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龍(英文姓名為Michael Tsai,綽號「麥可」)原係臺北市瑩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陸公司)之負責人,另有同案被告王惠芳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為瑩陸公司之會計。緣於88年1月7日,被告蔡東龍為刺探、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消息、物品,自香港傳真資料至臺中市予同案被告王惠芳,請其向中山科學研究院、星遠科技公司及新竹科學園區之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尋購「安平系列傳真加密機、安訊系列密碼機、安通系列傳真加密機及線路加密機、安資系列計算機網路數據加密機、安系系列電傳加密機、軍用微波通訊幹線總體加密機、GPS定位儀、PCODE車載、CACODE手持」等列為軍事機密之通信器材,傳真文件上註明:「每品牌要二個,先報價和將每品種說明傳真過來,每種樣品要二個,訂貨按樣品,請速查上項樣品」及「這是(中)國安局要的,妳知道就好了」等文字。同案被告王惠芳收到前揭傳真資料後,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於88年 1月25日去電香港予被告蔡東龍,告知「通信設備的消息,那種東西比較機密,好像很少人知道。」,被告蔡東龍則告以「通信設備你可以先找,有樣品就弄一個過來,給『那邊』看,那是機密的,做那個只有二、三家」。同年 1月29日,再去電香港予蔡東龍,告知:「那個儀器你有確定要嗎?」,被告蔡東龍答以:「有確定要,你先問一問沒關係,到臺北再和你聯絡。」 1月31日,被告蔡東龍即持美國護照自香港搭機來臺,並於2月1日與經同案被告王惠芳介紹之新竹地區通信業者電話聯繫,並傳真尋購之前揭通信器材之品名資料及數量予謝聖言,要求謝聖言安排相關工廠洽談。翌日,被告蔡東龍自臺北縣三重市玉山盟公司,以電話再與同案被告王惠芳、謝聖言聯絡,被告蔡東龍向謝聖言表示「昨天傳給您的資料,如有進一步消息,請打電話給我或由王小姐傳達亦可。」,被告蔡東龍於同年2月6日搭機返回香港,而同案被告王惠芳分別於 2月3日、2月6日、2月8日分別傳真予龐王明秋3份資料,其中1 份係蔡東龍用電腦以大陸簡體字繕打之前揭通信器材清單資料,仍請龐王明秋設法協助購買相關通信器材。88年2月9日,同案被告王惠芳另去電臺北市友人陳嘉斌談及「麥可」(即被告蔡東龍)想在台灣尋找製造通信保密器材之廠商,陳嘉斌告以:「這個會要人命,是軍事機密,沒有廠商敢賣,不要再問了」等語,同案被告王惠芳因而未再進行刺探、收集之行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蔡東龍涉犯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 1項、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條之1等之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蔡東龍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蔡東龍被訴涉犯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 1項、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條之1等之之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蔡東龍被訴上開罪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93年 7月22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偵查,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末日為88年2月9日,則自88年2月9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93年7月22日)起至通緝前一日(94年7月7 日)止之期間11月17日,則本件被告蔡東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年7月25日即已完成,本件被告蔡東龍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