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露郎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7 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露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露郎於民國93年間,結識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街187 號,下稱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榮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其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且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應王榮泉之邀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王榮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持之於93年5 月3 日向位於南投市○○路4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蕭露郎,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蕭露郎擔任「營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自93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而蕭露郎登記為「營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營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王榮泉、廖英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榮泉、廖英英虛偽開立「營維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16 張,銷售額合計1 億760 萬3904元,再由王榮泉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營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538 萬203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露郎與選任辯護人就本案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蕭露郎及其辯護人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至6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露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幫王榮泉蓋房子,王榮泉叫伊拿身分證、印章給他,並拿資料給伊簽,伊沒有仔細看資料上內容,王榮泉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云云。 ㈡經查: ⒈「營維公司」於93年5 月3 日經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位於南投市○○路4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蕭露郎,而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37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營維公司」嗣於93年10月7 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永豐等情,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68頁)。⒉證人即「營來公司」員工顏淑美於99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伊任職「營來公司」負責帳務處理,「營來公司」的發票是伊開立,但伊開立的是實際有進出貨的部分,之前老闆王榮泉會列明細,要伊開立金額很大的發票,伊曾經開過幾次,後來有跟老闆表示,這個不是「營來公司」實際進出貨的金額,這個發票伊不要開,後來老闆就說,那就老闆娘開等語;並證稱:(王榮泉列明細給妳開發票,有列哪些公司?)伊記得有營維、堯拓等,因為時間有點久,其他公司就忘了。但是當時王榮泉列了很多給伊,因為金額很大,而且交易伊不清楚,所以伊向王榮泉表示,這樣的發票伊不要開,後來王榮泉將發票拿給廖英英開立。(93年「營來公司」銷售1227萬5221元的貨品給「營維公司」,交易情形為何?)伊不清楚。「營來公司」並沒有和「營維公司」有實際交易,伊有聽老闆說過「營維公司」的事,叫伊向會計師拿東西,但「營維公司」是老闆在操作,事實上並沒有實際交易。像這種沒有實際交易的公司,王榮泉不會給伊處理帳務,但是王榮泉曾經列明細要伊開立「營來公司」的發票給「營維公司」,金額都滿大的,都是異常的。(「營來公司」在93年至95年間,向「營維公司」進貨7326萬6357元,交易情形為何?)這部分也是沒有交易的,這二家開來開去的。王榮泉也有拿過「營維公司」的空白發票給伊開,伊跟王榮泉表示,這個不是「營來公司」實際的廠商發票,伊不清楚,不要叫伊開,後來,他就拿給廖英英開。(王榮泉是否曾經拿過其他家公司的發票給妳開立?)王榮泉曾經拿過堯拓公司、「營維公司」的空白發票給伊,要伊依照他列的明細、金額、廠商開立一些發票,伊記得的是有看過這2 家的發票,其他的應該也有,伊不記得,因為伊有跟王榮泉表示,伊不開這種發票,所以他就沒有再拿給伊。(93年至95年間「營來公司」的營運情形?)「營來公司」每個月向廠商請款,收到的約只有50、60萬元,付款大約是30、40萬元,但詳細的金額伊不確定,都是透過廖英英在處理,「營來公司」主要交易是濕紙巾、餐巾紙,這是大宗,還有大型紙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15 至117 頁)。 ⒊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王榮泉及廖英英?)伊認識王榮泉,以前在臺中監獄認識的,伊不認識廖英英,伊出獄後,有一次遇到王榮泉,因為伊是在做建築的,伊有幫他蓋房子。(有無聽過一家「營維公司」?)他有一家公司,但公司名稱伊忘記了,伊只記得在神岡那邊。(提示「營維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何你會變成「營維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有將身分證交給王榮泉,並幫他蓋房子。(提示國稅局卷,「營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股東名簿等資料,為何都會有你的印章?)當時伊把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王榮泉,他說要幫伊報稅,但報什麼稅,伊不清楚等語;並於100 年2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提示「營維公司」卷93年4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該書面董事長欄「蕭露郎」是否你的簽名?)是伊簽的,是王榮泉拿給伊簽的,伊幫王榮泉工作,是幫他蓋房子,當時王榮泉跟伊說以後會有很多工作讓伊做,並請伊幫忙,並說不會害伊,叫伊放心,所以伊才會在文件上簽名。