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榮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第2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佳榮、許佳豪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許佳榮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柒紙沒收;許佳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柒紙沒收。 事 實 一、許佳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許佳榮與其弟許佳豪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胞弟許朝淵將「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及支票,借放在其阿姨林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吾易輪胎行兼住處櫃子內,且明知許朝淵不會同意借支票予許佳榮、許佳豪使用,竟為調度資金,經二人謀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時間前之某時,由許佳豪前往林梅住處,竊取許朝淵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竊盜部分因許朝淵撤回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同案判決被告二人公訴不受理),並均先由許佳榮與吳榮峯談妥交換支票使用後,由許佳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 、侑昌實業社或台中市○○區○○街000號吳靜玟住處樓下 ,使不知情之會計吳靜玟填寫發票日、金額,再由許佳豪蓋上「永順工程行」及「許朝淵」之印章後,交予吳靜玟,而向該商行實際負責人吳榮峯換取如附表所示易昌商行、侑昌實業社之支票,再由許佳榮、許佳豪持換得之易昌商行、侑昌實業社支票,向舅舅林志寶、叔叔許明松、阿姨林梅等親戚佯稱係收來的客票,以票貼方式換得現金使用。嗣於99年7月5日,許佳豪交予吳榮峯之永順工程行支票跳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朝淵、吳榮峯及吳榮峯之父吳瑞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許佳豪、吳榮峯、吳靜玟、許明松、林志寶、楊秋露等人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許佳豪、吳榮峯(上二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依前開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吳靜玟(100年3月11日偵查筆錄)、許明松、林志寶、楊秋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或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證(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現場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佳豪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許佳榮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叫許佳豪去偷拿許朝淵之支票,亦未參與許佳豪、吳榮峯、吳靜玟之換票行為,因弟弟許佳豪需要資金週轉,伊因為和吳榮峯熟識,才以電話和吳榮峯聯繫,純係幫許佳豪忙;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許佳豪換票後委由伊持票向許明松貼現,伊貼現取得現金後,即依許佳豪指示將款項匯給吳榮峯;附表編號7 之支票,係許佳豪委由伊持票向林志寶貼現後,由林志寶簽發即期支票交付許佳豪兌現使用,伊均未取得分文,竟因此而遭受起訴判刑,實屬無辜云云。惟查: ⒈證人許朝淵於102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否為永順工程行負責人?)是的。」「(有關永順工程行花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的印章、支票,平常放在哪裡?)放在我阿姨林梅家。」「(你是否有授權許佳榮與許佳豪開立支票?)沒有,完全沒有。」「(永順工程行的支票印章、及你的印章,是否有同意許佳榮、許佳豪使用?)完全沒有。」「(本案判決附表一的這些支票是怎麼被開立的,簽發的,你是否知道?)對於這些支票是如何被簽發、開立的情形我完全不知道。」「(後來是怎麼知道的?)因為他們出問題時,銀行打電話給我要我付錢,告訴人吳榮峯、吳靜玟打電話給我,許佳豪、許佳榮在我阿姨那邊吵架,不知道是什麼問題,起因是吳榮峯、吳靜玟、許佳豪、許佳榮他們之間有出問題,我是最後才知道的人。」「(你後來怎麼知道這些支票被許佳榮、許佳豪偽造?)整件事情我是最後知道的人,是吳榮峯告訴我,我不知道為什麼是他告訴我我的支票開多少錢。我去嶺東那邊的警察局報失竊,還有去花旗銀行報失竊,我跟警察報案,我跟他們說這些支票我沒有開,是吳榮峯說要告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還有在這邊開庭,我陸陸續續才知道。」「(這些支票被盜開出去你都不知道?)我確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第235頁)。 ⒉證人即被告二人之阿姨林梅於原審101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在永順工程行工作,該工程行的支票、大小章,許朝淵借放在我家樓下的櫃子裡,我只是借他放,並沒有幫他保管,他借放印章、支票還有發票,就我的印象中,許佳榮、許佳豪有去過樓下的櫃子拿過這些東西....,櫃子沒有上鎖,我知道被告二人常常去拿....,因我做自己的生意,沒有去看,也沒有問,被告許佳榮拿完之後,如果我有遇到他,我有空時,我會問他,他回答我也是說拿發票之類的,如果沒有遇到他也不會跟我說。許佳榮不曾跟我說他拿支票,他不會講他拿支票,他只會講他拿發票,我只有看到許佳榮拿東西,但不知道他拿什麼,因為他用袋子裝,我知道他一定有拿走什麼,在100年7月26日偵查中,我稱被告二人都拿空白支票,是他們二個兄弟有拿許朝淵的空白支票出去,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拿的,因為支票簿的票根都是空白的,我是在他們三兄弟時常吵架之後才去看的,他們就是為了票的事情在吵架、相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佳豪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佳豪於99年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是我哥許佳榮叫 我去跟吳榮峯換票的,吳榮峯我也不認識,吳榮峯是許佳榮以前的老闆。」「(99年5月18日,你有無去跟吳榮峯說希 望把票抽回,後來再把日期改掉,再拿一張支票?)是因為許佳榮那時票到了,他那時也不接我電話,我怕他票到期會跳」等語,其於同日另供稱:我們沒有經過許朝淵的同意去換票,許朝淵不知情,也都沒跟他說,就拿來開,是許佳榮叫我去拿的,票是吳榮峯的妹妹吳靜玟寫的,許朝淵的印章是我交給吳靜玟蓋的,我知道這個支票沒有經過許朝淵的同意,仍然讓吳靜玟開票,因為許佳榮叫我拿票去跟他們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第33頁)。 ⑵證人許佳豪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兩張346000元的支票,是許佳榮叫你未經許朝淵的同意所開的嗎?)沒有,他沒有叫我去問許朝淵,他叫我拿兩張支票去跟吳靜玟對開。(問:許佳榮知道你拿許朝淵的票,是沒有經過許朝淵的同意嗎?)他應該知道,因為如果他問許朝淵,許朝淵不會同意,這個許佳榮比誰都明白,因為許朝淵不願意幫許佳榮的忙。(問:所以許佳榮明知你未經許朝淵的同意,仍叫你去開許朝淵永順的票?)對,許佳榮叫我拿去跟吳靜玟對換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第24987 號卷第333頁)。 ⑶證人許佳豪於101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拿永順工程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支票去跟吳榮峯換票,我去換票時,是找吳靜玟,我開永順工程行的票,許朝淵不知道,我去林梅的櫃子拿空白支票,換來的票都去跟叔叔、阿姨、舅舅換現金,因為之前許佳榮在吳榮峯那裡上班,我不認識吳榮峯,所以透過許佳榮聯絡,許佳榮知道我拿去換的支票是永順工程行的票,我不知道許佳榮怎麼跟吳榮峯說。七張支票換來之後,其中二張34萬6千元的票,是我印象最深的 ,這二張支票的錢我沒有用到,這二張票我換回來後我直接拿給許佳榮,我叫他去跟我叔叔許明松換現金,我沒有拿到錢,其他五張支票應該就是我拿去跟叔叔、阿姨、舅舅換現金。99年4月到99年7月間,我跟許佳榮都是在作油漆,我們各作各的,沒有合夥,許佳榮沒有錢的時候會跟我調。起訴書附表編號3到7的支票,有的部分是我自己用,有的部分是許佳榮用,但我沒有一筆一筆記。有時候是許佳榮跟我調去用,我不知道他做何用,有部分是我拿去墊我跟許佳榮的貨款,這事情尚未發生前,我們三兄弟就沒有合夥做生意,我曾經在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稱,許佳榮知道我拿去的票都是未經許朝淵同意,因為許佳榮他知道許朝淵不可能幫他的忙,許朝淵跟許佳榮的感情不好,本來就不可能幫他的忙,我拿附表七張永順工程行的支票去換,許佳榮本人應該不會去問許朝淵,因為許朝淵一定會說不要,我去林梅的櫃子拿許朝淵的票之前,不先問許朝淵,是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永順工程行一段時間,怕問許朝淵他不會答應,所以就沒有問,很早之前,我跟許朝淵合夥,後來是因為意見不合就拆夥了,這件事情許佳榮知道,我在警察局時應該是有憑我當時的印象據實陳述,我在警局陳述時,我跟我哥哥許佳榮沒有仇恨,要是有仇恨的話以前就不會幫他叫貨或調現金,在100 年6月2日偵查中我說錢都是許佳榮拿去用,其實我也有用,有的是拿去墊貨款,情形如我今日所述,每次我要去找吳榮峯、吳靜玟換票前,我都會先請許佳榮幫我打電話,先講好我才好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 ⒋證人吳靜玟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許佳豪每次來都拿空白的(支票)來,他說大寫常寫錯,寫錯還要去他阿姨那邊拿,很麻煩,所以他請我幫他寫,他拿來跟我說要填多少金額,我就把大寫寫一寫,他再拿印章出來蓋,許朝淵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前後我幫他填過九張支票等語(見偵字第24987號卷第263頁);並於101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7、8月間擔任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侑昌實業社的會計,許佳豪有來跟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及侑昌實業社換票,大部分都是許佳豪拿來換的,許佳榮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許佳豪要來換票時會帶空白支票來,說他常常會寫錯大寫國字,要我幫他寫,寫完後我就交還給他,他去蓋章,我再開公司同等金額的支票後,再跟許佳豪交換。