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李文雄、王邁揚、蔡王金全
- 被告黃新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巖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1號;併案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新巖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馳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日馳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3 日,駕駛日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6-SM號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15許,沿彰化縣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196.7公里處之彰化系統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行駛時,本 應注意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制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為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另一部廂型貨車,即自內側車道向右邊之外側車道變換,並將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輪跨越外側車道邊線進入路肩,且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該交流道匝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行駛,欲超越前車;適有閻懷忠駕駛之車牌號碼4158-KF號自用小貨車,正因車輛故障而停 放在該交流道匝道之路肩(已於車後約30公尺處擺放有三角形警示故障標幟),黃新巖因疏未發現閻懷忠所擺放之三角形警示故障標幟,待發現閻懷忠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雖緊急進行煞車並向左方車道閃避,仍因車速過快而避煞不及,自後衝撞閻懷忠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往前推擠,而撞擊分別位於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及右側之閻懷忠及吳嘉煒,閻懷忠之頭與身體並遭自用小貨車車輪輾壓,當場因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吳嘉煒則遭撞擊倒地,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腦震盪、胸挫傷、右胸7-10肋骨骨折、血胸、左面骨骨折、第3腰 椎爆裂骨折、右骨盆骨折及面胸肢體多擦挫傷等傷害;黃新巖則因劇烈撞擊,遭自己所駕駛大貨車凹陷之車頭卡壓在駕駛座上,嗣經到場之警消救援,始自駕駛座上脫身送醫。 二、案經閻懷忠之配偶賴雲秋及吳嘉煒告訴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黃新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雲秋或吳嘉煒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牌號碼4158-KF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966- SM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100年5月5日公警七刑字第1000790721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王璟慧之調查筆錄、吳嘉煒調查筆錄、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相驗照片、公路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吳嘉煒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且經本院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比例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黃新巖駕駛自用大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路肩撞擊路肩上之停車,為肇事原因。閻懷忠駕駛自用小貨車故障停於路肩被撞,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新巖自承係日馳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上揭大貨車載運貨物,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正在運貨物進行送貨等情,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黃新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同時造成被害人閻懷忠死亡、告訴人吳嘉煒受傷,而分別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被害人閻懷忠死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告訴人吳嘉煒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046號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固有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維揚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100相306卷第11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被害人閻懷忠遭輾壓在車輪下、告訴人吳嘉煒亦遭撞傷倒地,而被告則遭自己所駕駛大貨車撞毀凹陷之車頭卡壓在駕駛座上,係警消到場後始經救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00相306號卷第19-27頁 ),則依當時現場狀況,到場員警當已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遭卡壓在大貨車駕駛座上之被告,即為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閻懷忠死亡與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人,是嗣被告經救出後雖承認為肇事人,應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本應更加注意交通規範,以維護其他眾多用路人之安全,然卻未如此,反而於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匝道駕車時,高速駛入路肩違規超車,而撞擊被害人停放在路肩之故障車輛,導致被害人閻懷忠當場死亡、告訴人亦受有上揭甚為嚴重之傷害,被害人閻懷忠之女甫出生未及滿月,即失去父親,甫生產後尚在坐月子之妻,亦痛失所依,而閻懷忠之年邁父母,更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生損害極鉅;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不但全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違規高速駛入路肩之行為,更具有高度可責性;再參酌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犯罪,但於法院審理時,就部分車禍發生過程仍有避重就輕,藉詞圖求減輕責任之情形,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家中經濟狀況非佳(見原審卷第56頁所附桃園縣大園鄉大園村辦公處證明書),應非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伊不符自首規定不當,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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