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46、6393、8100、149213號及檢察官就被告楊俊吉追加起訴之96年度偵字第29543 號;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傑(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永兆案)與另案確定判決(合機案)之犯行,實係同時宣傳此二股票之不實利多消息於大眾,二者原即在聲請人之同一炒作計畫中,此可查證於當時有經常參加聲請人所舉辦之「免費股市投資講座」之證人李淑惠及李元宏等2 人。由於此二人到庭具結證詞,係於實行犯罪行為當時存在,亦即事實審法案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世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10月14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原判決繕本僅有第1 、2 頁(詳本院卷第12、13頁),其餘部分均缺漏,其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此無異於未提出該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