許佳豪交給我的支票會比我開給他的支票早五天到期。許佳榮有無這樣的情形我沒有印象,因為有一段時間了,起訴書附表共列出七張支票,這七張支票都是許佳豪請我填寫的支票,跟我們公司換票,但不只這七張,我印象中都是一次一張,附表編號一、二這二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是是0000000、5023487,面額都是34萬6千元,發票日期分別是99年7 月5日、99年8月5日,我印象中都是一次簽發一張,至於之間隔多久,因為距今已久我已經記不得,99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第12頁以下附表是我所製作,一開始跳票的時候我老闆吳榮峯要我把我們公司跟許佳豪來換票的部分作整理,就是他用哪一張票跟我們換我們的票,我本來是記在支票的存根上,所以依照票根做出這張附表。以附表編號一來講,我們公司就是用我們的編號一跟他換。附表編號三這張支票,發票日期從99年5月20日更改為99年8月20日,是許佳豪在99年5月18日打 電話給我,要我到銀行抽回這張支票,因為他的資金會差幾天,我開給他換票的99年5月25日的票,許佳豪說他會把錢 匯到我們公司的帳戶,讓我們公司的票可以兌現,我請示老闆之後,將此票交還許佳豪,許佳豪又請我將月份改成8月 ,上面許朝淵的章,是許佳豪當我的面前蓋的,用更改後的支票,再跟我換我們公司的支票。為了這件事情我還打電話給許佳榮,我告訴許佳榮說,許佳豪要我將這張支票抽票,但是我覺得99年5月25日我們公司要兌現的那張支票會沒有 保障,我就把這個情況告訴許佳榮,許佳榮有說要叫我跟我哥哥吳榮峯給他方便,後來我們公司開出去的99年5月25日 的票有順利兌現;附表編號四的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也有塗改的情形,從原來99年6月25日改成99年9月5日,這也是許 佳豪叫我抽票,抽回來的票也是我交還給許佳豪,許佳豪當場叫我改成9月5日,許朝淵的章是許佳豪當我的面蓋的,我當場另再開一張支票給他,這張我也有告訴我哥哥吳榮峯,但我不記得有無告訴許佳榮;附表編號七的支票發票日期從99年7月25日改成99年10月5日,因為我們在台中商銀的甲存帳戶已經結清了,我為了要換回台中商銀的支票,將編號四、七的票交回銀行,這二張票是許佳豪用一張票跟我換的,我請許佳豪將這二張票還我,許佳豪先叫我把他原來的那一張票也抽票,我再另開我們公司大雅農會的支票跟許佳豪再做交換,日期是我交給許佳豪的時候,許佳豪告訴我支票日期要改,塗改的過程就跟前面的情形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⒌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叔叔許明松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支票都是許佳豪、許佳榮拿給我的,他們從來沒有說是跟告訴人吳榮峯借票的,如果跟我說,我就不會借錢給他們,許佳豪、許佳榮從事油漆工作,他們跟我說是他們工程款,因是自己姪子,所以沒有懷疑就接了,後面有兩張許佳榮跟我調的,是新光銀行大雅分行開出的兩張,99年4月12 日向我調的,發票人是吳瑞政,兩張到期日相差一個月,一張是99年7月10日到期,一張是99年8月10日到期,7月10日這 張有兌現,8月10日是跳票,這兩張是許佳榮跟我調的等語 (見偵卷第24987號卷第261頁),經核為附表編號一、二支票,證人許明松並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天346,000元的票,許佳榮說他做工程的工程款,他急著要用現金 ,許佳榮沒有說是許佳豪叫他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33頁背面)。而證人林志寶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99年9月15日273,150元的吳榮峯支票,這是許佳豪拿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32頁),經核該張支票係附表編 號五支票。足見被告許佳榮、許佳豪確曾分別持向吳榮峰換得知附表編號一、二或五支票,向渠等叔叔許明松、舅舅林志寶週轉調現。 ⒍就告訴人吳榮峯於99年11月9 日偵查中指述,本案乃因被告許佳豪於99年2 月間打電話向伊借票,表示是要付榮鎂公司的貨款,伊即打電話給許佳榮問,許佳榮說許佳豪有工程款項尚未收進來,和榮鎂公司材料有一點糾紛,看伊願不願意幫忙,伊說借票不可能,如果要換票可以,票期差五天就可以換票....直到99年7月5日永順工程行的支票退票乙節。然證人楊秋露於100年2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榮鎂油漆公司負責人,永順工程經常向我買油漆,99年2 月間,我並沒有拒收永順的支票,我跟永順往來很久,大概十年有,永順都是以支票支付,沒有跳票過,最後一筆交易是99年5 月到7 月,吳榮峯有來跟我查詢過是不是有拒收永順支票的事情,我有收到吳榮峯的支票,是在99年7 月收到,但吳榮峯是99 年8月來問我,交付支票給我及與我交易的都是許佳豪,許佳豪都是用他自己的支票,只有99年7 月許佳豪說他的支票來不及領,才拿客票給我,這是我第一次收到他的客票,我知道吳榮峯的票也是油漆行的票,吳榮峯來詢問時,他跟我說,我不收許佳豪的支票有一段時間,許佳豪是跟吳榮峯交換票來給我,因為他們各說各話,我沒辦法知道要相信誰的話,我就等到票期到了軋進去,我有問許佳豪,他靜靜的,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我有跟吳榮峰說我沒有拒收永順的支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卷第163至165頁)。 是足認被告許佳豪、許佳榮用以說服告訴人吳榮峯之換票理由並非實在。 ⒎綜觀被告許佳豪前後之供述與證詞,其所述未經許朝淵同意,偽造永順工程行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用以跟吳榮峯換票,再以換得之支票向親戚票貼調現,乃被告許佳榮提議,用作二人週轉之用等語均相一致,且核與證人即渠胞弟許朝淵所證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係遭盜用等情相符。