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 當事人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義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大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9151、17977、2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義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 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136 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詹皓程」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與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2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旋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5顆,並將該等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528號10樓之8之居所內,其後於99年8月11日某時,將上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3顆置放於車牌號碼4501-ZF號小客車之右前座之腳踏墊下。 二、黃聖凱(綽號「小陳」、「老墨」)、王大慶(綽號「大慶」、「慶仔」)、葉義勝(綽號「小胖」、「小葉」)與林建名(綽號「小林」、「小林董」,另案審結,已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因缺錢花用,明知渠等無意清償向民間借貸業者所借得之款項,仍共謀虛設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而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內容、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聖凱先於99年 6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購買「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逸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及存摺、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戶名:逸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空白支票、逸軒公司資料及公司章等物,並由黃聖凱等向不知情之陳鳳梅(房屋所有人陳義益之妻)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 1房屋作為逸軒公司虛偽營業之處所;復由「阿如」介紹願擔任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謝誌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81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復經本院判10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予黃聖凱認識,再由謝誌欽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由黃聖凱、王大慶分別於99年7月6日載同其前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逸軒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公司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而變更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誌欽及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三段 241號13樓之 1;於同年月21日一同前至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辦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名稱、留存印鑑及營業地址變更事宜,而變更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為謝誌欽及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及於同年月22日一同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辦理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名稱、留存印鑑及營業地址變更事宜,並辦理存摺掛失及申請補發存摺手續,而變更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代表人為謝誌欽及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並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1本。黃聖凱另以可朋分每筆借款2%為代價,委請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顏國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代為尋覓願冒充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謝誌欽之人,顏國峰於同年月29日徵得廖本迪同意,並於翌日取得廖本迪本人照片影像之電子檔後,於同年8月1日,帶同廖本迪前至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介紹予黃聖凱認識,黃聖凱乃以可朋分每筆借款5%為代價邀同廖本迪加入,而廖本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明知黃聖凱等人係欲以虛設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仍與黃聖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允自稱為謝誌欽而充任逸軒公司負責人,並由顏國峰負責載送其上下班;黃聖凱另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謝誌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廖本迪本人影像之電子檔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委請「小黑」將廖本迪之雷射影像套印在印有「謝誌欽」個人基本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上,並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1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蓋用而偽造),而偽造印有廖本迪雷射影像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 1張及變造印有廖本迪雷射影像之「謝誌欽」健保卡 1張以供廖本迪持以假冒為「謝誌欽」本人之用。又林建名明知逸軒公司並未與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Pchome Online、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佶特國際有限公司有何交易往來,竟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書、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採購單、支票付款簽收回聯、銷貨對帳單、銷貨廠商明細表、主要進貨廠商明細表等文書,並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明知其並未獲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以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製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 1份及買受人為逸軒公司、品名為小家電產品、銷售總額(含稅)為56萬 9千480元、發票號碼為MU00000000之99年5、6月份統一發票1張,並以不詳方式偽刻「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蓋印於該統一發票上而偽造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會計帳簿內容及會計憑證,並將前揭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逸軒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損益表等帳冊與財務報表資料;再由黃聖凱分別自99年8月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蔡羽寧(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自同年月 5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曾于真、詹宜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擔任逸軒公司之員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逸軒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假象。另由葉義勝負責蒐集彙整民間借貸業者之聯絡方式交予黃聖凱,黃聖凱遂自99年8月3日起,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民間借貸業者佯稱欲借款云云,待民間借貸業者應允洽談後,則或與民間借貸業者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或由王大慶負責載送黃聖凱與廖本迪前至借貸業者所設立之處所,復由廖本迪自稱為「謝誌欽」,並持上開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會計帳簿內容與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之帳冊與財務報表等資料向民間借貸業者行使而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誌欽」,且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情,葉義勝、林建名、王大慶並負責在車牌號碼 4501-ZF自小客車內以藍牙耳機指揮廖本迪與民間借貸業者洽談借款事宜及以筆記型電腦監控民間借貸業者行止,黃聖凱則負責開立逸軒公司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 1、6、9、11、14、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予廖本迪、黃聖凱,足以生損害於謝誌欽(並無證據證明謝誌欽知悉黃聖凱持其資料據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核貸之正確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與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因廖本迪心生悔意,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透由友人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復依廖本迪之供述,於99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前至逸軒公司上開虛偽營業之處所,發現林建名、葉義勝、王大慶3人,在該處所大樓前停放之車牌號碼4501-ZF號自小客車內,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腦設備進行監控,旋即上前盤查,並經其 3人同意搜索,而在該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即葉義勝座位腳踏墊下查扣附表四編號1、2之槍彈(其中 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鑑驗試射完畢),並於該自小客車內另扣得供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再由葉義勝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至逸軒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當場查獲黃聖凱、廖本迪2 人,並經黃聖凱同意搜索,在該處所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葉義勝同意搜索,而於同日晚上 8時許帶同警方前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528號10樓之8居所客廳抽屜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 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鑑驗試射完畢);暨傳訊顏國峰、謝誌欽到案,並通知被害人為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9071號、 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34488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 10040265185號函,均係原審囑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書面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書面報告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全部辯護人及到庭被告黃聖凱、王大慶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仍均於本院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在卷(上訴卷一第246、28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對各該被告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葉義勝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持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槍彈坦承不諱(警卷第52至54、58頁、99偵 19151號卷一第52頁、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卷二第 188、197頁、第203頁反面),且於警詢詳予供稱:是伊自己攜帶所查扣之槍械至逸軒公司附近遠端監控。查扣槍彈是林建名於95年 7月份帶伊去林建名公司,以3萬3千元購得。在自小客車內查獲之貝瑞塔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伊藏於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下。在伊居處客廳抽屜起出之子彈 3顆是伊所有,亦是當時伊去買槍械時所留下等語(警卷第53、58頁),且於原審供稱:槍枝、子彈是伊自己購買取得;附表四編號1、2之槍彈是伊的。購買地點是林建名所述之臺中市○○街 136號。伊是跟林建名一起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88、19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建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72、73頁、99偵 19151號卷一第50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同意搜索報告書、臺中市刑警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94至19 7頁、第207至209頁、99偵 19151號卷一第193至199頁、第206至211頁)、現場搜索照片12張(99偵 19151號卷一第233至238頁)、被告葉義勝、林建名持有槍彈照片8張(99偵19151號卷一第240至24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99偵 19151號卷一第24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或9.0MM±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制式子彈8顆,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 2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其中2顆,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 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1顆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 9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8346號槍彈鑑定書 1份及檢具之照片18張附卷可稽(99偵19151號卷一第14 0至142頁),且有查獲時之照片可佐(警卷第234、235頁),亦足佐證被告葉義勝確具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亦明,堪認被告葉義勝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葉義勝雖曾於原審及上訴理由辯稱:扣案槍彈是林建名所有,是伊等在逸軒公司樓下監控時,林建名覺得持有 2枝槍太重,方交予伊保管持有 1枝槍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其前開警詢及原審自白所述不同,復與同案被告林建名於警詢、偵訊所述不符(警卷第73頁、偵卷第50頁),參以本件尚有於被告葉義勝居所中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苟被告葉義勝此部分所辯為真,豈會另於被告葉義勝居所內查獲前揭子彈?