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盈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8、64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撤銷。 巫盈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巫盈昌係「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該公司辦公處所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57之1號,公司登記地則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308號1樓)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僱用A女(卷內代號: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巫盈昌於99年5 月7日上午9時許,帶同A女及其他男性員工至卡拉OK店飲酒唱歌,午後吃過中餐,其他男性員工均先行離去,巫盈昌又指示A女開車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710號之另 一間卡拉OK店繼續飲酒歌唱,約於下午1時許,巫盈昌假藉 酒意向A女佯稱需人攙扶進入廁所小解,A女未察覺有異,攙扶巫盈昌至廁所,巫盈昌又向A女表示自己站不穩會跌倒,要求A女由後方以雙手支撐其腋下,卻在上完廁所後順勢轉身過來,在下體暴露之情形下,竟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將A女上衣拉起而撫摸其胸部,A女因顧及巫盈昌顏面,試著將其褲子穿好,惟巫盈昌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上下其手,適因卡拉OK店小姐來敲門告知巫盈昌所點選之歌曲快開始播放了,巫盈昌始罷手出去,A女暫時脫離巫盈昌糾纏。惟巫盈昌唱完歌後,又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自稱身體不適想吐,再度要求A女偕同至廁所,然至廁所後,A女欲將巫盈昌推入廁所內時,未料巫盈昌竟先伸手將A女推進廁所,巫盈昌隨後亦進入並將門上鎖,並違反A女之意願,將自己及A女之褲子均脫下,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將A女轉向馬桶,繼以其生殖器在A女陰道外部磨擦,嗣A女將巫盈昌推開,再將褲子拉起,事後巫盈昌之生殖器未能射精而垂下,巫盈昌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後,自己將褲子扣好並開門出去。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盈昌(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至前述卡拉OK店飲酒唱歌,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與A女去卡拉OK店那天發生何事,因當天喝了太多酒,自己也不清楚,只記得在廁所內A女以手撫摸伊生殖器,讓伊感覺很不舒服才醒來,是A女猥褻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5月7日星期五工作完之後,被告召集我跟其他四、五位同事還有他的一個姐夫,一起前往一家投幣式卡拉ok店飲酒作樂,到了中午,其他人沒有知會我就先行離開,只留下我跟被告及被告叫來的一位陪酒小姐,我看被告已經喝醉了,我跟他說要開車載他回家,被告說他還要再去陪酒小姐的店內繼續喝,所以就由我開車尾隨陪酒小姐回到她的卡拉ok店內,地點就是埔心鄉○○村○○路○段710號,……當時店內還有其他的客人在 ,他跟那位陪酒小姐又喝了2、3瓶的台啤,之後被告叫我過去,他說他想吐想要上廁所,他叫我扶他去廁所,我扶他到廁所之後,我開門輕輕把他往前推,他就自己走進去,他上到一半,他跟我說他這樣子會跌倒,他叫我進去扶他,我從來沒有扶過男生上廁所,不知道要扶那裡,我就二手從後面扶在他的腋下,但被告說這樣子他會跌倒,他就把我的手往下扶在他的腰部,他叫我扶緊一點,這時候被告還將我的手往前拉讓我抱住他的腰,被告上完廁所,褲子、內褲都沒有穿上,就整個人轉過來面向我,我叫他趕快把褲子穿上,不然不好看,但是被告卻一直問一些私人性生活的問題,例如我多久跟我老公做愛一次,我那時候聽到他這樣問,我覺得很尷尬,但是被告平常就是一個愛開黃腔的人,我想說他喝醉酒,我就沒有太在意,他又問我說你跟你老公那麼久沒有做愛,會不會想要,我跟他說不會,被告就開始伸手對我亂摸,用手抓我的胸部,我稍微有閃他,但是廁所空間有限,我也同時要趕快幫他把褲子穿上,但是被告的手還是一直伸過來要亂