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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劉登俊賴妙雲陳得利

  • 被告
    余賢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賢雄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 101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賢雄係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80之26號1 樓)負責人,為具備水電專業之人員,於民國91年 1月間,以其妻紀美惠及其個人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核准用電,並設有三相三線二元件電表(戶號00000000000號,下稱A電表,供材料放置倉庫使用)及單相三線之電表(戶號00000000000號,下稱B電表,供宿舍用電使用;戶號00000000000號,下稱C電表,預供2樓廣告燈用電使用),臺電公司並於同年 3月1日完成送電程序。詎余賢雄為減少電費支出,自98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84之16號公司倉庫內,將向臺電公司所申請之上開 A電表中1條未裝計量元件之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與B電表之未經電表計量元件之中性線(即 N線)相引接,而取得190伏特(英文縮寫「V」)之電力,以供冷氣機、熱水器及抽水機等三相式電器使用,致實際用電未經 A電表計量,而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依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自98年4月2日至99年4月2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2560度,減去已繳度數0度,總計應追償度數為5萬2560度,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 31萬4519元)。迄於99年4月2日12時53分許止,經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告發,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1年3月8日陳報狀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電表資料、表燈(新設)登記單、低壓用戶記錄卡、表燈本期與各月電費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臺電公司於其例行業務上,於各用電戶提出用電申請時,依用電戶之申請事項核實記載,作為臺電公司與用電戶間的用電及收費準據,或逐月記載各用電戶之電表資料之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電表等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100年7月28日D台中字第 10007004101號函所附之表燈(新設)登記單、低壓用戶記錄卡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係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符合法律規定之個人鑑定或機關鑑定,自具證據能力。經查,原審委託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本件 A電表係屬三相四線式計量電表,抑或三相三線式計量電表,就 A電表之外觀及結構,能否得知計量者為二元件或三元件等事項為鑑定,該所於100年7月13日出具之電程會總字第 11204號函附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詳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屬「機關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06、208條之規定相符,上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該照片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賢雄固坦承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91年1月間,以其妻紀美惠及其個人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A、B、C電表,臺電公司並於同年 3月1日完成送電程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申請A、B、C電表之設戶過程,均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章第5節第16條設戶標準辦理,就該規則第四節第 23條規定,電表責任分界點以下權責屬於用戶,伊確實於 A電表責任分界點以下屬於用戶權責範圍內,依屋內路線裝置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2、4款等規定施工,並未違反臺電公司營業規則,臺電公司就 A電表確實係提供三相四線式供電,多提供1條200伏特的電線,並非三相三線式之電表,其中R、S、T線三相為火線,另 1條為N線為接地線,伊在責任分界點下屬於用戶權責範圍內,將 A電表中之S線連結B電表中之中性線(N線),再將日本製電器200V1HP抽水機及電熱水器,在 S相位接電使用,所設置電路線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伊既未毀損A電表內部及外觀,亦未在A電表內部、前後或周圍加裝設備,更無改動表外之線路,應無竊電犯行。