,又證人楊志堅之證詞有前述之瑕疵,是尚難僅憑該些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黃文明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志堅之補強證據,其認定實有違誤,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壹二編號2部分不當,惟查:本件通訊譯文業已 詳細載明購1000元,以及發話人B:證人楊志堅要到受話人A :被告黃文明處,被告黃文明亦供稱該次電話確係其所接聽,且證人楊志堅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海洛因,該電話原係被告蕭國勳使用,自99年5月底快6月時改由被告黃文明使用,之後其均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於原審99年12月7日審理時更證稱:5月有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楊志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本部分係與蕭國勳之通話,惟如前所述,本次通聯係證人楊志堅與被告黃文明之通話,原判決認定本部分係被告黃文明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志堅,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黃文明就原判決附表壹二編號2部分上訴所 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蕭國勳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茂寅如欲維護被告,其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何需於審理中仍陳述向蕭國勳拿過海洛因並合資購買?且就該證人偵訊中證詞證明力部分,證人陳茂寅於警詢承認3通、偵訊中係承認監聽譯文中2通電話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事實,然對照原審判決中依其他證據顯示其中二通皆非由被告之手機所撥打而認定被告無罪,故證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明能力本有疑義,可性度極低,原審判決竟未提及證明力瑕疵之部分逕採用證人之證詞,顯有矛盾。原判決認定99年5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證人陳茂寅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撥打與被告蕭國勳,並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未扣 案行動電話(下稱77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蕭國勳所持有,而認定被告蕭國勳有與證人陳茂寅為上開通話並為毒品交易,尚有誤認:1.上開7700號行動電話實際非被告蕭國勳所有,係被告蕭國勳妻子為其子所申辦,均置於被告蕭國勳母親家中,被告蕭國勳在其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修或沒電時,始偶爾使用之 。2.被告蕭國勳自承0000000000號sim卡自申辦後至5月中交還共同被告黃文明前均用作聯絡及簽定明牌之用,此觀0000000000號sim卡於99年5月4日至14日曾插於7700號行動電話 ,可知此時被告蕭國勳有使用該7700號行動電話,惟5月14 日之後0000000000號sim卡即無連續插用在被告所持有之任 一手機及7700號行動電話。反觀0000000000號sim卡有多次 搭配共同被告黃文明GPLUS手機序號之紀錄,足證99年5月14日後被告已將0000000000號sim卡交還於共同被告黃文明。 3.99年年5月22日下午8時44分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25分間 ,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序號行動電話(下稱6750號行動電話)者係共同被告黃文明。因共同被告黃文明手機沒電故向被告蕭國勳借用手機,嗣被告蕭國勳另將7700號行動電話借予黃文明。故證人陳茂寅上揭通話對象係共同被告黃文明。4.證人楊志堅與陳茂寅於99年5月22日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sim卡序插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0序號之手機,5月22日下午8時44分後該sim卡又插用於被告蕭國勳6750號行動電話,另再插入7700號行動電話。惟證人陳茂寅、楊志堅自監聽譯文內容均未發現22日與23日之通話對象有認係不同人之異狀,益徵該時蕭國勳6750、77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黃文明。如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則如何說明0000000000號sim 卡於99年5月22、23、24日分別監聽到與曾達元、楊志堅、 陳茂寅共連續9通之通話,卻僅有一通為被告蕭國勳所接聽 並交易毒品?況該9通電話均為證人主動撥打,被告蕭國勳 無法控制購毒者何時打來,撥打之證人亦未查覺通話對象有所不同?原判決認上開通話為被告蕭國勳且有毒品交易事實,推論實嫌速斷,其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瑕疵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蕭國勳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中均坦承附表壹一之犯行無訛,且99年年5月22日下午8時44分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25分間,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 號序號行動電話者係被告蕭國勳,並非黃文明,此據黃文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5號),且證人陳茂寅於 偵查中亦明確指證稱該通電話係其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海洛因之通話,被告蕭國勳空言否認當時通話者係黃文明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陳茂寅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雖均不一,但均能證稱確係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海洛因,而原審依99年年5月22日下午8時44分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25分間,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序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蕭國勳本次之犯罪行為,因此 0000000000號sim卡於99年5月22、23、24日固分別監聽到與曾達元、楊志堅、陳茂寅共連續9通之通話,但僅能認定本 次為被告蕭國勳所接聽並交易毒品,其餘均無從證明係被告蕭國勳之通話,而諭知被告蕭國勳附表貳部分無罪(詳如理由叁一所述)即無何違誤之處,且無從以證人陳茂寅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不一,以及0000000000號sim卡於99年5月22、23、24日監聽到與曾達元、楊志堅、陳茂寅共連續9通之通話,而執為對被告蕭國勳就 