摸我,並且突然把我的上衣往上翻,他的手伸到我的背後找我的內衣扣,我一直持續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他找不到內衣扣,就直接把我的內衣往上掀,被告就開始一直摸我的胸部,還說你的胸部很大,我很喜歡之類的話,被告摸一摸之後,他說你的乳頭硬起來了,是不是也想要,我把頭轉過去說沒有,我說那是你弄的,我還是一直嘗試要幫他穿褲子,一直告訴他這樣子不好看,我說要找那個陪酒小姐來陪他,但是他說不要,就趁機把我的褲子脫下,還抓我的右手過去握住他的陰莖,並做上下移動的動作,過了一下子,陪酒小姐來敲廁所的門告訴被告說他點的歌已經開始播了,叫他出來唱歌,被告才停止,我才有辦法幫他把褲子穿上,他自己扣皮帶,我趕快整理好我自己的衣服,我走出廁所之後,我還是刻意坐在離他很遠的位置,並且避免與他眼神交會,假裝很忙在看歌本,我那時心裡在盤算要如何離開這裡,但又顧忌到日後跟他的主僱關係,還有幫我介紹工作的親戚跟他也認識,如果我一走了之,會讓其他人起疑,可能害他沒有面子,……我還在猶豫到底要不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又把我叫過去,他說他想要吐,叫我扶他到廁所,當時他裝作一副很想要吐的樣子,我就扶他去廁所,一到廁所,他就把我拉進去廁所,並且把門關上反鎖,他進去廁所之後,並沒有吐,就直接對我上下其手,我心裡就想我又上當了,他很快速的將我的上衣、內衣同時往上翻,我跟他有拉扯,我把衣服往下拉,但又被他拉上去,後來他就脫自己的褲子,一番拉扯之後,被告也把我的褲子、內褲往下拉,我有一再告訴他不要這樣子,我說叫陪酒小姐來陪他,但是他不肯,後來他把我身體轉過去背對他,並且把我往馬桶壓,因為我重心不穩,所以手扶著馬桶的水箱,他說他的陰莖不會放進去,只會在外面而已,後來我感覺他的陰莖已經碰到我的陰道外部,所以我趕快把他往後推開,並且跟他說不要,他才停下來,我轉過去面對他,他把我的手抓過去握住他的陰莖,我怕我不照做,他會對我有進一步的性侵害動作,所以我只好用手幫他握住陰莖,來回移動,他說他很想要射精,還問我可不可射在我的肚子上,我說不要,後來我的手就不繼續移動,他的陰莖就軟掉了,最後他還說你看我就是硬不起來,我就趕快把他的褲子穿上,我也趕快穿好自己的衣服,他後來穿好褲子,他說要去田尾的辦公室,我就扶他到車上,……」、「(被告這2次在廁所內對你毛手毛腳時,你有 無嘗試要跑出廁所或是呼救?)沒有,因為當時我的衣衫不整,怕跑出去會被人家看到」、「(被告對你做的這些行為,是否違反你的意願?)是的」等語(見溪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6388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後剩下我跟 酒店小姐跟被告3個人,我本來要帶被告回家,酒店小阻也 勸被告回去,但被告執意說要去酒店小姐所經營的卡拉ok 店,那時因被告一直堅持要叫我載他去續攤,我只好開車載他去,因我不會喝酒,被告又是會灌人家喝酒的人,所以我就故意坐的離被告很遠,那時大約是下午1點至2點左右,然後被告說想要上廁所,要我扶他去上廁所」、「(你是陪被告去上廁所,還是扶他去上廁所?)是被告叫我扶他去上廁所」、「(上廁所時發生何事?)我把門打開,用手把被告輕輕的推進去,被告就進去了,我聽到沖水的聲音,我就把廁所的門關起來,在廁所門外等,後來被告在廁所裡面說,他會跌倒,叫我去扶著他,當時他背著我,我就把我的手插在他的腋下,我是站在被告的背後,接著被告又叫我扶著他的腰,因他說他會跌倒,然後他把我的手往前拉,要我抱住他,被告當時叫我要抱緊一點,說不然會如何、如何,被告尿完後,轉身過來面對我,被告當時是下體曝露面對我,我看到後,就急著要把被告的褲子拉起來,結果被告就在那邊動來動去,就開始撫摸我了,我忘記被告當時是先開始撫摸我那裡,我記得那時我是急著要把被告的褲子穿上,但被告又把褲子往下拉,又摸我的胸部,把我的衣服往上扯,那時我是一邊抓著我的衣服不讓他往上扯,我當時也有跟被告說,我要叫外面的酒店小姐陪他,他說不要,又一直摸我,又一直摸我的胸部,被告就把我的運動型的內衣整個往上拉,所以我的胸部就被被告看到了,因被告那時一直要摸我的胸部,所以我當時就一直要把我的衣服往下拉,我在把我的衣服往下拉的同時,我試著一直要把被告的褲子穿起來,我把他褲子穿成功之後,因我不會扣被告的褲子,之後被告的褲子又掉下來後,他又開始黏著我,又開始亂摸了,後來過沒有多久,酒店小姐就來敲門,酒店小姐說他點的歌已經開始了,要他過去,所以被告才願意把褲子穿好,我就扶著他回去。