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隆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泰山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民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7年 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4795號、第6250號、第6252號、第62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11號、第71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正隆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其與王泰山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王泰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附表編號 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泰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其與黃正隆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正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附表編號 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宗民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隆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經民選為彰化縣鹿港鎮(以下稱鹿港鎮)鎮長,對外代表彰化縣鹿港鎮,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負責督導綜理鹿港鎮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鹿港鎮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黃宗民則自92年6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黃正隆綜理上開鹿港鎮之行政業務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並經黃正隆之授權,負責核定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等職權,黃正隆、黃宗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王泰山則係黃正隆之妹婿,曾自91年3月5日起至93年 3月22日止,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而兼任鎮長黃正隆之司機,嗣因王泰山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不符合公務員三親等內親屬任用之規定,王泰山乃於93年 3月22日離職,惟其離職後仍時常出入鹿港鎮公所,並於上班時間常常出現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黃宗民之辦公室,且其雖於93年4月1日與黃正隆之妹黃麗君離婚,惟其仍與黃麗君同住一處。 二、黃正隆身為鎮長,理應竭力為鎮民服務,竟為圖利用其任內鹿港鎮公所發包之下列公用工程之機會,以牟取不法利益,乃夥同其妹婿王泰山、主任秘書黃宗民,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黃正隆另又與王泰山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協議推由王泰山或黃宗民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或由王泰山出面向廠商洽談收受賄賂等相關事宜(即俗稱「白手套」),黃正隆則不出面,惟在背後操控,黃正隆並要求黃宗民在經辦公用工程時,多加配合王泰山,而王泰山、黃宗民於向各該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及王泰山向廠商收取賄賂後,再由王泰山依黃正隆指示處理上開工程回扣、賄賂。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乃利用經辦鹿港鎮公所公用工程之權責、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⒈鹿港鎮公所於91年11月間,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招標,由黃堯均所任負責人之黃堯均建築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得標,黃堯均雖已將設計圖送至鹿港鎮公所,惟因鹿港鎮鎮民代表會尚未通過「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預算,鹿港鎮公所乃無從核發「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預算,致該「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無法公開招標施作,故黃堯均亦無法取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嗣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款經鹿港鎮鎮民代表會通過預算,鹿港鎮公所擬於93年 8月17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招標,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遂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正隆透過王泰山指示黃宗民,尋找願意配合給付工程回扣之廠商施作該工程。黃宗民遂於93年初,聯絡黃堯均至主任秘書辦公室,要求黃堯均尋找願意支付「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 30%工程回扣之廠商,黃堯均為使其上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得以順利請領,遂基於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黃堯均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代為尋找願意支付 30%工程回扣之廠商,並與黃宗民等人洽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施工及給付回扣之相關事宜,惟因該工程之工作成本及支付回扣之數額過高,致未有廠商願意投標該工程,以致該工程先後於93年8月17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9月 6日公開招標,三次均流標。黃堯均乃於第三次流標後,即於93年9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之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詢問負責人巫坤鴻是否有意願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及是否願意支付 30%之工程回扣予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經巫坤鴻多次至鹿港鎮公所與黃宗民等人協商,方協議以決標金額之 13%,作為該工程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數額,另黃堯均則因介紹巫坤鴻承包此工程,而向巫坤鴻要求2%之酬謝。而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公開招標已流標多次,依法不須再行公開招標程序,嗣由廣戴公司於93年11月2日,以工程總價1,089萬元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而廣戴公司就該工程所需給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為141萬5,700元( 10,890,000×0.13=1,415,700 )。 ⒉又鹿港鎮公所擬先後於93年10月 1日及同年12月23日,依序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招標,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遂基於同前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因黃堯均、巫坤鴻分別係「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之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得標廠商,且黃堯均、巫坤鴻 2人於開標前又已均與黃宗民等人談妥若標得上開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成數依序為25%( 黃堯均 ) 、13%( 巫坤鴻),嗣巫坤鴻乃依約前往投標,並以工程總價1,286萬元之決標金額標得「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實體施作案,巫坤鴻與黃宗民等人約定之工程回扣成數為 13%,惟因該工程之雜項工程總價為137萬1,000元部分係交由林志鴻承作,故巫坤鴻須給付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13 %工程回扣,即149萬3,570元(即12,860,000-1,371,000=11,489,000;11,489,000×13%=1,493,570; 按巫坤鴻本應給付149萬3,570 元工程回扣尾款,惟依調查卷第30頁巫坤鴻週曆之記載,巫坤鴻僅支付149萬3,000元)。 ⒊而黃堯均亦依約前往投標,並順利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且黃堯均又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黃堯均就上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亦與與黃正隆、王泰山共同基於同前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黃宗民談妥工程回扣成數為 25%,因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所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 」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費為54萬8,398元,與後述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所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費為27萬4,139元,乃以此2工程合併計算之設計監造費82萬2,537元(即548,398+274,139=822,537)計算工程回扣款,故黃堯均所須給付之工程回扣數額合計為20萬5,000元 (即822,537×0.25=205,634,因黃堯均已忘記有無湊整數, 故從有利黃正隆等人之認定,認黃堯均共給付 205,000元之工程回扣 )。另王泰山也曾向黃堯均表示「25%,你知道吧」等語,黃堯均則以「我知道」等語回應。 ⒋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等人為便於向巫坤鴻收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及「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遂由黃宗民介紹與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亦有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廠商林志鴻(林志鴻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 )予巫坤鴻,除由林志鴻向巫坤鴻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實體施作案之雜項工程外,並負責將巫坤鴻應給付之工程回扣,代為收受轉交予黃宗民或王泰山。嗣⑴巫坤鴻先於93年11月24日「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開工後之一、二星期內,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 0號之工程施工工地,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5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在辦公室桌上,王泰山當時也在場。⑵巫坤鴻再於94年3月8日領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第一次估驗款372萬4,380元後,即在鹿港鎮公所附近,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應給付之工程回扣尾款91萬5,700元,以紙袋包裝後交予林志鴻, 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在辦公室桌上,由黃宗民收受,王泰山當時也在場。⑶巫坤鴻另於94年 3月14日,在上開施工工地,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因適有他人在場,黃宗民示意林志鴻與王泰山到外面,由林志鴻親自將工程回扣交給王泰山。⑷巫坤鴻於94年 5月10日,領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第 1次估驗款694萬4,400元後,當晚準備與黃宗民、王泰山等人,至林志鴻所開設之「 老爺KTV」喝酒,遂先將應給付王泰山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尾款49萬3,000元( 按:巫坤鴻本應給付49萬3,570元工程回扣尾款,惟依調查卷第30頁巫坤鴻週曆之記載, 巫坤鴻僅支付49萬3,000元)裝入紙袋內,並於同日17時許,至鹿港鎮公所找黃宗民,巫坤鴻、黃宗民二人嗣一同至鹿港鎮公所階梯旁,等候王泰山從地下室開車出來,巫坤鴻即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尾款49萬3,000元,當面交付予王泰山。⑸王泰山曾於「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工程開工後,在鹿港鎮公所附近,向巫坤鴻詢稱「為何要分次給錢,一次給即可」等語,巫坤鴻即向王泰山表示「身上並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回應。 ⒌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於94年8月17日已驗收完畢,黃堯均遂於94年9月間,向鹿港鎮公所請款,惟均無下文。黃堯均認恐係因其尚未給付「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所致,遂先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至廣戴公司找巫坤鴻,告知上情,並希望巫坤鴻先給付前述2%之酬謝,巫坤鴻即給予黃堯均20萬元,並告知黃堯均「依伊經驗,不要將回扣一次給足,最好分二次」等語。黃堯均遂先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及「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二案之工程回扣15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黃宗民,並於同日至鹿港鎮公所領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之工程款,惟扣除代付稅款10%後,實際領得49萬3,558元支票,黃堯均乃於同年11月 2日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其後,黃堯均又於94年11月27日,將上開二工程合併計算之工程回扣尾款5萬5,000元,拿至黃宗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段000號之住處交予黃宗民,而黃宗民於先後收到上開2工程合併計算之工程回扣後,均轉交予王泰山。 ㈡關於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 ⒈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93年12月24日,擬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公開招標(該工程底價為722萬5,800元),於該工程招標案決標前,王泰山即與黃正隆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趁黃宗民未在場亦無犯意聯絡之時機,告知葉樹雄是否有意願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並約定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成數為決標工程總價之20%,葉樹雄遂予以允諾。 葉樹雄乃依約於開標前,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樺新園藝有限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工程總價即720萬元投遞標單, 惟因葉樹雄於開標前發現尚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內之廠商競標,且葉樹雄因認綠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鏡公司)係外縣市之廠商,鹿港鎮公所要求之回扣可能會較低,葉樹雄始又商請友人黃文宏以綠鏡公司之名義以工程總價 648萬元之低價搶標,葉樹雄並告知黃文宏該工程須給付工程回扣,並約定綠鏡公司如標得該工程,二人均分所餘之利潤,嗣綠鏡公司終以648萬元標得「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惟綠鏡公司於標得該工程後,鹿港鎮公所人員又已發現綠鏡公司之黃文宏係葉樹雄之朋友,而葉樹雄認為該工程之底價為722萬5,800元,係因其於開標前發現尚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內之廠商競標,葉樹雄始又委請黃文宏以綠鏡公司名義低價搶標而來,以致其與黃文宏就該工程所能獲取之利潤與其以樺新園藝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總價720萬元相比,已大幅降低(降低72萬元), 若再支付20%之工程回扣,其已甚難獲取合理之利潤, 又黃文宏認葉樹雄與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較熟,且該工程將來亦須由其與葉樹雄均分利潤,黃文宏遂全權委由葉樹雄與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即王泰山洽談處理調降「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葉樹雄只得於該工程94年 1月上旬開工前即開始與王泰山協商調降該工程之工程回扣之成數,葉樹雄乃向王泰山表明其係因開標前發現尚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內之廠商競標,始委由黃文宏以綠鏡公司名義低價搶標之緣由,請求王泰山等可否降低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成數,最後始由王泰山告知葉樹雄同意將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金額,調降為98萬元(約為該工程款之15%)。 ⒉葉樹雄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工程94年 1月上旬開工前,即先拿30萬元之工程回扣,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由王泰山擔任總經理之臺灣遠東國際衛浴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遠東公司),將該3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王泰山。嗣於94年 6月30日,黃文宏以綠鏡公司之名義,領取該工程之第一次估驗款318萬5,035元後,黃文宏為支付應給付予王泰山之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遂於94年7月5日,自綠鏡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90萬元至葉樹雄設在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由綠鏡公司負責人陳昀蔚於94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葉樹雄之上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再由葉樹雄提領部分現金及自有現金合計68萬元,拿至臺灣遠東公司交付予王泰山,以支付該工程之工程回扣尾款。 ㈢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案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 ⒈彰化縣政府於94年 6月12日成立水災災害應變中心,針對同年 6月14日,在臺灣西半部及東南部地區發生豪雨或局部性大雨,請各鄉鎮等機關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辦理排水溝疏通等災害應變處置事宜。於94年 6月14日,因大雨侵襲,彰化縣鹿港鎮境內,多處地段遭水患侵襲受損,黃宗民認係緊急災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可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改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並口頭向黃正隆報告,此時王泰山則示意黃宗民可以找「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志鴻施作,黃宗民即召集不知情之該搶修工程之鹿港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江東錦及「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志鴻分赴災區現場勘災。其後,林志鴻遂透過友人陳明朗合作承攬「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即以「美賀土木包工業」、日元營造有限公司、「鉅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施作上開工程,所獲得之利益再由林志鴻與陳明朗 2人均分。嗣林志鴻將勘災情形擬定搶修項目及預算,交由江東錦據以編列預算,共有:⑴「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報價金額22萬8,000元(由「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⑵ 「番雅溝頭南里南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報價金額42萬7,600元(由「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⑶「鹽埕排水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報價金額40萬3,000元( 由「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⑷「退輔會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報價金額15萬7,850元(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⑸「 中山路、光復路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報價金額32萬750元( 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⑹「頭崙排水崙尾段堤岸災修工程」報價金額184萬7,000元(由「鉅國土木包工業」承包),上述六件工程報價合計為338萬4,2 00元, 均未辦理議價或訂約手續,鹿港鎮公所即同意由林志鴻進行施工。 ⒉前開「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於開始施作後約10日即94年 6月下旬即完工,黃正隆即與王泰山、黃宗民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正隆透過王泰山,要求黃宗民向林志鴻索取「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等六項工程之工程報價338萬4,200元之25%,作為該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黃宗民遂於該工程完工後某日,即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等處,向林志鴻表明「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王泰山要 25%之工程回扣等語。惟因林志鴻向江東錦申請估驗付款時,江東錦認為林志鴻之報價過高,改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統一單價結算,予以刪減49萬7,200元,僅同意支付288萬7,000元,林志鴻遂以「 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甚多,致渠等廠商已無利潤為由,央請黃宗民向鹿港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江東錦研商。黃宗民即於94年 8月間某日,在林志鴻所經營之「 老爺KTV」約見江東錦,並要求江東錦按照林志鴻之報價簽請給付工程款,然遭江東錦予以拒絕,最後鹿港鎮公所乃不得不於94年9月3日以遭刪減後之「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總金額 288萬7,000元核撥予 「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志鴻及日元營造有限公司、「鉅國土木包工業」,林志鴻遂藉故以該等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49萬7,200元 ,致渠等廠商已無利潤為由,一再拖延,而未支付該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期間王泰山仍數次要求黃宗民繼續向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然林志鴻均藉故不為給付,黃宗民便未再向林志鴻開口索取工程回扣,並要王泰山自己向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迄至94年鎮長選舉前,王泰山乃再親自向林志鴻表示:「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用錢,本件工程,是否多少要拿一些錢出來」等語,惟因林志鴻回應以該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致渠等並未賺到錢,王泰山始行作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因而未取得「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之工程回扣。 ㈣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案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 鹿港鎮公所於94年10月25日,辦理「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 工程」採購案,於該工程招標前1、2週,黃正隆即與黃宗民、王泰山共同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宗民與王泰山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告知鐘世哲倘若標得「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須支付該工程決標金額之 20%,作為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鐘世哲遂予以允諾。嗣鐘世哲乃依約於開標前,以慶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工程總價75萬4,000元之金額投標,並標得該工程。 鐘世哲在標得該工程後,即依約於該工程決標後約一星期之某日,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將15萬元之「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交予黃宗民,再由黃宗民將該工程之工程回扣15萬元交付予王泰山。 ㈤關於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垃圾掩埋場工程(預算約 1千多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6百多萬元)」 收受賄賂部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 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含縣市長、鄉鎮長 、縣議員)前,黃正隆因選舉將屆,急需經費,遂與王泰山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王泰山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前1個月至前1、 2個星期前左右,告知葉樹雄鹿港鎮公所預計於94年年底,將有1件預算金額為1千多萬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約為 6百多萬元之營造工程要發包,惟因鎮長選舉需要經費, 藉口如果先拿200萬元借給鎮長,就可以進去標這二件工程,且這二件工程原本應給付之工程回扣,即可從此200萬元加以扣除等語。 葉樹雄遂於選舉前1、2週左右,與祥峻公司負責人林俊良商談此事,最後決定由林俊良負責籌款,並以祥峻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上開預算金額為1千多萬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約為6百萬元之營造工程,至於該二件工程所得之利潤,則由葉樹雄與林俊良均分。林俊良因籌不到200萬元, 乃於94年11月28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江春茂借得現金180萬元 ,葉樹雄與林俊良2人即拿著180萬元現金一同前往臺灣遠東公司, 並將180萬元交付予王泰山。嗣因黃正隆並未連任鹿港鎮鎮長,致鹿港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競標之廠商雜亂,以致王泰山等人原本答應要給葉樹雄、林俊良承作之上開工程之承諾,均無法兌現。嗣於95年初,林俊良見其已無法承攬上開工程,且黃正隆又未連任鹿港鎮鎮長,即與葉樹雄一同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要求王泰山將上開180萬元之賄賂返還 ,王泰山當場只得承諾將予以分期返還該180萬元。 嗣王泰山約於95年2、3月間,在臺灣遠東公司內,先後各將約60萬元、8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葉樹雄,至於差額部分,則由葉樹雄暫先墊付。葉樹雄嗣乃將王泰山之還款及自己墊付之款項共180萬元(先後為60萬元及所湊足之120萬元)交給林俊良,再由林俊良將該180萬元返還予江春茂。 ㈥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 鹿港鎮公所於94年12月28日,擬辦理「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 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惟因此項工程係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到之2,500萬元補助款始得以施作, 故在「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 景觀改善工程」案決標前,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即共同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同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民、王泰山與傅元柱等人,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旁之「嘉麗寶理容KTV」內,商談投標此工程之相關事宜, 黃宗民等人並要傅元柱投標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惟如標到該工程後必須給付20%之工程回扣。嗣傅元柱乃依約於該工程開標前,以其所任負責人之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柱公司),以工程總價2,248萬元之金額投標,經公所評選後,由大柱公司得標。傅元柱於其所經營之大柱公司標得該工程後,黃宗民、王泰山與傅元柱等人嗣即談及該工程補助款之來龍去脈,並談妥傅元柱須交付該工程之工程回扣500萬元 ,由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分得該工程回扣款中之250萬元,惟傅元柱則要求提供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以便大柱公司核銷該500萬元之工程回扣 。傅元柱乃先於95年1月2日, 拿10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找黃宗民,經黃宗民告知直接將該工程回扣交給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傅元柱遂將該100萬元工程回扣交予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傅元柱繼於95年1月10日,要其職員陳錦珠拿 12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給黃宗民,由黃寶香代收; 黃宗民又於95年1月19日,前往大柱公司向傅元柱拿取50萬元之工程回扣。另因傅元柱以大柱公司需要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來核銷500萬元之工程回扣,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為順利取得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遂先由黃宗民出面找名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商談虛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鐘世哲為使其往後可繼續在鹿港鎮公所承包工程,乃同意虛開統一發票供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交付予大柱公司,鐘世哲乃再與傅元柱洽談由名喬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傅元柱亦同意此做法,即由名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鐘世哲以名喬公司名義,偽向大柱公司承包「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 景觀改善工程之整地相關工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鐘世哲明知名喬公司並未與大柱公司有任何實質之交易往來 ,仍於95年1月中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具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5日、同年月19 日、同年月25日,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50萬元、230萬元、發票號碼依序為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張,並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大柱公司附近交付大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錦珠,以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傅元柱再將應給付予黃宗民等人之「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之帳戶,再由鐘世哲提領轉交予黃宗民等人。嗣於95年1月26日, 傅元柱乃委請大柱公司員工陳錦珠, 將230萬元之該工程之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世哲因簽立500萬元之統一發票, 致名喬公司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鐘世哲乃於同日中午將大柱公司所匯入之作為工程回扣之230萬元領出,於扣除金額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之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 將剩餘之190萬元工程回扣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在黃宗民之抽屜內,交付予黃宗民,黃宗民並立即聯絡王泰山前來收取此 190萬元之「彰化縣鹿港鎮臺 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相關之文件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民(下稱被告黃宗民)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黃宗民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黃宗民及證人巫坤鴻、黃堯均、林志鴻、郭少康、葉樹雄、黃文宏、林俊良、江春茂、傅元柱、鐘世哲、徐秀珍、黃金賢、黃金燦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黃宗民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巫坤鴻記事本 1冊、郭少康雜記 1冊及葉樹雄之記帳簿,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查上開行事曆、記事本及雜記,均據製作人巫坤鴻、郭少康、葉樹雄等人承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核屬巫坤鴻、郭少康、葉樹雄等人紀錄日常生活要事所製作之文書,且觀諸上開記錄內容,夾雜其他日常生活記事概要,顯係巫坤鴻、郭少康、葉樹雄等人所為一般生活之紀錄,又渠等於平時為上開紀錄時,並未預料該等記事文書資料將供作日後刑案證據所用,是應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是就上開行事曆、記事本及雜記資料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合判斷,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開判決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意旨,認卷附上開行事曆、記事本及雜記等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且對上訴人即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下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及被告黃宗民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之臺灣遠東衛浴公司照片,係透過攝影設備對現場人物、景象及行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本案扣案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以外而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項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均屬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宗民對於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伊並未經手工程回扣之事,廠商都是自己猜測「上面」、「老闆」是指鎮長,本件是黃宗民自己所為,與伊完全無關,伊從未收取廠商回扣,王泰山也不是伊之「白手套」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伊從未向廠商拿取工程回扣,這些事情都是黃宗民自己所為,伊並不清楚,而伊雖有向林俊良拿錢,但那是借款,並不是賄賂款,伊並無收取工程回扣或收受賄賂等犯行云云。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認定被告黃宗民、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白手套」之理由: ⒈關於證人黃宗民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上午10時 6分偵訊證稱:王泰山是鎮長黃正隆之妹婿,王泰山前妻黃麗君是我的表妹,黃正隆在92年 5月多找我進去鹿港鎮公所,我是後來擔任主任秘書才開始向上開廠商收取回扣,但回扣成數都是王泰山在做決定的,有關工程發包是由發包中心在處理,但發包中心都會把相關的發包文件給我及鎮長各 1份,王泰山有時候會跑去發包中心問有哪些工程,而有些工程在上網招標發包前,相關文件會在我桌上等待決行,王泰山常去我辦公室,他應該都知道。我向巫坤鴻、黃堯均、傅元柱等人收取工程回扣之案件,我決行後都會拿到鎮長室給黃正隆看,主秘的直屬上司是鎮長,收取之回扣數額都是王泰山在做決定。因為王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且我到任之後經我觀察後,知道鹿港鎮公所有跟廠商收取回扣的事情,且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就覺得有關於廠商所給回扣的事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以很多錢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在到任後才知道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幫黃正隆收錢,所以以後回扣數額及我所收到的回扣數額,都是交給王泰山處理。在我到任前,我有聽說如果沒有給錢的話,他們會對工程的驗收採取較嚴格的態度,我到任後我認為不是好現象,我就跟王泰山講不要這樣子。(問:在你到任主秘後,是否曾有聽廠商告知在此之前,公所之工程回扣係何人收取?)我自己觀察廠商都會找王泰山談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3至124頁)。 ⑵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上午11時 6分偵訊證稱:回扣都王泰山在做決定,因為他告訴我跟這些廠商應該要收取多少回扣。有關工程發包是由發包中心在處理,不過會把相關發包文件給我及鎮長各 1份,且都是每星期都會將已經發包出去的工程給我們知道。有些工程在上網招標發包前相關的文件會在我桌上等待決行,王泰山常會去我辦公室,所以他應該知道,且他有時也會去發包中心問有哪些工程,上開案我決行完後都會送到鎮長室給黃正隆看。(問:王泰山既非鎮長,亦非擔任重要主管之職,且非承辦人員,你又係公所之主秘,除鎮長外你無需受何人指揮,亦無需向他人報告後再決定公所之事務,為何回扣數額係由王泰山決定?又為何將所收受之回扣交給王泰山?)因王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且我到任後經我觀察後知道鹿港鎮公所有跟廠商收回扣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就覺得有關回扣的事我不要直接接觸到,我就有跟黃正隆講錢的事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以很多錢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所以我在到任後才知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幫黃正隆收錢,所以以後的回扣數額及我所收到的回扣都交給王泰山處理。在我到任前我有聽說如沒有給錢的話,他們會對工程的驗收採取較嚴格的態度。我到任後依我自己觀察工程回扣廠商都會找王泰山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69至71頁)。 ⑶證人黃宗民於96年 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小潘」係何人? )「小潘」我並不認識,我僅知道他叫「小潘」 。他有一次來公所來找我,說他認識中央的人可以幫我們爭取中央的經費,我就答應說好,他就開始去找,他有說如果他有找到的這錢,他要多少的回扣。我就問王泰山說他要10%的回扣是否可以,他就說可以。( 問:王泰山係何人你為何要先問他?)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然他沒有在公所工作,但是他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他所有的事情他都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他。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王泰山才可以決定。當時他有沒有問過別人,我不知道,最後他說可以才決定的。我從一進去鹿港鎮公所到離開,所有的事情都必須要經過他,甚至要做什麼事情,也是他來交代我。黃正隆不會直接指示我去做這些事情,什麼事情王泰山會叫我做什麼。(問:為何王泰山不是公所的人,你為何要接受他的指示?)…我在偵訊中有證述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此部分屬實。