本部分犯行之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蕭國勳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被告蕭國勳被訴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國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貳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貳一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貳所示之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國勳涉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志堅、陳茂寅、曾達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蕭國勳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此部分通聯均非與其通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曾達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曾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4號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118至第125頁)。證人陳茂寅雖曾於偵訊中指證被告蕭國勳販賣海洛因(見99年度他字第1034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並無此事(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3頁),證人楊志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曾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海洛因,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先後向被告2人購買,就何次交易係向何人購買 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106頁),其等固 曾先後證稱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海洛因,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㈡、如附表貳所示之犯行固有監聽譯文可佐,然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發現此部分通聯均係以0000000000號SIM卡 插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此行動電話 為被告黃文明所有,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黃文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將此行動電話借予他人長期使用,其在演布袋戲時偶爾被告蕭國勳會借去打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背面)。是被告蕭國勳縱然短暫借用該行動 電話,至多僅能撥打與他人,然前揭販賣海洛因之通聯均係他人撥入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被告蕭國勳亦無法控制購毒者何時撥打電話進來,故前揭通聯是否確係被告蕭國勳與購毒者通話,或係被告黃文明或其他人與購毒者通話,難以證明,此部分監聽譯文不足作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蕭國勳被訴犯行除證人前後不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判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認應為被告蕭國勳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蕭國勳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勳已於99年7月14日偵訊時 承認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志堅、陳茂寅、曾達元,並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上個月被警察抓到前曾使用,被抓後即交給黃文明等語。且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有於原審判決書附表貳所示之時間(99年5月底前) 、地點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即被告蕭國勳聯絡後向其購買毒品。共同被告黃文明亦於偵訊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蕭國勳買走,嗣後有將門號還給他等語,雖共同被告黃文明後於審理時供稱未將上開門號借予他人長期使用云云,顯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供述不同,其審理中之供述應係幫被告蕭國勳脫罪,實難採信。原審就被告蕭國勳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予前開3證人,且與該3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譯文可證,在判決書中未說明被告蕭國勳偵查中自白為何不能採信;另證人證詞是否能採信要考量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證人與被告同時在庭會有無形壓力、證人與被告是否有嫌隙及是否熟識等因素,前開證人楊志堅、陳茂寅、曾達元於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確供稱通聯譯文內之通話對象係被告蕭國勳,考量前開因素,前開3位證人警詢、偵訊之證述 應可採信。是蕭國勳於原審判決書附表貳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前開3位證人,是否適當,是否有違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殊非無疑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蕭國勳無罪部不當,惟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 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國勳涉有前揭附表貳編號1-5部分之 犯行,係以被告蕭國勳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楊志堅、陳茂寅、曾達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然被告蕭國勳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楊志堅、陳茂寅、曾達元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從以證人楊志堅、陳茂寅、曾達元之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引為本件之證據。 (二)附表貳編號1、3部分 ⑴證人楊志堅雖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該二次均係向蕭國勳購買海洛因(他字卷第66、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5月跟蕭國勳通話時,有沒有可能也跟黃文 明通到電話?)也有可能。」