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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廖柏基簡源希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皇安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皇安犯過失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皇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皇安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皇安為成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Y五-三九五一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皇安阿姨林馮寵琪)行駛在供公眾使用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危險;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精武路往自由路方向直行,行經旱溪西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特別情事,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少年陳00(八十四年七月間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陳00,無證據證明林皇安對於陳00實際年齡有認識或可得而知)騎乘車牌號碼WSA-四八三號輕型機車搭載兒童顏00(九十二年十二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顏00)沿臺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十甲路,雙方煞避不及,林皇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車頭因此撞及陳00騎乘機車,陳00、顏00因此人車倒地,致陳00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顏00則受有頭皮挫傷、第二級肝臟挫傷、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及右肺挫傷、頸椎第一至第二節半脫位等傷害。詎林皇安明知已肇事致陳00、顏00倒臥地面受有傷害,且依顏00體型可知係未滿十二歲兒童,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受傷之陳00、顏00二人施予救援或將受傷之陳00、顏00二人送醫救治情形下,旋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調取上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以聯絡車主林馮寵琪後,循線查知該車是由林皇安所駕駛,林皇安自知法網難逃,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自行返回現場供承上述犯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經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

二、案經顏00之母顏嘉華、陳00之父陳正彥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顏00、陳00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皇安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皇安對伊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Y五-三九五一號自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使用道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精武路往自由路方向直行,行經旱溪西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及超速行駛,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與陳00所騎乘車牌號碼WSA-四八三號輕型機車搭載兒童顏00沿臺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機車,發生碰撞,陳00、顏00因此人車倒地,致陳00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顏00則受有頭皮挫傷、第二級肝臟挫傷、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及右肺挫傷、頸椎第一至第二節半脫位等傷害;伊於肇事致陳00、顏00倒臥地面受有傷害,且依顏00體型可知係未滿十二歲兒童,旋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調取上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以聯絡車主林馮寵琪後,循線查知該車是由伊本人,伊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自行返回現場供承上述犯行,在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經警員測得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等犯行,分別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審理中、本院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而被告就被訴上開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嘉華、陳正彥、陳00、顏00在偵查中(偵查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原審法院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審理中分別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Y五-三九五一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WSA-四八三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陳0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顏0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00年五月三日院醫事字第一00000三八一三號函及檢附顏00病歷資料影本、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院醫事字第一00000九六00號函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六頁至第五四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被訴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特別情事,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極為明確;又顏00、陳00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顏00、陳00二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為認定。

三、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㈠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十二歲兒童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兒童亦為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是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而顏00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出生,有卷附顏00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可稽,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年僅七歲,為未滿十二歲兒童,且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傷而送醫治療時測得身高為一百三十公分、體重為十九公斤,有顏0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錄記載可參,足認顏00身形矮小、纖瘦,從外觀判斷即可知為未滿十二歲兒童,且顏嘉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顏00事故倒地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與陳00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之間,接近機車位置等語,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稱: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騎機車過來直接要左轉,事故後我下車看到對方就知道對方有受傷等語,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稱:事故現場沿路有路燈,光線可以清楚視物,我肇事後有踩剎車,車輛有往前衝,連帶機車也往前拖行,我下車往前跑,有經過被害人的機車旁等語,顯見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已可知悉顏00為未滿十二歲兒童,被告駕車肇事,致顏00受傷後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有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犯行甚明。至於陳00是八十四年七月間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可參,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是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夜間,事故地點附近有路燈,光線亮度足以視物,然陳00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事故後倒地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該側車輪旁,倒地時是面朝下趴倒在地,直至救護車到場才起身,我當時身高約一百五十八公分,體重約七十八公斤,被告在肇事後即棄車逃逸等情,已經陳00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是依陳00體形,倒地姿勢,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00是未滿十八歲少年。第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全文已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令公布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一條條文,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對陳00肇事逃逸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對顏00肇事逃逸部分)之罪。

㈡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對於兒童顏00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在審理期日實質調查,且予以檢察官、被告辯論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兒童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成為另個獨立罪名,應由依法變更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引應適用法條,並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不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兒童顏00受有傷害部分,既係過失所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陳00及兒童顏00犯肇事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飲酒後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顏00、陳00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法條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十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顏00、陳00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過失傷害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內雖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00年五月三日院醫事字第一00000三八一三號函覆內容,顏00所受傷害已屬難治程度,而屬重大傷害等語。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屬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三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顏00上開病情狀況雖以上揭函文函覆稱屬「難治」,需接受復健治療,但恐有後遺症等語,然再經原審法院向該院函詢上揭函文所指「難治」係指何部分傷勢後,經該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院醫事字第一00000九六00號函覆稱:「顏00因頸椎損傷合併下肢骨折及骨盆骨折,初期呈右側肢體全癱,病情回覆當時,因病情不穩定,屬難治。顏00因頸椎一-二節半脫位併有脊柱側彎,及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現仍遺有姿勢異常、脊柱側彎及行走步態不穩,脊柱側彎之原因是因頸椎一-二節半脫位是難以治療之情況,一00年五月三日回函中,所謂難治是指上述情況,預估即使經由復健,恐仍遺有步態異常、行走不穩問題」等語;另佐以顏嘉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顏00現在走路有點長短腳,平常走路還好,跑步的時候會比較明顯斜一邊,這個部分醫院說要持續做復健;又因頸椎一-二節受傷,頭部有點斜,並不會影響到她的行動,醫生說看是否要帶到骨科開刀,醫生說不開刀也沒關係,但光靠復健不會完全好。因為頸椎神經受傷,右手還無法拿筷子,醫生說持續復健,靠復健可以慢慢恢復等語。是顏00經過復健治療後,雖恐仍遺有步態異常、行走不穩等現象,惟應非屬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情形,是顏00所受傷害容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重傷害程度。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公訴意旨就顏00所受傷害部分,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罪名同為過失傷害,僅行為結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年人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非故意犯罪,不構成累犯)。

㈥被告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二罪部分),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三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與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一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已是二十七歲成年人,高職畢業,有相當學歷及人生閱歷,無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參與用路人危險,在飲酒後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情形下仍駕駛車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本件犯罪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情事,自無從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一0一年二月四日公所民字第一0一000一六0七號函檢附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一0一刑調字第0二五號調解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票號XG00000000號、帳號三0三一八-四號、發票日一0一年一月六日、面額新臺幣四十萬元〕《與顏00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訴字第六三號和解筆錄《陳00部分》各附在本院卷可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全文已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令公布施行,原審法院就上述關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利於被告因素,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判決,暨駁回被告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上訴。爰審酌政府機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一定程度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在飲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又陳00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因素,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造成顏00、陳00受傷,具有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行為恐致顏00、陳00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風險增加,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顏00、陳00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肇事時酒測濃度值甚高,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不包括過失傷害部分)為圖一時便利(指酒駕)與僥倖(指肇逃),過失責任程度,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顏00、陳00所受損害,陳00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並陳述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資以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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