(提示前開公司卷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蕭露郎」的簽名是否你所簽名的?)也是伊簽的,簽的原因跟上開所述一樣,也是跟伊說不會害伊。(你在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前,有無看上面寫什麼?)沒有,王榮泉跟伊說不會害伊,所以伊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是否知悉在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的法律效力?)不知道。(是否是因為王榮泉的要求,而同意擔任「營維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不曉得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王榮泉拿這同意書讓伊簽名,伊就簽名了,伊簽了之後,伊沒有看內容,他一直保證不會害伊。(有無參與「營維公司」的經營?)沒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25358 號偵查卷附表一,「營維公司」從93年4 月開始到94年12月有無與「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實際交易往來?)伊不知道。(提示99年度偵字第25358 號偵查卷附表二,「營維公司」從93年7 月開始到95年7 月有無與「堯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實際交易往來?)伊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45至46頁)。 ⒋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關於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與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內附「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確有「蕭露郎」簽名乙節,互核一致,及關於其未參與「營維公司」經營部分,亦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持之於93年5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被告,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登記擔任「營維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3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 ⒌至於被告辯稱:伊於93年間幫王榮泉蓋房子,王榮泉叫伊拿身分證、印章給他,並拿資料給伊簽,伊沒有仔細看資料上內容,王榮泉沒有告訴伊要作什麼云云。惟查,上開「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分別載明「互推蕭露郎為本公司新任董事長」、「本人同意擔任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董事長,任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計三年」(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49、6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之際,自當知悉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係由其擔任「營維公司」董事長之意,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⑴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王榮泉與廖英英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216 張等情,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統一發票限縮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7張部分,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否定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是以,本件審判之事實範圍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事實為範圍,先予敘明。 ⑵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惟查: ①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威廉於99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與「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大連盟是伊跟李涵詩、王群貴合夥的,資料放在李涵詩那裡,財務都是李涵詩在管,伊不清楚,伊知道公司跟「營來公司」有做廢紙的交易,伊賣給「營來公司」。(那你們公司跟「營來公司」買進什麼?)這伊不知道。李涵詩跟「營來公司」的王榮泉、廖英英是好朋友。(李涵詩怎麼連絡?)她的手機已經不通了,好幾年沒有連絡了。(與「營維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伊不知道,也是要問李涵詩、王群貴。(你在大連盟公司做什麼?)收一些廢紙,公司並沒有賺錢,是李涵詩、王群貴找到伊,說他們有欠政府稅金,找伊一起成立,當時伊因為找不到工作,就跟他們一起做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群貴於99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大連盟有限公司」跟「營來企業有限公司」、「營維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到95年間交易情形?)「大連盟有限公司」跟營來是在94年6 月開始交易,王榮泉要伊投資營來企業,幫他們拉紙類業務,主要是要伊拿錢進去投資。(既然是幫他拉業務介紹客人,為何會有牽涉到發票部分?)因為伊有拿錢投資他,可以幫他拉業務,幫他作包裝部分,他做好的成品,由伊幫他分裝成小包,本來談的時候並沒有談到發票,只是單純伊投資他的「營來公司」,後來他開始出貨給伊,伊的買方要求要發票,所以伊就跟王榮泉要,王榮泉跟伊說要開營來發票的話,要加8%稅金給他,所以後來變成伊自己成立「大連盟有限公司」。因為要請會計小姐開立發票需要費用,所以王榮泉表示可以將發票交給他們公司小姐作,由伊補貼他們,所以發票都是由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開的,稅金由王榮泉先繳,然後再扣伊的佣金,94年9 月因為王榮泉沒有直接付伊現金,伊覺得有問題,就請伊的前妻李涵詩到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那邊看「大連盟有限公司」的帳務,李涵詩回來說這樣有問題,發票不能這樣開,也剛好國稅局的人員有到伊公司現場勘查,並沒有找到伊,有通知伊到國稅局說明,伊跟前妻商量後,決定不領公司的發票,就跟王榮泉表示國稅局來查,不發給伊發票。營維的部分是李涵詩去王榮泉那邊查帳時發現有開給「營維公司」,但是伊並沒有跟營維有任何交易。