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四號至一八五八號;移送併辦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曜鴻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B所示偽造之「謝育闆」簽名肆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B所示偽造之「謝育闆」簽名肆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曜鴻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冒用「謝仁正」之名在黃建發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三十五之十三號一樓之日光食品行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招攬客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謊稱:「母親住院需要用錢,必須預支薪水」等語,施以詐術,致黃建發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現金予謝曜鴻。 二、另謝曜鴻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謝曜鴻前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取得黃建發所交付之一萬元後,隨即駕駛黃建發所有之車牌號碼JG─7517號自小貨車及車內價值一千二百元之涼麵而前往送貨,因業務持有上開車輛及涼麵。詎謝曜鴻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貨車及涼麵侵吞入己,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桃園尋找友人,迄於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均未將車輛及涼麵返還日光食品行。嗣黃建發因無法聯繫謝曜鴻始查悉上情。 (二)謝曜鴻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冒用「謝育闆」之名前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一三六號之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以下稱南冠公司)應徵獲錄取,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侵占南冠公司之下列財物及有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謝曜鴻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執行業務時收得發票人為陳萬壽、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PG0000000號、面額四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一張( 如附表A編號1所示)因而持有之;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未交還南冠公司,反持往不知情洪淑玲所開設之力林家具商行購買家具,並交付該支票予洪淑玲以支付貨款。嗣經南冠公司倉管員張美雪察覺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洪淑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持該支票提示付款時即遭退票。 2、謝曜鴻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承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南冠公司之客戶協盛輪胎行,向該輪胎行人員收取發票人為謝元雄、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八千七百元之支票 一張(如附表A編號2所示),且於該支票存根偽造「謝育闆」簽名一枚(如附表B編號1所示),而偽造表示收取上開支票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協盛輪胎行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育闆及協盛輪胎行;謝曜鴻於因業務上持有上開支票後,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未交還南冠公司,反持之交付予其所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路一六三號十二樓七室套房之不知情房東李財旺,用以繳納上開套房房租。嗣南冠公司倉管員張美雪察覺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李財旺之妻李廖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持該支票提示付款時即遭退票。 3、謝曜鴻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南冠公司之客戶隆昌輪胎行,向該輪胎行人員收取發票人為洪淑女、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TB0000000號、面額三千 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如附表A編號3所示)而因業務上持有之;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未交還南冠公司,反而交付該開支票予其母親謝蘇瓊珠。嗣南冠公司倉管員張美雪察覺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謝蘇瓊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該張支票提示付款時即遭退票。 4、謝曜鴻(1)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承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南冠公司之客戶立祥輪胎五金商行,向該商行人員收取支票二張【發票人為張淑津、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票據號碼AQ0000000號、 面額二萬八千八百元;及發票人為盛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盛茂公司)、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53343號、面額二萬元】(如附表A編號4、5所示),且於立祥輪胎五金商行付款簿上偽造「謝育闆」簽名一枚(如附表B編號2所示),而偽造表示收取上開支票意旨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立祥輪胎五金商行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育闆及立祥輪胎五金商行;謝曜鴻於因業務上持有上開二張支票後,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二張支票侵吞入己,未交還南冠公司。(2)謝曜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二張支票持之交予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街三一一之三號五樓之不知情房東賴盈全,用以繳納房租,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謝育闆」之簽名一枚及按指印四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謝育闆」之人向賴盈全承租上開房屋意思之私文書,並接續在上開票號AQ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謝 育闆」之簽名一枚(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而偽造「謝育闆」背書擔保意思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交付予賴盈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育闆及賴盈全。嗣南冠公司倉管員張美雪察覺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票據號碼AQ0000000號該張支票前往申報 掛失止付,賴盈全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持該支票提示付款時即遭退票。 5、謝曜鴻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南冠公司之客戶宏昇輪胎行,向該輪胎行人員收取發票人為許建組、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五萬九千五 百元之支票一張(如附表A編號6所示),而因業務上持有之;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未交還南冠公司。 6、謝曜鴻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南冠公司之客戶上益輪胎行,向該輪胎行人員收取該行向共和貨運有限公司取得之客票(發票人為許聰禮、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 如附表A編號7所示),而因業務上持有之;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未交還南冠公司。 三、謝曜鴻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冒用「張正義」之名於王秀棉在臺中市○區○○街一九九號開設之好修蛋行擔任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曜鴻竟另行起意,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與當時亦擔任好修蛋行送貨員之吳振德一同前往送貨並收取貨款時,向不知情之吳振德表示要練習負責收取貨款,即於陸續向「五義」、「楊州」等三十處(起訴書誤為四十五處,應予更正)好修蛋行之客戶收取總計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之貨款後,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收得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而未交予王秀棉,並佯裝上廁所後捲款逃逸離去。 四、案經黃建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王秀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並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本案下述相關書面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當事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相關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含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含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曜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五號卷(下稱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十頁、十八頁、十九頁;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八五號卷(下稱一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黃建發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四號卷(下稱二三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十頁、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證人即南冠公司員工張美雪於警詢、併辦案件及本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四號卷(下稱二四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卷(下稱六七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卷(下稱六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七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五號卷(下稱二一一0五號偵查卷)第八頁、九頁、三十七頁、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六十頁】、證人即力林家俱商行負責人洪淑玲於警詢時【見二四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十頁】、證人李財旺及其妻李廖滿於警詢時【見六七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十一頁、七頁、八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謝蘇瓊珠於警詢時【見六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九頁】、證人賴盈全於併辦案件之警詢及偵查時【見併辦之二一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證人王秀棉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一至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00號卷(下稱五一00號偵查卷)第八頁至十頁、第十六頁】、證人即好修蛋行員工吳振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王秀棉提供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業務員日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檔案照片、被告署名「張正義」履歷簡表【以上見警卷第三頁、四頁、八頁、九頁、十七頁、十八頁、十三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申請人:謝曜聰)基本資料、通聯紀錄、車號JG─751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以上見二三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十四頁至二十七頁、二十九頁、三十頁】、被告檔案照片資料(洪淑鈴指認)、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遺失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票號PG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力林傢俱行出具 