況被告許佳豪為許佳榮之胞弟,彼此又無仇恨(許佳榮且稱係為幫助許佳豪週轉始電話聯絡吳榮峰同意換票),被告許佳豪既經認罪必須自己承擔刑責,衡情應無恩將仇報故為攀誣至親許佳榮之必要;另參酌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多位證人之證詞,益徵被告許佳豪所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⒏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見99年度他字卷第22頁)、編號二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見同上卷第27頁)、編號三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見警卷第41頁)、編號四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見警卷第52頁)、編號六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見警卷第51頁)、編號七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見警卷第50頁)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53、54頁)等 在卷可參。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佳豪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許佳榮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佳豪、許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含有詐欺本質,故均不另論罪;而附表編號三、四、七等三張支票,參酌證人吳靜玟上開所證述,係依照被告許佳豪要求,取回票據,將發票日之月份塗改延後,並在塗改處另行由被告許佳豪盜蓋許朝淵印章之行為,該在同一張偽造之支票上發票月份塗改處盜蓋印章之行為,應仍屬接續偽造同一張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另附表編號一、二兩張支票,被告許佳豪辯稱係同日接續簽發,證人吳靜玟亦證稱伊印象中都是一次一張,不記得有這種情形,但亦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是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靜玟填寫支票之必要事項(金額、日期),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六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許佳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許佳榮、許佳豪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固非無見。惟㈠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事實欄就犯罪構成要件自應為完整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許佳榮、許佳豪「意圖供行使之用」等語,即有疏誤。㈡被告許佳豪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時間,衡情應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支票所載偽造支票時間之前(竊取離開後始偽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者亦為被告許佳豪竊取支票之時間,顯有錯誤。㈢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未合。被告許佳豪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被告許佳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許佳榮、許佳豪均為高職畢業之油漆工,明知胞弟許朝淵並未同意渠等簽發永順工程行支票,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用以向不知情吳榮峯換票,調度資金,支付許佳豪承接油漆工程所需之材料貨款或由許佳榮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許佳榮否認犯行,被告許佳豪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吳榮峯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許佳豪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偽造之支票多達7張,金額非小,且犯後迄今均未 取得被害人即其胞弟許朝淵及被害人吳榮峰等人諒解,難認在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應予酌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偽造時間│犯罪手法及備│主文 │ │號│ │帳號 │ │(新台幣)│ │ │註 │ │ ├─┼─────┼────┼──────┼─────┼────┼────┼──────┼───────────┤ │1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7月5日 │346,000元 │0000000 │99年5月 │許佳豪持以換│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銀行中港│ │ │ │28日 │得侑昌實業社│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行、帳│ │ │ │ │新光銀行大雅│肆年。