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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榮龍王義閔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偉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拱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153頁倒數第3行起「⒊被告王俊偉就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更正為「⒊被告王俊偉就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稱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原審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有未洽,惟其於附表二編號六之宣告刑中僅論以擄人勒贖罪,與本院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相同,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故無須因此而予撤銷改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第153頁倒數第3行起記載為「⒊被告王俊偉就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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