且一般自電表外觀,無從查知電表內部結構,究竟是屬於三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之電表,除非破壞電表封印,否則,無法單從電表外觀結構查知,伊係在案發後至臺電公司稽查處詢問,始知悉臺電公司提供之電表分為二元件及三元件計量使用,本件是臺電公司就A電表之S線未設置計量元件,致產生失準,自不可歸責於伊;況案發後1星期內,臺電公司主動至現場將A電表更換為電子式(KT)電表計量,足證伊沒有竊電犯行。再者,系爭電表分別裝設於臺中市○○區○○路 84之16號1、2樓,分別為1樓之電表戶號00000000000號(即 A電表)及2樓之電表戶號00000000000號(即 C電表),其中C電表部分,係預留供廣告燈用電之用,另大門右側員工宿舍,即臺中市○○區○○段第322地號土地上建物,尚有電表戶號00000000000號(即 B電表),果被告確有竊電犯意,自應就使用電費最高之 B電表為之,然實情並非如此,足證被告確無竊電犯意。且臺電公司及承裝業者所依循經濟部頒布之屋內線裝置規則及臺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均無規定三相三線式 N相190V之電源不能使用,本案所使用之電器,均在責任分界點以下及臺電電表後面,其 4條線產權及使用權應屬用戶,若致電表無法計量,依據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規定,似非可全歸咎於用戶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改動A電表表外之線路而竊電之客觀行為: ⒈被告於 91年1月間,以其妻紀美惠及其個人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設A、B、C電表,A電表為三相式電表,B、C電表均為單相式電表,臺電公司於91年3月1日完成送電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詳原審卷第 250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 188頁)。此外,並有表燈(新設)登記單、外線完工聯絡單、表燈本期與各月電費資料及低壓用戶記錄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76至78頁、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臺電公司人員檢視,臺中市西屯區○○路84之16號之動力電表裝設三相三線220V供電、現場裝設三相二元件電表計費,部分用電器具引接未計量元件 190伏特對地使用,致使計量器無法計量,從中竊取電流,上述之竊電手法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為,現場有三相及單相三線用電,致產生竊電行為。」;「(你於何時改造電表供電設備?)大概98年左右,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該竊電手法為何?)三相用電及單相用電的中心線相接,致使計量器無法計量。」;「(總共施工過幾次?第一次施工日期為何?)只有 1次。」等語(詳警卷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詢中說你是98年左右的時候,把S線接N線去使用的,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98年我水池做起來的那時候,我記得98年的時候有使用。」;「(警詢中說的都是你自己陳述的嗎?)對。」等語(詳原審卷第 250頁),核與證人劉昌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臺中市○○區○○路84之16號裝設之A電表,申請人為被告之妻紀美惠,其於99年4月2日 12時53分許,會同員警至上開處所進行稽查時,發現 A電表係營業用三相元件供電,經現場量測電流,三相不平衡,檢測後發現有 2條電流為0,動力專用線190伏特電流有26安培,經實際測量現場用電為4.9KW ,但電表不運轉,A電表計量器不準,使用動力專用線190伏特之現場電器有冷氣機 2台(1台為1.5KW、1台為1KW)、熱水器1台(6KW)、抽水機1台(7.1KW)等情(詳警卷第 6至10頁、偵卷第47頁)相符;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你剛才稱 190伏特的動力線,是接在那 3個電器使用?)冷氣機、熱水器、抽水馬達。」;「(這3樣電器的電壓規格為何?)220伏特。」;「(《請求提示警卷第11頁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面接電電器的部份,你有寫到冷氣機、熱水器、抽水馬達,你上面是寫190伏特?)我寫190伏特的意思是表示說,余賢雄他接那邊那條使用。」;「(實際上這幾臺電器的規格到底是多少?)是 220伏特。」;「(你的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面寫的是 190伏特?)那是我的筆誤寫錯了。」;「(你剛剛說的是何意?)我是寫說余賢雄拉的那條線是 190伏特的。」;「(你上面寫他們接的是190伏特那條線,而不是說3台的電器是190 伏特?)是。」;「(所以冷氣機、熱水器、抽水馬達的電壓規格是 220伏特?)是。」