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原判決繕本僅有其中第四頁至第九頁,其餘部分均缺漏,其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該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已補具該判決繕本為由,惟此程序欠缺不得補正,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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