、「(問:你剛剛看到譯文 的時候,你還是可以辨別你到底是在跟黃文明還是蕭國勳嗎?還是你只是依日期?)就大概6月以後都是黃文明。」 、「(問:那麼之前你確定都是跟蕭國勳嗎?)是。」、 「(問:但你剛剛有說也可能跟黃文明通到電話?)就我 自己知道的,我只知道我有跟他們二人購買毒品,你們現在這樣問我,我實在自己也很亂。」等語(原審卷一第 102至104頁),是證人楊志堅並未能明確指證該二次確係向被告蕭國勳購買毒品。 ⑵雖被告蕭國勳於偵查時坦承本件犯行,供稱:「(問:是否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罪」(見99年偵字第6681號卷第108頁)、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問:是否有賣給楊志堅?)有。我都承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第3頁反面),然被告蕭國勳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本部分犯行,且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共同被告黃文明,經原審核對6752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自99年5月10日至99年5月25日之通聯記錄,僅發現自99年5月22日下午8時44分至99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間,係插用本案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其餘時間則係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固可證明被告蕭國勳確犯有附表壹一之犯行,並無從證明被告蕭國勳犯有附表貳編號1、3之犯行,是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國勳於附表貳編號1、3所示之時、地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志堅。 (三)附表貳編號2、5部分 ⑴證人陳茂寅雖於偵訊時證稱有跟被告蕭國勳買海洛因,但99年5月21日是下午買,跟通聯無關(他字卷第41、42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無此事等語(原審卷第52至63頁)。 ⑵雖被告蕭國勳於偵查時坦承本件犯行,供稱:「(問:是否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罪」(見99年偵字第6681號卷第108頁)、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問:是否有賣給陳茂寅?)有。我都承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第3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本部分犯行,且觀諸此部分即99年5月21、24日之通聯譯文,21日之通聯譯文與購買毒 品無關,業據證人陳茂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又經原審核對6752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 月10日至99年5月25日之通聯記錄,僅發現自99年5月22日下午8時44分至99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間,係插用本案 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其餘時間則係插用 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且本件復無法為上開通話之聲 紋比對。是此部分除證人陳茂寅偵訊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國勳於附表貳編號2、5所示之時、地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茂寅。 (四)蕭國勳附表貳編號4部分 ⑴證人曾達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有向蕭國勳購買毒品等語(他字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⑵雖被告蕭國勳於偵查時坦承本件犯行,供稱:「(問:是否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罪」(見99年偵字第6681號卷第108頁)、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問:是否有賣給曾達元?)我都承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第3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本部分犯行,且經原審核對6752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10日至99年5月25日之通聯記錄,僅發現自99年5月22日下午8時44分至99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間,係插用本案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其餘時 間則係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該次通聯對象無 法確定,復無法為聲紋比對。雖被告黃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GPLUS手機伊在做戲時,蕭國勳有時會借 去打一下就還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276頁反面)。但 證人曾達元與販賣其毒品者之2010年05月22日12時18分之通聯譯文為:「 A(指販毒者):喂。 B(指證人曾達元):喂。 A:恩。 B:ㄟ先生(日文)嚘。 A:恩。 B:阿有方便嗎? A:嘿,怎樣阿? B:有方便嗎? A:有阿,怎樣? B:我現在馬上過去。 A:喔。 B:五張喔嘿。 A:這樣吼。 B:吼。」(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 ,但證人曾達元於原審係證稱:「(問:所以你是在跟誰講電話?)蕭先生。(問:為何你確定是他?)因為我之前都是跟他聯絡的。(問:你都如何稱呼他?)我都 說『大仔』或『兄哥』、『兄仔』(台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證人曾達元既稱呼販毒者為「先生(日 文)」,與其證述平日稱呼被告蕭國勳為「『大仔』或『兄哥』、『兄仔』(台語)」明顯不符,顯難據上開通聯認定係證人曾達元與蕭國勳之對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蕭國勳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於附 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日期、時間,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蕭國勳業已交還黃文明使用)為聯絡買賣毒品之工具,販賣海洛因給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嗣於99年7月14日為經查獲,並扣得黃文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SIM卡1張(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黃文明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明涉有如附表壹二編號1 