(問:是否皆出於你的自由意志下陳述?)是。我與傅元柱大柱公司談論收取回扣一事,王泰山都在場也有參與, 且知悉本件要找鐘世哲開立500萬元發票,處理費用需要8%即40萬元以繳納稅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反面至第129頁)。 ⑷證人黃宗民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於回扣的事情都是王泰山在處理,他常常以這種方式來收取回扣,他有交代我告訴巫坤鴻將工程回扣交給林志鴻處理,而林志鴻之所以將回扣款送到主秘辦公室,是因為王泰山都會在主秘室,所以王泰山請他將回扣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頁)。 ⑸證人黃宗民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鎮長黃正隆是否曾在你面前要你就有關工程發包事宜都依照王泰山的指示來辦理?)有。(問:你剛說關於發包及回扣的事都是聽王泰山的指示,為何你是主任秘書卻要聽王泰山的指示?)我的職務不能決定很多事情,我只不過是約僱人員,我當然要聽人家的話。(問:鎮長黃正隆是否曾把你跟王泰山 3人叫在一起,叫你以後什麼事都聽王泰山的指示、聽他的交代?)沒有 3個人在一起,是黃正隆私下直接告訴我的,王泰山不在場。(問:你剛說鎮長黃正隆有交代你要配合王泰山的指示,這大概是在你到任後多久時,鎮長黃正隆交代你這件事?)應該是在我到任之後 1個多月以後。(問:你剛說地點是在鎮公所以外,但是在什麼地點你忘記了;你能否描述那大概是在何種情況、場合、地點?)應該在外面,是兩個人吃飯的一個場合。(問:大概是在哪個地點?是在彰化、鹿港還是台中?)鹿港。(問:是在你到任一個多月時,在鹿港鎮,你跟黃正隆兩人在外面一起用餐時,黃正隆跟你做這麼一個交代,是否如此?)是。(問:你能否具體說明黃正隆如何跟你交代要如何配合王泰山?)就這樣配合,他就是說「你就跟王泰山配合一下」,我說「好」。(問:還是有提到指定廠商的問題?)他怎麼交代我就怎麼辦。(問:意思就是,黃正隆叫你配合王泰山,而以後王泰山如何交代,你就怎麼做,是否如此?)是。(問:關於後面陸續的工程,後來王泰山如何跟你交代?)王泰山就到我辦公室跟我說,我就聽他的。(問:對廠商指定方面,王泰山是否有交代?)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問:關於原審判決書所列舉的弊案、廠商,你能否指出哪一案是王泰山有交代的?)因為事隔已久,我忘了,但我當時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在檢察官那邊詰問的,所以我認為我當時所述應該是很清楚正確的。(問:關於回扣的部分,王泰山是否有對你做指示?例如,此案要2成5、此案要 3成等具體的指示?)有。(問:是不是你以前講的都正確?)是。(問:你今天所述之事為何沒跟檢察官或在原審法院講?)我在想應該這些事情都有在偵訊筆錄甚至在地院都有講過了。因為檢察官今天問的跟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甚至在地院所問的是不同的東西。(問:你在鹿港鎮擔任主任秘書的時間內,鹿港鎮所有工程的發包事項是否都由你做決行?)大部分。(問:就原審判決書所載工程是否都由你決行?)大部分。(問:原審判決書所載的這些工程是否全都由你決行?是否有在原審判決書上提及而不是由你決行的工程?)大部分是我決行的,是不是有其他,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剛提到工程都是由你決行的,為何工程不由鎮長黃正隆決行而要由你決行?)決行應該是要分它的層次先後,比如說,這案子是在整個預算案裡面的,就按照預算案的時間來做這個工作,然後由其他的課室簽上來,比較重要的,我會給鎮長知道這個事情是準備現在就要做了,這是一個做的時間點。所謂的「決行」,除了這個案子怎麼做、金額怎麼來、招標方式為何,也是由他們提上來,然後重要的部分我大概都會給鎮長知道這個事情。(問:你的意思是,由你決行但還是要報告鎮長?)重要的一些案子我們都會給他看。(問:關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的該些工程,若是由你決行的,在你決行時是否有報告告鎮長?)決行過後,一些重要的案子,我的秘書小姐會拿到鎮長室給鎮長黃正隆看。(問:鎮長黃正隆之所以要你決行,是否因為你曾擔任過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對工程方面相當內行,所以才授權給你決行?鎮長黃正隆為何會授權你決行?黃正隆是否曾告訴你他找你來當主任秘書的原因為何、什麼工作要麻煩你來分擔責任?)有,他在我未到任之前有跟我談過,他說要我去是基於我在營造方面一個比較專業的角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4至151頁)。 ⑹依證人黃宗民上開證述,足認因被告王泰山係鎮長即被告黃正隆之妹婿,被告王泰山之前妻黃麗君係證人黃宗民之表妹,故被告黃正隆在92年 5月請證人黃宗民擔任主任秘書,鹿港鎮公所有關工程發包雖係由發包中心處理,惟發包中心均會把相關的發包文件給證人黃宗民及鎮長各1份 ,證人黃宗民向巫坤鴻、黃堯均、傅元柱等人收取工程回扣之案件,證人黃宗民決行後都會拿到鎮長室給被告黃正隆看,被告王泰山有時候也會去發包中心問有哪些工程,而鹿港鎮公所工程在上網招標發包前,相關文件都會在證人黃宗民桌上等待決行,被告王泰山常去證人黃宗民辦公室,所以被告王泰山都知道該等工程之發包。因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的妹婿,證人黃宗民到任後,觀察到鹿港鎮公所有關跟廠商收取回扣的事情,都是被告王泰山在處理,被告王泰山是被告黃正隆的「白手套」,幫被告黃正隆收錢,證人黃宗民即跟被告黃正隆表示向廠商收錢之事其不要碰,被告黃正隆同意,故之後工程回扣成數及證人黃宗民所收到的工程回扣金額,全都是交給被告王泰山處理。 ⒉證人黃堯均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問:王泰山不是公所主管,也非承辦人員,為何他會這樣跟你講?)最早是黃宗民跟我談本件工程的回扣,後來決標後他(按即王泰山)有一次在公所告訴我 25%的事你是否知道,我就說我知道。(問:為何前次偵訊稱後來才知道公所第二號人物是王泰山而不是黃宗民?)在94年10月底交付第一次的15萬賄款,在11月27日繳交第2次5萬元的賄款前,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剩下的回扣交給我,我就問答他說我會跟黃宗民聯絡,他說不是主秘,是第二號的人物,我問他說是誰,他說是王泰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72至73頁)。 ⒊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樹雄於95年 6月27日偵訊證稱:(問:王泰山在公所僅曾擔任過清潔隊員及鎮長黃正隆之司機,並無機會有決定工程交付何人承攬之權利,你為何將回扣交王泰山,而不是交由黃宗民或其他公所人員?)因王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且王泰山曾告訴我是「上面」要的,所以我才會將錢交付王泰山,原則上王泰山應會將回扣款交給黃正隆。在綠鏡得標後我已經跟王泰山談好15%。扣案編號1-3帳簿第 5頁背面交際主要是核計這工程我花了多少錢,方便日後與黃文宏對帳,交際總額為98萬。(問:依你前開供述回扣都交給王泰山?)是,且交付地點大部分都在遠東衛洽公司。(問:王泰山並非公所編制人員,為何要交付給他,而不是給鎮長或主秘或承辦人員?)因他是鎮長的妹婿,且他都在主秘室,主秘都聽他的。(問:為何認定主秘都聽王泰山的話?)因王泰山會跟黃宗民講哪些工程要給誰施作。(問:是否會擔心沒有給回扣,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會。因我曾在各地做過公家的工程,如果不熟的廠商進去又不給錢的話,就會被為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 145至153頁)。 ⑵證人葉樹雄於96年 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樺新公司負責人?)之前是,現在不是。(問:你在哪一個工程給他回扣?)第一公墓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問: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戶外景觀工程,你說你總共交付了98萬元的錢給王泰山,這些錢你從哪邊取出?)從我存摺領的,有的是跟銀行借的。(問:時間為何?)標到工程之後,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說錢都交給王泰山,你的錢如何交付?)我拿現金給他。若標工程標到以後,過一陣子我就會拿錢給他。…。(問:第二次如何交付,交付多少錢?)第二次也是交付現金68萬元,我是在遠東公司工廠交付的。(問:你剛才說你覺得王泰山所說的上面指的是鎮長,這是你個人的想法嗎?)是。(問:交工程回扣款時,是否都是交給王泰山?)是。(問:交的時候是否還有其他第三人在場?)沒有。(問:你在偵查中是否曾經說過王泰山會跟主秘說哪些工程要給誰施作?)我聽人家講的,我自己想的,因為他們都在主秘辦公室。(問:王泰山跟你借錢之後,有沒有還給你?)有還,…。(問:現在是否還有欠你錢?)應該算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因為運氣好,所以標到三個工程?)我算的價格剛好可以得標,我們做公家的工程,若上面不刁難我們,請款比較順利。(問:你的意思是說給王泰山、黃宗民回扣的目的是在請款不被刁難?)是。(問:你在給回扣之後,是否如你所願,你的請款都沒有被刁難?)大部分都不會,若有些問題,他們會想辦法解決。(問:黃宗民是主秘可以解決問題,王泰山如何幫你解決你請工程款的問題?)王泰山都叫主秘解決。(問:王泰山是用何身分叫主秘解決?)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王泰山都是叫主秘解決?)那時候若有遇到問題,他們都在那裡泡茶,我就跟王泰山訴苦,王泰山就說主秘幫忙一下,主秘就說好、好。(問:你剛才說王泰山有還錢,除了用工程款抵掉外,是否有拿現金還你錢?)有第一次拿了60萬元,第二次拿了70或80萬元,但是還是不夠。(問:你剛才所述你覺得王泰山所述「上面的」是指鎮長,你的依據為何?)因為最大的就是鎮長。我聽別人說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說實在我在那裡也都沒有接觸過鎮長,因為我們都在外面作工程,人家說「上面的」就是指有主權的人。我的直覺是這樣子,因為鎮長才可以左右主秘。(問:你為何覺得主秘是可以左右的人?)因為如果我有問題,我跟王泰山講,王泰山去講都講得通。我覺得王泰山去左右主秘。(問:你為何覺得王泰山可以左右主秘?)因為我想說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鎮長有參與收取回扣,所以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他可以以鎮長來左右主秘?)我自己認為應該是這樣。(問:你為何會自己認為這樣子?)剛開始我不想給他,因為後來大家慢慢都熟了之後,外面也都會傳說沒有給鎮長回扣就會被刁難,也有傳說王泰山是替鎮長收回扣,而且我給錢以後就比較順利,因為我們做工程不熟的話遇到事情沒有辦法去解決。(問:外面的人是指何人?你為何會相信他?)我在作工程十幾年,曾經有包過鹿港鎮公所工程的包商,有說鹿港鎮公所就是要拿回扣,他們都說是王泰山要跟他拿回扣,但是他們不給,就被刁難。他們所承包的工程都是在四季草花工程之前。(問:黃宗民是否有跟你抱怨過回扣款他都沒有收到?)有,第一公墓納骨塔那件。(問:你是否覺得驚訝?)沒有,我錢沒有給他,我錢交給王泰山,他要將錢分給何人我不知道。(問:所以你知道王泰山與黃宗民與你談回扣時,你知道主要將回扣收走的是王泰山?)我錢主要是交給王泰山,主要收錢的是王泰山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 ⑶依證人葉樹雄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葉樹雄在鹿港鎮公所做工程時,被告王泰山有跟證人葉樹雄說回扣是「上面」要的,雖沒有明說「上面」是何人,但是證人葉樹雄想也知道是誰,應該是鎮長。證人葉樹雄在第一公墓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有給 15%回扣,先後拿30萬元、68萬元到被告王泰山之臺灣遠東公司給被告王泰山。證人葉樹雄之工程回扣款都是交給被告王泰山,因為證人葉樹雄係在外面做工程,人家說「上面的」就是指有主權的人,最大的就是鎮長,因為鎮長才可以左右主任秘書,如果證人葉樹雄有工程方面的問題,就跟被告王泰山講,被告王泰山去講都講得通,因被告王泰山係鎮長的妹婿,會去左右主任秘書,且外面也都會傳說被告王泰山是替鎮長收回扣的,沒有給鎮長回扣就會被刁難,而證人葉樹雄給回扣後,工程就比較順利。證人葉樹雄作工程已十幾年,曾聽承包過鹿港鎮公所工程的廠商說過:鹿港鎮公所就是要拿回扣,他們都說是被告王泰山要跟他拿回扣,但是他們不給就被刁難。 ⒋關於證人林志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志鴻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王泰山在94年12月鎮長選舉前,親自跟我說: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錢,有關此六項工程部分是否多少拿些錢出來等語,我說沒賺錢無法給。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且都在公所黃宗民的辦公室出入,所以我們覺得他有決定權,我覺得是鎮長黃正隆要他來索取回扣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林志鴻於原審96年 9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王泰山,常常與王泰山聯絡與工程有關事情,因為王泰山與公所的人很熟,若工程上有問題,如請款、驗收等能夠快一點,可以請他幫忙,請他幫忙都有效果。又我如果有幫巫坤鴻拿東西去公所的話,都會在主秘室遇到王泰山,主秘室很多人時,主秘就叫我把東西直接拿給王泰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至15頁)。 ⑶依證人林志鴻上開證述,足認因被告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且都在公所被告黃宗民的辦公室出入,所以林志鴻覺得被告王泰山有決定權,林志鴻覺得是鎮長黃正隆要被告王泰山來向其索取六件災修工程之工程回扣。又若工程上有問題,如請款、驗收等能夠快一點,可以請被告王泰山幫忙,請被告王泰山幫忙都有效果。又林志鴻幫巫坤鴻拿東西(按即指工程回扣)去公所,都會在主任秘書辦公室遇到被告王泰山,被告黃宗民就叫林志鴻把東西直接拿給被告王泰山。 ⒌至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雖辯稱:工程發包都是由主任秘書黃宗民在處理,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均係黃宗民個人所為,渠等均不知情云云,而均將責任推由被告黃宗民一人承擔。惟查,被告黃正隆於95年7月10日調查局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黃宗民使用,有關94年12月14日17時13分37秒,我與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是因為我要卸任了, 這3件工程都是由我向環保署爭取的全額補助款,所以我才會去電主秘黃宗民詢問這3件工程何時可以辦理發包,以免相關補助款遭收回, 我目前負債600餘萬元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42頁、第47頁)。且參諸被告黃正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宗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14日17時13分37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主秘):「你剛剛問的那個27啦」。(鎮長):「喔,27之前」。(主秘):「同一天,三個」。(鎮長):「喔,好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49頁),及被告王泰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宗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17分53秒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黃宗民即告知被告王泰山:「我跟你說,垃圾的三個『小孩』今天有上去了,27才要比賽」等語(見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34頁反面)。 在在顯示鹿港鎮公所之工程發包並非由被告黃宗民做主處理,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本身即十分關切鹿港鎮公所之工程發包,且主導鹿港鎮公所工程發包之相關事宜,並透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彼此聯繫發包工程之進度及相關事宜,是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黃宗民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係渠等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證人葉樹雄、林志鴻等廠商之證述及證人即主任秘書黃宗民之證述,可知本案諸多工程回扣款,均係由廠商直接將款項交予被告王泰山收受,是被告王泰山辯稱:伊未曾向廠商拿取過回扣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黃正隆辯稱:伊未曾接觸過本案之任何廠商,且黃宗民等人亦未曾交付回扣給伊,對於本案有收取工程回扣等情,伊一無所悉云云。然查:被告王泰山確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而被告王泰山僅為鹿港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兼鎮長司機,嗣於本案工程期間,被告王泰山更已自鹿港鎮公所辭職,故其已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亦無任何職務與權限,惟其卻時常進出鹿港鎮公所,並時常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之辦公室出現,且有關鹿港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之事,均須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問過被告王泰山,並由被告王泰山做最後之決定,且被告王泰山並參與與廠商談定工程回扣成數、工程回扣收取、問題解決、收受賄賂等相關事宜,而廠商若非鑑於被告王泰山與鎮長即被告黃正隆間之關係,知道鎮長即被告黃正隆對於鹿港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如招標、驗收、付款及收受賄賂等事項,均握有相當之主控權,而被告王泰山即是代表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表達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意,豈會心甘情願給付前揭金額甚鉅之工程回扣款項或賄賂?更何況被告黃正隆擔任鹿港鎮鎮長4年,對於被告王泰山向諸多廠商收取 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不法行舉已歷時多年,身為鎮長之被告黃正隆豈有概無所悉之可能?是證人即被告黃宗民上開所證述各情,堪認屬實。是以被告王泰山確係被告黃正隆之「白手套」,並與被告黃宗民一起替被告黃正隆居中處理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當可認定。 ⒎又證人黃正隆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1年3月1日到95年 2月28日擔任鹿港鎮鎮長期間,鎮公所工程發包內部作業流程為何?)所有內部工程發包部分我都全權授權給主任秘書黃宗民。(問:你與黃宗民是何關係?為何會從92年 6月18日起請黃宗民擔任鎮公所的主任秘書?)因為我跟黃宗民是從小認識的玩伴,且他本身也經營過建設公司,所以借重他的專才專業,聘請他為公所的主任秘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1頁 )。足認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隆之親戚,又係從小認識之玩伴,且係被告黃正隆擔任鹿港鎮鎮長後延請具有營建專才之被告黃宗民擔任主任祕書一職,被告黃宗民當無故意誣陷被告黃正隆之動機。 ⒏按刑事法上之收取回扣、賄賂,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回扣或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回扣、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 ⒐而被告王泰山雖自91年3月5日起至93年 3月22日止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之司機,嗣因不符公務員三親等內親屬任用之規定,而於93年 3月22日離職,是以被告王泰山於93年 3月22日離職後即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自無法對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之廠商有任何影響力,承包商不僅不會理會被告王泰山,更不可能將為數不少之工程回扣或賄賂交付予被告王泰山。然因被告王泰山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之妹婿,且被告黃正隆對其有相當大之信任,故於被告王泰山離職後仍時常出入鹿港鎮公所,又常常出現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之辦公室,並與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之廠商談論工程回扣之成數,且於廠商希望降低回扣成數時,亦會找被告王泰山討論,並由被告王泰山決定是否降低回扣成數,承包廠商並將工程回扣交予被告王泰山,又於被告黃正隆於94年12月 3日三合一選舉前因缺選舉資金,亦係由被告王泰山出面藉口要廠商先給付 200萬元,即可進去標鹿港鎮公所年底即將發包預算金額為1 千多萬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為6百多萬元之營造工程 ,並可將該二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以200萬元互抵, 而廠商之所以願意交付工程回扣、賄賂,亦係有其商業上多方面之利益上考量,當係希望鹿港鎮公所能對其施作工程期間之問題予以配合解決,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對於工程之驗收、請款均能配合廠商,使廠商能順利驗收、請款,並在工程品質上不予刁難,且若非被告即鎮長黃正隆予被告王泰山此方面之權力及力量,並要被告黃宗民配合被告王泰山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多加配合被告王泰山,則以被告王泰山並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則其並無法對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之廠商有任何助益及保護,本案承包廠商均係承包工程經驗豐富之人,而非年輕識淺或至愚之人,當不可能交付工程回扣、賄賂予對渠等所承包之工程無任何實權亦非鎮長之「白手套」之被告王泰山,再若廠商於交付工程回扣後若鹿港鎮公所無法配合廠商之利益而為工程之驗收、請款,且不被刁難,則廠商馬上即可知被告王泰山詐騙其款項,而向被告王泰山索討詐騙款項。 ⒑又被告黃宗民要稱呼被告黃正隆之父為二舅,且其係被告黃正隆從小認識之玩伴,又係被告黃正隆擔任鹿港鎮鎮長後,於92年 6月18日起延請具有營建專才之被告黃宗民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一職。而鎮長之主任秘書係由各屆鎮長自行延請能與其密切配合之人擔任,故鎮公所之主任秘書當係鎮長所信任之人,故被告黃宗民當無故意證述:我在到任後才知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經我觀察鹿港鎮公所有跟廠商收回扣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有跟黃正隆講錢的事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以很多錢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所以我所收到的回扣都交給王泰山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69至71頁),而設詞誣陷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收取廠商工程回扣,並因而使自己亦成為收取廠商工程回扣之共犯之理。 ⒒又承包廠商之所以願意交付工程回扣、賄賂予被告王泰山、黃宗民等人,既係基於工程商業上多方面之利益上考量,希冀鹿港鎮公所能對其施作工程期間之問題予以配合解決及使其能順利、快速驗收、請款完畢,並於工程品質上不予刁難。甚至業者傅元柱因深怕其於偵訊中據實作證,極可能會使業者即大柱公司無法順利領得其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 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致一再向檢察官表示須待其領得該工程之工程款後,始願意作證,此亦據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由此亦可得知廠商本即為商業利益考量 ,而極不願面臨須證述鹿港鎮公所人員向其收取回扣之情形,並因廠商之據實作證而得罪鹿港鎮公所相關人員,致影響其工程款之請領。是以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若非確有向承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情形,廠商當無故意設詞誣被告王泰山、黃宗民等人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理,甚或因而亦使自己涉及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交付賄賂等相關罪名。 ⒓被告黃正隆身為民選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負責綜理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而鹿港鎮之各公用工程建設自係鹿港鎮鎮長任內之極重要施政事項及政績,並為選民所關注之焦點,被告黃正隆於當時又僅係擔任第一任鹿港鎮鎮長,之後亦再度參選鹿港鎮鎮長,故其當有連任之強大壓力,而其擔任鹿港鎮長期間建設政績是否良好,亦當係其下次參選鹿港鎮鎮長時選民所關注之焦點,亦係其連任與否之重要關鍵,被告黃正隆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黃正隆自不可能完全將關係到鹿港鎮建設良窳之各項工程均交由主任秘書處理,而自己卻對各項工程由何廠商承包、廠商之施工品質、評價如何、施工期間是否遇到何無法解決之問題、施工進度、是否如期完工、工程品質等完全漠不關心,甚至係一無所悉,實與一般常理、常情不符。 ⒔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而本件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係由被告王泰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為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角色,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被告黃宗民於取得工程回扣後,亦係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由被告王泰山,被告王泰山再將其自己收取之工程回扣、賄款及被告黃宗民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轉交予被告黃正隆,足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確係被告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款之「白手套」之角色無訛。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或賄賂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工程回扣、賄賂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白手套」之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程回扣或賄賂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被告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⒕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聯絡及收取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回扣、賄賂,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後,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事後並由被告王泰山依被告黃正隆之指示處理其所受取之工程回扣、賄賂及被告黃宗民所轉交之工程回扣,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與被告黃宗民顯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正隆與王泰山顯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宗民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214至217頁、同前卷二第22至27頁、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五第50至52頁、原審卷六第85至9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4至150頁、第239頁反面至第245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我完全不了解,我並沒有參與上開工程,亦無收取工程回扣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我沒有參與上開工程,更沒有收取工程回扣云云。 ⒉關於證人黃宗民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宗民於95年5月1日偵訊證稱:在此之前我有聽到王泰山說納骨塔的工程一般都會給公所 3成的工程回扣,所以我就去找黃堯均並跟他說找願意配合的廠商給 3成回扣的事,黃堯均有先找固名公司,但該公司表示沒辦法做,後來黃堯均就找廣戴公司巫坤鴻談,約在93年4、5月間,我、王泰山、巫坤鴻及黃堯均我們相約在公所入口對面的鹿鳴居茶坊談本件工程如何施作及回扣的事,巫坤鴻說 3成回扣沒有辦法做,所以就各自回去,經過幾次的協商之後,達成 13%的回扣,但我都沒有經手到錢,而是由王泰山叫林志鴻去拿。(問:如何確定是王泰山叫林志鴻去拿錢?)我不確定,但應該是林志鴻,因為他當時承包鹿港的工程,很多工程的回扣都是由他在處理。…黃堯均確分 2次拿回扣給我,1次是 15萬元拿到公所,1次是5萬多元拿到中壢,但我收到錢之後都交給王泰山。(問:在向黃堯均、巫坤鴻、傅元柱索取回扣時,黃正隆是否都知道?)我直接都是把錢給王泰山,而王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當時黃正隆上任時王泰山就負責開車,因為他是三等親,後來離開公所,但沒有多久,他又常常回公所,我們就知道他的身分。(問:黃正隆是否有告知你有關公所的回扣都交給王泰山?)他沒有跟我當面講過,但我們都知道他是黃正隆的人。…。(問:為何前次偵訊否認上開犯行?)我當時提不出勇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214至217頁)。 ⑵證人黃宗民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因之前有提示譯文,94年 5月10日當晚有在林志鴻的KTV,所以我直覺是在該KTV交付工程回扣,但經事後回想,且與巫坤鴻對質後,才記得是在公所的階梯給的。巫坤鴻從台北下來標這 2件工程,因為他對鹿港不熟,所以我才介紹林志鴻給他承作雜項工程,因林志鴻跟我們二邊都有一定的熟識,但我覺得他應該不致於跟巫坤鴻講說內場的回扣交給他處理,因為他不是公所的人員,所以應該是巫坤鴻有問我錢要怎麼給,我就說交給林志鴻,我應該有跟林志鴻講如果巫坤鴻有拿錢給他的話,叫他直接把錢拿到我的辦公室來,且我不想讓王泰山覺得我可能有機會把錢私吞,所以每次巫坤鴻或林志鴻把錢拿過來時,王泰山都會在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22至27頁)。 ⑶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主秘的直屬上司是鎮長,收取之回扣數額都是王泰山在做決定。王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且我到任之後經我觀察後,知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有跟廠商收取回扣的事情,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就覺得有關於廠商所給回扣的事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以很多錢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在到任後才知道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幫黃正隆收錢,所以以後回扣數額及我所收到的回扣數額,都是交給王泰山處理。在我到任前,我有聽說如果沒有給錢的話,他們會對工程的驗收採取較嚴格的態度。在我到任主秘後,我自己觀察,在此之前公所之工程回扣,廠商都會找王泰山談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3至124頁)。 ⑷證人黃宗民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人介紹林志鴻與你認識?)林志鴻自己有承包鹿港鎮公所的工程,所以我就自然認識。(問:林志鴻與王泰山是否認識?)是我到鹿港公所之前他們就認識。(問:林志鴻是否你介紹給巫坤鴻?)是。(問:你介紹給他什麼目的?)我沒有目的,因為巫坤鴻是台北的廠商,他對於彰化地方的泥水廠商不清楚,所以我就介紹林志鴻給他。(問:你為何會向巫坤鴻推薦林志鴻?是否是王泰山交代?)當時是巫坤鴻問我說是否有人可以幫他作泥水工程,我就介紹林志鴻,不是王泰山交代的。(問:林志鴻是何人找來幫巫坤鴻送回扣?)應該是王泰山要求林志鴻幫巫坤鴻送回扣。(問:你為何如此確定?)因為這些有關於回扣的事情都是王泰山在處理,他也常常以這種方式來收取回扣。(問:你是否曾經跟巫坤鴻說將工程的回扣交給林志鴻?)應該有。(問:你為何會去跟巫坤鴻講說將回扣交給林志鴻?)是王泰山交代的。(問:你是否跟林志鴻講說要他將工程回扣拿給你?)沒有。(問:為何林志鴻會將回扣送到主秘室?)因為王泰山剛好在主秘室泡茶,所以王泰山請他將回扣送過來。(問:林志鴻說他到你辦公室時,你辦公室很多人,你就叫他交給王泰山,你為何知道他拿東西是要交給王泰山?)因為那一次他送去時,我剛好在辦公室與朋友泡茶,他就問我說這個要放在哪裡,我就說放在桌上,等一下他會拿走。(問:你是否知道林志鴻向巫坤鴻拿的錢要交給何人?)交給王泰山。(問:剛才檢察官說林志鴻之前都說他也有拿到你辦公室去,若要交給王泰山,他的辦公室與你不同〈按:王泰山當時已非鹿港鎮公所之人員,故其在鹿港鎮公所並無辦公室,而其於上班時間,均會至黃宗民之主任秘書辦公室〉,為何交到你的辦公室?)林志鴻到我辦公室時,剛好很多人,我就叫林志鴻放在桌上,後來王泰山就拿走。(問:你講的這次,林志鴻是否有問你說他要將他拿的東西交給何人?)他不會問,因為他知道要將東西交給何人。(問:既然他知道要交給何人,他為何要跑到你的辦公室?)因為當天王泰山也在我辦公室泡茶,因為有很多人,林志鴻不好意思問他,林志鴻將東西放在桌上,王泰山等客人走了,他就帶走。(問:你剛才說林志鴻不好意思拿給王泰山,他為何不好意思?)因為泡茶區有很多人在泡茶,當天人很多,林志鴻應該有跟我打招呼,提示一下東西,我就問王泰山,王泰山就說東西先放在桌上。(問:林志鴻既然是王泰山找來跑腿的,為何林志鴻要跟你打招呼?)因為我的位置剛好可以看到他,王泰山的位置在邊邊,我看到他,我就問王泰山,王泰山就說要請他先將東西放在桌上。(問:據你所述,林志鴻應該知道巫坤鴻請他轉交的東西是工程的回扣?)理論上他應該是知道。(問:你既然沒有跟林志鴻講說要將工程回扣交給你,你為何知道林志鴻所拿的東西是工程回扣?)他們之間應該會有聯繫,這個東西要交給何人應該要有聯繫。(問:王泰山有無告訴你,他已經跟林志鴻交代好?)我認為他應該有交代好。王泰山並沒有告訴我,他僅有交代我告訴巫坤鴻將工程回扣交給林志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至52頁)。 ⑸證人黃宗民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跟林志鴻是你到任才認識,你跟林志鴻平常有無來往?)沒有。(問:你跟林志鴻都只限於鎮公所公事才有來往,平常不來往?)是。(問:你平常如何叫林志鴻外號?)「阿肥(音譯,下同)」。(問:〈請求審判長提示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310至311頁黃宗民偵訊筆錄〉在94年 3月14日下午 3點17分巫坤鴻有打電話給你,電話中有提及「行李」之事,你是否記得?依據所提示之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在該通通聯譯文中,你有跟巫坤鴻提及『行李』,意指為何?」,你回答「是指廣戴公司巫坤鴻要給的賄款,在電話中我跟他講把錢拿給『林仔』,『林仔』指的應該是林志鴻」;你是否這樣回答?為何你會說「林仔」,你不是叫林志鴻「阿肥」嗎?)第一個,林志鴻跟巫坤鴻之間並不熟悉林志鴻的綽號,是我熟悉林志鴻的綽號。(問:當天電話中提到「林仔」、用「林仔」代稱林志鴻這件事是巫坤鴻主動跟你講的,還是你?)應該是巫坤鴻說的,因為巫坤鴻才認識林志鴻、知道林志鴻姓林。(問:當天交「行李」這件事,是巫坤鴻交代,錢就交給「林仔」,不是你交代巫坤鴻的?)是。(問:所以當天交付「行李」給林志鴻是巫坤鴻交代的也不是你交代的?)是巫坤鴻打電話給我的。(問:所以用「林仔」而不用「阿肥」?)是。(問:有關巫坤鴻、林志鴻要拿錢給王泰山之事,這不是你跟林志鴻講的?既然你說「是,他應該知道,應該是巫坤鴻告訴他」,所以應該不是你講的?)應該是說王泰山跟巫坤鴻要拿多少錢,我想他們應該知道。(問: 5月24日那天檢察官問你,你是否當天才知道巫坤鴻要拿錢過來,你說「是,是因為林志鴻打了這通電話,我才知道」,這是不是事實?)是。(問:所以林志鴻交錢給王泰山〈按:筆錄誤載為巫坤鴻〉這並不是你交代的,而是巫坤鴻交代的?)是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4至150頁 )。 ⑹證人黃宗民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所謂「不成文的要求」是何意思?)就是一些陋習,就是回扣,而金額因個案有所不同。(問:你說「金額因個案有所不同」,這個「不同」是由誰決定?)王泰山。(問:黃堯均證述,你跟黃堯均說本工程(五樓工程)得標時他還未到任,所以不用收任何回扣,但後來六樓工程部分準備要發包,工程性質相近,希望黃堯均來投標,要給 25%的回扣,是否正確?)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⑺證人黃宗民於96年 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王泰山係何人你為何要先問他?)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然他沒有在公所工作,但是他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他所有的事情他都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他。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王泰山才可以決定。當時他有沒有問過別人,我不知道,最後他說可以才決定的。我從一進去鹿港鎮公所到離開,所有的事情都必須要經過他,甚至要做什麼事情,也是他來交代我。黃正隆不會直接指示我去做這些事情,什麼事情王泰山會叫我做什麼。(問:為何王泰山不是公所的人,你為何要接受他的指示?)…我在偵訊中有證述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此部分屬實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28頁反面)。 ⑻依證人黃宗民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宗民有打電話給黃堯均找熟識的廠商來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工程,並跟黃堯均說找願意配合的廠商給 3成回扣之事,黃堯均即找廣戴公司巫坤鴻,惟巫坤鴻稱3成回扣其沒有辦法做,所以最後達成13%之回扣。因為當時林志鴻承包鹿港鎮公所的工程,很多工程的回扣都是由林志鴻在處理,本件應該是巫坤鴻有問錢要怎麼給,證人黃宗民就說交給林志鴻,證人黃宗民有跟林志鴻講如果巫坤鴻有拿錢給林志鴻的話,叫林志鴻直接把錢拿到證人黃宗民的辦公室來,且證人黃宗民不想讓被告王泰山覺得證人黃宗民可能有機會把錢私吞,所以每次巫坤鴻或林志鴻把錢拿過來時,被告王泰山都會在場。有一次是巫坤鴻去公所等證人黃宗民,證人黃宗民與巫坤鴻一起在公所外面等被告王泰山開車出來,巫坤鴻有拿 1個紙袋交給被告王泰山,當天晚上王泰山也有跟證人黃宗民等一起去林志鴻所經營的「老爺KTV 」。被告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其沒有在公所工作,惟其每天都會去鹿港鎮公所走動,所有事情其都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被告王泰山,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被告王泰山才可以決定,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 ⒊證人巫坤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巫坤鴻於95年4月7日偵訊證稱:(問:黃堯均於何時、地,與你洽談本件第一公墓納骨箱體招標乙案,並稱要給內場之人以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5的回扣?)約在本件工程第 l期部分,在第 3次流標左右的時間,黃堯均到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公司,他問我是否知道本件工程,我說價格很差,因為他要我們施作的部分,他的納骨箱體成本比較高。他當時並說出百分之15你可不可以做,要作為處理本件工程的費用,我就馬上估算,且當時公司沒有工作,我估算利潤約有80萬元左右,所以,我有答應他。(問:黃堯均有無稱上開所稱之「內場」,係指鹿港鎮公所之何人?)沒有,但是,我知道是指公所的人,不過,我們會確認跟我們接手的人是否係在公所具有影響力的人。(問:黃堯均有無稱上開百分之15的回扣,係公所內何人所提? ) 沒有,依我的個性,我不會問是誰要的,一切等我與該人碰面再說。(問:黃堯均何時向你說,上開百分之15的回扣,其實只有百分之13給公所之人員,另外百分之 2係給黃堯均?)他在跟我講這件事沒隔幾天,我就有跟他要求要跟公所的人碰面,在去公所之前,他跟我說你跟他們談時只要說給公所13%,我問他另外 2%是不是交給你,他說是,因為我覺得都是出百分之15,所以,我就不介意。(問:何時至鹿港鎮公所之黃宗民主秘辦公室,與黃宗民洽談確認本件工程之回扣係百分之13%黃宗民當時之反應為何? )與黃堯均談完那幾天,黃堯均有帶我去黃宗民辦公室外面的陽臺談,我們3 人當時都在場。我當場詢問黃宗民,本件工程是否如黃堯均所說要給 13%,黃宗民並沒有作任何的回應,所以,我確認這 13%是要給黃宗民,至於他如何處理,我沒有管那麼多。(問:提示扣案之鹿港案一體成型分析表,所載之內場13%,是否即係依上開所述所製作之表格?此部分係針對第l期工程所製作?)這個表格應該是郭少康製作的,原本黃堯均所設計的納骨箱體是六片式,成本比較高,一體成形的成本比較低,但是,後來黃堯均不同意,至於內容所寫之分配比例,應該要問郭少康,不過,我可以確定當時約定給內場就是百分之13。( 問:提示扣押之郭少康所製作之筆記本第8頁,載明「00000000×13% =0000000(公所)」,是否即指 第l期工程你原本預估給予公所人員之回扣? )那是郭少康自己寫的,有可能是他有聽我們談百分之13,所以,自己預估。(問:本件第一期工程,即五樓之部分,其前面 3次均流標,原因為何?是否在你與黃宗民達成給予得標金額百分之13回扣部分後,你於93年11月問,所舉行之第 4次投標,因為僅有你廣戴公司參標,而順利以1,089萬元得標? )應該是單價不好,且預算金額低,才流標。且因為我已與黃宗民達成上開百分之13回扣的共識後,在第 4次投標,只有我一人參標,且以1,089萬元得標。( 問:係何人將本件第一期工程,即五樓之部分,其底價洩漏予你?)因為本件工程的預算是1,100萬元,且已經過3次流標,公所的人員也許考慮到這個問題,所以,我覺得他的底價應該會蠻接近預算金額,不會太低,且我認為我所開的決標金額高於底價,承辦人員會要求我減價,且只有我一家而已,所以,並沒任何承辦人員洩漏底價,我給公所 13%是因為怕公所人員在施工時會刁難。(問:黃堯均及黃宗民與你就第 l期工程部分,分別達成百分之13及2之回扣時,是否即談到第2期,即六樓部分之內部設備工程,亦以上開回扣標準,達成你順利投標之條件?)沒有。應該是在第 1期決標後,黃堯均來找我談,以上開之回扣標準來投標。 (問:第2期工程部分,找何人陪標?向何人借牌投標?該等廠商是否均知情?是否有給予利潤?廣戴公司是否以低於底價之1,286萬元得標?) 因為我資金不夠,找黃金燦來投資,他投資1、2期的工程,約220萬元,我當時有跟他講利潤要給他約80萬元 ,他就答應投資。 且第2期他有以他的公司來陪標,至於公司名稱,我忘記了。另外,我又向欣鼎公司的負責人陳煒厚借牌,陳煒厚只知道他要借牌給我投標而已,因為他是我的協力廠,我平常在其他工程得標,都是會將門板的部分給他做。(問:係何人將本件第二期工程,即六樓之部分,其底價洩漏予你?)沒有。因為第1期工程就沒有人要投標,所以,在第2期的部分,我就依同樣的標準計算決標的金額, 且我另外找了2家廠商陪標,所以,應該沒有問題。(問: 本件2工程之得標金額分別為1,089萬元、1,286萬元,總計2,375萬元, 而你前述答應分別給予黃宗民、黃堯均決標金額之百分之13、2, 你在何時、何地交付多少賄款給予他們?有何證明?)本件這 2期的工程,總金額加起來是2,375萬元,依照13%的回扣,我要支付給他們308萬7,500元。而我第 2期工程決標前後,我因為有第 2期的雜項工程要找人施作,我就問黃宗民是否有在地的廠商可以介紹承攬,他說要幫我看看,後來,沒有多久,林志鴻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本件工程的土地見面,我們先談好雜項工程後,林志鴻就說內場的錢,他來處理,因為他是黃宗民找來的,我覺得他講的話是真的。所以,那時候,我就知道給內場的百分之13是要透過林志鴻來給。因為在談第 l期時,我有與黃宗民談好,決標時先給50萬元,估驗時,再分別給錢,至於給的金額是多少,到時候會再說。(問:如何證明林志鴻確實有將你所交付之賄款予黃宗民?是否每次均有向黃宗民做確認?)因為林志鴻是黃宗民找來的,且黃宗民在事後也沒有跟我要求,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有將錢交給黃宗民,且我遇到黃宗民的時候,有告訴他有將錢交給林志鴻,黃宗民當場並沒有作任何表示。(問:既然內場所指係鹿港鎮公所之人員,何以僅給黃宗民,未給其他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難道不擔心其他公所人員會刁難本件工程?)