;「(你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面寫說:『本件係三相二元件供電,現場未接計量元件,是 190伏特接地使用,致使計量器失準』這是何意?)就是我看他用中間 190伏特沒有計量元件的那個,拉去接地使用,變成這個電表永遠都不會轉。」等語(詳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正面)。此外,並有臺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及警方職務報告(詳警卷第 3、11至18頁、偵卷第70至74頁)附卷為憑。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的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自98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84之16號公司倉庫內,將其向臺電公司所申請之A電表中1條未裝計量元件之 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與B電表之未經電表計量元件之中性線(即N線)相引接,而取得190伏特之電力,以供冷氣機、熱水器及抽水機等三相式電器使用,致實際用電之計量未經 A電表計量,而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收費,迄至99年4月2日12時53分許,經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為止,而依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自98年4月2日至99 年4月2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2560度,減去已繳度數0度,總計應追償度數為5萬2560度,應追償電費為31萬4519元無訛。 ㈡被告確有改動A電表表外之線路而竊電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 220伏特規格之冷氣機、熱水器、抽水馬達等設備,連接 A電表中之其中1條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 S線)而使用電量乙節,僅以臺電公司係提供三相四線之電表供伊使用,伊將 A電表中之1條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連接中性線(即N線)使用,符合臺電公司規定等語置辯。惟據證人劉昌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初申請的電表是三相三線二元件,並不是三相四線,三相四線是現在防制型的電表。警卷中的電費明細表資料查詢中的電表資料,項別 F就是代表三相三線,項別 L才是三相四線,被告於91年3月1日申請時,三相四線還沒研發出來等語(詳偵卷第48、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用電戶總共裝設幾個電表?)一共裝設3個。」、「(這3個電表的形式、規格各別是怎樣?)兩個單相三線, 1個是三相三線 220伏特。);「(三相三線的電表跟單相三線的電表有何區別?)三相三線是申請馬達類的器具使用,一般單相三線的,都是像我們一般平常電壓110伏特或220伏特,我們是依據用戶申請要用那一種電,我們就會供應他什麼電。」;「(本案你說有 1個三相三線的電表,以下就稱A電表,這A電表是何時裝設?)91年3月1日。」;「(現場只有 1個三相三線的電表,是採用機械式電表還是電子式電表?)機械式電表。」等語(詳原審卷第188、192頁背面);證人即臺電公司檢驗課中區營業處員工蔡敏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卷77至78頁,表燈新設登記單》本件系爭電表是你設置或是監工完成?)是我去裝設的。」;「(依上開表燈新設登記單,電表是三相三線?)是的。」等語(詳原審卷第 204頁);證人陳深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後,臺電公司再加裝1個C.T(按指變流器),並更換電表,就變成 1個3個C.T的電表,這個就是下面你要怎麼接,都沒有辦法達到竊電的效果等語(詳原審卷第201頁正面);再觀以臺電公司於100年7月28日D臺中字第 10007004101號函所附之表燈(新設)登記表、低壓用戶紀錄卡、外線完工聯絡單、電費明細查詢資料等(詳原審卷第110至112頁、偵卷第76至77頁、警卷第12頁),其上確實記載 A電表為「三相表燈」、供電方式「3φ3W0.22KV」,堪認被告以其妻紀美惠名義所申設之A電表確為三相三線之電表。況被告亦自承案發後 1星期內,臺電公司有更換電表(詳原卷第23頁),另原審於100年2月1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 A電表已更新為三相三線三元件電表(即電子式電表),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詳原審卷第71、10 4頁)在卷可稽,足證在99年4月2日本案查緝前,A電表確屬三相三線220伏特供電之電表,是被告辯稱臺電公司提供之 A電表為三相四線之電表,難以採信,其目的係在混淆A電表並無N線的事實,其將A電表的S線與B電表的N線相連接,根本違反常情。 ⒉另據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機械式電表跟電子式電表,在電表箱內部有關計量元件裝設,會有什麼樣的區別?)有,電子式就是三元件,它就是要裝 3個比流器。」;「(如果是機械式電表呢?)機械式電表的話,它就是二元件是裝兩個比流器。余賢雄當初電表也是他申請的,他應該清楚,這個比流器也是他裝的。」;「(現場是機械式的電表?)是。」;「(他比流器的計量元件只裝了兩個在 R相跟T相,然後190伏特的就沒有裝?)