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釗鈿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釗鈿部分撤銷。 徐釗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釗鈿為友山公司協理兼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臺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友山公司將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120 CM人工挖掘基樁」作業,交由承攬人宏國工程行即吳胡弘施作,吳胡弘復以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人工挖掘基樁」中「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作業,交由再承攬人立鼎公司,立鼎公司另委由3 次承攬人日友企業社即同案被告徐春逢雇工挖掘。同案被告徐春逢雇用潘明亮、莊麗秋等人先自97年10月18日起,進場挖掘第14至19號基樁,因第16至19號、14號基樁在深度約8 至9 公尺處,分別有積水,經以抽水馬達抽水後排除,而於97年11月2 日澆置完成,惟第15號基樁在深度約7 公尺處,護圈外潑水泥漿有龜裂情形,於97年10月30日嚴重崩塌而放棄挖掘後,自97年11月21日起,再雇用王吳春吟、吳正維、吳文賢、陳俊衛、黃玲淑、陳楷漢等六人進場挖掘第9 至13號、15號基樁,王吳春吟、吳正維姊弟負責第13、15號基樁之挖掘工作。被告徐釗鈿為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負責人,明知同案被告徐春逢雇用勞工在上開擋土牆補強工程工地共同作業時,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之虞,為防止勞工被土石掩埋危害,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4 、5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距開挖面深約9 公尺之基樁孔內從事基樁挖掘作業,對於該工作場所,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應對該工作場所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聯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規定,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亦應協助承攬人吳胡弘、再承攬人立鼎公司及三次承攬人徐春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導協助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採取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就開挖場所之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危害。且被告徐釗鈿明知依工程設計圖,於施工前應預先於東側懸臂式擋土牆上方挖除寬4.6 公尺、高3.5 公尺之垃圾,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於97年10月18日第一次進場以人工挖掘基樁前,預先挖除設計圖所規範之垃圾。又明知在山坡地開挖施築構造物時,須視地質及地下水情況,必要時採取分段間隔跳島式開挖,以避免山坡坍方之可能,構造物完成後應儘速回填,而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已有傾斜及滑動現象,且第14至19號等6 支擋土柱於97年10月下旬之開挖初期,即發現地質不良及地下滲水狀況,於第二次進場施工時,本應注意採取跳島式開挖,以防止崩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跳島式開挖,亦未針對地質不良及地下滲水情況提出改善方案。適吳正維、王吳春吟於97年11月29日上午,挖掘第15號基樁至約9 公尺深,尚未做水泥砂漿補強,即因停電而停工,迨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 時許復工時,第13、15號基樁已積水約50至60公分,乃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抽水,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吳正維吊掛進入第15號基樁孔內開始挖掘。惟因未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危害,且因停電使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泡在水中過久,造成土壤細料流失或軟化,導致孔內挖掘面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生土石大量崩落,吳正維因逃生不及而遭土石掩埋。嗣經緊急報警處理,臺中市消防局進場救援,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第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因第13號基樁發生坍崩,不幸遭土石掩埋,同日13時許,消防隊員陳杰祺與林宏羿持小型圓鍬,在第13號基樁處徒手挖掘,發現傅家森之手掌時,再因該處土石坍崩均遭土石掩埋。迄於同日13時58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救出林宏羿、陳杰祺,同日17時42分許、23時15分,分別救出傅家森、吳正維,然吳正維、傅家森均已因土石掩埋窒息而於送到醫院前死亡;陳杰祺、林宏羿則分別受有腔室症候群併橫紋肌溶解、壓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徐釗鈿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明定。查被告徐釗鈿業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徐釗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就此情況未及審酌,而為被告徐釗鈿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恰,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徐釗鈿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4 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