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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增瑜李悌愷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田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田芳犯妨害性自主罪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田芳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執行機關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施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診療輔導評估會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有會議紀錄、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連續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328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處分人自98年11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今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於101年2月15日決議通過受處分人無須再繼續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2月20日中監總字第101150013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受處分人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0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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