我並沒有再給其他人員,因為我覺得已經給黃宗民百分之13的賄款,他會去做處理。( 問:問該2件工程之利潤,各為多少? )扣掉給公所的百分之13,這2期工程的利潤約有150萬元。( 問:對於黃堯均供稱,係黃宗民原本要求百分之30之工程回扣,但經你與黃宗民洽談後,才達成百分之13之工程回扣共識,且係你主動要給黃堯均百分之2的介紹酬勞 ,與你前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他一開始即跟我講15%, 且2%的部分,是他跟我要的,不是我答應給他作為酬謝, 因為我覺得我只要支出15%出去,其他的,我不管。(問:對於黃堯均供稱,因為黃宗民向他要求20 萬元之回扣, 而你之前又答應要給渠介紹本件工程之謝禮,渠遂向你拿取20萬元,你並告訴渠,為避免渠另外景觀款項被告公所扣款,遂叫渠不要1次給完,而分2次給,有何意見?) 因為於8月22日他去我臺北的公司找我,原本是要拿約定2%的錢,我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有錢,就先給他20萬元,其餘以後再給,他收了之後,我們就聊天,我問他有關於六樓戶外景觀的部分,是否已經完工,他說還沒有完,並說黃宗民跟他要設計監造的回扣,但是,他沒有說金額是多少,我就建議他不要一次給,因為從我的自身經驗,我覺得黃宗民他們拿錢都不辦事。(問:是否知悉黃堯均給黃宗民其設計監造工程款之百分之25作為回扣?黃堯均給完上開回扣予黃宗民時,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給多少,但黃堯均有告訴我說黃宗民跟他要錢。後來,他有沒有給黃宗民,我也不清楚。 (問:扣押之你所有之記事本中,你在94年8月28日欄位旁註記 「黃8/00 000000」,代表何意?)是給黃堯均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67至76頁及扣案之記事本〈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63頁〉)。 ⑵證人巫坤鴻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問:依前次偵訊所述,係因為林志鴻向你表明「內場的部分,交由他處理」等語,你才將應給鹿港鎮公所的工程回扣交付給林志鴻,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是他跟我講的。(問:依你前次偵訊所述,本件工程你給鹿港鎮公所之內場回扣,係決標金額的百分之13,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是百分之13。(問:上開拿給林志鴻之內場回扣,是以何包裝?)是以紙袋包裝,且都是紙鈔。(問:林志鴻並非公所人員,為何將賄款交給林林志鴻,而非交給主秘黃宗民或其他的公務人員?)因為他是主秘黃宗民介紹來承做雜項工程的,我每次把賄款給林志鴻時,我會跟黃宗民講錢拿給林志鴻,黃宗民都沒有做任何的回應。(問:依你之前給付賄款的方式都是給林志鴻,為何這次是交給王泰山?)依照正常的情形應該是要交給林志鴻,但這次應該是黃宗民叫我把錢帶過去,並要我把錢拿給王泰山。因為已經很久的事, 我只記得94年5月10日我有給錢,且給誰,一些時間、地點,我可能忘記了。上次開完庭後,我仔細回想,才記得是在公所的前面給王泰山。(問:王泰山是否在這之前有跟你談到本件工程回扣的事?)他有一次跟我講為何要分這麼多次給錢,一次給就好了,我記得我可能有回答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問:依你上開所述,有關於第2期即六樓部分,是否尚有回扣17萬1,800元尚未給付?是否知悉你係何時、何地,給付給何人?)是,但是因為有關於本件工程雜項工程施作的部分,我交給林志鴻承包,而這部分的工程款約130幾萬元 ,所以,我扣除掉這部分,如果這部分有算進去的話13%的部分, 應該是有17萬多,…。(問:黃宗民、王泰山等人,是否知道你這部分扣除掉?)我應該有告訴他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22至27頁)。 ⑶證人巫坤鴻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因為我當初都是跟黃宗民洽談本件工程的回扣,林志鴻又是黃宗民介紹過來承作本件雜項工程,我將賄款拿給林志鴻。王泰山曾告訴我叫我把本件的工程回扣 1次交付,而不要多次交付,地點是在黃宗民的辦公室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4頁)。 ⑷證人巫坤鴻於96年 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3年11月間承包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是否有給他人回扣?)有。當時我有給林志鴻回扣,還有一次給王泰山。(問:回扣的比率?)13%。(問:13%是何人與你接洽的?)黃堯均。(問:你有無跟王泰山、黃堯均、黃宗民在鹿港鎮公所斜對面鹿鳴春茶坊商談回扣?)有,第一次他們要求20%,我覺得太高,當天沒有作成結論。(問:20%由何人提出?)黃宗民。(問:王泰山在場有無作任何表示?)忘記了。(問:後來降到13%你是跟何人談的?) 黃宗民。(問:王泰山在場作何事?)我不知道,當初不認識他。(問:當天談回扣時,你是否知道王泰山的身分?)不知道。(問:你何時知道王泰山是什麼人?)工程結束的時候。(問:在工程期間你有無跟王泰山聯絡?)沒有。(問:有無交付回扣款給王泰山?)有。(問:你都不知道王泰山是何身分,你為何願意給他回扣?)黃宗民交代的。(問:黃宗民是如何交代?)當初是他講的,因為知道他是主秘。(問:你確定是你所承包的工程中僅有交付一次回扣給王泰山?)因為有通聯紀錄。(問:交付回扣款給王泰山時,有何人在場?)黃宗民。(問:你直接將現金交給王泰山時,是否有用其他的東西包著?)有,我有包起來,用什麼我忘記了。(問:王泰山是否有當場點收?)他在車子裡面,我拿給他之後,他就走了。(問:你是否曾經也有將錢交給林志鴻?)其餘的13%都是交給林志鴻。 (問:你這些錢從哪裡來?)領到的工程款。(問:直接從工程款裡面拿出來?)是。(問:是否有提領紀錄?)有,有多有少。(問:黃宗民之前有跟檢察官說在鹿鳴春茶坊談到回扣的事情,你有算成本給大家看,當時王泰山有表示說可以考慮一下,有無此事?)沒有意見。(問:你跟王泰山如何認識?)因為他在黃宗民的辦公室,我跟王泰山也不熟,不能講說我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2頁)。 ⑸依證人巫坤鴻上開證述,足認「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工程曾 3次流標,負責本案設計監造的黃堯均主動來找證人巫坤鴻,問證人巫坤鴻是否有意承攬該工程,開標前證人巫坤鴻為了確認是公所人員要求 15%工程回扣,即要黃堯均帶證人巫坤鴻去鹿港鎮公所,黃堯均才說13%給鹿港鎮公所人員,另 2%是他自己要的,嗣由廣戴公司以1,089萬元得標。鹿港鎮公所接著辦理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工程招標案,黃堯均再次詢問證人巫坤鴻是否要承作,後來證人巫坤鴻以1,286萬元標得本件工程,並約定上開2件工程回扣均為13%。 於六樓工程決標後,因該工程有雜項需要施作,證人巫坤鴻即詢問被告黃宗民有無認識之廠商可以承攬雜項部分,被告黃宗民就找林志鴻來承作,證人巫坤鴻並將有關「內場」 13%回扣款部分透過林志鴻轉交。又因證人巫坤鴻有將雜項工程約130多萬元交給林志鴻承包, 故其應扣除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回扣。 ⑹至於證人巫坤鴻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交給林志鴻的錢是否有用東西包著?)有,領錢出來會用銀行的袋子,一般我會再用報紙包住袋子。(問:你說你跟林志鴻不熟,你將錢交給他,你是否有跟他講說要將錢交給何人,用途等?)沒有。(問:你說你沒有跟林志鴻說錢要給何人及用途,林志鴻是否有問?)沒有。(問:你將回扣拜託林志鴻拿給王泰山時,有無跟他說你給付金錢的原因? ) 都沒有講。(問:林志鴻是否知道你請他拿的是金錢?)我不知道。(問:你請他直接拿給王泰山還是黃宗民?)黃宗民說將回扣拿給林志鴻,所以我就將錢拿給林志鴻,但我將錢包好,沒有告訴他這是什麼東西。(問:林志鴻是否有問你是什麼東西?)他從來沒有問。(問:你交付回扣給林志鴻的時間、地點何人約的?)一般都是我問林志鴻說你在哪裡,叫他過來拿東西,他就過來了。(問:你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施作鹿港鎮公所工程的期間,相關的工程文件資料是否都委託林志鴻交給鹿港鎮公所?)沒有,做工程的話一般發文等就直接發文給公所了。(問:所以你除了將回扣請他轉交外,有沒有請他轉交任何東西給公所?)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發文等我都直接掛到公所,如果是有的話是與他自己施作工程有關的部分。(問:回扣是何人交代你交給林志鴻?)我跟林志鴻不熟,當初是誰跟我講說要交給他,我記不起來了,因為我跟他不熟,若要說誰交代的我真的忘了,所以不是我主動請他幫我轉交的,是有人交代的。(問:你曾經委託林志鴻交過幾次回扣?)3次,他3次都沒有問我說這是什麼東西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至49頁)。惟查,林志鴻於證人巫坤鴻為上開證述後,陳稱:(問:對證人巫坤鴻之證言,有何意見?)我一般去拿都是巫坤鴻打電話叫我過去拿,有時候是拿文件,有時候是拿錢過去給主秘。我要過去拿時,巫坤鴻都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頁反面)。而證人巫坤鴻雖證稱其將回扣用銀行的袋子裝著,再以報紙包住袋子,交予被告林志鴻,且其又稱其並未告訴林志鴻此係金錢(回扣)及應交予何人,而林志鴻亦未詢問此為何物及應將此交予何人,則林志鴻又如何得知此係回扣及應交予何人,此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證人巫坤鴻關於其將回扣交予林志鴻時,並未告知此為回扣(金錢)及應將此回扣交予何人部分之證述顯不實在。 ⒋證人黃堯均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堯均於95年 3月29日偵訊證稱:黃宗民找我表示得標廠商要提供總工程款 3成的回扣,希望我更改材料或以較高單價重新報價,因以現有設計圖及材料恐無法發包,後來經我引介後吳文隆及巫坤鴻就直接與黃宗民接洽,最後由巫坤鴻以13%回扣達成共識。巫坤鴻向我表示「 外場」8%是避免同業銷價競爭的基金,「內場」 13%是給公所內部的回扣,利潤80萬元是廣戴公司的利潤。(問:黃宗民有無就你承攬設計監造的部分索取回扣?)黃宗民表示本工程 5樓部分我得標但他還沒到職,所以不用收取回扣,但他表示本工程 6樓的部分準備要發包設計監造標,工程性質相同,希望我來投標,但要提供設計監造費的 25%給他作為回扣,我因工程性質、地點相同可以降低我的成本,且按設計監造標,一般得標價約在公定設計監造費的75折,故我認為尚屬合理,所以答應其要求參與投標,結果只有我參標,而以工程造價的百分之 4.5得標。廣戴公司的回扣是巫坤鴻自行處理,我僅知黃宗民未按原先約定,在工程款未核撥前就急著找巫坤鴻要錢,而廣戴公司是因我的關係才得以承作本工程,巫坤鴻曾向我表示他有算我的1份(約2%約50萬),所以94年8月驗收後我請款時,黃宗民透過他人向我表示講好的錢要先給他,我本想等設計費到再一次給他,但黃宗民既如此要求,我只能答應,所以到巫坤鴻辦公室去拿20萬元,巫坤鴻並教我不要一次給足以免被公所扣款,所以我於94年10月下旬至黃宗民辦公室面交15萬,其餘55,635元(忘了有無湊整數)於94年11月27日送到黃宗民中壢家中,交給他太太,這些回扣交了以後,我在94年12月初就領到設計費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76至85頁)。 ⑵證人黃堯均於95年4月27日偵訊證稱:約在第1期工程第 3次流標後,我有去找巫坤鴻,有跟他提到「內場」要 13%,另外2%給我,後來我確實有陪巫坤鴻去公所找黃宗民,但應是他們二人在談。( 問:為何黃宗民找固名時原本是要求30%的回扣,但你找巫坤鴻時卻變成給13%予內場?)因我在 92年7、8月間黃宗民要改成統包的方式,我就曾找固名公司,因我對他們公司的品質比較有信心,但黃宗民所提的條件,固名公司並沒有意願,我後來有與吳副總聊過,他們覺得鹿港鎮公所沒有那麼單純,不是講好一定的回扣就一定定案,因為還有其他複雜的因素,最後雖然廣戴公司承作了,還是發生了很多問題,包括已經竣工,卻不驗收,代表會找麻煩,且在行文給公所的公文並不是那麼流暢,所以雖然原本講30%,但因折騰到第3次流標時都沒有人願意承作,所以才改成13%,至於為何會變成13%,是誰決定的,我也不清楚,我應該沒有那個能力決定這個變化。( 問:據查公所納骨塔5、6 樓原先即已規劃由廣戴公司施作,且回扣金額亦已決定,是否屬實?)是,在招標前我有引巫坤鴻去拜訪黃宗民討論前述工程,後來巫坤鴻傳真分析表我,我才知回扣金額是13%,但13%產生的時點有可能提早,依巫坤鴻所述,有可能是在第 3次流標時我去找他,才產生這個回扣數額。我原本跟巫坤鴻講的是這 2件工程的2%,總金額應該是47萬左右,但廠商如果沒有給,我也不敢說什麼,後來我確實有向巫坤鴻領取20萬元,並簽收據單,當時是因為黃宗民跟我催收回扣款,而我身邊剛好沒錢,我為了領取公所積欠我的設計費,所以才會向巫坤鴻拿20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203至209頁)。 ⑶證人黃堯均於95年6月8日上午11時 6分偵訊證稱:我有將所承包之鹿港鎮第一公墓工程設計標之回扣交給黃宗民,最早是黃宗民跟我談本件工程的回扣,後來決標後,他(按:即被告王泰山 )有一次在公所告訴我25%的事,你是否知道,我就說我知道。(問:為何前次偵訊供稱後來你才知道公所的第二號人物是王泰山而不是黃宗民?)在94年10月底交付第1次的15萬元賄款,在11月27日繳交第 2次5萬元的賄款前,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剩下的回扣交給他,我就回答他說我會跟黃宗民聯絡,他說不是主秘,是第 2號的人物,我問他說是誰,他說是王泰山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4反面至第125頁)。 ⑷證人黃堯均於96年 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93年鹿港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你有無交付回扣給他人?)有,我交回扣給主秘。(問:你個人交付多少回扣?)20萬元。(問:何人要求回扣?)主秘。(問:有無見過王泰山?)我有見過他。(問:王泰山有無要求你個人交付回扣?)有一次工程招標,我在公所外面,王泰山跟我說 25%你知道嗎,我就點頭一下,他就走了。( 問:如何交付回扣款?) 第一次是在辦公室交給主秘,第二次是在主秘中壢的家交給主秘的太太。(問:你何時第一次見到王泰山?)大概是93年時在主秘的辦公室。(問:當時是否知道王泰山是何人?)不知道,我僅認識主秘,因為他是與我聯繫的人。(問:王泰山說「 25%你知道吧 」,這句話何時、何地跟你講?) 大概是工程標出去接近年底,在公所二樓主秘辦公室對面的陽台那裡。(問:你談回扣都是跟何人談?)主秘。(問:你為何要將錢交給主秘?)於工程結束後,我請款但是錢都沒有下來,我就去交回扣,交了回扣後,我就領到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至131頁)。 ⑸證人黃堯均於96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於93年 6、7月間帶固名公司談第一公墓納骨塔第一期工程承包事宜?)有。(問:談的過程如何?)主秘希望將工程談成統包,所以要我去找人,因為我與固名比較熟,所以帶固名去與主秘洽談,主秘之前有跟我說希望這個工程有 30%的回扣,固名公司事後說他不可能有這麼多的回扣交出來,這個案子就沒有辦法再執行。(問:據黃宗民的人說固名有要求降低回扣成數,黃宗民說他沒有辦法做主,要等通知,有無這回事?)當天我有去,但是當場沒有一個結論,至於有沒有這樣講我沒有印象。(問:主秘是否以後就沒有再與固名公司聯絡?)是。(問:有關巫坤鴻要給回扣部分何人要求?)我找巫坤鴻,他找主秘商量的結果。(問:你們在何處洽談回扣比例?)我第一次帶巫坤鴻去主秘辦公室找主秘,其餘沒有印象。(問:你是否知悉黃宗民、巫坤鴻、黃堯均、王泰山等四人在鹿鳴春談回扣的事情?)我當時有在那裡吃飯,但巫坤鴻有無當場算給他看我一點都沒有印象。(問:你對巫坤鴻所收的2%是何性質?)我有口頭上約定,但是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收到2%,我也沒有向他要過錢,只有主秘一直打電話跟我要錢時,我才有去向巫坤鴻要錢。(問:如何幫巫坤鴻交付回扣?)我沒有碰過那個部分。(問:你在偵訊中你知道黃宗民不是公所的主要人物,王泰山才是公所的主要人物,此句話是什麼意思?)葉樹雄打電話來一直跟我要錢,我就問是何人要錢,葉樹雄就說公所第二號人物,那時葉樹雄跟我說是王泰山,但是我沒有去確認。(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有問他是誰,他說是王泰山,是否是打電話給你的人自稱是王泰山?)不是,打電話的是葉樹雄。(問:你如何確定打電話來的人是葉樹雄?)他有跟我表明他是葉樹雄。(問:之前你說有一個人打電話,為何你今日可以確定是葉樹雄?)因為之前檢察官沒有特別對我確認。(問:你在偵訊中有提到第二號人物是王泰山,是否屬實?〈提示95年6月8日偵訊筆錄〉)是,實在。(問:所以打電話的人,有跟你說要拿回扣的人不是主秘,是王泰山?)應該是說葉樹雄有跟我說,要催這個回扣的人是王泰山,不是主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⑹證人黃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有去幫忙找願意給付30%回扣的承作〈按即「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 5樓)」實體施作案〉廠商是嗎?)我有試著去找,但是沒有廠商願意承作。(問:黃宗民有向你表示,本工程五樓工程你得標時他還未到任,所以不用收取回扣,但他表示後續六樓工程部分準備要發包,工程性質相同,希望你來投標,但要提供設計監造費的 25%給他作為回扣,你因工程性質、地點相同可以降低你的成本,且按設計監造標,一般得標價約在公定設計監造費的75折,故你認為尚屬合理,所以答應其要求參與投標,結果只有你參與投標,而以工程造價的百分之4.5得標?)是。( 問:為何收不收你所標得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5樓)」 設計監造案之回扣款會跟黃宗民是否已到任而有不同?在你標得該工程而黃宗民尚未擔任主秘前難道沒有人要你給 25%回扣嗎?)因為第一個案件我標得很低,就算他開口跟我要,我也無法給,所以當時就沒有再討論這件事情。(問:後來的標案有無向你索取回扣?)後來是有說希望我投,如果我要投標須要有一些費用。(問:是哪個標案向你要索取回扣?)就是納骨塔的另外一個樓層。(問:是納骨塔第六個樓層的標案嗎?)是。(問:因你所標得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第 2期設計監造案及納骨堂(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價是 82萬2,537元,按照上開所收取回扣的比例,應該是 20萬5,634元,而該工程於94年 8月驗收後你請款時,黃宗民透過他人向你表示講好的錢要先給他,而你身邊剛好沒錢,你為了領取公所積欠你的設計費,所以到巫坤鴻辦公室去拿20萬元,巫坤鴻並教你不要一次給足以免被公所扣款,所以你於94年10月底至黃宗民辦公室面交15萬元回扣予黃宗民,並於同日至鹿港鎮公所領取54萬餘元之該工程設計監造款,其餘55,635元〈取整數55,000元〉於94年11月27日送到黃宗民中壢家中,交給他太太,交這些回扣後,你在94年12月初就領到其餘之設計監造費?)是。(問:你在94年10月底交付第 1次的15萬元賄款後,在11月27日繳交第2次5萬5,000元的賄款前 ,王泰山有打電話給你叫你把剩下的回扣交給他,當時你還誤以為是黃宗民要的,所以你就回答他說你會跟黃宗民聯絡,但他說不是主秘,是第2號的人物王泰山?) 事隔多年我現在已記不清楚,應該以案發當時的陳述才是正確的。(問:黃宗民是否另要你尋找願意配合給付工程回扣百分之30之廠商施作本件工程之實體部分?你乃先後找了固名公司副總及廣戴公司巫坤鴻討論,最後巫坤鴻直接與黃宗民接洽並以 13%回扣達成共識,另外2%給付你介紹費用?)是。(問:你為何願意給付第二期的設計監造費25%?給付之後有何好處?) 這是當時的反應,當時的認知就是與黃宗民談之後,認為給付之後可以拿到案子,也算是一種投資。因為第一個案子卡在那裡,我從91年標到,如果這個工程沒有結束我就無法脫身,我在91年標到這個案件到93年才招標,才領得到款項,既然工程沒有完成我也脫不了身,我的公司在台北,對我來說南北往返也不方便,所以只要工程能夠順利完成,對我來說是最有利的,最後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想解決了這個案子,我才有辦法脫身。(問:你的意思是整個工程完成你才能領款是嗎?)也要就是說整個工程完成結案我才不用再台北鹿港這樣跑。(問:你之前去找固名公司副總及廣戴公司巫坤鴻,就是抱持著這個想法?)是的。(問:你的設計監造費用是最後工程完工後才能領取是嗎?)是。(問:是否認識王泰山?)一開始不認識,是後來有接觸才知道王泰山這個人。(問:後來什麼時候才知道王泰山這個人?)無法具體說明是什麼時候。(問:是在納骨塔六樓標完工前或完工後?)應該是在納骨塔六樓完工前。(問:為何與王泰山接觸?如何接觸?)來公所有時候幾個人聊天的時候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0頁)。 ⑺依證人黃堯均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堯均於91年底以22萬元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五樓內部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來因不明原因工程暫停,其後主秘即被告黃宗民找證人黃堯均表示要證人黃堯均代為尋找願意提供工程款 3成回扣之廠商來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之實體施作案,證人黃堯均先後找了固名公司副總及廣戴公司巫坤鴻討論,最後巫坤鴻直接與被告黃宗民接洽,並以 13%回扣達成共識。被告黃宗民向證人黃堯均表示後續「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六樓)」案準備要發包,工程性質相同,希望證人黃堯均來投標,但是要給 25%回扣。證人黃堯均因為工程性質、地點相同可以降低成本,即答應參與投標,證人黃堯均並以工程造價的4.5%得標。而廣戴公司因為證人黃堯均之關係而能承作本件工程,巫坤鴻遂答應給證人黃堯均2%的報酬。另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戶外景觀)」案也是要求設計費用的 25%作為回扣,經估算證人黃堯均所標得之六樓工程設計監造部分約54萬元,戶外景觀工程設計監造部分約27萬元,合計約82萬元,所以25%回扣是20萬5,635元,證人黃堯均分2次給黃宗民。在94年8月驗收後證人黃堯均去請款時,被告黃宗民要證人黃堯均將之前講好的錢先給他,證人黃堯均就去找巫坤鴻拿現金20萬元,巫坤鴻並教導證人黃堯均不要一次給足以免還被公所扣款,所以證人黃堯均於94年10月下旬至被告黃宗民辦公室面交15萬元現金,同日就到鹿港鎮公所領取54萬元的工程款,實際上只拿到 49萬3,558元(因為扣除代付稅款10%);其餘5萬5,635元( 有無湊整數不記得,從有利認定認係5萬5,000元)證人黃堯均包在信封袋,在94年11月27日南下親自送到被告黃宗民中壢家中。證人黃堯均交了這些回扣後,在94年12月初拿到設計監造費用21萬9,311元支票(扣除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10%及公所扣款10%罰款),證人黃堯均乃存入銀行代收。 ⒌證人林志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志鴻於95年 3月30日偵訊證稱:(問:廣戴公司有無轉包工程予你施作?工程內容?合約金額?工程款如何交付?其原因為何?)有的,如前所述,廣戴公司在標得承攬鹿港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後,曾主動聯繫我,並將該工程有關土木工程的部分,轉包給我施作,主要工程項目有地磚、油漆、水電、天花板、電燈等之裝設工作,工程款依廣戴公司與鹿港鎮公所簽訂的契約內所載之各細項工程金額計算,總金額約130、14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該等工程款巫坤鴻已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支付我完畢,該工程有關與鹿港鎮公所之文件往來,因我與鹿港鎮公所民政課、建設課的承辦人員江東錦等人比較熟識,所以巫坤鴻、郭少康都委託我辦理跑件,因廣戴公司轉包該工程給我施作,所以該工程之跑件工作我未向巫坤鴻、郭少康收費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一第212至214頁)。 ⑵證人林志鴻於95年 4月17日偵訊證稱:是黃宗民介紹我與巫坤鴻認識,以承包本件工程。(問:何人連繫你向巫坤鴻拿賄款?)我不確定是巫坤鴻或黃宗民,但確定為其中之一,他們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拿東西。(問:為何要替黃宗民向巫坤鴻拿上開賄款?)因黃宗民是公所主秘,我有承作公所工程,有時需要請他幫忙,所以我就願意替他做這些行為,我為想要繼續工作,才答應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14至15頁)。 ⑶證人林志鴻於95年6月8日上午10時 6分偵訊證稱:(問:是否係松鴻營造公司、美賀土木包工業、禾豐工程行、老爺KTV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 問:自何時開始向鹿港鎮公所承包工程?最後l件係何時?)91年即開始承包;最後l件工程的時間是94年11月左右。(問:於93年底,是否向廣戴公司之負責人巫坤鴻承包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雜項工程?)有。(問:何人介紹?)黃宗民。(問:你所承作之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為多少?巫坤鴻是否均已給付?) 約137萬元,都已經給我了,但忘記用何方式支付。巫坤鴻曾有 3次將賄款交給我之後,我就馬上拿到公所主秘室。(問:巫坤鴻所交付予你的賄款,你均於何時、何地轉交予何人?)也是拿到主秘辦公室,但我記得我總共有拿 3次過去,這3次王泰山都有在場,有2次是放在辦公桌上,有 1次是拿給王泰山。(問:巫坤鴻是否曾請你替他至公所各科室跑本件工程之文件?)有。(問:巫坤鴻請你跑文件時,是否均會告知要找何科室承辦人員?)是。(問:這 3次巫坤鴻將上開包有賄款之紙袋交付予你,再由你拿給王泰山或黃宗民,巫坤鴻是否有告知要找科室之承辦人?)沒有,他只說拿去給主秘。(問:依上開所述,則這 3次轉交賄款,即與跑工程文件無關?)是。(問:你替巫坤鴻轉交上開賄款子王泰山、黃宗民,渠等是否有給予何利益?)沒有。(問:是否因為有承包鹿港的工程,礙於情面,才替巫坤鴻轉交上開賄款予王泰山、黃宗民等人?)是。(問:王泰山、黃宗民、巫坤鴻是否曾至你所經營之老爺KTV消費過? )有。(問:與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巫坤鴻、楊炳輝、鐘世哲等人是否有嫌隙?)沒有。(問:上開所言是否均實在?是否有誣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巫坤鴻、楊炳輝、鍾世哲等人?)實在,我沒有誣陷他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 ⑷依證人林志鴻上開證述,足認係被告黃宗民介紹證人林志鴻與巫坤鴻認識,以承包「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之雜項部分,就巫坤鴻應給付鹿港鎮公所回扣部分,巫坤鴻有 3次,以牛皮紙袋包著東西拿給證人林志鴻,叫證人林志鴻拿給主秘即被告黃宗民,證人林志鴻因為被告黃宗民係公所主秘,而證人林志鴻有承作鹿港鎮公所的工程,有時候需要請被告黃宗民幫忙,所以才願意替被告黃宗民做這些事。證人林志鴻總共有拿 3次賄款至主任秘書辦公室,這三次被告王泰山都有在場,有2次是放在辦公桌上,有1次是拿給被告王泰山。 ⒍證人王泰山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本案前,你是否認識被告林志鴻?)認識。(問:你與林志鴻是何關係?)好像是朋友介紹的,我忘了,我們是很久以前就認識,認識他差不多有10年。(問:你與林志鴻平常是否有來往?)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 )。足認被告王泰山與林志鴻係認識10年左右之好朋友,故證人林志鴻當無故意誣陷被告王泰山之理。 ⒎證人郭少康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少康於95年3月30日偵訊證稱:00000000×13%=1430 000(公所 ),數據是巫坤鴻給我的,扣案之該單據是投標前製作的,是巫坤鴻叫我以 13%計算工程外的費用,依我經驗判斷應該是與公所的活動費,所以就註記「公所」,至於如何處理該筆費用要問巫坤鴻才清楚。94年4月8日15時21分0000000000行動發話予你之0000000000號行動,你表示那有內場的,有付費的、沒有用呀…課長、拿了錢不辦事,大有人在、那好呀,反正死定了,爆出來我要被抓去關我也拖他下水,是因納骨塔工程一直不安排驗收,巫坤鴻告訴我他有去處理了,0000000000由巫坤鴻使用,0000000000是廣戴公司等電話,但大都是我在使用。94年8月5日13時22分郭履康(按即郭少康之兄)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你0000000000電話,你表示給了內場錢,還搞成這樣,內場錢是你去給的還是我去給的,你現在說內場不行,那你當初幹嘛要給人家錢,鹿港不就這樣子嗎?是因巫坤鴻告訴我他已有去處理了,我直覺認為就是給內場錢,所以才向我哥哥如上表示,我知道內場錢就是給回扣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二第17 0至176頁)。 ⑵證人郭少康於95年 4月27日偵訊證稱:我係巫坤鴻所經營之廣戴公司主任,直到94年 8月。約在93年10月中旬,黃堯均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工作要不要做,我請他跟我老闆巫坤鴻聯絡,隔沒幾天,巫坤鴻就告訴我算「鹿港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五樓)的價格,如果以1100萬元可不可以做,且叫我扣掉 13%的金額,我核算後,還是有利潤可圖,我就跟巫坤鴻說可以做,接著他就叫我去領標。這個標案招標規範上,納骨櫃材料需符合 CNS6532耐燃二級,此種材質當時只有固名公司及廣戴公司有能力生產製作,惟固名公司因為成本大幅提升不願意參標,後來有流標 1次,在93年11月時,我們去投標第2次,因為只有我們1家,所以就決標了。六樓工程第一次招標時,我們因為害怕預算被收回,時間緊迫,為了避免流標,所以我即與巫坤鴻協議,除廣戴公司外,我們分別再向陳煒厚的欣鼎公司及黃金燦的景稜公司借牌,湊足參標廠商家數,並由我代表欣鼎公司、巫坤鴻代表廣戴公司參標,結果該次招標即順利由廣戴公司得標承作決標。(問:為何公所對於你所提出的各種停工藉口,最後都同意准予停工?)可能是我老闆巫坤鴻有打點公所人員。(問:巫坤鴻有無告知你該二件工程係行賄公所何人?)他沒有跟我講錢交給何人,但我知道他有跟黃宗民接觸。( 問:從你所製作的相關紀錄表,有寫「內場13%」,何來?)他只叫我把 13%預留下來,計算成本,但我自己猜測這是給內場的回扣。(問:從你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有給鹿港鎮公所的人員賄賂,有何意見?)我都是聽巫坤鴻的,只是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有給錢,工程怎麼還會被刁難。(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覺得我做錯的事,我會承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186至189頁)。 ⒏證人徐秀珍於95年5月2日偵訊證稱:在我承辦該工程(廣戴公司)時,主秘隔1、2天均會以對講機要我簽辦公文的速度快一點,要我不要管太多,一切都聽建築師的,所以我覺得我不太清楚到底權責應由誰負責,亦會擔心本身以後會不會有事情,就覺得有一股無形的壓力存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264頁)。 ⒐證人黃金賢於95年 3月30日偵訊證稱:巫坤鴻曾就得標工程估驗及驗收事宜委請我居間協調公所及代表會主席洪永川。碰面後洪永川一直強調本工程有許多問題,後來協商無共識不歡而散,且洪永川態度強硬表示本工程一定有問題,代表會將進行調查。我有於驗收前去訪洪永川,希望他不要為難本工程的驗收,我當時向洪永川表示若本工程能通過驗收,我會意思意思來表達謝意,我當時身上帶10萬元現金,若洪永川表達願幫忙時,我會將10萬元交給他作為謝禮,惟洪永川當場堅持本工程有問題而拒絕幫忙,我曾在電話中以茶葉形容該10萬元,來向巫坤鴻表示洪永川不收10萬元。可能是洪永川與我不熟識,所以不敢接受我表達的謝意,另我認為可能是鎮長與主席間之內鬥,才遷怒工程的估驗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⒑證人黃金燦於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金燦於95年 3月30日偵訊證稱:因為納骨塔驗收款一直沒有下來,巫坤鴻有請我能不能找認識的朋友跟他疏通一下,我就找彰化市代表會主席邱海去找洪永川,巫坤鴻跟我說如果可以疏通的話,他願意花10至15萬元,我有轉答邱海,邱海跟洪永川連繫說我們會派人去說,後來我將意思告訴巫坤鴻,巫坤鴻叫我轉請黃金賢去,我有將巫坤鴻有意將10至15萬元去疏通洪永川之事告訴黃金賢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⑵證人黃金燦於95年 4月19日偵訊證稱:我有投資納骨塔設備工程(2期),入股投資220萬元,並以景稜纖維公司名義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參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143至144頁)。 ⒒又扣案之郭少康所製作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成本分析表,即載明42×42×69一體成型儲骨箱:0000000元 ;30×30×30一體成 型儲骨箱:0000000元;計0000000元。稅捐(5%)550000元、管銷500000元、外場(8%)880000元,計0000000元。 共計0000000元。利潤800000元、內場(13%)0000000元, 總計00000000元(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71至72頁)。足認巫坤鴻於廣戴公司投標「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 」前即已知悉須給付鹿港鎮公所13%之工程回扣款,故巫坤鴻始於投標前即要郭少康以須給付13%之工程回扣款為前題, 為此工程之成本分析,始知如須給付13%之工程回扣, 廣戴公司是否尚有獲利空間,及利潤係多少。 ⒓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六樓內部設備)」,預算金額為12,960,945元,招標時預算金額為12,960,945元,係於93年12月23日投標,投標廠商有廣戴企業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2,860,000元)、景稜纖維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2,900,000元)、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2,955,000元),由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以12,860,000元得標,此有鹿港鎮公所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7頁)。 ⒔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僅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以4.5%投標,而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3條: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淮,改採限制性招標,由,由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以4.5%得標,此有鹿港鎮公所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頁)。 ⒕又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戶存摺即載明:94年3月8日轉入372萬4,380元(按即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5樓期中工程款),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60萬元,於94年3月14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94年 5月10日提領現金118萬元, 此有鹿港鎮農會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33至34頁)。 ⒖關於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開工、停工、估驗及給付款項之情形:⑴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決標:93年11月2日 金額:1,089萬元 開工:93年11月24日 停工:93年11月24日至93年12月14日 9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7日 94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3日 共53日 完工:94年3月8日 第一次估驗:94年2月17日 第一次估驗款(94年3月8日):372萬4,380元 第二次估驗:94年3月23日 第二次估驗款(94年4月15日):215萬6,220元 初驗:94年7月15日 復驗:94年8月10日 尾款(94年8月19日):500萬9,400元 總計:1,089萬元 ⑵第一公墓納骨堂第五期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決標93年12月23日 金額:1,286萬元 開工:94年1月10日 停工:94年2月5日至94年2月13日 94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8日 共27日 完工:94年4月1日 第一次估驗:94年4月20日 第一次估驗款(94年5月10日):694萬4,400元 初驗:94年7月15日 復驗:94年8月17日 尾款(94年9月15日):591萬5,600元 總計:1,286萬元 (見95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 ⒗關於黃堯均領得設計監造費部分: ⑴黃堯均領得設計監造費19萬8,000元支票 (已扣除代扣款執行業務所得稅10%), 故黃堯鈞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支票,而於94年10月6日領得19萬8,000元設計監造費(按198, 000÷0.9=220,000,故此應為「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費),此有存摺影本1份(見93年度他字1485號卷三第89頁)在卷可稽。 ⑵於94年10月24日9時52分2秒黃堯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為(見調查站卷第17頁): A(黃堯均):我明天一定要下去,催很久了。 B(巫坤鴻):你在哪? A(黃堯均):我在公司。 B(巫坤鴻):你可以過來嗎? A(黃堯均):怎樣,差不多幾點? B(巫坤鴻):沒關係呀,你等一下就可以過來了。 A(黃堯均):你不是出門了? B(巫坤鴻):沒有啦,等一下我會再進去,你過來我再跟你說。 A(黃堯均):喔。 B(巫坤鴻):(巫坤鴻講話欲言又止)我跟你說沒辦法○次給你,因為我「跨」(台音)出去。 A(黃堯均):好。 ⑶黃堯均領得設計監造費49萬3,558元之支票 (已扣除代扣款執行業務所得稅10%), 故黃堯鈞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該支票,而於94年11月2日領得49萬3,558元設計監造費(按493,558÷0.9=548,398, 故此應為「彰化縣鹿港鎮第 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費),此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表社存摺影本1份 (見93年度他字1485號卷三第89頁)在卷可稽。 ⑷黃堯鈞確於94年12月初領得設計監造費21萬9,311元 之支票(已扣除代扣款執行業務所得稅10%及公所扣款10%),故黃堯鈞請銀行代收該支票,而於94年12月7日領得21萬9,311元設計監造費(按219,311÷0.8=274,139, 故此應為「彰化 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造費),此有存摺影本1份(見93年度他字 1485號卷三第73頁)在卷可稽。 ⒘關於巫坤鴻、林志鴻、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於94年3月8日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調查站卷第18頁): 【巫坤鴻於94年3月8日16時提領160萬元】 ⑴於94年3月8日16時17分 7秒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為: A(巫坤鴻):老兄,我去拿回來了。 B(黃宗民):是,我知道,「他」說晚一點,你等我電話。 A(巫坤鴻):好。 B(黃宗民):你先拿著再說。 A(巫坤鴻):我知道,我在這等電話。 B(黃宗民):我知道。 ⑵於94年3月8日18時 5分24秒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黃宗民要巫坤鴻等其消息。 ⑶於94年3月8日19時12分42秒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為: A(黃宗民):吃飽了吧,去你常常去的那裡。 B(巫坤鴻):喔喔喔。 A(黃宗民):我工作那裡,在樓下等一下。 B(巫坤鴻):好。 A(黃宗民):我馬上出門。 ⑷於94年3月8日19時39分 6秒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為: A(黃宗民):你不過來一下,這樣不可以啦。 B(巫坤鴻):你人在哪裡。 A(黃宗民):我人在我這裡呀,我到了。 B(巫坤鴻):我再回頭。 ②於94年 3月14日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調查站卷第18至19頁): ⑴於94年3月14日15時17分28秒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為: A(黃宗民):你今天要過來嗎? B(巫坤鴻):有。 A(黃宗民):有喔。 B(巫坤鴻):我人剛在塔這邊,好險你剛好跟我講,時間差點來不及,現在才 3點半而已,等一下我要去哪裡,還是我叫「林仔」來拿「行李」。 A(黃宗民):你也要進來一下,我要問你那天去問的工作問得怎樣。 B(巫坤鴻):我現在剛來,我才在問小郭,他辦得怎樣,因為「行李」要先。 A(黃宗民):你「行李」。 B(巫坤鴻):要叫「林仔」。 A(黃宗民):好。 【巫坤鴻於94年3月14日15時44分提領100萬元】 ⑵於94年 3月14日15時20分12秒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為: A(巫坤鴻):林先生 ,你人在哪? B(林志鴻):我人在鹿港。 A(巫坤鴻):等一下你是不是過來拿一下「行李」,旅館這邊拿「行李」。 B(林志鴻):你現在人在哪裡。 A(巫坤鴻):我在塔。 B(林志鴻):我過去塔找你。 ③於94年 5月10日林志鴻、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調查站卷第19至21頁): ⑴於94年5月10日8時46分林志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黃宗民即告訴林志鴻「那巫婆的東西你今天要先拿起來」,林志鴻即表示「我知道」,之後林志鴻即於同日10時1分、13時15分 、13時50分與巫坤鴻聯絡,並詢問巫坤鴻何時到鹿港、何時到公所,巫坤鴻於同日14時10分並與郭少康通話,巫坤鴻並表示「那個不能先給他,都給他就沒有人幫我們處理了…」。【巫坤鴻於94年5月10日15時31分提領118萬元】嗣被告黃宗民於同日15時47分告訴巫坤鴻「鹿港農會告知匯款名稱錯誤」。 ⑵於94年5月10日15時48分被告黃宗民以(04)0000000號電話與林志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為: A(黃宗民):你回去了嗎? B(林志鴻):沒有,我什麼時候過去找你? A(黃宗民):要等你,你要找我嗎? B(林志鴻):對呀。 A(黃宗民):上來。 B(林志鴻):現在有在那裡嗎? A(黃宗民):誰?「喔伊喔」(指「泰山」) B(林志鴻):對。 A(黃宗民):沒有。 B(林志鴻):我馬上過去。 A(黃宗民):也不用啦,因為「巫仔」晚上會過去那裡,「喔伊喔」(泰山)會過去,我有找他過去,在那邊處理就好,才會快活。 B(林志鴻):好。 ⑶於94年5月10日20時22分被告王泰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志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為: A(王泰山):等一下不是要去你那裡? B(林志鴻):到了,客人都到了。 A(王泰山):客人都到了嗎? B(林志鴻):到了,在等你們呀。 A(王泰山):「老二」(指主秘)到了嗎? B(林志鴻):他在開會啦,客人到了,你先過來。 A(王泰山):好。 ⒙依巫坤鴻於週曆上之記載(即調查卷第30頁):記載其所承包之工程如下: ⑴5F(按:應為「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 程」〈五樓〉實體施作案) 00000000×13%=0000000(按:此應係5樓工程款1,089萬元 應給付13%之工程回扣金額) -前先500000(按:此應係先給付50萬元工 程回扣) =915700─3/8(按:此應係於94年3月8日 給付工程回扣尾款91萬5, 000元) 000000─5/11(按:此應係於94年5月00 日給付六樓工程回扣尾款00萬3,000元,惟因於該 日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 王泰山等人至老爺KTV飲 酒至翌日凌晨,故記載於00年5月11日給付工程回 扣49萬3,000元) 1089×2%=217800(按此應係應給付黃堯鈞之介紹五樓工程 酬謝) 總計0000000(按:此應係五樓應付給之工程回扣及黃堯鈞 之介紹工程酬謝金共163萬3,500元,1,415,000+217,800=1,633,500) 0000000─3/14(按:此應係於94年3月14日給付六樓工程 回扣) ⑵6F(按:此應為「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 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 林志鴻 先70+30 完37.1 (按:此應係巫坤鴻交由林志鴻施作之雜項工程為137萬1,000元,先給付70萬元雜項工程款,再給付30萬元雜項工程款,尾款應給付37萬1,000元雜項工程款,故巫坤鴻最後 應係將六樓工程之137萬1,000元之雜項工程部分交由林志鴻施作) 00000000-土木0000000(按;此應係指六樓工程款為1,000萬元) 00000000×13%=0000000(按:此應係指六樓工程扣除由林 志鴻施作之雜項工程137萬1,000元,應為1,148萬9,000元,取整數為1,149萬元) 先0000000(按:此應係先給付100萬元工程 回扣) 000000(按:此應係指所給付之六樓工程 回扣尾款) 484100+8900=493000(按:493,000元此應為493,700元取整數為493,000元,而484,100元原為巫坤鴻週曆上所記載之六樓工程回扣尾款〈見調查站卷第31頁〉 ,此部分8,900元之差額應係巫坤鴻與林志鴻間關於雜項工程間工程金額之調整所產生,且應認 493,000元為最後巫坤鴻所應付之六樓工程回扣尾款,故巫坤鴻於調查卷第30頁之週曆上所記載之工程回扣金額應為最後定調之金額)。 ⑵依巫坤鴻於週曆上之記載(即調查卷第31頁):記載其所承包工程之流程(即包括開標、流標、訂合約、估算材料、下定單、盤點材料、現場畫線、安裝基座、材料進場、抽驗、估驗、送材料表、請款單、會看、報完工、驗收),並載有00000000(按:此應為五樓工程款1,089萬元) 00000000(按:原應為六樓工程款1,286萬元,扣除林志鴻 承包之雜項工程144萬3,600元,故為1141萬6,0 00元) 1443600(按:此原應為林志鴻承包雜項工程部分之款項, 惟嗣後有所變動) 00000000×13%=0000000(按:1,089萬元加1,141萬6,000 元,共計2,230萬6,400元,應給付13%工程回扣,原應為289萬9,000元,零頭不算) -000000(按:此應為給付五樓工程回扣尾 款91萬5,700元) -000000(按:此應為給付五樓工程回扣00 萬元) -0000000(按:此應為給付六樓工程回扣 000萬元) =484100(按:此應為給付六樓工程回扣尾 款48萬4,100元) +70 (按:此應為給付林志鴻之工程款 00萬元) =0000000(按:此應為六樓工程回扣尾款與應給付林志鴻之70萬元工程款,共計須118萬4,100元) ⑶由巫坤鴻於週曆上之記載,可知廣戴公司承包「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之得標金額為1,089萬元 ,須給付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13 %回扣,即141萬5,700元,巫坤鴻先給付50萬元回扣,再於94年3月8日給付91萬5,700元 ;又廣戴公司承包「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之得標金額為1,286萬元, 扣除該工程之雜項工程137萬1,000元部分交由林志鴻承作,故巫坤鴻須給付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13%回扣, 原應為149萬3,570元,惟依巫坤鴻上開週曆之記載(按即調查卷第30頁), 巫坤鴻先於94年3月14日給付100萬元回扣,再於94年5月10日 (按94年5月10日因至KTV消費至凌晨,故巫坤鴻可能因此記為94年5月11日)給付49萬3,000元, 故巫坤鴻共給付149萬3,000元工程回扣。 ⑷又證人巫坤鴻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因為已經很久的事,我只記得94年 5月10日我有給錢,且給誰,一些時間、地點,我可能忘記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25頁),又證人林志鴻所交付予被告黃宗民、王泰山之工程回扣,係由證人巫坤鴻要證人林志鴻將以牛皮紙袋包著之工程回扣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付予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等人,是以證人林志鴻並未再自行點鈔後確認金額之情形下,隨即將該工程回扣拿到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付予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等人,是以證人巫坤鴻、林志鴻雖於歷次證述時就各次交付回扣之數額,及證人林志鴻就其向巫坤鴻承包之雜項工程之金額究係多少,有所不同,然因人之頭腦記憶有限,所須記憶之事情甚多,就已經過之事大腦亦常須將之遺忘,以免無法再記憶當下須記憶之其他較重要事項,且因證人巫坤鴻、林志鴻於證述時距離事發之時間已久遠,且又係金錢數字,並經分次給付,而已不能次次均能清楚記憶,是以巫坤鴻、林志鴻無法清楚記憶各次各於何時交付多少工程回扣,當係與常理相符。惟本案因扣得巫坤鴻就上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及「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核算各給付多少工程回扣,而於其週曆上將各次各於何時給付多少工程回扣詳加記載,因此該記載當係巫坤鴻於該工程當下就各次工程回扣給付之書面記載,且該記載既係供巫坤鴻自己核計用的,當無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與可能,又此文字記載並不會如同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漸漸模糊之情形發生,又核與各該領款紀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以有關巫坤鴻就上開工程各次給付回扣之時間及金額當以此文字上之記載當較證人巫坤鴻、林志鴻事後不甚清楚或遭混淆之記載為可採。 ⒚巫坤鴻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41萬5,700元及於94年 3月14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 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先後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付該工程回扣,是以林志鴻就被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收取該「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41萬5,700元及「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00萬元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尾款49萬3,000元 ,因係由巫坤鴻親自交予被告王泰山,此部分工程回扣因非經由林志鴻交付,且無證據證明林志鴻就此部分49萬3,000元 工程回扣之收取亦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自無從認定林志鴻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49萬3,000元 工程回扣尾款之收取亦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⒛此外,復有巫坤鴻記事本記載「黃8/00000000」(即給黃堯均20萬元介紹酬謝)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63頁)、郭少康雜記本記載「鹿港案→11,000,000(底價)、11,000,000×13% =1,430,000(公所)」(見93年度他字1485號 卷二第162頁)等資料可稽。 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被告王泰山則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鹿港鎮公所之人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而本件收取工程回扣係由被告王泰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理由詳前理由欄貳、二、㈠所述),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工程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之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 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聯絡承包廠商巫坤鴻、黃堯均應交付上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與被告黃宗民顯有收取上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林志鴻雖否認有幫巫坤鴻轉交工程回扣,辯稱:伊並未打開紙袋,不清楚紙袋內包裝何物,不知是本件工程之回扣云云。然查:林志鴻確係代被告黃宗民等人居中向巫坤鴻拿取回扣等情,業據前揭證人黃宗民、巫坤鴻等人證述明確,而100萬元、50萬元、91萬5,700元之紙鈔,數量不少,觸感亦不難辨識,況林志鴻係承辦工程多年之廠商,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其非僅一次代為轉交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等人,豈有均未加詢問確認內容物為何,就敢多次代為轉交之可能,倘有代轉交物品質量不吻合之情形,豈非徒生爭議,且林志鴻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是以林志鴻前揭所述,核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 3人共同收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王泰山雖辯稱:黃堯均依事實欄所載應支付20萬 5千餘元工程回扣,先於94年10月表示將15萬元回扣交被告黃宗民,但第2期工程設計費僅54萬8,398元,25%為13萬7,099元,並非15萬元,戶外景觀工程27萬4,139元,15%為6萬8,534元,亦非5萬5千元,二者顯然不相符合,尤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王泰山索取工程回扣應非事實云云。惟查,「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及「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因均係由黃堯均承包,且設計之地點又均係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又所應給付之工程回扣之對象又均相同,再工程回扣數額亦非甚鉅,故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係合併計算為20萬5千元 ,且因上開二件工程回扣金額均非甚鉅,故黃堯均取大約之數額,先給付15萬元工程回扣,以領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之後再給付剩餘之5萬5千元工程回扣,以領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以被告王泰山以黃堯均各次給付之工程回扣與工程款不符,認被告王泰山索取回扣應非事實之辯解,顯不足採信。㈢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收取工程回扣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我沒有參與,不了解此工程,亦無收取工程回扣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我沒有在公所上班,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怎麼可能去收取工程回扣云云。 ⒉關於證人黃文宏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文宏於95年 6月27日偵訊證稱:我要葉樹雄幫我去問看看需支付多少回扣才能處理,讓工程順利進行,經葉樹雄向上面詢問後說要98萬元回扣,為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所以我表示同意支付,但因手頭沒有那麼多現金,我要葉樹雄幫我轉達等一期工程款核撥後再支付回扣款,沒多久復工,本件工程回扣為15%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39至142頁)。 ⑵證人黃文宏於95年 6月30日偵訊證稱:(問:對葉樹雄所言,有何意見?)葉樹雄在本件開標前,就說本件不好做,可能有些部分擺不平,其餘同前所述。我是在停工後,復工前,才知道給的回扣金額是98萬元。(問:對於葉樹雄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回扣的事都是葉樹雄在處理。(問:係何時匯款及交付回扣額予葉樹雄?〈提示綠鏡公司中國商銀臺中分行之存摺明細〉)7月5日及 6日。(問:是否知道葉樹雄將本件工程回扣98萬元交給何人?)他只跟我講「上面的」,但他也曾經跟我講過一個叫「泰山」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姓什麼。(問:對於葉樹雄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庭呈綠鏡公司在中國商銀的存摺明細,我是在7月5日匯款90萬元、轉帳10萬元到葉樹雄的帳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65至169頁)。 ⑶依證人黃文宏上開證述,足認「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係由綠鏡公司得標,惟該工程開工後不到 1個月,鹿港鎮公所即通知停工,證人黃文宏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即同意支付98萬元之工程回扣,後來公所就通知復工,工程也順利進行,證人黃文宏在94年7月5日匯款90萬元、轉帳10萬元至葉樹雄之帳戶,以支付上開工程回扣款項,工程回扣之事均係葉樹雄在處理。證人黃文宏曾問葉樹雄係將該工程回扣98萬元交予何人,葉樹雄只跟證人黃文宏講「上面的」,但葉樹雄也曾經跟證人黃文宏講過一叫「泰山」的人。 ⒊關於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樹雄於95年 6月27日偵訊證稱:(問:經歷、現職?)我曾經從事餐飲業、吸塵器業務員,後開設擁翠園藝行從事園藝工作,因擁翠園藝行資本額不足,所以將擁翠園藝行改制成立樺新園藝有限公司,並由我擔任負責人,樺新園藝有限公司於95年初變更負責人為我太太陳銘月。(問:你是否認識黃文宏…等人?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認識,黃文宏以前是我在「大友園藝」的同事,目前他仍從事園藝工作,就我所知他是在綠鏡公司服務,我與黃文宏算是很好的朋友,我與他彼此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問:是否認識黃堯均?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往來?)黃堯均是建築師,我是因為在鹿港承包工程才認識他的。我曾與他見過幾次面,平日沒有交往關係,與他無金錢借貸往來。(問:你是否認識鹿港鎮前鎮長黃正隆妹婿王泰山及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黃宗民?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我自92年或93年即開始在鹿港鎮承包公共工程,所以,就認識王泰山,他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他經常在鹿港鎮公所所內出入因而認識,我與他沒有業務及金錢往來。另黃宗民是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因我常在鹿港鎮公所走動所以才認識,與他亦無業務及金錢往來。(問:在中機組所提示之照片影本乙幀,請你詳視所提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前稱交付王泰山二工程回扣款之處所?)是,就是遠東衛浴公司。(問:王泰山在鹿港鎮公所僅曾擔任過清潔隊員及鎮長黃正隆之司機,並無機會有決定工程交付何人承攬之權利,你為何將回扣款交付王泰山,而不交由黃宗民或其他公所人員?)因為王泰山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而且王泰山曾告訴我是「上面」要的,所以我才會將錢交付王泰山,原則上王泰山應會將回扣款交給黃正隆,但是否如此我不清楚。(問:你如何得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標案?招標前由何人找你洽談承攬事宜?標單何人填寫、投遞〈標價何人決定〉?)是王泰山…找我去主秘室談「納骨堂戶外景觀工程」承攬事宜,並主動表示要給我承作,一開始講的「納骨堂戶外景觀工程 」預算為900多萬元,但後來經費不夠,預算降為700餘萬元,當時我們談的回扣是工程款的20%,投標前我先以樺新園藝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投遞標單,後來發現還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廠商投標,所以我才又以黃文宏之綠鏡園藝低價搶標,並以 648萬元價格得標,所以我和王泰山…將回扣款比例調整為工程款的 15%(即98萬元),我並將該「納骨堂戶外景觀工程」回扣支付情形以「交際」字樣記載在帳簿內頁背面,並詳記回扣款數目。(問:對於黃文宏於檢察署供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本件原本王泰山、黃宗民是要規劃給我施作,且要求回扣 20%,我原本找黃文宏以綠鏡公司的名義去陪標,但因為有很多廠商去競標,我就叫黃文宏搶標,我有跟他講如果他得標後,由他去施作,但事實上,與王泰山等人洽談回扣的事,都是由我在談,後來,才達成 15%的協議。至於停工的部分,是因為代表會的人說要蓋一些建物才停工,與回扣無關,因為在綠鏡公司得標後,我已經跟王泰山談好15%了。( 問:你如何將本件工程的15%,即98萬元交給王泰山? )在標到的時候,我就先拿一部分,約30萬元,我就拿到遠東衛浴公司給王泰山,在第 1次工程款下來後,黃文宏另外以匯款及現金給付的方式給我100萬元左右,我再把餘款 68萬元拿到遠東衛浴公司給王泰山。(問:本件工程既係綠鏡公司得標,為何均是由你在處理回扣的事?)因為我與黃文宏在工程方面,常常有配合,我跟公所也比較熟,所以,都由我接洽。(問:本件工程是否有獲得好處?)我會與黃文宏對分盈餘。(問:在中機組所提示之扣押物編號1-3、帳簿乙本,該帳簿第5頁背面記載,所示之「交際300000」、「交際100000」、「交際580000」註記意義為何?)我寫這些的目的是要統計這件工程,我花了多少錢,方便日後與黃文宏對帳,該記載交際總額為980,000元之支出,即為我前述交付給王泰山之「 納骨堂戶外景觀工程」15%回扣款,但我記得我是分2次給王泰山,本工程開標後及黃文宏陸續領得估驗款交予我後,我再從中提領款項陸續在前述王泰山之衛浴公司內交給王泰山。(問:納骨堂戶外景觀工程款項由何人兌現、領取?綠鏡公司實際領取工程款數額為何?你領得之數額若干?)是由綠鏡公司黃文宏兌現並領取工程款,綠鏡公司實際領取工程款為648萬元,在扣除相關黃文宏施作支出及980,000元回扣款等費用後,剩餘之利潤為100餘萬元,我和黃文宏可分配各 50餘萬元。(問:依你前開供述,你所給的工程回扣是否都是交給王泰山?)是,且交付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在遠東衛浴公司。(問:王泰山並非公所編制的人員,為何要交付給他,而不是給鎮長或主秘或是公所的承辦人員?)因為他是鎮長的妹婿,且他都在主秘室,主秘都聽他的。(問:為何認定主秘都聽王泰山的話?)因為王泰山會跟主秘黃宗民講哪些工程要給誰施作。(問:是否會擔心沒有給予回扣,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會。(問:什麼樣的事實讓你認為沒有給予回扣,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因為我曾在各地作過公家的工程,如果不熟的廠商進去,又不給錢的話,就會被刁難。…我擔心沒有給予回扣,就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及以後就不用在鹿港鎮公所標工程。(問:你與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黃文欽等人有無嫌隙?)沒有。(問:有無誣陷上開人等?)沒有,我講的都是實在。(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檢察官能夠念在我們廠商係為了生計,才不得不給公務人員回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146至153頁)。 ⑵證人葉樹雄於95年6月30日偵訊證稱:( 問:前次偵訊供稱有關於鹿港鎮公所於93年12月24日,所決標發包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有將98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給王泰山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 ) 實在。(問:前次偵訊供稱有參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標案,係在本件工程招標前,王泰山…找你去主秘室,並主動向你表示要給你承作,預算為700餘萬元,但回扣金額要求20%,在投標前,你先以樺新園藝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投遞標單,並要黃文宏以綠鏡公司的名義陪標,但後來發現還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廠商投標,你遂要求黃文宏以低價 648萬搶標得標,且由黃文宏去施作,你又與…王泰山洽談,要求將本件工程的回扣降為約15%,即 98萬元之回扣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為何與黃文宏之供述有部分的出入?〈告以要旨〉)是,確定是98萬元,但百分之幾的回扣,我忘記了。經過的情形,應該是如黃文宏所述,應該是本件決標以後,公所人員知道黃又宏是我朋友,我就跟王泰山談說回扣的成數能否降低,在停工之後,黃文宏有叫我去問為什麼會停工,並問我是不是要給上面的錢,但在這之前,我已經有在處理回扣的事,所以,在復工前,我才確切的告訴黃義宏說要98萬元,但我在停工前,就知道要給98萬元。黃文宏並要我轉達給王泰山說在第一次估驗款下來後,再給錢。(問:對黃宗民所言,有何意見?)本件工程應該是跟王泰山談收取回扣的事,因為我都是去主秘室,所以,我才會說是與他們二人一起談的。經回想應該是跟王泰山談的,地點應該是主秘的辦公室或是外面的陽臺。(問:對於黃文宏所言,有何意見?詳情究為如何?)談回扣的事,都是我與王泰山在處理,黃文宏並不知情,他也確實有匯錢及拿現金給我,但我給王泰山的回扣,是我自己先墊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是黃文宏匯錢給我,我再交給王泰山(庭呈葉樹雄彰化六信帳戶的影本)。(問:係何人洩漏底價予你?)沒有。因為我要給王泰山這樣的回扣,所以,我就以儘量接近預算價。(問:經查本件工程係93年12月24日決標、94年1月8日開工、第 1次估驗款領取的時間係在94年 6月30日,係在何時、何地,與王泰山洽談本件工程回扣為20%? )因為這一件拖很久,我只記得是在決標前,但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地點我記不清楚,有可能是在主秘的辦公室或陽臺或外面。(問:係在何時、何地,與王泰山洽談本件工程回扣為15%,即98萬元? )我記得是在標到後,開工前。地點我也忘記了。(問:前次偵訊供稱黃文宏在標到本件工程後,你即先拿30萬元,至位於鹿港鎮之台灣遠東衛浴公司,給王泰山,另在第 1次估驗款下來後,黃文宏有另外以匯款及現金給付的方式,給你約 100萬元,你再將餘款68萬元之回扣拿到遠東衛公司給王泰山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只記得在決標後,我就先拿30萬元給王泰山。另外,在第 1次估驗款下來後,我再拿68萬元給王泰山。(問:既係分 2次拿給王泰山,為何在所查扣之帳簿第5頁中,要分3筆記載交際300000、100000、580000?)那是我自己在記帳,但我記得實際上我是分 2次給王泰山。(問:是否可簡單描述遠東衛浴公司之位置及內部擺設情形?)我知道它是在鹿港鎮一條大排水溝旁邊,上址公司外面的樹,也是我幫他們種的,所以,地點我不會記錯;內部擺設,我忘記了。(問:是否有告訴黃文宏,這98萬元的回扣係要交給公所之何人?)我有跟他提到要給一個叫「泰山」的人。(問:前次偵訊供稱本件工程係由黃文宏去兌現領款648萬元, 在扣除黃文宏施作支出費用及本件98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剩餘之利潤為100餘萬元,由你2人均分之內容是否實在?)大概是這樣,但是還要扣除30幾萬元的保固金。(問:原本要黃文宏陪標本件工程,是否要圍標本件工程,後來,係因為有其他廠商介入,才由黃文宏以低價競標?)是。(問:對黃文宏所言,有何意見?)我是以接近底價的價格報上去,所以,金額較高。(問:前次偵訊供稱之所以將工程回扣交給王泰山,而非交給主秘黃宗民或公所其他人員,係因為王泰山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且王泰山曾告訴你是「上面」要的,所以你才會將錢交付予王泰山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擔心未給工程回扣,會影響工程款之驗收、請款及以後可否在鹿港鎮公所承包工程?)是。(問:有何事證,讓你有這些疑慮?)因為我之前在其他縣市標工程,如果沒有認識的話,會常常被修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65至176頁)。 ⑶證人葉樹雄於96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為樺新公司負責人?)之前是,現在不是。(問:你在哪一個工程給他回扣?)第一公墓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問:你說錢都交給王泰山,你的錢如何交付?)我拿現金給他。若標工程標到以後,過一陣子我就會拿錢給他。(問:你之前說30萬元是在台灣遠東公司交給王泰山,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我大部分都是拿到遠東公司工廠及公所後面,第一次是在遠東公司工廠。(問:第二次如何交付,交付多少錢?)第二次也是交付現金68萬元,我是在遠東公司工廠交付的。(問:你之前於調查局、偵訊中陳述是否有故意說謊?)沒有。(問:你剛才說你覺得王泰山所說的上面指的是鎮長,這是你個人的想法嗎?)是。(問:交工程回扣款時,是否都是交給王泰山?)是。(問:交的時候是否還有其他第三人在場?)沒有。(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王泰山的身分?)我聽公所的人說是鎮長的妹婿。(問: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戶外景觀工程,你說你總共交付了98萬元的錢給王泰山,這些錢你從哪邊取出?)從我存摺領的,有的是跟銀行借的。(問:時間為何?)標到工程之後,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給王泰山…回扣的目的是在請款不被刁難?)是。(問:你在給回扣之後,是否如你所願,你的請款都沒有被刁難?)大部分都不會,若有些問題,他們會想辦法解決。(問:黃宗民是主秘可以解決問題,王泰山如何幫你解決你請工程款的問題?)王泰山都叫主秘解決。(問:王泰山是用何身分叫主秘解決?)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王泰山都是叫主秘解決?)那時候若有遇到問題,他們都在那裡泡茶,我就跟王泰山訴苦,王泰山就說主秘幫忙一下,主秘就說好、好。(問:你剛才所述你覺得王泰山所述「上面的」是指鎮長,你的依據為何?)因為最大的就是鎮長。我聽別人說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說實在我在那裡也都沒有接觸過鎮長,因為我們都在外面做工程,人家說「上面的」就是指有主權的人。我的直覺是這樣子,因為鎮長才可以左右主秘。(問:你為何覺得主秘是可以左右的人?)因為如果我有問題,我跟王泰山講,王泰山去講都講得通。我覺得王泰山去左右主秘。(問:你為何覺得王泰山可以左右主秘?)因為我想說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鎮長有參與收取回扣,所以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他可以以鎮長來左右主秘?)我自己認為應該是這樣。(問:你為何會自己認為這樣子?)剛開始我不想給他,因為後來大家慢慢都熟了之後,外面也都會傳說沒有給鎮長回扣就會被刁難,也有傳說王泰山是替鎮長收回扣,而且我給錢以後就比較順利,因為我們作工程不熟的話遇到事情沒有辦法去解決。(問:外面的人是指何人?你為何會相信他?)我在做工程十幾年,曾經有包過鹿港鎮公所工程的包商,有說鹿港鎮公所就是要拿回扣,他們都說是王泰山要跟他拿回扣,但是他們不給,就被刁難。他們所承包的工程都是在四季草花工程之前。(問:黃宗民是否有跟你抱怨過回扣款他都沒有收到?)有,第一公墓納骨塔那件。(問:你是否覺得驚訝?)沒有,我錢沒有給他,我錢交給王泰山,他要將錢分給何人我不知道。(問:所以你知道王泰山與黃宗民與你談回扣時,你知道主要將回扣收走的是王泰山?)我錢主要是交給王泰山,主要收錢的是王泰山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 ⑷依證人葉樹雄上開證述,足認係被告王泰山找證人葉樹雄去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承攬事宜,並主動表示要給證人葉樹雄承作,而該工程一開始之預算為 900多萬元,後來因經費不足,預算降為 700餘萬元,而當時證人葉樹雄與被告王泰山談的回扣是工程款的 20%。投標前證人葉樹雄先以樺新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投遞標單,本欲請黃文宏以綠鏡公司的名義陪標,惟後來發現還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廠商投標,證人葉樹雄遂要黃文宏以低價648萬低價搶標,並以648萬元工程總價得標,又因係低價搶標,故證人葉樹雄乃又找被告王泰山商談將工程回扣款比例調整為約工程款的15% (即98萬元),證人葉樹雄並將該「納骨堂戶外景觀工程」回扣支付情形以「交際」字樣記載在帳簿內頁背面(交際300000、交際100000、交際580000),合計98萬元,證人葉樹雄在決標後,即先拿30萬元至臺灣遠東公司予被告王泰山,之後在第 1次估驗款下來後,證人葉樹雄再拿68萬元到臺灣遠東公司給被告王泰山。本件工程回扣之事都是證人葉樹雄直接跟被告王泰山洽談與處理。 ⒋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原預算金額為7,373,255元,招標時預算金額為7,225,800元,係於93年12月24日投標,投標廠商有采石居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投標金額:7,300,000元)、樺新園藝有限公司 (投標金額:7,200,000元)、鼎堡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投標金額:7,280,000元 )、中園景觀有限公司(資料不符宣佈廢標 )、綠鏡公司(投標金額:6,480,000元),由綠鏡公司以6,480,000元得標,該工程為94年1月7日開工,於94 年3 月24日停工,停工原因為檢討於本案基地增設追思堂之可行性,於94年5月25日復工,於同年6月8日完工,於94年5月27日第一次估驗,並於94年6月27日支付第一次估驗款3,185,035元,於94年10月25日支付尾款3,259,2 86元(其中代扣保固金321,352元及空污費17,276元 ),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2年2月19日鹿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288頁)。 ⒌又綠鏡公司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即載明:94年 6月30日匯入318萬5,035元(按即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期中工程款),又綠鏡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即載明:94年10月28日匯入293萬7,934元(按即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工程款)及64萬8,000元 (退履約保證金),此有上開銀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⒍再依綠鏡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顯示,綠鏡公司確於94年7月5日匯款90萬元至葉樹雄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及錄鏡公司負責人陳昀蔚於94年7月5日亦匯款10萬元至葉樹雄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此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95至198頁)。此外,並有台灣遠東國際衛浴有限公司(遠東衛浴)總經理王泰山之名片1紙(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211頁)在卷可稽。 ⒎且葉樹雄之記帳簿第 5頁背面確載有:「交際300000」、「交際100000」、「交際580000」等資料,此有葉樹雄之記帳簿第 5頁背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30頁),而上開交際費合計確係980,000元,即係本件工程之回扣款,此外葉樹雄之記帳簿第 5頁背面並有「進帳900000 」、「進帳0000000」之記載,而本案所扣得之葉樹雄於記帳簿為上開記載,因此記載係葉樹雄於該工程當下就所給付工程回扣數額之書面記載,且該記載既係供葉樹雄自己核計用的,當無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與可能,又此文字記載並不會如同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漸漸模糊之情形發生,再葉樹雄於行為當時亦無法預料本案會為檢、調人員查獲,故其亦無從為陷害被告王泰山、黃正隆等人,而故為此記載之可能,且此記載與證人葉樹雄、黃文宏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有關葉樹雄就上開工程所給付之工程回扣98萬元之記載,亦足以佐證證人葉樹雄、黃文宏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⒏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而本件工程回扣係由被告王泰山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山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山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即認證人葉樹雄證述被告黃正隆透過被告王泰山向其收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回扣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理由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述)。 ⒐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王泰山聯絡及收受承包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事後並由被告王泰山依被告黃正隆之指示處理其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足認被告黃正隆與王泰山顯有收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共同收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回扣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⒒至於被告王泰山雖辯稱:證人葉樹雄前稱其與被告王泰山於開標前已約定工程回扣為20%,94年1月 8日開工前與被告王泰山協商降低工程回扣為 15%等語,與證人即綠鏡公司黃文宏證述綠鏡不是原規劃廠商,公所在開工前不知葉樹雄已得標,不知是開工前或開工後降低回扣等語,二人說法前後已有不一致,且上述工程於94年1月7日開工,94年 3月17日因鎮代會臨時會要求增設追恩堂等建物,方要求變更設計而停工,並於94年 3月24日將上情通知綠鏡公司,證人黃文宏應無不知之理,自不能以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述為認定依據云云。惟查,依證人黃文宏及葉樹雄之證述可知本件「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之工程回扣均係由證人葉樹雄與被告王泰山在處理,證人葉樹雄證述原先於開標前已約定工程回扣為 20%,之後因有非原先規劃之廠商參與投標,致葉樹雄要黃文宏以綠鏡公司名義低價搶標而得標,且決標後公所人員知綠鏡公司之黃文宏係證人葉樹雄之朋友,故證人葉樹雄只得於開工前即開始與被告王泰山協商降低工程回扣之成數,惟此證人葉樹雄與被告王泰山協商降低工程回扣成數之細節,證人黃文宏並不知情,證人黃文宏僅於投標時係天真的以為鹿港鎮公所之人員不會知道其係證人葉樹雄之朋友,且實質上雖係證人葉樹雄要其投標,然既係由綠鏡公司得標,而非由葉樹雄之樺新園藝得標,因其係外縣市之廠商,公所可能要求之回扣會較低,所以證人黃文宏始以 648萬元之低價競標得標,惟開工後不久即經公所承辦人員告知要停工 2個月,因洽談該工程回扣之事均係由證人葉樹雄在處理,證人黃文宏並不知該工程回扣款處理之進度及洽談調降是否順利,再加以該工程回扣因低價競標而須再度洽談調降,而非依照開標前所談妥之工程回扣成數,且證人葉樹雄係於復工前始確切告訴證人黃文宏要給付98萬元工程回扣,是以證人黃文宏依其從事工程之敏感度而猜測因尚未給公所人員工程回扣始遭停工,雖此猜測事後經證實係因鎮民代表會臨時會要求增設追恩堂所致,惟此猜測亦非係完全不合理之猜測。是以證人黃文宏、葉樹雄此方面證述之差異完全係因該工程回扣之洽談均係由證人葉樹雄與被告王泰山在處理,證人黃文宏並未插手,故證人黃文宏僅於復工前經由證人葉樹雄之告知始知該工程須給付之工程回扣確定為98萬元所致,自不得以證人黃文宏、葉樹雄因是否親自與被告王泰山處理工程回扣之事,致所得知悉該工程回扣、調降工程回扣及停工之確實原因之資訊完整性及時間前後有所不同,即認證人黃文宏、葉樹雄之證述不實在,故被告王泰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黃宗民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六第94至9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4至151頁、第241至245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我與包商均不認識,且我沒有參與,對此不了解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這些工程我不了解,我僅有對林志鴻說選舉到了,講到政治獻金,林志鴻比較沒有錢,我就說多少拿一點云云。 ⒉關於證人即被告黃宗民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本件是因為堤防崩塌、交通中斷,災修緊急,所以我請林志鴻去看現場,並儘速報價,趕快施作,在完工後,江東錦覺得林志鴻報的價不合理,在這個階段,約在94年 8月初時,王泰山要我跟林志鴻拿本件工程的回扣 25%,所以我才跟林志鴻講說王泰山在急這筆工程回扣,這件工程林志鴻約在 8月底領到工程款,在9月、10月王泰山跟我催了2次,我才跟他說叫他直接找林志鴻要。(問:王泰山是否有跟你要求要林志鴻的百分之25回扣?)是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1至112頁)。 ⑵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林志鴻如何認識?)他來鹿港公所投標之後,漸漸的認識了。(問:是否有透過何人介紹而認識?)沒有。(問:你最早認識時林志鴻是在投哪個標?)應該是一些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問:這時候是不是在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㈤的「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岸災修工程」等六工程這部分?)那已經很後面了,應該是在92年我上任後沒多久,因為我來之前他就已經在那邊做了。(問:你是否知道林志鴻跟王泰山關係很不錯、認識很久?)我認識林志鴻之後才知道他們是好朋友。(問:關於「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岸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部分,你說林志鴻是王泰山示意你找他來做這六項工程,是否如此?)是。(問:既然王泰山跟林志鴻很熟,為何要透過你去向林志鴻要回扣,王泰山為何不自己講?)王泰山應該有講了吧,但講了之後林志鴻沒給他,所以王泰山才要我跟林志鴻拿。(問:你跟林志鴻要林志鴻就給你了?)他沒有給我。(問:這筆錢是誰收去的?)我不知道,這部分應該沒有吧。(問:你跟林志鴻開口他是否有答應?)沒有,他說他沒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4至151頁)。 ⑶依證人黃宗民之上開證述,足認約於94年 8月初時,被告王泰山要被告黃宗民向林志鴻收取「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故被告黃宗民即向林志鴻說被告王泰山在急這筆工程回扣,被告王泰山於94 年9月、10月又先後跟被告黃宗民催促應向林志鴻收取工程 回扣,被告黃宗民因林志鴻均以其沒有錢,而未答應給付,故被告黃宗民即要被告王泰山直接找林志鴻要該工程之工程回扣。 ⒊關於證人林志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志鴻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一開始是黃宗民或江東錦叫我去看工地,我就找陳明朗一起去看工地,看完之後,我就報價,我有曾經跟江東錦抱怨為什麼刪那麼多錢,他說依照規定,就只能那麼多了。後來,江東錦不知被何人找來,有到「老爺KTV」來 ,但是有無談到這件工程,我忘記了。本件工程約10天即完工,在還沒有領款前,黃宗民跟我說要回扣,至於是25%或是35%,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我已經知道將近被刪掉快100萬元 ,我覺得沒有賺到錢,我就跟黃宗民講說這件我沒有賺到錢,慢一點再講,想等到領完工程款後,以後不要再承包鹿港鎮公所的工程了,後來黃宗民就沒有再跟我談過這件事。王泰山有來找我說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用錢,並說有關於這件工程的部分,是不是多多少少要拿一些錢出來,我就說我這一件沒有賺到錢,沒有辦法給他。(問:黃宗民有無告訴你,這個回扣是何人要索取?)他一開始有告訴我是王泰山託他跟我索取回扣。(問:王泰山是否親自並透過黃宗民跟你索取本件工程回扣百分之25 ?)有跟我要求,但是我沒有給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155 號卷第110至112頁)。 ⑵證人林志鴻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問:是否係松鴻營造公司、美賀土木包工業、禾豐工程行、老爺 KTV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問:自何時開始向鹿港鎮公所承包工程?最後l件係何時?)91年即開始承包;最後l件工程的時間是94年11月左右。(問:是否於94年 6月12日左右,有向鹿港鎮公所承包612災修六件工程 ,包括「退輔會旁等排水災修工程」、「頭崙排水頭南段等護岸災修工程」、「番雅溝旁等護岸災修工程」、「鹽埕排水鹽埕旁排水災修工程」、「頭崙排水崙尾段等災修工程」、「中山路、光復路口等排水災修工程」?)是。(問:該6件工程,其中3件是否由你所經營之美賀土木包工業得標承作, 另外3件係由陳明朗以日元營造及鉅國土木包工業得標承作?)是。(問:前次偵訊供稱,本件工程黃宗民、王泰山均有向你索取本件工程之回扣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工程黃宗民於何時、何地有向你索取回扣?)我做完以後,時間點約在94年6 月20幾號,地點我忘記了。當時他跟我說我做那件工程,要拿25%的回扣。(問:你是否依約給予回扣?)沒有, 因為沒有利潤,詳細情形同前次偵訊所述。(問:本件工程,王泰山於何時、何地有親自向你索取工程回扣?你如何回應?)在94年12月鎮長選舉前,地點我忘記了,他親自跟我說要選舉了,選舉需要花費,有提到這件工程,並要我拿錢出來。(問:王泰山既非鹿港鎮公所之主管,又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何會向你索取回扣?)他跟我講鎮長要選舉了。(問:為何王泰山說鎮長要選舉了,要跟你拿錢?)因為他是鎮長的妹婿,且都在公所黃宗民的辦公室出入,所以,我們覺得他有決定權,且每次王泰山找我們要回扣時,都感覺他有被授權。且本件黃宗民跟我要回扣時,我沒有給他,後來,王泰山又要跟我拿,所以,我覺得是鎮長黃正隆要他來索取回扣。(問:是否擔心未給予本件工程回扣,會影響本件工程之驗收款、尾款之收取?)是。(問:王泰山既非鹿港鎮公所之主管,又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其又有何能力會影響本件工程之驗收及請款?)因為他與鎮長是親戚,且常常會看到王泰山在公所出入,所以,會有一定的影響力。(問:王泰山、黃宗民、巫坤鴻是否曾至你所經營之「老爺KTV」消費過?)有。 (問:與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巫坤鴻、楊炳輝、鍾世哲等人是否有嫌隙?)沒有。(問:上開所言是否均實在?是否有誣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巫坤鴻、楊炳輝、鍾世哲等人?)實在,我沒有誣陷他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 ⑶依證人林志鴻之上開證述,足認係被告黃宗民要證人林志鴻與公所承辦人江東錦前往水災崩塌地勘查,最後該六件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都交由證人林志鴻施作,惟因工程數目較多,證人林志鴻無法獨力完成,所以找陳明朗一起承攬,於工程完工後到驗收結算前,被告黃宗民向證人林志鴻索取工程款25%或35%作為回扣,被告黃宗民一開始有說這回扣是被告王泰山託他向證人林志鴻索取的,證人林志鴻告訴被告黃宗民其施作該工程沒有什麼利潤,且該六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遭江東錦刪減很多,根本沒那麼多利潤,證人林志鴻並請被告黃宗民出面幫其跟江東錦說說,後來被告黃宗民約江東錦在「老爺KTV」 討論工程驗收結算遭刪減之事,惟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工程款還是遭刪減,故證人林志鴻並沒有照被告黃宗民的要求給工程回扣,一直拖延,之後被告黃宗民就沒再談此事,惟後來被告王泰山在94年12月鎮長選舉前,親自跟證人林志鴻說「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錢,有關此工程部分是否多少拿些錢出來」,惟證人林志鴻表示其沒賺錢無法給工程回扣,而被告王泰山係鎮長的妹婿,且都在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之辦公室出入,所以證人林志鴻覺得被告王泰山有決定權,本件工程被告黃宗民找證人林志鴻要回扣時,證人林志鴻沒有給被告黃宗民,後來被告王泰山又要跟證人林志鴻拿,所以證人林志鴻覺得是鎮長黃正隆要被告王泰山來索取工程回扣。 ⒋又「0612水災緊急災修工程─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案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其中「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緊急災修工程」、「番雅溝頭南里南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鹽埕排水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均由林志鴻之「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退輔會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及「中山路、光復路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均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岸災修工程」,則由「鉅國土木包工業」承包,上開六件工程均於94年8月18日驗收,於94年9月3日,給付款依序為194,000元、313,000元、382,000元、156,000元、318, 000元、1,524,000元之工程款,共計支付288萬7,000元之工程款,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2年5月15日鹿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45頁、本院卷三第4至48頁)。惟鹿港鎮公所於94年6 月24日函送「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會勘紀錄、搶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請彰化縣政府補助338萬4,200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4年6月24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足認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包商所出具之該「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搶修估價單,而以鹿港鎮公所財源拮据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補助338萬4,2 00元,故該 「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搶修估價單應係338萬4,200元,而鹿港鎮公所既要林志鴻等人於至災區現場勘災後,即馬上承作「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足認鹿港鎮公所當時應係對林志鴻等人所出具之「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估價單並無何竟見,始要林志鴻等人即時施作該等六項工程,惟因嗣後彰化縣政府並未同意補助該工程款,而鹿港鎮公所就上開「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共計僅願支付288萬7,000元之工程款予林志鴻等承包廠商,又因上開「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係水災緊急搶修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予以招標,當時又僅係由承包商出具搶修估價單,並無法顯示當初有訂約或議價程序,故承包廠商承作上開「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工程款自亦無如一般招標工程有所承包之工程之工程總價之保障,而上開「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款之差價至少即達49萬7,200元(約減少原估價單所載工程款至少14.69%) 。核與證人林志鴻證述:黃宗民一開始有說這回扣是王泰山託他向我索取的,我告訴黃宗民說我施作這件工程沒有什麼利潤,且該六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遭江東錦刪減很多,根本沒那麼多利潤,我有請黃宗民出面幫我跟江東錦說說,後來黃宗民約江東錦在「老爺KTV」 討論工程驗收結算遭刪減的事情,可是工程驗收結算時還是遭刪減等情及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95年5月24日偵訊證稱: 我請林志鴻去看現場,並儘速報價,趕快施作,在完工後,江東錦覺得林志鴻報的價不合理等情相符,而足採信。 ⒌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被告王泰山則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而本件收取工程回扣係由被告王泰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理由詳前理由欄貳、二、㈠所述),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工程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之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林志鴻收取工程回扣未遂,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林志鴻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王泰山向廠商林志鴻收取工程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 ⒍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聯絡承包廠商林志鴻應交付上開「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向廠商林志鴻收取回扣,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與被告黃宗民顯有收取上開「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等六項工程」工程回扣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共犯向承包「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林志鴻收取回扣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⒏被告王泰山雖辯稱:依證人林志鴻之證述,係被告黃宗民向其索取工程款25%或35%作為回扣等情,而被告與林志鴻係舊識,且係被告黃宗民介紹林志鴻去承攬上開六件災修工程,如欲索取回扣,何需經由被告黃宗民云云。經查,系爭六件災修工程雖係由被告黃宗民要林志鴻至災區現場勘災,並承作此六件災修工程,惟被告黃宗民之所以找林志鴻承作該六件災修工程,實係因被告王泰山示意,被告黃宗民僅係執行者而已,又事後向林志鴻索取工程款回扣之人不僅係被告黃宗民,被告王泰山亦向林志鴻索取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工程回扣,此業據證人林志鴻證述在卷,且被告王泰山、黃宗民既均係被告黃正隆收取回扣之「白手套」,一人為有公職及權力在身之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一人則為無公職在身,惟有鎮長即被告黃正隆私下授權而有實質權力之被告黃正隆妹婿即被告王泰山,二人互相搭擋配合以完成被告黃正隆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任務,故當無一定要與林志鴻係舊識之王泰山出面向林志鴻索取系爭六件災修工程回扣始可,而不可由要林志鴻承包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被告黃宗民出面向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之理,亦無不得由被告王泰山、黃宗民 2人均出面向林志鴻索取系爭六件災修工程工程回扣之理,是係被告王泰山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 ⒐又被告王泰山雖辯稱:依系爭六件災修工程於94年 6月15日開工,同年月21日即完工,同年8月18日驗收 ,鹿港鎮公所於94年7月17日已具簽六件工程為289萬285元 (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與證人林志鴻所謂六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遭江東錦刪減很多,以致未給付約定款,顯屬在時間上有不符之處,是其陳述即有瑕疵云云。經查,系爭六件災修工程於94年6月15日開工,同年月21日即完工,同年8月18日驗收,鹿港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江東錦雖確於94年7月17日已具簽6件工程為289萬285元之公文 (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惟系爭 6件災修工程廠商所出具之發票日期除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退輔會旁」及「中山路、光復路等排水災修工程」之發票日期均載明為94年8月23日外,其餘4件災修工程之發票日期亦均載明為94年8月 (未寫明日期),而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支付傳票均為94年9月3日,足認鹿港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江東錦於簽具該工程結算金額為289萬285元時,並非係依據廠商施作後出具之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發票金額加總金額為289萬285元,始簽具該公文,且該公文上主任秘書黃宗民及鎮長黃正隆之章,因均未簽具日期,致無從得知被告黃宗民係於何時簽章,惟依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支付傳票均為94年9月3日,足認該公文上主任秘書黃宗民及鎮長黃正隆之章亦非於94年 7月19日之後相距不到幾日之時間即簽具,並隨即告知林志鴻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結算金額為多少,否則被告黃宗民即無須於94年 8月間再邀江東錦至林志鴻所經營之「老爺KTV酒店」 協調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再參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向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六件災修工程請求之補助款亦達338萬4, 200元, 而非289萬285元,亦足認該六件災修工程之工程款確遭刪減甚多。故證人林志鴻證稱系爭六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遭江東錦刪減很多,以致未給付約定款,並無如被告王泰山所辯有何在時間上有不符之處,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宗民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原審卷六第 9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43至24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我沒有參與上開工程,亦無收取工程回扣云云;被告王泰山則辯稱:鐘世哲說拿回扣給主任秘書,又轉交給我不實在,我沒有收取工程回扣云云。 ⒉關於證人鐘世哲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鐘世哲於95年 6月29日偵訊證稱:「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在開標前,黃宗民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主秘的辦公室,王泰山當時也在場,他們詢問我有無意願承攬本工程,並表示若有意願承作,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 20%作為回扣,經我回去計算後,本工程若得標施作幾乎沒有什麼利潤可言,我本來並無意願承作,但我認為這是黃宗民、王泰山第一次找我配合,如果同意的話,以後應該還有參與其他工程的機會,所以我就找友人「阿豪」,並以慶盈營造公司名義參標本件工程,嗣由慶盈營造公司以 75萬4,000元得標,最後我給 20%之工程回扣約15萬元,我是拿現金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給黃宗民。而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我是透過林志鴻的介紹才認識主任秘書黃宗民,我聽黃宗民說:如果要在鹿港鎮標工程,要透過王泰山才可以做,不給工程回扣,聽說過工程款會拖延很久。原本黃宗民有講個成數,但我說我做不起來,我們 3人就另外再談工程回扣成數,最後我還是給 20%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58至162頁)。 ⑵證人鐘世哲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問:與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林志鴻、傅元柱人是否有嫌隙?)沒有。(問:上開所言是否均實在?是否有誣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林志鴻、傅元柱等人?)實在,我沒有誣陷他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⑶證人鐘世哲於96年 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10月間你承包山崙里鄧安宮工程時,有無與王泰山、黃宗民接洽?)我有與主秘接洽,我與王泰山在外面抽煙。(問:是否有談到回扣的事情?)有聊到。(問:王泰山、黃宗民要求多少回扣?)忘記了。( 問:你之前所述是20%是否屬實?)是。(問:你剛才提到除了與黃宗民談回扣外,還有跟王泰山談回扣嗎?)我記得是有聊到。(問:既然得標的是慶盈,為何是由你交付回扣?)慶盈我有認識。(問:慶盈你有認識與交付回扣有何關係?)當初主秘問我要不要做,但是我自己沒有能力,我在公所都是做代工。(問:你交付回扣的目的?)希望工程順利。(問:工程款回扣15萬元如何交給黃宗民?)現金。(問:你在山崙里鄧安宮、台17線工程回扣款是否均交給黃宗民?)是。(問:黃宗民是否有告訴你在鹿港作工程要透過王泰山才可以做?)有。(問:山崙里鄧安宮綠美化工程,黃宗民有講一個成數,你說做不出來,後來你有與王泰山、黃宗民談論回扣的成數?)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至57頁)。 ⑷綜上證人鐘世哲之證述,足認「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招標前,被告黃宗民與王泰山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告知證人鐘世哲倘若標得本件工程,須支付工程決標金額之 20%,作為工程回扣,證人鐘世哲予以允諾,嗣證人鐘世哲以慶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工程總價 75萬4,000元標得該工程。待鐘世哲標得該工程後,其即依約定將15萬元之工程回扣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被告黃宗民。 ⒊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95年 6月30日偵訊證稱:鍾世哲交給我的鄧安宮回扣15萬元,因每天下午王泰山都會來我辦公室,我就直接給他。(問:可否確定在何時與王泰山在你辦公室,向鐘世哲談論本件工程回扣收取事宜?)王泰山與廠商談收取回扣之事,都會在我們上網公告前談,…。鄧安宮工程鐘世哲於偵訊所證實在,…他自己把錢拿過來,他拿給我的時間應該在中午之後,我約在下午時把錢拿給王泰山,我有跟他講是哪個案件的回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 ⒋又依鹿港鎮公所採購案件一覽表顯示,「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 」之核定底價為757,983元,由慶盈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754,000元,並於 94年11月16日簽訂合約(見 95年度偵字3277號卷二第190頁)。是以「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 」確由慶盈營造有限公司,以75萬4,000元標得該工程。 ⒌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而本件收取工程回扣係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及被告王泰山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被告黃宗民於取得工程回扣後,再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由被告王泰山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工程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被告王泰山向鐘世哲收取「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工程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理由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述)。 ⒍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聯絡及收取鐘世哲所交付之「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工程回扣,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向鐘世哲收取回扣,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被告黃宗民並將向鐘世哲所收取之該工程回扣轉交予被告王泰山,事後並由被告王泰山依被告黃正隆之指示處理其與被告黃宗民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與被告黃宗民顯有收取「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共同收取「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回扣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收受「垃圾掩埋場工程 (預算1千多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6百多萬元)」 賄賂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此事我沒有參與,我不了解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我僅有借錢是要用在公司裡面,我並沒有講到工程的事情,林俊良、葉樹雄是過一、二個星期到我們公司要我還錢給他,我說要慢一點,並且分次還給他;我不曉得這些垃圾場工程云云(見原審卷六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 ⒉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樹雄於95年6月27日偵訊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林俊良等人?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認識,…林俊良是祥竣營造的實際負責人,我是因工作上的關係而認識他,我與林俊良偶爾亦有金錢往來。(問:你是否認識鹿港鎮前鎮長黃正隆妹婿王泰山及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黃宗民?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我自92年或93年即開始在鹿港鎮承包公共工程,所以就認識王泰山,他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他經常在鹿港鎮公所所內出入因而認識,我與他沒有業務及金錢往來。另黃宗民是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因我常在鹿港鎮公所走動所以才認識,與他亦無業務及金錢往來。在94年間鹿港鎮長選舉前幾個月,王泰山曾找我與林俊良洽談「垃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工程金額1千多萬元) 及另一件營造「工程」(工程名稱我記不清楚、工程金額 6百多萬元,由慶州營造江漢福得標)要給我們承攬,當時王泰山向我表示因黃正隆選鎮長要花錢,向我開口,借 2百萬元,這部分的錢由林俊良籌資,因為最後要給他施作,林俊良再下包給我施作。後來,林俊良有去借180萬元, 由我帶他去「遠東衛浴設備公司」拿給王泰山,詳細的時間應該是在選舉前 l、2個禮拜, 王泰山當時允諾這些錢可以作為給我承攬該二工程的方式相抵。關於本件垃圾場的工程,係我去告訴林俊良王泰山等人稱鎮長選舉要 200萬元,如果標到這件工程,就可以從中扣掉回扣,如果沒有標到,就會還錢,林俊良並與我一起將 180萬元拿到一家衛浴公司,後來,因為沒有標到這件工程,林俊良就與我一起去主秘辦公室跟王泰山要錢,王泰山有說好,後來,我分2次,各為60萬元及120萬元在我家還給林俊良,但還錢部分有一部分是我替王泰山墊的,60萬元的部分是王泰山拿現金給我,我就通知林俊良到我家拿錢, 120萬元的部分,我記得他只給我一部分的錢,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差額的部分,是我先墊應的。(問:在中機組所提示之照片影本乙幀,請你詳視所提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前稱交付王泰山二工程回扣款之處所?)是,就是遠東衛浴公司。(問:王泰山在鹿港鎮公所僅曾擔任過清潔隊員及鎮長黃正隆之司機,並無機會有決定工程交付何人承攬之權利,你為何將回扣款交付王泰山,而不交由黃宗民或其他公所人員?)因為王泰山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而且王泰山曾告訴我是「上面」要的,所以我才會將錢交付王泰山,原則上王泰山應會將回扣款交給黃正隆,但是否如此我不清楚。(問:王泰山並非公所編制的人員,為何要交付給他,而不是給鎮長或主秘或是公所的承辦人員?)因為他是鎮長的妹婿,且他都在主秘室,主秘都聽他的。(問:為何認定主秘都聽王泰山的話?)因為王泰山會跟主秘黃宗民講哪些工程要給誰施作。(問:是否會擔心沒有給予回扣,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會。(問:什麼樣的事實讓你認為沒有給予回扣,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因為我曾在各地做過公家的工程,如果不熟的廠商進去,又不給錢的話,就會被刁難。…(問:你與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黃文欽等人有無嫌隙?)沒有。(問:有無誣陷上開人等?)沒有,我講的都是實在。(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檢察官能夠念在我們廠商係為了生計,才不得不給公務人員回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46至153頁)。 ⑵證人葉樹雄95年6月30日偵訊證稱: 在94年12月初鎮長選前,王泰山告知我鎮長選舉要經費, 要借200萬元,並稱鹿港鎮公所將招標,垃圾掩埋場工程, 及另1件工程,要給我做,王泰山並稱日後我標到這工程,其中的工程回扣可以從這邊抵扣,我即向林俊良借180萬元, 並交付予王泰山,但因後來這2件工程未讓我與林俊良施作, 所以即向王泰山要求返還,但因為王泰山錢不夠,我即先行墊付返還林俊良。(問:對於林俊良所言,有何意見?)同林俊良所述,拿錢的部分,都是王泰山拿的,…。我只是確定談回扣及交回扣的事,都是跟王泰山接觸。(問:前次偵訊供稱,係在94年底鎮長選舉前幾個月,王泰山曾找你與林俊良談「垃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及另l件工程,要給你們做 ,但鎮長選舉要花錢,要借200萬元, 王泰山並承諾所給的這些錢,可以折抵這2個工程應給之工程回扣,你並與林俊良在選前 l、2週,與林俊良共拿180萬元,至遠東衛浴設備公司, 拿給王泰山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為何與前開林俊良供述之情形,有部分出入?)經回想應該是在選舉前1個月內, 王泰山在主秘辦公室或陽臺或遠東衛浴公司跟我談的,談的時候林俊良沒有在場,我們是在選前拿到王泰山的遠東衛浴公司。(問:為何原本要求200萬元,卻給180萬元?) 因為林俊良只有 180萬元。(問:後來王泰山是否有給你們承作這2項工程?)沒有。(問:為什麼王泰山已拿錢,卻未給你們承作?)因為黃正隆沒有選上,很多人進來搶標。因為太複雜,且林俊良覺得黃正隆沒有選上,就要我去把錢要回來。(問:王泰山是否有將180萬元還給你們?)是, 我再還給林俊良。(問:王泰山在何時、何地返還上開款項?)我記得林俊良跟我去要錢的時候,在當天或隔天,王泰山有先拿60萬元給我,地點在遠東衛浴公司,過沒有多久,他又拿70或80萬元在遠東衛浴公司給我,叫我去還,我自己再墊一些錢。(問:黃宗民或其他人是否知情?)沒有人知道。(問:前次偵訊供稱之所以將工程回扣交給王泰山,而非交給主秘黃宗民或公所其他人員,係因為王泰山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且王泰山曾告訴你是「上面」要的,所以你才會將錢交付予王泰山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70至176頁)。 ⑶依證人葉樹雄上開證述,足認在94年間鹿港鎮長選舉前,被告王泰山曾找葉樹雄洽談有1件預算金額1千多萬元之垃圾掩埋場工程及另1件預算6百多萬元之營造工程,要給葉樹雄承攬,當時王泰山向葉樹雄表示因黃正隆選鎮長要花錢,向葉樹雄開口借200萬元 ,被告王泰山當時允諾給付該款項就可以給葉樹雄承攬該2件工程,後來林俊良有籌到款項180萬元交給被告王泰山,但因被告黃正隆未選上鎮長,很多人進來搶標太複雜,後來前述洽談之2件工程 ,係由他人承作,並非由葉樹雄來承作,所以林俊良即與葉樹雄一起去向被告王泰山要求返還180萬元,被告王泰山即答應將該180萬元分期返還。被告王泰山先拿60萬元現金給葉樹雄,葉樹雄即通知林俊良到葉樹雄家拿錢,其餘120萬元部分 ,則由被告王泰山在臺灣遠東公司拿70、80萬元給葉樹雄,並由葉樹雄代墊其餘差額部分,再交由林俊良。 ⒊證人林俊良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俊良於偵訊證稱:(問:對葉樹雄說94年底有向你借200萬,並稱係為標取工程,說是鎮長要借的 ,有無意見?)確有此事,在94年12月三合一選前一個星期,葉樹雄打電話給我,說公所有1件垃圾場的案子 ,因鎮長選舉需要經費,如果他200萬元借給鎮長就可以進去標這件工程 ,且原本要給公所的回扣就可直接從這邊扣除,沒標到就會將錢退還給我。我就跟江春茂借180萬元交給葉樹雄 ,沒幾天我與葉樹雄就一起去位於鹿港靠水溝旁衛浴公司,我們把錢拿給王泰山就走了,後來葉樹雄帶我去找王泰山,由葉樹雄開口跟他拿錢,王泰山就說會把錢還給我們,後來葉樹雄有聯絡我去他家拿錢,一次60萬元、一次120萬元 ,我再拿去還江春茂,在葉樹雄跟我借180萬元之前 ,他有告訴我過去在鹿港標工程是標到後才給回扣,但因這一件選舉快到了,需要經費,所以標到前就要先借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33至136頁)。 ⑵證人林俊良於95年6月30日偵訊證稱: (問:前次偵訊供稱於94年12月三合一鎮長選舉前l週, 葉樹雄與你相約在彰化市或你位於社頭鄉之住處, 並稱鹿港鎮公所有1件垃圾場案件,因為鎮長選舉要經費 ,如果拿200萬元借給鎮長,就可以進去標這件工程,且原本要給的工程回扣,即可從這邊扣除,且標到後,要給你施作,若未標到,就會將錢退還,你即向友人江春茂借180萬元 ,並與葉樹雄一起至位於鹿港鎮之一家衛浴公司,將錢交給王泰山,後來,在選後,黃正隆未選上,且未拿到本件工程,即要求葉樹雄將上開所交付之180萬元回扣拿回來,嗣後 ,並與葉樹雄至主秘辦公室,找黃宗民及王泰山,並由葉樹雄開口要求還錢,王泰山並當場說會還錢,嗣後,葉樹雄即分 2次,在他家,分別拿60萬元、120萬元返還予你 ,再由你將錢返還江春茂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黃宗民當時有在場,但是,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因為我們二人是與王泰山在談,地點有可能是在主秘的辦公室或是陽臺。(問:為何原本要求200萬元,卻給180萬元?)因為我只借到這麼多。(問:是否有問葉樹雄,為何在鹿港鎮標工程,要給工程回扣?)葉樹雄告訴我要給工程回扣,以後工程會比較好做。(問:王泰山並非公所編制之人員,亦非公所承辦人員,為何要將本件之工程回扣交給王泰山?其在公所是否有何影響力?)因為當初講鎮長選舉要錢,至於為何要給王泰山,是因為葉樹雄帶我過去的,所以,要問葉樹雄比較清楚。(問:在此之前,是否見過王泰山?)沒有。(問:葉樹雄有無告知在鹿港標工程,未給回扣時,會怎麼樣?)沒有,但我們的心態是鎮長需要錢,我們先借給他,以後工程會比較好做。(問:王泰山在何時、何地返還上開款項?)應該是在今年年初,詳細的時間,我們再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69至172頁)。 ⑶依證人林俊良上開證述,足認在94年12月「三合一選舉」前1個禮拜左右,葉樹雄打電話給林俊良說鹿港鎮公所有1件垃圾場的案子,因為鎮長選舉需要經費, 如果拿200萬元借給鎮長,就可以進去標這件工程,如果標到該工程,原本要給公所的回扣,就可以直接從這邊扣除,林俊良即向朋友江春茂借款180萬元, 並與葉樹雄一起去被告王泰山之衛浴公司,將錢拿給被告王泰山。後來葉樹雄與林俊良並沒有標得該垃圾場及營造工程,且被告黃正隆又沒有選上,林俊良即跟葉樹雄講要被告王泰山等人還錢,被告王泰山說會把錢還給林俊良等人,後來,葉樹雄有聯絡林俊良去葉樹雄家拿錢,總共分2次拿給葉樹雄,第1次60萬元,另1次120萬元,林俊良再將該款項返還江春茂。被告王泰山在跟林俊良拿180萬 元前,葉樹雄有告訴林俊良過去在公所標工程是標到後才給回扣,但因為選舉快到了,需要經費,所以這件才在標到之前,就要先拿錢。 ⒋證人江春茂於95年6月30日偵訊證述 :在94年11月28日林俊良來找我,跟我借180萬元, 我就在同日提領現金,拿給林俊良,林俊良約在今年3月份,分2次還我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73頁)。 ⒌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30日偵訊證稱 :鎮長借錢的事我知道,但回扣的事,我不清楚。(問:葉樹雄上開所稱之垃圾場2件工程, 是否指鹿港鎮舊有封閉復育垃圾衛生掩埋場(頂厝場)改善工程及鹿港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分區加蓋改善工程?)我不確定,因黃正隆沒有連任,很多外地的廠商都進來競標,所以很亂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74頁)。 ⒍關於被告王泰山所稱之垃圾場工程及營造工程部分: ①依決標公告顯示:⑴「鹿港鎮舊有封閉復育垃圾衛生掩埋場(頂厝場)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為1,376萬1,892元,底價金額為1,355萬5,500元,決標日期為95年1月4日,由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334萬5,000元。⑵「鹿港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分區加蓋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為1,811萬元,底價金額為1,783萬8,350元,決標日期為95年1月5日,由慶州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732萬8,000元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是以確有被告王泰山所稱之預算金額1千餘萬元之垃圾場工程。 ②又依鹿港鎮公所採購案件一覽表顯示,「東石里子腳道路新闢及永安二路道路拓寬工程」之底價金額為633萬1,240元,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2日 ,由慶州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605萬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93頁)。是以確有被告王泰山所稱之預算金額 6百多萬元之營造工程。⒎又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4年11月28日提領現金180萬元 ,此有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江春茂證述:在94年11月28日林俊良來找我 ,他跟我借180萬元,我就在11月28日提領現金,拿給林俊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73頁)相符 ,足認證人江春茂確於94年11月28日從帳戶內提領180萬元借林俊良。 ⒏又被告黃正隆於95年7月10日調查局供稱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黃宗民使用,有關94年12月14日17時13分37秒,我與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是因為我要卸任了, 這3件工程都是由我向環保署爭取的全額補助款,所以我才會去電主秘黃宗民詢問這 3件工程何時可以辦理發包,以免相關補助款遭收回,我目前負債600餘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42頁、 第47頁)。且參諸被告黃正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宗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14日17時13分37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主秘):「你剛剛問的那個27啦」。(鎮長):「喔,27之前」。(主秘):「同一天,三個」。(鎮長):「喔,好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49頁),及同日21時17分53秒被告王泰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宗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黃宗民即告知被告王泰山:「我跟你說,垃圾的三個『小孩』今天有上去了,27才要比賽」等語(見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34 頁反面)。在在顯示鹿港鎮公所之工程發包並非完全由被告黃宗民做主處理,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本身即十分關切鹿港鎮公所之工程發包,且主導鹿港鎮公所工程發包之相關事宜,並透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彼此聯繫發包工程之進度及相關事宜。又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就上開工程之發包,除向鎮長即被告黃正隆報告後,其竟要以電話向非鹿港鎮公所人員而僅係鎮長妹婿之被告王泰山告知,核與證人黃宗民於96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王泰山係何人你為何要先問他?)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然他沒有在公所工作,但是他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他所有的事情他都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他。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王泰山才可以決定。當時他有沒有問過別人,我不知道,最後他說可以才決定的。我從一進去鹿港鎮公所到離開,所有的事情都必須要經過他,甚至要做什麼事情,也是他來交代我。黃正隆不會直接指示我去做這些事情,什麼事情王泰山會叫我做什麼。(問:為何王泰山不是公所的人,你為何要接受他的指示?)…我在偵訊中有證述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此部分屬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8頁反面)相符。 ⒐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人員,而本件因鎮長選舉須經費而向廠商收受賄賂係由被告王泰山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受賄賂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等人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之所以由被告王泰山直接找廠商討論關於以借款為藉口而得以標年底之垃圾場等工程及得以之扣抵該等工程之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賄賂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之業者收受賄賂「白手套」之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受賄賂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受賄賂,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受賄賂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山出面處理即可,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向廠商收受賄賂,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收受賄賂之相關事宜,即認證人葉樹雄、林俊良等人證述被告王泰山確以鎮長即被告黃正隆選舉需要經費,要證人葉樹雄等人借款予鎮長,而得以標年底之垃圾場等工程及得以之扣抵該等工程之工程回扣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理由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述)。 ⒑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王泰山聯絡及收受廠商所交付之工程賄賂,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王泰山向廠商收受賄賂,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顯有本件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⒒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共同以鎮長選舉將屆需經費,而向廠商先收受賄賂,以便廠商於年底可標得垃圾場等工程,並得以將來該 2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扣抵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收取工程回扣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民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3至124頁 、原審卷六第97頁反面至9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本院卷三第120頁)。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我有連任的壓力,常跑外面,公所的事情全權交由主任秘書黃宗民處理,我完全不曉得,更沒有收取工程回扣云云,被告王泰山則辯稱:我什麼都不曉得,我又沒有在鹿港鎮公所上班,我並沒有收取工程回扣云云。 ⒉關於證人即被告黃宗民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宗民於95年5月1日偵訊證稱:(問:有關於傅元柱施作台17線工程,是否透過鐘世哲向傅元柱索取工程回扣?)94年4、5月間,有人曾告知我可以透過立委向中央爭取補助款,我問他是哪一個部分,他指是景觀及綠美化工程的部分,在10月底才獲得公路局的答應,並行文給我們。且該人當初告訴我就是要給他工程款的百分之10,所以在開標前,由我跟傅元柱談,並將上開情形告訴他, 並說要20%的回扣,…。95年1月中旬左右, 我在公所有跟鐘世哲講說請他去跟傅元柱拿230萬元, 傅元柱並跟我講他要開立發票,我就問鐘世哲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做,鐘世哲並說就以他跟傅元柱承包的名義,並製造資金的流程來開立發票,但是鐘世哲提出他因為開立發票, 所以要求要有8%以沖帳報稅。在1月26日左右鐘世哲就拿了190萬元到我辦公室, 我就打電話給王泰山,他就把190萬元拿走了。 (問:是何人跟你講可以透過立委向中央拿到本件的補助款?)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為了拿他百分之10傭金的部分,就找一位綽號「仔囝富」,目前通緝中的人從大陸打電話來跟我要錢, 並在1月25日派他的2名手下到我辦公室要拿錢, 我說錢都交給王泰山去處理,叫他們去找他。 (問:95年1月26日你跟鐘世哲講「便當包好了嗎?」, 「便當」是不是指上開回扣190萬元?)是。 (問:95年1月26日你打電話給王泰山,叫他進來一下,是做何事?)我當時是叫他進來,要把上開工程回扣交給他。(問:在向黃堯均、巫坤鴻、傅元柱索取回扣時,黃正隆是否都知道?)我直接都是把錢給王泰山,而王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當時黃正隆上任時王泰山就負責開車,因為他是三等親,後來離開公所,但沒有多久,他又常常回公所,我們就知道他的身分。(問:黃正隆是否有告知你有關公所的回扣都交給王泰山?)他沒有跟我當面講過,但我們都知道他是黃正隆的人。(問:上開供稱,有將向巫坤鴻、黃堯均、傅元柱所收取的賄款,且巫坤鴻的部分,是透過林志鴻,交付給王泰山之供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與上開被告是否有嫌隙?)沒有。(問:是否有誣陷他們?)沒有。(問:為何前次偵訊否認上開犯行?)我當時提不出勇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⑵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上午10時6分偵訊證稱: (問:對鐘世哲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傅元柱先要求我要開發票給他報帳,他才要去付賄款。(問:對於鐘世哲所言,有何意見?鐘世哲是否知悉該190萬元要給何人?) 沒有意見,但是他應該知道這190萬元不是我要拿的, 是要轉給別人的,因為這件工程,我有曾經跟他講過這是誰要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⑶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上午11時6分偵訊證稱: 主秘的直屬上司是鎮長,收取之回扣數額都是王泰山在做決定。王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且我到任之後經我觀察後,知道鹿港公所有跟廠商收取回扣的事情,且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就覺得有關於廠商所給回扣的事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以很多錢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在到任後才知道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幫黃正隆收錢,所以以後回扣數額及我所收到的回扣數額,都是交給王泰山處理,…。在我到任前,我有聽說如果沒有給錢的話,他們會對工程的驗收採取較嚴格的態度,…。(問:在你到任主秘後,是否曾有聽廠商告知在此之前,公所之工程回扣係何人收取?)我自己觀察廠商都會找王泰山談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3至124頁)。 ⑷證人黃宗民於96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傅元柱是如何交付工程回扣款230萬元予王泰山?)那天是95年1月26日,由傅元柱直接匯款到鹿港鎮農會鐘世哲的帳戶,我交給王泰山。(問:是何人向傅元柱要求回扣款?)這案子是接到補助款,透過朋友向立委要求補助款,當初在談的時候,他要拿多少錢,公所這邊要拿多少錢,談妥之後,我就與王泰山到彰化一家KTV與傅元柱談,才作成定案。 (問:為何不是230萬,而是190萬元?)40萬元是發票的部分。(問:如何處理發票的問題?)傅元柱要求要開發票給他,他才能夠處理,我找鐘世哲,他們有談到土方的工程,至於後續如何我不清楚。(問:鐘世哲他說他要如何來處理這個問題?)他說他要簽一個合約準備來做土方的工程,我聽他說他如何承包這個工程多少錢,需要發票多少, 就開500萬的發票給傅元柱,應該是對沖。(問: 你要求的是230萬元的回扣款,但是被扣掉40萬元,剩下190萬元, 你們是否滿意?)190萬元我拿來就交給王泰山, 王泰山也知道少了40萬元,因為在談這件事情時,王泰山也有在現場。傅元柱一直要求要500萬的發票,我才找鐘世哲幫忙,我在彰化KTV跟傅元柱談的時候,王泰山也在場, 所以他也知道傅元柱要求500萬元的發票,然後要扣40萬元。(問:發票金額的8%是何人提出?)鐘世哲。(問:為何王泰山知道要扣8%?)有跟王泰山說外面處理的原則一般是8%。(問:你剛才說鐘世哲從他的帳戶領出230萬元,扣掉40萬元後,將190萬元交給你?)是。(問:你所指的鐘世哲的帳戶是否為名喬營造廠的帳戶?)是。(問:傅元柱的工程是在94年得標,你說你跟傅元柱到一家KTV商談回扣的問題 ,當天有幾個人到場?)我、王泰山、傅元柱3人。 (問:傅元柱是否有按照當時商談的內容付出20%的回扣款?) 他分期付款,有付清。(問:你剛才提到10%付給小潘,10%是多少錢?)當初小潘來找我們談,我們實際上付給他250萬,是以他爭取的經費的10%,他爭取到2500萬。(問:傅元柱在95年1月2日,到鎮公所交給你100萬元,你就叫他交給小潘100萬元,是否屬實?)95年1月2日他有到我辦公室,我就叫他直接交給小潘。(問:95年1月10日傅元柱叫他的職員陳錦珠交給你120萬元,你就指示說由黃寶香代收,是否有這回事?)我印象模糊。應該是有。(問:95年1月19日 ,你是否自己到大柱公司去向傅元柱拿了50萬元?)是。(問:為何要拿50萬元?)是小潘要錢,所以我才去拿給他。 (問:明明拿回扣500萬元,為何之前說回扣是230萬元?)我之前就已經說是20%,只不過其中10%是拿給小潘,我們實際上拿10%。(問:依你剛才所述傅元柱拿回扣給你們,是工程的回扣,是不是與小潘沒有關係?)與小潘是有關係的,如果小潘沒有透過朋友去爭取台17線的工程就沒有經費,本質上是一樣的。 (問:在KTV時,小潘為何沒有去?你們與小潘如何約定?)當時小潘說中央的經費有下來,他們要10%,他在KTV不必出現,因為傅元柱說發票的事情要我們這邊負責, 所以在KTV是要談這方面的事情。(問:小潘係何人?)小潘我並不認識,我僅知道他叫小潘。他有一次來公所來找我,說他認識中央的人可以幫我們爭取中央的經費,我就答應說好,他就開始去找,他有說如果他有找到這錢,他要多少的回扣。我就問王泰山說他要10%的回扣是否可以,他就說可以。 (問:王泰山係何人你為何要先問他?)