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5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嘉祥(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發現「98年2月17日中機組黃慧玉等所做之調查筆錄」屬當時已經存在,未於審理為提出之證據,黃慧玉於筆錄中證述其只認識李月蓉(達觀公司經理),並由李月蓉向其等介紹所有的專案,是案發後才知道聲請人之事實,與原審認定聲請人向投資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鄒勝向員工宣稱堃昶公司股票(上櫃代號6265)未來大好,再由聲請人向投資人宣稱可委託公司以優惠價認購,致使黃慧玉之母等人誤信為真,先後向聲請人認購堃昶公司股票,並因而取得以達觀公司開立之「認股憑單」不符;又判決理由三詐欺取財部分(二)認為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非員工及家屬亦可認購該股票,故不採聲請人所稱「認股專案」是鄒勝釋放持股以低於市場價格給員工及其親友認購之「CB紅包股」之理由,惟黃慧玉於筆錄中稱「李月蓉說要是達觀公司人員才能買」,所以才會用李月蓉之夫黃昆榮的名義參加,投資人吳秀蘭亦曾證稱上開需員工始能認購之原因,才用公司資深襄理王培鈴之名義認購堃昶公司之股票,再者黃慧玉等證述CB專案為期3個月,連本帶利280萬、獲利56萬均已領回,與附表三黃益信所證述該3次「認購專案」均於2~3個月各20%~30%獲利結算結果相符,則若集資買股縱為非實,然當下數次均無人有損失,且又獲利頗豐,則缺乏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㈡聲請人發現地檢署整理之「相關帳戶一覽表」,明確可證集資認購堃昶公司股票之情並非子虛,相關帳戶確實長期買入大量堃昶公司股票,核與事實相符,而非原審誤認此乃騙局一場之推論,況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五之(五)後段亦明述,如因經審慎評估,而非因誤認而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如附表三吳秀蘭及證述自己分析堃昶公司後,覺得它體質基本面及未來展望之本益比,才會用王培鈴的名義參加認購股票,足見投資人確經審慎評估,而非因誤認而陷於錯誤,故顯然可證附表三所示之人並非遭到施用詐術之侵害。
㈢原判決理由三之(一)之1即附表編號1之謝月英(公司資深襄理)證述及匯款明細尚有未明處。謝月英並未指述係受何人招攬,且聲明參加「股票認購」,故於檢方所示之三次匯款紀錄稱各匯出20405元、91000元及20144元,並持有「認股憑單」上載50張金額125萬元(即每張25000元)為由,判處聲請人犯3次詐欺罪,各處8個月徒刑,聲請人發現證人黃榮進曾證述「匯給公司20萬5619元乃係股票代操賺錢要退還公司的款項」,顯見非匯款給公司即是受詐欺,且謝月英明確證述其只有一張認股憑證,足證檢方所提三次匯款紀錄用途,並非用於認購謝月英所指之「50張125萬認股」所用,或已結算獲利,或係同一筆分期繳付,抑或係根本同黃榮進證述之情況,乃係「還」公司之投資股票超出的獲利,在「證據原則下」,自屬難以證明聲請人係犯三次對謝月英詐欺取財罪,亦難證明該三筆匯款紀錄與該「單次」認股憑單之關聯性,顯有未符「無罪推定」原則,應重啟調查。為此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且「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黃慧玉、謝月英、吳秀蘭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案件中歷次陳述內容,並援引證人謝月英於原審證稱「提示起訴書第22頁,上面所載是屬於哪些專案?)...96年7月20日堃昶股票認購專案、97年3月27日堃昶股票認購專案、97年7月21日股票認購專案。(有無實際堃昶的股票?)沒有。我只有認股憑證,上面記載50張金額12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吳秀蘭於原審證稱「(購買堃昶股票幾張?)有兩次,一次16張,一次50張,一股25元,股金我都匯出去,都是王培鈴告訴我匯款指定帳戶。(有無取得堃昶公司股票?)沒有...(股票認購兩筆匯款帳戶是否同一?)也不一樣,其中一筆先匯到王培鈴個人帳戶,再幫我處理,所以認股憑證,其中1張帳面上是王培鈴名義」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背面至167頁),復有證人吳秀蘭具狀提出之以王培鈴名義認股堃昶公司股票50張之認股憑單1紙在卷(原審卷卷一第156頁);證人即投資人黃慧玉於原審證稱「(你在調查局證述,除了參與上開專案外,還有向投資公司購買堃昶股票是否屬實?何時購買?)屬實。我有認股憑單,我買了46張,共102萬元,一股20餘元。(用誰的名義?)用黃昆榮的名義,【實際上是我母親出的錢。】(股票有無拿到?)他說要給,但目前都沒有給……認股憑單是我母親出的錢,名義人是李月蓉的先生黃昆榮」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至195頁背面),並有記載黃昆榮名義認購堃昶公司股票46張之認股憑單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卷二第134頁)等證據,已詳細說明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
㈡綜觀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而其所述上揭證據,均無「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事,均不具嶄新性與顯然性,聲請人既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嶄新性」、「顯然性」特質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