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劉登俊、莊深淵、陳得利
- 被告陳秀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296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200、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芳與葉峻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胡添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豐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8年1月間某日,在胡添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以舊制稱)田心路 2段247巷5號之住處,由胡添進委請被告陳秀芳、葉峻誠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度表,以加工改造電度表傳動齒輪之方式,使電度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致使該電度表計量失準,從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而竊取電能8712度、金額4萬1399元,以之供住家使用而圖減省電費之支出,迄至 98年8月5日,為臺電公司稽查檢測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秀芳共同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芳與葉峻誠、胡添進共同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依據: (一)被告陳秀芳坦承會和葉峻誠出門,但不知葉峻誠在做什麼等語。 (二)葉峻誠坦承有幫胡添進改裝電度表,其幫人改電度表時,被告陳秀芳有時會一同前往,被告陳秀芳都在車上,沒有幫忙改裝等語。 (三)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劉昌仁證稱胡添進的電度表封印鎖被破壞,電度表內部之齒輪遭更換,並且電度表度數遭撥退,電度表計量器因而失準,而大甲分局調閱電話通聯紀錄,並經由被改裝住戶指認,而查出是被告陳秀芳及葉峻誠所改裝。 (四)胡添進證述被告陳秀芳向其推銷裝設省電設備,並於帶領葉峻誠前來改裝電度表後,收取2萬元之事實。 (五)卷附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現場採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資證明電度表及封印鎖遭破壞之情形、應追償之電力度數、電費及胡添進指認被告陳秀芳、葉峻誠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陳秀芳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胡添進的太太的舅媽是伊的乾媽,所以伊叫胡添進為姊夫,因為胡添進的太太在經營陽春麵及便當,而胡添進在賣檳榔及冰品,兩個人都在同一地點經營,伊到他們那邊吃飯已有10幾年。伊和葉峻誠是同居人,並沒有介紹胡添進認識葉峻誠,因為他們早已認識10幾年,根本不需伊來介紹認識。伊並沒有與葉峻誠一起改裝電度表,也沒有向胡添進收錢,葉峻誠做的事,伊都不懂,伊都在新社山上採香菇、剪香菇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陳秀芳與葉峻誠、胡添進共同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 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陳秀芳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秀芳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胡添進以2萬元的代價,委託葉峻誠,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胡添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247巷5 號住處,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 ),以加工將電度表內部齒輪彎曲,讓帶動齒輪減少,致使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之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9581度,金額4萬6602元(起訴書誤載為8712度及4萬1399元)等情,業據葉峻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詳第 201號偵緝卷第 8、10、17、28頁、原審卷第22頁)坦承不諱,並經胡添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詳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6、27頁、第201號偵緝卷第 