未扣案之偽造支票│ │ │ │號 │ │ │ │ │分行99年7月 │貳紙(票號0000000、502│ │ │ │00000000│ │ │ │ │10日票號 │3487)沒收。 │ │ │ │03號 │ │ │ │ │ZX0000000號 │許佳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 │ │ │同額支票乙紙│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 │ │ │ │,由許佳榮持│月。未扣案之偽造支票貳│ │ │ │ │ │ │ │ │向叔叔許明松│紙(票號0000000、50234│ │ │ │ │ │ │ │ │票貼調現 │87 )沒收。 │ ├─┼─────┼────┼──────┼─────┼────┼────┼──────┤ │ │2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8月5日 │346,000元 │0000000 │同上日之│許佳豪持以換│ │ │ │許朝淵 │銀行中港│ │ │ │密接時間│得侑昌實業社│ │ │ │ │分行 │ │ │ │ │新光銀行大雅│ │ │ │ │ │ │ │ │ │分行99年8月 │ │ │ │ │ │ │ │ │ │10日票號 │ │ │ │ │ │ │ │ │ │ZX0000000號 │ │ │ │ │ │ │ │ │ │同額支票乙紙│ │ │ │ │ │ │ │ │ │,由許佳榮持│ │ │ │ │ │ │ │ │ │向叔叔許明松│ │ │ │ │ │ │ │ │ │票貼調現 │ │ ├─┼─────┼────┼──────┼─────┼────┼────┼──────┼───────────┤ │3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8月20日 │332,000元 │0000000 │99年4月 │原發票日為99│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銀行中港│ │ │ │底某日 │年5月20日, │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 │ │被告許佳豪於│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 │99年5月18日 │支票壹紙(票號0000000 │ │ │ │ │ │ │ │ │向吳榮峯表示│)沒收。 │ │ │ │ │ │ │ │ │要抽回該紙支│許佳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 │ │ │票,利用不知│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 │ │情之吳靜玟,│月。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 │ │ │ │ │ │ │ │將支票發票日│紙(票號0000000)沒收 │ │ │ │ │ │ │ │ │期由99年5月 │。 │ │ │ │ │ │ │ │ │20日更改為99│ │ │ │ │ │ │ │ │ │年8月20日, │ │ │ │ │ │ │ │ │ │由許佳豪接續│ │ │ │ │ │ │ │ │ │盜蓋許朝淵印│ │ │ │ │ │ │ │ │ │章於月份塗改│ │ │ │ │ │ │ │ │ │處,再持以向│ │ │ │ │ │ │ │ │ │吳靜玟換得侑│ │ │ │ │ │ │ │ │ │昌實業社新光│ │ │ │ │ │ │ │ │ │銀行大雅分行│ │ │ │ │ │ │ │ │ │99年8月25日 │ │ │ │ │ │ │ │ │ │票號 │ │ │ │ │ │ │ │ │ │ZX0000000號 │ │ │ │ │ │ │ │ │ │同額支票乙紙│ │ ├─┼─────┼────┼──────┼─────┼────┼────┼──────┼───────────┤ │4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9月5日 │562,000元 │0000000 │99年4月 │原於99年4月 │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銀行中港│ │ │ │11日 │11日以發票日│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 │ │期為99年6月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 │25日之支票,│支票壹紙(票號0000000 │ │ │ │ │ │ │ │ │換得易昌油漆│)沒收。 │ │ │ │ │ │ │ │ │塗裝商行台中│許佳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 │ │ │商業銀行彰化│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 │ │分行99年6 月│月。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 │ │ │ │ │ │ │ │30日票號 │紙(票號0000000)沒收 │ │ │ │ │ │ │ │ │CAA0000000 │。 │ │ │ │ │ │ │ │ │號同額支票乙│ │ │ │ │ │ │ │ │ │紙,嗣於99年│ │ │ │ │ │ │ │ │ │6月23日由原 │ │ │ │ │ │ │ │ │ │代收銀行抽回│ │ │ │ │ │ │ │ │ │,改日期為99│ │ │ │ │ │ │ │ │ │年9月5日,並│ │ │ │ │ │ │ │ │ │於99年6月27 │ │ │ │ │ │ │ │ │ │日換得同商行│ │ │ │ │ │ │ │ │ │大雅鄉農會馬│ │ │ │ │ │ │ │ │ │岡辦事處99年│ │ │ │ │ │ │ │ │ │9月10日票號 │ │ │ │ │ │ │ │ │ │FA0000000號 │ │ │ │ │ │ │ │ │ │同額支票乙紙│ │ │ │ │ │ │ │ │ │,原換得之台│ │ │ │ │ │ │ │ │ │中商銀支票由│ │ │ │ │ │ │ │ │ │因帳戶結清繳│ │ │ │ │ │ │ │ │ │回。 │ │ ├─┼─────┼────┼──────┼─────┼────┼────┼──────┼───────────┤ │5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9月10日 │273,150元 │0000000 │99年6月 │99年6月14日 │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銀行中港│ │ │ │14日(原│換得侑昌實業│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為99年4 │大雅分行99年│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月間至7 │9月15日票號 │支票壹紙(票號0000000 │ │ │ │ │ │ │ │月5日間 │ZX0000000號 │)沒收。 │ │ │ │ │ │ │ │某日) │同額支票乙紙│ │ │ │ │ │ │ │ │ │,由許佳豪持│許佳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 │ │ │向舅舅林志寶│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 │ │票貼調現 │月。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 │ │ │ │ │ │ │ │ │紙(票號0000000)沒收 │ │ │ │ │ │ │ │ │ │。 │ ├─┼─────┼────┼──────┼─────┼────┼────┼──────┼───────────┤ │6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9月25日 │342,000元 │0000000 │99年6月 │換得易昌油漆│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銀行中港│ │ │ │21日 │塗裝行大雅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 │ │農會馬岡辦事│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 │ │ │ │ │ │ │ │處99年9月30 │支票壹紙(票號0000000 │ │ │ │ │ │ │ │ │日票號 │)沒收。 │ │ │ │ │ │ │ │ │FA0000000號 │許佳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 │ │ │同額支票乙紙│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 │ │ │月。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 │ │ │ │ │ │ │ │ │紙(票號0000000)沒收 │ │ │ │ │ │ │ │ │ │。 │ ├─┼─────┼────┼──────┼─────┼────┼────┼──────┼───────────┤ │7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99年10月5日 │683,000 元│0000000 │99年5月 │原發票日期為│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銀行中港│ │ │ │17日 │99年7月5日,│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行 │ │ │ │ │由許佳豪於99│肆年。未扣案之偽造支票│ │ │ │ │ │ │ │ │年5月17日換 │壹紙(票號0000000)沒 │ │ │ │ │ │ │ │ │得易昌油漆塗│收。 │ │ │ │ │ │ │ │ │裝商行台中商│ │ │ │ │ │ │ │ │ │業銀行彰化分│許佳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 │ │ │行99年7月25 │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 │ │ │ │日票號 │月。。未扣案之偽造支票│ │ │ │ │ │ │ │ │CAA0000000 │壹紙(票號0000000)沒 │ │ │ │ │ │ │ │ │號同額支票乙│收。 │ │ │ │ │ │ │ │ │紙,因該帳戶│ │ │ │ │ │ │ │ │ │結清,吳靜玟│ │ │ │ │ │ │ │ │ │要繳回原支票│ │ │ │ │ │ │ │ │ │,而於99年6 │ │ │ │ │ │ │ │ │ │月27日,經許│ │ │ │ │ │ │ │ │ │佳豪請吳靜玟│ │ │ │ │ │ │ │ │ │將發票日改為│ │ │ │ │ │ │ │ │ │99年10月5日 │ │ │ │ │ │ │ │ │ │,並由許佳豪│ │ │ │ │ │ │ │ │ │盜蓋許朝淵印│ │ │ │ │ │ │ │ │ │章於塗改處,│ │ │ │ │ │ │ │ │ │持該更改發票│ │ │ │ │ │ │ │ │ │日之支票,換│ │ │ │ │ │ │ │ │ │得易昌油漆塗│ │ │ │ │ │ │ │ │ │裝行大雅鄉農│ │ │ │ │ │ │ │ │ │會馬岡辦事處│ │ │ │ │ │ │ │ │ │99年10月10 │ │ │ │ │ │ │ │ │ │日票號 │ │ │ │ │ │ │ │ │ │FA0000000號 │ │ │ │ │ │ │ │ │ │同額支票乙紙│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