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甲於裁判確定前犯A (竊盜)罪、B(搶奪)罪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假如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於96年7月17日時,均應減刑之,是以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對A罪聲請減刑,應予准許。則法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應執行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先就應減刑之A、B 2罪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參照)。則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得減刑之犯罪雖依臺中地檢91年執字第1163號已執畢,但應視為尚未執畢而予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論結,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藏匿人犯(教唆頂替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 85.07.12 │ 85.01.15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9年偵字第15557號 │89年偵字第15557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 │ │ │298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1.01.02 │ 97.02.12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1.01.02 │ 97.06.26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64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 │11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㈠1、2數罪併罰 │ 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 ││ │㈡雖依臺中地檢91年執│ 9951 號 ││ │ 字第1163號已執畢,│ ││ │ 但依最高法院78年度│ ││ │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 ││ │ 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 │ ││ │ 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 ││ │ 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 ││ │ 問題(三)決議第2 │ ││ │ 號之意旨,應視為尚│ ││ │ 未執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