是。」;「(確認一下你說現場那兩個比流器是他們自己裝的?)也是他們施工的,申請也是用他們自己店的牌。」;「(所以他知道計量元件...?)對,而且91年的時候,那時候也沒有電子式電表。」;「(從電表箱的外觀上,可以看得出來電表是用機械式,還是電子式的?)可以,這兩個電表一看就曉得了。」;「(不用打開電箱,外觀就看得出來?)對,抄電表上面有兩個可以看電表指數。電子式一定要剪開來,抄錶完還要按下去,封條還要剪掉,然後按下去再解除,重新計量。所以說外觀看不出來是騙人的,尤其這個電表本身是他自己申請出來的,余賢雄說不懂,那他如何幫人家申請。」;「(如果是水電的專業人員,他們在幫人家接水電的時候,本身需要具備如何辨別用戶裝的是機械式電表,或是電子式電表的能力嗎?)這個電子式或機械式電表,是公司他們申請什麼電,我們給他裝什麼表。」;「(水電從業人員如果去幫人家裝冷氣或是裝設什麼,需要瞭解那個用戶是用什麼電表嗎?)他一定要先量測,他才有辦法去接。像本件如果沒有做單相的來使用的話,他還知道從另外前面的 N相拉到後面這邊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194頁背面);證人蔡敏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二元件計量?)是。」;「(是否設置有兩個比流器?)是。」;「(比流器是何人設置?)被告會請師傅在現場協助我們處理。因為電纜線太粗,要進入屋內,所以請師傅來幫忙拉線。」;「(你裝設電表後,電表外面的電線是何人設置?)我們送電表和開關,其他用戶自己用電需自己拉線。」;「(你們裝電表完成那天,被告是否已經將線拉好?)那天被告就拉好,被告依照審圖來施工配線。」;「(一般民眾申請電表,你們是否會配線?)我們只做電表,拉線他們自己做,必須民眾通知我們拉線完,我們才會通電。因為他們要陳報屋內配置圖給我們審核,通過才通電,我們也必須到現場核對圖面、現場施工,我們才會通電。」;「(偵卷15頁,電表控制線即表前開關是你們做的?)電表線路是我們幫他們裝,比流器現場是被告協助裝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227頁);證人陳深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種電表是什麼電表?)兩個 C.T,就是機械式電表,它也可以用三元件的,但是成本很貴。」;(這樣的情況下,是否一般專業的水電人員都會知道?)應該知道。」;「(在臺電使用傳統的機械式電表,使用幾個計量元件?)以前是用二元件,所謂二元件就是兩個 C.T。」;「(從裝設電表的外觀上看,可否看得出是機械式電表或電子式電表?)內行人看當然看得出來。」等語(詳原審卷第202、204頁)。依據證人劉昌仁、陳深煙、蔡敏棟上開證述內容,足見機械式電表有二元件(兩個C.T),電子式電表有三元件(三個C.T),一般專業水電人員自電表外觀即可判斷機械式或電子式電表。又系爭 A電表是由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臺電公司審核被告提出之屋內配置圖後,由被告依配置圖施工,比流器現場亦由被告協助裝設,被告既有協助裝設比流器及依配置圖施工配置電路線,足見被告應知悉A電表為機械式電表,有二元件(兩個C.T),是被告辯稱其不知 A電表為機械式電表,直至公司稽查處詢問始知悉臺電公司提供之電表有二元件及三元件計量之分,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被告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水電專業知識,對電表有機械式及電子式之分,及電路線之配置、裝設,自比一般人更為瞭解,其於改動表外線路前,已深知A電表S線係未裝設計量元件。 ⒊又三相三線二元件之電表有R、S、T線3條線,其中R、T2線均為火線、各為110伏特、裝有計量元件,S線為190伏特動力專用線、未裝有計量元件, 190伏特動力專用線(S線)必須與 R線或T線配合使用,電表才能計量電源數,單獨拉 S線為190伏特動力專用使用,因該S線未加裝計量元件,致電表未構成迴路,電表無法計量使用電源數。本件被告將 A電表中之190伏特動力專用線(S線),連結B電表中之N線,電路線接法有違一般常理等情,業據證人劉昌仁、陳深煙、蔡敏棟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偵卷第61頁〉臺電提出這個說明書,是要說明什麼?)說明他現在三線三相的電表。」;「(現場三線三相是那 1個圖說?)第一個。」;「(請說明它的計量作用?)計量就是它有R相跟T相,它有接計量元件,就是我們所謂的比流器《 C.T》,中間是沒有裝計量元件,但是它要使用的話,一定要配合兩邊的110V下去,才能構成一個迴路感應,才有辦法正確計量它原本使用多少電。」;「(這條S相190伏特的專用線是做什麼用的?)現場如果有三相的器具的話,它就一定要裝這種電表。)」;「(一定要接在 S相這邊?)是,動力它變成說三相的馬達, 3條都要有帶電的。」;「(是那兩條有使用到?)其實是R.T或是.S.T 電表都會計量到,就是不能單獨拉去使用。」;「(那1條不可以單獨拉出去使用?)S相不能單獨拉出去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 188、189、190頁正面、191頁背面)。 ②證人蔡敏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般 S線是否會設置計量元件?)沒有,因為它不會經過電表。因為當時電表本身是兩元件的設置。」;「(一般 S線可否單獨使用?)只有單獨 1條是沒有辦法使用。有些機器的設計一定要三相三線才能使用。」;「( N線的功能?)一般電燈在使用,單相三線或單相二線都是用來接地線使用。」;「(一般用戶會不會只拉 N線使用?)不會,電壓 110才能變更使用。」;「(這樣使用《按指S線接到N線》可不可以計算被告實際使用電量?)不行,因為這樣用電沒有辦法通過計量元件,所以就沒有辦法計算他的用電量。」