回去之後,我就坐的離被告很遠的地方,我在想說是否要把被告留下來,但我想到我的摩托車放在被告家那邊,我又想到被告是我親戚的朋友,我怕我那時把被告留在那邊,放被告鴿子,他事後會找我麻煩,我那時還在想要如何脫身,被告唱完一首歌後,又說要我扶他去上廁所,我以為是被告喝了太多的啤酒,所以才會一直要上廁所,然後我又扶著被告去上廁所,這次我要把被告往廁所裡面推的時候,被告就出手推我,反而變成我先進廁所,我進廁所後,被告就在廁所門口,我就不能出去,被告就把門關上,被告就先跟我聊天,聊一些私密的事情,被告就開始問我說我跟我老公多久一次,然後說我老公有問題,說我老公外面有女人,這樣的話,被告說完之後,就趴上來,動作很快的,把我和他自己的褲子都脫下來,然後用他的生殖器摩蹭我的下體,我當時慌了,被告當時一直說他很想要,我就說要就叫酒店小姐陪你,但被告說不要,就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被告是用一隻手抓住我的右手,然後去他的生殖器外皮上上下下,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過了一會兒,被告又說他不會硬,又說他因為生病不會硬之類的話,其實當時被告生殖器一直都是勃起狀態,但沒有很硬,也沒有高潮射精,然後被告把我身體翻過去,準備想要從我背後進去,我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碰到我的下體,我有嚇到,我就推被告說不要,結果被告就放棄了,最後被告的生殖器就軟掉了,我把被告的褲子拉起來,讓他自己扣,我就打開廁所的門出去,直接把被告帶到車上,……」、「(你當時在廁所時,有無喊叫?)我只有到最後的時候,跟被告說「不要」,蠻大聲的,被告當時應該有嚇到,所以就沒有繼續再做下去了」、「(被告脫你的衣服、拉你的手去摸他的下體,然後把你翻過身來,想要接觸你的下體,這一切在廁所裡的行為,都是違反你的意願嗎?)對,我都是不自願的」、「(你覺得你當時的力氣,能夠把被告推走嗎?)我想我應該有力氣把被告推走,但那時候我想到說,被告當時沒有穿褲子,如果我打開門這樣跑出去的話,很難看,人家看到他褲子沒穿,會以為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當時只想到要趕快把被告的褲子穿起來,我再想辦法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則A女既已證稱第一次在廁所,被告伸手亂摸,雖有閃,但空間有限,其嘗試要將被告褲子穿上,但被告出手掀其上衣、摸其胸部,其仍嘗試要將被告褲子穿上,被告再趁機將其褲子脫下等等,第二次因被告將其拉入廁所把門關上反鎖,被告迅速將其上衣、內衣往上翻,二人有拉扯,其將衣服往下拉,又遭被告拉上去,被告就脫自己褲子,一番拉扯後,被告再將其褲子往下拉,嗣再將其身體轉向,將其往馬桶壓,後因其說不要,被告才停下,其轉身,被告即抓其手握住被告陰莖,其怕不照做被告會有進一步的性侵動作,只好用手幫被告握住陰莖來回移動等情,依A女之證述,其與被告在廁所內有拉扯、掙扎、強壓等行為,果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何以有上開情形?況被告已供稱:其在廁所內時,A女有套弄其陰莖,幫其打手槍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 卷第28、152頁、本院前審卷第108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並稱:「她有陪我去上廁所」、「(與A女)沒有(曖昧關係),單純的員工雇主關係」(見偵查卷第28、29頁)、「沒有(交往)」(見偵查卷第151頁)、「(問:所以B女 〈按應係A女之誤載〉也不曾向你要錢威脅你若不給錢,要報案說你對他性侵害?)沒有,她會報警應該不是錢的問題」(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等語,依此,被告與A女2人間既無男女感情,倘非被告指示、召喚,何以A女會陪同被告上廁所並為被告打手槍?況依前所述,A女於原審已證稱:「心裡在盤算要如何離開這裡,但又顧忌到日後跟他的主雇關係,還有幫我介紹工作的親戚跟他也認識,如果我一走了之,會讓其他人起疑,可能害他沒有面子,我還在猶豫到底要不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又把我叫過去」、「(問:被告這兩次在廁所內對妳毛手毛腳時,妳有無嘗試要跑出廁所或呼救?)沒有,因為當時我的衣衫不整,怕跑出去會被人家看到。」、「那時候我想到說,被告當時沒有穿褲子,如果我打開門這樣跑出去的話,很難看,人家看到他褲子沒穿,會以為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當時只想到要趕快把被告的褲子穿起來,我再想辦法出去」、「我本來想說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喝醉酒才發生的,得饒人處且饒人,我想說就算了,但後來是我因為聽到陳○○的例子,我覺得被告根本是在借酒裝瘋……我們認為是因為之前的人沒有報警,所以才會讓我們繼續受害,所以我們才決定要報警,不要再讓後面的人受害」(見原審卷第148頁)等語,而被害人A女自述係透過 