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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5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臻錄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麗滿
送達代收人
沈芳如
被告
張嘉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號解釋意旨)。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參考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是以上訴或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為裁判確定日,對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人較為公平(參考法務部法檢字第1000803030號座談會研究意見)。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抗告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之地址係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原審法院轄區內,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抗告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如欲向原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送達日為101年1月13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計算10日,並聯接計算而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並非先計算不變期間之末日後,始再聯結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01年1月25日,然因101年1月25日為春節連續假期,故順延至春節假期結束後之星期一即101年1月30日為期間末日,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已逾法定期間,又無「非因過失」遲誤情事,自無從回復原狀,抗告人稱伊無從於春節期間為訴訟行為云云,然101年1月30日既已非春節假日,自無影響抗告人訴訟權益可言,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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