27至28頁、原審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劉昌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偵卷第15至16頁)證述明確,且有胡添進指認葉峻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卷13頁、28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刑案現場照片(詳警卷第36、38、40、47至49頁)、竊電專案查獲案件統計表、胡添進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詳偵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葉峻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胡添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 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陳秀芳與葉峻誠、胡添進上開竊電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認定如下: ①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陳秀芳與葉峻誠、胡添進共犯起訴事實記載之竊電犯行,因此葉峻誠、胡添進的自白或陳述,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自白,或共犯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②葉峻誠於100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以前與被告陳秀芳係同居關係,同居期間陳秀芳並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伊外出改裝電度表的時候,被告陳秀芳有時會跟伊一起外出,但被告陳秀芳都坐在車上,也沒有問伊在做什麼等語(詳第201號偵緝卷第8頁);於100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伊向胡添進收錢的,不是被告陳秀芳,胡添進說不認識伊是不實在的,伊和被告陳秀芳都還叫胡添進姊夫等語(詳第 201號偵緝卷第2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堅稱被告陳秀芳並未參與犯案或向胡添進收錢(詳原審卷第22頁)。因此,葉峻誠並未指證被告陳秀芳與其和胡添進的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以葉峻誠的陳述,作為被告陳秀芳不利之認定。 ③胡添進固於警詢時陳稱: 98年1月間,至伊住處改裝電度表者有 1男1女,起初有1位女子騎機車至伊住處買檳榔,向伊推銷裝設省電設備,該女子說是臺電公司人員,是合法設備絕無問題,伊才答應改裝;第 2天該女子帶 1位男子來住處改電度表,該女子並當場收取2萬元,2人就離開等語,並指認該女子係被告陳秀芳(詳警卷第25至28頁);嗣於99年7月26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葉先生改裝,當時約收2萬元 ,葉先生穿電力公司服裝,說是合法省費,所以伊才被騙等語(詳偵卷第16頁),於100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向你推銷並改裝後收取2萬元 之女子,是否即在庭被告陳秀芳?)是。」;「(幫你裝電表之人是否即為在場的葉峻誠?)是。」;「(你原本與他們2人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 詳第201號偵緝卷第27至2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請說明當時向你推銷改裝電表的經過情形?是何人跟你推銷?在那邊推銷?)這個事情是有1 個小姐,去我的檳榔攤跟我買檳榔認識我,她介紹1 個姓葉的來認識我,後來,陳小姐去我那裡買檳榔,後來介紹姓葉的幫我安裝改電表的事情,那是姓葉的來幫我改裝的,和陳小姐沒有關係。」;「(陳小姐是否就是在庭的陳秀芳?)對。」;「(你說姓葉的是否是在庭的葉峻誠?)對。」;「(陳秀芳介紹1 個姓葉《即葉峻誠》的來認識你,是認識你什麼事情?)陳小姐《即陳秀芳》介紹姓葉《即葉峻誠》的來跟我買檳榔,姓葉的《即葉峻誠》透過陳小姐來和我認識,也是來和我買檳榔。」;「(陳秀芳當時有跟你推銷說省電設備的裝置?)好像是有,後來在檢察官那邊偵訊時我很緊張,都沒有把話說清楚。」;「(陳秀芳當時是怎麼跟你推銷省電裝置?)陳秀芳來跟我買檳榔後認識我,她沒有跟我說省多少電,也沒有說要多少裝設的費用,她只是介紹葉峻誠來跟我認識,跟我買檳榔,後來是葉峻誠來幫我改電表。」;「(陳秀芳有沒有跟你說葉峻誠他有在幫人改裝電表的事情?)沒有。」;「(你跟陳秀芳、葉峻誠在98年1月之前是否認識?忘記了,陳秀芳來跟我買檳榔 才認識我的,98年認識的,之前不認識,是買檳榔才認識的。」;「(請提示警卷第27頁警詢筆錄,你在警局為何說『今年1月初,有1位女子騎1部機車到我 住處買檳榔,向我推銷裝設省電設備,起初我不願意,該女子又說是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是合法設備絕無問題,我才答應她裝設』,你並且指認該名女子是陳秀芳?)很久,我忘記了。是姓陳的介紹姓葉的跟我認識後,姓葉的才來裝設,我當時會這樣說,是當時很緊張,話都說不出來。」;「(你那時葉峻誠幫你裝設電表的時候,是幾個人過來幫你裝設?)葉峻誠他1個人。」;「(葉峻誠幫你裝設電表完後,跟你 收多少錢?)2萬元。」;「(你何時決定裝設電表 ?為何決定要裝設電表?)陳秀芳介紹葉峻誠認識我的時候,葉峻誠自己來跟我介紹說他是裝電表的,我姓葉。」;「(為何你之前在警局講說,來幫你裝設電表是這個女孩子帶男的來改裝,並且這個女的當場收了2萬元,2個人就離開?)陳秀芳介紹姓葉的之後,她就走開了,過幾天姓葉的才來幫我裝。」;「(問題是,為何你之前在警局講說女的當場收2萬元,2個人就離開,與你剛剛所言不一樣?)