親戚介紹至被告公司工作,任職不久即發生此事,衡情其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虞,A女之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雖自稱:醉酒已不記得經過情形云云,惟被害人A女證稱:案發後她開車載被告返回公司,途中被告還與朋友、員工,及一名可能是推銷員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聊天甚久,經核與被告通聯紀錄相符(當天下午2時許有6、7通電話紀錄 ,其中2時39分有一個長達571秒鐘之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另衡以被告兩度設計將A女帶至廁所猥 褻,均足證被告並未喪失思考或判斷之理智,其辯稱酒後意識不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堪可認定。 ㈢綜上,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不顧A女之拒絕、反對,強行掀起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並脫下A女之褲子,及強抓A女之右手握住被告陰莖上下移動,以此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已詳如前述,被告施以有形之力量於A女之身體,足以壓制、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被害人A女既已表明不願意,被告仍以上開強暴手段為之,核與刑法第224 條之「強暴」之強制手段要件相當。則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第563號、63年臺上第22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掀起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並脫下A女之褲子,及強抓A女之右手握住被告陰莖上下移動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㈡又被告明知A女無意願,猶不理會A女之拒絕及抗拒而施以有形之力量於A女之身體,壓制、妨害甲女之意思自由而猥褻之,自屬以強暴方式而對A女猥褻行為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原審就被告對A女部分之犯行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2號、99年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顧A女之拒絕、反對,強行掀起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並脫下A女之褲子,及強抓A女之右手握住被告陰莖上下移動,以此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已如前述,被告施以有形之力量於A女之身體,足以壓制、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被害人A女既已表明不願意,被告仍以上開強暴手段為之,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224條之「強暴」之 強制手段要件相當。原審認被害人A女係礙於主雇關係而屈從、隱忍,程度上應未達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程度,而屬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顯有未合。被告就A女部分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認檢察官就A女部分並未上訴,容有誤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就原審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配偶,竟仍自以為是,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甫到職不久之員工A女強制猥褻,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受創嚴重,面臨家人質疑、名譽受損之諸多壓力下挺身報案後,被告僅在第一次警詢時坦承「人家也有說不要,咱們作錯就作錯了」等語,事後亦未對A女為補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社會地位、與被害人之關係、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強制猥褻A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