「謝先生」購買傢俱物品之估價單【以上見二四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十八頁】、被告檔案照片資料(張美雪、李財旺指認)、協盛輪胎行出具之證明書、南冠公司向協盛論胎行收款貨款收執聯、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 出貨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台票投警字第105號函暨檢送之張美雪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李廖滿資料查報表及掛失票據正、反面、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上見六七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二十九頁至三十三頁】、申報人張美雪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T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謝蘇瓊珠之資料查報表、隆昌輪胎行開立之證明書、票號TB0000000號支票存 根聯影本、出貨單影本【以上見六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四頁、十八頁至二十頁】、日光食品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南冠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八號卷(下稱一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七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移送併辦案件中之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票投警字第84號函附之張美雪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賴盈全資料查報暨掛失票據(票號AQ0000000)正、反面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立祥輪胎五金商行開立之證明書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南冠公司出貨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通知書【見二十頁至二十二頁、四十一頁至五十五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就被告上揭此部分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等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併予指明。(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是此項送貨單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偽造之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本件被告謝曜鴻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及九十四年九月間,分別受僱於日光食品行、南冠公司、好修蛋行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負責運送貨品、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及各該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及二之(二)之1、3、5、6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2、二之(二)之4(1)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2係指在支票存根偽簽「張育闆」簽名一枚;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4(1)係指在立祥輪胎五金商行付款簿上偽簽「張育闆」簽名一枚】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4(2)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接續在房東為賴盈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謝育闆」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及在票號AQ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簽「謝育闆 」之簽名一枚,並均持以行使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揭二次詐欺取財、七次業務侵占、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B所示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日】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2、二之(二)之4(1)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六)另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連續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4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5、6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上開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漏未審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害人黃建發謊稱:「母親住院需要用錢,必須預支薪水」等語,施以詐術,致黃建發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千元現金部分之行為,自有未當。(二)又原審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第九四三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4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5、6部分均未及審酌,亦有未合。(三)再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業務侵占罪,與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前後犯罪時間已相距有二年之久,原審竟認二者間係時間緊接之連續犯關係,實有未洽。(四)另業務侵占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亦有違誤。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輕(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因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於任職日光食品行、南冠公司及好修蛋行之業務人員時,理應忠於業務內容,不得擅自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不僅以上開各假名冒名應徵,且向任職之日光食品行負責人黃建發以不實藉口詐得現金花用,更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涼麵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罔顧僱傭信賴關係,侵害日光食品行、南冠公司及好修蛋行經營之利益,並且在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育闆」簽名或指印,所為犯罪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實際所取得侵占款非鉅,犯罪後確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能與日光食品行及好修蛋行達成和解(南冠公司部分已成立調解,不對被告求償,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惠偵善緝字第一二四七號發布通緝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遲至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主動歸案,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於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謝育闆」簽名共四枚、指印四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署押所在之相關文件,因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1、3、5、6;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論罪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A:(支票七張)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提示日 掛失日 (新台幣) 1 陳萬壽 92.8.31 PZ0000000 00000元 92.9.1 92.8.27 2 謝元雄 92.10.31 FZ0000000 0000元 92.11.3 92.8.28 3 洪淑女 92.11.28 TZ0000000 0000元 92.11.28 92.8.28 4 張淑津 92.8.30 AZ0000000 00000元 92.9.4 92.8.27 5 盛茂 92.8.00 000000 00000元 公司 6 許建組 92.8.00 0000000 00000元 7 許聰禮 92.11.00 0000000 00000元 附表B:(偽造之署押) 編號 1、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發票人為謝元雄、發票日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存根上偽造「謝育闆」簽名一枚。 2、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立祥輪胎五金商行付款簿 上偽造之謝育闆」簽名一枚。 3、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出租人為賴盈全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造「謝育闆」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及在發 票人為張淑津、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面額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謝育 闆」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