我那時很緊張,我沒去過警察局,我很緊張,話都說不出來,他們用國語說,我都不懂。」;「(請提示100年偵緝字 第201號卷第27頁、第28頁,你剛剛說你在警局很緊 張,話都說不出來,但是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問你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你回答對。檢察事務官又問你,向你推銷並改裝後收取2萬元之女子,是 否即在庭被告陳秀芳,你也說是,為何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你不跟他解釋清楚當時的實際情形?)我很緊張,當時說不出話來。」等語(詳原審卷第34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局因為緊張,聽不清楚,也沒講清楚,葉峻誠穿著電力公司的衣服,伊是把錢交給葉峻誠,伊在警察局會說被告陳秀芳穿著臺電公司的衣服去騙伊,可能是緊張,所以講錯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查: ⒈胡添進就被告陳秀芳究竟有無冒用臺電公司人員的身分,向伊推銷裝設省電設備,並帶同葉峻誠至其住處改裝電度表後,向其收取 2萬元費用等情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完全歧異,其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已不足做為被告陳秀芳有罪之佐證。 ⒉雖胡添進就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完全歧異,解釋稱是因為在警局及檢察事務官接受詢問時很緊張,話都說不出來,也沒有把話說清楚,他們都用國語,伊都聽不懂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胡添進於98年8月5日警詢、98年 8月17日、100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音)光碟,胡添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說話輕鬆自然,心情平靜穩定,甚至會主動與警方攀談,且極為關心自己的刑事責任,並沒有因緊張而說不出話的客觀情況,問答過程中,胡添進能瞭解問題內容,並針對問題內容詳為回答,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亦係使用臺語詢問胡添進,並沒有因為使用國語,致胡添進有聽不懂的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胡添進前後陳述迥異,係其個人因素,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任意性無關,亦正因胡添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為其任意性之陳述,卻前後齟齬矛盾,益證其陳述之瑕疵,極為重大。 ⒊再者,胡添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秀芳為其太太母舅的乾女兒,也知道葉峻誠與被告陳秀芳是同居關係,在裝電度表之前,就已經認識葉峻誠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被告陳秀芳是其太太的親戚等語(詳原審卷第39頁),核與被告陳秀芳、葉峻誠陳稱渠等都叫胡添進為姊夫等情相符。胡添進既早已認識被告陳秀芳及葉峻誠,且與渠等有「親戚關係」(非法定親屬關係),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刻意掩飾其與被告陳秀芳及葉峻誠的關係,故為不認識被告陳秀芳及葉峻誠之陳述,卻又同時指證被告陳秀芳及葉峻誠犯案,已足啟人疑竇,而懷疑其動機。且其既早已認識被告陳秀芳及葉峻誠,又怎會有因被告陳秀芳向其購買檳榔,因而認識被告陳秀芳,及被告陳秀芳再介紹葉峻誠給其認識之情況,胡添進故意虛構此情節,更令人懷疑其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胡添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被告陳秀芳當初並未冒用臺電公司人員的身分,且未向其介紹裝設省電設備,其於警詢時故意偽稱被告陳秀芳冒稱為臺電公司人員,無非係要營造自己係受冒稱臺電公司的人員推銷省電設備所騙,並非故意以改裝電度表之方法為竊電犯行之假象。從而,胡添進確有故意虛構事實,以圖讓自己脫免竊電刑責之動機,其陳述復有上開瑕疵,自難據為被告陳秀芳不利之認定。 ④另公訴意旨所列證人劉昌仁的證詞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係在證明電度表遭改裝而失準致降低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尚不足論斷被告陳秀芳亦涉犯本案,亦無從與胡添進上開有瑕疵之陳述相互利用,而成為被告陳秀芳確有竊電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秀芳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秀芳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陳秀芳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電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陳秀芳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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