、3至14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志堅、石武松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及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通話紀錄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二)訊據被告黃文明堅決否認涉有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並辯稱:其雖有與楊志堅、石武松通話,然未與渠等交易海洛因,且通話紀錄並未有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之約定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通話紀錄,經原審勘驗結果,確無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之約定,茲錄述如下: ①、附表壹二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62頁、99年 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8頁反面) 2010/05/24 13:42:01 A:喂。 B:喂。怎樣? A:阿沒有出去嘿? B:挖...阿你... A:有夠啦。 B:蛤? A:要在哪裡等? B:ㄟ...從... A:不然...就那東閩路 樹林邊。 B:賣拉。不要去那裡。 A:不然要去哪裡? B:因為有人一直看。 A:吼,這樣喔。不然去 哪裡? B:不然去後面(台語) 那邊啦,要去望高寮 那邊無。 A:吼啦。 B:吼。 ②、附表壹二編號3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背面、 99年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9頁) 2010/05/31 13:08:27 A:喂。 B:喂。 A:... B:過去找你嘿。 A:喔。 B:我現在在那個社頭那 邊,快要到了。 A:吼這樣喔,好啦。 B:嘿。 ③、附表壹二編號4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背面、 99年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9頁) 2010/06/06 22:45:34 A:喂。 B:好。 A:嗯。怎樣? B:我過去找你嘿。 A:好啦,我在中潭這裡 啦。 B:要快一點,吼,你在 ... A:中潭,中潭那個蝦場 這裡有沒有。 B:吼,好啦,我要十分 鐘就回去了啦。 A:吼這樣喔,好啦好啦 。 B:嗯。 ④、附表壹二編號5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6頁) 2010/06/07 20:09:52 A:喂,你好。 B:喂叔仔,我是那。 A:喔我哉。 B:你在哪裡? A:員村加油站。 B:我在這,到了。 ⑤、附表壹二編號6部分:(原審卷二第263頁、99年度 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6頁) 2010/06/08 21:22:33 B:我到了。 A:好。 ⑥、附表壹二編號7部分:(原審卷二第263頁、99年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9頁背面) 2010/06/10 07:12:14 A:喂。 B:蛤。 A:從那個巷子口那裡。 B:哪一個巷子口?東閩 路喔。 A:東閩路。嘿阿 B:好啦好啦。 A:我馬上到嘿。我快要 到了。蛤? B:好啦。 A:好啦吼。 ⑦、附表壹二編號8部分:(原審卷二第263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6頁) 2010/06/10 11:10:29 A:喂你好。 B:喂叔仔我去找你一下 。 A:喔好啦。 B:在哪等? A:你到哪裡了? B:我在山腳路。 A:好啦好啦,不然我過 去山腳路等你。 B:山腳路哪裡?我會走 四角連那條。 A:好ㄚ。 B:你不要那個喔,不然 歹勢。 A:沒啦我自己一個而已 。 ⑧、附表壹二編號9部分:(原審卷二第263頁背面、99 年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6頁) 2010/06/1022:22:01 B:我找你一下。 A:好阿落雨你也要過來 。 B:你在哪裡? A:我在我家這。 B:不然在員村加油站。 A:好啦好啦。 A:好。 ⑨、附表壹二編號10部分:(原審卷二第263頁背面、99 年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6頁) 2010/06/20 14:11:06 B:喂叔仔,我找你一下 。 A:你要從哪裡來? B:我要從山腳路去。 A:你知道百姓公這邊嗎 ?你那條路到涼亭這 邊不要彎崁頂進去, 走另一邊,我在這裡 等你喔。 B:謳謳謳我哉。 ⑩、附表壹二編號11部分:(原審卷二第264頁、99 年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6頁背面) 2010/06/21 16:19:03 B:喂叔仔,我找你一下 ,你在哪? A:好ㄚ,一樣在那條路 啦嘿。 B:好啦。 ⑪、附表壹二編號12部分:(原審卷二第264頁、99 年度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6頁背面) 2010/06/21 21:48:17 B:喂叔仔,我找你一下 ,你在哪? A:你到哪裡了? B:你現在在哪裡? A:我出來外面吃東西ㄟ 。 B:你在街上喔? A:我在街上吃東西,晚 一點啦。 B:還是我去街上找你。 A:你找我沒有用,你也 要等我吃完。 ⑫、附表壹二編號13部分:(原審卷二第264頁、99年度 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6頁背面) 2010/06/2716:54:34 B:喂叔仔,我到了喔。 A:一樣那邊喔。 ⑬、附表壹二編號14部分:(原審卷二第264頁、99年度 偵字第6681號㈠卷第87頁) 2010/06/29 18:47:24 (原審卷二第264頁) B:喂,你甘有要回來? A:你跟他們一群人在。 B:沒,你在哪? A:有人跟我通知,要我 庄頭庄尾注意一點。 B:嚘,我要去哪找你? A:我等一下會打給你。 B:不要這樣啦。嘔。 A:你身邊那裡有人我要 怎麼處理? B:你跟我說地方我去找 你拿,不要讓他們知 道。 A:你等一下說要回去就 好了。 B:好ㄚ,要在哪裡? A:三和國小,旁邊商店 。 B:哪裡? A:三和國小,旁邊不是 有家超商?你就說要 回去,你就騎過去, 我從後面跟過去,但 要慢一會兒。 公訴意旨執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通話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認係被告黃文明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尚非可採。 ㈡附表壹二編號5、6、8至14所示證人石武松證述部分: 證人石武松固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文明使用,其於如附表壹二編號5、6、8至1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黃文明通話約定 購買海洛因,在如附表壹二編號5、6、8至14所示之地點向 被告黃文明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4號偵他字第1034號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惟證人石武松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事實上其從未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於本院再證稱:「(問:你在地院提過0000000000這電話從99年6月7日到6月29日的通聯紀 錄,你是否可以確認這些通話紀錄談話對象是跟在座哪位被告?)