;「(依照一般使用,被告將 S線拉到另1個電表的N線,是否違背一般常規?)是違背,一般三相三線是要經過變壓器,但是本件沒有經過變壓器。」等語(詳原審卷第224背面至225頁、226正面)。 ③證人陳深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的意思是說190伏特的這條S相也是可以使用的,並非不能使用?)不是說可以使用,但是這個沒有規定說不能使用。」;「(那到底可不可以使用?)要看他怎麼使用,單獨 1條線的話,就不可以使用。」;「(為什麼?)一定要兩條線或3條線才可以成為1個迴路,才可以使用。」;「(你方才的意思是否指電表以下的設備是屬於供電戶的權利,所以他可以使用?)依照臺電的規定是不可以單獨使用這條線,因為那條沒有經過計量元件。」;「(如果單獨使用就不會計量,就不用錢?)對。」;「(本件的用電戶有裝 1個三相三線的電表,也有兩個單相三線的電表,現場稽查的狀況是如此,如果現場要用到單相 220伏特電器的話,要如何接線才會供電?)從單相三線及三相電表這兩種電表都可以接。」;「(可否分別詳述兩種電表要如何接?)單相的話有3條線,中間的是N相,如果要220V的話就是拉旁邊這兩個就是220V,三相220V的電表的話,三條線都是220V,接任何兩條都可以用。」、「(你的意思是否指本案的用電戶有 1個三相三線、兩個單相三線的電表,該用電戶要用單相 220伏特電器時,他可以在單相電表上面拉旁邊那兩條構成 220伏特。如果要使用三相電表的話,只要 3條線中的任兩條接起來就可以供電,現場是機械式單相三線,如果隨便用三相三線的兩條線接起來的話,是否都會通過計量元件?)不論如何的接, 3條中的兩條一定都會通過計量元件。」;「(本案是用單相 190伏特中間的那條去接另外 1個電表的N相,用在單相190伏特接到 220伏特的電器,請問如此的接法,依常理來講,有何異常狀況?)臺電是 1個場所裝1個電表,1樓裝 1個電表、2樓裝1個電表,臺電的規定是不能不同電表接來接去。」;「(意思是電表之間的線不能互相連接,是否正確?)對,但是我剛才說這個電表在這裡,下面這個,規定就是這個部分用這個電表,這個部分用這個電表,本案之所以會發生,就是這個電表以下N相接到S相裡面,電表就不轉了。」;「(你的意思是,按照臺電設想的就是這個電器就是接這個電表拉出來的線,個別的,但是本案是他把兩個電表的線互相接起來?)對。」;「(一般專業人士在連接電線使用電的時候,是否會測試電線的電壓?)要。」;「(一般的用戶是否會把電箱的S相跟另外1個電箱的 N相連接使用?)一般不會。」;「(為何不會?)因為這個是臺電的供電原則,比如說現場有 3個電表,3個電表都是合法申請的,例如 1樓申請1個,2樓申請1個,前面那邊又申請 1個,都是經過合法程序來申請的,但臺電規定2樓電表就是用2樓的線路,不能分到 1樓下面。」;「(不同的電表、不同的電壓,不能電線不同,卻混用在一起?)對。」等語(詳原審卷第 201頁背面、203頁正、背面、207頁)。 ④再參諸卷附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臺電公司S相線之190伏特,無法單獨使用,需與另 2條R、T相配合,才能成為三相三線 220伏特使用。被告其用電範圍所接負載抽水機1/2HP2台、熱水器6KW1台、冷氣機1.5KW1台及1KW1台,計9.5KW之用電,應接在R、S、T相任 2條(220V)之電源上,卻拉 1條N相並接S相使產生190V之電源使用,使臺電公司的 A電表不轉,確實無法計量收費等情(詳原審卷第 105頁)。況且,依據證人蔡敏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錶外的電線有表明R、S、T 、N 線?)我們在現場用寫的在電錶前的開關寫1、2、3 、4 ,我們有相序器儀器測量每條線的電壓才知道是R、S、T、N線,無法用目測。」;「(所以一般專業人士如何知道R、S、T、N線的性質?)需要用測量。」;「(一般專業人士裝電器時需要測試電壓,如何知道那 1條是S、T、R、N線?)他們自己要去量,如果沒有量的話,器具可能會燒燬。」;「(一般專業人士如果量出來電壓是190伏特就知道是S線嗎?)是。」等語(詳原審卷第224頁背面、226頁),證人陳深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電師在裝電器時,要事先測試,測試就知道電表有無轉動,專業的才知道要怎樣去接等語(詳原審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正面)。被告既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水電專業人員,在裝設電器前,依常理,需以電壓器測量電壓,以避免電器因不同電流致燒損之風險,基此,被告在A電表中之1條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連接 B電表中之中性線(即N線)使用前,勢必要測量2個電表之S、N線之電壓。否則,捨此程序,無異需承受連接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使用之電器設備遭燒毀之危害,堪認被告在使用A電表中之連接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與 B電表之N線前,確已知悉兩條電線之電壓為何。 ⑤又依證人劉昌仁、蔡敏棟、陳深煙上開證詞可知, A電表中之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因未具有計量元件,將之與B電表之N線連結使用,仍有電量流通,但因未構成通過電表的電流迴路,致電表無法計量使用電源數乙節甚明,而被告既坦承有將A電表中之1條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連接 B電表之中性線(即N線)使用之舉,且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在連接A電表之 1條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與B電表之N相線前,亦已知悉其電壓,顯見被告如此精心以 A電表 S相線連結B電表之N相線之電路連結裝設,而違反一般電路接線原理,其目的無非在使A電表的S相線得以形成電流迴路,供冷氣機、熱水器及抽水機使用,卻又可以不經過計量元件,使臺電公司無法計量使用電源數,進而收取電費用。