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然他沒有在公所工作,但是他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他所有的事情他都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他。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王泰山才可以決定。當時他有沒有問過別人,我不知道,最後他說可以才決定的。我從一進去鹿港鎮公所到離開,所有的事情都必須要經過他,甚至要做什麼事情,也是他來交代我。黃正隆不會直接指示我去做這些事情,什麼事情王泰山會叫我做什麼。(問:為何王泰山不是公所的人,你為何要接受他的指示?)…我在偵訊中有證述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此部分屬實。(問:是否皆出於你的自由意志下陳述?)是。(問: 你剛才所述20%傅元柱的的回扣,第一筆是否95年 1月2日傅元柱在鹿港鎮公所交付100萬元?)是。我直接叫他給小潘。(問:第二筆是否在95年1 月10日陳錦珠到鹿港鎮公所交120萬元 ,由你囑咐黃寶香代為收受?)是。黃寶香不知情,我是叫她說有人會送壹包東西請她代收。(問:第三筆是否在95年1月19日 ,你到大柱公司向傅元柱收取50萬元?)50萬元我拿了之後就交給在樓下的小潘。 (問:第四筆是否就是起訴書所述230萬元的匯款?)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反面至第129頁)。 ⑸綜上證人黃宗民之證述,足認大柱公司所標得之「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 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係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到之工程,故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要求所爭取到之補助款之10%即250萬元之工程回扣,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與傅元柱等人即協議本件工程之回扣數額為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到之2,500萬元補助款之20%即500萬元, 並由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分得250萬元。傅元柱在標得該工程後, 先於95年1月2日, 拿10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室找被告黃宗民, 經被告黃宗民告知直接交付給綽號「小潘」 之成年男子,傅元柱即將工程回扣交予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繼於95年1月10日,傅元柱要陳錦珠拿120萬元工程回扣至公所主任秘書室,由被告黃宗民所交代之黃寶香代收;又於95年1月19日, 由黃宗民前往大柱公司向傅元柱拿取5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予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又因傅元柱於商談時告知被告黃宗民、 王泰山需要500萬元之發票來核銷費用,此發票費用係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此方負擔,被告黃宗民等人為順利取得工程回扣,即由被告黃宗民出面找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討論後,由鐘世哲以名喬公司名義,偽向大柱公司承包「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 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整地相關工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鐘世哲明知名喬公司並未與大柱公司有任何實質之交易往來,仍於95年1月中下旬某日 ,填具發票金額共5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並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由傅元柱請員工陳錦珠於95年 1月26日將應給付之工程回扣230萬元匯入名喬公司帳戶, 鐘世哲因簽立發票須繳交相關營業稅,其乃於同日中午提領該款項,於扣除發票金額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 將剩餘之190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付予被告黃宗民,被告黃宗民並立即聯絡被告王泰山前來收取此190萬元之工程回扣。 因為被告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其雖沒有在公所任職,惟其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所有事情其均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被告王泰山,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被告王泰山才可以決定,甚至連被告黃宗民要做什麼事情,也是由被告王泰山交代。 ⑹至於證人黃宗民雖因時間相距已久之關係,而於96年 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總共向傅元柱收取500 萬元的回扣?)我記不清楚,究竟是480萬,還是500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頁) ,惟傅元柱當庭聽到證人黃宗民之證述內容,即當庭表示其所交付之金額確實是500萬元 ,不是480萬元等語,而傅元柱係大柱公司負責人, 且該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又均係由其處理,則其對於其所交付之工程回扣總數額當無不清楚之理。再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黃正隆任內僅承包該工程, 且其確係交付500萬元工程回扣等語,故傅元柱就該工程所交付之工程回扣當不致因與其他工程回扣有所混淆。又參以若傅元柱僅交付480 萬元,則被告黃宗民怎可能會要鍾世哲開立名喬公司共5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以致於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這邊須負擔多餘20萬元之百分之8之即1萬 6千元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亦與常理不符,是以傅元柱所交付之回扣應為500萬元,而非480萬元。 ⒊關於證人鐘世哲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鐘世哲於95年3月30日偵訊證稱:約94年12月間或95年1月間,大柱公司因年度結餘發票不夠,為沖銷稅金,要名喬公司開立發票供其使用,黃宗民在95年 1月22日或23日告訴我說大柱公司欠缺發票,要我幫忙開立發票,我為了沖銷稅金要求發票金額8%(其中5%是營業稅,3%是營業綜合所得稅)以支付稅金,我開立發票3張,金額各為120萬元、150 萬元、230萬元,是我親自拿到大柱公司 (臺中市公益路裕毛屋旁)附近交給陳錦珠。…後來大柱公司拜託我開立假發票作沖銷稅金之用,在大柱公司將 230萬元匯入名喬公司帳戶後,我有打電話告知黃宗民,且在 230萬元匯入當天我就領出來,我在扣除8%的稅款即40萬元後, 其餘190萬元放入牛皮紙袋,拿到黃宗民辦公室當面清點,並告知他稅金40萬元我已拿走。95年1月26日中午12時6分黃宗民打電話給我譯文中之「便當」是指錢,內容是指我再 5分鐘就領到錢了,他說他在公所2樓。 (問:為何前次調查局訊問時,要否認上開行為?)因為我擔心害怕。(問:是否知道大柱公司匯給你230萬元是要給黃宗民的回扣?)雖然沒有明講, 但是我有猜測到證是黃宗民向大柱公司所要之回扣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109至115頁)。 ⑵證人鐘世哲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問:對於黃宗民供稱有關於鹿港鎮公所於94年底所發包之「臺17線道路景觀改善工程」,有向廠商傅元柱索取230萬元之工程回扣, 並於95年1月中旬左右,請你向傅元柱拿該筆賄款230萬元,但因你告知傅元柱要開立發票,經與你討論後,你稱可以你向傅元柱承包該件工程的名義,製造假契約及資金的流程,再以你公司的名義開立假發票,惟要求開立發票面額8%,作為沖帳報稅所用,嗣於95年1月26日,你即拿190萬元至黃宗民的辦公室之內容,是否實在?)發票的部分,是傅元柱之前就跟黃宗民講說要開的,所以我才跟黃宗民說既然要開立發票,就順便製造假的契約及資產證明,至於詳細的發票金額,是我到傅元柱那邊才開的,因為那時候傳元柱才把契約給我看,我才知道金額是500萬元。 (問:前次偵訊坦承有以名喬公司之名義與大柱公司訂定500萬元之假契約,以便交付3張金額共為500萬元之發票予大柱公司, 目的是否即係為了製作假資金流向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前次偵訊供稱於95年1月26日,大柱公司有匯款230萬元至你名喬公司在鹿港鎮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你再提領出來, 並扣掉500萬發票之8%稅金,即拿取了40萬,而於同日中午左右,將剩下之190萬元拿至黃宗民之辦公室, 並放在黃宗民之抽屜內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 是否知道你所交付的190萬元黃宗民實際上是要給何人?)我聽他說是要給他的老闆,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問:依上開你與黃宗民之供述,你應該知悉傅元柱所交付之款項係工程回扣?)知道,不過,在一開始開發票的時候,我不暸解,但到傅元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前後,黃宗民有跟我聯絡,我就知道是本件的工程回扣。(問:與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林志鴻、傅元柱等人是否有嫌隙?)沒有。(問:上開所言是否均實在?是否有誣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林志鴻、傅元柱等人?)實在,我沒有誣陷他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0至121頁)。 ⑶證人鐘世哲於96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5年1月26日你是否有拿190萬元給黃宗民?)有,…。 (問:你在山崙里鄧安宮、台17線工程回扣款是否均交給黃宗民?)是。(問:你在名喬營造公司何職?負責人為何人?)我是實際的負責人,名義的負責人是我母親。(問: 這本件120萬、150萬、230萬三張統一發票是由何人開出?)是我的字。(問:500萬元是否有付給你?為何先開統一發票? )沒有付給我,只有付給我230萬元。 (問:你跟大柱公司有一個解除工程合約,為何要解除?)因為實際沒有施作。(問:解除契約後,傅元柱有無將500萬元 的發票交給你讓你去註銷?)有。(問:報稅手續上是否已經完成?)是。(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190萬元拿到大柱營造交給陳小姐 ,後來又說是拿到辦公室給黃宗民,為何前後所述不同?)因為我剛開始嚇到,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才屬實。事實上我是拿給黃宗民。 (問:黃宗民是否有跟你說過190萬元是要給他老闆的?)有。(問:他所說的老闆是何人?)應該是鎮長吧,我不確定。(問:黃宗民是否有告訴你在鹿港做工程要透過王泰山才可以做?)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至57頁)。 ⑷綜上證人鐘世哲之證述, 足認500萬元統一發票的部分,是傅元柱之前就跟被告黃宗民要求開立的,所以,鐘世哲才跟被告黃宗民表示既然要開立發票,便順便製造假的契約及資金證明,鐘世哲有以名喬公司之名義與大柱公司訂定500 萬元之假契約,以便交付3張金額共為500萬元之發票予大柱公司,以製作假資金流向, 鐘世哲乃填具發票金額共5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 並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由傅元柱將應給付之工程回扣230萬元匯入名喬公司帳戶, 鐘世哲因簽立發票須繳交相關營業稅,其乃於95年1月26日提領該230萬元,於扣除發票金額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將剩餘之190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 交付予被告黃宗民。 ⒋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黃正隆擔任鎮長期間,你承攬多少工程?) 只有承攬1件台17線景觀綠美化工程。 (問:「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因係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到之補助款,所以在決標前黃宗民就與王泰山等人到彰化市金馬路一家嘉麗寶理容 KTV與你談有關於該工程之回扣款?嗣後評選後由大柱公司得標, 決標金額為2,248萬元?)對。(問:又因所爭取到之補助款為 2,500萬元,以10%計算,「小潘」之成年男子要求250萬元之回扣款,其餘25 0萬係要給鎮長黃正隆這邊之回扣款,並定案?)不是,是在 KTV時他叫我去投這個標,他說沒有人願意去投這個標,標到要給回扣,至於回扣要給多少並沒有說得很清楚,而且我要看標單估價之後才知道要給多少回扣才算合理,我能不能接受,後來他有跟我說要給20%的回扣。(問:20%就是5百萬元,當時在理容院時就是這樣說?) 在理容院時只有說要我去投標、只要有標到就要給回扣,但是沒有說明回扣要給多少,但是能否標到是未定數。(問:所以你在投標的時就有估算因為要回扣,所以投標金額不能投太低?)對,不然會虧本。(問:何時講到要回扣?)得標之後什麼時候講的,我不記得。後來要來跟我要回扣時就有談錢的來龍去脈。(問:正式談好回扣5百萬元是在何時 、何地談好的?)我不記得,但是是在決標後才談的。(問:剛剛發票的錢是他們公所吸收不是你吸收是嗎?)是。…(問:所以黃宗民才找名喬公司負責人鐘世哲來開立3張各120萬元、 150萬元、230萬元共500萬之不實統一發票?)對。(問:總共支付 500萬元回扣,但是過程忘記了,之前所述正確是嗎?)是。(問:而由鐘世哲以名喬公司名義,偽向大柱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二公司間並無任何實質之交易往來〉, 乃於95年1月中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具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5日、19日、25日,金額分別為12 0萬元、150萬元、 23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張,並於95年1月間某日 ,在大柱公司附近交付該公司之員工陳錦珠,以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是。(問:後來鐘世哲提領230萬元出來, 於扣除發票金額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 將剩餘之190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付予黃宗民,為何不是你交付回扣,而是由鐘世哲交付回扣?)那是黃宗民說要由鐘世哲交付的。那筆錢本來就是要給黃宗民的,黃宗民既然有這樣交代,我就照這樣做。(問:本件你共交付500萬元, 其中因40萬元係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同意交付500萬元偽開統一發票予你沖銷費用 ,而花費之8%稅金?)是。(問:你為何會同意交付回扣?有何實益?與你談回扣之王泰山、黃宗民他們與鎮長有何關係?他們對你承包該工程有何助益?)以做公共工程來講,做工程的都知道地方當中有要求要給的話,你得標不給的話,以後請款、驗收等都會有困難,我曾因此吃過虧,所以只要公所要回扣就要給。他說如果標到工程就要給回扣,因為投標不一定標得到。(問:得標之後為何王泰山、黃宗民說要5 百萬元的回扣,你就要給?)因為黃宗民既然要我去投這個標,而我又得了這個標,未來黃宗民的影響力會有相當的程度。(問:他〈按即王泰山〉是一起來跟你講這個 5百萬元?)對啊。(問:當時此工程尚未驗收,所以你向檢察官說你無法作證,你怕將來會對工程有影響,你真的會害怕嗎?)當然,因為當時的工程款都還沒有領。(問:該工程款是要一起領的?)本來可以先領,但因當時我在趕工,無暇去領,等完工再一起領。(問:等完工後一起領,是因為工期很短是嗎?)對,工程很短。(問:你真的害怕你作證,你的工程會遭刁難?會領不到工程款?)對。(問:從事營造多久?)20幾年。(問:是依據你的經驗這樣會對你有影響?)對啊,因為錢沒有領,又給了500萬元了 ,這任何人都會有隱憂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 ⒌依決標公告顯示:「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為22,834,453元,底價金額為22,491,936元,原公告日期為94年12月19日,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28日,由大柱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2,480,000元(見調查局卷第60頁)。是以大柱公司確標得「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無訛。 ⒍又大柱公司確於95年1月26日匯款230萬元至名喬公司之設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喬公司並於當日即提領230萬元現金,此有名喬公司鹿港鎮農會230萬元之取款憑條、 230萬元之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55至56頁、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101至102頁),並核與證人傅元柱、鐘世哲及黃宗民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證人傅元柱、鐘世哲及黃宗民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⒎此外,並有前揭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發票日期依序為95年元月5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金額依序為120萬元、150萬元 、230萬元(共計金額為500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大柱公司與名喬公司於95年元月5日所簽訂關於「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整地相關工程」之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99至100頁)。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大柱公司並無提出發票字軌號碼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 3張發票扣抵,亦無申報進貨折讓。」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頁) 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以「名喬公司於95年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已申報發票字軌號碼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之銷項,又於95年3-4月份申報該3紙發票之銷貨退回及折讓」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7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3頁) ,又大柱公司與名喬公司於95年4月10日以雙方於95年元月5日所簽訂關於「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 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整地相關工程」,因名喬公司因故無法履行為由,無條件解除合約,並書立解約協議書, 此有該解約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故名喬公司於95年3-4月份申報該3紙發票之銷貨退回及 折讓及雙方書立解約協議書,更足以彰顯上開統一發票3張均係虛偽開立之事實。 ⒏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人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而本件收取工程回扣係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及被告王泰山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被告黃宗民於取得工程回扣後,再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由被告王泰山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被告王泰山向傅元柱收取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理由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述)。 ⒐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聯絡及收取傅元柱所交付之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工程回扣,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向傅元柱收取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事後被告黃宗民並將向傅元柱所收取之該工程回扣(扣除應給付予綽號「小潘」之 250萬元及應給付予鐘世哲之40萬元營業稅等稅捐費用)轉交予被告王泰山,事後並由被告王泰山依被告黃正隆之指示處理其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足認被告黃正隆與被告王泰山、黃宗民顯有收取「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與鐘世哲共同收取「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 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黃宗民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⒒至於證人鐘世哲於96年 9月1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黃宗民在偵查中他說他有跟你講說要你去跟傅元柱拿230 萬元的回扣,傅元柱要求開發票,他問你有什麼辦法,你就說要用假發票給傅元柱,你要求8%要沖帳、報稅有何意見?)本來有要叫我買發票,事實上傅元柱有工程給我。(問:黃宗民在偵查中說你知道假契約、假發票是要給回扣的等,黃宗民請你去幫他處理,用來製作假契約有何意見?)他所述不實。本來就有工作要給我做。(問:如果是你有承作工程的話,為何8%的稅款是由你來承擔?)因為我為了做這個工作,稅捐的錢我要代墊,稅捐是5%,年終有一個營所稅。(問:營業所得稅是你營業人負責,為何本件另外的3%要由對方負責?)因為當時簽合約還沒有做,發票是我先開給他,所以我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第56頁)。惟查,若名喬公司確承包大柱公司 500萬元之土方工程,則5%之營業稅及3%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由名喬公司負擔,何須由大柱公司負擔,且大柱公司竟於名喬公司未開始承作該承包之土方工程前,即先行支付230萬元 ,而名喬公司又何須急於開立3張金額共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大柱公司,並要名喬公司之鍾世哲將230萬元扣除500萬元之8%之稅金40萬元後,所剩餘之19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宗民 。再若大柱公司於名喬公司開始承作該承包之土方工程前, 即先行支付230萬元予名喬公司, 則該230萬元既係名喬公司之承包土方工程之所得, 名喬公司又有何理由將名喬公司之190萬元工程款交付予被告黃宗民。又被告黃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傅元柱要求我要開500萬元的發票給他, 來報稅,他才能夠處理,我找鐘世哲,他們有談到土方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反面),再證人鐘世哲於偵訊亦證稱: 發票部分是傅元柱之前就跟黃宗民講說要開的,所以才跟黃宗民說既要開立發票,就順便製造假的契約及資金證明,至於詳細發票金額是我到傅元柱那邊才開的,因為那時傅元柱才把契約給我看,我才知道是500萬元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60頁),足認證人鍾世哲於 96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所為上開證述,顯係因其自己亦因此事而涉犯虛開發票之犯行,而故於原審審理時為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⒓另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請陳錦珠匯了230萬元到名喬公司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鐘世哲因簽立發票須繳交相關營業稅,其於同日中午提領該款項出來,於扣除發票金額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 將剩餘之190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付予黃宗民?)原來鐘世哲是要承接該工程,就不用扣這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來鐘世哲不願承作,發票又已經開出來,所以要扣營業稅與營所稅40萬元,最後因為鐘世哲沒有承接該工程,所以我們將發票就作廢還給鐘世哲了。(問:發票在還沒有出問題的時候本來就可以作廢了?)是,公司會計本來就交代要做廢了,但是因為來不及了,後來因為本來要跟他要回來,但是因為聯絡不上鐘世哲所以無法做折讓。(問:如果發票作廢,你們要如何核帳?)就因為這樣我們的帳無法做了。(問:你如何去作廢?)本來還沒爆發之前就要處理了,因為要把發票拿回來,一直聯絡不上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查,若名喬公司確承包大柱公司500萬元之土方工程 ,則5%之營業稅及3%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由名喬公司負擔,何須由大柱公司負擔,且大柱公司竟於名喬公司未開始承作該承包之500 萬元土方工程前,即先行支付將近承包金額一半之230萬元 ,再名喬公司又何須急於開立3張金額共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大柱公司,並要名喬公司之鍾世哲將230萬元扣除500萬元之8%之稅金40萬元後, 所剩餘之190萬元交付予與名喬公司無關之被告黃宗民,再被告黃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傅元柱要求我要開500萬元的發票給他, 來報稅,他才能夠處理,我找鐘世哲,他們有談到土方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反面), 又證人鐘世哲於偵訊亦證稱:發票部分是傅元柱之前就跟黃宗民講說要開的,所以才跟黃宗民說既要開立發票,就順便製造假的契約及資金證明,至於詳細發票金額是我到傅元柱那邊才開的,因為那時傅元柱才把契約給我看,我才知道是500萬元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60頁), 足認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開立500萬元統一發票之相關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黃正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訊證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以證明渠等是否承包鹿港鎮公所之上開工程及在各該工程得標前被告黃正隆有無與證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碰面過,有無向證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要求支付工程回扣。惟查,證人葉樹雄、林志鴻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明確,證人鐘世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證述明確,又證人黃文宏於偵訊時亦已證述「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工程回扣之事均係葉樹雄在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65至169頁),而就有關該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情,並據證人葉樹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公訴人及原審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黃正隆曾與證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碰面過,或被告黃正隆本人有向證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要求支付工程回扣,是以本院認實無再行傳訊證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就並無爭議之事項再次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 (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黃正隆行為時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行為時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又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法本為地方自治組織,故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黃正隆、黃宗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臚列如下: ⒈被告黃正隆、黃宗民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黃正隆、黃宗民行為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⑶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所犯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所犯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正隆、黃宗民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黃正隆、黃宗民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 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宗民。 ⑹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刑法第67條將原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8條將原先「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於刑有減輕時,因罰金刑同為減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宗民。 ⑺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黃正隆、黃宗民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⑻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黃正隆、黃宗民 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王泰山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王泰山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王泰山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似較有利於被告王泰山,惟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決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旨在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又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惡性及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或輕或重,不一而足,乃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關於被告王泰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王泰山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單就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增設「得減輕其刑」,似較有利於被告王泰山,惟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決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⑷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王泰山所犯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王泰山所犯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王泰山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泰山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王泰山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王泰山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王泰山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 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⑹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 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泰山。 ⑺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刑法第67條將原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8條將原先「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於刑有減輕時,因罰金刑同為減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泰山。 ⑻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王泰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⑼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王泰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 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據上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應執行之刑。 ㈤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 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科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㈥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行為當時(指92年11月下旬及94年 4月間)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已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比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外,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二致,此部分既僅為文字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此部分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㈦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 3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關於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黃正隆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經民選為彰化縣鹿港鎮鎮長,對外代表彰化縣鹿港鎮,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負責督導綜理鹿港鎮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鹿港鎮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被告黃宗民則自92年6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黃正隆綜理上開鹿港鎮之行政業務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並經被告黃正隆之授權,負責核定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等職權之事實,此業據被告黃正隆、黃宗民 2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8年10月28日鹿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暨附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卷附之各工程函稿在卷足參,是以被告黃正隆、黃宗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王泰山則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曾自91年3月5日起至93年 3月22日止,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而兼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之司機;嗣因被告王泰山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不符合公務員三親等內親屬任用之規定,乃於93年 3月22日離職,此業據被告王泰山供承在卷,故被告王泰山非屬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所謂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正隆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間為鹿港鎮鎮長,依法督導綜理該鎮之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所示之公用工程應付給之工程價款,透過「白手套」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時(詳前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所述),並未表示就收取此筆款項,係基於為廠商為任何合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生之對價,亦未表示廠商如未給予,將有何不利或利益之結果,是渠等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並非其為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茍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與各承包廠商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即難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與各承包廠商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泰山係於94年12月 3日三合一選舉(含縣市長、鄉鎮長、縣議員)前,告知葉樹雄鹿港鎮公所預計於年底,將有1件預算金額為1千多萬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為 6百餘萬元之營造工程要發包,惟因鎮長選舉需要經費,藉口如先拿200萬元借給鎮長,就可進去標這2件工程,且原本應給付之工程回扣即從此部分 200萬元加以扣除,而葉樹雄及林俊良2人亦均明知渠等交付賄款180萬元予被告王泰山之目的即係要為承攬此 2件工程,是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收受葉樹雄、林俊良所交付之賄款 180萬元,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王泰山、黃正隆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雖嗣後因被告黃正隆並未連任鎮長,鹿港鎮公所公開招標之各項工程競標之廠商雜亂,以致被告王泰山等人原本答應要給葉樹雄、林俊良承作上開 2件工程之承諾均無法兌現,惟因葉樹雄、林俊良係為冀求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葉樹雄、林俊良承攬上開 2件工程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被告王泰山收受葉樹雄、林俊良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讓葉樹雄、林俊良承攬上開 2件工程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果真為職務範圍內成功地踐履葉樹雄、林俊良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㈣再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⒈經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收取回扣所經辦之工程,分別如下: ⑴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由廣戴公司於93年11月2日,以1,089萬元之金額標得本件工程,巫坤鴻所交付之回扣金額為141萬5,700元。 ⑵預算金額1,296萬945元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於93年12月23日決標,由巫坤鴻以 1,286萬元之標得該工程(調查站卷第1至2頁)。而本件工程之實體施作部分,巫坤鴻所交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為149萬3,000元。 ⑶「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由黃堯均1人以工程決標金額百分之4.5投標,因未能取得 3家以上廠商,經核准改限制性招標,由黃堯均得標,工程款為54萬8,398元,工程回扣成數約為25%,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合併計算為20萬5,000元。 ⑷「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由黃堯均標得,工程款為 27萬4,139元,工程回扣成數約為25%,與「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合併計算為20萬5,000元。 ⒉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各項工程,均分別招標,並由各廠商分別投標,且分別依各該工程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予以競標,而標得各該工程,是以各該工程之決標、得標、雙方約定回扣比率等,均屬可分,依前開說明,其各次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均不能認係包括一罪。 ㈤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之實體施作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與林志鴻間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之實體施作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巫坤鴻於94年 3月14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被告王泰山,是以林志鴻就被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間就收取該 100萬元工程回扣,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其餘 49萬3,000元工程回扣(詳前所述),因係由巫坤鴻親自交予被告王泰山,此部分工程回扣因非經由林志鴻交付,且無證據證明林志鴻就此部分 49萬3,000元工程回扣之收取亦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就被告王泰山等人收取 49萬3,000元工程回扣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林志鴻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林志鴻就此部分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為共同正犯。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之設計監造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實體施作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就「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收受「垃圾掩埋場工程(預算約1千多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6百萬元)」賄賂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要求、期約賄賂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其等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各均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泰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王泰山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因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黃正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惟其情節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輕,爰依刑法31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⒐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就「 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與鐘世哲、「小潘」等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共7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1次),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宗民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共 6次)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1次),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法定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宗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所示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院認依被告黃宗民涉案之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關於被告黃宗民是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適用之認定: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 ⒉經查: ①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勘驗程序勘驗95年5月1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僅列出關於被告黃宗民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適用部分)如下: ⑴於95年5月1日偵訊光碟一開始就有關於檢察官提及被告黃宗民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內容如下: 檢察官:想到什麼事要說?是否願將實情說出? 黃宗民:那天回去之後,禮拜五律師有見面,我意思是說很多事情我跟他說,很多事情我要誠實告訴檢察官,畢竟我不是一個正式公務員,不應該隱瞞這些事情,我知道的應該要據實跟檢察官報告。 檢察官:什麼據實。內容是說什麼? 黃宗民:內容是檢察官到底想知道些什麼案情? 檢察官:我不是那天在羈押庭法官也講得很清楚就是本件納骨塔的部分,包商給你的一些回扣這些東西,那天法官也給你看一些相關證人筆錄,當然你也知道什麼東西,簡單講我們調查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法官那天也講得很清楚關於這件納骨塔工程收取回扣的事情,這部分是怎樣?有沒有他們講的這些事情? 黃宗民:好,這些部分我應該據實跟檢察官詳細報告。關於那天廠商講的 13%部分,我都不摸這個錢,那天中機組 2位幹員也都很清楚這裡面是誰主導這運作,誰當「白手套」都很清楚。 檢察官:…目前是否有違反職務部分我還在做一些調查,至少職務上收賄是跑不掉。職務上收賄最少是 7年以上,而且不是 7年就沒了,我也跟你講,這件我會求處10幾年,也許我求處15年,看你要不要講是關係到你,我只跟你講關係到你的刑度,以我檢察官的立場講,關於你的證據是夠的,喔,你願不願意把實情講出來關係涉及到你刑度關多久,你可以不要理我沒關係,但實情講到什麼程度涉及到你關多久,我覺得我證據是夠的,我先不跟你講我的證據是什麼,反正我到時候起訴,律師也會看到我的證據是什麼,…把實情講出來多少沒關係,我證據是夠的,你想袒護或撇清,我都沒關係,會讓你陳述,我也都會記明筆錄,但這些都只關係一件事,你要關多久?你自己可以決定,當然你有任何考量,我都能想得到,但能幫你自己的只有你自己,你有一些考量我們也沒意見,你願意扛下所有?或是怎樣?或是否認?我也都沒意見,但這些關係到你的刑期,當然你也可以賭看法官怎麼樣,但是偵查中你沒做完,你到法院就沒救了。律師會告訴你,包括偵查中有沒自白?有無證人保護法的適用?這些在偵查中有些都要先做出來的,到法院你再跟法官談,我相信沒有在偵查中好,我相信律師會告訴你,你現在把實情講出來,你直接講重點,我也直接問你,就像羈押庭講的,廠商有沒有給你錢?我講這太直接?但有或沒有這是很明顯的。 黃宗民:廠商沒有給我直接的錢,應該是直接拿給那個「白手套」那個人。 黃宗民:來鹿港這2年8月,我大概都秉持鎮長意思在做事,他有選票壓力,我是幕僚,他要我做啥,我都做啥,這是一定的道理,包括該怎麼做該怎麼改我都秉持他的意思在做,是跑不掉的。 黃宗民:那他要我去做一些事只要一通電話叫我過去他辦公室交代怎麼辦,另一方面他妹婿王泰山每天下午,我想中機組都認識我們很多廠商嘛,王先生每天下午都會到公所去走動,泡茶聊天聊一些事,該談什麼事、該做什麼事,他去處理。 檢察官:他去你們那邊走走,然後呢? 黃宗民:每天下午都會到我們那邊去走動,然後去打球。他在這個階段就是這邊走那邊看,應該要辦啥麼事他也會交代,該叫誰做啥事幾乎都是他在交代,鎮長反而是做一些大問題,該處理的重大案件之類,至於金錢流向,是王先生本身他在處理,所以他怎麼給鎮長或是給他就不得而知。 檢察官:這樣很抽象,能不能講具體的。…能當到主秘,也不是一般人能做,也不是像一般為了升職等酬庸,做個幾個月就下來,你從92年8月到現在也2年多,跟鎮長應該算不錯,…你現在講的都蠻抽象,應該具體一點,我現在就講一點傅元柱、黃堯鈞,更重要的巫坤鴻,這些錢怎麼給你的,我剛不知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講,你交給王泰山,王泰山怎麼處理我也不清楚?也許我揣測…。 黃宗民:大概差不多啦,檢察官是不是這樣子我們一條條來說,我想我今天為了自己,我應該誠實告知,把知道的誠實告訴你,可以嗎? 檢察官:可以啊,我當然希望,我也希望你講的是實話,你講的話我們會再去調查,不是你說怎樣就怎樣,你今天指到某人,順便把一些證明說出來,我說的證明比如說何時跟他講過話,有沒一些字據,不是憑你空口說的。當然能夠講就講,不能講我們也會調查,所以你一個個來講你要先講誰部分。 黃宗民:(被告雙手手掌交叉,低頭沈思)就是也是一樣,先講巫坤鴻的部分 檢察官:巫坤鴻的部分是怎樣? (以下即係被告黃宗民證述關於其與王泰山、黃正隆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堂)內設備工程(五樓)、(六樓)」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要求、期約及收取工程回扣部分及「臺17線33K+50 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犯行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214至216頁〉)。⑵於上開95年5月1日之偵訊光碟最後,關於檢察官提及被告黃宗民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部分如下: 檢察官:…關於你跟巫坤鴻…帳冊金錢怎麼流的,怎麼扣到,這些如果查到對你是有幫助,甚至於到底適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的問題,這個減輕刑度很有利,你回去想想看,如果你真的要幫你自己,要徹徹底底幫你自己,當然有些東西你要講得更清楚,尤其黃正隆的部分,或者王泰山的部分,你回去想一下。當然我們也會再去查…。中機組問完我還會再問你一次。。…關於王泰山的部分,下次會再問。 檢察官:我是說有最好啦,依法偵查中自白可以減輕其刑。…如果我們可以查到王泰山、黃正隆,…你回去慢慢想(被告回答我知道),想不到我們自己會再想辦法調查證據啦,所以你現在不用急著跟我講,你先回去休息,你身體也不舒服…。…你想得越多,查到越多,對你幫助越大。你懂我意思嗎?)(被告站起來回答,因為這錢是王泰山…)。沒關係,你現在不用急著跟我講,下次我會再問你一次…。黃宗民:給你一點參考啦。有秘密帳戶,他的戶頭應該是用遠東衛浴公司,是王泰山哥哥公司戶頭,在鹿港,曾聽王泰山唸說,…檢察官查看看。…(被告點頭回答檢座)每個代表都有拿到錢。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勘驗筆錄)。 ⑶綜上本院所勘驗95年5月1日偵訊光碟關於證人保護法之內容部分,檢察官確於偵訊時明白告知要被告黃宗民如就其所知誠實告訴檢察官,如因而查獲共犯,會有自白減輕及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被告黃宗民亦表示其會把其所知道的誠實告訴檢察官,檢察官並對被告黃宗民表示「現在不用急著跟我講,下次我會再問你一次」。 ②被告黃宗民嗣後於⑴95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偵訊時又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堂)內設備工程(五樓)、(六樓)」設計監造案、實體施作案之工程要求、期約及收取工程回扣犯行部分;⑵於95年 5月16日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共犯「 臺17線33K+500 -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案之犯行部分;⑶於95年 5月24日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共犯「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犯行部分;⑷於95年 6月30日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共犯「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案之犯行部分;⑸於95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間就發包工程、向廠商收取回扣之相關細節及共犯關係部分,均證述甚明,此有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宗民除於偵查中自白其本身之犯行外,檢察官並於95年5月1日偵訊時已明白告知要被告黃宗民如就其所知誠實告訴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會有自白減輕及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被告黃宗民亦表示其會把其所知道的案情誠實告訴檢察官,是以就被告黃宗民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刑之適用乙事,顯係經該承辦檢察官事先所同意,且被告黃宗民於經檢察官為上開曉諭後,嗣後確已就與其共犯之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就上開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案情各均於上開偵訊期日證述明確,並協助檢察官破獲共犯即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是以被告黃宗民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收取工程回扣犯行部分,自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㈩另按貪污治罪條例並未以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排除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要件,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宗民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按「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宗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詳如上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所示案情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即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詳見前述),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酌以被告黃宗民供述共犯之犯罪事證程度及其所犯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之情節非輕等情,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95年偵字第6911號、第7169號部分,因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為原起訴、審判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王泰山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即被告黃正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共7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1罪) ,惟因其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泰山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就「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⒈公訴意旨另以:於92年 1月30日,公所辦理之「四季草花裁植」工程,由葉樹雄所任實際負責人之樺新公司,以28萬7,000 元得標,黃正隆與王泰山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樺新公司得標後、同年 2月12日開工前這段期間,葉樹雄至公所辦理相關文件時,王泰山即向葉樹雄要求上開工程決標價額之 25%,作為本件工程回扣,並稱這是要給「上面的」,但葉樹雄因為本件工程所獲利潤不高,遂予以拒絕,惟王泰山復向葉樹雄期約往後在公所承包之公用工程,如未給予工程回扣,即不用來公所投標,並要葉樹雄直接將工程回扣交付予王泰山即可等語,葉樹雄為繼續在公所承包工程,即予以允諾。因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係以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及鹿港鎮公所92年辦理採購案件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被告黃正隆辯稱:此工程我都完全不曉得,我沒有交代任何人去向廠商收取回扣,我只是在想如何爭取連任而已,我全權授權給黃宗民等語;被告王泰山則辯稱:我沒有要求回扣等語。被告王泰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葉樹雄於偵訊與原審之證述,就行求回扣時間係得標前或得標後已有不一致情形,更何況證人葉樹雄先稱黃文欽、王泰山二人找證人葉樹雄出去公所外面談回扣之事,嗣又稱不記得黃文欽有開口談回扣,其前後證述不一致,又黃文欽根本否認有與被告王泰山及證人葉樹雄談「四季草花栽植工程」之事,自不能僅憑證人葉樹雄片面說詞,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收取工程扣未遂之犯行等語。 ⒋本院查: ①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樹雄於95年6月30日偵訊雖證述:於92年1月30日,鹿港鎮公所發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其決標金額為28萬7,000 元,王泰山有來找我到公所外面談,談到如標到工程要給付 25%回扣,黃文欽當時是公所建設課的人員,但不是此工程之承辦人員,其雖有在場,但我不記得他是否有開口談回扣的事情,我也沒有給付這一件之工程回扣,因為得標價額才六折多,沒有什麼利潤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64至177頁)。 ⑵證人葉樹雄於原審96年9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1月間承包鹿港鎮「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曾經與王泰山接觸,當時我有標到工程,去鹿港鎮公所,王泰山就來找我,就說要進來做本件工程要 25%,但是我認為利潤太低會賠錢,沒有辦法做,所以沒有答應,那時我不認識王泰山,我在公所施作工程時,有聽別人說他是鎮長的妹婿,王泰山也有跟我說是「上面要的」,我想說那應該是鎮長,本件我拒絕的原因是要求的回扣太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 ②證人葉樹雄固證稱被告王泰山向其要求工程回扣等情,惟證人葉樹雄於偵訊證稱「王泰山有來找我到公所外面談,談到如標到工程要給付 25%回扣」等語,係指被告王泰山於談到「如標到工程」要給付回扣,顯係於該工程尚未標到之前所言;惟證人葉樹雄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當時我有標到工程,去鹿港鎮公所,王泰山就來找我,就說要進來做本件工程要 25%」等語,則係指於葉樹雄標到該工程後,被告王泰山始向其要求工程回扣。是以證人葉樹雄就關於被告王泰山向其要求「四季草花栽植工程」回扣之時間,前後證述顯有歧異,尚難憑採。 ③至證人黃文宏於95年6月27日、同年6月30日偵訊時雖分別證稱:我在綠鏡公司負責工務方面業務,前述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原本鹿港鎮公所是內定給葉樹雄得標施作,但葉樹雄向我表示他之前承作鹿港鎮公所的工程,都必須支付給公所人員回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38至142頁、第164至177頁)。惟證人黃文宏上開證述,既係葉樹雄向證人黃文宏表示之內容,顯非證人黃文宏自己親聞或親眼目睹公所人員或被告王泰山有對葉樹雄要求工程回扣之行為。是證人黃文宏之證述自無法據為不利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之認定。 ④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否認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葉樹雄有承包鹿港鎮公所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之事實,惟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部分之犯行,除證人葉樹雄前後不一之證述外,缺乏客觀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確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部分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葉樹雄之上開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犯行部分,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確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關於未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部分所辯均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確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確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證人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就被告王泰山、黃正隆與葉樹雄關於「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回扣未遂犯行部分,並未記載被告黃宗民有何犯罪行為,且被告黃宗民係自92年 6月18日起始擔任鹿港鎮公所之主任秘書,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泰山於92年 2月12日「四季草花栽植工程」開工前向葉樹雄要求工程回扣遭拒之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時點,被告黃宗民尚未擔任鹿港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亦尚未參與鹿港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招標等相關事務,是以依起訴書所載,似難認公訴人已對被告黃宗民就「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回扣未遂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誤認公訴人亦認被告黃宗民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而對被告黃宗民提起公訴,原審並認被告黃宗民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就證人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對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承作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之設計監造案,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⒈公訴意旨另以:於91年11月間,公所辦理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設計監造案,由黃堯均所任負責人之黃堯均建築事務所,以22萬元得標,雖黃堯均已將設計圖送至公所,但因為公所尚未核發預算,致本件工程之實體施作部分無法公開招標施作,黃堯均亦無法取得本件工程設計款。嗣本件工程款經鹿港鎮代表會通過預算,公所擬於93年8月17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下稱第1期工程 )招標,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王泰山指示黃宗民,向黃堯均要求本件工程決標金額之25 %作為工程回扣。黃宗民遂於93年初,聯絡黃堯均至公所主秘辦公室,期約黃堯均應給本件設計標工程,應給予 25%之工程回扣等語,黃堯均即予以允諾。因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證人黃堯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此工程我都完全不曉得,我沒有交代任何人去向廠商收取回扣,我只是在想如何爭取連任而已,我全權授權給黃宗民等語;被告王泰山辯稱:我沒有要求回扣等語;被告黃宗民則辯稱:我並沒有向黃堯均要求「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等語。 ⒋本院查: ①證人黃堯均於95年 3月29日偵訊證述:我於91年底以22萬元設計監造費標得納骨塔五樓內部設備工程,後來因不明原因工程暫停;其後黃宗民找我表示代為尋找願意提供工程款 3成回扣之廠商,我先後找了固名公司副總及廣戴公司巫坤鴻討論,最後巫坤鴻直接與黃宗民接洽,並以 13%回扣達成共識。黃宗民向我表示,本工程五樓工程我得標時他還未到任,所以不用收取回扣,但他表示後續六樓工程部分準備要發包,工程性質相同,希望我來投標,但是要給 25%回扣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二第75至83頁)。 ②證人黃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標得「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設計監造案,王泰山是否已與你談妥要付本件設計標工程決標金額22萬元之 25%作為工程回扣?還是是黃宗民或其他人有無向你要求本件設計標工程決標金額22萬元之 25%作為工程回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設計監造案是第一次的工程設計監造標,沒有人向我索取回扣。(問:在此標案之前有無參與鹿港鎮公所之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沒有。(問:這是你的第一標是嗎?)是的。(問:你得標之前、後,有無鹿港鎮公所人員向你索取回扣?)沒有。(問:從來都沒有人向你開口要回扣過嗎?)我印象中那個工程標到後就一直停擺了。(問:是因為預算沒有下來?)對。(問:後來你雖已將設計圖送至鹿港鎮公所,但因為鎮公所尚未核發預算,致本件工程之實體施作部分無法公開招標施作,所以你並無法取得本件工程設計款項?)是。(問:後來黃宗民有要求你放棄本件設計標,因黃宗民認為你的設計標得標的價格太低,所以黃宗民跟你講說要不要將第 1期所得的標先廢掉,再將第1、2期一起招標,你就答應了,但民政課楊奇學不答應,說這個標案已經成立,且契約已經訂了,所以無法廢棄?)有,確實有這樣的印象。(問:嗣因本件工程款經鹿港鎮代表會通過預算,鹿港鎮公所擬於93年 8月17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招標?)是。(問:在該工程通過預算後,黃宗民是否有向你要求本件設計標工程決標金額之 25%作為工程回扣?)第一標工程設計監造標部分沒有要求要回扣,因為當初是標得很低。(問:當時請你去幫忙去找願意給付30%回扣的承包廠商時,也沒有人向你開口要25%的回扣嗎?)我印像是沒有,因為當時確實標得很低。(問:你的意思是說第一次設計監造標部分,在事前、事後都沒有人向你要回扣?)是。(問:黃宗民或王泰山有無向你收取本件設計標工程決標金額22萬元之25%作為工程回扣? )本件第一次工程設計監造標,沒有人向我索取回扣。(問:請庭上提示 94年度他字第14853號卷三第82至84頁,第82頁從倒數第 4行開始,這一段是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真實?)黃宗民要收取設計監造回扣,我剛剛已經回答了,在第一次標時沒有收取回扣。(問:就如你所說「五樓的部分我得標,但他還沒有到職所以不用收取回扣」是不是這樣子?)我記得他並沒有針對這個標案向我要回扣。(問:黃宗民有向你表示,本工程五樓工程你得標時他還未到任,所以不用收取回扣,但他表示後續六樓工程部分準備要發包,工程性質相同,希望你來投標,但要提供設計監造費的 25%給他作為回扣,你因工程性質、地點相同可以降低你的成本,且按設計監造標,一般得標價約在公定設計監造費的75折,故你認為尚屬合理,所以答應其要求參與投標,結果只有你參與投標,而以工程造價的百分之4.5得標?)是。(問:為何收不收 你所標得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5樓 )」設計監造案之回扣款會跟黃宗民是否已到任而有不同?在你標得該工程而黃宗民尚未擔任主秘前難道沒有人要你給 25%回扣嗎?)因為第一個案件我標得很低,就算他開口跟我要,我也無法給,所以當時就沒有再討論這件事情。(問:有人向你開口要回扣過嗎?)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整個期間拖太長了,你的設計監造案出來,又等了好幾年才拿到錢,整個工程不順利,所以公所的人就沒有向你要回扣?)關於這個案子確實是這樣子,應該沒有要回扣的情形。(問:後來的標案有無向你索取回扣?)後來是有說希望我投,如果我要投標須要有一些費用。(問:是哪個標案向你要索取回扣?)就是納骨塔的另外一個樓層。(問:是納骨塔第六個樓層的標案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0頁)。 ③是以依證人黃堯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宗民並未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按即五樓)設計監造案向證人黃堯均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且亦無其他人向證人黃堯均要求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或收取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是以證人黃堯均之證詞自無法為不利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之認定。 ④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均堅決否認有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向黃堯均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黃堯均有承包鹿港鎮公所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之事實,惟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確有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事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有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有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確有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關於未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部分所辯均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確有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確有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多次接受承包「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之業者巫坤鴻之招待,以使工程能儘速驗收、估驗及請款,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巫坤鴻於「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之第1、2期工程於94年 3月間完工後,為使公所之承辦人員能儘速驗收、估驗及請款,遂於94年4、5月間,多次招待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等人,至林志鴻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有女子陪侍之「老爺 KTV」喝酒,黃宗民雖知悉巫坤鴻宴請之目的,係希望本件工程得以順利驗收、請款,卻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此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證人巫坤鴻之證述、扣押物編號 1-1-1巫坤鴻所有之納骨塔工程交際費文件乙張、94年 9月30日禾豐工程行30萬元之發票H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均辯稱:我沒有要求因工程接受巫坤鴻之招待等語。 ⒋本院查: ①關於證人巫坤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巫坤鴻於95年4月7日偵訊證稱:(問:是否曾為本次 2件工程驗收一事,招待黃宗民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多少?目的為何?)有,時間是在申報完工以後,約有10幾次我有招待黃宗民至林志鴻所開設的「老爺KTV」喝酒及有女陪侍,總共花費的金額約20、30 萬元,目的是為了趕快驗收。(問:是否有其他公務人員至上開場所?)沒有。(問:是否有向林志鴻買30萬元的發票以沖銷公司的帳?)因為我去他的酒店消費,他都沒有開發票,所以,我要他開立30萬元發票給我,至於他用那一家公司開,我就不沒楚,但是,他要我給他百分之 8的稅金,後來,我有開2萬4,000元的支票給他。(問:與他所開立發票的公司是否有實體交易?)沒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67至76頁)。 ⑵證人巫坤鴻於96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5年4、5月間,你招待黃宗民、王泰山至林志鴻所經營的老爺KTV喝酒?王泰山去過幾次?)是。他比較少,應該有一次以上。(問:你招待的有幾次?)我在那邊因為工程的原因大約花了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2頁)。 ⑶證人巫坤鴻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5年4、5月間,你招待黃宗民、王泰山至林志鴻經營的老爺 KTV喝酒?王泰山去過幾次?)是。他比較少,應該有一次以上。(問:為何招待王泰山?)不是說我招待,黃宗民也有出過錢,不是說全部都是我出的。因為王泰山是黃宗民帶他去的。(問:你招待的有幾次?)我在那邊因為工程的原因大約花了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 ⑷經查,證人巫坤鴻於95年4月7日偵訊時固證稱:我於工程申報完工以後,約有10幾次我有招待黃宗民至「老爺 KTV」喝酒及有女陪侍,目的是為了趕快驗收等語,惟證人巫坤鴻於原審審理時卻又稱:(問:為何招待王泰山?)不是說我招待,黃宗民也有出過錢,不是說全部都是我出的。因為王泰山是黃宗民帶他去的等語。是以證人巫坤鴻是否係為了工程趕快驗收之目的,而招待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至老爺 KTV喝酒,前後證述歧異,尚難憑採。 ②證人巫坤鴻於95年4月7日偵訊雖證稱:(問:扣押之你所有之記事本中,你在94年 8月10日、15日、16日、21日、22日、28日欄位內註記之「 港或鹿港、KTV消費金額」,是否即係你前述請黃宗民等人至酒店消費之部分金額?)是,時間上都有,但是金額可能我有浮報一些,目的是為了向公司請款可以多報一點。(問:扣押之你所有之日曆中,你在94年8月1日註記之「交際費5/11、6/7、7/6、8/2、8/3,金額分別為57300、51040、71500、44900、33000,總計257740 」之意為何?是否即係你前述請黃宗民等人至酒店消費之部分金額?)我只知道確實有請黃宗民去酒店消費20、30萬元,但是不是這一筆,我不確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67至76頁及扣案之記事本〈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63頁〉)。惟: ⑴起訴書係起訴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之招待至老爺 KTV喝酒,而證人巫坤鴻之日曆中所註記之交際費除94年 5月11日外,其餘均非94年4、5月間之交際費之記載,是以該94年6至8月交際費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之招待至老爺KTV喝酒。 ⑵又巫坤鴻之日曆中所註記之94年 5月11日交際費較有可能係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於94年 5月10日第一次估驗款撥款694萬4,400元之當日晚上,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至老爺 KTV喝酒至翌日凌晨乙事,惟94年 5月10日該「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之第一次估驗款既已撥款,即與證人巫坤鴻於偵訊證稱其招待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至老爺 KTV喝酒,目的係為了趕快驗收等情,不相符合。 ⑶且證人巫坤鴻於偵訊又證稱:金額可能我有浮報一些,目的是為了向公司請款可以多報一點。我只知道確實有請黃宗民去酒店消費,但是不是這一筆,我不確定等語,是以巫坤鴻於上開日曆上之記載是否即足為被告黃宗民、巫坤鴻接受巫坤鴻招待之證據,即甚為可疑。 ③而巫坤鴻為向公司沖帳報稅,乃要求林志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憑證,林志鴻遂於94年10月間開立「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9月30日」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巫坤鴻,巫坤鴻並交付林志鴻發票金額8%即2萬4,000元,作為繳交相關營業稅捐等費用,此業據巫坤鴻及林志鴻 2人證述在卷,並有94年9月30日禾豐工程行30萬元之發票H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在卷可稽,又林志鴻、巫坤鴻 2人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亦均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林志鴻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該統一發票係於94年 9月30日始開立,距離94年4、5月已相隔已有4、5個月之久,且林志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開之金額30萬元之統一發票,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巫坤鴻於94年4、5月間多次招待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至林志鴻所開設之「老爺 KTV」消費之花費金額。 ④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究各係於94年4、5月間之何日接受巫坤鴻之招待至老爺 KTV喝酒,及各該日期所花費之金錢,暨每次接受招待之人各有哪些人、招待之目的即係為使「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趕快驗收。本件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均堅決否認有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確有於 94年 4、5月間之何日接受巫坤鴻之招待至老爺KTV 喝酒,以利該工程趕快驗收部分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巫坤鴻之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有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確有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關於未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巫坤鴻招待之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所辯均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確有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確有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被訴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KTV 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黃宗民、王泰山被訴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黃宗民、王泰山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被訴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前開論罪科刑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被訴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回扣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於94年10月24日、25日,公所擬辦理「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招標,嗣分別由葉樹雄以樺新公司、祥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之名義,各以191萬8,000元、216萬9,000元,標得上開2件工程;惟在這2件工程招標前,黃正隆與王泰山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泰山在公所主秘辦公室內或陽臺,向葉樹雄表明如取得這2件工程,需給25%之工程回扣;然而,因為這 2件工程,尚有其他廠商競標,以致得標金額較低,所獲利潤有限,葉樹雄遂於取得這 2件工程後、領取尾款前,至王泰山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街00號 6樓住處之「富麗大鎮」管理室外面,與王泰山協商將這2件之工程回扣降為15%(即這 2件之工程回扣分別為28萬7,700元、32萬5,350元);隔幾日,葉樹雄即至台灣遠東公司,先將「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之工程回扣32萬5,000元(取整數),交付予王泰山收受,至於「 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之28萬7,700元之工程回扣,則於95年 3月間,由葉樹雄代王泰山向林俊良所收受之 180萬元工程回扣墊付支應之,因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及「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此工程我授權與主任秘書黃宗民,我沒有參與,且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我沒有收取回扣云云。 ⒋本院查: ①證人葉樹雄於95年6月27日、同年6月30日偵訊及96年 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2件工程,係我向祥峻公司林俊良、綠鏡公司黃文宏等人借牌投標,因該 2件工程後來有非規劃名單之廠商參標,所以我以低價搶標後利潤變少,後來我與王泰山達成協議,將回扣降低為工程款之15%,「 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15%之回扣款為28萬7,700元、「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15%之回扣款為32 萬5,350元。我先支付「 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回扣32萬5,000元(取整數)予王泰山,至於「 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 」之回扣28萬7,700元,因當時有土地糾紛,故未一併交予王泰山,後來是由我代墊王泰山應返還予林俊良之 180萬元款項中扣除。因王泰山係鎮長黃正隆之妹婿,且王泰山曾告訴我是「上面」要的,所以我才會將錢交予王泰山,原則上王泰山應該會將回扣款交予黃正隆等語。 ②而「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之決標日期為94年10月25日,參標廠商有祥峻營造、隆盛、綠鏡、欣鴻、樺新園藝等公司,由樺新園藝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 191萬8,0 00元,於95年 2月21日給付工程款。而「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之決標日期為94年10月26日,參標廠商有祥峻營造、 綠鏡、欣鴻等公司,由祥峻營造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 216萬9,000元,於95年1月26日給付工程款,此有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得標廠商及開工、估驗、請款日期表(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94頁 )在卷可稽。 ③惟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均一再堅決否認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而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被訴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除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外,缺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自難僅憑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是單以證人葉樹雄之上開證述,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 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 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共犯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部分,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關於未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部分所辯均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被訴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被訴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 「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傅元柱所任負責人之大柱公司於取得「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後,原依約應將10%之工程回扣即 230萬元,交付予王泰山、黃宗民等人,傅元柱卻告知黃宗民需要 500萬元之發票,來報銷本件工程所給付予王泰山、黃宗民等人之工程回扣 500萬元,經黃宗民與鐘世哲談論後,鐘世哲為使其往後可繼續在公所承包工程,亦與黃宗民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鐘世哲與亦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傅元柱洽談,由鐘世哲以「名喬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大柱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而鐘世哲明知名喬公司並未與大柱公司有實質交易上往來,仍填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3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50萬元、230萬元 ),並交付予傅元柱,以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惟鐘世哲需收取所給予500萬發票金額之 8%,即40萬元,作為繳交相關營業稅捐等費用,因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係以證人鐘世哲、傅元柱、黃宗民之證述及名喬公司開具之金額共5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不實之工程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⒊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⒋本院查: ①證人鐘世哲於95年 3月30日偵訊證稱:(問:經歷及現職?)我曾任王總營造有限公司、萬方立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87年 8月間開設名喬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名喬營造登記負責人為我母親林梅花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109頁);又證人鐘世哲於95年3月29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問:經歷及現職?)我曾任王總營造有限公司、萬方立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87年 8月間開設名喬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名喬營造登記負責人為我母親林梅花。(問:名喬營造相關會計帳冊由何人製作?相關營業稅及營業綜合所得稅由何人負責申報?前述開給大柱營造的發票有無依法申報?)名喬營造相關會計帳冊及申報相關營業稅及營業綜合所得稅均委由彰化市永興會計事務所林淑真處理,前述開給大柱營造的發票林淑真亦有依法申報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93至94頁);且證人鐘世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問:你在名喬營造公司何職?負責人為何人?)我是實際的負責人,名義的負責人是我母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頁)。是依證人鐘世哲上開證述,足認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梅花,實際負責人始為鐘世哲,又名喬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申報相關營業稅及營業綜合所得稅均委由彰化市永興會計事務所林淑真處理、申報。②又鐘世哲虛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金額依序為120萬元、150萬元、230萬元,統 一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該 3紙統一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名喬公司之負責人確係林梅花,而非鐘世哲,此亦有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 3紙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名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顆可資佐證,足認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確係林梅花,而非鐘世哲。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鐘世哲並非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係名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件虛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均係由鐘世哲與被告黃宗民及大柱公司之傅元柱洽談,並未由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梅花或為名喬公司製作相關會計帳冊、申報相關營業稅及營業綜合所得稅之永興會計事務所林淑真參與,是以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鐘世哲就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與林梅花或永興會計事務所林淑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因不具商業負責人、經理人或董事身分,又無與林梅花或永興會計事務所林淑真有共同犯上開之罪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而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既係經由鐘世哲提供名喬公司統一發票供被告黃宗民等人使用,因鐘世哲就該部分已不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亦無從與鐘世哲共犯該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涉犯此部分之罪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經判決有罪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等,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數額作為不法之所有而言。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㈧認定被告王泰山與葉樹雄就未來之工程為收取回扣之預約,然其所稱之年底之預算金額 1千多萬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為 6百餘萬元之營造工程之具體內容如何,尚屬不明。又被告王泰山與葉樹雄亦未就其回扣之比例或其金額而為約定,僅係由葉樹雄以先借 200萬元予被告黃正隆為籍回,即可進去標此 2件工程,並約定俟於得標承攬工程時,再扣抵該工程回扣金額,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 ⒉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收取回扣所經辦之工程有「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及「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 」之設計監造案,上開各經辦之工程,其決標日期、雙方約定工程回扣比率之時間等,均屬可分,其各該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不能認係包括一罪。然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似認其僅成立包括一罪(原判決正本第5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59第2行),亦有未當。 ⒊附表編號2「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 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承包價金原為1,286萬元,惟因該工程之雜項部分工程137萬1,000元係由林志鴻施作,故該工程之回扣應為149萬3,570元(12,860,000-1,371,000= 11,489,000;11,489,000×0.13=1,493,570 ),惟巫坤鴻 係給付149萬3,000元,而非 150萬元,原判決認巫坤鴻所給付之該工程之回扣為 150萬元,並予以連帶沒收、抵償,尚有未洽。 ⒋附表編號 7之「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傅元柱所交付之回扣共計為 500萬元,雖因傅元柱要求須開立統一發票以利其核銷費用,故被告黃宗民等乃委由與渠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連絡之鐘世哲開立面額共5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致被告黃宗民等因而須給付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8%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惟此乃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收取回扣時所付出之成本,自不應將此40萬元予以扣除,原判決認此40萬元應予扣除,不算入渠等犯罪所得財物內,尚有未洽。 ⒌本院認巫坤鴻於94年 3月14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被告王泰山,是以被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就該 100萬元犯罪所得,是以林志鴻與被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就收取該 100萬元工程回扣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林志鴻自應就該100 萬元犯罪所得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連帶追繳沒收、抵償,惟原判決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與林志鴻應僅就犯罪所得50萬元連帶追繳沒收、抵償,尚有未洽。 ⒍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黃宗民所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王泰山、黃正隆與葉樹雄就「四季草花栽植」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犯行部分,並未記載黃宗民有何犯罪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且被告黃宗民係自92年 6月18日起始擔任鹿港鎮公所之主任秘書,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泰山於92年 2月12日「四季草花栽植」工程開工前向葉樹雄要求工程回扣遭拒之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時,被告黃宗民尚未擔任鹿港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亦尚未參與鹿港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招標等事務,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泰山於92年 2月12日四季草花栽植」工程開工前向葉樹雄要求工程回扣遭拒之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似難謂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已對被告黃宗民提起公訴,原判決並未說明就此部分得對被告黃宗民予以審判之依據,即遽行為被告黃宗民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㈧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收受「垃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預算約 1千多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 6百萬元)」等尚未為招標公告之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並未記載黃宗民有何犯罪行為,似難謂公訴人已對被告黃宗民之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原判決亦未說明就此部分得對被告黃宗民予以審判之依據,遽行判決,尚有未當。 ⒐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關於「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向葉樹雄收取回扣未遂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此部分犯行認與其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詳前述)。 ⒑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黃堯均所標得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工程期約工程回扣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有向黃堯均期約、收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工程回扣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此部分犯行認與渠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詳前述)。 ⒒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就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被訴關於多次接受承包「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之業者巫坤鴻之招待,至有女子陪侍之「老爺 KTV」喝酒,所涉犯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有上開接受巫坤鴻之招待,至有女子陪侍之「老爺 KTV」喝酒,所涉犯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被訴此部分犯行認與其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詳前述)。 ⒓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關於葉樹雄以樺新公司、祥峻公司所標得之「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回扣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向葉樹雄收取「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工程回扣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此部分犯行認與其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詳前述)。 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㈨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因鐘世哲並非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有與鐘世哲有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此部分犯行認與其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詳前述)。 七、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上訴理由是否足採之認定: 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上訴理由: ⒈被告黃正隆上訴意旨略以: 依證人葉樹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正隆並未對證人葉樹雄說因選舉錢不夠,會叫被告王泰山向證人葉樹雄借200萬元,且證人葉樹雄亦不知其所交付之該金錢之流向等語 ;又證人巫坤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正隆並未直接與其聯繫過,且被告王泰山亦未表示回扣要交給何人,且其亦不知被告王泰山是否將回扣交與黃正隆等語;再證人鐘世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黃宗民取得回扣後如何處理等語;證人黃堯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其交給主任祕書之回扣之流向等語;證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交回扣到主任秘書室後,並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回扣等語;又證人王泰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正隆並沒有授權我處理公所發包之工程,亦未要我向包商索取回扣,包商從未交付回扣予我,我並非黃正隆之「白手套」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被告黃正隆之證據未予採信,卻未論列不足採信之理由,顯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應注意被告有利之情形之規定。又被 告黃宗民不僅未交付過賄款予被告黃正隆,亦不知被告王泰山如何將賄款轉交給被告黃正隆,更未目睹或親聞被告黃正隆授權被告王泰山處理公所之工程及收取回扣款,則被告王泰山是否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黃正隆,或取得被告黃正隆之授權處理工程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又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志鴻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葉樹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黃正隆犯行之證據。且檢察官所調取之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及相關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發現被告黃正隆有取得不法款項或其他資金異常之處,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正隆有取得本案回扣款及賄賂;又依卷內之通訊監察紀錄,並無被告黃正隆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任何不法內容之譯文資料,是以自不得單憑共犯即被告黃宗民等人之證述,遽入被告黃正隆於本案之罪云云。 ⒉被告王泰山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葉樹雄與黃文宏證述不一致,自不能以證人葉樹雄、黃文宏前後不符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王泰山收取回扣之依據。 ⑵黃堯均所承包之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僅 54萬8,398元,25% 為13萬7,099元,並非15萬元,戶外景觀工程27萬4,139元,15%為 6萬8,534元,亦非5萬5,000元,二者顯然不相符合,尤足證明本件被告王泰山索取回扣應非事實。 ⑶依證人林志鴻之證述,係被告黃宗民向其索取工程款25%或35%作為回扣等情,而被告王泰山與林志鴻係舊識,且係被告黃宗民介紹林志鴻去承攬上開六件災修工程,如欲索取回扣,何需經由被告黃宗民。又鹿港鎮公所於94年 7月17日已具簽 6件工程為289萬285元,與證人林志鴻所謂六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遭江東錦刪減很多,以致未給付約定款,顯屬在時間上有不符之處,是其證述即有瑕疵。 ⑷依證人葉樹雄之證述,足認該 180萬元部分純屬為選舉而借款,與收取回扣無關云云。 ⑸被告王泰山並無接受巫坤鴻為使「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堂)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趕快驗收之招待。且被告亦未因「四季草花栽植工程」,向葉樹雄要求工程回扣,亦未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向葉樹雄收取工程回扣。 ⒊被告黃宗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民依據偵辦本案檢察官之告知,而陸續陳述有關其餘共同被告王泰山、黃正隆之犯罪事證,更因為被告黃宗民之證述,而使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無從逸出於法網,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雖被告黃宗民之配合偵辦行為,承辦檢察官漏未於偵訊筆錄中提及有上開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惟從勘驗偵訊光碟之內容可知,承辦檢察官應有同意被告黃宗民適用證人保護法。參以前審共同被告鐘世哲於本案僅供出有關「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黃宗民就全案均能詳為供述相比,被告黃宗民之供述於本案之偵辦、審理而言均屬唯一且無法取代之重量級證人,則前審共同被告鐘世哲即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比例原則而論,被告黃 宗民於本案中更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 被告黃宗民自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黃正隆身為民選鹿港鎮鎮長,負責綜理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而鹿港鎮之各工程建設自係鹿港鎮鎮長之極重要施政事項及政績,並為選民所關注之焦點,被告黃正隆於當時又僅係擔任第一任鹿港鎮鎮長,其之後亦再參選,欲連任鹿港鎮鎮長,故其當有連任之壓力,而其擔任鹿港鎮鎮長期間建設政績是否良好,當係選民所關注之焦點,亦係其連任與否之重要關鍵,被告黃正隆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黃正隆自不可能完全將關係到鹿港鎮建設良窳之各項工程均交由主任秘書處理,而自己卻對各項工程由何廠商承包、廠商之施工品質、評價如何、施工期間是否遇到何無法解決之問題、施工進度、是否如期完工、工程品質等完全不關心,甚至係一無所悉,實與一般常理、常情不符,是以被告黃正隆辯稱其將鹿港鎮公所工程之承包完全交由被告黃宗民處理,其均不知情云云,顯然與其身為鹿港鎮鎮長之職務有違,而僅係為完全撇清其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犯嫌,故被告黃正隆上開所辯顯毫無足採。 ⒉本件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係由被告王泰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白手套」(理由詳前理由欄貳、甲、二、㈠所述),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賄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工程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白手套」之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賂賂,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賄賂,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 ⒊鎮長收取工程回扣、賄賂既係違法之行為,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刑度又甚重,此當係身為鹿港鎮長之被告黃正隆所明知,且其又係透過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其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白手套」,足認被告黃正隆對如何不與廠商直接接觸、不由其本人直接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以免遭警、偵查獲,已有相當之做法與預防措施,則其當不可能要廠商將此違法之工程回扣、賄賂直接匯至其帳戶內、或存入其帳戶,以利警、偵人員查獲其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犯行。是以自不能以檢察官所調取之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及相關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發現被告黃正隆有取得不法款項或其他資金異常之處,即可反證被告黃正隆並未收取本案工程回扣款及賄賂,是以被告黃正隆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 ⒋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除證人即被告黃宗民之證述外,並有證人巫坤鴻、黃堯均、郭少康、徐秀珍、黃金賢、黃金燦、黃文宏、林志鴻、葉樹雄、林俊良、江春茂、傅元柱、鐘世哲等人之證述(詳如前理由欄所述),並有如前揭理由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摺影本、週曆記載、文書記載等相關證物(詳如前理由欄所示),可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黃正隆確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黃正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⒌本案承辦檢察官於95年5月1日偵訊時即已明白告知被告黃宗民如就其所知誠實告訴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會有自白減輕及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被告黃宗民亦表示其會把其所知道的誠實告訴檢察官,是以就被告黃宗民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刑之適用乙事,顯經該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且被告黃宗民於經檢察官為上開曉諭知後,嗣後確已就與其共犯收取回扣之相關案情各均於上開偵訊期日證述明確,並協助檢察官破獲本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黃宗民就其所犯自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宗民 減輕其刑,顯有未當,是以被告黃宗民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⒍被告王泰山確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已如前各該工程理由欄所述(詳如前述),是以被告王泰山猶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除被告黃宗民關於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刑之適用部分;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其等未涉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之收取工程回扣、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就其等未涉犯「四季草花栽植工程」、「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向葉樹雄收取工程回扣暨被告王泰山、黃宗民並無接受巫坤鴻為使「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堂)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趕快驗收之招待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八、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⑴被告黃正隆身為彰化縣鹿港鎮鎮長,經鎮民透過民主機制票選產生,理應為鎮民竭力服務,竟不知勉力從公,為圖牟一己私利,透過其妹婿即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向承包公用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收受賄賂,藉其妹婿即被告王泰山及黃宗民為「白手套」,居中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以掩人耳目,而遂其私利,被告黃正隆位居要職,職掌鹿港鎮大小公用工程之發包事項,利用廠商因懼於無法順利標得工程或於施工後無法順利領得工程款之心理,多次向廠商收取高額回扣、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便,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非但未能恪盡職責,反而壓搾廠商,此等不法行為可能造成廠商為求合理利潤而在施工材料、品質上偷工減料,現今臺灣社會之公用發包工程時有施工品質不佳之弊案,此與不肖公務人員藉機收取回扣甚有關連,對於社會之殘害甚深,且犯後未見悔意,反而將責任完全諉諸被告黃宗民;⑵被告黃宗民身為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理應匡助鎮長,為民服務,其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等人共為上開不法犯行,殊不足取,惟念其係因受鎮長之託,配合被告王泰山收取回扣,非主要謀事者,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願改過自新,且供出犯情,提供相關資訊,以利偵辦本案,並得以查緝共犯即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知過能改,犯後態度良好;⑶被告王泰山憑恃其為鎮長黃正隆之妹婿,藉此身分經常出入鹿港鎮公所,每見有工程發包,即思索取回扣,居中穿針引線,屢向承作工程廠商索取回扣,並以鎮長選舉需要經費為由,藉口如先拿錢借給鎮長,即可進去標年底之垃圾場等工程,並以此款扣除將來應給付之工程回扣,而向廠商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廉潔、政府形象,影響廠商承攬意願及施作品質,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情。本院並考量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身分、職務、角色,所為對於國家、社會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各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因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各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所犯之罪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所犯上開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九、關於沒收、追繳部分: ㈠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又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2項,於98年 4月24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3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 37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實務上雖採取連帶追繳主義,不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另所得財物,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同收受林俊良賄賂 18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 8),雖已返還予林俊良,惟依前揭說明,該所得財物,既屬應沒收之財物,仍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不能因其已返還而免責。 ㈣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等人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 4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0條原第2項移列至第3項,僅係項次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條項),應分別於各該罪項下予以追繳沒收,因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均為金錢,若無法追繳沒收,則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各該罪項下各對何人連帶追繳沒收及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㈤附表編號 2「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之工程總價原為1,286萬元,惟因該工程之雜項部分工程137萬1,000元係由林志鴻施作,故該工程之回扣為149萬3,570元(12,860,000-1,371,000=1,1489,000;1,1489, 000×0.13=1,493,570),然巫坤鴻僅給付為149萬3,00 0元,而非150萬元(詳前述),故應僅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所得財物149萬3,000元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連帶抵償之。 ㈥至於巫坤鴻、林志鴻雖於歷次證述時就各次交付工程回扣之數額,均因人之頭腦記憶有限,所須記憶之事情甚多,就已經過之事則大腦亦常須將之遺忘,以免無法再記憶當下須記憶之其他較重要事項,且時間久遠,又係金錢數字,並經分次給付,而已不能次次均能清楚記憶,是以巫坤鴻、林志鴻無法清楚記憶各次所交付之工程回扣之金額當與常理相符。惟本案因扣得巫坤鴻就上開工程於核算工程回扣給付時於其週曆上之記載,而該記載當係巫坤鴻於該工程當下就各次工程回扣給付之書面記載,且該記載既係供巫坤鴻自己核計,當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與可能,又此文字記載並不會發生如同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漸漸模糊之情形,是以有關巫坤鴻就上開工程各次給付工程回扣之時間及金額當以此文字上之記載較證人巫坤鴻、林志鴻事後不甚清楚或遭混淆之記憶為可採,是以本院認巫坤鴻於94年 3月14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 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被告王泰山,是以林志鴻就被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收取該 100萬元工程回扣犯行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被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之該部分犯罪所得 100萬元,應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與林志鴻連帶追繳沒收、抵償。至於其餘49萬3,000元之工程回扣尾款( 詳前所述),係由巫坤鴻親自交予被告王泰山,此部分工程回扣因非經由林志鴻交付,且無證據證明林志鴻就此部分 49萬3,000元工程回扣尾款之收取亦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故林志鴻就被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之該部分犯罪所得 49萬3,000元,自不應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負連帶追繳沒收、抵償之責。 ㈦附表編號 7之「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傅元柱所交付之回扣共計為 500萬元,雖因傅元柱要求須開立發票以利其核銷費用,故被告黃宗民等乃委由鐘世哲開立面額共5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而須給付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8%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惟此乃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收取工程回扣時所付出之成本,自不應將此40萬元自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之犯罪所得財物中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 1項、第11條、(修正前、修正後)第28條、(修正前、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工程名稱及承攬│收取回扣或收│行為人│應追繳之所得財物 │ │號│業主 │受賄賂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彰化縣鹿港鎮│合計收取回扣│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第一公墓納骨塔│141萬5,700元│黃宗民│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元│ │ │內部設備工程(│(即50萬元+│王泰山│,黃正隆、王泰山、黃│ │ │五樓)」實體施│91萬5,700元 │林志鴻│宗民、林志鴻應予連帶│ │ │作案【巫坤鴻】│)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彰化縣鹿港鎮│合計收│ ⑴ │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第一公墓納骨堂│取回扣│100 │黃宗民│佰萬元,黃正隆、王泰│ │ │設備工程〈內部│149 萬│萬元│王泰山│山、黃宗民、林志鴻應│ │ │設備〉(六樓)│3,000 │ │林志鴻│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實體施作案【│元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巫坤鴻】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⑵ │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49萬│黃宗民│拾玖萬參仟元,黃正隆│ │ │ │ │3,00│王泰山│、王泰山、黃宗民應予│ │ │ │ │0元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 │「彰化縣鹿港鎮│左列2案合計 │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第一公墓納骨堂│收取回扣20萬│黃宗民│拾萬伍仟元,黃正隆、│ │ │設備工程規劃、│5,000元(因 │王泰山│王泰山、黃宗民應予連│ │ │設計、監造〈含│附表編號3、4│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監工〉(六樓)│二案回扣金額│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 │ │」案【黃堯均】│係合併計算,│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故無法詳加區│ │ │ ├─┼───────┤分) │ │ │ │4 │「彰化縣鹿港鎮│ │ │ │ │ │第一公墓納骨堂│ │ │ │ │ │設備工程規劃、│ │ │ │ │ │設計、監造〈含│ │ │ │ │ │監工〉(戶外景│ │ │ │ │ │觀)」案【黃堯│ │ │ │ │ │均)】 │ │ │ │ ├─┼───────┼──────┼───┼──────────┤ │5 │「彰化縣鹿港鎮│合計收取回扣│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第一公墓納骨堂│98萬元(即30│王泰山│拾捌萬元,黃正隆、王│ │ │設備工程(戶外│萬元+68萬元│ │泰山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 │景觀)」實體施│)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作案【葉樹雄】│ │ │繳時,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6 │「山崙里鄧安宮│收取回扣15萬│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旁綠美化工程」│元【約定回扣│黃宗民│伍萬元,黃正隆、王泰│ │ │採購案【鐘世哲│成數20%】 │王泰山│山、黃宗民應予連帶追│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以渠等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臺17線33K+50│約定工程回扣│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0-35K+500 道路│金額500萬元 │黃宗民│佰萬元,黃正隆、王泰│ │ │景觀改善工程」│,惟因大柱公│王泰山│山、黃宗民、鐘世哲與│ │ │案【傅元柱】 │司要求給付50│鐘世哲│綽號「小潘」之成年男│ │ │ │0 萬元之統一│及綽號│子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 │ │發票以核銷該│「小潘│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工程回扣,故│」之成│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 │ │ │其中40萬元用│年男子│抵償之。 │ │ │ │以支付名喬公│ │ │ │ │ │司之實際負責│ │ │ │ │ │人鐘世哲虛開│ │ │ │ │ │500萬元統一 │ │ │ │ │ │發票之8%稅款│ │ │ │ │ │,惟嗣後鐘世│ │ │ │ │ │哲於95年3-4 │ │ │ │ │ │月又申報該合│ │ │ │ │ │計500萬元之 │ │ │ │ │ │統一發票3紙 │ │ │ │ │ │之銷貨退回及│ │ │ │ │ │折讓。 │ │ │ ├─┼───────┼──────┼───┼──────────┤ │8 │「垃圾場工程(│收受賄賂180 │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預算金額約1千 │萬元 │王泰山│佰捌拾萬元,黃正隆、│ │ │餘萬元)」及「│ │ │王泰山應予連帶追繳沒│ │ │營造工程(預算│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金額約6百餘萬 │ │ │追繳時,以渠等之財產│ │ │元)」【林俊良│ │ │連帶抵償之。(按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180萬元, │ │ │ │ │ │嗣後業已返還林俊良,│ │ │ │ │ │以返還林俊良向江春茂│ │ │ │ │ │之借款180萬元)。 │ └─┴───────┴──────┴───┴──────────┘