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簡源希
- 被告傅泓源、柯玉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源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柯玉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7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52、19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泓源係南投縣國姓鄉民宿業者,因懷疑已離職員工而現任職於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訓安旅行社)督導周進興對外攻擊民宿聲譽,竟未經徐瑞憶(已更名為徐湘妤)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4月22、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徐瑞憶」印章1枚(未扣案),而單獨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 散布於眾之犯意,另與員工柯玉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郵局,由傅泓源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偽簽「徐瑞億」署押(簽名均簽寫「徐瑞億」)及偽造「徐瑞憶」印文各1枚,並書寫 徐瑞憶之住址、收件人為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等住址,柯玉秀則依傅泓源陳述撰寫內容為「旅展買了住宿券..睡到半夜越想越害怕,怕安全不保,趕緊連夜離開,投宿合法的飯店讓我感覺心靈嚴重受創,簡直不敢相信旅展買到的是..商品」等足以毀損訓安旅行社名譽等文字,再影印15份,檢附訓安旅行社販售之「環島旅遊住宿優惠券」及民宿資料,寄發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臺中 市政府等15家廠商及政府機關,足以生損害於徐湘妤及訓安旅行社。嗣因訓安旅社負責人梁志郎報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志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徐湘妤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傅泓源、柯玉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湘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 第18152號卷第13至16頁、第53頁正及面)、證人梁志郎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8152號卷第17至19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周進興於警詢(見100年度 偵字第18152號卷第21至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民權路郵局第1005號存證信函及廣告宣傳單、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4日府授觀行字第100007744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徐瑞憶黑函回覆總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152號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6頁、第42至44頁、第70頁)。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傅泓源於100年4月26日冒用「徐瑞憶」名義撰寫事實欄所載含有誹謗告訴人梁志郎所經營之訓安旅行社名譽之內容並寄發郵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柯秀玉未經徐瑞憶同意或授權,代被告傅泓源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交由被告傅泓源寄發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傅泓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店員偽刻「徐瑞憶」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傅泓源、柯玉秀冒用徐瑞憶之名義偽造存證信函並寄發予附表所示機關或單位而予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傅泓源、柯玉秀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傅泓源、柯玉秀2人於同一時、 地下,以存證信函寄發給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機關、單位 之行為,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為獨立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 ㈥被告傅泓源所犯前開誹謗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傅泓源、柯玉秀2人未經 徐瑞憶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不實內容寄發存證信函予附表所示之機關、單位,使徐瑞憶及訓安旅行社之名譽遭受損害,並斲傷該訓安旅行社之信譽,兼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與 告訴人訓安旅行社和解,惟訓安旅行社未有和解意願,致被告2人無法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傅泓源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及被告柯玉秀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認被告柯玉秀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柯玉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冷靜理性處理問題,並有所警惕,相信此後當謹守分際,不再有失序之行為,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各偽造之存證信函, 均已因行使而持之寄交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等機關、單位,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固無庸諭知沒收。但其在寄發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機關、 單位之存證信函上所偽造之「徐瑞億」印文共計75枚(每份存證信函有5枚印文)及署押共計30枚(每份存證信函有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徐瑞 憶」印章一枚,係未經徐瑞憶同意或授權而刻印,屬被告2 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 人所有,應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二人詆毀告訴人訓安旅行社的形象,手段惡劣,已嚴重損害訓安旅行社之商譽,造成訓安旅行社營運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二人迄案件審理終結前,既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案在量刑時本應從重量刑,方屬適當,惟原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告2人 與訓安旅行社負責人梁志郎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而梁志郎於偵查中亦表明不願意談和解事宜,訓安旅行社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故關於其間損害賠償事宜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對被告二人為前述刑度之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上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機關、單位名稱 │存證信函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數量│ ├──┼─────────┼────────────────┤ │1 │臺中市政府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2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3 │臺北市交通部觀光局│「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4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5 │臺北市政府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6 │高雄市政府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7 │臺中市旅行公會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8 │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公會 │文5枚 │ ├──┼─────────┼────────────────┤ │9 │臺灣觀光協會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10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司 │文5枚 │ ├──┼─────────┼────────────────┤ │11 │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限公司 │文5枚 │ ├──┼─────────┼────────────────┤ │12 │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13 │中華民國政府業品質│「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保障協會 │文5枚 │ ├──┼─────────┼────────────────┤ │14 │台北市旅行同業公會│「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15 │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易中心 │文5枚 │ ├──┼─────────┼────────────────┤ │16 │「徐瑞憶」印章 │1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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