被告黃文明。(辯護人問:上開通話內容有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 黃文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舉之證人紀承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證人石武松剛說跟你一起使用毒品,是否有這個事實?)有。(問:你們共同施用一級毒品?)對。(問:時間點是否記得?是否是99年6月7日到6月29日?) 有。(問:共同施用一級毒品的毒品來源為何?)共同去買的,和綽號『阿信』的人買的。(問:阿信的全名為何?)我不知道他全名為何。(問:99年7月14日你在員林分局的 筆錄中提到被告蕭國勳曾經無償給你毒品是否屬實?)我跟他是叔侄關係,我母親沒有煮飯,我就去被告蕭國勳家吃飯,他們兩個都反對我吃毒品,他毒品放在桌上,我自己直接拿來施用,我是事後才跟他說我有施用他的毒品,所以警察才說因為他知道這件事情,那就算毒品是他請的。(問:有無被告蕭國勳拿毒品請你轉交證人石武松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均無從證明被告黃文明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石武松,參以證人石武松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於理由欄壹詳述,上開通聯紀錄,復無何有關被告黃文明與證人石武松為毒品交易之金額以及時間約定,且被告黃文明不僅未經扣得任何毒品海洛因及帳冊,更堅決否認有附表壹二編號5、6、8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石武松之犯行,本院認顯無從僅以證人石武松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黃文明犯有附表壹二編號5、6、8至14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石武松之犯行。 ㈢附表壹二編號1、3、4、7證據欄所示證人楊志堅證述部分:證人楊志堅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海洛因,該電話原係被告蕭國勳使用,自99年5月底快6月時改由被告黃文明使用,之後其均向被告黃文明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提示5月24日13時42分監聽譯 文』此通電話是你與何人的對話?)黃文明。(問:這通電話是要講什麼事情?)跟被告黃文明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上開證人楊志堅於偵查中及原審卻又 證稱其係與蕭國勳交易毒品(見99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6頁),證人楊志堅前後 之證述不一,參以證人楊志堅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於理由欄壹詳述,而被告黃文明自至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楊志堅,且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接聽證人楊志堅所撥打之電話(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而原審勘驗證人楊志堅之監聽光碟,除附表壹二編號2部分,有約定交 易1000元外,其餘均無有關證人楊志堅與被告黃文明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金額之約定,且被告黃文明不僅未經扣得任何毒品海洛因及帳冊,更堅決否認有本部分附表壹二編號1、3 、4、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志堅之犯行,本院認並無從僅以證人楊志堅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黃文明犯有本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志堅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被告黃文明部分除有證人楊志堅及石武松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黃文明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上訴主張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楊志堅及石武松,楊志堅及石武松之指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所謂通聯譯文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與楊志堅及石武松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金額之情節,況本件並未扣得人任何被告黃文明關於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帳冊、毒品等事證等語,指摘原判決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暨被告黃文明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諭知被告黃文明被訴附表壹二編號1、3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蕭國勳、黃文明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附表壹(販賣毒品部分): 一、被告蕭國勳部分: ┌───┬───────┬────────┬───────────┬──┐ │交易對│交易方式及內容│ 證據 │ 主文 │備註│ │象 │ │ │ │ │ │陳茂寅│───────┼────────┼───────────┼──┤ │ │陳茂寅於99年5 │⒈證人陳茂寅於偵│蕭國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 │月23日上午10時│訊之證述:原審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書附│ │ │18 分許持用 │(二)第102 頁反│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表編│ │ │0000 000000號 │面至第103 頁。 │(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肆│號19│ │ │之行動電話手機│ │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 │ │ │,撥打00000000│⒉通訊監察譯文:│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一│ │ │ │49號之行動電話│原審卷㈡第9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號碼,與蕭國勳│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聯絡約定交易毒│⒊通聯調閱查詢單│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品,陳茂寅於該│:99年度警聲搜字│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次通話結束後某│第1461號偵卷第13│序號:00000000│ │ │ │時,在其彰化縣│頁、第60頁。 │0000000號)沒收│ │ │ │田中鎮頂潭里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頂路154號住處 │⒋被告蕭國勳自白│時,追徵其價額。 │ │ │ │門口,以50 0元│:99年度偵字第66│ │ │ │ │之價格,自蕭國│81號偵卷第108頁 │ │ │ │ │勳購得海洛因1 │及原審99年度聲羈│ │ │ │ │小包。 │字第219號卷第3頁│ │ │ │ │ │反面。 │ │ │ └───┴───────┴────────┴───────────┴──┘ 二、被告黃文明部分: ┌─┬─┬───────┬────────┬───────────┬──┐ │編│對│交易方式及內容│ 證據 │ 主文 │備註│ │號│象│ │ │ │ │ ├─┼─┼───────┼────────┼───────────┼──┤ │1 │楊│楊志堅於99年5 │⒈楊志堅於偵訊中│無罪 │起訴│ │ │志│月24日下午1時 │之證述:99年度他│ │書附│ │ │堅│42分,持用0918│字第1034號偵卷第│ │表編│ │ │ │810129號之行動│67頁。 │ │號1 │ │ │ │電話手機,撥打│ │ │ │ │ │ │0000000000號之│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㈠第156頁 │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至第156頁反面。 │ │ │ │ │ │定毒品交易,楊│ │ │ │ │ │ │志堅於該次通話│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結束後某時,立│: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刻前往彰化縣田│第32頁。 │ │ │ │ │ │中鎮網鴿寮,以│ │ │ │ │ │ │500 元之價格,│ │ │ │ │ │ │自黃文明購得海│ │ │ │ │ │ │洛因1 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2 │楊│楊志堅於99年5 │⒈楊志堅於偵訊中│黃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 │志│月26日上午8 時│之證述:99年度他│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書附│ │ │堅│14分許持用0918│字第1034號偵卷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表編│ │ │ │810129號之行動│67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全部或│號2 │ │ │ │電話手機,撥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00號之│⒉通訊監察譯文:│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㈠第156頁 │壹支(序號:三五三四一│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至第156頁反面。 │0000000000號│ │ │ │ │定交易毒品,楊│ │、0000000000│ │ │ │ │志堅於該次通話│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四一三三二號)及SIM 卡│ │ │ │ │結束後某時,在│:99年度警聲搜字│壹張(00000000│ │ │ │ │彰化縣田中鎮東│第32頁。 │四九號)均沒收。 │ │ │ │ │閔路員村加油站│ │ │ │ │ │ │,以1000元之價│ │ │ │ │ │ │格,自黃文明購│ │ │ │ │ │ │得海洛因1 小包│ │ │ │ │ │ │。 │ │ │ │ ├─┼─┼───────┼────────┼───────────┼──┤ │3 │楊│楊志堅於99年5 │⒈證人楊志堅於偵│無罪 │起訴│ │ │志│月31日下午1 時│訊之證述:99年度│ │書附│ │ │堅│8分許持用0918 │他字第1034號偵卷│ │表編│ │ │ │810129號之行動│第67頁。 │ │號3 │ │ │ │電話手機,撥打│ │ │ │ │ │ │0000000000號之│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㈠第156頁 │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反面至第157頁。 │ │ │ │ │ │定交易毒品,楊│ │ │ │ │ │ │志堅於該次通話│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結束後某時,在│: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彰化縣田中鎮維│第32頁。 │ │ │ │ │ │力食品工廠大門│ │ │ │ │ │ │旁,以500 元之│ │ │ │ │ │ │價格,自黃文明│ │ │ │ │ │ │購得海洛因1 小│ │ │ │ │ │ │包。 │ │ │ │ ├─┼─┼───────┼────────┼───────────┼──┤ │4 │楊│楊志堅於99年6 │⒈證人楊志堅於偵│無罪 │起訴│ │ │志│月6 日下午10時│訊之證述:同上偵│ │書附│ │ │堅│45分許持用0918│卷第67頁。 │ │表編│ │ │ │810129號之行動│ │ │號4 │ │ │ │電話手機,撥打│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0000000000號之│原審卷㈠第157頁 │ │ │ │ │ │行動電話號碼,│至第157頁反面。 │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 │ │ │ │ │ │定交易毒品,楊│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志堅於同日下午│: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10 時47 分許再│第32頁。 │ │ │ │ │ │度撥打電話予黃│ │ │ │ │ │ │文明確認交易地│ │ │ │ │ │ │點,於該次通話│ │ │ │ │ │ │結束後某時,在│ │ │ │ │ │ │彰化縣田中鎮中│ │ │ │ │ │ │潭釣蝦場,以 │ │ │ │ │ │ │500 元之價格,│ │ │ │ │ │ │自黃文明購得海│ │ │ │ │ │ │洛因1 小包。 │ │ │ │ ├─┼─┼───────┼────────┼───────────┼──┤ │5 │石│石武松於99年6 │⒈證人石武松於偵│無罪 │起訴│ │ │武│月7 日下午8 時│ 訊之證述:同上│ │書附│ │ │松│9分 許持用0927│ 偵卷第101頁。 │ │表編│ │ │ │376729號之行動│⒉通訊監察譯文:│ │號5 │ │ │ │電話手機(該門│ 同上偵卷第96頁│ │ │ │ │ │號係石武松之哥│ 。 │ │ │ │ │ │哥石建家申辦而│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為石武松使用)│ :99年度警聲搜│ │ │ │ │ │,撥打00000000│ 字第1461號偵卷│ │ │ │ │ │49號之行動電話│ 第44頁。 │ │ │ │ │ │號碼,與黃文明│ │ │ │ │ │ │聯絡約定交易毒│ │ │ │ │ │ │品,石武松於該│ │ │ │ │ │ │次通話結束後某│ │ │ │ │ │ │時,在彰化縣田│ │ │ │ │ │ │中鎮○○路員村│ │ │ │ │ │ │加油站對面,以│ │ │ │ │ │ │500 元之價格,│ │ │ │ │ │ │自黃文明購得海│ │ │ │ │ │ │洛因1 小包。 │ │ │ │ ├─┼─┼───────┼────────┼───────────┼──┤ │6 │石│石武松於99年6 │⒈證人石武松於偵│無罪 │起訴│ │ │武│月8 日下午9 時│訊之證述:同上偵│ │者附│ │ │松│17分許持用0927│卷第101頁至第10 │ │表編│ │ │ │376729號之行動│2頁。 │ │號6 │ │ │ │電話手機,撥打│ │ │ │ │ │ │0000000000號之│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行動電話號碼,│同上偵卷第96頁。