執此,益證被告明知其如此改變電表外之電路線,可致其使用之電量未經計量元件,以達其竊電目的,甚為灼然。 ⒋又依卷附之表燈(新設)登記單,申請 A電表時有申請「變壓器容量10KVA」(詳偵卷第76頁、原審卷第111頁),而所謂「變壓器(英語: Transformer)」是應用法拉第電磁感應定律而升高或降低電壓的裝置。變壓器通常包含兩組或以上的線圈。主要用途是升降交流電的電壓、改變阻抗及分隔電路。依據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可否詳述變壓器跟它的作用原理,就是該如何接線?)變壓器的原理就是說,這 3條一定要接兩條才能構成 1個迴路,這個電表才會感應出來。」;「(是否不接190伏特的那條,就不能使用220伏特的電?)...,余賢雄為何不接這兩條110V的,是因為如果接這兩條110V的來變成220V,這個電表就會造成計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加裝 1個變壓器,那就是有 R相、S相、T相,只要任兩相接起來,再加變壓器就可以變成 220伏特?)不用變壓器的話,只拉雙邊的R.T的話,也是 220V,也是可以使用,但是電表可以正常的運轉。」;「(不加變壓器的話,只要拉R相跟T相兩條110V,就可以使用220V?)是。」;「(如果說我今天要用到S相的話,那要怎麼做?)變成說110V跟190V兩條到變壓器,也是可以變成 110V跟220V使用。」;「(我今天如果要使用S相動力專用線,我另外再拉T相或R相到變壓器,是可以構成220伏特的供電?)是。」;「(這種情況才可以計量?)是。」;「(申請目的為何?)就是變成現場的單相器具用的,要這樣電表才會正確計量。」;「(變壓器是接在什麼線上?) R線或 S線都可。」;「(要正確使用電,是否一定要經過變壓器?)是。」;「(變壓器的功能為何?)變換成單相的 110V、220V用電。」等語(詳原審卷第191頁正、背面、 199頁);及證人蔡敏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電表是否有設變壓器?)有。10伏特,它的功能就是要讓電流轉成110或220來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225背面至226頁正面),依證人劉昌仁、蔡敏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電表若不加變壓器,以R線、T線2條相連,即可構成 220伏特用電,若以190動力專用線(S線)與R線或T線任條相連,並加上變壓器,仍可構成220伏特用電量,本件被告申請A電表時,即有申請「變壓器容量10KVA」,則被告以A電表中之R線與T線相連,即可構成220伏特用電量,亦可以190動力專用線( S線),與 R線或T線其中1條相連,再加裝變壓器,亦可構成220 伏特用電量,此二方法電表均可計量電流量數,被告身為水電專業人員,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卻捨棄上開方法,以190動力專用線(S線)與B電表之N相線連結,而使用電量,足見被告係明確知悉 190伏特動力專用線(S線)為未裝計量元件之電線,其將之與 B電表之N相線相連,其目的是要形成電流迴路,供冷氣機、熱水器及抽水機使用,卻又可以不經過計量元件,使臺電公司無法計量使用電源數,進而收取電費用,至為明顯。 ⒌另依據證人劉昌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三相三線電表本身沒有接地線,中性線只有做到表前開關,是為了防制打雷的作用,如果房子本身沒有接地線,而需使用該條接地線,臺電公司不准許等語(詳偵卷第51頁);證人陳深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N相的目的是為了不要漏電的作用等語(詳原審卷第 207頁背面),復參諸卷附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認為:三相三線 220伏特是供電用戶,其電源測之中性線( N相),僅供電子式電表(KV)表使用,不得連接至負載側,故本身無臺電公司之接地線等語(詳原審卷第105頁)。依此,被告申請A電表係屬機械式之三相三線電表,則該電表本身無接地線,且 N相線之目的係為不要漏電,被告將A電表中之190伏特動力專用線(S線)連接 B電表之N相線,其使用電源既未通過計量元件,致電表無法計量,其目的係在竊電使用。 ⒍被告雖猶辯稱其將190伏特動力專用線(S線)連接 B電表之N相線,該N相線為接地線,符合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的設戶標準及第21條責任分界點的規定,亦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4條第2、4款接地的規定。然查:①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用電場所以建築物或構築範圍為單位,作為設戶標準,同一場所同一種類用電應按一戶供電,並按下列原則辦理:一、住宅:(一)連棟式建築,如各棟屋內配線分開,得按棟設戶。(二)層樓式建築,如各層屋內配線分開,得按層設戶。(三)同一層樓內如用電場所之屋內配線分開,得分別設戶。(四)附屬之車庫、倉庫等應合併住宅作為一戶。被告係就其臺中市西屯區○○路84之16號1、2樓,分別向臺電公司申設A、C電表,其中1樓之電表戶號00000000000號(即 A電表)、2樓之電表戶號00000000000號(即 C電表),另於大門右側員工宿舍,即臺中市○○區○○段第 322地號土地上建物,另行向臺灣公司申請 B電表,即電表戶號00000000000號。