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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廖柏基簡源希梁堯銘

             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儷蓁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儷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儷蓁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四月五日八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七七0-GUW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東勢巷由西往東後左轉東勢巷往北方向行駛,其後再左轉沿東勢巷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由陳O誠(為未滿十八歲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其年籍資料不得予以揭示;年籍資料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六GS-五五0號重型機車,沿東勢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即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陳O誠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王儷蓁在事故發生後,明知已經肇事致陳O誠受傷,而陳O誠該時並未配戴安全帽,陳O誠在受有上開傷勢倒地時王儷蓁曾停下機車查看,依據陳O誠身型與外觀可知悉陳O誠是未滿十八歲少年,竟不思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防止傷害擴大行為,又另行起意,基於對未滿十八歲少年陳O誠犯肇事逃逸犯意,即騎乘上揭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陳O誠姊夫龔俊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O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O誠、及證人龔俊亦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經該二人具結,在負擔偽證罪處罰心理下所為陳述,該二人在偵查中證述既是經以具結擔保該二人陳述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該二人受檢察官訊問證述是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是該二人在偵查中陳述,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儷蓁、被告王儷蓁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儷蓁對伊有在一00年四月五日八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七七0-GUW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東勢巷由西往東後左轉東勢巷往北方向行駛,其後再左轉沿東勢巷往西方向行駛,適有由陳O誠騎乘車牌號碼六GS-五五0號重型機車,沿東勢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陳O誠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傷害,事故發生後,伊知悉陳O誠受傷,且陳O誠該時未配戴安全帽,陳O誠受傷時伊曾停下機車查看,依據陳O誠身型與外觀可知悉陳O誠是未滿十八歲少年,仍即騎乘上揭機車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供述,並在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對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均不爭執,但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王儷蓁就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認罪;被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因在車禍發生當時王儷蓁身上未攜帶行動電話,王儷蓁返家要家人及鄰居幫忙打電話,王儷蓁是否具有肇事逃逸犯意請詳為斟酌;再王儷蓁已與陳O誠家屬達成和解,王儷蓁並無前科犯罪紀錄,又為單親家庭,育有三名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王儷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被告就伊被訴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下列證據足供憑佐:

㈠與陳O誠在警詢中證稱:我是在一00年四月五日八時二十七分,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十四號旁路口與人發生車禍,我騎乘六GS-五五0號機車,對方是一輛機車,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後就逃離現場,肇事前對方有與我互相會車,我有看到對方騎乘綠白色Tini的重型機車,駕駛戴一頂銀色的全罩安全帽,手把有防曬套子,警方調閱東勢巷六之二號「富美剪刀公司」等處路口監視器,發現一輛疑似肇事的機車,另於一00年四月十日龔俊亦在肇事現場發現一輛與該監視器相類似的機車是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警卷第十二頁);在偵查中證稱:我在一00年四月五日八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六GS-五五0號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東勢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快到肇事地點時,突然看到對方機車從東勢巷由南往北騎過來,並在路口左轉往西的方向行駛,而且沒有靠右行駛,當時對方離我約一輛機車的距離時,我即立即向左閃避,而我閃過對方的機車時,有聽到女生的喊叫聲,且我所騎乘機車右後部位有被撞擊到,在我倒地後昏迷前,我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停在現場,之後我就昏倒不知道人了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一00年四月五日上午騎乘機車到類似T字路口時,看到有一輛機車剛從T字路口左轉出來,尚未完全直行時,我從左邊閃過,而與該機車交會,會車的過程中有感覺到擦碰的情形,而要撞到之前有聽到騎乘該輛機車的女生發出「啊」的叫聲,對方的前輪撞到我所騎乘機車右邊排氣管,導致我手把抓不穩後就倒地而意識不清楚;我最初看到對方的機車距離我的機車約一、兩輛機車的距離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三十頁背面)。龔俊亦在警詢中證稱:我是陳O誠的姐夫,陳O誠發生車禍,對方逃逸後我們與警方有去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輛疑似肇事機車,並於一00年四月十日前往肇事地點守候,結果發現王儷蓁騎乘七七0-GUW與該可疑車輛相似,我就上前詢問她:「你於一00年四月五日八時二十七分(發生車禍時間為二十四分),在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十四號旁律口是否有經過該處,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而跑掉?」,結果王儷蓁跟我說:「我騎到那個地方那個人就倒在地上了」,之後我立即打電話到鹿港交通分隊,並請警方前來處理(警卷第十八頁),在偵查中證稱:陳O誠送到醫院後,警察到我住家表示陳O誠昏迷,而陳O誠醒來後,我有詢問陳O誠有無與他人發生碰撞,陳O誠表示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對方發生車禍後逃逸,我與警方有調閱附近的監視器,發現一輛疑似肇事的機車,我即在一00年四月十日前往肇事地點守候,發現王儷蓁騎乘的車牌號碼七七0-GUW號機車與該可疑肇事機車相似(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車禍後陳O誠被送到醫院的時候還是昏迷的狀態,隔天我有詢問陳O誠是自己跌倒還是遭人撞到,陳O誠表示是遭一個騎乘綠色機車的女生撞到,我就去調閱監視錄影並送到警察局,而那段時間只有一輛機車經過,但是警察表示沒有清楚看到機車的車牌,只看到安全帽與加油把手都有防風套,隔了幾天,我在附近看到王儷蓁的機車經過,然後就報警處理(原審卷第三十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等語相符。