(跟「營來公司」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伊跟「營來公司」實際上是投資75萬元,跟王榮泉約定的利率是13%,但是因為幫王榮泉拉客人,銷售貨物時,需要發票,部分王榮泉要求要8%的發票稅金,所以伊才會成立「大連盟有限公司」,「大連盟有限公司」的發票都是由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開立,發票實際使用情形伊並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王榮泉使用「大連盟有限公司」的發票,王榮泉必須到國稅局繳稅,不能讓「大連盟有限公司」有欠稅的紀錄,至於王榮泉虛開發票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04 至105 頁)。 ③證人即「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富美於99年4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93年1 月到95年4 月間,「堯拓實業有限公司」跟「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來企業有限公司」進項哪些貨品?)水針不織布,1 年進貨大約3000多萬元,之前伊主要是代工,之後因為料給伊的時候會耗損,所以變成帶工帶料,後來變成伊把料買斷,加工完後再銷售給「營來公司」、「營維公司」,至於康村公司的部分,是王榮泉拿康村公司的發票給伊。(購買貨物有無相關的付款證明?)伊再回去整理,大約1 、2 個星期陳報。(提示國稅局卷,「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到95年4 月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項金額為1 億1000多萬元,有何意見?)事隔那麼久了,伊回去再看記帳資料。(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之前在國稅局有陳述跟王榮泉夫婦達成彼此對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美化帳面的共識?)因為當時伊要移民,他們夫妻知道,跟伊說公司發票的部分可以多開一點,伊公司的營業額就高了,大約2 年伊就可以申請移民,所以這部分伊坦誠有虛開發票等語;並於99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有無整理相關資料到庭?)尚未整理。(當時要虛開發票是由何人開立相關發票?)伊開的。(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伊需要1 個星期的時間來整理相關資料,當時伊工廠是向營來的王榮泉租的,剛開始是代工,後來王榮泉知道伊要移民,就改成代工代料,變成伊要跟王榮泉的「營來公司」進料,加工後再賣給王榮泉,代料的發票金額是王榮泉跟伊說的,王榮泉表示這樣可以增加公司的營業額,比較有利伊辦移民,伊開給王榮泉的發票只付了部分款,並沒有全部付款,王榮泉要伊開立發票的公司有營來、營維、名杉、億利得、康村等語;及於99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99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有關93年度堯拓公司與「營來公司」的交易中,可以提出來的資金流向只有「營來公司」支付加工費用200 萬元,其他3000多萬元的交易,是否有相關的收付款憑證?)只有「營來公司」支付1 百萬元2 筆資金的資料,其他部分並沒有收付款憑證。當時王榮泉知道伊要辦移民,所以提議用代工代料開發票給伊,之後伊再開發票給他,但是事實上只有支付中間差額的加工費給堯拓公司,所以堯拓公司只有收到200 萬元的款項。(有關93年度「營來公司」出售611 萬8273元的貨物給堯拓公司情形為何,有無相關付款憑證?)伊回去再找相關資料補呈。(99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有關於94年堯拓公司向「營來公司」支付貨款432 萬1000元,是否金額有誤?)是,金額應該為4321萬元,詳被證二。(94年堯拓公司向「營來公司」進貨5733萬7340元有支付貨款4321萬元,其餘的款項是否有支付?)其餘的款項,伊沒有支付,因為堯拓公司有賣產品給「營維公司」,「營維公司」有款項並未支付給伊,所以94年度剩餘的款項才沒有支付給「營來公司」,當時「營維公司」是王榮泉所支配下的關係企業。(堯拓公司95 年度向「營來公司」進貨2012萬2238元(含稅),有無支付款項給「營來公司」?)沒有,95年度伊確實沒有付款給「營來公司」,因為94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的貨款,「營維公司」開始沒有支付,所以堯拓公司95年度就沒有支付貨款給「營來公司」。(堯拓公司93年度取得「營維公司」發票2536萬9516元,稅額126 萬8481元,交易情形為何,有無相關付款憑證?)這部分伊要再回去查。(94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4957萬9856元(含稅)僅收到款項2266萬9416元,其餘款項是否有向「營維公司」收取?)沒有。(95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968 萬8790元( 含稅)有無收到款項?)完全沒有。(94年度堯拓公司開立發票888 萬4118元(含稅)給名杉企業有限公司,收到貨款589 萬5000元,其餘款項有無收取,另為何付款人有名杉公司、營來公司,當時的情形為何?)其他的部分並沒有收取,這部分的發票有多開給名杉公司,至於付款人部分伊需要回去想一下當時的交易情形。(94年度堯拓公司與「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為何?)這個部分伊並沒有收到款項,是王榮泉要伊開發票給「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19 頁正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51 至153 頁)。 ④觀諸上開證人江威廉、王群貴、劉富美等人均提及渠等所屬公司曾與「營來公司」有生意往來,且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與王榮泉接洽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王榮泉曾指示其以「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大致相符。 ⑤證人即李淑鈺事務所負責人李淑鈺於98年11月5 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陳稱:(台端認識「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負責人蕭露郎君及93年10月13日迄今之負責人何永豐君?何時認識?)本人約於93年5 月初在光啟會認識王榮泉君,王君表示渠擁有多家公司,渠有意將其中一家公司委託本人代理記帳,本人始於93年5 月14日與王君接洽代理記帳事宜,至該公司於93年5 月3 日設立登記並未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同年10月間,王君委託本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94年8 月間,王君表示渠擬將帳證取回再委託臺中市的記帳業者代理,本事務所於94年10月3 日將帳證整理後還交該公司,經該公司會計小姐洪賓秀於94年10月5 日簽收。自本事務所接受王君委託代理記帳以來,都是王君、王君的配偶廖英英或是會計小姐洪賓秀與本事務所接洽,該公司於93年10月5 日改選董監事,因改選董、監事會後要簽名,本人僅在「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改選會後見過前、後任負責人蕭露郎及何永豐君1 次。(台端於服務期間是否去過該公司?多久去1 次?有無看到客人上門或營業行為,諸如進貨或銷貨?