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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6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人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身為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身繫全公司數十名員工家庭生計,因發生民國98年度事件後,抗告人已深切反省,盡量減少應酬,然因後輩不才無法銜接主力業務,又時值業務艱困之際,才應100年9月之應酬,當時於席間雖有小酌,因認精神、身體狀況並無異常,又急於返家以免家人擔憂,如非遇到攔檢,實不知已超出酒測標準,絕非故意酒駕挑戰公權力。不料收到撤銷緩刑裁定,不僅對家人、公司均為噩耗,刑期為1年之久,無法預期公司之營運,恐有面臨倒閉之危,受牽連者實為全公司數十名員工之生計,為此請法官明察,抗告人絕非喜好貪杯,純因業界積習難抗,若非為謀公司全體之生計,必不會如此魯莽行事,加以抗告人已年邁,入獄服刑必定難以度日,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諭知緩刑4年,同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1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然經細繹抗告人之前科紀錄,除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案以外,其餘均與酒後駕車或肇事逃逸有關,考其第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間判處拘役40日,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經諭知緩刑之肇事逃逸案件發生於97年10月23日,然抗告人於肇事逃逸不滿2月又於97年12月11日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於98年1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次酒後駕車),而與其他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緩刑期間為第3次酒後駕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更高於第2次酒駕之濃度(每公升0.9毫克),是抗告人前開所稱緩刑宣告後其已深切反省云云,孰人能信!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者不計其數,死傷者何辜?其家人何辜?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並兼採刑罰及行政罰鍰來預防民眾以身試法,無論民眾有千百個喝酒理由,但不要開車的要求只有一個,那就是「酒後不要開車」!一般民眾既應知所警惕,更何況抗告人已經前案諭知緩刑!故抗告人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緩刑期間故意犯罪可能遭撤銷緩刑之結果,飲酒後自忖精神、身體無異,考量自己晚回家其家人擔憂,仍駕車上路,無視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足認抗告人顯具較強之違法意識,原審因認前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又抗告意旨所稱其飲酒之種種理由、如入獄服刑其自身、公司或家人將有如何之不利云云,均不影響本件認應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認定,是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6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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