│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 │ │ │ │ │ │定交易毒品,石│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武松於同日下午│: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9時22 分後某時│第1461號偵卷第44│ │ │ │ │ │,在彰化縣田中│頁。 │ │ │ │ │ │鎮○○路員村加│ │ │ │ │ │ │油站對面,以 │ │ │ │ │ │ │500 元之價格,│ │ │ │ │ │ │自黃文明購得海│ │ │ │ │ │ │洛因1 小包。 │ │ │ │ ├─┼─┼───────┼────────┼───────────┼──┤ │7 │楊│楊志堅於99年6 │⒈證人楊志堅於偵│無罪 │起訴│ │ │志│月10日上午6 時│訊之證述:99年度│ │書附│ │ │堅│57分許持用0918│他字第1034號偵卷│ │表編│ │ │ │810129號之行動│第67頁。 │ │號7 │ │ │ │電話手機,撥打│ │ │ │ │ │ │0000000000號之│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㈠第157頁 │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反面至第158頁。 │ │ │ │ │ │定交易毒品,於│ │ │ │ │ │ │同日上午7 時12│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分再度撥打電話│: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予黃文明確認交│第32頁。 │ │ │ │ │ │易地點,並於該│ │ │ │ │ │ │次通話結束後某│ │ │ │ │ │ │時,在彰化縣田│ │ │ │ │ │ │中鎮○○路員村│ │ │ │ │ │ │加油站,以500 │ │ │ │ │ │ │元之價格,自黃│ │ │ │ │ │ │文明購得海洛因│ │ │ │ │ │ │1小 包。 │ │ │ │ ├─┼─┼───────┼────────┼───────────┼──┤ │8 │石│石武松於99年6 │⒈證人石武松於警│無罪 │起訴│ │ │武│月10日上午11時│詢之證述:99年度│ │書附│ │ │松│10分許持用0927│他字第1034號偵卷│ │表編│ │ │ │376729號之行動│第90頁至第90頁反│ │號8 │ │ │ │電話手機,撥打│面。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行動電話號碼,│⒉證人石武松於偵│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定交易毒品,石│卷第102頁。 │ │ │ │ │ │武松於該次通話│ │ │ │ │ │ │結束後某時,在│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彰化縣田中鎮東│同上偵卷第96頁。│ │ │ │ │ │閔路員村加油站│ │ │ │ │ │ │對面,以500 元│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之價格,自黃文│: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明購得海洛因1 │第1461號偵卷第44│ │ │ │ │ │小包。 │頁。 │ │ │ ├─┼─┼───────┼────────┼───────────┼──┤ │9 │石│石武松於99年6 │⒈證人石武松於警│無罪 │起訴│ │ │武│月10日下午10時│詢之證述:99年度│ │書附│ │ │松│22分許持用0927│他字第1034號偵卷│ │表編│ │ │ │376729號之行動│第90頁反面至第91│ │號9 │ │ │ │電話手機,撥打│頁。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行動電話號碼,│⒉證人石武松於偵│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定交易毒品,石│卷第102頁。 │ │ │ │ │ │武松於該次通話│ │ │ │ │ │ │結束後某時,在│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彰化縣田中鎮東│同上偵卷第96頁。│ │ │ │ │ │閔路員村加油站│ │ │ │ │ │ │,以500 元之價│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格,自黃文明購│: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得海洛因1 小包│第1461號偵卷第44│ │ │ │ │ │。 │頁。 │ │ │ ├─┼─┼───────┼────────┼───────────┼──┤ │10│石│石武松於99年6 │⒈證人石武松於警│無罪 │起訴│ │ │武│月20日下午2 時│詢之證述:99年度│ │書附│ │ │松│11分許持用0927│他字第1034號偵卷│ │表編│ │ │ │376729號之行動│第91頁。 │ │號10│ │ │ │電話手機,撥打│ │ │ │ │ │ │0000000000號之│⒉證人石武松於偵│ │ │ │ │ │行動電話號碼,│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卷第102頁。 │ │ │ │ │ │定交易毒品,石│ │ │ │ │ │ │武松於同日下午│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2時17 分後某時│同上偵卷第96頁。│ │ │ │ │ │,在彰化縣田中│ │ │ │ │ │ │鎮○○路員村加│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油站對面,以 │: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500 元之價格,│第1461號偵卷第44│ │ │ │ │ │自黃文明購得海│頁。 │ │ │ │ │ │洛因1 小包。 │ │ │ │ ├─┼─┼───────┼────────┼───────────┼──┤ │11│石│石武松於99年6 │⒈證人石武松於警│無罪 │起訴│ │ │武│月21日下午4 時│詢之證述:99年度│ │書附│ │ │松│19分許持用0927│他字第1034號偵卷│ │表編│ │ │ │376729號之行動│第91頁反面。 │ │號11│ │ │ │電話手機,撥打│ │ │ │ │ │ │0000000000號之│⒉證人石武松於偵│ │ │ │ │ │行動電話號碼,│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卷第102頁。 │ │ │ │ │ │定交易毒品,石│ │ │ │ │ │ │武松於該次通話│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結束後某時,在│同上偵卷第96頁反│ │ │ │ │ │彰化縣田中鎮東│面。 │ │ │ │ │ │閔路員村加油站│ │ │ │ │ │ │對面,以500 元│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之價格,自黃文│: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明購得海洛因1 │第1461號偵卷第44│ │ │ │ │ │小包。 │頁。 │ │ │ ├─┼─┼───────┼────────┼───────────┼──┤ │12│石│石武松於99年6 │⒈證人石武松於警│無罪 │起訴│ │ │武│月21日下午9 時│詢之證述:99年度│ │書附│ │ │松│48分許持用0927│他字第1034號偵卷│ │表編│ │ │ │376729號之行動│第91頁反面至第92│ │號12│ │ │ │電話手機,撥打│頁。