其擺設物品又為何?請詳述。)本人於營業稅申報期間會到該公司收取發票辦理申報,該公司營業地址雖設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街187 號,惟工廠設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507巷內之農地,因工廠所在地地目為農地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所以該公司營業地址設於王榮泉君的戶籍地址,現場員工約有20幾位,有進銷貨情形。(你的代辦費多少?如何收取?)代辦費4000元,王君以現金支付給本事務所。(何君委託貴事務所辦理「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繳交所需文件是否檢附有委託書?)是。(「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是否為台端代為購買?)「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人領取購票卡及購買統一發票等語(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案卷第75至76頁)。觀諸上開證人李淑鈺陳述內容,提及其係受王榮泉委託處理「營維公司」記帳及購買統一發票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等語,及被告供稱其未參與經營「營維公司」等情,大致相符。 ⑥參以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內附「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記載「營維公司」於92年1 月29日登記負責人原為王榮泉,嗣於93年5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復於93年10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永豐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王榮泉係「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開證人江威廉、王群貴、劉富美等人所屬公司有生意往來,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由王榮泉負責處理,並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另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 月7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587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營維公司」93年4 月至95年8 月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95年度進銷項樹狀圖等文件,可證明「營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各該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足認「營維公司」確有虛偽開立發票之事實。 ⑦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持之於93年5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被告,繼而由被告王榮泉開立「營維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應認被告與王榮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經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⒈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總統以95年5 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但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1 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兩相比較後,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 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 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其前揭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前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行為,原可各依上述連續犯之規定,均僅以一罪論,惟若按新法處斷,即須皆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顯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⑷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所犯者,即需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處斷,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刑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多次犯行即應分論無罰,明顯不若適用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後得以一罪處斷有利。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規定論科。 ㈡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復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又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為「營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前開規定,自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先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王榮泉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王榮泉實行犯罪行為;就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王榮泉、廖英英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王榮泉、廖英英實行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多次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與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又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原審認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有不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雖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涉嫌於無期徒刑假釋中犯罪,本案如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恐將撤銷假釋再度入監,何時重獲自由,顯未可知。