從而,上開A、B、C電表係被告在臺電公司的設戶標準下,選擇自行申設A、B、C3個不同的電表,則該 3個電表所屬的屋內配線,自應相互分開,且各個電表間更無可能有線路相互連接,甚至無法計量使用電量之情形。而附屬之倉庫故應合併住宅作為一戶,然被告係自行將臺中市○○區○○路84之16號 1樓作為倉庫使用,並以各層屋內配線分開,而選擇按層設戶向臺電公司申設不同電表,顯然該1 樓雖經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然並非附屬倉庫,且既已分設電表,更無理由將該1樓所申設之 A電表S線,與臺中市○○區○○段第32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B電表N 線相連結而接電使用。被告辯稱其上開作法符合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的設戶標準,顯屬無稽。 ②現行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固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同規則第23條規定: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而經濟部 98年6月24日經能字第 09800079520號函核定臺電公司營業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該第23條修訂說明:「配合 96年3月 21日電業法修正第75條第2項條文內容,修正本條文內容。」,其中「電業法」第 75條第2項修正內容為「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有經濟部能源局 101年9月10日能電字第10100263140號函暨臺電公司營業規則部分修正草案對照表(詳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的修正,係配合電業法第 75條第2項條文內容而作修正,並未影響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有關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該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之規定內容。又所謂「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係指自責任分界點以下,除臺電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變比器)外,包括進屋線(由用戶進屋點引至電表或接戶開關之導線)、表前開關、電表後之線路及設備均屬之,有臺電公司101年8月21日電業字第 10108067791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可證(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僅在區隔分界點上下,相關設備的產權及維護責任,並非意在分界點以下,用電戶可以任意連接線路,達到竊電的目的及效果。基於使用者付費的觀念及竊電罪必須有主觀犯意之前提,被告既明知A電表的S線係未裝有計量元件的線路,而其將A電表的S線與B電表的N線相連接,會產生其因此使用之電流量,未經計量元件計量度數,而致臺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之效果,其已有竊電之主觀犯意,已至為明顯,被告以其連接線路的位置,係在分界點以下,屬於其產權及維護責任範圍,並不該當竊電之犯行,顯然係刻意曲解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之內容,不足採信。至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24條第2、4款有關接地的規定,更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⒎依據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12頁電費明細表》電費明細表的編號後三碼 805,這是否是現場的三相三線的電量計費表?)對。」;「(《請求提示警卷第12頁電費明細表〉這張電費明細表是從97年3月21日到99年3月22日,這個電表的度數都是120度或160度,這是代表何意?) 120度就是它完全沒有走的基本電費,它裝錶的度數是9度,然後那1期抄表13度,就變成走了4度,那這個是倍數表,所以4度乘以40倍就是160度,在99年 3月22日他用了160度。」;「(99年3月22日、97年7月21日,出現 160度是代表余賢雄有計量嗎?)就是有正常用的電。」;「(除了97年7月21日跟99年3月22日是160度之外,其他又變成120度?) 120度就是沒有用到電表的其中兩條,單獨用的話,他就是 120,就是0度。」等語(詳原審卷第192頁);復細觀卷附之A電表歷年來用電紀錄(詳偵卷第 54頁), A電表自91年7月起至99年7月份止,有17次為用電紀錄為0,次少於基本度數(120度)者有27次,大於基本度數120度者僅有5次,依此,A電表自97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此8年期間,僅有5次用電超過基本度數120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A電表的部分,是有水電工作在倉庫進行, A電表才會用到電,沒有工作就沒有用電,94年 1月、3月、5月,是因為有人在倉庫加班工作,操作電焊機、吊機、水銀燈等器具,所以用電量會增加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確實有注意 A電表的電量使用情形。