足徵被告葉義勝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尚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葉義勝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聖凱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固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一第 234頁),然辯稱:伊非主謀或主使,是林建名要伊去做。不是伊去買逸軒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戶資料,伊亦未陪同辦理逸軒公司的變更登記,不是伊邀約廖本迪加入,不是伊委託小黑做偽造之謝誌欽身分證及健保卡,逸軒公司的萬泰銀行支票是廖本迪自己開立的云云;被告王大慶則辯稱:伊僅受僱為司機,知悉逸軒公司向民間借貸,並不知道有虛設公司、行使偽造資料向借貸業者詐騙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建名於警、偵訊(警卷第69至82頁、99偵 19151號卷一第48至51頁)、謝誌欽於警詢(99偵 19151號卷一第76至80頁)、顏國峰於警詢及原審(警卷第92至96頁)、廖本迪於警、偵訊及原審(警卷第18至27頁、99偵 19151號卷一第44至47頁、第113至118頁、99偵 19151號卷二第130至133頁)證述、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受僱擔任逸軒公司現場員工之曾于真於警詢中(警卷第107至112頁〉、蔡羽寧於警詢中(警卷第146至152頁)、詹宜穎於警詢中(警卷第126至13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毅力於警、偵訊中(警卷第166至168頁、99偵 19151號卷一第97至98頁)、林祐德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3至 5頁)、證人即被告等人所開立供借款擔保票據之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於警詢中(99偵 19151號卷二第12至13頁、黃鈺淳於警、偵訊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17至18頁、第118至 119頁)、證人即被告等人所撥打民間借貸業者電話之申設人蔡春和於警詢中(99偵 19151號卷二第40至41頁)、洪士紘於警詢中(99偵 19151號卷二第45至46頁)、證人即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房屋予被告等人者陳鳳梅於警詢中(99偵 19151號卷二第27至29頁),均證述明確。另有被告等人及證人曾于貞、蔡羽寧、詹宜穎、林祐德、李杏倫、陳鳳梅指認參與本件犯行嫌疑人之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警卷第28至30頁、第44至46頁、第60至62頁、第84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1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2頁、第157至159頁、第160至162頁、99偵 19151號卷一第81至83頁、99偵 19151號卷二第6至8頁、第14至16頁、第30至32頁)、被告等人於yes123求職網刊登應徵逸軒公司行政助理之求才網頁資料(警卷第123至124頁、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共同被告謝誌欽提出之其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99偵19151號卷一第84頁)、證人陳鳳梅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99偵19151號卷第34至39頁)、證人林毅力(立華汽車借款、工商融資)之名片影本 1張(警卷第88、 250頁)、證人林毅力提出之經濟部函影本、逸軒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 7950-JB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機)車買賣合約影本、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影本、典當借據收據影本、當票影本各1份、逸軒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3份(警卷第169至178頁、99偵 1915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證人林祐德提出之逸軒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 CG0000000、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99偵19151號卷二第9至11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9年 9月21日(99)華大溪字第09900187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簡于揚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9偵 19151號卷二第55至6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99年 9月23日合金集集字第9900003359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龍佩玟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6日交易明細表(99偵 19151號卷二第68至71頁)、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9年 9月10日陽信向上字第990029號函暨檢附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黃鈺淳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9偵1915 1號卷二第72至75頁)、星展銀行民權分行99年 9月27日星展權發字第20號函暨檢附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之帳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9偵 19151號卷二第79至83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9年9月21日員林營字第09900035411號函暨檢附之陳義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6日止往來交易明細(99偵19151號卷第84至85頁)、經濟部100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4821630號函檢送之逸軒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函文附於原審卷一第 190頁、逸軒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資料影印後外放)、萬泰商業銀行100年10月5日第00000000007號函檢送之逸軒公司於99年7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資料及臺幣支存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傳真之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原審卷二第59-1至59-3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100年11月25日合金中興字第1000005423號函檢送之逸軒公司變更資料 1份(原審卷二第105至121-2頁)及車號7950-JB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足參;且有同意搜索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3份(警卷第179至186頁、第193至199頁、第206至211頁)、現場搜索照片共14張(警卷第233至23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參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鑑驗亦認:⑴送鑑「謝誌欽」之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檢視窗式安全線、水印、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等各項防偽特徵,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餘均與樣張不相符合,且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經放大檢視其印刷版式及印文文線特徵,亦與樣張不相符,故送鑑身分證及其上公印文判均係偽造;⑵送鑑「謝誌欽」之健保卡,其卡體為正式卡體,晶片已毀損,無法讀取內部資料,卡體之護膜有明顯修飾,照片印刷模糊,判斷非本局各例發中心所製出,經鑑定為變造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907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82至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34488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 189-1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 10040265185號函(原審卷一第 133頁)在卷可按;另依上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所傳真之逸軒公司所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萬泰商業銀行所檢附之臺幣支存對帳單,亦均未有逸軒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Online、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佶特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交易而轉匯款項或支票存提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等人持向民間借貸業者申貸之「謝誌欽」身分證件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統一發票、逸軒公司帳冊等資料確均係虛偽不實無訛,亦足佐證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與同案被告廖本迪、顏國峰、林建名確具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內容、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等人雖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均係被告黃聖凱所偽造乙節,然此部分業據被告黃聖凱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否認,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均係王大慶交付予伊等語,被告王大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係林建名交予伊,伊再轉交予黃聖凱等語,經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上之字跡經以肉眼比對,均核與被告黃聖凱之字跡不相符合,參以被告林建名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9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黃聖凱、王大慶上開所供並非無稽;再參之被告黃聖凱嗣雖已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統一發票、財務報表及帳冊乙節,然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均係偽造,而仍與被告林建名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持該等資料向民間借貸業者行使以詐騙借款等情仍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70頁審理筆錄),是被告黃聖凱既已坦認全部犯行,衡情當無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究係何人所偽造提供一情有所飾卸,益徵被告黃聖凱及王大慶上開所供應堪採信,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統一發票、財務報表及帳冊等資料應均係由被告林建名所提供乙節,洵堪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與同案被告林建名均明知渠等並無意清償向民間借貸業者所借得之款項,仍共謀以虛設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由被告黃聖凱購得逸軒公司資料,復與被告王大慶帶同願擔任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謝誌欽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公司金融帳戶變更等事宜,被告黃聖凱並委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謝誌欽」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謝誌欽」健保卡;而同案被告林建名則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統一發票、財務報表及帳冊等資料;再由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顏國峰代為尋覓知情且願假冒逸軒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廖本迪參與加入,而由同案被告廖本迪負責持上開資料,佯以逸軒公司名義向民間借貸業者施以詐術,被告葉義勝則負責蒐集彙整民間借貸業者之資料交予被告黃聖凱撥打電話聯繫欲詐騙之民間借貸業者,並與同案被告林建名、被告王大慶負責現場監控及指揮廖本迪向民間借貸業者訛騙借款事宜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均自承有朋分所詐得之借款乙節,堪認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與同案被告廖本迪、顏國峰、林建名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分別參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帳簿資料、不實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及同案被告廖本迪、顏國峰、林建名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再被告黃聖凱雖辯稱:伊非主謀,不是伊去買逸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戶資料;不是伊邀約廖本迪加入,不是伊委託小黑做偽造之謝誌欽身分證、健保卡,不是伊開立公司支票云云,惟查,被告黃聖凱於原審先辯稱:本案的主謀是王大慶。林建名、葉義勝是王大慶找來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後於本院再辯稱:不是伊主使,是林建名要伊去做云云(上訴卷一第 234頁),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復查,被告黃聖凱確有以 112萬元向阿如購買逸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庫存摺、萬泰銀行空白支票、逸軒公司資料、公司章等物,又被告黃聖凱負責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偽造之謝誌欽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且查獲被告黃聖凱時,並在其身上及背包內查獲當日廖本迪向立華當舖詐得之借款16萬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詐騙所用之手機(含 SIM卡)、偽造證件等物,且係被告黃聖凱請顏國峰幫忙介紹人頭戶,另由被告黃聖凱負責支付薪資而僱用被告廖本迪、葉義勝、王大慶、林建名等人,被告黃聖凱係籌組詐騙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黃聖凱於警詢(警卷第 6至11頁)、偵訊(偵 19151卷一第43、44頁)及原審(原審卷二第23頁)先後自白在卷,復於本院亦坦承公司資料與證件是伊去買的等語在卷(上訴卷一第 469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本迪於警詢陳明:警方在逸軒公司查獲之物(即附表三之物)是黃聖凱所有。黃聖凱擔任教伊如何與錢莊人員對談借款,並聯絡錢莊人員來公司事宜。伊於8月1日到逸軒公司與黃聖凱(綽號小陳、老墨)見面,見面時黃聖凱告訴伊要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並要熟悉公司作業流程。開具給錢莊人員的支票是黃聖凱開具的。黃聖凱、王大慶、葉義勝、林建名等 4人都有指揮伊做事。伊獲利是由黃聖凱、葉義勝支付給伊的;向錢莊騙錢財後的款項全部都是黃聖凱取走等語(警卷第22至27頁),又於偵訊供稱:謝誌欽的證件是貼伊的相片,伊的照片是伊提供給黃聖凱。警方在黃聖凱背包搜到的16萬元,是前一天跟立華當舖借到的,另有10萬去向伊不知情。伊係99年8月3日受僱於黃聖凱,之前有去受教育訓練。伊是透過顏國峰介紹認識黃聖凱等語(99偵 19151號卷一第45、46頁),並於原審供稱:謝誌欽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伊在使用,都是黃聖凱拿給伊的,就是錢莊業者接洽貸款時會核對身分。萬泰銀行空白支票是黃聖凱交給伊的,如果有借貸成功就會開這本支票給錢莊業者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在卷;又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進公司的時候是顏國峰帶伊進去,然後遇到黃聖凱。黃聖凱負責聯絡錢莊業者過來放款;借得的錢伊都交給黃聖凱。印章是在黃聖凱那裡。公司之萬泰銀行的空白支票本是黃聖凱交給伊,由伊給錢莊業者看,然後伊將空白支票交給黃聖凱,然後伊再從黃聖凱那邊拿開好的支票給錢莊業者。伊於警詢說「我是擔任逸軒公司的董事長跟錢莊人員洽談借款,王大慶、葉義勝二人教我如何與錢莊人員對談借款及保護我的安全工作,林建名擔任監控公司及聯絡工作,黃聖凱教我與錢莊人員對談借款並聯絡錢莊人員來公司事宜。」