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品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本案舉發之3個月期限, 應自前案民國100年8月11日被撤銷之確定日起算云云,裁定應屬違法。因前案100年交聲字第1030號裁定所撤銷之處分 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即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非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開出之舉發單。況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規定裁 處權期間之重行起算,於本案所指者係為臺中監理所之裁處權期間,非指舉發期間,故原裁定所謂「本案舉發之3個月 期間,應自前案100年8月11日被撤銷之確定日起算」云云,應屬違法。且前案之舉發單對象係為協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鴻公司),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第一次收受水里分駐所之舉發更正單,已在前案結束後之100年10月4日,在該日之前,抗告人從未接受任何形式之舉發通知單,故抗告人非前案當事人,對抗告人而言,該3個月之舉發期間時效, 根本無由重新起算之餘地。況本案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1日當日為警方查獲時,該車前後均懸掛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ARTFORD」之車牌標誌,亦有查獲時該車之照片在卷為憑,水里分駐所在查獲當時即得舉發,但卻遲至100年10月4日始以舉發更正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之意旨,該舉發自屬無效。㈡抗告人均未曾接獲舉發機關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舉 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嗣抗告人突然接獲原舉發機關100年10月4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更正通知單,該通知單未具行 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且舉發機關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另行送達新舉發單至抗告人營業所,該更正 通知單即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即屬無效。又前案舉發機關所為之投警交字第裁JC0000000號舉發單、臺中監理所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 號裁決書,既經撤銷確定,即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是以舉發機關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更正通知單,應視為 獨立之舉發處分,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有效之舉發通知,不能逕以更正之形式,補正前案已撤銷之舉發處分。㈢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原廠車輛,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具之輸入許可證及進口報單可證,且就該系爭車輛之各個項目之審驗,並有原廠出具之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可憑,足見系爭自小客車顯係由合格車廠設計、製造出廠,其整車結構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當已排除可能發生危險性,而無任何駕駛上之安全疑慮,本件應尚無遽為沒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性。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⒈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2項除訂定罰鍰之處罰外,另定有沒入車輛之規定,係為保障國民交通安全及生命、身體基本權利,禁止其行駛於道路之特別行政目的所特別設立之處罰方法,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故只要符合規定,即應處罰,並無斟酌之餘地。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X21),未領用牌照,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99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由陳建智駕駛,在南投縣水里鄉 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禁駛)」之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姓名欄登記為協鴻公司,原處分機關再查明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於100年3月8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中監 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對協鴻公司裁處罰鍰3600元(已繳納),並沒入系爭車輛。嗣經協鴻公司以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調查後,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抗告人)而非協鴻公司為由,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交聲字 第103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協鴻公司不罰,原處分機關未提起抗告,而於100年8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下稱此為前案)。原處分機關於前案確定後,即於100年9月21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36172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依前案裁定處理(參原審卷第37頁),原舉發機關遂將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欄中之協鴻公司,更正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10月4日,以更正通知單,將該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抗告人(參原審卷第32-33頁),抗告人於100年10月11日收受該更正之舉發通知單(參原審卷第40頁)後,於100年11月4日提出陳述書(參原審卷第28頁),原處分機關復以100年11月11日中監自字第1001013931號函,促請原舉發機關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告人之代表人即陳品 腕送達(參原審卷第27頁),原舉發機關再於100年11月16 日以投集警交字第1000012247號函予以更正送達(參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之代表人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該更正送 達(參原審卷第23頁)後,原處分機關即於100年11月2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1號裁決書,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參原審卷第19頁),合先敘明。 ㈡、陳建智於99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之系爭 車輛,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經警查獲當場舉發乙情,業經陳建智在前案調查中證述在卷(參前案卷第77頁背面筆錄),並有系爭車輛未掛牌照之照片(參前案卷第82-83頁)、舉發通知單(參前案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部分,亦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100年1月3日車安 審字第1000000001號函敘在卷(參前案卷第41頁),以上並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堪確定。再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姓名欄最初所以會填載「協鴻公司」,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明政於前案證稱:「陳建智當時表示這部車子是他們公司的,且有出示協鴻公司的名片,所以我才登記車主為協鴻公司,我不知道系爭車輛前後為何會掛HARTFORD英文字母。」等語(參前案卷第62頁背面筆錄),及證人陳建智於原審證稱:「被警察查獲時,我沒有說這輛車是誰的,我只有拿資料給他登記。雖然我有交代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我兒子陳品腕負責的哈佛特公司,但是不知道已經完成過戶。因為這輛車是協鴻公司進口的,我才拿協鴻公司的名片及進口文件給警察登記。」等語(參前案卷第77、79頁筆錄)明確。足見舉發員警係根據陳建智所提供之資訊填載舉發通知單上車主之資料,參以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故無登記資料可查等情,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填載車主係協鴻公司,並無不當。另「HARTFORD」等英文字母,一般人豈會知道代表何意,甚至證人陳建智都不知道該英文字母係表示系爭車輛已經完成過戶給抗告人,是以抗告人以當時員警明知系爭車輛懸掛抗告人英文名稱「HARTFORD」之標誌,即應舉發抗告人等詞置辯,並不足採。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係指對該違規行為客觀事實之舉發,應於3個月內為之。 而本件「陳建智未領用牌照行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客觀事實,業經員警於案發當天開單舉發,雖然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資料,因陳建智提供之資訊,而記載為「協鴻公司」,但此並不影響員警就本件違規行為客觀事實,已於案發當天開單舉發之效力,是以本件經前案調查結果確認車主為抗告人後,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更正車主為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11月17日對抗告人之代表人送達,並非屬另一個新違規行為客觀事實之舉發,自無逾3個月之情形。②原舉發機關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與原處分機關為「100年3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之 處分行為,係各自獨立之行為,互不影響,而前案只是撤銷原處分機關該「100年3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 裁決書」之處分行為,此並不影響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據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再另為裁罰。③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又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之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 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之「100年3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 書」之裁處,係於100年8月10日經前案裁定撤銷確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機關將更正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抗告人之代表人後,於100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060-JC0000000-1號裁決書」,對抗告人另為本案之裁罰,並無逾越3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效。 ㈢、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 、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足見縱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原廠車輛,並有原廠出具之審驗證明書,仍應經本國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此或因各國對於車輛安全之檢驗標準並不完全相同,或因使用車輛之環境、習慣、要求…有所差異,致對車輛安全之要求也有不同。而本件自小客車排氣量為8000CC(參前案卷第33頁之進口報單),證人陳建智於原審亦證稱:「這輛汽車因為排氣量太大,沒有辦法掛牌。」等語(參前案卷第80頁筆錄),較諸一般自小客車之排氣量,本件車輛之排氣量顯然非比尋常,其安全性自更應受檢測。是以抗告人謂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合格車廠設計、製造出廠,其整車結構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當已排除可能發生危險性,而無任何駕駛使用上之安全疑慮,尚無遽為沒入之必要性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既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1號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於法並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又沒入車輛處分,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其法律效果,係屬強制性規定,法條未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裁量之權限。本院因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