而臺電公司寄發給用電戶的繳費通知單上,均有顯示該期的使用度數及電費,被告自承其係在98年間某日,將A電表的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 S線)與B電表的中性線(即N線)相連接,且以被告連結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所使用之電器為三相三線規格之冷氣機2台(1台為1.5KW、1台為1KW)、熱水器1台(6KW)、抽水機1台(7.1KW),該等電器均屬 220V的耗電電器,而佐以99年4月2日為警稽查時,動力專用線190伏特電流有26安培,經實際測量現場用電為4.9KW(詳警卷第11頁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另原審於100年2月14日現場勘驗時,員工宿舍區1樓設有1熱水器及1冷氣機,熱水器測得電壓232伏特,冷氣機部分測得232伏特;2樓設有冷氣2臺,各測得230伏特,員工宿舍旁單相分電盤測得 229伏特等(詳原審卷第71頁),足見與連結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之冷氣機、電熱水器、抽水機等設備均有在長期使用,並非靜止不運轉,若該用電量確有經過計量元件,則 A電表理應自被告作上開線路連接後,即形成正常用電計價之情形,然 A電表自98年1月至99年1月之用電紀錄,卻連基本度數 120度都不到,99年3月之用電紀錄亦僅有160度,迄至該電表為臺電公司會同警方查獲竊電犯行後,始於99年5月、7月分,分別跳增至520度、600度,顯然被告在繳納 A電表每期電費時,對其為上開改動表外線路,而產生之竊電效果,已知之甚詳。 ⒏至於被告顯係利用A電表中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 S線)未裝有計量元件,而與 B電表同未經電表計量元件之中性線(即N線)相引接,而自A電表取得 190伏特之電力,以供冷氣機、熱水器及抽水機等三相式電器使用,此亦為被告選擇 A電表下手改動表外線路竊電,而未選擇以B、C電表竊電之原因,被告辯稱其若確有竊電犯意,自應就使用電費最高之 B電表為之,然實情並非如此,足證被告確無竊電犯意等語,顯然刻意迴避其為何選擇A電表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之詞,均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余賢雄行為後,電業法第 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 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 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 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 106條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余賢雄上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第2款之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罪(起訴書誤載為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應予更正)。 (三)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而持續地竊電,且自98年某日起至99年4月2日被查獲止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依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身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電路線配置、裝設,具有專業知識,竟貪圖私利,擅自改變電表外路線,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數,以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犯罪之動機不佳,手段雖屬平和,然竊電期間非短,且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猶飾詞狡辯,未具有悔意,惟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嗣後於101年4月20日繳交臺電公司追償電費31萬4519元(本金部分,詳本院卷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具備水電專業知識,竟貪圖私利,擅自改變電表外路線,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數,以達其竊電目的,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已屬不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有任何悔意,顯未能體認其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本院審查被告上開實質要件,無法認定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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