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招娥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5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1G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案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14日中市 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招娥所有之車號號碼4516-JS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舉 發於民國100年8月10日8時58分在臺中市○○路○段606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嗣由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憑。抗告人固以該車已於99年12月30日經由禾盛汽車商行依規定報廢拆解完畢,本案顯係停車場管理員誤植登錄車號等語為辯,惟抗告人上揭車輛,雖先於本案停車時間前,已經禾盛商行回收拆解完畢,然禾盛商行僅回收車體,並未收繳車牌,又核對本案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亦顯示該車牌照業於98年10月13日因逾檢註銷,但繳回牌照數為零,顯見該車車體雖已先經報廢回收,但在本案被舉發停車時,車牌仍在異議人持有使用中,是抗告人對於自己如何使用該車牌,勢必知之甚稔,惟就此其並未有任何說明,卻憑空指責停車場管理員誤植登錄車號,顯難採信,應認本案係抗告人自己駕駛他車使用該車牌,或使他人使用其車牌而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 案監理機關對抗告人舉發裁罰對象,應屬於法有據,是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經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分別明文定之,本案原審卷附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原審卷第11頁)記載對本案4516-JS號車輛駕駛人逕行舉發,然該通 知書僅記載該案車輛牌照號碼,並未併載明車型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是否合乎上述規定,應非無疑;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1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3718號函固記載「經查旨案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登錄之資料為:豐田、藍色、自小客」、「本市停車收費之作業方式係由停車管理員於巡場時掣發停車繳費通知單並登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廠牌及停車時間,路段等資料後夾釘於車前兩側」,然本案似未見何停車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均僅稱其4516-JS車號車輛已拆解,就該車車牌下落 未為任何說明,該車牌是否仍為抗告人持有或有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尚屬不明,為明事實真相,亦非不得傳訊抗告人以究明之,綜上所述,本案未繳納停車費之車輛(或車輛車牌)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尚待查明,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異議,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期調查之詳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