、「8月1日 9時許,顏國峰之男子騎機車載我到臺中市○○路○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跟他們的主管黃聖凱(綽號小陳、老墨)見面,見面時黃聖凱告訴我要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並要熟悉公司作業流程,要背熟公司背景產品的相關資料,由葉義勝(綽號小胖)、王大慶(綽號大慶),林建名(綽號小林董)之男子用藍芽手機跟我通話、遙控如何與錢莊對話、接洽借款事宜,我跟他們演練約 2天。」所述屬實,是黃聖凱面試伊、要求伊擔任逸軒公司董事長;黃聖凱也有指揮伊做事情,伊獲利 35000元是黃聖凱、葉義勝交給伊;又伊於警詢陳述向錢莊詐得錢財款項後全部都是黃聖凱取走。又伊於偵訊、原審所述屬實等語在卷(上訴卷一第473至486頁);再據同案被告王大慶於警詢亦供稱:逸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聖凱。是黃聖凱拉伊進該公司上班。公司薪水都是黃聖凱在發放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問:是誰僱用廖本迪?)是黃聖凱。(問:你、葉義勝、林建名是受黃聖凱僱用的?)是。‥‥(問:你如何抽佣?)如果有借到錢,黃聖凱就會給我5000元。」等語(偵 19151卷一第54、55頁),再於本院具結證稱:黃聖凱是負責面試來應徵的人;伊的薪資就是黃聖凱負責拿給伊的;是黃聖凱找伊加入等語在卷(上訴卷一第334、338至 339頁);且據同案被告葉義勝於警詢供稱:伊是蒐集地下錢莊資料,伊彙整後再給黃聖凱。又黃聖凱有拿約新台幣 4萬元給伊當酬勞等語(警卷第53頁),又供稱:伊提供地下錢莊業者電話予黃聖凱,並由黃聖凱請三位小姐充當公司會計、工作人員,由廖本迪擔任公司董事長,持逸軒科技有限公司出入貨單及相關證照資料予地下錢莊業者並取得他們信任而借錢。逸軒公司持偽造出入貨單及相關證照資料以支票向錢莊業者借得金錢後,其支票會蓄意無法兌現,借得金錢後預計10日左右該公司就要撤退,讓逸軒公司之支票退票。出資及提議創立逸軒公司以向地下錢莊業者詐騙金錢之人,伊只知道是黃聖凱等語(警卷第57、58頁),且於偵訊供稱:當初是黃聖凱找伊加入等語(偵 19151卷一第98頁),且於偵訊具結證稱:「房屋是黃聖凱租的。(是何人僱用廖本迪的?)黃聖凱。(你、王大慶、林建名是受黃聖凱所僱用?)是的,其實不算僱用,有案子我們才去幫忙。‥‥(你們三人如何抽佣?)黃聖凱怎麼給,我們就怎麼拿」等語在卷(偵 19151卷一第52、53頁)。再同案被告林建名於警詢亦供稱:黃聖凱成立逸軒公司,利用該逸軒公司的門面向錢莊、當舖、融資公司等處借款。黃聖凱會找一位人頭當負責人,逸軒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現在是登記一位謝先生。黃聖凱會先以電話聯絡錢莊或融資公司,表明公司所在及要借多少款項後,錢莊或融資公司的人會到逸軒公司評估是否可放款。一但錢莊或融資公司放款後,黃聖凱就會開公司支票給錢莊,有時也會叫小姐開。準備借到預定款項後,就將公司結束營業,讓開立支票跳票,藉此方式訛詐錢莊或融資公司的錢。黃聖凱是集團的首腦,負責整個集團的計畫、成立公司、分工、應徵行政助理、發放工資等統籌事宜等語(警卷第72至74頁),又於警詢供稱:伊會加入從事訛借錢莊、融資公司款項之詐騙公司,係因為缺錢,剛好黃聖凱打電話找伊一起做,所以伊想說有錢賺就參與犯罪等語(警卷第79、80頁);復於偵訊具結證稱:警察在逸軒公司現場查扣的東西是黃聖凱用來跟錢莊借款用的,就是要來騙地下錢莊。逸軒公司地址房屋是黃聖凱租的。警方在黃聖凱背包搜到的16萬元是昨天早上(即指99年 8月11日)10點多到立華當舖借款的。是黃聖凱僱用廖本迪。王大慶、葉義勝和伊是受黃聖凱僱用的等語在卷(偵 19151卷一第49、50頁),及同案被告顏國峰於警詢供稱:逸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黃聖凱。因為黃凱勝要利用逸軒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向銀行或民間的當舖貨地下錢莊辦理貸款,所以才要廖本迪擔任逸軒公司檯面上的老闆。伊至獲得的酬庸是8月11日之2天前,黃聖凱在逸軒公司樓下交給伊新台幣3000元等語(警卷第94頁),又於偵訊供稱:是黃聖凱叫伊找人,伊就介紹廖本迪去跟黃聖凱碰面。因為介紹廖本迪,伊每筆借款可抽2%。目前為止拿到3000元,另外跟黃聖凱借5000元,共8000元等語(偵 19151卷一第48頁)在卷,則參諸被告黃聖凱上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復據同案被告廖本迪、王大慶、葉義勝、林建名、顏國峰之上揭警詢、偵訊之供述、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房東陳鳳梅於警詢亦指認被告黃聖凱有一起前來簽訂租賃契約在卷(偵 19151卷二第28頁),在在可證被告黃聖凱為逸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之程度甚深,負責購得逸軒公司之營利事業記證、存摺、支票等全部資料,復購得偽造之謝誌欽證件以供本件詐騙之用,且僱用同案其他被告,又廖本迪出面行詐所詐得之款項亦係交予被告黃聖凱,且係由被告黃聖凱負責發放全部共同被告之應得款項等情均堪認定。至證人王大慶於本院改口證稱:是林建名跟伊說,希望伊去幫忙;伊不知道集團內部何人主導。黃聖凱負責面試應徵的人後,黃聖凱會跟林建名商量是否要僱用那個人。廖本迪是林建名僱用的,伊不受黃聖凱雇用。警詢林建名說因他本身有攜帶槍械,如有問到老闆是誰,好像跟黃聖凱說要幫忙承擔老闆的部分,要求黃聖凱頂罪,當時只有伊跟黃聖凱、林建名在場云云(上訴卷一第 328、334至341頁),惟查,其此部分之證述,已與同案被告廖本迪、王大慶於警詢、偵訊、本院前揭供述、證述內容不符,再證人王大慶對自己警詢、偵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亦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一第 336頁),倘非被告黃聖凱僱用廖本迪,證人王大慶何須於偵訊為上開「是黃聖凱僱用廖本迪」之陳述?又倘林建名為避免遭認定係主謀者,其要求同案被告黃聖凱、王大慶藉詞託稱尚有不知名第三人為主謀或同案被告均各自分擔工作即可,何須要求被告黃聖凱承認為逸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再被告黃聖凱亦無為上開自白陳述之必要,復倘被告黃聖凱非居於主導地位,何以未在場聽聞林建名曾要求黃聖凱頂替主謀地位之其他同案被告葉義勝、顏國峰、廖本迪亦於警詢、偵訊亦陳明被告黃聖凱負責之工作內容?又倘林建名始為主謀,何以被告黃聖凱於偵訊、原審均未提及林建名係主謀且有要求其頂替為主謀之事,反於原審辯稱王大慶係主謀?是證人王大慶於本院證述與常情不符,無非見林建名通緝未到案,而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黃聖凱之詞,所證自非可採;及被告黃聖凱於本院辯稱:伊非主謀,原審認定伊係主謀有誤;不是伊去買逸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戶資料;不是伊邀約廖本迪加入,不是伊委託小黑做偽造之謝誌欽身分證、健保卡,不是伊開立公司支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㈣被告王大慶雖辯稱:伊僅係受僱司機,知悉公司向民間業者借貸,不知有行使偽造資料詐騙放貸業者云云,惟查,被告王大慶於警詢已坦承本件係廖本迪以謝誌欽名義借貸,當舖及汽車借款業資料由伊與黃聖凱、林建名、葉義勝等人提供。每次款項借款得手,伊分到約 5千元。伊因為欠錢所以加入從事該詐騙公司。伊和林建名、葉義勝、廖本迪都知道成立該公司是要向錢莊融資公司騙錢等語在卷(警卷第41、42頁),復參以證人廖本迪於警詢對其借款時,葉義勝、王大慶、林建名會在自小客車上以藍芽耳機與其通話遙控,如何與錢莊人員對話接洽借款事宜。且王大慶亦有指揮其作事等情供承在卷(警卷第23、25、27頁),又於偵訊供稱:王大慶是做司機,載伊去錢莊並保護伊的安全,林建名是監控整個公司的攝影機,葉義勝教伊教戰守則,如何去跟客人談,如果伊不懂,他會用藍芽耳機提示伊等語(99偵 19151號卷一第46、47頁),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述「王大慶、葉義勝二人教我如何與錢莊人員對談借款及保護我的安全工作」、「黃聖凱告訴我要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並要熟悉公司作業流程,要背熟公司背景產品的相關資料,由葉義勝(綽號小胖)、王大慶(綽號大慶),林建名(綽號小林董)之男子用藍芽手機跟我通話、遙控如何與錢莊對話、接洽借款事宜」屬實等語在卷(上訴卷一第480、481頁),參以同案被告顏國峰於警詢供稱:王大慶及葉義勝曾打電話罵伊,說伊介紹廖本迪這個人頭不會講話等語(警卷第95頁),倘被告王大慶僅係受僱司機,僅知悉逸軒公司有借貸之事,對其他被告係以犯罪事實二之各犯行以詐取財物均不知情,則王大慶何須於警詢自白,又豈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王大慶於廖本迪假冒謝誌欽借款時,與知情之葉義勝、林建名一同以耳機與王大慶遙控對話如何接洽借款事宜?在在可證被告王大慶對犯罪事實二之以行使偽造資料詐騙錢莊業者之事知之甚詳,被告王大慶此部分所辯,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義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葉義勝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 2顆業經鑑驗採樣試射完畢),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葉義勝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次按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身分證明;而健保卡則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均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 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而健保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已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而捏造、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則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故如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是若明知為不實事項,故予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 215條之罪;然若於其上另有偽造他人之印文,且依習慣足以表示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規定,自應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若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惟該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者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 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者,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若以虛列銷貨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損益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查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與同案被告顏國峰、廖本迪、林建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黃聖凱委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變造印有廖本迪雷射影像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且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復由同案被告林建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統一發票、會計帳簿資料,並將之記入應收帳款明細及損益表,再由同案被告廖本迪持向如附表二編號 1、3至6、8、9、11、13、14、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行使以借款,並因而使如附表二編號 1、6、9、11、14、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謝誌欽、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 1、3至6、8、9、11、13、14、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核貸之正確性;雖附表二編號 3至5、8、13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未因而放貸予被告等人,然因被告廖本迪已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而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已屬成立行使,尚不影響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既遂。故核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六所示論罪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等人委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將被告廖本迪之雷射影像套印於載有「謝誌欽」年籍資料之健保卡上並持以行使乙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若係於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該當於刑法上「變造」文書之行為,而非構成「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謝誌欽」健保卡經送鑑定,結果為正式卡體,雖其上晶片已毀損,卡體之護膜亦有明顯修飾,且照片印刷模糊,已如前述,然其既係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原所核發之健保卡上有所增刪、修改,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該當於「變造」,而非「偽造」之行為,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 2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與同案被告顏國峰、廖本迪、林建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間;及渠等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雖非逸軒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惟與具有前開身分之被告黃聖凱與林建名共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3、5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偽造會計憑證罪、偽造會計帳簿內容罪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分別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3、5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就上開不實填製帳冊、財務報表及偽造統一發票、會計帳簿內容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等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持以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統一發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並於該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渠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六、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置放於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上,使之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相近似,持以行使較不易使人察覺;又被告等偽造「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變造「謝誌欽」健保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統一發票、會計帳簿內容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與填製財務報表,並持向如附表二編號 1、3至6、8、9、11、13、14、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行使,目的均係為向上開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渠等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被告等上開行為既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1、3至6、8、9、11、13、14、19所犯之各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及偽造公印文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上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原審認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1、2款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既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詳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亦均併予敘明。