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清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清標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顏清標於前開所犯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曾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較修正前所規定之20年為長,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次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89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3 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三、受刑人顏清標因教唆頂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上開教唆頂替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且此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 項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 名 │藏匿人犯(教唆頂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裁定減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為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 │85.07.12 │85.01.15 │88.04.05至88.11.29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15557號、90年度偵字 │15557號、90年度偵字 │15557號、90年度偵字 │ │ │第4242號 │第4242號 │第4242號 │ ├─┬────┼──────────┼──────────┼──────────┤ │最│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0年度重上更(四) │ │審│ │ │298號 │字第16號 │ │ ├────┼──────────┼──────────┼──────────┤ │ │判決日期│91.01.02 │97.02.12 │100.09.20 │ │ │ │ │ │ │ ├─┼────┼──────────┼──────────┼──────────┤ │確│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0 │ │ │ │ │ │號 │ │ ├────┼──────────┼──────────┼──────────┤ │ │判決確定│91.01.02 │97.06.26 │101.11.28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9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 │1163號(編號1、2,裁│9951號(編號1、2,裁│第13259號 │ │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年9月)97執減更│徒刑3年9月)97執減更│尚未執行 │ │ │2689 │2689 │ │ │ │羈押期滿簽結執畢 │97.08.21發監 │ │ │ │ │100.06.30縮刑假釋期 │ │ │ │ │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