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行動電話號碼,│⒉證人石武松於偵│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定交易毒品,石│卷第103頁。 │ │ │ │ │ │武松於該次通話│ │ │ │ │ │ │結束後某時,在│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彰化縣田中鎮東│同上偵卷第96頁反│ │ │ │ │ │閔路員村加油站│面。 │ │ │ │ │ │對面,以500 元│ │ │ │ │ │ │之價格,自黃文│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明購得海洛因1 │: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小包。 │第1461號偵卷第44│ │ │ │ │ │ │頁。 │ │ │ ├─┼─┼───────┼────────┼───────────┼──┤ │13│石│石武松於99年6 │⒈證人石武松於警│無罪 │起訴│ │ │武│月27日下午4 時│詢之證述:99年度│ │書附│ │ │松│54分許持用0927│他字第1034號偵卷│ │表編│ │ │ │376729號之行動│第92頁。 │ │號13│ │ │ │電話手機,撥打│ │ │ │ │ │ │0000000000號之│⒉證人石武松於偵│ │ │ │ │ │行動電話號碼,│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卷第103頁。 │ │ │ │ │ │定交易毒品,石│ │ │ │ │ │ │武松於該次通話│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結束後某時,在│同上偵卷第96頁反│ │ │ │ │ │彰化縣田中鎮東│面。 │ │ │ │ │ │閔路員村加油站│ │ │ │ │ │ │對面,以500 元│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之價格,自黃文│: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明購得海洛因1 │第1461號偵卷第44│ │ │ │ │ │小包。 │頁。 │ │ │ ├─┼─┼───────┼────────┼───────────┼──┤ │14│石│石武松於99年6 │⒈證人石武松於警│無罪 │起訴│ │ │武│月29日下午6 時│詢之證述:99年度│ │書附│ │ │松│47分許持用0927│他字第1034號偵卷│ │表編│ │ │ │376729號之行動│第92頁至92頁反面│ │號14│ │ │ │電話手機,撥打│。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行動電話號碼,│⒉證人石武松於偵│ │ │ │ │ │與黃文明聯絡約│訊之證述:同上偵│ │ │ │ │ │定交易毒品,石│卷第103頁。 │ │ │ │ │ │武松於同時下午│ │ │ │ │ │ │7時4分後某時,│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同上偵卷第97頁。│ │ │ │ │ │三潭國小附近,│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自黃文明購得│: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海洛因1 小包。│第1461號偵卷第44│ │ │ │ │ │ │頁。 │ │ │ └─┴─┴───────┴────────┴───────────┴──┘ 附表貳(被告蕭國勳無罪部分): ┌─┬─┬────────────────────────┬──┐ │編│對│交易方式及內容 │備註│ │號│象│ │ │ ├─┼─┼────────────────────────┼──┤ │1 │楊│楊志堅於99年5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0 │起訴│ │ │志│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書附│ │ │堅│,與蕭國勳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楊志堅於該次通話結束│表編│ │ │ │後某時,在彰化員村加油站,以500 元之價格,自蕭國│號15│ │ │ │勳購得海洛因1 小包。 │ │ ├─┼─┼────────────────────────┼──┤ │2 │陳│陳茂寅於99年5 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持用0000000000│起訴│ │ │茂│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該門號係陳茂寅之配偶蕭秀春申辦│書附│ │ │寅│,而由陳茂寅使用),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表編│ │ │ │碼,與蕭國勳聯絡約定交易毒品,陳茂寅於該次通話結│號16│ │ │ │束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 │ │ │154 號住處門口,以500 元之價格,自蕭國勳購得海洛│ │ │ │ │因1 小包。 │ │ ├─┼─┼────────────────────────┼──┤ │3 │楊│楊志堅於99年5 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持用0000000000│起訴│ │ │志│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書附│ │ │堅│,與蕭國勳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楊志堅於該次通話結束│表編│ │ │ │後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員村加油站,以500 元│號17│ │ │ │之價格,自蕭國勳購得海洛因1 小包。 │ │ ├─┼─┼────────────────────────┼──┤ │4 │曾│曾達元於99年5 月22日上午12時18分許持用0000000000│起訴│ │ │達│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該門號係曾達元之妹妹曾莉蓁申辦│書附│ │ │元│,而為曾達元使用)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表編│ │ │ │,與蕭國勳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曾達元於該次通話結束│號18│ │ │ │後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至山腳路之間的路邊,│ │ │ │ │以500 元之價格,自蕭國勳購得海洛因1 小包。 │ │ ├─┼─┼────────────────────────┼──┤ │5 │陳│陳茂寅於99年5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 │起訴│ │ │茂│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書附│ │ │寅│與蕭國勳聯絡約定交易毒品,陳茂寅於該次通話結束後│表編│ │ │ │某時,在其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54 號住處門前│號20│ │ │ │之稻香園公園,以500 元之價格,自蕭國勳購得海洛因│ │ │ │ │1小 包 │ │ └─┴─┴────────────────────────┴──┘ 附表參(被告黃文明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四一三 四○號、0000000000四一三三二號)及SIM卡 壹張(0000000000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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