被告葉義慶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1、3至6、8、9、11、13、14、19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7、10、12、15至18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黃聖凱、王大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1、3至6、8、9、11、13、14、19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7、10、12、15至18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七、再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7、10、12、15至18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義勝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案嗣與被告另案所犯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 100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而所定之應執行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葉義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 1份在卷可按,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尚無從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葉義勝本件所犯均已構成累犯,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就附表二編號 2、 7、10、12、15至18所示部分,亦同時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因認上揭被告等上開部分所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然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等否認渠等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已有同時行使上開文書之情事,辯稱:伊等雖有撥打電話予上開民間借貸業者,然該等民間借貸業者並未前至逸軒公司洽談借款事宜等語,本院審酌依扣案借貸明細所示,上開民間借貸業者之「開票狀況」欄及「備註」欄均未有記載,依被告葉義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堪認上揭被告等確未向上開民間借貸業者詐得款項;雖被告等未能詐欺得逞之原因非一,然被告等既已否認有與上開民間借貸業者碰面,被告等當無機會向上開民間借貸業者行使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再認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聖凱委託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梁明廉」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因認上揭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黃聖凱於原審固坦承有委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謝誌欽」之國民身分證與變造「謝誌欽」之健保卡等情,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林建名交付予伊,供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但伊並未持以申請電話等語。經查: ⒈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鑑驗,結果為:⑴送鑑「梁明廉」之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檢視窗式安全線、水印、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等各項防偽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合,故送鑑身分證判係偽造;⑵送鑑「梁明廉」之健保卡,其卡體為正式卡體,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為健保卡習用之方式,但晶片已毀損,無法讀取內部資料,經鑑定為正式卡,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9071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 10040265185號函在卷可按,是公訴人認扣案之「梁明廉」健保卡為偽造乙節已屬無據;而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固係偽造而成,然揆諸其偽造方式與扣案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並不相同,是否均係由被告黃聖凱同時委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而成?實有可疑。⒉又同案被告廖本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伊未曾使用過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該等扣案物何用伊並不清楚等語,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等有行使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情事,是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聯?被告等是否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偽造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亦均有可疑。 ⒊至被告黃聖凱於警詢中固曾自白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其聯同扣案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委請小黑所偽造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聖凱上開部分自白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且又已有上述合理之可疑,被告黃聖凱嗣亦已翻異其詞,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黃聖凱此部分自白,即遽認被告等亦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九、原審就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予論罪科刑,並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葉義勝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又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均時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林建名、顏國峰、廖本迪共同虛設逸軒公司,並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一再向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葉義勝為警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葉義勝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侵占等前科、黃聖凱有賭博前科、王大慶有違反醫師法、妨害風化、違反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義勝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大慶所處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王大慶雖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其曾有違反醫師法、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等漠視法紀之情,認其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又對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諭知沒收之從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葉義勝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槍彈係林建名所有,係林建名在逸軒公司樓下時,覺得槍枝太重,而交伊保管持有,復於警方查獲後,才央求伊承認自購持有槍枝云云(上訴卷第65頁),惟查,辜不論依被告葉義勝此部分之辯解,其既同意為林建名保管持有槍彈,仍構成持有槍彈罪或寄藏槍彈罪,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葉義勝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已如理由欄貳之一敘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黃聖凱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黃聖凱等人19次詐取借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持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一罪,原審未對被告黃聖凱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認定伊係主謀有誤云云(上訴卷一第51至55、219 頁),惟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如犯罪事實二對如附表二之不同被害人所為,時間空間非屬緊密連接,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對各該被害人為各該犯行,行為互殊,自非屬接續犯,而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黃聖凱上訴猶認係屬接續犯,顯非可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凱如犯罪事實二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及各該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復參酌被告黃聖凱如犯罪事實二之各該犯行,其等向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各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黃聖凱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再被告黃聖凱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且負責經手發放犯罪所得等行為,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二之㈢之說明),顯其參與本件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程度甚深,且其與被告葉義勝、王大慶、林建名、顏國峰、廖本迪間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認原審量刑過重,顯非可採,被告黃聖凱之上訴為無理由。再被告王大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大慶係受僱林建名開車,不知有虛設公司及行使偽造相關資料向民間借貸業者詐騙之行為,復原審量刑太重,巨額易科罰金結果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云云(上訴卷一第61頁),惟被告王大慶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二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二之㈣之說明),其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復原審量刑亦屬適當,其上訴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經本院對被告葉義勝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上訴卷一第 377、495、4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會計憑證、帳簿資料與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帳冊、財務報表及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印章及│備註 │ │號│ │ │數量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①偽造之「黃火順」│偽造之「黃火│即附表三編號│ │ │ │ 印文6枚 │順」印章1枚 │11所示之扣案│ │ │ │②偽造之「黃火順」│(已扣案) │租賃契約書及│ │ │ │ 署押1枚 │ │「黃火順」印│ │ │ │ │ │章 │ ├─┼─────────┼─────────┼──────┼──────┤ │2 │逸軒科技有限公司暨│①偽造之「網元國際│①偽造之「網│即附表三編號│ │ │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元國際資訊│10所示之扣案│ │ │限公司合約書1份 │ 」印文2枚 │ 股份有限公│資料;另偽造│ │ │ │②偽造之「葉海瑞」│ 司」印章1 │之印章並未扣│ │ │ │ 印文1枚 │ 枚 │案 │ │ │ │ │②偽造之「葉│ │ │ │ │ │ 海瑞」印章│ │ │ │ │ │ 1枚 │ │ ├─┼─────────┼─────────┼──────┼──────┤ │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全│①偽造之「家福股份│偽造之「家福│同上 │ │ │國性寄賣商品合約1 │ 有限公司」印文3 │股份有限公司│ │ │ │份 │ 枚 │」印章1枚 │ │ │ │ │②偽造之「David Lo│ │ │ │ │ │ 」署押1枚 │ │ │ ├─┼─────────┼─────────┼──────┼──────┤ │4 │PChome Online 線上│①偽造之「網路家庭│①偽造之「網│同上 │ │ │購物!商品線上訂購│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路家庭國際│ │ │ │合作契約書1份 │ 公司」印文2枚 │ 資訊股份有│ │ │ │ │②偽造之「洪小玲」│ 限公司」印│ │ │ │ │ 印文1枚 │ 章1枚 │ │ │ │ │ │②偽造之「洪│ │ │ │ │ │ 小玲」印章│ │ │ │ │ │ 1枚 │ │ ├─┼─────────┼─────────┼──────┼──────┤ │5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①偽造之「合作金庫│偽造之「合作│同上 │ │ │款申請書1張(申請 │ 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金庫商業銀行│ │ │ │日期:2010.7.15) │ 收付訖章陳淑娟⑷│中興分行收付│ │ │ │ │ 」印文1枚 │訖章陳淑娟⑷│ │ │ │ │ │」印章1枚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①偽造之「合作金庫│同上 │同上 │ │ │款申請書1張(申請 │ 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 │ │ │日期:2010.7.1) │ 收付訖章陳淑娟⑷│ │ │ │ │ │ 」印文1枚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①偽造之「合作金庫│同上 │同上 │ │ │款申請書1張(申請 │ 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 │ │ │日期:2010.7.22) │ 收付訖章陳淑娟⑷│ │ │ │ │ │ 」印文1枚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①偽造之「合作金庫│同上 │同上 │ │ │款申請書1張(申請 │ 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 │ │ │日期:2010.7.26) │ 收付訖章陳淑娟⑷│ │ │ │ │ │ 」印文1枚 │ │ │ ├─┼─────────┼─────────┼──────┼──────┤ │9 │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之│①偽造之「林婉宣」│①偽造之「林│同上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 印文3枚 │ 婉宣」印章│ │ │ │頁(帳號:0000-000│②偽造之「羅佳蘭」│ 1枚 │ │ │ │-134233號)影本 │ 印文12枚 │②偽造之「羅│ │ │ │ │③偽造之「林琬茹」│ 佳蘭」印章│ │ │ │ │ 印文10枚 │ 1枚 │ │ │ │ │④偽造之「陳振嘉」│③偽造之「林│ │ │ │ │ 印文1枚 │ 琬茹」印章│ │ │ │ │ │ 1枚 │ │ │ │ │ │④偽造之「陳│ │ │ │ │ │ 振嘉」印章│ │ │ │ │ │ 1枚 │ │ ├─┼─────────┼─────────┼──────┼──────┤ │10│逸軒科技有限公司所│①偽造之「萬泰商業│①偽造之「萬│同上 │ │ │開設萬泰商業銀行支│ 銀行繼光分行」印│ 泰商業銀行│ │ │ │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 文1枚 │ 繼光分行」│ │ │ │來對帳單1張(查詢 │②偽造之「吳秋蘭」│ 印章1枚 │ │ │ │起迄日:99/08/01- │ 印文1枚 │②偽造之「吳│ │ │ │99/08/09) │ │ 秋蘭」印章│ │ │ │ │ │ 1枚 │ │ ├─┼─────────┼─────────┼──────┼──────┤ │11│逸軒科技有限公司所│①偽造之「萬泰商業│同上 │同上 │ │ │開設萬泰商業銀行支│ 銀行繼光分行」印│ │ │ │ │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 文1枚 │ │ │ │ │來對帳單1張(查詢 │②偽造之「吳秋蘭」│ │ │ │ │起迄日:99/07/01- │ 印文1枚 │ │ │ │ │99/07/31) │ │ │ │ ├─┼─────────┼─────────┼──────┼──────┤ │12│逸軒科技有限公司所│①偽造之「萬泰商業│同上 │同上 │ │ │開設萬泰商業銀行支│ 銀行繼光分行」印│ │ │ │ │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 文1枚 │ │ │ │ │來對帳單1張(查詢 │②偽造之「吳秋蘭」│ │ │ │ │起迄日:99/06/01- │ 印文1枚 │ │ │ │ │99/06/30) │ │ │ │ ├─┼─────────┼─────────┼──────┼──────┤ │13│逸軒科技有限公司所│①偽造之「萬泰商業│同上 │同上 │ │ │開設萬泰商業銀行支│ 銀行繼光分行」印│ │ │ │ │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 文1枚 │ │ │ │ │來對帳單1張(查詢 │②偽造之「吳秋蘭」│ │ │ │ │起迄日:99/05/01- │ 印文1枚 │ │ │ │ │99/05/31) │ │ │ │ ├─┼─────────┼─────────┼──────┼──────┤ │14│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①偽造之「Peter」 │偽造之「王 │同上 │ │ │司採購單1張(訂單 │ 署押1枚 │容惠」印章 │ │ │ │日期:2010/08/02)│②偽造之「王容惠」│1枚 │ │ │ │ │ 印文1枚 │ │ │ ├─┼─────────┼─────────┼──────┼──────┤ │15│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①偽造之「Peter」 │同上 │同上 │ │ │司採購單1張(訂單 │ 署押1枚 │ │ │ │ │日期:2010/07/25)│②偽造之「王容惠」│ │ │ │ │ │ 印文1枚 │ │ │ ├─┼─────────┼─────────┼──────┼──────┤ │16│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①偽造之「Peter」 │同上 │同上 │ │ │司採購單1張(訂單 │ 署押1枚 │ │ │ │ │日期:2010/07/12)│②偽造之「王容惠」│ │ │ │ │ │ 印文1枚 │ │ │ ├─┼─────────┼─────────┼──────┼──────┤ │17│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①偽造之「Peter」 │同上 │同上 │ │ │司採購單1張(訂單 │ 署押1枚 │ │ │ │ │日期:2010/07/02)│②偽造之「王容惠」│ │ │ │ │ │ 印文1枚 │ │ │ ├─┼─────────┼─────────┼──────┼──────┤ │18│逸軒科技有限公司開│①偽造之「李美惠」│偽造之「李 │同上 │ │ │立支票予捷寶光電股│ 印文1枚 │美惠」印章 │ │ │ │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付│②偽造之「張」署押│1枚 │ │ │ │款簽收回聯1張 │ 1枚 │ │ │ ├─┼─────────┼─────────┼──────┼──────┤ │19│逸軒科技有限公司開│①偽造之「李美惠」│同上 │同上 │ │ │立支票予捷寶光電股│ 印文1枚 │ │ │ │ │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付│②偽造之「張」署押│ │ │ │ │款簽收回聯1張 │ 1枚 │ │ │ ├─┼─────────┼─────────┼──────┼──────┤ │20│逸軒科技有限公司開│①偽造之「李美惠」│同上 │同上 │ │ │立支票予佶特國際有│ 印文1枚 │ │ │ │ │限公司之支票付款簽│ │ │ │ │ │收回聯1張 │ │ │ │ ├─┼─────────┼─────────┼──────┼──────┤ │21│逸軒家電有限公司銷│①偽造之「謝一巧」│①偽造之「王│同上 │ │ │貨對帳單收款聯1張 │ 署押1枚 │ 育峯」印章│ │ │ │(交貨日期:99/07/│②偽造之「王育峯」│ 1枚 │ │ │ │05,其上有客戶「謝│ 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 │ │ │一巧」簽名以表示 │③偽造之「陳明輝」│ 明輝」印章│ │ │ │已收受貨物之意) │ 印文1枚 │ 1枚 │ │ ├─┼─────────┼─────────┼──────┼──────┤ │22│逸軒家電有限公司銷│①偽造之「謝一巧」│同上 │同上 │ │ │貨對帳單收款聯1張 │ 署押1枚 │ │ │ │ │(交貨日期:99/07/│②偽造之「王育峯」│ │ │ │ │06,其上有客戶「謝│ 印文1枚 │ │ │ │ │一巧」簽名以表示 │③偽造之「陳明輝」│ │ │ │ │已收受貨物之意) │ 印文1枚 │ │ │ ├─┼─────────┼─────────┼──────┼──────┤ │23│逸軒家電有限公司銷│①偽造之「謝一巧」│同上 │同上 │ │ │貨對帳單收款聯1張 │ 署押1枚 │ │ │ │ │(交貨日期:99/07/│②偽造之「王育峯」│ │ │ │ │15,其上有客戶「謝│ 印文1枚 │ │ │ │ │一巧」簽名以表示 │③偽造之「陳明輝」│ │ │ │ │已收受貨物之意) │ 印文1枚 │ │ │ ├─┼─────────┼─────────┼──────┼──────┤ │24│逸軒家電有限公司銷│①偽造之「謝一巧」│同上 │同上 │ │ │貨對帳單收款聯1張 │ 署押1枚 │ │ │ │ │(交貨日期:99/07/│②偽造之「王育峯」│ │ │ │ │14,其上有客戶「謝│ 印文1枚 │ │ │ │ │一巧」簽名以表示 │③偽造之「陳明輝」│ │ │ │ │已收受貨物之意) │ 印文1枚 │ │ │ ├─┼─────────┼─────────┼──────┼──────┤ │25│逸軒家電有限公司銷│①偽造之「謝一巧」│同上 │同上 │ │ │貨對帳單收款聯1張 │ 署押1枚 │ │ │ │ │(交貨日期:99/07/│②偽造之「王育峯」│ │ │ │ │28,其上有客戶「謝│ 印文1枚 │ │ │ │ │一巧」簽名以表示 │③偽造之「陳明輝」│ │ │ │ │已收受貨物之意) │ 印文1枚 │ │ │ ├─┼─────────┼─────────┼──────┼──────┤ │26│逸軒家電有限公司銷│①偽造之「謝一巧」│同上 │同上 │ │ │貨對帳單收款聯1張 │ 署押1枚 │ │ │ │ │(交貨日期:99/07/│②偽造之「王育峯」│ │ │ │ │29,其上有客戶「謝│ 印文1枚 │ │ │ │ │一巧」簽名以表示 │③偽造之「陳明輝」│ │ │ │ │已收受貨物之意) │ 印文1枚 │ │ │ ├─┼─────────┼─────────┼──────┼──────┤ │27│逸軒家電有限公司銷│①偽造之「謝一巧」│同上 │同上 │ │ │貨對帳單收款聯1張 │ 署押1枚 │ │ │ │ │(交貨日期:99/08/│②偽造之「王育峯」│ │ │ │ │04,其上有客戶「謝│ 印文1枚 │ │ │ │ │一巧」簽名以表示 │③偽造之「陳明輝」│ │ │ │ │ │ 印文1枚 │ │ │ ├─┼─────────┼─────────┼──────┼──────┤ │28│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偽造之「捷寶光電股│偽造之「捷寶│同上 │ │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光電股份有限│ │ │ │份及捷寶光電股份有│專用章」印文1枚 │公司統一發票│ │ │ │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 │ │專用章」印章│ │ │ │ │ │1枚 │ │ │ │ │ │ │ │ ├─┼─────────┼─────────┼──────┼──────┤ │29│逸軒科技有限公司7 │①偽造之「王育峯」│同編號21①及│同上 │ │ │月份損益表1張 │ 印文1枚 │編號18之偽造│ │ │ │ │②偽造之「李美惠」│印章 │ │ │ │ │ 印文1枚 │ │ │ ├─┼─────────┼─────────┼──────┼──────┤ │30│逸軒科技有限公司8 │ │ │即附表三編號│ │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 │ │10所示之扣案│ │ │1張 │ │ │資料 │ ├─┼─────────┼─────────┼──────┼──────┤ │31│逸軒科技有限公司銷│ │ │即附表三編號│ │ │貨廠商明細表1張 │ │ │10所示之扣案│ │ │ │ │ │資料 │ ├─┼─────────┼─────────┼──────┼──────┤ │32│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主│ │ │即附表三編號│ │ │要進貨廠商明細2張 │ │ │10所示之扣案│ │ │ │ │ │資料 │ └─┴─────────┴─────────┴──────┴──────┘ 附表二【被告等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詐欺民間借貸業者部分】:┌─┬──┬───────────┬──────┬──────────────┐ │編│被 │詐騙之時間、地點 │詐得金額(新│所憑之證據 │ │號│害 │及方法 │臺幣)及開立│ │ │ │人 │ │之擔保支票 │ │ ├─┼──┼───────────┼──────┼──────────────┤ │ 1│林 │於99年8月3日12時許,由│⒈詐得金額:│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祐 │黃聖凱以其所有之098539│ 51萬1千元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德 │5105號撥打00-00000000 │⒉擔保支票:│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 │電話與林祐德連繫,佯稱│⑴發票人為逸│ 白。 │ │ │ │逸軒公司欲擴充營業需要│ 軒公司、支│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 │資金云云,並與林祐德相│ 票號碼為CG│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約在臺中市○○路○段241│ 0000000、 │③證人林祐德、李杏倫於警詢時│ │ │ │號13樓之1逸軒公司之營 │ 面額為10萬│ 之證述;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 │ │ │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林│ 元、發票日│ 時之證述。 │ │ │ │祐德於當日前往上址,由│ 為99年8月 │④證人林祐德提出之逸軒公司為│ │ │ │廖本迪自稱為「謝誌欽」│ 10日之支票│ 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004925│ │ │ │帶同林祐德察看逸軒公司│ 1張(業已 │ 5、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 │ │ │營運情形,並交付偽造之│ 於李杏倫之│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 │ │ │ │「謝誌欽」國民身分證、│ 星展銀行民│⑤星展銀行民權分行99年9月27 │ │ │ │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 權分行帳戶│ 日星展權發字第20號函暨檢附│ │ │ │及如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 內提示兌現│ 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之│ │ │ │相關資料予林祐德檢視,│ ) │ 帳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而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⑵發票人為逸│ 表。 │ │ │ │之登記負責人「謝誌欽 │ 軒公司、支│⑥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及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 票號碼為CG│ │ │ │ │運等情,致林祐德陷於錯│ 0000000、 │ │ │ │ │誤,而與廖本迪洽談借款│ 面額為25萬│ │ │ │ │事宜,並因而應允借款新│ 元、發票日│ │ │ │ │臺幣(下同)70萬元予逸│ 為99年8月 │ │ │ │ │軒公司,嗣經黃聖凱開立│ 13日之支票│ │ │ │ │逸軒公司所申設之萬泰商│ 1張(未兌 │ │ │ │ │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共3 │ 現) │ │ │ │ │紙(詳如右述)為擔保,│⑶發票人為逸│ │ │ │ │林祐德遂預扣利息費用後│ 軒公司、支│ │ │ │ │交付現金51萬1千元予廖 │ 票號碼為CG│ │ │ │ │本迪。 │ 0000000、 │ │ │ │ │ │ 面額為35萬│ │ │ │ │ │ 元、發票日│ │ │ │ │ │ 為99年8月 │ │ │ │ │ │ 17日之支票│ │ │ │ │ │ 1張(未兌 │ │ │ │ │ │ 現) │ │ ├─┼──┼───────────┼──────┼──────────────┤ │ 2│使用│99年8 月3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4-2│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2138│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821 │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之│金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陳姓│中市○○路○段241號13樓│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民間│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借貸│洽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業者│借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 │ │ │ │ │能詐欺得逞。 │ │ │ ├─┼──┼───────────┼──────┼──────────────┤ │ 3│使用│99年8月4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4-2│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4734│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268 │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之│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陳姓│者相約在臺中市○○路3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錢莊│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 │ 。 │ │ │業者│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當│ │ │ │ │ │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自│ │ │ │ │ │稱為「謝誌欽」帶同其察│ │ │ │ │ │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並│ │ │ │ │ │交付偽造之「謝誌欽」國│ │ │ │ │ │民身分證、變造之「謝誌│ │ │ │ │ │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 │ │ │ │ │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該│ │ │ │ │ │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據│ │ │ │ │ │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登│ │ │ │ │ │記負責人「謝誌欽」及逸│ │ │ │ │ │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情│ │ │ │ │ │,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察│ │ │ │ │ │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項│ │ │ │ │ │,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 │ 4│使用│99年8月4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800│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 │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719│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888 │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金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自稱│業者相約在臺中市○○路│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永│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 │ │ 。 │ │ │豐資│司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產楊│宜;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 │ │ │ │經理│當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 │ │ │ │」之│自稱為「謝誌欽」帶同其│ │ │ │ │民間│察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 │ │ │ │借貸│並交付偽造之「謝誌欽」│ │ │ │ │業者│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 │ │ │ │ │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 │ │ │ │ │所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 │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 │ │ │ │ │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 │ │ │ │ │登記負責人「謝誌欽」及│ │ │ │ │ │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 │ │ │ │ │情,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 │ │ │ │ │察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 │ │ │ │ │項,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 5│使用│99年8月4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927│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630│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792 │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之│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林姓│者相約在臺中市○○路3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民間│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 │ 。 │ │ │借貸│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業者│;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當│ │ │ │ │ │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自│ │ │ │ │ │稱為「謝誌欽」帶同其察│ │ │ │ │ │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並│ │ │ │ │ │交付偽造之「謝誌欽」國│ │ │ │ │ │民身分證、變造之「謝誌│ │ │ │ │ │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 │ │ │ │ │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該│ │ │ │ │ │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據│ │ │ │ │ │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登│ │ │ │ │ │記負責人「謝誌欽」及逸│ │ │ │ │ │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情│ │ │ │ │ │,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察│ │ │ │ │ │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項│ │ │ │ │ │,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 │ 6│使用│於99年8月5日,由黃聖凱│⒈詐得金額:│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③│ │ │04-2│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28萬元 │ 慶、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 │ │3780│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 │⒉擔保支票:│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 │031 │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⑴發票人為逸│ 自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資金週轉│ 軒公司、支│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云云,並與其相約在臺中│ 票號碼為CG│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自稱│市○○路○段241號13樓之│ 0000000、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李│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 │ 面額為6萬 │ 。 │ │ │惠琳│談借款事宜;該民間借貸│ 元、發票日│④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9年9 │ │ │」之│業者亦於當日前往上址,│ 為99年8月9│ 月21日(99)華大溪字第0990│ │ │民間│由廖本迪自稱為「謝誌欽│ 日之支票1 │ 0187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戶│ │ │借貸│」帶同其察看逸軒公司營│ 張(業已於│ 申設人簡于揚之開戶資料及帳│ │ │業者│運情形,並交付偽造之「│ 簡于揚之華│ 戶交易明細表 │ │ │ │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變│ 南銀行大溪│⑤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造之「謝誌欽」健保卡及│ 分行帳戶內│ │ │ │ │如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相│ 提示兌現)│ │ │ │ │關資料予該民間借貸業者│⑵發票人為逸│ │ │ │ │檢視,而據以佯裝其為逸│ 軒公司、支│ │ │ │ │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 票號碼為CG│ │ │ │ │誌欽」及逸軒公司仍有實│ 0000000、 │ │ │ │ │際營運等情,致該民間借│ 面額為30萬│ │ │ │ │貸業者陷於錯誤,而與廖│ 元、發票日│ │ │ │ │本迪洽談借款事宜,並因│ 為99年8月 │ │ │ │ │而應允借款36萬元予逸軒│ 16日之支票│ │ │ │ │公司,嗣經黃聖凱開立逸│ 1張(未兌 │ │ │ │ │軒公司所申設之萬泰商業│ 現) │ │ │ │ │銀行繼光分行支票共2紙 │ │ │ │ │ │(詳如右述)為擔保,該│ │ │ │ │ │民間借貸業者遂預扣利息│ │ │ │ │ │費用後交付現金28萬予廖│ │ │ │ │ │本迪。 │ │ │ ├─┼──┼───────────┼──────┼──────────────┤ │ 7│使用│99年8月6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4-2│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2139│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860 │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自稱│市○○路○段241號13樓之│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陳│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 │ │ 。 │ │ │金茹│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借│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之│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能│ │ │ │ │民間│詐欺得逞。 │ │ │ │ │借貸│ │ │ │ │ │業者│ │ │ │ ├─┼──┼───────────┼──────┼──────────────┤ │ 8│使用│99年8月4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4-2│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 │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2855│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148 │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金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自稱│業者相約在臺中市○○路│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葉│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 │ │ 。 │ │ │欣榆│司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之│宜;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 │ │ │ │民間│當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 │ │ │ │借貸│自稱為「謝誌欽」帶同其│ │ │ │ │業者│察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 │ │ │ │ │並交付偽造之「謝誌欽」│ │ │ │ │ │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 │ │ │ │ │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 │ │ │ │ │所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 │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 │ │ │ │ │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 │ │ │ │ │登記負責人「謝誌欽」及│ │ │ │ │ │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 │ │ │ │ │情,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 │ │ │ │ │察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 │ │ │ │ │項,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 9│使用│於99年8月6日,由黃聖凱│⒈詐得金額:│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③│ │ │04-2│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26萬元 │ 慶、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 │ │2252│撥打00-0000000號6電話 │⒉擔保支票:│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 │796 │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⑴發票人為逸│ 自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資金週│ 軒公司、支│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轉云云,並與其相約在臺│ 票號碼為CG│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自稱│中市○○路○段241號13樓│ 0000000、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陳│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面額為10萬│ 。 │ │ │安妮│洽談借款事宜;該民間借│ 元發票日、│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99│ │ │」之│貸業者亦於當日前往上址│ 為99年8月 │ 年9月23日合金集集字第99000│ │ │民間│,由廖本迪自稱為「謝誌│ 10日之支票│ 03359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 │ │ │借貸│欽」帶同其察看逸軒公司│ 1張(業已 │ 戶申設人龍佩玟之開戶資料及│ │ │業者│營運情形,並交付偽造之│ 於龍佩玟之│ 自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6日交│ │ │ │「謝誌欽」國民身分證、│ 合作金庫銀│ 易明細表。 │ │ │ │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 行集集分行│⑤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及如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 帳戶內提示│ │ │ │ │相關資料予該民間借貸業│ 兌現) │ │ │ │ │者檢視,而據以佯裝其為│⑵發票人為逸│ │ │ │ │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軒公司、支│ │ │ │ │謝誌欽」及逸軒公司仍有│ 票號碼為CG│ │ │ │ │實際營運等情,致該民間│ 0000000、 │ │ │ │ │借貸業者陷於錯誤,而與│ 面額為20萬│ │ │ │ │廖本迪洽談借款事宜,並│ 元、發票日│ │ │ │ │因而應允借款30萬元予逸│ 為99年8月 │ │ │ │ │軒公司,嗣經黃聖凱開立│ 13日之支票│ │ │ │ │逸軒公司所申設之萬泰商│ 1張(未兌 │ │ │ │ │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共2 │ 現) │ │ │ │ │紙(詳如右述)為擔保,│ │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遂預扣利│ │ │ │ │ │息費用後交付現金26 萬 │ │ │ │ │ │予廖本迪。 │ │ │ ├─┼──┼───────────┼──────┼──────────────┤ │10│使用│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917│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408│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230 │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之│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林姓│市○○路○段241號13樓之│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民間│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 │ │ 。 │ │ │借貸│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借│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業者│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能│ │ │ │ │ │詐欺得逞。 │ │ │ ├─┼──┼───────────┼──────┼──────────────┤ │11│使用│於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⒈詐得金額:│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③│ │ │0935│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20萬元 │ 慶、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 │ │-686│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⒉擔保支票:│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 │710 │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⑴發票人為逸│ 自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資金週│ 軒公司、支│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轉云云,並與其相約在臺│ 票號碼為CG│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自稱│中市○○路○段241號13樓│ 0000000、 │③證人黃鈺淳於警、偵訊中之證│ │ │「陳│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面額為23萬│ 述、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 │ │代書│洽談借款事宜;該民間借│ 5千元、發 │ 證述。 │ │ │」之│貸業者亦於當日前往上址│ 票日為99年│③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9年9 │ │ │民間│,由廖本迪自稱為「謝誌│ 8月18日之 │ 月10日陽信向上字第990029號│ │ │借貸│欽」帶同其察看逸軒公司│ 支票1張( │ 函暨檢附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 │ │業者│營運情形,並交付偽造之│ 未兌現) │ 黃鈺淳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 │ │「謝誌欽」國民身分證、│ │ 明細表。 │ │ │ │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及如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 │ │ │ │ │相關資料予該民間借貸業│ │ │ │ │ │者檢視,而據以佯裝其為│ │ │ │ │ │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 │謝誌欽」及逸軒公司仍有│ │ │ │ │ │實際營運等情,致該民間│ │ │ │ │ │借貸業者陷於錯誤,而與│ │ │ │ │ │廖本迪洽談借款事宜,並│ │ │ │ │ │因而應允借款23萬5千元 │ │ │ │ │ │予逸軒公司,嗣經黃聖凱│ │ │ │ │ │開立逸軒公司所申設之萬│ │ │ │ │ │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 │ │ │ │ │1紙(詳如右述)為擔保 │ │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遂預扣│ │ │ │ │ │利息費用後交付現金20萬│ │ │ │ │ │予廖本迪。 │ │ │ ├─┼──┼───────────┼──────┼──────────────┤ │12│使用│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983│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844│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901 │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自稱│市○○路○段241號13樓之│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浩│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 │ │ 。 │ │ │宇代│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借│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書」│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能│ │ │ │ │之民│詐欺得逞。 │ │ │ │ │間借│ │ │ │ │ │貸業│ │ │ │ │ │者 │ │ │ │ ├─┼──┼───────────┼──────┼──────────────┤ │13│使用│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983│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 │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886│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854 │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之│金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古姓│業者相約在臺中市○○路│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民間│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 │ │ 。 │ │ │借貸│司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業者│宜;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 │ │ │ │ │當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 │ │ │ │ │自稱為「謝誌欽」帶同其│ │ │ │ │ │察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 │ │ │ │ │並交付偽造之「謝誌欽」│ │ │ │ │ │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 │ │ │ │ │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 │ │ │ │ │所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 │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 │ │ │ │ │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 │ │ │ │ │登記負責人「謝誌欽」及│ │ │ │ │ │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 │ │ │ │ │情,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 │ │ │ │ │察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 │ │ │ │ │項,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14│使用│於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⒈詐得金額:│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983│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18萬1千元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694│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⒉擔保支票:│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531 │0000-000000號電話與左 │⑴發票人為逸│ 白。 │ │ │號電│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佯│ 軒公司、面│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稱逸軒公司需資金週轉云│ 額為12萬元│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自稱│云,並與其相約在臺中市│ 、發票日為│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日│文心路3段241號13樓之1 │ 99年8月16 │ 。 │ │ │仔會│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談│ 日之支票(│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之│借款事宜;該民間借貸業│ 未提示兌現│ │ │ │民間│者亦於當日前往上址,由│ ) │ │ │ │借貸│廖本迪自稱為「謝誌欽」│ │ │ │ │業者│帶同其察看逸軒公司營運│ │ │ │ │ │情形,並交付偽造之「謝│ │ │ │ │ │誌欽」國民身分證、變造│ │ │ │ │ │之「謝誌欽」健保卡及如│ │ │ │ │ │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相關│ │ │ │ │ │資料予該民間借貸業者檢│ │ │ │ │ │視,而據以佯裝其為逸軒│ │ │ │ │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誌│ │ │ │ │ │欽」及逸軒公司仍有實際│ │ │ │ │ │營運等情,致該民間借貸│ │ │ │ │ │業者陷於錯誤,而與廖本│ │ │ │ │ │迪洽談借款事宜,並因而│ │ │ │ │ │應允借款予逸軒公司,嗣│ │ │ │ │ │經黃聖凱開立逸軒公司所│ │ │ │ │ │申設之萬泰商業銀行繼光│ │ │ │ │ │分行支票為擔保(其中1 │ │ │ │ │ │紙詳如右述,另1紙之支 │ │ │ │ │ │票號碼、發票金額、日期│ │ │ │ │ │均不詳),該民間借貸業│ │ │ │ │ │者遂預扣利息費用後交付│ │ │ │ │ │現金18萬1千予廖本迪。 │ │ │ ├─┼──┼───────────┼──────┼──────────────┤ │15│使用│99年8月10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4-2│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2777│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630 │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之│金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陳姓│中市○○路○段241號13樓│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民間│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借貸│洽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業者│借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 │ │ │ │ │能詐欺得逞。 │ │ │ ├─┼──┼───────────┼──────┼──────────────┤ │16│使用│99年8月10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800│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244│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666 │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號電│,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之│金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陳姓│中市○○路○段241號13樓│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民間│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借貸│洽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業者│借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 │ │ │ │ │能詐欺得逞。 │ │ │ ├─┼──┼───────────┼──────┼──────────────┤ │17│自稱│99年8月10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洪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之民│撥打電話與左述民間借貸│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間借│業者連繫,佯稱逸軒公司│ │ 白。 │ │ │貸業│需借貸資金云云,而邀約│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者 │其前來臺中市○○路○段 │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之│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 │ 。 │ │ │ │然該民間借貸業者因故未│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前來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 │18│使用│99年8月11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926│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312│撥打電話與左述民間借貸│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742 │業者連繫,佯稱逸軒公司│ │ 白。 │ │ │號電│需借貸資金云云,而邀約│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話、│其前來臺中市○○路○段 │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自稱│241 號13樓之1逸軒公司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陽信│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 │ 。 │ │ │王襄│,然該民間借貸業者因故│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理之│未前來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民間│ │ │ │ │ │借貸│ │ │ │ │ │業者│ │ │ │ ├─┼──┼───────────┼──────┼──────────────┤ │19│林 │先由黃聖凱以其所有之09│⒈詐得金額:│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毅 │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 26萬4千元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力 │55號電話與林毅力連繫,│⒉擔保支票:│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 │佯稱逸軒公司係從事電器│⑴發票人為逸│ 白。 │ │ │ │批發業,欲以7905-JB號 │ 軒公司、支│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 │自小客車為擔保借款30萬│ 票號碼為CG│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元云云,並邀約林毅力前│ 0000000、 │②證人林毅力於警詢、偵查中 │ │ │ │往臺中市○○路○段241號│ 面額為10萬│ 之證述;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 │ │ │13樓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 │ 元、發票日│ 時之證述 │ │ │ │處所察看公司營運情形後│ 為99年9月7│③證人林毅力提出之經濟部函影│ │ │ │;復由王大慶駕車搭載葉│ 日之支票1 │ 本、逸軒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 │ │ │義勝、林建名陪同廖本迪│ 張(未兌現│ 記表影本、偽造之謝誌欽國民│ │ │ │於99年8月11日11時許, │ ) │ 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7950-J│ │ │ │前至林毅力所經營,設於│⑵發票人為逸│ B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機 │ │ │ │臺中市○區○○路202之 │ 軒公司、支│ )車買賣合約影本、汽車借出│ │ │ │13號之立華當鋪,由王大│ 票號碼為CG│ 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委託切│ │ │ │慶、葉義勝、林建名以藍│ 0000000、 │ 結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 │ │ │芽耳機指揮廖本迪,廖本│ 面額為10萬│ 請登記單影本、典當借據收據│ │ │ │迪則進入立華當舖內,自│ 元、發票日│ 影本、當票影本各1份、逸軒 │ │ │ │稱為「謝誌欽」,並交付│ 為99年9月8│ 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 │ │ │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 日之支票1 │ 0000000、CG0000000、CG0049│ │ │ │分證、變造之「謝誌欽」│ 張(未兌現│ 27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 │ │ │ │健保卡、如附表一所示逸│ ) │ 理由單影本3份 │ │ │ │軒公司相關資料、逸軒公│⑶發票人為逸│④扣案之林毅力(立華汽車借款│ │ │ │司變更登記資料及7950-J│ 軒公司、支│ 、工商融資)名片 │ │ │ │B號自小客車行照予林毅 │ 票號碼為CG│ │ │ │ │立檢視,而據以佯裝其為│ 0000000、 │ │ │ │ │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面額為10萬│ │ │ │ │謝誌欽」及逸軒公司仍有│ 元、發票日│ │ │ │ │實際營運等情,致林毅立│ 為99年9月9│ │ │ │ │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30│ 日之支票1 │ │ │ │ │萬元予逸軒公司,嗣經廖│ 張(未兌現│ │ │ │ │本迪以謝誌欽名義,填具│ ) │ │ │ │ │(機)車買賣合約、汽車│ │ │ │ │ │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 │ │ │ │ │託切結書、汽(機)車過│ │ │ │ │ │戶申請登記單、典當借據│ │ │ │ │ │收據、當票,並開立逸軒│ │ │ │ │ │公司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 │ │ │ │ │行繼光分行支票共3紙( │ │ │ │ │ │詳如左述)為擔保,林毅│ │ │ │ │ │立遂第1期預扣利息後交 │ │ │ │ │ │付現今26萬4千元予廖本 │ │ │ │ │ │迪。 │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搜索時間:99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至16時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 逸軒科技有限公司 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號│ │ │ │ ├─┼──────────────────┼───┼──────┤ │ 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 │SIM卡1張) │ │ │ ├─┼──────────────────┼───┼──────┤ │ 2│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 │SIM卡1張) │ │ │ ├─┼──────────────────┼───┼──────┤ │ 3│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 │ │ ├─┼──────────────────┼───┼──────┤ │ 4│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空白支│黃聖凱│預備供犯罪 │ │ │票30張)(帳號:000000000) │ │所用 │ ├─┼──────────────────┼───┼──────┤ │ 5│借貸明細資料1份 │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 │ 6│逸軒科技有限公司陳偉志、謝誌欽名片各│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 │1張 │ │ │ ├─┼──────────────────┼───┼──────┤ │ 7│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各1枚 │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 │ 8│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1張 │黃聖凱│犯罪所生之物│ │ │ │ │暨供犯罪所用│ ├─┼──────────────────┼───┼──────┤ │ 9│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1張 │黃聖凱│犯罪所生之物│ │ │ │ │暨供犯罪所用│ ├─┼──────────────────┼───┼──────┤ │10│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之逸軒科技有 │林建名│犯罪所生之物│ │ │限公司資料1疊 │ │暨供犯罪所用│ ├─┼──────────────────┼───┼──────┤ │11│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偽造之「黃 │林建名│犯罪所生之物│ │ │火順」印章1枚(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暨供犯罪所用│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搜索時間:99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至16時10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 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號│ │ │ │ ├─┼──────────┼───┼──────────────┤ │ 1│仿BERETTA廠92FS型 │葉義勝│4501-ZF號自小客車右前車座(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 │葉義勝座位)腳踏墊下查扣(認│ │ │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0000000000號)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2│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葉義勝│4501-ZF號自小客車右前車座( │ │ │制式子彈叁顆 │ │葉義勝座位)腳踏墊下查扣(認│ │ │ │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MSI牌筆記型電腦1台 │林建名│4501-ZF號自小客車後座查扣 │ │ │ │ │供犯罪所用 │ ├─┼──────────┼───┼──────────────┤ │ 4│D1 Spec電源轉換器 │林建名│4501-ZF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 │ │1台 │ │供犯罪所用 │ ├─┼──────────┼───┼──────────────┤ │ 5│被害人資料2本 │葉義勝│葉義勝背包內查扣 │ │ │ │ │供犯罪所用 │ ├─┼──────────┼───┼──────────────┤ │ 6│SONY ERICSSON牌行動 │王大慶│供犯罪所用 │ │ │電話1支(含0000-000 │ │ │ │ │380號SIM卡1張) │ │ │ ├─┼──────────┼───┼──────────────┤ │ 7│SONY ERICSSON牌行動 │葉義勝│供犯罪所用 │ │ │電話1支(含0000-000 │ │ │ │ │611號SIM卡1張) │ │ │ ├─┼──────────┼───┼──────────────┤ │ 8│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林建名│供犯罪所用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搜索時間:99年8月11日20時10分許至20時40分許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528號10樓之8(葉義勝居所) 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 註 │ │號│ │ │ │ ├─┼─────────┼───┼───────────────┤ │ 1│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葉義勝│於客廳桌子抽屜內查扣(認均 │ │ │制式子彈貳顆 │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被害人資料2本 │葉義勝│於電腦室查扣 │ │ │ │ │供犯罪所用 │ └─┴─────────┴───┴───────────────┘ 附表六:【被告等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論罪法條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 ┌─┬──┬──────────────┬────────────────┐ │編│犯罪│論 罪 法 條 │ 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 │ │號│事實│ │ (含 宣 告 刑 及 從 刑) │ ├─┼──┼──────────────┼────────────────┤ │ 1│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2│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實二│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編│ │ │ │ │號2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4│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5│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6│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7│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實二│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編│ │ │ │ │號7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8│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8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9│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9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0│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實二│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編│ │ │ │ │號10│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1│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2│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實二│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編│ │ │ │ │號12│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3│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14│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如附│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偽 │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造印章,均沒收。 │ │ │號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如附│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偽 │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使財務報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如│ │ │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 │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開 │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 │ │ │ │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5│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實二│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附表│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編│ │ │ │ │號15│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6│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實二│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附表│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編│ │ │ │ │號16│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7│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實二│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附表│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編│ │ │ │ │號17│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8│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罪事│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實二│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編│ │ │ │ │號18│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9│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罪事│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實二│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附表│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二編│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號19│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所示│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附表七:【不應沒收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號│ │ │ ├─┼─────────┼────────────────────┤ │ 1│現金新臺幣16萬元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被告等共同│ │ │ │詐騙被害人林毅力所得。 │ ├─┼─────────┼────────────────────┤ │ 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 3│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含0000-000000號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私人使用 │ │ │SIM卡1張) │ │ ├─┼─────────┼────────────────────┤ │ 4│偽造之梁明廉身分證│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1張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 5│7950-JB號自小客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車行車執照1張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 6│偽造梁明廉健保卡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1張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 7│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公司之公司章1枚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 8│黃火順身分證及健保│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卡影本1張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罪│ │ │ │所用 │ ├─┼─────────┼────────────────────┤ │ 9│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曾于真;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0│口岸廣告投資方案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1份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曾于真;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1│辦公室書面資料8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曾于真;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2│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詹宜穎;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3│新竹縣義民中學工程│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承攬合約書1份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詹宜穎;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4│企劃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詹宜穎;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5│辦公室書面資料2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詹宜穎;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6│奇摩購物中心供應商│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合作合約書1份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蔡羽寧;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7│展演活動企劃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蔡羽寧;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8│辦公室書面資料1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蔡羽寧;非供本件犯│ │ │ │罪所用 │ ├─┼─────────┼────────────────────┤ │19│SAMSUNG牌行動電話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 │1支(含0000-000000│王大慶;私人使用 │ │ │號SIM卡1張) │ │ ├─┼─────────┼────────────────────┤ │20│LG牌行動電話1支(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 │含0000-000000號SIM│葉義勝;私人使用 │ │ │卡1張) │ │ ├─┼─────────┼────────────────────┤ │2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 │(含0000-000000號 │葉義勝;私人使用 │ │ │SIM卡1張) │ │ ├─┼─────────┼────────────────────┤ │22│SONY ERICSSON 牌行│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 │動電話1支(含0986-│林建名;私人使用 │ │ │302380號SIM卡1張)│ │ ├─┼─────────┼────────────────────┤ │23│gstar牌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 │(含0000-000000號 │林建名;私人使用 │ │ │、0000-000000號SIM│ │ │ │卡各1張) │ │ ├─┼─────────┼────────────────────┤ │24│林毅力(立華汽車借│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 │款、工商融資)名片│王大慶;借款後取得 │ │ │1張 │ │ │ │ │ │ ├─┼─────────┼────────────────────┤ │25│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 │ │ │子彈2顆(由金屬彈 │4501-ZF號自小客車右前車座(葉義勝座位) │ │ │殼組合直徑9.0±0. │腳踏墊下查扣;持有人葉義勝 │ │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非制式子彈,採樣1 │ │ │ │顆試射,雖可擊發,│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26│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臺中市○○路○段528號10樓之8客廳桌子抽屜 │ │ │子彈1顆(由金屬彈 │內查扣;持有人葉義勝 │ │ │殼組合直徑9.0mm金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子彈,經試射,雖可│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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