是如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有罪,懇請審酌被告於假釋後安分守己,擔任房屋營造工人,已娶越南籍配偶共組家庭,現育有二名9 歲、6 歲之幼子,且為展現悔意,已捐款2 萬元給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從輕判處被告拘役之刑等語。本院認以被告之處境而言固值同情,惟被告既知其在無期徒刑假釋中,更應謹慎儆惕,以免觸法,其竟自願擔任王榮泉之人頭,使王榮泉得以開立銷售額達1 億760 萬39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高達538 萬203 元之多(另營維公司逃漏稅捐部分,雖因法律之變更而使被告免於刑責,然亦使營維公司逃漏稅捐達529 萬9916元,詳後述),使國家稅收蒙受鉅額損失,若僅對被告論處拘役之刑,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對廣大誠實之納稅義務人亦難以交待。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助長人頭公司變成犯罪之工具,復藉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稅收,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例第5 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於100 年1 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99年12月30日中檢輝偵有緝字第4775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 年1 月25日中市東警偵字第100000129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非屬同條例第5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露郎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起至95年6 月止,明知「營維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進貨,竟由王榮泉、廖英英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00 紙,銷售額合計1 億599 萬8255元,充當「營維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據此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29 萬991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由王榮泉與廖英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00 張等情,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統一發票限縮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50張部分,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否定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是以此部分審判之事實範圍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事實為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供述;㈡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威廉及實際負責人王群貴於偵訊所為證述;㈢證人即「名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珍聖於偵訊所為證述;㈣證人即「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曜嘉於偵訊所為證述;㈤證人即「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美人於偵訊所為證述;㈥證人即「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富美於偵訊所為證述;㈦證人顏淑美於偵訊所為證述;㈧證人李淑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為陳述;㈨「營維公司」93年4 月至95年8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95 年 度進銷項樹狀圖;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 月7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587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營維公司」登記案卷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威廉於99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與「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大連盟是伊跟李涵詩、王群貴合夥的,資料放在李涵詩那裡,財務都是李涵詩在管,伊不清楚,伊知道公司跟「營來公司」有做廢紙的交易,伊賣給「營來公司」。(那你們公司跟「營來公司」買進什麼?)這伊不知道。李涵詩跟「營來公司」的王榮泉、廖英英是好朋友。(李涵詩怎麼連絡?)她的手機已經不通了,好幾年沒有連絡了。(與「營維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伊不知道,也是要問李涵詩、王群貴。(你在大連盟公司做什麼?)收一些廢紙,公司並沒有賺錢,是李涵詩、王群貴找到伊,說他們有欠政府稅金,找伊一起成立,當時伊因為找不到工作,就跟他們一起做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群貴於99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大連盟有限公司」跟「營來企業有限公司」、「營維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到95年間交易情形?)「大連盟有限公司」跟營來是在94年6 月開始交易,王榮泉要伊投資營來企業,幫他們拉紙類業務,主要是要伊拿錢進去投資。(既然是幫他拉業務介紹客人,為何會有牽涉到發票部分?)因為伊有拿錢投資他,可以幫他拉業務,幫他作包裝部分,他做好的成品,由伊幫他分裝成小包,本來談的時候並沒有談到發票,只是單純伊投資他的「營來公司」,後來他開始出貨給伊,伊的買方要求要發票,所以伊就跟王榮泉要,王榮泉跟伊說要開營來發票的話,要加8 %稅金給他,所以後來變成伊自己成立「大連盟有限公司」。