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蒐證暨現場照片十四張(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陳O誠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卷第三七頁)附卷可憑。

㈢又經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針對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七七0-GUW號機車(下稱甲車)以及陳O誠所騎乘車牌號碼六GS-五五0號機車(下稱乙車)進行勘查採證,勘查報告稱:甲車右前擋泥板上距地高度約四十九至五十二公分處,有紅色外附漆痕,其型態為水平刮擦造成,甲車前車輪擋泥板下方右側距地高度約三十五公分處,有刮擦痕;乙車右側蓋上距地高度約四十八至五十二公分處,有水平方向之刮擦痕,乙車排氣管蓋(案發當時排氣管蓋掉落)上距地高度三十一至三十四公分處,有白綠色外附漆痕;由甲車、乙車前開跡證之相對高度、顏色及型態相比較,不排除甲車右前側與乙車右後側發生擦撞之可能,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九頁背面)附卷可參。另將甲車與乙車經勘查採證部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稱:「甲車右前擋泥板上紅色外附漆痕與乙車右側蓋上之水平方向之刮擦痕,無法比鑑;採自甲車前車輪擋泥板下方右側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透明層加綠色層,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採自乙車已掉落之排氣管蓋上之白綠色外附漆痕之綠色擦附物質,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等情,有該局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00一0三五一一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七七0-GUW號機車右前側,確有與陳O誠所騎乘車牌號碼漏GS-五五0號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是被告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一00年九月十三日彰鑑字第一00五六0二二二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陳O誠受有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無疑義。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另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俾認定肇事責任、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以證人粘新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王儷蓁返家時就在屋外喊說有人撞到電線桿,王儷蓁的兒子也有聽到,王儷蓁就拜託我到現場看看,而王儷蓁的兒子也跟著我到現場,我到現場看完後返回王儷蓁住處詢問王儷蓁有無打一一九,王儷蓁表示她已經打了,我再回到現場等候警察到來,...,我與王儷蓁的兒子都有等到警察與救護車走後才離開等語,及王儷蓁如有肇事逃逸犯意,王儷蓁在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後,又何須打一一九報案求援,粘新城與王儷蓁之子亦無須再回到交通事故現場等候警察與救護車前來必要等情,資以抗辯被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所為核與肇事逃逸罪並不該當等語。然,粘新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乃證稱:一00年四月五日我到王儷蓁家中,而王儷蓁返家時就在屋外喊說有人撞到電線桿,她的兒子也有聽到而出來看,王儷蓁就拜託我到現場看,而王儷蓁的兒子也跟著我到現場,我到現場看完後返回王儷蓁住處詢問王儷蓁有無打一一九,她表示已經打了,我再回到現場等候警察到來;王儷蓁請我到現場時,並未交代我要向警察說她的名字或聯絡方式;我僅記得王儷蓁有表示她有打一一九,以及要我去現場等,後來我在現場等到警察來,並帶警察到陳O誠家中,但是我忘記王儷蓁有無交代我要等到救護車來及警察處理完後,我與王儷蓁的兒子才可以回去,不過我與王儷蓁的兒子都有等到警察與救護車走後才離開;後來王儷蓁也有到現場,但是當時警察與救護車都已經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以及卷附通話明細表一紙(警卷第三九頁),固可認定被告有以家用電話撥打一一九,並委託粘新城以及被告之子前往車禍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察到達之事實,然被告委託粘新城及被告之子前往交通事故現場之時,並未具體指示該二人如何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交代該二人到達現場時要告知陳O誠、或承辦警員、或救護車關於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為被告迭自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又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在與陳O誠所騎乘機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陳O誠人車倒地,陳O誠已受傷流血並昏迷倒地在交通事故現場,陳O誠倒地處是供一般大眾通行使用道路,為被告所是認;更者,被告在陳O誠倒地處並未做任何警示標誌或設立相關安全措施,以防止造成陳O誠傷害擴大,復為被告所供認屬實;綜此客觀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際,陳O誠確是處在無人救援與隨時有可能再遭第三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狀態;是綜據被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時之客觀情節加以判斷,是被告在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返家後有撥打一一九以及委託粘新城與其子前往車禍現場之所為仍核與肇事逃逸罪所規範駕駛人在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無法因此解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刑責。

五、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二罪,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再者,陳O誠是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陳O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陳O誠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被告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已供明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而陳O誠受傷倒地後,伊有下車查看,因陳O誠未戴安全帽,伊已知悉陳O誠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語,是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被告犯罪時之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肇事逃逸之二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陳O誠之法定代理人葉O珍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三四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又被告對陳O誠犯肇事逃逸罪,陳O誠為未滿十八歲少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自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對陳O誠犯肇事逃逸罪疏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乃屬有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犯罪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並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O誠達成和解,在陳O誠受傷倒地時曾撥打一一九,並請粘新城及其兒子到交通事故現場,由一一九救護車將陳O誠送醫而未造成更大的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逃逸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危險之威脅程度、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資以儆懲。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雖就被告犯上揭二罪具體求刑應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認以處上開之刑已屬適當,檢察官在起訴書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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