因為要請會計小姐開立發票需要費用,所以王榮泉表示可以將發票交給他們公司小姐作,由伊補貼他們,所以發票都是由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開的,稅金由王榮泉先繳,然後再扣伊的佣金,94年9 月因為王榮泉沒有直接付伊現金,伊覺得有問題,就請伊的前妻李涵詩到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那邊看「大連盟有限公司」的帳務,李涵詩回來說這樣有問題,發票不能這樣開,也剛好國稅局的人員有到伊公司現場勘查,並沒有找到伊,有通知伊到國稅局說明,伊跟前妻商量後,決定不領公司的發票,就跟王榮泉表示國稅局來查,不發給伊發票。營維的部分是李涵詩去王榮泉那邊查帳時發現有開給「營維公司」,但是伊並沒有跟營維有任何交易。(跟「營來公司」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伊跟「營來公司」實際上是投資75萬元,跟王榮泉約定的利率是13% ,但是因為幫王榮泉拉客人,銷售貨物時,需要發票,部分王榮泉要求要8%的發票稅金,所以伊才會成立「大連盟有限公司」,「大連盟有限公司」的發票都是由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開立,發票實際使用情形伊並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王榮泉使用「大連盟有限公司」的發票,王榮泉必須到國稅局繳稅,不能讓「大連盟有限公司」有欠稅的紀錄,至於王榮泉虛開發票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04 至105 頁)。 ㈢證人即「名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珍聖於99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名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是否有攜帶傳票註明之資料到庭?)有【庭呈帳目明細】,伊只有跟「營來公司」交易而已,沒有跟另兩家公司營維、堯拓公司交易,好像交貨給「營來公司」,「營來公司」給堯拓代工,代工完再給伊銷售,但是發票也有開堯拓公司的,營維伊完全不知道,名杉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了。(與「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還算可以,只有最後一筆交易,伊錢給了,但貨沒有給伊,人就跑了,伊這間公司被「營來公司」拖著跑。(為什麼會成立「名杉企業有限公司」?)王榮泉跟伊說成立一家公司對以後的發展會更好,這家公司是王榮泉幫伊申請的。(名杉公司的發票是王榮泉處理的還是你找會計師處理的?)會計師也是王榮泉幫我伊的,跟「營來公司」是同一個會計師,發票伊去領回來之後都交給會計師。(公司的發票開立情形你不清楚?)伊不清楚。(那付款、收款情形如何?)伊自己收錢、付錢,這是指伊向「營來公司」進貨後賣給客人的部分。(沒有開發票你怎麼知道跟誰收錢、付錢?)伊自己交易的部分,伊自己收錢、付錢,不知道公司開了這麼多發票,這間公司的發票是王榮泉在使用。(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誰在繳納?)伊有繳過,繳交後王榮泉有補給伊,因為開公司的事伊完全不懂,伊結束公司時,會計師還要伊給他一筆錢,伊繳稅時沒有看到稅單。(後改稱)伊沒有繳過稅,都沒有管到稅,有關發票、稅金的事伊都不懂,是王榮泉在處理。(你能否拿出資料證明哪些東西確實是你有交易的?)伊跟「營來公司」拿貨賣給客戶,是「營來公司」那邊直接開立「營來公司」的發票給伊,伊交給客戶請款。(那為什麼你還要成立名杉公司?)還沒有申請公司時就用「營來公司」的名義了,如果換公司的名字客戶無法接受,「營來公司」比較有名氣。名杉公司後來都王榮泉在運作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 ㈣證人即「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曜嘉於99年4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93年間「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為何?)伊不清楚,伊是人頭,公司是交給伊姑丈打理的。(為何會擔任「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伊姑丈要辦貸款,有拿文件給伊簽,文件上面有公司的名字,伊有跟他去竹山代書的地方簽文件,當時伊沒有工作,所以他有要伊當負責人,成立一家公司後,他在運作,伊沒有再管了,是後來家人說有人來討債,伊才知道這家公司有問題。(你說的姑丈是否為親的姑丈?)不是,是伊朋友的姑丈,伊跟著叫,只知道他姓葉。(「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情況是否清楚?)不知道,伊也沒有經手發票的事。(認識廖英英或王榮泉?)不認識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 ㈤證人即「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美人於99年5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有無攜帶傳票上的交易文件到庭?)伊並沒有和「營維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只有和「營來企業有限公司」的王榮泉有往來。(為何跟「營來公司」交易,卻開立發票給「營維企業有限公司」?)因為王榮泉跟伊說,營維是他的公司,要伊開立發票給「營維公司」。(交易情形為何?)當初由王榮泉接洽一筆紙類加工,啟翔紙業向「營來公司」進一批紙類加工後再賣給王榮泉,但是發票是開給「營維公司」,這筆交易當中,王榮泉支付加工費110萬元, 啟翔紙業有向「營來公司」收取發票,之後再將發票開給「營維公司」,伊公司做加工的只有這一筆。(「啟翔紙業有限公司」是否有跟營維交易?)沒有跟營維有交易,伊當時是跟王榮泉交易的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63頁)。 ㈥證人即「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富美於99年4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93年1 月到95年4 月間,「堯拓實業有限公司」跟「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來企業有限公司」進項哪些貨品?)水針不織布,1 年進貨大約3 千多萬元,之前伊主要是代工,之後因為料給伊的時候會耗損,所以變成帶工帶料,後來變成伊把料買斷,加工完後再銷售給「營來公司」、「營維公司」,至於康村公司的部分,是王榮泉拿康村公司的發票給伊。(購買貨物有無相關的付款證明?)伊再回去整理,大約1 、2 個星期陳報。(提示國稅局卷,「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到95年4 月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項金額為1 億1 千多萬元,有何意見?)事隔那麼久了,伊回去再看記帳資料。(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之前在國稅局有陳述跟王榮泉夫婦達成彼此對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美化帳面的共識?)因為當時伊要移民,他們夫妻知道,跟伊說公司發票的部分可以多開一點,伊公司的營業額就高了,大約2 年伊就可以申請移民,所以這部分伊坦誠有虛開發票等語;並於99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有無整理相關資料到庭?)尚未整理。(當時要虛開發票是由何人開立相關發票?)伊開的。(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伊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來整理相關資料,當時伊工廠是向營來的王榮泉租的,剛開始是代工,後來王榮泉知道伊要移民,就改成代工代料,變成伊要跟王榮泉的「營來公司」進料,加工後再賣給王榮泉,代料的發票金額是王榮泉跟伊說的,王榮泉表示這樣可以增加公司的營業額,比較有利伊辦移民,伊開給王榮泉的發票只付了部分款,並沒有全部付款,王榮泉要伊開立發票的公司有營來、營維、名杉、億利得、康村等語;及於99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99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有關93年度堯拓公司與「營來公司」的交易中,可以提出來的資金流向只有「營來公司」支付加工費用2 百萬元,其他3 千多萬元的交易,是否有相關的收付款憑證?)只有「營來公司」支付1 百萬元2 筆資金的資料,其他部分並沒有收付款憑證。當時王榮泉知道伊要辦移民,所以提議用代工代料開發票給伊,之後伊再開發票給他,但是事實上只有支付中間差額的加工費給堯拓公司,所以堯拓公司只有收到2 百萬元的款項。(有關93年度「營來公司」出售611 萬8273元的貨物給堯拓公司情形為何,有無相關付款憑證?)伊回去再找相關資料補呈。(99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有關於94年堯拓公司向「營來公司」支付貨款432 萬1 千元,是否金額有誤?)是,金額應該為4321萬元,詳被證二。(94年堯拓公司向「營來公司」進貨5733萬7340元有支付貨款4321萬元,其餘的款項是否有支付?)其餘的款項,伊沒有支付,因為堯拓公司有賣產品給「營維公司」,「營維公司」有款項並未支付給伊,所以94年度剩餘的款項才沒有支付給「營來公司」,當時「營維公司」是王榮泉所支配下的關係企業。(堯拓公司95年度向「營來公司」進貨2012萬2238元【含稅】,有無支付款項給「營來公司」?)沒有,95年度伊確實沒有付款給「營來公司」,因為94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的貨款,「營維公司」開始沒有支付,所以堯拓公司95年度就沒有支付貨款給「營來公司」。(堯拓公司93年度取得「營維公司」發票2536萬9516元,稅額126 萬8481元,交易情形為何,有無相關付款憑證?)這部分伊要再回去查。(94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4957萬9856元【含稅】僅收到款項2266萬9416元,其餘款項是否有向「營維公司」收取?)沒有。(95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968 萬8790元【含稅】有無收到款項?)完全沒有。(94年度堯拓公司開立發票888 萬4118元【含稅】給名杉企業有限公司,收到貨款589 萬5 千元,其餘款項有無收取,另為何付款人有名杉公司、營來公司,當時的情形為何?)其他的部分並沒有收取,這部分的發票有多開給名杉公司,至於付款人部分伊需要回去想一下當時的交易情形。(94年度堯拓公司與「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為何?)這個部分伊並沒有收到款項,是王榮泉要伊開發票給「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19 頁正反面、第 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51 至153 頁)。 ㈦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除證人楊曜嘉表明其僅係「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外,其餘證人江威廉、王群貴、林珍聖、蕭美人、劉富美等人均提及渠等所屬公司曾與「營來公司」有生意往來,且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與王榮泉接洽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王榮泉曾指示其以「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大致相符。 ㈧證人即李淑鈺事務所負責人李淑鈺於98年11月5 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陳稱:(台端認識「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負責人蕭露郎君及93年10月13日迄今之負責人何永豐君?何時認識?)本人約於93年5 月初在光啟會認識王榮泉君,王君表示渠擁有多家公司,渠有意將其中1 家公司委託本人代理記帳,本人始於93年5 月14日與王君接洽代理記帳事宜,至該公司於93年5 月3 日設立登記並未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同年10月間,王君委託本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94年8 月間,王君表示渠擬將帳證取回再委託臺中市的記帳業者代理,本事務所於94年10月3 日將帳證整理後還交該公司,經該公司會計小姐洪賓秀於94年10月5 日簽收(如附件)。自本事務所接受王君委託代理記帳以來,都是王君、王君的配偶廖英英或是會計小姐洪賓秀與本事務所接洽,該公司於93年10月5 日改選董監事,因改選董、監事會後要簽名,本人僅在「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改選會後見過前、後任負責人蕭露郎及何永豐君1 次。(台端於服務期間是否去過該公司?多久去1 次?有無看到客人上門或營業行為,諸如進貨或銷貨?其擺設物品又為何?請詳述。)本人於營業稅申報期間會到該公司收取發票辦理申報,該公司營業地址雖設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街187 號,惟工廠設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507巷內之農地,因工廠所在地地目為農地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所以該公司營業地址設於王榮泉君的戶籍地址,現場員工約有20幾位,有進銷貨情形。(你的代辦費多少?如何收取?)代辦費4000元,王君以現金支付給本事務所。(何君委託貴事務所辦理「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繳交所需文件是否檢附有委託書?)是(附委託書影本供參)。(「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是否為台端代為購買?)「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人領取購票卡及購買統一發票等語(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案卷第75至76頁)。觀諸上開證人李淑鈺陳述內容,提及其係受王榮泉委託處理「營維公司」記帳及購買統一發票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等語,及被告供稱其未參與經營「營維公司」等情,大致相符。 ㈨參以,依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內附「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記載「營維公司」於92年1 月29日登記負責人原為王榮泉,嗣於93年5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復於93年10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永豐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王榮泉係「營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開證人江威廉、王群貴、林珍聖、蕭美人、劉富美等人所屬公司有生意往來,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由王榮泉負責處理,而「營維公司」亦係由王榮泉實際操作,並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足認被告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另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 月7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587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營維公司」93年4 月至95年8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95年度進銷項樹狀圖等文件,僅能證明「營維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及有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 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 項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判斷代罰之對象。承上所述,被告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非公訴意旨所指「營維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而不構成該罪。再按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縱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且於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時,應受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他人自無與應受代罰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即與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72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無與公訴意旨所指應受代罰之人(即「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予以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 頁),然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維公司」取得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康村實業股份有限│93年9月至1│ 22 │1521萬900元 │ 76萬0548元│ │ │公司 │2月 │ │ │ │ ├──┼────────┼─────┼──┼──────┼──────┤ │ 2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93年6月至9│ 22 │1227萬5221元│ 61萬3764元│ │ │ │月 │ │ │ │ ├──┼────────┼─────┼──┼──────┼──────┤ │ 3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93年4月 │ 6 │ 95萬2250元│ 4萬7613元│ │ │公司 ├─────┼──┼──────┼──────┤ │ │ │95年3月 │ 10 │ 257萬7750元│ 12萬8888元│ ├──┼────────┼─────┼──┼──────┼──────┤ │ 4 │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4年1月至 │ 45 │4721萬8910元│ 236萬0941元│ │ │ │12月 │ │ │ │ │ │ ├─────┼──┼──────┼──────┤ │ │ │95年1月至3│ 11 │ 922萬7419元│ 46萬1372元│ │ │ │月 │ │ │ │ ├──┼────────┼─────┼──┼──────┼──────┤ │ 5 │酷伯生物科技事業│94年4月至 │ 34 │ 774萬3991元│ 38萬7202元│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 │ │ │95年3月至4│ 22 │ 609萬9634元│ 30萬4981元│ │ │ │月 │ │ │ │ ├──┼────────┼─────┼──┼──────┼──────┤ │ 6 │大連盟有限公司 │94年7月至8│ 17 │ 258萬8820元│ 12萬9439元│ │ │ │月 │ │ │ │ ├──┼────────┼─────┼──┼──────┼──────┤ │ 7 │名杉企業有限公司│94年7月至8│ 11 │ 210萬3360元│ 10萬5168元│ │ │ │月 │ │ │ │ ├──┴────────┼─────┼──┼──────┼──────┤ │ 合 計 │ │200 │1億599萬8255│ 529萬9916元│ │ │ │ │元 │ │ └───────────┴─────┴──┴──────┴──────┘ 附表二:「營維公司」開立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3年7月至 │ 40 │2536萬9516元│ 126萬8481元│ │ │ │10月 │ │ │ │ ├──┼────────┼─────┼──┼──────┼──────┤ │ 2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93年7月至 │ 11 │ 484萬7059元│ 24萬2354元│ │ │ │12月 │ │ │ │ │ │ ├─────┼──┼──────┼──────┤ │ │ │94年1月至 │104 │5437萬8036元│ 271萬8903元│ │ │ │12月 │ │ │ │ │ │ ├─────┼──┼──────┼──────┤ │ │ │95年3至7月│ 27 │1404萬1262元│ 70萬2063元│ ├──┼────────┼─────┼──┼──────┼──────┤ │ 3 │雙穎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至 │ 8 │ 270萬4460元│ 13萬5224元│ │ │ │10月 │ │ │ │ ├──┼────────┼─────┼──┼──────┼──────┤ │ 4 │大連盟有限公司 │94年10月 │ 8 │ 240萬0120元│ 12萬0006元│ ├──┼────────┼─────┼──┼──────┼──────┤ │ 5 │銘志科技有限公司│94年12月 │ 4 │ 79萬9366元│ 3萬9968元│ │ │ ├─────┼──┼──────┼──────┤ │ │ │95年1至3月│ 11 │ 250萬6705元│ 12萬5335元│ ├──┼────────┼─────┼──┼──────┼──────┤ │ 6 │鴻全電子科技股份│94年12月 │ 3 │ 55萬7380元│ 2萬786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216 │1億760萬3904│ 538萬0203元│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